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西部[2011]854号 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农民创业促进工程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04-25
文号:发改西部[2011]8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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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局)、工业和信息产业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农业厅(局)、商务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银监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精神,发展西部地区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从2008年起国家发展改革委先后批准四川省南充市的两个区(县)和重庆市的三个区(县)开展西部地区农民创业促进工程试点,其他西部省区也积极推进农民创业工作,并要求作为工程试点地区。试点取得一定经验,但也存在不少困难。为进一步明确试点工作目标、任务和有关政策措施,促进试点工作规范、高效进行,现将《西部地区农民创业促进工程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根据当地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


西部地区农民创业促进工程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 号)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 号)强调,要加快实施农民创业促进工程,建设一批农民创业基地和创业园,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农民创业,有利于扩大农民就业和提高农民收入;有利于发展县域经济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利于提高农民素质和培养新型农民。在西部地区实施农民创业促进工程,是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任务,是进一步开展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重要举措。为确保农民创业促进工程试点工作取得实效,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原则和目标

坚持科学发展原则。西部地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积极推进农民创业。要鼓励农民发展特色产业和环境友好型产业。

坚持政府引导原则。在坚持市场主导、发挥农民主动创业积极性的同时,要积极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统筹规划,加强协调,分步实施。政府部门要积极改进服务,不断改善创业环境。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农民创业。

坚持试点先行原则。农民创业促进工作,要先在农村人口和外出务工人数比重较大、有切实可行试点工作计划或工作方案的地方试点,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国家级和省级创建创业型城市试点,摸索出经验后,再加以推广。不要“一哄而起”,防止盲目推动创业,造成创业风险,影响社会安定。

坚持改革创新原则。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从农民的创业意识、创业能力和创业环境入手,开创促进农民创业的新局面。要改善行政管理体制,清除农民创业的各种制度障碍,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严禁乱收费、乱摊派等影响、干扰创业的行为。推进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建设农民创业绿色通道。

2011-2015 年,选择西部地区基础条件较好的60 个县开展试点,已经开展创业型城市创建工作的地区要选择条件较好的县参加试点。通过试点初步形成有利于农民创业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建设方便、有效获得资源的创业平台。形成较为完善的创业服务体系,专业咨询机构对农民创业的指导普及率有所提高。经培训后创业的比率和创业后再培训率都有明显提高。形成多个比较有实力的农民创业基地,地方政府在政策和项目安排上适当向试点县倾斜,培育一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竞争力的品牌。试点县新增创业农民占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的比重有所提高。

二、主要任务

促进农民创业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任务:

第一,改善农民创业政策环境。清理、废止不合理的限制农民创业制度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都应当允许和鼓励创业农民进入,不得擅自设置限制条件。简化农民创业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许可、审批和办证程序。改善政府管理,提供高效管理和服务。要将农民创业纳入政策支持范围,要区分富裕农民开工厂办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农民创业不同情况,制定相应政策措施,支持和鼓励农民创业。试点县及其上级人民政府要采取适当

方式对农民创业予以支持。

第二,构建农民创业公共服务和社会服务体系。试点地方政府要充分发挥现有创业服务机构的重要作用,健全服务机构,为创业农民提供法律、法规、政策、证照办理等方面的基本咨询服务。按照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完善组织机构为农民创业提供法律政策、创业辅导、筹资融资、市场开拓、技术支持等方面的基本服务。整合各部门涉及创业的相关信息,多渠道搜集市场信息,为农民创业提供服务。建立创业信息发布平台,向创业农民公布各项行政审批、核准、备案事项和办事指南,及时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和各类市场信息。建立健全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和基层创业服务平台,为创业农民提供项目信息、开业指导、融资支持、政策咨询等服务。大力培育和扶持社会中介机构,支持和鼓励其为农民创业提供各方面的专业服务。

第三,搭建农民创业平台。试点地方政府要以培育特色产业为核心,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具有特色的创业基地和种养殖基地等,修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以免费或低价租赁的方式为创业农民提供创业场地。国家和试点地方政府在安排建设项目时,统筹考虑与农民创业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完善农民创业的硬件环境。有条件的地方,在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建立农民创业孵化基地。在供电、供水等方面对农民创业给予支持。不同地区应当因地制宜筛选安排农民创业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支持、鼓励各类培训机构加强农民创业培训能力建设。帮助教育培训能力强的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发有针对性的教材、教具,针对农民特点和创业不同阶段的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要注重把政府支持和社会培训结合起来,对已有相当文化基础,掌握一定技能,又有很强创业愿望的农民,开展重点培训,提高他们创业的能力。既要搞好创业前培训,也要搞好创业后培训。要结合当地产业发展和创业项目指导,通过案例剖析、考察观摩、企业家现身说法等方式,提高受培训者的创业能力。政府有关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者创业培训纳入职业培训补贴范围。

第五,拓宽农民创业的路子。通过发展特色产业带动农民创业,引导和支持农民进入科技创新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出口创汇型、现代服务型等产业或行业,创办各类企业、兴办各类专业合作组织、社会事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创业项目库。

第六,扶持创业项目。试点县每年选择一定数量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创业示范作用较强的农民创业项目予以重点扶持。对重点扶持的项目,试点地方的政府有关部门要重点跟踪,及时解决创业中存在的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专项资金,通过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投资入股、有偿借用等形式,解决创业资金困难。

三、扶持政策

为农民创业提供土地支持。鼓励创业农民通过租赁、承包等合法方式利用闲置土地、闲置厂房、镇村边角地、农村撤并的中小学校舍、荒山、荒滩等场地进行创业。通过村庄整治等方式盘活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可优先用于农民创业。对新办农民创业工业企业实行优惠地价,原则上以成本价格出让或不高于国家规定的该地区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出让。利用住房周边建设用地和现有住房创办家庭式企业,由当地国土所出具说明,县级国土、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后,视为有固定的生产场地,并减免利用自有宅基地进行改扩建的建设规费。在从严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用途前提下,培育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农民创业享受与其他创业者相同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农民参与盘活国有资产。农民创业企业通过租赁等方式盘活国有闲置资产,企业在征得资产所有权属单位的同意后,向所在地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减免1—3 年租金。

积极帮助协调解决农民创业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资金问题。倡导建立各种适宜农村特点的小额贷款机构和担保机构,鼓励大型金融机构积极开展对农民创业的服务。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农民创业个体、经济合作组织或创办中小企业的创业农民的信贷支持力度,依据实际积极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农民创业企业证照齐全的,依法登记的房屋、机器设备、大件耐用消费品和有价证券以及注册商标、发明专利等无形资产均可作为抵(质)押品,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试点县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当地政府组织推动探索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商品林权等作为抵押担保方式为农民创业提供贷款。大力发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扎实推进信用镇、村建设。

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者创业可按规定享受政府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优惠政策。

试点县要大胆先行先试,充分发挥试点优势,积极探索促进农民创业发展的新政策、新措施。

四、积极开创农民创业新局面

试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促进农民创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当地就业工作总体安排,由当地政府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管理,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创建创业型城市要将实施农民创业促进工作纳入重要工作内容,进一步完善创建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负起农民创业促进工程试点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职责。要把优化创业环境、落实创业政策、改善创业培训效果、提高创业成功率和创业稳定率等纳入工作考核指标。要强化扶持政策及创业孵化等服务手段的衔接,健全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相结合的工作体系。

各试点县每年要将农民创业促进工程试点实施情况、成效和存在的问题通过市级发展改革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和有关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试点情况汇总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所有试点县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对于试点情况较好的,国家对农民创业的支持项目将优先安排。

各试点地方要营造良好创业氛围,加强舆论宣传,表彰创业典型,奖励勇于创业者,树立创业光荣、创业可敬的社会氛围,使农民崇尚创业、勇于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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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