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企便函[2009]33号 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失效提示:依据企便函[201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停止执行企便函[2009]33号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10.13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在开展2009年度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我司接到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现依照有关法规,统一答复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一)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财政扶持政策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为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国家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和加工原油进行财政补贴。进口成品油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重点复核上述补贴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不符合条件的补贴收入应作为当期收入征税;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石油开采企业油气田二次开发支出的资本化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准则《石油天然气开采》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即油气田二次开发),应作为油气田开发成本。

  (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逾期90天冲减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规定已失效。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要求金融机构对2008年度该问题进行纳税调整。

  (四)企业职工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1.2008年1月1日(不含)以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305号)规定,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计税工资或工效挂钩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2.2008年1月1日(含)以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应作为职工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扣除。

  (五)利用长期借款对外投资,利息资本化问题;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的资本化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按上述规定也应资本化。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企业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业务,支付给境外保险的分保保费收入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以及相关国家的税收协定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境外保险企业,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取得保费收入,应扣缴预提所得税。

  (七)金融机构贷款转为股权,计提坏帐准备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对于金融机构发放给公司的贷款,因企业到期未能还本形成的呆滞贷款,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将贷款转为该公司的股权,因未构成实质性的呆帐,对金融机构已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应冲回不得税前扣除。

  (八)企业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九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如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九)2008年工资税前扣除方式改变的前后税收衔接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工资薪金按实际发放为原则。如果企业将2007 年度计提并已进行税前扣除的工资,在2008年度实际发放时再次进行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督促企业进行自查调整。

  (十)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不得税前扣除。退休人员取得的上述补助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十一)保险企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税前扣除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于2008年1月1日前可以税前扣除。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不得税前扣除。

  (十二)金融企业向职工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应按金融企业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十三)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属于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按规定比例税前扣除。

  (十四)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十五)企业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生活补助等支出,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第三条规定,按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六)本次企业自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若有多缴所得税的暂不办理退税,抵减以后年度应纳税额。

   二、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等方式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为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应按企业统一计提年金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工资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年金,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公司向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支付一次性补偿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应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六)企业为职工缴付的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规定,应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委托保险公司单独建账,集中管理,未建立个人账户,应按企业统一计提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工资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补充医疗保险,全额并入当月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

  (七)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个人实物的,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没有明细赠送记录,无法按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按合理比例统一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增值税

  (一)热电企业向房地产商收取的“热源建设费”的增值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八条、规定,热电企业向房地产商收取的“热源建设费”应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对属于居民供热免税的,应作为免税收入参与计算进项转出。

  (二)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业务,属于金融保险企业提供金融保险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金融保险企业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四、消费税

  部分成品油生产企业在2008年底突击开票,逃避成品油消费税。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 [2008]164号)规定,重点复核成品油生产企业2008年底销售收入异常增长的问题,加强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的税收监管,一旦发现成品油生产企业的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方式规避税收行为,税务机关应依法核定其应税数量,补征税款。

  五、营业税

  (一)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的营业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应按金融企业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企业的债权投资计划取得的利息收入的营业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五条规定,保险企业将资金有偿贷予他人使用并收取固定利息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六、印花税

  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资本公积的印花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的资本公积,应按规定按年计算,对增加的部份按规定补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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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04
文号:企便函[2009]3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9]449号 加工贸易纸质手册电子化有关出口退税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适应海关加工贸易纸质手册电子化改革,确保加工贸易企业出口退税管理的正常运行,现对加工贸易纸质手册电子化有关出口退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加工贸易电子化手册的出口企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加工贸易登记备案、核销业务时,无法提供纸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的,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全面推广应用H2000电子化手册系统的通知》(署加发[2008]57号)和《加贸司关于明确电子化手册纸面单证打印有关问题的通知》(加贸函[2009]6号)有关规定,企业可提供经海关盖章确认的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税务机关据此办理有关加工贸易出口退税事宜。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海关、商务等加工贸易管理部门的协调,及时解决加工贸易电子化手册改革中的退税问题。

  三、税务总局正在与海关总署开展加工贸易数据联网交换工作,目前两个部门传输系统已开发完毕,于8月初开始试运行。系统正式运行后可以实现加工贸易纸质手册电子化后有关进、出口报关单等加工贸易数据传输及审核比对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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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26
文号:国税函[2009]4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09]284号 关于金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精神,加大金融对产业转移和产业升级的支持力度,重点做好20个示范城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金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服务外包产业是智力人才密集型的现代服务业,具有信息技术承载高、附加值大、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吸纳高素质人才就业能力强、国际化水平高等特点。大力发展服务外包产业,符合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有利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和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有利于优化出口结构、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有利于增加高校毕业生就业、扩大国内消费。

  当前,服务外包产业快速发展,做好金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工作,是金融机构落实当前宏观调控政策,支持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的“多赢”战略。金融机构要抓住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力时机,充分考虑服务外包产业特点和企业的实际情况,配合对服务外包产业的优惠财税补贴政策,稳步有序开展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努力通过加大对服务外包产业的金融支持,寻求新的盈利增长点。同时,金融机构要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将非核心后台业务如呼叫中心、客户服务、簿记核算、凭证打印等,发包给有实力、有资质的服务外包企业,进一步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二、全方位提升银行业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水平

  积极发展符合服务外包产业需求特点的信贷创新产品。充分重视对服务外包企业现金流和资金流程的监控。在现有保理、福费廷、票据贴现等贸易融资工具的基础上,通过动态监测、循环授信、封闭管理等具体方式,开发应收账款质押贷款、订单贷款等基于产业链的融资创新产品。研究推动包括专有知识技术、许可专利及版权在内的无形资产质押贷款业务。

  探索推动适合服务外包产业业态的多种信用增级形式。发挥政府、行业自律机构及服务外包企业等多方面的积极性,充分运用行业协会(管委会)牵头、服务外包信用共同体和企业间联保互保等多层次的外部信用增级手段。加强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鼓励以地方政府出资为主的担保机构优先支持服务外包企业。

  深化延伸对服务外包产业配套服务的信贷支持。积极支持示范城市基础设施、投资环境、相关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信息网络平台的建设及运营。支持示范城市各类服务外包企业集中区域的开发建设。配合财政贴息政策,支持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服务外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开发。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符合商业原则的基础上,从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中选取有一定基础的城市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试点,通过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等途径切实加大对服务外包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以扶持一批有实力、有市场、有订单的服务外包企业尽快做大做强。

  三、多渠道拓展服务外包企业直接融资途径

  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境内外上市。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创新融资品种,为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特别是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服务外包企业提供融资平台。加大对服务外包企业的上市辅导力度,力争支持一批有实力、发展前景好、就业能力强的服务外包企业在国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提升我国服务外包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积极通过各类债权融资产品和手段支持服务外包企业。鼓励现有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充分运用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和公司债、可转换债券等直接融资工具满足企业经营发展的资金需求。探索发行服务外包中小企业集合债券。鼓励各类担保机构联合提供担保服务,提高集合债券信用等级。

  支持各类社会资金通过参控股或债权等投资方式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发展。鼓励产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及创业投资企业加大对服务外包企业的投资力度。

  四、完善创新适应服务外包企业需求特点的保险产品

  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政策。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要降低短期险费率,对国别风险较小的国家降低中长期险费率,切实提高出口信用保险对示范城市服务外包产业出口的覆盖率。

  创新保险产品类型。各中资保险公司要积极发展科技保险,加大对符合服务外包企业特点的保险服务支持。逐步建立服务外包企业产品研发、技术出口的保险保障机制,为服务外包企业“走出去”战略提供服务。创新商业化保险产品,加强对服务外包企业商业信用风险保障,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出口收汇保障、商账追收服务和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便利等服务。积极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等方式,加快发展责任保险,特别是适应服务外包企业发展的知识产权侵权险、员工忠诚险、产品责任险、产品质量险等责任保险品种。通过产品创新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包括设备、财产、技术以及技术人员人身安全在内的一揽子风险保障。

  五、改进外汇管理,便利服务外包企业外汇收支

  降低服务外包企业的汇率风险。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发展离岸外包业务时采用人民币计价结算。积极培育外汇市场,在现有外汇远期、掉期等汇率风险管理工具的基础上,大力推动人民币汇率避险产品的发展。

  简化服务外包企业外汇收支审核手续。对服务外包企业对外支付一定金额以下的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资金,免交税务证明。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发展离岸外包业务给予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方面的政策便利。允许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承接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专用账户,用于收付代外包客户发放的薪酬、津贴等外汇资金,并简化服务外包业务相关的外汇收支审核手续。对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服务外包企业在境内转(分)包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可以凭服务外包企业资格认定文件、转(分)包合同或协议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划转。

  六、加强工作协作及政策指导,推动政策有效落实

  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调,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各地金融管理部门应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在政策规划、项目信息、人员培训和宣传方面加强合作与交流,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结合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千百十工程”,主动做好优质服务外包项目、企业与金融机构间的对接工作,提升服务外包企业的融资能力,扶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建设。

  加强政策指导和监测评估。各地金融管理部门要会同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做好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根据辖区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特点,在2009年9月末前制定辖区内的具体落实措施,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加强信贷政策指导,做好服务外包产业信贷政策的评估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加强服务外包企业贷款的专项统计与监测分析。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将本意见联合转发至辖内相关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商务部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外汇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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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07
文号:银发[2009]2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1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后,一些地区反映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不够明确。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电子版可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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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09
文号:财税[2009]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85号 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精神,现将经民政部初步审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1:2008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2、南都公益基金会

  3、华民慈善基金会

  4、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5、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7、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8、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9、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0、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11、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12、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13、中国扶贫基金会

  14、海仓慈善基金会

  15、爱佑华夏慈善基金会

  16、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17、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18、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19、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20、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21、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22、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23、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24、国寿慈善基金会

  25、中国孔子基金会

  26、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

  27、中国绿化基金会

  28、万科公益基金会

  29、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30、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31、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32、人保慈善基金会

  33、中远慈善基金会

  34、中华慈善总会

  35、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36、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37、中国癌症基金会

  38、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39、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40、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41、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42、中国医学基金会

  43、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44、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

  45、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46、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47、凯风公益基金会

  48、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49、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50、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51、天诺慈善基金会

  52、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53、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54、心平公益基金会

  55、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56、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57、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58、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

  59、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60、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61、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62、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63、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64、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65、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66、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附件2: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电网公益基金会

  2、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3、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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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20
文号:财税[2009]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09]51号 加强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的规定,经商水利部,现就加强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下简称库区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财政部已批复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省份,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和期限征收库区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

  二、凡行政区域内有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且尚未制定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省份,要抓紧制定本地区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于2009年9月30日前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批准后实施。

  三、确因特殊情况需减免、缓征或停征库区基金的省份,应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四、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高度重视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征管力度,确保基金足额征收。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相关省级财政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库区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库区基金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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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12
文号:财综[2009]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侨发[2009]5号 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侨办,各副省级城市侨办:

       现将《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


      为适应侨情变化和侨务工作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现对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的身份做如下界定。

       一、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一)“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二)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三)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外籍华人是指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及其外国籍后裔;中国公民的外国籍后裔。

      三、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一)“回国定居”是指华侨放弃原住在国长期、永久或合法居留权并依法办理回国落户手续。

    (二)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并依法办理来中国落户手续的,视为归侨。

      四、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一)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二)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其范围比照本条第(一)款。

      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界定,有关他们在中国的政策待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等身份解释(试行)》(国侨发[1984]2号)和《关于对华侨定义中“定居”的解释(试行)》(侨政发[2005]203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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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4-24
文号:国侨发[200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9]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

  (一)华侨身份的界定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

  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四、关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

  (一)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

  (三)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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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17
文号:国税发[2009]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470号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

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发布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研究,现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的,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

  二、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受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不再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及进行相关信息的对比,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产生的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疑点可以人工挑过。

  三、对属于《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试点企业,税务机关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建立台账制度,加强后续跟踪监管,如有必要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并可根据《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提请银行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结算的数据、资料,以供对比分析使用。

  四、根据《办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正在抓紧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信息传输机制,将尽快把试点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相关数据清分各地,用于出口退税预警评估使用。

  五、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要积极支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一方面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及时准确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另一方面要加强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日常管理和预警评估工作,严防骗税发生。凡审核中发现异常出口业务,应暂缓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待核实有关问题后,依法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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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25
文号:国税函[2009]4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448号 关于开展出口退税业务提醒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优化退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对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了升级完善,增加了生成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的功能(有关应用说明随升级软件一并下发),现将开展出口退税业务提醒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生成的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有:

  (一)出口企业退税申报时间、退税所属期、申报退税额;

  (二)出口企业退税审核通过时间、退税所属期、审核退税额;

  (三)出口企业退库时间、退库所属期、退库税额(如本地退库业务不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内办理,且数据尚未与税收征管系统数据同步,则不能生成此项提醒信息,可在今后数据同步后生成提醒信息);

  (四)出口企业已出口但尚未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且已接近超过相关文件规定申报期限的出口情况;

  (五)出口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申报但出口货物报关单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纸质单证尚未收齐的出口情况;

  (六)出口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申报但核销单尚未收齐的出口情况。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本着企业自愿的原则,将上述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及时提供给出口企业(出口企业自愿选择提醒信息项目可参考表样附件),具体可以选择以下方式:

  (一)借助各地税务系统的纳税服务短信平台以发送短信形式将信息提供给出口企业;

  (二)在出口企业办理退税申报时,通过企业申报数据介质(数据光盘、移动硬盘、软盘等)将信息提供给出口企业;

  (三)采取电话通知的形式将信息提供给出口企业;

  (四)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将信息提供给出口企业。

  三、各地税务机关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向企业提供提醒信息,均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制定开展出口退税业务提醒工作的具体方案,抓紧实施,并将有关工作情况和建议于2009年9月3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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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20
文号:国税函[2009]44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关税[2009]50号 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等规定,现制定《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种源进口免税政策及目标

  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一五”期间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

  种源进口免税政策旨在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加强物种资源保护,丰富我国动植物资源,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林业,降低农林产品生产成本,增加农民收入,改善人民生活。

  二、种源进口免税申请

  种源进口单位应适时向种源进口免税审批单位(以下简称“审批单位”)提出种源进口免税申请。不同种类种源的进口免税审批单位由种源进口审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主管部门”)即农业部或国家林业局负责指定。

  三、种源进口免税条件

  (一)免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财关税[2006]3号所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范围内。

  2.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源:

  (1)用于种植和培育各种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苗);

  (2)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的种畜(禽);

  (3)用于培育和养殖的水产种(苗);

  (4)用于农、林业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种畜(禽)水产种(苗)。

  3.进口种子(苗)不得用于高尔夫球场、足球场、度假村或俱乐部等场所的建设;进口种畜(禽)鱼种(苗)不得用于度假村或俱乐部等高档消费场所等。

  (二)免税进口野生动植物种源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财关税[2006]3号所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

  2.进口单位是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种植园。进口单位应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

  3.用于科研,或育种,或繁殖。以科研为目的免税进口种源,应说明具体科研项目并适时提供科研项目成果。以育种或繁殖为目的免税进口种源,进口数量应以确保野生动植物存活和种群繁衍的合理需要为限。

  四、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核定及审批

  审批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本年度进口计划。年度进口计划应包括进口种源种类、申请单位、计划免税进口数量、进口用途等内容,并对其中计划免税进口数量大幅超过上一年度核定免税进口数量的品种详细说明原因。

  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后,由审批单位在核定的年度免税品种、数量范围内审批,并出具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审批证明或种用野生动植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审批证明(以下简称“免税审批证明”)。审批单位应审核、确认种源进口单位的资质、进口种源最终用途以及免税进口申请数量合理性等事项,确保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免税条件。免税审批证明应标明审批单位、审批时间、种源进口单位,以及进口种源名称、种类、税则号列、数量、用途等内容。

  经核定的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以及审批单位出具的免税审批证明在公历年度内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未经批准或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进口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种源进口免税手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工作一般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在此之前,提出免税进口申请并已受理的种源进口单位凭审批单位证明,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进口货物放行手续。种源进口单位取得免税审批证明后,凭免税审批证明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未取得免税审批证明或报关进口数量超过免税审批证明批准数量的种源进口单位,按海关规定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监管及处罚

  审批主管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前总结本部门各审批单位上半年审批情况,报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并于每年1月15日前总结上一年度免税进口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应分项说明审批单位,审批种源类别,审批数量,税则号列,报关进口单位、数量、金额、免税金额,以及进口种源最终用途等内容;并针对报关进口数量与核定免税进口数量有较大差异的品种详细说明原因。

  财政部将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审批主管部门对免税进口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对超过核定计划数量审批的审批单位,由审批主管部门对有关审批单位及有关审批人员予以书面通报批评。在有关审批单位未完成整改前,审批主管部门应暂停其免税审批资格,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应暂停核定有关品种的免税进口年度计划,并在核定下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时扣减超批数量。

  免税进口种源用途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种源进口免税条件”的规定,未经合理种植、培育(试种)、养殖或饲养不得转让。对违反规定的种源进口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并暂停其1年免税进口资格;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种源进口单位,暂停其2年免税进口资格。

  七、实施细则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商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施细则。

  八、本办法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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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10
文号:财关税[2009]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462号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无线电事业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制定了《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无线电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36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国家无线电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特指中央财政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并安排用于支持国家无线电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安排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预算和监督管理,国家和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使用和绩效考评。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结合无线电管理事业发展实际,编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支预算,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

  第七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属于国家资源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或减免。

  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征收,无线电频率(频谱)资源使用者必须及时、足额上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并纳入中央国库。

  第九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于每年1月5日和7月1日前向无线电频率(频谱)资源使用者征收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执收工作按照财政部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三章 资金申请

  第十一条 财政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转移支付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自身业务职责、工作实施计划和事业开展需要,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计划,包括构成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其他因素的各项数据、信息,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同级财政部门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二条 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的数据等信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提出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计划进行汇总,根据当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入规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意见、无线电事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并兼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管理、使用效益及当年需求等综合因素,按照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进行审核后,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下达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预算指标,并抄送国家及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动态因素和其他因素部分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实行项目管理。其中,基础设施建设及技术设施建设项目参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程序要求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项目库,对项目库中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

  第四章 分配

  第十五条 财政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转移支付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按照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基本因素

  主要包括:房屋及建筑物(含办公用房和业务用房)、车辆(含一般公务用车和业务用车)及无线电管理专用设备(含专业设备和辅助设备)账面现值等。

  (二)动态因素

  主要包括:辖区面积及所辖地(市)数目、辖区内无线电台(站)数量、管理设施建设投资需求规划(含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等。

  (三)其他因素

  主要包括:国家和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为保障当年辖区内重大活动顺利开展而组织实施的无线电重大专项活动、无线电技术设备研究开发和特殊通信保障等。

  第十六条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计算方法如下:

  (一)基本因素部分

  一般不超过转移支付总额的25%,按照房屋及建筑物(含办公用房和业务用房)、车辆(含一般公务用车和业务用车)及无线电管理专用设备(含专业设备和辅助设备)现值分别乘以维护系数计算得出。

  (二)动态因素部分

  一般不超过转移支付总额的45%,按照辖区面积及所辖地(市)数目、辖区内无线电台(站)数量、当年管理设施建设投资需求。 

  规划(含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分别进行排序打分,各项所得分数乘以不同权重系数相加得出各地分数,各地分数相加得出全国总分,然后计算各地所占比重,各地所占比重乘以动态因素部分转移支付资金总额得出各地动态因素部分应支持金额。

  (三)其他因素部分

  一般不超过转移支付总额的30%,根据各地无线电管理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报的"无线电管理重大专项任务计划"进行审核,确定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管理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审核下达及拨付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五章 使用

  第十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主要用于中央本级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技术设施建设,无线电技术设备研究开发以及重要无线电监管任务实施。具体包括:

  (一)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维护;

  (二)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的国际、国内协调;

  (三)无线电监测、检测和干扰查找;

  (四)无线电应急管理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

  (五)无线电频谱资源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

  (六)无线电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

  (七)无线电管理标准规范的制定;

  (八)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九)无线电管理的法制建设和行政执法;

  (十)特殊通信保障;

  (十一)经财政部批准与无线电管理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使用的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主要用于地方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技术设施建设,无线电技术设备研究开发以及重要无线电监管任务实施。具体包括:

  (一)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维护;

  (二)无线电频率的国际、国内协调;

  (三)无线电监测、检测和干扰查找;

  (四)无线电应急管理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

  (五)无线电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

  (六)无线电管理法制建设和行政执法;

  (七)无线电管理工作宣传、培训和奖励;

  (八)特殊通信保障;

  (九)经财政部批准与无线电管理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利用中央财政安排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购置专用设备和软件,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我国自行研制生产的专用设备和软件。

  政府采购目录及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年度终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年度决算,并在规定时限内纳入相关部门的部门决算报送财政部审批。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同级财政决算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结余资金,按照同级预算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当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使用情况实施定期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使用管理情况上报财政部。

  财政部将不定期组织实施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或委托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机构实施专项核查。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是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或蓄意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外,将收回当年已下达资金,并相应扣减或取消下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预算指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640号 [全文废止])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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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06
文号:财建[2009]4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1]57号 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出让收入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问题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意见》(中发[2010]9号)的规定,为确保有关土地政策落实到位,促进新疆优势产业和经济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你区对口支援受援地区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使用戈壁荒滩建设产业聚集园区、引进产业项目的,对于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包括团场),一律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二、在你区对口支援受援地区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使用戈壁荒滩建设产业聚集园区、引进产业项目的,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免交土地出让价款。

  三、在你区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工业项目,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可按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土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

  四、根据对口支援新疆的工作安排,上述土地优惠政策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五、请你区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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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28
文号:财综[201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法[2011]753号 安徽省关于落实国家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具体实施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政策内容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此次优惠政策的出台对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所起的重要作用。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做好内部的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干部职工系统学习政策内容,深刻领会政策实质,全面掌握政策规定。

   二、广泛宣传政策规定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让新的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为广大纳税人所周知、了解和掌握。要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手段,帮助企业和失业人员用好政策、用足政策。

   三、规范申请程序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本省户籍劳动者,均可按照《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有关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二)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人员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标注“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时,应加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专用章予以确认,作为审核劳动者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三)对申请自主创业税收政策认定的人员,需持有关材料向创业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除《公告》规定材料外,还应填写《自主创业税收政策认定申请认定表》一式四份,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对申请税收优惠政策认定的企业,需持有关材料向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除《公告》规定材料外,还应填写《企业吸纳失业人员申请认定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一式四份,提供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其中,中央在皖企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授权企业所在地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省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企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授权企业所在地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

   (五)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规则,免费发放。

   (六)《自主创业税收政策认定申请认定表》、《企业吸纳失业人员申请认定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由申请人或企业从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下载并填报。

   (七)《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由省教育厅负责审核、认定和发放。

   (八)对登记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各级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免收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

    四、明确审核标准

   (一)  《公告》中所称“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名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二)  《公告》中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

   (三)  《公告》中所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四)《公告》中所称“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是指街道社区兴办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职工总数不超过l00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

   (五)《公告》中所称“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是指经原劳动部门批准招录用的集体企业职工下岗失业的。

   (六)《公告》中所称“企业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企业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日期的次月开始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发生招用失业人员变化超过5人(含5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向县级主管地税机关申请调整一次预核定定额。

   (八)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累计实际可享受税收优惠期限,以36个月为限。

   (九)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企业吸纳税收政策、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年检工作,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地税部门制定。

   五、加强协调配合

   (一)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对需要查验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相关人员可通过统一分配的专门的登录名和登录密码,在进入http://www.jyjc.mohrss.gov.cn/进行查验。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关于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以往享受政策情况记录不一致的,以税务部门记录为准。

   (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1月底之前详实填写《年度企业吸纳失业人员减免税信息交换表》一式两份,由国税部门接收后加盖印章,返还地税部门一份备存。

   (四)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税收政策认定、享受扶持政策及年检等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于每季后20日内将《认定吸纳税收政策企业备案表》以EXCEL格式上报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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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6-10
文号:财税法[2011]7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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