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务院令2011年第600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条 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07-19
文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6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09]154号 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支持中央管理企业汶川地震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等文件精神,中央财政对中央管理企业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贷款贴息政策。为加强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中央管理企业汶川地震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工作,加强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根据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和预算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是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安排的,专项用于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军工除外,下同)汶川地震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的贷款贴息资金。

  第三条 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地处重灾区、极重灾区的生产项目恢复重建贷款可以申请贴息。生产项目主要包括厂房、库房、主要设备以及其他与恢复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 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包括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向商业银行、集团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

  第五条 贴息周期暂定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20日,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贴息资金根据贴息周期分两次下达。

  第六条 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予贴息。

  第七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等因素确定,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及实际合同利率。

  第八条 借款单位应当在贴息周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贴息申请上报中央管理企业,并按要求填制中央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表一式两份、中央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计息积数及利息计算清单一式两份,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批准文件(工业项目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借款合同、项目借款借据、项目贷款还款单据、利息支付清单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以集团公司统借统还的贷款,需另外提供能够证明贷款用于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中央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企业所属借款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后,填写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汇总表,并附借款单位报送的附件及附表1、附表2、附表3(含3个附表EXCEL电子文档),于贴息周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财政部对中央管理企业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

  第十一条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收到财政部核拨的贴息资金后,应于20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借款单位,并于财政部下达贴息资金后2个月内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中央管理企业及借款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必须保证贴息资金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中央管理企业及借款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凡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停止拨付并收回项目的财政贴息资金。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9-08-06
文号:财企[2009]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1]2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收入预算级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函[2011]5号)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归属中央收入,按中央所得税预算级次入库。现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的规定,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各分支机构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的权限审批。

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税务总局明确。其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国税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税务总局备案。对不在税务总局及省国税机关文件中明确的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该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05-11
文号:国税函[2011]2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环资[2011]1755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工信委、工信厅)、财政厅(局):

    我们对各地报来的2010年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进行了初步书面审查。现就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加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监督检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审查情况看,财政奖励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节能量计算不正确,部分项目节能量明显偏大,个别项目节能量严重失实。

    (二)节能量不符合要求。个别项目节能量在100吨标准煤以下,或1万吨标准煤以上。

    (三)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要求。个别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1日以前。

    (四)改造内容不属于支持范围。部分项目如煤炭储运扬尘覆盖技术、搬迁改造、瓦斯发电、太阳能热利用等不属于支持范围。

    (五)项目未在项目实施地申报,而是在节能服务公司所在地申报。

    (六)部分项目节能服务公司投资比例不足70%。

    (七)财政奖励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偏高,部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甚至高于项目总投资。

    (八)项目技术经济指标明显不合理。个别项目每节约一吨标准煤投资达3.5万元,有的甚至达6万元,与一般节能改造2000-5000元/吨标准煤的投资强度相比,明显偏高,节能服务公司根本无法收回投资。

    (九)项目信息不全。有的项目没有填报项目名称、改造内容、节能量等。

    (十)部分项目与中央财政节能技改项目重复。

    二、有关要求

    (一)请各地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立即组织对本地区已支持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进行自查,严格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发改办[2010]2528号)等文件的相关要求,对项目的真实性、节能量、技术经济指标、合同签订时间、项目改造内容等进行认真审查和现场核查。各地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对审核工作承担责任,节能服务公司和第三方审核机构要对上报信息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自查后,对不符合支持条件的项目要及时收回奖励资金,节能量偏大的项目要如实核减节能量和奖励资金。自查结束后,请各地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结合奖励项目及资金调整情况,将本地区已支持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清算汇总表和每个项目的基本情况表(见附表)、合同复印件以及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报告(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报告需详细列明节能量计算方法和过程)复印件于7月31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财政部(经建司)。

    (二)各地自查工作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将对各地区已支持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进行认真审查,并组织第三方审核机构对部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进行现场抽查。根据审查和抽查结果,视情况进行相应处理。对把关不严、审查失职的地区,暂停安排该地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将收回该公司所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奖励资金,并取消其节能服务公司备案资格;对节能量审核明显失职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将取消其审核资格。

    (三)请各地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的要求,于每季度结束10日内,将本地区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新安排项目的基本情况表、合同复印件以及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报告复印件及时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鉴于部分地区还存在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尚未出台、地方配套奖励资金不到位、对外地节能服务公司在本地区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予奖励等问题,请这些地区务必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要求立即予以整改。对2011年8月15日前没有整改到位的地区,将暂停安排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并予以通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07-20
文号:发改办环资[2011]17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09]351号 规范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办法》(财预[2009]14号)和《财政部关于下达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公路养路费等“六费”收入返还基数的通知》(财预[2009]15号)下达后,各地财政和交通部门积极开展工作,推进了改革顺利进行。但执行中也有个别地方出现了资金拨付不够及时、管理不尽规范的情况。为保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将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予认真落实:

  一、省级财政和交通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密切配合,认真落实《财政部关于做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资金安排工作的通知》(财预[2009]32号)要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尽快建立和完善省对下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按期拨付资金,保证市县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相应资金需求。

  二、市县财政和交通部门要加强沟通,认真落实省对下资金管理办法,建立预算指标和资金拨付信息沟通机制,规范资金拨付程序。其中,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按月拨付,专项资金按照项目进度及时拨付,确保交通基础设施养护建设及人员机构正常运转等资金需要。

  三、财政和交通部门要加强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监管,一旦发现挤占、截留、挪用现象,查实后,将从严处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9-08-17
文号:财预[2009]3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综发[2011]88号 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结汇管理职责,强化资本金结汇的真实性审核要求,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除严格按照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外,还应向银行提交以下补充材料:(一)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发票等相关凭证原件。

  企业支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税金、费用等资金,可向银行提供收据、缴款通知书和完税凭证等相关凭证原件,银行应将此类结汇业务的相关信息按月逐笔上报所在地外汇局。

  (二)加盖结汇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对于网上无法核验的,结汇企业应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并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银行应将此类结汇业务的相关信息按月逐笔及时上报所在地外汇局。

  二、银行收到企业结汇后提交的前一笔结汇发票等相关凭证,应进行以下操作:

  (一)审核加盖结汇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同时登录各地国税、地税网站予以核对并留存。审核的具体要求如下:

  1、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国税局增值税网上进项发票认证结果清单。

  2、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审核国税局网络查询结果清单。

  3、对于营业税发票,审核地税局网络查询结果清单。

  (二)对于网上无法核查的,银行凭企业提交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办理结汇。

  三、银行应根据企业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合规性、真实性和一致性,如发现各项材料之间不能互相印证或者存在矛盾的,不得为该企业办理相关结汇业务。

  银行审核企业资本金结汇的合规性、真实性和一致性后,应在发票等相关凭证原件上加盖银行业务章并批注,注明已办理资本金结汇金额和日期,留存批注后的发票等相关凭证复印件,原件验后返还企业。

  四、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企业资本金累计结汇额(含备用金)与该资本金账户已付汇(含境内划转)金额之和达到账户贷方累计发生额95%的,银行应对上述结汇所对应的发票等凭证进行真实性核查,并在企业结汇申请书上加注“已核实账户内95%资金结汇发票(不含付汇)”字样、日期及银行业务章后,方可按支付结汇制要求办理余下的资本金结汇或付汇手续。

  五、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后发生退货、撤销交易和发票作废等情况的,企业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原结汇银行。原结汇银行应及时汇总,并按月逐笔及时上报所在地外汇局(格式见附表3)。

  六、企业存在不完全符合现行资本金结汇管理规定,但确有真实结汇需求的,银行审查后如拟办理结汇的,应将相应审核意见及企业申请资料(含结汇真实性承诺函)复印件汇总向所在地外汇局进行事前备案,取得所在地外汇局的备案回执后即可办理相关结汇业务。

  所在地外汇局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内控制度通则》关于资本项目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要求确定是否出具备案回执。

  七、银行应于办理资本金结汇业务当日,将资本金结汇情况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对于一笔资本金结汇涉及多种支付用途的,应按支付用途分别备案。

  八、银行应对2011年1月1日至本通知实施之日前已办理的资本金结汇业务进行全面自查,统计汇总未提供发票等相关凭证复印件以及经上网核查发现提供虚假发票的情况,并于2011年9月1日前将上述情况逐笔上报所在地外汇局。

  九、外汇局应进一步完善资本金结汇真实性核查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企业资本金违规结汇黑名单制度,并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资本金结汇进行重点核查。

  十、对以虚假发票套取结汇资金的企业和违规办理结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应将涉案企业的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税务机关,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企业以备用金名义结汇的,每笔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每月不得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十二、在企业完成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后,银行方可为股权出让方的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内外汇资金办理结汇手续。

  十三、本通知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接到本通知后,江苏、四川、福建省分局应分别在辖内无锡市、成都市、泉州市组织实施;天津、上海、广东、深圳、大连、宁波市(省)分局应分别在全辖内组织实施。上述分局可根据实际状况,具体确定辖内银行对于小额发票的核查要求(包括小额标准的确定及核查方式)。其他分局(外汇管理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选取辖内部分或全部地区按照本通知确立的管理原则组织实施。

  各分局在执行过程中应认真做好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和协调工作。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07-18
文号:汇综发[2011]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9]116号 2007年至2008年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收科研成果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税收科研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6]16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评选2007年至2008年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收科研成果的通知》(国税办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5月至6月组织了2007年至2008年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收科研成果的评选工作。现将评选结果通报如下:

  在这次评选工作中,各地税务机关和税务总局有关单位推荐参评的税收科研成果共计207项,经过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收科研成果评选委员会评审,评选出获奖成果123项,其中,著作26部,一等奖3部,二等奖6部,三等奖17部;论文97篇,一等奖10篇,二等奖27篇,三等奖60篇。上述优秀税收科研成果充分展示了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全国税务系统税收科研工作取得的优异成绩,也反映了全国税务系统干部研究能力和专业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为进一步推动全国税务系统税收科研工作,鼓励全国税务系统的税收科研人员不断提高税收科研水平,多出税收科研“精品”,为税收中心工作服务,为税制改革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007年至2008年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收科研成果给予通报表彰。

  希望获奖单位、个人和各级税务机关及全体税收科研人员再接再厉,进一步重视和加强税收科研工作,努力推出更多的优秀税收科研成果,为税收事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

       1.2007年至2008年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收科研成果目录(著作) 

     一等奖3项

  1.纳税评估 山东省国税局 胡金木等

  2.宏观税负税收弹性企业负担相关性实证研究 山东省济南市国税局 张德志

        3.中国税制改革三十年 总局税科所 刘佐

  二等奖6项

  1.公司并购税收问题研究 北京市国税局 邓远军

  2.河南经济发展与国税收入关系研究 河南省国税局 钱国玉等

  3.《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差异分析与纳税调整 总局所得税司 刘磊

  4.地方税理论与实践 总局税科所 靳东升、李雪若主编

  5.税收司法权初论 总局税科所 靳万军

  6.流转税理论与实践 总局税科所 靳万军、周华伟主编


  三等奖17项

  1.税务稽查疑难案例法理评析 北京市地税局 市地税局、市地方税务学会编

  2.税收与文明演进 安徽省地税局 许国云等

  3.转型与立序:公共财政与宪政转轨 福建省地税局 赖勤学

  4.税魂——中央苏区税收的伟大实践 江西省地税局 省地税局编

  5.优化税制结构研究 山东省国税局 岳树民、李建清

  6.我国纳税评估研究 山东省青岛市国税局 袁有杰

  7.湖北省重点行业税收负担分析 湖北省国税局 省国税局

  8.税源管理实践与创新 湖北省国税局 刘勇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详解(2008年版) 湖北省地税局 姜玉莲

  10.岁月启悟 湖南省国税局 张社安

  11.纳税服务 湖南省国税局 省国税局税科所

  12.中国流转税制研究 海南省国税局 苏筱华

  13.血铸税魂——延安十三年税收纪事 陕西省国税局 赵恒等

  14.税收溯源 陕西省国税局 王雪绒、朱松盈

  15.经济全球化下的税收竞争与协调 总局税科所 靳东升、龚辉文主编

  16.税收信息化管理与税收征管流程优化 总局税科所 朱广俊

  17.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的税收问题研究 中国税务出版社 王静波


  2.2007年至2008年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收科研成果目录(论文) 


  一等奖10项

  1.关于风力发电现状及开发利用的调研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 刘景溪

  2.湖北经济税源分析与地税收入可持续增长研究 湖北省地税局 许建国、罗涛、姜玉莲等

  3.广东产业转移转型及税收对策建议的调研报告 广东省地税局 吴昇文等

  4.当代中国税收管理体制的变迁 广西自治区国税局 霍军

  5.“三江源”地区税收分析报告 青海省国税局 饶勇

  6.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机制研究 总局规划核算司 王道树

  7.关于区域税收与税源背离问题的初步思考 总局税科所 靳万军

  8.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避税与反避税 总局税科所 李雪若

  9.企业集团发展及税收政策刍议 总局税科所 付广军

  10.中国与东盟10国税收协调之探析 总局税科所 刘馨颖


  二等奖27项

  1.促进我国农业产业化的税收政策研究 河北省国税局 吴双录、徐文忠

  2.促进煤炭资源有效利用的税收政策选择 山西省地税局 陈友福、王久瑾、王怀旭

  3.关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对策研究 黑龙江省国税局课题组

  4.论我国宏观税负的发展趋势 上海市国税局 刘新利

  5.冲突与协调:税收征纳争端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 江苏省国税局 周明、仝德成、宋亚军

  6.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对江苏经济发展和税收收入影响的调研报告 江苏省地税局课题组

  7.“两法合并”对国税收入及经济税源的影响分析 浙江省国税局课题组

  8.企业集团分机构税收问题研究 安徽省国税局课题组

  9.总部经济、汇总纳税对税源流动的影响 福建省地税局 杨纯华、王红梅

  10.税源管理的影响因素及其完善办法 江西省国税局 邬小婷

  11.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三产”发展 山东省地税局 于希信等

  12.中国中长期税制结构优化研究 河南省地税局课题组

  13.2007——2008深圳市财税经济发展报告 广东省深圳市国税局课题组

  14.广东现代服务业发展及税收对策建议调研报告 广东省地税局 钟文锋、向景、张俭美等

  15.纳税服务机制创新研究 广东省深圳市地税局课题组

  16.重庆市宏观税负偏低的根源——与京、津、沪的比较与分析 重庆市国税局 郑殿林、李治强、陈文梅

  17.社会保障税:中国的选择与思考 四川省地税局课题组

  18.我国部分工业行业税收超额负担状况分析 贵州省地税局课题组

  19.开征环境保护税的研究 西藏自治区国税局 仁增旺久

  20.税收与税源背离问题探讨 陕西省国税局课题组

  21.法人所得税制必须妥善解决收入分配问题 总局税科所 靳万军、付广军

  22.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分析 总局税科所 李本贵

  23.租金理论及其对资源税的影响 总局税科所 陈文东

  24.社会保障缴款征收机构的国际比较研究 总局税科所 陈琍

  25.中国社会保险相关所得税问题研究 总局税科所 龚辉文、刘佐

  26.我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中国税务杂志社 陈双专

  27.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理论分歧与国际经验启示 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徐为人


  三等奖60项

  1.现行税制“绿化”的政策与收入分析 北京市国税局 饶立新

  2.关于我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问题的思考 北京市国税局 聂杰英

  3.税收执法风险的特点、预防及控制 北京市地税局 卜祥来、周上序、张清松

  4.关于两个减负问题的探索与思考 天津市国税局 孔庆焯、陈玲

  5.不动产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研究 天津市国税局 王永生、张宝婷

  6.对我国社会保障筹资模式选择的思考 天津市地税局 于兵

  7.完善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思考 河北省国税局 李长江、刘红霞

  8.借鉴国际经验,构建我国绿色税制的思考 河北省地税局课题组

  9.完善我国税收管理体制的初步构想 山西省国税局 王德平

  10.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运行效应分析 山西省国税局 董其文、董其俊

  11.煤炭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税制研究 山西省地税局 宋德晋

  12.关于我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的调研报告 山西省地税局 卢晓中

  13.改革与完善我国资源税制问题研究 内蒙古自治区地税局 姜国君、王法成

  14.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思考 辽宁省国税局 何力

  15.探索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新途径 辽宁省国税局 唐伟、王成波、王旭

  16.建立以纳税人为中心的纳税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 辽宁省大连市国税局课题组

  17.对个人住房征收房地产税研究 辽宁省地税局 张玉文、张德昌、王晶

  18.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吉林省国税局课题组   

  19.信息化条件下经济税源分析与应收税源预测 吉林省国税局课题组

  20.促进黑龙江省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税收政策研究 黑龙江省国税局 吕玉敏、肖国富等

  21.试论避税与反避税 黑龙江省地税局 綦伟东

  22.跨国企业职能变化对税源管理的挑战及应对 江苏省国税局 姜跃生

  2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对江苏经济发展和税收收入影响的调研报告 江苏省地税局课题组           24.用足税收优惠政策,助推经济转型升级 浙江省国税局 钱宝荣

  25.促进节能减排税收政策的国际借鉴研究 浙江省宁波市国税局课题组

  26.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消费增长的税收政策研究 浙江省宁波市国税局 王海军等

  27.税收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社会建设政策研究 浙江省地税局课题组

  28.房地产调控中的税收作用机制及政策取向 浙江省地税局课题组

  29.加强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的调查与研究 安徽省国税局课题组

  30.闽台自由贸易区建设与税收协 调福建省厦门市国税局 张贻奏

  31.改善避税地税收管理的国际借鉴 福建省厦门市国税局 周俊琪

  32.加强税收协调,推进两岸经贸关系正常化 福建省厦门市地税局课题组

  33.我国航空运输营业税问题研究 福建省厦门市地税局 陈红伟、汤镇国

  34.加强和改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思考 江西省国税局 周广仁

  35.基于客户关系管理理念的纳税服务体系探讨 江西省地税局 邓保生

  36.更新观念,完善机制,夯实基础,在科学发展观的实践中构建税收征管新格局 山东省青岛市地税局 李悦诚

  37.我国个人所得税居民身份判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山东省青岛市地税局 胡晓晖  

  38.管好企业所得税的两个基本条件及其相关问题的研究 河南省国税局 席七万

  39.房地产税制现状、问题、改革与建议 河南省地税局课题组

  40.发挥地税职能作用,服务“两型社会”建设 湖南省地税局 吕兴胜

  41.东、西两翼与珠三角经济和税收发展的比较分析 广东省国税局 黎宁

  42.把有效服务和科学发展统一起来 广西自治区地税局 关礼

  43.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广西自治区地税局 汪星明、莫观华

  44.对四川省扩权强县试点县国税收入的基本分析 四川省国税局 张兵等

  45.税源管理的影响因素及完善思路浅议 四川省地税局 夏显辉、李军、邬启春

  46.贵州省电力行业发展及税收征管情况的调查 贵州省国税局课题组

  47.纳税服务问题研究 贵州省国税局课题组

  48.在增长的迷雾中思索——以贵州省个人所得税为例 贵州省地税局课题组

  49.云南国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研究 云南省国税局 李鸿文、马晓颖

  50.从税收增长及宏观调控看房地产税制改革 云南省地税局 杜一峰

  51.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陕西省地税局 姜锋

  52.论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 陕西省地税局 杨卫红

  53.促进太阳能发电产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研究 甘肃省国税局 刘金良、王应科

  54.完善保护青海高原区域生态环境税制探讨 青海省地税局课题组

  55.税收高质高效管理探析 宁夏自治区国税局 张捷、祁彦斌

  56.国民收入结构分析与对策建议 宁夏自治区国税局课题组

  57.影响哈密区域宏观税负高低的因素浅析 新疆自治区国税局课题组

  58.新疆实施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研究 新疆自治区地税局课题组

  59.充分发挥税收在促进服务业发展中的作用 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沈彤

  60.从税收征管与税制角度看我国税收增速变动成因 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潘雷驰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9-07-31
文号:国税发[2009]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09]160号 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稳定外需的政策措施,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我们制定了《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中央财政安排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外贸企业是指上年度或本年度有出口实绩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章 支持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三)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取三种支持方式:

  (一)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外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担保额的2%给予资助。

  (二)鼓励担保机构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奖励,奖励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三)支持信用担保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可按照不超过地方政府出资额的30%给予资助。用于注资支持设立担保机构的资助额最高不超过中央下达当地专项资金的30%。

  第三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按照因素法,综合考虑各地区外贸出口、中小外贸企业数量、担保业务开展等情况,将专项资金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一次性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

  第八条 各省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资金及有关工作要求,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资金使用方案和具体操作办法,并在本办法下发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和商务部备案。

  第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按季组织专项资金的项目申报和审核,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审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使用计划,按季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在每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拨付到担保机构。拨款文件同时抄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第十条 采取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支持方式的,担保机构收到的专项资金用于弥补代偿损失;采取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支持方式的,专项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担保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商务部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应就每季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政策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形成书面材料,于每季度结束后一个半月内上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9-08-07
文号:财企[2009]1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2009年第1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8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盛光祖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责令提供担保通知书》,要求纳税义务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海关认可的担保。

  纳税义务人不能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应当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因无法查明纳税义务人账户、存款数额等情形不能实施暂停支付措施的,应当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本身不可分割,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以扣留的,被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可以高于应纳税款。

  第五条 海关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存款的,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通知书》,列明暂停支付的款项和期限。

  海关确认金融机构已暂停支付相应款项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告知书》。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解除通知书》,解除对纳税义务人相应存款实施的暂停支付措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海关还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解除告知书》。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内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从暂停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相应税款。

  海关确认金融机构已扣缴税款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告知书》。

  第八条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通知书》,并随附扣留清单。

  扣留清单应当列明被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等,品名、规格、数量、重量等当场无法确定的,应当尽可能完整地描述其外在特征。扣留清单应当由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解除扣留措施,并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解除扣留通知书》,随附发还清单,将有关货物、财产发还纳税义务人。发还清单应当由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内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抵缴税款通知书》,依法变卖被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变卖所得不足以抵缴税款的,海关应当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抵缴税款的差额部分;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扣除相关费用后仍有余款的,应当发还纳税义务人。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依次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海关通知金融机构扣缴税款的,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从纳税义务人、担保人的存款中扣缴相应税款。

  金融机构扣缴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告知书》。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滞纳金按照自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扣缴税款之日计征,并同时扣缴。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海关决定以应税货物、被扣留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卖并抵缴税款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抵缴税款告知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变卖所得不足以抵缴税款的,海关应当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抵缴税款的差额部分;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扣除相关费用后仍有余款的,应当发还纳税义务人、担保人。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海关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六条 无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或者依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仍无法足额征收税款的,海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法院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实施扣留的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不当,致使纳税义务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送达本办法所列法律文书,应当由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担保人、保管人等签字或者盖章;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担保人、保管人等拒绝签字、盖章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未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抗拒、阻碍海关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的,移交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9-08-19
文号:海关总署令2009年第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稽便函[201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检查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第四次会议纪要》(国阅[2010]124号)相关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2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的9户重点企业以及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选取建筑、金融、保险、通信、石油石化、房地产等行业其他企业的发票使用情况开展检查。具体工作方案如下:

一、检查对象

(一)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对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9户重点企业的总机构、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成员企业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从建筑、金融、保险、通信、石油石化、房地产等行业各选取若干重点企业,对其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其他发票问题较为突出的行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也要组织力量进行检查,确保完成《通知》部署的违法受票企业检查等相关工作任务。

二、总体要求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9户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认真组织落实。

除此之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从建筑、金融、保险、通信、石油石化、房地产等行业中,适当选取若干重点企业对其发票使用情况同时进行检查,原则上每个行业检查户数应不少于2户。

(二)上述检查工作自2011年3月23日开始,至10月底结束。

(三)检查工作的开展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视本地实际,先行约谈辖区内重点企业,要求其进行自查,也可以组织力量直接对重点企业开展检查。

(四)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主要针对企业2007年至2009年三个年度的发票领购、开具、取得、使用、入账、缴销等情况进行。要重点核查发票及其对应业务的真实性;对开具金额较大、涉嫌虚假的发票,要进行逐笔查验比对。各地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要积极协调当地征管等部门做好发票真伪的鉴定工作,为企业鉴定发票提供便利。鉴于我国实行“以票控税”制度,企业使用发票存在问题,必定存在相应涉税问题的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涉税问题,要依法予以一并查处。对检查发现企业存在重大涉税问题的,要自行追溯到以前年度。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有案不查”、“有税不收”。对检查发现的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免)税和财务报销、财务核算。对检查核实的发票违法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五)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各地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要共同制定检查方案,联合实施检查,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其中,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等4户企业属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各地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对其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要积极与同级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进行沟通。

(六)检查工作结束后,国家税务总局将向国务院专题报告检查工作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对辖区内9户重点企业以及建筑、金融、保险、通信、石油石化、房地产等行业其他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总结报告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制度处)。总结报告要全面反映检查工作情况,剖析行业发票使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报告要有数据、有案例、有分析、有建议,特别要提出下一步加强整治虚假发票以及改进发票、税收监管的措施和意见。

(七)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展上述检查工作的情况进行考评。对落实得力、成绩显著的地区,要考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比中的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分值进行适当加分;对落实不力、成效较差的地区,要考虑相应扣减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比中的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分值。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的检查工作方案和检查名单,请于2011年4月1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制度处)。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通知》及相关文件的要求及时报送《发票使用情况检查统计表》、《重点企业使用虚假发票整治工作情况统计表》及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相关负责人要严格把好审核关,确保数据及相关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上述资料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办公信息系统、邮寄或传真方式寄送;不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办公信息系统报送的,要附寄光盘。

三、企业开展自查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与被查企业约谈时,各地税务机关要向其介绍本次检查的目的、意义,注意做好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工作,对企业的自查工作予以督导,积极引导企业自行查找问题、纠正错误、主动规范用票行为,积极配合做好检查工作。要明确工作安排,提出具体要求。相关重点企业应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报送本企业部署自查工作情况、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成员企业的名单及相关资料。

(二)对企业在自查期间内自查发现的发票及相关税收问题,可以依法从轻处理。自查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计入稽查查补收入。

(三)对企业开展的自查情况,当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进行评估分析,对其中自查不彻底、效果不明显的企业,要对其进行重点检查。

 四、税务机关开展检查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9户重点企业的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成员企业的检查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50%。对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的9户重点企业,其企业总部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对9户重点企业总部发票使用情况开展检查。

(二)各地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检查过程中,对企业反映的问题及疑问,要及时会同税政、法规、征管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尽快答复;本级无法解决的,及时报请上级机关予以解决。要统一执法尺度和处理处罚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处罚适当。

(三)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制度处牵头组织部署此次检查的总体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解决税收政策解释、跨地区企业检查等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各稽查处负责督导分管地区的具体检查工作。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03
文号:稽便函[2011]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1]47号 关于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顺利完成2011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任务,确保各地不因项目资本金不到位而影响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尽快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确定投资模式并测算项目资本金需求。2011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任务重、时间紧,各地要按照签订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责任书,积极开展各项工作,尽快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地块。同时,对于不同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要尽快确定具体的投资模式和投资主体。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的规定,“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为此,各地可按照20%比例,测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资本金需求。

二、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主体,分别由企业和政府解决项目资本金。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可以有多种模式,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政府组建专门投资公司或利用已有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或无偿收回、政府通过优惠政策引导企业投资建设等。其中,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以及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项目资本金由企业按照国家现行政策规定由相关企业自行解决,政府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予以支持。政府直接投资和政府组建投资公司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由政府注入项目资本金,其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可从中央补助资金、省级补助资金、市县政府公共预算安排的资金、土地出让收益安排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安排的资金,以及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等渠道筹集。

三、加大政府筹资力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资本金及时足额到位。各地要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摆在优先突出位置,尽最大努力筹集资金,解决好应由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资本金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确定的“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原则,县级筹资存在困难的,市级要帮助解决(其中,已实施省管县财政管理方式改革地区,由省级帮助解决);市级筹资存在困难的,省级要帮助解决。各地解决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资本金的资金来源,首先要立足于政府预算(包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资金,特别是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要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对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资本金仍有缺口的地区,在按规定程序使用年度超收收入时,要相应增加资金投入。市县财政部门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程序将政府预算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尽快分解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在确保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资本金及时足额到位的前提下,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及时发放贷款。

四、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建设资金,保障建设资金专款专用。市县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督促相关部门加快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审批,切实落实项目建设用地,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和项目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按期开工建设。市县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及时支付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同时,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按月检查项目工程进度,按月监控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支出进度,保障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作他用,确保顺利完成全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目标任务。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07-01
文号:财综[2011]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1]48号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的规定,为加大农田水利建设投入力度,加速改善农田水利的薄弱环节,现就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以下简称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口径

从2011年7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区)所辖市、县(区),统一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当年从地方国库中实际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支出项目后,作为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土地出让收益口径,严格按照10%的比例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为确保各地区及时足额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在《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3014805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入”科目,反映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并在地方国库中实行分账核算。相关地区根据中发[2011]1号文件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文件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已经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统一划入“103014805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入”科目核算管理。从2011年7月1日起,各地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统一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口径和比例执行。各地区不得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并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相关地区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要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调整。

二、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按照季度计提并实行年终清算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并在年终进行统一清算。根据《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具体计提和清算办法如下:

(一)按季度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为确保年度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均衡,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分别在每年4月、7月、10月的10日以及决算清理期结束之前分季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第四季度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可与年终清算合并进行。如遇法定节假日,可相应顺延计提时间。具体计提公式为:

各季度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各季度1030146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各季度1030148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各季度1030148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各季度103014803目划拨土地收入-各季度103014899目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各季度21208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各季度21210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各季度2120802项土地开发支出-各季度2121002项土地开发支出-各季度2120805项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各季度21208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各季度2120809项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10%

(二)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年终清算。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决算清理期结束前,对于全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进行统一清算。具体公式如下:

全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全年1030146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全年1030148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年1030148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全年103014803目划拨土地收入-全年103014899目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全年21208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全年21210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全年2120802项土地开发支出-全年2121002项土地开发支出-全年2120805项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全年21208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全年2120809项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10%年内各季累计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当与全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数额一致。年内各季累计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少于全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数额的,应于当年决算清理期结束前一次性补足;年末地方国库中的土地出让收益不足以补足应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数额的,可以不予补足。年内各季累计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大于全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数额的,多出部分应予退回,相应减少“103014805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入”科目,增加“103014801土地出让价款收入”科目。年内各季累计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因发生支出而无法退回的,可从次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相应抵扣。2011年下半年应当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统一按照本地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土地出让收支情况以及本通知规定的计提口径和公式计算,分季度计提,按照半年清算,并填列“103014805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入”科目。同时,相应减少“103014801 土地出让价款收入”科目数额。

三、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并重点向粮食主产区倾斜。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的新建、修复、续建、配套、改造;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技术;牧区农田水利建设。同时,也可以用于上述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维护支出,但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支出项目,由市、县(区)水利部门根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提出,按照当地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要求,编制项目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支出预算。其中,市、县(区)水利部门申报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批准立项,须提供项目可行性说明、项目立项批准文件、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等相关资料。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支付,统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由于计提清算原因造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结余,因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变更、调整等形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结余,以及跨年度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结转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可以继续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为准确反映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出情况,在《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2120812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安排的支出”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支出”。

四、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地区要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时,要细化土地出让收支预算项目编制工作,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预算纳入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范围,并在土地出让收支预算中予以单列反映。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农田水利建设支出预算时,要统筹考虑公共预算资金来源,避免同类农田水利建设支出项目重复安排资金。地方各级水利部门要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的规定,编制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并入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连同预算编制说明一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备案。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预算的调整,严格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以及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地方各级水利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政府性基金决算编制的要求,编制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并入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同时,地方各级水利部门还应在部门决算中反映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出情况。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汇总编制本地区年度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决算,并对当年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管理情况撰写书面说明,于次年2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五、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确保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不按照本通知规定计提、使用和管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抓紧制定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具体实施办法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快水利改革发展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站在全局高度,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并切实落实好这项政策。各地区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土地出让收益分布与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需求不匹配的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决定省级是否统筹部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平衡本地区相关市、县(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开支,具体统筹比例和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制定,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07-04
文号:财综[201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94号 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2010年广州第16届亚洲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2011年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以下简称大运会)和2009年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大冬会)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亚运会组织委员会、大运会执行局和大冬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的税收政策

  1.对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包括实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2.对组委会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3.对组委会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4.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5.对组委会按亚奥理事会、国际大体联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6.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7.对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组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8.对组委会免征应缴纳的车船税。

  二、关于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参与者的税收政策

  1.对参赛运动员因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和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三、关于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的进口税收政策

  大冬会的进口税收政策按照《财政部关于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57号)执行,对亚运会、大运会实行以下进口税收政策:

  1.对亚运会、大运会组委会为举办亚运会、大运会进口的亚奥理事会、国际大体联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亚运会、大运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亚运会、大运会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2.对亚运会、大运会组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亚奥理事会、国际大体联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我国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亚运会、大运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亚运会、大运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上述税收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财政、税务及海关等管理部门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反映。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9-08-10
文号:财税[2009]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4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部分行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对其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开展纳税评估。

  (一)销售额变动率的计算公式:

  1.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2.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3.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4.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二)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三)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具体标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二、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正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办理退税手续。

  三、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退税审批,并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案头分析、税务约谈、实地调查等评估手段核实指标异常的原因。

  (一)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可以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办理退税审批。

  (二)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不能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审批,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督和后续管理工作,注意搜集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除上述评估内容外,还可结合其他一些评估方法,认真做好纳税评估工作。要积极利用纳税评估这一有效机制,堵塞漏洞,确保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五、本通知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9-08-13
文号:国税函[2009]43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办发[2011]95号 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问题宣传口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顺利施行,落实纳税服务,税务总局编写了《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问题宣传口径》。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宣传工作。    


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问题宣传口径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48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7月19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600号国务院令,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为确保新个人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现将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问题的宣传解释口径明确如下:

  一、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主要背景和必要性?

  答:个人所得税法自1980年施行以来,在调节收入分配、组织财政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现行个人所得税制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如采用分类税制模式,税率结构较为复杂,工薪所得税率级次过多,低档税率的级距较短,难以充分体现公平负担的原则等。其中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偏低,工资、薪金所得税率结构不尽合理等问题较为突出。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调节作用的要求,切实减轻中低收入者税收负担,适当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缩小收入分配差距,有必要对个人所得税法做相应修改。

  二、此次修改税法将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确定为3500元/月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答:从国际上看,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一般是参考一定时期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情况来确定,并随着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支出的变化而适时动态调整。我国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主要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测算依据。据统计,2010年度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23元/月,按平均每一就业者负担1.93人计算,城镇就业者人均负担的消费性支出为2167元/月。2011年按平均增长10%测算,城镇就业者人均负担的月消费支出为2384元。《决定》将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3500元/月,纳税人纳税负担普遍减轻,工薪收入者的纳税面由目前的约28%下降到约7.7%,纳税人数由约8400万人减至约2400万人。

  三、为什么在全国适用统一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

  答:在全国适用统一的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主要考虑:一是我国是法制统一的国家,税收法制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实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政策。二是个人所得税法设定的减除费用标准,是参照全社会平均消费支出情况确定的,总体上反映了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收入水平。在大城市生活,经济成本高,生活开支多,但居民收入水平也较高,负担能力相对较强,而且机会多,享受到的各种社会公共服务也多。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流动性非常大,户籍地和工作地很可能不在一个地方,如果不实行统一的标准,可能会出现税源不正常转移,将加大征收管理难度。同时也不利于人才流动。此外,从国际经验看,一般都采用全国统一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而不实行差别政策。

  四、减除费用标准是否考虑了家庭负担情况?

  答: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在确定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时,已经考虑了纳税人家庭负担因素。比如,此次调整减除费用标准,就是按照每一就业者供养1.93人,测算就业者负担的平均费用支出水平。

  五、此次修改税法后,涉外人员附加减除费用如何调整?

  答: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涉外人员”),在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基础上,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是每月2800元,即涉外人员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2800元的费用,减除费用的总额为4800元。考虑到现行涉外人员工资、薪金所得总的减除费用标准高于境内中国公民,从税收公平的原则出发,应逐步统一内、外人员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因此,此次修改《实施条例》时采取与2008年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同的做法,在涉外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2000元/月提高到3500元/月的同时,将其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2800元/月调整为1300元/月,这样,涉外人员总的减除费用标准保持现行4800元/月不变。

  六、除了调整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减除标准,还有哪些纳税人的费用减除标准需要同步调整?

  答: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将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减除标准由原每人每月2000元提高到3500元。为公平税负,还需要对两类纳税人的必要减除费用进行相应调整:一是对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必要减除费用,已经在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明确,将其必要减除费用由每人每月2000元调整到3500元;二是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的必要减除费用,通过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其由每人每月2000元调整到3500元。

  七、修改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的主要原则是什么?为什么将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税率级次由9级简并为7级?

  答: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税率表设计的主要原则:一是减少纳税级次,逐步简化税制;二是适当降低最低档税率,拉大低档次税率级距,避免中低收入者税负累进过快;三是维持最高档税率不变,适当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四是税负变化公平,避免出现较高收入者减税幅度高于较低收入者的减税幅度,防止税负增减幅度倒挂现象;五是税负变化平滑,避免出现税负陡升陡降的凸点现象;六是税负升降临界点适当。

  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税率表由9级简并为7级的主要考虑:现行工资薪金所得9级超额累进税率存在级次过多、低档税率级距累进过快等问题,有必要对税率级次级距进行适当调整,减少税率级次,调整级距。按照7级税率设计的方案,既减少了税率级次,又使不同收入纳税人的税负增减变化较为平滑。体现了中央关于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调节作用的要求,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避免了税率级次减少过多,纳税人税负波动过大,纳税人增减的税负不均衡,甚至税负增幅倒挂等问题。

  八、为什么要同步调整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

  答:工薪所得项目税率级次级距调整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纳税人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纳税人与工薪所得纳税人的税负相比出现较大差距。因此,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综合考虑个体工商户与工薪所得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负水平的平衡问题,在维持现行5级税率级次不变的前提下,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表的各档级距做了相应调整,如将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第一级级距由年应纳税所得额5000元以内调整为15000元以内,第五级级距由年应纳税所得额50000元以上调整为100000元以上。经过上述调整,减轻了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税收负担,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以下的纳税人平均降幅约40%,最大降幅是57%,有利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发展。

  需要说明,从名义税率上看,个体工商户的税负似乎略高于工薪收入者或小企业,但个体工商户与另外两者相比,在征税方式上具有不同之处:一是工薪所得是按月代扣代缴,个体工商户是按年征税,自行申报;二是个体工商户只征一道个人所得税,小企业除征企业所得税外,其股息红利分配给个人时,还要再征一道个人所得税;三是工薪所得是定额减除费用3500元/月,个体工商户业主除可享受3500元/月的减除费用外,其生产经营的成本费用是可据实扣除的;四是从实际征管情况看,大多数个体工商户均采取核定征税的方式,其实际税负往往低于名义税率。

  九、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为什么要延长申报缴纳税款时间?

  答: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每月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间为次月7日内,而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其他税种的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间一般为次月15日内。由于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间不一致,造成了有些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在一个月内要办理两次申报缴纳税款手续,增加了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办税负担。为方便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办税,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将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限由现行的次月7日内延长至15日内,与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税种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间一致。

  十、为什么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

  答:为使广大纳税人尽快得到减税实惠,又确保在具体实施中能够征管到位和便于操作,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从2011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第一,从立法程序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个人所得税法后,国务院需要一定时间重新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从技术准备看,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通过后,税务机关需要对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和代扣代缴软件程序进行调整、测试和人员培训,已实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的约500万户扣缴义务人也要对代扣代缴软件进行调整,还要进行核实,工作量大,涉及面广,需要一定时间。

  第三,从配套政策和征管操作看,为配合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贯彻执行,财税部门需要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下发具体征管操作规定,并对税务系统、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进行广泛宣传、辅导和培训,这些工作也需要一定时间。

  从以往惯例看,2005年和2007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通过后,均留出2个多月准备时间。在本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内容多于以往,准备工作量加大的情况下,只留了两个月的准备时间,需要在此期间完成各项准备工作,以确保税法的顺利、平稳实施。

  十一、9月1日前后的工资、薪金所得如何适用新老税法的规定?

  答: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均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具体到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而言,是指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申报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照以上口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举例:我国公民韩先生在某一公司工作,2011年12月3日取得工资收入3400元,当月又一次取得年终奖金24100元,其应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韩先生因当月工资不足3500元,可用其取得的奖金收入24100元补足其差额部分100元,剩余24000元除以12个月,得出月均收入2000元,其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为10%和105元。

  应纳税额=(24100+3400-3500)×10%-105=2295元

  十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适用新老税法的规定?

  答:按照税法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新的个人所得税法自9月1日起开始实施,鉴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按年度计算,而且是在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产生的,这就需要分段计算应纳税额,即:9月1日前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9月1日(含)后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

  年终汇算清缴分段计算应纳税额时,需要分步进行:①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②计算前8个月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③计算后4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2;④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也是比照这个计算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要注意的是,这个计算方法仅适用于纳税人2011年的生产经营所得,2012年以后则按照税法规定全年适用统一的税率。

  举例:如某个人独资企业按照税法和相关规定计算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45000元(注:按照财税〔2011〕62号文件规定,在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投资者本人后四个月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3500元),则其全年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2011年前8个月应纳税额=(45000×30%-4250)×8/12=6166.67元

  2011后4个月应纳税额=(45000×20%-3750)×4/12=1750元

  全年应纳税额=6166.67+1750=7916.67元

  十三、为什么对生产经营所得采取分段计算方法?

  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生产经营所得是根据一个完整纳税年度产生的实际所得,实行按年计算应纳税额、平时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法。由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自9月1日起施行,为使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能够切实享受今年后四个月的减税优惠,需要在汇算清缴时对其2011年度的应纳税额实行分段计算。

  因此,在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计算2011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涉及个体工商户、投资者个人的费用扣除标准应区分前8个月和后4个月,分别按照修改前、后税法的规定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分段计算应纳税额,即将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修改前、后税率表对应的税率算出两个全年应纳税额,再分别乘以修改前、后税率表在全年适用的时间比例,并相加得出全年的应纳税额。

  十四、近年来税务部门采取了哪些措施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有何成效?下一步税务机关在加强高收入者征管方面有什么举措?

  答:近年来,税务部门一直致力于采取措施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取得初步成效。主要表现在:一是重点加强高收入者财产性所得项目征管。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全年扣缴税款43.10亿元,人均缴纳税额11.84万元,其中预扣个人税额最高的为1亿多元,体现了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不断完善拍卖所得、股权转让所得、房屋转让所得等高收入者财产性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措施,带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2005年以来年均增长91%。二是切实加强高收入者日常税源监控。通过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加强日常税源管理。积极推进年所得12万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常态化,自行纳税申报人数逐年增加,2010年度缴纳税款占个人所得税当年收入的35%,人均应纳税额在5万元以上。此外,部分地区税务部门积极开展与房屋登记、股权变更登记部门的合作,实现了房屋转让所得和股权变更涉税信息传递的税源监控。三是积极加强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加强法人企业向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扣缴税款的管理,对非法人企业实行建账管理,明确规定对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高收入者集中的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四是坚持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每年均在税收专项检查中布置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检查,堵塞税收漏洞,减少了收入流失。

  下一步,税务部门将继续把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作为重点工作,进一步强化征管基础,完善征管手段,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主要措施:一是要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加强涉税信息的获取和应用,逐步掌握高收入者经济活动和税源分布特点和收入获取规律等情况。二是要综合运用日常税源管理和纳税评估等征管手段,以非劳动所得(主要是财产性所得和资本性所得)为重点,继续加强对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以及高收入行业和人群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三是要继续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依法严厉打击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08-05
文号:国税办发[201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1]109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公布第十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经委:

  为了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的规定,我们对已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十期节能清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十期节能清单中的空调机、照明产品、电视机、电热水器、计算机、打印机、显示器、便器、水嘴等九类产品为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以“★”标注)。

  二、相关企业应当保证节能清单所列型号/系列的产品在本期节能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反映,财政部经核实,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节能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hzs.ndrc.gov.cn/)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http://www.cqc.com.cn/)上公告。

  三、第十期节能清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后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执行第十期节能清单,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节能清单。未列入本期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已经确定实施的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涉及节能清单产品类别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本期节能清单重新组织协议供货活动或进行调整。

  五、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六、节能清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

  七、节能清单中产品的相关销售渠道和联系方式将在上述网站公布。

  八、节能清单将于2012年1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2011年11月30日前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请遵照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07-29
文号:财库[2011]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773774775776777778779780781782783 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