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会[2013]2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会计核算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 保监会关于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财务列支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36号)的规定,现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08]1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在支出类会计科目中增设“5003 购买大病保险支出”一级会计科目。

1.本科目核算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支出。

2.本科目应当按照商业保险机构进行明细核算。

3.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4.期末,应当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统筹基金”科目,借记“统筹基金——般统筹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发生合同约定盈余或亏损时的账务处理。

1.根据大病保险承办合同,商业保险机构因承办大病保险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盈余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到商业保险机构的盈余返还时,按照实际返还的金额,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贷记“统筹基金——般统筹基金”科目。

2.因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使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生亏损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根据合同约定向商业保险机构进行补偿时,按照实际补偿的金额,借记“统筹基金——风险基金”科目(适用于提取风险基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统筹基金——般统筹基金”(适用于未计提风险基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三)会计报表的调整。

1.在收支表(会农合医02表)中“二、基金支出”中增加“(三)购买大病保险支出”项目。

2.本项目反映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支出。本项目应当根据“购买大病保险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二、对参照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会计核算的补充规定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类会计科目中增设“503 购买大病保险支出”一级会计科目。

1.本科目核算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支出。

2.本科目应当按照商业保险机构进行明细核算。

3.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4.期末,应当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发生合同约定盈余或亏损时的账务处理。

1.根据大病保险承办合同,商业保险机构因承办大病保险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盈余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到商业保险机构的盈余返还时,按照实际收到的返还金额,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

2.因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使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生亏损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合同约定向商业保险机构进行补偿时,按照实际补偿的金额,借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三)会计报表的调整。

1.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会医疗02表)项目中增加“五、购买大病保险支出”项目(行次为27),原表中“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相应修改为“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2.本项目反映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支出。本项目应当根据“购买大病保险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三、施行时间

本补充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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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0.6
文号:财会[2013]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将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确保改革试点工作顺利完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营改增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头戏”,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税制改革要求的重要内容。近两年的营改增试点有力地推动了服务业发展,促进了结构调整,增加了社会就业。将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政策进一步完善,这不仅会减轻交通运输业总体税负,促进流通行业发展,还将推动全国范围内所涉及行业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税收负担进一步降低,使改革红利持续显现。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领会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从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高度,结合正在推进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坚持不懈地抓好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各项工作。

  二、加强领导,注重协调

  营改增试点的顺利推进离不开当地党政领导的支持和相关部门的有效配合。各地营改增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要继续发挥统筹协调作用,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顺畅衔接,及时交接;税务部门内部要定期通报情况,及时会商解决问题。

  三、明晰职责,有序推进

  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该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责任大。为确保各项工作准备到位,试点工作顺利推进,税务总局梳理了112项工作任务,其中涉及各省税务机关的共59项。各级税务部门要根据《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营改增任务分解表(各省税务机关)》(见附件),结合当地实际进行梳理和细化;要倒排工期,制定出时间表、路线图,结合岗位职责将工作任务逐条分解到岗、责任到人;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确保各项任务有序推进,落实到位。

  四、动态分析,总结提高

  在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优化纳税服务,深化宣传引导,及时、耐心解答政策问题;强化动态监控,于首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做好税负情况分析,深入开展试点效应分析与评估。防控涉税风险,针对转换初期纳税人可能发生的虚开发票等偷骗税风险,总结前期工作经验,健全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和风险应对处理机制。要经常开展“回头看”,不断总结完善措施,确保本次营改增试点工作圆满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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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09
文号:税总发[2013]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10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条款废止]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条款废止]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5.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受托人有责任协调相关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提供相关资料。

  四、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五、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以及年金机构之间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政策实施各项工作。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的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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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06
文号:财税[2013]10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综[2013]110号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等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促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规模化、产业化、专业化发展,提升行业技术装备水平,推动优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做大做强,淘汰落后处理企业,根据《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已建成的优质处理企业纳入基金补贴范围

  优质处理企业是指再生资源利用领域全国性龙头企业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大型骨干企业设立的处理企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技术设备,具备持续的技术设备研发和创新能力;(二)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无害化资源化深度处理能力,资源回收利用率和附加值高;(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环境污染控制标准高;(四)企业管理规范,有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信息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有效;(五)有稳定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渠道;(六)企业诚信度高,社会信誉良好。

  本通知发布前已建成但尚未纳入相关省(区、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优质处理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并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补贴。

  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对提出申请的优质处理企业资质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提出基金补贴申请的优质处理企业相关条件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对达到合格标准的,纳入基金补贴范围。

  二、调整完善各省(区、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

  对获得基金补贴的优质处理企业,由相关省(区、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本地区规划。本通知发布后新设立的优质处理企业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和基金补贴,必须先符合各省(区、市)规划的要求。

  严格控制处理企业规划数量,优化处理企业结构。除将已获得基金补贴的优质处理企业纳入规划外,本通知发布前已经环境保护部备案的各省(区、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规划数量不再增加。各省(区、市)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修订本地区规划,淘汰技术设备落后、不符合环保要求、资源综合利用率低、缺乏诚信和管理混乱的企业,并将优质处理企业纳入规划。

  合理核定处理企业的处理能力。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要切实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审查和许可管理,根据处理企业配备的关键处理设备(如CRT切割机)台数、以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为标准,并区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类别,科学合理核定处理企业的处理能力,确保真实准确,不得虚增处理能力。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要重新核定处理企业的处理能力,并按规定对其换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各省(区、市)环保部门要督促和指导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做好处理能力核定工作,并于2014年1月20日前将重新核定后的本地区处理企业的处理能力报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备案。

  三、明确基金补贴企业退出规定

  各级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驻厂监管、重点抽查、委托专业机构审核、信息系统实时监控等方式,加强对处理企业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审核和环境执法监督。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处理企业进行综合评估。在审核监督和综合评估中发现处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给予基金补贴的资格,并从相关省(区、市)规划中剔除:(一)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基金补贴的;(三)非法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的;(四)自2014年起,经各级环保部门审核确认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不规范拆解处理数量占其申报拆解处理总量连续两年超过5%的;(五)自2014年起,各类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年实际拆解处理量低于许可处理能力的20%的,以及资源产出率低于40%的。

  四、全面公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信息

  各省(区、市)环保部门要在政府网站显著位置公开本地区处理企业规划数量、名称、处理设施地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类别和能力等;按季度公开本地区处理企业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以及拆解产物和最终废弃物利用处置情况;及时公开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的环保核查和数量审核情况,以及处理企业接受基金补贴情况。环境保护部要在政府网站显著位置公开各省(区、市)处理企业规划数量、名称、布局、处理能力等;按季度公开各省(区、市)处理企业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及审核情况;及时公开各省(区、市)处理企业接受基金补贴情况等。通过提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信息透明度,更好地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营造公平市场环境,增强行业发展的自律性,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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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02
文号:财综[2013]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3]32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13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规制度,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12]23号),我部制定了《2013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本套报表为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终财务会计决算统一格式,适用于境内、境外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主表和补充指标表组成,其中报表封面、主表适用于所有企业(单位)填报;补充指标表中,“境外子企业基本情况表”(财会年企补16表)由境外子企业分户填报,“汇编范围企业户数情况表”(财会年企补17表)由直接向财政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一级单位填报,其他补充指标表适用于相关行业的企业选择填报。

  三、企业要以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的账簿记录为依据,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正确结转损益,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等工作的基础上,编制《2013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并按规定认真组织录入、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本套报表系基层与汇总(合并)统一格式,基本填报单位是指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企业集团应将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企业实行全级次上报。

  五、企业集团母子公司应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006)》,在此基础上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本级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集团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原则、范围及编制方法按《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等38项具体准则,以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对合并报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境外国有企业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等相关规定将外币折算为人民币填报,分户填报和录入的金额单位为人民币元。

  七、厂办大集体财务会计决算由主办国有企业负责上报。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是指各类中央企业(含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央下放企业厂办大集体是指中央下放的煤炭、有色、军工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企业厂办大集体指地方国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凡中央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其决算工作由中央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负责组织填报、汇总和审核,在年度决算中须同时填报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决算,并在软件中选择相应任务单独填列。中央下放企业及地方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由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填报、汇总和审核,在软件中的集体企业决算任务中填报。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要认真执行有关法规制度,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落实填报工作任务,明确分工,精心组织,严格审核汇总(合并)。

  (一)2013年度企业决算报表报送财政部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将本地区所属企业报表汇总上报财政部企业司;中央部门应将所属企业的报表汇总报送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各一份;中央管理企业在向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报送报表的同时,抄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应正式行文报送汇总(合并)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含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其中纸质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报送内容包括:1.2013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央部门和地方使用格式)、汇编范围企业户数情况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

  (四)中央各部门报送内容包括:1.2013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央部门和地方使用格式)、汇编范围企业户数情况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

  (五)中央管理企业报送内容包括:1.2013年度合并的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企业使用格式)、集团母公司财会年企01-04表、汇编范围企业户数情况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2.合并及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和会计报表附注电子文档,企业集团所属三级及三级以上子企业和三级以下重要子企业的财务情况说明书;3.中介机构对集团公司合并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审计意见、管理建议书。出具了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还应同时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账务调整意见或者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六)各编报单位在决算工作中,应进一步加强决算数据的分析工作,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结合一年来经济运行情况,撰写《财务情况说明书》(附件6),对本年度的生产经营、经济效益、重大事项、存在问题、风险管控等情况及相关建议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

  (七)各编报单位应对一年来决算工作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今后整改措施做出工作总结,同时以纸制和电子文档方式上报财政部企业司。

  (八)各编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数据处理软件、参数进行决算数据的逐级录入、审核和汇总工作。

  (九)财政部将于2014年5月对全部国有企业及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进行验审。为保证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信息质量,财政部将对各地方、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的决算工作,注册会计师及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统一格式和要求向企业布置决算工作,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各地方、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报表编制和报送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企业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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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0-23
文号:财企[2013]3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3]116号 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主体应当为境内外上市公司,同时符合以下原则:

  (一)审慎性原则。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要综合考虑经济形势、产业发展前景、外部融资环境、长期发展战略等因素,分析论证各种融资方式后统筹进行决策。

  (二)控制力原则。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要切实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保持国有控制力。可转换公司债券行权后,原则上国有控股地位应当保持不变。

  (三)合理布局原则。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要坚持以金融为主业的发展方向,募集资金投向应当符合宏观经济政策和国家产业政策,满足公司业务布局调整和优化的需要。

  (四)保护投资者权益原则。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满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相关规定的要求。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均不低于公司发行债券1年的利息。

  (三)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得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20%,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次拟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金额。

  三、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资本市场状况以及公司发展需要,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四、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综合考虑银行贷款利率、同类债券利率以及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等因素,合理确定债券利率和转股价格。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1个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前3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均价中的最高者。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变动的,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七、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设定有条件赎回条款。在转股期内,公司股票在任何连续30个交易日中超过15个交易日(含)的收盘价格高于(含)当期转股价格的130%(含)时,国有金融企业控股股东有权通过公司治理程序,要求以约定价格赎回全部或部分未转股债券。

  八、完成公司制改革的中央直接管理国有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进行决策,并报财政部备案;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中央直接管理国有金融企业,其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报财政部审核。

  九、地方管理的国有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参照中央直接管理国有金融企业的做法,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或者审核。

  十、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须履行审核手续的,相关申请材料应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20个工作日前报送财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的,应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后2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至财政部门。

  十一、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请示或报告,以及公司董事会关于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履行备案手续的,还需提供股东大会关于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方案,以及国有金融企业关于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对控股股东地位、上市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影响的分析及应对预案。

  (三)国有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文件、认购股份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及本次募集资金使用方向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

  (五)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以及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风险评估论证情况、还本付息的具体方案以及发生债务风险的应对预案。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二、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须履行审核手续的,财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国有控股股东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对方案进行表决。股东大会召开前尚未取得财政部门意见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按照规定,提议延期召开股东大会。

  十三、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本通知所称可交换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交换成该公司所持特定公司股份的债券。

  十四、可转换公司债券行权后,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直接管理金融企业应将上一年度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情况统计汇总后报财政部。

  十五、本通知适用的国有金融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含实业类子公司),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保险类公司、证券类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其他金融类企业参照执行。

  十六、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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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6
文号:财金[2013]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3]32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1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做好20122013年度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规制度,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12]23号我部制定了《201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本套报表为外商投资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终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统一格式,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外商投资企业填报。

  二、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主表和补充指标表组成。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的账簿记录等资料,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正确结转损益、依法审计等年终决算工作基础上,按照本套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等具体要求,以20122013年12月31日年终财务会计决算结果和其他有关资料填报,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按规定认真组织好录入、审核、汇总等工作。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根据财务会计相关法规制度及本通知要求,全面落实填报工作任务,明确分工,精心组织,严格审核,确保报表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报送财政部的时间为20132014年7月31日前。报送内容包括:

  (一)20122013年度汇总的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二)汇总和全部分户企业计算机数据、汇总会计报表编制说明的电子文档。计算机数据和电子文档须符合财政部统一要求的数据处理软件和参数要求。报表软件参数,请到财政部网站企业司频道或者www.jiuqi.com.cn参数下载区中下载。

  (三)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决算分析报告和决算工作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企业投产和经营情况、报表汇总情况、企业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工作总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情况,决算工作中采取的主要措施、存在的问题及相关意见和建议等。

  财政部将于20132014年8月对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进行验审。为保证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信息质量,财政部将对各地方的决算工作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统一格式向企业布置决算工作,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各地方财政部门在报表编制和上报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企业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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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0-23
文号:财企[2013]3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5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其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产评估增值1,094,212.3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国有资产本金。

  二、对上述经过评估的资产,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含所属各级分支行,下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所属各级分支行,下同)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公司及所属邮政企业,下同)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出资资产、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实物资产抵偿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储蓄和汇总利息损失挂账,以及中国邮政集团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软件和应用系统的权属转移,免征营业税和增值税。

  四、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划转、变更土地、房屋等资产权属交易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不予免征的情形除外)。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契税、印花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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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9-12
文号:财税[2013]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系统数字证书格式标准》和《税务系统数字证书应用接口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满足税务应用系统建设安全要求,规范应用系统开发商基于税务系统数字证书的软件开发与集成,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系统数字证书格式标准》和《税务系统数字证书应用接口规范》 ,现按照《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10]61号)的规定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税务系统数字证书格式标准》规定了税务系统数字证书和证书撤销列表的基本格式,对数字证书格式中一些数据项内容进行了描述。本标准还规定了一些标准的证书扩展域,并对每个扩展域的结构进行了定义,特别是增加了一些专门面向税务应用的扩充项,制定了各类数字证书和证书撤销列表的格式模板。

《税务系统数字证书应用接口规范》规定了税务系统数字证书应用接口,定义了面向税务系统工作人员和纳税人服务的税务信息系统所需要的税务证书应用接口,是税务系统推广数字证书应用的技术开发规范。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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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25
文号:税总发[2013]1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委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2013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公告

  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经审定,现将第二十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调整、处罚和撤销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公告如下:

  一、确认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123家技术中心和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分中心为第二十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请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按照《海关总署2007年第13号公告》的规定,向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等有关手续。

  二、由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整合重组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2家企业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予以调整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

  三、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亚光毛巾有限公司、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因涉税违法行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停止上述三家企业技术中心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一年(从发布本公告之日算起)。

  四、在2013年的评价中,苏州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技术中心评价为不合格,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技术中心未上报评价材料,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撤销上述7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特此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 学 技 术 部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201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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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26
文号:发改委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66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2014年1月1日起新增香港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及相关事宜的公告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现将海关总署制定的《2014年1月1日起新增香港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和《2014年1月1日起新增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以及对部分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的修改(见附件3)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2014年1月1日起新增香港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和《2014年1月1日起新增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使用简化的货物名称,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新增香港、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的范围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税号对应的商品范围一致。

  二、对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82号附件1《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2012年版)》所列的“小包装酿造葡萄酒”(税号22042100)、“初级形状的其他丙烯共聚物”(税号39023090)、“初级形状的充油热塑丁苯橡胶”(税号40021914)、“其他初级形状的合成橡胶”(税号40029911)及“宝石或半宝石制品”(税号71162000)等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原产地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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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2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3年印花税票的公告

2013年中国印花税票《闽构华章》已印制完成并开始发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票图案内容

2013年版印花税票以福建传统建筑为题材,选取了不同年代建造的福建传统建筑典型,体现了闽南文化、客家文化、妈祖文化等丰富多彩内涵的福建文化特色。《闽构华章》印花税票一套9枚,各面值(图名)分别是:1角(闽构华章·上杭蛟洋文昌阁)、2角(闽构华章·福州三坊七巷)、5角(闽构华章·莆田湄洲妈祖庙)、1元(闽构华章·泉州东西塔)、2元(闽构华章·南靖田螺坑土楼群)、5元(闽构华章·屏南万安桥)、10元(闽构华章·永安安贞堡)、50元(闽构华章·南靖塔下张氏祠)、100元(闽构华章·南安蔡氏古民居)。

二、税票规格与包装

2013年版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 50mm*38mm ,齿孔度数为13×13.5,每张25枚,每张成品尺寸300mm*230mm,整张票左右两边出孔到边。图案左下角印有“2013”,右下角印有“(9-X)”,表明版别和按票面金额从小到大的顺序号。

印花税票每种面值的包装均为每张25枚,100张一包,4包一箱,每箱计10000枚(25枚×100张×4包)。

三、税票防伪措施

(一)采用6色影写凹版印刷;

(二)采用特制红色防伪油墨;

(三)采用椭圆异形齿孔,左右两边居中;

(四)采用100(±2)g/㎡防伪荧光点邮票纸;

(五)每版税票右下角喷7位连续墨号。

四、2013年版印花税票发行量

2013年版印花税票《闽构华章》共发行6550万枚。各面值发行量分别为:

1角票200万枚、2角票200万枚、5角票300万枚、1元票500万枚、2元票300万枚、5元票3800万枚、10元票400万枚、50元票250万枚、100元票600万枚。

五、其他有关事项

2013年版印花税票自公告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中国印花税票仍然有效。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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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为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附件1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自 2013年8月1日起按本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附件2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本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文件印发)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航空运输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的总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补缴,下同)的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四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

总机构应当按照增值税现行规定核算汇总的销售额。

第五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七条  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八条  分支机构应按月将《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税额归集汇总,填写《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第九条  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条  总机构应当依据《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缴纳的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

第十一条  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年度清算。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25个工作日内,总机构应当计算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表》。计算公式为:

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年度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年度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年度应纳税额

总机构汇总的年度应纳税额,为总机构年度内各季度汇总应纳税额的合计数。

第十三条  年度终了后40个工作日内,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年度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表》逐级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

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大于分支机构已预缴税额,差额部分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税务机关,在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时一并补缴入库。

第十五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六条  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分支机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申报不实的,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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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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