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9]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继续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加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8]129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精神,结合国税系统实际情况,现就国税系统2009-2010年度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

国务院办公厅在《通知》中,对《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第一部分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较以前年度作了较大调整,分别对目录项目、适用范围和备注等方面进行了修定,各级国税局在采购属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时,应严格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中的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服务器、移动存储设备、打印机、多功能一体机、扫描仪、计算机通用软件、网络设备、投影机、传真机、复印机和汽车(指轿车、面包车)等项目,2009-2010年继续实行协议供货。各级国税局采购国税系统协议供货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73号)和税务总局关于IT类协议供货、汽车类协议供货、办公用品类协议供货等有关规定执行,有效掌握规定中的二次竞价、二次竞标等方法,充分发挥价格竞争机制的作用,不断提高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

(二)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采购项目,其中:未标注适用范围的如“文印设备、照相机”等项目的采购,在税务总局未统一实施集中采购前,暂统一授权各省国税局依法实施集中采购;适用范围标注为“京内单位”(即强调执行中地域性)项目的采购,税务总局统一授权各省国税局依法组织集中采购。为节省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各省国税局对上述项目的采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或地方政府采购中心已经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范围内,按照规定组织集中采购;但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不含工程),应当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报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或由税务总局授权各省国税局组织采购。

(三)采购属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下发的节能、环保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凡国税系统已经实行协议供货的,按照国税系统协议供货规定执行;国税系统没有实行协议供货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和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关于节能、环保的文件规定,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确定的产品范围内依法组织采购。在执行过程中,如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对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进行调整的,税务总局将及时转发相关文件并在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www.ctaxccgp.com.cn/swcg/)上公布,各级国税局可以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或中国政府采购网查询相关信息。

二、规范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执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中关于《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第二部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内容和要求,税务总局结合系统实际情况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各级国税局2009-2010年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时,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组织《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集中采购,各级国税局不得自行采购。如因税收业务或技术等特殊原因需要紧急采购的,各省国税局应统一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一式两份),经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授权后,由各省国税局依据批复意见办理采购事宜。

(二)信息化采购项目中的UPS电源、视频会议设备、存储设备项目的采购,按照国税系统协议供货的有关规定执行;税务总局已经集中采购或在金税三期工程将要集中采购的存储设备、工具软件、信息安全产品、小型机、集成服务、骨干网络线路租用等项目,以及相关设备项目的售后服务、续购技术服务等,各级国税局根据本单位信息化建设需要增购的,由各省国税局统一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一式两份),向税务总局申请跟标采购。

(三)税务总局统一开发的综合征管软件、出口退税软件等税收业务软件,各级国税局不得重复采购。各省国税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再次开发或在税务总局采购的技术服务之外另行采购技术服务的,涉及合同签署及费用均由各省国税局自行承办;服务费用的支付标准不得高于税务总局执行的1.8万元/人月费用支付标准,同时应及时与税务总局有关部门沟通,避免在软件开发和费用支付上出现重复。

(四)税务制服布料、标识的采购,继续由各省国税局按照税务总局统一招标确定的各省供货商、产品价格和制定的服装制作招标文件组织采购。

(五)税务票证印制项目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印花税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印制等,继续由税务总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集中采购;税务登记证的印制将继续执行税务总局签订的合同,其中各省国税局需要在税务总局税务登记证合同规定数量之外追加采购的,由税务总局统一授权各省国税局根据中标价格和需求数量,直接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和办理合同款项支付等工作。

(六)按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公用房建设及统一组织的修缮(含宿舍)和装修工程项目,由各省国税局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以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纳入政府采购管理和组织集中采购,逐步扩大工程采购工作的管理范围和提高管理水平。

各级国税局采购2009-2010年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分散采购。三、合理确定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加强分散采购管理

(一)合理确定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各级国税局应在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规定的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即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50万元、工程60万元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适当降低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单位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二)加大对分散采购的管理。各省国税局应按照适当集中、规模采购的工作原则,进一步加大对分散采购项目的集中采购规模, 逐步扩大管理范围,不断提高分散采购管理水平。要重点加大对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规定以外税务票证印制等项目的省局集中采购力度,逐步将税务票证印制项目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由各省国税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统一归口,负责实施集中采购,通过规范的政府采购程序公开确定印制企业和印制价格。

四、严格执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各级国税局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达到200万元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如遇特殊情况,确需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必须报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转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五、进一步完善跟标采购

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的集中采购项目(包括已实行协议供货的项目),各级国税局需要跟标采购的,可由各省国税局统一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一式两份),向税务总局申请跟标采购。

六、加强进口产品审批管理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办[2008]248号)规定,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采购进口产品。各级国税局采购进口产品时,应遵循以下报批程序:

(一)提交申请。各级国税局需采购进口产品时,应由各省国税局统一提交正式申请文件,并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以及项目和预算的情况说明。

(二)专家论证。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申请单位应当委派熟悉采购和技术方面的人员参加论证,阐述申请采购进口产品的理由,论证结束后,由专家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三)上报审批。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规定,通过软件系统将进口产品采购申请资料上报财政部进行审批。

(四)授权批复。财政部批复后,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的形式批复各省国税局,由各省国税局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五)上报备案。每年12月,各省国税局应根据规定,将采购进口产品的合同签订、执行情况,包括供应商名称、合同金额、采购数量、名称和品牌、合同订立时间等,上报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由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统一上报财政部备案。

七、认真做好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表的编报工作

由于《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对“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税务总局对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进行了较大调整,税务总局将对2009年、2010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有关报表进行修订,各单位在编制2009年、2010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表时,应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软件和参数(另行下发)上报报表,确保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表的编报质量。

本通知规定执行期限为2009、2010两个年度,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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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9
文号:国税函[2009]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2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 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第一条中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和第六条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合称新税法)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六、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新税法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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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9
文号:财税[2009]29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 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工信部联企业[2015]286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5年8月13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厅、局、办)、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有关精神,为了更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融资服务,努力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融资难问题,帮助中小企业摆脱困境。现就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条件 

(一)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

(三)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四)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五)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六)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

(七)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继续申请。

二、免税程序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名单内的担保机构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名单审核批准并办理免税手续后,担保机构可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三、免税政策期限 

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本通知要求,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按照公开公正和“成熟一批,上报一批”的原则,认真做好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工作安排,下达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免税名单。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期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落实情况及实施效果开展监督检查,对享受营业税减免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对违反规定,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要如实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继续享受免税的资格。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规定认真做好审核推荐有关工作,将下列材料以书面形式一式二份(包括电子版)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一)按年度提供前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的成效、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经专家审核,并经公示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

(三)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登记表》(见附表),经审计的最近1年完整财务年度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担保余额变动表,以及报表中相关数据的附注和说明),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最近1年完整年度经协作银行加盖公章确认的担保业务明细表(提交的明细表指标中应含有:协作银行名称、担保企业名称、担保金额、担保费收入、担保机构与受保企业合同号、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贷款合同号、担保责任发生日期、担保责任解除日期)。

(四)已取得免税资格,但经审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取消名单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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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31
文号: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9]1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防伪系统服务单位监管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自推行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来,全国各级国税机关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防伪税控服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服务单位强行推销、寻机搭售通用设备的行为明显减少,促进了防伪税控服务单位服务质量的提高,较好地维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目前仍有一些地区的服务单位采用各种手段,向纳税人强行推销计算机、打印机和扫描仪等通用设备,且价格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有的服务单位变相收取培训费或不维护而强索服务费,这些行为引起了纳税人的强烈不满,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为此,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纳税人是社会物质财富的创造者,也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贡献者,依法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纳税人权益也必须依法受到有效保护。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任何不法侵害,不仅会损伤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而且会损害税务机关的社会形象,影响征纳关系的和谐发展。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从“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认真做好防伪税控系统推广的宣传解释工作,明确告知纳税人专用设备与通用设备的区别,增强纳税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于纳税人对防伪税控服务单位的投诉,一定要认真对待,及时妥善处理,以有效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和管理办法。关于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和技术维护单位利用推广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之名,捆绑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非专用设备和相关物品以及不得收取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以外的任何技术维护费问题,2000年原国家计委在《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0]1381号)中进行了明确。2005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就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管问题专门下发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各地税务机关一定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切实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服务单位在经营和服务中存在的侵害纳税人权益问题,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于发现问题较多的服务单位,要严格按规定进行公告批评,并按规定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反映。同时要举一反三,进一步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各地要切实抓好税务系统自身建设,加强对税务干部的监督和管理,坚决防止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侵害纳税人权益行为的发生。对于纳税人涉及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侵权投诉,必须认真核查。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三、切实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2009年6月底前,各地税务机关要普遍开展一次对本地区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服务工作情况的清理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服务单位销售通用设备情况、提供服务情况及收取培训费和服务费情况。要重点检查服务单位是否存在借机搭售、强行推销和高价销售通用设备的行为;收取的费用是否合理;有无收费不培训、收费不维护、少服务多收费等问题。同时,要对《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中纳税人反映的问题逐一核实,对属于问题投诉的,要跟踪检查并走访落实。税务总局将在适当时间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各地的检查情况务于2009年6月底前书面上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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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8
文号:国税函[2009]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发布的有关消费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06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5〕13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国税发〔1998〕12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52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发〔1999〕10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0〕79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0〕1134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1〕572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1〕69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2〕745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2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2〕747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78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佐料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7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天然气分离的混合轻烃为原料加工溶剂油暂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78号)

  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7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一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7〕306号)问题8。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3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49号)第五条第二款。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第一条。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文件附件3、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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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8
文号:国税发[2009]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1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物流中心等23家保税物流中心。同时,为稳步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允许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和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现就保税物流中心、出口加工区拓展功能后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货物进入保税物流中心(具体名单见附件)的,视同出口,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保税物流中心内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按照进口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

二、国内货物进入出口加工区用于物流配送的,按照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出口加工区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的税收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四、本通知第一条自保税物流中心经国家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封关之日起执行。本通知第二条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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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8
文号:国税函[2009]1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9]46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局、委),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各级税务部门的精心组织和有关方面的积极配合下,贯彻落实工作开展顺利。但是,部分地区对船舶车船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够有力,存在一些问题和漏洞。为全面贯彻执行条例,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运输部研究,现就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车船税属于地方收入的税种,对船舶征收车船税是做好车船税征管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加强船舶管理,促进水上运输和相关事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维护地方政府的经济权益有着重要意义。我国船舶数量多、流动性大、分布面广,船舶车船税征管较为困难。各级税务和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税务机关应主动争取海事管理机构的支持,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发挥船舶监督管理优势,通过向税务部门提供船舶信息和协助代征船舶车船税等方式,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健全管理机制,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开展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

  为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降低税收成本,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凡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理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一律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委托当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代征。各级税务部门要主动沟通联系,与海事管理机构协商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具体事宜;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当地税务部门,共同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委托代征工作。

  对于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理的船舶,各级税务部门应主动和当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协商,积极探索创新征管模式,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现有条件,因地制宜的采取委托代征或协助把关等方式,建立有效的社会协税护税控管机制。

  已实行委托代征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委托代征工作管理机制。税务部门要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制定船舶车船税代征管理办法,明确委托代征单位的纳税申报时间和内容、代征税款的解缴方式和具体期限、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船舶信息交换等方面内容,明确各方职责,规范征管行为。

  三、依托信息手段,搭建畅通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充分依托信息技术手段,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搭建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通过与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定期交换船舶的登记信息和纳税信息,建立船舶车船税的税源数据库,加强船舶车船税的源泉控管,堵塞征管漏洞。

  如开发委托代征船舶车船税信息系统,系统不仅要具备采集船舶基本信息、登记完税和减免税信息、计算代征税款金额、打印完税凭证、汇总税款解缴等功能,还要与税务征管系统定期交换数据,提高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水平,确保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顺利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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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7
文号:国税发[2009]4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9]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们《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国税发[2009]1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需上报的材料及审批程序问题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及需上报的材料仍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92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税务师事务所的设立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税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或合伙人,向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有关规定递交材料,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所有复印件必须注明“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二)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一般工作人员在收到齐全的申请材料后对照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

(三)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主任根据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四)在公示期内,如没有任何举报或虽有举报但经核实不影响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将新设所审核意见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审批。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领导审批意见下达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批复文件,并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备案。

二、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印制及用印问题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及其副本暂按原式样,由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印制。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制发机关栏套印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印章,发证机关栏套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印章。

三、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编码问题

为适应信息化管理的需要,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由十三位组成:前两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编码;第三、四位为地市代码,由各省税务机关自行编码;第五位为税务师事务所性质编码;第六至九位为该税务师事务所批准设立的年度编码;最后四位为各省税务机关自行编制的识别码。

四、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跨省执业问题

税务师事务所跨省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必须到业务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未进行备案的,各级税务机关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不予认可。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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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6
文号:国税函[2009]13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9]1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文明委表彰税务系统全国文明单位、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有关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年来,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全国税务系统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广泛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税务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取得了很大进展和显著成效,涌现出了一批成绩突出、影响广泛的先进典型。2009年1月20日,中央文明委授予税务系统183个单位“全国文明单位”称号,占受表彰的1343个“全国文明单位”的13.63%;授予税务系统354个单位“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占受表彰的2357个“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的15.02%;授予税务系统1名同志“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中央文明委对总局机关和税务系统各获奖单位、个人的表彰,既是对税务系统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成绩的肯定,更是对我们的鼓励和鞭策。同时,这些荣誉的取得也是全国税务干部职工共同努力的结果。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要珍惜荣誉,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再创辉煌。税务系统全体干部职工要认真学习受表彰单位和个人的先进事迹,在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记“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务工作宗旨,进一步推动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和干部队伍建设,促进各项税收工作全面发展,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学习宣传全国文明单位与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当前,税务系统第二批学习实践活动已经启动,各级税务机关要紧密结合自身实际,按照中央和地方党委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在学习实践活动中,要注重搞好思想发动,充分调动广大党员干部参加学习实践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深化广大税务干部对科学发展观的认识,形成科学发展共识,理清科学发展思路。注重突出实践特色,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完善体制机制,做好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各项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学习宣传全国文明单位与当前应对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紧密结合起来。结合贯彻落实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一届二次会议精神,引导广大党员、干部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对当前形势的判断和作出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胡锦涛总书记对在学习实践活动中加强领导干部党性修养、树立良好作风的明确要求上来。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提出的工作要求,认真落实各项税收调控措施,大力组织税收收入,深入推进依法治税,不断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继续推行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全面推进金税三期工程建设,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推进反腐倡廉和政风行风建设。要把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贯彻落实到推动2009年税收事业发展的各项工作中,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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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3
文号:国税函[2009]1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退税率文库20090301B版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9]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2号)的规定和各地反映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090301B版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其他无环醚、部分图书、含金产品和干制蔬菜的商品编码进行扩展,如:将商品编码2909190090“其他无环醚及其卤化等衍生物,征17%退13%”扩展为29091900901“按13%征税的其他无环醚及其卤化等衍生物,征13%退13%”和29091900902“按17%征税的其他无环醚及其卤化等衍生物,征17%退13%”。此次共调整25条海关10位商品编码,具体见附件。

二、将0712909090“干制的其他蔬菜及什锦蔬菜,征13%退5%”扩展调整为07129090901“按13%征税的干制的其他蔬菜及什锦蔬菜,征13%退5%”和07129090902“按17%征税的干制的其他蔬菜及什锦蔬菜,征17%退13%”。

三、设置商品编码4412390090“其他薄板制胶合板”的消费税退税率。

四、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FTP通讯服务器(100.16.125.25)“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及时下载,并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退税率文库升级。各地应及时将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发放给出口企业。

五、本通知第二条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对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未经允许,严禁擅自改变出口货物退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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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2
文号:国税函[2009]11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9]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税务系统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2009年全国税务系统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2009年全国税务系统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要点   


2009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是应对国际国内环境重大挑战、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实现新发展的关键一年。今年税务系统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总的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宣传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开展有效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改进和加强税务系统党的建设,落实税务基层建设纲要,大力推进税务文化建设,引领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职工进一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为税收事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思想和组织保证。  

一、扎实抓好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  

(一)认真做好科学发展观学习实践活动整改阶段各项工作。根据中央安排,税务系统第一批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已基本结束。各省(区、市)税务机关领导班子要针对查找出来的问题,认真落实整改措施,着力解决当前在税制改革、纳税服务、科学管理、廉政建设、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税收工作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建设,逐步形成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制度体系。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结束后,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认真总结学习实践活动取得的成效和经验,在此基础上做好群众满意度测评工作。并向总局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领导小组报送本单位开展活动情况的总结报告。  

(二)认真组织指导第二批科学发展观学习实践活动。按照中央部署,市(地、州、盟)、县(市、区、旗)税务机关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将在第二批展开。参加第二批学习实践活动的各级税务机关要紧紧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主题,抓住领导班子和党员领导干部这个重点,着力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思想观念,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以及党员干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着力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确保达到提高思想认识、解决突出问题、创新体制机制、促进科学发展的目标要求。要通过科学应对金融危机压力、圆满完成今年各项税收工作任务、推动税收事业科学发展来检验学习实践活动的成效。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参加第二批学习实践活动各级税务机关的指导检查,督促抓好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工作,高质量、高标准全面完成学习实践活动的各项任务,并统筹抓好学习实践和其他各项工作,以学习实践活动推动当前各项工作,在推动当前各项工作中深化学习实践活动。  

二、紧紧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开展有效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加强税务基层思想政治工作。要依据中央对经济形势的分析判断和税务系统逐步推进各类改革措施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税务基层思想政治工作,着力解决税务干部职工中出现的各种现实思想问题。要从释疑解惑、调适心里、理顺情绪、振奋精神入手,采取灵活多样、注重实效的方法,大力宣讲改革开放大好形势,弘扬税务系统优良传统作风,学习身边的先进典型和模范人物,在税务干部职工中培养和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纪律意识,为圆满完成各项税收工作任务提供政治、思想保证。今年税务总局将修改完善《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条例》,推进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建设。  

(四)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和道德建设。要持续深入组织开展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活动,从税务干部职工的关注点和兴奋点入手,通过专题研讨、主题演讲、参观访问、文化活动等形式,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改革开放30年成就、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等共同理想,动员广大税务干部职工投身全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要持续深入推进道德建设,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通过宣传先进典型事迹、评选道德模范、完善奖惩机制,树立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典范,普及社会主义荣辱观,大力弘扬抗震救灾精神、北京奥运精神和载人航天精神,在税务系统形成符合时代要求的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和道德追求。

(五)大力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今年税务总局主要组织开展3类评比表彰工作:一是向团中央推荐表彰“中国优秀青年卫士”。二是“三八”节前夕向全国妇联推荐表彰一批全国巾帼文明岗和全国“巾帼建功”标兵。年底与全国妇联联合开展“巾帼建功”评选表彰活动,表彰一批税务系统全国巾帼文明岗和全国“巾帼建功”标兵。三是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表彰全国税务系统先进工作者100名、先进集体200个。此外,税务总局将配合中央文明办等部门开展全国道德模范、文明行业、行风评议等评比表彰活动。  

(六)扎实推进“巾帼建功”活动的创新实践。以“做时代新女性,创税收新业绩”为主题,扎实推进“巾帼建功”活动的开展。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服务税收中心工作,组织开展一系列适合女干部特点的岗位练兵、业务竞赛、优质办税服务等活动,鼓励税务系统广大女干部爱岗敬业、刻苦学习、不断进取,争创一流税收工作业绩,争当税收事业和谐发展的先锋。同时组织广大女干部积极投身建设文明城市、学习道德模范、创建“五好家庭”、构建和谐机关和文明社区等精神文明建设实践,以实际行动扎实推进“巾帼建功”活动在税务系统深入持续开展。  

(七)积极开展“迎世博、讲文明、树新风”活动。以迎接上海世博会为契机,今年全国将围绕文明礼仪、公共秩序、社会服务、城乡环境等方面开展“迎世博、讲文明、树新风”活动。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世博会主办城市税务机关要结合税收工作,积极开展“迎世博、讲文明、树新风”活动。要加强税法宣传,提高服务水平,提供纳税便利,减轻纳税人负担,努力改善征纳环境。同时积极配合地方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活动,大力普及文明礼仪知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城乡环境面貌,树立文明新风。税务总局将组织部分税务机关参与“迎世博讲文明树新风”全国文明礼仪知识竞赛。  

(八)开展税收志愿服务活动。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年初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国税函〔2009〕71号),就税务系统开展以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主的各类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思想、组织领导、队伍组建、活动内容、活动原则、保障措施等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依据创建文明单位的要求,结合税务系统实际,发挥好组织、协调工作,推动税务系统志愿服务活动深入开展。  

(九)做好税务系统先进典型的发现、总结、宣传工作,研究税务系统先进典型激励方案。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各项评选表彰活动,不断培养和发现具有行业特点、时代特征的先进典型,进一步加大对先进典型人物的宣传学习力度,大力倡导学习、尊重、争当先进的价值导向,在全国税务系统形成学习、崇尚先进典型的浓郁氛围。同时积极为先进典型解决工作学习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继续组织先进模范人物疗养活动,树立先进典型在社会生活中的崇高地位,用实实在在的举措激励表彰先进、教育引导群众。  

(十)落实《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和《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两个奖励文件,依照规定的奖励条件、种类、审批权限和程序,进一步规范奖励工作,更好地发挥奖励工作对税务干部职工的激励作用。  

(十一)积极推进税务文化建设。2009年税务系统要掀起税务文化建设的新高潮。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大力弘扬税务精神,展示税务形象,宣传税收事业发展愿景,激发广大税务干部职工为国聚财、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要结合税收实际工作和地域特色,不断丰富和拓展税务文化的内涵,不断创新和充实税务文化的形式和内容。要广泛动员和吸引税务干部职工积极参与税务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税务文化建设活动,打造独具特色的税务文化品牌。要把税务文化融入税收改革、队伍建设、人才培养、行政管理、廉政建设等税收各项工作中去,形成整体联动、百花齐放、繁荣健康的税务文化建设新局面,促进税务文化建设和税收工作的协调发展。  

三、加强和改进税务系统党的建设工作  

(十二)扎实推进党员干部的思想政治建设。认真组织好党员干部理论学习。通过上党课、中心组理论学习、专题讲座、读书活动、主题实践活动等多种形式,组织党员干部系统学习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坚持不懈地用科学发展观武装党员干部。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用以促学,引导党员干部用党的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进一步提高运用科学理论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今年春季,税务总局将在总局党校举办司局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副司局级党员领导干部进修班。  

(十三)扎实推进党员干部的作风建设。加强党性党风党纪教育,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扎实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引导和推动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贯彻党章,坚持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加强党性修养和党性锻炼。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纪律意识,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切实转变作风,按照“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以优良的党风促政风带民风。倡导开短会、讲短话、发短文,推动各级干部发扬求真务实精神,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反对铺张浪费,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做好群众工作,加强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点和党的群众路线的宣传教育,切实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  

(十四)扎实推进反腐倡廉建设。贯彻落实惩防体系工作规划,把具体的工作要求落实到依法治税、税制改革、税收管理、纳税服务以及干部队伍建设等各项税收工作部署中去。把加强教育与严格监督管理结合起来,落实党内监督条例,畅通民主管理渠道,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切实增强监督实效。坚持惩防并举,筑牢广大税务干部的思想道德防线,完善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运行、税务人员廉洁从政和违纪行为惩处等制度,健全预防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形成大预防的工作格局。以优质服务促进政风行风建设,坚决防止在税收执法中损害纳税人利益,继续治理各类不正之风,牢固树立税收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纳税人的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重视加强内控机制建设,结合税收改革,积极完善内部岗责体系,形成权力层层分解、工作环环相扣、相互联系制约的科学严密的管理链条,从源头和机制上防范腐败风险。  

(十五)扎实推进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四个长效机制文件的贯彻落实。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和服务,抓好《2009-2013年党员教育培训工作规划》的贯彻落实,各级党组织要根据不同时期的形势和任务,结合不同岗位党员的实际情况,抓好党员学习培训,重视实践锻炼,坚持“三会一课”制度,经常总结党员教育的成功经验,促进党员教育工作的健康开展。大力推进党员服务网络建设,广泛开展党员责任区、党员先锋岗、党员示范点、党员承诺、结对帮扶等活动,在联系和服务群众中保持和发展共产党员先进性。加强和改进对流动党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党员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按照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有利于发挥党的领导作用、有利于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的要求,优化基层党组织设置,扩大组织覆盖,创新活动载体,丰富活动内容,增强活动效果,切实提高基层党组织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  

四、加强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主管部门自身建设  

(十六)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今年税务系统省以下税务机关将进行机构改革,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主管部门及职责明确后,要抓紧建立权责清晰、运转协调的工作机制,健全工作规则、办事程序、会议制度等各项基本制度,尽快实现工作的规范运行。要加强基本资料、基本数据的保管,组织好相关培训,尽快提高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要大力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强化工作人员的党性意识、品行意识、团结意识和服务意识,形成严格管理、团结和谐、廉洁奉公的良好风气,努力把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主管部门建设成为率先垂范、善于领导、有凝聚力和战斗力的坚强集体。税务总局人事司将在今年适当时间检查了解省以下税务机关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部门设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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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1
文号:国税函[2009]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用财产行为税税源监控管理平台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土地节约和集约利用,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加强土地管理的有关精神,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21号)。各地要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运用财产行为税税源监控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税源监控平台)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提高税源管理质量,并汇总上报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数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安装税源监控平台的准备工作

(一)各地应在2009年3月20日前准备好安装税源监控平台所需的服务器。如需购买新的服务器,采购费用从总局拨付的地方税税源监控专项经费中支出。

(二)做好税源监控平台与综合征管系统建立连接的准备工作。各地要做好与综合征管软件的开发或维护单位的协调工作,允许税源监控平台通过内部网络与综合征管系统建立连接。为保障数据安全,各地应要求安装服务单位出具《信息安全保证书》。  

二、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数据统计汇总工作 

2009年4月31日之前,各地要完成税源监控平台的安装工作,并运用税源监控平台进行数据分析,形成符合国税函〔2008〕321号文件要求的统计表3张,并通过税源监控平台将汇总统计表上传至总局。

三、做好技术支持与服务  

(一)税源监控平台软件由开发单位负责安装、调试和日常运行维护,并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所需的安装、调试和维护等费用,由各地参照国税函〔2007〕95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从税务总局已拨付的地方税税源监控专项经费中支出。

开发单位技术服务热线:010-88860099-230  

税源监控平台运行维护网:http://130.9.1.237/

税源监控平台  

总局文件服务器:ftp://130.9.1.1/centre/

财产和行为税司/税源监控平台  

(二)税源监控平台的日常技术运行维护(包括:硬件设备检修、网络监控、系统性能监控等)和业务运行维护(包括:数据清洗、数据导入、数据比对等),由各地安排专门人员负责。

四、加强组织领导 

税源监控平台安装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克服畏难情绪,增强工作的主动性。主管财产行为税工作的局领导要召集相关处室进行专题研究,制定工作方案,成立工作小组,明确职责分工,明确工作要求和时限,并于2009年3月20日前将工作方案报告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对不能按时完成安装税源监控平台工作的,应书面报告税务总局,说明情况或理由。

五、密切部门配合

各地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协调机制,认真落实好安装工作方案,按时完成税源监控平台安装调试工作。

联系人:   

财产和行为税司 杨 鹏 010-63417787   陈文山 010-63417718   张凌霄 010-63417718  

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童咪娜 010-63417650 朱 斌 010-63417650  

信息中心 鲁 洋 010-63417691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9年3月9日

封发校对:财产和行为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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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09
文号:国税函[2009]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1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督察内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做好2009年税务系统税收执法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现将《2009年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2009年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要点   


2009年督察内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依法、科学、高效、文明的工作原则,夯实基础,创新机制,完善制度,把握规律,全面履行督察内审职能,逐步建立“权责明确、职能统一、监督有力、运行高效”的税收执法权和财务管理权监督制约机制,在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大局中发挥重要作用。主要工作如下:

一、夯实根基,切实加强基础建设

(一)加强督察内审组织和人才队伍建设。认真贯彻落实总局机构改革意见,切实加强督察内审组织建设,促使执法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按照督察内审工作的业务特点和要求,选派一定数量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从事督察内审工作;建立督察内审人才库,以职业能力建设为核心,加大教育培训力度,着力造就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督察内审人才队伍。

(二)加强督察内审各项制度建设。研究修订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内部财务审计办法、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等业务规范;研究草拟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政府采购审计办法等规定;制定督察内审档案管理规定、督察内审信息统计办法等,指导督察内审工作的规范开展。

二、统筹协调,着力创新工作机制

(三)建立“下审一级、重点延伸”的工作机制。在实施督察内审项目时,总局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的税收执法检查和财务审计工作,单独或会同省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执法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根据需要对地市以下单位重点进行延伸审计检查。

(四)完善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机制。编制确定项目计划时,督察审计内容及重点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督察审计内容全面、准确、科学;项目实施前,及时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科学制定方案;项目实施后,所下达的督察内审结论转送有关管理部门作为加强管理、督促整改的参考依据。

(五)完善督察内审结果运用机制。督察内审结果(包括外部监督部门审计结果)要纳入税务部门和领导干部考核范围,作为单位评先树优和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督察内审发现的问题要综合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设性整改意见或建议,有效发挥督察内审工作服务决策和促进管理的作用。

三、改进方式,不断提高监督效能

(六)统筹安排审计检查项目。按照整合监督资源,加强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研究探索税收执法检查与财务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的有机结合,一般审计检查与专项、专案审计检查的有机结合,避免重复审计、多头检查,提高监督效率,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七)加大对发现问题整改、督察力度。对审计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单位,要重点督察整改;对外部监督部门反映的税收执法和财务违法违规问题,也要认真督促落实整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纳税人和群众来信反映违法违规问题的核查督办工作;进一步健全督察内审结果通报制度,促进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八)改进和完善督察内审工作手段。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升级和功能拓展优化,争取实现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与征管软件同步升级;研究开发“疑点信息库”应用软件,将综合征管软件中出现的疑点信息提取并加以整理,作为税收执法检查的有效辅助;按照信息化建设总体部署,完成税收执法检查软件及审计信息系统的开发及试运行工作。

四、突出重点,有效履行监督职责

(九)突出税收执法检查重点。围绕贯彻落实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各项管理要求,重点加强对自由裁量权比较集中的税收政策执行、税前扣除、减免税、欠缓税等重大税收审批事项的审计监督;加强对运输企业发票领购、开具的管理和税务稽查等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十)强化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升级和优化国税系统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地税系统推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业务指导,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与税收工作的整体协同;探索执法责任制与各类考核的有机结合,进一步加强并完善对税收执法质量的考核和监督。

(十一)加强财务审计,尝试开展管理审计。以预算执行审计为主线,在合规性财务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对财务内控机制建立情况进行审计;对地震灾后重建专项资金使用、往来款项清理情况进行审计;对大额资产管理和处置情况进行审计调查;对金税三期重大资金项目尝试开展管理审计。

(十二)推进基建项目和政府采购专项审计。组织实施基建项目和税务服装采购情况审计调查,在关注政府采购程序的基础上,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效率和效益的审计;对重点建设项目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和管理审计。

(十三)积极推进经济责任审计。按照“有离必审”的原则对离任领导干部及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研究将税收管理责任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推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逐步建立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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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09
文号:国税函[2009]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1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严峻形势,促进我国外贸出口健康发展,优化退税服务,经研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进行简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4月1日起,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第二条规定的第二种方式进行单证备案,即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的“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即可,不再按照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种方式进行单证备案,不必将备案单证统一编号装订成册。

二、国税发[2005]199号第四条自2009年4月1日起停止执行,税务机关在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要求其提供备案单证。税务机关可在退税审核发现疑点以及退税评估、退税日常检查时,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检查。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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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06
文号:国税函[2009]10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9]1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办理纳税申报后的下个季度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

二、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免税申报期限,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的,可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有合理理由的免税核销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可延期一个季度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

四、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开始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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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05
文号:国税函[2009]10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9]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已经公布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条例和细则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营业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和文件条款目录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一、 全文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4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往来业务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7号)

2.《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JHN石油作业公司出租“海皇”号油轮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油函〔1994〕1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21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5〕420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养路费、增容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651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6〕61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租给境外单位使用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苏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建的输变电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库鄯输油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通知》(国税函〔1997〕645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火力发电厂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8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火力发电厂工程设备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329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0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北航空公司甘肃公司缴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66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营业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36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铺设工程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2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安装铝合金门窗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5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97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承包费收入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20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维修大型成套装置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257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86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外派员工取得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830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材加工企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940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47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35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2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695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部考试中心承办TSE、GMAT等海外考试项目有关税务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2〕195号)

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文汇报广告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3号)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溪洛渡大坝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70号)

二、部分条款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9件)

1.《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地方劳务公司为外国石油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批复》(国税油函〔1994〕008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一条、第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公司包机运输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8号)营业税内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九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举办涉外考试收费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5〕108号)第一条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2号)营业税内容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43号)第一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4号)营业税内容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部门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728号) 第一条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82号)营业税内容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217号) 营业税内容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4号)“如受托方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征营业税”的规定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 附件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 第二条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和第五款“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  附件1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703号)营业税内容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12号) 营业税内容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2号) 附件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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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04
文号:国税发[2009]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2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精神,现就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具体操作办法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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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03
文号:财税[2009]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1994年以来联合发布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或失效的相关文件明确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4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1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35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3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8]4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14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92号)。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棉花进项税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1]165号)。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5号)。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  

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  

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0号)。  

二、部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7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一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第三条。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四条。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第三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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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26
文号:财税[2009]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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