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企[2011]3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企业经济效益月报工作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提高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全面做好2011年企业经济效益月报工作,提高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报送的全面性、时效性和准确性,完善促进企业发展的各项财政政策,为宏观调控提供可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3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企业工作要求,财政部研究制定了2011年企业经济效益月报格式及填报要求,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进一步增强财政企业信息管理水平,提高信息质量,减少报送环节,扩大信息覆盖范围,经研究,决定于2011年将现有的企业效益月报单机版系统,全面升级为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网络报送系统(以下简称网络报送系统)。

  (一)中央管理企业、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通过登录财政部官方网站在线填报企业效益月报报表,目前只要求一级单位通过网络系统报送,具体报送方式详见附件1。为做好新旧系统的衔接,确保数据质量,网络报送系统试运行期间(2011年2月至6月),将采取与单机版系统并行报送的方式。2011年企业效益月报单机版的软件参数,请登录财政部企业司官方网站在线服务区中下载。

  (二)按照“谁产生信息,谁确定密级”的原则,由报送主体确定所报送的企业财务信息是否涉密,凡企业认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为涉密的信息,不得通过网络报送系统报送,仍采取单机版方式报送,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网络报送系统建设的通知》(财企[2009]452号)要求,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已有18个省(区、市)完成了本省网络报送系统建设。尚未实施网络报送系统建设的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自愿原则,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网络报送系统建设方案,并于2011年5月31日前报送至财政部企业司。

  二、2011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和非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以下简称效益月报)填报使用统一的财务指标表及生产经营指标表。代码编制规定、报表格式及编报说明详见附件2、3、4。

  三、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企业效益月报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企业经济运行情况。国有企业效益月报汇总及分户数据应于次月9日前上报财政部。

  四、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两类效益月报继续按照“分别编制、分别汇总和分别上报”的原则组织实施。其中,国有企业效益月报工作按照财务和产权关系由中央管理企业、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非国有企业效益月报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由母公司或企业总部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除破产、关闭、歇业等特殊原因外,编报企业效益月报的企业户数不应随意减少。

  (一)中央管理企业、中央部门管理企业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2011年企业财务关系新列入财政部门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纳入月报编报范围。

  (二)地方财政部门应进一步扩大非国有企业编报范围,将符合规定标准的大中型非国有企业、已纳入财政资金扶持范围和需要申请财政资金扶持政策的新增非国有企业,全部纳入非国有企业效益月报。

  五、进一步规范企业效益月报的统计范围和口径,切实提高数据上报的速度和质量。

  (一)保持月报报送企业户数的相对稳定,每月对上报企业数量进行核对,并在向财政部报送月报时说明企业数量和变动情况。因关闭、破产、重组等重大事项引起快报上报口径发生变动时,应同时附报相关说明材料。同时,应加强国有企业效益月报与企业财务会计决算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统计范围和口径的核对,查找存在差异的原因并及时加以解决,使二者在最大程度上保持一致。

  (二)企业效益月报应严格按照隶属关系报送,地方财政部门的月报数据应将所在地中央企业分支机构的数据予以剔除,含计划单列市的省份应将计划单列市的相关数据予以剔除,避免重复报送。

  (三)单户企业行业分类不应完全按照母公司所属行业的类别填报,应按照企业实际所属行业填报。

  六、健全完善信息收集体系,确保将重点监测企业纳入财务月报统计范围。各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通知确定的《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点监测名单》(附件6),做好重点企业各月财务指标和实物量指标的收集统计工作,进一步提高效益月报数据的可用性。

  七、加强动态信息监测,重视企业经济运行分析工作,对企业月度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在上报月报报表的同时做出简要的分析说明。

  八、各单位应进一步重视财政企业信息报送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健全考核机制,细化考评内容。明确内部牵头部门和人员分工,实行专人负责制。各单位应于2011年2月底前将本单位《2011年企业经济效益月报法人户数表》(附件5)报财政部企业司。联系电话:010-68552807 68552408。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效益月报工作质量,财政部将及时对企业效益月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将有关情况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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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11
文号:财企[20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1]2号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铁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审计署: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定额提取。

  (二)从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收入中提取3%。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经财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取和划转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财政部要进一步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政策。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及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中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防汛应急度汛。资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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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10
文号:财综[20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于 2010年7月2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0月22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该议定书应自2010年10月22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期间的税收。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


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关于协定第二十五条,取消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用下列代替: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三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该第三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第三议定书的规定将适用于该第三议定书生效年度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期间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10年7月2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1年1月19日印发 

校对:国际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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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于 2010年5月27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和2010年12月20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该议定书应自2010年12月20日起生效。

  特此公告。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


为了修订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安排》第二十四条,用下列规定代替: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安排》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双方征收本《安排》所涉及的税种的各自内部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安排》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

二、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一方的法律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裁定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包括税务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中公开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如泄露便会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四、如果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去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本土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理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某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条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2010年5 月2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1年1月19日印发

校对:国际税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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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机构开展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


    第一条 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使用人民币资金通过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企业或项目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内登记注册的非金融企业。本办法所称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对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实施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办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应当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在办理有关境外直接投资核准时,境内机构应当明确拟用人民币投资的金额。

    第五条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或未发生过前期费用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递交以下材料,办理前期费用汇出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书;

    (二)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或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的境外直接投资申请文件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在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3天内完成相关信息登记手续。

    发生过前期费用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应当在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条 境内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办理前期费用汇出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后,可以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或前期费用人民币资金汇出。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境内机构提交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等相关材料,并认真审核。在审核过程中,银行可登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

    第七条 审核境内机构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和境内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后,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前期费用汇出。境内机构累计汇出的前期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报的中方投资总额的15%。如确因境外并购等业务需要,前期费用超过15%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通过境内机构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为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的结算,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资金跨境收付信息。

    第九条 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业务需要同时使用外汇资金的,境内机构和银行应当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在办理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时,银行应当登入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审核,确保相关业务的合规性。

    第十条 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的境外直接投资汇出的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之和,不得超过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境内机构已经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前期费用,应当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银行在为该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时,应当扣减已汇出的人民币前期费用金额。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前期费用跨境支付信息。

    第十一条 自汇出人民币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内机构应当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银行应当督促境内机构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对拒不调回的,银行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可以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以人民币汇回境内。经审核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外投资企业董事会利润处置决议等材料,银行可以为该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利润入账手续,并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利润汇回信息。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因境外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转股、清算等人民币收支,可以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到银行直接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入手续。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四条 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天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五条 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通过本银行的境外分行或境外代理银行发放人民币贷款的,银行可以向其境外分行调拨人民币资金或向境外代理银行融出人民币资金,并在15天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六条 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和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与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各类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八条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银行应当收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目的地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信息,评估境外直接投资目的地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大事后监督检查力度,有效监管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活动。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每日向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每日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外汇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境内机构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监督境内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依法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银行、境内机构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二条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违反有关反洗钱、反恐融资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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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18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

  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

  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

  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

      附件2: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3.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4.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5.删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

  6.删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

  7.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对税种、税率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8.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9.将《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的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10.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款,第十条第二、三款,第十一条第二、三、四款,第十三条第六款。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依法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11.删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1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19.《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三、删去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投机倒把”规定并作出修改

  2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21.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2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将《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6.《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27.《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9.《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3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3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三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37.《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8.《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

  39.《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41.《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43.《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4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九条。

  45.《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

  46.《国防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

  47.《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48.《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四十条。

  49.《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四条。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5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52.《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5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6.《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

  5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59.《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八条。

  6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

  6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62.《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6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九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64.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6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二条。

  6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6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8.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修改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

  6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70.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7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中的“暂行海关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7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7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九十一条中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修改为“依法”。

  75.将《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7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7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78.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79.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80.将《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修改为“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81.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8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83.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8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一条中的“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8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86.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87.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二十条中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8.将《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89.将《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从中国取得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9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1.将《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2.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

  93.将《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规定。”

  94.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9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6.将《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8.将《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99.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序号作出修改。

  10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101.将《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第十九条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中的“根据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原则”修改为“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原则”。

  第二十三条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102.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

  103.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第一段中的“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

  104.将《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修改为“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

  105.将《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的规定”。

  10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修改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第二款中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修改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

  107.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一九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108.将《总会计师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修改为“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0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中的“依照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修改为“依照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110.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中的“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修改为“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

  111.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修改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112.将《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11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修改为“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

  114.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中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中的“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修改为“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11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的“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修改为“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中的“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修改为“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

  第三十一条中的“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修改为“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修改为“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

  116.将《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117.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修改为“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

  第四十七条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

  118.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七、对下列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作出修改

  11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0.删去《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21.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退还超额发行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行部分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122.删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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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0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1]7号 关于防治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小金库”问题的规定(试行)

局内各单位:

  “小金库”问题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顽疾,危害严重,党中央、国务院多次明令禁止,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纪委十七届四次全会要求彻底清理。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建立高效廉洁的税务机关,杜绝“小金库”问题的发生,国家税务总局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关于防治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小金库”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察内审司)反映。  


关于防治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小金库”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高效廉洁的税务机关,杜绝“小金库”问题的发生,保障税收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局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局机关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  “小金库”防治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明确责任,齐抓共管;源头治理,注重预防;疏堵结合,规范管理;严格执纪,严肃处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局机关各单位是本单位防治“小金库”的责任主体,应当遵照国家和局机关规定办理财务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本单位发生“小金库”。

  第六条  局机关各单位防治“小金库”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本单位防治“小金库”责任制,明确一个处室负责日常防治工作,确保责任到人,措施到位;

  (二)按照财务规定办理报销手续,处级、司级领导认真审核把关,查看报销凭证,询问开支情况,保证支出事项和原始凭证的真实性;

  (三)遵守财经纪律和廉政纪律,不得接受外单位以赞助、补助、捐赠或其他任何名义给予的资金、资产;

  (四)积极配合外部门或总局防治“小金库”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审计,如实反映情况,及时、完整提供资料。

  第七条  局机关各单位的主要领导是本单位防治“小金库”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督察内审司、财务管理司、监察局和各单位的财务部门是局机关防治“小金库”职能部门,负责局机关防治“小金库”制度的制定、执行、检查、审计、监督、处理处罚等工作。

  第九条   防治局机关“小金库”,督察内审司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指导局机关各单位开展防治“小金库”工作;

  (二)及时传达上级单位和总局领导对防治“小金库”工作的要求;

  (三)认真组织实施对局机关各单位的财务审计,将“小金库”问题作为审计重点内容之一;

  (四)建立与局机关各单位财务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行日常审计、跟踪审计;

  (五)如实报告审计发现的“小金库”问题并督促整改,需要移交监察局处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

  (六)针对普遍性、苗头性问题,提出防治“小金库”的合理化建议。

  第十条  防治局机关“小金库”,财务管理司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内控机制,从源头上控制和防范“小金库”问题的发生;

  (二)指导并督促局内各预算单位按规定确定各项收入的归属,保证各项资金会计核算主体的正确;

  (三)督促局内各单位规范预算管理,保障局机关各项工作正常开展所需资金;

  (四)参与总局机关“小金库”综合治理工作,配合督察内审司开展“小金库”专项审计工作;

  (五)根据出现的新问题,修订完善财务管理制度,配合有关单位制定防治“小金库”的措施。

  第十一条  防治局机关“小金库”,监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建立防治“小金库”监督制度,开展“小金库”监督检查;

  (二)受理群众举报信件,及时进行核查;

  (三)查处“小金库”问题违纪违法案件;

  (四)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形成合力,加大监督力度。

  第十二条  防治局机关“小金库”,局机关各单位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财务管理司确定的收入项目,及时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对新发生的收入项目,请示财务管理司确认;

  (二)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支付资金,保证支出凭证的合规性,对违反规定的不予报销;

  (三)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公务卡管理规定,杜绝扩大范围或超过结算起点使用现金、个人银行卡;

  (四)准确编制预算,保障工作需求;对确需办理的年度无预算或超预算项目,按照规定程序申请调整;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公开暂行办法》,逐步实行预算公开、财务公开,增强预算、财务管理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

  (六)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明确项目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堵塞财务管理漏洞。

  第十三条  设有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或企业的局机关各单位,对所属事业单位或企业的防治“小金库”工作负责。  

  第三章 有关财务事项的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召开的三类以下会议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主办的会议,应在税务系统所属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学校或党校召开;会议结束后,发生的会议费未超过预算的,根据会议标准、开支范围、实际参会人数、天数,据实结算;超过预算的,财务部门先核实,再办理预算追加手续;不得在会议结束前,向承办单位预支会议费。

  税务系统所属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学校或党校不能保证会议召开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到定点饭店召开,采取按预算预付部分资金、会后据实结算的方式办理会议费的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会议承办单位报销与本次会议无关的票据。

  第十五条  局机关各单位承办课题调研、规划、宣传、活动类项目,应编制详细的支出预算,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经费开支渠道在局机关相应单位财务部门报销。

  开展项目工作需要支付给个人劳务报酬的,应列明领取劳务报酬的人员名称、所在单位、具体金额,并经主管局领导批准;支付时应经本人签字;局领导批件、个人签字的凭证,一并作为会计原始凭证保存。

  项目承办单位不得以包干的名义,使用自制原始凭证套取项目资金,也不得以转包的形式将资金汇至承包单位,在承包单位报销费用。

  第十六条  局机关各单位举办的培训班,应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和各类人才培训专项经费管理有关规定》和总局机关培训费相关标准,办理经费支出。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税收业务类培训班,应在税务系统所属培训中心、学校或党校举办,采取按预算预付部分资金、培训结束后据实结算的方式办理培训费的支付。

  第十七条  局机关各单位财务部门应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津贴、奖金、补助等,应使用银行卡转入个人账户,并制作发放清单。局机关各单位的相关部门,不得虚报冒领或截留个人收入。

  第十八条  局机关各单位办理下列事项取得的发行费或推广费等除稿酬以外的资金,应遵照《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细则》要求,按全额的90%上交办公厅财务部门,列作局机关收入;其余10%可用于个人的劳务补助。

  (一)列入局机关年度计划的出书;

  (二)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编辑印制的资料;

  (三)利用行政资源发行图书、刊物或资料。

  第十九条  局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上交的经营收入,应全额列作局机关收入;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经营收入,应全额列作本单位收入。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应在规定时间内上缴中央国库。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经费收入、支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工会会计制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不得将应计入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收入计入工会账簿,不得在工会账簿列支国家规定由行政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局机关各单位有设立“小金库”或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依据《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令第19号)及《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等规定,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局机关防治“小金库”职能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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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05
文号:国税发[20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监发[2011]1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成立以来截至2010年11月10日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成立以前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涉及银监会监管职责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告如下:

一、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调整银行业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等39件规章,继续有效。

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开展融资类担保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等493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三、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等6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继续适用。

四、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等2件规章,自公告之日起废止。

五、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关问题的批复》等82件规范性文件,自公告之日起废止。

六、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6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再适用。

以上清理结果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3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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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05
文号:银监发[20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1]1号 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明确中央级事业单位全资与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的审批主体及程序,积极稳妥推进审批工作,现就《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财企[2010]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教育部(财务司、科技发展中心)、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务司)、中科院(计划财务局)等主管部门、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资产管理权属,负责对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进行审批。

二、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申报前,应当由中央级事业单位审核通过。

三、主管部门自受理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定意见,符合条件的形成审批文件,正式行文批复。

四、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管理程序和工作流程,并对外公布。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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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10
文号:财企[20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资函[2011]75号 关于开展2011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统计局、外汇局: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联合年检是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转变政府管理方式、改善投资环境的重要举措,是全面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存续状况,为政府决策服务的工作平台。为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做好2011年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要严格按《通知》要求组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立足本职,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在工作中加强协调和配合,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宣传力度,努力提高企业的参检率,高质量完成联合年检工作。

  二、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时间,年检内容为201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情况。在我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并登记注册、获得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须参加年检。

  三、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应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和现有网络资源,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网上年检,有条件的参检部门可利用网上年检平台完成相关数据收集工作。

  四、开展电子签章试点工作的地区,应在确保资金支持前提下开展工作,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

  五、对不申报年检、未如实申报年检情况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处理。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国注册会计师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财务会计等法规制度的规定,客观、真实、公允地进行鉴证和服务。

  六、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年检工作的指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确保年检工作有序进行;要加强对政府部门和企业年检工作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联合年检工作人员业务水平;要加强对年检数据的统计分析,充分利用联合年检的信息资源和数据,深入分析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情况,年检工作结束后形成分析报告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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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2-23
文号:商资函[201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1]21号 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新修订的《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教育中心)。   


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工作(以下简称初任培训)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初任培训质量和效果,提高新录用公务员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06]3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任培训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新时期税收工作指导思想,按照统一培训目标、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培训考核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突出适应性和实用性的原则,通过统一规范的初任培训,培养适应税收工作需要的合格公务员。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初任培训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指导下,由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地方税务局可按地方人事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的公共知识初任培训,并由省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要求,组织实施税务专业知识初任培训。

  第四条  税务总局负责税务系统初任培训总体规划、制度建设、监督指导、督促检查、考核评估和协调服务等;负责初任培训基本教材的编发和更新;负责组织实施税务总局机关初任培训。

  第五条  省税务机关人事部门负责确定年度参加初任培训人员,会同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培训质量,管理参加初任培训人员个人培训档案等。

  第六条  省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初任培训计划,审查选定教育培训机构,审核教学计划,指导培训实施,评估培训质量,监督培训考核,落实培训经费,管理培训档案等,并指导协调初任培训及与初任培训相结合的有关资格类考试。

  第七条  承担初任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负责编制教学计划,开展教学活动,组织教学评估,实施学员考核,记载培训档案,管理学员和组织教学、生活保障等,并负责初任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制定初任培训教师资格标准,加强考核,确保教师教学质量。

  第八条  承担初任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原则上应为经审查认定具备初任培训教学资格的税务系统内教育培训机构。初任培训教育培训机构资格认定标准由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条  初任培训教师应主要由教育培训机构中的专职教师担任,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从社会和税务系统中选聘合适人员任教。

  第三章  培训对象与目标

  第十条  初任培训对象为经考试录用进入各级税务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担任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经人事部门批准,其他新录用人员也可参加初任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对象分为:院校财税类专业毕业新录用公务员(A类)、院校非财税类专业毕业新录用公务员(B类)和军队转业干部及其他人员(C类)三类,实施分类培训。

  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目标是使新录用公务员:

  (一)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了解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和国家行政机关基本职能,能够正确履行公务员义务,行使公务员权利。

  (三)掌握依法行政知识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基本知识,培养依法行政意识,初步具备依法行政能力。

  (四)了解税务机关职能和主要业务工作岗位职责,初步掌握税收工作程序、方法和基本业务知识、技能。

  (五)树立良好的税务职业道德,熟悉税务人员行为规范,强化遵纪守法意识,增强廉洁自律的自觉性。

  (六)通过参加相关考试,取得上岗、执法等资格证书。

  第四章  培训内容与教材

  第十三条  初任培训内容分为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两部分。公共知识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与廉政建设、行政执法知识、综合知识与能力等模块;专业知识主要包括:会计基础知识、税收政策知识、税收业务知识等模块。具体课程设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主要科目教学指导大纲〉的通知》(国税发[2008]37号)执行。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基本教材为税务总局统一编印的全国税务系统基础知识培训系列教材及其他指定教材。在主要使用税务总局规定教材的前提下,省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

  编写或选择其他初任培训教材。

  第十五条  初任培训对象必须按要求完成规定内容的培训。初任培训对象如参加了地方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共知识初任培训,应继续完成税务专业知识初任培训。

  第五章  培训方式与时间

  第十六条  初任培训以集中脱产培训方式组织实施。必要时,可在按规定时间完成集中脱产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以到基层实习等方式进行实践锻炼。

  第十七条  A类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集中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其中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时间均不少于15天。B类和C类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集中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45天,其中公共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专业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第十八条  初任培训应在新录用公务员上岗前进行,特殊情况经人事和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先到岗后培训,但必须在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内完成培训。

  第十九条  年度初任培训原则上统一在两个时段进行,上半年一般应安排在3月中旬开始施训,下半年一般应安排在10月中旬开始施训,特殊情况经报税务总局,可根据需要安排。

  第六章  培训实施

  第二十条  初任培训依据税务总局对培训目标、内容、考核等方面的统一要求和规范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初任培训一般实施环节包括:省税务机关负责人授课、公务员宣誓、军训和其他方式的品格意志训练、公共知识培训、专业知识培训、贯穿于全过程的作风培养、各培训阶段的考核、培训结束时的相关资格类考试、结业鉴定等。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结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73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税务机关有关部门指导或会同教育培训机构组成初任培训项目组,项目组主要负责:执行计划、落实保障、监控过程、反馈信息、规范管理、跟踪质量、协调工作、调遣资源等。

  第二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每年年底前,向税务总局(教育中心)报送下一年度初任培训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培训起止时间、培训天数、培训对象类别和人数、主要培训内容及课时、考核方式、承办教育培训机构、参加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时间以及需要税务总局协调的相关事项等。于初任培训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初任培训总结及学员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省税务机关之间初任培训优势互补、合作办班。受委托的省税务机关和教育培训机构要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和保障工作,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章  培训考核

  第二十五条  初任培训考核采取考评与考试相结合、上级考核与本级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省税务机关初任培训工作的考核,由税务总局结合年度教育培训工作考评统一进行。税务总局每年对不少于10%的省税务机关初任培训实施情况进行实地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省税务机关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领导重视情况、制度建设情况、组织管理情况、参训率情况、培训经费情况、培训档案情况和培训合格率情况等。

  对教育培训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落实培训制度和培训规范情况、教学计划制订和实施情况、初任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情况、项目管理及学员管理情况、培训保障情况、学员档案管理情况和培训质量评估结果等。

  第二十八条  对学员考核采取过程中评价、阶段考试和结业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过程中评价主要考核学员在初任培训过程中遵守学习纪律和完成学习任务等情况。阶段考试和结业考试主要考核学员经过初任培训掌握所学知识和技能等情况。考核的实施及结果评定标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脱产培训班学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7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8]37号文件及有关初任培训统一教材为依据,建立初任培训考试题库,根据省税务机关需要,提供初任培训结业考试试卷,并提供税务总局抽样考核试卷。

  第三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初任培训期间参加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的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初任培训相关业务知识模块培训的考试结果。

  第三十一条  初任培训考核成绩作为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定级的主要依据。初任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予按期转正定级,经补训后考核仍不合格者,当年公务员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八章  培训登记与培训证书

  第三十二条  承担初任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建立培训档案,动态、客观记载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科目、课时、考试成绩、学习表现、考勤等情况,培训结束后,将有关情况反馈参加初任培训的新录用公务员所在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经初任培训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填写《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鉴定表》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并颁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合格证书》。《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鉴定表》和《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合格证书》由税务总局统

  一式样,省税务机关印制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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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2-10
文号:国税发[201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1]23号 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教育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工作(以下简称任职培训)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任职培训质量和效果,培养造就适应税务机关领导岗位工作的高素质领导干部队伍,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06]3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职培训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新时期税收工作指导思想,按照统一培训目标、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培训模式、统一培训考核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全面发展、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的原则,通过统一规范的任职培训,提高晋升领导职务公务员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为税收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组织保证。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任职培训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指导下,分级组织实施。

  地方税务局可按照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的有关公共知识任职培训,并由省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要求,补充进行有关税务管理和税收专业知识任职培训。

  第四条  税务总局负责税务系统任职培训的总体规划、制度建设、监督指导、督促检查、考核评估和协调服务等;负责任职培训基本教材的编发和更新;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税务局系统新任厅(局)级和处级领导职务公务员任职培训。

  第五条  省税务机关负责选送新任厅(局)级、处级领导职务公务员参加上级组织的任职培训;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科级领导职务公务员任职培训;并根据税务总局的统一要求,开展任职培训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税务机关人事部门负责确定参加任职培训人员,会同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培训质量,管理参加任职培训人员个人培训档案等。

  第七条  省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任职培训计划,审查选定教育培训机构,审核教学计划,指导培训实施,监督培训考核,评估培训质量,落实培训经费,管理培训档案等,并负责任职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制定任职培训教师资格标准,加强考核,确保教师教学质量。

  第八条  承担任职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负责编制教学计划,开展教学活动,组织教学评估,实施学员考核、记载培训档案,管理学员和组织教学、生活保障等。

  第九条  承担任职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原则上应为经审查认定具备任职培训教学资格的税务系统内教育培训机构。任职培训教育培训机构资格认定标准由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条  任职培训教师应由教育培训机构中的专职教师担任,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从社会和税务系统中选聘合适人员任教。

  第三章  培训对象与目标

  第十一条  任职培训对象为各级税务局机关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中晋升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包括:由下一级领导职务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同级领导职务中由副职晋升正职及由非领导职务晋升或转任领导职务。

  在机关晋升及调入机关担任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可根据需要参加同级领导职务任职培训。

  其他晋升职务人员,经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参加相应领导职务任职培训。

  第十二条  任职培训目标是使晋升领导职务公务员:

  (一)提高政治和政策理论水平,培养战略思维、创新思维、辩证思维能力,增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

  (二)提高科学决策、科学管理、统筹协调和带好队伍的能力,达到相应职位所需要的领导能力和管理水平,达到履行新职务的基本要求。

  (三)提高依法行政和税收专业理论水平,掌握相应职位要求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具备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四)提高反腐倡廉和职业道德意识,增强廉洁从政的自觉性。

  (五)开拓视野,更新经济、科技、人文、历史等方面知识,提高文化素养。

  第四章  培训内容与教材

  第十三条  任职培训内容分为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两部分。公共知识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与廉政建设、领导科学与行政管理、政策法规与依法行政、心理素质与文化素养等模块;专业知识主要包括:经济理论与税制改革、税收政策法规与依法治税、税收管理与税务信息化等模块,并设定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

  第十四条  科级领导职务公务员任职培训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科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主要科目教学指导大纲〉的通知》(国税发[2008]126号)为依据,以税务总局统一编印的全国税务系统基础知识培训系列教材和其他指定教材为基本教材。在主要使用税务总局规定教材的前提下,省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编写或选择其他任职培训教材。

  第十五条  任职培训对象必须按要求完成规定内容的培训。任职培训对象如参加了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共知识任职培训,应继续完成有关税务特色内容的任职培训。

  第五章  培训方式与时间

  第十六条  任职培训以集中脱产方式组织实施。在教学中,除运用讲授式教学方法外,倡导综合运用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和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增强培训效果。

  第十七条  晋升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公务员任职培训集中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晋升科级(含正、副职)领导职务公务员任职培训集中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八条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1年内进行。  

  第六章  培训实施

  第十九条  任职培训依据税务总局对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模式、培训考核等方面的统一要求和规范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任职培训主办部门指导或会同教育培训机构组成任职培训项目组,项目组的主要职责是:执行计划、落实保障、监控过程、反馈信息、规范管理、跟踪质量、协调工作、调遣资源等。

  第二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每年年底前,向税务总局(教育中心)报送下一年度任职培训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培训起止时间、培训人数和天数、主要培训内容及课时、考核方式、承办教育培训机构等。临时确定实施的任职培训,应及时报告。于任职培训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任职培训总结及学员考核结果。税务总局主办的任职培训项目,由承办教育培训机构报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省税务机关之间任职培训优势互补、合作办班。受委托的省税务机关和教育培训机构,要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和保障工作,保证培训质量。

  第七章  培训考核

  第二十三条  任职培训考核采取考评与考试相结合、上级考核与本级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省税务机关任职培训工作的考核,由税务总局结合年度教育培训工作考评统一进行。税务总局每年对不少于10%的省税务机关任职培训实施情况进行实地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省税务机关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领导重视情况、制度建设情况、组织管理情况、参训率情况、培训经费情况、培训档案情况和培训合格率情况等。

  对教育培训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落实培训制度和规范情况、教学计划制订和实施情况、师资队伍建设情况、项目管理及学员管理情况、培训保障情况、学员档案管理情况和培训质量评估结果等。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任职培训公务员的考核,由承担任职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在主办税务机关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下进行,采取过程中评价、阶段考试和结业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过程中评价主要考核学员在任职培训过程中遵守学习纪律和完成学习任务等情况。阶段考试和结业考试主要考核学员对所学理论知识、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和技能等的掌握程度。考核的实施及结果评定标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脱产培训班学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7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税务总局依据国税发[2008]126号文件建立科级任职培训考试题库,根据省税务机关需要,提供科级任职培训结业考试试卷,并提供税务总局抽样考核试卷。

  第二十八条  任职培训考核成绩作为晋升领导职务公务员任职定级的主要依据之一。未参加任职培训或任职培训考核不合格者,要延长试用期。经补训后考核仍不合格者,应取消任职资格。

  第八章  培训登记与证书

  第二十九条  承担任职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建立培训档案,动态、客观记载公务员参加任职培训的科目、课时、考试成绩、学习表现、考勤等情况,培训结束后,将有关情况反馈参加任职培训的公务员所在税务机关。

  第三十条  对经任职培训考核合格的公务员,填写《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鉴定表》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并颁发《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合格证书》。《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鉴定表》和《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合格证书》由税务总局统一式样,省税务机关印制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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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2-10
文号:国税发[201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1]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2月1日起,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时,不再收取工本费,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反馈。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1]9号                  2011.1.30

  国家档案局、司法部、教育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卫生部、文化部、海关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加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意见的分工》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32号)的要求,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2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31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相关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相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相关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本通知生效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项目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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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2-18
文号:国税函[2011]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1年1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悄然出台。此前,国内股权投资行业的快速发展却无国家层面立法,国家发改委拟联合其他部委出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但未能与其他部委形成广泛共识。后,国家发改委拟作为股权投资基金行业主管部门出台部门规章,先行对部分股权投资基金试点地区进行监管。原拟出台文件多次易稿,名称亦由“办法”、“意见”改为现在的“通知”,适用范围也由全国范围(整个行业)改为试点地区。2011年初,业内曾小范围流传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将“证券投资”扩展到“买卖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该修订草案引发不少争议。联想到该“通知”出台的几经波折,显然,不同监管部门对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思路存在明显分歧,监管部门的复杂心态也值得玩味。

     该通知针对的试点地区为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及江苏、浙江、湖北三省。该通知包括六部分:一、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二、健全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机制;三、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四、建立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五、完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程序;六、构建适度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基于从事十余年投资基金法律服务的经验,该通知的出台,势必对如火如荼的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带来深远的影响,行业也面临新的挑战。

     行业立法方面,该通知作为国家部委层面第一次针对股权投资行业出台的法律文件,虽然立法层次较低,却是一个质的飞跃。此前,国家发改委作为主管部门曾开展产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并陆续在天津等试点地区进行设立和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的尝试,但一直未能对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发展的重要问题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进行明确,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该通知该通知的出台,无疑对促进股权投资行业的后续立法和行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例如,创业投资与股权投资的关系得以厘清,创业投资也属股权投资。

     政府监管方面,该通知明确国家发改委通过建立健全备案管理系统,完善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对股权投资企业实施适度监管。显然,国家发改委通过该通知表明了对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监管诉求,也是对持不同监管思路相关部门的积极响应。根据该通知,除已经备案的创投企业或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单一出资人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外,其余股权投资企业均需到发改委进行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企业,发改委将在其门户网站上向全社会公示,视其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对于不按规定备案的企业,发改委尚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但毕竟迈出了监管的重要一步。

     对股权投资行业而言,也有诸多要关注之处:

     1、组织形式。依据该通知,新设基金仅提及依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设立,此前渤海产业基金所采取的“契约制”并未受到鼓励。

     2、投资方向。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所谓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存在不确定性,值得业内关注。

     3、资金募集方式。该通知要求仅能严格依据私募形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非法募集资金是PE遭到诟病的问题之一,该通知表明了发改委对通过股权投资基金形式非法集资活动的关注。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涉及5个罪名的认定和2个罪名的刑罚适用问题,确定了十种行为属于非法集资,具体而全面,也表明了立法机构打击扰乱金融秩序之非法集资活动的决心。

     4、风险控制方面。该通知对基金对外担保、关联方投资等事项给以了严格限定,并明确受托机构为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股权投资基金资产应当进行托管。

     5、管理机构职责方面。特别明确了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任的情形。

     6、备案程序。明确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除三种情形外,应当申请备案。明确了备案责任人及备案要求及流程。备案涉及材料和文件还需要律师事务所出具意见。

     此前,坊间流传国家发改委已经暂停了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而该通知的出台,对于希望通过国家发改委备案,进而申请国家社保基金资金参与的机构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因为依据该通知,备案更为便捷。但对于一些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备案意味着成本增加,或许选择在试点地区之外注册就成为一种现实的选择。当然,适当降低基金规模也会成为一种选择。

     对于地方政府而言,该通知显然体现的是“抓大放小”的监管理念,此前各地已经注册了大量基金,而且部分基金规模尚未达到5亿规模,如何在该通知之外,制订相应的监管规则也是一个难题。监管过松,无法与该通知体现的监管思路相匹配;监管过严,此前招商引资的大好形势势必受到影响。

     无论对地方政府而言,还是对股权投资基金而言,253号通知文件本身和出台背景都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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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31
文号: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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