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1]7号 关于防治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小金库”问题的规定(试行)
发文时间:2011-01-05
文号:国税发[20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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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内各单位:

  “小金库”问题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顽疾,危害严重,党中央、国务院多次明令禁止,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纪委十七届四次全会要求彻底清理。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建立高效廉洁的税务机关,杜绝“小金库”问题的发生,国家税务总局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关于防治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小金库”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察内审司)反映。  


关于防治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小金库”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高效廉洁的税务机关,杜绝“小金库”问题的发生,保障税收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局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局机关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  “小金库”防治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明确责任,齐抓共管;源头治理,注重预防;疏堵结合,规范管理;严格执纪,严肃处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局机关各单位是本单位防治“小金库”的责任主体,应当遵照国家和局机关规定办理财务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本单位发生“小金库”。

  第六条  局机关各单位防治“小金库”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本单位防治“小金库”责任制,明确一个处室负责日常防治工作,确保责任到人,措施到位;

  (二)按照财务规定办理报销手续,处级、司级领导认真审核把关,查看报销凭证,询问开支情况,保证支出事项和原始凭证的真实性;

  (三)遵守财经纪律和廉政纪律,不得接受外单位以赞助、补助、捐赠或其他任何名义给予的资金、资产;

  (四)积极配合外部门或总局防治“小金库”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审计,如实反映情况,及时、完整提供资料。

  第七条  局机关各单位的主要领导是本单位防治“小金库”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督察内审司、财务管理司、监察局和各单位的财务部门是局机关防治“小金库”职能部门,负责局机关防治“小金库”制度的制定、执行、检查、审计、监督、处理处罚等工作。

  第九条   防治局机关“小金库”,督察内审司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指导局机关各单位开展防治“小金库”工作;

  (二)及时传达上级单位和总局领导对防治“小金库”工作的要求;

  (三)认真组织实施对局机关各单位的财务审计,将“小金库”问题作为审计重点内容之一;

  (四)建立与局机关各单位财务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行日常审计、跟踪审计;

  (五)如实报告审计发现的“小金库”问题并督促整改,需要移交监察局处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

  (六)针对普遍性、苗头性问题,提出防治“小金库”的合理化建议。

  第十条  防治局机关“小金库”,财务管理司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内控机制,从源头上控制和防范“小金库”问题的发生;

  (二)指导并督促局内各预算单位按规定确定各项收入的归属,保证各项资金会计核算主体的正确;

  (三)督促局内各单位规范预算管理,保障局机关各项工作正常开展所需资金;

  (四)参与总局机关“小金库”综合治理工作,配合督察内审司开展“小金库”专项审计工作;

  (五)根据出现的新问题,修订完善财务管理制度,配合有关单位制定防治“小金库”的措施。

  第十一条  防治局机关“小金库”,监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建立防治“小金库”监督制度,开展“小金库”监督检查;

  (二)受理群众举报信件,及时进行核查;

  (三)查处“小金库”问题违纪违法案件;

  (四)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形成合力,加大监督力度。

  第十二条  防治局机关“小金库”,局机关各单位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财务管理司确定的收入项目,及时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对新发生的收入项目,请示财务管理司确认;

  (二)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支付资金,保证支出凭证的合规性,对违反规定的不予报销;

  (三)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公务卡管理规定,杜绝扩大范围或超过结算起点使用现金、个人银行卡;

  (四)准确编制预算,保障工作需求;对确需办理的年度无预算或超预算项目,按照规定程序申请调整;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公开暂行办法》,逐步实行预算公开、财务公开,增强预算、财务管理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

  (六)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明确项目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堵塞财务管理漏洞。

  第十三条  设有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或企业的局机关各单位,对所属事业单位或企业的防治“小金库”工作负责。  

  第三章 有关财务事项的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召开的三类以下会议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主办的会议,应在税务系统所属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学校或党校召开;会议结束后,发生的会议费未超过预算的,根据会议标准、开支范围、实际参会人数、天数,据实结算;超过预算的,财务部门先核实,再办理预算追加手续;不得在会议结束前,向承办单位预支会议费。

  税务系统所属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学校或党校不能保证会议召开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到定点饭店召开,采取按预算预付部分资金、会后据实结算的方式办理会议费的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会议承办单位报销与本次会议无关的票据。

  第十五条  局机关各单位承办课题调研、规划、宣传、活动类项目,应编制详细的支出预算,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经费开支渠道在局机关相应单位财务部门报销。

  开展项目工作需要支付给个人劳务报酬的,应列明领取劳务报酬的人员名称、所在单位、具体金额,并经主管局领导批准;支付时应经本人签字;局领导批件、个人签字的凭证,一并作为会计原始凭证保存。

  项目承办单位不得以包干的名义,使用自制原始凭证套取项目资金,也不得以转包的形式将资金汇至承包单位,在承包单位报销费用。

  第十六条  局机关各单位举办的培训班,应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和各类人才培训专项经费管理有关规定》和总局机关培训费相关标准,办理经费支出。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税收业务类培训班,应在税务系统所属培训中心、学校或党校举办,采取按预算预付部分资金、培训结束后据实结算的方式办理培训费的支付。

  第十七条  局机关各单位财务部门应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津贴、奖金、补助等,应使用银行卡转入个人账户,并制作发放清单。局机关各单位的相关部门,不得虚报冒领或截留个人收入。

  第十八条  局机关各单位办理下列事项取得的发行费或推广费等除稿酬以外的资金,应遵照《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细则》要求,按全额的90%上交办公厅财务部门,列作局机关收入;其余10%可用于个人的劳务补助。

  (一)列入局机关年度计划的出书;

  (二)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编辑印制的资料;

  (三)利用行政资源发行图书、刊物或资料。

  第十九条  局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上交的经营收入,应全额列作局机关收入;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经营收入,应全额列作本单位收入。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应在规定时间内上缴中央国库。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经费收入、支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工会会计制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不得将应计入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收入计入工会账簿,不得在工会账簿列支国家规定由行政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局机关各单位有设立“小金库”或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依据《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令第19号)及《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等规定,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局机关防治“小金库”职能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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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转内销,增值税进销项如何处理

出口转内销,是因受多种因素影响,本应出口或者已经出口境外的产品改变销售途径,由国际市场转向国内市场,通过转内销的方式获得商品出售的新渠道。据统计,2024年我国有出口实绩的数十万家企业中,接近85%的企业同时开展内销业务,内销金额占销售总额的近75%。在出口转内销的过程中,出口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的处理尤其值得关注。

  一般情况下,应先补缴已退税款

  出口转内销,涉及两项业务——出口和内销。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一般来说,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可以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退还出口货物劳务在国内已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具体涉及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两种。在出口转内销过程中,出口企业需要先补缴已退(免)税款,再按规定进行国内市场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具体来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进一步明确,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需改为免税或征税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出口企业报关离境的货物发生退运,应按规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未申报退税的,无须特别处理。已申报但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撤销退(免)税申报。已办理退(免)税的,适用免抵退税方式的,出口企业在本月或次月申报免抵退税时,以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适用免退税方式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发生内销时,按内销实际不含税销售额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如,2025年1月,A外贸企业出口一批集成电路产品,适用增值税征税率、退税率均为13%,该批货物实际离岸价(FOB)折合人民币660万元,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为500万元,其应退税额=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出口货物退税率=500×13%=65(万元),A企业已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税。2025年3月,因国外客户破产无法收货,货物退运至国内销售,内销价为620万元(含税)。这种情况,就属于已申报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A企业需要补缴已退税款65万元;在内销时,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620÷(1+13%)×13%=71.33(万元)。

  实务中,一些特定情形的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应按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类:一是出口已被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如出口铝材、铜材等部分钢铁产品,化学改性的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等货物。二是通过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伪造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等方式出口的货物,如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退税时提供的备案单证(如出口合同、运输单据、报关单等)存在虚假或伪造的情况等。三是其他特殊情形,如企业因骗税被税务机关暂停退税期间的所有出口货物等。

  根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免抵退税办法下,进项税额仍可抵扣

  增值税免抵退税、免退税办法两种退税办法的进项税额抵扣机制截然不同。其中,在免抵退税办法下,生产企业所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参与出口和内销业务的抵扣,在发生出口转内销时,不需要对进项税额的抵扣用途进行单独处理。

  在免抵退税办法下,进项税额的处理涉及“抵”和“退”两个环节,其核心逻辑是通过抵减内销应纳税额和退还未抵完税额,实现出口货物的零税率。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优先用于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抵”后仍有未抵完的进项税额,按规定计算应退税额。也就是说,出口对应的进项税额准予参与内销应纳税额抵扣。

  例如,B家电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免抵退税政策,出口一批空气炸锅至美国,出口离岸价折合人民币700万元,退税率为13%。由于美国加征关税,客户取消订单,B企业决定将这批货物转为内销,含税售价565万元(增值税率13%)。当期进项税额合计为50万元,上期留抵税额为0。假设企业当月无其他业务发生。

  出口时,由于当月无内销业务,B企业当期应纳税额=0-50=-50(万元);免抵退税额=700×13%=91(万元);因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均为50万元,B企业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91-50=41(万元)。

  出口转内销时,B企业应冲回原出口收入700万元;计算内销销项税额565÷(1+13%)×13%=65(万元);调整免抵退税额,因出口货物已转内销,免抵退税额=出口销售额×退税率=0;当期应纳税额=65-50=15(万元)。

  免退税办法下,进货凭证可转为抵扣用途

  与免抵退税办法相比,免退税办法的退税计算更直接,进项税额的处理仅涉及“退”,即退还其采购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出口货物所含的进项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国内购进的货物与出口货物相比,物理形态保持一致,数量对应关系清晰,在出口环节免税,并退还采购环节的已纳税额,符合出口退税零税率原则。外贸企业出口业务对应购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用于退税用途,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但在出口转内销时,需将相应购货发票的进项税额,转入允许抵扣范围。

  外贸企业发生出口货物转内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合法扣税凭证,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将对应的进货凭证转为抵扣用途。

  例如,C外贸企业于2025年1月购入一批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万元,税额为1.3万元。该货物原计划出口,但因市场变化,企业决定转为内销。货物转为内销后,C企业应在发生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在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将对应的进项税额1.3万元转入允许抵扣范围,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内销业务的销项税额。

  需要提醒的是,企业在处理出口转内销业务时,进项税额管理需关注抵扣特殊规定、单证管理、涉税处理时效性等风险。抵扣规范方面,企业需按规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并关注进项抵扣凭证是否合法、异常凭证处理是否合规等。单证管理方面,企业需关注退运相关的协议、质检报告、退运货物的报关单等单据是否真实。涉税事项处理时效性方面,企业需关注转内销证明的申请、证明对应进项税额抵扣申报等涉税事项办理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时效性要求等。


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