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9]4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部分行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对其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开展纳税评估。

  (一)销售额变动率的计算公式:

  1.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2.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3.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4.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二)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三)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具体标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二、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正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办理退税手续。

  三、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退税审批,并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案头分析、税务约谈、实地调查等评估手段核实指标异常的原因。

  (一)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可以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办理退税审批。

  (二)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不能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审批,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督和后续管理工作,注意搜集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除上述评估内容外,还可结合其他一些评估方法,认真做好纳税评估工作。要积极利用纳税评估这一有效机制,堵塞漏洞,确保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五、本通知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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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13
文号:国税函[2009]43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办发[2011]95号 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问题宣传口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顺利施行,落实纳税服务,税务总局编写了《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问题宣传口径》。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宣传工作。    


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问题宣传口径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48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7月19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600号国务院令,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为确保新个人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现将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问题的宣传解释口径明确如下:

  一、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主要背景和必要性?

  答:个人所得税法自1980年施行以来,在调节收入分配、组织财政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现行个人所得税制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如采用分类税制模式,税率结构较为复杂,工薪所得税率级次过多,低档税率的级距较短,难以充分体现公平负担的原则等。其中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偏低,工资、薪金所得税率结构不尽合理等问题较为突出。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调节作用的要求,切实减轻中低收入者税收负担,适当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缩小收入分配差距,有必要对个人所得税法做相应修改。

  二、此次修改税法将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确定为3500元/月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答:从国际上看,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一般是参考一定时期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情况来确定,并随着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支出的变化而适时动态调整。我国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主要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测算依据。据统计,2010年度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23元/月,按平均每一就业者负担1.93人计算,城镇就业者人均负担的消费性支出为2167元/月。2011年按平均增长10%测算,城镇就业者人均负担的月消费支出为2384元。《决定》将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3500元/月,纳税人纳税负担普遍减轻,工薪收入者的纳税面由目前的约28%下降到约7.7%,纳税人数由约8400万人减至约2400万人。

  三、为什么在全国适用统一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

  答:在全国适用统一的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主要考虑:一是我国是法制统一的国家,税收法制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实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政策。二是个人所得税法设定的减除费用标准,是参照全社会平均消费支出情况确定的,总体上反映了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收入水平。在大城市生活,经济成本高,生活开支多,但居民收入水平也较高,负担能力相对较强,而且机会多,享受到的各种社会公共服务也多。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流动性非常大,户籍地和工作地很可能不在一个地方,如果不实行统一的标准,可能会出现税源不正常转移,将加大征收管理难度。同时也不利于人才流动。此外,从国际经验看,一般都采用全国统一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而不实行差别政策。

  四、减除费用标准是否考虑了家庭负担情况?

  答: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在确定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时,已经考虑了纳税人家庭负担因素。比如,此次调整减除费用标准,就是按照每一就业者供养1.93人,测算就业者负担的平均费用支出水平。

  五、此次修改税法后,涉外人员附加减除费用如何调整?

  答: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涉外人员”),在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基础上,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是每月2800元,即涉外人员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2800元的费用,减除费用的总额为4800元。考虑到现行涉外人员工资、薪金所得总的减除费用标准高于境内中国公民,从税收公平的原则出发,应逐步统一内、外人员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因此,此次修改《实施条例》时采取与2008年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同的做法,在涉外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2000元/月提高到3500元/月的同时,将其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2800元/月调整为1300元/月,这样,涉外人员总的减除费用标准保持现行4800元/月不变。

  六、除了调整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减除标准,还有哪些纳税人的费用减除标准需要同步调整?

  答: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将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减除标准由原每人每月2000元提高到3500元。为公平税负,还需要对两类纳税人的必要减除费用进行相应调整:一是对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必要减除费用,已经在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明确,将其必要减除费用由每人每月2000元调整到3500元;二是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的必要减除费用,通过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其由每人每月2000元调整到3500元。

  七、修改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的主要原则是什么?为什么将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税率级次由9级简并为7级?

  答: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税率表设计的主要原则:一是减少纳税级次,逐步简化税制;二是适当降低最低档税率,拉大低档次税率级距,避免中低收入者税负累进过快;三是维持最高档税率不变,适当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四是税负变化公平,避免出现较高收入者减税幅度高于较低收入者的减税幅度,防止税负增减幅度倒挂现象;五是税负变化平滑,避免出现税负陡升陡降的凸点现象;六是税负升降临界点适当。

  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税率表由9级简并为7级的主要考虑:现行工资薪金所得9级超额累进税率存在级次过多、低档税率级距累进过快等问题,有必要对税率级次级距进行适当调整,减少税率级次,调整级距。按照7级税率设计的方案,既减少了税率级次,又使不同收入纳税人的税负增减变化较为平滑。体现了中央关于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调节作用的要求,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避免了税率级次减少过多,纳税人税负波动过大,纳税人增减的税负不均衡,甚至税负增幅倒挂等问题。

  八、为什么要同步调整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

  答:工薪所得项目税率级次级距调整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纳税人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纳税人与工薪所得纳税人的税负相比出现较大差距。因此,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综合考虑个体工商户与工薪所得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负水平的平衡问题,在维持现行5级税率级次不变的前提下,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表的各档级距做了相应调整,如将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第一级级距由年应纳税所得额5000元以内调整为15000元以内,第五级级距由年应纳税所得额50000元以上调整为100000元以上。经过上述调整,减轻了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税收负担,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以下的纳税人平均降幅约40%,最大降幅是57%,有利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发展。

  需要说明,从名义税率上看,个体工商户的税负似乎略高于工薪收入者或小企业,但个体工商户与另外两者相比,在征税方式上具有不同之处:一是工薪所得是按月代扣代缴,个体工商户是按年征税,自行申报;二是个体工商户只征一道个人所得税,小企业除征企业所得税外,其股息红利分配给个人时,还要再征一道个人所得税;三是工薪所得是定额减除费用3500元/月,个体工商户业主除可享受3500元/月的减除费用外,其生产经营的成本费用是可据实扣除的;四是从实际征管情况看,大多数个体工商户均采取核定征税的方式,其实际税负往往低于名义税率。

  九、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为什么要延长申报缴纳税款时间?

  答: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每月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间为次月7日内,而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其他税种的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间一般为次月15日内。由于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间不一致,造成了有些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在一个月内要办理两次申报缴纳税款手续,增加了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办税负担。为方便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办税,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将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限由现行的次月7日内延长至15日内,与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税种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间一致。

  十、为什么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

  答:为使广大纳税人尽快得到减税实惠,又确保在具体实施中能够征管到位和便于操作,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从2011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第一,从立法程序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个人所得税法后,国务院需要一定时间重新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从技术准备看,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通过后,税务机关需要对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和代扣代缴软件程序进行调整、测试和人员培训,已实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的约500万户扣缴义务人也要对代扣代缴软件进行调整,还要进行核实,工作量大,涉及面广,需要一定时间。

  第三,从配套政策和征管操作看,为配合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贯彻执行,财税部门需要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下发具体征管操作规定,并对税务系统、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进行广泛宣传、辅导和培训,这些工作也需要一定时间。

  从以往惯例看,2005年和2007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通过后,均留出2个多月准备时间。在本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内容多于以往,准备工作量加大的情况下,只留了两个月的准备时间,需要在此期间完成各项准备工作,以确保税法的顺利、平稳实施。

  十一、9月1日前后的工资、薪金所得如何适用新老税法的规定?

  答: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均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具体到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而言,是指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申报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照以上口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举例:我国公民韩先生在某一公司工作,2011年12月3日取得工资收入3400元,当月又一次取得年终奖金24100元,其应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韩先生因当月工资不足3500元,可用其取得的奖金收入24100元补足其差额部分100元,剩余24000元除以12个月,得出月均收入2000元,其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为10%和105元。

  应纳税额=(24100+3400-3500)×10%-105=2295元

  十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适用新老税法的规定?

  答:按照税法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新的个人所得税法自9月1日起开始实施,鉴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按年度计算,而且是在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产生的,这就需要分段计算应纳税额,即:9月1日前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9月1日(含)后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

  年终汇算清缴分段计算应纳税额时,需要分步进行:①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②计算前8个月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③计算后4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2;④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也是比照这个计算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要注意的是,这个计算方法仅适用于纳税人2011年的生产经营所得,2012年以后则按照税法规定全年适用统一的税率。

  举例:如某个人独资企业按照税法和相关规定计算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45000元(注:按照财税〔2011〕62号文件规定,在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投资者本人后四个月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3500元),则其全年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2011年前8个月应纳税额=(45000×30%-4250)×8/12=6166.67元

  2011后4个月应纳税额=(45000×20%-3750)×4/12=1750元

  全年应纳税额=6166.67+1750=7916.67元

  十三、为什么对生产经营所得采取分段计算方法?

  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生产经营所得是根据一个完整纳税年度产生的实际所得,实行按年计算应纳税额、平时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法。由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自9月1日起施行,为使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能够切实享受今年后四个月的减税优惠,需要在汇算清缴时对其2011年度的应纳税额实行分段计算。

  因此,在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计算2011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涉及个体工商户、投资者个人的费用扣除标准应区分前8个月和后4个月,分别按照修改前、后税法的规定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分段计算应纳税额,即将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修改前、后税率表对应的税率算出两个全年应纳税额,再分别乘以修改前、后税率表在全年适用的时间比例,并相加得出全年的应纳税额。

  十四、近年来税务部门采取了哪些措施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有何成效?下一步税务机关在加强高收入者征管方面有什么举措?

  答:近年来,税务部门一直致力于采取措施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取得初步成效。主要表现在:一是重点加强高收入者财产性所得项目征管。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全年扣缴税款43.10亿元,人均缴纳税额11.84万元,其中预扣个人税额最高的为1亿多元,体现了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不断完善拍卖所得、股权转让所得、房屋转让所得等高收入者财产性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措施,带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2005年以来年均增长91%。二是切实加强高收入者日常税源监控。通过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加强日常税源管理。积极推进年所得12万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常态化,自行纳税申报人数逐年增加,2010年度缴纳税款占个人所得税当年收入的35%,人均应纳税额在5万元以上。此外,部分地区税务部门积极开展与房屋登记、股权变更登记部门的合作,实现了房屋转让所得和股权变更涉税信息传递的税源监控。三是积极加强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加强法人企业向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扣缴税款的管理,对非法人企业实行建账管理,明确规定对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高收入者集中的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四是坚持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每年均在税收专项检查中布置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检查,堵塞税收漏洞,减少了收入流失。

  下一步,税务部门将继续把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作为重点工作,进一步强化征管基础,完善征管手段,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主要措施:一是要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加强涉税信息的获取和应用,逐步掌握高收入者经济活动和税源分布特点和收入获取规律等情况。二是要综合运用日常税源管理和纳税评估等征管手段,以非劳动所得(主要是财产性所得和资本性所得)为重点,继续加强对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以及高收入行业和人群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三是要继续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依法严厉打击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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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05
文号:国税办发[201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1]109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公布第十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经委:

  为了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的规定,我们对已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十期节能清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十期节能清单中的空调机、照明产品、电视机、电热水器、计算机、打印机、显示器、便器、水嘴等九类产品为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以“★”标注)。

  二、相关企业应当保证节能清单所列型号/系列的产品在本期节能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反映,财政部经核实,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节能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hzs.ndrc.gov.cn/)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http://www.cqc.com.cn/)上公告。

  三、第十期节能清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后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执行第十期节能清单,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节能清单。未列入本期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已经确定实施的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涉及节能清单产品类别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本期节能清单重新组织协议供货活动或进行调整。

  五、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六、节能清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

  七、节能清单中产品的相关销售渠道和联系方式将在上述网站公布。

  八、节能清单将于2012年1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2011年11月30日前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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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29
文号:财库[2011]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1]108号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公布第八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保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环保局:

  为加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我们对已发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八期环保清单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购人购买的产品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十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在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内购买。对于同时列入环保清单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应当优先于只获得其中一项认证的产品。

  二、相关企业应当保证环保清单所列型号的产品在本期环保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环保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反映,财政部经核实,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环保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网站(http://www.zhb.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 org/)上公告。

  三、第八期环保清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后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执行第八期环保清单,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环保清单。未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的环境标志产品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五、环保清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网站、中国绿色采购网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

  六、环保清单中产品的相关销售渠道和联系方式将在上述网站公布。

  七、环保清单将于2012年1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对2011年11月30日前取得环境标志认证证书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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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28
文号:财库[2011]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发[2009]100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全国性社会团体: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8]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以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此,我部制定了《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在上述通知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条件、审核程序、申请文件、财务审计、监督管理等内容。现印发你们,以便社会团体、审计机构、审核机关等在资格认定工作中有所遵循。


  民政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8]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进一步明确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规范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格认定工作规范、准确地开展,制定本指引。

  一、申请条件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

  3.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

  4.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5.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者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6.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和当年总支出的50%。

  二、申请文件

  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首先对照申请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并随表提交以下文件:

  1.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成立登记时间、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上年末净资产数额、住所、联系方式;

  (2)宗旨和业务范围;

  (3)申请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相关条件的说明;

  (4)最近3个年度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3.社会团体章程;

  4.申请前3个年度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5.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或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三、财务审计

  为核实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情况,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定格式编制《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并提交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审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应当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按照《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和《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模板》制作审计报告,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应当在审计结论中据实说明。

  四、资格审核

  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民政部负责初审。地方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负责初审。

  民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转交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经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由民政、财政和税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民政部门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监督管理

  对于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年度检查中对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公益活动支出情况。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参加年度检查时,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对接受捐赠情况和公益活动支出进行专项说明,同时应当提交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的审计报告。

  六、取消资格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存在《通知》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1.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2.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3.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4.存在违反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5.受到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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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15
文号:民发[2009]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以下简称税法)将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税法修改的相应条款,现就贯彻执行的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的适用问题  

(一)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屋提示:体现出“工资薪金”的“实际取得(支出)”原则>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

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先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其2011年度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

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2

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按照上述方法计算2011年度应纳税额,进行汇算清缴。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比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一”和“税率表二”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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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1-07-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58号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精神,进一步支持西部大开发,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三、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四、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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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27
文号:财税[2011]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便函[2009]50号 加强中央财政拨款住房补贴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总局各预算单位:

  从2008年起,各省按照属地政策测算和上报了离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的购房补贴需求情况,中央财政逐步安排了购房补贴资金。但是,部分省市2008年末离退休购房补贴资金结余较大,没有按政策规定发放到位,2009年在职职工购房补贴资金预算执行进度缓慢,降低了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根据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国税系统住房补贴预算执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单位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积极履行相关部门规定的发放程序,加强单位内部的协调和配合,积极与住房改革管理部门沟通情况。加强购房补贴的发放管理,加快购房补贴的发放进程。2009年底前,中央财政已安排的离退休职工、在职职工的购房补贴原则上要全部发放到位。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快发放住房补贴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率。

  二、中央财政拨款下达的住房补贴预算资金及历年拨款结余,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和购房补贴之间不得相互调剂使用。因无法发放而形成的结余,有关部门将予以收回,同时,对因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原因造成无法发放而形成结余的,将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地要将购房补贴发放情况、存在问题、不能及时发放原因、下一步采取措施等事项报告税务总局。

  各地要根据2009年1-10月份购房补贴已经发放的情况和预计2009年11月、12月预计发放情况,认真填写《国家税务局系统2009年购房补贴预算执行情况统计表》(电子文件见总局内网FTP:/LOCAL/财务司/预算处/2009年住房改革支出),对2009年购房补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详细分析说明,预算执行进度较慢(2009年1-10月份预算执行率小于70%或者预计2009年全年预算执行率小于85%)的,要重点说明预算执行进度慢的具体原因和解决措施,2009年11月至12月购房补贴发放情况要准确预计,不得弄虚作假。

  中央财政拨款购房补贴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和统计表于2009年11月10日前以正式文件(局发文)报送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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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04
文号:财便函[2009]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62号 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9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8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六条(一)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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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29
文号:财税[2011]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一些双边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列有专门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按照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来自缔约对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在中国享受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现将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除税收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仅适用于与中国境内的学校或研究机构(简称境内机构)有聘用关系的教师和研究人员。聘用关系是指相关教师或研究人员与境内机构间签有聘用合同,或虽未有明确的聘用合同,但其在境内机构担任职务并且实际从事的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内容、方式、时间等均由境内机构安排或控制的情况。

    凡与境内机构没有上述聘用关系,而以独立身份或者以非境内机构的雇员身份在中国境内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人员,以及受境外教育机构的指派为该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的合作项目开展相关教学活动的人员,不适用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规定。上述合作项目指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以各自名义合作开展的相关教学活动项目,不包括中外教育机构联合在中国境内成立的独立教育机构。

    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教学、讲学或研究包括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在境内外进行的各种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以及在承担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同时,承担的相关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等活动。但不包括仅从事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的活动。在承担此类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偶尔从事的讲座活动不应视为承担了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

    三、上述境内机构应限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规定的范围。

    四、除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达成的共同意见另有规定外,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停留期或免税期仍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0号)的规定计算。

    五、来自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报告手续。不能适用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所得,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税收协定其他条款(如独立个人劳务条款、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等)。

    六、本公告自所涉及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生效执行之日起施行,对公告生效前已做处理的事项不予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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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1]62号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实现《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2012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4%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意见》(国发[2011]22号)的规定,现就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以下简称教育资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计提教育资金口径,增设科目单独核算

  从2011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区)所辖市、县(区),统一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当年从地方国库中实际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支出项目后,作为计提教育资金的土地出让收益口径,严格按照10%的比例计提教育资金。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作为各地区计算财政性教育经费来源之一,各地区不得由此减少应当由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教育经费。

  为确保各地区及时足额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在《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3014804 教育资金收入”科目,反映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并在地方国库中实行分账核算。

  二、教育资金按季计提,年终进行统一清算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季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并在决算清理期结束前进行统一清算。根据《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具体计提和清算办法如下:

  (一)按照季度计提教育资金。为确保年度教育资金收支均衡,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分别在每年4月、7月、10月的10日以及决算清理期结束之前分季计提教育资金,第四季度计提的教育资金可与年终清算合并进行。如遇法定节假日,可相应顺延计提时间。具体计提公式为:

  各季度计提的教育资金=(各季度1030146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各季度1030148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各季度1030148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各季度103014803目划拨土地收入—各季度103014899目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各季度21208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各季度21210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各季度2120802项土地开发支出—各季度2121002项土地开发支出—各季度2120805项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各季度21208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各季度2120809项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10%

  2011年上半年应当计提的教育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统一按照本地区上半年土地出让收支情况以及本通知规定的计提口径和公式计算,原则上于2011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提足,并填列“103014804 教育资金收入”科目,同时,相应减少“103014801 土地出让价款收入”科目数额。各地区要调整2011年土地出让收益使用方向,压缩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城市建设的开支规模,切实保障教育资金足额计提。

  (二)计提教育资金的年终清算。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决算清理期结束前,对于全年计提的教育资金进行统一清算。具体公式如下:

  全年计提的教育资金=(全年1030146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全年1030148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年1030148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全年103014803目划拨土地收入—全年103014899目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全年21208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全年21210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全年2120802项土地开发支出—全年2121002项土地开发支出—全年2120805项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全年21208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全年2120809项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10%

  年内各季累计实际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与全年应计提的教育资金数额一致。年内各季累计实际计提的教育资金少于全年应计提的教育资金数额的,应于当年决算清理期结束前一次性补足;年末地方国库中的土地出让收益不足以补足应计提教育资金数额的,可以不予补足。年内各季累计实际计提的教育资金大于全年应计提的教育资金数额的,多出部分应予退回,相应减少“103014804教育资金收入”科目,增加“103014801土地出让价款收入”科目。年内各季累计实际计提的教育资金因发生支出而无法退回的,可从次年计提的教育资金中相应抵扣。

  三、实行专款专用,重点支持农村基础教育发展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实行专款专用,重点用于农村(含县镇,下同)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以下简称农村基础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教学设备购置等项目支出,具体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设备购置费、竣工验收费、项目管理费和不可预见的费用等。教育资金不得用于学校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各地区在保障农村基础教育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计提的教育资金仍有富余的,可以将教育资金用于城市基础教育的上述相关开支。

  教育资金优先安排《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10个重大项目涉及基础教育的建设内容,具体项目由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根据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阶段性需要提出,按照重大项目组织实施原则,统筹规划,纳入现行体制和政策体系。地方各级教育部门申报的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批准立项,教学设备购置项目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申报的其他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项目,需提供项目可行性说明、立项批准文件、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等相关资料,确保教育资金使用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规范性。教育资金的支付,统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计提清算原因造成的教育资金结余,因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支出项目变更、调整等形成的教育资金结余,以及跨年度的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项目结转的教育资金,可以继续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为反映教育资金支出情况,将《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120808 农村中小学危旧房改造支出”科目,修改为“2120808教育资金安排的支出”,并将该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学校的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教学设备购置等项目的支出”。

  四、统筹安排财政性教育经费,建立教育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教育资金属政府性基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性教育经费时,要将教育资金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统筹安排,结合使用,避免在基础教育学校的同一个项目上重复安排资金。

  教育资金纳入部门预决算管理。地方各级教育部门要按照修订后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和同级财政部门有关编制部门预算的规定,细化教育资金预算编制,建立教育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地方各级教育部门要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的规定,编制教育资金收支预算,在土地出让收支预算中予以单列反映,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并入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连同预算编制说明一并报送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每年年度终了,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政府性基金决算编制的要求,编制教育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并入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汇总编制本地区年度教育资金收支决算,并对当年教育资金收支管理情况撰写书面说明,于次年2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教育部备案。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在部门预算和部门决算中反映教育资金的收支情况,全面反映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收入来源、支出总量和支出结构。

  教育资金收支预算的调整,要严格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和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教育资金监督管理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是党中央、国务院为确保2012年实现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达到4%目标做出的一项重要举措,关系到我国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教育改革发展的顺利进行。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站在全局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并尽快落实政策。各地区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土地出让收益分布与教育资金需求不匹配的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省级是否统筹部分教育资金,以平衡本地区相关市、县(区)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发展,具体统筹比例和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管好用好教育资金,是全面推进财政性教育经费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基本要求,是提高财政性教育经费使用效益的重要保证。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教育资金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及时足额计提教育资金,确保教育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切实加大教育投入,着力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对于不按照本通知规定计提、使用和管理教育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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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21
文号:财综[201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2011年第2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3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哥斯达黎加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哥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哥斯达黎加之间的《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哥斯达黎加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哥斯达黎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哥斯达黎加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哥斯达黎加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中国或者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哥斯达黎加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特定加工工序等要求的。

  《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哥斯达黎加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哥斯达黎加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哥斯达黎加境内从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哥斯达黎加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哥斯达黎加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耕种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哥斯达黎加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矿物质,以及不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内的其他天然资源;

  (六)在哥斯达黎加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货物,只要哥斯达黎加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

  (七)在哥斯达黎加的领海或者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哥斯达黎加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九)在哥斯达黎加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第(八)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十)在哥斯达黎加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哥斯达黎加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十一)在哥斯达黎加境内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货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的税则号列与进口货物的税则号列不同,从非原产材料到进口货物的税则归类改变符合《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该进口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货物。

  第六条 在哥斯达黎加境内,使用非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其中,“货物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经过调整的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哥斯达黎加境内为该材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非原产材料由货物生产商在哥斯达黎加境内获得的,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均不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

  本条规定中货物价格和非原产材料价格的计算应当符合《海关估价协定》。

  第七条 在哥斯达黎加境内,使用非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制造、加工工序符合《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相应的特定加工工序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货物。

  第八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哥斯达黎加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境内。

  第九条 适用《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未能满足该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是上述非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按照第六条规定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货物。

  第十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货物的拆解和简单组装;

  (三)以销售或者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者重新打包等处理;

  (四)动物屠宰。

  第十一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哥斯达黎加,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应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

  第十二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三条 适用《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油、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五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性质相同、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者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在整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哥斯达黎加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哥斯达黎加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重新包装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四)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1)。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在哥斯达黎加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以及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境内临时储存的,还应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征税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 原产地申报为哥斯达黎加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2)。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以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经海关批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经海关批准延长的担保期限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条 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进口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同时按照《中哥自贸协定》的要求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书面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哥斯达黎加未将授权机构名称、原产地证书安全特征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中国海关的;

  (四)原产地证书未正确填写,或者原产地证书所使用的安全特征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五)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其他证明文件所列信息不符的;

  (六)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七)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中哥自贸协定》规定的期限内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哥斯达黎加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就进口货物原产资格提供的补充信息的;

  (八)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中哥自贸协定》规定的期限内收到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九)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三)含有包括哥斯达黎加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等内容的安全特征;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五)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自货物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技术原因,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的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注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中哥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哥斯达黎加,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哥斯达黎加境内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与哥斯达黎加海关商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或者存在瞒骗嫌疑的,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实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中哥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海关申请《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行政裁定。

  第三十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分、成分、组件、原材料、零件或者部件;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在中国或者哥斯达黎加境内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公认的一致意见或者实质性权威支持。公认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以及程序;

  “可互换材料或者货物”,是指为其性质实质相同、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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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30
文号:海关总署令2011年第2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科[2011]33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在工业企业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国资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行业协会、质量协会,有关中央企业:  

  大力提高工业产品质量是推动我国工业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培育核心竞争力,更好地满足社会物质和文化需要的战略任务。指导和鼓励工业企业运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提高质量管理能力和水平,是提高工业产品质量的重要途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业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为工业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工业企业掌握和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基础仍然比较薄弱,还存在一些影响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普及应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部分工业企业对质量管理是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性认识还不充分,针对关键岗位人员的质量培训和要求不足;全社会重视质量管理的良好氛围有待进一步加强;相关技术服务机构缺乏对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基础性和系统性研究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产品质量工作,要求把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作为提高工业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常抓不懈。为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加快提高我国工业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现就在工业企业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落实“十二五”规划建议的要求,以企业为主体,大力提升企业领导和员工质量素质技能;以“学懂、会用、有效”为原则,全面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以营造氛围、政策引导、培养人才、研究推广为手段,大幅提升先进质量方法的普及率、成果率,增强企业质量竞争力。

  “十二五”期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80%以上管理人员接受全面质量管理知识和管理体系培训;50%以上一线员工掌握全面质量管理基本知识和技巧;50%以上质量相关岗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得国家或行业认可的质量专业技术职业资格;100%的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具备提供质量管理培训和辅导的能力。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内容    

  为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实现工作目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着力落实以下七个方面的工作。

  (一)营造关心重视质量管理的良好氛围  

  要宣传树立“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的理念,增强工业企业质量意识,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质量职责。质检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将宣传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实施先进质量管理标准作为“十二五”期间质量工作的重要内容。在每年“质量月”期间,集中组织宣传、培训等活动,形成学习和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热潮。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检部门会同有关行业协会、质量协会,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形式,宣传和普及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尤其是宣传我国企业推广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成功经验;每年组织质量专家宣讲团活动,巡回宣讲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每两年组织一次质量知识竞赛,并表彰优胜者。企业要发挥主体作用,在企业内部及产品供应商等可施加影响的范围内,通过建立标准、纳入考核目标等手段,持之以恒地推动先进质量方法和标准的应用,加大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推广力度。

  (二)推动各级各层次质量教育培训工作广泛开展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组织质量协会等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质量管理知识普及和技术方法推广工作,并指导企业与相关的国际标准对接。针对工业行业和企业特点做好课程开发、教材编制、案例研究、教师培训等基础性工作;要落实职工教育经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对列入的普及性员工质量管理培训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技术基础和企业高层领导干部的培训,并支持“全面质量管理知识普及教育”工作;要大力推广QC小组、六西格玛、合理化建议等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切实提高广大员工发现质量问题、解决质量问题的意识和能力。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质量管理知识培训作为“银河工程”和“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的重要内容,为中小企业培养质量技术管理骨干人员。

  (三)运用信息技术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组织建设公共质量技术服务网,加强质量管理方法的普及宣传、网上培训及应用指导。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推动“两化融合”工作中,要将质量管理信息化作为重要内容,提高质量数据采集、分析和质量控制的信息化水平。各有关企业要加强基于自动检测和自动控制技术的质量管理技术应用能力建设。

  (四)加强对企业质量管理专业技能的应用要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的关键岗位人员,提出相应的技能水平和任职资格的要求和规定;对关键职业和岗位建立相应能力水平评价制度和岗位技能评价制度。质检部门会同行业协会要在生产许可、强制认证等市场准入中明确关键岗位人员的质量技能要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在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中明确关键岗位人员的质量技能要求,强化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技术基础。国资委要要求中央企业明确关键岗位人员的质量技能要求,并监督检查。

  (五)组织质量管理方法和推进方法的研究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组织行业协会、高校等专业技术机构对适用不同行业的质量管理方法进行研究,加强对推广工作的专业指导;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和企业设立质量管理创新基地,树立标杆,加以扶持;研究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在我国企业应用的有效路径,总结、提炼我国企业的成功经验和案例,探索中国企业质量管理的关键影响因素和客观规律;定期组织召开经验交流会,推动企业参与国内外质量交流和学习活动,提高企业应用先进质量技术的积极性和实践水平。

  (六)利用标准化手段积极推行先进质量管理方法  

  质检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我国质量管理实践,积极借鉴国际标准化与先进质量管理发展趋势,组织开展先进质量管理标准的研制、宣贯与推广,及时将先进质量管理方法进行标准化,利用标准化手段推进先进质量管理方法。

  (七)完善激励机制和考核机制  

  各有关部门支持与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相关的表彰与奖励工作,树立标杆企业。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检部门会同行业协会、质量协会要逐步建立激励制度,提高工业企业学习实践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积极性;引导企业申报质量奖、质量技术奖等应用质量技术的奖励项目,对获得荣誉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国资委要引导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考核及奖惩机制,并将质量管理相关目标纳入企业内部考核体系。各有关企业要建立内部的奖励激励机制,营造学习和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良好氛围。

  三、工作要求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积极落实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的工作。  

  (一)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研究和落实各项推进工作。各地区,各单位要在学习和领会《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五年计划,明确工作目标,确定工作内容,提出有关政策措施。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结合各自职能,形成合力,落实各项工作和相关的财税政策。重点支持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应用过程中的规律总结、共性问题攻关、相关基础教材和资格课程开发、骨干培养等活动,以及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重大推广交流活动。

  (三)要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发挥质量协会、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要发挥政府在质量管理工作中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结合地区、行业和企业特点,选择和推广有效适用的质量管理方法,大力推广、坚持应用,不断创新,务求实效。

  (四)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每年对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抄报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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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6-15
文号:工信部联科[2011]3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23号 关于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石油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油(气)资源开采活动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石油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以下简称新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二、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油(气)资源开采活动取得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石油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

第一层:石油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石油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三、石油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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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5-24
文号:财税[201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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