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联企业[2011]128号 关于做好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监督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03-17
文号:工信部联企业[2011]1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8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改委、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8]179号)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72号)(以下合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提高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效率,加强对专项资金项目全过程监督和管理(以下简称项目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监管范围和方式 

  项目监管范围包括:项目储备、项目申报审核和项目后续监管三个阶段。主要采取信息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方式。信息监管采用网上填报和纸质文件上报两种形式。“中国中小企业信息网”(网址为/)中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项目管理系统”)为唯一网上填报渠道。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以下合称两部)负责统一部署和组织项目监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下合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项目监管工作,主要包括:组织项目、建立项目库,按两部要求对本地区项目进行评审和上报,对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项目单位须按要求填报项目资料和相关信息,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还须严格按相关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积极推进项目实施,配合监督检查,做好项目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项目单位信息填报要求 

  (一)储备项目 

  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以项目库方式进行项目储备,项目库通过“项目管理系统”管理。符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的项目,均可在“项目管理系统”中填写相关资料,提出入库申请,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成为项目库中的储备项目。申请时间和填报内容如下: 

  1.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项目单位须在项目开工建设后3个月内,通过“项目管理系统”按项目类别选择填报固定资产建设类储备项目申请表(见附件1表1-1至表1-3)。

  2.担保(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以《关于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工信厅企业[2011]12号)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息报送系统”为基础,在“项目管理系统”中建立担保(再担保)业务补助储备项目库。

  3.其他补助项目。项目申报单位按两部发布的年度项目申报工作通知要求,在各省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申报期限内,将有关资料录入到“项目管理系统”。提升企业管理水平补助项目、企业专利申请补助项目,分别填报企业提高素质活动补助储备项目申请表(见附件1表2-1、表2-2)。其他项目根据两部发布的年度项目申报工作通知要求填报。

  (二)申报项目 

  项目库中符合两部发布的年度项目申报工作通知要求的,项目单位可向当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项目资料。

  (三)后续反馈信息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在收到拨款1个月内,通过“项目管理系统”反馈资金到位信息(见附件2表1),并按如下要求反馈有关信息。 

  1.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单位。自获得资金支持次年起的连续三年,每年1月份和7月份分别反馈本单位上一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基本情况(见附件2表2)。项目建设期内,还须在每年1月份反馈上一年度项目实施情况(详见附件2表3-1至表3-3),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省级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总结(网上和纸质同时上报,详见附件2中的项目建成后总结提纲)。不能按期完成、不能达到建设目标的项目,须及时说明原因,提出调整方案,报省级主管部门。

  按要求反馈信息的企业,项目建成后再次申报专项资金项目,可予以优先考虑,否则5年内不得申报专项资金项目。

  2.担保(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单位。自获得资金支持次年起,必须连续两年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息报送系统”中填报有关信息。 

  按要求反馈信息的单位,再次申报专项资金项目可予以优先考虑,否则5年内不得申报专项资金项目。

  3.其他补助项目。提升企业管理水平补助项目、企业专利申请补助项目等项目实施完成后的补助项目,不必填报项目反馈信息。其他项目根据两部发布的年度项目申报工作通知要求填报。

  三、省级主管部门项目监管工作要求 

  (一)项目库管理 

  省级主管部门按“定量、动态”方式对本地区所属项目库进行管理,项目库中储备项目数原则上不少于上年度两部规定最多申报数的两倍。

  (二)评审上报项目 

  省级主管部门须及时通知项目库中符合条件的项目单位申报项目,组织专家对提出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两部。

  (三)项目后续监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按时反馈信息,对反馈信息进行审核,对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企业提出的调整方案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两部备案。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与项目实施情况总结以文件形式上报两部。

  广东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须在每年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闭幕后两个月内,反馈申请本届展位费补助的参展中小企业名单汇总表和工作总结。

  四、工作安排 

  新的“项目管理系统”将于2011年3月启用。自2011年起,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工作按此要求开展。2010年及以前已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按后续反馈信息要求上报有关资料。对项目监管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和问题,各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向两部反映。

  为做好工作衔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申请入库的2010年底前开工的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于2011年4月底前将有关资料录入到“项目管理系统”(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成为项目库的备选项目)。

  根据各地上报的资料,两部采取电话询问、现场调查、专项资金审计等方式,对项目进行不定期抽查。财政部可委托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违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两部将对各省级主管部门项目监管工作和项目单位信息填报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将做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和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推荐阅读

出口转内销,增值税进销项如何处理

出口转内销,是因受多种因素影响,本应出口或者已经出口境外的产品改变销售途径,由国际市场转向国内市场,通过转内销的方式获得商品出售的新渠道。据统计,2024年我国有出口实绩的数十万家企业中,接近85%的企业同时开展内销业务,内销金额占销售总额的近75%。在出口转内销的过程中,出口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的处理尤其值得关注。

  一般情况下,应先补缴已退税款

  出口转内销,涉及两项业务——出口和内销。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一般来说,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可以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退还出口货物劳务在国内已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具体涉及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两种。在出口转内销过程中,出口企业需要先补缴已退(免)税款,再按规定进行国内市场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具体来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进一步明确,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需改为免税或征税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出口企业报关离境的货物发生退运,应按规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未申报退税的,无须特别处理。已申报但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撤销退(免)税申报。已办理退(免)税的,适用免抵退税方式的,出口企业在本月或次月申报免抵退税时,以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适用免退税方式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发生内销时,按内销实际不含税销售额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如,2025年1月,A外贸企业出口一批集成电路产品,适用增值税征税率、退税率均为13%,该批货物实际离岸价(FOB)折合人民币660万元,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为500万元,其应退税额=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出口货物退税率=500×13%=65(万元),A企业已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税。2025年3月,因国外客户破产无法收货,货物退运至国内销售,内销价为620万元(含税)。这种情况,就属于已申报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A企业需要补缴已退税款65万元;在内销时,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620÷(1+13%)×13%=71.33(万元)。

  实务中,一些特定情形的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应按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类:一是出口已被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如出口铝材、铜材等部分钢铁产品,化学改性的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等货物。二是通过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伪造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等方式出口的货物,如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退税时提供的备案单证(如出口合同、运输单据、报关单等)存在虚假或伪造的情况等。三是其他特殊情形,如企业因骗税被税务机关暂停退税期间的所有出口货物等。

  根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免抵退税办法下,进项税额仍可抵扣

  增值税免抵退税、免退税办法两种退税办法的进项税额抵扣机制截然不同。其中,在免抵退税办法下,生产企业所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参与出口和内销业务的抵扣,在发生出口转内销时,不需要对进项税额的抵扣用途进行单独处理。

  在免抵退税办法下,进项税额的处理涉及“抵”和“退”两个环节,其核心逻辑是通过抵减内销应纳税额和退还未抵完税额,实现出口货物的零税率。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优先用于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抵”后仍有未抵完的进项税额,按规定计算应退税额。也就是说,出口对应的进项税额准予参与内销应纳税额抵扣。

  例如,B家电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免抵退税政策,出口一批空气炸锅至美国,出口离岸价折合人民币700万元,退税率为13%。由于美国加征关税,客户取消订单,B企业决定将这批货物转为内销,含税售价565万元(增值税率13%)。当期进项税额合计为50万元,上期留抵税额为0。假设企业当月无其他业务发生。

  出口时,由于当月无内销业务,B企业当期应纳税额=0-50=-50(万元);免抵退税额=700×13%=91(万元);因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均为50万元,B企业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91-50=41(万元)。

  出口转内销时,B企业应冲回原出口收入700万元;计算内销销项税额565÷(1+13%)×13%=65(万元);调整免抵退税额,因出口货物已转内销,免抵退税额=出口销售额×退税率=0;当期应纳税额=65-50=15(万元)。

  免退税办法下,进货凭证可转为抵扣用途

  与免抵退税办法相比,免退税办法的退税计算更直接,进项税额的处理仅涉及“退”,即退还其采购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出口货物所含的进项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国内购进的货物与出口货物相比,物理形态保持一致,数量对应关系清晰,在出口环节免税,并退还采购环节的已纳税额,符合出口退税零税率原则。外贸企业出口业务对应购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用于退税用途,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但在出口转内销时,需将相应购货发票的进项税额,转入允许抵扣范围。

  外贸企业发生出口货物转内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合法扣税凭证,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将对应的进货凭证转为抵扣用途。

  例如,C外贸企业于2025年1月购入一批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万元,税额为1.3万元。该货物原计划出口,但因市场变化,企业决定转为内销。货物转为内销后,C企业应在发生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在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将对应的进项税额1.3万元转入允许抵扣范围,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内销业务的销项税额。

  需要提醒的是,企业在处理出口转内销业务时,进项税额管理需关注抵扣特殊规定、单证管理、涉税处理时效性等风险。抵扣规范方面,企业需按规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并关注进项抵扣凭证是否合法、异常凭证处理是否合规等。单证管理方面,企业需关注退运相关的协议、质检报告、退运货物的报关单等单据是否真实。涉税事项处理时效性方面,企业需关注转内销证明的申请、证明对应进项税额抵扣申报等涉税事项办理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时效性要求等。


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