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现就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二、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2013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煤矿企业不执行本公告,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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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3]74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天然气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14]67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天然气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本通知第一条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天然气价格调整情况及有关企业申请,经研究决定,对《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39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有关事项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通知》中规定的液化天然气销售定价调整为31.45元/GJ(见《通知》),管道天然气销售定价调整为1.11元/立方米(见《通知》)。

  二、《通知》附件《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收返还暂行规定》第二款调整为“本规定所指经国家准许的进口天然气项目为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批)准建设的天然气管道和液化天然气接收装置项目”。

  三、增加部分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为:

  1.新增加中缅天然气管道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该项目进口规模为100亿立方米/年,进口企业为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享受政策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1日。

  2.新增加浙江LNG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该项目进口规模为300万吨/年,进口企业为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海浙江宁波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享受政策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1日。

  3.新增加广东珠海LNG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该项目进口规模为350万吨/年,进口企业为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广东珠海金湾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享受政策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1日。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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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3-11-07
文号:财关税[2013]7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发[2013]46号 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开展优先股试点。开展优先股试点,有利于进一步深化企业股份制改革,为发行人提供灵活的直接融资工具,优化企业财务结构,推动企业兼并重组;有利于丰富证券品种,为投资者提供多元化的投资渠道,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为稳妥有序开展优先股试点,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一)优先股的含义。

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除本指导意见另有规定以外,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优先股股份的管理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

(二)优先分配利润。

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以下事项:

(1)优先股股息率是采用固定股息率还是浮动股息率,并相应明确固定股息率水平或浮动股息率计算方法。

(2)公司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是否必须分配利润。

(3)如果公司因本会计年度可分配利润不足而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差额部分是否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

(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是否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5)优先股利润分配涉及的其他事项。

(三)优先分配剩余财产。

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四)优先股转换和回购。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发行人回购优先股的条件、价格和比例。转换选择权或回购选择权可规定由发行人或优先股股东行使。发行人要求回购优先股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优先股回购后相应减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

(五)表决权限制。

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

(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4)发行优先股;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六)表决权恢复。

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公司章程可规定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其他情形。

(七)与股份种类相关的计算。

以下事项计算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提交股东大会临时提案;

(4)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认定控股股东。

二、优先股发行与交易

(八)发行人范围。

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

(九)发行条件。

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其他条件适用证券法的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条件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十)公开发行。

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

(1)采取固定股息率;

(2)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

(3)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

(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就第(2)项和第(3)项事项另行规定。

(十一)交易转让及登记存管。

优先股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优先股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优先股交易或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一致。

(十二)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发行文件中详尽说明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充分揭示风险。同时,应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十三)公司收购。

优先股可以作为并购重组支付手段。上市公司收购要约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计算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以及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六条计算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时,表决权未恢复的优先股不计入持股数额和股本总额。

(十四)与持股数额相关的计算。

以下事项计算持股数额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1)根据证券法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认定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2)根据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四条,认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组织管理和配套政策

(十五)加强组织管理。

证监会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积极稳妥地组织开展优先股试点工作。证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指导意见,制定并发布优先股试点的具体规定,指导证券自律组织完善相关业务规则。

证监会应当加强市场监管,督促公司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督促中介机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十六)完善配套政策。

优先股相关会计处理和财务报告,应当遵循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相关会计标准。企业投资优先股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投资优先股的比例不受现行证券品种投资比例的限制,具体政策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外资行业准入管理中外资持股比例优先股与普通股合并计算。试点中需要配套制定的其他政策事项,由证监会根据试点进展情况提出,商有关部门办理,重大事项报告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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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30
文号:国发[2013]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3]2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管科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好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的重大战略部署,规范“营改增”的征收管理,确保“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营改增”试点工作中的有关征管科技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形成工作合力

征管科技部门作为“营改增”中承担具体工作的配合部门,要与有关部门精诚协作,通力配合,形成合力。要认真做好工作预案,制订与有关工作配合的时间表、路线图,逐条落实到工作岗位,确保征管科技部门在营改增试点工作中不拖后腿,不出纰漏。国税局、地税局征管科技部门要密切联系,加强沟通,在确保不影响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及时高效的完成“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交接工作,为“营改增”顺利实施奠定良好的征管基础。

二、做好征管基础工作,确保营改增工作无缝对接

各级征管科技部门要将征管基础工作作为顺利推进“营改增”的重要内容做细做实。要进一步明确试点纳税人的范围,摸清基础税源,按期完成征管范围调整、管理档案移交和管户交接工作,及时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信息核对等相关手续。特别要关注试点范围内纳税人的户籍变动情况,实行跟踪管理,对户籍变化异常的,及时查找原因,依法依规调整。要及时掌握固定业户在非试点地区或非固定业户在试点地区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的情况,进一步规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强化对外出经营活动的税源监控。要为纳税人提供多元化的纳税申报和电子缴税方式,鼓励纳税人进行网上申报。要结合试点纳税人原营业税的发票核定信息与过渡期内的发票使用情况,准确核定其发票种类和用票量,对原使用普通发票采取简并、保留和替换的方式进行衔接,不再继续使用的普通发票应到原主管税务机关及时缴销,冠名发票应及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同时做好新票印刷,确保发票及时供应。要加强对试点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的监控,及时掌握纳税人异常情况。要切实做好为纳税人代开发票的工作,妥善处理好试点初期代开发票申请可能相对集中的情况,快速应对。要及时掌握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新动向,加大对发票违法犯罪的稽查力度,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减少税款流失风险。

三、调整完善征管系统,做好纳税评估工作

各试点地区要做好综合征管系统、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等相关系统的修改、测试、联调以及升级工作,按时完成试点纳税人电子征管数据接收、核实、补录。要针对“营改增”试点工作中的征管薄弱环节,积极开展税源监控和纳税评估,要通过对试点纳税人的数据采集分析和利用,逐步建立“营改增”风险管理指标体系。要重点关注“营改增”管理工作的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风险环节,针对存在的问题设立预警指标,按照风险等级排序,采取有针对性的征管措施,降低税收风险。

四、统筹兼顾,同步推进“营改增”和金税三期试点工作

“营改增”和金税三期试点是近期税务部门两项重要工作,“营改增”工作对消除重复征税,推动企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意义深远,金税三期的推行为“营改增”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持,有利于“营改增”试点的顺利推进。各试点地区要把这两项工作统筹部署,同步推进“营改增”24个试点单位和金税三期6个试点单位的工作开展,不可偏废,确保两项工作能互为助力并顺利衔接。要防止以“营改增”为借口,忽视金税三期的倾向,也要避免以推广金税三期为名,影响“营改增”的如期到位。此外,金税三期的试点单位应为“营改增”工作预留小型机空间,确保“营改增”的上线运行和运维监控等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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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5-09
文号:税总函[2013]2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9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有关规定,现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简称试验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产生资产评估增值,据此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基础为基础,加上每年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歇业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应于投资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递延纳税备案登记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将备案登记结果回复企业。

  六、企业应在确认收入实现的当年,以项目为单位,做好相应台账,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计入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备案登记结果回复企业的同时,将相关信息纳入系统管理,并及时做好企业申报信息与备案信息的比对工作。

  七、主管税务机关在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管理工作时,应将企业递延纳税的执行情况纳入后续管理体系,并视风险高低情况,适时纳入纳税服务提醒平台或风险监控平台进行管理。

  八、本通知所称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是指在试验区注册并在区内经营,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或注入公司,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公司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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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5
文号:财税[2013]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3]10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2年以来,受市场需求下降、煤炭工业转型升级滞后以及税费负担与历史包袱较重等因素影响,煤炭行业出现结构性产能过剩、价格下跌、企业亏损等问题,运行困难加大。为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和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决遏制煤炭产量无序增长

  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总体要求,完善法规政策,科学调控煤炭总量。严格新建煤矿准入标准,停止核准新建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煤矿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厉查处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违规行为。要从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入手,逐步淘汰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重点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加快关闭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隐患严重的煤矿。煤炭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煤矿建设规模和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严禁违规建设和超能力生产。建立煤矿产能登记及公告制度,提高超能力生产处罚标准,加大处罚力度,定期公布处罚结果。有效整合资源,鼓励煤炭企业兼并重组,以大型企业为主体,在大型煤炭基地内有序建设大型现代化煤矿,促进煤炭集约化生产。(能源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切实减轻煤炭企业税费负担

  2013年年底前,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要对重点产煤省份煤炭行业收费情况进行集中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切实减轻煤炭企业负担。在清理整顿涉煤收费基金的同时,加快推进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请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抓紧组织落实有关工作,并向国务院作出汇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煤炭进出口环节管理

  按照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要求,研究制订商品煤质量国家标准。加强对进口煤炭商品的质量检验,将褐煤纳入法定检验目录。研究完善差别化煤炭进口关税政策,鼓励优质煤炭进口,禁止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的生产、使用和进口。进一步做好煤炭进出口总量、结构、趋势等的监测分析,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适时调整煤炭出口相关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能源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高煤炭企业生产经营水平

  引导煤炭企业加强市场供需分析,优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采掘关系.依法有序组织生产,严禁私采乱挖和超层越界开采;加强煤矿补充地质勘探和资源储备,摸清老矿区外围资源储量,延长矿区服务年限。加强企业内部精细化管理,压缩非生产性支出,合理控制生产经营成本,提高内控管理和安全生产水平,增加企业效益。要保持矿区和谐稳定与煤矿安全运转,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一线职工人身安全及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自律管理、统计监测、信息发布、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研究制订标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能源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营造煤炭企业良好发展环境

  着力解决老矿区、老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原国有重点煤矿承担的办社会职能中,已分离转移至地方的学校、公安等机构的运转费用,按相关政策规定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尚未分离的职能,地方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移交。落实相关政策,解决原国有重点企业破产煤矿遗留的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障及社会化管理、社会职能移交等问题。建立完善退出机制,对资不抵债且扭亏无望的煤矿,要依法及时关闭破产。支持煤炭企业发展矿区循环经济,加快建设一批煤电一体化项目。研究出台有效措施,推动煤炭企业与用户签订中长期煤炭合同。加强煤炭行业与制造业规划及生产运行的配套衔接,促进煤炭供应侧与需求侧协调均衡发展。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根据煤炭市场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完善企业考核机制。树立煤炭市场全国一盘棋的思想,不得出台限制煤炭正常流通的地方保护性措施。(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能源局、铁路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任务紧迫,责任重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扎实做好各项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产煤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职能定位,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加强统筹领导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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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8
文号:国办发[2013]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8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二、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本通知所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六、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3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房产税、印花税和营业税税款,分别从纳税人以后应纳的房产税、印花税和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78号)到期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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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2
文号:财税[2013]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1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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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办流通函[2013]677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试运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手段,提高行业监管工作水平,加强对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商务部组织开发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现上线试运行。为做好管理信息系统试运行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管理信息系统是实现常态化监管的重要手段。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市场规模持续扩大,在服务实体经济、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企业技术改造、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融资租赁市场规模不断扩大,融资租赁业务创新日益增多,商务主管部门监管难度不断加大。建设管理信息系统,是实现融资租赁业监管常态化、信息化的重要措施,能够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提高监管工作效率。

  (二)有助于监管部门研究制订行业法规和政策。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融资租赁行业运行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管,引导和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发布风险指引,研究制订行业发展规划、扶持促进政策等。

  (三)有利于融资租赁企业防范经营风险。

  管理信息系统为融资租赁企业提供了部分行业信息数据查询权限,具备租赁物登记、公示、查询以及承租人违约信息记录、查询等功能,能够帮助融资租赁企业及时了解行业发展动态,有效防范和规避经营风险。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管理信息系统的推广使用,把其纳入融资租赁行业管理重要工作,切实指导、督促企业按要求上线使用系统。要充分利用系统的信息数据汇总分析功能,及时掌握行业发展动态,及时发现企业潜在经营风险和问题,切实做好行业监管工作。

  二、主要功能和适用范围

  (一)主要功能。

  管理信息系统网址:http://leasing.mofcom.gov.cn.融资租赁企业通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基本信息备案、业务信息(合同登记表及回款情况)实时填报、租赁物登记公示及查询、各类报表填报、行业信息查询、承租人违约情况反馈、查询等。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企业业务进行实时监管(合同登记表汇总及分析)、企业报表审核及汇总分析等,对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状况和业务合规性进行动态监管。

  商务部通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数据汇总及综合分析,定期发布融资租赁业运行情况,实现对整个融资租赁行业运行的动态监管。

  (二)适用范围。

  管理信息系统适用于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及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为确保系统安全性,各级用户均凭登录密码和统一配发的动态口令牌(以下简称口令牌)随机产生的动态验证码登录系统。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融资租赁企业的登录账户、口令牌由商务部统一授权并分发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再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融资租赁企业的登录账户、口令牌统一下发给企业。

  三、工作要求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精心安排布置。一是要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确定管理信息系统负责人,明确分工,做好管理信息系统启用、培训及试运行相关准备工作。二是要及时分发登录账户及口令牌给企业,积极参加系统培训,加强业务学习,尽快掌握管理信息系统的各项功能和数据分析方法。三是要组织本地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系统使用培训,指导并督促企业及时上报各项信息,并对企业上报信息及时审核。四是妥善管理系统登录账户和口令牌,定期更换密码,防止非法使用系统及泄露系统信息事件的发生,确保系统登录的安全性及系统信息保密性。

  (二)融资租赁企业。

  融资租赁企业要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管理信息系统启用各项工作:一是指派专人负责系统维护和本企业各类信息填报工作。二是积极参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的管理信息系统使用培训。三是系统试运行期间及正式运行后,如实、实时填报业务信息(合同登记表及回款情况),严格按照各类报表填报要求开展数据报送工作。四是妥善管理本企业账户、密码和动态口令牌,防止发生非法使用系统及泄露系统信息事件。

  四、工作安排

  (一)系统启动。7月23日-8月2日为系统启动阶段。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需填写系统省级用户信息(见附件1)和本地企业信息(见附件2),于8月2日前报送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同时发电子版)。商务部根据各地报送的管理信息系统用户名、企业名录,统一授权管理信息系统登录账户并匹配口令牌,逐一邮寄给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8月12日前,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需将管理信息系统账户、口令牌邮寄分发给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共配2个口令牌,即主管内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人员各1个,每家企业配2个口令牌)。

  口令牌领取前,各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企业可分别通过网站首页公布的测试账户,登录系统初步了解系统各项功能及试填各类报表(《管理信息系统使用说明书》与《企业报表指标解释与填报说明》通过测试账户登录网站后下载),所填测试数据及相关操作不纳入正式统计。

  (二)组织培训。8月中旬,商务部将统一组织开展面向商务主管部门的系统使用操作培训,具体时间安排另行通知。9月中旬前,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组织本地企业开展系统使用操作及信息填报培训,指导并督促本地企业配置系统必需的网络环境。

  (三)试运行。8月3日-10月31日为系统试运行阶段。8月2日24:00点前,商务部将清空系统数据库所有测试数据信息,系统进入试运行阶段。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本地企业登录系统并及时填报企业基本信息、新签订合同和正在执行的存量合同信息、各类报表信息(2013年1-3季度季报、2012年年报)。

  试运行期间,企业各类信息及报表都将纳入统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务必督促企业如实填报,并在线及时对企业报表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以及备案和变更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四)正式运行。商务部根据试运行情况对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修改完善,并择机发布正式运行通知。

  商务部将对各地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推广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定期公布统计结果。

  流通业发展司

  联系人:冯举

  电  话:010-85093764

  传  真:010-85093744

  邮  箱:ltzonghe@mofcom.gov.cn

  外国投资管理司

  联系人:孟醒

  电  话:010-65197893

  传  真:010-65197322

  邮  箱:mengxing@mofcom.gov.cn

  技术支持

  联系人:潘兰云 刘伟光

  电  话:010-51662601(转553) 18611640042

  010-51662601(转567) 1861102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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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23
文号:商办流通函[2013]6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8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继续执行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6号)规定的政策继续执行到2017年底,现就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取得的下列非洲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1.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通过股权、准股权(包括可转换债券等)、债权(包括股东借款、委托贷款等)等形式直接投资于非洲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股权转让收入等投资收益;

  2.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在境内或境外设立合资公司(或专项基金),由该合资公司(或专项基金)直接投资于非洲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股权转让收入等投资收益,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按其在合资公司(或专项基金)中的持股比例应享有的部分。

  二、对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以暂未用于投资的闲置资金购买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和债券买卖差价收入以及闲置资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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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01
文号:财税[2013]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现就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如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视同已结清出口退税税款。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注销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附件1),提供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相关部门批件及承继注销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继企业)在注销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账号,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可在注销企业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前办理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手续。注销后,注销企业的应退税款由其主管税务机关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如发生需要追缴多退税款的向承继企业追缴。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并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放弃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附件2),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日起36个月内,其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

  三、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因上年度无海关已核销手(账)册不能确定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的,应使用最近一次确定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生产企业在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后,如认为《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与企业当年度实际情况差别较大的,可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度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及书面合理理由后,将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作为该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四、出口企业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采取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在申报退(免)税或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如提供的加工费发票不是由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开具的,出口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主管海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否则,属于进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退(免)税;属于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不得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相应的加工费不得申报免税。

  五、出口企业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以人民币结算的,可申报出口退(免)税,按有关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时,可以提供收取人民币的凭证。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对外援助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和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七、生产企业外购的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的货物,如配套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可作为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退(免)税。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视同自产的货物退(免)税时,应按《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附件3),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业务类型”栏内填写对应标识,主管税务机关如发现企业填报错误的,应及时要求企业改正。

  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时,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等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应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

  九、以下出口货物劳务应按照下列规定留存备查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将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留存备查;

  (二)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将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十、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申请延期申报退(免)税的,如省级税务机关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若该出口货物符合其他免税条件,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批复的次月申报免税。次月未申报免税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十一、委托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3月15日前,凭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附件4)及其电子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后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签章。

  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十二、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需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计提销项税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信息比对不符,以及发现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虚开、伪造或内容不实;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三)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时申报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与申报免退税匹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名称不符。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除外;

  (四)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五)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六)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后,发现外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外贸企业将原取得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涉及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十三、出口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如果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其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十四、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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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3]92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2013年度特级注册税务师等级认定论文答辩及考试成绩查询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3年度特级注册税务师等级认定(试点)考试已结束,现将《参加2013年度特级注册税务师等级认定(试点)论文答辩名单》下发给你们,并将论文答辩及考试成绩查询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论文答辩

  (一)2013年度特级注册税务师等级认定(试点)论文答辩于11月26日9:00至17:00在北京中税协会议室举行。

       中税协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裕惠大厦11层。

  (二)请参加论文答辩的考生于11月21日17:00前通过电话向中税协(注册部)进行确认,逾期未确认者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论文答辩并终止特级注册税务师申请。

  联系人:杨艳春

  联系电话: 010–6841 3988 转 8203

  二、考试成绩查询

  (一)11月15日起,考生可使用安全盘进入http://is01.cctaa.cn/odps/查询本人成绩。

  (二)如考生对考试成绩有疑问,请于11月18日9:00前向当地税协提出查询申请,由当地税协审核并汇总名单后于11月19日17:00前通过电子邮件向中税协(网校)统一报送(电子邮件地址:wx@cctaa.cn,邮称:XX地区特级注册税务师等级认定考试成绩查询)。

      中税协收到名单后将组织专家对考试成绩进行复核,于11月20日17:00前统一回复地方税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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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5
文号:中税协发[2013]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3]6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税务系统内培养对象录取及培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工作经过个人申报、组织推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与考察等程序,经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共有171名税务干部入围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税务系统内培养对象。

  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研修班开班仪式将于2013年11月22日上午举行。首次集中培训时间为2个月,承办培训机构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15号)。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费用列入税务总局干部教育培训专项经费预算。研修班教学费、住宿费由税务总局按规定统一拨付。学员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伙食费(每人每天50元),往返交通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参训学员报到时应携带正装和必备的生活用品及运动衣物。

  请各单位及时通知本人于11月21日17点以前报到。报到后安排入学教育。未经请假批准不能按时报到者将取消入学资格。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于11月20日以前登陆税务教育培训信息管理系统,为本省(区、市)学员进行电子报名和注册。需接站人员应在培训班开班前1天登录系统,补录报到方式、到达时间及航班(车次)。未及时在系统补录或变更报到信息的请直接与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项目负责人联系。

  教育中心联系人:张群 电话:63410425。

  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报到联系人及电话:

       赵静、马丽;联系电话:(0514)87806600、87806967。传真:87806671。

       接站地点及联系电话(报到当日开通接站手机):

       南京禄口机场接站手机:13952796377;

       南京火车站接站手机:13952796379;

       南京火车站南站接站手机:15152726952;

       镇江火车站及南站接站手机:15152726796;

       扬州火车站接站手机:13952755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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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8
文号:税总函[2013]6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3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税务系统外培养对象录取的通告

    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工作经过个人申报、组织推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与考察等程序,经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共有18人入围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税务系统外培养对象,现予通告。

  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研修班开班仪式将于2013年11月22日上午举行。学员请于11月21日17点以前报到。报到后接受入学教育。首次集中培训时间为2个月,承办培训机构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15号)。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费用列入税务总局干部教育培训专项经费预算。研修班教学费、住宿费由税务总局按规定统一拨付。学员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伙食费(每人每天50元),往返交通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参训学员报到时应携带正装和必备的生活用品及运动衣物。

  请学员所在单位据此通告妥善安排好学员工作。学员未经请假批准不能按时报到或旷课半天以上者将取消入学资格。需接站人员应将报到方式、到达时间及航班(车次)等报到信息报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项目负责人。

  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联系人:张群 电话:63410425。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报到联系人及电话:赵静、马丽;联系电话:(0514)87806600、87806967。传真:87806671。

  接站地点及联系电话(报到当日开通接站手机):南京机场接站手机:13952796377;南京火车站接站手机:13952796379;南京火车站南站接站手机:15152726952;镇江火车站及南站接站手机:15152726796;扬州火车站接站手机:13952755617。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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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3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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