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9]399号 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甘国税发[2009]97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期。经研究,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批复如下:

  一、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的规定执行。

  二、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执行。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

  (二)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就其按照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优惠。 

           国税函[2009]399号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11号 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办发[2001]73号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

           财税[2007]65号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国发[2007]39号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财税[2006]165号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

           国发[2000]33号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

           国税发[2002]47号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

           财税[2001]202号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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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27
文号:国税函[2009]3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法[2011]14号 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加快推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发[2010]33号文件提出的基本要求及各项规定,结合财政部门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重要性紧迫性、总体思路和目标

  1.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是财政部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保证,是进一步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的内在要求,是加强财政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措施,是进一步提高财政管理水平的基本要求。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不仅非常重要,而且十分紧迫。近年来,财政收支规模越来越大,公共财政涉及面越来越广,社会各界对财政的监督意识越来越强,财政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财政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越来越突出,因此,广大财政干部务必始终牢记“为国理财、为民服务”的宗旨,牢固树立全局观念、法治观念、创新观念、效率观念、服务观念和责任观念,切实增强依法理财、科学理财、民主理财的能力,努力提高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更好地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客观需要。

  2.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总体思路和目标。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总体思路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努力创新事关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全局的体制机制,切实提高财政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意识和能力,健全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提升财政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财政权力运行,深入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保障财政职能更好发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按照上述总体思路,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力争经过五年左右努力,基本实现以下目标:

  (1)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比较完善,级次有较大提升,制度建设质量有显著提高;

  (2)财政决策更加科学民主,执法行为更加严格、规范、公正和文明,法律制度执行效力显著增强;

  (3)政务公开力度进一步加大,财政法律制度执行监督进一步强化,监督效能切实增强;

  (4)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更加有力,财政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自觉性、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升。

  二、进一步健全财政法律制度体系

  3.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预算管理制度。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建立统一完整的政府预算体系,规范预算编制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机制,加快推进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修订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立法工作。进一步研究、规范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合理划分各级政府财政支出责任,推进财政转移支付管理立法工作。进一步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加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制度建设。

  4.完善国库及国债管理制度。进一步推动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逐步提升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立法级次,建立健全国库集中收付法律制度。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账户管理,全面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规范性,研究修订国家金库条例,研究制订财政资金支付条例。进一步规范国债管理,推进国债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国债在宏观经济调控和财政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研究起草国债条例。

  5.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全面落实政府采购法的各项规定,推动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相关制度,研究修订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管理办法。

  6.推进税制改革,完善税收制度。按照优化税制结构、公平税收负担、规范分配关系、完善税权配置的原则,健全税制体系,加强税收法制建设。按成熟一个出台一个的原则,逐步将税收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加快研究制定增值税法及相关实施条例,适时出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税制改革,进一步完善税收立法。修订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加快修订资源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船舶吨税条例等税收行政法规。研究制定环境税法等财税法律法规。

  7.健全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进一步加强行政收费管理,积极研究推动行政收费法的立法工作。严格非税收入管理,将所有非税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逐步提升现行非税收入管理制度法律级次。针对非税收入的性质和管理特点,积极研究制定有关专项或者统一的非税收入管理制度,逐步健全非税收入管理法律制度体系。强化财政票据监督管理,从源头上规范非税收入征收行为,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8.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进一步落实部门预算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的各项要求,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及时修订相关财务规则。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适时修订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规范企业财务管理,适时修订企业财务通则,完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

  9.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进一步优化国有资产结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提升立法级次,推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研究建立健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推动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推动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

  10.完善会计管理制度体系,加强会计监督。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规范会计管理,适时修订会计法;规范总会计师管理,研究修订总会计师条例。逐步完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与国际惯例协调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体系、内部控制规范体系以及会计信息化标准体系,并推进全面、平稳、有效实施。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门对会计行业的监管职能,研究修订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11.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制度,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管理。积极推进注册会计师法修订和资产评估法制定工作,研究起草注册会计师法实施条例。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办法。

  12.完善财政监督管理制度,强化财政监督。规范财政部门监督行为,提高财政管理效率,维护国家财经秩序,制定财政部门监督办法,逐步提升财政监督法律级次。加强财政监督程序管理,进一步完善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程序法律制度。积极推进财政绩效监督,进一步完善财政绩效监督管理制度。

  三、进一步提高财政法律制度建设质量

  13.建立健全财政立法管理制度,完善制定程序,提高立法技术。重视财政制度建设规划的制定,提高制度建设的主动性与可预见性。加强立法项目制定的调研、论证工作,有序扩大财政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行政相对人代表和专家学者四结合,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探索建立财政立法项目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探索建立制度建设评价评估机制,提高财政法律制度建设质量。

  14.加强财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财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严格规范规范性文件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备案等管理程序。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实施。

  15.加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和清理工作。完善财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公开制度,及时、准确地为社会公众提供财政制度信息。坚持立“新法”和改“旧法”并重。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修改或废止。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规章一般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四、进一步增强财政法律制度执行效力

  16.明确财政重大决策范围。涉及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制定财政发展重大规划和专项规划,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政策及财政资金安排,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等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规范的决策程序作出决策。

  17.规范财政重大决策程序。按照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的要求,逐步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财政重大决策程序。作出重大决策前,要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要完善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扩大听证范围,规范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要有广泛的代表性,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要建立完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订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重大决策事项应交由财政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财政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不能提交会议讨论、作出决策。

  18.建立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评估制度。在重大决策执行过程中,财政部门要定期跟踪决策的实施情况,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开展重大财政决策执行效果的调查或检查,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对决策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对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追究责任。

  19.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健全财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不得从事财政执法工作。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程序建设,分解执法权限,细化执法流程和环节,建立健全执法案件的审理审查决定制度和财政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制度,加强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审查力度,着力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建立健全执法决定执行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实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裁量权,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20.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清理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的结果,及时调整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环节,公开审批程序,积极推动财政管理方式转变。积极推动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管理立法工作,进一步明确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概念、设立依据和审批程序。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工作的各项配套制度和措施,加强行政审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探索实施行政审批(许可)评价制度。

  21.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探索推行行政指导工作,建立完善行政执法风险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和控制执法风险。坚持教育指导为先,全面推行全程说理式执法、行政监管劝勉、执法事项提示、轻微问题告诫、突出问题约谈、重大案件回访等柔性执法方式。

  五、进一步提高财政法律制度执行的监督效能

  22.积极推进财政政务公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财政部政务公开规定》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31号)等的要求,逐步加大预算公开力度,重点公开政府预算、部门预算、预算执行以及转移支付等内容。政府所有公共支出、基本建设支出、行政经费支出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情况,除涉密内容外都要公开透明。积极指导、推动中央部门和地方预算公开。妥善做好依申请公开预算信息工作。财政部要积极推行财政政策公开、执行公开、服务公开。进一步拓宽办事公开领域,依法公开办事的依据、流程和结果,利用公共媒体、互联网、公告栏、电话咨询等各种方式,实现办事项目有关信息的充分告知,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23.建立健全财政法律制度执行监督评价机制。围绕财政中心工作,定期开展对财政法律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监督制约,通过建立重大行政案件备案审查、执法案卷评查、检查结果通报等制度,全面监督和评估财政法律制度执行效力。适时分析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评价财政法律制度实施的效果、效益,分析财政法律制度本身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科学设定财政部门财政法律制度执行的考核指标,建立评价制度,规范制度执行程序,明确制度执行责任,将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财政法律制度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用的重要指标,提高财政法律制度的执行力。

  24.加强财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严格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义务。创新办案机制,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进一步完善财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相关工作制度。加强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

  25.严格行政问责。制定财政部门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行政问责制度,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进行追偿。督促和约束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六、进一步提高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能力

  26.重视财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意识与能力的培养。推进建立财政领导干部任职前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将考查测试结果作为能否任职的重要依据。继续推进领导干部法律教育制度化、规范化,建立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培训长效机制。坚持和完善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律讲座制度、法律知识年度考试制度,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将法律知识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要注重提拔使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意识强、能力突出、在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上作出实绩的财政干部。

  27.健全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领导体制和机制。建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的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领导机构,并建立健全领导机构议事协调工作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纳入目标考核体系、绩效考评体系。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的督促指导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28.强化财政部门负责人作为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机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第一责任人。要把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能力与水平作为加强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经常研究本部门财政法制建设情况,部署财政法制工作任务,加强检查督促,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及本单位汇报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情况。

  29.加强财政法制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财政法制机构是财政部门专司法制工作的机构,财政法制队伍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的重要力量。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厘清财政法制工作职责,充分发挥财政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中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要加强财政法制干部培训,建立一支懂财政、通法律、政治强、作风硬的高素质人才队伍。县(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要设立与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员配备与经费保障。要建立健全县乡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各项制度和机制,充分发挥县乡财政在执行财政政策、服务人民群众中的窗口作用。

  30.做好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营造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不断创新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模式,精心组织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特别要加强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财政改革发展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不断增强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实效,营造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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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24
文号:财法[201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科[2009]232号 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科技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国家产业技术政策》,作为国家产业技术发展的纲领性政策文件,《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的目的是调动社会资源,引导市场主体行为,指导产业技术发展方向,促进产业技术进步。现将《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产业技术进步和创新已成为直接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核心原动力。坚持市场需求与政策引导相结合,坚持全面提升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坚持长远战略与近期目标相结合,坚持传统产业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加快提升我国产业技术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培育产业核心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国家产业技术政策》以推进我国工业化和信息化为核心,促进相关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和产业技术升级。

  第一章 发展目标 

  第一条 提升我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加大以自主创新为主的产业技术研发力度,实现产业技术升级,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在未来一段时期内,重点开发一批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技术和工艺;着力研制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装备;推广应用一批影响产业发展的共性关键技术和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先进适用技术;积极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大力扶持一批可以有效促进产业发展的技术联盟,从而提高我国产业国际竞争力。

  第二条 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加强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研究产业发展的核心、关键共性技术,着力实现重大技术装备的国产化,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满足国家工程建设的需要,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加快淘汰高消耗、高污染的落后工艺技术和生产能力,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逐步构建节约型的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形成绿色产业技术体系。

  第三条 增强企业创新能力。发挥企业技术创新主体作用。落实财税、投资、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大技术创新的投入,加快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章 构建和完善技术创新体系,推动产业技术升级 

  第四条 构建促进产业发展的技术创新体系,搭建技术研发平台。整合全社会资源,加强产学研结合,建立以企业技术联盟、企业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工程实验室、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为骨干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研发平台,发挥大型企业技术联盟的骨干作用,加强对产业技术开发基地的扶持。

  第五条 建立科学的产业技术评估评价体系。规范和完善产业技术评估评价体系,协调技术创新与产业应用和技术标准的关系,加强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促进技术创新成果的推广应用,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

  第六条 完善技术服务机制。扶持各种类型为企业技术创新服务的中介机构发展,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科技中介机构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作用,形成社会化、网络化的技术服务体系。

  第七条 建立健全军民结合的技术创新机制。加强军民高技术研发力量的集成,搭建军民技术双向转移平台,拓宽军民结合、军民共用的渠道,积极推进军用技术和民用技术的转移和辐射。

  第三章 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促进产业技术研发与创新

  第八条 充分发挥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作用。鼓励企业不断增强创新意识,营造创新氛围,加大创新投入,培育创新人才,真正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

  第九条 支持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开发。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技术中心,支持大企业采取产学研联合或企业技术联盟等多种方式开展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培育和增强大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自主研究开发产业技术的能力。建立和完善公共技术支持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逐步提高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配套能力和专业化生产的技术水平。

  第十条 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支持企业进行重大产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发。增加中小企业获取技术发展信贷的额度,改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 促进企业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重点支持体现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节能、环保、新能源开发、再生资源及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技术发展指南》的产业技术,引导企业通过产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增强核心竞争力。

  第十三条 支持企业加强技术改造。通过财政、金融等政策,支持企业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提升改造生产经营的薄弱环节和瓶颈,促进技术创新成果的应用。

  第四章 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加强规划和政策的引导 

  第十四条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研究制订促进产业技术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产业技术进步与创新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法律地位。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更加有效地用法律法规促进和保障产业技术发展。

  第十五条 制定和完善产业技术发展规划。依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按照重点行业的实际发展情况,积极完善我国重点产业的技术发展规划,增强重点产业的竞争实力。加强规划与国家科技计划的衔接,加快组织实施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影响深远、带动性强的关键和共性技术与装备的研制开发,不断提升我国的产业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制订《国家产业技术发展指南》。国家制订和定期调整《国家产业技术发展指南》。引导地方、行业、企业和研究机构开展针对性的技术创新工作,鼓励发展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安全的战略性技术;积极发展关联性强、制约我国产业总体技术水平提升的关键技术;大力发展通用性强、应用领域广泛、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基础作用的共性技术。

  第五章 构建技术标准体系,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第十七条 加强技术标准研究。加强对重要技术标准的指导协调和重点领域的技术标准研究,支持企业通过技术创新推动以我为主形成技术标准,加快国外先进标准向国内标准的转化,推动国家标准体系建设;重点扶持一批国家级骨干科研机构,为促进产业技术发展的标准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有效利用技术标准。积极运用技术标准,推动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调整,促进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提高标准制定审查工作效率,合理缩短标龄。

  第十九条 积极参加国际标准制定。支持自主制定和参与制定国际技术标准,鼓励和推动我国技术标准成为国际标准。对推动我国技术标准成为国际标准给予政策支持。对影响我国产业技术进步的国外技术法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应及时组织有关方面研究、论证,提出相应政策,消除国外技术壁垒。

  第二十条 掌握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根据产业技术发展需要,确定不同时期需要掌握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组织力量进行攻关,取得自主知识产权,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带动产业技术整体水平的提高。对国内企业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经认定为国家自主创新产品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按照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努力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与效率,大力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将拥有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根据我国产业技术发展阶段特点,合理确定、适时调整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使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产业技术的创新、转移与扩散,形成自主品牌。

  第六章 广泛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强化技术引进消化再创新

  第二十二条 立足自主创新,发展产业技术。积极推动原始创新,形成创新的重要基础,推动产业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加快发展集成创新,形成整合优势,实现关键领域的整体发展;大力加强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形成后发优势,加速提升产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鼓励自主创新,限制盲目重复引进。国家加强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工作,并将制定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作为重点工程项目审批和核准的重要依据,推动自主产业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转化和产业化。定期发布禁止引进和限制引进技术目录,禁止或限制进口高消耗、高污染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和装备。

  第二十四条 加强统筹协调,促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对国内多家企业需要引进的技术和装备,国家将组织统一招标,协调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对于国内尚不能提供的重大技术装备,引导外商联合国内企业投标,在进口装备的同时引进国外先进设计制造技术,并确保国内企业有足够的分包比例。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引进、共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其成果实行共享和有偿转让。

  第二十五条 加大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投入。国家给予必要的财税政策,重点支持国家急需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工作。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科研仪器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部件及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支持企业走出去。鼓励国内企业采用直接投资、合资、合作、并购等方式到境外设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组建研发联盟,多形式、多渠道利用海外优势科技力量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技术。

  第二十七条 充分利用国际科技资源。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大型跨国公司在华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开展合作研究开发,鼓励国外风险投资、咨询机构参与国内产业技术研发和产业化。以国内紧缺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为重点,积极创造条件,通过构建“项目—人才—基地”三位一体、相互依托、互为促进的合作方式,鼓励引进海外高科技人才来我国从事研究开发工作,全面提升国际技术合作水平。

  第二十八条 提高国际技术合作的质量和水平。鼓励国内企业引进具有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的产业技术。进一步拓展合作渠道,创造合作条件,形成政府搭台,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充分发挥作用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格局。

  第七章 健全产业技术服务体系,实施创新人才战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技术市场。加强政府在技术市场中的引导监督管理职能,形成行业自律,创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技术交易。引导单位和个人主动进入技术市场开展技术开发与服务活动,促进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加快先进产业技术的推广。

  第三十一条 加强技术市场人才队伍建设。加速发展适应社会不同层面需要的技术中介服务组织,培养和造就一批懂技术、懂法律、懂管理、懂经营的复合型高素质的专业化科技中介服务队伍。

  第三十二条 建立高水平技术创新人才的培养机制。重点培养战略高技术人才、专业化高技能人才和优秀企业家人才,鼓励和支持产学研间建立多种形式的紧密型合作关系,共同培养产业技术创新人才。鼓励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在职培训。

  第三十三条 健全以促进产业发展为核心的人才激励机制。支持企业对主要技术骨干实施期权等激励措施。完善企业社会保障体系,吸引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企业就业。

  第三十四条 完善创新型技术人才的合理使用机制。构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和谐氛围,加强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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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15
文号:工信部联科[2009]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248号 应用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2.0版)有关事项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促进我国外贸出口的健康发展,提高出口退税信息的传输质量,及时准确办理出口退税,进一步优化退税服务。经研究,现就各地应用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2.0版(以下简称电子传输系统2.0版)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办理出口退税审核过程中应使用电子传输系统2.0版下载的出口退税用电子数据进行审核,具体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001、002、003)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数据、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数据(含消费税专用税票分割单、缴销数据等,以下简称“消费税专用税票”)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数据。

  二、对于电子传输系统2.0版中税务总局按月下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数据,各地要在3个工作日内将数据下载并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于电子传输系统2.0版中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消费税专用税票数据,各地至少每周下载一次并将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

  三、本地区各级税务机关开具的消费税专用税票数据,省国税局要每周至少一次从本省税收征管系统中导出数据文件,并将数据上传至电子传输系统2.0版。省国税局要具体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

  四、各级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要在3个工作日内将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数据上传至电子传输系统2.0版。

  五、各级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要及时处理企业已申报退税但无信息的问题,对企业查询信息的申请要及时受理。各级税务机关查询信息工作要逐级上报,逐级核查,查询结果要及时反馈给出口企业。

  (一)为便于数据查询工作,税务总局为各省国税局建立了电子传输系统2.0版税务总局接收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消费税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数据查询接口,各地用户名和初始化口令见附件1.各地要及时修改初始化用户名和口令并妥善保管好用户名和口令,保证数据安全。各省国税局可通过电子传输系统2.0版查询本地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消费税专用税票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数据的接收、下发情况,以及上述数据税务总局接收情况。

  (二)各地要通过逐级核查,将省国税局确定为税务总局尚未收到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情况及时通知企业,由企业向海关电子口岸办提出补传申请。

  (三)各地通过逐级核查,对省国税局确定为总局尚未收到消费税专用税票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数据的情况,由省国税局汇总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联系电话:010-63417567),税务总局负责督促开具方上传。

  (四)各地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时,对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缺失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缺失原因,可通过电子传输系统2.0版数据补发功能Fc提出补发申请。

  六、各省国税局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工作办法,抓好落实,确保出口退税各类电子信息数据传输顺畅,数据上传、接收准确、及时。

  七、税务总局将对各地上传、接收数据情况进行监控。对未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开展传输系统2.0版应用工作,以及不及时受理企业查询电子信息数据申请,推诿、搪塞企业,影响企业正常申请办理退税的,税务总局将予以通报批评。

  八、此前有关出口退税用电子数据传输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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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12
文号:国税函[2009]24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货便函[2009]111号 采集白酒产品相关经济指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总局决定,对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销售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现要求各地采集上报白酒产品相关经济指标,具体要求如下:

  一、采集范围

  设立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生产企业销售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

  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二、工作要求

  (一)白酒生产企业应将采集范围内的各种白酒的相关经济指标,按照附件一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的相关经济指标,按照附件二的式样及要求,于2009年7月19日前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路径:centre/流转税司/消费税处/白酒产品相关经济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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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15
文号:货便函[2009]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土资发[2009]5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针对当前经济形势和土地市场运行变化情况,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决策,更好地履行部门职责,充分发挥地价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部决定对《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实施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工业用地出让前应当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 18508-2001)进行评估,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土地供应政策和最低价标准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出让底价。

  二、对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优先发展产业是指各省(区、市)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订的本地产业发展规划中优先发展的产业。用地集约是指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超过《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所规定标准40%以上、投资强度增加10%以上。

  三、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工业项目是指在产地对农、林、牧、渔业产品直接进行初次加工的项目,具体由各省(区、市)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第13、14、15、17、18、19、20大类范围内按小类认定。

  四、对中西部地区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50%执行。国有未利用地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中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的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

  五、工业项目按照本通知第二、三、四条规定拟定的出让底价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

  六、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公布本省(区、市)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对个别县、市(区)基准地价末级地的平均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确实低于《标准》的,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区、市)县级行政单元总数,按照总数小于50的不超过5%,其它不超过3%的原则,控制拟调整县、市(区)的数量,统筹组织测算、论证和平衡,提出明确意见并于2009年6月30日前报部备案后,可以按当地实际执行最低价标准。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目录与按行业分类小类认定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项目目录需一并报部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按《标准》执行。

  七、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业用地出让的监督管理,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及时掌握出让价格等土地供应信息。对违反最低价标准相关实施政策、低于标准出让工业用地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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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11
文号:国土资发[2009]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第10号公告 关于公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九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可以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第十一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三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四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依法向税务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代理银行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购售人民币统计。

  第二十一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三条 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试点企业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

  试点企业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的,应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选择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报告银行。试点企业的主报告银行负责提示该试点企业履行上述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与海关、税务等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协商修改《关于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明确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的有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签订合作备忘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以形成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效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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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01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第10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385号 发布废止有关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文件清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后的烟产品消费税政策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税务总局对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重新核定了消费税计税价格。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要求,税务总局对原发布的有关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全文废止和部分内容废止的文件清单通知如下:

  一、全文废止的文件154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8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0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1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2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3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4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5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6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7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8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9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0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1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2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3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4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5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6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7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8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9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70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71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72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73号)

  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74号)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江西省广丰卷烟厂井冈山卷烟厂卷烟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1]571号)

  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红塔山"牌卷烟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1]855号)

  3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湖南省部分卷烟计税价格和品牌名称的批复》(国税函[2002]465号)

  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卷烟厂卷烟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2]770号)

  3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长沙、常德卷烟厂3个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3]306号)

  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昆明、昭通卷烟厂3个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3]595号)

  4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4个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3]596号)

  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合肥、芜湖、蚌埠卷烟厂6个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3]597号)

  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郑州、新郑卷烟厂3个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3]598号)

  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什邡卷烟厂佛兰牌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3]599号)

  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深圳卷烟厂2个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3]600号)

  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江西南昌卷烟厂等2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58号)

  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新疆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59号)

  4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河南郑州卷烟厂等7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60号)

  4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广西南宁卷烟厂等2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61号)

  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山西太原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62号)

  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浙江杭州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63号)

  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贵州贵阳卷烟厂等7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64号)

  5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湖南长沙卷烟厂等5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65号)

  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甘肃兰州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66号)

  5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厦门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67号)

  5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天津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68号)

  5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海南红塔卷烟有限公司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69号)

  5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湖北襄樊卷烟厂等4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70号)

  5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山东济南卷烟厂等6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71号)

  5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江苏南京卷烟厂等3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72号)

  6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宁波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73号)

  6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四川成都卷烟厂等4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74号)

  6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陕西旬阳卷烟厂等4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75号)

  6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宁夏吴中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76号)

  6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北京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77号)

  6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青岛颐中集团青岛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916号)

  6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吉林延吉卷烟厂等3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917号)

  6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深圳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918号)

  6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广东广州卷烟二厂等6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987号)

  6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建龙岩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3]1145号)

  7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3]1146号)

  7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甘肃兰州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1163号)

  7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江西南昌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1165号)

  7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河北张家口卷烟厂等3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1166号)

  7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贵州贵阳卷烟厂2个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1233号)

  7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云南省昆明卷烟厂精品云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4号)

  7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云南省昆明卷烟厂等9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1247号)

  7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郴州卷烟厂蓝盖华人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2号)

  7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安徽省合肥卷烟厂等5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3号)

  7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天津卷烟厂生产的"石林"牌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4号)

  8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吉林四平卷烟厂2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5号)

  8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调整四川成都卷烟厂等2户企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23号)

  8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山东济南卷烟厂5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24号)

  8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海南红塔卷烟有限公司椰王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206号)

  8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天津卷烟厂佳品紫光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207号)

  8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深圳卷烟厂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367号)

  8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青岛卷烟厂2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368号)

  8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云南省5个牌号、规格卷烟烟支包装规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493号)

  8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成都卷烟厂等3户企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1021号)

  8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贵阳卷烟厂贵定分厂等2户企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1022号)

  9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常德卷烟厂四平分厂等2户企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1023号)

  9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西昌卷烟厂"凉烟"牌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1075号)

  9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楚雄卷烟厂"国宾"牌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1076号)

  9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西昌卷烟厂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6号)

  9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核定常德卷烟厂部分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1244号)

  9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北京卷烟厂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1245号)

  9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厦门卷烟厂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1246号)

  9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龙岩卷烟厂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1247号)

  9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天津卷烟厂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1248号)

  9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新郑卷烟集团等3户企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1249号)

  10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兰州卷烟厂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1250号)

  10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执行时间的通知》(国税函[2004]1257号)

  10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张家口卷烟厂"盖北戴河"牌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1258号)

  10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常德卷烟厂四平卷烟分厂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1259号)

  10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梅州卷烟厂等4户企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1437号)

  10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山西昆明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4]1438号)

  10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成都卷烟厂等2户企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57号)

  10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58号)

  10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天津卷烟厂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62号)

  10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厦门卷烟厂石狮系列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6号)

  1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昭通卷烟厂2个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113号)

  1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杭州卷烟厂3个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114号)

  1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西昌卷烟厂等2户企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132号)

  1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5种老牌号非标准条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92号)

  1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北京卷烟厂1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241号)

  1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新疆卷烟厂2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242号)

  1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海南红塔卷烟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宝岛牌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243号)

  1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成都卷烟厂2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244号)

  1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南京卷烟厂等企业生产的7个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313号)

  1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核定常德、长沙卷烟厂部分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346号)

  1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大理卷烟厂"三塔(时光)"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347号)

  1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山西昆明烟草有限责任公司4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391号)

  1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深圳卷烟厂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439号)

  1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长沙卷烟厂"盖白沙"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454号)

  1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哈尔滨卷烟总厂26个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485号)

  1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新疆卷烟部分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486号)

  1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都卷烟厂生产的"娇子"(低焦油)等3个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516号)

  1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核定云南"红河"牌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748号)

   1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什邡卷烟厂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757号)

  1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济南卷烟厂"将军(天元)"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840号)

  1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山西昆明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872号)

  1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呼和浩特卷烟厂等两户企业部分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899号)

  1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兰州卷烟厂等两户企业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948号)

  1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张家口卷烟厂等两户企业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949号)

  1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南昌卷烟厂和赣南卷烟厂5个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1017号)

  1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宝鸡卷烟厂等二户企业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1020号)

  13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广西卷烟总厂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1021号)

  1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山西昆明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1148号)

  13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广州卷烟二厂等二户企业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5]1258号)

  1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石家庄卷烟总厂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43号)

  14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郑州卷烟二厂等二户企业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46号)

  1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张家口卷烟总厂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84号)

  1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南昌卷烟厂和赣南卷烟厂8个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135号)

  1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四川成都卷烟厂1个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136号)

  1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延吉卷烟厂和长春卷烟厂13个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137号)

  1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郑卷烟(集团)公司"红旗渠"牌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155号)

  1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新郑卷烟(集团)公司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238号)

  14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石家庄市卷烟厂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240号)

  14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龙岩卷烟厂2个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241号)

  1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宝鸡卷烟厂等企业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295号)

  1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张家口卷烟厂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307号)

  1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什邡卷烟厂2个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375号)

  15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天津卷烟厂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377号)

  1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长沙卷烟厂等两户企业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621号)

  15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4.5*(54+30)硬盒翻盖石林(8mg)"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658号)

  二、部分内容废止的文件104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四川什邡卷烟厂"国宝(盖红运)"等4个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71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广丰等3家卷烟厂生产的"月兔春"等14个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76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76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广西卷烟总厂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77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呼和浩特卷烟厂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870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颐中集团青岛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87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杭州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879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龙岩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880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贵州黄果树烟草集团公司9个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881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厦门卷烟厂新规格卷烟"石狮(吉祥软)"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882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厦门卷烟厂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06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海南红塔卷烟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07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长沙卷烟厂常德卷烟厂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08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天津卷烟厂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09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10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江西赣南卷烟厂等企业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11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湖北清江卷烟厂等企业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12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宁波卷烟厂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13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广东中烟工业公司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14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杭州卷烟厂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15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张家口卷烟厂等企业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17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新疆卷烟厂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18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郑州卷烟总厂等企业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19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淮阴卷烟厂等企业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20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沈阳卷烟厂等企业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21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安徽中烟工业公司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24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红塔(集团)等企业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25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北京卷烟厂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26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兰州卷烟厂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27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龙岩卷烟厂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28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长春卷烟厂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29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深圳卷烟厂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30号)

  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陕西卷烟总厂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31号)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上海烟草(集团)公司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32号)

  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成都卷烟厂等企业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41号)

  3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42号)

  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贵州黄果树烟草集团公司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44号)

  3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张家口卷烟厂等两户企业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1033号)

  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成都卷烟厂2个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1068号)

  4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玉溪(铂金11mg)"等47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1070号)

  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红塔辽宁公司生产的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1138号)

  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成都卷烟厂等2户企业3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1188号)

  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红河卷烟总厂新疆卷烟厂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91号)

  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南京卷烟厂等2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313号)

  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天下秀(红名品)"等2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314号)

  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安徽中烟工业公司4个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377号)

  4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南昌卷烟总厂赣南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391号)

  4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安徽中烟工业公司17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392号)

  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北京卷烟厂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415号)

  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深圳卷烟厂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420号)

  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山东中烟工业公司青岛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482号)

  5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白沙(精品)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485号)

  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四川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3个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486号)

  5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张家口卷烟厂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490号)

  5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四川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牌号卷烟"五牛(硬盒绿)新版"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491号)

  5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广西中烟公司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605号)

  5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广东中烟工业公司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665号)

  5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淮阴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757号)

  5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天下秀(软佳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771号)

  6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红河卷烟总厂新疆卷烟厂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904号)

  6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南昌卷烟总厂部分卷烟名称和标识码规范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963号)

  6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娇子(时代阳光)"等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967号)

  6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安徽中烟工业公司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1082号)

  6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1083号)

  6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山西昆明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1132号)

  6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1133号)

  6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贵州中烟工业公司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1284号)

  6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大丰收(软盒)"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1285号)

  6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安徽中烟工业公司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73号)

  7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牌号卷烟好日子(吉祥)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121号)

  7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兰州卷烟厂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176号)

  7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浙江中烟工业公司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248号)

  7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龙岩卷烟厂3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269号)

  7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大丰收(硬)"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7]270号)

  7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7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271号)

  7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安徽中烟工业公司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310号)

  7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江西中烟工业公司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311号)

  7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天津卷烟厂牡丹(软)、大前门(硬)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312号)

  7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542号)

  8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河北白沙烟草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卷烟厂新牌号卷烟玉兰(金2代)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543号)

  8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四川烟草有限责任公司5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544号)

  8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匹狼(金)等2个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630号)

  8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留红塔集团13个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631号)

  8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四川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天下秀(红)"等5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633号)

  8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云烟(印象)"等25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680号)

  8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山西烟草有限责任公司红山茶(软)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702号)

  8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张家口卷烟厂"北戴河(硬)"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714号)

  8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四川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规格卷烟"五牛(硬盒金)"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744号)

  8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甘肃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775号)

  9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安徽中烟工业公司黄山(贵宾迎客松)等12个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807号)

  9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上海烟草(集团)公司硬盒中华(5000)等3个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846号)

  9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四川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天下秀(软特醇)"等5个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864号)

  9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北京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867号)

  9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钻石(软如意)"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869号)

  9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1056号)

  9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9]27号)

  9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山西昆明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9]30号)

  9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四川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娇子(精品)等2个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9]76号)

  9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安徽中烟工业公司黄山(新概念)等2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9]150号)

  10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神韵)等3种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9]187号)

  10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匹狼(蓝)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9]195号)

  10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大会堂(本香)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9]206号)

  10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匹狼(豪迈)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9]208号)

  10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四川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娇子(硬阳光)等2个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9]215号)

  上述104件文件中,税务总局核定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全部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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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17
文号:国税函[2009]3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1]30号 关于“十二五”期间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煤层气的勘探开发和煤矿瓦斯治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十二五”期间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国内外合作者(以下简称中联煤层气公司),在我国境内进行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国内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详见本通知所附管理规定的附1《勘探开发煤层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国内其他从事煤层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在实际进口发生前按有关规定程序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认定后,比照中联煤层气公司享受上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暂时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通知规定免税。

  四、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税收,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五、本通知规定的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具体管理规定详见附件。

  附件: 


  关于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管理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十二五”期间继续执行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进口免税物资是指在我国进行煤层气开采作业的项目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附后。

  三、除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国内外合作者外,国内其他从事煤层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在实际进口发生前的每年3月底前,向财政部提交免税资格的申请文件(其中地方单位应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申请文件应说明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其所承担的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情况(包括项目执行期限)、拟进口物资的应用范围,同时附上已取得的探矿证或采矿证以及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的批准文件(即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非项目业主单位的承包商需与项目业主单位共同出具关于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的承包证明文件。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每年集中一次审核申请单位的免税资格及相关免税项目。

  四、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符合政策范围的勘探开发项目(包括合作项目)汇总报财政部,并对照上一年度对项目的变化情况进行说明。经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由进口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项目所需物资进口手续。

  五、进口单位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向海关提交符合政策规定的进口物资清单,并填报对应的已经审核项目。其中,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煤层气勘探开发合作项目,需出具经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确认的用于该项目的进口物资清单。具体操作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六、本规定附件所列《勘探开发煤层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包括税则号列、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以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该《免税物资清单》根据执行情况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商品名称或税则归类与《免税物资清单》所列不一致,应以《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为准。

  七、在实际进口中,如有《免税物资清单》中未具体列名但确需进口用于我国煤层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八、经海关核准备案,依据本通知规定免税进口的物资可在经审核认定的不同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之间转移或转让,并可临时用于煤矿瓦斯治理和抢险救灾。具体操作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九、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经认定的煤层气勘探开发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各项目实际进口的免税物资清单、进口金额、免税额、物资使用等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备案,并抄报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将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对各有关单位的免税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擅自超出确定的项目范围组织进口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将取消免税资格。

  十、对用于勘探开发煤层气的免税进口物资,未经海关核准,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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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08
文号:财关税[201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3号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以及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对《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8号)进行了完善,形成了《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国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并购的,可以共同或确定一个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第二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受理并购交易申请时,对于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但申请人未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的,应暂停办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申请人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向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并提交有关情况的说明(包括并购交易基本情况、对国家安全的具体影响等),商务部可要求利益相关方提交有关说明。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建议提交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商务部根据联席会议决定,要求外国投资者按本规定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第四条 在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前,申请人可就其并购境内企业的程序性问题向商务部提出商谈申请,提前沟通有关情况。该预约商谈不是提交正式申请的必经程序,商谈情况不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不作为提交正式申请的依据。

  第五条 在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并购安全审查申请书和交易情况说明;

  (二)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外国投资者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外国投资者的授权代表委托书、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三)外国投资者及关联企业(包括其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情况说明,与相关国家政府的关系说明;

  (四)被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况说明、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购前后组织架构图、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并购后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拟由股东各方委任的董事会成员、聘用的总经理或合伙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六)为股权并购交易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的协议、被并购境内企业股东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相应资产评估报告;

  (七)为资产并购交易的,应提交境内企业的权力机构或产权持有人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资产购买协议(包括拟购买资产的清单、状况)、协议各方情况,以及相应资产评估报告;

  (八)关于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合伙事务执行的影响说明,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或其境内外关联企业的情况说明,以及与上述情况相关的协议或文件;

  (九)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所提交的并购安全审查申请文件完备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务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 

  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其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自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不得实施并购交易,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并购交易。15个工作日后,商务部未书面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人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商务部收到联席会议书面审查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当事人),以及负责并购交易管理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一)对不影响国家安全的,申请人可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到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并购交易手续。

  (二)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且并购交易尚未实施的,当事人应当终止交易。申请人未经调整并购交易、修改申报文件并经重新审查,不得申请并实施并购交易。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根据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第八条 在商务部向联席会议提交审查后,申请人修改申报文件、撤销并购交易或应联席会议要求补交、修改材料的,应向商务部提交相关文件。商务部在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后,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联席会议。

  第九条 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未被提交联席会议审查,或联席会议经审查认为不影响国家安全的,若此后发生调整并购交易、修改有关协议文件、改变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变化(包括境外实际控制人的变化等),导致该并购交易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当事人应当停止有关交易和活动,由外国投资者按照本规定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 参与并购安全审查的商务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对并购安全审查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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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25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1]382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和规范企业纳税环节相关收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涉税项目收费管理,减轻纳税人负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和规范企业纳税环节相关收费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32号)文件,取消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培训费和新疆地区网点建设费,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 2011年4月1日起,各地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不得收取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培训费,新疆地区不得收取网点建设费;对于4月1日以后已经收取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培训费和新疆地区网点建设费,一律无条件退还纳税人。

二、各地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必须免费向初始用户提供必要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培训,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培训、辅导等相关费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将国家规定有关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收费项目和依据明确告知每一户一般纳税人。要切实履行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管职责,严格监督服务单位执行有关规定、做好服务工作,尤其是不得强制销售、搭售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等通用设备及其他软件或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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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11
文号:国税函[2011]3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1]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于2011年6月30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9月1日起实施。现就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个人所得税法修改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要求“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合理调整个人所得税税基和税率结构,提高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减轻中低收入者税收负担,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逐步建立健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是按照《建议》和《纲要》的部署,贯彻落实中央要求的重大举措,是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重大调整和完善,对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绝大部分纳税人将享受到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和调整税率结构带来的双重优惠,降低税收负担,增加可支配收入,有利于保障和改善民生。

其次,税负降低将缓解物价上涨对居民消费能力的影响,提高居民消费水平,有效扩大内需,促进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发展。

第三,适当增加了部分高收入者税负,加大了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推动和维护社会公平。第四,延长了申报缴纳税款时间,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统一思想、认真学习,充分认识个人所得税法修改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将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作为当前的大事来抓,确保各项工作及时有效开展。

二、切实做好新税法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此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意义重大,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影响面广。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重点做好新税法的培训、宣传和辅导工作。

一方面,要迅速开展税务系统内部学习和培训工作,使广大税务干部领会税法修改的背景和重要意义,掌握相关项目税款的具体计算和政策衔接规定,了解不同收入纳税人的税负变化情况,便于做好宣传、辅导和征管工作。同时,要精心组织对本地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辅导和培训,重点培训税法修改的具体内容和申报纳税的操作性规定,便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正确履行自行申报纳税和代扣代缴义务。

另一方面,要做好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全社会的税法宣传工作。要重点宣传税法修改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特别是大幅度降低中低收入者税收负担、适当加大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的积极作用。要通过网络、电视、广播、报刊、宣传册(栏)、海报等各种途径开展新税法的宣传活动;要综合运用纳税人访谈、专业人士解读、税务机关政策宣讲、答记者问、12366纳税服务热线解答等各种宣传方式,让纳税人知晓个人所得税法修改的政策规定和重要意义。

三、精心做好新税法贯彻实施的准备工作      

此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内容较多,政策性强,执行时间紧迫。各级税务机关要多措并举,切实贯彻执行好个人所得税法修改的相关规定:

一>是要重点做好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的修改完善工作。税务总局将负责全国统一推广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修改完善,确保扣缴申报工作顺利进行。自行开发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软件的地区,要根据税务总局下发的业务需求和本地实际,及时调整完善个人所得税管理软件,税政、征管和电子税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软件调整工作及时到位。同时,各地还要根据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的调整和申报期限的延长及相关配套规定,及时修改完善核心征管系统。

二>是要辅导、督促扣缴义务人做好扣缴申报工作。一方面,要通过培训和辅导,使扣缴义务人能够为纳税人准确计算并扣缴税款,确保新税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另一方面,要督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升级代扣代缴软件,确保自2011年9月1日起能够按照新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是要做好生产经营所得纳税人的申报征收工作。对核定征收的,要根据税法修改内容,结合纳税人实际税负情况,相应调整原核定的税额。对查账征收的,要根据新的税率表和原预缴情况,做好预缴申报工作;年终汇算清缴时,要严格执行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政策衔接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四>是要做好申报期限延长的实施工作。此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将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限由现行的次月7日内延长至15日,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调整,统筹安排人员受理申报,确保受理及时、服务到位。 

五>是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事先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紧急情况制定工作预案,确保新税法顺利实施。 

四、密切关注新税法的贯彻落实情况

此次税法修改,对个人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各地要做好相关数据统计、分析和整理工作,加强减收影响分析。要切实依法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尤其是高收入征管,降低减收影响。 要密切关注准备和实施过程中各方面反映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加强税法宣传和解读。要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征收管理上的问题,对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贯彻落实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考核,对贯彻执行不到位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要在2011年10月20日之前,将贯彻落实情况及相关分析(对收入的影响、纳税人税收负担、纳税人数等变化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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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26
文号:国税发[201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9]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工作,确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税务总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既要看到完成全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严峻形势,也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完成今年收入任务具备的有利条件。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税和优化服务,越是收入形势严峻,越要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越要优化纳税服务,越要公平、公正、文明、规范执法。要在认真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流失的漏洞,努力做到应收尽收。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税务总局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相关文件落实情况抓紧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


  一、开展管户清查。利用工商、质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国税局、地税局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开展管户清查,重点对街道、车站、商场内租赁柜台、市场内租赁业户、写字楼和住宅楼内经营业户、房屋出租等薄弱环节进行清理;对假注销、假停业、假失踪纳税人进行清查,防止漏征漏管。

  二、加强专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结合实际,重点对大型专业市场中“前店后厂”型纳税人加强行业税负分析,掌握行业经营特点,加大纳税评估和稽查力度;加强对装饰、建材、钢材、家具、服装、餐饮、娱乐、美容等行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对定额偏低的,依法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建账标准的,实行查账征收。

  三、加强欠税清理。实行欠税目标责任管理,严格控制新欠,陈欠较年初压缩20%以上,对于往年陈欠,可暂先将欠税清理入库。

  四、加强消费税税基管理。认真执行提高成品油和卷烟消费税税率相关政策。对白酒生产企业通过单独设立销售公司,压低出厂价格,侵蚀消费税税基行为加强监管,通过核定最低计税价格,防止利用关联交易偷逃消费税。

  五、加强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管理。加强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信息沟通,核实月度或季度预缴税款准确性。对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未按期取得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企业按照要求提供分配表,对拒不提供的,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要配合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检查,查实的分支机构隐匿收入,就地补缴税款入库。

  六、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重点对与同行业投入产出水平偏离较大又无正当理由的成本项目,以及个人和家庭费用混同生产经营费用扣除进行核查。利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分析工资支出扣除数额,确保扣除项目的准确性。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按规定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后,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实地核查,进行追踪管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补缴税款。凡应审批而未审批的不得税前扣除。汇总纳税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除企业捆绑资产发生的损失外,未经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总机构不得扣除。

  七、加强企业计税收入管理。加强对纳税人以非货币形式取得收入的核实力度。着重对同一申报属期的增值税销售收入和所得税营业收入存在明显差异的纳税人进行分析排查,有重大问题的追溯到以往年度。

  八、加强中介机构税收管理。对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税收,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九、加快非营利性组织认定工作。对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性组织,其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必须分开核算,并对其营利性收入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及其成本费用无法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政策。

  十、加强股权交易税收监管。对居民企业转让股权交易,要主动取得股东在工商部门股权登记变更信息和股权交易所股权转让信息,充分利用现行政策,加大企业所得税征收力度。对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交易,及时收集交易信息,掌握交易的经济实质,识别和防范非居民企业实施的滥用组织形式、滥用避税地、滥用税收协定的避税行为,防止税收收入流失。

  十一、加强境外上市企业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管理。积极推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实施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加快推进居民企业认定管理和登记工作,防止利用海外注册企业进行避税。

  十二、加强反避税管理。强化全国联查、区域联查和行业联查,重点调查长期亏损、微利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切实解决利用关联交易、资本弱化、假“来料加工”等方式避税问题;在高速公路建设融资领域,严查外方利用其境内子公司以高速公路收益权为抵押在我国贷款,再以贷款作为投入,获得高速公路收益权而没有体现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交易,确保中国境内子公司所获取的利润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相匹配;对制药行业,重点关注无形资产价值的确定等内容;对饭店连锁行业,重点审查四星级以上连锁集团向国外母公司支付服务费、管理费等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强化对跨境关联交易监控,重点监控在中国境内承担单一生产、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防止跨国企业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将境外企业的经营亏损转移至境内关联企业。

  十三、加强资源税税基管理。各级国税局要将销售矿产资源纳税人的申报、购票信息提供给地税局;地税局要主动到国土、公安等管理部门获取资源开发许可、相关费用征收和火工耗品等信息,开展比对分析,核清计税依据,堵塞管理漏洞。

  十四、加强建筑安装业和房地产业税收管理。根据项目开发经营链条,将土地储备、土地一级开发、土地供应、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二手地交易)、勘探、设计、开工(包括土建、设备安装、装修、绿化)、监理、售房、保有、物业管理、二手房交易、租赁等所有环节涉税行为,都纳入控管范围,采集各环节涉税信息,开展分析比对,加强纳税评估或稽查。严格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要求,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结合所得税申报有关信息,重点对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进行审核。对国税局、地税局共管的房地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将所得税和营业税申报信息互相通报,加强比对分析,对有疑点的共同开展评估或稽查。继续落实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一窗式”征收模式,开展应用房地产评税技术核定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试点工作,对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

  十五、加强重点工程税源监控。主动争取当地政府支持,掌握本地区重点工程项目立项、中标、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依法确认相关税种纳税义务发生的相关情况,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国税局、地税局要互通信息、协调配合,根据工程项目采购的大宗材料物资,着重核查供货企业的发票开具和申报纳税情况,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十六、开展医药零售行业税收专项整治。全面采集医保中心支付给各定点药店的医保费信息,与医药零售企业申报纳税信息进行核实比对,发现有逃税嫌疑的,及时查处,重大问题追溯到以往年度。

  十七、加强非居民提供劳务税收管理。重点对非居民企业派遣员工到境内提供管理、设计、认证、咨询服务进行调查,依据国内税法和税收协定正确判定非居民的纳税义务。

  十八、开展非居民企业税收专项检查。对非居民企业承包重点工程项目、境内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派发股息、分配利润、支付利息以及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等进行调查,发现问题要依法及时追缴税款。

  十九、加强大企业和重点项目的检查。在抓好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做好督导和抽查工作;综合评估自查和抽查情况,将存在一般性税收问题且自查不彻底的企业列为继续自查对象;将存在重大税收问题且自查不彻底的企业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制定重点检查工作方案;对部分大型企业集团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各地应结合实际,选取当地重点税源企业进行检查。重点加强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股权转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土地及房产转让所得、境外投资收益、土地增值税提取后挂账不交税款、超标准提取年金等关键项目的专项检查。对自查和检查出来已核实的税款,抓紧组织入库。

  二十、加强查补税款的调账处理。督促纳税人对已查补税款进行正确调账处理;实施纳税检查时,要对纳税人前期检查涉及的账务调整情况进行复查,防止纳税人以查补税款抵顶应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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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27
文号:国税发[2009]1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商办秩函[2011]909号 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单用途预付卡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商办秩函[2011]876号)精神,定于2011年8月-10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通过检查各地发卡企业对《通知》的落实情况,推动发卡企业建立相关制度,严格执行文件规定,同时指导、督促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好预付卡管理工作。

  二、检查对象和内容 

  (一)检查对象。 

  各地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特别是大型商场、超市,大型餐饮、美容、保健、洗浴等生活服务企业,以及同一品牌连锁企业等发行规模大、用卡占比高、消费者数量多的重点发卡企业。

  (二)检查内容。 

  各地发卡企业对实名登记、限额发行、非现金购卡制度(以下简称三项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发卡企业的单用途预付卡发行、受理、服务、系统保障、资金管理、有效期设置等方面情况。

  三、时间安排 

  专项检查从8月20日开始,至10月30日结束。其中,2011年8月20日-8月25日为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检查方案阶段,8月26日-9月10日为宣传动员和检查前培训阶段,9月11日-9月30日为发卡企业自查自纠阶段,10月1日-10月30日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检查阶段。

  四、检查要求 

  (一)建立重点发卡企业目录。 

  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拟检查的重点发卡企业目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进行相应指导。地市级重点发卡企业目录内企业数量,东部地区原则上30-50家,中西部地区20-30家。

  (二)检查比例和数量。 

  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列入重点发卡企业目录的企业进行全面检查;对非重点发卡企业进行抽样检查,每个地级市(区)检查不得少于10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重点发卡企业进行抽查,抽查企业数原则上不少于重点发卡企业总数的10%。 

  五、组织安排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组成以分管负责同志为组长,业务主管处室、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等参加的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查方案,并对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工作进行督导。各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也应组成由分管领导带队,相关处室同志和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分管负责同志及相关负责人员参加的检查工作组,并视情况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工商、税务、纪检监察部门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启动前,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召集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宣讲政策精神,介绍相关情况,提出检查要求,以消除发卡企业的顾虑。同时,利用报刊、网络等地方媒体,对此次检查的背景、目的及内容进行全面宣传,并公布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热线及其他投诉举报渠道,以争取社会公众的支持。开展检查前,应对检查人员进行集中培训。

  六、检查方式 

  (一)企业自查自纠。发卡企业应按《单用途预付卡自查登记表》(见附件1),对照企业实际发卡情况进行逐项登记填写。对于不符合相关制度要求的发卡行为,发卡企业应于9月底前完成整改。 

  (二)现场检查。各省级、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主要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通过查阅发卡企业工商登记、发卡制度、发卡记录等相关材料,询问发卡企业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等方式掌握第一手材料,并根据检查情况填写《单用途预付卡自查及检查情况统计表》、《单用途预付卡专项检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3)。 

  (三)暗访、抽查。对公众通过12312等渠道投诉、举报的发卡企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暗访、抽查的方式了解情况。如有违规情况,应及时上报并通报同级相关执法部门,责令企业整改。 

  (四)召开座谈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与当地发卡企业代表和消费者代表进行座谈,了解当地单用途预付卡市场存在的问题,听取对下一步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七、检查情况反馈及处置 

  对未落实相关制度的发卡企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主动约谈企业负责人,督促其尽快完善制度,并按照相关要求开展业务;对不配合检查工作或拒不执行相关制度的违规发卡企业,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并列入“黑名单”;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发卡企业,应及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检查过程中出现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时上报。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整理汇总检查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典型案例(包括故意拖延或拒不执行三项制度,且发卡数量巨大、影响恶劣;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对检查拒不配合等)以及意见建议。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10月30日前将检查工作总结报告、典型案例及《单用途预付卡自查及检查情况统计表》、《单用途预付卡检查情况汇总表》(电子版),报送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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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15
文号:商办秩函[2011]9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办秩函[2011]876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年来,商业预付卡在商贸流通和居民服务等行业使用日益广泛,对减少现钞使用、便利公众支付、扩大消费等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监管不严、违反财务纪律、缺乏风险防范机制和公款消费、收卡受贿等问题,扰乱了市场秩序,助长了腐败行为。2011年5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以下简称《通知》),提出解决商业预付卡市场突出问题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通知》确立的多部门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原则,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组织协调,明确职能部门和责任人,加快建立工作机制,强化对单用途预付卡管理。对本地区单用途预付卡发卡规模大、用卡占比高、消费者数量多的商业企业,特别是大型百货商场、大型超市和较大规模的餐饮、美容、保健、洗浴等生活服务企业,以及在同一连锁品牌下跨法人发卡的企业,要列入重点发卡企业目录进行管理,并建立工作联系机制。

二、制定实施方案和措施

商务部拟出台《单用途预付卡发行管理办法》,明确管理主体、管理职责、管理方式、管理手段等。制定《单用途预付卡发行服务规范》等行业标准,规范单用途预付卡收费、投诉、保密、赎回、清退等业务。建立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实现对重点发卡企业的业务数据统计、预警分析的信息化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估计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数量多、差异大等难度,本着“规范为主、兼顾发展、属地管理、分类监管”的原则,抓紧制定贯彻落实《通知》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积极推动单用途预付卡市场的健康发展。重点是通过建立重点发卡企业业务报告、定期检查等制度,动态掌握相关业务的发展情况,规范发卡行为,防范可能发生的资金风险。对于其他商业企业单用途预付卡业务也要制定监督管理办法。

三、督促商业企业严格规范发卡行为

规范单用途预付卡的发行和购买,是防范利用单用途预付卡套现、偷逃税款以及行贿受贿的有效途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督促商业企业尽快制定单用途预付卡发行操作办法,落实以下制度:一是购卡实名登记制度。对于购买记名单用途预付卡和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单用途预付卡的单位或个人,由发卡人进行实名登记。二是非现金购卡制度。单位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使用转账方式购卡的,发卡人要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三是限额发行制度。不记名单用途预付卡面值不超过1000元,记名单用途预付卡面值不超过5000元。

四、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尽快召开相关行业座谈会,消除企业对单用途预付卡管理的疑虑和担心,指导和督促零售、餐饮、住宿、沐浴、美容美发等重点行业协会,加强对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的自律管理,把贯彻执行《通知》的情况列入相关行业信用评价重点指标。要广泛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支持配合管理工作、政策落实到位的企业,要予以宣传表彰;对拒不执行《通知》要求、工作进展缓慢、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商业企业,可通过媒体向社会曝光。

五、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落实到位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贯彻落实《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在2011年8月底前,启动对重点发卡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购卡实名登记制、非现金购买制、限额发行制等规定落实到位。对未落实相关制度的商业企业,要主动约谈企业负责人,督促其尽快完善制度,使违规滥发单用途预付卡的行为在2011年中秋、国庆前得到初步遏制。对检查后仍违规发卡的商业企业,要通报同级相关部门,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要充分利用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接受社会公众的举报投诉。商务部将于2011年底前,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通知》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通过全面整顿治理和强化管理,使规范单用途预付卡的工作在2012年元旦、春节前取得明显成效。

联系人:市场秩序司 郑文渊 魏子力

电话: 010-85093311 010-85093319

传真: 010-85093329

邮箱: xinyongchu@mofcom.gov.cn

(商务部市场秩序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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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01
文号:商办秩函[2011]8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条款修改]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本法规(一)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国税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二)删去第一条第三款:“本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三)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四)将《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省国税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以下简称逾期)抵扣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条款修改]

  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国税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仍应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条款废止]

  二、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

  (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可按照本公告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逾期抵扣手续。

  四、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逾期抵扣。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逾期抵扣时,应报送如下资料:

  (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纳税人应详细说明未能按期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原因,并加盖企业公章。其中,对客观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纳税人应说明的情况具体为: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影响地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等;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办理搬迁时间、注销旧户和注册新户的时间、搬出及搬入地点等;企业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办税人员姓名、离职时间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及企业内部相关处理决定。

  (三)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应提供第三方证明或说明。具体为:企业办税人员伤亡或者突发危重疾病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医院证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导致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的,应提供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证明;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的,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明;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提供卖方出具的情况说明;邮寄丢失或者误递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应提供邮政单位出具的说明。

  (四)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

  (五)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复印件必须整洁、清晰,在凭证备注栏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必须裁剪成与原票大小一致)。

  三、由于税务机关自身原因造成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上报文件中说明相关情况。具体为,税务机关信息系统或者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详细说明信息系统或网络故障出现、持续的时间,故障原因及表现等。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所报资料,重点审核纳税人所报送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时间是否具有逻辑性、资料信息是否一致、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等。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正式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审核后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条款修改]

  “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

  五、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地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通知省税务机关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条款修改]

“省国税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六、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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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1-09-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87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促进我国烯烃类化工行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政策延续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恢复征收消费税。

  二、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产企业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实际耗用数量暂免征消费税。

  三、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

  退还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数量×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退税工作。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使用企业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并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为:101020121 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后附退税审批表、退税申请书等,送交当地国库部门。国库部门审核后从中央预算收入中退付税款。

  四、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生产企业销售给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规定免征消费税。

  五、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对使用企业购进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已含消费税石脑油、燃料油,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退还。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使用企业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购进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情况认真检查核实,对耗用库存的已享受退(免)消费税的石脑油、燃料油,不得退税。

  七、2010年12月31日前,生产企业自营进口或委托代理进口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未退的,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08]103号)、《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56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继续退还。

  八、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消费税政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后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退(免)税资格认定。

  九、乙烯类化工产品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衍生品;芳烃类化工产品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混合芳烃及衍生品。

  十、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消费税应税产品,照章缴纳消费税。

  十一、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消费税退(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消费税退(免)税的组织、监督,严格管理,堵塞漏洞。对于发现并经查实的骗取退(免)税的行为,依法处罚,并取消退(免)消费税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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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15
文号:财税[201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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