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3]10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提示:

1.依据财税[2014]42号 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2.依据财税[2014]5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本法规附件4中有关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适用的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有补充规定。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本法规附件3第一条第(十)款中“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第(十一)款中“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和第(十二)款中“税务机关审核”内容自2015年5月19日起废止。

4.依据财税[2015]11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本法规中《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第一条第(六)项、《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第七条第(六)项中“发行”,以及第(九)项中“技术转让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和“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停止执行。

5.依据财税[2016]5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附件3第二条第(二)项自2016年5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结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问题,我们对营改增试点政策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有关试点政策一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

二、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三、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rar 文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条款修改 财税[2015]118号  财税[2016]52号]

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有补充规定:财税[2014]50号、条款修改 财税[2015]118号]


附件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应税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邮政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第十三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四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十七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二十一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除外。

(四)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以下称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税收缴款凭证。

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 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 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第四十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优先适用零税率。

第四十五条 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第五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混业经营。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油气田企业。

油气田企业提供的应税服务,适用《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税率,不再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规定的增值税税率。

(三)征税范围。

1. 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2. 试点纳税人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四)销售额。

1.融资租赁企业。

(1)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2)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3)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注册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等9省市的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不含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3年8月1日前按有关规定以扣除支付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的,此前尚未抵减的部分,允许在2014年6月30日前继续抵减销售额,到期抵减不完的不得继续抵减。

上述尚未抵减的价款,仅限于凭2013年8月1日前开具的符合规定的凭证计算的部分。

3.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4.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从承运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不得抵扣。

5.试点纳税人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承租人或运输工具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7.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5)扣除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六)计税方法。

1.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 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4.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收派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5.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七)试点前发生的业务。

1.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2.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本条第(七)项中第1点规定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本规定。

3.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4.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八)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九)扣缴增值税适用税率。

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十)纳税地点。

自2014年1月1日起,属于固定业户的试点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进项税额。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

(二)一般纳税人认定。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中,交通运输业税目,邮电通信业税目中的邮政,服务业税目中仓储业和广告业,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商标权、转让著作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停止执行。未停止执行的营业税税目,其中如果有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的应税服务,应按本通知规定征收增值税。

邮政储蓄业务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条款失效]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2.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上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六)[本条款废止]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试点纳税人提供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上述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是指试点纳税人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具体内容附后)。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九)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十)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条款废止]。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十一)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条款废止】,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十二)[本条款失效]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条款废止】,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十三)失业人员就业。

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试点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当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享受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试点纳税人,是指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服务(除广告服务外)的试点纳税人。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

(1)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2.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服务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照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当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业务的企业。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3.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1)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2)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4)服务型企业招录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5)《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

(6)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试点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十四)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 委托方索取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4.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2013年8月1日至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规定。

(十五)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投产后的应税服务。

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和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87号)所附《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一览表》所列明的项目。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十六)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

(十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代办速递、物流、国际包裹、快递包裹以及礼仪业务等速递物流类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以及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

(十八)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

二、下列项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2015年12月31日前,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二)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上述政策仅适用于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

有关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定义、管理要求等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2015年12月31日前,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四、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附件4:

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条款失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运输”;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或者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公务飞行”。

(三)航天运输服务参照国际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四)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以下称港澳台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上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或者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公务飞行”。

三、自2013年8月1日起,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自2013年8月1日起,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四、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自己开发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应税服务退税率为其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实行退(免)税办法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五、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六、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七、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和收派服务。

(六)[条款废止]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废止依据——财税[2015]118号】

(七)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但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国际运输服务。

(八)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港澳台运输服务。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条款废止]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期租服务、程租服务、湿租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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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09
文号:财税[2013]10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税总发[2013]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绩效管理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政府绩效管理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提升税收工作站位、增强税务部门公信力和执行力,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实施绩效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绩效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绩效管理是创新政府管理方式的重要举措。新世纪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政府绩效管理提出一系列要求。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推进政府绩效管理”。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严格绩效管理,突出责任落实,确保权责一致”。新一届国务院工作规则明确规定“国务院及各部门要推行绩效管理制度和行政问责制度”。自2011年国务院批准试点以来,目前已有20多个国务院部门、近30个省(区、市)政府以不同形式开展绩效管理或考评工作。推进政府绩效管理工作,既是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部署,也是建设创新型、法治型、廉洁型、服务型政府的大势所趋。

  我国正处在一个深刻变革的伟大时代。税收工作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民族复兴“中国梦”的征程中处于重要地位。税务部门作为国家重要经济管理和税收执法部门,实施绩效管理,是适应政府管理改革大势的迫切需要,是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内在要求,是带好税务系统百万大军的有效抓手。特别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税务干部队伍面临许多风险考验,亟待创新管理理念方式,激发干部队伍动力活力,进一步提高工作效能效率。

  实施绩效管理,是税务部门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成果。通过制定考评指标、落实工作责任倒逼职能转变、工作改进,又通过评价工作业绩、强化结果运用切实体现干与不干、干多干少、干好干坏不一样,提振税务干部精气神,释放税收工作正能量,树立税务部门良好社会形象。各级各部门和广大税务干部要把思想统一到税务总局党组的决定上来,增强责任感和主动性,扎实做好绩效管理。

  二、实施绩效管理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规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政府绩效管理的部署,按照税务总局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方针,落实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三个三”要求,以绩效为导向,以提升站位、增强税务公信力和执行力为目标,创新驱动,风险防控,持续推进税收事业跨越发展。

  (二)基本原则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绩效管理工作在税务总局党组统一领导下开展。税务总局负责绩效管理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并对税务总局各司局和省税务局实施绩效管理;税务总局各司局和省税务局向下延伸,形成下管一级、分级实施的绩效管理工作格局。

  结合实际,探索创新。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总结国内成功做法,借鉴国外有益经验,遵循税收工作规律,勇于推进绩效管理理论和实践创新。已经实施绩效管理的单位要继续深化,起到示范引领作用;尚未实施绩效管理的单位要积极探索,按照税务总局要求主动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科学设计绩效管理制度,合理设置考评指标和考评标准,注重过程管理,建立规范的绩效管理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做到考评数据信息完整准确、考评方式方法合理管用、考评结果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监督,公开、客观、简易、方便地进行操作。

  重点突破,整体推进。从全局出发,把解决当前突出问题与完善制度体系结合起来,统筹机关、系统考评,兼顾国税、地税发展,注重激励、鞭策结合,正确处理考评单位、被考评单位之间的关系,明确工作重点、优先顺序、主攻方向,整体推进税收工作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三)主要目标

  围绕提升站位、增强税务公信力和执行力的“一提双增”目标,打造一条索链、构筑一个闭环、形成一种格局、建立一套机制,激发干部队伍动力活力,提高税收工作效能效率,努力开拓税收事业更加广阔的前景。一条索链是“工作项目化、项目指标化、指标责任化”的工作索链;一个闭环是“绩效管理有目标、目标执行有监控、执行情况有考评、考评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有运用”的管理闭环;一种格局是“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双向互动、环环相扣、层层负责、人人向上”的责任格局;一套机制是落实重大决策部署的快速响应机制、税收工作持续改进的评价导向机制、树立税务队伍良好形象的内生动力机制、促进征纳关系和谐的服务增效机制。

  (四)三年规划

  按照“一年试运行、两年见成效、三年创品牌”的规划,扎实推进绩效管理工作。

  2014年是“绩效启动年”。主要建立绩效管理的制度框架,上线运行绩效管理信息系统,对税务总局各司局和省税务局试行绩效管理,各司局和省税务局探索向下延伸,在试行中及时总结经验、充分发现问题、积极探求对策,为正式实施绩效管理、开展考评、运用结果奠定坚实基础。

  2015年是“绩效推进年”。主要结合各级税务机关岗责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绩效管理制度,优化考评指标体系,升级改进信息系统,全面推进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各层级绩效管理,总局、省局、市局、县局四级联动,努力做到管理科学、措施完善、手段先进、运行高效。

  2016年是“绩效提升年”。主要促进绩效管理体系更加完备、制度机制运行更加稳健,加强实践创新和理论研究,努力创建富于税务特色、具有示范效应、发挥引领作用的政府绩效管理模式。

  在实现3年规划的基础上,总结提升,再接再厉开创绩效管理工作新局面,坚定不移推进税收事业取得新跨越。

  三、遵循绩效管理规律,确保有序规范实施绩效管理

  实施绩效管理,要按照制定绩效计划、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考评、运用考评结果和加强绩效改进的基本流程推进。

  (一)科学制定绩效计划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税务总局年度工作安排以及本单位工作要点等制定绩效计划。绩效计划按照可量化、可衡量、可实现的要求,细化分解为考评指标。考评指标坚持定量指标为主,定性指标为辅,应从时间、数量、质量等维度,参照上级要求、历史数据,确定考评标准,体现正确工作导向。数据来源以完成工作的各项原始记录和自动生成的计算机数据为依据,做到可采集、可监控、可查验。

  (二)全面实施绩效监控

  把绩效管理的过程作为自我管理、自我诊断、自我评估达到自我改进、自我提升的过程,强化过程控制和动态管理。各级各部门要建立重点工作任务和关键指标的日常监控机制,掌握工作进度和重点指标完成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偏,确保绩效计划得到有效执行和全面完成。

  (三)严格开展绩效考评

  绩效考评是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和核心环节。要科学制定绩效考评工作方案,合理确定考评方式方法。被考评单位要对绩效计划和绩效指标完成情况开展自查自评,定期提交绩效报告,将计划绩效与实际绩效进行分析对比,查找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绩效改进措施。上级考评单位应加强绩效考评工作指导,通过绩效考评,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加强管理、提升绩效的意见和建议。

  (四)有效运用考评结果

  绩效考评结果是改进工作、加强管理的重要依据,要坚持正向激励为主,运用于干部问责、年度公务员评先评优,不断拓展运用范围。要将考评结果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评、干部选拔任用紧密挂钩,加大结果运用力度,对绩效不佳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行政问责,严肃追究行政责任。

  (五)重点抓好绩效改进

  绩效管理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工作绩效不断持续改进和提升。各级各部门要针对绩效考评反映的情况和问题,结合绩效计划,纵横比较分析,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对各项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存在的不足进行完善和优化,并纳入下一年度绩效计划。

  (六)注重绩效工作沟通

  绩效沟通是绩效管理的灵魂和主线,它贯穿于绩效管理工作始终,渗透于绩效管理各环节,是区别于传统考核的重要标志。考评与被考评单位加强沟通协调,分别就绩效计划、指标设置、过程管理、绩效考评、绩效改进等环节内容,进行深入广泛交流,形成工作共识和价值认同,确保绩效管理工作良性运转。

  四、凝心聚力,密切协作,积极稳妥推进绩效管理工作

  实施绩效管理,是一项重大任务和系统工程,要发扬钉钉子精神,稳扎稳打,步步为营,务求实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

  税务总局成立绩效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各省税务局要树立全局“一盘棋”思想,严格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成立绩效管理领导机构,设立办事机构,配齐配强绩效管理工作人员。组织开展工作,既要注重整体设计,又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积极稳妥地推进。

  (二)严格责任落实

  绩效管理在税务总局党组统一领导下开展。税务总局党组抓司局省局,司局省局向下延伸,各尽其责、各司其职、共谋发展、共创佳绩。各级各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抓重点,抓关键,远近结合,纵横结合,点面结合,责任到岗到人。对开展工作不力的要按规定问责,促进工作有效开展。

  (三)广泛宣传培训

  实施绩效管理,不但需要各级税务部门和税务干部广泛参与,也需要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理解支持。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广泛宣传绩效管理的重大意义和主要措施,积极引导干部对绩效管理的预期,凝聚共识,增强信心,稳定人心,营造良好舆论环境。要加强绩效管理工作人员培训,增强业务操作技能,逐步建立一支覆盖全国税务系统的绩效管理专业干部队伍。

  (四)强化科技支撑

  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增强绩效管理信息化程度,充分发挥信息保障、技术支撑、业务引领的作用,不断提高绩效管理工作质量和效率。税务总局开发运行绩效管理信息系统。各级各部门要把绩效管理信息系统与税收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等有机衔接,深度利用信息系统,积极实行计算机考评,切实增强绩效管理的客观性、透明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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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10
文号:税总发[2013]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3]6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7年以来,各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5号)要求,按时填报《XX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等6张行业报表,为全面掌握行业发展的基本情况,加强行业监管,制定政策提供了重要依据。为了更好地适应行业发展需要,加强行业基础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增值利用,税务总局决定对行业报表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修订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表修订内容

(一)XX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统计表

备注栏改为“委托人户数”;“法人代表(所长)姓名”改为“法定代表人(所长)姓名”;将“出资人数”改为“股东人数”。为使报表更清晰明了,要求有限所与合伙所分别填列。

(二)XX年度注册税务师行业人员情况统计表

合并原有栏目“中专”和“高中及以下”为“大专以下”;“60岁以上”改为“61岁以上”;“人员总数”改为等于“执业注册税务师人数”与“其他从业人员”之和;“具有其他专业服务资格的从业人员”栏目下增设“事务所内非执业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和“律师”四栏;增加“政治面貌”栏目,下面分设“中共党员”、“民主党派”两个子目;“备注”栏目下增加“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两个子目,每项下增加“全国”、“省”、“市”和“县”四小项。

(三)XX年度税务师事务所机构情况统计表

删除 “变更项目”中“有限转合伙”、“合伙转有限”两栏;在“税务师事务所分公司”子项中增加 “分公司注销数”;改“机构数”为“分公司总数”,列“人员总数”之前。

(四)XX年度注册税务师行业收入情况汇总表

报表名称中,去掉“经营”字样;在“主营业务”中分设“涉税服务业务小计”和“涉税鉴证业务小计”;涉税鉴证业务中增列“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改为“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删除“其他业务”下的四个子目;“支出总额”中增加 “其他支出”;删除“利润总额”下的两个子目。

(五)XX年度税务师事务所规模情况统计表

报表名称由“注册税务师行业经营规模情况统计表”改为“税务师事务所规模情况统计表”;“其他业务收入”中删除“业务”字样;去掉“备注”栏。

(六)XX年度注册税务师行业鉴证业务情况统计表

修改“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业务”为“调增应纳所得税额”与 “调减应纳所得税额”之和,相应替换第三栏至第六栏的“调增应纳税额”、“其中:调增应纳所得税税额”与“调减应纳税额”、“其中:调减应纳所得税税额”栏目;增加四项涉税鉴证业务“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鉴证业务”“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业务”“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等;“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改为“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删除“鉴证业务收入合计”。

二、上报时间及要求

表6的上报时间由每年的7月31日改为3月31日,与表1—表5的上报时间一致。修订后的报表将于2014年3月1日启用。请各地做好报表修订前后的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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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0-30
文号:税总函[2013]6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3]2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会计核算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 保监会关于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财务列支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36号)的规定,现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08]1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在支出类会计科目中增设“5003 购买大病保险支出”一级会计科目。

1.本科目核算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支出。

2.本科目应当按照商业保险机构进行明细核算。

3.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4.期末,应当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统筹基金”科目,借记“统筹基金——般统筹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发生合同约定盈余或亏损时的账务处理。

1.根据大病保险承办合同,商业保险机构因承办大病保险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盈余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到商业保险机构的盈余返还时,按照实际返还的金额,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贷记“统筹基金——般统筹基金”科目。

2.因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使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生亏损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根据合同约定向商业保险机构进行补偿时,按照实际补偿的金额,借记“统筹基金——风险基金”科目(适用于提取风险基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统筹基金——般统筹基金”(适用于未计提风险基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三)会计报表的调整。

1.在收支表(会农合医02表)中“二、基金支出”中增加“(三)购买大病保险支出”项目。

2.本项目反映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支出。本项目应当根据“购买大病保险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二、对参照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会计核算的补充规定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类会计科目中增设“503 购买大病保险支出”一级会计科目。

1.本科目核算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支出。

2.本科目应当按照商业保险机构进行明细核算。

3.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4.期末,应当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发生合同约定盈余或亏损时的账务处理。

1.根据大病保险承办合同,商业保险机构因承办大病保险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盈余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到商业保险机构的盈余返还时,按照实际收到的返还金额,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

2.因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使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生亏损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合同约定向商业保险机构进行补偿时,按照实际补偿的金额,借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三)会计报表的调整。

1.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会医疗02表)项目中增加“五、购买大病保险支出”项目(行次为27),原表中“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相应修改为“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2.本项目反映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支出。本项目应当根据“购买大病保险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三、施行时间

本补充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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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0.6
文号:财会[2013]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将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确保改革试点工作顺利完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营改增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头戏”,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税制改革要求的重要内容。近两年的营改增试点有力地推动了服务业发展,促进了结构调整,增加了社会就业。将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政策进一步完善,这不仅会减轻交通运输业总体税负,促进流通行业发展,还将推动全国范围内所涉及行业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税收负担进一步降低,使改革红利持续显现。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领会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从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高度,结合正在推进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坚持不懈地抓好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各项工作。

  二、加强领导,注重协调

  营改增试点的顺利推进离不开当地党政领导的支持和相关部门的有效配合。各地营改增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要继续发挥统筹协调作用,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顺畅衔接,及时交接;税务部门内部要定期通报情况,及时会商解决问题。

  三、明晰职责,有序推进

  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该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责任大。为确保各项工作准备到位,试点工作顺利推进,税务总局梳理了112项工作任务,其中涉及各省税务机关的共59项。各级税务部门要根据《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营改增任务分解表(各省税务机关)》(见附件),结合当地实际进行梳理和细化;要倒排工期,制定出时间表、路线图,结合岗位职责将工作任务逐条分解到岗、责任到人;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确保各项任务有序推进,落实到位。

  四、动态分析,总结提高

  在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优化纳税服务,深化宣传引导,及时、耐心解答政策问题;强化动态监控,于首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做好税负情况分析,深入开展试点效应分析与评估。防控涉税风险,针对转换初期纳税人可能发生的虚开发票等偷骗税风险,总结前期工作经验,健全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和风险应对处理机制。要经常开展“回头看”,不断总结完善措施,确保本次营改增试点工作圆满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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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09
文号:税总发[2013]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10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条款废止]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条款废止]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5.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受托人有责任协调相关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提供相关资料。

  四、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五、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以及年金机构之间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政策实施各项工作。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的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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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06
文号:财税[2013]10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综[2013]110号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等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促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规模化、产业化、专业化发展,提升行业技术装备水平,推动优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做大做强,淘汰落后处理企业,根据《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已建成的优质处理企业纳入基金补贴范围

  优质处理企业是指再生资源利用领域全国性龙头企业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大型骨干企业设立的处理企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技术设备,具备持续的技术设备研发和创新能力;(二)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无害化资源化深度处理能力,资源回收利用率和附加值高;(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环境污染控制标准高;(四)企业管理规范,有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信息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有效;(五)有稳定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渠道;(六)企业诚信度高,社会信誉良好。

  本通知发布前已建成但尚未纳入相关省(区、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优质处理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并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补贴。

  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对提出申请的优质处理企业资质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提出基金补贴申请的优质处理企业相关条件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对达到合格标准的,纳入基金补贴范围。

  二、调整完善各省(区、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

  对获得基金补贴的优质处理企业,由相关省(区、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本地区规划。本通知发布后新设立的优质处理企业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和基金补贴,必须先符合各省(区、市)规划的要求。

  严格控制处理企业规划数量,优化处理企业结构。除将已获得基金补贴的优质处理企业纳入规划外,本通知发布前已经环境保护部备案的各省(区、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规划数量不再增加。各省(区、市)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修订本地区规划,淘汰技术设备落后、不符合环保要求、资源综合利用率低、缺乏诚信和管理混乱的企业,并将优质处理企业纳入规划。

  合理核定处理企业的处理能力。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要切实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审查和许可管理,根据处理企业配备的关键处理设备(如CRT切割机)台数、以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为标准,并区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类别,科学合理核定处理企业的处理能力,确保真实准确,不得虚增处理能力。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要重新核定处理企业的处理能力,并按规定对其换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各省(区、市)环保部门要督促和指导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做好处理能力核定工作,并于2014年1月20日前将重新核定后的本地区处理企业的处理能力报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备案。

  三、明确基金补贴企业退出规定

  各级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驻厂监管、重点抽查、委托专业机构审核、信息系统实时监控等方式,加强对处理企业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审核和环境执法监督。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处理企业进行综合评估。在审核监督和综合评估中发现处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给予基金补贴的资格,并从相关省(区、市)规划中剔除:(一)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基金补贴的;(三)非法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的;(四)自2014年起,经各级环保部门审核确认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不规范拆解处理数量占其申报拆解处理总量连续两年超过5%的;(五)自2014年起,各类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年实际拆解处理量低于许可处理能力的20%的,以及资源产出率低于40%的。

  四、全面公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信息

  各省(区、市)环保部门要在政府网站显著位置公开本地区处理企业规划数量、名称、处理设施地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类别和能力等;按季度公开本地区处理企业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以及拆解产物和最终废弃物利用处置情况;及时公开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的环保核查和数量审核情况,以及处理企业接受基金补贴情况。环境保护部要在政府网站显著位置公开各省(区、市)处理企业规划数量、名称、布局、处理能力等;按季度公开各省(区、市)处理企业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及审核情况;及时公开各省(区、市)处理企业接受基金补贴情况等。通过提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信息透明度,更好地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营造公平市场环境,增强行业发展的自律性,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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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02
文号:财综[2013]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3]32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13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规制度,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12]23号),我部制定了《2013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本套报表为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终财务会计决算统一格式,适用于境内、境外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主表和补充指标表组成,其中报表封面、主表适用于所有企业(单位)填报;补充指标表中,“境外子企业基本情况表”(财会年企补16表)由境外子企业分户填报,“汇编范围企业户数情况表”(财会年企补17表)由直接向财政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一级单位填报,其他补充指标表适用于相关行业的企业选择填报。

  三、企业要以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的账簿记录为依据,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正确结转损益,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等工作的基础上,编制《2013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并按规定认真组织录入、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本套报表系基层与汇总(合并)统一格式,基本填报单位是指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企业集团应将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企业实行全级次上报。

  五、企业集团母子公司应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006)》,在此基础上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本级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集团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原则、范围及编制方法按《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等38项具体准则,以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对合并报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境外国有企业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等相关规定将外币折算为人民币填报,分户填报和录入的金额单位为人民币元。

  七、厂办大集体财务会计决算由主办国有企业负责上报。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是指各类中央企业(含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央下放企业厂办大集体是指中央下放的煤炭、有色、军工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企业厂办大集体指地方国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凡中央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其决算工作由中央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负责组织填报、汇总和审核,在年度决算中须同时填报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决算,并在软件中选择相应任务单独填列。中央下放企业及地方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由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填报、汇总和审核,在软件中的集体企业决算任务中填报。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要认真执行有关法规制度,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落实填报工作任务,明确分工,精心组织,严格审核汇总(合并)。

  (一)2013年度企业决算报表报送财政部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将本地区所属企业报表汇总上报财政部企业司;中央部门应将所属企业的报表汇总报送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各一份;中央管理企业在向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报送报表的同时,抄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应正式行文报送汇总(合并)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含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其中纸质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报送内容包括:1.2013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央部门和地方使用格式)、汇编范围企业户数情况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

  (四)中央各部门报送内容包括:1.2013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央部门和地方使用格式)、汇编范围企业户数情况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

  (五)中央管理企业报送内容包括:1.2013年度合并的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企业使用格式)、集团母公司财会年企01-04表、汇编范围企业户数情况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2.合并及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和会计报表附注电子文档,企业集团所属三级及三级以上子企业和三级以下重要子企业的财务情况说明书;3.中介机构对集团公司合并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审计意见、管理建议书。出具了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还应同时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账务调整意见或者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六)各编报单位在决算工作中,应进一步加强决算数据的分析工作,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结合一年来经济运行情况,撰写《财务情况说明书》(附件6),对本年度的生产经营、经济效益、重大事项、存在问题、风险管控等情况及相关建议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

  (七)各编报单位应对一年来决算工作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今后整改措施做出工作总结,同时以纸制和电子文档方式上报财政部企业司。

  (八)各编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数据处理软件、参数进行决算数据的逐级录入、审核和汇总工作。

  (九)财政部将于2014年5月对全部国有企业及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进行验审。为保证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信息质量,财政部将对各地方、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的决算工作,注册会计师及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统一格式和要求向企业布置决算工作,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各地方、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报表编制和报送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企业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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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0-23
文号:财企[2013]3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3]116号 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主体应当为境内外上市公司,同时符合以下原则:

  (一)审慎性原则。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要综合考虑经济形势、产业发展前景、外部融资环境、长期发展战略等因素,分析论证各种融资方式后统筹进行决策。

  (二)控制力原则。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要切实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保持国有控制力。可转换公司债券行权后,原则上国有控股地位应当保持不变。

  (三)合理布局原则。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要坚持以金融为主业的发展方向,募集资金投向应当符合宏观经济政策和国家产业政策,满足公司业务布局调整和优化的需要。

  (四)保护投资者权益原则。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满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相关规定的要求。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均不低于公司发行债券1年的利息。

  (三)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得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20%,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次拟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金额。

  三、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资本市场状况以及公司发展需要,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四、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综合考虑银行贷款利率、同类债券利率以及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等因素,合理确定债券利率和转股价格。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1个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前3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均价中的最高者。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变动的,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七、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设定有条件赎回条款。在转股期内,公司股票在任何连续30个交易日中超过15个交易日(含)的收盘价格高于(含)当期转股价格的130%(含)时,国有金融企业控股股东有权通过公司治理程序,要求以约定价格赎回全部或部分未转股债券。

  八、完成公司制改革的中央直接管理国有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进行决策,并报财政部备案;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中央直接管理国有金融企业,其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报财政部审核。

  九、地方管理的国有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参照中央直接管理国有金融企业的做法,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或者审核。

  十、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须履行审核手续的,相关申请材料应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20个工作日前报送财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的,应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后2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至财政部门。

  十一、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请示或报告,以及公司董事会关于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履行备案手续的,还需提供股东大会关于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方案,以及国有金融企业关于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对控股股东地位、上市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影响的分析及应对预案。

  (三)国有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文件、认购股份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及本次募集资金使用方向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

  (五)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以及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风险评估论证情况、还本付息的具体方案以及发生债务风险的应对预案。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二、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须履行审核手续的,财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国有控股股东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对方案进行表决。股东大会召开前尚未取得财政部门意见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按照规定,提议延期召开股东大会。

  十三、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本通知所称可交换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交换成该公司所持特定公司股份的债券。

  十四、可转换公司债券行权后,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直接管理金融企业应将上一年度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情况统计汇总后报财政部。

  十五、本通知适用的国有金融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含实业类子公司),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保险类公司、证券类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其他金融类企业参照执行。

  十六、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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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6
文号:财金[2013]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3]32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1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做好20122013年度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规制度,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12]23号我部制定了《201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本套报表为外商投资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终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统一格式,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外商投资企业填报。

  二、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主表和补充指标表组成。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的账簿记录等资料,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正确结转损益、依法审计等年终决算工作基础上,按照本套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等具体要求,以20122013年12月31日年终财务会计决算结果和其他有关资料填报,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按规定认真组织好录入、审核、汇总等工作。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根据财务会计相关法规制度及本通知要求,全面落实填报工作任务,明确分工,精心组织,严格审核,确保报表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报送财政部的时间为20132014年7月31日前。报送内容包括:

  (一)20122013年度汇总的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二)汇总和全部分户企业计算机数据、汇总会计报表编制说明的电子文档。计算机数据和电子文档须符合财政部统一要求的数据处理软件和参数要求。报表软件参数,请到财政部网站企业司频道或者www.jiuqi.com.cn参数下载区中下载。

  (三)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决算分析报告和决算工作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企业投产和经营情况、报表汇总情况、企业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工作总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情况,决算工作中采取的主要措施、存在的问题及相关意见和建议等。

  财政部将于20132014年8月对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进行验审。为保证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信息质量,财政部将对各地方的决算工作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统一格式向企业布置决算工作,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各地方财政部门在报表编制和上报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企业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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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0-23
文号:财企[2013]3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5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其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产评估增值1,094,212.3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国有资产本金。

  二、对上述经过评估的资产,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含所属各级分支行,下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所属各级分支行,下同)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公司及所属邮政企业,下同)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出资资产、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实物资产抵偿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储蓄和汇总利息损失挂账,以及中国邮政集团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软件和应用系统的权属转移,免征营业税和增值税。

  四、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划转、变更土地、房屋等资产权属交易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不予免征的情形除外)。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契税、印花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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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9-12
文号:财税[2013]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系统数字证书格式标准》和《税务系统数字证书应用接口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满足税务应用系统建设安全要求,规范应用系统开发商基于税务系统数字证书的软件开发与集成,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系统数字证书格式标准》和《税务系统数字证书应用接口规范》 ,现按照《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10]61号)的规定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税务系统数字证书格式标准》规定了税务系统数字证书和证书撤销列表的基本格式,对数字证书格式中一些数据项内容进行了描述。本标准还规定了一些标准的证书扩展域,并对每个扩展域的结构进行了定义,特别是增加了一些专门面向税务应用的扩充项,制定了各类数字证书和证书撤销列表的格式模板。

《税务系统数字证书应用接口规范》规定了税务系统数字证书应用接口,定义了面向税务系统工作人员和纳税人服务的税务信息系统所需要的税务证书应用接口,是税务系统推广数字证书应用的技术开发规范。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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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25
文号:税总发[2013]1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委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2013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公告

  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经审定,现将第二十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调整、处罚和撤销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公告如下:

  一、确认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123家技术中心和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分中心为第二十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请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按照《海关总署2007年第13号公告》的规定,向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等有关手续。

  二、由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整合重组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2家企业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予以调整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

  三、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亚光毛巾有限公司、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因涉税违法行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停止上述三家企业技术中心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一年(从发布本公告之日算起)。

  四、在2013年的评价中,苏州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技术中心评价为不合格,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技术中心未上报评价材料,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撤销上述7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特此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 学 技 术 部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201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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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26
文号:发改委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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