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办函[2009]5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答复王力副局长赴浙江、宁波调研期间基层税务机关反映当前税收工作中存在问题及建议的函
发文时间:2009-07-27
文号:国税办函[2009]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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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针对王力副局长赴浙江、宁波调研期间基层税务机关反映的当前税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组织收入工作

(一)关于尽快出台有利于增收的税收政策问题

1.关于尽快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和扩大城建税征收范围问题。税务总局正在研究资源税改革工作,力争尽快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为推动城建税扩围,税务总局和财政部曾于2001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向国务院上报了有关请示,但因各种原因尚未获批准。下一步税务总局将密切关注资源税的进展情况,根据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继续会同财政部推动城建税扩围工作。

2.关于在实施个人所得税制第一步改革之前,先行取消外籍人员从境内取得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及在中国境内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等各类补贴、费用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今年初,税务总局已经研究提出取消上述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意见,由于上述政策原来属于财税两家发文,取消上述政策也需财税两家联合发文,目前税务总局正在与财政部就此事进行协调,力争今年内取消上述政策。

3.关于研究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税收政策问题。目前,税务总局已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税收政策的研究工作。今年上半年,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对全国部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试点情况及税收征收情况进行了调研,三部门拟近期联合向国务院提交调研和政策建议报告。

(二)关于挖掘与经济相关度较低税种的征管潜力问题

今年6月份召开的全国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会议提出了“信息管税”的工作思路,目前税务总局正在与相关部门研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近期重点为银税信息共享(企业财务报表)、税务公安信息共享(纳税人身份)、税务质检组织机构信息共享,争取年底前开始进入推广阶段,以便为加强相关税种的征管创造条件。

(三)关于加强国税局、地税局相关信息传递问题

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正在牵头起草关于全面开展国税局、地税局合作的文件,信息共享也是其中内容之一,时机成熟时将正式发文。同时,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正在对扩大税务总局已集中国税征管信息向地税系统分发内容问题进行研究。

(四)关于加快总结推广各地行之有效的挖潜堵漏措施问题

在全国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会议上,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以加强税源管理为重点,收集编印了专门的《经验材料汇编》,供各地学习交流。从5月初开始,税务总局办公厅收集各地贯彻落实税务总局三个加强征管文件的措施和经验,编发了十多期《税务简报》(加强征管保收入专辑);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还将在进行全系统纳税评估模型评优的基础上,将部分优秀模型下发各地共享使用。

(五)关于争取免抵调库指标问题

今年财政部安排出口退税计划6708亿元,比2008年增长14.4%。目前已分配退税计划5948亿元,其中免抵调库计划2410亿元。上半年共办理出口退税3519亿元,其中免抵调库1548亿元。综合今年外贸出口大幅下降,以前年度结转的免抵调库资源减少等情况,预计全年出口退税计划缺口不大。税务总局将密切关注各地出口退税需求情况,及时与财政部沟通协调。

二、关于完善税收政策

(一)营业税方面。

一>是关于目前营业税税目注释尚未出台,导致基层在某些具体应税劳务适用何种营业税税目上存在分歧问题。

目前《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仍有效,各地税务机关应继续执行。

二>是关于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将营业税的纳税地点规定为“机构所在地”,对异地设置总、分机构(办理非法人经营执照)企业的纳税地点,各地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不一致问题。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按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无论是否为法人单位)发生应税行为的,为营业税纳税人。政策规定明确,无需再次明确。

三>是关于放宽房地产相关税收政策,取消现行个人购买住房中缴纳营业税的“二年期”和“140平方米”的限制条件问题。

目前个人转让二手房营业税政策是国家为宏观调控房地产市场、经国务院批准的政策,税务总局无权修改。

四>是关于运输业务分包、建筑工程分包、旅游、广告等应税劳务营业税差额征收管理较难把握问题。

由于目前营业税差额征税的行业较多,各行业允许扣除的项目及行业特点各不相同,税务总局在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过程中已经增加了有关扣除票据的要求,目前正在研究如何进一步加强营业税差额征税的管理问题。

五>是关于建议将外地户籍车辆提供运输劳务的纳税地点界定为劳务发生地问题。

运输劳务的劳务发生地可能为多个省(市),因此,如将外地户籍车辆运输劳务的纳税地点确定为劳务发生地,可能带来一项劳务多个纳税地点的问题,容易导致税企矛盾和税源争抢现象。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一>是关于确定最低应税所得率在非法人所在地预征所得税,回总部汇算清缴,财政不再另行分配问题。

按照目前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有关规定,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税款是按照财预[2008]10号、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规定,由总机构按各分支机构三项因素所占权重和比重进行分配的。如果改变这种做法,必须修改上述两个文件。而采取现行做法,是根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有关法人所得税的精神,并经过反复研究制定的,目前总体执行情况稳定,暂不宜改变。对于你们反映的问题,一方面可以通过加强各地税务机关信息沟通,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及时足额分配,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总分机构汇总纳税信息平台”加以解决。

二>是关于专门制定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问题。

针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特殊性,税务总局已召集了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座谈、讨论,并进行了调研,现正着手起草相关的管理办法。

三>是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是否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予以明确问题。

根据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2008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属于财政性资金继续给予免税,并明确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属于财政性资金范围。

因此,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应继续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是关于在当前组织收入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建议对中石化浙江分公司维持2008年就地预缴办法不变问题。

对此问题税务总局正在研究。

五>是关于建议提高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或者对经济发达地区适当上浮一定比例,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在促进住房消费中的作用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二条规定: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因此,目前12%的扣除比例是有政策依据的,不宜提高扣除比例,同时,为确保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执行上的一致性,也不宜单独对经济发达地区上浮一定比例。

另外,财税[2006]10号文件还规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由于经济发达地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是高于其他地区的,其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也是高于其他地区的,实际上造成经济发达地区即使与其他地区适用同一扣除比例,其税前扣除的绝对额也比其他地区高,无需对经济发达地区上浮扣除比例。

六>是关于修改或取消个人所得税扣缴手续费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基于上述两个税收法律的规定,目前无法修改或取消个人所得税扣缴手续费制度。

七>是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对销售(营业)收入超过一定规模的企业,必须实行查账征收,否则从高(至少一倍)核定应税所得率,同时对查账征收企业实行预警率管理问题。

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即只要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均可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征收是对查账征收方式的一种补充,而不是对企业的处罚。因此,在实际征管过程中,要严格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条件,避免为图简便,大范围搞核定征收。事实上,一定规模以上的企业是具备建账核算条件的,因此,税务机关的主要工作是加强对企业会计核算真实性的审核,防止企业通过不真实核算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是关于取消房地产交易中的个人所得税征税政策问题。

个人转让房地产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税法规定,不宜取消,主要理由有三:

一是对其免税没有法律依据;

二是实际工作中,很多能够转让房屋的人都不是穷人,如果对其免税,不利于调节居民收入分配;

三是现行二手房个人所得税政策,对于改善居住条件的,给予有条件的退免税政策,如果取消征税政策,反而鼓励了炒房的投机行为,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应从国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角度考虑,继续抑制房地产的投资性和投机性需求,继续执行此项政策,不宜笼统免税。

九>是关于对市场、商场摊位出租柜台一次性收取多年租金的收入,允许按受益期分期确认收入和相关费用,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而不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所以对市场、商场摊位出租柜台一次性收取多年租金的收入,不允许按受益期分期确认收入和相关费用。

十>是关于统一从事国内运输劳务的海员与从事远洋运输业务的国际海员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从事远洋运输的海员的工薪收入可以采取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法,这主要是考虑远洋运输船员每年约有近半年时间在远洋运输船只上工作,收入季节性强,各月收入畸高畸低,按月征税税负较重,而且不均衡。国内运输船员生活和收入情况与远洋运输船员情况差别较大,不应简单地进行政策比照。

十一>是关于针对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独资合伙企业最高税率为35%,税收优惠政策也很少,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税负差异较大的实际,建议逐步缓解税负不公的矛盾,并出台针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首先,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缴纳个人所得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两类企业分别适用两个不同的税种,如此比较税负差异存在一定问题。

其次,如果从个人投资者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的税负实际上并不一定低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

一是有限公司投资者取得的利润分配是在企业层面缴纳了25%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而且还要承担20%的个人所得税,其实际税负已接近40%;

二是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规范了优惠政策的条件并加强了减免税的管理,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一定能够享受优惠政策;

三是实际工作中,很多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都采取了核定征税方式,其实际税负远低于按税法计算的名义税负,实际税负并不重。

第三,针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而不能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际情况,今年初,税务总局已经布置部分省市开展课题研究,正准备着手解决这一问题。

十二>是关于建议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增加15%和20%二档税率选项,以方便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问题。

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有多种,两档低税率是其中的一种优惠。税务总局在设置纳税申报表时统一集中在税收优惠中,便于分类统计。纳税人申报时,也能体会到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

(三)出口退税方面。

一是关于建议将鞋类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提高到与服装、纺织品(16%)相同的问题。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9]88号文件,规定从今年6月1日起,对部分出口产品提高了出口退税率。其中将鞋类产品从13%提高到15%。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你们反映的问题。下一步是否继续提高鞋类产品的退税率,达到与服装相同的16%,将视实际执行情况而定,同时也要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

二是关于目前政策规定年出口销售额在200万元以内属于“出口小企业”,此标准太高,建议适当降低问题。

为缓解国际金融危机对小型出口企业带来的冲击,帮助企业尽快走出困境,同时有效防范日渐抬头的骗税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小型出口企业,如需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企业确有生产能力并无逃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四)车辆购置税方面。

关于为防范利用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缴纳车购税和申请办理退税的问题,建议税务总局搭建平台,由各地税务机关将本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上网共享,车购税征收人员征退车购税时上网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真伪问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车购税纳税申报的重要资料,是确定车购税税基的主要依据,其发票真伪和发票内容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车购税征管质量。对此,各地税务机关一直非常重视。车购税确定税基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

一是确定车辆类型,主要查验车辆合格证明和实地验车;

二是在征管系统中调取相应车型的最低级税价格并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开具的金额相比较,票面价格高于最低级税价格,按照票面价格确定计税价格。票面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确定计税价格,并形成价格异常信息通过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软件上传、清分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评估检查。这一工作机制,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伪造、虚开起到了很好的抑制作用。对于建立全国范围的网络平台,实时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真伪,进一步加强车购税征收管理的建议,税务总局将在今后的工作中密切关注,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建立信息平台的可行性,并且评估实际工作中加入这一手段对现行车购税征收效率的影响。

(五)财产行为税方面。

一是关于加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规定的协调,及早出台新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或合二为一,出台房地产税条例问题。从2003年起,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就开始在部分省市开展房地产模拟评税试点,做好开征物业税的准备工作,物业税即是保有环节的房地产税,目前各项改革的基础准备工作正在进行中。

二是关于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建议不搞“一刀切”,允许各地采用委托公安交警代征车船税等其他有效的征管模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规定了从事机动车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对是否允许委托其他机构代征并没有明确规定。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可以异地征收,由公安交管部门代收代缴车船税只能按属地管理,各省间采用不同的征管模式,容易引发征管上的矛盾(在条例执行初期,由于各省开始委托交强险代征的时间有先后,这一矛盾曾屡有发生),因此应尽可能统一采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模式。如果地方税务机关和公安交管部门配合良好,能够实现车辆基础信息和纳税信息的共享和联网,可以采用“以检控税、以税控费”的征管模式,从而加强车船税的征收力度和征收效果。

三、关于税收征管工作

(一)征管信息系统建设方面。

一是关于征管信息系统调整滞后问题。税务总局已明确除保密不能提前公布执行的政策之外,其他政策的发布与政策的执行必须有4个月的间隔,为软件开发、了解政策、熟悉操作、强化培训留出较充足的空间。

二是关于税务总局开发的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有关地方税费的代征软件存在代征地方税费种不全的问题。税务总局已在组织扩大“两税一费”代征业务范围业务需求编写工作,但对于代征其他地方性税费必须先有相应的政策及配套制度作为支撑,方有组织软件开发的基础。

(二)纳税服务方面。

一是关于建议尽早出台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办证方面的规范,便于基层实际操作问题。近年来税务总局一直要求并倡导各地加强国税局地税局合作,如开展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联合开展信用等级评定,联合稽查、个体户联合评税等,各地也取得了一些好的经验。目前,税务总局正在研究完善关于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文件,将对联合办证的受理和办理方式、证件样式、变更及注销程序、登记信息传递、违法行为处罚等作出制度性规定。二是关于合并相关报表(特别是在网络申报上),除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年(季)报外,其余的地方税种都可在一张综合申报表中申报的问题。今年税务总局成立了业务变革与创新领导项目组,其中有一个项目就是“简并涉税事项、流程和表单”,此项工作由征管科技司和纳税服务司牵头,目前已启动,预计年底完成。

(三)加强工作协调方面。

一是关于加强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解决跨区域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此问题通过“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将得到进一步解决。

二是关于建议对企业重组业务所涉及的所有税务处理问题统一到一个文件中,以免政策的相互冲突问题。企业重组业务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问题,应按照《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涉及其他税种的税务处理问题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考虑到企业重组业务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涉及税收政策的广泛性,重组业务中涉及各税种的所有税务处理问题不宜统一到一个文件中规定。

(四)纳税评估方面。

一是关于在新一轮机构改革时,在县(市、区)国税局统一增设纳税评估科问题。2008年11月,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8]104号文件印发了《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意见》,对系统机构改革作出了全面部署。税务总局在文件中对各级税务机关机构设置及职能配置提出了原则性、规范性要求。但考虑到各地税收工作情况差别较大,又把政策统一与措施灵活相结合作为改革的一项重要原则,允许各地结合自身实际因地制宜设置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104号文件规定,县(市、区)国税局内设机构一般不得超过8个,名称原则上从以下所列机构中选取:办公室、政策法规股、税政股、税源管理股、收入核算股、纳税服务股、征收管理股、人事教育股、监察室、办税服务厅。各地还可以按照因地制宜设置机构的原则,对上述所列机构进行结构性调整。浙江的县(市、区)国税局如确需统一增设纳税评估科,可按规定程序向税务总局提出并说明情况。税务总局将在机构改革中一并研究审批。

二是关于在修订《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时,将纳税评估作为税源监控的重要内容纳入其中,使评估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问题。税务总局已在《征管法》修订稿中纳入纳税评估有关内容。

(五)征管基础方面。

一是关于对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而“失踪”的纳税人缺乏有效处理手段问题。

税务总局拟通过修订《征管法》和完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加以解决。

二是关于尽快推广小规模纳税人大额发票网络开票和小额发票网络查询系统,实现普通发票网络开票、结报、验旧、缴销、查询等功能,解决小规模纳税人手工发票无法进行网络比对和实时查询真伪问题。

税务总局已在今年征管和科技工作计划中提出了积极开展试点的要求,同时将在金税三期工程中对网络发票管理问题进行整体研究和设计。

信息公开选项:不予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8月3日封发

校对:货物和劳务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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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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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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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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