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办字[2015]220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12-25
文号:工商办字[2015]2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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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及中央关于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要求,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缓解化解社会矛盾和问题,保障群众合理合法的信访投诉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工商总局制定了《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现予印发,请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工商总局

  2015年12月25日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一、处理揭发控告类信访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

  向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领域的违法违纪事实或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者赔偿的,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举报违反市场准入管理行为

  1.举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举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举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4.举报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举报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举报清算组不依照《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7.举报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8.举报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9.举报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0.举报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1.举报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2.举报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3.举报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4、举报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5.举报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6.举报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7.举报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的,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8.举报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9.举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0.举报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1.举报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2.举报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3.举报应当办理企业集团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4.举报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5.举报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6.举报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27.举报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职责分工,应当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二)举报违反市场经营管理行为

  28.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农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种子法》、《产品质量法》、《农药管理条例》、《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9.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拍卖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拍卖法》、《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0.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出售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1.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销售假冒伪劣成品油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2.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旅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旅游法》、《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3.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经纪人、经纪执业人员违法行为的,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4.举报合同违法行为的,依据《合同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经处理。

  35.举报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管辖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6.举报涉嫌垄断协议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工商总局和省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核查,工商总局决定立案的,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导入行政处罚、终止调查途径处理。

  37.举报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工商总局和省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核查,工商总局决定立案的,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导入行政处罚、终止调查途径处理。

  38.举报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工商总局或具有执法权的地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导入行政建议途径处理。

  39.举报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0.举报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1.举报销售商品时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2.举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3.举报串通招投标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4.举报商业贿赂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5.举报商业诋毁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6.举报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7.举报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8.举报违反军服管理行为的,依据《军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军服仿制品鉴定结论不服的,引导其向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军分区(警备区)军需主管部门处理。

  49.举报直销违法行为的,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50.举报传销违法行为的,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公安等职能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51.举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服务消费侵权违法行为的,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范围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2.举报虚假违法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3.举报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的,由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54.举报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或者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55.举报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6.举报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57.举报侵犯特殊标志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8.举报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9.举报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0.反映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商标代理机构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且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并予以公开。

  (三)控告、检举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

  61.控告、检举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公务员和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依据《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按照管理权限,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受理和调查处理。

  62.控告、检举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依据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二、处理申诉求决类信访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规定,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诉,要求重新作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服市场准入管理行为

  63.申请人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4.申请人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对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5.申请人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不服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6.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的,由登记机关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67.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的,由登记机关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依法作出处理。

  68.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依据相关法律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该政府部门申请予以更正。

  7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接到举报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予以处理。

  7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书面答复申请人。

  7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导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

  73.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由作出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核实,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经核实发现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依法更正。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4.个体工商户对被标示为异常经营状态有异议的,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处理。

  (二)不服市场监督管理行为

  75.因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作出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消费投诉处理

  76.投诉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77.投诉销售失效、变质的,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78.投诉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79.投诉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0.投诉拒绝或者拖延工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1.投诉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2.投诉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3.投诉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4.投诉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5.投诉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6.投诉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7.投诉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8.投诉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四)不服商标注册管理、商标争议处理行为

  89.因商标(含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发生纠纷或者初步审定存在审查质量问题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90.因商标(含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申请驳回或者部分驳回发生纠纷以及存在审查质量问题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驳回复审。

  91.因已注册商标(含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发生纠纷或者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而不应注册以及存在审查质量问题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宣告无效。

  92.因特殊标志登记发生纠纷,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引导其向工商总局申请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93.因对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裁定不服的,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引导其向工商总局申请复议。

  94.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以及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不服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95.因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或成为通用名称被撤销进行申诉,在复审期限内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复审。

  96.对涉及商标异议形审、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或成为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以及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等具体业务行政行为的申诉,依据《商标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97.商标代理机构对其受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98.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无效宣告复审决定、撤销复审决定不服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9.经过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原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予以核准注册决定不服的,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100.反映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受理和形式审查业务的相关问题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引导其提起行政诉讼。

  10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变更、转让、续展、补证、注销、撤销、异议等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代工商总局承担复议工作)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02.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代工商总局作出的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内部申诉

  103.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的,依据《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104.所属党组织、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组织章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引导其向具有管理权限的纪律检查部门提出申诉。

  10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调解组织(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原单位申请复核,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申诉。

  107.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依据《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引导其向该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诉。

  三、政府信息公开途径

  108.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转由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办理。

  109.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引导其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

  110.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引导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注:

  1.本《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简称为《处理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

  2.本清单仅列举群众反映较多的信访问题。

  3.随着法律、法规制定(修订)、政府机构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信访问题分类、处理途径、职能归属等将可能发生变化。

  4.本《处理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中“公司登记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主管部门”均引自法律、法规原文,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调整实际,确定相应的有权处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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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