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9]663号 关于下发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五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现将第五批试点物流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具体企业名单见附件)。纳入试点范围的物流企业,有关税收问题按国税发[2005]208号文件执行。

  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五批)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五批)


1.    北京和众奥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2.    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3.    天津中石化工物流有限公司

4.    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

5.    天津利通物流有限公司

6.    天津木村进和物流有限公司

7.    天津天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8.    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9.    天津进极运输有限公司

10. 辽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11. 长春京铁物流有限公司

12. 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

13. 上海东方久信集团有限公司

14. 上海畅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15. 上海新发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16. 上海贝业新兄弟物流有限公司

17. 上海海通国际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18. 上海乾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19. 上海外高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0. 上海北芳储运实业有限公司

21. 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22. 上海旭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3. 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

24. 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

25. 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

26. 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

27. 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28. 必胜(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29. 上海精裕捷星物流有限公司

30. 江苏捷成物流有限公司

31. 盐城神龙万达物流有限公司

32. 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33. 日捆物流(中国)有限公司

34. 顺丰运输(南京)有限公司

35. 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36. 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

37. 浙江速达大件运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8. 浙江长兴捷通物流有限公司

39. 浙江英特物流有限公司

40. 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

41. 杭州近江物流有限公司

42. 宁波宏达货柜储运有限公司

43. 宁波富邦物流有限公司

44. 宁波海联物流有限公司

45. 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

46. 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47. 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48. 嘉兴顺丰运输有限公司

49. 安徽安达物流有限公司

50. 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51. 福州大榕树物流有限公司

52. 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53. 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54. 山东怡之航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

55. 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56. 泰安瑞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57. 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58. 山东西王物流有限公司

59. 阳信滨阳工贸运输公司

60. 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

61. 武汉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

62. 武汉捷利物流有限公司

63. 武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64. 湖南湘钢洪盛物流有限公司

65. 湘电集团湖南物流有限公司

66. 广州长运全程物流有限公司

67. 中捷通信有限公司

68. 广州市宏峰物流有限公司

69. 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70. 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

71. 顺丰速运(惠州)有限公司

72. 江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73. 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74. 佛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75. 柳州市桂中海迅物流有限公司

76. 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园

77. 广西柳州外运有限责任公司

78. 中国外运广西防城港公司

79. 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

80. 广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

81. 广西北流三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82. 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

83. 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84. 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85. 成都铁路西南特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86. 中国外运四川公司

87. 中国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88. 四川省杜臣物流有限公司

89. 四川绵阳富临物流有限公司

90. 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

91. 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92. 陕西省商业储运总公司

93.  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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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30
文号:国税函[2009]6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853号 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稳定国内玉米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东北地区(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下同)新产玉米上市后,中央财政对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新产玉米并运到本地的,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做好补贴管理工作,现将《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稳定国内玉米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东北地区(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下同)新产玉米上市后,中央财政对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新产玉米并运到本地的,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范围

  (一)南方饲料消费省份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等16个省(区、市)。

  (二)上述省份的地方储备粮公司和玉米饲料加工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自愿、自主申报、自担风险的原则,每省(区、市)委托1-2家具有粮食经营资格的企业,统一到东北地区采购2009年国内新产玉米,并统一运回本地和申领补贴。具体企业名单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上述省份的中央直属粮食企业(含企业总部)在东北地区采购并运回上述省份的玉米,以及上述省份的中央储备企业从东北地区采购并用于储备轮入的玉米,享受同等补贴政策,具体企业名单由企业总部审核确定,并由企业总部统一组织申领补贴。

  (四)有关省份及中央直属企业选择确定具体企业名单后,需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备案;国家粮食局汇总后及时向社会公开。企业名单一经公布,不再调整。

  二、补贴条件及标准

  (五)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委托的企业,需同时具有粮食经营资格,以及所在地省级粮食、财政部门共同出具的委托文件。中央直属粮食企业和储备企业需由企业总部审核确认。

  2.企业在东北地区从农民手中收购的价格不得低于内蒙古和辽宁0.76元/斤、吉林0.75元/斤、黑龙江0.74元/斤(国标三等,下同)。收购高于或低于国标三等玉米,按照国家标准每升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收购价格可以上浮或下调0.02元/斤。

  3.采购的玉米必须是2009年度国内新产玉米。

  4.享受费用补贴的采购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5.采购的玉米必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运抵本省(区、市)。

  6.补贴申领企业必须与运输凭证的货物接收单位相一致。

  7.中央储备企业申请补贴的玉米采购总量,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本地区补贴期限内合理的年度轮换计划。

  (六)企业按上述规定实际采购并运回本省(区、市)的玉米,中央财政按折合标准品(水分≤14%、杂质≤1%)的玉米数量,每斤0.035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的定额费用补贴。享受补贴的玉米由企业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七)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取消该企业全部财政补贴,并通过社会媒体等公开通报:

  1.企业将尚未运抵本省(区、市)的玉米申领补贴。

  2.企业将非补贴采购期限内采购的玉米,或非2009年东北地区新产玉米申领补贴。

  3.企业未按统计制度规定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购、销、存统计月报,以及属于粮油加工企业未按规定报送粮油加工业统计报表,拒报虚报统计资料。

  4.其他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

  (八)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监测结果,当东北地区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玉米价格回升到平均0.80元/斤(国标三等)以上时,中央财政停止补贴。

  三、补贴政策的起止期限

  (九)享受补贴的玉米需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在东北地区采购,并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运抵购粮企业所在省(区、市)的2009年国内新产玉米。

  (十)采购时间以采购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

  (十一)运抵截止时间指运输到购粮企业所在省份的时间,根据合法的运输单据上注明的日期,按以下原则确定:

  1.省间铁路直达运输以货到站台日期为准;

  2.铁水、公水联运以货到接卸码头日期为准;

  3.公路直达运输以货到接卸目的地日期为准。

  四、补贴资金的申请

  (十二)申请时间。享受此项费用补贴的企业需在2010年7月15日前提交申请,地方采购企业按上述规定期限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中央所属企业向企业总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补贴申请包括玉米采购和运输的全部材料,以及运回本省(区、市)的销售、库存情况。

  (十三)补贴申请材料包括:

  1.采购环节的凭证:在东北地区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的,应有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粮油收购统一发票(复印件),此发票应有税务部门加盖的审核章。在东北地区从粮食企业统一采购的,应有合法的采购合同和当地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采购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新粮证明。同时收购小票的收购主体或采购合同的买方,必须是国家粮食局向社会公布的补贴申领企业。

  2、运输环节的凭证:铁路、交通、航运部门统一印制的发运单和提货凭证。其中:发出地为东北地区,到货地为本办法规定的补贴省份,收货人为国家粮食局向社会公开的补贴申领企业。

  3、货款支付凭证:税务部门印制的粮食收购单据或银行汇款凭证。其中:付款凭证的付款方和收款方,必须与采购合同的买卖双方相对应;同时2010年6月30日前的付款金额必须超过合同金额的80%.

  4、销售库存凭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库存情况统计表。

  5、中央储备玉米承储企业,还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年度轮换计划文件。

  申领补贴时,各凭证均提供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但申领企业必须保存好凭证,以备核查。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登记造表,并应对全部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企业自行保管所有原始凭证,有关部门审核检查时需进行抽检。

  五、补贴资金的审核

  (十四)地方采购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复审。省级财政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并向中央财政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确认。省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西藏地区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省级财政部门自行审核上报)。

  (十五)中央直属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企业总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后,于2010年7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认。企业总部要对直属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六)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在省级相关部门、企业总部审核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至少抽取1-2家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专员办事处在受理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审查结果。

  六、补贴资金的拨付

  (十七)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企业总部报送的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定的玉米补贴数量,以及补贴标准进行拨付。地方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中央直属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企业总部。

  (十八)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直接拨付给补贴申领企业。

  七、附则

  (十九)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作为补贴收入,由企业按现行会计核算要求,统筹管理与使用。

  (二十)补贴期限内发生的商务纠纷、意外事故等,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协调解决。

  (二十一)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准确及时填报相关统计报表,按规定如实提交补贴申请材料。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

  (二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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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27
文号:财建[2009]8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854号 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省(自治区)财政厅、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促进我国大豆产业发展,稳定国内大豆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引导东北地区(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新产大豆上市后,对东北地区当地部分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统计规范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并压榨加工的2009年国产大豆,以及东北地区中央储备轮入大豆,中央财政将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做好补贴管理,做好东北地区国产大豆收购工作,现将《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


  为促进我国大豆产业发展,稳定国内大豆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加工国产大豆的积极性,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新产大豆上市后,对东北地区(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下同)符合一定资质条件和加工能力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并压榨加工的2009年国产大豆,中央财政适当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范围

  (一)东北地区纳入补贴范围的大豆压榨企业(包括国有或民营大豆压榨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省级人民政府选择确定的大豆压榨企业须为当地符合一定资质条件、具备年5万吨以上的大豆压榨处理能力;具体企业名单由东北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企业自愿、自主申报、自担风险”的原则审核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东北地区的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因轮换需要收购的大豆,享受同等补贴政策;具体收储企业名单由中储粮总公司统一负责审核确定。

  (三)纳入此次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范围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同时承担国家临时存储大豆收储任务。

  (四)享受补贴的所有企业名单及压榨处理能力等情况,需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备案;国家粮食局汇总后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补贴条件及标准

  (五)纳入补贴范围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按不低于1.87元/斤(含,国标三等,下同)的价格公开挂牌收购,收购价格以收购发票上的结算单价为准。收购高于或低于国标三等大豆,按照国家标准每升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收购价格可上浮或下调0.02元/斤。

  2.收购的大豆必须是2009年度东北地区新产大豆。

  3.收购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4.收购的大豆必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加工成豆油。

  5.申领补贴的大豆收购总量不超过该企业200天的大豆加工能力。

  6.收购发票的开票单位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并已向社会公布的大豆压榨企业。

  (六)纳入补贴范围的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承储企业因轮换需要,按不低于1.87元/斤的价格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

  2.收购的大豆必须是2009年度东北地区新产大豆。

  3.收购数量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补贴期限内合理的国产大豆轮换计划。

  4.收购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5.承储企业需具有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年度大豆轮换任务。

  (七)对企业符合上述规定收购的大豆,中央财政按每斤0.08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的定额费用补贴。定额补贴后,指定大豆压榨企业加工的豆油及其副产品由企业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八)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取消该企业全部财政补贴,并通过社会媒体等公开通报:

  1.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企业将收购的大豆直接进行销售。

  2.压榨企业将尚未加工成豆油的大豆申领补贴。

  3.企业将非补贴收购期限内收购的大豆或进口大豆申领补贴。

  4.企业收购、销售、库存的大豆、豆油、豆粕账实不符。

  5.企业未按统计制度规定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购、销、存统计月报,以及粮油加工业统计报表,拒报虚报统计资料。

  6.其他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

  (九)指定大豆压榨企业享受补贴的大豆,必须由该企业加工成豆油自行销售、自负盈亏,不得转入中储粮总公司临时收储体系。

  (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监测结果,当东北地区国产大豆市场价格回升到平均1.97元/斤(国标三等)以上时,中央财政停止补贴。

  三、补贴资金的申请

  (十一)申请时间。省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的大豆压榨企业,于2010年7月15日前向省级粮食部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于2010年5月15日前向中储粮总公司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补贴申请包括大豆收购的全部材料,以及补贴期限内豆油及其附产品加工、销售、库存情况。

  (十二)补贴申请材料包括:

  1.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粮油收购统一发票(复印件),此发票应有税务部门加盖的审核章。

  2.补贴期限内企业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包括作废发票,并且发票号码应连续。

  3.指定的大豆压榨企业还需提供:(1)补贴期限内加工成豆油的入库报告单。(2)2009年11月末及补贴期限内各月末大豆、豆油和豆粕库存数量。(3)补贴期限内各月豆油和豆粕销售情况。

  4.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还需提供:(1)补贴期限内各月末大豆实际库存统计报表。(2)国家有关部门以及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国产大豆轮换计划。

  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登记造表、加盖公章,并应对全部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十三)补贴备查材料包括:

  1.收购环节开具的原料收购结算单、质检单、称重计量单,以及对单次收购数量在5吨以上的,企业留存的交货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银行经办人员签署的收购资金日对账表,或企业自有资金情况。

  3.企业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所有大豆加工、豆油和豆粕等销售的原始单据(销售发票、销售合同、货款回收证明等)及统计报表,以及企业用电量、用煤量、溶剂使用量等情况。

  4.企业库存情况统计表。

  备查材料由企业自行保管,有关部门审核检查时需进行抽检。

  四、补贴资金的审核

  (十四)指定大豆压榨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要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复审。省级财政部门要于15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并向中央财政报送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确认。省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五)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中储粮总公司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认。中储粮总公司对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六)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在省级相关部门、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至少抽取2-3家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专员办事处在受理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审查结果。

  五、补贴资金的拨付。

  (十七)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中储粮总公司报送的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定的大豆补贴数量,以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进行拨付。指定大豆压榨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

  (十八)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直接拨付给补贴申领企业。

  六、附则

  (十九)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作为补贴收入,由企业按现行会计核算要求,统筹管理与使用。

  (二十)补贴期限内发生的商务纠纷、意外事故等,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协调解决。

  (二十一)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大豆收购政策,准确及时填报相关统计报表,按规定如实提交补贴申请材料。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

  (二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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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27
文号:财建[2009]8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75号 2010年1月1日起新增香港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及相关事宜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海关总署制订了《2010年1月1日起新增香港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以下简称《香港标准表》)和《2010年1月1日起新增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以下简称《澳门标准表》),修改了部分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香港货物的原产地标准,并制定了《第四批香港自有品牌手表清单》。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香港标准表》和《澳门标准表》使用了简化的货物名称,其范围与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税号的货品一致,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对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79号附件1《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所列的“味精”(税号2103.9010)、“高效减水剂”(税号3824.4010)、“其他水泥、灰泥及混凝土用添加剂”(税号3824.4090)及“精炼铜丝”(税号7408.1900)等货物原产地标准进行了修改。其中,“高效减水剂”和“其他水泥、灰泥及混凝土用添加剂”在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79号中所列税号为3824.4000,自2009年起拆分为3824.4010及3824.4090两个税号(见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8号)。修改后的原产地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54号中有关确认“香港自有品牌”手表名单程序的规定,第四批香港自有品牌手表清单已经有关部门确认。对申报进口清单所列香港自有品牌的手表,自2010年1月1日起,内地海关凭香港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书按照《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规定验放。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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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3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09]225号 关于印发2009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财务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2009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本套报表为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终财务会计决算统一格式,适用于境内、境外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其他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可参照使用本套报表格式。

  二、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主表、附表和行业补充指标表组成,其中报表封面、主表、附表适用于所有企业(单位)填报;行业补充指标表适用于相关行业的企业选择填报。

  三、企业要以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的账簿记录为依据,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正确结转损益,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等工作的基础上,编制《2009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并按规定认真组织录入、审核、汇总(合并)工作。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本套报表为基层与汇总(合并)统一格式,基本填报单位级次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企业,第三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三级填报;中小型企业为第二级以上(含第二级)企业,第二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二级填报。基本填报单位是指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

  五、以产权为纽带组建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本级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集团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范围及编制方法按《企业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等38项具体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制度》中对合并报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境外国有企业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外币折算》等相关规定填报。分户填报和录入的金额单位为人民币元。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落实填报工作任务,明确分工,精心组织,严格审核,确保报表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 

  (一)2009年度企业决算报表报送财政部的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将本地区所属企业报表汇总上报财政部企业司一份;中央部门应将所属企业的报表汇总报送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各一份;中央管理企业在向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报送报表的同时,抄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报送内容包括:1.2009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编制说明、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汇总的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电子文档;3.对本地区企业审计报告的总体审核意见;4.对本地区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工作组织情况的总结;5. 对本地区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分析报告。

  (三)中央各部门报送内容包括:1.2009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编制说明、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汇总的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电子文档;3.对本部门企业审计报告的总体审核意见;4.对本部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分析报告。

  (四)中央管理企业报送内容包括:1.2009年度合并的决算报表、财务状况说明书、会计报表附注、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情况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2.合并及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财务状况说明书及会计报表附注电子文档;3.中介机构对集团公司合并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审计意见、管理建议书。出具了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还应同时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账务调整意见或者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4. 本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分析报告。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编制2009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数据处理软件、参数进行决算数据的逐级录入、审核和汇总工作。

  (六)财政部将于2010年4月对全部国有企业及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进行验审。为保证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信息质量,财政部将对各地方、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的决算工作,注册会计师及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下发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统一格式向企业布置决算工作,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报表格式和内容。确因工作需要,需增设一些补充报表的,应按照合理、实用、简明的原则,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各地方、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报表编制和报送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企业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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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0-30
文号:财企[2009]2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6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3]10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二、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

  四、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企业要加强与其受托人的信息传递,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取得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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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10
文号:国税函[2009]69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汇发[2009]5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便利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对外付汇,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执行中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一)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二)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三)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四)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五)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六)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七)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通知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会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八)外汇指定银行除本条第七项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天津 财税信息 网版权所有

  (九)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以下项目外汇资金对外支付后,应于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对外支付有关情况向外汇指定银行所在地主管国税和地税机关报告。 

  (一)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

  (二)外汇指定银行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天 津 财税 信息网欢迎您

  (三)外汇指定银行对外支付上述利息时,除符合免税条件的以外,应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并在对外支付后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税务手续。

  (四)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代扣税款涉及结汇的,应按照代客结售汇业务相关规定办理税款结汇手续,并将代扣税款结汇统计到结售汇统计报表的“133其他经常转移”项下。

  (五)外汇指定银行未按本条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信息,由税务机关按规定进行处理。 天 津 财税 信息网欢迎您

  三、外国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对外支付其境内机票销售款,可持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或有关两国政府互免两国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文件代替《税务证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参照本条执行。

  境内旅行社对外支付代售境外航空公司机票销售款,应按照汇发[2008]64号文件的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税务证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为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的境内机构在办理对外付汇时所提交的《税务证明》,仅需主管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盖章,无需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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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06
文号:汇发[2009]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委会[2009]28号 关于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关总署:

《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对进口关税作如下调整: 

1.降低“进口税则”中聚酯布等5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将蓝湿牛皮1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确定为6%,其余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2.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维持不变; 

3.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实施1%的暂定配额税率; 

4.对冻鸡等55种商品实施从量税、复合税,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冷冻的格陵兰庸鲽鱼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767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029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24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04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53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中国香港且已制定原产地优惠标准的1587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8.对原产于中国澳门且已制定原产地优惠标准的1209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继续对老挝等东南亚4国、埃塞俄比亚等非洲31国、阿富汗等6国,共41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特惠税率。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鳗鱼苗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等继续征收特别出口关税。其中,凡2010年1月1日以前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征税所涵盖的贸易方式范围维持不变。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调整后,我国进出口税则(2010年版)税目总数为7923个。

注:附表一、二、三、四、七、八附后,其余附表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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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08
文号:税委会[2009]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38号 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下列税收规范性文件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停止执行。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车辆通行费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7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宁波市大榭岛土地成片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免税期限的通知》(财税[2004]192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海南省三亚亚龙湾旅游度假区土地增值税免税期限的通知》(财税[2004]225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56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有线数字电视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86号)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深圳市有线数字电视收入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6]87号)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90号)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控股公司投资组建新公司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2号)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9号)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0号)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1号)

  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2号)

  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7]21号)

  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林省由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的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44号)

  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华储食糖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竞卖国储糖手续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8]22号)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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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07
文号:财税[2009]1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0]119号 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九条自2017年12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问题反馈给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统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税收征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协同管理是指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之间、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方面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立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岗位,配备专业人员,负责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日常事务,承办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级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事宜。

      第二章   一般协同管理

  第四条  对于需要跨省查询异地非居民企业税务登记或申报纳税等已有涉税信息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把需要查询的具体内容层报省级税务局,由省级税务局通过书面或电话等方式告知异地省级税务局,异地省级税务局应在收到对方请求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五条  对于需要跨省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包括具体背景情况及联系人的专函,层报省级税务局,由省级税务局转发异地省级税务局,异地省级税务局应予配合,协助对方税务局做好相关工作;如有异议,可提请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下同)协调。

      第三章  机构场所汇总纳税协同管理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场所,需要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并报经各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条  共同上级税务机关接受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的书面请示后,应采取书面或电话方式征求其他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其他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复,采取电话方式的应作电话笔录。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征求其他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非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第八条  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拟对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实施税务检查时,需要同时对其他机构、场所进行检查的,应报请共同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联合税务检查。

      第四章  股权转让协同管理

  第九条  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如果扣缴义务人与被转让股权企业不在同一地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被转让股权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以下简称《联络函》),被转让股权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未收到《联络函》的,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直接向非居民企业追缴税款。

  被转让股权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收到《联络函》也未向非居民企业追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仍应负责督促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条款废止]

  第十条  非居民企业整体转让两个或两个以上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中国居民企业不在同一地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第五章  异地从事经营活动协同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同一非居民企业同时在异地从事相同或类似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及提供特许权许可使用的,应及时把征免税判定、常设机构判定、核定利润率、税款计算缴纳、外籍人员停留时间等信息告知异地主管税务机关,异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把非居民企业的上述信息及时告知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就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判定及理由、应纳税款计算等税务处理结论取得一致意见;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第六章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协同管理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由机构、场所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管理。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中,发现属于对方管理的税源,不得自行组织入库,应及时把相关信息告知对方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中,发现既有自身管理的税源又有对方管理的税源,应该相互通报情况,并就非居民企业构成常设机构、所得性质划分等税务处理形成一致意见;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分别逐级报请各自上一级税务机关相互协调;如省级国税局与地税局仍存有异议的,报请税务总局协调。

      第七章  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协同管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内部非居民企业税源管理环节与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出具环节应紧密衔接。税源管理环节应督促非居民企业和境内支付单位及个人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登记、资料报备及申报纳税等事宜,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处罚税务违章行为;在此基础上,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出具环节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规定,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需对外支付,尽管提交资料齐全,但是征纳双方对税务处理存有异议的,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能够确保税收收入不致流失,可以先行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第十七条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中的税源仅由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未管辖的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均应按规定及时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税务总局将适时考核各地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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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2-20
文号:国税发[2010]1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1]1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5]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5年3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发文次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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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27
文号:财税[2011]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2011]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下简称国发10号文件)印发后,房地产市场出现了积极的变化,房价过快上涨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为巩固和扩大调控成果,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逐步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责任

  地方政府要切实承担起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发10号文件及其相关配套政策,切实将房价控制在合理水平。2011年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目标、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和居民住房支付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并于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各地要继续增加土地有效供应,进一步加大普通住房建设力度;继续完善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和税收政策,进一步有效遏制投机投资性购房;加快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房地产统计基础数据;继续做好住房保障工作,全面落实好年内开工建设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住房的目标任务。

  二、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

  2011年,全国建设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住房1000万套。各地要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逐步扩大住房保障制度覆盖面。中央将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支持力度。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税费优惠等政策,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确保完成计划任务。加强保障性住房管理,健全准入退出机制,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把建制镇纳入住房保障工作范围。

  要努力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各地要在加大政府投入的同时,完善体制机制,运用土地供应、投资补助、财政贴息或注入资本金、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合理确定租金水平,吸引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中长期贷款。要研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持有、经营,或由政府回购。

  三、调整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

  调整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政策,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统一按其销售收入全额征税。税务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确保政策执行到位。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管情况的监督和检查,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稽查。加大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试点和推广力度,坚决堵塞“阴阳合同”产生的税收漏洞。严格执行个人转让房地产所得税征收政策。

  四、强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可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和政策要求,在国家统一信贷政策的基础上,提高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利率。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银行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

  五、严格住房用地供应管理

  各地要增加土地有效供应,认真落实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的要求。在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要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做到应保尽保。今年的商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总量原则上不得低于前2年年均实际供应量。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方式,大力推广“限房价、竞地价”方式供应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用地。房价高的城市要增加限价商品住房用地计划供应量。

  加强对企业土地市场准入资格和资金来源的审查。参加土地竞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说明资金来源并提供相应证明。对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的,要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对已供房地产用地,超过两年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开工建设的,必须及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闲置一年以上罚款。要依法查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达不到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

  六、合理引导住房需求

  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房价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在一定时期内,要从严制定和执行住房限购措施。原则上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当地一定年限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一定年限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要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

  已采取住房限购措施的城市,凡与本通知要求不符的,要立即调整完善相关实施细则,并加强对购房人资格的审核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尚未采取住房限购措施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房价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在2月中旬之前,出台住房限购实施细则。其他城市也要根据本地房地产市场出现的新情况,适时出台住房限购措施。

  七、落实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工作的约谈问责机制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于新建住房价格出现过快上涨势头、土地出让中连续出现楼面地价超过同类地块历史最高价,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缓慢、租售管理和后期使用监管不力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约谈省级及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对未如期确定并公布本地区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新建住房价格上涨幅度超过年度控制目标、没有完成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的,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向国务院作出报告。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要视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对于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税收政策不到位,房地产相关税收征管不力,以及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滞后等问题,也要纳入约谈和问责范围。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参照上述规定,建立健全对辖区内城市落实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工作的约谈问责机制。

  八、坚持和强化舆论引导

  新闻媒体要对各地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工作好的做法和经验加大宣传力度,深入解读政策措施,引导居民从国情出发理性消费,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和加快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供有力的舆论支持,防止虚假信息或不负责任的猜测、评论误导消费预期。对制造、散布虚假消息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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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26
文号:国办发[20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1]3号 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请进一步明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政策的函》(国质检财函〔2010〕902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对申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审查时,按照下列规定收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企业申领一个类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取2200元;申领两个以上类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对每类工业产品分别收取2200元。其中:对同一个类别工业产品,企业申领两个以上产品单元(每类工业产品包括的产品单元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为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每增加一个产品单元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0%收取审查费。

  二、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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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12
文号:财综[201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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