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现将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铅蓄电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4%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生产、委托加工电池的纳税人办理税款所属期2016年1月及以后的电池消费税纳税申报,使用调整后的《电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和我国电池、涂料行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电池、涂料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为:

(一)电池4%;

(二)涂料7%。

四、外购电池、涂料大包装改成小包装或者外购电池、涂料不经加工只贴商标的行为,视同应税消费税品的生产行为。发生上述生产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第四条所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是指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颁发、现行有效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使用CMA徽标),且《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具备相应电池、涂料检测项目的检测机构。

六、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电池、涂料,可按类别提供检测报告,但纳税人在提供检测报告时应一并报送该类产品明细清单,且明细清单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应与会计核算、销售发票内容相一致。

七、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附件2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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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76号 2016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现公布《2016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2014年12月3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的《2015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同时废止。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列入目录的货物有48种,分别属于出口配额或出口许可证管理。

  (一)属于出口配额管理的货物为:活牛(对港澳出口)、活猪(对港澳出口)、活鸡(对港澳出口)、小麦、小麦粉、玉米、玉米粉、大米、大米粉、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滑石块(粉)、镁砂 、锯材、棉花、煤炭、原油、成品油(不含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锑及锑制品、锡及锡制品、白银、铟及铟制品、磷矿石。

  出口本款所列上述货物的,需按规定申请取得配额(全球或国别、地区配额),凭配额证明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镁砂、滑石块(粉)的,需凭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为:活牛(对港澳以外市场)、活猪(对港澳以外市场)、活鸡(对港澳以外市场)、冰鲜牛肉、冻牛肉、冰鲜猪肉、冻猪肉、冰鲜鸡肉、冻鸡肉、矾土、稀土、焦炭、成品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石蜡、钨及钨制品、碳化硅、消耗臭氧层物质、铂金(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部分金属及制品、钼、钼制品、天然砂(含标准砂)、柠檬酸、青霉素工业盐、维生素C、硫酸二钠、氟石、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等。其中,对向港、澳、台地区出口的天然砂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对标准砂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

  出口矾土、稀土、焦炭、钨及钨制品、碳化硅、锰、钼、柠檬酸、氟石的,凭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货样广告品需凭出口许可证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边境贸易和捐赠贸易方式出口汽车、摩托车产品,需申领出口许可证,并符合申领许可证的条件;企业以工程承包方式出口汽车、摩托车产品,需凭中标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领出口许可证;企业以上述贸易方式出口非原产于中国的汽车、摩托车产品,需凭进口海关单据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他贸易方式出口汽车、摩托车产品免予申领出口许可证。

  (三)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以招标方式分配出口配额的货物和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等货物的,需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属于出口配额管理的货物的,由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省级)根据商务部下达的边境小额贸易配额和要求签发出口许可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本款上述以外的列入《2016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的货物,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铈及铈合金(颗粒<500μm)、锆、铍、钨及钨合金(颗粒<500μm)的出口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但需按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五)我国政府对外援助项下提供的目录内货物不纳入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

  二、对玉米、大米、煤炭、原油、成品油、棉花、锑及锑制品、钨及钨制品、白银等货物实行出口国营贸易管理。

  自2016年1月1日起,暂停对润滑油(27101991)、润滑脂(27101992)和润滑油基础油(27101993)一般贸易出口的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企业凭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其他贸易方式下出口管理仍按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2008年第30号公告执行。

  三、加工贸易项下出口目录内货物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于配额管理的货物,凭配额证明文件、加工贸易企业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出口以招标方式分配配额的货物,需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凭加工贸易企业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有关批准文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石蜡、白银的,需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申领白银出口许可证还需加验商务部批件;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成品油(不含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成品油(润滑油、润滑脂和润滑油基础油)需按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2008年第30号公告执行。

  (三)加工贸易项下签发的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以下简称核定期限)确定,但不应超过当年12月31日。如核定期限超过当年12月31日,加工贸易企业需于原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换发下一年度出口许可证,有关发证机构收回并注销原证,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按核定期限签发下一年度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证号。

  四、为实施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对不属于“一批一证”制的货物,出口许可证签发时应在备注栏内填注“非一批一证”。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非一批一证”制货物可以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12次。12次报关后,出口许可证即使尚存余额,海关也停止接受报关。属于“非一批一证”制的货物为:

  1.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

  2.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

  3.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货物;

  4.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活牛、活猪、活鸡、牛肉、猪肉、鸡肉、原油、成品油、煤炭、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实行“一批一证”制,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

  五、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对目录内部分货物实行指定口岸报关出口。

  (一)甘草出口的报关口岸指定为天津海关、上海海关、大连海关;甘草制品出口的报关口岸指定为天津海关、上海海关。

  (二)镁砂项下产品“按重量计含氧化镁70%以上的混合物”(海关商品编码为3824909200)的出口不再指定报关口岸,镁砂项下其他产品的出口指定大连(大窑湾、营口、鲅鱼圈、丹东、大东港)、青岛(莱州海关)、天津(东港、新港)、长春(图们)、满洲里为报关口岸。

  (三)稀土出口的报关口岸指定为天津海关、上海海关、青岛海关、黄埔海关、呼和浩特海关、南昌海关、宁波海关、南京海关和厦门海关。

  (四)锑及锑制品出口的报关口岸指定为黄埔海关、北海海关、天津海关。

  (五)对台港澳地区出口天然砂的报关口岸限定于企业所在省的海关。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1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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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9
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73号 海关总署关于原产地证书相关数据信息共享的公告

 为进一步促进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贸易便利,自2016年1月1日起,海关总署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将共享原产地证书相关电子数据信息。现公告如下:

  一、海关总署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实时共享如下数据:

  (一)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

  (二)出口报关单中与上述原产地证书相关联项目的电子数据;

  (三)海关接收的上述原产地证书相关货物享受关税优惠情况的电子数据。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对应的原产地证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报关单上申报的原产地证书编号与原产地证书所载编号一致。

  (二)报关单上申报商品的成交计量单位与原产地证书上对应商品的计量单位一致。

  (三)报关单上申报商品的数量不能大于原产地证书上对应商品的数量。

  (四)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内。

  (五)一份原产地证书应当对应一份出口报关单。

  三、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为试运行期。在此期间,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报关单和原产地证书,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出口人”)可以根据出口货物实际状态申请修改原产地证书或出口货物报关单,也可以选择删除出口报关单上的原产地证书信息。

  自2016年5月1日起,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报关单和原产地证书,出口人应当根据出口货物实际状态申请修改原产地证书或出口货物报关单。

  四、对于原产地证书在货物报关出口后补发、重发、更改的,出口人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单修改手续,补充或修改原产地证书有关信息。

  五、因特殊情况无法正常实施信息共享的,海关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将及时告知企业,请按照告知要求办理通关手续。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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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3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高技[2015]3065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科协关于共同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科协,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释放新需求,创造新供给,推动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新产业蓬勃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系列工作部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科协就协同推动“双创”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协同推进工作机制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核心内容。在全面推进双创工作中,充分发挥科技工作者在创新创业中的生力军作用,对提升双创质量和水平至关重要。依托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科协建立部门会商和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同时动员各级发展改革委、科协和各类全国学会,充分激发科技工作者创新创业积极性,调动更多科技创新资源共同推进双创工作,扩大双创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各地发展改革委、科协和学会要深刻认识科技工作者在推动双创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加快建立合作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分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积极主动开展工作。

  二、搭建创新创业活动平台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继续办好全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动周(下文简称活动周),推动活动周的制度化、长期化、国际化,将活动周打造成为宣传国家政策、展示优秀项目、推出优秀人才的双创品牌活动平台。中国科协作为活动周的承办单位,负责研究提出每年活动周主题、实施方案等,做好组织筹备工作,持续推动活动周常办常新、办出特色、办出品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科协以活动周网站为基础,共同建设双创服务互联网平台,打造永不落幕的活动周。中国科协充分发挥全国学会、企业科协力量,结合创新驱动助力工程、院士专家工作站、“讲、比”活动等工作机制,依托现有的科技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创新创业综合数据资源库和专家库,为双创提供专业支撑。各地发展改革委、科协和学会要持续跟踪、选拔和推荐一批优秀项目和人才,努力拓展双创工作资源,协助推进现有工作平台和互联网平台无障碍对接。

  三、推动建设创新创业服务基地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科协共同推动建设全国双创服务中心,建立创新、协作、开放、共享新机制,着力打造多主体协作、多要素联动、多领域协同、全周期管理、线上线下结合的国家级双创服务中心,面向全国开展交流交易、信息加工、技术支持、展示宣传、综合评价等双创服务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实施双创示范基地三年行动计划中,充分依托科协资源,依托学会服务站、院士专家工作站、专家服务中心等组织机构,为科技工作者和初创企业提供创新创业服务。各地发展改革委要积极支持科技工作者创新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等建设。各地科协以“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为基础,支持海外科技人才离岸创业基地建设,探索实行国际通行的科学研究和技术研发、创业机制,聚集一批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和团队。

  四、支持科技工作者创新创业

  各地发展改革委和科协要大力支持科技工作者创新创业,促进科技工作者将创新创业意愿转化为行动。要充分发挥企业科协、园区科协的作用,通过组建产业创新联盟、创客联合会等方式,跟踪服务一批创新型初创企业,帮助不同行业、不同背景、不同阶段的创业者实现跨界、交流、互助、合作。各级科协组织和学会要充分发挥优势,组织成功创业者、知名企业家、专家学者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辅导和技术指导,面向需求开展科技信息转化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鉴定评估等咨询服务,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各种知识服务与创新教育服务。各级科协组织和学会要通过举办各类创业培训活动和创新科技成果交易会、项目对接会等活动,为创业企业和优秀项目提供展示舞台,提高创业企业的竞争力。

  五、加强创新创业宣传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科协将加强与中央和地方各大主流媒体、都市类媒体和网络媒体合作,共同推出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双创节目,宣传创新创业典型,展示双创人物风采。中国科协结合全国科普日等重点科普活动,明确双创宣传主题,广泛宣传创新创业代表性人物和事迹。各地发展改革委、科协和各级学会要积极组织推动在本地开展各具特色的宣传工作,发现和推荐一批科技工作者创新创业典型,加强宣传,引导科技工作者参与创新创业实践,营造创新创业良好环境,着力培育创新创业文化。

  六、拓展创新创业融资渠道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地发展改革委要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政策环境,加快发展创业投资。在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运作过程中,在重点领域选择、项目投资咨询等方面充分发挥各级科协、专业学会的优势和资源。中国科协与中国邮储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金融服务中心,有关地方发展改革委要将金融服务中心作为推动双创工作的重要抓手,结合金融服务中心开展试点示范,为创新型小微企业提供便捷金融服务。

  七、加强创新创业监测评估

  强化对双创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定期开展政策落实情况督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科协开展双创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双创环境优化情况、双创效果等的监测评估,定期发布企业和区域双创活跃指数等监测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开展新兴产业发展、双创战略、双创评价体系研究,发布年度《中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发展报告》、季度《创新创业形势分析报告》,建立和完善双创评价体系。中国科协支持学会开展科技成果评价、科技型企业信用评估、技术标准、检验检测等第三方评估和服务。

  各地发展改革委、科协、学会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加强统筹协调,探索创新,完善服务,科学组织,不断拓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空间,打造双创蓬勃发展新局面,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加快实现发展动力转换,促进我国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向中高端水平迈进。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 国 科 协

  201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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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4
文号:发改高技[2015]30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办发[2015]56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

我国从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以来,建立了分设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的征管体制,20多年来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相比,我国税收征管体制还存在职责不够清晰、执法不够统一、办税不够便利、管理不够科学、组织不够完善、环境不够优化等问题,必须加以改革完善。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有关要求,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法治引领、改革创新,发挥国税、地税各自优势,推动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着力解决现行征管体制中存在的突出和深层次问题,不断推进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进一步增强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

(二)改革目标

到2020年建成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匹配的现代税收征管体制,降低征纳成本,提高征管效率,增强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确保税收职能作用有效发挥,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平正义。

(三)基本原则

——依法治税。以法治为引领,注重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完善征管法律制度,增强税收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便民办税。以纳税人为中心,坚持执法为民,加强国税、地税合作,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不断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让纳税人和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

——科学效能。以防范税收风险为导向,依托现代信息技术,转变税收征管方式,优化征管资源配置,加快税收征管科学化、信息化、国际化进程,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协同共治。以营造良好税收工作环境为重点,统筹税务部门与涉税各方力量,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形成全社会协税护税、综合治税的强大合力。

——有序推进。以加强顶层设计为前提,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进程相匹配,积极回应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关切,统筹兼顾,稳步实施。

二、主要任务

(一)理顺征管职责划分

根据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进程,结合建立健全地方税费收入体系,厘清国税与地税、地税与其他部门的税费征管职责划分,着力解决国税、地税征管职责交叉以及部分税费征管职责不清等问题。

1。合理划分国税、地税征管职责。中央税由国税部门征收,地方税由地税部门征收,共享税的征管职责根据税种属性和方便征管的原则确定。

按照有利于降低征收成本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国税、地税部门可互相委托代征有关税收。

2。明确地税部门对收费基金等的征管职责。发挥税务部门税费统征效率高等优势,按照便利征管、节约行政资源的原则,将依法保留、适宜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推进非税收入法治化建设,健全地方税费收入体系。

(二)创新纳税服务机制

按照加快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的要求,围绕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着力解决纳税人办税两头跑、纳税成本较高等问题。

3。推行税收规范化建设。实施纳税服务、税收征管规范化管理,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进行公告,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国税、地税服务一个标准、征管一个流程、执法一把尺子,让纳税人享有更快捷、更经济、更规范的服务。

4。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2016年基本实现省内通办,2017年基本实现跨区域经营企业全国通办。完善首问责任、限时办结、预约办税、延时服务、“二维码”一次性告知、24小时自助办税、财税库银联网缴税、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等便民服务机制,缩短纳税人办税时间。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实行审批事项一窗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全面推行网上审批,提高审批效率和透明度。推进涉税信息公开,方便纳税人查询缴税信息。规范、简并纳税人报表资料,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能够从信息系统提取的数据信息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加快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让纳税人少跑腿、少费时、少花费。

5。建立服务合作常态化机制。实施国税、地税合作规范化管理,全面提升合作水平。采取国税、地税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2016年实现“前台一家受理、后台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完善全国12366纳税服务平台,2016年全面提供能听、能问、能看、能查、能约、能办的“六能”型服务。制定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建设融合国税、地税业务,标识统一、流程统一、操作统一的电子税务局,2017年基本实现网上办税。推进跨区域国税、地税信息共享、资质互认、征管互助,不断扩大区域税收合作范围,进一步创新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服务举措,让纳税人享有优质、便捷、统一的纳税服务。

6。建立促进诚信纳税机制。对纳税信用好的纳税人,开通办税绿色通道,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提供更多便利,减少税务检查频次或给予一定时期内的免检待遇,开展银税互动助力企业发展。对进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当事人,严格税收管理,与相关部门依法联合实施禁止高消费、限制融资授信、禁止参加政府采购、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和政府性资金支持、阻止出境等惩戒,让诚信守法者畅行无阻,让失信违法者寸步难行。

7。健全纳税服务投诉机制。建立纳税人以及第三方对纳税服务质量定期评价反馈的制度。畅通纳税人投诉渠道,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办事效率低、服务态度差等投诉事项,实行限时受理、处置和反馈,有效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转变征收管理方式

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适应纳税人特别是自然人数量不断增加以及企业经营多元化、跨区域、国际化的新趋势,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着力解决税收征管针对性、有效性不强问题。

8。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大幅度取消和下放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实现税收管理由主要依靠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转变,推行纳税人自主申报,完善包括备案管理、发票管理、申报管理等在内的事中事后管理体系,出台相应管理办法,确保把该管的事项管住、管好,防范税收流失。

9。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对企业纳税人按规模和行业,对自然人纳税人按收入和资产实行分类管理。2016年,以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局为主,集中开展行业风险分析和大企业、高收入高净值纳税人风险分析,运用第三方涉税信息对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比对,区分不同风险等级分别采取风险提示、约谈评估、税务稽查等方式进行差别化应对,有效防范和查处逃避税行为。

10。提升大企业税收管理层级。对跨区域、跨国经营的大企业,在纳税申报等涉税基础事项实行属地管理、不改变税款入库级次的前提下,将其税收风险分析事项提升至税务总局、省级税务局集中进行,将分析结果推送相关税务机关做好应对。

11。建立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顺应直接税比重逐步提高、自然人纳税人数量多、管理难的趋势,从法律框架、制度设计、征管方式、技术支撑、资源配置等方面构建以高收入者为重点的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税务总局、省级税务局集中开展对高收入纳税人的税收风险分析,将分析结果推送相关税务机关做好应对,不断提高自然人税收征管水平。

12。深化税务稽查改革。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和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对重点税源企业每5年轮查一遍。2016年普遍推行先开展案头风险分析评估查找高风险纳税人再开展定向稽查的模式,增强稽查的精准性、震慑力。依法加大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力度,规范执法行为,坚决防止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定期曝光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震慑不法分子。加强税警协作,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有机衔接,严厉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改革属地稽查方式,提升税务稽查管理层级,增强税务稽查的独立性,避免执法干扰。2017年实现国税、地税联合进户稽查,防止多头重复检查。

13。全面推行电子发票。推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健全发票管理制度,2016年实现所有发票的网络化运行,推行发票电子底账,逐一实时采集、存储、查验、比对发票全要素信息,从源头上有效防范逃骗税和腐败行为。

14。加快税收信息系统建设。2016年全面完成金税三期工程建设任务,形成覆盖所有税种及税收工作各环节、运行安全稳定、国内领先的信息系统。2018年实现征管数据向税务总局集中,建成自然人征管系统,并实现与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到2020年使我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居于国际先进行列。

15。发挥税收大数据服务国家治理的作用。推进数据标准化及质量管理,健全减免税核算体系,发挥税收大数据优势,加强数据增值应用,在提高征管效能和纳税服务水平的同时,使之更深刻地反映经济运行状况,服务经济社会管理和宏观决策,为增强国家治理能力提供有力支撑。

(四)深度参与国际合作

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和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要求,树立大国税务理念,用国际化视野谋划税收工作,加强对国际税收事项的统筹管理,着力解决对跨国纳税人监管和服务水平不高、国际税收影响力不强等问题。

16。积极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结合我国主办2016年二十国集团(G20)领导人峰会,协同落实好二十国集团税制改革成果,广泛参加全球税收征管论坛、联合国国际税收合作专家委员会等国际税收组织活动,做国际税收规则制定的参与者、引领者,增强我国在国际税收领域的影响力和话语权。

17。不断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围绕建立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税收关系,推动完善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机制,执行好《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加强税收信息交换,形成深度交融的互利合作网络。积极开展对外税收援助,提供税收知识培训和技术支持,帮助发展中国家和低收入国家提高税收征管能力。

18。严厉打击国际逃避税。全面深入参与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构建反避税国际协作体系。建立健全跨境交易信息共享机制和跨境税源风险监管机制。完善全国联动联查机制,加大反避税调查力度。2017年建立健全跨国企业税收监控机制,分行业、分国别、分地区、分年度监控跨国企业利润水平变动情况,防范国际逃避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19。主动服务对外开放战略。以推动实施“一带一路”战略、支持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为重点,加快税收协定谈签和修订进程,全面加强国外税收政策咨询服务,建立与重点国家税务部门常态化沟通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走出去企业有关涉税争端。

(五)优化税务组织体系

与推进税收征管现代化相适应,进一步完善税务组织体系,着力解决机构设置、资源配置与税源状况、工作要求不匹配等问题。

20。切实加强税务系统党的领导。税务总局党组要切实加强国税系统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建设、税务文化建设、干部队伍建设,指导地税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协同省级党委和政府对省级地方税务局实行双重领导,加大对地税部门的指导和业务规范力度。

21。优化各层级税务机关征管职责。税务总局重点加强税收制度和管理制度设计、工作标准制定、信息平台建设和数据集中处理应用、税收风险集中分析、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执法监督等方面职责。省级税务局重点加强数据管理应用、大企业税收管理、国际税收管理及税收风险分析推送等方面职责。市级税务局要精简机关行政管理职责,强化直接面对纳税人的一线征管和服务职责。市级、县级税务局重点加强税源管理和风险应对工作,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

22。完善税务稽查机构设置。强化税务系统稽查职责和工作力量,探索建立跨区域税务稽查机构,主要负责查处大案要案、指导系统稽查工作、协调国税局和地税局开展联合稽查。

23。完善督察内审机构设置。强化税务系统督察内审职责和工作力量,探索建立跨区域督察内审机构,增强独立性,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24。研究探索推进对外派驻税务官员。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现有模式,研究探索推进在我驻主要市场经济国家、走出去重点国家使领馆和国际组织派驻税务官员,承担开展国际税收协作、涉税争端解决、涉税信息收集、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涉税服务等任务。

25。合理配置资源。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优化税务系统编制结构,提高编制使用效益。调整完善与国税、地税征管职责相匹配、与提高税收治理能力相适应的人力资源配置,实现力量向征管一线倾斜。税源规模较小的地区,可按照便利纳税人、集约化征管的要求,适度整合征管力量。逐步理顺和规范中央财政对国税系统经费管理体制,健全地方财政对地税系统经费的保障机制。

26。加强税务干部能力建设。实施人才强税战略,实行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计划。深入推进绩效管理,加强对税务干部平时考核,完善日常化、累积化、可比化的数字管理制度体系。加大国税、地税之间以及与其他部门的干部交流力度。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实施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在编制和工资经费限额内,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实行聘任制,解决专业人才不足问题。

27。深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明确国税系统党组主体责任和纪检机构监督责任,厘清责任边界,强化责任担当,细化履职要求,加大问责力度,完善纪检体制机制。全面推进内控机制信息化建设,2016年将内控制度和要求嵌入到税收征管和财务管理软件中,最大限度防范廉政风险、减少执法风险,促进干部廉洁从税。

(六)构建税收共治格局

建立健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格局,着力解决税收环境不够优、全社会诚信纳税意识不够强等问题。

28。推进涉税信息共享。加快税收征管法修订和实施进程,依法规范涉税信息的提供,落实相关各方法定义务。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国税、地税部门及时获取第三方涉税信息,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依法建立健全税务部门税收信息对外提供机制,保障各有关部门及时获取和使用税收信息,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全面建立纳税人信用记录,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29。拓展跨部门税收合作。以“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为契机,扩大与有关部门合作的范围和领域,实现信息共享、管理互助、信用互认。探索政府购买税收服务。规范和发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30。健全税收司法保障机制。司法部门要依法支持税务部门工作,确保税法得到严格实施。公安部门要加强涉税犯罪案件查处的力量,健全公安部派驻税务总局联络机制,指导各级公安部门开展涉税犯罪案件查处工作。加强涉税案件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由相对固定的审判人员、合议庭审理涉税案件。推行税收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

31。加强税法普及教育。将税法作为国家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把税法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对青少年的税法宣传教育。开展经常性的税收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税法意识。

三、组织实施

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在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稳妥推进。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深刻认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做好工作,确保改革取得实效。

(二)强化组织协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建立健全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领导机制,明确和落实工作责任。税务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抓好具体方案的研究制定、贯彻推进和督促落实工作。各相关部门要结合职责分工,落实具体支持措施。

(三)稳步有序实施。结合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进程,明确改革的路线图和时间表,确保2016年基本完成重点改革任务,2017年年底前努力把各项改革举措做实。具体安排是: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在上海市、江苏省、河南省、重庆市进行综合改革试点,在北京市、湖北省、广东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深圳市进行专项改革试点;2016年下半年,总结经验,扩大试点,在全国范围内稳步推进改革;2017年,总结实施情况,完善具体措施,确保改革任务基本到位。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四)加强舆论引导。重视和加强宣传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最大限度凝聚共识,为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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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4
文号:中办发[2015]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5年印花税票的公告

2015年中国印花税票《中国古代税收思想家》已印制完成并开始发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票图案内容

2015年印花税票以“中国古代税收思想家”为题材,一套9枚,各面值及图名分别是:1角(中国古代税收思想家·管仲)、2角(中国古代税收思想家·商鞅)、5角(中国古代税收思想家·桑弘羊)、1元(中国古代税收思想家·傅玄)、2元(中国古代税收思想家·杨炎)、5元(中国古代税收思想家·王安石)、10元(中国古代税收思想家·耶律楚材)、50元(中国古代税收思想家·张居正)、100元(中国古代税收思想家·黄宗羲)。

2015年印花税票以九位中国古代税收思想家半身像为票面图案,左侧印有税票题材名称,左下角印有“2015”表明版别,右侧由边及里依次印有“中国印花税票”字样、票面人物历史时期及姓名、面值、票面人物简介,右下角印有“9-X”表明按票面金额从小到大的顺序号。

二、税票规格与包装

2015年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30mm×50mm,齿孔度数为

13.5×13.5;每张20枚,成品尺寸170mm×230mm,左右两侧出孔到边。各面值包装均为100张一包,5包一箱,每箱共计10000枚(20枚×100张×5包)。

三、税票防伪措施

(一)采用椭圆异形齿孔,左右两边居中;

(二)图内红版全部采用特制防伪油墨;

(三)图案左上角有镂空篆体“税”字;

(四)每版税票喷7位连续墨号;

(五)其他技术及纸张防伪措施。

四、2015年印花税票发行量

2015年印花税票《中国古代税收思想家》共发行6400万枚。各面值发行量分别为:

1角票300万枚、2角票200万枚、5角票200万枚、1元票1200万枚、2元票300万枚、5元票1100万枚、10元票1500万枚、50元票400万枚、100元票1200万枚。

五、其他有关事项

2015年印花税票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中国印花税票仍然有效。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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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互相委托代征税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地税)就互相委托代征税款等合作征税工作进行了大量有益的探索,纳税人满意度、税法遵从度和税收征管质效得到了同步提升,社会各界反响良好。随着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办发[2015]56号)的颁布,对国税、地税进一步理清职责、推进合作、优化服务、强化征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国税、地税合作空间将更加广阔,合作需求也更为迫切。为此,现就加强国税、地税互相委托代征税收工作通知如下:

一、代征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的规定,开展国税、地税互相委托代征税收工作。

二、主要内容

(一)代征范围

各地国税、地税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相关规定,按照有利于方便纳税、降低征收成本的原则,结合当地税源、征管资源配置及信息化建设实际情况,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重点针对下列情形确定具体代征税费的种类和管理范围:

1.税源相对分散但计征简便的;

2.执法风险较小,便于管理的;

3.与受托方主体税种紧密相连的;

4.有利于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的。

(二)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含本级)国税、地税机关是国税、地税委托代征税收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按规定签订书面协议,依法履行相关责任,承担相关义务。委托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公开委托代征税款相关事宜。

省国税、地税机关提出本辖区国税、地税委托代征工作范围的统一指导意见,进行管理监督,为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信息化支持。

(三)票据使用

国税、地税互相委托代征税收,可使用委托方税务机关票据;如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使用受托方税务机关票据。使用委托方税务机关票据的,由委托方税务机关负责收入对账和会计核算等工作,受托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代征税款备查账,逐笔、序时、分项目登记代征税款;使用受托方税务机关票据的,由受托方税务机关负责收入对账和会计核算等工作。

(四)责任界定

受托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依法征收税款,履行协议确定的管理职责,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解缴税款。

委托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收缴、结报和税源变动等信息的核对,对受托方协议履行和为纳税人服务情况进行监督,确保代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纳税人满意度得到有效提升。发生退库等特殊事项,由委托方负责处理,受托方配合。

纳税人拒绝接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受托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委托方税务机关,由委托方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理。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地国税、地税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加强互相委托代征税收工作是落实中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重大举措,是加强国税、地税合作的重要内容,是发挥国税、地税各自优势推动服务深度融合的具体体现。要立足当地实际,紧密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需求,解放思想,更新理念,积极探索互相委托代征税收工作的新思路,创新互相委托代征的新途径,不断优化整合征管资源,更好地方便纳税人。

(二)统筹协调,周密安排

各地国税、地税机关要统筹协调,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为国税、地税互相委托代征税收工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主动沟通,积极行动,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分析税源状况和征管税种的关联性、办税服务厅资源等情况,确定互相委托代征范围,根据需要调整信息系统、调配征管资源、规范代征工作,确保工作实效。

(三)强化培训,稳步推进

各地国税、地税机关要加强对税务干部代征业务的培训,特别是政策的学习、工作流程的把握、软件的操作应用。要强化信息共享和信息系统融合,做好必要的应急预案,防止因相关工作不到位而出现负面舆情。

此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反馈。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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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8
文号:税总发[2015]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5]401号 中国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有关支付结算业务管理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规范支付结算业务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文件精神,现就支付结算业务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账户业务

  (一)办理人民币单位银行账户业务提供的证明文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为单位客户办理银行账户业务时,应区分实行“三证合一”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企业),未纳入“三证合一”的个体工商户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单位(以下简称其他组织),分别要求其提供真实有效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1.持新版营业执照(含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改革过渡期内使用的“一照三号”、“一照一号”营业执照)的企业,办理银行账户业务时,银行不再要求其提供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持电子营业执照的,已配备电子营业执照识别机具的银行应予以办理,并留存电子营业执照影印件。

  改革过渡期内,企业持旧版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银行账户业务的,银行仍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企业持旧版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任一证照过期的,银行应要求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发新版营业执照,再行办理银行账户业务。

  2.个体工商户办理银行账户业务时,银行应要求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无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3.其他组织办理银行账户业务时,银行仍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相关信息录入规则。

  1.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银行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时,“工商营业执照”、“国税登记证号”、“地税登记证号”字段录入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 字段录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9-17位主体识别码。

  2.改革过渡期内,使用“一照三号”、“一照一号”营业执照的企业,银行应按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关规定,将编码拆分为营业执照号、税务登记证件号和组织机构代码,分别录入账户管理系统相应字段。

  3.个体工商户办理银行账户业务的,银行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工商营业执照”录入15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国税登记证号”、“地税登记证号”录入税务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无需录入。

  4.其他组织办理银行账户业务的,银行仍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银办发[2007]74号文印发)及相关规定,录入账户管理系统相关要素。

  (三)银行账户信息变更及销户。

  1.已开立银行账户的企业,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到开户银行变更银行账户信息。银行通过日常业务、年检等发现账户管理系统信息与企业现有证照信息不一致的,应及时通知企业尽快变更银行账户信息。

  2.银行在办理销户业务时,核查发现账户管理系统信息与企业现有证照信息不一致的,应要求企业变更银行账户信息后,再行销户。

  (四)单位银行账户年检。

  银行对单位银行账户的年检可以通过,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进行:

  1.要求存款人提交开户证明文件;

  2.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3.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核实;

  4.回访客户或实地查访;

  5.通过政府或其相关职能部门的官方网站查询;

  6.审核贷款证明文件等多种方式。

  银行应留存账户年检的纸质或电子记录和资料。

  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组织机构代码录入规则。

  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展业务时,“组织机构代码”字段应录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第9-17位主体识别码,录入规则仍按照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报文格式标准中组织机构代码的要求录入10位,第9位固定录入“-”。在改革过渡期内,对于未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仍然按照原业务规则录入组织机构代码。

  (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口和业务检查规则。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仍根据报文中录入的主体识别码作为票据权利人的业务检查要素,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时根据主体识别码进行权利人匹配。银行、财务公司申请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人民银行不再审核其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内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调整。

  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参与机构应按照“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要求,对内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调整由各参与机构自行安排实施。各参与机构在完成相应系统调整后,为确保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不受影响,可向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申请联调测试。(联系人:王环,电话:010-51709609)

  三、管理要求

  (一)有序做好制度衔接,保证改革顺利实施。“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是深化市场准入制度、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是简政放权、便利市场准入、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途径。各单位应充分认识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统筹安排过渡期的工作衔接,减少“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的影响,保证改革顺利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期相关规定,有序做好登记企业证照的换发工作。对“三证”中任一证照过期的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合规为其换发新版营业执照。

  (二)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严格落实账户实名制。“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后,银行应积极应对证照变化对审核客户资料的影响,通过柜台查验、登录全国或地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实地查访等方式,对客户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构建可靠、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机制。

  (三)加强跨部门沟通协作,强化账户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有序做好辖区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工作。

  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将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信息共享,实现银行对登记企业信息实时查询,为银行金融业务有序开展提供安全、可靠的数据保障。

  (四)准确把握制度要求,加强改革宣传引导。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掌握“三证合一”改革相关制度,指导辖区内银行规范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各银行应积极向客户宣传“三证合一”登记改革制度,及时提醒客户按时更换新版营业执照,通过多种渠道主动提供办事指南,增设咨询窗口及人员,避免因证照问题给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带来不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企业和社会公众宣传“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加大对改革内容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使社会各界充分知晓改革、支持改革,自觉应用改革成果。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外资银行和财务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逐级转发至辖区内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201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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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8
文号:银发[2015]4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发[201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2月29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作出如下规定:

一、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人民法院要不断完善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方便律师及时获取诉讼信息。对诉讼程序、诉权保障、调解和解、裁判文书等重要事项及相关进展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律师。

二、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对律师申请阅卷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安排。案卷材料被其他诉讼主体查阅的,应当协调安排各方阅卷时间。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卷宗材料或者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法院,可提供网上卷宗查阅服务。

三、依法保障律师出庭权。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预留必要的出庭准备时间。因特殊情况更改开庭日期的,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律师。律师因正当理由请求变更开庭日期的,法官可在征询其他当事人意见后准许。律师带助理出庭的,应当准许。

四、依法保障律师辩论、辩护权。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合理分配诉讼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辩护的时间,充分听取律师意见。除律师发言过于重复、与案件无关或者相关问题已在庭前达成一致等情况外,不应打断律师发言。

五、依法保障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法官经审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或者进行法庭调查。经审查确认存在法律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六、依法保障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证据。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官应当准许。

七、依法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当事人矛盾激化,可能危及律师人身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在法庭上发生的殴打、威胁、侮辱、诽谤律师等行为,法官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处置。

八、依法保障律师代理申诉的权利。对律师代理当事人对案件提出申诉的,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认真处理。认为原案件处理正确的,要支持律师向申诉人做好释法析理、息诉息访工作。

九、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要进一步完善网上立案、缴费、查询、阅卷、申请保全、提交代理词、开庭排期、文书送达等功能。有条件的法院要为参加庭审的律师提供休息场所,配备桌椅、饮水及其他必要设施。

十、完善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救济机制。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公开联系方式,畅通投诉渠道。对投诉要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就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提出的建议,要及时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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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9
文号:法发[2015]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协[2016]1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等7项审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形成的书面报告,同时也是注册会计师与财务报表使用者沟通审计事项的主要手段。审计报告是财务信息生成链条上关键的一环,对增强财务信息的可信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行审计报告具有格式统一、要素一致、内容简洁、意见明确等优点,但也存在着信息含量低、相关性差等缺陷。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发生后,国际上对提高审计质量、提升审计报告信息含量的呼声日趋强烈。2014年,欧盟出台新的审计指令, 规定在对公众利益实体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应指出最重要的重大错报风险以及注册会计师应对措施等内容。同时,美国的审计准则制定机构也正在进行相关改革。2015年年初,国际审计与鉴证准则理事会(IAASB)发布了新修订的审计报告相关准则,改革审计报告模式,增加审计报告要素,丰富审计报告内容。

  国际审计准则对审计报告模式的改革,客观上要求我国及时借鉴新的国际审计准则,采用新的审计报告模式,实现我国审计准则的持续趋同。同时,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和IPO注册制的推行,政府部门、监管机构和投资者将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期望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将更具有相关性和决策有用性,以降低资本市场的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为此,亟需我们借鉴国际审计报告改革的新成果,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审计报告相关准则做出修订。

  本次修订体现了如下思路:

  第一,提高审计报告的信息含量,增强其相关性和决策有用性。

  在上市公司审计报告中增加关键审计事项部分,描述审计重点难点和审计工作的特定信息,提高审计报告的相关性和决策有用性。关键审计事项是指注册会计师认为在当期财务报表审计中最为重要的事项,可能包括注册会计师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较高的领域或识别出的特别风险、财务报表中涉及管理层重大判断的领域、当期重大交易或事项对审计的影响。在关键审计事项中,注册会计师需要说明该事项被认定为关键审计事项的原因以及如何实施审计工作的。

  第二,提高审计报告的沟通价值,增强审计工作的透明度。

  修改审计报告的内容和措辞,使财务报表使用者能更准确理解审计的定位、核心概念以及注册会计师、治理层和管理层各自的职责,弥合“期望差距”。其中会着重说明注册会计师和管理层对持续经营假设各自的责任,注册会计师对年报中除已审计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外的其他信息的责任,“合理保证”、“重要性”、“风险导向审计”等审计核心概念的内涵,注册会计师对发现舞弊的责任,与治理层沟通的责任等,明确项目合伙人对审计质量承担的最终责任。

  第三,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回应财务报表使用者对持续经营、其他信息、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关注。

  一是强化注册会计师对持续经营的审计要求,当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在审计报告中单设段落予以突出强调;二是提高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年度报告中其他信息的工作投入,在审计报告中单设段落报告工作的结果;三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声明独立于被审计单位,并履行了职业道德方面的其他责任。

  此次改革审计报告模式,不仅体现了我国对国际准则重大变革的积极反应,实现中国审计准则的动态国际趋同,也有利于提升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报告的价值。一是提高审计报告的信息含量,增强审计报告的相关性和决策有用性;二是增加审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注册会计师保持更高的职业怀疑;三是促进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层及治理层的沟通,有助于公司管理水平和财务报表披露质量的提升;四是提高审计报告的沟通价值,有助于信息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

  本次修订涉及7项审计准则,分别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21号——注册会计师对其他信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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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7
文号:会协[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资发评价[2015]155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15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2015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与报表编制工作,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促进提升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更好地服务中央企业改革发展大局,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15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工作组织,不断提升财务决算质量

  财务决算是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是评价企业经营效率和效果的重要工具,各企业要高度重视财务决算管理和编制工作。一是在认真总结以往年度财务决算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早启动、早布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二是进一步完善财务决算编制流程,创新编制方法,充分借助信息化手段,注重发挥财务共享中心作用,加强关键节点控制,不断提高财务决算工作效率。三是健全多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财务部门要主动做好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统筹安排财务决算报表与业务监管报表填报任务,认真开展培训布置,加强工作指导,明确工作要求,倒排时间节点;投资、规划、产权、薪酬、考核、国际化经营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落实各类数据的填报责任,确保决算工作有序推进。四是集团要加大对各级子企业财务决算审核力度,建立报表质量管理和责任体系,高度关注报表封面、波动异常的财务指标及非财务指标数据填报的准确性、合理性,切实提高编报质量。五是强化财务决算审计管理,严格遵守国资委关于审计机构资质、数量和审计年限的规定,严肃审计工作纪律,确保审计工作质量。各企业要将国有资本收益决算报表纳入决算审计统一安排,委托中介机构出具专项鉴证意见。

  二、规范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各企业要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市场环境变化和企业经营实际,及时修订完善集团会计政策和核算办法,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一是严格执行集团统一的会计核算办法,规范会计核算,不得通过擅自变更重大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滥用会计差错更正、随意调整合并范围等手段调节年度间经营成果。二是规范收入确认和成本结转,不得跨期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费用,严禁通过虚构交易、循环交易等方式人为做大经营规模,对无交易实质的“空转”贸易以及变相融资行为不得按照贸易业务确认收入。三是规范公允价值计量与核算,及时做好减值测试工作,规范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不得通过公允价值计量、资产重分类以及减值准备计提或转回等手段人为调节利润。四是充分和规范披露财务会计信息,不得对重大财务会计事项隐瞒不报。各企业要严格遵守决算工作纪律,对于弄虚作假、粉饰经营成果的行为,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三、推动盘活存量,夯实财务决算编制基础

  各企业要充分发挥财务决算对夯实“家底”、盘活资产、提升效能的推动作用,下大力气做实做细基础工作。一是认真开展户数清理,彻底清查所属各级子企业和各类机构情况,明确管理级次,理清股权结构,核实经营状况,按照会计准则规范界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二是全面盘查经济资源,加大低效无效资产清理处置和往来款项清欠力度,巩固和扩大两金清理工作成果,重点对长期无分红的股权投资、闲置固定资产、停缓建在建工程、长账龄应收款项和非正常存货等资产分类制定处置计划,推动存量资产盘活提效。三是加快淘汰“僵尸”企业,对长期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待清理子企业,要重新评估经营状态,落实清理责任,限期进行清理,以决算工作倒逼各级子企业主动减量,落实经营责任,优化资源配置。四是扎实推进境外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分类梳理境外子企业和业务,评估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加强境外资产审计监督,按要求规范编制决算报表。五是要做好对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变化、重大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变更、影响当期损益或权益的重大财务事项以及财务决算审计安排等备案工作,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财务决算备案报告及电子文档报送国资委。

  四、深化经营分析,充分发挥财务决算功能作用

  各企业要充分利用财务决算成果,深度挖掘数据价值,揭示经营短板,提出对策建议,推动经营绩效持续改进。一是要强化稳增长重点工作推进和措施效果分析,通过决算工作全面检查和总结增收节支、两金压降、困难企业改革脱困和亏损企业专项治理等稳增长专项工作措施落实情况,对照相关工作方案和目标,客观评估各项工作进展和实施效果,对未达预期目标的要加大工作力度,查遗补漏,狠抓落实,确保工作实效,努力完成全年稳增长工作任务。二是要聚焦集团改革重点领域和战略目标,深入分析产业结构布局和资源配置状况,准确反映资本结构和投资回报水平,做好财务资源保障工作,推动资源优化配置,助力集团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三是要突出价值提升,加强盈利能力和盈利结构分析,重点关注价值增长的驱动因素,深入分析各项业务、各类资产的效益贡献和增长潜力,发现和培育新的利润增长点,促进增强核心竞争力。四是要加强财务绩效评价管理,通过与同行业先进水平对标,着力分析主业盈利能力、资产运营效率、债务风险水平、成本费用管控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绩效改进状况,查找经营管理短板,汲取先进管理经验,不断提升企业综合绩效水平。

  五、防范经营风险,狠抓各类问题的整改落实

  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部分企业和行业的经营风险不断积聚,各企业要高度重视经营风险防范工作,结合财务决算管理,全面梳理、评估企业面临的各类风险,以问题为导向,以落实整改为抓手,持续推进管理水平提升,确保稳健经营。一是要将风险防范作为决算管理的重要内容,高度关注财务风险,深入分析融资结构,综合评估财务承受能力,加强担保管理,维护资金链条安全;高度关注特殊业务风险,继续开展大宗商品贸易业务风险排查,进一步加大融资性贸易和垫资建设等业务的风险管控力度,及时追偿到期款项,防止发生损失;高度关注客户支付信用风险,加强销售回款管理,做好各类应收款项账期与客户信用变动监测,切实落实催收清欠责任;高度关注金融市场风险,结合外币债务和外币收支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汇率波动风险,深入分析股票、基金、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规模,以及信托、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情况,强化风险监控,防止违规操作与投资损失。二是要定期组织开展财务检查和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加大对资金、投融资、担保等重大事项的监管力度,对发现的管理漏洞或内控缺陷,要及时补缺补正,完善制度,堵塞漏洞,不断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三是要狠抓各类问题整改落实,全面梳理历年财务决算批复以及巡视、审计、出资人监督等各类监督检查指出的问题,分类制定整改方案,提出整改目标、措施、要求和期限,落实整改责任,检查整改效果,通过通报、批复、约谈、检查、问责等方式,确保问题整改到位,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同时要建立问题整改长效机制,避免“屡查屡犯”。

  六、抓好关键节点,按时报送财务决算相关材料

  各企业应于2016年4月20日前将本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和所属子企业分户报告报送国资委,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国资委组织开发了网络版报表管理系统,有条件的企业可通过该系统实施财务决算报表实时在线报送。

  (一)企业集团应报送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含会计主附表、财务情况表,下同)、财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等材料,以及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和审计情况说明的纸质文件(一式两份)与电子文档。其中纸质的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集团合并层面还应当填报财务决算报表软件中的会计附注相关表格。

  (二)企业集团所属全部级次子企业都应当报送财务决算报表电子文档,其中:集团所属三级以上(含三级)子企业及所属三级以下重要子企业(如上市公司、金融子企业等)应报送财务决算报表、财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的电子文档;其他子企业和重要区域性分公司报送财务决算报表电子文档,有条件的企业可要求全级次报送财务报表附注等材料的电子文档。

  (三)企业集团应将报送财政部的厂办大集体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主附表,随财务决算报告抄送国资委(含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各企业在报表编制、软件操作和数据报送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联系。


  国 资 委

  201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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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13
文号:国资发评价[2015]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注字[2015]22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今年10月1日“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全面实施以来,各地工商(市场监管)和税务部门精心组织,强化落实,通力协作,形成了改革合力,“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工作进展总体顺利。为了进一步推动改革深入有序开展,有效解决各地在改革进程中遇到的业务调整、系统对接以及数据共享等方面的问题,现就工商(市场监管)、税务部门进一步协同做好企业登记和税务管理有关工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信息采集范围和要求,确保信息共享顺畅

(一)明确数据项采集和交换范围。企业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对各自业务信息系统的数据项进行全面梳理,建立起数据项的对应关系。按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文件要求,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数据项见附表)及时共享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共享交换平台;税务机关按要求将清税信息、税务机关名称及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的变更信息及时共享到省级交换平台。企业登记机关对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企业分别加注标识。对于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仅换发新营业执照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前述企业相关信息及时共享到省级共享交换平台(不含财务负责人等税务机关发起变更的数据项)。地方企业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扩大共享范围。

(二)做好数据采集、传输、接收和导入工作。企业登记机关应确保共享的登记、变更信息完整、准确,税务机关要及时接收、获取,并做好数据的导入、整理和转化工作,确保共享信息在税务部门业务系统的有效融合使用。对企业登记部门无法采集的信息,税务机关应在当事人办理涉税事务时采集纳税人信息。

(三)完善登记(备案)信息采集。对涉及各类主体股东(出资人)出资情况变化章程备案的,当事人要一并填写《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对各类主体登记(备案)申请书填写说明进行同步完善。

二、进一步完善部门间信息共享交换机制,确保信息应用衔接到位

(四)完善信息传输应用、对账核实机制。各级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要按照相关要求修改完善业务信息系统,及时共享信息,确保共享信息的准确率和完整率。建立相互间数据共享对账机制,加大对共享信息的核实力度。各部门要将数据共享记录日志(数据发送数、实际接收数、失败数等)及时反馈给对方,对于信息共享过程中出现的数据问题要及时沟通并协调解决。

(五)继续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目前尚不能实现登记信息实时传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协作,共同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尽早实现登记信息实时传递。

三、进一步做好企业登记和税务登记相关业务工作

(六)有序做好已登记企业证照的换发工作。对于已登记企业因原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过期等原因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七)办理简易注销时不再要求提供清税证明。对试点开展未开业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简易注销改革的地方,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简易注销时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清税证明,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简易注销企业的监管,及时将有关信息通告企业登记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经核实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应终止简易注销程序,恢复注销前登记状态。

(八)做好档案查询和管理工作。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应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查询、调取企业登记档案工作,税务机关应保证查询工作的规范和档案安全。

(九)加强检查督促。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将组织不定期联合检查,并就落实情况进行通报,重点围绕企业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在采集、共享、接收过程中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各级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思想认识,不折不扣地执行文件要求。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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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31
文号:工商企注字[2015]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 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0〕15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3日

附件:


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支持慈善事业发挥扶贫济困积极作用,规范对慈善事业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包括以捐赠财产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慈善活动:

  (一)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

  (二)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

  (四)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慈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癌症基金会。

  (三)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出具证明有关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赠人条件的文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是指:

  (一)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生活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三)医疗类包括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其中,对于医疗药品及医疗器械捐赠进口,按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其中,教学仪器是指专用于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一般学习用品是指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学和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体育用品、婴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皿和试剂、学生校服(含鞋帽)和书包等。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包括环保系统专用的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器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

  本办法所称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特定商品以及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未经使用的物品(其中,食品类及饮用水、医疗药品应在保质期内),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危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进行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第七条 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供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海关按规定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按规定进行监管。

  第九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受赠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十条 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相关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0〕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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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3
文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税务总局决定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二、为避免浪费,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衔接,货运专票最迟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7月1日起停止使用。

三、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可自2015年1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开具的铁路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可作为发票清单使用。

四、除本公告第三条外,其他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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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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