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税总发[2013]1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自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以下简称存量房评估工作)开展以来,各地税务机关高度重视,积极推动工作进展,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审核把关,降低了存量房交易“阴阳合同”引发的税收风险,提升了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但是,随着存量房评估工作的全面推开,在征管过程中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从制度和技术等方面加以完善和解决。为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完善评估机制,提升存量房评估工作水平

  存量房评估工作的持续稳定运行,是一个长期的、不断完善的过程。各地要在实现全面推广的基础上,不断健全工作制度,完善技术标准,着力提升存量房评估工作水平。

  (一)健全评估工作制度

  要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制度,评估技术标准专家会审制度,评估结果检验制度,确保税源基础数据完整与准确,技术标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评估结果准确并具有公信力。要完善评估争议解决机制,妥善处理涉税争议,保证存量房评估工作持续稳定运行。

  (二)完善评估技术标准

  要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完善评估技术标准,保证评估结果符合市场实际情况。要采取多种方式监测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修正评估模型(当本地房地产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环比变动幅度累计超过5%时,应对评估模型进行调整);要分析本地评估分区情况,原分区较粗或情况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调整分区,以保证同一分区内房地产具有较强的同质性和评估结果的准确性。

  (三)严格评估值管理

  要严格评估结果管理,明确管理权限。除征管工作需要外,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纳税人及其代理人公开或透露存量房评估值。要逐步缩小评估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距,在条件允许时应取消下浮比例。自2015年1月1日起,各地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

  二、加强内部管理,防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风险

  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114号)的要求,优化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流程,完善岗责体系,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办法,进一步强化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

  (一)查找征管风险点

  要组织人员全面评估存量房税收征管流程,查找征管风险点,提出优化的途径和办法。对于多数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评估值或与评估值基本相等的,要认真分析产生的原因;对存在虚假申报风险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在具备条件的地区,要将税收征管模块嵌入住建部门和国土部门的办证流程当中,实现税务机关办税流程和住建部门、国土部门办证流程的无缝衔接,通过信息化手段落实“先税后证”制度。

  (二)完善岗责体系

  要按照既方便纳税人,又强化内部管理的原则,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不同岗位分工负责的方式,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要根据征管流程,相应设立申报受理、评估比对、税款征收、争议处理等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实施岗位交流,建立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制度,避免和防范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三)密切部门协作

  要主动与当地住建、国土等部门进行沟通协商,进一步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实现信息联网与数据共享,使产权信息、完税信息等相关信息能够在部门间进行实时查询和比对,共同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的征收管理。要与当地住建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管理,整顿和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对于在存量房税收征管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名单,及时向住建部门和工商部门通报,并将其列入不诚信名单,在其代理办税时予以严格审核。

  三、加强考核和宣传,营造依法纳税社会环境

  要跟踪了解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开展情况。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指导和考核。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和引导,形成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社会氛围。

  (一)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指导和考核

  要根据本地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开展情况,定期组织开展风险排查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对风险防控机制的检查指导及对一线征管人员的廉政教育。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将存量房评估工作列入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绩效考核工作重点内容,从完善机制、健全制度、细化评估分区、修正评估模型、严格评估值管理等方面建立绩效考核指标,加强监管,提高工作效能。

  (二)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和引导

  要加大对存量房交易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的宣传力度,通过在公共场所张贴公告、在媒体刊登解读等形式,向纳税人进行广泛宣传,使纳税人了解相关工作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以及虚假申报交易价格将带来的风险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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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09
文号:税总发[2013]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加强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工作,促进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特制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信部联产[2002]86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为进一步加快我国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合理确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集成电路功能研发、设计及相关服务,并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有关规定的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部门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全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年度审查(以下简称年审)工作;

(二)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拟认定名单和年审合格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三)公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年审合格企业名单,并颁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

(四)受理和处理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的异议申诉。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申请认定或年审的受理,以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审核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须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七条 初次进行年审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须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条件;第二次及以上进行年审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外,企业上一会计年度销售(营业)收入原则上不低于(含)200万元。


第八条 企业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年审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申请表(可从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下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等(以上均为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五)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六)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开发环境及技术支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七)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用户使用证明等);

(八)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年审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每年5月底前申请企业对照财税[2012]27号文件和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自我评价,符合认定或年审条件的,可向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或年审申请。

(二)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受理本地区企业申请,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汇总、真实性审核,并于申报年度6月底前将本地区所有申报企业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得限制企业申报。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技术、管理、财务等方面专家,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申报企业的相关情况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审查情况做出认定,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上对拟认定和通过年审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名单公示30天。公示期间,对认定或年审结果有异议,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异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五)依据公示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于申报年度9月底前公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年审合格企业名单。企业认定和年审合格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核发证书。

第十一条 经认定和年审合格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凭本年度有效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可按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逾期未报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资格,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自动失效,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上公示。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在优惠期限内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则在认定证书失效年度停止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等事项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书面报备。变化后仍符合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条件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条件的,终止认定资格。


第十四条 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及地方相应机构配合开展政策实施情况评估等工作,并由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将有关情况汇总后及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在认定工作中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并为申请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经认定和年审合格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其认定和年审资格,三年内不予受理企业认定申请,同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上公示。

(一)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在安全、质量、公司管理等方面有重大违法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

(四)未及时报告使企业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

对被取消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资格且当年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七条 参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工作的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属部门或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认定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违反认定工作保密规定等要求;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前,仍按照《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信部联产[2002]86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期满后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信部联产[2002]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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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03
文号: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64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2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根据2013年7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2013年11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的125项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1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修改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二、删去《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签发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外国商会经核准登记并签发登记证书,即为成立。”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国商会应当于每年1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应当为外国商会设立、开展活动和联系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国商会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换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或者改变办公地址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并报审查机关备案”。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经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将《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

  五、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但是,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举办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国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六、删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将其中的“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修改为“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七、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和馆藏二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修改为:“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总署批准”修改为“经海关批准”。

  十、删去《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款改为第四款,并删去其中的“第四款”。

  十一、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十二、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修改为“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审批情况由负责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后5日内通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三、删去《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三条中的“签发相应的批准文书”修改为“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条修改为:“引航员的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十五、删去《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修改为“委托有关技术机构”。

  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六、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五项中的“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修改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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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07
文号:国务院令第6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3]12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保险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农业保险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等有关要求,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规范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促进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现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 

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规范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大灾准备金)管理,促进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农业保险条例》、《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及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灾准备金,是指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经营农业保险过程中,为增强风险抵御能力、应对农业大灾风险专门计提的准备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农业保险)。    

  第四条 大灾准备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独立运作。保险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自主计提、使用和管理大灾准备金,对其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 

  (二)因地制宜。保险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不同区域风险特征、当地农业保险工作实际和自身风险管控能力等,合理确定大灾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三)分级管理。保险机构总部与经营农业保险的省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相关省级分支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计提、使用和管理大灾准备金,并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四)统筹使用。保险机构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可以在本机构农业保险各险种之间、相关省级分支机构之间统筹使用,专门用于弥补农业大灾风险损失。

       第二章   大灾准备金的计提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分别按照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和超额承保利润的一定比例,计提大灾准备金(以下分别简称保费准备金和利润准备金),逐年滚存。

  第六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农业保险条款与费率,结合风险损失、经营状况等建立健全费率调整机制。

  保险机构农业保险实现承保盈利,且承保利润率连续3年高于财产险行业承保利润率,原则上应当适当降低农业保险盈利险种的保险费率,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监督。 

  本办法所称承保利润率为“1-综合成本率”。其中,财产险行业综合成本率以行业监管部门发布数据为准,保险机构综合成本率以经审计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保险机构计提保费准备金,应当分别以种植业、养殖业、森林等大类险种(以下简称大类险种)的保费收入为计提基础。 

  保险机构总部经营农业保险的,参照所在地省级分支机构计提保费准备金。 

  本办法所称保费收入为自留保费,即保险业务收入减去分出保费的净额(按照国内企业会计准则)。 

  第八条保险机构计提保费准备金的比例,由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表》(见附件)规定的区间范围,在听取省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农业灾害风险水平、风险损失数据、农业保险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计提比例一旦确定,原则上应当保持3年以上有效。期间,如因特殊情况须调整计提比例,应当由保险机构总部商相关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自下一年度进行调整。

  第九条保险机构计提保费准备金,滚存余额达到当年农业保险自留保费的,可以暂停计提。

  第十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实现年度及累计承保盈利,且满足以下条件的,其总部应当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风险)准备金后,从年度净利润中计提利润准备金,计提标准为超额承保利润的75%(如不足超额承保利润的75%,则全额计提),不得将其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一)保险机构农业保险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自身财产险业务承保利润率,且农业保险综合赔付率低于70%; 

  (二)专业农业保险机构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自身与财产险行业承保利润率的均值,且其综合赔付率低于70%; 

  (三)前两款中,保险机构自身财产险业务承保利润率、专业农业保险机构自身与财产险行业承保利润率的均值为负的,按照其近3年的均值(如近3年均值为负或不足3年则按0确定),计算应当计提的利润准备金。 

  其中,财产险行业综合赔付率以行业监管部门发布数据为准,保险机构综合赔付率以经审计的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大灾准备金,并在年度财务报表中予以反映,逐年滚存,逐步积累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能力。

      第三章   大灾准备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大灾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农业大灾风险损失,可以在农业保险各大类险种之间统筹使用。 

  保险机构使用大灾准备金,应当履行内部相关程序。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以农业保险大类险种的综合赔付率,作为使用大灾准备金的触发标准。

  第十四条当出现以下情形时,保险机构可以使用大灾准备金: 

  (一)保险机构相关省级分支机构或总部,其当年6月末、12月末的农业保险大类险种综合赔付率超过75%(具体由保险机构结合实际确定,以下简称大灾赔付率),且已决赔案中至少有1次赔案的事故年度已报告赔付率不低于大灾赔付率,可以在再保险的基础上,使用本机构本地区的保费准备金。 

  (二)根据前款规定不足以支付赔款的,保险机构总部可以动用利润准备金;仍不足的,可以通过统筹其各省级分支机构大灾准备金,以及其他方式支付赔款。

  本办法所称事故年度已报告赔付率=(已决赔款+已发生已报告赔案的估损金额)/已赚保费。

  第十五条大灾准备金的使用额度,以农业保险大类险种实际赔付率超过大灾赔付率部分对应的再保后已发生赔款为限。 

  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不得违规封顶赔付。 

  本办法所称再保后已发生赔款=已决赔款-摊回分保赔款。

       第四章 大灾准备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专户管理、独立核算的原则,加强大灾准备金管理。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当期计提的保费准备金,在成本中列支,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机构计提的利润准备金,在所有者权益项下列示。财务处理参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相关准备金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按照其内部投资管理制度,审慎开展大灾准备金的资金运用,资金运用收益纳入大灾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有关方面加强防灾防损,通过再保险等方式,多渠道分散农业大灾风险。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计提大灾准备金,按税收法律及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扣除政策。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再经营农业保险的,可以将以前年度计提的保费准备金作为损益逐年转回,并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补缴企业所得税。对利润准备金,可以转入一般(风险)准备金,按照相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行业监管部门依法对大灾准备金的计提、管理、使用等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大灾准备金,并于每年5月底之前,将上年度大灾准备金的计提、使用、管理等情况报告同级财政部门、行业监管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之前,将本地区保险机构大灾准备金的计提、使用、管理等情况报告财政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完善大灾准备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地方政府通过多种形式,防范和分散农业大灾风险。

  第二十六条  非公司制的农业互助保险组织的大灾准备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保险机构在本办法生效之前计提的大灾准备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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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08
文号:财金[2013]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

  为支持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引导企业更好地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延长加工贸易国内产业链,海关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决定对全国B类及以上加工贸易企业全面推广实施内销集中办理纳税手续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经海关总署令第168、195号修订)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内销集中征税是指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先行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再集中向主管海关办理内销纳税手续。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H账册企业)、区外联网监管企业(E账册企业)按各自原有规定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区外非联网监管的B类及以上企业按本公告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

  二、企业采用集中纳税模式办理内销手续,需事先向海关提交《集中办理内销纳税手续情况表》备案,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担保。

  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办理: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有逾期未报核加工贸易手册的;

  (三)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四、企业办理内销集中纳税,应按以下要求向海关提供担保:

  AA、A类企业无需提供担保,B类企业需提供有效担保,可采用海关保证金或有效期内银行保函两种形式;

  B类企业保证金(保函)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50%

  其中,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货物金额×企业申请时汇率×综合税率(22%)

  B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主管海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较高风险的,海关可视风险程度要求企业缴纳相当于企业月计划内销纳税金额的全额保证金(保函):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加工贸易手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五、企业在备案环节已缴纳保证金,且已缴纳保证金金额超过上述第四条计算的保证金应缴金额的,无需重复缴纳;但若在企业内销集中征税期间,在备案环节缴纳保证金金额的手册已核销结案、备案环节征收的保证金已退还导致保证金金额不足时,应补缴相应保证金或变更保函金额;

  企业月度内销纳税金额超出申请的月计划内销纳税金额时,应在额度超出前到主管海关补缴相应保证金或变更保函金额。

  六、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须在当月月底前向主管海关集中办理《加工贸易内销征税联系单》,且不得超过手册有效期。

  七、已适用内销集中纳税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适用内销集中纳税:

  (一)企业涉嫌走私、违规,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企业一年内月实际内销征税金额超过月计划纳税金额两次及以上,未及时到海关办理相应手续的;

  (三)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未经海关批准不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的;

  (四)企业先行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无法按规定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及其他许可证件的;

  (五)企业手册到期未及时办理报核手续的;

  (六)因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的;

  (七)企业被降为C、D类的;

  (八)企业自主申请终止资格的。

  企业终止内销集中征税,海关应在企业履行完纳税手续后为其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八、采用内销集中纳税的企业应及时填写《集中办理内销纳税手续发货记录单》,并在上述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凭商务主管部门《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办理内销申报手续。

  九、加工贸易企业内销商品中如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应当取得相应许可证件后,向海关办理内销集中申报手续。

  十、已取消商务主管部门《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征税批准证》审批省份的企业,办理内销集中申报手续时,不再收取《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征税批准证》。

  十一、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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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1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如符合相关规定条件,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可由省国税局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定制定预认定措施。

六、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八、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九、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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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改]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本法规第五条自2015年6月1日起修改。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是指非居民企业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

(二)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三)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四)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五)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资料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案人可不再重复报送。其中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备案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报送中文译本的,应在中文译本上注明“本译文与原文表述内容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受理备案,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并退1份给备案人;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备案人各应补正事项。

五、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备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全部备案资料以及处理意见层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如发现此种股权转让情形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包括转让方把股权由应征税的国家或地区转让到不征税或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应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六、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一)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且同属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或分别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辖的,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

七、[条款修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或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若被转让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给受让方的,不享受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的股息减税优惠待遇,并由被转让企业按税法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到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九、省税务机关应做好辖区内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工作,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实施之前发生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尚未处理的,可依据本公告规定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九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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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3]47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切实转变政府投资管理职能,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现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指导意见的要求,严格控制新增产能。

  三、项目核准机关要改进完善管理办法,提高工作效能,认真履行核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相应改进管理办法,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四、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核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事前必须征求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即行废止。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

  一、农业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水库: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火电站:分布式燃气发电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背压热电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燃煤热电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热电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风电站:由地方政府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跨境、跨省(区、市)±4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非跨境、跨省(区、市)±4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非跨境、跨省(区、市)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国家规定禁止新建的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中小型煤炭开发项目,不得核准。

  煤制燃料:年产超过20亿立方米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原油:油田开发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天然气:气田开发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炼油: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变性燃料乙醇:由省级政府核准。

  三、交通运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项目和国家铁路网中的干线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铁路网中的其余项目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地方铁路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高速公路网外的干线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重要海湾、跨大江大河(三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在沿海(含长江南京及以下)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10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在沿海(含长江南京及以下)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及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民航:新建机场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扩建军民合用机场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商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以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已查明资源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钢铁: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热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年产超过50万吨的煤经甲醇制烯烃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新建对二甲苯(PX)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化肥:钾矿肥、磷矿肥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水泥:由省级政府核准。

  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及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重要海湾、跨大江大河(三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十、社会事业

  主题公园:特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中小型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除国务院已明确改为备案管理的项目外,按照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5000万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3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一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一条的规定核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核准。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1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事项,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由商务部核准;其他情形的,中央管理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省级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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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02
文号:国发[2013]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委会[2013]36号 2014年关税实施方案

  海关总署:

   《2014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3年12月11日

  附件:  

2014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最惠国税率:

  1.对小麦等8类47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并适当调整相关公式参数。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

  2.对感光材料等47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其中,调整了1个冻鸡爪、4个胶片税目的从量税税率,并调整了广播级磁带录像机等5个税目的复合税税率。

  3.对10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维持不变。

  4.其他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二)暂定税率:

  对燃料油等767项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

  (三)协定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888个税目商品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340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并进一步下调该协定项下部分税目的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539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351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93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秘鲁的7117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8.对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7313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9.对原产于香港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791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0.对原产于澳门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312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1.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621个税目商品实施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协定税率。

  (四)特惠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对原产于埃塞俄比亚、贝宁、布隆迪、厄立特里亚、吉布提、刚果、几内亚、几内亚比绍、科摩罗、利比里亚、马达加斯加、马里、马拉维、毛里塔尼亚、莫桑比克、卢旺达、塞拉利昂、苏丹、坦桑尼亚、多哥、乌干达、赞比亚、莱索托、乍得、中非、阿富汗、孟加拉国、尼泊尔、东帝汶、也门、萨摩亚、安哥拉、塞内加尔、尼日尔、索马里、老挝、缅甸和柬埔寨等38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以及已于2013年2月自最不发达国家名单中毕业但仍处在过渡期内的瓦努阿图和赤道几内亚,共40个国家的部分产品实施特惠税率。

  (五)普通税率:

  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生铁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调整后,2014年版税则税目共计8277个。

  以上方案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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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11
文号:税委会[2013]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3]3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执行及准备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税收票证领发

(一)纸质税收票证

1.定期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编报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报送至发放或印制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

2.严格领发程序。领发纸质税收票证应当使用《税收票证领发单》(表证单书式样及使用说明见附件,下同),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字号、数量并互相签字(章)确认;领用单位(人)为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的,领发双方还应互相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照编码规则自动生成,并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的唯一性,不得与纸质税收票证号码或者其他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重复。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二、税收票证开具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经同级税务机关局领导签发、《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

税收征管系统应当如实记录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保证发送到国库的缴库、退库信息与税收征管系统信息一致。

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查验税收征管系统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及时登记、上报。

三、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一)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各省税务机关按照《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四、税收票证核算

(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二)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

(三)省、市、县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四)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对税收票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和核算的单位,可以不再设置纸质账簿和报表。

五、其他

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办法》第六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制定的具体规定,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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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6-24
文号:税总函[2013]3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10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有关要求,现将棚户区改造相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七、本通知自2013年7月4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同时废止。2013年7月4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款,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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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02
文号:财税[2013]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3年11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施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面规范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并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在全国税务系统深入贯彻落实《条例》精神,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对贯彻落实《条例》重要性的认识

  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我们党的优良作风。《条例》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党纪政纪要求上升为党内法规,推进治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常态化,彰显了我们党从严治党和根治铺张浪费的坚强决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重大深远的历史意义。

  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必须深刻认识到,任何形式的浪费行为不仅严重败坏党和政府的作风和形象,也与服务大局、服务税户、服务基层的税务形象格格不入。要深入学习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深刻把握贯彻执行《条例》的极端重要性和严肃性,牢固树立勤俭节约意识。党组要专门研究贯彻《条例》的具体措施,领导干部要模范执行《条例》各项规定,带头把勤俭节约、反对浪费体现到具体行动上。要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准确把握《条例》的重大意义、精神实质和各项要求,在广大税务干部中深入开展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勤俭节约的浓厚氛围。要努力在“长”“常”上下功夫,将《条例》作为税务培训的重要内容,使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自觉抵制奢侈浪费行为。

  二、强化制度措施狠抓《条例》执行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把贯彻《条例》作为深化改革、加强法治税务建设的重要举措摆上日程,进一步强化职责和分工,持续做细、做实、做深入。坚持“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分工负责,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组织有力、严密有效的工作格局。要健全监管、评价和奖惩措施,强化正面典型示范引导和反面典型警示教育,尽快形成立体式、全方位的制度体系,构建厉行节约的长效机制。

  (二)细化完善制度。按照《条例》精神和要求,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已经出台并将进一步出台相关实施细则,税务总局也将细化各项制度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标本兼治、突出重点、从严从紧,结合实际对需要细化完善的制度,拉单子、定时间表,确保把《条例》及有关细则的各项要求具体化,更有针对性和操作性。《条例》已明确规定的,要抓紧落实,绝不允许打折扣、搞变通;《条例》未具体规定的,只要具备条件,各地要先行一步,从严定措施、抓落实。

  (三)坚持立行立改。结合贯彻中央八项规定和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突破不合时宜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采取硬指标硬措施,切实整改群众和基层反映的突出问题,坚决维护《条例》的约束力和管控力。要严格预算管理,推进绩效考评,强化遏制铺张浪费的“釜底抽薪”之策,从源头上堵住乱花钱漏洞,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积极落实公务接待、公务用车改革措施,严格规范公务差旅、会议等活动,从严控制节会、庆典、评比达标活动,依法降低行政成本。加强办公用房管理,切实抓好办公用房的建、修、用、管等工作。创新全过程节约管理,把依法管理、技术改造和创新方法结合起来,促进税务行政资源整合和循环利用。按照管理与服务职能分开的原则,探索改革税务机关后勤服务保障模式。

  三、严格督查问责确保贯彻《条例》务求实效

  (一)加强督促检查。按照严格预算、严控开销、强化监管、扩大监督的要求,把《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情况纳入督查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作为单位考评和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针对税务部门实际,探索扩大行政公开、接受民众监督的范围,加强对问题的督查治理,坚决压缩打“擦边球”和“下有对策”的空间。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室、财务(审计)、人事(巡视)、纪检监察等部门,要敢于担当,勇于负责,密切协作,定期收集公布信息,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制度化、常态化。

  (二)严厉问责追究。坚持严格监管与严厉问责并行,事先防范与事后究责并用,将《条例》作为一条带电的“高压线”,确保制度的威慑力。对发现的问题,要盯住不放,坚决纠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对顶风违纪、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依法依纪从严处理,坚决杜绝“破窗效应”。要养成不敢浪费、不能浪费、不想浪费的习惯,树立厉行节约的新时代税务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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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11
文号:税总发[2013]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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