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发文时间:2011-05-05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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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2月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银发[1996]392号文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70件规章(见附件)继续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共70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

  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

  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

  四、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银发[1989]284号)

  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

  六、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

  七、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发布)

  八、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文印发)

  九、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

  十、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下发)

  十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

  十三、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

  十四、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

  十五、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

  十六、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

  十七、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

  十八、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下发)

  十九、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

  二十、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

  二十一、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

  二十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

  二十三、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

  二十四、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

  二十五、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

  二十六、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

  二十七、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

  二十八、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

  二十九、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

  三十、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

  三十一、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

  三十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文印发)

  三十三、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

  三十四、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

  三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

  三十六、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

  三十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68号文印发)

  三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

  三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

  四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

  四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

  四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

  四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

  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

  四十五、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发布)

  四十六、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发布)

  四十七、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

  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

  四十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

  五十、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发布)

  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

  五十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

  五十三、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发布)

  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

  五十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

  五十六、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

  五十七、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

  五十八、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

  五十九、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

  六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

  六十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

  六十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

  六十三、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

  六十四、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

  六十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

  六十六、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

  六十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

  六十八、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

  六十九、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七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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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