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振兴[2015]1488号 关于促进东北老工业基地创新创业发展打造竞争新优势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5-06-26
文号:发改振兴[2015]1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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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大连市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科院有关院属机构:

  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以来,东北地区自主创新能力不断提升,创新创业环境得到改善,但制约科技与经济结合的体制机制障碍依然突出,创业活动不活跃,新兴产业发展滞后,科教优势未能有效转化为经济优势。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近期支持东北振兴若干重大政策举措的意见》(国发[2014]28号),应对东北经济不断加大的下行压力,推动东北老工业基地发展方式由主要依靠要素驱动向更多依靠创新驱动转变,再造区域竞争新优势,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刻认识、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完善创新创业发展环境,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激发区域创新活力和创业热情,推进全民创业带动产业繁荣,推动东北老工业基地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产业结构向中高端迈进。

  (二)基本原则。

  问题导向,重点突破。坚持把破解制约东北创新创业发展的突出矛盾作为出发点,打通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有效转化通道,依靠创新创业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深化改革,激发活力。围绕提升东北地区市场化程度、深化国有企业和科研院所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全面创业等重点施策,充分释放区域创新创业活力。

  创新驱动,转型升级。在东北地区建立市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依托“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促进传统产业提质增效,支持新兴产业和新业态大发展,形成发展新动力。

  人才为本,强化激励。把留住人才放在优先位置,积极引进人才,使科研人员获得与贡献相匹配的待遇和尊严,使创新创业在东北老工业基地蔚然成风。

  上下联动,形成合力。统筹好中央政府顶层设计和地方政府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东北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扎实推进各项工作。

  二、完善促进创新创业发展的体制机制

  (三)进一步推进政府简政放权。东北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清理、调整与创新创业相关的审批、认证、收费、评奖事项,将保留事项向社会公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允许“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实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登记证等“多证合一”。完善市场准入“一个窗口”制度,推进“先照后证”改革。按照《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要求,抓好鞍山市、沈阳市铁西区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尽快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并全面实施。

  (四)建立健全产权保护机制。加强专利执法、商标执法和版权执法,加强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信息互联互通。加强对重点产业、关键核心技术、基础前沿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支持企业、产业技术联盟构建专利池,建设基于互联网的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测认证、知识产权与标准、科技咨询等服务平台。加强对各类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保护。依法保护企业家创新收益。企业以法人财产权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法律依据的要求。

  (五)完善科技创新资金分配机制。深化地方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优化整合资源,建立目标明确和绩效导向的管理制度。地方财政科技资金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本支持创新创业。更多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支持企业开展创新活动。探索采用创新券、创业券等方式,支持企业购买高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和科技服务。

  (六)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开展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信用评级试点工作,建立高新技术企业信用报告制度,开展信用融资。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完善覆盖所有社会成员的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与资源共享,构建“互联网+监管”机制。开展信用“红、黑名单”建设,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舆论氛围。

  (七)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提升创新效率。坚持国有企业改革的市场化方向,探索混合所有制的多种实现形式,增强企业的创新活力和竞争力。推动总部在东北的商业类中央企业将产能严重过剩领域的国有资本有序向关键性、战略性、基础性和先导性行业领域调整集中。东北各省(自治区)修订省属国企负责人考核制度,针对不同行业分类指导,加大技术创新指标在业绩考核中的比重,在本省(自治区)各选择若干个国有企业开展研发投入按一定比例视作经营利润的考核改革试点。研究制定国有企业对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的实施办法。

  (八)支持民营企业提高创新能力。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设立院士专家工作站,加强科研基地建设。落实和完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创新企业发展的相关措施,放宽民营企业进入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的准入领域和采购范围。支持民营企业牵头承担国家科技项目,组建产业与技术创新联盟。推动完善中小企业创新服务体系,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联盟。东北高校和科研院所要积极面向社会开放科研和检测平台,为中小企业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仪器设备和人才支撑。

  (九)营造鼓励创新创业的文化氛围。树立崇尚创新、宽容失败的价值导向,大力培育企业家精神和创客文化。高校、科研院所和职业院校要深化教育改革,营造敢为人先、敢冒风险的氛围与环境,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创业意识和创新创业能力。充分利用微博、微信等网络新媒体,生动讲述老工业基地艰苦奋斗、开拓进取的创新创业故事。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积极开展各类公益活动。

 三、建立市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

  (十)以企业为主体推进创新链整合。以突破制约东北产业发展关键核心技术、延伸产业链条、培育新兴产业集群为目标,组织实施东北振兴重大创新工程,打通基础研究、应用开发、中试和产业化之间的创新链条。支持机器人、轨道交通、石墨等东北现有国家级产业与技术创新联盟开展协同创新,突破产业发展技术瓶颈。加强航空装备、半导体装备、生物制药等东北现有省级产业与技术创新联盟能力建设。在现代农牧业机械装备、碳纤维、光电晶体材料装备、生物育种、云计算等领域积极培育发展一批产业与技术创新联盟。实施企业创新百强工程,开展区域骨干企业创新转型试点。深入实施国家技术创新工程。以产业与技术创新联盟为重点(见附件),支持东北创新链整合。

  (十一)大力促进高校和科研院所成果转化。推行职称分类评审,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和技术合同成交额作为高校院所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科技人员考评体系,对在技术转移、科技成果转化中贡献突出的,可破格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称。东北地区高校和科研院所要明确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管理的办事机构及工作流程。结合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支持东北地区制定出台科研人员在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政策措施。

  (十二)建设创新基础平台。在吉林省布局综合极端条件试验装置、在黑龙江省布局空间环境地面模拟装置等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鼓励中科院院级技术创新与转化平台、黑龙江省工业技术研究院、沈鼓-大工研究院、远大科技园和长春中俄科技园等探索支持创新创业发展的新模式。实施中科院“率先行动”计划,在东北地区共同支持建设沈阳材料科学国家(联合)实验室、中科院机器人与智能制造创新研究院、吉林省精密光电领域国家重大创新基地。支持中国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兴城)建立北方果树良种苗木繁育和技术转化中心。

  (十三)打造东北创新创业发展新高地。在沈阳开展全面创新改革试验,授权其在知识产权、科研院所、高等教育、人才流动、国际合作、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市场准入等方面进行改革试验,研究提出一批适合东北特点和实际的创新政策,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支持大连金普新区等国家级新区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和自主创新,引领发展方式转变。积极推动沈阳-大连高新区设立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研究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在东北其他地区的布局,形成东北创新创业发展的重要支撑带。开展创新型省份建设试点,推进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等创新型试点城市建设,带动区域创新驱动发展。依托城区老工业区或其搬迁改造承接区,建设老工业基地创新创业发展示范区,打造老工业城市竞争新优势,中央预算内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等专项资金支持示范区创新创业能力建设。鼓励铁岭、四平、通辽等地开展协同创新合作,做大做强东北省际间经济发展带,培育后发优势区域。深化与京津冀、环渤海地区融合发展,建设东戴河中关村合作园区,积极承接中关村、中科院产业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通过打造创新创业发展新高地,形成东北新的增长极和增长带。

  (十四)加强对外创新合作。通过双边科技合作机制,推进东北地区与周边国家科技合作,推动农业相关园区与美大地区创新合作。加强哈尔滨、长春、呼伦贝尔、丹东、延边等地国家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建设。支持沈阳中德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大连中日韩循环经济示范基地、大连中以高技术产业合作重点区域建设。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支持大连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优先支持东北装备“走出去”和国际产能合作,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并购海外科技型企业,设立海外研发机构,开展国际行业标准对接和产品认证,鼓励依托互联网建设“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加强边境口岸改造及查验设施建设,实现统一电子通关,促进发展跨境电子商务。

  四、促进大众创业

  (十五)推动壮大创业者群体。东北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要积极出台扶持本地创业的政策举措。组织实施东北地区创业导师计划,建设一批高水平创业导师队伍。对于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的,经原单位同意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鼓励高校和科研院所开发开设大学生创新创业教育课程,依托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机构搭建创业教育实践平台。支持高校为有意愿、有潜质的学生制定创新创业培养计划,设立学生创业基金,建设学生创业孵化器。允许学生在完成学业的前提下休学创业。落实支持劳动者创业的税费减免、担保贷款、场地安排等扶持政策,加强培训和服务,支持下岗失业人员、退役军人、返乡农民工等群体创业。鼓励利用现有乡镇工业园区、闲置厂房校舍和科研培训设施等为农民创新创业提供孵化服务。

  (十六)加快构建众创空间。支持东北地区汽车电子、生物医药等特色专业孵化器建设。改造利用老厂区老厂房,为创业者提供个性化的创业空间。鼓励发展“大连科技指南针”等科技创业服务平台,葫芦岛泳装产业、辽源袜业等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支持沈阳、哈尔滨开展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在东北地区组织开展创新创业大赛、科技创新创业人才投融资集训营,为创业者与投资机构提供对接平台。

  (十七)加大创业投资支持。推动各类政策性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加大对东北地区的支持。加快推进东北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创新债券品种,通过专项债券支持东北地区创新创业。全面落实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规定,引导支持大众创业。

五、打造产业竞争新优势

  (十八)推动“互联网+现代农业”发展。推动互联网与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各环节加速融合,培育一批网络化、智能化、精细化的现代种养模式,加快完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农业信息监测预警等管理服务体系,打造高端绿色有机食品产业,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大力推进绿色食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品牌建设,培育五常大米、大小兴安岭和长白山林区林特产品、蒙东牛羊肉、辽东海产品等一批国内外知名品牌。鼓励建设东北优质农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积极开展网上经营,加强农产品全程冷链物流体系建设,实现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十九)促进传统制造业提质增效。加快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深度融合,促进工业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在企业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销售服务等全流程和全产业链的综合集成应用。在东北地区实施服务型制造行动计划,引导和支持制造业企业延伸服务链条,从主要提供产品制造向提供产品和服务转变。鼓励优势制造业企业剥离生产性服务业,通过业务流程再造,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推进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行业绿色改造升级,加快机械、船舶、汽车、食品等行业智能化改造,加强质量、品牌和标准建设,打造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基地和区域特色产业集群。支持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齐齐哈尔、葫芦岛等地先进装备制造业发展,在电力装备、轨道交通、造船、海工装备等领域形成一批世界级产业基地。支持打造阜新液压、丹东仪器仪表、铁岭和四平专用车、大庆石油石化装备、霍林郭勒高端铝材等产业集群。推动在沈阳、大连、哈尔滨设立军民融合发展示范园区工作,发展军民两用高技术产业,积极布局国家大型军工项目,形成从主机到配套的完整产业链。实施一批重点技术装备首台(套)项目,将东北重大技术装备产品纳入《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实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中央财政对符合条件的东北地区投保企业保费补贴予以支持。

  (二十)发展壮大新兴产业。出台实施东北地区培育和发展新兴产业三年行动计划,拓展新兴产业市场空间,发展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竞争力的新兴产业。支持中心城市打造国内领先的新兴产业集群。加快推进沈阳、哈尔滨等地壮大工业机器人及智能装备产业规模,形成优势产业集群。推进沈飞、哈飞等企业与国际大型航空企业开展重大项目合作,在沈阳、哈尔滨建设国家级航空产业基地。扶持沈阳、大连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及装备产业发展,完善集成电路产业链。壮大长春光电子、卫星应用、生物制药等新兴产业规模。积极打造东北二三线城市新兴产业名片。支持本溪、通化等地加快化学创新药物、现代中药等新品种研制及产业化。发展高纯石墨、石墨烯等高端产品,在鸡西、鹤岗等地建设石墨及深加工产业集群。支持大庆、铁岭等地发展高端碳纤维、玄武岩纤维、聚酰亚胺纤维等高性能纤维。发挥森林、草原、湿地、湖泊、冰雪、民俗、边境等资源优势,建设国内知名生态旅游和休闲养老目的地。

  (二十一)促进新业态大发展。积极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围绕各行业产品、生产线、供应链及商业模式等环节,开展跨界融合创新。依托本地实体经济,积极发展电子商务、供应链物流、互联网金融等新兴业态。支持电子商务向基层延伸,鼓励在电子商务领域就业创业。支持企业利用互联网开展面向全球的技术资源合作、在线科技服务、创新众筹,促进智能设计、众创研发、协同制造、网络化实时服务等产业组织模式创新。支持沈阳加快智慧城市建设。加强对吉林市等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的支持。推进哈尔滨、葫芦岛、绥芬河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支持当地非金融机构开展第三方支付业务。

  六、建设富有创新创业精神的人才队伍

  (二十二)把留住人才放在优先位置。完善人才激励机制,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企业强化对科技、管理人才的激励,建立健全充分体现智力劳动价值的分配机制。东北地区高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益用于奖励科研负责人、骨干技术人员等重要贡献人员和团队的比例,可以提高到不低于50%。鼓励设立高校毕业生创新创业基金,通过创业本金补助、贷款补贴等方式,引导大学毕业生在本地就业创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东北地区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者在取得股息红利或转让股权时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东北地区高新技术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转增个人投资者股本的,投资者在取得股息红利或转让股权时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十三)加强人才培养与引进。依托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加强东北重点产业急需技能人才培训,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国家“千人计划”、“万人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等人才计划,积极支持东北地区人才培养与引进。积极开展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建立国家高层次科技人才及团队柔性引进机制,鼓励东北各省(自治区)加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投入,集聚海外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和智力。在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和大庆开展人才引进改革试点,建立人才引进专项基金,支持引进高层次人才。组织实施东北地区高层次人才援助计划,通过建设科技领军人才创新驱动中心等方式,带动技术、智力、管理、信息等创新要素流向东北地区。鼓励东北省级以上高新区与北京中关村、上海张江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立人员交流机制。

  (二十四)培育一批引领创新创业发展的企业家。充分发挥企业家在创新决策中的重要作用,建立常态化的政府与企业间创新交流咨询制度。依托知名跨国公司、国外高水平大学和境外培训机构,培育具有世界眼光、战略思维、创新精神和开拓能力的优秀企业家。借助沈阳制博会、东北亚博览会、中国-俄罗斯博览会等展会平台,以及组织参加海外展览会等方式,引导企业家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国际视野。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实施本地优秀企业家培育计划。在东北地区率先实施职业经理人试点。

  七、加强政策保障和组织实施

  (二十五)强化政策支持。支持沈阳、长春、哈尔滨、大连等城市开展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支持一批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优先上市。探索建立农业科技成果交易中心。支持大连商品交易所开发上市新品种,试点农产品期货期权。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资产证券化方式融资,拓展融资渠道。在东北地区开展外债宏观审慎管理试点。在东北地区发展创业投资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服务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与创业投资、股权投资机构结合,探索投贷联动、债贷结合等融资模式。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担保机构要加大对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东北地区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民营银行、互联网金融机构等,支持中小微企业和新兴产业发展。支持东北地区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技术、产品和服务)质押贷款,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依托现有产权交易场所开展知识产权交易。跨认定机构区域转移生产能力又被迁入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继续享受原有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

  (二十六)抓好组织实施。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科院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抓紧落实促进创新创业的各项政策措施,形成政策合力。东北三省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作为责任主体,要高度重视推进创新创业工作,密切配合,加强组织协调,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部署,落实责任分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每半年将实施情况汇总上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  技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  科  院

  201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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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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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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