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组织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相关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九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四)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有关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陕西焦点聚光咨询有限公司 陕ICP备1801891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