财会便[2018]33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征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18-05-30
文号:财会便[2018]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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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业协会行为,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重要作用,我们起草了《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8年7月1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 王妍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552

  电子邮箱:wangyan2015 mof.gov.cn

  附件:《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会计司

2018年5月30日


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业协会行为,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行业机构”)自愿组成的,经依法登记,提供行业服务、实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以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为主线,以服务协会会员为宗旨,监督会员执业质量、职业道德,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公平竞争环境和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科学有序发展。

  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会务自理、经费自筹,并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确保各行业机构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利。

  第五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地区行业协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积极引导、扶持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自律管理和诚信体系建设。

  跨行政区域的行业协会,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作为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做好会员服务,并在行业调研、统计评估、市场拓展、信息发布、培训学习、交流合作、咨询指导、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向会员提供服务产品,助力会员做优做强。

  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及运行机制,完善人事、财务、档案、资产、活动管理、机构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议事和工作程序,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发布本行业产品和服务标准,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规划和政策法规,并督促会员严格遵守。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定服务标准、行业规范等方式达到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以及损害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目的;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得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政策;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切实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

  第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规范行业发展秩序,发挥专业调解作用,就行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事项制定具体的处置规则和程序,并可以对以下争议事项进行调解:

  (一)会员之间的争议事项;

  (二)会员与同业非会员单位之间的争议事项;

  (三)会员与委托客户之间的争议事项;

  (四)会员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事项。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教育管理党员,引领服务群众,推动事业发展。

  第三章 自律管理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实施自律管理,规范会员的执业行为,提高行业协会公信力,推进行业自律体系和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协会信用承诺制度。行业协会商会成立登记后,应及时签署诚信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诚信承诺书内容。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会员信用档案,研究制定会员信用信息收集标准,建立行业内部信用信息收集渠道,依法收集、记录和整理会员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产生的有关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可以与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信用评价工作。信用评价工作要以服务会员企业、促进行业自律、提高行业信用水平为宗旨,遵循会员企业自愿参加的原则。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其设立及人员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会员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建立与行业主管部门、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政府间的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并为会员企业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信用信息服务,推进行业自律与监管执法的良性互动。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遵纪守法、诚信执业并受到社会广泛认可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给予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业协会章程、行业规范,严重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行业规范进行处理,并在有关处理决定作出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协会章程、行业规范、行业自律措施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报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等处理。

  行业协会会员或委托客户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报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等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和会员公开其信息,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会员的监督。行业协会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及频次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制定会费标准,并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建设,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使用应当符合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行业协会会计核算办法,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行业协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并报送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行业协会依法进行注销的,清算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歇业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主动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费收支情况等信息,自觉接受会员监督。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备案管理,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行业协会应在完成注册登记的20个工作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业协会负责人、理事、会员等的基本情况;

  (二)行业协会章程、会费管理办法;

  (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或准予注销的,行业协会应在办理完成的2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中的辅助作用,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规范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主动听取辖区内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部分事务性管理工作和公共事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承担。

  行业主管部门将有关事项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应当依法与接受委托的行业协会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人才建设工作,积极提升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道德水平。

  第三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和完善监管体系,加强部门间协作联动,规范和提升监管效能,促进行业协会规范发展。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活动的监督,对行业协会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将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信用档案、激励惩戒结果等信息作为对行业机构实施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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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购买了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什么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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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生效日期是2025年11月,选择按年缴纳保险费用1800元,可以全部在2025年汇算清缴时扣除吗?

  可以的。纳税人投保时可以选择按月或者按年缴费,按年缴费的纳税人在扣除限额内实际支出的年度保费可以在当年度一次性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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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如何判断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符合税前扣除条件?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第三条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

  要确认您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主要关注保单凭证上是否有注明税优识别码。

  “税优识别码”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确定后下发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打印在保单上,是纳税人据以税前扣除的重要凭据。因此,纳税人在税前扣除商业健康保险支出时,均需提供“税优识别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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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的保单上没有税优识别码,是否可以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的政策?

  答:不可以。按照规定,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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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商业健康险的被保险人是我的父亲,我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吗?

  可以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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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抵扣个人所得税如何操作?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可登录个人所得税App,进入“2025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选择“标准申报”,核对个人基本信息无误后,点击“下一步”,在“其他扣除项目”中找到“商业健康险”,点击“新增”,填入税优识别码和相关保费信息,确认信息无误后提交即可。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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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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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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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王先生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为了隐藏个人资产,他找多年的好友陈某代持这部分股权,两人签订了《代持协议》并约定收益归王先生所有。

  几年后,陈某与妻子丁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丁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分割陈某名下这40%的股权。王先生得知后,拿出《代持协议》证明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但丁某坚称该股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陈某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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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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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