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01-31
文号: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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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悄然出台。此前,国内股权投资行业的快速发展却无国家层面立法,国家发改委拟联合其他部委出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但未能与其他部委形成广泛共识。后,国家发改委拟作为股权投资基金行业主管部门出台部门规章,先行对部分股权投资基金试点地区进行监管。原拟出台文件多次易稿,名称亦由“办法”、“意见”改为现在的“通知”,适用范围也由全国范围(整个行业)改为试点地区。2011年初,业内曾小范围流传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将“证券投资”扩展到“买卖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该修订草案引发不少争议。联想到该“通知”出台的几经波折,显然,不同监管部门对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思路存在明显分歧,监管部门的复杂心态也值得玩味。

     该通知针对的试点地区为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及江苏、浙江、湖北三省。该通知包括六部分:一、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二、健全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机制;三、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四、建立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五、完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程序;六、构建适度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基于从事十余年投资基金法律服务的经验,该通知的出台,势必对如火如荼的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带来深远的影响,行业也面临新的挑战。

     行业立法方面,该通知作为国家部委层面第一次针对股权投资行业出台的法律文件,虽然立法层次较低,却是一个质的飞跃。此前,国家发改委作为主管部门曾开展产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并陆续在天津等试点地区进行设立和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的尝试,但一直未能对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发展的重要问题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进行明确,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该通知该通知的出台,无疑对促进股权投资行业的后续立法和行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例如,创业投资与股权投资的关系得以厘清,创业投资也属股权投资。

     政府监管方面,该通知明确国家发改委通过建立健全备案管理系统,完善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对股权投资企业实施适度监管。显然,国家发改委通过该通知表明了对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监管诉求,也是对持不同监管思路相关部门的积极响应。根据该通知,除已经备案的创投企业或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单一出资人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外,其余股权投资企业均需到发改委进行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企业,发改委将在其门户网站上向全社会公示,视其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对于不按规定备案的企业,发改委尚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但毕竟迈出了监管的重要一步。

     对股权投资行业而言,也有诸多要关注之处:

     1、组织形式。依据该通知,新设基金仅提及依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设立,此前渤海产业基金所采取的“契约制”并未受到鼓励。

     2、投资方向。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所谓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存在不确定性,值得业内关注。

     3、资金募集方式。该通知要求仅能严格依据私募形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非法募集资金是PE遭到诟病的问题之一,该通知表明了发改委对通过股权投资基金形式非法集资活动的关注。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涉及5个罪名的认定和2个罪名的刑罚适用问题,确定了十种行为属于非法集资,具体而全面,也表明了立法机构打击扰乱金融秩序之非法集资活动的决心。

     4、风险控制方面。该通知对基金对外担保、关联方投资等事项给以了严格限定,并明确受托机构为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股权投资基金资产应当进行托管。

     5、管理机构职责方面。特别明确了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任的情形。

     6、备案程序。明确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除三种情形外,应当申请备案。明确了备案责任人及备案要求及流程。备案涉及材料和文件还需要律师事务所出具意见。

     此前,坊间流传国家发改委已经暂停了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而该通知的出台,对于希望通过国家发改委备案,进而申请国家社保基金资金参与的机构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因为依据该通知,备案更为便捷。但对于一些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备案意味着成本增加,或许选择在试点地区之外注册就成为一种现实的选择。当然,适当降低基金规模也会成为一种选择。

     对于地方政府而言,该通知显然体现的是“抓大放小”的监管理念,此前各地已经注册了大量基金,而且部分基金规模尚未达到5亿规模,如何在该通知之外,制订相应的监管规则也是一个难题。监管过松,无法与该通知体现的监管思路相匹配;监管过严,此前招商引资的大好形势势必受到影响。

     无论对地方政府而言,还是对股权投资基金而言,253号通知文件本身和出台背景都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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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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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