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工商外企字[2013]147号 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已经2013年9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3年9月2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


  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下称“试验区”)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实行更加积极主动开放战略的重要举措。试验区肩负着我国在新时期更加深入参与国际竞争、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使命,是国家战略需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对推动试验区建设,实现以开放促发展、促改革、促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精神和试验区的实际需要,本着改革创新、先试先行的原则,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优化试验区营商环境

  (一)试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其他公司试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试行认缴登记制后,工商部门登记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不登记公司实收资本。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规定;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及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二)试行“先照后证”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外,在试验区内试行“先照后证”登记制度。试验区内企业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经营项目涉及企业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的,在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申请从事其他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三)试行年度报告公示制。试验区内试行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

  (四)试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备案制。在试验区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在试验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的,以及在试验区内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不再受现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限制,同时取消对试验区内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审批和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改为备案制;试验区内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后需要更换合营方或转让股权、变更广告经营范围和变更注册资本的,无需另行报批,改为备案制,可直接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二、优化企业设立流程,提升试验区登记效能

  (五)授予试验区工商部门外资登记管理权。试验区工商部门负责辖区内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及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六)试验区内实行企业设立“一口受理”。支持试验区工商部门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企业设立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现场办理的方式申报材料,由工商部门统一接收申请人向各职能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统一送达许可决定、备案文书和相关证照。

  (七)试行新的营业执照样式。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外,将其他各类企业营业执照统一成一种样式。

  三、转变市场主体监管方式,维护试验区市场秩序

  (八)强化信用信息公示,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建立以工商部门经济户籍库为基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工商部门通过系统公示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监管信息。企业按照规定通过系统公示年度报告、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工商部门可以对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有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工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监管措施。

  (九)创新市场主体监管方式,提升行政执法水平。强化工商部门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职能作用,探索建立与国际高标准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市场主体监管方式。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形成监管部门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增强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共同营造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试验区建设的意见,由总局职能司局会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落实。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上海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加强改革创新,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水平,为推动试验区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工商外企字[2013]148号 工商总局关于同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新的营业执照方案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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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9-26
文号:工商外企字[2013]1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68号 2014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商务部制定了2014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领条件和分配细则,现公告如下: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14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194.5万吨,其中70%为国营贸易配额。

  二、申请企业类型

  (一)国营贸易企业;

  (二)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三)持有2013年食糖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实绩申请者);

  (四)日加工原糖600吨以上(含600吨)、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食糖年销售额4.5亿元以上(含4.5亿元)的制糖企业;

  (五)以食糖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申请者基本条件

  (一)2013年10月1日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通过最近一次年度审验;

  (二)2011年至2013年在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无违规记录;

  (三)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和《2013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的行为。

  四、申请材料

  (一)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报告;

  (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三)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海关背书签章的2013年食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进口报关单复印件;

  (五)2012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复印件、2012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复印件。

  有实绩申请者需提供以上(一)至(四)项材料;无实绩申请者需提供第(一)、(二)、(三)、(五)项材料。如无实绩申请者为2012年以后建成投产的,还需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

  五、配额分配

  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根据申请者上年进口实绩、生产能力、销售额及其他相关商业标准进行分配。

  (一) 如关税配额总量能够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按申请者申请数量分配;

  (二) 如关税配额总量不能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有实绩申请者优先获得以上年进口实绩为基数的配额;按此分配后,如还有余量,将以申请者加工能力、销售额等为主要依据,在有实绩和无实绩申请者之间按比例分配,申请数量低于按比例分配数量的,则按申请数量分配。

  六、申请期限

  2014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30日。申请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工商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提交申请。申请者可到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七、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并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送达商务部,同时抄报发展改革委。

  八、商务部于2014年1月1日前将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给获得配额的申请者,授权机构向获得配额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九、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关税配额持有者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商  务  部

  20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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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9-27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67号 2014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商务部制定了2014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公告如下:

  一、2014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8万吨。

  二、2014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以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含加工贸易)。商务部授权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14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总量,商务部授权机构停止接受申请。

  三、申请条件

  (一)持有 2013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以下称有实绩申请者)或新建成投产且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5000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称无实绩申请者);

  (二)2014年1月1日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并通过最近一次年度审验;

  (三)上一年度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社保、环保等方面的违规记录;

  (四)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和《2013年羊毛、毛条进口国别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四、满足上述条件的关税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向工商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在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直接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下同)提交申请。申请者需如实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并在当年第一次申请时向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无实绩申请者需先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经商务部核准后提交2014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五、关税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六、有实绩申请者在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2014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的羊毛、毛条关税配额数量原则上分别不超过2013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进口数量。进口数量按商务部授权机构收到并在网上核销且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下同)计算。

  七、2014年9月30日后,如关税配额总量未申领完毕,获得配额的有实绩者在已完成第六条规定的进口数量后,经商务部核准可继续申请进口配额;经商务部核准的无实绩申请者可以递交配额申请,申领数量不超过核准数量。

  八、商务部授权机构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三条、第六条以及第七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申报。申请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九、商务部收到完整的网上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在网上通知商务部授权机构。

  十、商务部授权机构在收到批准通知后,按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过期未出证的,系统将收回申请数量,并相应扣减该企业当年可申领数量。

  十一、《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

  十二、对2014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关税配额持有者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及有效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商务部授权机构申请延期,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5年2月28日。

  十三、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或未用完已申领的关税配额,需将关税配额证原件交回签发该证的商务部授权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及时将已使用数量在系统中核销并退回未使用数量,同时在相应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原件备注栏中注明并留存备查。商务部将关税配额证所列剩余配额予以收回,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无法完成的关税配额量最迟交回日期不得超过2014年9月15日。未按期交回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比例扣减2015年可申领数量。

  十四、关税配额持有者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签发该证的商务部授权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需及时在系统中进行核销,并将原件留存。办理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迟核销期不得超过2015年3月31日。未按期核销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比例扣减2015年可申领数量。

  十五、对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六、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将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商务部及商务部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申请。

  商  务  部

  20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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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3-09-27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7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关企业向股东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三、股东转让股权时,尚未缴纳的分期缴纳税款,应在转让时一次性缴纳。

  四、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可予追征。

  五、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转增股本的股东,可享受上述延期纳税的优惠。文发之日前转增股本且已完税的,不再按本通知规定分期纳税。

  六、请你市根据以上规定制定企业向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纳税的具体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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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9-29
文号:财税[2013]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7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规定,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范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为进一步推动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分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转让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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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9-29
文号:财税[2013]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7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三、本通知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示范区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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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9-29
文号:财税[2013]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3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选拔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税务系统外培养对象的通告

  为培养和造就一支在推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中发挥重要引领作用的税务领军人才队伍,更好地服务发展大局,根据《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2013-2022年) 》,税务总局定于近期启动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的选拔工作。现将系统外人才培养和选拔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培养方式与方向

  (一)培养方式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的培养以集中培训、在职自学、实践锻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周期为4年。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训班将于2013年11月开班,首次集中培训2个月,承办院校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二)培养方向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方向分为综合管理、税收业务和税收信息化管理3类。税务系统外人员可报名参加税收业务类中税收法制、税务风险评估、国际税收管理、税收经济分析4个专业领域的选拔。

  二、培养对象及选拔条件

  (一)培养对象

  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税务系统外培养对象主要为大型企业主管税务的负责人,涉税中介机构中高级执业管理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从事税收教学科研的中坚力量。

  (二)选拔条件

  1.政治素质高,勤奋好学,爱岗敬业,本职工作业绩突出,具有较强开拓创新意识、组织协调能力、实践工作能力、分析研究能力,有较大发展潜力,身体健康。应具有硕士研究生学位和相当于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水平,年龄不超过45周岁。

  2.大型企业分管税务的企业负责人、税务部门负责人,一般应任现职一年以上;涉税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一般应具有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或律师等一项执业资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人员,一般应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

  3.在重要专项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卓著;取得重要研究成果;工作成绩优异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可优先录取。

  报考人员需经1名所在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主要领导或高级职称人员推荐。

  三、选拔程序

  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选拔原则,实行税务干部和系统外人员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统一培养。通过个人申报、笔试、面试、业绩评价与考察的程序确定培养对象。

  (一)个人申报。所有报考人员须填写《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申报表》。

  (二)资格审核。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核,确定参加笔试名单。

  (三)笔试。笔试内容包括综合知识、税收业务、信息化、英语等。试卷中英语作答试题占10%,国际税收管理专业领域试卷中英语作答试题占40%。笔试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四)面试。采取结构化面试和综合测评的方式,分专业类别进行。面试主要考察选拔对象的领导能力、分析判断能力、沟通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培养潜质。综合测评的内容主要是领导胜任力、综合心理素质、行为特质等。面试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五)业绩评价与考察。业绩评价主要是对报考人员已经取得的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评估。考察主要是向报考人员所在单位和相关人员了解其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表现及群众认可情况。

  (六)审定。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根据选拔对象的综合情况和考试成绩,择优录取。

  四、有关要求

  报名人员请于2013年10月14日前将申报材料纸质件、电子件报送至领导小组办公室(税务总局教育中心),逾期视为放弃。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20号。邮编:100036。

  电子邮箱:SWLJRC01@126.com 。电子件邮件名称为“XX专业方向税务领军人才申报材料”。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税务总局教育中心领军人才培养处 张群、王凌媛,电话:010-63545015,63543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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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9-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3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5]1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放心保)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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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9-29
文号:财税[2013]7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函[2013]5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选拔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2013-2022年)>的通知》(税总发[2013]97号),税务总局定于近期开展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的选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养对象选拔条件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方向分为综合管理、税收业务和税收信息化管理3类。其中,税收业务类分税收法制、税务风险评估、国际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税收经济分析5个专业领域。培养对象主要为全国税务系统具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突出工作业绩、较大发展潜力的优秀年轻干部。  

  (一)基本条件

  政治素质高,勤奋好学,爱岗敬业,本职工作业绩突出,具有较强开拓创新意识、组织协调能力、实践工作能力、分析研究能力,有较大发展潜力,身体健康。应具有硕士研究生学位和相当于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水平。

  (二)专业条件

  1.综合管理类:选拔对象主要是处级、科级优秀年轻税务干部。处级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年龄计算截止到报考的当年当月,下同),科级干部一般不超过35周岁。同等条件下,曾经担任过市、县两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优先录取。

  2.税收业务类:选拔对象为从事税务工作5年以上,具有财税、会计、法律、经济等税收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学位的税务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获国家级或省部级表彰奖励者,可适当放宽到45周岁。

  3.税收信息化管理类:选拔对象为从事相关税务工作5年以上,具有计算机、信息技术等专业硕士研究生学位的税务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获国家级或省部级表彰奖励者,可适当放宽到45周岁。

  (三)优先条件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予以加分:

  (1)拥有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律师或其他与税收工作密切相关的资格证书;

  (2)在职业生涯中有5次及以上年度考核获“优秀”等次。

  2.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1)近3年在省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各类业务竞赛中获得业务标兵、能手等荣誉称号;

  (2)在重要专项工作中成绩卓著;

  (3)取得重要研究成果;

  (4)工作成绩优异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

  二、推荐报考名额分配

  税务总局机关和各省税务机关组织推荐报考名额分配详见附件1。符合条件但未经组织推荐的申报人员,可作为自荐人员进行申报,不受组织推荐报考名额限制。税务总局机关符合条件的申报人员,可由各司局直接向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

  三、选拔程序

  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个人申报、组织推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与考察的程序确定培养对象。其中,综合管理类组织推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与考察分别占选拔成绩的5%、35%、30%、30%;税收业务类和税收信息化管理类组织推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与考察分别占选拔成绩的5%、35%、35%、25%。未经组织推荐的自荐人员,和组织推荐人员一同参加选拔,但无组织推荐分值。

  (一)个人申报。所有报考人员须认真填写《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申报表》(附件2)。

  (二)组织推荐。各单位按税务总局下达的名额,在评估报考人员工作业绩和平时表现的基础上,择优排序推荐,认真填写《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资格审查汇总表》(附件3),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复核,按照排序折算分值,确定参加笔试人员名单。

  (三)笔试。笔试内容包括综合知识、税收业务、信息化、英语等。试卷中英语做答试题占10%,国际税收管理专业领域试卷中英语做答试题占40%。笔试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四)面试。采取结构化面试和综合测评的方式,分专业类别进行。面试主要考察选拔对象的领导能力、分析判断能力、沟通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培养潜质。综合测评的内容主要是领导胜任力、综合心理素质、行为特质等。面试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五)业绩评价与考察。各单位根据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业绩评价指南》对所推荐报考人员做出工作业绩评价,与其他材料一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考察工作由各推荐单位负责,主要是向报考人员所在单位和相关人员了解其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表现及认可情况。考察报告按要求时间报送。

  (六)审定。领导小组根据选拔对象的综合情况和考试成绩,择优录取。

  四、材料报送时间及要求  

  各单位及自荐人员应于2013年10月14日前将申报材料的纸质件、电子件,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逾期视为放弃。

  电子件报送邮箱:SWLJRC@126.com。电子邮件名称为“XX单位税务领军人才申报材料”,各省局应将电子申报材料分专业类别报送。

  本通知及相关表格可以登录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下载。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税务总局教育中心领军人才培养处  张群,电话:010-63545015。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20号。邮编:10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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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9-22
文号:税总函[2013]5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2013-2022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培养和造就一支在推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中发挥重要引领作用的税务领军人才队伍,更好地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发展大局,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2013-2022年)》(以下简称《规划》),现予以印发。

培养全国税务领军人才是党和国家“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系统“人才强税战略”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实现税收工作现代化、国际化、信息化的重要战略工程。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有关工作。

本《规划》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培养的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省以下税务机关不再单独制定领军人才培养规划,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单位专业人才培养规划。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2013-2022年)


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工作现代化、国际化、信息化需要,培养和造就一支在推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中发挥重要引领作用的税务领军人才队伍,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结合税务系统干部队伍实际,制订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着眼世界税收发展前沿,坚持以人为本、倾情带队、创新机制、不拘一格选拔、培养和使用人才,造就一支具有国际视野、战略思维、德才兼备、精通业务、善于管理的现代化税务领军人才队伍,为推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提供坚强人才保障。

(二)培养目标

到2022年,基本形成覆盖主要税收工作领域、总量为1000名左右的税务领军人才队伍。

税务领军人才应达到以下标准:

——综合素质优秀。政治坚定、善于创新、勇于担当、乐于奉献、团结协作、廉洁自律。

——业务能力卓越。知识结构优化、专业技能精湛、发展后劲较大、实践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深厚、善于攻坚克难。

——引领作用突出。具有国际视野、战略思维、现代理念,在促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中具有引领带动和标杆示范作用。

——团队效应显著。具有较强组织协调能力,能够凝聚优秀人才、增强团队合力、发挥团队优势,实现团队效应最大化。

二、人才选拔

(一)培养对象

全国税务系统具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突出工作业绩和较大发展潜力的优秀年轻干部;大型企业主管税务的负责人,涉税中介机构中高级执业管理人员,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从事税收教学科研的中坚力量。

(二)培养方向

领军人才培养方向分为综合管理、税收业务和税收信息化管理3类。税收业务类近期拟分税收法制、税务风险评估、国际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税收经济分析5个专业领域。

(三)选拔条件

1.基本条件:政治素质高,勤奋好学,爱岗敬业,本职工作业绩突出,具有较强开拓创新意识、组织协调能力、实践工作能力、分析研究能力,有较大发展潜力,身体健康。

2.专业条件:

——综合管理类:选拔对象主要是处级、科级优秀年轻税务干部。处级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年龄计算截止到报考的当年当月,下同),科级干部一般不超过35周岁。选拔对象应具有硕士研究生学位和相当于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水平。同等条件下,曾经担任过市、县两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优先。

——税收业务类:选拔对象为税务干部和税务系统外人员。

税务干部报考条件为:从事税务工作5年以上,具有财税、会计、法律、经济等税收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学位和相当于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水平。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获国家级或省部级表彰奖励者,可适当放宽到45周岁。

税务系统外人员报考条件为:大型企业分管税务的企业负责人、税务部门负责人;涉税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一般应具有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执业资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人员,一般应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以上人员应具有硕士研究生学位和相当于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水平,年龄不超过45周岁。

——税收信息化管理类:选拔对象为税务干部,应从事相关税务工作5年以上,具有计算机、信息技术等专业硕士研究生学位和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水平。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获国家级或省部级表彰奖励者,可适当放宽到45周岁。

3.优先条件:符合上述条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给予加分或优先录取。拥有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律师或其他与税收工作密切相关的资格证书者给予加分;职业生涯中有5次及以上年度考核等次为“优秀”者给予加分。

近3年在省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各类业务竞赛中获得业务标兵、能手等荣誉称号者,在重要专项工作中成绩卓著者,取得重要研究成果者,工作成绩优异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选拔程序

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税务干部和系统外人员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统一培养。通过个人申报、组织推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与考察的选拔方式,确定培养对象。其中,综合管理类组织推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与考察分别占选拔成绩的5%、35%、30%、30%;税收业务类和税收信息化管理类组织推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与考察分别占选拔成绩的5%、35%、35%、25%。税务系统内符合条件未经组织推荐人员可自荐报名,和组织推荐人员一同参加选拔,但无组织推荐分值;系统外人员无组织推荐分值,单独录取。

1.个人申报。所有报考人员须填写《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申报表》。

2.组织推荐。税务总局机关和省税务机关按税务总局下达的申报名额,择优推荐,报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领导小组办公室。税务系统外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直接将申报材料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核,确定参加笔试人员。

3.笔试。笔试由税务总局组织。笔试包括综合知识、税收业务、信息化、英语等内容。首期选拔笔试需用英语做答试题占10%,其中报考国际税收管理专业方向的人员,需用英语做答试题占40%。英语做答试题占比以后年度逐步加大。

4.面试。面试由税务总局组织,分专业类别进行。面试主要考察组织领导能力、分析判断能力、沟通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培养潜质。

5.业绩评价与考察。业绩评价主要是对报考人员工作经历和已经取得的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评价考核。考察主要是向报考人员所在单位和相关人员了解其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表现及认可情况。

6.审定。由税务总局根据以上程序和成绩,择优录取。

三、培养模式

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原则上每年招生一次,每4年为一个培养周期,分知识拓展、能力提升、应用提高3个阶段。不同阶段的培养目标和内容各有侧重,根据不同专业类别人才能力框架和素质要求定制教学方案,增强培养针对性和实效性。

——创新培养方式。实行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理论提升与实践应用相结合、系统内培养与系统外培养相结合、境内培训与国际拓展相结合的模式,注重综合培养、专业深化、潜能开发,突出团队依托和项目带动,引导学员在交流、碰撞、感悟中实现提升。

——优化培养课程。课程安排坚持整体设计、围绕实践、循序渐进的原则,向前沿高端逐级递进。在培养初期,侧重引导学员提高自我评价和发现问题能力,优化知识结构,明确发展方向。在培养中期,侧重拓展视野、突出实践,提高专业素质和团队建设能力。在培养后期,侧重提高学员领导能力和学习成果应用转化能力。在整个培养周期内,注重研品经典著作、经典事件、经典人物,学习经典、运用经典、创造经典。

——加强在职自学。在整个培养周期内,根据不——统筹培养机构。以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以下简称干部学院)为基地,充分发挥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高等院校和境内外培训机构等各类培养资源优势,实行联合培养。积极与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政府部门、大型企业、涉税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国外政府机构、国际组织等开展合作,搭建人才锻炼提升平台。

——强化教学管理。建立培养质量院校负责制,由承办院校负责选聘优秀师资,精心设计课程,创新研讨交流,确保教学质量。建立导师专家组全程指导制度和网络学习制度,组建网络学习团队。建立联络员跟班管理制度,加强对学员集中培训和在职自学的跟踪管理。

——实行淘汰机制。根据考核成绩逐段淘汰,总淘汰率不低于10%。考核成绩由阶段考试成绩、学分成绩、业绩考核成绩、结业论文成绩构成。考试重点为集中培训课程知识。学分包括学员集中培训期间综合表现、撰写读书报告、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出版专著、取得资格证书等情况。业绩考核包括学员本职岗位工作和团队实践情况。注重学员自评、互评和班主任测评相结合。

(一)知识拓展阶段

第1年为知识拓展阶段。主要任务是找准定位、挖掘特长、查找不足。在此基础上更新知识、开阔视野、创新思维,扬长补短,提高政治、经济、法律理论水平。

——集中培训。共安排3次集中培训。首次集中培训时间为2个月,后两次集中时间分别为14天左右。授课师资主要为税务总局领导和业务司局专家、大学教授、国际组织专家、企业高管等。主要培训方式为课堂讲授、模拟训练、案例研讨、课题研究。主要课程为政治、经济、财税、金融理论及经典著作研究,税收法律与政策分析、风险管理、纳税服务、财务会计、财务软件及信息化应用,领导科学、经济管理、公共管理、组织行为学、文史哲学等。

——实践锻炼。以相关岗位工作实践为主,重点是运用所学理论对本职工作进行总结反思、创新提升。主要任务是参与加强队伍建设的制度创新、税制改革研究和税收政策法规修订、纳税服务和税收风险管理、涉税案件查处、税收信息化建设和管理等重要专项工作。

——阶段考核。以各科目考试成绩和学分成绩为主实施阶段考核,根据考核成绩进行淘汰。

(二)能力提升阶段

第2至3年为能力提升阶段。主要任务是深化专业知识,提升学员专门业务、团队协作、决策分析、组织沟通等能力。

——集中培训。共安排3次集中培训。首次集中培训时间为1个月,以后两次集中时间为14天左右。主要师资为税务总局领导和业务司局专家、著名高校教授、大企业和跨国公司高管、国际组织专家等。分班进行专业知识学习,集中强化英语,分团队按项目部署专项工作任务,制定工作预案,总结实践经验,评估实践成效,提升专业能力。

——实践锻炼。以相关岗位为基础,突出纵向上挂下派锻炼。综合管理班学员到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大型企事业单位、不同地区税务机关挂职,进行工作交流。税收业务班学员除安排挂职外,还要参与税制改革及税收政策法规修订、编制重点行业税收风险特征库或行业调查报告、重大涉税案件查处等重要专项工作。税收信息化管理班学员除安排挂职外,还要参与税务总局信息化建设和管理。

——阶段考核。以学分成绩和业绩考核成绩为主,重点是挂职锻炼体会、编写案例、行业调查报告、重点行业税收遵从管理战略、专项工作指南、读书报告、专题论文等完成情况。

(三)应用提高阶段 

第4年为应用提高阶段。主要任务是进一步提升学员战略思维、统筹全局、团队领导等能力,组织跨界交流、强化应用、考察答辩、资格授予。

——集中培训。共安排3次集中培训。前两次培训时间每次一般不超过14天,后一次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邀请国际顶尖专家学者、跨国公司及国际组织高级官员进行高层次专题讲座,跟踪前沿专业知识理论和最新发展成果。最后一次集中培训主要任务是成果交流、论文答辩、结业总结。

——实践锻炼。主要是在综合、横向上进行拓展锻炼。推荐优秀学员参加国家有关人才培养项目,参加其他部门高层次人才联合培训,参加国家级人才选拔,成为国际、国内有关专家委员会或学会成员。组织学员参与国家级课题研究,到境外大学、科研机构、税务机构、国际组织学习交流,到跨国公司、国际知名事务所或相关国际组织实践锻炼,参加国际会议,担任后续期次领军人才培养课题辅导师资,担任税务干部院校和高校税务专业兼职师资。

——结业考核。组织结业考试,其中业务水平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英语水平考试采用闭卷及演讲、模拟谈判方式进行。开展学员工作业绩考核,组织结业论文答辩,结合四年学分成绩,确定考核总成绩。对合格者,颁发全国税务领军人才证书

四、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是一项战略性、先导性、创新性工程。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强化责任,务求实效。税务总局成立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由税务总局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相关副局长担任副组长。成员单位分别为办公厅、人事司及相关业务司局、干部学院。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教育中心。

(二)明确职责分工。税务总局负责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由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负责牵头,有关司局、干部学院、中国税务学会、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三会”)等共同参与组织实施。人事司负责培养对象选拔资格审核、领军人才使用管理。教育中心牵头培养对象选拔考试工作,参与资格审核、业绩评价与考察,制定培养方案及管理制度、负责项目组织实施与协调、日常学员管理、定期对院校进行培训质量评估考核与督促检查。有关业务司局、“三会”参与相关专业方向教学计划制定、教学指导和实践锻炼组织管理。干部学院负责制定教学计划、选聘优秀师资、组织实施基地教学,管理学员学习生活。各省级税务机关配合做好领军人才的选拔、使用等相关工作。

(三)建立激励机制。按照“人才培养重在使用”的原则,建立领军人才激励机制,搭建领军人才施展才智的平台,充分发挥领军人才作用,拓宽领军人才成长空间和使用提拔路径,让特殊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全国税务领军人才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四)加强经费保障。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费用列入税务总局干部教育培训专项经费预算。税务系统内学员所在单位承担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系统外学员相关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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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9-16
文号:税总发[2013]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3]38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批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予印发。

一、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具有重要意义。

二、上海市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好《方案》的实施工作。要探索建立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要扩大服务业开放、推进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建设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监管高效便捷、法制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使之成为推进改革和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试验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促进各地区共同发展。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做好协调配合、指导评估等工作。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相应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具体由国务院另行印发。

《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上海市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13年9月18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为全面有效推进试验区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试验区肩负着我国在新时期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的重要使命,是国家战略需要。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国家战略,进一步解放思想,坚持先行先试,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率先建立符合国际化和法治化要求的跨境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使试验区成为我国进一步融入经济全球化的重要载体,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贡献。

(二)总体目标。

经过两至三年的改革试验,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积极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和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大力发展总部经济和新型贸易业态,加快探索资本项目可兑换和金融服务业全面开放,探索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模式,努力形成促进投资和创新的政策支持体系,着力培育国际化和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力争建设成为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货币兑换自由、监管高效便捷、法制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为我国扩大开放和深化改革探索新思路和新途径,更好地为全国服务。

(三)实施范围。

试验区的范围涵盖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4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并根据先行先试推进情况以及产业发展和辐射带动需要,逐步拓展实施范围和试点政策范围,形成与上海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建设的联动机制。

二、主要任务和措施

紧紧围绕面向世界、服务全国的战略要求和上海“四个中心”建设的战略任务,按照先行先试、风险可控、分步推进、逐步完善的方式,把扩大开放与体制改革相结合、把培育功能与政策创新相结合,形成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基本制度框架。

(一)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1.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改革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按照国际化、法治化的要求,积极探索建立与国际高标准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系,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审批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一口受理、综合审批和高效运作的服务模式,完善信息网络平台,实现不同部门的协同管理机制。建立行业信息跟踪、监管和归集的综合性评估机制,加强对试验区内企业在区外经营活动全过程的跟踪、管理和监督。建立集中统一的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体系,在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知识产权、工商、税务等管理领域,实现高效监管,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提高行政透明度,完善体现投资者参与、符合国际规则的信息公开机制。完善投资者权益有效保障机制,实现各类投资主体的公平竞争,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自由转移其投资收益。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援助等解决机制。

(二)扩大投资领域的开放。

2.扩大服务业开放。选择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以及社会服务领域扩大开放(具体开放清单见附件),暂停或取消投资者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限制措施(银行业机构、信息通信服务除外),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者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

3.探索建立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对外商投资试行准入前国民待遇,研究制订试验区外商投资与国民待遇等不符的负面清单,改革外商投资管理模式。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由上海市负责办理;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改为由上海市负责备案管理,备案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工商登记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衔接,逐步优化登记流程;完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在试验区内试点开展涉及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构建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体系。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与国际接轨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

4.构筑对外投资服务促进体系。改革境外投资管理方式,对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对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由上海市负责备案管理,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程度。创新投资服务促进机制,加强境外投资事后管理和服务,形成多部门共享的信息监测平台,做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和年检工作。支持试验区内各类投资主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鼓励在试验区设立专业从事境外股权投资的项目公司,支持有条件的投资者设立境外投资股权投资母基金。

(三)推进贸易发展方式转变。

5.推动贸易转型升级。积极培育贸易新型业态和功能,形成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外贸竞争新优势,加快提升我国在全球贸易价值链中的地位。鼓励跨国公司建立亚太地区总部,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深化国际贸易结算中心试点,拓展专用账户的服务贸易跨境收付和融资功能。支持试验区内企业发展离岸业务。鼓励企业统筹开展国际国内贸易,实现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探索在试验区内设立国际大宗商品交易和资源配置平台,开展能源产品、基本工业原料和大宗农产品的国际贸易。扩大完善期货保税交割试点,拓展仓单质押融资等功能。加快对外文化贸易基地建设。推动生物医药、软件信息、管理咨询、数据服务等外包业务发展。允许和支持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项目子公司并开展境内外租赁服务。鼓励设立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按照国际标准采信其检测结果。试点开展境内外高技术、高附加值的维修业务。加快培育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功能,试点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退税、跨境支付、物流等支撑系统。

6.提升国际航运服务能级。积极发挥外高桥港、洋山深水港、浦东空港国际枢纽港的联动作用,探索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制度和运作模式。积极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航运经纪等产业。加快发展航运运价指数衍生品交易业务。推动中转集拼业务发展,允许中资公司拥有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船,先行先试外贸进出口集装箱在国内沿海港口和上海港之间的沿海捎带业务。支持浦东机场增加国际中转货运航班。充分发挥上海的区域优势,利用中资“方便旗”船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符合条件的船舶在上海落户登记。在试验区实行已在天津试点的国际船舶登记政策。简化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流程,形成高效率的船籍登记制度。

(四)深化金融领域的开放创新。

7.加快金融制度创新。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可在试验区内对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跨境使用等方面创造条件进行先行先试。在试验区内实现金融机构资产方价格实行市场化定价。探索面向国际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建立与自由贸易试验区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全面实现贸易投资便利化。鼓励企业充分利用境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实现跨境融资自由化。深化外债管理方式改革,促进跨境融资便利化。深化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促进跨国公司设立区域性或全球性资金管理中心。建立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联动机制。

8.增强金融服务功能。推动金融服务业对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和外资金融机构全面开放,支持在试验区内设立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允许金融市场在试验区内建立面向国际的交易平台。逐步允许境外企业参与商品期货交易。鼓励金融市场产品创新。支持股权托管交易机构在试验区内建立综合金融服务平台。支持开展人民币跨境再保险业务,培育发展再保险市场。

(五)完善法制领域的制度保障。

9.完善法制保障。加快形成符合试验区发展需要的高标准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针对试点内容,需要停止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中,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自2013年10月1日起在三年内试行。各部门要支持试验区在服务业扩大开放、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等方面深化改革试点,及时解决试点过程中的制度保障问题。上海市要通过地方立法,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试验区管理制度。

三、营造相应的监管和税收制度环境 

适应建立国际高水平投资和贸易服务体系的需要,创新监管模式,促进试验区内货物、服务等各类要素自由流动,推动服务业扩大开放和货物贸易深入发展,形成公开、透明的管理制度。同时,在维护现行税制公平、统一、规范的前提下,以培育功能为导向,完善相关政策。

(一)创新监管服务模式。

1.推进实施“一线放开”。允许企业凭进口舱单将货物直接入区,再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探索简化进出境备案清单,简化国际中转、集拼和分拨等业务进出境手续;实行“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模式,创新监管技术和方法。探索构建相对独立的以贸易便利化为主的货物贸易区域和以扩大服务领域开放为主的服务贸易区域。在确保有效监管的前提下,探索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模式。深化功能拓展,在严格执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允许在特定区域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2.坚决实施“二线安全高效管住”。优化卡口管理,加强电子信息联网,通过进出境清单比对、账册管理、卡口实货核注、风险分析等加强监管,促进二线监管模式与一线监管模式相衔接,推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加强电子账册管理,推动试验区内货物在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和跨关区便捷流转。试验区内企业原则上不受地域限制,可到区外再投资或开展业务,如有专项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仍应按照专项规定办理。推进企业运营信息与监管系统对接。通过风险监控、第三方管理、保证金要求等方式实行有效监管,充分发挥上海市诚信体系建设的作用,加快形成企业商务诚信管理和经营活动专属管辖制度。

3.进一步强化监管协作。以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市场公平竞争为原则,加强各有关部门与上海市政府的协同,提高维护经济社会安全的服务保障能力。试验区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严格实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加强海关、质检、工商、税务、外汇等管理部门的协作。加快完善一体化监管方式,推进组建统一高效的口岸监管机构。探索试验区统一电子围网管理,建立风险可控的海关监管机制。

(二)探索与试验区相配套的税收政策。

4.实施促进投资的税收政策。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或个人股东,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所得税。对试验区内企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企业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奖励,实行已在中关村等地区试点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分期纳税政策。

5.实施促进贸易的税收政策。将试验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或金融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纳入融资租赁出口退税试点范围。对试验区内注册的国内租赁公司或租赁公司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境外购买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并租赁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飞机,享受相关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对设在试验区内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的政策。在现行政策框架下,对试验区内生产企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予以免税,但生活性服务业等企业进口的货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货物除外。完善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适时研究扩大启运地、承运企业和运输工具等试点范围。

此外,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以及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积极研究完善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

四、扎实做好组织实施

国务院统筹领导和协调试验区推进工作。上海市要精心组织实施,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根据《方案》明确的目标定位和先行先试任务,按照“成熟的可先做,再逐步完善”的要求,形成可操作的具体计划,抓紧推进实施,并在推进过程中认真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积极做好协调配合、指导评估等工作,共同推进相关体制机制和政策创新,把试验区建设好、管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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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9-18
文号:国发[2013]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3]1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令第92号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部: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遵循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财政部负责管理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具体包括:统一制定和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组织开发、建设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题库及题库软件,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负责管理本地区(部门、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具体包括: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题库、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部门、系统)应考人员、考试机位的数量、分布等情况合理制定每年的考试周期、考试计划和考点考场设置。

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各科目的考试时长、题型、题量、分值、合格标准等考试要求由财政部下发题库时一并公布。

第二章 考试报名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部门、系统)的报考时间、报考办法、考务规则、考试相关要求、报名条件和考试科目,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报考人员应当按公布的报考时间和办法,到指定的网站(或地点)提交报考申请,填报个人基本信息。

第八条 报考人员应当在报考时一次性填报所有三门考试科目。同时组织会计电算化和珠算考试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允许报考人员在这两门科目中自选其一。

第九条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批的标准向应考人员收取考务费。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合理确定下一级机构留用的考务费,以保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务费,应当专项用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各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考点设置情况,进行或组织指导下一级机构进行考场编排工作,并于考试前向报名成功的应考人员开通登录网站自行打印准考证功能。

第三章 考点考场设置

第十四条 考点和考场的设置应按照便利、集中的原则,根据报考人数及分布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原则上设在地级以上城市。对于报名人数较多、符合考点设立条件的县(市、区),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决定在该县(市、区)增设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应当有独立的电子考场、服务器机房(机柜)、考务办公室、应考人员候考区、卫生间等。应考人员候考区应当配置适当的便民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考点及考场应当安全、安静,宽敞明亮,具有良好的通风性能,并具有防热、防火、防电击等保护措施,以及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八条 考点应当配置考试服务器、考试计算机、备用计算机、不间断电源、局域网络等无纸化考试必要的软硬件设备,确保考场满足无纸化考试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场应当配置身份识别设备、监控设备等必要的防舞弊设备,防范替考、抄袭、交头接耳、传接物品、使用通讯设备等作弊行为。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应当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负责考场软硬件设备的维护以及突发故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不得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相关辅导、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各考点考场的管理,定期进行评估考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考场,应当予以限期改造完善;经改造仍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作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场。

第二十三条 各考点应当在考点入口处等显著位置标明考点名称,并提前张贴考场示意图、考试时间表和考场规则等。各考场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考场号及考试机位(或座位)起止号。

第四章 试题的传递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坚持“分级管理,逐级负责”、“谁接收,谁负责”的原则,由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考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和考点分级落实保密安全责任制。必须按照规定的制度和手续进行交接和保管,做到保密和安全,严防泄密或其他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地考试试题保密安全工作负责,承担第一保密责任并签署责任书;应当在正式在编人员中设置专门人员具体负责保密管理工作,承担具体保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全国统一题库由财政部定期以光盘方式下发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题库的交接必须严格履行交接手续,交接双方各不得少于2人。交接双方应当认真核对移交光盘中的文件等内容,确认无误后进行密封处理,并由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题库,不得再向下级机构或考点整体下发题库。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级机构整体下发题库的,须报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提供专用计算机存储题库,并按照涉密单机标准进行防护和管理,张贴明显的密级和责任人标识。该计算机必须与公共互联网进行严格物理隔离,并分两段设置开机密码,或采取开机密码加密钥盘的方式,分别由两个保密员掌管。

第二十九条 题库光盘应当在内容导入专用计算机后及时销毁,或存放在专用保险柜中。保险柜钥匙应当由两人分别保管,开柜密码应当分两段设置,由两个保密员分别掌管一段。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规范考试工作流程,建立题库保管登记备案制度,禁止无关人员接触存放题库的保险柜或计算机。除考试启用试题或有特殊情况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开启专用计算机或题库光盘。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在考试前,在专用服务器上根据题库随机生成考试试卷。试卷生成时应当采用加密技术处理。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试卷的生成时间,并在充分考虑所需生成试卷数量和服务器工作性能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合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根据题库生成的试卷可以采取网络传输或以光盘为载体进行传递:

(一)通过财政内网或单位内部专网专线进行传输的,应当采取数字加密技术处理,并指定专人按照相关的操作规范使用专用账号进行一次性操作完成;

(二)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的,除应当符合上述(一)中所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通过虚拟专用网络(VPN)等技术手段提高传输过程中的保密性、安全性;

(三)以光盘为载体进行传递的,应当参照题库的交接和保管方式,由专人负责。当次考试结束后应当及时销毁试卷光盘。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在试卷生成后及时下发至考点,下发时间一般不得超出开考前24小时,并在考试服务器中加密保存。

下发至各考点的试卷,应当通过技术手段确保其只有在规定的考试时间段内,由应考人员登录考试系统方能解密使用。

第三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考务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应考人员的试卷试题编号和答题结果等数据采用加密技术收集、备份,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方式传回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的专用服务器,并销毁存放于考点服务器和考试计算机中的试题和答题结果。

第五章 考试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设置专门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考点应当划出考试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应根据考试工作需要,选配必要的考务工作人员,承担监考、巡视等考试组织工作。考务工作人员在考试期间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考试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工作证,如“主考”、“监考”、“巡视”等。监考人员应当阻止非考务工作人员和非本考场应考人员进入考场。

第三十七条 各考场应当按考生人数配备监考人员,考场外应当设若干流动监考人员。每个考场(25人及以下)应当配备至少2名监考人员,每增加25名考生应当增加配备1—2名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应当熟悉监考规则、有责任心、工作严格认真。

第三十八条 考务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培训,并经考核通过后方能承担监考、巡视工作。

第三十九条 考务工作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本场应考人员有直系亲属或直接工作隶属关系的,不得承担本场考试监考工作。

第四十条 考试前,考务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张贴考试信息、确保电力供应、检查调试考试设备、安装设置考试软件、导入考试试卷等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 应考人员入场时,考务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应考人员身份。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应考人员进行照片采集或指纹采集。

第四十二条 应考人员应当提前按指定座位入座,录入身份证号或准考证号登录考试系统,阅读考生须知。待考试开始后按照试题要求进行答题。

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考人员不得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第四十三条 考试进行期间,考点网络应当是独立局域网,与外部网络物理或技术隔离。

第四十四条 考试进行期间,考试计算机禁止连接任何可移动存储设备,如U盘、移动硬盘、光盘等。

第四十五条 考试系统应当在考试过程中定时自动备份应考人员答题情况,确保应考人员能够在重启或更换考试计算机的情况下继续答题。

第四十六条 每科目考试开考30分钟后,应考人员可提前交卷。本场最后一门科目交卷后,应考人员应当尽快离开考场。

第四十七条 考试以考试服务器时间为准,考试结束时间到,考试服务器将自动收卷。

第四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考试考风考纪工作、强化考务管理、加大监考力度,禁止应考人员将各种数据存储、传输及通信设备带入考场,禁止拷屏、屏幕录像、屏幕拍照、手工抄题等行为。一经发现,应当没收设备,停止考试并按考试违纪处理。

第四十九条 考试期间,应当使用监控设备对考场进行全程录像,并保证考场无盲区。录像文件严禁无关人员调看、拷贝。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对考场进行监管。

第五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考试期间应当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监督和检查,选派巡视人员监督、检查考试的实施情况,协助做好考试工作。

第五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对考试过程中出现考试设备严重故障、考场断电、考场大面积舞弊等重大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无法正常进行考试的情况,做好应急预案并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章 考试信息管理

第五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统一管理本地区(部门、系统)的考试信息,具体包括:考试报名人数、应考人员答题结果和考试成绩等,并按要求向财政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通过考试系统进行评卷,不得人为调整应考人员成绩。

第五十四条 同一应考人员所有报考科目考试成绩一次性全部合格的,视为通过考试。单科考试成绩不滚动计算。

第五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在本地区(部门、系统)本次考试全部结束后30日内公布考试结果。

第五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在公布考试结果的同时,将所有考试通过人员信息导入本级会计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并设置为待激活状态。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通过人员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将其信息激活。

第五十七条 考试系统日志、应考人员信息、试卷试题编号、答题结果、考试成绩的保管期限为1年,考试期间监控录像的保管期限为6个月。

第五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将考试舞弊人员信息,及时纳入禁考人员数据库管理,在规定期限内不允许再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部门、系统)的考试工作规范、考点考场设置标准、考生守则、考务工作人员职责、违规违纪行为处理规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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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9-25
文号:财会[2013]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商流通发[2013]337号 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制度,提升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水平,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商务部制定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2013年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融资租赁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中小企业融资、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推动产融结合、发展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还须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管人员

第五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

本办法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七条 鼓励融资租赁企业通过直接租赁等方式提供租赁服务,增强资产管理综合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八条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九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购买租赁物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融资租赁企业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

第十四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企业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融资租赁企业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明显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企业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融资租赁企业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注意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系统进行登记,明示租赁物所有权。

第十九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各种税款,严禁偷逃税款或将非融资租赁业务作为融资租赁业务进行纳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商务部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应依法加强管理,对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企业经营状况及经营风险进行持续监测;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相关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监管水平。

第二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情况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租赁行业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 在日常监管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对融资租赁企业是否存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一旦发现应及时提报相关部门处理并将情况报告商务部。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企业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比例、租金逾期率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对于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加大的企业应给予重点关注。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协助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商务部书面上报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企业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如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上报。

第三十条 商务部建立、完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情况进行了解和监督管理,提高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商务部的要求使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如实填报有关数据。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填报上一季度经营情况统计表及简要说明;每年4月30日前填报上一年经营情况统计表、说明,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含附注)。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前述变更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

融资租赁企业应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修改上述信息。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要重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行业协会积极开展行业培训、从业人员资质认定、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依法维护行业权益,配合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监督管理,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企业如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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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9-18
文号:商流通发[2013]3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高技[2013]1772号 关于启动第二批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检验检疫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2号)中关于加快推进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建设的工作部署,按照《关于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3]894号)的有关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8部门决定启动第二批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的重要意义

  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增强城市竞争优势的新选择,有利于促进区域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突破城市的地理空间和自然资源限制,提高经济影响力和辐射力,增强城市在全球经济格局中的竞争优势;是推进现代市场体系建设的新抓手,将加快内贸和外贸的融合联动,促进制造业和服务业的有机结合,促进商品和各种要素的流动,消除妨碍公平竞争的制约因素,降低交易成本,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新途径,将推动电子商务的法规政策在局部地区取得突破性进展,进一步改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为国家制定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法规政策体系提供实践依据,开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新局面;是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新举措,有利于进一步挖掘消费潜力、改善消费环境、促进消费升级,对于拓展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促进信息消费持续稳定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二、创建示范城市的主要工作任务

  (一)完善电子商务法规政策环境。研究符合地方特点、有利于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法规政策,编制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研究出台仓储建设用地、配送车辆管理等支持物流快递行业发展的鼓励政策,制定支持和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网商、中小企业应用电子商务提供小额贷款服务的政策,以及鼓励互联网支付、跨境支付发展的政策,建立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

  (二)健全电子商务支撑体系。完善智能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智能物流信息平台,支持农村、社区、学校的物流快递配送点建设,解决物流配送“最后一公里”问题。推动电子支付创新应用,大力发展移动支付,促进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共享,构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支撑环境。

  (三)加强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交易保障设施建设。推进通信网络和移动金融可信服务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电子商务可信交易保障机制,建立网络交易纠纷处理机制,积极推进跨境电子商务通关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加快电子口岸结汇、退税系统与大型电子商务平台的系统对接,实现通信、物流、支付等基础设施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四)积极培育电子商务服务。鼓励商业银行与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合作,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优惠利率融资服务;支持电子商务与物流信息化创新,在跨境贸易、农业、生活服务、城市社区、旅游以及优势特色产业等领域,大力支持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建设,支持网络零售平台做大做强,促进本地区电子商务服务业发展。

  (五)深化电子商务应用。支持大型骨干企业以供应链协同为重点深化电子商务应用,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开拓国内外市场,鼓励电子商务企业“走出去”;推进移动电子商务应用,加快各行业、各领域的电子商务应用,不断拓展和深化电子商务应用领域。

  三、做好创建工作方案编制

    参与创建工作的城市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战略定位,从本地电子商务现状、特点和比较优势出发,确定创建工作目标、重点、步骤和保障措施,切忌贪大求全盲目攀比。编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方案,要充分调研、广泛听取各界意见;要改变目前不重视规制、政策建设,只重视设施、园区、工程项目建设等“重硬轻软”的做法。要使编制创建工作方案的过程,真正成为当地政府“理思路、抓重点、凝共识、齐推动”的过程,真正成为完善环境、深化应用、培育产业的契机和抓手。

  四、建立创建工作组织保障

  参与创建工作的城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牵头部门,研究推进示范城市创建的工作思路,协调、决策示范城市创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明确主要建设任务和具体保障措施,促进参与创建工作相关部门协同配合、通力合作,形成组织有序、分工合理、协调配合的推进机制,并将协调配合机制制度化、常态化。已有电子商务工作协调机制的,在现有机制下开展上述工作。

  五、报送创建工作方案的要求

  (一)申报城市的创建工作方案须经市政府正式批准,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于今年11月27日前,按程序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送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申报材料包括:创建工作方案一式五份(编制要点参见附件1,附电子版光盘1份)。

  (二)申报城市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具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或国务院批复的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市;

  2、经济总量百强城市;

  3、网商发展指数百强城市。

  (三)原则上东部地区每省限报3个城市,中部和东北地区每省限报2个城市,西部地区每省(自治区)限报1个城市。

  (四)12月上旬,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8部门将共同组织专家开展创建工作方案的评议工作,遴选不超过30个城市开展第二批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

  六、确保创建工作实施落实

  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确定第二批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后,相关城市要按照创建工作方案抓紧开展创建工作,落实各项任务,确保实现创建目标,并将相关工作进展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部门将依托已经建立的电子商务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对创建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及时解决创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适时组织阶段评估。

  国家发展改革委联系人:栾婕、刘勇

  联系电话:010-68502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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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9-13
文号:发改高技[2013]17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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