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预[2013]34号 关于明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为规范政府间财政关系,经研究,现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明确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邮政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5]27号)有关精神,2007年国家邮政局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实行政企分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在邮政金融业务的基础上分别成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保持政策的延续性,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明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收入列 “10104331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科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收入列 “1010419国有邮政企业所得税”科目。

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对管理和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出来的不良资产、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保持财政体制的连续性,现明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中央收入,全部缴入中央国库,分别列入新增的101043318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101043319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所得税”、101043320 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所得税”科目。上述企业所得税退税资金分别列入新增的101053218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退税”、101053219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所得税退税”、 101053220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所得税退税”科目。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铁路运输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共享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2]590号)规定,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为中央收入,全部缴入中央国库列入101043302目“股份制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所得税”科目。

上述规定自 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4-15
文号:财预[2013]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的通知》(财预[2013]34号)的规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中央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为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原则,现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各省邮政公司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各省速递物流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这些子公司下属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由这些子公司汇总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就地预缴。二级分支机构的名单,由企业提供,省税务机关予以公布确认。以前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各省级邮政公司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没有确认的,给予补充确认。

  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管理,应按国税函[2010]184号第一条规定执行。两家公司的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现予以公布。两家公司的下属二级(不含)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审核后公布确认。

  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上述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办理。

  四、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上述公司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国家税务总局或各省税务机关首次确认后,企业今后增加的二级分支机构,由企业出具说明文件,并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附送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不再另行发文公布。新增加的二级分支机构,应在设立当年,由总机构统一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上述公司二级(不含)以下分支机构名单,各省税务机关首次确认后,企业今后增加的二级(不含)以下分支机构,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将有关情况附送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

  五、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自2013年起适用本公告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特此公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9-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的通知》(财预[2013]34号)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中央收入,全部缴入中央国库,为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现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管理,应按国税函[2010]184号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办理。

  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的名单现予以公布。企业所属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公布。

  今后增加的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分支机构的证明文件,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我局不再另行发文公布。今后增加的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将有关情况附送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

  四、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9-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3]86号 关于推荐选拔国家税务总局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税务系统外培养对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2013-2022年)”的通知》(税总发[2013]97号),国家税务总局定于近期开展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的选拔工作。按照“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2013-2022年)”中的规定,涉税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可以作为培养对象参加选拔申报。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拔对象:注税行业的特级注册税务师、一级注册税务师及具备选拔条件的对象可进行申报。

  二、选拔条件: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选拔首批全国税务领军

  人才税务系统外培养对象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

  三、推荐报考名额分配:各省市协会组织推荐。报考推荐名额详见附件1。

  四、选拔程序: 1、个人申报,所有报考人员须认真填写《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申报表》。

  2、组织推荐,各省市协会按下发名额,在评估报考人员工作业绩和平时表现的基础上择优排序推荐,认真填写《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资格审查汇总表》,加盖公章后上报中税协,中税协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复核,确定参加笔试人员名单并上报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

  3、笔试、面试、业绩评价及考察,详见《通告》。

  五、材料报送时间及要求:各省、市协会务必于2013年10月11日晚5点前将材料的纸质件、电子件上报中税协培训部,逾期视为放弃。

  1、报送邮箱:zsxpxb@163.com

  2、联系电话:010-68414202,   010-68413988-8505(8506)

  3、联系人:吴博   赵芳芳

  《通知》及相关表格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2388876.html)下载,不再另发。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9-30
文号:中税协发[2013]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规范与外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涉及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规范税务机关的相互协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中国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相互协商程序,是指我国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

  相互协商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税收协定正确和有效适用,切实避免双重征税,消除缔约双方对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分歧。

  第三条 相互协商的事项限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内的事项,但超出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且会造成双重征税后果或对缔约一方或双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经我国主管当局和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同意,也可以进行相互协商。

  第四条 我国负责相互协商工作的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事务的税务总局授权代表为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或副司长,以及税务总局指定的其他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协助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涉及的本辖区内事务。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与相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理人等在相互协商程序中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缔约对方,是指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且该税收协定已经生效执行的国家或地区。

  第二章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的相互协商程序

       第七条 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国国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以及依照中国法律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 中国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一)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二)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三)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四)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五)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六)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第十条 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附件1,需提供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十二条 负责申请人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申请人就缔约对方征收的非所得税类税收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的,负责与该税收相同或相似的国内税收征收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国内没有征收相同或相似税收的,省国家税务局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申请人依本办法第十条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且未构成我国税收居民的,个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地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按本章规定提出的相互协商申请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可以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中国居民或中国国民;

  (二)提出申请的时间没有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时限;

  (三)申请协商的事项为缔约对方已经或有可能发生的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行为;

  (四)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实或者不能合理排除缔约对方的行为存在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嫌疑;

  (五)申请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对于不符合上款规定全部条件的申请,税务机关认为涉及严重双重征税或损害我国税收权益、有必要进行相互协商的,也可以决定受理。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上报税务总局,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通知省以下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补充材料后仍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省税务机关拒绝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税务机关或税务总局提出异议申请(附件2,需提供纸质版和电子版)。省税务机关收到异议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材料,连同省税务机关的意见和依据上报税务总局。

  第十七条 税务总局收到省税务机关上报的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将情况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已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或申请人的申请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或出现其他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情形的,不予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三)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再按前两项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总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后,可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进一步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并确保材料的真实与全面。

  对于紧急案件,税务总局可以直接与申请人联系。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可以决定终止相互协商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在提交的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拒绝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的;

  (三)因各种原因,申请人与税务机关均无法取得必要的证据,导致相关事实或申请人立场无法被证明,相互协商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单方拒绝或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

  (五)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进行、或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达到预期目标的。

  第二十条 在两国主管当局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撤回相互协商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拒绝接受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达成一致的相互协商结果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于相互协商结果,税务总局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的相互协商程序

  第二十二条 税务总局接受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相互协商请求的范围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可以拒绝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或者要求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补充材料:

  (一)请求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属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的;

  (二)纳税人提出相互协商的申请超过了税收协定规定时限的;

  (三)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的;

  (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供的事实和材料不完整、不清楚,使税务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或核实的;

  虽属于上款规定的一种或多种情形,但税务总局认为有利于避免双重征税、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或促进经济合作的,仍可决定接受缔约对方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税务总局在收到缔约对方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函后,查清事实,决定是否同意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书面回复对方。在做出是否同意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决定前,认为需要征求相关省税务机关意见的,可以将相关情况和要求告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总局要求的时间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五条 税务总局在收到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的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时,相关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尚未做出的,税务总局应将对方提起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况告知相关税务机关。相互协商程序不影响相关税务机关对有关案件的调查与处理,但税务总局认为需要停止调查和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期间,不停止税务机关已生效决定的执行,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总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相互协商过程中,如果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撤回相互协商请求,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进行的,税务总局可以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第二十八条 税务总局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后,如有必要,可将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交的相互协商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基本情况、主要证据等以书面形式下达给相关省税务机关,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查。

  第二十九条 接受任务的省税务机关应组织专人对案件进行核查,并在税务总局要求的期限内将核查结果以公文形式上报税务总局。对复杂或重大的案件,不能在期限内完成核查的,应在核查期限截止日期前五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总局提出延期申请,经税务总局同意后,上报核查结果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条 接受任务的省税务机关认为核查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交的案件需要对方补充材料或就某一事项做出进一步说明的,应及时向税务总局提出。税务总局同意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补充要求的,等待对方回复的时间不计入核查时间。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回复中改变立场,或提出新的请求的,核查时间重新计算。

  第三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上报的核查结果,应包括案件调查的过程、对所涉案件的观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四章 税务总局主动向缔约对方请求启动的相互协商程序

  第三十二条 税务总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主动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相互协商请求:

  (一)发现过去相互协商达成一致的案件或事项存在错误,或有新情况需要变更处理的;

  (二)对税收协定中某一问题的解释及相关适用程序需要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税务总局认为有必要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对其他税收协定适用问题进行相互协商的。

  第三十三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适用税收协定时,发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认为有必要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应层报税务总局。

  第五章 协议的执行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双方主管当局经过相互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按不同情况处理如下:

  (一)双方就协定的某一条文解释或某一事项的理解达成共识的,税务总局应将结果以公告形式发布;

  (二)双方就具体案件的处理达成共识,需要涉案税务机关执行的,税务总局应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税务机关。

  第三十五条 经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达成一致的案件,涉及我国税务机关退税或其他处理的,相关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并将情况报告税务总局。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理人等在税务机关对相互协商案件的核查中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税务机关在相互协商程序实施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除发文催办或敦促补充核查、重新核查外,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

  (一)未按规定程序受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总局上报我国居民(国民)相互协商请求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相互协商案件核查报告的;

  (三)上报的核查报告内容不全、数据不准,不能满足税务总局对外回复需要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执行相互协商达成的协议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省税务机关提起相互协商程序申请的,填报或提交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且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

  第三十九条 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国税发[2005]115号受理但尚未处理完毕的相互协商案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9-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肃纪律促进廉洁从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联系税务部门实际,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2013年7月和9月,税务总局结合税收工作特点,制定了体现“为民”要求的服务税户、服务基层、服务大局各十条具体措施,以及体现“务实”要求的“三个实在”的十条具体措施。最近,税务总局在教育实践活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税务部门体现“清廉”的总的要求是要做到“三个禁止”,即执法禁贪、服务禁懒、管理禁散,并制定了十条加强内部管理的具体措施。现就全国税务系统严肃纪律、做到“三个禁止”、促进廉洁从税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执法禁贪 

  (一)严禁滥用职权。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征税,规范税收执法,所有执法行为都要于法有据、程序正当。不准收过头税、转引税款;严格执行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等制度,不准擅自设定和违规办理税务行政审批项目;不准违规开展纳税评估、实施税务稽查和进行税务行政处罚;不准违规采取税务行政强制和办理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

  (二)严禁以权谋私。时刻牢记权为民所赋、利为民所谋,不得用手中的权力谋取私利或小集体利益。不得经商办企业或投资入股、兼职取酬,不得利用职权为亲属经商办企业、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信息技术运维服务和推广税控器具中与信息运维服务商相互串通谋利;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本人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与税收业务相关的中介活动,不得强行或变相指定税务代理或参与税务代理活动收取费用;不得在基建工程、政府采购、项目管理中干预招标投标、违规暗箱操作、弄虚作假、内外串通;不得跑官要官、买官卖官。

  (三)严禁吃拿卡要。加强政风行风建设,坚决防止和纠正不正之风。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纳税人和基层出资的旅游、健身、娱乐、宴请等活动安排,收受纳税人和基层赠送的财物以及会员卡、消费卡;不得向纳税人和基层直接或变相索取财物,向纳税人和基层借钱和借占交通通讯工具、住房;不得报销私车保险、修理和燃油等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不得向纳税人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

  二、服务禁懒

  (四)严禁刁难税户。带着感情和责任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不得对纳税人的正当需求敷衍塞责、拖延扯皮,不得无故拒绝受理纳税人申请或受理后以各种借口拖着不办、延时缓办、给了好处才办;不得分次告知应一次性告知的事项,不得对纳税人提出的涉税咨询问题不答复或随意答复,不得对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投诉和举报不受理、不办理;不得对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不纠正、不查处。

  (五)严禁慢待基层。善待基层、关心基层、服务基层,对基层的困难和矛盾不得熟视无睹。对基层的请示要按规定在限定期限内答复,不得逾期或随意答复。对到上级税务机关办事的基层干部要热情对待,不得居高临下、言语粗暴、态度生硬,甚至不跑、不请、不送不办事。

  (六)严禁不务大局。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要增强全局观念,把服务大局作为重要的政治责任,时刻都要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做工作。不能就税收论税收,不关心服务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关心服务总局战略要求,不关心服务国家改革开放。不得在服务大局上消极被动,不得在服务大局上光说不做,不得在服务大局上长期拿不出得到认可的意见和建议。

  三、管理禁散

  (七)严明政治纪律。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及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对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要坚决纠正,不能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严禁擅自发表与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相违背的言论,严禁在网络等媒介传播、散布谣言和不当言论。严格执行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和税务总局党组贯彻实施办法及其监督办法和零申报制度、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违反规定的一律严查重处。坚持科学民主决策,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八)严格管理要求。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实行科学管理,确保各项工作规范高效运转。切实提高制度执行力,不得对上级税务机关出台的制度规定作选择性、变通性执行。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监督办法,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干部,严禁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严格考勤管理和请销假制度,不得擅离职守。不得在工作时间炒股、玩游戏及从事其他与公务无关的活动,工作日中午不得饮酒,坚决治理纪律松弛、作风散漫等问题。严禁公车私用、公款请客等违规行为。严格外事管理,严肃外事纪律。

  (九)严禁铺张浪费。牢固树立过紧日子的思想,严肃财经纪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审核把关,坚持勤俭办一切事情。严格控制“三公”经费支出,不得突破年度预算控制指标。不得违规超标购建、装修办公和业务用房,配置高档办公用品,配备、购买、更换车辆。不得借举办庆典、论坛、税收宣传等活动邀请演艺明星,追求奢华、铺张浪费。不得向基层和纳税人摊派强制购买报刊、书籍。不得借开会、调研、考察、出国、检查、培训之名游山玩水、变相公款旅游。?

  (十)严肃问责追究。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要切实承担起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坚持严抓严管,不当老好人,不怕得罪人。对违反党纪政纪和管理规定的行为,该批评的批评,该通报的通报,该查处的查处,不纵容、不包庇、不姑息。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中央和税务总局出台的一系列廉洁从政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细化和落实好各项措施,领导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同志要发挥表率作用,严格做到“三个禁止”,严肃处理违法违纪行为,不断提升税务部门良好社会形象,为持续推进税收改革和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纪律保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9-30
文号:税总发[2013]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5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或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资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收购、承接和处置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其收购、承接和处置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处置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所指政策性剥离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以账面价值进行收购的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

本通知所指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4]53号)、《中国工商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银发[2005]148号)规定及中国交通银行股份制改造时国务院确定的不良资产的范围和额度收购的不良资产。

本通知所指处置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具体包括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

四、资产公司(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除收购、承接、处置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应一律依法纳税。

五、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8-28
文号:财税[2013]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文产发[2013]36号 文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13年获得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财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1]27号),文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2013年提出申请进口开发生产用品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北京若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获得享受《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具体名单见附件1),免税资格有效期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2013年动漫企业进口税收免税资格年审工作已经结束,已获得进口税收免税资格的22家企业有21家通过年审(具体名单见附件2),继续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免税资格有效期延至2014年6月30日。

  年审通过的企业中有3家企业名称发生了变更,分别是原北京万豪天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万豪天际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原萍乡市凯天网络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凯天动漫有限公司、原陕西嘉荷空间图像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陕西嘉荷网络空间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请上述3家企业所在省(市)文化行政部门及时为企业办理动漫企业证书更换手续,并通知企业在进口产品之前向当地海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已获得进口税收免税资格的企业应每年按照《文化部关于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产发[2011]34号)的有关规定,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部文化产业司提出年审申请,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进口税收免税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特此通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7-16
文号:文产发[2013]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国家商品储备业务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以下简称商品储备业务)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储备库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属库委托,承担的粮(含大豆)、食用油商品储备业务,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9-18
文号:财税[2013]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3]275号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做好试点期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的预算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划分

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地方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地方,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地方。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地方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试点期间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

改征增值税试点前服务贸易出口原免征营业税部分仍由地方负担,新增加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按92.5:7.5的比例负担,地方应负担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据实上解中央。

二、关于改征增值税适用的科目

改征增值税的收缴、退库和调库,按照下表所列的科目执行:

image.png

image.png


三、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缴库

试点期间改征增值税收入上缴时,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在税收缴款书上单独填列,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具体缴库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电子缴库方式的,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有关规定执行。补缴或退还试点前实现的相关营业税,仍通过试点前的有关科目办理。

四、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退库

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比照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办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服务贸易出口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采用“免抵退税”办法,即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退税资金由中央国库统一支付。税务部门将审核通过的上述免抵税数额,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调库的具体方法是:按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免抵税数额,调增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同时相应增加中央出口退税。各级国库依据税务部门开具的更正(调库)通知书、收入退还书等凭证和文件办理相关业务。

五、其他事宜

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

各级财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改征增值税的收入收缴工作,明确区分改征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收入,防止收入混库,确保试点顺利实施。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1]538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67号)、《财政部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服务贸易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72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6-28
文号:财预[2013]27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年第20号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3年9月26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

  (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

  (四)用人单位的意见;

  (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

  (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三)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

  (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9-26
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监发[2013]40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业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自贸区内银行业监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支持中资银行入区发展。允许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上海本地银行在区内新设分行或专营机构。允许将区内现有银行网点升格为分行或支行。在区内增设或升格的银行分支机构不受年度新增网点计划限制。

  二、支持区内设立非银行金融公司。支持区内符合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在区内申设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支持上海辖内信托公司迁址区内发展;支持全国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区内设立分公司;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在区内设立专业子公司。

  三、支持外资银行入区经营。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银行在区内设立子行、分行、专营机构和中外合资银行。允许区内外资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研究推进适当缩短区内外资银行代表处升格为分行、以及外资银行分行从事人民币业务的年限要求。

  四、支持民间资本进入区内银行业。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在区内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参股与中、外资金融机构在区内设立中外合资银行。

  五、鼓励开展跨境投融资服务。支持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跨境融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大宗商品贸易融资、全供应链贸易融资、离岸船舶融资、现代服务业金融支持、外保内贷、商业票据等。支持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进跨境投资金融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跨境并购贷款和项目贷款、内保外贷、跨境资产管理和财富管理业务、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等。

  六、支持区内开展离岸业务。允许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在区内开展离岸银行业务。

  七、简化准入方式。将区内银行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的机构、高管和部分业务准入事项由事前审批改为事后报告。设立区内银行业准入事项绿色快速通道,建立准入事项限时办理制度,提高准入效率。

  八、完善监管服务体系。支持探索建立符合区内银行业实际的相对独立的银行业监管体制,贴近市场提供监管服务,有效防控风险。建立健全区内银行业特色监测报表体系,探索完善符合区内银行业风险特征的监控指标。优化调整存贷比、流动性等指标的计算口径和监管要求。

  (此件发至外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上海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9-28
文号:银监发[2013]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文市发[2013]47号 文化部关于实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文化市场管理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有关规定,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内文化市场管理有关政策调整如下:

  一、允许在试验区内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上海市提供服务

  (一)在试验区内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应当向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二)在试验区内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以及消防、卫生部门的批准文件,到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

  (三)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在上海市内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国内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的营业性演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举办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四)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国内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的营业性演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举办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二、允许在试验区内设立外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在试验区内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娱乐场所的,应当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设立条件,向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三、允许外资企业在试验区内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通过文化主管部门内容审查的游戏游艺设备可面向国内市场销售

  (一)在试验区内注册的外资企业,在国内销售其生产的游戏游艺设备,应当向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内容审查申请。上海市文化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通过内容审查的报文化部备案并公示。

  (二)面向国内销售的游戏游艺设备,不得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游戏游艺设备外观、内容、游戏方法说明应当使用我国通用文字。

  (三)报文化部备案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游戏游艺设备内容审查批准文件、生产企业名称、设备名称、基本功能和游戏规则、能反映设备外观的图片等基本信息。

  四、本通知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适用于在试验区内投资、设立企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和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

  特此通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9-29
文号:文市发[2013]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外企字[2013]148号 工商总局关于同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新的营业执照方案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恳请批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新的营业执照方案的请示》(沪工商外[2013]31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原则同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新的营业执照方案》,并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试行新的营业执照。

你局要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要求,结合试验区实际,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登记规则,强化后续监管,努力营造有利于试验区内各类企业健康发展、有利于市场秩序稳定有序的市场主体准入环境,在试验区早日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高质量地服务企业健康发展。

试验区试行新的营业执照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外资注册局。

2013年9月26日

附件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新的营业执照方案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试点,规范统一各类企业营业执照,创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提升工商登记管理效能,结合试验区建设的实际需要,制定以下新营业执照试行方案。

  一、新营业执照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外,将各类企业的营业执照统一成一种样式,即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试验区营业执照”)。

  试验区营业执照适用于在试验区内登记的公司及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新营业执照的记载内容

  (一)试验区营业执照正本正上方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

  (二)试验区营业执照名称下方显示“注册号”。注册号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相关规定和标准生成,“注册号”后标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三)试验区营业执照内容区域留白,记载事项及其内容根据企业不同类型由系统自动打印生成。公司实行认缴登记制的,注册资本栏目中加注“(认缴,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字样;公司实行实缴登记制的,注册资本栏目中加注“(实缴)”字样。公司营业执照上不再记载实收资本。其他各企业类型营业执照记载事项不变。

  (四)试验区营业执照右下方加盖登记机关印章;在印章下方记载“ 年 月 日”,显示企业最后一次登记日期。

  (五)试验区营业执照右下方统一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制”字样。

  (六)试验区营业执照副本下方印有“须知”字样。内容为:“1、《企业营业执照》是企业主体资格和合法经营的凭证。2、《企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新营业执照规格

  (一)试验区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均为竖版。正本规格为标准A3幅面(420×297mm),副本规格为标准A4幅面(297×210mm)。营业执照副本在执照名称下方加注“(副本)”字样,并增加“须知”栏,其他内容与正本相同。

  (二)试验区营业执照用防伪底纹设计,采用水印纸印制。

  四、关于其他特殊类型登记证的说明

  考虑到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集团的特殊性,上述主体或组织的登记证按照现行样式保持不变。

  试验区营业执照样式见附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9-26
文号:工商外企字[2013]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外企字[2013]147号 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已经2013年9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3年9月2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


  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下称“试验区”)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实行更加积极主动开放战略的重要举措。试验区肩负着我国在新时期更加深入参与国际竞争、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使命,是国家战略需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对推动试验区建设,实现以开放促发展、促改革、促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精神和试验区的实际需要,本着改革创新、先试先行的原则,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优化试验区营商环境

  (一)试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其他公司试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试行认缴登记制后,工商部门登记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不登记公司实收资本。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规定;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及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二)试行“先照后证”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外,在试验区内试行“先照后证”登记制度。试验区内企业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经营项目涉及企业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的,在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申请从事其他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三)试行年度报告公示制。试验区内试行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

  (四)试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备案制。在试验区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在试验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的,以及在试验区内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不再受现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限制,同时取消对试验区内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审批和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改为备案制;试验区内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后需要更换合营方或转让股权、变更广告经营范围和变更注册资本的,无需另行报批,改为备案制,可直接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二、优化企业设立流程,提升试验区登记效能

  (五)授予试验区工商部门外资登记管理权。试验区工商部门负责辖区内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及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六)试验区内实行企业设立“一口受理”。支持试验区工商部门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企业设立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现场办理的方式申报材料,由工商部门统一接收申请人向各职能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统一送达许可决定、备案文书和相关证照。

  (七)试行新的营业执照样式。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外,将其他各类企业营业执照统一成一种样式。

  三、转变市场主体监管方式,维护试验区市场秩序

  (八)强化信用信息公示,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建立以工商部门经济户籍库为基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工商部门通过系统公示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监管信息。企业按照规定通过系统公示年度报告、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工商部门可以对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有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工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监管措施。

  (九)创新市场主体监管方式,提升行政执法水平。强化工商部门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职能作用,探索建立与国际高标准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市场主体监管方式。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形成监管部门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增强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共同营造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试验区建设的意见,由总局职能司局会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落实。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上海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加强改革创新,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水平,为推动试验区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工商外企字[2013]148号 工商总局关于同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新的营业执照方案的批复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9-26
文号:工商外企字[2013]1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68号 2014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商务部制定了2014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领条件和分配细则,现公告如下: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14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194.5万吨,其中70%为国营贸易配额。

  二、申请企业类型

  (一)国营贸易企业;

  (二)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三)持有2013年食糖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实绩申请者);

  (四)日加工原糖600吨以上(含600吨)、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食糖年销售额4.5亿元以上(含4.5亿元)的制糖企业;

  (五)以食糖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申请者基本条件

  (一)2013年10月1日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通过最近一次年度审验;

  (二)2011年至2013年在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无违规记录;

  (三)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和《2013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的行为。

  四、申请材料

  (一)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报告;

  (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三)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海关背书签章的2013年食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进口报关单复印件;

  (五)2012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复印件、2012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复印件。

  有实绩申请者需提供以上(一)至(四)项材料;无实绩申请者需提供第(一)、(二)、(三)、(五)项材料。如无实绩申请者为2012年以后建成投产的,还需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

  五、配额分配

  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根据申请者上年进口实绩、生产能力、销售额及其他相关商业标准进行分配。

  (一) 如关税配额总量能够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按申请者申请数量分配;

  (二) 如关税配额总量不能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有实绩申请者优先获得以上年进口实绩为基数的配额;按此分配后,如还有余量,将以申请者加工能力、销售额等为主要依据,在有实绩和无实绩申请者之间按比例分配,申请数量低于按比例分配数量的,则按申请数量分配。

  六、申请期限

  2014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30日。申请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工商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提交申请。申请者可到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七、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并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送达商务部,同时抄报发展改革委。

  八、商务部于2014年1月1日前将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给获得配额的申请者,授权机构向获得配额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九、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关税配额持有者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商  务  部

  2013年9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9-27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67号 2014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商务部制定了2014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公告如下:

  一、2014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8万吨。

  二、2014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以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含加工贸易)。商务部授权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14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总量,商务部授权机构停止接受申请。

  三、申请条件

  (一)持有 2013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以下称有实绩申请者)或新建成投产且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5000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称无实绩申请者);

  (二)2014年1月1日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并通过最近一次年度审验;

  (三)上一年度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社保、环保等方面的违规记录;

  (四)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和《2013年羊毛、毛条进口国别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四、满足上述条件的关税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向工商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在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直接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下同)提交申请。申请者需如实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并在当年第一次申请时向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无实绩申请者需先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经商务部核准后提交2014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五、关税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六、有实绩申请者在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2014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的羊毛、毛条关税配额数量原则上分别不超过2013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进口数量。进口数量按商务部授权机构收到并在网上核销且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下同)计算。

  七、2014年9月30日后,如关税配额总量未申领完毕,获得配额的有实绩者在已完成第六条规定的进口数量后,经商务部核准可继续申请进口配额;经商务部核准的无实绩申请者可以递交配额申请,申领数量不超过核准数量。

  八、商务部授权机构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三条、第六条以及第七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申报。申请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九、商务部收到完整的网上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在网上通知商务部授权机构。

  十、商务部授权机构在收到批准通知后,按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过期未出证的,系统将收回申请数量,并相应扣减该企业当年可申领数量。

  十一、《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

  十二、对2014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关税配额持有者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及有效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商务部授权机构申请延期,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5年2月28日。

  十三、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或未用完已申领的关税配额,需将关税配额证原件交回签发该证的商务部授权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及时将已使用数量在系统中核销并退回未使用数量,同时在相应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原件备注栏中注明并留存备查。商务部将关税配额证所列剩余配额予以收回,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无法完成的关税配额量最迟交回日期不得超过2014年9月15日。未按期交回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比例扣减2015年可申领数量。

  十四、关税配额持有者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签发该证的商务部授权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需及时在系统中进行核销,并将原件留存。办理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迟核销期不得超过2015年3月31日。未按期核销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比例扣减2015年可申领数量。

  十五、对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六、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将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商务部及商务部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申请。

  商  务  部

  2013年9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3-09-27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712713714715716717718719720721722 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