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5]1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文件精神,决定继续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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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30
文号:财税[2015]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0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2014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二批)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4年度第二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4年度第二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2.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3.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4.中国禁毒基金会

5.重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6.河仁慈善基金会

7.吴作人国际美术基金会

8.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9.紫金矿业慈善基金会

10.德康博爱基金会

11.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12.天诺慈善基金会

13.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

14.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15.中国绿化基金会

16.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17.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

18.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

19.华阳慈善基金会

20.华润慈善基金会

21.黄奕聪慈善基金会

22.顶新公益基金会

23.太平洋国际交流基金会

24.星云文化教育公益基金会

25.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26.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

27.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

28.中脉道和公益基金会

29.青山慈善基金会

30.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

31.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

32.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

33.中国盲人协会

34.中国滋根乡村教育与发展促进会

35.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

36.中国狮子联会

37.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二、纳税人2014年度通过第二批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未在税前扣除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相应调整2014年度纳税申报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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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31
文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13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5年母亲健康快车项目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江西、湖北、广西、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青海、新疆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6]176号)的规定,对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2015年申请的159辆用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详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出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随车配发的“母亲健康快车”专用车证。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免税车辆型号以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母亲健康快车”专用车证(照片及专用车证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处/母亲健康快车项目专用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对本次下达的免税指标中已征税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购车单位办理退税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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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9
文号:财税[2015]1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13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5年森林消防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15年357辆森林消防指挥车、313辆森林消防运兵车和160辆森林消防运水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车辆指标详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分配表以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森林消防专用车证” 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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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8
文号:财税[2015]1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13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5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安徽、江西、山东、贵州、西藏、陕西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的规定,对列入各省、自治区2015年防汛专用车配置计划,并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核定的57辆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车辆指标详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过期失效。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出示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随车配发的“防汛专用车证”。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分配表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防汛专用车证”(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处/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防汛专用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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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8
文号:财税[2015]1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高技[2015]3246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15年(第22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特派办、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经审定,现将2015年(第22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及分中心名单、撤销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通知如下:

  一、确认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97家技术中心和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等8家分中心为第22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技术中心及分中心。请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技术中心及分中心按照国家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向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等有关手续。

  二、在2015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评价中,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技术中心评价为不合格,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技术中心未上报评价材料。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撤销上述8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请你们将上述情况告知相关企业。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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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31
文号:发改高技[2015]32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6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举措》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创新纳税服务机制的改革要求,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举措》,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举措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上海要“加快向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进军”要求,以及《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创新纳税服务机制的改革要求,为进一步支持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推进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联动发展,进一步激发企业发展活力,激励人才创新创业,现推出10项纳税服务和税收征管创新举措。

 一、对接国家战略,创新服务模式,助力企业发展

(一)打好税收服务“国际牌”

以服务“一带一路”国家战略为重点,做大做强税收政策咨询服务和国际税务交流平台。通过深入开展沿线国家相关税收政策研究,为“走出去”和“引进来”科技创新企业提供投资经营相关的税收政策专题服务、纳税咨询服务、税务提示服务,形成强有力的国家级税收政策服务后盾;增进国际税务工作交流,加强反避税、非居民税收管理、征管协作等领域的互信协作,增强国际话语权,营造更有利的国际税收环境,促进科技创新资源的国际间有序流动。

(二)试点内外贸税收征管“一体化”

对符合条件的仓储物流、贸易加工企业,非保税货物进入特殊监管区运作的,可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可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促进区内企业合理配置国内外市场资源,统筹开展国际国内贸易,助力企业创新创业。

二、加大扶持力度,减轻办税负担,激发企业活力

(三)实施减免税政策“清单制”

建立免审批的税收优惠政策自享清单制度,对列入清单的减免税优惠政策,纳税人只要符合政策享受条件,即可在自主申报后直接享受,进一步加大科技创新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力度,压缩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的距离。

(四)扩大增值税申报“月转季”

对享受软件产品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企业,凡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可由原来的按月申报转为按季申报,并同步放宽单次发票领用量,允许一次领用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进一步减轻科技创新企业资金周转压力和经营成本。

三、完善政策配套,营造宽松环境,强化人才激励

(五)外籍人才免税补贴“免报备”

持有R字(人才)签证的外籍人员,在进行个人所得纳税申报时,对取得的免税补贴由事先报备,改为纳税人自行计算扣除免税额,税务机关事后抽查以吸引外籍人才落户、加快高端创新人力资源集聚。

(六)非货币投资等个税“分期缴”

对享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股权奖励等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可在规定的5年期限内对应纳税额自主确定分期纳税计划,更好释放激励创新人才的制度红利。

四、对接“互联网+”,线上线下互动,提升服务质效

(七)网络办税服务“贴身行”

对照纳税人多样化需求,实现服务渠道多元互补,做大做强网上办税服务厅,优化完善手机等移动办税终端,逐步推广发票网上申领和网上代开等功能应用,使得网络办税更贴近企业,更贴近生活,适应科技创新发展需要。

(八)电子发票应用范围“广覆盖”

以深入实施营改增等税制改革、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升级为契机,有序扩大电子发票应用范围,稳妥推广到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金融保险、现代服务等业务领域,有效助推“互联网+税务”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深度融合,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贸易环境。

五、整合服务资源,优化流程管理,促进协作联动

(九)出口退税管理“无纸化”

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管理框架体系下,对创新示范区和自贸区纳税人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均可按出口退税申报无纸化办理,只提供通过税控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电子数据,原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和纸质申报表留存企业备查,税务机关将根据纳税人和海关等部门提供的电子数据,审核办理出口退税,切实提高科技创新企业出口退税办理速度。

(十)长江经济带实现服务“互联通”

加强长江经济带范围内税务机关的跨地域协作,增进科技创新政策资讯、办税事项和科技创新企业征信状况等动态信息的实时互联互通,实现对科技创新企业税务登记、纳税服务、税收资质互认、信用级别互认等方面的统一管理和服务,促进区域内要素合理流动、产业分工协作,实现区域合作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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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9
文号:税总函[2015]6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农加发[2015]5号 农业部关于积极开发农业多种功能 大力促进休闲农业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水利厅(局)、文化厅(局)、林业厅(局)、文物局、扶贫办,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发展改革委、国土局、建设委、水利局、扶贫办: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意见》(国办发[2015]5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62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优化政策措施,开发农业多种功能,大力促进休闲农业发展,着力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展休闲农业的重要意义

  休闲农业作为农村一二三产业发展的融合体,近年来发展迅猛,已成为一种新型产业形态和消费业态,在促进农业提质增效、带动农民就业增收、传承中华农耕文明、建设美丽乡村、推动城乡一体化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因发展时间较短,也存在服务设施不足、经营主体融资不畅、基础设施建设滞后、人员素质亟待提升等问题,严重影响了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农业和旅游发展进入新阶段。发展休闲农业,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是在资源环境硬约束背景下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要求;是在经济增速放缓背景下拓宽农民增收渠道、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选择;是在城镇化深入发展背景下打造农村经济“升级版”、培育国内消费新增长点、实现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的战略举措;是在扶贫开发工作进入攻坚拔寨冲刺期背景下引入扶贫新兴业态、促进贫困地区贫困群众脱贫致富、确保2020年如期实现全面脱贫目标的战略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休闲农业在助推农业强起来、农民富起来、农村美起来、建设美丽中国和美丽乡村中的重大作用,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完善政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推动休闲农业的发展。

  二、正确把握发展休闲农业的总体要求

  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部署要求,紧紧围绕促进农业提质增效、农民就业增收、居民休闲消费的目标任务,以农耕文化为魂,以美丽田园为韵,以生态农业为基,以创新创造为径,以古朴村落为形,将休闲农业发展与现代农业、美丽乡村、生态文明、文化创意产业建设、农民创业创新融为一体,注重规范管理、内涵提升、公共服务、文化发掘和氛围营造,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的融合发展。

  发展休闲农业要始终坚持以下原则:一是以农为本、促进增收。要以农业为基础,农村为载体,突出农民的主体地位,科学构建农民利益分享机制,增强农民自主发展意识,激发农民创业创新活力,促进农民持续稳定增收,不能以办农家乐名义乱占农地搞高档度假村。二是多方融合、相互促进。休闲农业发展要与农耕文化传承、美丽田园建设、创意农业发展、传统村落传统民居保护、精准扶贫、林下经济开发、森林旅游、乡村旅游、新农村建设和新型城镇化等有机融合、相互促进、协调发展,推动城乡一体化发展。三是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要结合资源禀赋、人文历史、交通区位和产业特色,在适宜区域,因地制宜、突出特色、适度发展。四是规范管理、强化服务。要加大教育培训、宣传推介力度,文明出行、诚信经营、确保安全,制定规范标准,引导行业自律,实现管理规范化和服务标准化。五是政府引导、多方参与。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在宏观指导、规范管理等方面的作用,调动各方积极性。六是保护环境、持续发展。要按照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遵循开发与保护并举、生产与生态并重的理念,统筹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实现经济、生态、社会效益全面可持续发展。

  到2020年,要实现产业规模进一步扩大,接待人次和营业收入不断提升;布局优化、类型丰富、功能完善、特色明显的格局基本形成;社会效益明显提高,从事休闲农业的农民收入较快增长;发展质量明显提高,服务水平较大提升,可持续发展能力进一步增强,为城乡居民提供看得见山、望得见水、记得住乡愁的高品质休闲旅游体验。

三、进一步明确发展休闲农业的主要任务

  (一)围绕优化布局,着力在丰富类型和融合集聚上实现重大提升。重点在大中城市周边、名胜景区周边、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名村周边、依山傍水逐草自然生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传统特色农区发展休闲农业,充分发挥各地区森林旅游、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等优势,促进休闲农业的多样化、个性化发展。支持农民发展农(林、牧、渔)家乐,鼓励发展以休闲农业为核心的一二三产业聚集村;鼓励在适宜区域发展以拓展农业功能、传承农耕文化为核心,兼顾度假体验的休闲农庄;鼓励建设具有科普、教育、示范以及传统农耕文化展示功能的休闲农园;支持各地建设美丽田园,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二)围绕丰富内涵,着力在文化传承和创意设计上实现重大提升。注重农村文化资源挖掘,强化休闲农业经营场所的创意设计,推进农业与文化、科技、生态、旅游的融合,提高农产品附加值,提升休闲农业的文化软实力和持续竞争力。按照“在发掘中保护、在利用中传承”的思路,加大对农业文化遗产价值的发掘,推动遗产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强农村文化遗迹和传统村落、传统民居的保护,发展具有文化内涵的休闲乡村,加快乡土民俗文化的推广、保护和延续。

  (三)围绕增收脱贫,着力在产业升级和利益共享上实现重大提升。发挥休闲农业在调结构、惠民生的集聚功能和平台作用,以农业发展、农民增收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发展一批农家乐、小超市、小型采摘园等特色旅游到村到户项目,带动传统种养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持续稳定增收。支持社会资本积极参与休闲农业发展,引导建立农民参与和利益共享机制,鼓励农民以承包土地入股等形式与企业进行合作,不断提高农民的资产性收益。探索农民自组织、自激励、自就业的创业模式,使休闲农业成为大众创业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就业的重要渠道。  

  (四)围绕提档升级,着力在人员素质和设施改善上实现重大提升。加大休闲农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将休闲农业讲解员、导览员纳入职业技能培训体系,逐步推动持证上岗制度。建立人才引进机制,充实一批规划设计、创意策划和市场营销人才,提高休闲农业设计水平。加快休闲农业经营场所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兴建垃圾污水无害化处理等设施,改善休闲农业基地的种养条件。加强传统民居保护修缮,鼓励发展特色民宿,鼓励因地制宜兴建特色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配套服务设施,满足消费者多样化的需求。

  (五)围绕有序发展,着力在规范管理和生态保护上实现重大提升。加大休闲农业行业标准的制定和宣贯力度,指导各地分层次制定相关标准,逐步推进管理规范化和服务标准化,促进休闲农业规范有序发展;引导各休闲农业经营主体树立开发与保护并举的理念,在统筹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的情况下,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走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发展道路,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六)围绕品牌培育,着力在典型示范和氛围营造上实现重大提升。鼓励休闲农业经营主体通过要素流动、资本重组和品牌整合,培育一批叫得响、传得开、留得住的知名品牌。继续开展中国最美休闲乡村推介、中国美丽田园推介、全国休闲农业星级评定、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名村示范等品牌培育工程,打造一批有影响的休闲农业知名品牌。鼓励各地开展休闲农业特色村、星级户、精品线路等创建与推介活动,培育各具特色的地方品牌。

  四、完善落实促进休闲农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一)明确用地政策。在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对农民就业增收带动作用大、发展前景好的休闲农业项目用地,各地要将其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安排。支持农民发展农家乐,闲置宅基地整理结余的建设用地可用于休闲农业。鼓励利用村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发展休闲农业,支持有条件的农村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发展休闲农业。鼓励利用“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发展休闲农业,对中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和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利用“四荒地”发展休闲农业,其建设用地指标给予倾斜。加快制定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的管理办法。

  (二)加大财税支持。各地要认真推动现有扶持政策的落实。要将中央有关乡村建设资金适当向休闲农业集聚区倾斜。鼓励各地加大对休闲农业创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带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扶持本地休闲农业做大做强。加强休闲农业经营场所的游客综合服务中心、公共卫生间、停车场、垃圾污水处理、餐饮住宿的洗涤消毒设施、农事景观观光道路、休闲辅助设施、特色民宿、乡村民俗展览馆和演艺场所、信息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一批休闲农业聚集村。撬动社会资本,推动休闲农业产业的提档升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从事休闲农业的经营主体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要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各项规定。有条件的地方,休闲农业用水用电享受农业收费标准。

  (三)拓宽融资渠道。鼓励担保机构加大对休闲农业的服务力度,搭建银企对接平台,帮助经营主体解决融资难题。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采取多种信贷模式和服务方式,拓宽抵押担保物范围,在符合条件的地区稳妥开展承包土地的经营权、集体林权等农村产权抵押贷款业务,加大对休闲农业的信贷支持。探索休闲农业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符合条件的休闲农业企业上市。探索新型融资模式,鼓励利用PPP模式、众筹模式、互联网+模式、发行私募债券等方式,加大对休闲农业的金融支持。通过协调利用扶贫小额贴息贷款、加强有针对性的培训等,引导建档立卡贫困户积极参与项目开发;探索以旅游资源、扶贫资金等入股方式,使贫困群众在项目发展中获得资产性收益。

  (四)加大公共服务。增强线上线下营销能力,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休闲农业宣传推介平台建设,加快构建网络营销、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等公共服务平台,全面提升行业的信息化水平。强化行业运行监测分析,构建完善的休闲农业监测统计制度。支持建设休闲农业聚集区域的公共交通体系,加强生态停车场、道路、观光巴士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对休闲农业管理人员、经营人员、从业人员组织多种形式的培训,提升人才素质,为产业发展提供人才储备。制定并发布全国休闲农业统一标识,并推广使用。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地方行业标准,推动本地休闲农业规范有序发展。鼓励各地利用多种模式开展公益性宣传推介,扩大休闲农业的影响力。

五、切实加强对休闲农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摆上重要位置。各地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深化对发展休闲农业的认识,将休闲农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出台具体的政策措施,支持休闲农业发展。要充实工作力量,加强干部人才队伍建设,理顺职责关系,建立高效的管理体系。要认真履行规划指导、监督管理、协调服务的职责,组织拟定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计划并指导实施,切实提高推动休闲农业科学发展的能力。

  (二)明确任务分工。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支持休闲农业的发展。农业部门负责牵头落实本地休闲农业发展工作,加强与旅游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指导产业的整体发展,并做好宣传推广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现有渠道资金对休闲农业给予支持。财政和税务部门负责在现有政策范围内落实财税支持政策。国土部门负责落实休闲农业用地政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村庄的规划设计建设、农村危房改造、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民居保护等。水利部门负责河湖自然生态资源保护工作,并指导水利风景区建设发展。文化部门和文物部门负责指导乡村文化和文物的挖掘保护和传承利用工作。林业部门负责指导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扶贫部门要按照精准扶贫的要求,加大整村推进工作力度,支持有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村积极发展休闲农业。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负责金融政策落实工作。

  (三)推进典型示范。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开展休闲农业示范创建工作,探索发展模式,树立发展典型,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重点围绕休闲农业发展的新模式、农民与工商资本在发展休闲农业过程中探索的利益联结新机制、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新业态、农耕文明传承的新方式等,加大经验总结,形成可复制、可借鉴、可推广的典型,以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强宣传推介,充分调动各方参与休闲农业发展的积极性,营造休闲农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农业部

201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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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18
文号:农加发[20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农加发[2015]8号 农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 民政部 国家林业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实施开发农业农村资源支持农民工等人员返乡创业行动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发展改革委、民(宗)委(厅、局)、民政厅(局)、林业厅(局)、扶贫办: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农民工等人员返乡创业的意见》(国办发[2015]47号)决策部署,积极发挥农民工等返乡人员在创业创新中的生力军作用,促进农业提质增效、农民增收致富、农村繁荣稳定和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农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民政部、国家林业局、国务院扶贫办决定联合实施开发农业农村资源支持农民工等人员返乡创业行动计划。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正确把握推进返乡创业行动的总体要求

  (一)基本思路。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一系列方针政策,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为引领,以促进返乡人员创业、带动农民就业增收为目标,围绕县域经济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落实扶持政策、开发创业项目、搭建创业平台、培育创业人员、构建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返乡农民工、中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士兵等人员,开发农业农村各类资源要素,创办领办市场主体,发展农村一二三产业,以产业促创业、创业促增收、创新促发展,使其成为创业兴业、致富一方的新型职业农民,为推进农业强、农村美、农民富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目标。计划从2015年11月开始,分三个阶段推进。动员部署阶段(2015年11至12月)。各地制订具体实施方案,积极发动,部署落实。全面实施阶段(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认真组织实施,探索载体模式,强化政策支持,抓好任务落实。深入推进阶段(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加强督促检查,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分析存在问题,不断完善政策和工作机制,将返乡创业行动引向深入。

  二、认真落实返乡创业扶持政策

  (一)落实定向减税和普遍性降费政策。通过各类媒体和制作政策明白卡等形式宣传现有政策,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大力推动落实以下政策:在相应政策执行时间范围内,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财税[2014]71号);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5]99号、财税[2015]34号);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14]78号);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财税[2014]122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税〔2014〕122号)。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的人员范围由失业一年以上人员扩大为失业半年以上人员(财税〔2015〕77号)。失业保险率降至2%(人社部发[2015]24号)。继续落实好财税〔2014〕42号等文件中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建立和实施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从严审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切实规范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及收费,坚决查处各种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国办发[2014]30号)。为采用众创、众包、众扶、众筹模式的小微企业免费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市场开拓、标准咨询、检验监测认证等服务(国发[2015]53号)。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同等享受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国发[2015]24号)。执行一次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营业执照的企业登记制度(国办发[2015]50号)。

  (二)落实农业农村产业扶持政策。享受现行强农惠农富农及“三农”金融支持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正在实施的农产品初加工设施补助政策、农业技术示范与推广、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程、休闲农业示范创建等要向返乡创业创新群体重点倾斜。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返乡创业人员按程序申请有关支农资金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农民合作社建设农产品加工仓储冷链物流设施,允许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农民合作社持有和管护。实施现代青年农场主计划和农村实用人才培养计划。农民创业享受与其他创业者相同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者创业可按规定享受政府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优惠政策(发改西部[2011]854号)。符合《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享受13%的增值税优惠,符合先行试点的(财税[2012]38号),执行纳税人再销售货物时的适用税率。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包括部分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财税[2011]26号)。闲置宅基地整理结余的建设用地可用于休闲农业,鼓励利用“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发展休闲农业(农加发[2015]5号)。发挥沙产业优势和农牧民积极性,支持沙区建立合作社、协会,努力扩大农牧民就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认真落实税收、保险等相关优惠政策。

  (三)加强新政策创设。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加强调研论证,抓紧出台落实各项创业扶持政策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加大扶持力度,制定更优惠的支持政策,推动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和项目更多地惠及农民工等人员返乡创业。针对农民工等返乡人员特点和创业中存在的突出困难,在财政、税收、金融、保险、投资、用地用电用水等政策方面争取新的突破。探索利用财政资金撬动引导金融资本、社会资本、工商资本支持返乡创业。

  三、鼓励开发返乡创业项目

  (一)打造区域特色经济带动返乡创业。统筹发展县域特色经济、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特色农业项目,围绕区域特色经济创业兴业。引导农民工等返乡人员融入区域专业市场、产业示范带、块状经济和产业集群,学习借鉴先进的产业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方式,顺应消费结构、产业升级的市场需求创业创新。鼓励有条件的创业服务企业、行业协会、教育培训机构、群团组织等针对返乡创业人员特点开发一批创业项目,推荐给返乡创业人员采用。鼓励知名乡镇企业和农林龙头企业在延长产业链价值链过程中带动返乡创业。

  (二)拓展农业功能带动返乡创业。鼓励返乡创业人员以农耕文化为魂、以美丽田园为韵、以生态农业为基、以创新创造为径、以古朴村落为形,充分开发乡村、乡土、乡韵潜在价值,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依托农业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发展农(林、牧、渔)家乐、森林人家、森林旅游等,在农区变景区、田园变公园、民房变客房、青山变金山、产品变商品中创业兴业。

  (三)壮大民族地区产业带动返乡创业。以少数民族特色村镇为载体,积极加大投入,改善特色村镇人居环境,大力发展民族风情旅游业和特色种养业,保护和改造民族特色民居,保护与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传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为民族村镇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注入生机和活力,带动民族地区返乡人员创业创新增收致富。

  (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返乡创业。鼓励返乡人员创办领办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龙头企业、林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设施农业、规模种养业、农产品加工业、休闲农(林、牧、渔)业、林下经济、农产品流通、农业电子商务、农技推广、农资配送、农业信息服务等领域创业兴业。引导返乡创业人员合作建立营销渠道,合作打造特色品牌,合作分散市场风险,通过发展股份合作制、合作制、股份制等组织形式,形成产权清晰、利益直接、风险共担、机制灵活的经营主体。

  (五)发展林下经济带动返乡创业。结合当地森林资源情况,在保护好生态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林下空间,培育适合当地发展的林下经济品种,大力推进林下经济发展,扶持返乡人员在不断创新中创业。引导返乡创业人员树立生态保护责任意识,鼓励利用新技术、新工艺开展林产品精深加工和副产品开发,促进循环发展和综合利用。

  (六)支持农村社区服务业带动返乡创业。健全农村社区服务网络,扩大农村社区公共服务供给,引导返乡人员到农村社区工作。完善农村社区商业网点和物流布局,重点发展农村居民急需的购物、餐饮、家政、物流、快递派送和再生资源回收等服务项目。积极发展农村社区生产服务,拓展返乡人员就业创业空间。

 四、积极培育返乡创业带头人

  (一)加强返乡人员创业培训。调动教育培训机构针对返乡创业人员特点和需求,编制实施专项培训计划,联合大专院校实行“理论学习+实践教学”的分段培养模式。利用现有培训资源网络、远程传输、远程教育服务平台和培训机构,从返乡的新型职业农民、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能手、大学生村官、退役士兵等群体中选择一批具备创业创新潜力的人员开展创业培训。继续加强基层林业工作站建设,引导林业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村入户,开展林竹培育、林下种养、林产品采运、林产品加工等实用技能指导培训。

  (二)实施贫困村创业致富带头人培训工程。按照精准扶贫的要求,充分利用企业、产业基地、小康村、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社会组织等资源,落实培训网点,制定相关标准、遴选方式和管理办法;组织针对扶贫责任、创业激情、创业理念、创业能力(市场考察对接、创业设计、创业实习及实操训练等)、扶贫政策和创业政策等内容的精准培训,招募专业创业辅导师、企业家、天使投资人、专家学者和农村创业成功人士等,组成贫困村帮扶委员会,与培训网点、驻村工作队(第一书记)一起对培训对象提供持续的创业指导和跟踪服务。

  (三)开展少数民族传统工艺品保护与发展培训。将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保护与发展试点工作与返乡创业相结合,立足民族地区自身资源,面向少数民族返乡创业人员,以市场为导向,以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传承基地、传承人、合作社等为龙头,重点支持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的挖掘、升级、品牌化、市场化、技术推广和培训等,促进少数民族返乡人员创业,带动少数民族群众增收致富,弘扬和传承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四)认定一批创业辅导师。从有经验和行业资源的企业家、职业经理人、电商辅导员、天使投资人、创业带头人和科研院校专家中,通过培训认定一批返乡创业辅导师。

  五、合力搭建返乡创业平台

  (一)建设返乡创业园。按照“政府搭建平台、平台聚集资源、资源服务创业”的思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托现有各类开发区和农业园区,建设一批基础设施完善、服务功能齐全、社会公信力高、示范带动作用强的返乡创业园。鼓励返乡创业园加快与互联网融合创新,鼓励各类线上虚拟众创空间发展,为返乡创业人员提供跨行业、跨学科、跨地域的线上交流和资源连接服务。

  (二)认定返乡创业见习基地。制定相应的标准和条件,选择一批知名村、乡镇工业园区、大型农贸市场、乡镇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休闲农(林、牧、渔)业企业等进行认定,为返乡创业人员提供必要的见习、实习和实训服务,帮助其积累工作经验、提高创业创新能力。

  (三)搭建网上创业平台。依托“信息进村入户试点工作”等搭建网络服务平台,打造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创业创新载体,支持返乡人员依托网络平台发展电子商务。通过开展信息化能力培训,提升返乡人员利用计算机和手机提供生产信息、获取市场信息、开展网络营销、进行在线支付、实现智能生产、实行远程管理等能力,为返乡创业提供灵活便捷的信息和技能支撑。

  六、努力构建返乡创业公共服务体系

  (一)积极开展创业综合类服务。依托现有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招投标等方式健全服务功能,整合社会资源,提供各类综合性公共产品和服务,优化提升服务质量,增强返乡创业人员试错的底气和勇气。推动社会公共众扶,鼓励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行业组织和第三方服务机构加强对返乡创业企业、合作社和创业人员的支持。

  (二)进一步加强返乡创业专业化服务。充分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开展管理指导、技能培训、研发设计、检验检测、技术推广、市场拓展、标准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行业服务以及政策、资金、法律、知识产权、财务、技术等专业化服务。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深入农村,了解返乡创业过程中的技术需求和产业难题,加强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帮助返乡创业者解决企业开办、经营、发展过程中遇到的能力不足、经验不足、资源不足等难题。结合全国性、地方性的农业、林业行业展会和各地农林产品博览会,开展返乡创业创新产品展示展销推介活动。

  (三)大力推进农村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建立返乡创业群体共同参与的农村社区协商机制,研究编制农村社区公共服务目录,积极推动基本公共服务下沉农村基层,特别是发展面向返乡人员的就业创业信息咨询、技能培训、农技推广等服务,增强农村社区支持返乡创业和吸纳就业功能,培育良好的农村社区创业服务环境。

  七、切实加强返乡创业行动的组织指导

  (一)加强责任落实。开发农业农村资源支持农民工等人员返乡创业,是落实国务院关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系列部署的具体行动,对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将支持农民工等人员返乡创业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将实施行动计划列入工作考核内容,明确时间进度,制定实施细则,落实责任分工,确保工作实效。

  (二)加强部门协作。推动形成部门间、上下间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和协调有关事项,加强对行动计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评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注重政策协调联动,互通信息,密切配合,相互支持,主动推进行动计划相关工作,形成高效运行的长效工作机制,合力推进返乡创业。每年12月31日前,由各省(区、市)农业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向各相关部委报送行动计划实施情况。

  (三)加强宣传引导。充分利用电视台、广播、报纸等传统媒体和微信、微博等新媒体,以返乡创业人员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组织推广返乡创业人员的奋斗历程和成功经验,推介一批示范典型,不断激发返乡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内在潜力。


农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

民政部 国家林业局 国务院扶贫办

201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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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25
文号:农加发[201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法便函[2015]461号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予以说明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法规处:

  经商国家税务总局相关业务司,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以下简称《规范意见》)执行过程中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关于《规范意见》与《税收征管规范》、《纳税服务规范》规定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问题

  《规范意见》是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的最新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规范意见》规定的申请材料为准。

  二、关于《规范意见》中《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与《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问题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是法定文书,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的申请材料为准。

  三、关于《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经办人身份证件、代理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提供问题

  经办人身份证件是具体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无论是否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均应提供;代理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是在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时需要提供的资料。

  四、关于指示路牌

  (一)办税服务厅(政府服务大厅)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使用《规范意见》明确的指示牌。

  (二)没有设立办税服务厅的税务机关,指定一个内设机构作为窗口,集中受理直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的,使用《规范意见》中明确的指示牌样式,文字内容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国家税务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或“**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三)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指示路牌上加注指示箭头、具体地址(房间号码)或联系电话号码。

  五、关于受理单

  “受理单”是一项制度,其实现形式包括《规范意见》附件6《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附件7《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根据《规范意见》的要求,应为一式三份。

  六、关于“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事项的受理问题

  目前,《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关于“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申请材料的规定比较原则,受理岗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存在难度、难以准确判断是否符合要求,难以决定是否当场受理的,受理岗应当即时与业务部门沟通,业务部门审核资料后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其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法规司

  201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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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30
文号:税总法便函[2015]4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函[2015]1184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筑业企业资质网上申报和审批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江苏、浙江、山东、湖南、广东、四川、贵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为进一步推进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电子化进程,减轻企业负担,降低社会成本,提高资质审批效率,经研究,决定在北京等8个地区开展建筑业企业资质网上申报和审批系统(以下简称资质申报和审批系统)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

  (一)试点地区:北京、江苏、浙江、山东、湖南、广东、四川、贵州。

  (二)试点资质类型:由我部负责审批的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新申请、升级、增项和重新核定事项。

  上述地区中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审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以及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企业负责资质初审的企业,暂不列入试点范围。

  二、试点地区企业资质申报材料

  (一)省级初审部门同意报送企业申报材料的公函;

  (二)加盖初审部门公章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企业业绩核查汇总表》及《初审部门审查意见表》;

  (三)通过审批系统生成的带条形码的企业资质申请表1式2份。

  除上述书面材料外,企业资质申报所需其他附件材料均通过资质申报和审批系统进行电子化申报。

  三、有关要求

  (一)试点地区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与审批的范围和程序不变。

  (二)2016年4月1日起,以上试点地区企业申报我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均须通过资质申报和审批系统申报。

  (三)2016年5月1日起,我部将按本通知要求受理以上试点地区报我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的申报,不再受理本通知要求提供申报材料以外的纸质材料。

  (四)试点地区要加强对电子化申报材料真实性查验工作。我部将进行抽查,对于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按照《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建市[2011]200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请各试点地区高度重视,安排专人负责,并尽快组织开展宣传培训,保证本地区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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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5
文号:建办市函[2015]1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1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干京津冀范围内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和《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有关要求,为促进京津冀三地税收协同发展,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便利企业合理流动,现将京津冀范围内纳税人跨省(市)迁移简化手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在京津冀范围内,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省(市)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一照一码户办理清税申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迁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在未办结有关事项前,不得办理跨省(市)迁移手续:

1.有未申报记录的;

2.有各类欠缴或多缴税款、罚款或滞纳金的;

3.有未结清的出口退(免)税款的;

4.有未结稽查案件的;

5.有未结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的;

6.有未处理完的在批文书的;

7.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时限要求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手续,应先完成纳税申报和增值税发票报税,再办理有关跨省(市)迁移手续。

(二)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含所得税年度申报),提出办理跨省(市)迁移申请的,应完成当期全部申报并结清已申报税款后,办理有关跨省(市)迁移手续。

(三)纳税人应自原主管税务机关注销其税务登记或开具《清税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迁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四)新设立的一照一码户在工商部门办理完变更登记后,应及时到迁入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涉税事宜。

三、业务衔接

(一)纳税申报及税款征收

跨省(市)迁移的纳税人,迁出前应完成全部纳税申报事项,并结清已申报的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罚款和各类查补税款,迁出后发生的相关退、补税款,一律由迁入地税务机关完成。

(二)税收优惠政策

纳税人跨省(市)迁移后,除区域优惠政策外,其原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延续执行。迁出地税务机关在征管系统内取消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操作,收回纳税人迁移前税务机关送达的有关备案、审批文书,归入纳税人档案一并移交迁入地税务机关,迁入地税务机关据此在征管系统内重新流转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备案、审批文书,不得要求纳税人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相关资格资质

1.迁入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由迁出地税务机关认定的纳税信用等级资质予以认可。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延续登记。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有未抵扣进项税额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核实企业的发票缴销、补录情况。

3.使用“税库银”电子缴税方式的纳税人,应与迁出地税务机关终止“实时缴税协议”,在迁入地税务机关重新签订“实时缴税协议”。

(四)税控机具

1.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专用设备(包括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交由迁出地税务机关注销收回,纳税人在迁入地重新购置专用设备。

2.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迁出前应抄报当期开票数据,报送相关资料并办理税控收款机注销核准(收回税控卡、用户卡)。

(五)发票及各类证件

1.纳税人跨省(市)迁移,迁出前应向迁出地税务机关申请缴销其全部结存空白发票(包括各类税控系统中的电子发票)及发票领购薄。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后取得的原纳税人识别号发票需办理换票手续后,再进行申报抵扣。

3.其他有关证件应由迁出地税务机关收缴或由纳税人交迁入地税务机关据以办理相关手续。

(六)核定征收

实行定率征收的纳税人,迁入地税务机关原则上继续按照迁出地税务机关核定内容执行,如需要调整,应重新制作相关核定文书。如符合有关规定需实行查账征收的,迁入地税务机关可以改为查账征收方式,并书面通知纳税人。

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时,迁出地税务机关取消其核定征收信息,由迁入地税务机关确定具体征收方式。

(七)档案资料移交

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向迁入地税务机关移交纳税人的纳税档案,并填制《移交纳税登记户资料清单》(详见附件1 ),纳税人凭以下资料办理迁移手续: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尚有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应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迁入地税务机关据此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初始化处理。

2.提供加盖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公章的、迁出前清税处理完毕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迁出地税务机关已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的,可以移交加盖税务机关公章的数字图像影印件。京津冀内网信息交换平台搭建完成后,跨省迁移电子档案资料可利用内网信息交换平台进行数据交换。

迁出地税务机关应负责移交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封存并加盖封存章后,通过交换或其他方式随同档案资料一并送往迁入地税务机关,并填写《税源户移交签收单》(详见附件2)。迁入地税务机关查收后,应将《税源户移交签收单》回执通过纸质或电子邮件方式返回迁出地税务机关。

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递送的《纳税人迁移通知书》(详见附件3)后,应于当日通过纸质或电子方式回复迁出地税务机关,并在3日内主动与纳税人取得联系,敦促纳税人按期办理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等相关手续。

四、具体业务操作

(一)迁出地税务机关业务流程

1.跨省(市)迁移纳税人向迁出地税务机关填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照一码户填制《清税申报表》),并结清其已申报税款及滞纳金、罚款和各类查补税款。

2.迁出地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纳税人的结税清票、收缴证件等相关工作。

3.迁出地税务机关办理完上述有关事项后,在征管系统中进行迁出处理,填制《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由迁出地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送迁入地税务机关确认,一份交纳税人到迁入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校验),并通知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迁入手续。

4.迁出地税务机关填制《移交纳税登记户资料清单》和《税源户移交签收单》,并向迁入地税务机关移交纳税人档案及其他纳税资料。

(二)迁入地税务机关业务流程

1.纳税人持《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等,到迁入地税务机关税务登记部门办理迁入手续。

2.迁入地税务机关将“税务档案”和《移交纳税登记户资料清单》与《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等资料核对无误后,在征管系统中进行税务登记操作。

3.迁入地税务机关办理完毕迁入手续后,填写《税源户移交签收单》回执回复迁出地税务机关,并告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等相关涉税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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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5
文号:税总发[2015]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5]18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经五届二次理事会审议批准,现将《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5年修订)》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5年4月10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依法经营、规范发展,推动税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做精做专,提高社会知名度,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师事务所是指加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的认定,由事务所自愿申请,中税协和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审核认定。

  第四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分为五级,即A级、AA级、AAA级、AAAA级、AAAAA级。中税协负责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核认定;地方税协负责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核认定。证书由中税协统一设计制作,牌匾由中税协统一设计、由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分别制作;因开拓业务等特殊需求,等级税务师事务所可向中税协申请制作个性化牌匾,批准后由地方税协监制。

  第五条 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具备专业优势、核心竞争力,享有执业信誉。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优先推荐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中税协负责制定等级认定标准(见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标准》)。

  第七条 中税协负责制定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及其颁发牌匾的分支机构业绩标准;并可根据行业发展情况调整业绩标准。

  地方税协负责制定本地区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业绩标准。

  第八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采取项目评分制,满分100分,90分(含)以上合格。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地方税协申请等级。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申请等级认定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申请表》(见附件2);

  (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复印件;

  (三)税务师事务所对分支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证明材料、原所变更或注销的相关证明(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适用);

  (四)事务所从业人员名单(注明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个人会员证编号);

  (五)税务师事务所全体职工的劳动合同清单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

  (六)上年度财务报表;

  (七)上年度应交已交税金统计表;

  (八)内部管理制度;

  (九)中税协或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税协受理税务师事务所A级、AA级、AAA级申请后,应组织审核小组对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审核并写出审核报告。地方税协对申请AAAA级、AAAAA级的事务所进行书面审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

  中税协对申请AAAA级、AAAAA级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实地审核,或委托地方税协对其进行实地审核。

  第十二条 实地审核结束后,中税协或地方税协就发现的问题向税务师事务所下发整改通知。

  第十三条 中税协会长专题会对经审查、审核的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候选名单进行审议,地方税协会长专题会对经审查、审核的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如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分别由中税协、地方税协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地方税协认定的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应于每年8月底前报送中税协备案。

  第四章 等级所管理

  第十五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每年在常规报送资料和行业年度报表基础上对已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书面复核,每三年按附件1规定的内容进行一次实地审核。

  对书面复核指标异常的税务师事务所或首次符合授牌标准的分支机构须进行实地审核。

  第十六条 已获得等级且等级没有发生变化的税务师事务所不需要重新申请、报送第十条规定的材料,但分支机构有变动的税务师事务所应报送其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中税协会长专题会对复核后的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审议,不符合认定标准的降低或取消其等级,符合认定标准的向社会公告。地方税协公告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第十八条 对报送资料或填报信息不实的等级税务师事务所,扣除相关项目的分数;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等级及下一年度的等级申请资格并通报。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获得等级后有合并、分立等重大变更事项,涉及等级认定的,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依据本办法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五章 集团化规定

  第二十条 具有母子、总分、母子加总分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税务师事务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应对分支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

  (二)分支机构名称字号中应包含总部字号。

  (三)开展一体化工作,实现品牌标识、人事管理、财务政策和分配制度、业务质量控制、信息化建设“五统一”。

  (四)通过合并、重组等形式进行集团化的,原所应在一年内办理注销或变更名称。

  (五)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可以合并计算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规模及业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协可根据本办法制定A级、AA级、AAA级的具体认定办法,报中税协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办理等级认定工作不得向税务师事务所收取费用。从事等级认定的工作人员不得有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税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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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10
文号:中税协发[2015]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7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长江经济带(泛长三角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信息交换实施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宁波、云南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推进跨区域国税、地税信息共享、资质互认、征管互动,不断扩大区域税收合作范围”的要求,为进一步做好税收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工作,税务总局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泛长三角区税务机关正式启用长江经济带税务信息共享平台。现印发《长江经济带(泛长三角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信息交换实施意见》《长江经济带(泛长三角区)税务机关非正常户异地协作实施意见》《长江经济带(泛长三角区)纳税人跨区迁移实施意见》《长江经济带税务信息共享平台税收分析数据(泛长三角区)交换业务需求》,请泛长三角区税务机关认真落实。

长江中上游区税务机关也要结合本单位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学习有关文件精神,在落实好长江中上游区税收征管协同合作的基础上,勇于担当,开拓创新,充分利用好长江经济带税务信息共享平台,推进长江中上游区税务机关信息共享、征管互助。税务总局将适时把泛长三角区税务机关信息共享、征管互助有关做法复制到长江中上游区税务机关,全面实施税收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的“四统一”“四互助”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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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30
文号:税总函[2015]7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中央审议通过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确保2016年基本完成重点改革任务,2017年年底前努力把各项改革举措做实,加快推进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进一步增强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入学习领会,充分认识《方案》的重大意义

  我国从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以来,建立了分设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的征管体制,20多年来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相比,我国税收征管体制还存在职责不够清晰、执法不够统一、办税不够便利、管理不够科学、组织不够完善、环境不够优化等问题,必须加以改革完善。

  中办、国办印发的《方案》立足于解决现行税收征管体制中存在的突出和深层次问题,围绕到2020年建成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匹配的现代税收征管体制,提出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改革目标、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是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从而拉开了我国税收征管领域既有重要现实意义又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改革大幕,对税收事业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审议《方案》时的重要讲话和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领会《方案》的精神实质,充分认识《方案》的重要意义,认真抓好《方案》的组织实施,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关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大部署上来,落实到税收改革发展的各项要求中去,以时不我待、奋勉争先的紧迫感和敢于担当、勇毅笃行的责任感,按照改革的时间表、路线图扎实开展工作,谱写税收事业发展新篇章。

  二、明确目标任务,准确把握《方案》的主要内容

  《方案》提出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六方面31类改革事项,为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指明了前进方向。这31类改革事项,内涵丰富,涉及税收改革发展方方面面。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理解《方案》的主要任务和核心要义,准确把握深化改革的工作要求。

  (一)征管职责划分更合理。理顺征管职责是完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的核心内容。《方案》提出中央税由国税部门征收,地方税由地税部门征收,共享税的征管职责根据税种属性和方便征管的原则确定,从而使国税、地税征管职责划分更加合理。同时,《方案》提出发挥税务部门税费统征效率高等优势,按照便利征管、节约行政资源的原则,将依法保留、适宜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从而使地税与其他部门的税费征管职责得到明确。

  (二)纳税人获得感更丰富。税务部门直接面对广大纳税人,优化纳税服务关系到市场主体的创业创新,关系到税务机关乃至党和政府的形象。《方案》坚持问题导向,从推行税收规范化建设、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建立服务合作常态化机制、建立促进诚信纳税机制、健全纳税服务投诉处理机制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改革举措,有利于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不断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让纳税人办税更舒心、更贴心、更省心、更顺心,让纳税人和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

  (三)税收征管工作更高效。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税源状况发生深刻变化。针对现行税收征管方式存在针对性、有效性不强问题,《方案》以防范税收风险为导向,提出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由主要依靠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转变、由无差别管理向分类分级管理转变、由纳税人实行属地化管理向提升大企业税收管理层级转变,并提出构建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全面深化税务稽查改革、加快税收信息系统建设,有利于大大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四)税收服务国家发展更积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一方面要促进实现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另一方面要更好发挥税收服务国家治理的作用。《方案》提出创新支持“一带一路”战略和自由贸易试验区等税收服务举措,着力服务国家发展重大战略;积极发挥税收大数据服务国家治理的作用,为国家治理提供有力支撑;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积极服务社会管理,将使税收服务国家发展的作用进一步显现。

  (五)税收国际化视野更开阔。为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和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要求,着力解决对跨国纳税人监管和服务水平不高、国际税收影响力不强等问题,《方案》要求树立大国税务理念,积极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提高我国在国际税收领域的话语权和影响力;不断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建立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税收关系;严厉打击国际逃避税,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及时协调解决“走出去”企业有关涉税争端,有利于为我国发展营造良好国际税收环境。

  (六)税收征管保障更有力。税收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民生等各领域息息相关,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提高税收征管能力,需要方方面面的支持、配合和保障。《方案》从切实加强税务系统党的领导、优化各层级税务机关征管职责、完善税务稽查和督察内审机构设置、研究探索推进对外派驻税务官员、合理配置资源、加强税务干部能力建设、深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方面进一步优化税务组织体系建设。同时,《方案》从推进涉税信息共享、拓展跨部门税收合作、健全税收司法保障机制、加强税法普及教育等方面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将为税收征管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三、坚持试点先行,为《方案》全面实施探索经验

  按照《方案》精神,试点总的原则是,征管职责划分、组织机构调整、信息系统建设、重大业务改革等涉及体制机制的改革事项要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进行,除此之外特别是涉及到为纳税人服务的改革事项都可进行试点。综合改革试点单位要按照这一原则,对《方案》提出的改革事项进行大胆探索,全面落实《方案》确定的各项改革措施。专项改革试点单位要按照税务总局确定的试点内容进行试点,并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适当增加试点内容。试点单位要制定试点方案报税务总局批准后,认真开展试点工作,为全面推开探出路子、积累经验。综合改革试点和专项改革试点之外的单位要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做好《方案》贯彻落实工作。

  税务总局各司局在制发具体改革措施文件时,要将有关试点单位纳入进来,并明确试点工作要求,加强对试点地区的指导,跟踪问效,总结推广。

  四、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有效抓好《方案》的贯彻实施

  税务总局机关各司局和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职责分工,有条不紊地抓好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方案》贯彻实施工作要在党组领导下,一把手负总责。税务总局成立《方案》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推动、督促《方案》落实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党委和政府汇报,建立相应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分解工作任务,扎实落实各项改革措施。要坚持统筹兼顾、稳妥推进,确保队伍稳定、工作有序。

  二是密切协调配合。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督促有关单位抓好实施工作。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主体责任,参与部门要切实负起配合责任,形成工作合力。税务总局各司局要加强对各地税务机关的指导,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工作支持。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协作,齐心聚力,全面落实好各项改革任务。

  三是加强宣传引导。要重视和加强《方案》实施的宣传工作,大力宣传改革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最大限度凝聚共识,为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环境。

  四是强化督查考核。要将《方案》贯彻实施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和督查督办的重点事项,按照时间节点开展经常性的督查,及时跟踪问效,确保各项改革工作落到实处、稳妥推进、见到成效。

  各地税务机关在落实《方案》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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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14
文号:税总发[2015]1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深化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深入推进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按照《改革方案》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制定了《深化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现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改革方案》试点工作要求和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实际,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实施方案》贯彻执行。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认真抓好《实施方案》及相关改革任务的贯彻落实。对于工作进程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反映,积极推进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30日

  (对税务系统内只发电子文件)


深化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深入推进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党组统一部署,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体要求,贯彻落实《改革方案》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提升大企业税收管理层级,抓住全国千户集团这个“关键少数”,加强国税、地税合作,推动大企业税收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着力解决当前大企业税收管理中信息不对称、能力不对等、服务不到位、管理不适应等问题,提升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质效,为我国大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

  (二)工作目标

  按照《改革方案》精神,以全国千户集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确定的大企业为服务与管理对象,通过完善大企业纳税服务机制,创新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产品和方式,提供大企业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提升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通过转变大企业税收管理方式,将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提升至总局、省局统筹管理,逐步实现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的全国一体化运作,力争在2020年实现大企业税收管理现代化。

  (三)工作原则

  全面落实《改革方案》所确定的依法治税、便民办税、科学效能、协同共治、有序推进基本原则,针对大企业税收工作特点,强调以下工作原则。

  ——分类管理,提升层级。在按规模对纳税人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将大企业按行业、风险等级等标准进行细分,实施针对性管理。在涉税基础事项实行属地管理、不改变税款入库级次的前提下,将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提升至总局、省局统筹管理。

  ——平衡治理,合作遵从。坚持服务和管理并重,通过优化大企业纳税服务预防和消除税收风险,注重在税收风险管理中满足大企业特殊服务需求。通过税企合作,引导大企业完善税务风险内控体系,提高税务风险防控能力,实现自觉的税法遵从。

  ——风险导向,数据驱动。以防范税收风险为导向,科学配置征管资源,形成覆盖“数据采集-风险分析-推送应对-反馈考核”全流程的闭环管理。顺应大数据和“互联网+”时代潮流,推进业务与技术的深度融合,积极实现大数据对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的支撑作用。

  ——国地联合,部门协同。建立健全大企业税收管理国税、地税合作机制,整合部门资源,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减轻大企业负担。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在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中各尽其责,协同工作,结果共用,避免多头执法和重复检查。

  二、主要任务

  (一)优化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

  1.创新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方式。总局指导省局,借助手机APP、微信等互联网工具,为大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业务交流等服务;定期向大企业提示共性的、行业性的及有关重大事项的税收风险,突出事前预防;探索建立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制度,规范报告事项内容及程序,针对涉税问题提出服务和管理的意见建议。

  2.提供大企业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总局指导省局,对大企业执行税收政策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供专业的政策解读,确保税法适用的确定性和税法执行的统一性;定期征集大企业意见建议,为完善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提供参考;随着相关法律法规修订,总局探索建立复杂涉税事项事先裁定制度,推进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工作。

  3.完善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制度。总局指导省局,制定并完善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测试指标体系,组织开展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调查和测试工作,引导和推动大企业完善税务风险内控体系;选择税务风险内控制度较为完善、税法遵从度较高的大企业,签订《税收遵从合作协议》,引导和约束税企双方共同信守承诺、防范风险。

  4.健全大企业税收服务协调机制。总局、省局两级建立税企高层对话机制;改进大企业涉税事项处理机制,规范大企业涉税诉求的受理和回复工作,快速、准确地回应大企业涉税诉求;完善大企业涉税事项协调会议机制,及时解决重大、复杂涉税事项;推进国税、地税合作,联合为大企业提供个性化纳税服务,减轻大企业办税负担,实现征纳双方的良性互动。

  (二)转变大企业税收管理方式

  5.开展总局省局两级税收风险统筹分析。总局按照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部署,以及省局提出的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建议,制定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战略规划和年度计划;总局组建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专业团队,以税收风险分析平台为载体,采取计算机风险扫描、人工专业复评的“人机结合”方式,联合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跨区域统筹开展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针对行业代表性集团开展典型调查,提高分析的精准度;设立大企业税收风险分析专家委员会,提出确定、统一的政策执行意见,形成税收风险分析报告。

  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配合总局,跨区域统筹开展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负责总部在本省的千户集团的沟通协调工作;参照总局对千户集团风险分析方法,统筹开展本省大企业的税收风险分析。

  6.实施风险任务统一推送差别化应对。总局税收风险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风险办”)扎口管理,统一推送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应对任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以下简称大企业管理司)将税收风险分析报告报送总局“风险办”,同时抄送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针对总局推送的风险应对任务,主动对接省局“风险办”,研究细化总局推送的风险应对任务。

  省局“风险办”根据总局“风险办”推送和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报送的风险应对任务清单,按照风险等级推送给相应税务机关风险应对主体,开展差别化风险应对。地(市)局按照省局“风险办”的要求开展风险应对,接受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的专业指导。

  7.加强风险应对过程管控。总局大企业管理司负责全国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应对工作的专业指导,风险应对结果的分析评价和绩效考核,跨省风险应对事项的统筹协调;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大企业税收风险应对工作的专业指导,风险应对结果的分析评价和绩效考核,协调本省范围内风险应对主体解决具有大企业特征的涉税风险问题。

  省局、地(市)局风险应对主体负责将风险应对结果报送省局“风险办”,同时报送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省局“风险办”负责将风险应对结果报送总局“风险办”;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负责对风险应对结果进行加工整理,形成个案分析报告和综合分析报告,一并报送总局大企业管理司,并且提出风险分析和应对工作建议。

  8.深化风险应对结果应用。各级税收风险分析和应对部门根据反馈结果,及时优化风险分析工具,更新税收风险特征库和大企业基础信息库。各级税务机关针对税收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加强大企业日常税源监控和税收征管,根据税收风险管理中发现的税收法律和政策问题,提出完善税收立法、调整税收政策的意见建议。各级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根据税收风险分析和应对结果,提出后期开展税收风险管理的工作建议;针对了解掌握的大企业税收风险状况,向大企业提出税收风险防控建议,指导大企业完善税收风险内控机制。

  (三)创新大企业税源监控分析

  9.梳理集团企业一户式组织架构。总局重点聚焦千户集团,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聚焦集团总部在本省的千户集团和省局确定的大企业,共同采集并定期更新集团及其成员企业信息。总局联合省局梳理集团成员企业间层级关系,形成集团一户式组织架构。

  10.拓展集团企业大数据信息资源。运用大数据理念拓展信息来源,总局联合省局广泛采集、归集税收征管信息、第三方信息和互联网信息,依法督促纳税人提交或配合税务机关抽取、复制其电子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等信息。在规范统一数据标准的基础上,做好历史数据校验清理,强化增量数据质量控制,切实做好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

  11.建立集团企业税源监控体系。总局联合省局梳理各类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税源、税收数据项,明确数据来源和取数口径,建立科学的税源监控指标体系。依托税收风险分析平台,从集团维度重点监控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纳税和经营情况,跟踪税源增长状况,反映集团税收发展趋势。

  12.开展集团企业税收经济分析。在总局、省局层面开展集团企业税收经济分析,实施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分析。开展集团税收形势分析,提出加强集团企业税收管理的意见建议;开展集团运行状况分析,从税收角度反映经济发展动态,揭示经济社会发展中值得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集团政策效应分析,跟踪税制改革和减免税政策的实施情况,测算税收政策变动对经济、税收等方面的影响。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深入挖掘集团企业数据,研究构建具有鲜明特色的大企业税收经济指数。

  (四)强化大企业税收保障体系

  13.健全组织保障。对总局大企业管理司的工作职责和内设机构进行调整;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直属税务分局的管理体制、机构职责进行改革,实现一体化运作。

  加强省局、地(市)局大企业税收管理职责和工作力量。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配合总局,跨区域统筹开展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统筹开展本省大企业税收经济分析和税收风险分析;根据省局“风险办”推送任务组织开展风险应对,指导协调千户集团本省成员企业和本省大企业税收风险应对,为千户集团本省成员企业和本省大企业提供个性化纳税服务。市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在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统筹协调下开展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

  14.强化信息化保障。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在金税三期工程框架内,实现千户集团、省局确定大企业的税收经济分析和税收风险分析业务需求。加强总局、省局层面的统筹协调,建立数据集中共享、集中应用和业务运维的常态化工作机制。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依托移动互联、云计算、大数据等新技术,加强知识管理,开展个性化税收服务,实现跨区域、跨国税地税的网络协同管理。

  15.优化人力资源保障。将数量充足、素质优秀的人力资源配置到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推进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专业团队的结构优化;发挥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的引领作用,在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领域打造税务领军人才实践锻炼基地;创新外部人力资源利用方式,探索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进高端人才。

  16.加强廉政内控保障。在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全过程嵌入两权监督、分权制衡的内控机制,依靠制度和科技加强对大企业税收风险分析应对的全过程监督管理,明确大企业税收管理信息化防控标准和具体措施,细化大企业税收服务管理人员的廉政建设要求,进一步防范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

  三、组织实施

  按照总局《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的统一部署,结合《改革方案》试点工作要求和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实际,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各项改革措施的全面落实。

  (一)2015年底前,制定《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制度;开展第一批运用大数据加强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监管工作试点;组建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专业机构,开展部分行业、部分集团的税收风险分析和税收经济分析。

  (二)2016年上半年,落实《改革方案》要求和总局的统一部署,在辽宁、上海、江苏、河南、重庆开展综合试点,在广东、深圳、四川、陕西开展专项试点,运行分类分级管理机制,提升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和税收风险管理等复杂涉税事项的管理层级,推进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各试点省份要认真抓好《实施方案》的组织实施,并于2016年1月底前将试点工作方案报送总局大企业管理司,鼓励非试点省份积极开展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的探索实践;完成第一批运用大数据加强大企业服务与监管试点工作的风险分析识别及分类分级应对工作,并启动第二批试点。

  (三)2016年下半年,总结试点经验,在全国推广实施;完成第二批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监管试点企业的风险分析及应对任务推送;依托金税三期工程决策支持系统,试行“数据采集-风险分析-推送应对-反馈考核”工作流程,全面运行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应对工作机制,总局、省局两级统筹开展税收风险分析,分类分级实施差别化风险应对。

  (四)2017年以后,按照总局统一部署,持续深化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形成成熟的业务体系、制度体系、技术体系和组织体系,力争在2020年实现大企业税收管理现代化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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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30
文号:税总发[2015]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拓展“银税互动”活动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创新纳税服务机制的改革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银税互动”助力小微企业发展活动的通知》(税总发[2015]96号)的精神,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银税互动”助力企业发展活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银税互动”的认识

  “银税互动”是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由税务部门、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协商,共享区域内企业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助力企业健康发展。“银税互动”有利于解决企业信贷融资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促进企业融资的可获得性,降低融资成本;有利于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增值运用,促进企业依法诚信纳税;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优质客户,根据企业诚信状况,改进服务方式。通过“银税互动”,促进企业良性发展,实现企业、金融、税务三方共赢。

  开展“银税互动”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内容,是贯彻中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落地措施,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是“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具体项目,是提升纳税服务质量和效率的创新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迅速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开展相关工作,进一步推动“银税互动”活动深入开展。

  二、准确把握“银税互动”的原则

  (一)互认互惠原则

  银税双方依托各自独立的信用评价体系,在“征信互认”的基础上,实现纳税信用和贷款信用的有机结合,推动双方信用的联动管理。税务机关在向银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纳税信用评价信息的同时,要积极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获取企业银行账户、财务报表等信息,进一步拓宽外部信用信息的来源。

  (二)褒限并重原则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共享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向守信企业提供信用贷款等相关金融服务,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失信企业给予信贷限制或禁止,形成正向褒扬和反向限制的双向合力,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

  (三)协同推进原则

  加强国地税协作,密切与银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联系,协同银税各方依法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完善合作机制,提高“银税互动”效率。及时与银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总结核实“银税互动”活动成果,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推进“银税互动”活动深入开展,共同维护守信企业合法权益,共同扶助守信企业健康发展。

  三、推动“银税互动”活动深入开展

  (一)拓宽受惠范围

  税务总局将继续推进与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会同主要商业银行总行共同签署“银税互动”合作框架协议。各地税务机关可参照税务总局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与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银税互动”协议,进一步扩大银税合作的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纳税信用动态监测(纳税信用信息按月采集)情况,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将“银税互动”活动的受惠面拓展至下年度纳税信用有趋势转为A级的B级企业,以及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使更多的守信纳税人通过“银税互动”活动受益。

  (二)深化合作领域

  各地税务机关要深入挖掘税收业务和“银税互动”的结合点,积极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服务产品,将“银税互动”同助力进出口贸易和企业“走出去”结合起来,联合研究推出“纳税信用+外贸”等更具针对性的金融产品;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深入开展多领域合作,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综合型金融服务网点安装自助办税终端;要借鉴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客户服务方面的经验,开展纳税服务能力提升培训、实地服务互动体验等活动,积极构建税银综合服务新格局。

  (三)提升运行效率

  各地税务机关要利用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时推送纳税信用评价信息;积极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信贷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使纳税人能够适时享受到各类金融产品服务;要进一步优化“银税互动”合作机制,畅通工作沟通反馈渠道,提高信息传递和问题处理的效率。

  (四)扩大社会影响

  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依托办税服务厅、12366热线、门户网站、微博微信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对“银税互动”活动进行全方位宣传,提高企业的参与度、活跃度,提升社会公众的知晓度,不断扩大“银税互动”活动的影响力,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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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30
文号:税总发[2015]1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 工商总局公布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5年8月27日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2015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依据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选择一种或多种小类、中类或者大类自主提出经营范围登记申请。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提出申请。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相一致。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条 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以下称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在登记后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以下称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经营范围后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自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证件的名称、审批机关、批准内容、有效期限等事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其中,企业设立时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批准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变更事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或者其批准文件、证件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后置许可经营项目,其批准文件、证件记载的经营项目用语与原登记表述不一致或者发生变更的,可以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企业改变类型的,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变更出资人的,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隶属企业的经营范围。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凭分支机构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并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分支机构经营所隶属企业经营范围中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属于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调整为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四)经营范围中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第十五条 企业未经批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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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27
文号: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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