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9]485号 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9年8月28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和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维捷斯拉夫·格雷普尔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捷克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法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捷克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以及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捷克共和国”一语是指捷克共和国的领土,即按照捷克法律和根据国际法,捷克共和国对其行使主权权利的领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捷克共和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企业”一语适用于任何营业活动;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营业”一语包括从事专业服务和其他独立性质的活动;

(十)“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一)“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捷克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实施本协定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它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缔约国、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9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三、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欺诈、重大过失或故意违约的情况。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者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任何政府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任何政府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在第三款中,下列机构应被理解为政府机构:

(一)在中国:

1.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二)在捷克共和国:

1.捷克出口银行(CEB);

2.出口担保和保险公司(EGAP);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任何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财产取得的收益,该财产构成企业营业财产的一部分,并且由该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组成,或者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后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三、第二款第(二)项中“雇主”一语是指对工作成果享有权利并且承担与从事工作相关的责任与风险的人。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任何其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一方国家征税。 

第十七条  退 休 金

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十九条  学    生

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什么地方,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防止不正当适用协定

一、虽有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本协定规定的利益不得给予本不应获得但意在获得协定利益的任何缔约国一方公司。

二、本协定的规定应不妨碍缔约国一方运用其国内法的规定防止偷漏税,但以该缔约国一方对相关所得的征税与本协定不相冲突为限。

三、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在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协商后,如果认为给予本协定利益将构成对本协定的滥用,可以拒绝将该协定的利益给予任何人或任何交易。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捷克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捷克共和国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捷克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是捷克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捷克共和国税收。

二、对于捷克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捷克共和国对其居民征税时,应将根据本协定规定也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项目计入对其征税的税基,但允许其从该税基计算的税额中扣除在中国所缴纳的税额。然而,其扣除额不能超过这些所得(按本协定的规定,该所得可以在中国征税)在扣除前计算的捷克税收数额。

(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当捷克共和国居民取得的所得在捷克共和国免予征税时,捷克共和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应纳税额时,可以将该免税所得考虑在内。

第二十三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有关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规定,本条规定适用所有税种。

第二十四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五、虽有《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磋商)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双方同意,只有在缔约国双方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缔约国双方关于一项措施是否属于本协定范围内的任何争端,才可以按该款规定提交服务贸易委员会解决。任何对本款解释的疑问将根据本条第三款解决,如不能在此程序中达成协议,将按照缔约国双方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六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    效

一、缔约国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将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并且本协定的规定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抵免的所得;

(二)对于其他所得税收,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所得。

二、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应在处理中国和捷克共和国关系时终止有效。

第二十八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直到缔约国一方终止该协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日历年度终了前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终止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终止通知发出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取得的所得;

  (二)对于其他所得税收,终止通知发出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任何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捷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捷克驻华大使

         肖捷                 维捷斯拉夫·格雷普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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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04
文号:国税函[2009]4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如何掌握以及纳税人进行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并代垫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二、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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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17
文号:国税函[2009]5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09]190号 关于做好2009年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工作的通知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意见》(组通字[2008]46号)和《财政部关于编报2009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的通知》(财企[2008]233号),2009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继续安排资金,对困难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给予专项补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困难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给予补助,是中央关心离休干部、维护社会稳定和支持企业改革的重要措施。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有关中央企业应予充分重视,认真履行职责,精心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真实、完整、按期报送申请材料。

       二、申请2009年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的企业须具备的条件及补助标准

     (一)申请补助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范围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

       2、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参加所在地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或实行离休干部医药费实报实销的企业;

       3、2007年、2008年连续亏损企业。

     (二)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标准

      对符合条件的中央企业,中央财政按企业离休干部人均医药费1.77万元/年给予补助。

  三、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的申报

      中央企业申报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时,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申请报告;

  (二)2009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三)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申请表;

  (四)申请中央财政补助的离休干部基本情况表(包括所在企业名称、姓名、性别、出生年份、工作年份、离休前职务等);

  (五)经中介机构审计的2007年度、2008年度企业单户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中利润表复印件(财会年企02表);

  (六)2008年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申报材料由其集团公司(总公司)审核汇总,并按《财政部关于印发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4号)有关要求,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录入“2009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系统”软件,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将汇总申请材料并附电子数据光盘报送财政部企业司。

  中央企业录入“2009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系统”前,应下载“2009年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参数”。下载地址为:http://www.mof.gov.cn/qiyesi/中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专题。

       四、为与2010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工作相衔接,在“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申请表”中须同时填报2010年预算申请数据。2010年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范围、标准与2009年一致,其中离休干部人数以2009年8月底统计数据为准,如人员变动须附文字说明。

       五、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负责按规定审核确认享受中央财政医药费补助的离休干部情况,凡虚报冒领或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处罚。 

       联系电话:财政部企业司 68552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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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11
文号:财企[2009]1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资发法规[2009]28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七大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发展实际,我委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印发你们。

       请各地国资委及时向地方党委和政府报告《意见》的主要精神,将《意见》的要求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国家所有,分级代表”的原则,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职责权限;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原则,继续推进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处理好国资委与政府其他部门、机构及企业之间的关系;按照“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进出资人三项主要职责的落实,依法规范出资人行权履责行为;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加快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意见》执行过程中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七大精神,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党的十六大以来,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国务院和省、市(地)两级地方人民政府相继组建国资委,具有中国特色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基本建立。各级国资委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原则,准确把握出资人职责定位,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普遍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国有经济活力和效率大幅提升,主导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实践证明,党的十六大关于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和基本原则是完全正确的。党的十七大充分肯定了十六大以来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取得的重大进展和明显成效,明确要求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

  (二)高度重视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目前各地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展还不平衡,一些地方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方式还不完全适应新体制的要求,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原则和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本级国资委监管范围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落实;国资委作为政府特设机构的定位还需要准确把握,依法履行的出资人职责还没有完全到位,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关系还没有完全理顺;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步伐还需要进一步加快,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工作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继续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

  (三)新形势下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十分重要和紧迫。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挑战的新形势下,继续深入探索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既是坚持党的十六大关于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落实十七大关于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重要精神的重大战略举措,也是提高国有企业抵御金融危机能力、迎接后危机时代各项变革与挑战的迫切要求,同时对于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在当前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惠民生、保稳定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地方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四)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各地国资委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七大精神,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完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合理界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范围,按照出资关系规范监管方式,落实监管责任,不断优化地方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增强地方国有企业的活力和效率,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在促进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中的主导作用。

  (五)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基本原则。按照“国家所有,分级代表”的原则,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职责权限;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原则,继续推进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处理好国资委与政府其他部门、机构及企业之间的关系;按照“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进出资人三项主要职责的落实,依法规范出资人行权履责行为;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加快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合理界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范围

  (六)界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范围的原则。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地方企业国有资产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范围,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原则确定,不受任何部门、机构的越权干预。

  (七)积极探索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的方式和途径。对各类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监管,有利于调整优化地方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提高企业国有资产配置效率。地方国资委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逐步将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事业单位投资形成的经营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纳入监管范围。对于新组建的国家出资企业和实现政企分开后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明确出资人机构,确保监管责任的统一和落实。要积极配合做好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与所属企业的脱钩改革、划转接收工作,依法对移交到位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八)根据授权对地方金融企业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地方国资委对地方金融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要立足于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依法加强出资人监管,正确处理与金融行业监管的职责分工关系。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出资设立或者与其他投资主体共同设立的地方金融企业转让国有股权的,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规定,由企业决定或者由地方国资委批准,或者由地方国资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金融行业监管职能的,按行业监管规定执行。

  (九)建立健全公用事业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对已经纳入地方国资委监管范围的公用事业企业,要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原则,依法规范出资关系,确保出资人职责的落实。要加快推进公用事业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保障国有资本在公用事业领域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公用事业企业保障供应、服务民生的重要作用,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要防止通过增设公用事业管理机构、加挂事业单位牌子等方式,影响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的建立和健全。

  (十)切实加强部分特殊领域的地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对特殊领域的地方企业国有资产,地方国资委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当前确实需要由其他部门、机构在过渡阶段对部分特殊领域地方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应当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原则明确授权,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遵守国家统一的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

  四、准确把握国资委的机构性质和职能定位

  (十一)依法坚持国资委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的性质。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条例》的规定,地方国资委是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代表,要牢牢把握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定位,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要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十二)按照“三统一、三结合”原则履行出资人职责。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坚持“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继续推进解决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脱节的问题,争取出资人职责到位,防止行权履责中出现缺位、错位和越位,逐步改变目前少数地方存在的部分企业由国资委管资产、有关部门管人管事的体制状况,依法实现对国家出资企业集中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

  (十三)进一步落实《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赋予出资人的三项主要权利。要把党管干部原则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继续推进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市场化选聘经营管理者的改革,同时建立健全经营管理者考核、奖惩和薪酬制度。要依法加强对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严格规范决策权限和程序,建立健全“谁决策、谁承担责任”的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机制。要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原则和出资人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在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过程中,依法维护和落实出资人的资产收益权。

  (十四)依法处理与政府其他部门、机构的职能交叉问题。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进一步细化相关职能的分工与衔接,既要落实出资人职责,又要尊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要注意将地方国资委的出资人监管与有关部门的行业监管、市场监管等社会公共监管区别开来,进一步明确与有关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财务监督、企业负责人薪酬和工资总额管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与执行等方面的具体职能分工,落实地方国资委的相应职责。

  (十五)准确把握政府交办事项的工作定位。对政府交办的维护稳定、安全生产、节能减排等工作,地方国资委要妥善处理好与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注意从履行出资人职责、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的角度,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十六)做好国资委涉诉案件的应对工作。在国资委依法行权履责中发生的法律纠纷,应当争取适用民事纠纷解决途径,不宜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处理。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将国资委在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中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程序审理的,地方国资委也应当妥善应对。

  五、依法规范国资委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关系

  (十七)国资委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要按照出资关系进行规范。地方国资委要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八)积极探索完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方式。地方国资委要高度重视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保证章程充分体现出资人意志。要加快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重视建立规范的董事会,提高国家出资企业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能力,切实维护出资人权益。要积极探索国资委直接持股方式,依法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监管,规范对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的管理,依法通过股东代表参加企业股东(大)会反映出资人意志,同时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要进一步明确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授权条件,依法监督其行权行为。要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健全完善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制度。

  (十九)重视发挥国有企业独特的政治优势。要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把党的思想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群众工作优势转化为国有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要按照参与决策、带头执行、有效监督的要求,积极探索把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融入到企业决策、执行和监督的全过程。要进一步发扬企业职工的主人翁精神,切实加强企业职工民主管理。

  (二十)依法规范国资委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之间的关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重要的国家出资企业。要根据出资关系,明确国资委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出资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国资委推进企业重组和运营国有资本重要平台的作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对国资委负责,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企业合并分立、重大投资、产权转让、债券发行、股权质押融资等方面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二十一)加强对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子企业的监管。地方国资委要严格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条例》的规定,尽快明确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子企业的范围,加强对其合并分立、增减资本、改制、解散、清算或者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的监管。要指导国家出资企业加强对其所出资企业的监管,加快探索完善国家出资企业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和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方式,层层落实出资人责任。

  (二十二)逐步规范国资委委托行业部门监管部分企业的行为。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一些地方国资委委托行业部门监管部分企业的,应当依法规范国资委与行业部门以及委托监管企业之间的关系。地方国资委要通过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明确与委托监管的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关系。要与行业部门订立委托监管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权限。

  六、加强地方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十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的统一性。加强地方企业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是地方国资委的一项重要职能。地方国资委要依法负责地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本地区统一的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体系,积极探索覆盖本地区全部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的方式和途径。

  (二十四)重视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工作。要注意与有关部门的衔接协调,统一做好地方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和地方其他企业国有资产的统计分析。要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防止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出现空白,同时避免重复统计、增加企业负担。

  (二十五)加强地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要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条例》有关规定,指导改制重组企业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规范与关联方的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重要环节,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七、加强对市(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监督

  (二十六)依据《条例》有关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国资委要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加强对市(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要把握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正确方向和基本原则,指导市(地)级人民政府合理界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范围,准确把握国资委的机构性质和职能定位,依法规范市(地)级人民政府国资委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关系,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要特别重视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与运营合法合规性的监督,加强对市(地)级、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国有企业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注意做好改制企业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要指导优化本地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地方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进一步提高本地区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二十七)继续探索完善市(地)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要适应地方国有经济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加快探索解决一些市(地)级人民政府国资委和政府其他部门、机构合署办公的现状与国资委作为特设机构定位的矛盾。要重视指导市(地)级人民政府国资委加强股权多元化企业的国有资本管理,维护好出资人权益。要总结近几年来各地对县级企业国有资产“有专门监管比没有专门监管好、集中监管比分散监管好”的经验,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的要求,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明确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主体及其职责,加快落实监管责任,不断探索既符合改革要求又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方式和途径。对不同层级、不同区域国资委共同持有企业股权的,要坚持分级代表、同股同权或者按照章程约定,依法规范共同监管的途径和方式。

  八、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八)进一步重视加强国资委的自身建设。要继续完善内部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努力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运作机制。要加强国资委机关干部队伍建设,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努力把握科学发展的规律、国有资产监管的规律、企业发展的规律和经济运行的规律,全面提高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能力和水平。要按照“先立规矩、后办事”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大力培育机关合规文化,严格规范行权履责程序,重视加强国资委行权履责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极具探索性,极具挑战性,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地方国资委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努力开创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新局面,为不断发展壮大国有经济继续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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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19
文号:国资发法规[2009]2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6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3]8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本法规自2013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二、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

  5.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四、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五、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对上述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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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31
文号:财税[2009]6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建[2009]490号 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中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发展改革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为做好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1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中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中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中央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新增的成品油消费税收入中安排的,用于补助地方开展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含在二级公路上的隧道、桥梁,下同)收费工作的专项资金。补助资金每年定额安排260亿元。

  第三条 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实行专项转移支付。按照"先撤先补、多撤多补、不撤不补"的原则,补助资金每年全额分配各地,实行包干补助。未取消收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予补助,其补助资金在取消收费的省份间分配。

  第四条 中央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实施情况和相应的补助标准对各地进行补助。各地应相应建立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配套资金,与中央核拨的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协议及时偿还债务,确保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工作稳步、有序开展。

  第二章 补助资金的分配办法和支出范围

  第五条 准备下一年度取消收费的省份,其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于当年9月30日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实施方案、债务余额及专项审计报告、还贷协议等有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实施情况以及其提交的债务余额及专项审计报告、还贷协议等有关材料,制定补助资金年度分配方案,并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通知相关省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七条 根据资金分配办法不同,补助资金可分为“偿还债务阶段”和“未来发展阶段”,具体分配办法如下:

  (一)偿还债务阶段。

  中央财政对各地安排的补助资金实行封顶控制。

  1.补助资金封顶总额=锁定的债务余额×补助比例,其中:

  “锁定的债务余额”指各地经审计锁定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债务余额。

  “补助比例”:东部地区为40%,中部地区为50%,西部地区为60%。

  2.某省份当年补助资金=当年全国补助资金总额(不含特殊地区)×该省份当年综合分配系数÷当年分配补助资金的所有省份综合分配系数之和。

  某省份当年综合分配系数=(该省份收费金额占比×50%+该省份取消收费里程占比×20%+该省份所在地区系数占比×30%)×该省份累计取消收费里程比例×该省份取消收费时间调整系数,其中:

  “收费金额”指《2007年收费公路情况汇总表》中反映的该省份2007年政府还贷二级公路的收费金额。

  “收费里程”指各地经审计确定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里程。

  “地区系数”:东部地区为3,中部地区为4,西部地区为5。

  某省份累计取消收费里程比例=该省份累计取消收费里程÷该省份应取消的收费公路里程合计;若该省份是一次性全部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该系数为1。

  某省份取消收费时间调整系数:若该省份于1月1日起取消收费,该系数为1;若该省份于年度中间取消收费,则根据实际取消收费时间进行调整。

  (二)未来发展阶段。

  对补助偿债资金安排达到封顶总额的省份,中央财政从次年起从补助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公路养护和建设发展资金。具体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补助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偿还债务补助支出:用于补助偿还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承担的银行贷款本息等债务支出。

  (二)人员安置经费补助支出:用于补助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涉及的人员(含退休人员)工资、保险和部分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安置补偿经费等。

  (三)公路养护补助支出:用于补助地方普通公路的日常维护、小修保养、大中修等养护支出。

  (四)公路建设发展支出:专项用于补助地方普通公路新建、改造工程等支出。

  第三章 补助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九条 财政部按照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制定的补助资金年度分配方案对取消收费的省份拨付资金。年初预拨资金,年终进行清算。

  第十条 省级以下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方式由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要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有关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上一年度补助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于每年4月底前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有关省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防止补助资金被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将会同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对各地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情况和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虚报数据、截留挪用补助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补助资金,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 考虑到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海南省和西藏自治区的特殊情况,中央从补助资金中对上述五省(区、市)适当安排补助,具体分配原则由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另行确定,资金拨付及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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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04
文号:财建[2009]4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586号 关于启用汽车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政策是国家出台扩大内需、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重要措施之一,从2009年2月1日起陆续在全国推开。为配合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财政部组织开发了“汽车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作为各级财政部门审核兑付补贴资金、公布补贴政策、公示补贴名单和处理农民投诉建议等管理工作的平台。目前,信息系统开发及试运行工作已经完成,上线运行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财政部决定从2009年9月15日起在全国正式启用信息系统。为了保证信息系统顺利运行,确保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的各项管理工作平稳、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切实重视信息系统的实施运行 

  信息系统的实施运行,是实现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常态化、信息化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加大补贴款项的科学监督管理力度。信息系统的主要操作用户是乡镇财政人员,涉及单位数量多、范围广,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组织,明确具体联系人,严格管理各级登录账号和密码,切实重视信息系统的实施运行工作。省级财政的汽车摩托车下乡业务主管人员和信息技术人员,要密切配合,分工负责,责任到人,确保在规定时间内顺利完成信息系统的实施工作。

  省级财政主要负责本级和下级单位及人员权限管理、下拨资金登记和业务查询;市、县级财政主要负责本级和下拨资金登记和业务查询;乡级财政主要负责申报表录入、审核及银行兑付确认。

  二、认真准备,扎实做好信息系统实施的相关工作 

  (一)信息系统集中部署在财政部外网(Internet互联网),通过浏览器访问http://qcxx.mof.gov.cn网站就可直接在线使用。网络条件不好的地区,可以下载网站上的客户端软件,在本地机器上进行在线或离线业务处理。

  信息系统根据应用对象分为在线使用和下载客户端使用两种模式。在线使用模式是指具备上网条件的财政用户,直接在线办理补贴业务,统计查询补贴业务数据;下载客户端使用模式是指网络条件不好或不具备上网条件的乡镇用户,先下载离线客户端,在离线状态下进行补贴申报业务操作,在具备上网条件时再在线进行申报审核和银行支付确认及上传财政部数据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实施的技术指导与管理,指定专人负责,落实责任制。做好本地外网环境的准备工作,保证信息系统运行顺畅。

  (二)信息系统的初始权限采取逐级下发的方式。信息系统中已经预置了全国省、市、县、乡的各级财政的各级机构组织和用户权限,财政部将根据各省(区、市)财政提供的省级管理员名单,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将省级管理员权限以及信息系统预置的省、市、县、乡各级财政用户的用户名、密码下发给各省级财政管理员。

  省级财政部门拿到所有的用户列表后应先进行核对,确认信息系统预置的单位与用户实际情况完全相符,如发现信息系统预置的各级用户存在遗漏、有误等,应及时进行修改调整,确认无误后统一组织将用户权限逐级下发至乡级财政。用户权限下发过程中应注意信息的保密,采用安全可靠的手段。各级财政用户在拿到用户列表后,应立即修改密码,密码长度应不小于8位,建议采用字母、字符、数字相结合的方式,以确保安全。

  (三)各地财政部门应对2009年3月1日至今已办理的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业务资料进行整理,在2009年9月30日前全部补录进信息系统,并核对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四)为确保信息系统正常运行,保证系统信息准确、安全,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包括操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权限分配管理制度、业务处理规范等,通过制度的建立和有效执行,确保信息准确、及时、完整和安全。

  (五)各地应建立迅捷高效的反应和处理机制,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必要时汇总上报。若发现有数据异常或发生用户密码丢失等严重情况,本地管理员应立即取消相关人员的访问权限并协助财政部清查历史数据。

  (六)各地应加强对乡镇财政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乡镇财政人员的信息系统操作水平和安全意识,确保系统有序运转,为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七)财政部信息系统实施服务人员名单:

  姓名   工作单位      办公电话    电子邮箱 

  刘建  家电、汽车摩托车下乡 010-68553753 liujian@ufgov.com.cn

      工作办公室  

  武守喜 家电、汽车摩托车下乡 010-68553751 wushouxi@163.com

      工作办公室 

  王玉林 信息网络中心     010-68553111 wangyulin@mof.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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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15
文号:财建[2009]5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396号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已于2009年7月15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济财政司司长谭伯源分别代表内地和澳门在澳门正式签署。该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修订2003年12月27日在澳门签订的《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安排》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内地税收”)“

  第二条 取消《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一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成立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一方的所得,而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取消《安排》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为限。”

  第四条 取消《安排》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第五条 取消《安排》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第六条 取消《安排》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第七条 

       一、《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按以下规定执行: 

  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

  二、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加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八条 《安排》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安排上述各条未有规定,而发生在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九条 

       一、《安排》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则

  本安排并不妨碍一方行使其关于防止规避税收(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税收”)的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税收与本安排冲突为限。“

  二、《安排》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十条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并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将适用于在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应随《安排》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2009年7月15日在澳门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国家税务总局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副局长              经济财政司司长 

   王力                 谭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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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24
文号:国税函[2009]3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507号 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六、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七、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八、本通知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做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执行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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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14
文号:国税函[2009]5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9]36号 国务院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关系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受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去年下半年以来,我国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中央及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加大财税、信贷等扶持力度,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了积极变化,但发展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在:融资难、担保难问题依然突出,部分扶持政策尚未落实到位,企业负担重,市场需求不足,产能过剩,经济效益大幅下降,亏损加大等。必须采取更加积极有效的政策措施,帮助中小企业克服困难,转变发展方式,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一)完善中小企业政策法律体系。落实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清理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深化垄断行业改革,扩大市场准入范围,降低准入门槛,进一步营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加快制定融资性担保管理办法,修订《贷款通则》,修订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明确对小型企业的扶持政策。

  (二)完善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的有关制度。制定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办法,提高采购中小企业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比例。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信息发布透明度,完善政府公共服务外包制度,为中小企业创造更多的参与机会。

  (三)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权益保护。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相关法律和政策特别是金融、财税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挥新闻舆论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加强政策效果评价。坚持依法行政,保护中小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的支持,鼓励中小企业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和增加就业岗位。对中小企业吸纳困难人员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失业保险补贴。对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大的困难中小企业,将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或降低费率政策执行期延长至2010年底,并按规定给予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在岗培训补贴等。中小企业可与职工就工资、工时、劳动定额进行协商,符合条件的,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

  二、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

  (五)全面落实支持小企业发展的金融政策。完善小企业信贷考核体系,提高小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效率,建立完善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机制。鼓励建立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对金融机构发放小企业贷款按增量给予适度补助,对小企业不良贷款损失给予适度风险补偿。

  (六)加强和改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银行都要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完善中小企业授信业务制度,逐步提高中小企业中长期贷款的规模和比重。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完善财产抵押制度和贷款抵押物认定办法,采取动产、应收账款、仓单、股权和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缓解中小企业贷款抵质押不足的矛盾。对商业银行开展中小企业信贷业务实行差异化的监管政策。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体系。加快研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起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股份制金融机构的办法;积极支持民间资本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参与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商业银行以及城市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支持、规范发展小额贷款公司,鼓励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转为村镇银行。

  (七)进一步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加快创业板市场建设,完善中小企业上市育成机制,扩大中小企业上市规模,增加直接融资。完善创业投资和融资租赁政策,大力发展创业投资和融资租赁企业。鼓励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设立主要支持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积极发展股权投资基金。发挥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融资方式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稳步扩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和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积极培育和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产权和股权交易提供服务。

  (八)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设立包括中央、地方财政出资和企业联合组建的多层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基金和担保机构。各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提高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落实好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等部门要为中小企业和担保机构开展抵押物和出质的登记、确权、转让等提供优质服务。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引导其规范发展。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开发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保险产品。

  (九)发挥信用信息服务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制和评价体系,提高中小企业的融资信用等级。完善个人和企业征信系统,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方便快速的查询服务。构建守信受益、失信惩戒的信用约束机制,增强中小企业信用意识。

  三、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财税扶持力度

  (十)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逐步扩大中央财政预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规模,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开拓市场、扩大就业,以及改善对中小企业的公共服务。加快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地方财政也要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

  (十一)落实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运用税收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小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所需的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中小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省级财税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减免税申请。中小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可依法申请在三个月内延期缴纳。

  (十二)进一步减轻中小企业社会负担。凡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均一律取消。全面清理整顿涉及中小企业的收费,重点是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中介服务收费、具有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收费,能免则免,能减则减,能缓则缓。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公示制度,公开前置性审批项目、程序和收费标准,严禁地方和部门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一步规范执收行为,全面实行中小企业缴费登记卡制度,设立各级政府中小企业负担举报电话。健全各级政府中小企业负担监督制度,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及各种摊派行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通过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接受指定服务等手段牟利。严格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不得违规向中小企业提前征税或者摊派税款。

  四、加快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

  (十三)支持中小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质量。支持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开发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研制适销对路的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加强产学研联合和资源整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重点在轻工、纺织、电子等行业推进品牌建设,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创建自主品牌。支持中华老字号等传统优势中小企业申请商标注册,保护商标专用权,鼓励挖掘、保护、改造民间特色传统工艺,提升特色产业。

  (十四)支持中小企业加快技术改造。按照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改造。中央预算内技术改造专项投资中,要安排中小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地方政府也要安排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原因需加速折旧的,可按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十五)推进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促进重点节能减排技术和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在中小企业的推广应用。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鼓励中小企业间资源循环利用。鼓励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设备租赁等服务。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综合运用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手段,依法淘汰中小企业中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防止落后产能异地转移。严格控制过剩产能和“两高一资”行业盲目发展。对纳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投资项目,按规定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六)提高企业协作配套水平。鼓励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稳定的供应、生产、销售等协作关系。鼓励大型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方式,加强与中小企业的协作配套,积极向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人才、设备、资金支持,及时支付货款和服务费用。

  (十七)引导中小企业集聚发展。按照布局合理、特色鲜明、用地集约、生态环保的原则,支持培育一批重点示范产业集群。加强产业集群环境建设,改善产业集聚条件,完善服务功能,壮大龙头骨干企业,延长产业链,提高专业化协作水平。鼓励东部地区先进的中小企业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营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中西部地区中小企业的合作,实现产业有序转移。

  (十八)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在科技研发、工业设计、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现代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领域发展。积极促进中小企业在软件开发、服务外包、网络动漫、广告创意、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拓展,扩大就业渠道,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五、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十九)支持引导中小企业积极开拓国内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家电、农机、汽车摩托车下乡和家电、汽车“以旧换新”等业务。中小企业专项资金、技术改造资金等要重点支持销售渠道稳定、市场占有率高的中小企业。采取财政补助、降低展费标准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展览展销活动。支持建立各类中小企业产品技术展示中心,办好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等展览展销活动。鼓励电信、网络运营企业以及新闻媒体积极发布市场信息,帮助中小企业宣传产品,开拓市场。

  (二十)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一步落实出口退税等支持政策,研究完善稳定外需、促进外贸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稳定和开拓国际市场。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和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加大优惠出口信贷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开展并购等投资业务,收购技术和品牌,带动产品和服务出口。

  (二十一)支持中小企业提高自身市场开拓能力。引导中小企业加强市场分析预测,把握市场机遇,增强质量、品牌和营销意识,改善售后服务,提高市场竞争力。提升和改造商贸流通业,推广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等现代经营方式和新型业态,帮助和鼓励中小企业采用电子商务,降低市场开拓成本。支持餐饮、旅游、休闲、家政、物业、社区服务等行业拓展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方式,促进扩大消费。

  六、努力改进对中小企业的服务

  (二十二)加快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加强统筹规划,完善服务网络和服务设施,积极培育各级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通过资格认定、业务委托、奖励等方式,发挥工商联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和综合服务机构的作用,引导和带动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建立和完善财政补助机制,支持服务机构开展信息、培训、技术、创业、质量检验、企业管理等服务。

  (二十三)加快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通过引导社会投资、财政资金支持等多种方式,重点支持在轻工、纺织、电子信息等领域建设一批产品研发、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改善创业和发展环境。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技术中心开放科技资源,开展共性关键技术研究,提高服务中小企业的水平。完善中小企业信息服务网络,加快发展政策解读、技术推广、人才交流、业务培训和市场营销等重点信息服务。

  (二十四)完善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清理并进一步减少、合并行政审批事项,实现审批内容、标准和程序的公开化、规范化。投资、工商、税务、质检、环保等部门要简化程序、缩短时限、提高效率,为中小企业设立、生产经营等提供便捷服务。地方各级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统筹考虑中小企业投资项目用地需求,合理安排用地指标。

  七、提高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二十五)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强管理。支持培育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机构,开展管理咨询活动。引导中小企业加强基础管理,强化营销和风险管理,完善治理结构,推进管理创新,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督促中小企业苦练内功、降本增效,严格遵守安全、环保、质量、卫生、劳动保障等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

  (二十六)大力开展对中小企业各类人员的培训。实施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中小企业培训机构的作用,广泛采用网络技术等手段,开展政策法规、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专业技能、客户服务等各类培训。高度重视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培训,在3年内选择100万家成长型中小企业,对其经营管理者实施全面培训。

  (二十七)加快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继续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加快推进重点区域中小企业信息化试点,引导中小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研发、管理、制造和服务水平,提高市场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鼓励信息技术企业开发和搭建行业应用平台,为中小企业信息化提供软硬件工具、项目外包、工业设计等社会化服务。

  八、加强对中小企业工作的领导

  (二十八)加强指导协调。成立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中小企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

  (二十九)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制度,加强对规模以下企业的统计分析工作。有关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等信息,逐步建立中小企业市场监测、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

  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既是一项长期战略任务,也是当前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促发展、惠民生的紧迫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结合实际,尽快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具体办法,并切实抓好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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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19
文号:国发[2009]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文市发[2009]35号 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推进网吧行业规模化、连锁化发展,加强网吧连锁企业的规范与管理,现将《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下简称“网吧”)管理,推进网吧连锁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网吧连锁企业是指在企业总部的统一管理下,按照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以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财务管理,统一形象标识和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的形式,由企业总部或其分公司、子公司全额投资或控股开设的直营门店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投资管理企业。

  特许或加盟等形式的连锁网吧经营单位不在本办法调整范围内。

  第三条 国家扶持和鼓励网吧的连锁化、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支持和引导非连锁网吧向连锁业态发展。

  第四条 网吧连锁企业应加强管理,严格自律,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完善服务管理体系,为促进网吧行业规范发展,提高我国社会信息化服务水平做出贡献。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全国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公布和年审工作;

  (二)指导各地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工作,接受网吧连锁企业备案;

  (三)受理有关举报,受理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的复核申请;

  (四)根据网吧连锁企业发展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适时修订网吧连锁企业认定条件和相关政策。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和年审工作;

  (二)将本行政区域已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名单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申报认定全国网吧连锁企业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

  (四)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五)协助其他认定机构调查本行政区域网吧连锁企业直营门店审批及管理情况。

  第七条 国家采取以下措施促进网吧连锁经营业态的发展:

  (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在制定网吧总量布局规划时,优先考虑发展网吧连锁企业。网吧连锁企业可依据有关政策开展直营门店布点工作;

  (二)鼓励网吧连锁企业兼并、收购、控股单体网吧经营场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为其提供简化便捷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三)鼓励网吧连锁企业在政府部门指导下,承担相关公益性上网服务职能;

  (四)研究出台网吧连锁企业的其他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申报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二)全资或控股的直营门店数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少于5家或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最低数量;

  (三)符合连锁经营组织规范;

  (四)所有直营门店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未受过有关部门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做出的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申报全国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的企业,除满足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二)全资或控股的直营门店数不少于30家,且在3个以上(含3个)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直营门店。

  第十条 申报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网吧连锁企业投资或控股直营门店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

  (五)直营门店相关材料:名单列表、各门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连锁经营规范制度:统一的财务制度,具备可联网的计费软件系统与技术管理软件的说明文档、服务器架设地址、托管或线路租用合同及客户端分布情况等资料;

  (七)自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所属直营门店未受过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为网吧连锁企业的,应向总部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

  依据文化部2003年《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文市发[2003]15号)批复的全国连锁网吧经营单位,申请认定为全国网吧连锁企业的,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直接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本行政区域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按照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20日内完成认定审查,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四)对符合全国网吧连锁企业认定条件的,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后,于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的全国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申请,按照第九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20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认定审查中,可向网吧连锁企业直营门店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其他权威中介机构进行核查。上述审查方式不计入认定审查时间。

  第十四条 省级或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本级通过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颁发认定证书;未通过认定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认定结果须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因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在每年年审前向其原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六条 网吧连锁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级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已批准的网吧连锁企业进行年审,对年度认定合格的企业在认定证书和符合条件的直营门店名单列表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对年度认定不合格的企业停止其网吧连锁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布后一个月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受理机构调查核实后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 获得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因经营能力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网吧连锁企业条件的,应主动报告,由原认定机构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网吧连锁企业的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资格等行为。

  第二十条 已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认定机构或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倒卖网吧牌照,为非本企业投资或控股的单位或个人申办网络文化经营许可的;

  (三)其所属直营门店一年内累计5家次或直营门店总数的10%以上的门店受到文化行政部门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网吧连锁企业资格的企业,文化主管部门在2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者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担任主要职务的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网吧连锁企业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上网场所管理办法、网吧连锁企业所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由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证书由文化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省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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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07
文号:文市发[2009]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9]131号 全国税务系统2010-2012年纳税服务工作规划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持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税务总局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基础上,制定了《全国税务系统2010-2012年纳税服务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印发你们。各单位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措施,结合本单位实际尽快制订和完善各项配套措施,明确各项措施的实施范围和执行期限,并加强指导监督,确保取得实效。各单位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反映。

       附件:主要项目分工和进度安排表 

二○○九年九月十日


全国税务系统2010-2012年纳税服务工作规划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推进服务型税务机关建设,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为纳税人提供便捷、经济、高效的纳税服务,实现全国纳税服务工作科学发展,特编制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规划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工作主题,牢固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服务理念,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纳税人合理需求为导向,以信息化为依托,以提高税法遵从度为目的,丰富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手段,完善服务机制,提升服务质效,积极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和服务型税务机关。

  (二)基本原则

  1.树立平等理念。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必然要求。要切实尊重纳税人的平等主体地位,在依法向纳税人行使征税权利的同时,也要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2.满足合理需求。以更好地帮助纳税人实现纳税义务和维护纳税人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认真倾听纳税人呼声,准确把握纳税人合理需求,更多地从纳税人角度考虑工作思路和措施,及时解决纳税人最关心的问题。

  3.坚持统筹协调。综合考虑全国纳税服务工作的内外环境、基础条件和发展现状等因素,理顺纳税服务与税收执法、纳税服务与组织收入的关系,统筹长远与当前、整体与局部、创新与稳定、成本与效益等关系,做到科学筹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4.实现经济效能。充分运用现代管理和信息技术手段,优化服务流程,降低征纳成本,提高服务效益,为纳税人提供操作简便、成本节省、程序简化的纳税服务。

  (三)规划目标

  到2012年末,初步形成以纳税人合理需求为导向,以持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为目标,以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和纳税服务热线为平台,以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权益保护、信用管理、社会协作为任务,以健全组织、完善制度、优化平台、提高能力、强化预算、细化考评为保障的“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的纳税服务新格局。

  1.最大可能地响应服务需求。以纳税人合理需求为导向的服务准则深入贯彻,纳税人需求获取渠道日益畅通,纳税人需求分析机制全面建立,纳税人合理需求得到高效满足。

  2.最大限度地挖掘服务潜能。纳税服务的组织管理和工作流程基本完善,纳税服务的岗位技能和队伍素质明显提高,纳税服务的考核评价和监督管理更加到位,纳税服务的组织决策和计划控制更加成熟。

  3.最大规模地整合服务平台。以全国统一的税务网站群和纳税服务热线为核心内容的“一体化”纳税服务平台逐步完善,以即时互动、功能多样、便捷高效为主要特征的“网上税务局”基本建成,纳税人能够“足不出户”地办理绝大部分涉税事宜。

  4.最大程度地提升自愿遵从。纳税人了解和履行纳税义务更加高效便捷,纳税人办税负担逐年降低,纳税人权益得到切实维护,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不断提高。

  二、主要任务

  (一)税法宣传

  通过丰富宣传内容,优化宣传方式,强化分类宣传,帮助纳税人更好地了解税收权利和义务。

  1.丰富税法宣传内容。根据纳税人对宣传内容的需求,以纳税知识、税收政策和征纳沟通渠道作为宣传重点,针对税收常识、办税流程、难点问题、典型案例等内容,制作丰富多样的税法宣传资料。

  2.优化税法宣传方式。根据纳税人对宣传方式的需求,明确内部服务平台和外部新闻传媒等各类宣传方式的适用范围。发挥互联网易于检索、信息量大的优势,加强互联网宣传;突出面对面税法培训辅导生动直观、易于沟通等特点,加强培训辅导宣传;推进税务部门与涉税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社区、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的合作,加强社会化宣传。

  3.注重分类税法宣传。根据纳税人对税法宣传的不同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分类宣传产品。通过税务网站、短信平台等途径,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税法宣传订制服务。针对不同行业和不同经济类型,企业管理层、财务主管、办税人员等不同群体,涉税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志愿者组织等不同组织,分别开展税法宣传。针对大、中、小学学生的不同接受能力,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普及税法知识。针对纳税人对税法宣传的个性需求,积极发挥税收管理员、办税服务厅人员和税务稽查人员等直接接触纳税人的优势,有针对性地开展个性化分类宣传。

年度主要工作事项2010⊙制定面向纳税人的全国税法宣传工作规范,加强面向纳税人的税法宣传需求分析和快速响应工作。⊙制定面向纳税人的税法宣传资料编制计划,分级编写同步解读、政策专辑、办税指引、税案警示等。⊙突出互联网优势,加强在线访谈、视频讲座等面向纳税人的税法宣传辅导培训。2011⊙通过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平台,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税法宣传订制服务。⊙强化对纳税人面对面税法宣传辅导培训。⊙针对不同行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分类税法宣传,加强对大中小学学生等潜在纳税人税法宣传,充分发挥社会化税法宣传的作用。2012⊙系统总结纳税人对税法宣传的需求,畅通税务部门和税法宣传对象之间的沟通渠道,优化内部和外部税法宣传方式及其适用范围。

  (二)纳税咨询

  通过多种咨询渠道,为纳税人提供准确高效的咨询解答,帮助纳税人更准确地理解税收权利和义务。

  1.提供多种选择。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电话、网站、短信、传真、信函和面对面等多种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积极推行网络在线咨询。面对面咨询工作量较大的单位,可以设置咨询辅导室,为纳税人提供预约咨询和集中解答。

  2.做到准确解答。纳税咨询人员依托纳税指南库,为纳税人提供统一和权威的解答。提倡使用普通话,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行多语种服务。

  3.确保及时回复。推行纳税咨询限时回复公开承诺,对于能够明确解释的咨询问题,应当场答复;对于不能即时解答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约定方式回复;对于暂不能准确答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转交有关部门限时办理后回复;对于涉及多部门的疑难咨询问题,应当说明原因,经提交咨询专家组研究后及时回复。

  4.完善纳税指南。按照内容完整、分类科学、准确实用的要求完善全国统一的纳税指南库,作为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的重要依据。建立纳税指南库分级维护机制,成立由纳税服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的编审委员会,负责纳税指南的编写和更新。

年度主要工作事项2010⊙制定全国税务系统纳税咨询工作规范。⊙建立全国统一的纳税指南库及其分级维护机制。⊙推行咨询回复时限公开承诺制度。⊙跟踪纳税咨询满意度变化情况,完善纳税咨询操作规程,制定纳税咨询工作制度。2011⊙评估和改进纳税指南库应用质量。⊙普遍推行普通话和多语种咨询服务。⊙开展全国纳税咨询能手竞赛。2012⊙修订并落实全国税务系统纳税咨询工作规范。⊙完善纳税指南库及其分级维护机制。⊙健全纳税咨询绩效考评办法。

  (三)办税服务

  通过完善服务功能,拓展多元办税,优化办税流程,精简涉税资料,帮助纳税人更便捷高效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1.完善服务功能。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全面实行“一站式”服务,积极推行全程服务、预约服务、提醒服务、延时服务、首问责任制等办税服务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加快推进自助办税,逐步扩大涉税事项“同城通办”的业务范围,同时为办税不便的纳税人提供流动服务和上门服务。

  2.拓展多元办税。建立以网上办税为主体,上门办税、电话办税、短信办税、邮寄办税等方式为补充的多元化办税体系,实现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申报缴税、涉税审批、信息查询等涉税事项的多元化办理。完善现有网上办税功能,拓展网上办税业务范围,在纳税人自愿选择前提下,积极引导纳税人选择网上办税。适时开发全国统一的电子申报系统,公布电子申报软件业务、技术、接口等标准,规范各类商业化申报软件。大力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等方式缴纳税款,加快推行以财税库银横向联网为依托的电子缴税方式。

  3.优化办税流程。在全国范围内收集优化整合办税流程的改进意见,清理办税流程中存在的重复环节,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前移审批事项,合理调配工作资源和压缩工作时间,合并办理不同税收业务流程中的调查、检查等事项。完善办税流程内控机制,建立新增办税流程会签制度,避免增加纳税人不必要的税收负担。建立测算纳税成本的标准成本模型(SCM),运用标准成本模型测算每项业务流程所耗费的时间、人力和资金,根据纳税成本的测算数据定期分析评估办税流程的合理性,为持续优化办税流程提供依据。积极推行办税业务标准化作业,进一步规范办税行为,缩短办税时间。

  4.精简涉税资料。加强与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的涉税信息共享,充分利用现有信息资源,全面清理并取消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重复报送的各类资料。积极推进无纸化办税,延长纸质资料报送期限,在电子资料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取消纸质资料报送。重点清理申报表无效数据栏目,整合附报资料,探索研究实行综合申报表。

年度主要工作事项2010⊙开发全国统一的电子申报软件。⊙研究建立标准成本模型(SCM)并在部分地区试点。⊙修改整合申报表相关项目,研究编制综合申报表。⊙简化办税流程,完善纳税人电子信息“一户式”查询和存储,推广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研究并实行涉税事项统一受理,涉税文书内部统一流转。⊙部分省市试行办税服务“同城通办”。2011⊙推行标准成本模型(SCM),制定降低纳税成本计划。⊙清理并公布涉税审批事项的办理时限,进一步精简涉税审批的基本资料和附报资料,扩大推行办税服务“同城通办”。2012⊙完善标准成本模型(SCM),健全纳税负担分析监控制度。⊙进一步完善优化办税流程的相关制度,全国推行涉税事项无纸化审批。⊙实现纳税人电子信息和纸质资料的“一户式”管理,拓展国税、地税局涉税信息合作的领域与方式。⊙全面实行办税服务“同城通办”,继续扩大推广电子申报,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方式。

 (四)权益保护

  通过切实保障纳税人税前、税中、税后权益和及时满足纳税人合理需求,保护纳税人权益,营造公平、公正、和谐的税收环境。

  1.充分保障纳税人税前权益。在税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清理过程中,广泛征求纳税人、涉税中介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积极采纳合理内容,增进纳税人理解,易于纳税人遵从。通过政务公开和办税公开等形式,及时公布和更新涉及纳税人权益的环节和事项,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监督。

  2.切实维护纳税人税中权益。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对于遵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快捷地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对于不遵从的纳税人,依法采取管理和稽查措施,维护正常税收秩序。在依法处理税收违法行为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避免纳税人的正常经营秩序受到影响;处理过程应当告知纳税人权利和义务,听取陈述和申辩,做好解释和说明;处理结果应当合理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做到公平、公正。税务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充分保障纳税人依法享有减免退税权和保密权等法定权利。

  3.着力保护纳税人税后权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受理和处理纳税人的投诉、举报以及复议、诉讼和国家赔偿申请,对职权范围外的纳税人诉求,及时转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快速响应纳税人反映的问题,严格按照程序启动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纳税人。根据纳税人自愿原则,依法组织调解,化解税收争议。

  4.及时满足纳税人合理需求。充分利用与纳税人直接接触以及第三方调查等各种渠道,收集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税务管理、税收执法和税收政策等方面的意见,定时汇集和科学分析纳税人需求,结合税收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并通过有效渠道及时反馈或者公告,增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信任度和认同感。

年度主要工作事项2010⊙畅通与纳税人的直接沟通渠道,开展全国纳税人满意度调查,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研究纳税人权益保护需求,推动纳税人权利保护立法工作。2011⊙完善纳税服务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建立有效的征纳沟通机制。2012⊙全面推动税收法律救济工作。⊙完善征纳沟通机制,健全纳税人对税收政策异议的处理机制。

  (五)信用管理

  通过加强纳税信用评定管理,强化纳税信用评定结果应用,提高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的综合效能。

  1.加强信用评定管理。落实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完善纳税信用评定指标体系和等级标准,以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为基础开发纳税信用评级软件,建立纳税信用信息数据库,实现纳税信用的动态管理。

  2.强化信用结果应用。健全纳税信用分析制度,完善自愿遵从纳税人评价机制,根据不同的纳税信用等级,区分不同风险级别,合理调配资源,实施分类管理,促进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提高。将纳税信用评定结果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促进全社会信用水平的提高。

年度主要工作事项2010⊙完善纳税信用评定指标体系和等级标准。⊙组织开发纳税信用评级软件或综合征管信息系统有关模块。2011⊙试行和推广纳税信用评级软件。⊙建立纳税信用信息数据库。⊙完善诚信激励优惠和失信监管措施。2012⊙完善纳税信用评级软件。⊙健全纳税信用信息数据库。⊙建立较为完善的纳税人自愿遵从评价机制。

  (六)社会协作

  通过规范涉税中介服务,加强与社会组织协作,发挥社会主体的服务优势和杠杆作用。

  1.发挥涉税中介作用。优化涉税中介机构执业环境,健全涉税中介行业制度,为涉税中介机构守法、中立、公正开展服务营造良好环境。加强涉税中介机构的监管,杜绝指定或强制税务代理现象,促进涉税中介机构健康发展。加强涉税中介执业质量评估监控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自律,提高服务质量。向涉税中介机构提供有针对性的培训和指导,提高涉税中介机构服务能力,发挥涉税中介机构在纳税服务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2.加强社会组织协作。加强与财政、公安、工商、银行以及社区组织、行业协会等部门和组织的合作,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支持纳税服务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志愿者税收知识辅导培训,为志愿者和需求者之间的信息交流创造条件。与咨询、科研等机构合作,联合开展满意度测评、需求调查和纳税服务课题研究等工作。

年度主要工作事项2010⊙修改完善涉税鉴证业务具体业务准则。⊙制定《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配套规定。⊙推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信息化建设。⊙制定支持税收志愿者的工作制度,推动税收志愿者组织的建立。⊙组织开展与社区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等服务合作,联合教育机构开展税收知识培训。2011⊙积极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立法工作。⊙完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配套规定和办法。⊙搭建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网络办公平台。⊙开展税收公益服务课题研究,推行志愿者网络服务。2012⊙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法律或条例出台。⊙健全涉税中介行业管理制度。⊙编写税收志愿者培训教材。

  三、保障措施

  (一)健全组织机制

  健全纳税服务机构,明确纳税服务职责,建立领导协调机制,为推进纳税服务工作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1.健全纳税服务机构。国家税务局系统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相关文件的要求完善纳税服务组织机构,地方税务局系统应当根据实现纳税服务职能的要求相应完善纳税服务组织机构。

  2.明确纳税服务职责。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内部各部门的纳税服务职责,规范服务事项运转流程,形成内容完整、职责清晰、运行高效的纳税服务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

  3.建立领导协调机制。根据纳税服务工作蕴含于税收工作全过程的实际情况,在各级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党组统一领导、纳税服务部门组织协调、其他部门各负其责的纳税服务工作领导协调机制,保障和促进纳税服务工作全面协调持续发展。

  (二)推进制度建设

  适时推动纳税服务相关立法,建立健全纳税服务工作制度,为推进纳税服务工作开展提供制度保障。

  1.推动完善相关法律。结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确立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基本原则,规范纳税服务的主体和职责,明确纳税人的基本权利。适时推动纳税人权利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规范纳税人权利保护行政程序,完善纳税人权利救济渠道。建立和完善税收信用法律制度。推动在政务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具体办法的出台,确定纳税人涉税电子信息的法律效力。

  2.健全纳税服务制度。根据纳税服务工作需要,制订完善全国统一的纳税服务系列制度规范,明确税务机关各部门的纳税服务业务流程和考核办法,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纳税服务制度体系。

  3.建立制度创新机制。建设全国性制度创新交流平台,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创新服务手段和服务措施,定期总结和交流各地经验,不断优化纳税服务工作制度。

  (三)优化平台建设

  优化纳税服务平台建设,建设标准统一的办税服务厅、全国统一的税务网站群和纳税服务热线,为推进纳税服务工作开展提供渠道保障。

  1.建设标准统一的办税服务厅。规范办税服务厅建设标准,按照全国统一的管理办法持续优化办税服务厅功能。科学配置办税服务厅资源,按照税源分布状况科学设置办税服务厅,依据工作量合理调整窗口职能,提倡设立全职能窗口为纳税人提供综合性的办税服务,优先配备人员和设备,积极推进自助办税,引导纳税人选择网上办税等便捷服务渠道。

  2.建设全国统一的税务网站群。制定全国统一的税务网站建设标准,建成全国统一的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为龙头、省级税务网站为主体的税务网站群。在省级税务网站上搭建功能和界面统一的“网上税务局”,同步整合省以下税务网站。在实现宣传咨询、办税服务和权益保护等基本服务功能基础之上,逐步拓展网上互动功能,增强疑难问题在线咨询、意见建议在线收集、投诉举报在线受理等征纳互动功能。

  3.建设全国统一的纳税服务热线。健全省级集中的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推进省级国税、地税局共同建设12366纳税服务热线。实现并完善宣传咨询、投诉举报等基本服务功能,逐步开通发票查询、待办事项查询、纳税人信息查询、电话申报、满意度随机调查等功能。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步实现短信服务功能。在完善省级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基础上,按照“全国统一、两级集中、远程坐席”的模式,建设国家级纳税服务热线。

  4.实现纳税服务信息共享。按照金税工程三期建设的要求,建立满足多种接口要求的全国统一的总局、省局两级纳税服务信息平台。建立全国统一的纳税指南库,推进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之间的服务功能整合和互动,逐步将各类纳税服务事项整合到统一的平台上管理,逐步实现纳税服务平台与税收征管、办公自动化等税收管理系统信息资源共享。

  (四)强化队伍建设

  加强纳税服务队伍建设,合理配置人力、提高服务能力、建立激励机制,打造高素质的纳税服务队伍,为推进纳税服务工作开展提供人力保障。

  1.合理配置人力。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服务工作实际情况,适度增配纳税服务岗位人员;优化人员结构,合理选配适合纳税服务工作要求的人员从事纳税咨询、纳税人权益保护等工作;定位长远发展,积极引进纳税服务工作急需的专业人才。

  2.提高服务能力。大力开展政治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税收业务教育,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技能,将纳税服务人员纳入税务系统教育培训的整体计划,统筹安排,分层次、分类型逐年开展。培训内容包括纳税服务制度、工作规范、服务准则、服务技能、心理调适技巧等。重点加强纳税服务负责人理论培训、业务骨干师资培训、纳税咨询和权益保护人员专业培训。

  3.建立激励机制。加大对纳税服务工作岗位人员的关心与支持力度,强化纳税服务人员的责任心与使命感。建立健全纳税服务人才评价、培养、使用、激励机制,建立纳税服务人才库,加强对优秀人才的奖励和激励,激发人才的创造活力和工作热情。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服务工作岗位视为培养锻炼干部、提升综合协调能力的重要岗位,逐步建立纳税服务岗位激励机制。

  (五)加强经费管理

  加大纳税服务经费投入,规范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提高纳税服务经费使用效率,为推进纳税服务工作开展提供财力保障。

  1.保证经费投入。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明确将纳税服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并逐步加大其所占比例,确保纳税服务所需资金及时到位。

  2.规范经费管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纳税人需求变化,动态管理纳税服务经费,适时优化投放结构,逐步规范经费构成,切实控制纳税服务成本。

  3.提高使用效率。在优先保障为大多数纳税人提供普遍服务的基础上,重点保障满足纳税人迫切需求的分类服务和个性化服务,持续保障“网上税务局”等基础工程建设,大力支持纳税服务工作创新,切实提高纳税服务资金使用效率。

  (六)细化绩效考评

  建立科学有效的纳税服务考评机制,全面开展纳税服务绩效考评,通过分析评估结果查找存在问题并加以完善,为推进纳税服务工作开展提供监督保障。

  1.建立指标体系。按照“科学合理、普遍适用”的原则,围绕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提升的工作要求,逐步建立纳税服务定性指标与定量指标相结合的纳税服务绩效考评指标体系。

  2.开展绩效考评。按照“内外结合、客观公正”的原则,通过内部服务绩效测算和服务质量回访、外部监督员评价、第三方调查等多种形式,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指标数据分析,客观评价纳税服务绩效。

  3.推行评比通报。按照“激励为主、均衡推进”的原则,建立纳税服务绩效评比通报制度,由下而上、逐级分步推行评比通报工作,形成纳税服务绩效评估长效机制。

  4.坚持持续改进。按照“协调发展、持续改进”的原则,加强对绩效评估结果的沟通反馈和综合分析,引导和督促各部门、各环节对制约纳税服务质效的制度和流程进行优化和改善,对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措施,逐步建立纳税服务持续改进机制。

年度

主要工作事项

2010

⊙合理布局全国办税服务厅数量,规范统一办税服务厅窗口设置,合理划分现有办税服务厅功能区域,优化办税服务厅硬件配备。

⊙制定全国统一的税务网站建设标准,着手推进功能和界面统一的税务网站建设。

⊙推进省级集中的纳税服务热线建设,推进国税、地税局共同建设纳税服务热线。

⊙研究建立统一规范的纳税服务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制定纳税咨询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开展纳税咨询人员业务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

⊙建立纳税服务人才库。

2011

⊙评估检查办税服务厅建设情况,强化办税服务厅纳税咨询和自助服务功能。

⊙整合省以下税务网站,并逐步完善和拓展网站功能。

⊙扩展纳税服务热线功能,推进国家级和省级纳税服务热线建设。

⊙推进纳税服务信息资源功能整合。

⊙组织纳税咨询人员知识更新培训。

⊙推进纳税服务绩效评估工作,推行纳税服务绩效评比通报工作。

⊙开展纳税服务岗位练兵或业务竞赛。

⊙制定纳税服务岗位激励办法。

2012

⊙拓展办税服务厅功能,建成标准统一的办税服务厅。

⊙建成全国统一的税务网站群。

⊙建成全国统一的国家级和省级纳税服务热线。

⊙实现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和短信平台“三网合一”,纳税服务平台与税收征管、办公自动化等系统信息共享。

⊙健全纳税服务制度体系,建立纳税服务持续改进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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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10
文号:国税发[2009]13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9]243号 2008年度“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就2008年度“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为贯彻实施国家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对青少年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在青少年科技爱好者中选拔和培养科技后备人才,教育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香港周凯旋基金会于2008年开展了第八届“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对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中三年级学生在近年来完成的优秀科技项目和科学研究项目进行奖励。该活动2008年已评出一等奖10名,前3名获“明天小小科学家”称号,每名奖金10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5万元人民币,学生所在学校和辅导机构5万元人民币;其余7名每名奖金4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2万元人民币,学生所在学校和辅导机构2万元人民币;二等奖30名,每名奖金2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1万元人民币,学生所在学校和辅导机构1万元人民币;三等奖60名,奖励学生个人1000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2008年度“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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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11
文号:国税函[2009]2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2009]84号 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了做好进口税收先征后返审批工作,规范审批程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进口税收先征后返(以下简称返税)审批工作,规范报送审批程序,明确各有关部门在审批和监督过程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发[1985]9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所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先征后返的办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海关、税务、人民银行在办理返税过程中应密切协作,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政策的要求,认真把关,堵塞漏洞,防止税款流失。

  第四条 符合返税政策规定的进口企业(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货物名称、进口额度和实施时间申请办理返税手续。

  第五条 进口货物应返税款为海关填发的《海关专用缴款书》中缴纳入库的全部或部分税款,已经作为进项税抵扣的税款仍然可以享受返税政策。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纳税地海关负责对进口企业报送的返税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文件,依据财政部批复文件开具《收入退还书》。

  第七条 直属地海关负责对纳税地海关初审文件和进口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出具复审文件,转发财政部批复文件。

  第八条 财政部负责对直属海关复审文件和进口企业申请材料进行最终审核,批复返税文件。

  第九条 纳税地国库负责向进口企业划拨返税款项。

  第十条 税务部门负责对进口企业收到返还税款后的核查,追缴进口企业骗取或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返税款。

  第三章 申报、审批工作规程

  第十一条 进口企业一般应在货物报关进口一年内,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办理返税。政策文件对返税期限另有规定的,按文件规定执行。进口时间以海关接受企业正式申报的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进口企业在申请办理返税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返税的书面报告;

  (二)进口货物返税申请表(纸质和电子版光盘各一份、格式见附件1、2);

  (三)经海关、国库经收处(银行)盖章齐全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四)“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付汇证明联,加盖企业公章);

  (五)进口配额证明或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六)进口合同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七)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纳税地海关应在收齐进口企业返税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对返税申请材料进行初次审核,需要审核确认的内容包括:

  1.进口企业及进口货物可以享受返税政策;

  2.进口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进口;

  3.进口货物数量在进口配额证明或其他证明允许的范围内;

  4.《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真实准确,所列税款已经全部缴入国库,此前没有办理过返税;

  5.企业报关的其他材料完事、真实,已按要求加盖企业公章;

  6.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二)确认无误后以关发文的形式出具初审文件(格式见附3); 

  (三)在进口企业《进口货物返税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海关单证专用章; 

  (四)将初审文件连同进口企业申请材料密封报送所在地直属海关。 

  (五)如发现进口企业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应将材料退回申请企业,并在企业返税申请表上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在收齐返税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对纳税地海关报关的初审文件及进口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审;

  (二)确认无误后以关发文的形式出具复审文件(格式见附3);

  (三)将复审文件及进口企业返税申请材料以机要方式报送财政部(预算司),同时抄报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 

  待具备条件后,财政和海关部门应通过电子方式交换税单信息,取消纸质税单的寄送。 

  (四)如发现纳税地海关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应将材料退回纳税地海关,并在企业返税申请表上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五条 财政部应在收齐返税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对直属海关报送的复审文件及进口企业申请材料进行最终审核;

  (二)确认无误后以部发文的形式出具批复文件;

  (三)将批复文件连同《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通过机要方式传递至直属海关,并抄送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和纳税地省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四)如发现直属海关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应将材料退回直属海关,并在《进口货物返税申请表》上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六条 直属海关收到财政部批复文件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财政部批复文件转发至纳税地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收到财政部批复文件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财政部批复文件转发至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省级人民银行分行机构收到财政部批复文件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财政部批复文件转发至纳税地国库。

  第十七条 纲税地海关收到直属海关转发的财政部批复文件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核对批复文件中的应返税款数额;

  (二)确认无误后向申请返税企业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注明财政部的批复文号;

  (三)将《海关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和《收入退还书》送纳税地国库办理返税资金划拨事宜。

  第十八条 纲税地国库收到财政部批复文件和海关出具的《收入退还书》、《海关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审核《收入退还书》、《海关专用缴款书》和财政部批复文件的相关内容是否相符;

  (二)审核返税款项是否已经入库,以前是否办理过退库;

  (三)确认无误后办理返税资金划款;

  (四)将《收入退还书》(付款通知联)盖章后退纳税地海关。

  第十九条 纳税地海关收到国库盖章退还的《收入退还书》后,在《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上盖“已返税”章,并退还给进口企业。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条 进口企业收到的返税税款,应当按照政策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政策文件没有规定用途的,应按照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进口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应根据财政部批复文件核查进口企业是否存在骗取返税款行为,是否将返税款用于文件规定的用途。发现进口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返税款或返税款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应及时追回返税款,并移交财政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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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21
文号:财预[2009]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2009]39号 关于正式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全面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化工作,实现对资产的动态监管,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要求,根据“金财工程”建设总体规划,财政部决定正式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是“金财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完成了与金财工程应用支撑平台的衔接。该系统的正式实施,是实现资产管理动态化、预算编制精细化的重要举措,是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支撑,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结合,对进一步创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手段将产生积极的影响。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实施工作。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是严格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进行设计的,遵循横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纵向“中央-省-市-县-乡”的框架。中央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分工,切实抓好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化工作,直接对财政部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本地区系统的实施工作,除负责本级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外,还要做好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实施工作。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工作涉及部门、单位多,工作难度大。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组织,认真做好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培训和指导,为系统有效应用提供保障。各部门、各单位业务人员和信息技术人员,要密切配合,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确保在规定时间内顺利完成系统的实施工作。

  二、时间安排和数据管理

  中央部门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部门的系统实施和培训工作,2010年3月底完成数据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本级的系统实施和培训工作,同时向我部上报本省的实施计划,2010年6月底前完成数据上报。

  中央部门上报数据细化到资产卡片级,省级财政部门上报汇总数据。要严格数据审核,确保上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要实时更新,并定期上报纸质文件,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涉密资产信息暂不进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具体管理办法另行通知。中央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工作。

  三、实施经费

  根据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财政部门应在充分整合现有软硬件资源的基础上,按照保证工作需要和节约使用的原则,认真落实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所需经费。中央部门实施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所需经费,应在本部门预算中统筹考虑解决。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所有软件产品、相关文档、源代码、相关数据版权归财政部所有。财政部免费提供一定数量的软件安装光盘和用户使用手册,中央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复制。

  四、服务支持

  为保证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在全国的有效运行,中央部门、各级财政部门的信息技术部门,负责组织做好本部门、本地区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日常运行维护、技术支持服务工作。财政部将成立系统实施支持小组,对系统实施的有关问题提供技术咨询。

  实施过程中,中央部门、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进行个性化扩充的,原则上应将需求情况逐级上报,经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信息网络中心。财政部将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应用情况和业务发展需要,统一组织升级工作,以节约资金和资源,保证系统数据的有效衔接。对不能满足需要的其他个性化需求,允许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基础上进行个性化扩充,但不得改变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业务、技术基本框架。

  根据合同规定,系统开发公司还将对省级财政部门本级、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本级的实施安装和两年维护提供免费服务。其他实施工作,采用市场运作的原则,提供实施服务的机构由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自主选定,既可以组织力量自主实施,也可以选择其他公司或原系统开发公司提供服务。

  五、软件版本管理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分为“财政及主管部门版”和“行政事业单位版”两部分。为了保证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一致性,原则要求中央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使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财政及主管部门版”。没有应用其他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行政事业单位,建议使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版”。

  本着节约高效的原则,对已有其他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部门、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公开的系统数据接口规范,做好自身系统与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对接和数据转换工作,保证“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各个环节的数据动态衔接,实现资产数据的动态更新。

  六、软硬件及网络环境

  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部署技术方案》(详见财政部门户网站),根据自身的用户数和业务规模进行测算,合理配置支撑系统运行的软硬件环境。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部署在财政专网,支持在线和离线两种数据上报方式。各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内网逐级完成数据上报,并最终报送财政部。中央部门通过财政专网向财政部上报数据,在没有网络环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离线方式上报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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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28
文号:财办[2009]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501号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推进节能减排工作,进一步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在充分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或有何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反馈。


  附件: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国务院关于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有关部署,为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中央财政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重点投向中西部地区,兼顾东部地区。

  第三条 为明确责任,促进地方加快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中央财政对专项资金分配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以奖代补的范围 

  第五条 以奖代补范围:

  1.奖励范围为建成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

  2.补助范围为纳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以及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认定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属于第五条范围的项目;

  (二)属于第五条范围但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

  第三章 以奖代补的核定原则 

  第七条 专项资金按因素法,采取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分配。本着鼓励快建、多建并早日投入使用的原则,多完成多奖励,少完成少奖励。

  第八条 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如下:

  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上一年度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量及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等计算奖励资金。奖励资金分配后,年度中央财政以奖代补专项资金若有余额,再按规划按因素法计算分配补助资金。东部地区只分配奖励资金,不分配补助资金。其中:

  1.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标准:中西部地区每公里奖励4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奖励20万元。

  2.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标准:每1万立方米/日奖励40万元。

  3.实际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奖励标准:与“十一五”规划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减排目标挂钩,具体奖励系数设1、1.1、1.2三个档次。奖励基数为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之和。

  4、补助资金分配按“十一五”国家规划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能力两个因素分配。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占补助资金的权重分别为70%、30%。

  第九条 专项资金分配公式如下:

  东部地区分省(市)专项资金分配额

  =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 COD减排奖励

  中西部地区分省(区、市、兵团)专项资金分配额

  =(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COD等减排奖励)+[(规划内该地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污水处理设施需配套管网总长度合计)×(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70%)]+[(规划内该地新增污水处理能力/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合计)×(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30%)]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将专项资金奖励、补助到第五条范围的具体项目。奖励、补助标准如下:

  1、配套管网已建成并使用的,中西部地区每公里奖励标准为4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奖励标准为20万元。

  2、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每增加1万立方米/日奖励40万元。

  3、完成及超额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COD减排目标的地区,可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4、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当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用于第五条范围内的在建配套管网建设,中西部地区每公里补助2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补助10万元。

  5、已享受在建管网每公里补助20万元或10万元的项目,建设完成投入使用后每公里再奖励20万元或10万元。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对第五条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1、优先考虑重点流域区域内污水处理能力大的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2、重点考虑水源地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3、兼顾废水排放量大的人口集聚地城镇的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4、已纳入“十一五”规划在“十一五”前已建成和已开工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的管网完善工程建设。

  5、第五条范围的其他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规定范围、标准将专项资金奖励和补助到省级财政部门,具体项目由各地确定。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下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明确具体实施项目,并及时将资金按规定拨付到项目所在地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2个月内将具体实施项目清单(或预算下达文件)报财政部备案。未按要求报财政部备案的,视同未将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处理,情节严重的,扣减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加快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度,完善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抓紧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积极筹措配套建设资金,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资金投入的长效机制,确保规划目标稳步实施。

  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统筹使用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的各类资金,防止重复安排。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深化污水处理运营和管理机制改革,促进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配套管网建设、收费制度、运行成本等各项政策综合配套协调,形成综合治理体系。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相关省级财政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另发),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财政部汇总报送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另发)。经审核确认的绩效评价报告将作为奖励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财政部授权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地方相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成项目运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污水处理各类信息报告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专项资金不能按规定时间落实到具体项目、地方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以及不能及时并按要求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评价报告等的地方,中央财政将适当扣减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对于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核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73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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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26
文号:财建[2009]5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54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按照推进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央建设投资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加强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督促各部门或单位,加快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

  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是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各级财政部门要把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作为工作重点,会同相关部门强化预算执行工作。

  一是对中央建设投资切块下达地方项目预算,抓紧做好进一步细化、拆分和预算下达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工程建设进度需要安排资金,防止出现“要么执行缓慢、要么超量预拨”的现象,避免“库款搬家”问题。

  二是督促和指导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做好项目用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招投标、编制用款计划、政府采购计划等。

  三是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抓紧项目开工建设,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对重点项目要实行专人负责制度,指派专人督导预算执行。对预算执行偏慢的项目,要及时采取措施改进提高。

  四是在继续加强资金拨付审核把关的同时,加快资金拨付进度,提高办事效率。

  五是加强对中央建设投资补助地方项目预算执行进度管理,及时分析、跟踪和通报有关情况,掌握预算执行动态,把强化预算执行进度管理经常化、制度化。同时,要按照有关规定每月按时向财政部报送相关预算执行进度情况。对预算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早研究、早报告、早解决。

  二、要统筹地方财力,确保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落实到位

  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要及时落实到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财力,切实保证中央建设投资项目及时开工和加快预算执行,推动实现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战略目标。

  2009年为解决地方政府配套资金不足问题,中央采取了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办法,并明确规定了用途。按照国务院规定,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要首先用于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政府配套,尤其是公益性项目配套。在满足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配套后,方可用于地方公益性建设项目,严禁用于经常性支出以及楼堂馆所建设。具体安排使用请按照我部制定的《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办法》(财建[2009]121号)执行。

  各地财政部门要严格遵循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的使用次序,确保中央扩大内需投资公益性项目的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要主动研究采取措施,改进和完善中央建设投资预算编制和执行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把加快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作为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将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结果,作为今后安排和编制项目预算的重要依据。

  一是对已经安排但长期不能执行的项目预算,要协商相关部门调整项目投资计划,财政部门相应调整项目资金预算。

  二是对预算执行进度慢、延续结转资金较多的项目或单位,要采取控制措施,加大督促核查预算执行的力度;对项目预算当期执行确有困难的部分,要协商相关部门,实行调减,收回中央投资;对后续新安排的上述项目投资计划,一律暂不下达项目资金预算。今后视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在基建支出总预算内,办理项目资金预算调整手续。

  三是协调相关部门将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结果,作为今后安排项目、下达投资计划的重要参考。对基建资金预算执行慢、延续结转资金较多的项目或单位,不下或缓下项目投资计划。

  四是对于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地区,要相应扣减或暂缓下达该地区后续中央建设投资预算。

  五是对于没有按规定安排使用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的地区,要限期整改,调整用于中央扩大内需投资公益性项目地方配套。凡没有按规定安排使用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且又存在配套资金缺口的地区,中央将采取核减发债规模等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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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02
文号:财建[2009]5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566号 2009年部分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定向销售补贴政策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区)财政厅,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精神,为促进国内玉米深加工企业提高开工率,缓解粮食库存压力,经国务院批准,对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一定规模以上玉米深加工企业定向销售部分国家临时存储玉米,中央财政对划转地方并付诸加工的临时存储玉米给予省级人民政府一次性定额补贴。为确保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定向销售补贴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财政补贴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分省(区)补贴额度的确定

  (一)此次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定向销售,采取先整体划转给各省(区)政府转作地方临时储备、再由省(区)政府统筹安排定向销售给本地区玉米深加工企业的办法。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对粮权划转地方政府,并在规定期限内(即粮权划转之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已实际加工的玉米,中央财政对省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定额补贴。

  (二)中央财政安排的一次性定额补贴,根据符合上述要求的已加工玉米数量,按照每吨150元的补贴标准计算确定。

  (三)对粮权已划转地方政府,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加工处理的玉米,不享受中央财政定额补贴政策。

  (四)各省(区)享受补贴的已加工玉米数量、补贴总额,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发改、粮食、农发行、中储粮分公司等单位审定,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

  二、补贴资金的申报和审核

  (五)各省(区)补贴资金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于2010年1月31日前向财政部申报定额补贴。

  (六)省级财政部门申报定额补贴须附报以下资料:

  1.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划转为地方临时储备的划转协议复印件;

  2.划转为地方临时储备玉米后向符合条件的玉米深加工企业销售的发票复印件;

  3.玉米深加工企业在规定限期内加工玉米用量原始凭证复印件;

  4.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发改、粮食、农发行、中储粮分公司共同确认的补贴审核报告(附分企业的玉米加工数量汇总表),补贴审核报告须经省级人民政府签章确认。

  (七)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部的定额补贴申请报告,财政部将委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抽查。

  三、补贴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八)补贴资金实行先预拨后清算。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定向销售政策启动后,中央财政先行预拨部分定额补贴资金。2009年12月31日加工截止期后,根据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的企业实际加工定向销售玉米的数量,中央财政核定实际补贴总额与各省(区)办理清算,并于2010年初补拨应拨未拨的补贴资金。

  (九)中央财政根据各省(区)实际加工定向销售玉米数量核拨的定额补贴资金,由省级人民政府包干使用,确保临时存储玉米定向销售工作的顺利实施,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节余资金要专项用于粮食方面的支出。

  (十)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定额补贴资金统筹安排,对企业具体补贴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保管费用及利息补贴等政策的衔接

  (十一)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定向销售划转为地方临时储备,从国家规定的划转之日起,已划转玉米的库存管理责任全部交由地方,玉米划转的有关费用及库存玉米的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由地方自行承担。

  (十二)已划转为地方临时储备,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的玉米,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自行处理,其库存保管费用、贷款利息及划转后处理的价差盈亏全部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承担。

  五、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划转价差亏损的处理

  (十三)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划转为地方临时储备,执行《关于做好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定向销售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09]219号)规定的划转价格,划转价格与库存成本(含挂牌收购价格、收购费用、烘干费用和经批准搭建露天储粮设施费用)之间的价差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

  (十四)中央财政负担的价差亏损补贴,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审核确定的玉米划转数量核定。若划转数量与库存统计账面数量存在差异,差异部分的玉米不予补贴。

  (十五)此次定向销售玉米划转价差亏损,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负责审核,并于2009年9月30日前向财政部上报补贴申请。财政部根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审核情况确认补贴总额,并委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抽查。

  (十六)中央财政确认价差补贴总额后,一次性将补贴资金全额拨付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由其负责归还银行贷款。价差补贴资金拨付到中储粮总公司后,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全额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不得挪作他用。逾期归还产生的利息,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自行承担。

  此项补贴政策是国务院为提高国内玉米深加工企业开工率、缓解东北玉米产区仓储压力,采取的一次性临时措施。相关地区和单位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切实将补贴资金管好用好,确保定向销售政策的顺利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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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08
文号:财建[2009]5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9]127号 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办库[200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87号)有关规定,国税系统开立的车辆购置税专用账户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为进一步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缴管理工作,规范银行账户管理,实现税款直接入库,现就车购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车购税缴税方式

  为方便纳税人,提高征缴效率,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提供多元化缴税方式,包括银行卡刷卡缴税、转账缴税、现金缴税等,特别要大力推广应用POS机刷卡缴税,将车购税从纳税人银行卡账户直接划缴入库。已实施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广运用横向联网系统办理车购税缴库。

  二、关于车购税缴税基本流程

  (一)银行卡刷卡缴税基本流程

  银行卡刷卡缴税包括采用商业银行布设POS机具刷卡缴税和采用银联子公司布设POS机具刷卡缴税两种模式。

  对确定由商业银行布设POS机具的,刷卡缴税流程为:

  1.各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地级市、县级市)或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国税部门共同确定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POS机具的商业银行(即国库经收处,以下简称指定国库经收处)。

  2.指定国库经收处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开设“待报解车购税专户”,专门用于核算纳税人使用POS机刷卡方式缴纳车购税的收纳、报解,不得用于办理税款的退付。

  3.指定国库经收处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POS机具,其刷卡缴纳的车购税的收款账户名称和账号分别为“待报解车购税专户”的名称及账号。

  4.纳税人按照应纳税额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的POS机刷卡缴税,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通用完税证或转账专用完税证,下同),作为完税证明。

  5.每日工作终了,税务机关将当日POS机收款总额与税收完税证的票面金额核对一致后,开具税收缴款书(通用缴款书或汇总专用缴款书,下同),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交指定国库经收处办理就地缴库手续。

  6.指定国库经收处收到税收缴款书后,将税收缴款书金额与“待报解车购税专户”收款金额进行核对,经核对一致的,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划缴国库。经核对不一致的,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联系。

  7.国库收到缴款书和资金,办理入库手续后,向税务机关返回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

  8.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在税务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

  对确定由银联子公司布设POS机具的,刷卡缴税流程为:

  1.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设置“待缴库车购税专户”,专门用于核算纳税人使用银联子公司POS机刷卡方式缴纳车购税的收纳、报解,不得用于办理税款的退付。

  2.银联子公司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POS机具,其刷卡缴纳的车购税的收款账户名称和账号分别为国库“待缴库车购税专户”的名称及账号。

  3.纳税人按照应纳税额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的POS机刷卡缴税,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作为完税证明。

  4.每日工作终了,税务机关将当日POS机收款总额与税收完税证的票面金额核对一致后,开具税收缴款书,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交国库办理入库手续。

  5.银联于纳税人刷卡缴税的下一工作日将资金直接划缴国库“待缴库车购税专户”。

  6.国库将税收缴款书与银联划来的资金核对一致后,办理入库手续。经核对不一致的,及时与税务机关、银联沟通联系。

  7.国库办理入库手续后,向税务机关返回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

  8.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在税务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

  (二)转账缴税和现金缴税基本流程

  1.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逐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

  2.纳税人持税收通用缴款书到国库经收处办理缴款手续。

  3.国库经收处经对税收通用缴款书要素审核无误后,通过“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办理资金收纳手续,并于收纳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划缴国库。

  4.国库收到缴款书和资金后,办理入库手续,并向税务机关返回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

  5.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在税务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

  三、关于撤并原车购税专用账户问题

  (一)各级国税部门要结合推广应用POS机刷卡缴税工作,抓紧撤并原车购税专用账户。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每个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地级市、县级市)或县可保留一个车购税专用账户,用于现金税款的收纳和缴库,其余车购税专用账户自2009年7月1日起给予六个月的过渡期,期满须即时办理销户手续。

  (二)2010年4月1日起,所有车购税专用账户一律撤销。对于纳税人采用现金缴纳税款的,原则上由纳税人持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到国库经收处自行办理就地缴库,特殊情况可由税务机关收纳后开具税收缴款书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到国库经收处办理就地缴库。

  四、工作要求

  (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要加强对车购税专用账户使用的监督管理,做好专用账户延期的审批、备案管理工作,督促税务机关及时办理撤户手续。

  (二)税务机关在车购税专用账户尚未撤销前,仍按现行规定在每月的5日、10日、15日、20日、25日和月末最后一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车购税专用账户中的到账税款全额缴入国库。

  (三)在车购税专用账户撤销时,税务机关要做好与开户银行的对账工作,务必保证税务与银行、账与证、账与账、账与表数字一致、准确无误;账户清空后,要做好结账、封账和销户工作。

  (四)各地税务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共同确定POS机刷卡缴税方式,以确保纳税人顺利通过POS机刷卡方式缴纳车购税。税务机关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抓紧组织做好POS机具布设、调试工作。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对POS机刷卡缴税方式进行宣传引导。车购税征缴方式进行调整前,税务机关要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实行至少一个月的公告期,同时做好有关宣传工作,尤其要注意对汽车销售点的宣传,以便让纳税人预知。

  (六)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经收处、银联及其子公司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税务机关、国库、布设POS机具的国库经收处(或银联)要认真做好对账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查明原因,并跟踪处理,确保税款及时安全入库。

  (八)商业银行、银联子公司办理银行卡刷卡缴税业务的相关费用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研究解决。

   (九)各地税务、财政、人民银行、商业银行、银联等部门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共同做好车购税征缴管理工作,并制定有关特殊情况的处理预案。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财政部(国库司)、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告。

  抄送: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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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28
文号:国税发[2009]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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