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际便函[2009]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查境外机构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部分省市税务局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少数境外机构通过为境内企业提供管理或技术服务,对取得的所得未按规定履行所得税申报纳税义务。为防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流失,我司决定近期就此展开一次专项调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调查对象

  调查对象主要为通过以下业务模式取得我国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境外机构与我国境内企业签订派驻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派遣人员到我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领导、技术人员和其他职位,我国境内企业向境外机构支付派遣费或其他相关费用。

  调查对象以制造业和服务业为主,对汽车制造企业应逐一开展调查。

  二、调查发法

  (一)调阅税收管理档案和境内企业对外支付信息,确认境内企业是否存在上述对外支付项目,是否按税务总局19号令规定履行登记备案和申报纳税义务;

  (二)如没有履行纳税义务,应约谈境内企业和境外机构相关人员,宣传税务总局19号令,要求其提供相关协议或合同正式复印件(如为中文以外文字的,可要求附送中文文本),掌握派遣人员的姓名、护照号码、出入境时间、任职部门、从事的业务及生活条件,掌握境内企业实际向境外机构支付情况。

  三、问题处理

  调查中发现非居民企业没有履行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务总局19号令规定,及时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账册和凭证等,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利润率的方式征收。

  四、各地应于2009年8月31日前组织开展此次调查,并向我司书面报告(通过FTP/CENTER/国际司/非居民处)补征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及具体案例。

  联系人:嵇峰(非居民税收管理处)010-63417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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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02
文号:际便函[2009]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 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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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07
文号:法释[201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1]754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调整节能汽车推广补贴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企业:

  自2010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启动节能汽车推广工作以来,我国节能汽车市场占有率大幅提升,节能汽车技术进步明显加快。为继续引导和鼓励汽车生产企业加大节能技术研发投入,促进产品结构优化升级,逐步降低油耗水平,根据行业节能技术进步、油耗标准推进等情况,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决定对现行节能汽车推广补贴政策进行调整。现将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行节能汽车推广补贴政策执行到2011年9月30日。推广企业要认真总结2010年6月1日—2011年9月30日推广情况,编制补贴资金清算报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专项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对补贴资金进行清算。

  二、从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新的节能汽车推广补贴政策。

  (一)推广车辆要达到产品综合燃料消耗量标准,具体限值如下:

image.png

  (二)推广补贴标准不变,即对消费者购买节能汽车继续给予一次性3000元定额补助,由生产企业在销售时兑付给购买者。

  (三)其他有关事项按《“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财建[2010]219号)执行。有关核查工作暂按《“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专项核查办法》(工信部联装[2010]566号)执行。

  请各地和有关推广企业认真做好节能汽车推广补贴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和执行工作,确保推广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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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07
文号:财建[2011]7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青联发[2011]12号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11年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书记处关于深化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加大向民族地区派遣西部计划志愿者力度,鼓励团员青年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为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作贡献的重要指示精神,经团中央、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定同意,现将《2011年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关于统筹实施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2号)、《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管理办法》及《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各级项目办和服务单位职责》(中青联发[2009]1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认真落实《方案》的要求,通过调规模、调结构、调机制,扎实做好岗位申报、宣传动员、招募选拔、培训派遣、管理服务、就业服务、考核评估等工作,确保2011年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各项任务圆满完成,推动工作深入、扎实、持久发展。


2011年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实施方案


今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第二个10年计划开局之年,也适逢西部计划列入国家重大人才工程“高校毕业生基层培养计划”实施范围的重大机遇,为进一步通过志愿服务社会化动员方式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去、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锻炼成才、贡献力量,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促进高校毕业生健康成长,根据共青团中央、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实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以下简称“西部计划”)相关文件精神,特制订本方案。

一、工作内容

2011年,按照公开招募、自愿报名、组织选拔、集中派遣的方式,由中央财政支持的全国项目计划选派17600名左右西部计划志愿者(其中延期志愿者 6800名左右,已招募研究生支教团志愿者760名左右,新招募10040名左右)。继续鼓励各地参照中央项目要求扩大实施西部计划地方项目。

2011年西部计划全国项目共实施基础教育、农业科技、医疗卫生、基层青年工作、服务新疆、服务西藏、基层社会管理等7个专项。以上7个专项中,基础教育、农业科技、医疗卫生分别为原支教、支农、支医专项更名,并将团中央、教育部组织实施的“青年志愿者扶贫接力计划研究生支教团”项目纳入基础教育专项实施;保留基层青年工作专项;根据中央关于援疆、援藏工作的要求以及新疆、西藏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设立服务新疆、服务西藏专项。其中,今年派往民族地区的西部计划志愿者实施规模扩大为1万人左右;新疆和兵团今年实施规模扩大为4200人左右,西藏今年实施规模扩大为400人左右;新设基层社会管理专项,围绕西部基层社会公益、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法律援助、扶贫开发、金融开发等公共服务需求及党政、司法、综治等工作需要开展服务;之前开展的灾后重建、新疆双语教学专项不再在全国范围实施,由所在省级项目办结合实际需要组织实施。

二、宣传口号

新西部、新生活、新成长

三、实施步骤

(一)服务县和新招志愿者服务岗位的申报和确定

1.服务县(含新增)的审核及申报、确定

服务省项目办按照相对集中原则,根据全国项目办确定的本省(区、市)计划派遣指标及已明确的各专项服务岗位,在充分考虑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服务县的实际需求、志愿服务成效、日常管理和就业服务、年度考核等因素,审定2011年服务县,确定各县志愿者派遣指标。新增服务县须成立西部计划县级领导小组和项目办,项目办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服务,接收志愿者人数30人左右,并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申请,所在省级项目办审定,报全国项目办备案。因管理不力导致志愿者重大安全健康事故和严重违反工作职责、造成恶劣影响的服务县,2011年不再派遣志愿者。

2.新招募志愿者服务岗位的申报与确定

服务岗位的确定采用申报制度,由各服务省项目办负责审定。县级项目办负责本县服务岗位采集和申报工作,岗位类别需从基础教育、医疗卫生、农业科技、基层青年工作、服务新疆、服务西藏、基层社会管理等专项中选择(专项介绍见附件)。要加大向民族地区派遣力度,要加大基础教育、农业科技、医疗卫生、基层青年工作专项选派力度;在县级机关、企业等岗位严格控制在10%以内;新疆和兵团、西藏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岗位计划。

(二)招募选拔

1.报名时间

截止到5月20日。

2.选拔方式

各招募省应单独或会同、指导报名学生所在高校组织开展情况审核、笔试、面试、心理测试或集中选拔等工作,做好入选志愿者集中体检及公示等工作,并加强与服务省的沟通协调,保质保量完成招募任务。各地可按照惯例,以一人一岗原则按需招募;有条件的还可组织有关高校与对口受援县直接进行岗位对接;也可依据服务省提出的对志愿者专业总体需求招募,由服务省项目办在志愿者集中培训报到时或到达服务地后进行岗位对接。服务省可直接接收在外省就读的本省生源毕业生报名,并计入本省招募指标和派遣指标,但需及时与毕业生高校所在省项目办协调沟通,共同做好选拔、体检和高校所在地政策待遇衔接等工作。

(三)集中培训及上岗

1. 集中派遣培训

7月26日、27日,志愿者携《确认通知书》、毕业证和本人身份证件,由各招募省项目办集中组织到服务省培训地报到并参加由服务省项目办统一组织的培训。培训自7月28日开始,不得少于4天。服务省项目办应在7月10日前确定志愿者报到培训具体地点、联系方式,报全国项目办备案并抄送对口招募省项目办。

2.志愿者补招、信息确认和岗位调换

培训派遣期间,如出现入选志愿者流失,服务省项目办在本省派遣指标内,结合前期招募选拔情况进行补招。补招需严格按照相关选拔条件及体检程序执行,经培训后方可派遣。

志愿者到达服务地后,需在8月15日前登录西部计划信息系统,填写确认服务岗位、服务地联系方式、发放补助个人银行卡号等有关服务信息。

四、政策组织保障

1.政策保障: 

2011年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按照《关于实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的通知》(中青联发[2003]26号)、《关于做好2004年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工作的通知》(中青联发[2004]16号)、《关于统筹实施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2号)等文件有关精神享受相关政策。有关报考研究生和报考公务员等相关政策以人社部发[2009]42号文件为准。一是参加西部计划的,服务期满2年且考核合格的志愿者,3年内报考研究生,初试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二是志愿者服务期满2年且考核合格的,报考公务员等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三是出省服务的和在本省服务的志愿者优惠政策必须保持一致。同时,各省级项目办要按照《关于开展从大学生“村官”等服务基层项目人员中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2号)等文件精神,协助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落实相关规定。

2.组织保障

加强日常管理和年度考核工作。省级项目办应完善基层项目办考评机制,强化定期考核与督导工作,原则上每500名志愿者配备1名管理员,服务县、高校项目办应指定专人负责。全国项目办今年起将对服务县、高校项目办进行年度考核。

五、经费保障

1.志愿者补贴

志愿者服务期间,中央财政给予一定生活补贴。生活补贴为每人每月760元。同时,志愿者所在地列入国家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的,执行所在地科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一类区65元,二类区120元,三类区215元,四类区515元,五类区900元,六类区1490元),按月发放。交通补贴按志愿者家庭所在地和服务地之间的实际里程发放,每年发放两次。志愿者所在服务县、服务单位要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有条件的可给予志愿者适当补助。

2.志愿者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用

相关保险由全国项目办统一投保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综合保障险。保费每人200元人民币。人身意外伤害、身故(含疾病身故)保险责任,保额15万元,住院医疗保险责任,保额16万元,疾病门诊责任,保额5000元。

3.志愿者体检费

由中央财政按照人均200元的标准给予支持。全国项目办在志愿者到岗后按照各省实际到岗人数110%一次性拨付给招募省项目办,由省项目办根据实际情况分配。

4.其它经费

各级项目办要积极争取在同级财政安排的专项工作经费中,列支培训、项目管理工作经费。服务县项目办应结合实际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将西部计划纳入当地年度重点工作范围,并将管理经费列入同级地方财政范围。

六、地方项目

各省(区、市)项目办实施的地方项目,应为共青团组织按照地方党委政府的部署牵头承办,并按照西部计划全国项目的运行模式和工作要求组织实施的志愿服务项目。今年,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实施力度,并加大向民族地区的派遣力度。各地须在6月30日前将地方项目实施方案报全国项目办备案,以便做好志愿者考研加分统计等工作。   

全国项目管理办公室

地    址:北京前门东大街10号  

邮    编:100051

联系电话:010-85212269 

传    真:010-85212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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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5-16
文号:中青联发[201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农[2011]328号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了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水利部对1999年制定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9]238号)和2001年制定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分配暂行规定》(财农[2001]30号)进行了合并修改。现将修订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以下简称补助费),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遭受严重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直属垦区、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开展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设施以及抗旱的专项补助资金。

  本办法所称水旱灾害包括:江河洪水、渍涝、山洪(指由降雨引发的山洪、泥石流、滑坡灾害)、风暴潮、冰凌、台风、地震等造成的洪涝灾害以及严重旱灾。

  第三条 在遭受严重水旱灾害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责任,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防汛抗旱资金投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直属垦区、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要积极调整部门预算支出结构筹集防汛抗旱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财政申请补助费。

  第四条 补助费的分配使用管理,要体现防汛抗旱应急机制的要求,体现以人为本的防灾救灾理念,突出政策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 补助费使用范围

  第五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防汛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防汛抗洪抢险,应急度汛,水利工程设施(江河湖泊堤坝、水库、蓄滞洪区围堤、重要海堤及其涵闸、泵站、河道工程)水毁修复,水文测报设施设备修复,防汛通讯设施修复,抢险应急物资及设备购置,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

  具体开支范围:

     (一)伙食费。参加现场防汛抗洪抢险和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的人员伙食费用。

     (二)物资材料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及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所需物资材料的购置费用。

     (三)防汛抢险专用设备费。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临时购置用于巡堤查险、堵口复堤、水上救生、应急监测、预警预报等小型专用设备的费用,以及为防汛抗洪抢险租用专用设备的费用。

     (四)通信费。防汛抗洪抢险、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通信工具及其维修的费用。

     (五)水文测报费。防汛抗洪抢险期间水文、雨量测报费用,以及为测报洪水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的费用。

     (六)运输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租用及调用运输工具所发生的租金和运输费用;

     (七)机械使用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台班费及检修费和租用费。

     (八)中央防汛物资储备费用。水利部购置、补充、更新中央防汛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

     (九)其他费用。防汛抗洪抢险耗用的电费和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发生特大洪水期间开支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列支:

  (一)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费用;

  (二)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水利工程水毁修复及应急度汛所需经费;

  (三)其他应在预算中安排的经常性防汛业务经费。

  第六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抗旱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的费用。

  具体开支范围:

     (一)抗旱设备添置费。因抗旱需要添置水泵、汽(柴)油发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灌、喷灌滴灌节水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罐等抗旱设备发生的费用。

     (二)抗旱应急设施建设费。因抗旱需要应急修建的泵站、拦河坝、输水渠道、水井、塘坝、集雨设施等费用。

     (三)抗旱用油用电费。抗旱期间,采取提水、输水、运水等措施而产生的油、电费用。

     (四)抗旱设施应急维修费。抗旱期间,抗旱设施、设备应急维修发生的费用。

     (五)旱情信息测报费。抗旱期间临时设置的旱情信息测报点及测报费用;

     (六)中央抗旱物资储备费用。水利部购置、补充、更新中央抗旱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

     (七)其他费用。抗旱新技术新产品示范、推广费用。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一)正常的人畜饮水和乡镇供水设施的修建费用;

  (二)印发抗旱资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三)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三章 补助费申报分配

  第七条 各省(区、市)申请补助费,由省(区、市)财政、水利部门联合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申报文件编财政部门文号,主送财政部、水利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申请补助费,由兵团财务、水利部门联合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主送财政部、水利部。

  农业部直属垦区申请补助费,由农业部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主送财政部、水利部。

  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申请补助费,由水利部向财政部申报。

  第八条 补助费综合下列水旱灾情相关因素分配:

  (一)洪涝成灾面积;

  (二)水利工程设施水毁损失情况;

  (三)农作物受旱成灾面积及待播耕地缺墒缺水面积;

  (四)因旱临时饮水困难人口、牲畜数量;

  (五)地方(部门)防汛抗旱投入与财力状况。

  第九条 分配给各省(区、市)的补助费,由财政部、水利部根据第八条相关因素商定,由财政部将预算下达给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并抄送相关部门。

  分配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农业部直属垦区的补助费,由财政部、水利部根据第八条相关因素商定,由财政部将预算下达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并抄送相关部门。

  分配给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的补助费,由财政部将预算下达给水利部,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条 中央财政拨付给各省(区、市)的补助费,由各省(区、市)财政、水利部门根据第八条相关因素商定资金分配方案后,按预算级次和程序及时下达预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财政、水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要加强对补助费购置的防汛抗旱物资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管理。

  补助费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补助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补助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水利部门加强对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水利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要加强对本部门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

  水利部要加强对本部门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及经费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水利部印发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9]238号)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分配暂行规定》(财农[200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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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08
文号:财农[2011]3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农[2009]70号 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失效提示:依据财农[2016]74号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6年6月23日起全文废止。

海南、云南省财政、农业、农垦厅(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农业部制定了《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         

    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贴资金的政策目标是加快我国天然橡胶优良品种的推广,实现品种与环境类型最佳配置,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植胶户和植胶农场(以下简称植胶人)节本增收,提高我国天然橡胶生产能力。

  第三条 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循政策公开、植胶人受益、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补贴资金专项用于天然橡胶良种的补贴。补贴区域是海南、云南、广东省优势植胶区(以下简称项目区)。补贴对象是植胶人。补贴品种是通过省级以上农业(热作、农垦,下同)部门鉴定并推荐的品种。补贴方式实行实物售价折扣补贴。

  第五条 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组织实施天然橡胶良种补贴政策。项目区各级财政、农业部门组织实施补贴项目。各级财政、农业部门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补贴项目资金预算,会同农业部门确定补贴资金分配方案,拨付补贴资金,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等。

  农业部门负责实施补贴项目,受理、核定种植申请,组织生产管理、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确定补贴种苗的品种,指导种苗产销衔接,监管实施过程,评估实施效果等。

  第六条 财政部会同农业部确定项目区年度良种补贴标准、补贴资金规模和补贴面积。农业部会同财政部下发年度良种补贴实施指导意见,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实施规模、补贴标准、工作内容及要求、保障措施等。项目区各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实施指导意见组织编制本省年度具体实施方案,并按规定时限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补贴政策目标、补贴重点、实施区域、补贴品种、管理措施等。项目区各省农业、农垦部门在编制实施方案时应当加强沟通,统一年度实施区域。

  第七条 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采取公开招标或通过公示竞选条件、基地申报、专家评审的方式,确认种苗基地,确定当年种苗基地的种苗销售价格,在媒体上公示种苗基地名单、公布种苗的销售价格和补贴后的销售价格等。种苗基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被确认的种苗基地应当挂牌公告补贴品种、类型、质量、确定的销售价格和补贴后的销售价格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按供苗标准、数量及补贴后的销售价格,及时为植胶人提供优良种苗;通过项目管理数据库报送相关数据,建立种苗生产和出圃档案,提供售后相关技术服务;与享受良种补贴的植胶人签订统一的购销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财政部根据确定的项目区各省补贴资金规模,按预算级次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拨付到农业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农业部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直属垦区,直属垦区将补贴资金的70%拨付到种苗基地,待项目实施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拨付其余的30%;项目区省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级次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省级农垦或种苗基地所在的县级财政部门,省级农垦或县级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的70%拨付到种苗基地,待项目实施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拨付其余的30%补贴资金。

  第十条 补贴项目实行审核制。农村植胶人提出良种补贴申请后,由村委会汇总并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对象、补贴金额等。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公示期间,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公示无异议后,由村委会提出初审意见,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农业、财政部门审批。农场植胶人由农场组织公示审核后,报省级农垦部门审批。植胶人凭审批表,到被确认的种苗基地按扣除补贴后的价格购买种苗。在项目申报审核过程中应当及时填报项目管理数据库。

  第十一条 项目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的论证公告、资料印刷、质量监测和检查验收等管理支出。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项目区各级农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天然橡胶种苗市场、种苗质量、种苗价格的监管,做好组织良种供应和种苗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防止出现假冒伪劣种苗进入补贴范围,坚决打击坑农害农和趁机哄抬种苗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截留、挪用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资金。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取消其良种补贴项目申请资格,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项目区各级财政、农业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在当地媒体公布,接受咨询和举报。

  第十四条 项目区省级财政、农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2日起施行,2006年3月24日农业部印发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农办垦发[200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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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02
文号:财农[200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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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税[2011]7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二、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本通知所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六、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房产税、印花税和营业税税款,分别从纳税人以后应纳的房产税、印花税和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5号)到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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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06
文号:财税[201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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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加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大连、青岛地区试点。现公告如下:

  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试点法规),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试点地区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试点地区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试点地区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合规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试点地区外汇局结合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试点法规情况,动态调整分类结果。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监管期届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简化出口退税凭证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四、调整出口报关流程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企业出口报关仍按现行规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全国推广后,海关总署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调整出口报关流程,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

  五、加强部门联合监管

  试点地区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自律管理,自觉守法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实现数据共享;完善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严厉打击各类违规跨境资金流动;严厉打击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

  本公告涉及有关外汇管理、出口退税、出口报关等具体事宜,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试点期间,其他法规与本公告相抵触的,试点地区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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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09
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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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税[2009]82号 2009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和森林消防运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深圳、广西、重庆、四川、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9年第一批350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和176辆森林消防运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过期失效。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免税车辆型号以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森林消防专用车证”、“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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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22
文号:财税[2009]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1]668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

  为加快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

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是指中央财政资金通过直接投资创业企业、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等方式,培育和促进新兴产业发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基金)。

  第三条 参股基金管理遵循“政府引导、规范管理、市场运作、鼓励创新”原则,其发起设立或增资、投资管理、业绩奖励等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委托受托管理机构管理,政府部门及其受托管理机构不干预参股基金日常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参股基金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参股基金的区域和产业领域,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审核确认参股基金方案并批复中央财政出资额度,对参股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拨付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投资领域和方向

  第五条 参股基金所在区域应具备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的条件,有一定的人才、技术、项目资源储备。

  第六条 参股基金投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每支参股基金应集中投资于以下具体领域:节能环保、信息、生物与新医药、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海洋、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高技术服务业(包括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等)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领域。

  第八条 参股基金重点投向具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且处于初创期、早中期的创新型企业,投资此类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60%。

  初创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成立时间不超过5年,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早中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九条 参股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参股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

  (四)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五)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等;

  (六)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七)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八)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九)存续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再用于对外投资;

  (十)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条 参股基金的管理架构包括参股基金企业、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三方,三方按约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参股基金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行使管理职权。包括确定参股基金投向、选择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负责重大事项决策等。

  第十二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由参股基金企业确定,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负责参股基金日常的投资和管理。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管理业绩,健全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二)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对3个以上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参股基金后,在完成对参股基金的70%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或管理其他创业投资基金。

  第十四条 托管银行由参股基金企业确定,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对参股基金托管专户进行管理,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五年以上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与参股基金主要出资人、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无股权、债务和亲属等关联和利害关系;

  (三)具有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四)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五条 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出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合伙人,下同)、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参股基金章程(合伙协议,下同)、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合伙人,下同)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二)每支参股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2.5亿元人民币;主要发起人的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地方政府出资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除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外的其他出资人出资额合计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其中除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外的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多于3个(含),不超过15个(含);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对参股基金认缴出资,具体出资比例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

  (四)创业投资基金应在设立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需符合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创业投资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设立时间不超过12个月;

  (二)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中央财政资金入股(入伙),且增资价格按不高于发行价格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和协商确定(存款利息按最后一个出资人的实际资金到位时间与中央财政资金增资到位时间差,以及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创业投资基金已按照或在增资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章 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其他出资人共同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向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

  管理费用由参股基金企业支付,财政部不再列支管理费用。年度管理费用一般按照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1.5—2.5%确定,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十八条 除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外,参股基金企业还要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业绩奖励采取 “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原则上将参股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参股基金出资)的20%奖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剩余部分由中央财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九条 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超过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中央财政资金可给予更大的让利幅度。 

第六章 受托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招标确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二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

  (四)有至少5名从事3年以上创业投资相关经历的从业人员;

  (五)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制度;

  (六)有三个以上创业投资项目运作的成功经验;

  (七)有作为出资人参与设立并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成功经验;

  (八)最近三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严格按委托管理协议管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对参股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参股基金章程;

  (二)代表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参股基金派遣代表,监督参股基金投向;

  (三)通过招标在财政部指定的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范围内开设托管专户,根据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在地方政府、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且足额到位后,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

  (四)及时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拨入托管专户并上缴中央国库;

  (五)定期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参股基金运作情况,股本变化情况及其他重大情况;

  (六)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创业投资备案管理部门进行附带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日常管理费,日常管理费按年支付,当年支付上年,原则上每年按截至上年12月底已批复累计尚未回收中央财政出资额(以托管专户拨付被投资单位的金额和日期计算)的一定比例、按照超额累退方式核定,具体比例如下:

  (一)中央财政出资额在20亿元(含)人民币以下的按2%核定;

  (二)中央财政出资额在20—50亿元(含)人民币之间的部分按1.5%核定;

  (三)中央财政出资额超过5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1%核定。

      第七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根据当地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组织编制参股基金组建方案或增资方案(具体详见附件2、附件3),联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专家对上报方案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方案,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对拟参股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和入股谈判。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根据评审意见,对参股基金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待各出资人签订相关协议后,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上报正式方案,提出申请中央财政出资额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参考受托管理机构尽职调查意见,正式确认参股基金方案并批复中央财政出资额度。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托管专户,由受托管理机构拨付参股基金账户。

      第八章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中央财政对每支参股基金的出资,原则上不超过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且与地方政府资金同进同出。对投资于初创期项目资金比例超过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可适当放宽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参股比例限制。

  第二十九条 参股基金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退出。

  第三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参股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参股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参股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参股基金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参股基金未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三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债务承担责任。除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外,不要求优于其他出资人的额外优惠条款。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当参股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参股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中央财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对参股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视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定期对参股基金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评估检查。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以前年度参股基金运作及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托管等情况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主要包括:

  (一)参股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二)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退出、收益、亏损情况;

  (三)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受托管理机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参股基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告,主要包括:

  (一)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及参股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

  (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应加强监管和协调,对出现的重大变化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的方案框架


  一、创业投资基金组建方案

  设立背景和目标、基金规模、组织形式、投资领域、发起人和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架构、项目遴选程序、投资决策机制、投资托管、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经营期限等。

  二、创业投资基金发起人协议

  三、创业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草案)

  四、创业投资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草案)及基金管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

  五、创业投资基金资金托管协议(草案)

  六、项目储备情况及第一阶段投资计划

  七、地方政府及社会资金出资承诺函,并明确资金到位时限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主要发起人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附件3

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方案框架


  一、创业投资基金增资方案

  基金设立背景和目标、基金规模、组织形式、投资领域、发起人和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架构、项目遴选程序、投资决策机制、投资托管、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经营期限等;本次创业投资基金增资情况。

  二、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大会(股东会议、合伙人大会)决议

  三、创业投资基金章程(合伙协议)及营业执照

  四、创业投资基金委托管理协议及基金管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

  五、创业投资基金投资管理流程和尽职调查准则

  六、创业投资基金资金托管协议

  七、投资项目情况及未来一年的投资计划

  八、地方政府出资承诺函,并明确资金到位时限

  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创业投资基金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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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17
文号:财建[2011]6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3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条款修订]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第(一)项修订为: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下发后,各地反映需要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三、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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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14
文号:国税函[2009]3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合函[2011]767号 对外投资国别产业指引(2011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外事办公室,各中央企业,各驻外使(领)馆: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完善对外投资服务体系,进一步加强对企业的服务和引导,按照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确立的“走出去”战略目标和任务,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制订了《对外投资国别产业指引(2011版)》(以下简称《指引》),并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发布(详见商务部冈站www.mofcom.gov.cn首页“走出去”战略业务专题栏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指引》的作用和意义。《指引》主要介绍有关国家的优先引资领域、主要产业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及相关产业等。企业参照《指引》开展对外投资,可把自身跨国经营与东道国发展需求结合起来,既有利于提高我对外投资可持续发展能力,也有助于实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

    二、有关部门和驻外使(领)馆要继续加强对企业对外投资的服务和引导,积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宣传《指引》;企业在开展对外投资时,要客观评估自身条件和实力,并在《指引》基础上进一步深入细致研究东道国与产业发展相关的法规政策。

    三、《指引》主要根据有关国家经济发展规划、外国投资管理等政府府部门提供的资料编写,暂扼要介绍了ll5个国家的产业投资环境,商务都将会同发展改革委、外交部不断更新、调整、充实《指引》内容,引导企业有序开展对外投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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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30
文号:商合函[2011]7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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