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银监发[2009]71号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提示——依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第1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项目融资业务风险管理,促进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银监会制定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监会


2009年07月18日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项目融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四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条 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


  第六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第七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第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


  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


  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


  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恰当设计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承诺、财务指标控制、重大违约事项等项目融资合同条款,促进项目正常建设和运营,有效控制项目融资风险。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


  第二十条 对文化创意、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发放的符合项目融资特征的贷款,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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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18
文号:银监发[2009]7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9]1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税务系统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工作会议的精神,确保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的顺利实施,拓宽反避税工作领域,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全面提升反避税工作水平,现将2008年工作情况和2009年工作安排通报如下:

一、2008年反避税工作情况

2008年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在完善法规制度、强化基础建设、推进规范管理、加强人员培训、提高调查质量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完善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规定

2008年,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版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业务需求〉的通知》(国税函[2009]72号),与财政部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这些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共同形成了我国反避税法律框架和管理指南,为税务机关执法和纳税人遵从提供了法律依据。各级税务机关积极参与有关文件的起草与调研,大连、福建、江苏、上海、厦门、河北省(市)国税局和深圳市地税局等单位选派人员参加税务总局的反避税立法小组,为起草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配套文件做了大量基础工作。

(二)加大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补税力度

 各级税务机关继续坚持“以提高案件质量”为中心,切实抓好避税大户的调查调整工作,严格执行反避税案件在立案和结案两个环节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的制度,重点调查长期亏损企业、微利企业以及向境外大额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费的企业。2008年,全国转让定价调查共立案174户,结案152户,弥补亏损7.5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7.5亿元,补税入库12.4亿元,比2007年补税增加2.4亿元,增长24%。2008年补税超过千万元的案件23个,补税入库10.7亿元,占全年补税总额的86%。

 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注重反避税案件的规范管理,案件调查质量继续稳步提升。转让定价调查工作比较突出的单位有:江苏、北京、深圳、上海、山东、大连、广东、宁波、浙江、厦门、湖北、天津、青岛、福建、安徽国税局和广东、深圳地税局。深圳市地税局结案的一户企业调整补税达4.23亿元,是目前我国补税金额最大的反避税案件。

 (三)推进全国联查和跟踪管理?

 根据税务总局制定的全国联查工作安排,各级税务机关对制衣制鞋、快餐、电子和通讯设备制造、饮料生产、电脑代工、大型零售等行业开展了全国联查,并对重点避税嫌疑企业进行了重点调查。福建、安徽省国税局在制鞋企业调查、江苏省国税局在电脑代工企业调查、深圳市地税局在电子制造企业调查等方面取得了成功,为其他地区开展行业调查提供了经验,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相关行业避税势头得到一定遏制。

各级税务机关坚持“以查促管”的原则,加强对反避税调查调整企业的跟踪管理,巩固和扩大反避税工作成果。注重在税源监控环节对以前年度调整企业的投资、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纳税申报等指标进行监控,防止避税行为反弹。2008年查结案件中,跟踪管理案件立案24户,结案22户,弥补亏损1.9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6.4亿元,补税入库2.7亿元。跟踪管理企业自行调增税额近3亿元。天津市国税局注重加强对以前年度调整企业的监控管理,通过多次与某一企业的谈判与沟通,使该企业年度自行申报多缴税款达9400万元。

(四)稳步开展预约定价谈签和转让定价双边磋商

2008年,部分地区稳步开展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并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对外开展双边预约定价和转让定价相应调整的双边磋商工作,为消除纳税人国际双重征税、增强企业经营的确定性以及降低税收管理成本做出了贡献。全年共签订2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5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4个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双边协议,7个预约定价安排在执行期间如果企业经营规模与签署安排前保持不变,可以多征收2.3亿元税款;4个双边协议为我国多征税款近2亿元。目前正在审核或磋商的案件有15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2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3个转让定价相应调整。

江苏、上海、北京、广东、宁波、厦门、天津、深圳、福建、大连国税局以及广东、深圳地税局等单位按照税务总局的部署,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和转让定价双边磋商中做了大量细致的审核、评估和分析工作,积极研究、探索无形资产定价、选址节约、成本节约等转让定价最新理念及其应用,为我国双边磋商工作的开拓和发展做出了贡献。

(五)强化反避税信息基础建设

各级税务机关继续推广使用BVD公司的数据库,绝大部分地区的反避税专业人员已经能够熟练运用该数据库开展反避税调查和调整工作,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权威性、公正性、透明性得到进一步提高。部分单位已经开始在调查审核工作中使用美国标准普尔数据库,该数据库的使用,增大了反避税可比信息的选择范围和优化空间。

各级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调查对象,积极利用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进出口退税数据、互联网信息以及其他特色数据库等信息,开展反避税选案、调查和调整工作,拓宽了信息资料的来源,增强了反避税调整的可比性。

(六)加大反避税人员的培训力度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组织本地培训或选派人员参加税务总局的培训,继续加大对反避税人员的培训力度。2008年,税务总局开展了多层次的反避税培训,在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举办了OECD转让定价培训班、司(局)级领导干部反避税培训班、处级领导干部反避税培训班和金融领域转让定价培训班,在江苏省税务学院举办了7个月的中期反避税培训班。通过培训,使各地司局级和处级领导干部提高了对反避税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晰了反避税工作思路,提高了反避税人员的专业水平。

2008年反避税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在法规建设、转让定价调查和双边磋商等方面有了新的突破。但在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部分地方对反避税工作重视不够,反避税专职人员配备不足,专业人才匮乏仍然是制约反避税工作发展的瓶颈;二是反避税工作理念有待更新,对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和一般反避税等新反避税措施的研究不够;三是案件审核质量有待提高,普遍存在调查过程简单,可比性分析不充分、调整补税力度不足等问题,有的地方工作不积极、不主动,对税务总局布置的联查案件和企业申请的预约定价谈签久拖不决,影响了整体工作进展,甚至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四是反避税专业人才的培养有待加强,普遍存在只重视培训、不注重在实际工作中锻炼和使用的问题,有的地方没有做到学用结合,一些参加过中长期反避税培训的人员,并不从事反避税工作,造成培训资源和人才使用上的浪费。

二、2009年反避税工作安排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贯彻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为契机,明确工作职责,加紧充实反避税专职人员,研究、探索反避税工作新理念、新思路、新方式,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高度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开创反避税工作新局面。

(一)明确工作职责,统一加强反避税管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各项所得税管理不再区分内外资企业。各地反避税管理要根据这一发展要求,加强对各种类型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设机构主要职责和处室设置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8]90号)的文件精神,由各级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好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严格执行特别纳税调整的相关规定,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开创反避税工作的新局面。

(二)充实反避税专职人员,努力创建一支专业化队伍 

要抓紧落实税务总局人事司下发的《关于充实反避税人员的通知》(国税人函[2009]8号)的有关规定,加快充实配备反避税人员。要在今年8月底前将本地区落实该通知的情况以及2010年反避税人员录用计划上报税务总局(人事司和国际税务管理司),力争3年内在全国建立一支500人左右的反避税专职队伍,为实现反避税工作的专业化管理提供人才保障。

(三)维护国家权益,促进各地区协调配合

反避税工作要以维护国家总体税收利益为重,坚决杜绝将转让定价调查作为各地争夺税源的手段。为了避免因转让定价调查给纳税人带来的双重征税,我国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允许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各级税务机关对境内关联交易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等于或低于境内关联方税负,不应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因为相应调整会使企业的补税等于或少于关联方的退税,国家总体税收不变或减少;二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税负,可以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但为了避免各地之间开展转让定价相应调整谈判,应按照该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实际税负差补税,关联方不退税。

(四)加强关联申报管理,完善征管信息系统

今年是企业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进行关联申报的第一年,关联申报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涉及范围较广。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关联申报管理,将关联申报统一纳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整体工作中。目前税务总局已基本完成对CTAIS2.0和CTAIS1.1有关关联申报业务的修改完善,使用CTAIS系统的地区近期可以升级使用;不使用CTAIS系统的地区,应按照国税函[2009]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抓紧组织修订本地区的征管信息系统,纳入关联申报相关内容,确保年度关联申报的正常进行。

(五)开拓新思路,探索反避税工作新途径 

要深入学习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文件规定,研究同期资料、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全新的反避税管理内容及措施,加强对企业分摊境外成本、融资结构、对外投资和各种避税筹划的分析,尤其要重点研究企业多层控股模式以及没有经济实质企业对规避我国税收的影响,拓宽思路,积极探索全面开展反避税工作的有效途径。

(六)深入开展反避税调查,提高案件调查质量 

要深入开展反避税调查,强化全国联查、区域联查和行业联查工作,继续做好制衣制鞋、电子和通讯设备制造、电脑代工等行业的调查结案工作,争取在快餐、大型零售、饮料生产、电梯、汽车等行业的调查中取得突破。开展对高速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融资、轮胎制造、制药、饭店连锁和对外投资企业的摸底调查,重点关注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费的转让定价问题。要严格执行特别纳税调整相关操作规程,提高案件调查质量,加大调整补税力度,强化跟踪管理,使每一个反避税案件都经得起复议、诉讼和相互磋商的检验。要严格执行反避税案件在立案和结案两个环节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的制度,税务总局在继续实行反避税案件集中统一管理的基础上,今年开始试行“反避税案件专家小组会审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选派优秀人员参加税务总局组织的“反避税专家队伍”,积极支持专家会审制度,加强各地税务部门之间以及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促进全国反避税调查的统一、规范和透明。

(七)研究新理念新方法,推动双边磋商

随着我国反避税管理的不断加强以及案件调整补税力度的日益加大,跨国企业提出双边磋商的案件也逐年增多,磋商涉及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和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2009年,我国将与日本、韩国、美国、新加坡和丹麦五国就32个案件开展双边磋商,案件主要涉及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广东、大连、宁波、深圳等地区。这些地区的税务机关要积极参与税务总局组织的双边磋商工作,仔细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相关资料,认真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研究无形资产定价、成本节约、选址节约等新理念及其应用方法,特别要分析研究当前金融危机可能给磋商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高度做好磋商工作。

(八)拓宽信息来源,推进全国反避税信息库建设

建立全国范围的、完善的反避税信息库是做好反避税工作的基础,对于提高反避税调查质量和信息化水平、加强税务机关获取信息的能力和手段具有重要意义。税务总局今年将着手开发全国反避税信息库,计划将税务系统涉税信息、反避税调查信息、外购数据库信息、政府相关部门采集信息以及国家间情报交换信息等统一纳入反避税信息库。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参与全国反避税信息库的开发与建设,深入发掘、应用现有数据库的功能,熟练使用BVD数据库和标准普尔数据库,并对使用效果进行比较分析。要发现、尝试其他数据信息来源,对有用的可比信息加以整理分析,积极向税务总局汇报使用数据信息的经验和成果,让数据库的使用在反避税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九)加大培训力度,提高专业化水平

要结合特别纳税调整相关文件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反避税专业人员的法规培训和案例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实战能力。要积极参加税务总局组织的反避税专业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要求选派参训人员,让培训过的人员从事反避税工作,将培训效果切实转化为工作成果。税务总局今年计划安排OECD转让定价培训、反避税初级人员的中期培训和针对专职人员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培训(侧重制药行业)。

(十)规范反避税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率

反避税调查专项经费是目前财政部对税务总局进行绩效考核的专项经费,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遵循“专款专案专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经费,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率。税务总局将对各地反避税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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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06
文号:国税函[2009]1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09]94号 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国发[2017]49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11月9日起全文废止。

(财资[2015]39号 财政部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国有股东、上市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央关于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的决定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境内证券市场实施国有股转持的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代表国务院和省级以上(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特设机构和负责监督管理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是指国有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转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持有。

  第二章 转持范围、比例和方式

  第六条 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第七条 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至本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上市前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经确认的国有股东在履行转持义务前已发生股份转让的,须按其承担的转持义务以上缴资金等方式替代转持国有股。

  第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

  第九条 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股东,由该类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按其持股比例乘以该类国有股东应转持的权益额,履行转持义务。具体方式包括:在取得国有股东各出资人或各股东一致意见后,直接转持国有股,并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对非国有出资人给予相应补偿;或者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以分红或自有资金一次或分次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条 对符合直接转持股份条件,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需要保持国有控股地位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允许国有股东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金库情况下,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分红或自有资金等方式履行转持义务。

  第三章 转持程序

  第十一条 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至本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转持程序: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现有资料对转持公司中的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进行初步核定,并由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社保基金会将上市公司名称、国有股东名称及应转持股份数量等内容向社会联合公告。应转持股份自公告之日起予以冻结。

  2、国有股东对转持公告如有疑义,应在公告发布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馈意见,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予以重新核定。

  3、对于以转持股份形式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下达国有股转持通知,并抄送社保基金会。中国结算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各国有股东应转持股份,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转持股票账户。

  对于以上缴资金方式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股东应及时足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凭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到中国结算公司办理股份解冻手续。

  4、国有股东在国有股转持程序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应将转持股份情况,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转持义务情况以及一般缴款书(复印件)等有关文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和社保基金会。

  第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转持程序: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大国有股东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确认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出具国有股转持批复,并抄送社保基金会和中国结算公司。国有股转持批复应要求国有股东向社保基金会作出转持承诺,并载明各国有股东转持股份数量或上缴资金数量等内容。该批复应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必备文件。

  2、对于以转持股份形式履行转持义务的,中国结算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批复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将各国有股东应转持股份,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转持股票账户。对于以上缴资金方式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股东须按国有股转持批复的要求,及时足额就地上缴到中央金库。

  3、国有股东在国有股转持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转持股份情况,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转持义务情况以及一般缴款书(复印件)等有关文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和社保基金会。

  第四章 转持股份的管理和处置

  第十三条 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的境内上市公司国有股,社保基金会承继原国有股东的禁售期义务。对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至本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转持的股份,社保基金会在承继原国有股东的法定和自愿承诺禁售期基础上,再将禁售期延长三年。

  第十四条 社保基金会转持国有股后,享有转持股份的收益权和处置权,不干预上市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股转持给社保基金会和资金上缴中央金库后,相关国有单位核减国有权益,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并做好相应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工作。对于转持股份,社保基金以发行价入账,并纳入基金总资产统一核算。对国有股东替代转持上缴中央金库的资金,财政部应及时拨入社保基金账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负责对转持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实施监管。财政部可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定期对社保基金会转持国有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社保基金会应设立专门账户用于接收转持股份,按本办法转持国有股以及转持股份在社保基金各账户之间转账,免征过户费。

  第十八条 国有股转持过程中涉及的信息披露事项,由相关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境外上市公司减转持工作仍按现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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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19
文号:财企[2009]9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9]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税[201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本文自2012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已发布实施,根据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在执行中,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登记认定,即企业不需办理变更和新设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该条;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该条,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二、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的“企业”,是指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三、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划转。

  四、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征收契税。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于2008年12月31日执行期满。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相应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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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4-28
文号:国税发[2009]8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便[2009]62号 财政部印发《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部财务司: 

  现行财预字[1998]105号《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 》自1998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范高等学校会计核算、服务高等学校预算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和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高等学校的办学体制、经费来源、后勤社会化、校办产业管理等内外部环境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对高等学校的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现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已经滞后于公共财政体制改革和高校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为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的会计行为,促进高校加强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绩效评价,我们在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现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进行了全面修订,拟定了新《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基本理念是在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中适当引入权责发生制,同时兼顾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的信息需求。

  与现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比较,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包括如下方面:一是新增了与国库集中支付、政府收支分类、部门预算、工资津补贴、国有资产管理等公共财政改革相关的会计核算内容;二是为了真实反映资产价值、合理确定教育成本,要求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三是为了增强会计信息的完整性,要求将基建会计纳入“大账”;四是对收入支出类会计科目的设置进行了调整,以更好地反映高等学校现实的收支情况;五是要求平行设置财务会计科目与预算会计科目,既提供绩效评价需要的权责发生制的财务信息,也能提供预算管理需要的预算收支信息;六是规定高等学校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预算收支表、基建投资表及报表附注,并相应重新设计表中项目构成(如取消了现行资产负债表中收入、支出项目),改进了报表格式、完善了报表体系。

  现将《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征求意见,并将汇总意见于2009年9月15日前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程晓佳、常琦 

  联系电话:010-68552932、68552531 

  电子邮箱:chengxiaojia@mof.gov.cn 

  changqi@mof.gov.cn

  附件: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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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16
文号:财会便[2009]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条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第七条 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八条 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   

(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四)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第九条 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 股权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投资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有关投资人应当对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具有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   

(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第十二条 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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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1-14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09]212号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适用《办法》及本细则。

  第三条 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备案表格式和内容由试点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四条 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第五条 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实行年度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境内代理银行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境内代理银行的账户融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九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注册地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

  (三)证明人民币清算行资格的文件;

  (四)章程;

  (五)同业拆借内控制度;

  (六)负责同业拆借的人员情况;

  (七)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近两年人民币业务开展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审核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经批准后即可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同业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入和拆出资金的余额均不得超过该清算银行所吸收人民币存款上年末余额的8%,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做好港澳人民币清算行联网、询价交易等服务工作,并做好对其交易的监测、统计和查询等工作。

  第十三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在首次办理业务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号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等信息。

  试点企业申请人民币支付业务时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和进口付款说明(见附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进行贸易单证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工作。

  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后,或未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十五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并将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信息最迟于每日日终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境内结算银行在未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前,不得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

  对试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在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试点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试点企业通知商业银行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或未按预计时间报关信息后,境内结算银行应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制定。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开放,帮助境内结算银行进行一致性审核。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上述资料或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发布)等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十九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的境内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每日日终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同业往来账户的收支和余额、拆借及人民币购售业务等情况。

  境内代理银行和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应于每日日终将当日拆借发生额、余额等情况如实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试点企业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按照《办法》第十一条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而产生的人民币敞口,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平盘。

  第二十三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由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登录现有系统办理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人民币贸易资金收付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情况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向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依法进行调查并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留存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用途和相应的出口报关等信息,由境内结算银行将上述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境内代理银行、境外参加银行在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违反《办法》、本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人民币贸易结算有关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在办理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办理人民币负债登记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试点企业违反《办法》及本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试点,并将有关违法违规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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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03
文号:银发[2009]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253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推广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41号)的有关精神,现将推广实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推广协调工作

  税务总局成立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推广工作协调组。组长:缪慧频;副组长:余东、陈梦林。成员:杨峰、刘宝柱、岳光富、宁常青、李伟、鲁钰锋、袁立炫、柯琥、顾斌、陈颖。

  二、前期准备工作

  (一)业务准备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字[2008]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有关规定,以各地征管软件现有数据为基础,在2009年6月1日前核实完成本地区的汇总纳税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基础资料。

  各级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要密切配合,根据税务总局确定的数据范围,在2009年6月10日前完成汇总纳税企业的数据清理工作,确保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省级平台从征管软件取数的准确。地税系统的数据准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数据报文标准调整的通知》(信便函[2008]152号)执行。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采用税务总局和省局两级部署。税务总局平台支撑各级用户的业务处理,省局平台负责与各系统进行数据交互和数据检查,对企业所得税内、外部电子申报数据进行校验比对,提高数据的准确性、一致性和及时性。

  (二)环境准备

  各省税务机关所需软硬件设备自行解决。各省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的要求在2009年5月底前按照快速、节约、实用的原则,准备好相关服务器及存储等设备(具体配置可参考附件),完成网络配置及安全配置的调整,确保省(区、市)、地(区、市)、县(市)三级税务机关用户安全便捷地访问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

  前期准备过程中的相关配置参数及要求,请各地及时查询总局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http://130.9.1.248)。

  三、部署实施

  各省税务机关应按上述要求完成环境准备。税务总局将远程或现场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和数据库的安装配置,组织系统联调。各地税务机关应设置综合征管软件的查询用户及密码,配合税务总局完成软件的安装和联调工作。  

    四、系统培训

  (一)税务总局将在2009年6月底前组织各省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以及相关业务处室骨干人员的相关技术、操作培训以及运行维护的师资培训。 

  (二)税务总局已培训师资人员要在2009年6月底前,完成省以下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和税务系统内部信息交换传输平台用户的具体操作培训。

  五、 系统初始化

  (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税务总局平台

  税务总局将于2009年6月中旬完成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税务总局平台的系统管理员、业务操作员及各省税务机关系统管理员用户名及密码配置,并将用户名及密码通知各省税务机关。

  各省税务机关应于2009年6月22日前,登录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总局平台,完成本地省级税务机关相关用户及税务机关代码配置。

  (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省级平台?各省税务机关应在2009年6月24日前,完成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省级平台的系统设置与系统初始化。

  六、 数据传输和使用考核

  为加强数据传输、使用考核管理,确保数据传输的准确、及时和完整,加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考核管理,各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制定相关数据传输、使用考核的管理制度,做到数据传输和使用的考核工作有章可循。

  七、 准备情况及推行计划的上报

  各地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开展工作,做好各项业务技术准备,并在2009年5月底前将业务技术准备、业务技术联系人等情况上报税务总局。税务总局联系人:所得税司,岳光富,电话,01063417875;征管科技司,鲁钰锋,电话,01063418697;信息中心,柯琥,电话,01063417638;陈颖,电话,01063417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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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15
文号:国税函[2009]2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火字[2009]152号 关于印发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与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

为推进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平稳有序的开展,在充分征求有关省(市)科技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科技部火炬中心研究制定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与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请你们参照指导意见,安排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                                                

附件: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与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推动技术先进型服务业的发展,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提升,增强我国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有关内容, 为全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开展认定工作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提供参照,科技火炬中心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发挥科技部门作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

1、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好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的作用,加强与本级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建立认定工作的协调机制,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各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认定工作时,可结合实际,成立相应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简称认定机构)。

2、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所在省(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建立全国联席会议制度,不定期在各示范城市轮流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国家有关精神和要求,协商交流认定管理工作情况,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出现的问题并提出有关建议。

二、把握税收政策导向,科学制定认定标准

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五部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确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范围、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条件和要求开展认定工作。在认定工作中,科技主管部门要切实把握《通知》明确的“进一步推动技术先进型服务业的发展,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的提升,增强我国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的政策目标,根据《通知》确定的认定条件和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发展实际,研究制定合理的具体认定指标,科学评价企业采用先进技术的水平或具备研发能力的强弱,引导服务外包企业提高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增强综合竞争力。

三、统一企业申报票标准,规范认定管理流程

为确保各地认定工作的公平、公正,统一企业的申报材料,认定流程和复审/复核管理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 申报材料

1、各省(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报推荐表(见附件1)应基本一致,各省(市)可以根据需要增加附表;

2、各省(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报证明材料清单应基本一致,各省(市)可以根据需要补充清单目录;

3、各省(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专家评审意见表(见附件2)基本一致;

4、各省(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样式基本一致,证书号按照认定年度+省市区号+流水号统一格式编发;

5、各省(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评审专家组组成基本一致,即:专家组不少5人,其中应有财务专家和技术领域或行业管理专家各1名;

6、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申报受理和认定工作通常每年两次,自申报开始至公示结束原则上不超过60个工作日。

(二) 认定流程

1、企业注册登记。企业登录“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按要求填写《企业注册登记表》(见附件3),并通过网络系统上传至企业所在地(市、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和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

地(市、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应及时完成企业身份确认并将用户名和密码告知企业。

2、企业填写并提交申请材料。企业根据获得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网上认定管理系统,填写《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推荐表》并在网上提交,同时按申报证明材料清单要求将材料报至地(市、区、县)科技主管部门。

3、初审及出具推荐意见。地(市、区、县)科技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可以采用分审、联审、会审等方式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推荐意见报送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

4、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和推荐意见后,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按技术领域和服务行业组织5名相关专家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提出认定意见,确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名单。

5、将认定名单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科技主管部门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处理。

6、公示无异议的,填写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审批备案汇总表,报国务院5部委备案。

7、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颁发“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

具体认定流程如下图所示:

四、复审和复核管理

(一)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地(市、区、县)级科技部门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做好跟踪管理,对已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出现下述情况的应进入相应程序处理:

1.发生下述情况之一的,应进入复核程序:

(1)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2)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

(3)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提请认定机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复核的。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自被认定之日起三年复审一次。企业应在届满三年的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逾期不参加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二)复核的重点是对发现的企业问题或变更的事项进行核查,以确认是否属实。已经证实问题的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取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在政策有效期内再次申报按初次申报受理。

复审的重点是根据《通知》中认定条件第3条、第5条、第6条对企业进行核查。企业须提交近三个会计年度开展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论述、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表和离岸外包收入表以及相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初次认定进行公示与备案,换发“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复审不合格言,取消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

(三)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市、区、县)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向上级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对企业复审/复核的初步意见,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其它有关部门确定最终意见,并报国务院5部委备案。

(四)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与同级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不定期抽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情况。在认定和复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映上报科技部和其它有关部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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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26
文号:国科火字[2009]1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稽便函[2009]35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开展大型企业集团税收自查工作的通知

第一部分  银行业自查提纲

一、营业税

应全面自查各项应税收入是否未缴、少缴、或未按时缴纳营业税。具体自查项目应至少涵盖以下内容:

1.债券投资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缴税。现行银行的债券投资一般由总行集中操作,分为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两类,其投资收入包括买卖损益和利息收入两部分。目前银行大多仅就人民币债券买卖损益的部分缴纳了营业税,人民币债券中利息收入和外币债券的买卖损益与利息收入均未缴纳营业税。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银行总行在境内利用总行资金进行外币债券投资,对其买卖债券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对其持有金融债券到期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其持有非金融债券到期利息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此外,对于未持有到期债券业务投资收益,买卖债券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也应该按税法规定纳税。

2.是否将一般贷款业务混为转贷业务核算,差额缴纳营业税,少计计税营业额,或不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缴税。

3.委托贷款业务收入是否按规定缴税,收到的利息是否代扣代缴营业税,有无按减除手续费后的差额计税的问题。

4.贴现收入是否按规定缴税,有无未缴税、减除转贴现收入缴税、转贴现支出冲减票据贴现收入、转贴现支出冲减递延收益、贴现利息收入递延入账、以及票据转贴现返利等未按规定缴税问题。

5.中间业务收入是否存在未缴税,或有的中间业务收入存在冲减回扣、返佣支出后计手续费收入缴税的问题。

6.是否存在将ATM、POS机手续费收入冲减支付银联费用或POS机租金后缴税的问题。

7.是否存在销售不动产少缴营业税的问题,或存在出租房屋、厂房、机器设备、抵债资产变现收入未缴营业税问题。

8.是否存在将收取的邮电费、印刷费、支票工本费冲减业务费用未缴、少缴营业税问题。

9.是否存在收取客户信用卡透支罚款、罚息等收入未缴、少缴营业税问题。

10.是否存在银行受托理财业务收取的手续费收入未按照规定纳税问题。

11.是否存在扩大金融机构往来范围,将非同业利息收入记入同业利息收入问题。

12.是否存在将代保管收入、咨询收入、结算手续费收入、代办保险、按揭手续费收入等不计少计营业额问题。

13.是否存在代收电话、水、电、气、信息费等项目,取得的业务收入未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的问题。

14.是否存在以银行工会的名义向贷款户收取管理费或赞助费未缴纳营业税问题。

15.是否存在资金业务项目亏损轧抵后申报营业税问题。

16.是否存在分行从总行取得的各项税前分成收入计入内部往来未缴营业税问题。

二、企业所得税

应全面自查各项应税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缴税,各项成本费用是否按照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税前列支。具体自查项目应至少涵盖以下问题:

1.有无未按所得税权责发生制原则缴税的问题。

2.有无使用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进行费用列支的问题。

3.有无工资及“三费”等未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计提和调整的问题。

4.是否存在资金业务、金融衍生产品业务,未按照会计核算方法进行正确估值的,造成少缴税款的情况。

5.有无固定资产未按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及电子类设备折旧年限与税收规定有差异的,未进行纳税调整。

6.是否扩大计提范围,多计提呆账准备金。

7.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计提和使用。

8.财产损失是否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和报批。

9.接受捐赠的货币及非货币资产,是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10.各种减免流转税及各项补贴、收到政府奖励,是否按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11.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与税收规定有差异的部分,是否进行了纳税调整。

12.开办费摊销期限与税法不一致的,是否进行了纳税调整。

13.对外捐赠扣除条件、标准与税收规定的差异部分,是否进行了纳税调整。

14.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未作纳税调整。

15.是否混淆罚款、罚金、滞纳金与违约金的性质,扩大扣除范围,未作纳税调整。

16.是否列支不符合税前扣除标准的会议费、差旅费、董事会会费,未进行纳税调整。

17.有无弥补亏损的条件、顺序、金额不符合税收规定,未作纳税调整。

18.是否补提以前年度应计未计、应提未提各项费用,未作纳税调整。

19.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补偿的部分,是否未作纳税调整。

20.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是否无批复文件,或不按批准的比例和数额扣除,或提取后不上交的,未进行纳税调整。

21.是否列支已出售给职工住房的车位费、水电费等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未进行纳税调整。

22.是否预提尚未发生的费用,未进行纳税调整。

23.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是否按照地区差补缴企业所得税。

24.是否混淆国债买卖的净价交易和非净价交易,未作纳税调整。

25.是否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视同经营性租赁,多摊费用,未作纳税调整。

三、个人所得税

应全面自查企业对职工以各种形式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否全部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自查应至少涵盖以下项目是否纳入工资薪金所得:

1.为职工建立(缴纳)的年金。

2.绩效奖、年终奖、住房公积金超标等。

3.发放的实物福利、通讯补助。

4.超标准发放交通、通讯、住房、伙食补贴。

5.对中层管理人员发放的目标考核奖。

6.企业为职工购买的补充养老保险等商业性保险,超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等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7.在管理费用或公杂费中列支的“个人业务拓展费”。

8.企业向职工发放的代发行债券手续费奖励。

9.以油票、修理费、办公费、飞机票等实物报销形式发放的职工奖金。

10.在福利费中,发生向职工发放服装费、劳保费等现金支出,或在节日期间发放实物。

11.向客户经理、部门主管发放业务推广费。

此外,还应自查个人所得税是否存在以下问题:

1.为非内部职工发放揽储性质奖励,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虚开办公用品、餐费发票,套取现金,私设小金库,用于职工奖励及业务拓展支出。

3.发放各类信用卡、会员卡,对会员进行现金或实物奖励,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刷卡积分换礼品,购买礼品的费用以办公用品名义开出,在营业费用中列支,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5.工会发放的部分人员奖励、春节年货、办理旅游卡费用等未合并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6.未按规定在结息日代扣代缴个人储蓄利息税。

7.在各种庆典、节假日、业务往来为其他单位和部门有关人员赠送实物、消费卡等礼品,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8.年度内多次发放数月奖金,未按规定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9.组织职工旅游所发生的费用,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10.向客户发奖励未代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房产税

应全面自查是否按税法规定缴纳房产税。其中需要强调一点是,税法规定,直接购买的房地产或购买土地自建房屋,其土地价值已包含在购买价中或建造成本中,因此,在计征房产税时,不允许通过评估等方式将土地价值剥离出来。

五、其他各税

应全面自查是否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和预提所得税。

第二部分   保险业自查提纲

一、营业税

(一)保费收入

1.冲减保费收入问题。

利用假退保、虚假批单退费等形式,冲减保费收入,套取的资金用于向保险代理人支付手续费、向经纪公司支付经纪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折扣、好处费,造成少缴营业税。

2.不计收入和不按时结转收入问题。

(1)取得保费收入不入账,或按扣除手续费、保险费回扣后的净保费入账。

(2)预收保费长期挂往来账。已收到保费,但长期挂账,不结转收入或不按规定时限结转保费收入。

(3)非免税险种做免税处理,未申报缴纳营业税。

(4)免税险种在没有取得正式批文前,自行视为免税险种,未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其他收入

1.为职工提供住房贷款,收取的贷款利息收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

2.开展以储金利息作为保费收入的储金业务,未按规定将利息结转保费收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

3.“保单抵押贷款”的利息收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

4.金融商品买卖的差价收入核算不正确(不能扣除金融商品买卖的交易税费),造成少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营业外收入

1.取得营销员的培训费收入,未计入收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

2.销售各种保险业务用单证直接冲减营业费用,未计入收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

3.营销礼品销售给营销员取得收入冲减营业费用,未计入收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

(四)代扣代缴营业税

1.支付给保险代理个人(非雇佣个人)的代理手续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2.部分地区的保险公司支付给营销员佣金,未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3.部分营销员的佣金收入,未合并计算代扣代缴的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一)收入

内容参见营业税。利用假退保、虚假批单退费等形式,冲减保费收入,用于支付手续费、经纪费,有合法票据、在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内,可以据实税前扣除,否则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二)成本费用

1.赔付成本的检查

在理赔业务中,通过代理机构(汽车修理厂等)从理赔支出中虚列费用,加大赔付成本。

2.手续费支出的检查

(1)支出凭证不合法。具体表现形式有:一是2004年7月1日以后,支付给中介代理机构的部分手续费,未依法取得《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直接以自制的《代理保险手续费收据》入账列支代理人或经纪人的手续费;二是取得第三方代开的发票;三是从地税部门自购自开的盖代理机构单位公章的发票列支手续费;四是以自制批单和退保费收据列支无赔款优待、销售折扣。

(2)企业直销业务提取手续费,增大了手续费扣除范围。

(3)手续费支出超过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未进行纳税调整。

3.佣金支出的检查

(1)佣金支出比例是否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5%。

保险合同有效期是指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止日期;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是指保险公司按照营销员代理销售的保单而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期间内的保费收入总额;佣金扣除限额应逐单计算,扣除限额和保单签发之日起的5年内的每个年度支付的佣金逐年累加后的金额比对,超过部分不得扣除,未超过部分据实扣除;保单签发之日起的五年后支付的佣金不得税前扣除;不同保单之间佣金实际支出和各自限额的余缺不得相互弥补。

(2)给营销员发放的增员奖金、展业津贴、直接管理津贴、经理津贴、直接育成津贴、增才奖、间接育成津贴、辅导津贴、职务津贴、晋升奖金等间接佣金,是否并入佣金支出,计算不超过税法扣除标准的部分,予以税前扣除。

(3)为营销员购买的商业保险,是否未并入佣金支出,统一分配计算不超过税法扣除标准的部分,予以税前扣除。

(4)是否列支保全员的(本单位雇员)工资、员工提成工资等不属于佣金支出的项目;

(5)计提的佣金,在次年汇算清缴期限内仍未支付的部分,未进行纳税调整。

4.营业费用的检查

(1)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的检查

①计提折旧时固定资产残值率低于税法规定的残值率,未进行纳税调整;

②在营业费用中一次性列支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物品未作纳税调整;

③达到无形资产标准的管理系统软件,在营业费用中一次性列支,未进行纳税调整。

(2)计税工资的检查

2008年两法合并前,将工资性的支出列入了营业费用,未进行纳税调整。

①以差旅费、车船燃料费名义按月列支职工交通补贴,以邮电费名义按月列支通讯补贴未计入工资,未进行纳税调整。

②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职工交通意外保险、员工子女保障保险等商业保险,未进行纳税调整。

③以会议费、公杂费、宣传费名义列支部分职工奖励费,以劳动保护费名义支付给职工人人有份的误餐费,未计入职工工资,应进行纳税调整。

两法合并后,重点检查所支付的工资是否合理。

(3)“三费”的检查

执行新会计准则前,在营业费用中重复列支应在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已按工资总额提足)中列支的费用。如员工体检费用和探亲路费直接在营业费用中的福利费列支;职工培训费用以会议费、差旅费名义列支;员工文体晚会支出在营业费用列支。

执行新会计准则后,直接在费用中列支或提取的数额是否超过规定比例,新旧政策衔接处理是否正确。

(4)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的检查

将应计入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项目的费用以会议费、差旅费、公杂费、办公用品等项目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在申报时,未按税法计算的限额进行纳税调整。

5.各项准备金的检查

(1)2007年以前,税法规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企业按照1/365法计提,在申报时多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进行纳税调整。

(2)税法规定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当年实际赔款支出4%计提。如果产险公司按精算方法计提,多提的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3)税法规定长期责任准备金按照年度历年累计营业收支差额全额提取,如果产险公司按精算方法计提,多提的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4)实行新会计准则以前,寿险公司的各分公司按照全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总公司再保业务当年度未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也未进行纳税调整。

6.减值准备的检查

(1)提取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入营业外支出的部分,在年度汇算清缴后仍有余额,未进行纳税调整。

(2)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在年度汇算清缴后仍有余额,未进行纳税调整。

7.其他问题

以外币投入的股本由于汇率变动引起的股本差异计入汇兑损益,未进行纳税调整。

(三)保险投资的检查

1.其他债券的收入有否混入免税国债项目核算;

2.分清持有国债的收益和转让国债的收益,投资国债转让收益有否纳税;

3.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国债,其发生的相关交易费用是否在税前扣除。

三、个人所得税

1.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包括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伤害医疗险、补充住院医疗险、团体交通意外险、团体重疾险)、补充养老保险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2.以发票报销会议费、邮电费、差旅费的方式套取现金,支付给个人手续费、回扣、奖励等,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营业费用”科目下列支“差旅费”、“车船燃料费”、“公杂费”、“会议费”、“邮电费”、“查勘费”等费用的原始凭证,要自查是否有假发票,或有票据无法证明实际列支内容或不正常的支出,是否存在支付给个人的收入,通过票据报销方式列入公司费用,并且逃避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3.以发票报销方式或定额发放交通补贴、误餐补助、加班补助、通讯费补贴等,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如“开工利是费”、“劳动保护费”等)以及发放各种实物等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5.向客户赠送旅游、礼品等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6.支付给保险代理个人(非雇佣个人)的代理手续费未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7.为内部员工提供个人购房贷款,并收取利息,职工提前偿还贷款时给予的优惠,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其他地方税种

(一)印花税

1.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2.财产保险发生退保及其他冲减保费收入的事项,只按保费收入净额申报缴纳了印花税,冲减收入部分未申报缴纳印花税。

3.签订财产保险再保合同,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二)房产税

检查房产税计税依据申报是否准确:

1.自建的房产价值计算是否准确。

2.同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施是否计入房产价值。

3.对房产进行改造增加房产价值的,是否及时入账等,足额缴纳房产税。

第三部分  通信业自查提纲

一、营业税

(一)主营业务收入

1.话费收入的检查

全部收入包括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电信企业的信息数据海量,电算化程度较高,其自动计费系统,涵盖了绝大多数资费信息,是非常重要的计税依据。重点自查计费系统的数据转换到财务系统的收入数据是否真实、完整,如果计费系统的收入数据大于与财务系统的数据,要进一步核实原因。

2.代收业务收入的检查

通过手机特服号为“中华健康快车”等公益组织接受捐款的业务,可以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公益组织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它服务并由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要注意上述合作过程中有无扣除不属于合作性质的费用支出(如非合作性质的电路租赁费等)现象。

3.销售折让折扣的检查

打折销售有价电话卡、“充值送话费”等促销活动中,收入与相关折扣是否按配比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冲减收入,有否多冲减当期收入, 少缴营业税。

以赠送充值卡的形式抵顶企业正常的费用支出,如:支付代理商的佣金、特约代理店酬金、职工竞赛奖励、营业厅装修补贴、基建房租等,但赠送的充值卡作为销售折扣冲减了营业收入,少缴营业税。

(二)其他业务收入

捆绑销售手机、SIM卡及其他商品的收入是否作为非生产、批发、零售行业的混合销售行为按规定申报缴纳了营业税。

取得的房屋出租收入、柜台出租收入,是否按“服务业”5%税目税率申报纳税,有否错按“邮电通信业”3%的税率申报纳税。

向手机号码停止使用但并未销号的用户,按月收取的固定费用,有否在收入实现的当月计算缴纳营业税。

收取营业点的承包费直接冲减营业费用,未确认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少缴营业税。

向关联企业(手机销售商)提供场地或服务,收入明显偏低又没有正当理由,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定其计税营业额。

(三)营业外收入

加收的话费滞纳金、违约金、罚款等收入等是否作为营业外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一)收入

1.充值卡到期失效所形成的沉淀资金,未结转收入,少计算缴纳所得税。

2.逾期无法支付的应付未付款项,未结转收入,少计算缴纳所得税。

3.收到政府拨付的农村通信建设补贴经费、财政局的企业奖励金、地方财政拨入固定资产投资考核奖,收到光缆拆迁补偿费、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光缆拆迁补偿费等,未计收入,少计算缴纳所得税。

4.企业接受(以前年度)捐赠的固定资产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而计提折旧的问题。

5.对承诺一定时期内消费满一定金额的客户,缴纳消费保证金后,由公司赠送手机,期满达到约定消费金额的,公司再退还保证金。对超过合同约定还款期未返还客户的消费保证金,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成本费用

1.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1)通讯线路设备、杆路、发电机组、电梯、中央空调、简易房屋等未按规定年限计提折旧,造成有些年度多计成本,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消防器材、建筑物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未报国税机关备案。

(3)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又顺延两年按净值重新计提折旧,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以低于税法规定的残值率计算、提取折旧,造成多提折旧,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

(5)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但在启用当月就计提了折旧,并不是在使用的次月计提,也未计算残值。

2.无形资产摊销

(1)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不符合税法规定,未进行纳税调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土地出让金、土地权属登记费在管理费用中一次性列支。

(3)达到无形资产标准的管理系统软件,在营业费用中一次性列支,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

(4)将应计入无形资产原值的软件安装调试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3.租赁费摊销

(1)租赁固定资产,一次性列支租赁费,未在租赁期限内平均摊销费用,应调增纳税所得额。

(2)融资租赁时,承租方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短于该项固定资产法定折旧年限,对每期支付的租赁费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其超出部分不得作为本期成本、费用。企业列支设备租赁费高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额时,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将经营租赁时发生的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等,应由出租方承担的费用列入管理费用,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在业务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计费中心主机的技术服务费,未按有关期限分期摊销,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不合法扣税凭证列支成本

(1)外聘人员(未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劳务费支出,未取得劳务费发票,仅由省人才交流中心开具收据入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培训中心费用,未取得合法凭证;拨付工会会费无工会收据入账;建农村基站时支付给农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以对方提供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入账等。

(2)在支付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土地租赁费、养路费、保险费等费用时,无法取得正规的合法票据,存在以单位名称不符、复印件、收据、白条等入账问题。

(3)支付的代办费、销售酬金以及房租、水电费等因未取得票据,由各分公司所属的营业部到地方税务机关代开服务行业发票作为记账凭据在费用中列支,其包含的应由供应方承担的营业税金由分公司缴纳在费用中列支。

5. 计税工资

2008年两法合并前,将工资性的支出列入了营业费用,未进行纳税调整。如以发票报销的方式,为员工报销车贴、医疗费;以劳动保护费名义支付给职工人人有份的误餐费;以会议费、公杂费、宣传费名义列支部分职工奖励费,未计入职工工资进行纳税调整。两法合并后,重点检查所支付的工资是否合理。

6.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教育经费

(1)多计提工会经费。企业发放的住房补贴,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依据。

(2)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午餐补助、员工食堂费用、离退休人员的活动费、职工直系亲属的医疗补助等重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将属于业务招待费的支出列入宣传费、办公费、咨询费、营业费等费用,在申报时,未按税法计算的限额进行纳税调整。

(4)将属于工会经费开支范围的支出未按规定在的工会经费中列支。

(5)重复及超税法规定限额列支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7.预提费用

(1)“预提费用—积分计划准备”的年末余额未作纳税调整。

(2)年末应付工资贷方余额,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仍未发放,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预提系统代维费、光缆代维费、技术支持维护费和设备检测费、合作商酬金、代办手续费等等,在汇缴结束后有尚未支付金额且未取得发票。

(4)预提电信设备占用费、铁塔租用费、电路及网元租赁费、审计费等等,本年度未实际发生,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支付网络优化服务费、设备维护费等,计入主营业务成本的列支数大于实际发生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8.资本化与费用化

(1)购建房屋时发生的装修费没有计入固定资产原值计提折旧,而是计入“长期待摊费用”按五年进行摊销。

(2)租入的营业用房等装修费未按规定年限平均摊销,而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

若营业网点的装修费用只有几万元,且部分费用用于带有形象标识的门额装饰,可参照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营业网点装修费用的列支规定,允许在当期费用科目中直接列支。

(3)通信基站的改造工程(包括3G工程),应予资本化。

(4)网络优化工程是否资本化应具体分析,看是局部还是全面的,如果不对软件升级,只是对拥挤的网络进行调试,提升网络运行速度,没有增加网络设备数量或未延长设备的使用寿命,可不作资本化处理。

(5)线路专项改造、基站蓄电池专项整治费及基站监控设备搬迁、消防设施改造、发电机系统改造等费用,如果涉及更新固定资产,应予资本化。

9.列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

非公益救济性捐赠、赞助演唱会、应由个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外包劳务人员通信补贴等税前列支的支出,应当进行纳税调整。

10.减值准备

(1)将通信网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余额,计入营业外支出,未进行纳税调整。

(2)根据规定从事通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用户欠费,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已计提的欠费坏账准备应做纳税调整。

11.住房公积金

超标准和比例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未进行纳税调整。

12.固定资产评估增值

企业改制上市前对资产进行了评估,对评估增值部分,已按照评估价入账计提了折旧、摊销,但没有按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少缴企业所得税。

13.未按权责发生制列支成本、费用

(1)在“充值送话费”的促销活动中,收入与相关折扣未按配比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冲减收入,多冲减当期收入, 少缴企业所得税。“存话费送手机”等活动,未按受益期分摊购进手机等礼品的成本,而是将购进手机的费用一次性计入营业费用,少缴企业所得税。

(2)补提以前年度因提减值准备少提折旧费用,未进行追溯调整,而是直接在补提年度扣除,造成人为的调整纳税所属年度。

 三、个人所得税

(一)赠送礼品问题

1.对于预存话费、积分奖励等促销活动中赠送的手机、飞机里程、小家电等各种礼品,由于具有折扣销售性质,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用户开展抽奖活动发放的礼品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向大客户、关系户等有关个人直接赠送的礼品,按“其他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员工免费话费问题

按月给予员工的免费话费或减免话费,应合理确定其中的一部分金额为个人工资收入,按照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各类补充保险

1.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递延激励年金)未按规定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由省公司代扣代缴税金的补充养老保险,未并入地市个人收入总额合并计算,造成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为职工购买各类应税团体险,如补充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综合保障保险),交通意外保险等未按规定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征税时,应将支付的保费支出按个人应得额度计入每个被保险人当月收入,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未划分到个人的,将保费平均计入被保险人当月收入,合并计税。

(四)住房公积金

单位和个人超过比例和标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五)各种补贴、奖金收入

1.车改补贴。进行了公务用车改革的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已明确公务用车改革税前扣除标准的,在标准限额以外,另外以油票、停车票、过路费等发票报销方式再为职工报销费用的,一律计入当月个人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明确公务用车改革税前扣除标准的地区,以定额补贴或发票报销、发放给职工交通卡等方式所解决的费用,应合理确定其中的部分为个人工资收入,按照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2.以发票报销或现金形式发放的各种奖金,如过节费、防暑降温费、误餐补贴、加班费、休假补贴、疗养补贴、先进奖、笔记本维修费及各种实物等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发放购房贷款补贴和超标准的房改补贴,未按规定代扣缴个人所得税;

4.为职工已取得的房产支付暖气费、物业费,未纳入当月工薪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5.利用财务集中核算模式,从下属机构经费项目中列支的补贴、分红、福利等项目,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六)股票期权问题

执行员工股票期权计划,员工在行权时直接按市价出售,获取售价和购入价之间的差价收益,未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错误的问题

1.由单位为个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应并入工资总额、将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年终一次性奖金计算错误,主要将季度奖、半年奖等全年综合性奖金重复按年终一次性奖金计算方法,少扣缴个人所得税。

3.职工每月的工资由标准工资、绩效工资、月奖金三部分构成,企业仅能按月按人对标准工资代扣个人所得税,而绩效工资、月奖金一般是按照部门进行发放,然后由部门进行二次考核,但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未能明确到人并与所属发放当月标准工资进行合并计算,造成少扣税款。

(八)其他问题

1.为关联单位人员报销话费,由于所报销话费的关联单位人员不属于本单位职工,应对其所报销的话费按“偶然所得”代扣个人所得税。

2.支付给自然人的佣金、劳务费、技术业务外包费等,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其他地方税种

(一)城市房地产税

1.计算缴纳城市房地产税时,将办公楼原值申报房产税,未将消防设备、电梯、中央空调等房屋附属设备、配套设施一并作价计入房屋原值,少缴城市房地产税。

2.部分房产在购置、装修等更新改造过程中,对房产价值有调整的未按调整后的金额重新计算,造成少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3.已经交付使用的房屋在建工程,长期不结转固定资产,不申报缴纳城市房产税。

4.将出租房产视同自用房产,少缴房产税。

5.取得房产租赁、转租收入,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纳税。

6.土地计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直接购买的房地产或购买土地自建房屋,其土地价值已包含在购买价中或建造成本中,因此,不论财务处理如何,在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时,不允许通过评估等方式将土地价值剥离出来;国家划拨(含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这部分土地价值(包括评估增值的价值)暂不计征城市房地产税,但如果改制上市时,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已发生变化,应该将土地价值并入房产计征城市房地产税。

(二)车船税

当年新购入的车辆未缴纳车船税。

(三)印花税

1.当年度新增的资本公积未贴花,少申报缴纳印花税。

2.计算租赁合同印花时,未按合同总金额申报纳税,而是按年租金的金额申报,少申报缴纳印花税。

3.框架性合同未记载金额,未先按5元贴花,以后实际结算时再按实际发生数贴花,少申报缴纳印花税。

4.缴纳印花税时适用的税目税率错误,如:把租赁合同混作购销合同,造成少申报缴纳印花税。

5.网间结算协议征收印花税问题

中国移动与中国电信、铁通、联通等公司之间签订的网间结算协议不征收印花税。

6.入网协议等征收印花税问题

与客户之间签订的购机入户协议(混合销售合同)、入网协议、套餐协议、客户话费清单等不征收印花税。

第四部分  电力行业自查提纲

一、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

1.超标准税前列支各项费用。如,超比例计提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超标准计提效益工资,以及按个别地方政府文件规定缴纳但税法规定不得扣除的公益赞助、业务招待费、捐赠支出等。

2.未按权责发生制当期核算、当期摊销。如有些往来款项的余额未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3.多计支出。在生产费用中多列支与生产无关的费用,如差旅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等。少数企业还存在多提折旧等多列成本费用的问题。

4.少计收入。未将房屋、设备出租收入、销售处理废旧物资、材料等非主营业务收入或其它收入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人所得税

1.发放各种补贴、考核奖金、防暑降温费、报销费用、补充养老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险等未并入当月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应在每月合并计算的个人收入,分类分项扣缴个人所得税,从而重复扣除免征额,错误适用较低税率,少缴税款。

3.各企业使用的个人所得税扣缴软件不统一,扣缴方法不规范,税额不准确。

三、其它税种

1.因少计销售收入、营业收入等问题,企业相应存在少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问题

2.签定合同未缴印花税。 

第五部分  石化行业自查提纲

一、油气田企业

(一)营业税

1. 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收范围之外的应税劳务未足额纳税。

2. 使用自备管道运输原油、天然气等并收取相应费用,且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所明确免税范围,应征营业税项目缴税情况。

3.企业在国内异地工程施工,在施工地的纳税情况。

4.以房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在转让其股权时纳税情况。

5.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不参与被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不共担投资风险,其取得的实物或其他补偿收入是否已按“租赁业”申报营业税。

6.将房产、土地等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抵债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被法院拍卖的房产,是否已视同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申报纳税。

7.企业以所拥有的土地、房屋以及其他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出租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已足额申报纳税。

8.石化企业所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

1.设置账外账,隐匿或少报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及其他收入。

2.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3.利用往来账户延迟实现应税收入或调整企业利润。

4.将应税收入作为非应税收入申报。

5.需经批准方可税前扣除的项目,企业未经批准自行税前扣除且未作纳税调整。

6.将行政罚款、集资、非公益捐赠、摊派等不合理开支税前扣除未作纳税调整。

7.工效挂钩的工资基数不报税务机关备案确认,提取数大于实发数。

8.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9.坏账准备金、研发费用等不按规定提取、列支。

10.白条等不符合规定的凭证作报销单据,列支成本费用。

11.将应属资本性支出、对外投资支出等列入成本费用。

12.将用于职工公寓、食堂的水电费、热水费、天然气费等各项支出在税前扣除。

13.因钻探的油井报废而损失的原材料作正常损失处理。

(三)资源税

1.企业开采或生产应税矿产品纳税情况。

2.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扣缴资源税情况。

3.企业超出规定免税范围自用的原油、天然气纳税情况。

(四)个人所得税

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薪金、向境外派遣劳务人员工资薪金、向股东派发的股息红利、代职工购买保险、向职工发放的各类补贴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

(五)其他各税

二、石油加工企业(石油炼制、石油化工)

(一)增值税

1.进项税额检查

(1)申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抵扣税款凭证是否真票,取得是否合法,业务是否真实。如从其关联企业(专门成立供应落地油等的废旧物资企业)取得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抵扣税款;购进原料油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取得废旧物资发票抵扣税款。

(2)固定资产抵扣进项税额。

(3)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4)发生非正常损失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5)进货退出或折让货物不冲减或延期冲减进项税额。

(6)领用已抵扣税款原材料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2.销项税额检查

(1)取得销售收入不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2)随同货物销售而收取的价外费用未按规定作收入。

(3)未按规定时限计算销售收入。

(4)销售应税货物错用适用税率。

(5)将取得的应缴纳增值税的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

(6)用于本企业服务、娱乐、运输、集体福利等方面的自产油品不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7)将自产的半成品油、成品油等用于赞助、捐赠、无偿赠送等,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8)将购进货物赠送其他单位,未计提销项税额。

(9)采用“以物易物”、“以货抵债”方式销售货物未计提销项税额。

(10)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销售成品油。如低价销售给关联企业和关系单位等的成品油。

(二)消费税

1.采取变换油品名称的手段不交或少交消费税。

2. 自用应税油品未按规定计提消费税。

3. 受托加工应税油品未按规定代收代缴消费税,混淆油品名称少计消费税。

(三)企业所得税(参考油气田企业检查内容)

(四)营业税(参考油气田企业检查内容)

(五)个人所得税(参考油气田企业检查内容)

(六)其他各税

三、成品油经销企业

经销企业采取通过税控加油机、直接送货、带客户直接购销等多种方式经营油品,检查时要注意从购、销、存、运各个相关联的环节入手,结合资金流向进行关联性、符合性分析,从中查找疑点,确定检查重点和突破口。

(一)增值税

1.进项税额检查

(1)无购进油品取得并滞留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证不抵扣,所购货物不计库存。

(2)购进的油品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与金额不一致。

(3)油库(罐)库存为他人代存油品。

(4)油品发生非正常损失未按规定转出进项税额。

(5)购进油品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与开具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单位不一致。

(6)以现金支出、背书转让等付款方式进行虚假货物交易。

(7)取得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销项税额检查

(1)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2)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加油机。

(3)账外销售经营,不计、少计收入。

(4)收取的价外费用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5)发生的视同销售行为未计提销项税额。

(6)以物易物、以物抵债未计提销项税额。

(7)销货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8)购货方将滞留票退回,违规为其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企业所得税

1.应税收入真实性、完整性检查

(1)直销经营、掺兑燃料油销售等账外经营收入不入账。

(2)现金销售收入不入账,减少应税收入。

(3)收取价外费用、视同销售等行为,未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4)关联企业间进行关联交易,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5)将应税收入挂账不及时结转,影响当期损益。

2. 税前扣除项目真实性、合法性检查

(1)成本费用不真实,未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2)固定资产未按规定计提折旧。

(3)混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将固定资产改扩建及装修支出记入当期费用。

(4)自关联方取得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部分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5)列支与其经营无关的支出。

(6)白条等不符合规定凭证作报销单据,列支成本费用。

(三)营业税(参考油气田企业检查内容)

(四)个人所得税(参考油气田企业检查内容)

(五)其他各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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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稽便函[2009]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企便函[2009]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部分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税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做好2009年度部分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经研究,定于2009年8月19日至9月18日开展部分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重点复核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组织方式

  (一)总局已于8月5日至18日组织了部分省市业务骨干集中对企业自查情况进行了初步复核,从企业自查补税金额、补税金额占往年实际已缴税款比例、自查软件填报质量、添加附件的数量和质量,对行业共性问题的自查情况、自行添加自查要点情况、以及企业规模和经营状况等方面,筛选了应作为各地税务机关详细复核的企业名单,列办了复核阶段应关注的自查要点、自查程可序和方法。

  各地要组织力量对照详细复核的企业名单和各个企业重点复核内容开展重点复核工作。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此次税收自查重点复核工作,组成由省局和地市局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的国地税联合工作小组。

  各地大企业管理部门要协调本地区相关部门,抽调业务素质高,具有行业管理经验和税务检查经验的业务骨干,对重点复核企业采用约谈、下户蹲点等形式辅导企业自查。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开展复核工作,省局要加强对地市局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地市局要将本地复核工作任务落实到人,对复核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三)各地税务机关在接到总局下发的重点复核企业名单、自查要点、程序和方法后,要尽快组织人员对名单和要点进行研究和整理,同时可以结合本地区税务机关对相关企业税收征管情况的经验,增加重点复核的企业,补充自查要点、程序和方法,制定本单位复核和辅导自查的详细方案。

  增选重点复核的企业,可以参照以下标准:

  1.跟同等规模、业务类型相同或类似的企业相比,自查补税金额小或者没有补税的;

  2.补税金额占已缴纳税款的比例偏小的;

  3.对企业主体业务和主体税种没有认真进行自查,补税没有实质性内容的;

  4.对行业共性问题没有进行自查或纠正的;

  5.填报自查软件不认真,提交附件的数量和质量较差的;

  6.企业规模较大的;

  7.根据当地征管历史情况分析,其他需要重点复核的企业。

  二、时间安排

  (一)总局将于8月19日召开视频会议,统一部署复核工作安排。

  (二)8月19日至8月31日,各地税务机关下载重点复核企业名单,复核要点、程序和方法等资料,组织业务干部研究和整理,增加重点复核企业,补充复核要点、程序和方法。

  (三)9月1至18日,各地税务机关组织税务干部进入企业进行重点复核,辅导企业深入开展税收自查工作。

  (四)9月19日至25日,督促企业完成自查补税工作,填报总局下发的自查补税入库情况统计表,并报总局大企业司。

  (五)各地税务机关根据重点复核和辅导自查的情况,于9月25目前将下一步重点检查对象建议名单报送总局大企业司。

  (六)对于重点复核阶段自查工作极不认真、自查效果差、不按税务机关要求开展复核的企业,可以直接列入下一步重点检查对象。

  三、其他事项

  (一)在重点复核阶段,各地税务机关要派出业务骨干到重点复核企业进行蹲点辅导自查,以企业自查为主,税务辅导为辅,原则上不采用税务检查的方法和手段。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督促企业将自查应补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就地入库,其中企业向上汇总缴纳的税款应参照其他非汇总缴纳的税种入库方法,在被汇总企业所在地就地入库。

  (三)对企业自查补缴的税款和滞纳金要按照日常检查补税方式组织入库,例如跟纳税评估税款入库的处理方法一致。

  (四)在总局统一部署重点检查名单和方案之前,各地税务机关不得在自查阶段开展下户检查。

  (五)各地税务机关要督促企业按照总局下发的自查要点、自查程序和方法开展补充自查工作,按照规定使用自查软件,并认真添加附件。

  (六)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重点复核和辅导自查工作。

  (七)重点复核企业名单,补充自查要点、程序和方法,自查补税入库情况统计表登录FTP下载,下载路径为:local/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管理三处。

  (八)自查软件下裁地址为:www.auditoffice.com。

  (九)各地税务机关在重点复核期间所需的企业自查数据,可以要求自查企业报道自查数据包。要严格执行安全保密规定,按规定使用、保存、删除企业报送的相关自查数据。

  (十)请参加总局集中复核返回各地的人员参加8月19日视频会议,并做好本地重点复核和辅导自查的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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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18
文号:企便函[2009]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稽便函[2009]37号 关于做好近期税务稽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当前,各级税务稽查局正在按照国税发[2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2009年工作要点》的要求,部署开展今年的各项税务稽查工作。结合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开展,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深入开展电视购物企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电视购物企业检查是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的指令性检查项目。各级税务稽查局在部署开展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要务必对电视购物企业的检查予以高度重视,善于选取该类企业的检查对象,把握重点,采取有效手段实现突破。根据北京市石景山区国税局稽查局查处相关案件(详见附件)情况,各地在开展检查工作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在调取企业账本、凭证进行全面检查的基础上,重点追查企业资金流动情况,检查企业是否存在隐匿账户、实施账外经营。稽查局调账时要注意同时调阅企业的电子信息,防止不法企业灭失重要证据;检查中,要认真查询企业对外宣传材料中提及的消费者支付货款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卡)的资金流动情况,争取发现企业可能存在的隐匿账户。如发现隐匿账户,要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梳理交易关系,明确款项性质,为检查工作最后定性处理打好基础。

2.从对速递公司调查取证入手,认定不法电视购物企业的逃税问题。电视购物企业一般要与速递公司签订委托办理国内特快专递代收货款协议,委托速递公司承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及物品的运递、配送和货到付款(COD)服务,将客户通过电子商务或其他邮购方式订购的商品邮件迅速投送到客户手中。速递公司则按照协议代电视购物企业向客户收取货款,然后将货款汇入电视购物企业的隐匿账户。稽查部门要将不法电视购物企业隐匿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与速递公司汇入货款逐笔核对落实,固定证据链条;根据电视购物企业收取货款的账户是否为隐匿账户,是否未申报纳税等证据进行定性处理。

3.加强部门协作配合。稽查部门要对电视购物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相关银行账户资金往来以及相关协议或合同等情况进行协查,确保定性准确;要与公安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协同调查取证,及时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布控,防止因犯罪嫌疑人潜逃出境造成税款损失。

二、严厉查处利用CPU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

各地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处利用CPU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国税函[2009]130号)要求,早部署、早启动,特别是通知中提到的重点地区,要集中力量查处一批重点案件,切实抓出成效,严厉查处和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此项工作部署后,部分地区来电询问出口CPU 的海关商品代码。经查询,2006年以前,CPU海关商品代码为8471504000;2007年以后,CPU海关商品代码为8473301000。

三、做好部分大型企业集团税收自查工作

各级税务稽查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开展大型企业集团税收自查工作的通知》(稽便函[2009]35号)要求,认真督促、指导辖区内大型企业集团的相关成员企业或分支机构开展税收自查工作,落实稽便函[2009]35号文件规定的各级税务稽查局自查工作职责。

此外,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好辖区内其他重点税源企业的自查与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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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4-14
文号:稽便函[2009]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53号 关于2009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和森林消防运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贵州、云南、宁夏、新疆、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9年第二批280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和210辆森林消防运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过期失效。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免税车辆型号以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森林消防专用车证”、“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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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22
文号:财税[2009]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09]172号 关于做好2009-2010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人大机关采购中心,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2009-2010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9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年报编报工作有关事项

  (一)2009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年报在原指标体系和原统计系统上进行编报,编报内容与2008年年报相同(报表格式和编报说明见附件1.2)。

  (二)2009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系统分为网络版和单机版。网络版用户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首页“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系统”(http://report.ccgp.gov.cn/login.cfm)在线进行编报。单机版用户可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统计专栏”(/tjzl/index.shtml)下载第三条“2008政府信息采购统计管理系统单机版”2008版完整安装程序进行安装。

  已经使用2008版的用户,则无需再重新安装或升级;目前还使用2008版以前版本的用户,可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统计专栏”下载第四条“2008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系统单机版自动升级程序”,下载后解压运行软件将自动升级到最新版本;因文件损坏自动升级失败的老用户,请直接下载第三条“2008政府信息采购统计管理系统单机版”2008版完整安装程序进行安装,老用户安装之前请先备份数据库以便于恢复数据。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请于2010年2月28日前将2009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年报编报完毕。网络版用户通过网络直接报送,单机版用户导出上报文件(格式为*.cz的文件)通过软盘报送。同时将纸质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加盖单位行政公章,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加盖主管政府采购的司(局)公章)各1份报送至财政部国库司。

  二、2010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编报工作有关事项

  (一)2010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编报工作采用新指标体系和编报方式以及新统计系统(即“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及计划管理系统”)(政府采购基础数据录入界面、报表格式和编报说明见附件3.4.5)。

  (二)2010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采用“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基础数据”录入方式。要求实时录入,即每发生一项政府采购活动录入一次,期末自动生成报表。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基础数据主要以采购合同要素为主,对无法取得采购合同的项目,可以依据其他购销凭证例如发票和验收单等进行编报。

  (三)2010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及计划管理系统分为网络版和单机版,单机版在具备互联网连接的条件下,可作为网络版客户端使用,即数据录入、报表生成等工作在本地计算机进行,数据上报时,身份验证后通过网络直接提交;在不具备互联网条件下,以数据盘形式(导出文件格式为*.cz文件)上报。网络版用户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首页“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及计划管理系统”在线进行编报。单机版(网络版客户端)用户可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下载软件安装程序或到财政部国库司领取软件安装光盘。根据有关实际情况,要求各级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使用网络版;所有采购人使用单机版(网络版客户端)。

  (四)2010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分为季报和年报,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请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上报季报,于年度结束后30日内上报年报,并将年报的纸质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加盖单位行政公章,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加盖主管政府采购的司(局)公章)各1份报送至财政部国库司。

  三、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编报工作要求

  (一)各编报单位要高度重视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汇总的组织落实工作,及时布置工作,明确职责分工,注意相互协调,准时上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资料。

  (二)“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基础数据”录入方式既能够提高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又能增强数据分析功能。各编报单位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加强合同等基础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及时录入。

  (三)各编报单位应认真阅读《2009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编报说明》(附件2)和《2010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编报说明》(附件5),准确理解和掌握各项统计指标的内涵、编报方法和口径,保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和汇总工作不重不漏、内容完整、真实可靠。要增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的全面性与完整性,凡是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开展的采购活动,都应当纳入统计范围。

  (三)各编报单位要认真对统计数据进行对比和原因分析,撰写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分析报告,准确揭示出政府采购活动的当前状况、存在问题及未来发展趋势,为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国家制定宏观经济政策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四)财政部国库司将分别对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2009年和2010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结合统计基础工作、报表报送情况、报表质量、分析质量等因素)继续进行考核评比,对统计工作先进单位给予通报表扬。

  (五)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遇统计编报口径等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一处联系。如遇统计软件操作问题,请及时与北京九三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财政部国库司联系电话:

  010-68552269 010-68552231

  北京九三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电话:

  010-58734800 010-58734801

  010-58734802 010-58734803

  15011211901 1391071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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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31
文号:财库[2009]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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