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2月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银发[1996]392号文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70件规章(见附件)继续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共70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

  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

  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

  四、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银发[1989]284号)

  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

  六、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

  七、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发布)

  八、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文印发)

  九、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

  十、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下发)

  十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

  十三、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

  十四、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

  十五、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

  十六、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

  十七、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

  十八、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下发)

  十九、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

  二十、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

  二十一、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

  二十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

  二十三、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

  二十四、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

  二十五、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

  二十六、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

  二十七、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

  二十八、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

  二十九、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

  三十、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

  三十一、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

  三十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文印发)

  三十三、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

  三十四、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

  三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

  三十六、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

  三十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68号文印发)

  三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

  三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

  四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

  四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

  四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

  四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

  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

  四十五、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发布)

  四十六、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发布)

  四十七、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

  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

  四十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

  五十、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发布)

  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

  五十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

  五十三、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发布)

  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

  五十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

  五十六、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

  五十七、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

  五十八、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

  五十九、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

  六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

  六十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

  六十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

  六十三、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

  六十四、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

  六十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

  六十六、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

  六十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

  六十八、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

  六十九、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七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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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5-05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土资发[2011]6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去年以来,各地按照中央和部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要求,在坚持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制度基础上,积极探索创新城市住房用地出让政策,促进地价房价合理调整,取得了积极成效。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的要求,完善招拍挂的供地政策,加强土地出让政策在房地产市场调控中的积极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正确把握土地招拍挂出让政策的调控作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制度是市场配置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基本制度。它充分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市场基本原则,建立了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价格形成机制,完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方向。坚持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制度和在房地产市场运行正常条件下按“价高者得”原则取得土地,符合市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律政策要求,同时在抑制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从源头上防治土地出让领域腐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部分城市商品住房价格居高不下,户型结构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布局不合理,少数规划的商品住房优质地块和二三线城市商品住房土地出让存在着地价非理性上涨的可能。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各项政策和工作要求,积极主动发挥招拍挂出让土地政策的稳定市场、优化结构、促进地价房价合理调整、保障住房用地的作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从完善土地市场机制、健全土地宏观调控体系、实施节约优先战略的基本要求出发,以“保民生、促稳定”为重点,坚持土地招拍挂出让基本制度,创新和完善有效实现中央调控政策要求的土地出让政策和措施,主动解决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供地、开发利用和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实现土地经济效益与社会综合效益的统一、市场配置与宏观调控的统一,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二、完善住房用地招拍挂计划公示制度

市、县在向社会公布年度住房用地出让计划的基础上,建立计划出让地块开发建设的宗地条件公布机制,根据出让进度安排,进一步细化拟出让地块、地段的规划和土地使用条件,定期向社会发布细化的商品住房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各类房屋建设用地信息,同时明确意向用地者申请用地的途径和方式,公开接受用地申请。单位和个人对列入出让计划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并提出符合规定的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实施土地招拍挂出让。公示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划拨用地时,一并向社会公示申请用地单位,接受社会监督。

三、调整完善土地招拍挂出让政策

各地要根据当地土地市场、住房建设发展阶段,对需要出让的宗地,选择恰当的土地出让方式和政策,落实政府促进土地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有效合理调整地价房价,保障民生,稳定市场预期的目标。

(一)限定房价或地价,以挂牌或拍卖方式出让政策性住房用地。

以“限房价、竞地价”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土地出让前,会同住房建设、物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政策规定确定住房销售条件,根据拟出让宗地所在区域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水平,合理确定拟出让宗地的控制性房屋销售价格上限和住房套型面积标准,以此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束性条件,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方案,报经政府批准后,以挂牌、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符合条件、承诺地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为土地使用权竞得人。出让成交后,竞得人接受的宗地控制性房屋销售价格、成交地价、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及违约处罚条款等,均应在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中明确。

以“限地价、竞房价”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土地出让前,根据拟出让宗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同一区域基准地价和市场地价水平、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房屋销售价格和政府确定的房价控制目标等因素,综合确定拟出让宗地的出让价格,同时应确定房价的最高控制价(应低于同区域、同条件商品住房市场价),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方案,报经政府批准后,以挂牌、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承诺销售房价最低者(开发商售房时的最高售价)确定为土地竞得人。招拍挂成交后,竞得人承诺的销售房价、成交地价、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及违约处罚条款等,均应在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中明确。

(二)限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面积,以挂牌或拍卖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

以“商品住房用地中配建保障性住房”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住房建设、规划、房屋管理和住房保障等部门确定拟出让宗地配建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的面积、套数、建设进度、政府收回条件、回购价格及土地面积分摊办法等,纳入出让方案,经政府批准后,写入出让公告及文件,组织实施挂牌、拍卖。土地出让成交后,成交价款和竞得人承诺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事项一并写入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

(三)对土地开发利用条件和出让地价进行综合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以“土地利用综合条件最佳”为标准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划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按照宗地所在区域条件、政府对开发建设的要求,制定土地出让方案和评标标准,在依法确定土地出让底价的基础上,将土地价款及交付时间、开发建设周期、建设要求、土地节约集约程度、企业以往出让合同履行情况等影响土地开发利用的因素作为评标条件,合理确定各因素权重,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标书,依法依纪,发布公告,组织招投标。经综合评标,以土地利用综合条件最佳确定土地使用者。确定中标人后,应向社会公示并将上述土地开发利用条件写入中标通知书和出让合同。

四、大力推进土地使用权出让网上运行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的出让公告、出让文件、竞买人资格、成交结果等,都应在部门户网站和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网上公开发布。积极推行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网上挂牌出让方式。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网上发布出让公告信息,明确土地开发利用、竞买人资格和违约处罚等条件,组织网上报价竞价并确定竞得人。网上挂牌出让成交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有土地招拍挂出让规范,及时与竞得人签订纸质件的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对竞得人需要进行相关资料审查的,建立网上成交后的审查制度,发现受让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不具有竞买资格时,挂牌出让不成交,应重新组织出让,并对违规者进行处罚。

五、完善土地招拍挂出让合同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政策,对附加各类开发建设销售条件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用地的出让,增加出让合同条款,完善出让合同内容,严格供后监管。政策性商品住房用地出让成交后,竞得人或中标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的要求,按时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建房套数、套型、面积比例、容积率、项目开竣工时间、销售对象条件、房屋销售价格上限、受让人承诺的销售房价、土地转让条件、配建要求等规划、建设、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或住房建设和销售合同中明确。

为保证政策性商品住房用地及时开发利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规定的建设标准、保障性住房先行建设和先行交付、不得违规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内容,对违反规定或约定的,可在出让合同中增加“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追究责任”等相关内容。

各地应当加强对政策性商品住房用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追究违约责任。

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市、县住房供地政策制度和组织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问题。也可按照本意见,探索其他用途土地出让方式和土地出让各环节的制度创新,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制度,保障和促进中央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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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5-13
文号:国土资发[2011]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2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1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通知

全国税收调查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布置的,一项直接为研究财税改革方案、制定财税政策、改善财税管理服务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国家财税工作和经济工作决策科学化的重要保障。

目前,全国税收调查工作是一项年度性工作。完成2010年度全国税收调查工作,需要同时使用调查软件和调查任务。调查软件分为单机版NTSS和网上直报系统两种。

一、使用单机版NTSS 

为简化企业的操作,对于不使用网上直报系统的调查企业,请下载使用调查软件NTSS和调查任务一体包。为避免出现差错,分设税务机关和调查企业两个不同的下载区,供下载调查软件、调查任务、软件操作视频、操作手册及其他资料。下载时请注意调查软件和调查任务各自的版本号。

1.税务机关下载区

1)通过财政部网页下载

2)通过紫光华宇的网页下载

此外,税务机关还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广域网的FTP服务器下载。  

2.调查企业下载区

1)通过财政部网页下载 

2)通过紫光华宇的网页下载

二、使用网上直报系统(在线填报数据,仅供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通过本系统填报的抽样调查企业使用,点击后进入)

三、调查软件技术支持

在上述链接中,调查软件NTSS提供了软件操作视频,网上直报系统提供了软件操作视频和操作手册。如需帮助,可将问题描述清楚,发送邮件至紫光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邮箱 ntss2010@163.com ,或者通过访问该公司在线交流论坛http://60.28.179.32/esenforum/forums/show/4.page。如需电话服务,请拨打该公司技术支持中心电话027-83564507或83564508,服务时间为每个工作日上午09:00-12:00和下午13:30-17:30。

四、税收调查业务解答 

调查企业遇到税收调查的各种问题,尤其是调查指标、填表说明和审核公式等业务问题,请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解决。

感谢您对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支持和关注!对我们的工作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发送电子邮件至ssdc@mof.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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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4-15
文号:财税[201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1]56号 “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规划纲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规划纲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要科学分解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明确工作责任。要跟踪了解规划实施过程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要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工作的督促检查,有效地发挥税收规划对税收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作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规划纲要

        目 录 

        一、“十一五”时期税收事业取得显著成就

    1.税收事业呈现良好发展势头

    2.税收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

        3.税收发展形势发生深刻变化

    4.时代发展赋予税务部门新任务

        三、“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5.“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的指导思想

    6.“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的基本原则

    7.“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的主要目标

        四、牢固坚持依法行政

    8.加强税收法治建设

    9.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10.推进税收立法和制度建设

    11.规范税收执法行为

    12.健全行政监督体系

    13.完善税收法律救济

        五、进一步深化税制改革

    14.建立健全科学的税收制度和政策体系

    15.深化货物劳务税制改革

    16.深化所得税制改革

    17.深化财产行为税制改革

    18.调整和完善税收政策

        六、持续改进纳税服务

    19.建立健全现代纳税服务体系

    20.实施标准化模式下的服务细分策略

    21.加快纳税服务平台建设

    22.加强宣传咨询

    23.优化办税服务

    24.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25.完善纳税信用评价机制

    26.拓展纳税服务资源

        七、切实强化税收征管

    27.构建税收征管新格局

    28.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29.实施税收风险管理

    30.推进信息管税

    31.规范税收征管程序

    32.完善税源管理运行机制

    33.加强国际税源管理

    34.强化税务稽查

    35.夯实税收征管基础

        八、全面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

    36.造就高素质专业化税务干部队伍

    37.加强领导班子建设

    38.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

    39.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40.加强干部教育培训

      41.加强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

        九、着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42.健全惩防体系

    43.加强廉洁从政教育

    44.推进反腐倡廉体制机制制度创新

    45.强化监督制约

    46.加强督察内审工作

    47.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

    48.健全政风行风建设长效机制

        十、不断完善税收发展的保障体系

    49.强化组织领导

    50.完善组织体系

    51.密切国税局地税局合作

    52.改善物质保障

    53.加强信息化支撑

    54.改进工作作风        

    按照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要求,为明确未来五年税收发展的目标要求和重大举措,指导税收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纲要。

     一、“十一五”时期税收事业取得显著成就

     1.税收事业呈现良好发展势头。

    “十一五”时期是税收事业发展不平凡的五年。全国税务系统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积极做好各项税收工作,实现了税收事业新的发展。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税收工作实践。通过扎实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全面梳理税收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一步理清发展思路,确立了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工作主题。税收政策得到全面落实。积极实施扩大内需、稳定外需、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区域协调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系列税收政策,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税制改革实现重要突破。取消农业税,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次提高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完善消费税制度,顺利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逐步在新疆和整个西部地区实行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统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制度,基本形成了有利于各类市场主体平等竞争的良好税收环境。纳税服务开创良好局面。坚持把纳税服务作为增强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的重要举措,不断更新服务理念、丰富服务内容、优化服务平台,逐步提升了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税收征管方式逐步完善。坚持依法征管,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理念推行专业化、信息化管理,积极推进依法行政,认真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全面实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探索实施税源专业化管理,深化税收分析预测,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强化税源与征管状况监控分析,大力加强税务稽查,探索大企业等重点税源管理的新思路、新方法,突出抓好国际税收管理和反避税工作,针对薄弱环节加强各税种管理,积极实施信息管税,加快金税工程建设步伐,提高了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干部队伍建设迈上新台阶。推进领导班子建设,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实施税务机关机构改革,开展多层次、大规模教育培训,注重专业化人才培养,加强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增强了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反腐倡廉工作深入推进。全面开展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着力推进部门内控机制建设,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强化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两权”运行重点岗位和关键环节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推进政风行风建设,有效促进了税务干部廉洁从税。五年来扎实有效的工作,有力地促进了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十一五”时期税收收入年均增长20.2%,累计入库税款28.5万亿元(不包括关税、船舶吨税和耕地占用税、契税,未扣减出口退税),比“十五”时期增加1.6倍,税收收入质量明显提高,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可靠的财力保障和有效的政策支持。“十一五”时期税收事业取得的明显进步,积累的丰富经验,为“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2.税收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与实现科学发展的要求相比,当前税收工作还存在一些差距。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的力度需要加大,有些工作理念还不适应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税收调控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有利于科学发展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税收制度和政策体系尚待完善。税收管理方式需要继续改进,专业化、信息化管理还需要深入研究和完善。高层次人才较为匮乏,干部队伍活力不足。损害纳税人利益的行为仍有发生,惩防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反腐倡廉工作还要常抓不懈。面向未来,必须着力破解发展难题,努力开创“十二五”时期税收事业发展新局面。

     二、“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

   3.税收发展形势发生深刻变化。

     “十二五”时期,税收事业面临新的发展环境。我国发展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但是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依然突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刻不容缓,对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推动科学发展提出了新任务。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但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深远,世界经济增速减缓,全球需求结构出现明显变化,国际竞争更加激烈,一些全球性问题更加突出,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抬头,我国发展的外部环境更趋复杂,对运用税收手段支持我国企业参与经济全球化竞争提出了新考验。我国社会大局保持和谐稳定,但随着经济社会转型加速,社会矛盾明显增多,解决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收入分配等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压力进一步加大,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任务更加繁重,对完善和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改善民生提出了新要求。不断深化改革将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新的动力和活力,但制约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依然较多,对优化税收制度安排支持深化改革提出了新挑战。税收事业仍将呈现良好发展势头,同时税收工作对象、手段、主体发生明显变化,跨国、跨地区经营的大企业集团不断涌现,纳税人数量迅猛增长,业务创新层出不穷,税源流动性显著增强;世界科技进步日新月异,信息技术在税收工作中的应用将更加广泛深入;税务干部思想活动的独立性、选择性、多变性、差异性日益增强,干部队伍建设面临许多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需要在体制机制上有所突破,抓班子、带队伍的任务十分艰巨,对税务部门以改革创新精神开创税收事业发展新局面提出了新课题。  

    4.时代发展赋予税务部门新任务。

     “十二五”时期是税收事业科学发展的关键时期。必须围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着力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税收体制机制,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产业、区域、城乡等方面结构调整,支持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推动增加就业再就业、调节收入分配等民生问题的解决,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必须围绕迎接经济全球化的机遇与挑战,着力增强税收国际竞争力,加强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优化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更好地推动对外开放进程。必须围绕适应税收工作对象、手段、主体发生的新变化,着力加强战略思维,树立世界眼光,借鉴国际经验,探索内在规律,扎实做好依法行政、税制改革、纳税服务、税收征管、干部队伍和党风廉政建设等工作,更好地推动税收事业科学发展。 

三、“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5.“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的指导思想。

    “十二五”时期税务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记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神圣使命,遵循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坚持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工作主题,抓好纳税服务、税收征管的核心业务,推行专业化、信息化的管理方式,完善人才强税、廉洁从税的保障机制,建设法治、服务、责任、和谐、效能、廉洁的税务机关,推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6.“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的基本原则。

      ——坚持把科学发展观作为税收发展的指导方针。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税收工作全局,将科学发展观贯穿税收工作始终。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工作主题,努力做到法治公平、规范高效、文明和谐、勤政廉洁。统筹做好依法行政、税制改革、纳税服务、税收征管、干部队伍和党风廉政建设等工作,妥善处理局部与全局、当前与长远、税收与经济、中央与地方等方面关系,实现税收事业科学发展。

   ——坚持把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作为税收发展的着力点。深刻认识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改善民生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找准税收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的位置,充分发挥税收筹集收入和调控经济、调节分配的职能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财力保障和有效的政策支持。

     ——坚持把依法行政作为税收发展的基本准则。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使税法得到有效执行和普遍遵从。把法治的要求融入各项税收工作中,坚持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促进税务干部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坚持把改革创新作为税收发展的强大动力。创新税收发展理念,切实转变不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思想观念,以理念创新带动各方面创新。改革税收体制机制,合理把握改革时机、力度和节奏,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创新税收工作方式方法,充分尊重基层首创精神,广泛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税收事业不断迈上新台阶。

     ——坚持把造就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作为税收发展的重要保证。坚持以人为本,推进税务干部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和反腐倡廉建设,为税收事业科学发展提供坚强保证。抓住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两个关键环节,努力造就高素质专业化人才队伍。加强思想教育,完善体制机制,充分调动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积极投身推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的伟大实践。

   7.“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的主要目标。

     ——税收收入随经济发展实现持续稳定增长。税收收入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税收收入结构进一步优化。税收收入质量进一步提高。

     ——税收法治环境继续得到改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税收决策机制基本形成。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逐步完善。适应现代税收征管条件的税收执法机制更加规范。税务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运用法治思维与法律手段有效解决税收工作实际问题的能力明显增强。

     ——税收调控作用有效发挥。税制体系不断优化,税收政策逐步完善,有利于科学发展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税收制度与政策体系更加健全。税收调控职能有效发挥,调节作用切实增强,在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税权配置更加科学合理。

   ——纳税服务水平显著提高。现代纳税服务体系基本形成,税法更加透明,常态化的纳税人需求响应机制逐步形成,正当需求得到有效满足,办税负担明显减轻,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诚信意识普遍增强,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不断提高。

     ——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不断提升。征管法律制度体系逐步健全,税源专业化管理深入推进,征管模式不断完善创新,税收征管科技应用水平大幅度提升,信息管税取得重要成效。税收流失率和税收成本逐步降低。

     ——干部队伍素质明显增强。领导班子结构进一步改善,税务文化繁荣发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深入推进,大规模培训干部的战略任务全面落实,高素质专业化人才队伍基本建成,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显著提升。

     ——党风廉政建设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不断健全,税务干部廉洁从税意识明显增强,内控机制逐步完善,内部监督更加有效,违纪违法现象明显减少,行业风气进一步好转,税务部门形象得到新的改善。

      四、牢固坚持依法行政

      8.加强税收法治建设。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要求,坚持树立法治理念,强化程序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着眼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着眼于增强税务干部依法行政观念和能力,着眼于解决税收管理体制机制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着眼于构建有利于税收事业科学发展的法治环境,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

      9.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完善决策规则和程序,研究确定重大决策的范围,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坚决防止越权决策和违反法定程序决策。探索建立重大税收决策跟踪反馈和风险评估机制。

   10.推进税收立法和制度建设。积极推进增值税等主体税种的立法进程,提升税收立法级次。推动完善税收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加大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工作力度,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健全税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制度,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逐步建立税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制度,探索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集体审议、异议处理和有效期管理制度。

     11.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认真贯彻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依法履行职责,坚决防止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和不作为等违法行政行为。规范税收执法程序,通过完善相关体制机制设计,理顺流程,强化制约。明确税收执法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完善防范税收执法风险机制。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更加注重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方式,推进税收执法方式创新。

     12.健全行政监督体系。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强化税收执法检查。完善层级监督制度。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审计、财政等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和纳税人的监督。落实问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

   13.完善税收法律救济。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中注意维护纳税人权益。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职能作用,坚持政治、法律、社会效果的统一,探索建立税务争议调解制度。逐步实行税务机关首长应诉制度,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五、进一步深化税制改革

   14.建立健全科学的税收制度和政策体系。按照优化税制结构、公平税收负担、规范分配关系、完善税权设置的原则,改革和健全货物劳务税、所得税、财产行为税制,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税收体制机制,充分发挥税收筹集收入和调控经济、调节分配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新局面奠定科学的税制基础。

   15.深化货物劳务税制改革。立足于普遍征收为主与特殊调节为辅,以实现增值税扩围和完善消费税为重点,优化货物劳务税制。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相应调减营业税等税收。结合增值税改革,完善生产性服务业税收制度。合理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税率结构和征税环节,将部分大量消耗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的商品以及高档奢侈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优化进出口税收制度。

   16.深化所得税制改革。立足于促进社会公平与提升所得税收入比重,以逐步建立健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为重点,完善所得税制。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制,优化政策体系和管理制度。稳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合理调整个人所得税税基和税率结构,提高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减轻中低收入者税收负担,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

   17.深化财产行为税制改革。立足于合理配置税权与完善地方税体系,以研究推进房地产税改革、完善资源环境税费制度为重点,健全财产行为税制。继续推进费改税,全面改革资源税,按照价、税、费、租联动机制,适当提高资源税税负,完善计征方式,将重要资源产品由从量定额征收改为从价定率征收。选择防治任务繁重、技术标准成熟的税目开征环境保护税,逐步扩大征收范围。积极推进耕地占用税改革。统筹实施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和契税改革。逐步健全地方税体系,赋予省级政府适当税政管理权限。 

   18.调整和完善税收政策。适应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推动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调节收入分配,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等要求,进一步调整完善税收政策。健全鼓励创新、引导投资和消费、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发展、支持科研成果产业化、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和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全面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促进技术进步的税收激励政策。加大对发展循环经济的税收政策支持力度。健全合理引导住房需求的差别化税收政策。完善促进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振兴以及西藏、新疆等区域发展的税收政策。进一步研究实施支持就业再就业的税收政策。落实和完善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完善“两高一资”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积极实施鼓励企业“走出去”税收政策。扩大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税收优惠种类和范围。落实并完善公益性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持续改进纳税服务

     19.建立健全现代纳税服务体系。遵循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服务理念,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纳税人正当需求为导向,以信息化为依托,以提高税法遵从度为目的,丰富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手段,完善服务机制,提升服务质效,积极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20.实施标准化模式下的服务细分策略。建立纳税服务标准化制度规范。将纳税服务融入税收工作各个环节,确立各个岗位的纳税服务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纳税服务协作配合机制。制定纳税服务项目工作标准,按照标准开展纳税服务过程管理、绩效考核评价。建立健全纳税人需求征集、分析、评估、响应机制,依据纳税人的规模、属性、特点及不同需求,推进多元化、个性化服务,建立符合纳税人实际需要的服务细分格局。

   21.加快纳税服务平台建设。建设标准统一、功能整合、运转协调的纳税服务平台。积极推进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加强运行管理,科学配置资源。加快省级集中的12366纳税服务热线建设,推进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建。按照全国统一、两级集中、远程坐席模式,积极推进国家级12366纳税服务热线建设,丰富完善其服务功能。以税务总局网站为龙头、省税务局网站为主体,建设基本功能健全、视觉风格统一的税务网站群,以省税务局网站为依托搭建网上办税服务厅。打造涵盖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一体化纳税服务品牌。

   22.加强宣传咨询。规范税法宣传内容,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收业务知识库,实现税法宣传内容的准确权威、更新及时、口径统一、指向明确。优化税法宣传渠道,加强立体式宣传。注重分类税法宣传,实施个性化宣传辅导。深入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对重要税收政策及管理措施实行规范性文件与宣传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报审、同步发布。丰富咨询渠道,完善咨询知识库,规范咨询运作,及时为纳税人提供统一和权威的解答。

   23.优化办税服务。拓展多元办税,优化办税流程,精简涉税资料,丰富服务内容。制定全国统一的网上纳税申报标准,适时推广标准化的纳税申报软件,全面实现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积极推进场所出具、邮寄投递、网上开具等多种方式的缴税凭证开具工作。简化办税环节,下放审批权限,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办税流程。及时评估办税流程合理性,健全办税流程内控机制。清理并取消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的涉税资料,积极推进无纸化办税。深入开展个性化办税服务。加快推进预制推送服务和自助办税,逐步扩大同城(域)通办业务范围。稳步推进国税局与地税局共享实体办税服务厅、共建网上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大厅、互相委托代征等多种形式的联合办税。

   24.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探索建立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体制机制。健全征纳沟通机制,明确并畅通纳税人权益的实现途径和救济渠道。逐步实施税制改革和重大税收政策调整措施出台前的专家论证、公开听证等制度,注重做好税法执行中的意见反馈评估工作,提高公众参与度和税法透明度。及时受理和处理纳税人的投诉举报。

   25.完善纳税信用评价机制。完善纳税信用分类指标体系,依托信息技术实现纳税信用的自动生成、客观评价和动态管理。区分不同信用风险级别,合理调配资源,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健全信用激励措施。探索建立纳税信用评价规则、信用记录查询和社会共享制度,发挥纳税信用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健全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全社会信用水平的提高。

   26.拓展纳税服务资源。坚持鼓励、引导、培育与规范、管理、监督相结合,优化涉税中介机构执业环境,健全涉税中介行业制度,发展涉税中介专业服务。鼓励涉税中介机构联合兼并,不断发展壮大。严禁指定或强制税务代理。强化对涉税中介机构的监管,推进执业质量评估监控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加强对涉税中介机构的培训和指导,发挥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中介机构在纳税服务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加强与财政、公安、工商、银行以及社区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合作,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

     七、切实强化税收征管

   27.构建税收征管新格局。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实施信息管税为依托,以核查申报纳税真实性、合法性为重点,以规范税收征管程序和完善运行机制为保障,大力推进税源专业化管理,完善创新税收征管模式,有效促进税法遵从,逐步降低税收流失率和税收成本,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28.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在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实行属地管理,不改变税款入库级次的前提下,按照纳税人规模、行业,兼顾特定业务,对税源进行科学分类,优化管理资源配置,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探索和完善大企业税收管理与服务机制,健全风险评价、监控和应对体系,帮助纳税人自觉提升风险防控能力。研究制定大企业和中小企业分行业税收管理指南,强化税源监控和评估。探索集约化、社会化的个体工商户税源管理方式。加强免税组织、政府机构以及电子商务税收管理。根据各税种特点,准确把握管理规律,深入查找薄弱环节,采取加强管理的有效措施。优化出口退税流程,推进征退税衔接。根据税收征管程序和风险管理流程,将税源管理职责在不同层级、部门和岗位间进行科学分解、合理分工。

      29.实施税收风险管理。将风险管理理念贯穿于税收征管全过程。制定税收风险管理战略规划,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评估模型和风险特征库,按照采集信息、分析识别、等级排序、应对处理、绩效评估等设计税收风险管理流程。根据不同风险,采取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建立不良行为记录纳税人风险数据库。

   30.推进信息管税。以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为重点,以涉税信息采集、分析、应用为主线,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加强业务与技术的融合,推动业务、制度、技术创新,优化资源配置,不断深化信息管税。推进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拓展数据采集渠道,及时、完整、准确地采集纳税人申报信息和第三方信息。做好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工作。严格数据录入审核,提高数据质量。强化信息应用,加强分析比对,促进税收管理。建设数据分析应用系统,完善税源监控体系和收入核算管理平台。综合运用税收弹性分析、税负分析、税收关联分析等方法,深入开展经济税源分析、政策效应分析、管理风险分析和预测预警分析。加强税收数据信息的社会化综合开发利用,充分发挥其基础信息资源作用。

   31.规范税收征管程序。在纳税人申报纳税后,按照受理申报、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法律救济等环节,优化税收征管基本程序。规范受理申报工作,对纳税申报表进行逻辑审核并采集信息。按照初步审核、案头审核、实地核查的方法,加强纳税评估。按照分类分级的要求配置评估资源。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评估并相应处理。对应缴未缴税款依法强制征收。涉嫌逃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移送税务稽查部门依法查处。做好法律救济工作。

   32.完善税源管理运行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各级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税务机关与外部门之间纵横结合、内外协作的税源管理运行机制。完善纵向互动机制,合理划分各层级间税源管理职责,强化纵向配合。完善横向联动机制,加强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环节以及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的合作。建立外部协作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的沟通,推进信息共享和协税护税。科学界定税收管理员职责。探索提升跨区域经营纳税人的管理层级。

   33.加强国际税源管理。按照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的要求,在加强国内税收管理的同时,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和反避税工作,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健全国际税收管理体系,将非居民个人源自中国的所得以及中国居民企业和个人源自境外的所得纳入国际税收管理范围。坚持防查并举,构建管理、服务、调查三位一体,统一规范的反避税防控体系,加强反避税立法,拓展反避税领域,加大反避税调查调整力度,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以强化税源监控、识别税收风险、防范税收协定滥用为重点,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机制。以保护境外投资企业和个人税收权益、加强中国居民境外所得税收管理为目的,完善“走出去”企业和个人的税收服务与管理机制。以加强税收情报交换和税款征收协助为依托,完善国际税收征管协作机制。深化国际税收交流与合作,增强在国际税收实践和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健全税收协定、税收情报交换协议等国际税收合作框架,积极商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充实国内税法中涉及的国际税收内容,强化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保障。履行国际条约,做好非居民应享受的协定待遇落实工作。

   34.强化税务稽查。坚决查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震慑不法分子,促进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经济形势和宏观调控政策的变化,选择重点行业开展税收专项检查,针对重点区域进行税收专项整治。改进和创新检查方式方法,通过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和科学选案开展税收检查,对重点税源企业实施定期轮查。建立和完善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长效机制。优化稽查资源配置,依法严格规范税务稽查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环节。在改革试点的基础上推行市(地)税务局一级稽查模式,充实省、市税务局两级稽查力量,实施分级分类稽查。提高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和稽查执法保障水平。

   35.夯实税收征管基础。健全征管法律制度体系。完善税收征管和收入质量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做好纳税人登记和户籍管理工作。完善纳税人“一户式”税收档案资料的电子化管理。加强申报缴税管理,增加电子申报软件的逻辑审核功能。不断优化征管流程,规范岗责体系,简并表证单书,实施标准化管理,提高管理效能。认真落实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逐步推行网络发票。 

 八、全面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

   36.造就高素质专业化税务干部队伍。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以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为主线,大力实施人才强税战略,继续大规模培训干部,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全面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公务员队伍建设、人才队伍建设、组织体系建设、思想政治建设,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优良、勤政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税务干部队伍。

   37.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努力建设政治坚定、勇于创新、勤政廉洁、求真务实的领导班子,提高领导干部领导税收事业科学发展的能力。改进党组中心组学习,完善党员领导干部党性定期分析制度。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健全多种方式并举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加大干部交流力度,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努力实现老中青梯次配备、班子成员专业知识配套和领导经验互补。完善干部竞争性选拔制度,进一步推进竞争性选拔工作常态化、制度化。认真执行任职回避制度和公务回避制度,推行领导干部任期制,制定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定期调整制度。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实施动态管理。建立健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增强考核的导向作用。加大干部监督力度。改进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作风。

   38.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加快推进税务系统公务员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适应税收工作需要的公务员考录、考核评价、奖惩、选拔任用、培训、辞职辞退等制度。积极推行从下级机关和基层公开遴选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制度,使之逐步成为上级机关补充工作人员的主渠道。推动机关干部到基层任职,对缺乏基层工作经历的机关年轻干部,有计划地安排到基层培养锻炼。做好公务员分类管理工作,研究制定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在基层税务机关全面实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探索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工作。逐步形成科学的绩效评估机制,对公务员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39.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以建立健全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市(地)税务局三级涵盖全面、结构合理的各类人才库为依托,完善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激励机制,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大人才培养力度,提高人才培养质量,造就数量充足、种类齐全、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税务人才队伍。根据税收工作需要,优先培养一批急需紧缺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和既精通税收业务,又熟练掌握法律、财会、统计分析、外语、计算机等方面知识和技能的复合型人才。以健全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积极稳妥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培养造就各方面专业技术人才。

   40.加强干部教育培训。以专业化培训为主线,以提高能力素质为着力点,根据各类干部的不同特点、岗位需求实施分级分类培训。全面落实新一轮领导干部培训任务。采取递进式系列化培训、关键岗位跟班培训、选派业务骨干到境外实习等方式,突出抓好高素质专业人才培训。采取岗位练兵、业务比武等方式,加大基层税务干部培训力度。积极引导专业技术人才开展科技攻关、承担重大课题。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特色鲜明的培训机构体系。加强培训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推进教育培训改革创新,加强管理,完善制度,注重培训结果的综合运用,实现教育培训规模与质量、效益的统一。

   41.加强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以建设法治、服务、责任、和谐、效能、廉洁的税务机关为目标,以服务中心、建设队伍为根本任务,以加强党员干部党性锻炼和改进机关作风为重点,以创建学习型党组织为载体,全面推进机关党的建设,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完成税收中心任务服务,为基层和党员群众服务。加强税务系统管理的新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建立健全教育、管理、服务党员长效机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思想教育与完善制度强化管理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提高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建立健全税收舆情监测分析和处置机制,正确引导涉税舆论。丰富税务文化建设载体和表现形式,扎实推进税务文化建设。切实关心和支持离退休干部工作。积极开展创先争优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九、着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42.健全惩防体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深入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加大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工作力度,推进内控机制建设,完善督察内审体制,强化内部行政监督,深化专项治理,更有效地预防腐败,不断取得反腐倡廉建设新成效。

     43.加强廉洁从政教育。制定贯穿于税务干部培训、选拔、管理、使用全过程的反腐倡廉教育实施办法。突出抓好领导干部党性修养和税务人员岗位廉政教育。定期开展反腐倡廉主题教育活动。建成一批廉政教育基地,培养一支专兼结合的廉政教育师资队伍,形成一套税务廉政教材,完善一个廉政宣传教育网络体系,树立一批廉政先进典型,每年集中一段时间开展反腐倡廉主题教育活动。巩固廉政文化建设成果,实现常态化、均衡化发展。

   44.推进反腐倡廉体制机制制度创新。完善反腐倡廉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制度建设,提高制度执行力。完善内控机制,将反腐倡廉要求融入各项税收工作中,逐步建立覆盖各级税务机关、各职能部门,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借鉴和推广“制度+科技”等预防腐败经验,依托信息技术,逐步形成反腐倡廉信息共享机制和预防预警机制。发挥教育、制度、监督、惩处和改革的整体功能,构建以内控机制为主体的大预防工作格局。

   45.强化监督制约。充分发挥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巡视检查、督察内审等综合监督作用。加强对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及税务总局重要工作安排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党内监督条例和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认真落实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准则和税务系统配套规定。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制度,深入整治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扎实开展巡视工作,完善巡视机制制度,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抓好巡视成果运用。加大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力度,强化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重点岗位和关键环节的监督制约。

   46.加强督察内审工作。建立健全职责明确、分工合理、运转协调、监控有力的督察内审体制,实现督察内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对税收征管、财务管理和决策管理实行系统化、常态化督察内审,加强内部风险防范。制定督察审计控制框架和具体标准,建立被督察审计单位自我教育、自我遵循、自我检测,督察审计单位动态监测、实时预警、独立实施的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整合督察审计形式,实行定期督察审计、专项督察审计、专案督察审计。依托信息技术对税收执法和财务管理行为进行全面监控。坚持先审后任、先审后离和应审全审,推进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强化审计结果运用。加强对财务管理、基本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探索开展效能督察与绩效审计。加强内部控制制度遵循性督察审计。

   47.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严肃查办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案件,坚决惩处利用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加强对新形势下办案工作特点、规律和方法的研究,加大自查和案件督办力度,完善信访举报、网络举报受理机制。健全案件查办协调机制,加强与相关执纪执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善于从案件中查找权力运行关键部位和监督方面的薄弱环节,建章立制,堵塞漏洞。

   48.健全政风行风建设长效机制。深入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政风行风建设的意见,以党风带政风促行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打造“阳光税务”。深入开展纠风专项治理,认真研究解决纠风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坚决纠正损害纳税人利益的行为。积极参与地方政府组织的政风行风评议及行风热线活动,重视网络评议,畅通意见建议反馈渠道,促进税务行业风气进一步好转。

     十、不断完善税收发展的保障体系

   49.强化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全面分析和准确把握税收发展面临的新形势,确定税收发展的基本思路和工作重点,加强和改进对各项税收工作的综合协调,精心组织推动各项工作的实施。积极调动各方面力量,共同推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

   50.完善组织体系。坚持机构设置、岗位职责和人力资源配置与税收制度改革、税收征管变革、纳税服务优化和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要求相适应,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努力在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上下功夫。适应税源专业化管理需要,坚持先充分论证、后组织实施,先试点、后推广,科学调整机构设置。积极稳妥开展大企业税收管理、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督察内审等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加大职能整合力度,划清内部各部门职责边界,科学配置人力资源。

   51.密切国税局地税局合作。健全包括制度机制、工作内容等在内的国税局、地税局合作框架,进一步形成纳税服务和税收征管合力。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全面落实共同办理税务登记、加强宣传咨询、开展办税服务、实施税务稽查等要求,加大在涉税信息交换、税收定额核定、纳税评估等方面的合作力度。进一步拓展合作领域和方式,促进提升服务质量和管理效能。切实增强大局意识,抓好各项合作措施的落实。

   52.改善物质保障。深化财务改革,完善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基础建设,强化预算执行,规范基建、资产和支出管理。完善经费保障机制,落实经费分配向基层、征管和中西部困难地区倾斜的原则,增强经费物资保障能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政府采购工作,严格政府采购目录约束、限额约束、程序约束和政策约束,推进依法采购和科学管理,节约财政资金,提高采购质量与效率。增强机关后勤服务保障能力。 

   53.加强信息化支撑。坚持统筹兼顾、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合资源、讲求实效,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推进金税三期工程建设,完成“一个平台、两级处理、三个覆盖、四个系统”的建设目标。统一国税局、地税局核心征管应用系统版本,建成全国统一的纳税服务和管理决策平台,促进全国税收执法、纳税服务和内部管理的规范化。实现全国征管数据应用大集中,实时监控全国税收征管和组织收入等情况,为管理和决策提供数据支持。构建信息化日常管理工作体系。树立服务理念,提升专业能力,优化技术手段和资源配置,逐步建立配置合理、协调运转的软件管理体系,推进运维平台体系建设,实现主动运维工作模式,增强信息安全预警、防护、检测、评估和应急响应能力,完善数据处理应用工作机制,提升数据处理效率和质量。

   54.改进工作作风。规范内部行政管理,切实转变作风,严肃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率。加强会议计划管理。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增强调查研究实效性。加强外事管理,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提高执行力。进一步重视基层、关心基层、服务基层,提高基层履职能力,为实现税收事业科学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也是实现税收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时期。全国税务系统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努力实现“十二五”时期各项税收目标任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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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4-29
文号:国税发[2011]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稽便函[201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相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第四次会议纪要》(国阅〔2010〕1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25号)精神,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我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稽便函[2011]19号),对税务系统开展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进行了具体布置。

经研究,现就9户重点企业总机构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成员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相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鉴于各地检查企业的户数、发票数量及行业不同的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将企业填开一定金额以上的发票列为必查发票。具体必查发票填开金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对必查发票要逐笔进行查验比对,通过对资金、货物等流向和发票信息的审核分析,重点检查其业务的真实性。

二、对企业列支项目为“会议费”、“餐费”、“办公用品”、“佣金”和各类手续费等的发票,须列为必查发票进行重点检查。对此类发票要逐笔进行查验比对,重点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利用虚假发票及其他不合法凭证虚构业务项目、虚列成本费用等问题。

三、对填开金额较小的发票,各地可视情况采取抽查的形式进行检查。抽查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对填开金额很小的发票(如出租车发票、停车费发票等),可以不列入重点企业检查范围。

四、对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应当按照税收征管属地原则实施。需要对跨地区企业进行协查的,由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协查要求,由受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核查落实,并按委托方要求的时限及时反馈核查结果,不得重复检查。

五、部署重点企业开展发票使用情况自查的地区,税务机关开展抽查和重点检查工作的开始时间不得迟于2011年8月1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组织开展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自查、抽查、重点检查工作中,要注意方式、方法,在尽量减轻纳税人负担的同时,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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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4-25
文号:稽便函[201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西部[2011]854号 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农民创业促进工程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局)、工业和信息产业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农业厅(局)、商务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银监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精神,发展西部地区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从2008年起国家发展改革委先后批准四川省南充市的两个区(县)和重庆市的三个区(县)开展西部地区农民创业促进工程试点,其他西部省区也积极推进农民创业工作,并要求作为工程试点地区。试点取得一定经验,但也存在不少困难。为进一步明确试点工作目标、任务和有关政策措施,促进试点工作规范、高效进行,现将《西部地区农民创业促进工程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根据当地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


西部地区农民创业促进工程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 号)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 号)强调,要加快实施农民创业促进工程,建设一批农民创业基地和创业园,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农民创业,有利于扩大农民就业和提高农民收入;有利于发展县域经济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利于提高农民素质和培养新型农民。在西部地区实施农民创业促进工程,是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任务,是进一步开展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重要举措。为确保农民创业促进工程试点工作取得实效,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原则和目标

坚持科学发展原则。西部地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积极推进农民创业。要鼓励农民发展特色产业和环境友好型产业。

坚持政府引导原则。在坚持市场主导、发挥农民主动创业积极性的同时,要积极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统筹规划,加强协调,分步实施。政府部门要积极改进服务,不断改善创业环境。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农民创业。

坚持试点先行原则。农民创业促进工作,要先在农村人口和外出务工人数比重较大、有切实可行试点工作计划或工作方案的地方试点,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国家级和省级创建创业型城市试点,摸索出经验后,再加以推广。不要“一哄而起”,防止盲目推动创业,造成创业风险,影响社会安定。

坚持改革创新原则。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从农民的创业意识、创业能力和创业环境入手,开创促进农民创业的新局面。要改善行政管理体制,清除农民创业的各种制度障碍,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严禁乱收费、乱摊派等影响、干扰创业的行为。推进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建设农民创业绿色通道。

2011-2015 年,选择西部地区基础条件较好的60 个县开展试点,已经开展创业型城市创建工作的地区要选择条件较好的县参加试点。通过试点初步形成有利于农民创业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建设方便、有效获得资源的创业平台。形成较为完善的创业服务体系,专业咨询机构对农民创业的指导普及率有所提高。经培训后创业的比率和创业后再培训率都有明显提高。形成多个比较有实力的农民创业基地,地方政府在政策和项目安排上适当向试点县倾斜,培育一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竞争力的品牌。试点县新增创业农民占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的比重有所提高。

二、主要任务

促进农民创业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任务:

第一,改善农民创业政策环境。清理、废止不合理的限制农民创业制度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都应当允许和鼓励创业农民进入,不得擅自设置限制条件。简化农民创业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许可、审批和办证程序。改善政府管理,提供高效管理和服务。要将农民创业纳入政策支持范围,要区分富裕农民开工厂办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农民创业不同情况,制定相应政策措施,支持和鼓励农民创业。试点县及其上级人民政府要采取适当

方式对农民创业予以支持。

第二,构建农民创业公共服务和社会服务体系。试点地方政府要充分发挥现有创业服务机构的重要作用,健全服务机构,为创业农民提供法律、法规、政策、证照办理等方面的基本咨询服务。按照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完善组织机构为农民创业提供法律政策、创业辅导、筹资融资、市场开拓、技术支持等方面的基本服务。整合各部门涉及创业的相关信息,多渠道搜集市场信息,为农民创业提供服务。建立创业信息发布平台,向创业农民公布各项行政审批、核准、备案事项和办事指南,及时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和各类市场信息。建立健全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和基层创业服务平台,为创业农民提供项目信息、开业指导、融资支持、政策咨询等服务。大力培育和扶持社会中介机构,支持和鼓励其为农民创业提供各方面的专业服务。

第三,搭建农民创业平台。试点地方政府要以培育特色产业为核心,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具有特色的创业基地和种养殖基地等,修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以免费或低价租赁的方式为创业农民提供创业场地。国家和试点地方政府在安排建设项目时,统筹考虑与农民创业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完善农民创业的硬件环境。有条件的地方,在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建立农民创业孵化基地。在供电、供水等方面对农民创业给予支持。不同地区应当因地制宜筛选安排农民创业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支持、鼓励各类培训机构加强农民创业培训能力建设。帮助教育培训能力强的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发有针对性的教材、教具,针对农民特点和创业不同阶段的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要注重把政府支持和社会培训结合起来,对已有相当文化基础,掌握一定技能,又有很强创业愿望的农民,开展重点培训,提高他们创业的能力。既要搞好创业前培训,也要搞好创业后培训。要结合当地产业发展和创业项目指导,通过案例剖析、考察观摩、企业家现身说法等方式,提高受培训者的创业能力。政府有关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者创业培训纳入职业培训补贴范围。

第五,拓宽农民创业的路子。通过发展特色产业带动农民创业,引导和支持农民进入科技创新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出口创汇型、现代服务型等产业或行业,创办各类企业、兴办各类专业合作组织、社会事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创业项目库。

第六,扶持创业项目。试点县每年选择一定数量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创业示范作用较强的农民创业项目予以重点扶持。对重点扶持的项目,试点地方的政府有关部门要重点跟踪,及时解决创业中存在的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专项资金,通过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投资入股、有偿借用等形式,解决创业资金困难。

三、扶持政策

为农民创业提供土地支持。鼓励创业农民通过租赁、承包等合法方式利用闲置土地、闲置厂房、镇村边角地、农村撤并的中小学校舍、荒山、荒滩等场地进行创业。通过村庄整治等方式盘活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可优先用于农民创业。对新办农民创业工业企业实行优惠地价,原则上以成本价格出让或不高于国家规定的该地区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出让。利用住房周边建设用地和现有住房创办家庭式企业,由当地国土所出具说明,县级国土、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后,视为有固定的生产场地,并减免利用自有宅基地进行改扩建的建设规费。在从严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用途前提下,培育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农民创业享受与其他创业者相同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农民参与盘活国有资产。农民创业企业通过租赁等方式盘活国有闲置资产,企业在征得资产所有权属单位的同意后,向所在地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减免1—3 年租金。

积极帮助协调解决农民创业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资金问题。倡导建立各种适宜农村特点的小额贷款机构和担保机构,鼓励大型金融机构积极开展对农民创业的服务。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农民创业个体、经济合作组织或创办中小企业的创业农民的信贷支持力度,依据实际积极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农民创业企业证照齐全的,依法登记的房屋、机器设备、大件耐用消费品和有价证券以及注册商标、发明专利等无形资产均可作为抵(质)押品,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试点县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当地政府组织推动探索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商品林权等作为抵押担保方式为农民创业提供贷款。大力发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扎实推进信用镇、村建设。

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者创业可按规定享受政府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优惠政策。

试点县要大胆先行先试,充分发挥试点优势,积极探索促进农民创业发展的新政策、新措施。

四、积极开创农民创业新局面

试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促进农民创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当地就业工作总体安排,由当地政府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管理,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创建创业型城市要将实施农民创业促进工作纳入重要工作内容,进一步完善创建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负起农民创业促进工程试点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职责。要把优化创业环境、落实创业政策、改善创业培训效果、提高创业成功率和创业稳定率等纳入工作考核指标。要强化扶持政策及创业孵化等服务手段的衔接,健全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相结合的工作体系。

各试点县每年要将农民创业促进工程试点实施情况、成效和存在的问题通过市级发展改革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和有关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试点情况汇总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所有试点县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对于试点情况较好的,国家对农民创业的支持项目将优先安排。

各试点地方要营造良好创业氛围,加强舆论宣传,表彰创业典型,奖励勇于创业者,树立创业光荣、创业可敬的社会氛围,使农民崇尚创业、勇于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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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4-25
文号:发改西部[2011]8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稽便函[201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长马毅民同志在2011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结束时的讲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长马毅民同志在2011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结束时的讲话》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长马毅民同志在2011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结束时的讲话

(2011年2月23日)


       同志们:

       经过大家的共同努力,这次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就要结束了。这是“十二五”开局之年召开的第一次十分重要的全国稽查工作会议。根据总局肖捷局长的重要指示和解学智副局长的工作报告,结合会议交流和分组讨论情况,下面,我对会议做一简要小结,并就贯彻此次工作会议精神和认真做好2011年税务稽查重点工作再补充几点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真做好会议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会议取得的主要收获

       这次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是在全国税务稽查系统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纪委六次会议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和党风廉政建设会议精神的形势下召开的一次稽查工作的重要会议。

       总局党组和领导对稽查工作都高度重视和十分关心。肖捷局长专门就此次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做出重要批示:“全国税务稽查工作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为税收事业发展做出了特有贡献。我代表总局党组向全体税务稽查人员致以崇高的敬意!希望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在十二五开局之年继续奋发有为,不断提升稽查工作整体水平,再创新的佳绩”。解学智副局长在稽查局报送的《稽查局2010年工作总结》中批示:“全国税务稽查队伍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甘于奉献、努力拼搏,通过税收专项检查和专项整治、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打击发票违法犯罪和重点税源企业检查等工作,查补税收收入入库率、选案准确率等指标创历史新高,圆满完成总局确定的各项任务,应予充分肯定。希望在新的一年再接再厉,认真总结,学习借鉴国际先进做法和经验,进一步提高税务稽查工作的现代化水平”。总局领导的重要批示充分肯定了广大税务稽查干部付出的不懈努力和税务稽查工作取得的突出成绩,必将给予全国税务稽查干部极大的鼓舞和鞭策。

       昨天上午,8位代表作了经验交流,就审计型检查工作底稿、重点税源企业检查、稽查信息化建设、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虚开黄金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稽查管理方式创新、稽查队伍建设等方面取得的成绩和经验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对税务稽查工作提出了很多富有成效和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因为时间关系,还有许多工作做得非常出色的地区没有机会发言,但是同志们工作中所付出的辛勤努力和取得的优异成绩是有目共睹的,希望大家再接再厉,继续为稽查事业献计献策,共同推进全国税务稽查工作的制度化、科学化和规范化发展。

       解学智副局长代表总局党组作了大会的主题报告,全面总结了“十一五”时期的税务稽查工作情况,明确提出了“十二五”时期税务稽查工作的总体思路、基本目标、重点任务和主要措施,动员部署了2011年的稽查重点工作任务,特别强调了为实现税务稽查的现代化、国际化、信息化和专业化,面对当今世界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税务稽查部门要在改革稽查管理方式、坚持依法行政、强化执法服务理念、夯实稽查执法基础、突出信息管税和狠抓干部素质建设等方面要多下功夫。解学智副局长的报告为我们把握稽查工作方向,明确稽查工作要求,全面完成全年的各项税务稽查工作任务进一步理清了思路,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希望大家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落实。

       会议代表们分组学习、讨论解学智副局长的工作报告时一致认为,会议主题鲜明,是一次务实奋进的会议,鼓实劲、抓落实的会议。会议传达了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和肖局长对税务稽查工作的重要指示,对于做好当前税务稽查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解学智副局长的讲话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亮点很多,总结工作实事求是、振奋人心,部署任务思路清晰、重点突出、措施具体,体现了为税收中心工作服务的高度责任感和使命感。大家普遍感受到,会议开得很成功,取得了丰硕成果,达到了预期目的。

       (二)抓好会议的贯彻落实

       各位会议代表回去后,要迅速把会议精神向局党组认真汇报,积极争取局党组对稽查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有力支持;要将会议精神尽快传达到各市、县税务局,抓早、抓紧、抓好全年的各项工作。各地要在3月20日前将这次会议精神贯彻下去,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告总局稽查局(综合处)。

       贯彻好这次会议精神,关键在于落实,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确保各项工作部署达到预期的效果:一是要统一思想抓落实。今年是“十二五”的开局之年,是推进税务稽查工作科学发展的关键之年,各项稽查工作尤为重要,稽查任务十分繁重,抓落实的紧迫性尤为突出。因此,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进一步树立责任感和紧迫感,增强抓落实的意识,研究抓落实的方法,提高抓落实的能力,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二是要加强领导抓落实。这次会议部署的工作任务,既涉及5项税务稽查重点业务工作,也涉及推进稽查管理方式和稽查方法创新等全局性、系统性的工作,仅靠稽查一个部门是无法完成上述工作任务的。因此,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务稽查工作,加强对税务稽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区实际全面部署、统筹规划,推动各项工作有效开展。三是突出重点抓落实。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学智局长在工作报告中已经明确阐述,各级税务机关尤其是稽查部门要全面领会会议精神,精心谋划,积极探索,深入实践。要善于把握主攻方向,区分轻重缓急,抓住关键环节,实施重点突破。通过抓重点,达到以点带面、带动全局的目的。四是改进作风抓落实。作风务实,才能政令畅通、令行禁止;作风漂浮,必然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因此,各级稽查部门领导要深入基层、深入一线,掌握真实情况,及时发现本地区、本单位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到作决策心中有数、抓落实有的放矢,要注意统筹协调,减轻基层负担,为基层开展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五是勇于创新抓落实。各级稽查部门要根据本次会议的总体部署和基本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好各项工作。既要贯彻好总局的统一部署,又要充分发挥主动性,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既要积极进取、开拓创新,又要实事求是、稳步推进。

       总之,对这次会议上明确的各项目标、部署的各项工作,各地要立足实际,因地制宜,拿出切合实际的具体措施,落实好各项工作任务,不能简单的以会贯会,以文转文。

       二、认清形势,牢牢把握稽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完成好2011年税务稽查各项工作,对于实现“十二五”时期稽查事业科学发展至关重要。各级稽查部门要不辜负总局领导的殷切期望,继续巩固和发展稽查事业良好局面。

       (一)认清当前形势

       在年前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肖捷局长深刻分析了税收工作形势发生的深刻变化,强调“十二五”时期税收事业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严峻挑战。学智局长在此次会议的报告中进一步指出:“税源复杂性、流动性、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税收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样性、隐蔽性、高技术性特征表现突出”。

       首先,从稽查部门面临的外部形势来看,在经济环境上,全球经济、我国经济发展方式和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模式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在税收环境上,大要案件屡查不禁,在某些行业尤为集中和突出,而且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作案的税收违法行为在逐渐增加,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和欺骗性,给稽查工作增加了很大难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其次,从稽查部门面临的内部要求来看,稽查工作任务越来越重,稽查办案标准越来越高,稽查工作的社会关注度越来越深,各项监督越来越严,执法风险越来越大。

       因此,针对税务稽查工作面临的新任务、新挑战,能不能认清形势、把握大局,勇于创新,不断改进稽查方式方法,运用现代管理方法和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稽查管理质效,决定着各级稽查部门在“十二五”时期内能不能抓住机遇、赢得主动,推动稽查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坚持六个意识

       面对新形势、新任务,要促进税务稽查工作科学发展,在认真总结“十一五”稽查工作好经验、好做法的基础上,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在工作实际中要牢牢把握以下几点:

       1.大局意识。稽查工作作为税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最后一道环节防偷堵漏、整顿规范税收秩序的重任,稽查执法的威慑力,对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各项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持续提高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的实践证明,稽查工作必须服从并服务于税收中心工作的大局,而且只有置身于税收工作的大局之中,才能真正体现出稽查工作的重要性。因此,必须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把服从和服务经济税收大局作为履行税务稽查职能的首要基本准则,不管是经济发展良好时期还是在经济发展面临困难时期都不能偏离。在“十二五”时期,要找准税务稽查为经济税收大局服务的切入点和结合点,充分发挥稽查工作以查促收、以查促管、以查促改、以查促查的职能作用,坚决完成总局和各级局党组交给我们的各项工作任务。 

       2.依法意识。依法稽查是依法治国方略、依法行政理念在稽查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稽查工作的灵魂,是防范稽查执法风险最有效、最根本的保证。稽查工作的主要职责就是监督检查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本身的特点决定了稽查工作必须将实事求是、依法稽查作为稽查工作的基本指针,把依法稽查理念贯穿于稽查工作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各个环节,确保权限合法、程序无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只有按照上述要求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才能不断规范稽查执法行为,才能不断提高稽查执法水平,才能从根本上防范和规避执法风险,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维护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3.服务意识。肖捷局长在听取稽查工作汇报时曾指出,稽查执法和纳税服务是提高纳税遵从度的两条腿,二者缺一不可,只强调一方的重要性、忽视另一方都不利于提高纳税遵从度。因此,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必须强化纳税服务的理念:一是提高对纳税服务重要性的认识,把思想统一到总局关于抓好纳税服务的总体要求上来,通过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和公正文明执法,为广大守法纳税人提供最好的服务。二是改进稽查工作方式,切实提高选案准确率和检查效率,减少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要尽量统一执法尺度,避免对纳税人处理处罚畸轻畸重;要进一步研究改进常规检查和重点税源检查的程序和文书,使税务稽查工作更容易为纳税人所接受,更多的体现和谐、以人为本的治税理念。三是进一步规范各类税务检查工作,要实行检查工作归口管理,减少多头重复检查;要大力开展国地税联合检查、切实减轻纳税人的负担。

       4.创新意识。解学智副局长在工作报告中要求,要不断推进税务稽查现代化、国际化进程,同时也指出目前稽查工作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推进税务稽查现代化、国际化和解决当前税务稽查存在问题的治本之策,就是要求我们必须不断地进行改革创新:一是把握创新的内容。要稳步推动稽查体制机制创新,为提高稽查执法质效提供组织保障;要积极开展稽查制度创新,方式方法创新,规范稽查执法各项工作;要大力推进稽查专业化、信息化创新,不断提高案源管理水平、提高检查效率、强化系统管理能力。二是形成创新的合力。创新工作的主体是省以下税务机关,总局稽查局鼓励和支持各地开展创新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不断更新稽查理念,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在推进稽查体制机制、完善稽查工作制度、创新稽查方式方法、强化队伍素质方面大胆探索。安徽省国税局实施的稽查体制机制改革,辽宁省国税局推行的稽查审计型检查工作底稿模式等都是很好的创新典型,总局已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试点并逐步加以推广。三是积极开展调研式检查工作。调研式检查是稽查选案和专项检查的重要依据,要通过调研式检查,了解行业的运作模式,掌握行业的整体规模,发现存在的涉税风险,总结行业的检查方法。总局稽查局希望各地在这方面有新的突破,积极提供素材和案例,为全国范围内开展全面检查打下良好的基础。

       5.协作意识。从“十一五”取得的成绩来看,税务稽查离不开各级税务局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离不开稽查内部各方面的共识,离不开多个部门的协作配合。因此,各级稽查部门要按照肖局长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提出的“建立健全横向互动、上下联动、内外协作的运行机制”要求,从以下几方面认真做好协调配合工作:一是加强稽查内部协作。国、地税稽查部门之间要通力合作,紧密配合,提高对国地税共管户的信息交换、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和大要案件查处协作水平。另外,要特别强调一下必须做好案件协查工作,凡是能够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的协查,一律通过网上发起协查;要真正落实“协查地就是案发地”的要求,尤其是承担受托协查任务的单位,一定要树立全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协作意识,切实保证协查的时间和质量要求;总局今年将重点考核总局督办案件协查和总局组织发起的协查案件的质量并定期通报,各省级稽查局也要负起责任,监控委托协查准确率以及受托协查的按期回复率和回复质量,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二是完善横向互动机制。要加强与征管、税政部门的联系,对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的征管问题和政策漏洞,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反馈给征管、税政部门。三是强化纵向系统管理。加强各层级之间的协调联动,形成密切配合、管理高效、上下联动的管理运行机制。全国稽查系统内部要做到令行禁止、上下一致,要确保上级稽查局的办案指挥权,提高稽查系统的整体战斗力和执行力。四是推进外部协作。继续巩固与公安部门的警税协作机制,与海关、公安的打击骗取出口退(免)税工作部际协调制度,在更广的范围内实现信息共享和联合办案机制,不断完善协税护税体系,共同打击各类税收违法犯罪活动。

       6.廉洁意识。去年,李克强副总理对税务干部提出要求,即:“常在河边走就是不能湿鞋”。这次会议,解学智副局长提出要“戒慎恐惧”,具有十分的人性化和很高的人格、工作要求。廉洁从政意识是稽查执法行为公平公正的最可靠保证,是稽查事业发展的最有力政治保证和纪律保证。没有廉洁作为坚强后盾,稽查执法就没有底气,缺乏刚性。因此,稽查人员更要提高政治敏锐性,筑牢思想道德防线,强化廉洁自律意识,在任何时候,面对任何情况,党风廉政建设绝不能出任何问题,与案件沾边的所有个人行为是一条红线,绝对触碰不得。各级稽查局都要认真学习《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总局三项配套制度,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坚持“一岗两责”,全面掌握《廉政准则》“八个禁止、52个不准”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将反腐倡廉落实到思想政治、业务工作、作风和制度建设的各个方面。今年党风廉政建设会议,肖局长要求人数较多的稽查局要设置纪检监察机构,未单独设置机构的单位要配备专职纪检监察干部。各地要积极配合人事、监察部门做好落实工作。

       三、突出重点,确保完成全年各项工作任务

       2011年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要点、税收专项检查方案和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等正式文件都已经印发给大家,解学智副局长在报告中对如何抓好全年稽查工作任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各地在落实这些工作中,要突出工作重点,各级领导干部要亲自指挥、抓细抓实、大力推进,做到既抓住重点又兼顾全局、统筹做好各项工作。

       (一)扎实做好各项税收检查工作。一是认真开展常规税务检查工作。常规性税务检查作为稽查部门的主要工作之一,是稽查部门的主业和应尽职责,对于保证稽查工作的主动性和权威性有着重要作用,决不能忽视和怠慢。各级稽查部门必须要树立起常规性检查这个稽查部门的主业意识,切实承担起常规性检查职责,维护好稽查部门的权威性,发挥好稽查部门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的威慑力。二是严厉查处重大违法案件。重点做好虚开黄金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走逃企业和重点涉嫌虚开企业的后续检查工作,重点查处利用服装、电子产品等骗取出口退税案件,重点查处房地产、建筑安装等行业偷逃税案件。三是科学部署专项检查、专项整治工作。各地要按照文件的要求抓好落实,加强对税收专项检查、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落实文件确定的检查要求,切实整顿和规范好税收秩序。四是有序开展重点税源轮查工作。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措施,开展近几年未检查过的重点税源企业轮查工作,除了总局确定的全国统一组织的检查任务外,各地还要选择当地部分重点税源企业开展轮查工作。五是深入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按照“打击与建设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查税必查票”、“查案必查票”、“查账必查票”的要求,严厉查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买方市场”虚假发票工作,认真开展金融、保险、通信、石油石化、建筑业、房地产业等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及其所属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考核评比工作,2010年开始已正式纳入对地方党委、政府的考核,请各地利用好这一政策的优势,努力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落实好本地区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各项工作部署,保证这项工作达到考核的要求。

       为了保证上述工作取得实效,2011年,总局将加强稽查系统综合考核力度,其中:稽查选案准确率达到80%以上;稽查案件结案率达到90%以上;稽查查补收入入库率达到90%以上;总局督办案件协查按期回复率达到100%,协查信息完整率达到95%以上。

       (二)稳步推进稽查管理方式的改革试点工作。为了加强对税源的监控和对大要案件的有效查处,优化稽查资源的有效配置,2011年,总局将确定个别省市进行稽查管理方式改革的试点,在试点基础上逐步全面推广,对现行稽查管理方式进行调整和完善。初步意见是:改革工作以不突破2008年总局“三定方案”所确定的工作职责为前提,在稽查系统内调整工作职责。优化稽查资源有效配置,全面实施市(地)级一级稽查体制,加强、充实省、市(地)两级稽查局力量。按照税源分布结构和分级分类稽查管理方式,赋予不同层次税务稽查局不同的执法任务,使稽查资源与稽查执法对象相匹配,提高稽查执法的质量和效率。

       (三)大力推广审计型稽查工作底稿模式。辽宁省国税局研究开发的审计型稽查工作底稿模式,以“痕迹化管理”思想为重点,以底稿工作内容详细记载了检查人员的实际工作轨迹,使得检查工作真正做到过程有控制、责任有分工、检查有记录、行为有监督、成果有评价,克服了传统税务稽查“检查环节失控,想怎么查就怎么查”、容易产生执法风险的弊端,实现了稽查管理由以往管“结果”向既管“结果”更管“过程”的转变。今年,总局已决定把应用审计型稽查工作底稿模式,作为落实廉政惩防体系建设和完善部门内控机制建设工作的具体措施加以推广。每个省国税稽查系统都必须选择1-2个地市进行试点,同时也鼓励和支持地税稽查系统结合工作实际、积极开展此项工作。 

       (四)不断加强税务稽查的制度建设。一是推动稽查相关立法工作。总局稽查局将积极参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认真做好《税务稽查条例》的调研和起草工作。二是开展新修订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宣传培训工作。新《办法》将于3月1日开始实行。各地稽查局都要提高认识、认真学习、超前准备,把新《办法》的宣传培训工作作为加强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好、抓实、抓出成效。三是做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和执行《暂行办法》,不断提高督办案件的查办质量。此外,年内总局将印发“分级分类稽查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完善此项工作。

       (五)严格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使用管理。稽查办案经费的使用管理必须要严格遵循“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厉行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要严格控制支出范围和标准,不得扩大范围使用、挪用、占用专项经费,不得用于弥补税务机关日常经费支出或挪作其他用途。各省、市局要加大对一线稽查办案和基层稽查办案的经费投入,坚持大要案件查办质量等工作实绩与稽查办案经费挂钩;加强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监督,纠正超权限审批、超范围使用、超标准支出办案专项经费的行为。

       (六)加大稽查人员培训工作力度。总局和省局在加大稽查人员培训力度方面要各有侧重:总局主要是加强稽查人才战略规划的制定,为各地培训师资力量,加强对处级以上干部和稽查专家型人才培训力度,举办稽查局局长班、法律高研班,以及按照行业培养专家型人才等。省局要承担起稽查干部培训的主要任务,开展稽查干部的税收业务知识、相关法律知识、财务会计知识等实用型培训,重点加强稽查人员调查取证、电子稽查和执法办案策略的训练,鼓励稽查人员考取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和司法资格。

       同志们,“十一五”时期,全国各级税务稽查人员开拓创新、锐意进取,甘于奉献,创造了辉煌的工作业绩。完成好今年各项工作目标,意义重大,使命光荣,任务艰巨,我们要不辜负总局党组的期望,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更加昂扬的斗志,更加饱满的热情和更加积极的态度迎接新的挑战,为确保完成税收工作各项任务做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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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3-07
文号:稽便函[201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本法规自2015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2010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的配套政策,现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年度行次。

三、关于利息和保费减计收入申报口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按10%计算的部分,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2、其他”。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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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4-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委会[2011]5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超过2.5升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暂缓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决定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暂不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11]117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

       根据商务部的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超过2.5升的小轿车和越野车存在倾销和补贴,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补贴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8号,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国务院令第329号,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对上述被调查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反补贴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商务部《请示》中所提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暂缓对涉案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产品为排气量超过2.5升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英文名称为Saloon cars and Cross-country cars (of a cylinder capacity>2500cc),主要由发动机、底盘、车身和电气设备等基本部分组成,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87032361、87032362、87032369、87032411、87032412、87032419、87032421、87032422、87032429、87033311、87033312、87033319、87033321、87033322、87033329、87033361、87033362、87033369、87039000。

  二、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实施期限为自2011年5月6日起的5年。

  三、自实施日起,暂缓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恢复征收的时间及方法将另行公布。

  四、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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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5-03
文号:税委会[20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发[2011]81号 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

各全国性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的初审工作,我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8]160号)规定, 制定了《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8]160号)规定, 为做好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的资格初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社会团体是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民政部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三、申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公益目的。社会团体设立的宗旨、目的、业务范围等应当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相关规定,服务对象面向社会公众。

  (二)财产权利属性清晰。社会团体应当由捐赠资金设立,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财产分配。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全部资产及其增值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所有,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交由其它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

  (三)公益活动特点突出。公益活动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为主要形式。公益活动的受益人或者服务对象应当是会员以外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益活动应当由社会公众自愿参与。社会团体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四)财务会计工作规范。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设立银行账号,使用规定票据,实行独立会计核算,财务制度健全,内控制度完善。

  (五)活动信息公开透明。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业务活动、财务管理、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支出、捐赠款物管理使用、公益活动支出情况等信息始终公开透明,并通过指定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遵纪守法情况良好。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申请前的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者最近一次年度检查合格且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

  四、下列社会团体不属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范围:

  (一)以企业、事业单位为会员主体和服务对象的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性社会团体;

  (二)以从事同一职业或者具有相同职务称谓、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自然人为会员主体和服务对象的职业性、专业性社会团体;

  (三)以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教育背景、职业经历、兴趣爱好的自然人为会员主体和服务对象的联谊性、联合性社会团体。

  (四)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由国家财政拨款,业务活动由国家财政资金支持的社会团体。

  五、社会团体计算公益活动支出比例时,不得将会议、访问、评比表彰、有偿服务等活动的支出计入公益活动支出,不得将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计入公益活动成本。

  六、申请资格初审的社会团体应当委托民政部门推荐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财税字[2008]160号文件及本通知规定,对社会团体的公益活动支出进行逐项审计,在审计报告中对列举的各项公益活动逐项书面说明,包括活动的性质、目的、受益人或者服务对象、活动形式、参与方式、活动支出、活动成果等详细情况。

  七、民政部负责对全国性社会团体获得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初审,必要时可以通过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事前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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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5-18
文号:民发[201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1]16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生力军。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明显成效,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总体保持稳定。预计“十二五”时期,高校毕业生数量仍将持续增长,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任务依然十分繁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摆在就业工作的首位,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切实加强就业服务,千方百计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为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应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的进程,积极拓展高校毕业生就业领域

  (一)在构建现代产业体系中努力创造更多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机会。在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中培育新的就业增长点,着力发展既具有较高科技含量又具有较强吸纳就业能力的智力密集型、技术密集型产业,开发更多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岗位。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中实施有利于发挥劳动力比较优势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技术战略,带动生产性就业岗位增长,努力扩大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规模。大力发展具有增长潜力的生产性服务业和生活性服务业,积极鼓励发展服务外包、动漫、现代信息技术、现代服务业等产业,创造更多高校毕业生就业机会。积极支持和鼓励高校毕业生投身现代农业建设,鼓励农业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在安排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和制定产业规划时要充分考虑扩大就业的需要,探索建立投资带动就业评估机制,更好地发挥投资对就业的带动作用。及时发布和宣传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专业领域的人才规划,引导高校根据行业人才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人才培养。各高校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认真做好相关专业人才需求预测,合理调整专业设置,推进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强化实践教学和实习实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支持相关行业和产业与高校联合开展人才培养和岗位对接活动,使广大高校毕业生能够学有所用。

  (二)鼓励中小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中小企业是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主要渠道。要进一步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小型微型企业和创新型科技企业,将落实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与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结合起来,鼓励企业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对招收高校毕业生达到一定数量的中小企业,地方财政应优先考虑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并优先提供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当年新招收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达到一定比例的,可按规定申请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对企业招收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的,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经费申请、科研成果或荣誉称号申报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二、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中西部地区以及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

  (三)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就业。各地要根据统筹城乡经济和加快基本公共服务发展的需要,大力开发社会管理和公共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领域服务岗位,增加高校毕业生就业机会。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重点解决好他们在工资待遇、社会保障、人员编制、户口档案、职称评定、教育培训、人员流动、资金支持等方面面临的实际问题,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特别是城市社区和农村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科技等基层岗位工作。对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自2012年起,省级以上机关录用公务员,除部分特殊职位外,均应从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中录用。市(地)级以下机关特别是县乡机关招录公务员,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吸引优秀应届高校毕业生报考,录用计划应主要用于招收应届高校毕业生。要按照统一征集岗位、统一发布公告、统一组织考试、统一服务管理的原则,统筹实施“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三支一扶”(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做好各类项目之间的政策衔接,进一步落实对服务期满考核合格人员的就业政策措施。切实做好免费师范毕业生就业工作。积极做好征集高校毕业生入伍服义务兵役工作。

  (四)鼓励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要结合中部地区崛起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以及产业梯度转移的需要,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就业。各地要尽快出台并完善相关政策,对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达到3年以上(含3年)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实施相应的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对到艰苦边远地区或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在机关工作的,试用期工资可直接按试用期满后工资确定,试用期满后级别工资高定1至2档;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可提前转正定级,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高定1至2级。

  三、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稳定灵活就业

  (五)落实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各项创业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积极引导高校毕业生创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高校毕业生创办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发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对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可在创业地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不超过10万元贷款额度的财政贴息扶持。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贷款额度。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建设+创业培训”联动工作机制。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大财政投入,并积极引入风险投资资金,探索财政资金、风险投资等与大学生创业赛事的对接模式,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多渠道加大创业资金投入。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当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鼓励高校毕业生创业。

  (六)加强创业教育、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各高校要广泛开展创业教育,积极开发创新创业类课程,完善创业教育课程体系,将创业教育课程纳入学分管理。积极推广成熟的创业培训模式,鼓励高校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和实训,提高创业能力。对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参加创业培训的,根据其获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或就业、创业情况,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要根据高校毕业生特点和需求,组织开展政策咨询、信息服务、项目开发、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创业服务。在充分发挥各类创业孵化基地作用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建设一批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并给予相关政策扶持。对基地内大学生创业企业要提供培训和指导服务,落实扶持政策,努力提高创业成功率,延长企业存活期。

  (七)稳定灵活就业。各地要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通过多种形式灵活就业,并给予相关政策扶持。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灵活就业高校毕业生,要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对申报灵活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按规定提供人事、劳动保障代理服务,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

  四、支持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和技能培训,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八)支持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各地要结合当地产业发展需要和高校毕业生情况,鼓励和扶持一批规模较大并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企事业单位作为就业见习单位,为有见习需求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提供见习机会。积极引导有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建大学生科技创业见习基地。要进一步完善就业见习管理办法,明确见习对象范围、见习基地条件、见习补贴标准、见习考核评估等事项,进一步规范见习活动。认真落实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政策,基本生活补助费用由见习单位和地方政府分担。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合理确定和及时调整基本生活补助标准。见习单位应加强见习场所的安全管理,并为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见习单位支出的见习补贴相关费用,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但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支持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各地要积极组织有培训需求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帮助其提高就业能力。对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或就业情况,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对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企业新招收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6个月之内开展岗前培训的,按规定给予企业职业培训补贴。

  (十)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结合国家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需要开展研究,并按照公开、自愿、双向选择的原则,在所承担的项目实施过程中,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作为研究助理或辅助人员参与研究工作。在承担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973”计划、“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等重大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聘用高校毕业生的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可按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聘用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到其他岗位就业,就业后工龄与参与研究期间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大力加强就业指导、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十一)加强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各高校要全面开展职业发展指导和就业创业教育,将就业指导课程纳入教学计划,建立贯穿于整个大学教育期间的职业发展和就业指导课程体系,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成才和就业观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高校毕业生求职就业特点,创新就业服务模式,完善服务措施,采取组织企业进校园、召开专场招聘会和供求洽谈会、开展网络招聘等活动,为高校毕业生提供方便、快捷、直接、有效的就业信息服务。各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及其他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合作,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平台,提供政策发布、岗位信息、网络招聘、远程面试、指导咨询等就业服务。要大力推动互联网就业服务的健康发展,加强信息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求职就业行为。要加强人力资源市场需求预测,完善职业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制度,引导高校毕业生理性求职、用人单位积极招聘和高校科学合理设置专业。鼓励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服务,对为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提供服务并符合条件的给予职业介绍补贴。鼓励企业与高校合作,为大学生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和服务,帮助大学生提升专业能力和职业能力。全面落实为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人事档案托管等服务政策。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扶持活动。

  (十二)开展就业失业登记。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按照就业促进法的规定,为已就业高校毕业生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并按规定提供人事、劳动保障代理服务。要进一步完善就业登记办法,建立就业登记与劳动合同管理、社会保险费缴纳联动机制,维护劳动者就业权益。对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可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纳入户籍所在地失业人员统一管理,落实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和各高校要加强合作,进一步完善以实名制为基础的高校毕业生就业统计制度,做好高校毕业生毕业前后的信息衔接和服务接续。

  (十三)强化就业援助。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将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纳入当地就业援助体系,建立专门台账,实施“一对一”职业指导和重点帮扶,并向用人单位重点推荐,或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各高校可根据困难家庭毕业生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求职补贴。各地要高度重视大城市聚居地长时间失业高校毕业生以及女性、残疾人和少数民族等高校毕业生的就业问题,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制定实施专门的就业扶持政策。

  (十四)保障就业权益。各城市应取消高校毕业生落户限制,允许高校毕业生在就(创)业地办理落户手续(直辖市按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按照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公务员法等的要求,进一步深化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简化高校毕业生就业程序。对到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其职称评定、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办理、工龄确定等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企业、社会团体到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工龄。要加大对各类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在劳动用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劳动监察力度,切实维护高校毕业生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大力开展人力资源市场清理整顿工作,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招聘过程中的各类欺诈行为。要认真执行残疾人就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障残疾人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权益。要切实落实取消就业体检中乙肝检测项目的有关规定,防止各类就业歧视,维护高校毕业生公平就业权利。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领导,强化目标责任,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情况列入政府政绩考核内容,切实抓好贯彻落实。要加大对就业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的宣传力度,引导高校毕业生转变就业观念,营造良好的就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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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5-31
文号:国发[201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国税函[2009]485号已于2009年8月2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和2011年5月4日相互通知已完成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协定自2011年5月4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捷克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法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捷克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以及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捷克共和国”一语是指捷克共和国的领土,即按照捷克法律和根据国际法,捷克共和国对其行使主权权利的领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捷克共和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企业”一语适用于任何营业活动;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营业”一语包括从事专业服务和其他独立性质的活动;

    (十)“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一)“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捷克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实施本协定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缔约国、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9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三、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欺诈、重大过失或故意违约的情况。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者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任何政府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任何政府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在第三款中,下列机构应被理解为政府机构:

 (一)在中国:

  1.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二)在捷克共和国:

  1.捷克出口银行(CEB);

  2.出口担保和保险公司(EGAP);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任何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三、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欺诈、重大过失或故意违约的情况。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者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任何政府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任何政府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在第三款中,下列机构应被理解为政府机构:

 (一)在中国:

  1.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二)在捷克共和国:

  1.捷克出口银行(CEB);

  2.出口担保和保险公司(EGAP);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任何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二十四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五、虽有《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磋商)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双方同意,只有在缔约国双方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缔约国双方关于一项措施是否属于本协定范围内的任何争端,才可以按该款规定提交服务贸易委员会解决。任何对本款解释的疑问将根据本条第三款解决,如不能在此程序中达成协议,将按照缔约国双方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六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  效

    一、缔约国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将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并且本协定的规定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抵免的所得;

   (二)对于其他所得税收,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所得。

    二、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应在处理中国和捷克共和国关系时终止有效。

    第二十八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直到缔约国一方终止该协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日历年度终了前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终止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终止通知发出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取得的所得;

   (二)对于其他所得税收,终止通知发出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任何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捷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捷克驻华大使

          肖     捷                                     维捷斯拉夫·格雷普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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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5-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6号 关于海关执行中有关问题

  2011年3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公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 》(以下简称《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本)》,详见附件),并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6月1日起,对属于《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本)》鼓励类范围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实施后,《项目确认书》中的“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编码为“L”,例如,《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本)》中鼓励类的第一类第1项应填写为:中低产田综合治理与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L0101);第七类第4项应填写为:油气伴生资源综合利用(L0704)。

    三、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2011年6月1日以前(不含6月1日,下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内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鼓励类范围的,可继续按照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手续。但有关项目单位须于2012年6月1日以前,持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其中“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仍按原审批条目及编码填写)等有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申请。 

    对于2011年6月1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同时属于《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本)》鼓励类范围的国内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按照《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本)》的产业政策条目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其中“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以“L”为编码),海关可予受理。

    四、对于未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的国内投资在建项目,凡符合《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本)》鼓励类范围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补办《项目确认书》。在取得《项目确认书》之后,在建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参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税款不予退还。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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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5-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1]2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云南盈江地震灾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批复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云南盈江县3.10地震灾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国税发[2011]84号)收悉。2011年3月10日,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以下称受灾地区)发生地震灾害后,由于受灾地区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损毁丢失,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正常的报税,导致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正常抵扣。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果为“缺联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进行核查。属于地震灾害造成销售方不能按期报税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购买方出具付款凭证,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果为“缺联票”的,可比照本批复第一条规定办理。

    三、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税务机关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相应电子数据)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损毁丢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防伪税控发票发售子系统采集录入失控发票数据,将损毁丢失的专用设备登记后重新办理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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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5-13
文号:国税函[2011]2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驻皖监[2011]74号 安徽专员办关于开展重点税源企业税收自查工作的通知

 各相关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监[2003]99号)等规定,我办决定统一组织对重点税源企业开展税收申报缴纳情况的自查工作。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查范围: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38户企业。

  二、自查年度:2009年、2010年。

  三、自查内容:请按照我办统一制定的自查提纲,对自查年度的税款申报缴纳情况逐项进行自查自纠。

  四、自查工作要求

  自查工作自6月上旬开始,于7月20日结束。请各企业按照我办自查工作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查工作结束,各企业应认真进行总结,并于7月30日前向我办报送《税收申报缴纳情况自查报告》,并报送电子版。

  各企业自查出应缴未缴税款,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缴纳,同时将税收缴款书、调账凭证复印件邮寄我办。

  自查工作结束后,我办将认真分析评估企业自查情况,并从中确定下一步重点检查对象,专项安排财税政策执行情况和税收征管质量现场检查。

  五、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天鹅湖路天鹅湖畔A1综合楼8楼;

  联系人:傅高山。

  网站地址:http://ah.mof.gov.cn;

  电子邮箱:ahzybtsh@163.com;

  邮政编码:230022;

  联系电话:0551-3502316、3502318;

  传真电话:0551-3502300。


 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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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5-27
文号:财驻皖监[201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综发[2011]3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自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业务开展以来,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提出了各项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需求,外汇局以个案审批的方式批准了一些机构的申请。为规范管理,推进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顺利开展,现就有关操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跨境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操作

境内机构(不含金融机构,下同)使用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按照《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的要求,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或变更登记以及前期费用汇出额度登记手续。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和外币混合币种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以及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改为以外汇形式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按以下要求操作:

(一)前期费用汇出

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前期费用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汇出的额度登记(含变更登记)。银行应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额度表为境内机构办理前期费用汇出,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详见附件1,下同)。

(二)境外直接投资登记

1、境内机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银行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可汇出人民币资金额度表,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汇款业务,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2、境内机构以人民币汇回其境外投资企业发生清算、减资或其向境外机构转让股权等境外合法所得,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可汇回跨境人民币额度登记。银行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可汇回人民币额度表办理收款,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二、跨境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操作

(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及变更登记

境外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形式(含境外人民币资金及非居民境内人民币账户资金,下同)履行出资义务或向境内居民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标的企业应持商务主管部门注明以人民币出资或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核准文件等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其他操作参照现行外资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二)资金入账备案

1、银行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资本金入账、以及为股权出让方办理资产变现收入入账后,应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2、境外投资者若需在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前以跨境人民币支付前期资金(含收购类、费用类、保证类资金),应先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跨境人民币前期费用额度登记。银行在依据直接投资系统所登记的额度办理跨境人民币前期费用入账后,应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三)验资询证

1、外商投资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办理验资询证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通过跨境人民币资金流入银行的交易参考号校验资金流入的真实性。

2、境外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支付中方(含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对价款的,收款主体所在地外汇局应依据相关跨境人民币流入备案记录,通过直接投资系统为收款主体出具“转股收款登记证明”。

3、外商投资性公司以跨境人民币收入用于境内投资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中外商投资性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跨境人民币境内投资核准件办理外汇登记及验资询证手续。

(四)对外付款

银行为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减资、转股、清算、先行回收投资合法所得(含股息、红利等),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可汇出跨境人民币资金额度表办理汇款,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即时向外汇局备案。

三、境内企业境外放款业务操作

(一)境内企业以人民币形式向其境外投资企业放款,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额度登记。银行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资金额度表为境内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资金汇出,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二)银行为境内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形式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时,应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四、跨境人民币对外(或有)债务业务操作

(一)人民币外债

境内机构(含金融机构)借用人民币外债,原则上按现行外债管理规定操作。境内机构(含金融机构)借用人民币外债以跨境人民币形式汇入并提款的,无需就该笔外债资金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债专用账户。

(二)人民币对外担保

境内机构(含金融机构)提供人民币对外担保,原则上按现行对外担保管理规定操作。

五、跨境人民币证券项下业务操作

(一)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减持股份及分红所得

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可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9]178号)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向上市公司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将减持A股所得的资金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境外。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可按照银办发[2009]178号第七条规定在存款账户开户行办理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分红派息所得。开户银行应在办理资金汇出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含资金汇出日期、金额)书面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二)H股上市公司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外方股东股息

境外上市(H股)公司可持书面申请、上市公司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和完税证明等材料,向银行申请以人民币形式向境外股东支付股息。已在直接投资系统办理登记的公司,银行应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反馈相关股息汇出信息;未在直接投资系统办理登记的公司,银行应在办理资金汇出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含资金汇出日期、金额)书面报送其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六、加强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统计监测工作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加强对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的监管,要求境内机构及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或核准手续,指导并督促银行按本通知要求反馈相关信息;强化各项统计监测工作,督促和指导银行及申报主体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及时掌控相关资金流动和汇兑情况,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报送辖内上月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统计数据和相关情况。

七、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加强与分(支)行内相关部门以及地方发展改革委、商务部门等的沟通和协调,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管合作机制。

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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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4-07
文号:汇综发[2011]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1]25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预防腐败局《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

<人民银行 监察部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预防腐败局>


近年来,适应信息技术发展和小额支付服务市场创新的客观需要,商业预付卡市场发展迅速。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按发卡人不同可划分为两类:

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

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总体看,商业预付卡在减少现钞使用、便利公众支付、刺激消费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

同时,商业预付卡市场也存在监管不严、违反财务纪律、缺乏风险防范机制、公款消费和收卡受贿等突出问题,严重扰乱了税收和财务管理秩序,助长了腐败行为。为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反腐倡廉,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职责,加强管理

强化对商业预付卡发卡人的管理,是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首要环节,必须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落实分类监管。人民银行要严格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的规定,加强对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的监督检查,完善业务管理规章,维护支付体系安全稳定运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多用途预付卡,一经发现,按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予以查处。对商业企业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商务部门要强化管理,抓紧制定行业标准,适时出台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预付卡。

二、健全制度,规范行为

规范商业预付卡的发行和购买,是防范利用商业预付卡洗钱、套现、偷逃税款以及行贿受贿的有效途径,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大执法力度。

一是建立商业预付卡购卡实名登记制度。对于购买记名商业预付卡和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商业预付卡的单位或个人,由发卡人进行实名登记。

二是实施商业预付卡非现金购卡制度。单位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使用转账方式购卡的,发卡人要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三是实行商业预付卡限额发行制度。不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1000元,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5000元。

严格发票和财务管理。发卡人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税务部门要加强发票管理和税收稽查,坚决依法查处发卡人在售卡环节出具虚假发票、购卡单位在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无关支出等行为。财政部门要加强财务管理,严厉查处挪用预算资金、利用购卡进行公款消费等行为。

三、坚决治理,防贿促廉

治理收卡受贿等违纪违法行为,是加强反腐倡廉工作的迫切要求和重要环节,必须进一步狠抓落实,加大查处力度。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中办发〔1993〕5号)的规定,严禁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中收受任何形式的商业预付卡。凡收受商业预付卡又不按规定及时上交的,以收受同等数额的现金论处。对涉嫌受贿的,依法严肃查处。

四、防范风险,维护权益

加强预付资金管理,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必须引起足够重视,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接受的、客户用于未来支付需要的预付资金,不属于发卡人的自有财产,发卡人不得挪用、挤占。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必须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预付资金,并与银行签订存管协议,接受银行对备付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多用途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监管。商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单用途预付卡预付资金的监管,防范资金风险。

人民银行、商务部要继续健全商业预付卡收费、投诉、保密、赎回、清退等业务管理制度,全面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为防止发卡人无偿占有卡内残值,方便持卡人使用,记名商业预付卡不设有效期,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发卡人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消费维权工作力度,严厉打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及时开展相关消费提示,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商业预付卡管理涉及部门众多,情况复杂,规范整顿的任务十分艰巨。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建立对商业预付卡的联合监督检查机制,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2011年年底前,人民银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要联合开展一次商业预付卡市场专项检查,以检查促整改,促进商业预付卡市场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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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5-23
文号:国办发[201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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