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第六项第3目的内容自2016年1月7日起废止。

  为加强后续管理,现就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即时办理。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税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对纳税人的告知义务,及时提供咨询服务,强化内部督查和社会监督,提高登记办理效率。按照纳税人不重复填报登记文书内容和不重复提交登记材料的原则,加强部门之间信息、数据共享工作。

  二、关于取消“偏远地区简并征期认定”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加强对实行偏远地区简并征期申报的纳税人日常管理及监控,实行税源跟踪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强化计算机管税,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提高征期申报率和入库率,防止漏征漏管。简化办税程序,建立纳税服务新机制,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三、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的认定”“集团公司具有免抵退税资格成员企业认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备案登记及备案核销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申报退(免)税。

  1.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其中“退税开户银行账号”须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

  2.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4.未办理备案登记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需提供第2目、第3目资料。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待其补正后备案。

  (三)《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备案内容的变更。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需要变更“退(免)税方法”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免)税款后办理变更。

  (四)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免)税款后办理。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

  (五)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无需再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六)集团公司需要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总部需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1.《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附件2)及电子申报数据;

  2.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条款失效]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或《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4.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生产企业的章程复印件;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对集团公司总部提供上述备案资料齐全、《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企业,待其补正后备案。

 (七)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备案后,主管国税机关按照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所在地情况,传递《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

  1.在同一地市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传递至地市国家税务局报备,并同时抄送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2.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但不在同一地市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逐级传递至省国家税务局报备,省国家税务局应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3.不在同一省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逐级传递至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逐级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八)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下列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代理报关备案。

  1.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盖有单位公章且填写内容齐全的纸质《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表》(附件3)及电子数据;

  2.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代理出口协议以外文拟定的,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版本;

  3.委托方经办人护照或外国边民的边民证原件和复印件。

  出口企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的货物,按上述规定已备案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其仅就代理费收入进行增值税申报。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对出口企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的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出口企业未按照本条规定办理代理报关备案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关于取消“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审核”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纳税人在办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和《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免税图册对车辆固定装置进行核实无误后,办理免税手续。

  五、关于取消“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纳税人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规定的重点行业加速折旧政策,应当在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同时可以在季度预缴环节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纳税人享受其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应当在汇算清缴时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对于税法与会计核算一致的,可以在季度预缴环节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对于税法与会计核算不一致的,在汇算清缴时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另外,纳税人应当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适用本项优惠时提供);

  (四)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情况说明(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时提供);

  (五)填报季度预缴申报表之附1-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适用于享受财税〔2014〕75号文件规定政策)。

  六、关于取消“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纳税人应当在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同时可以在季度预缴环节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另外,纳税人应当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一)经营业务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农、林、牧、渔业具体项目的说明;

  (二)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远洋捕捞业务的提供);

  (三)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可以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难以确定时提供);

  (四)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复印件(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提供)。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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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8-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5年第57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审核项目予以取消。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2]51号)要求,现就城市公交企业办理相关免税手续问题公告如下:

一、城市公交企业到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应当提供《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公交企业和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证明、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原件经税务机关核对后退还,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依据上述材料为城市公交企业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二、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61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201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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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5年第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土资发[2015]90号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土资源部 中央编办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50号),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平稳推进,现就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有序衔接,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有序衔接的重要意义

  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机构是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组织保障,是确保《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顺利实施的前提。根据中央要求,房屋登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将统一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交易管理职责继续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关联性强,做好相关工作衔接,有利于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有利于稳定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利于方便群众办事,提升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在工作中要加强配合,相互兼顾,统筹协调,按照方便群众办事、保障交易安全、提升管理效率的原则,确保房地产交易市场规范有序,不动产统一登记平稳推进,年底前完成不动产登记职责机构整合。

  二、加强房屋交易管理与不动产统一登记

  (一)加强房屋交易管理。房屋交易管理是房地产市场监管的基础和核心。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要强化房屋转让、抵押、租赁、面积管理、房屋交易档案、房屋中介、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楼盘表的建立、购房资格审核、房源验核、存量房与政策性住房上市交易管理,以及房屋抵押政策制定及监督执行等交易监管具体工作,实现关联业务有序衔接。

  (二)加快不动产统一登记。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和《通知》,指导各地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将房屋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房屋登记职责统一到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随意拆分房屋登记职责。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切实做好涉及房屋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工作。

  三、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有序衔接

  各地在加强房屋交易管理、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中,既要梳理再造登记流程,保证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序推进,又要加强房屋交易管理,保证交易与登记安全便民。对于房屋交易管理部门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分设的,要切实做好交易与登记有关工作衔接。

  (一)确保业务衔接顺畅。房产管理部门要对新建商品房、二手房,以及保障性等政策性住房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实时将依法办理的房屋转让、抵押等相关交易信息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相关交易信息进行登记。在完成房屋登记后,不动产登记机构也要实时将各类登记信息提供给房产管理部门,有效防范一房多卖、已抵押房屋违规出售等行为的发生,确保交易安全。

  (二)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与房屋交易管理信息平台要相互对接,通过交换接口、数据抄送等形式,实现实时互通共享,消除“信息孤岛”,确保相关业务办理的连续、安全、便捷。现阶段尚未建成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整理、入库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建设。

  (三)做好资料移交与共用。不动产登记机构与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登记档案和房屋交易档案查询互用制度,保证房屋登记和交易管理的正常运行。按照《物权法》、《条例》和《通知》的有关规定,房屋登记簿等房屋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房产交易资料由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管理。

  (四)加强服务窗口建设。各地要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切实做好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窗口服务。房屋交易和登记业务办理尽量在一个服务大厅,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水平,实现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规范化服务。对于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服务大厅分设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可以互设服务窗口,受理相关业务。为方便群众办事,对于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群众重复提交。

  各地要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在执行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可向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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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10
文号:国土资发[2015]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9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解决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以前库存化肥的增值税问题,现就《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允许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化肥属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其出口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出口的库存化肥,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三、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化肥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四、本通知所称的库存化肥,是指纳税人2015年8月31日前生产或购进的尚未销售的化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三条关于“化肥”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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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28
文号:财税[2015]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3]21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单位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我部对《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8]49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单位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单位)。

  第三条行政单位会计核算目标是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与行政单位财务状况、预算执行情况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行政单位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进行管理、监督和决策。

  行政单位会计信息使用者包括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政单位自身和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

  第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对其自身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条 行政单位会计核算应当以行政单位各项业务活动持续正常地进行为前提。

  第六条 行政单位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报表。

  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七条行政单位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量。

  第八条行政单位会计应当按照业务或事项的经济特征确定会计要素。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支出。

  第九条行政单位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特殊经济业务和事项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

  第十条 行政单位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的会计记录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文字。

       第二章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的情况和结果,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三条行政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行政单位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反映、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管理、监督和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对行政单位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四条行政单位应当将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全部纳入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能够全面反映行政单位的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情况等。

  第十五条行政单位对于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行政单位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内容、理由和对单位财务状况、预算执行情况的影响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不同行政单位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统一的会计政策,确保不同行政单位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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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18
文号:财库[2013]2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5]49号 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内贸易流通(以下简称内贸流通)是我国改革开放最早、市场化程度最高的领域之一,目前已初步形成主体多元、方式多样、开放竞争的格局,对国民经济的基础性支撑作用和先导性引领作用日益增强。做强现代流通业这个国民经济大产业,可以对接生产和消费,促进结构优化和发展方式转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内贸流通工作,对深化改革、开展内贸流通体制改革发展综合试点工作作了部署。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现就推进内贸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部署要求,主动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坚持问题导向与超前谋划相结合、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相结合、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加快法治建设,推动体制机制创新,优化发展环境,完善治理体系,促进内贸流通发展方式转变,推动我国从流通大国向流通强国转变,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市场化改革为方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促进流通主体公平竞争,促进商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自由高效流动,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成本。

   坚持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进一步简政放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进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做好规划引导,完善促进政策,增强调控能力,增加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推进信息公开和共享。

   坚持以创新转型为引领。顺应“互联网+”的发展趋势,加快现代信息技术应用,完善促进创新的体制机制,推动内贸流通内涵式发展、可持续发展。

   坚持以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为主线。健全内贸流通法律法规、标准、信用等制度体系,提升监管执法效能,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加快建设法治市场。

   (三)主要目标。

   到2020年,基本形成规则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畅通高效的内贸流通体系和比较完善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内贸流通统一开放、创新驱动、稳定运行、规范有序、协调高效的体制机制更加完善,使内贸流通成为经济转型发展的新引擎、优化资源配置的新动力,为推进内贸流通现代化夯实基础。

   二、健全内贸流通统一开放的发展体系

  (四)加强全国统一市场建设,降低社会流通总成本。

   消除市场分割。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及做法。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推动建立区域合作协调机制,鼓励各地就跨区域合作事项加强沟通协商,探索建立区域合作利益分享机制。

   打破行业垄断。完善反垄断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加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禁止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收取不合理费用或强制设置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规范零售商供应商交易关系。

   (五)统筹规划全国流通网络建设,推动区域、城乡协调发展。

   推进大流通网络建设。提升环渤海、长三角、珠三角三大流通产业集聚区和沈阳—长春—哈尔滨、郑州—武汉—长沙、成都—重庆、西安—兰州—乌鲁木齐四大流通产业集聚带的消费集聚、产业服务、民生保障功能,打造一批连接国内国际市场、发展潜力较大的重要支点城市,形成畅通高效的全国骨干流通网络。

   推进区域市场一体化。推进京津冀流通产业协同发展,统筹规划建设三地流通设施,促进共建共享。依托长江经济带综合立体交通走廊,建设沿江物流主干道,推动形成若干区域性商贸物流中心,打造长江商贸走廊。将流通发展所需的相关设施和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实施全国流通节点城市布局规划,加强区域衔接。

   推进城乡流通网络一体化。统筹规划城乡商业网点的功能和布局,提高流通设施利用效率和商业服务便利化水平。整合商务、供销、邮政等各方面资源,加强农村地区商业网点建设。加强对贫困地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革命老区市场建设的支持,保障居民基本商业服务需要。

   创新流通规划编制实施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将内贸流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内容,做好流通规划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衔接,确保依法依规推进流通设施项目建设,各地制修订相关规划时应充分征求本行政区域流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探索建立跨区域流通设施规划编制协调机制和相关部门之间规划衔接机制,推动规划对接、政策联动和资源共享。

  (六)构建开放融合的流通体系,提高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能力。

   实施流通“走出去”战略。加大对流通企业境外投资的支持,统筹规划商贸物流型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建设,支持企业建设境外营销、支付结算和仓储物流网络,推动国内流通渠道向境外延伸,打造全球供应链体系。鼓励流通企业与制造企业集群式“走出去”,促进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鼓励电子商务企业“走出去”,提升互联网信息服务国际化水平。

   创建内外贸融合发展平台。服务“一带一路”战略,促进国内外市场互联互通,打造内外贸融合发展的流通网络。培育一批经营模式、交易模式与国际接轨的商品交易市场。打造一批内外贸结合、具有较强国际影响力的大型会展平台。发展一批连接国际国内市场、运行规范有序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

   进一步提高内贸流通领域对外开放水平。放开商贸物流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鼓励外资投向共同配送、连锁配送以及鲜活农产品配送等现代物流服务领域。更加注重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商业模式和知名品牌,鼓励跨国公司在华设立采购、营销等功能性区域中心。

   (七)完善流通设施建设管理体系,加强流通领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创新基础性流通设施建设模式。对于公益性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通过多种形式建立投资保障、运营和监督管理新模式,增强应对突发事件和市场异常波动的功能。 

   完善微利经营的流通设施建设保障制度。落实新建社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占社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10%的政策,优先保障农贸市场、社区菜市场和家政、养老、再生资源回收等设施用地需求。加强大型物流节点和公共物流配送设施系统性布局、协同性建设,提升物流配送的集约化水平。

   改进市场化商业设施建设引导方式。支持有条件的城市开展城市商业面积监测预警,定期发布大型商业设施供给信息,合理引导市场预期。统筹大型实体和网络商品交易市场建设,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三、提升内贸流通创新驱动水平

  (八)强化内贸流通创新的市场导向。

   推动新兴流通方式创新。积极推进“互联网+”流通行动,加快流通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引导电子商务企业拓展服务领域和功能,鼓励发展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生活服务等各类专业电子商务平台,带动共享、协同、融合、集约等新兴模式发展。促进农产品电子商务发展,引导更多农业从业者和涉农企业参与农产品电子商务,支持各地打造各具特色的农产品电子商务产业链,开辟农产品流通新渠道。推广拍卖、电子交易等农产品交易方式。大力推进电子商务进农村,推广农村商务信息服务,培育多元化的农村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完善农村电子商务配送服务网络。促进电子商务进社区,鼓励电子商务企业整合社区现有便民服务设施,开展电子商务相关配套服务。

   推动传统流通企业转型模式创新。鼓励零售企业改变引厂进店、出租柜台等经营模式,实行深度联营,通过集中采购、买断经营、开发自有品牌等方式,提高自营比例。鼓励流通企业通过兼并、特许经营等方式,扩大连锁经营规模,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鼓励流通企业发挥线下实体店的物流、服务、体验等优势,与线上商流、资金流、信息流融合,形成优势互补。支持流通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创新服务模式,提供网订店取、网订店送、上门服务、社区配送等各类便民服务。引导各类批发市场自建网络交易平台或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经营,推动实体市场与网络市场协同发展。推动流通企业利用信息技术加强供应链管理,鼓励向设计、研发、生产环节延伸,促进产业链上下游加强协同,满足个性化、多样化的消费需求。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和智慧物流,鼓励物联网等技术在仓储系统中的应用,支持建设物流信息服务平台,促进车源、货源和物流服务等信息高效匹配,支持农产品冷链物流体系建设,提高物流社会化、标准化、信息化、专业化水平。

   推动绿色循环低碳发展模式创新。鼓励绿色商品消费,引导流通企业扩大绿色商品采购和销售,推行绿色包装和绿色物流,推行绿色供应链环境管理,推动完善绿色商品认证制度和标准体系。鼓励旧货市场规范发展,促进二手商品流通。研究建立废弃商品回收的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责任机制,加快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与垃圾清运处理网络体系融合,促进商贸流通网络与逆向物流体系(即商品废弃后,经消费端回到供应端的活动及过程,包括废物回收、再制造再加工、报废处理等)共享。制订内贸流通领域节能节水和环保技术、产品、设备推广目录,引导流通企业加快设施设备的节能环保改造。

   推动文化培育传播形式创新。弘扬诚信文化,加强以诚信兴商为主的商业文化建设。加强对内贸流通领域传统技艺的保护,支持中华老字号创新发展,促进民族特色商品流通。鼓励商品创意设计创新,支持消费类产品提升新产品设计和研发能力,以创意设计增加消费品附加值。提升商业设施的文化内涵,引导流通企业在商品陈列、商场装饰、环境营造等方面突出创意特色,增加商业设施和商业街区的文化底蕴,推动现代商业与传统文化融合创新。建立健全品牌发展公共服务体系。促进传统节庆、民俗文化消费,培育健康文明的消费文化。

 (九)增强内贸流通创新的支撑能力。

   完善财政金融支持政策。加快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加大对包括流通领域在内的各领域初创期成长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的支持。支持发展创业投资基金、天使投资群体,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加大对流通创新领域的投资。完善流通企业融资模式,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依法合规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支持创业担保贷款积极扶持符合条件的中小流通企业。

   健全支撑服务体系。推动现代物流、在线支付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各类创业孵化基地为电子商务创业人员提供场地支持和孵化服务,支持发展校企合作、商学结合等人才培养模式。支持专业化创新服务机构发展,创新产学研合作模式。完善创新成果交易机制,积极发展各类商贸服务交易平台。研究建立流通创新示范基地,鼓励创业创新基地提高对中小流通企业的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推动流通企业改革创新。加快发展内贸流通领域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非公有资本和国有资本交叉持股、相互融合。鼓励流通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整合创新资源,提高创新能力。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完善相关政策,按照主体自愿的原则,引导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转为企业。

   (十)加大内贸流通创新的保护力度。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制售侵权假冒商品行为,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行为的处罚力度。研究商业模式等新形态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合理划分权利人举证责任,缩短确权审查、侵权处理周期。

   引导电子商务平台健康发展。推动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健全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信用体系和服务标准,构建良好的电子商务生态圈。加强区域间统筹协调,引导各地有序建设电子商务交易平台。

   四、增强内贸流通稳定运行的保障能力

  (十一)完善信息服务体系。

   强化大数据在政府内贸流通信息服务中的应用。利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运行的监测分析和预测预警,提高市场调控和公共信息服务的预见性、针对性、有效性。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信息资源开放,建立政府与社会紧密互动的大数据采集机制,形成高效率的内贸流通综合数据平台。夯实内贸流通统计基层基础,完善行业统计监测制度,建立完善电子商务、服务消费等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协作机制,强化统计监测制度执行刚性。

   推动内贸流通行业中介组织开展大数据的推广应用。利用政府采购、服务外包等方式,鼓励行业中介组织深入挖掘和研发大数据公共服务产品,加强对大数据技术应用的宣传和推广,服务流通企业创新转型和大数据产业发展需要。 

   鼓励流通企业开展大数据的创新应用。引导流通企业利用大数据技术推进市场拓展、精准营销和优化服务,带动商业模式创新。建立社会化、市场化的数据应用机制,推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等企业开放数据资源,引导建立数据交换交易的规范与标准,规范数据交易行为。

   (十二)创新市场应急调控机制。

   完善市场应急调控管理体系。按照统一协调、分级负责、快速响应的原则,健全市场应急供应管理制度和协调机制。应对全国范围和跨区域市场异常波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应对区域性市场异常波动主要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健全突发事件市场应急保供预案。细化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各类突发事件情况下市场应急保供预案和措施。根据突发事件对市场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综合运用信息引导、企业采购、跨区域调运、储备投放、进口组织、限量供应、依法征用等方式,建立基本生活必需品应急供应保障机制。

   完善商品应急储备体系。建立中央储备与地方储备、政府储备与商业储备相结合的商品应急储备体系。建立储备商品定期检查检验制度,确保储备安全。推广商业储备模式,推进商业储备市场化运作和储备主体多元化。

   增强市场应急保供能力。建设应急商品数据库,及时掌握相关应急商品产销和库存情况,保障信息传导畅通和组织调度科学有序。实施应急保供重点联系企业动态管理,保持合理库存水平,增强投放力量,合理规划设置应急商品集散地和投放网点。探索利用商业保险稳定生活必需品供应机制,推动重要生活必需品生产流通保险产品创新。

   (十三)构建重要商品追溯体系。

   建设重要商品追溯体系。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以食用农产品、食品、药品以及其他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有较大影响的商品为重点,利用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建设来源可追、去向可查、责任可究的信息链条,逐步增加可追溯商品品种。

   完善重要商品追溯体系的管理体制。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建设、属地管理的原则,整合现有资源,建设统一的重要商品追溯信息服务体系,形成全国上下一体、协同运作的重要商品追溯体系管理体制。推进跨部门、跨地区追溯体系对接和信息互通共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商品追溯体系持续有效运行的保障机制。

   扩大重要商品追溯体系应用范围。完善重要商品追溯大数据分析与智能化应用机制,加大商品追溯信息在事中事后监管、行业发展促进、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的应用力度,提升追溯体系综合服务功能。

   五、健全内贸流通规范有序的规制体系

  (十四)加快推进流通立法。

   完善流通法律制度。加快推进商品流通法立法进程,确立流通设施建设、商品流通保障、流通秩序维护、流通行业发展以及市场监管等基本制度。推动完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电子商务促进等法律制度。

   健全流通法规规章。完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配套法规制度,强化对市场竞争行为和监管执法行为的规范。加快制订内贸流通各行业领域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相关参与方行为,推动建立公平、透明的行业规则。对内贸流通领域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相适应的现行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

   推进流通领域地方立法。坚持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相结合,鼓励地方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先行先试。

   (十五)提升监管执法效能。

   加强流通领域执法。创新管理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合理配置执法力量,严格落实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健全举报投诉服务网络,完善受理、办理、转办和督办机制。开展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

   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制度,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相关工作纳入中央、省、市、县四级人民政府统一建设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创新市场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治理相结合。加强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监管执法中的应用,推进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和流通企业信息公示,加强市场监管部门与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机构的合作,引入社会监督力量。创新企业产品质量执法检查方式,推行企业产品质量承诺制度。创新电子商务监管模式,健全消费者维权和交易争端解决机制。

  (十六)加强流通标准化建设。

   健全流通标准体系。加快构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相互配套、相互补充的内贸流通标准体系。扩大标准覆盖面、增强适用性,加强商贸物流、电子商务、农产品流通、居民生活服务等重点领域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强化流通标准实施应用。建立政府支持引导、社会中介组织推动、骨干企业示范应用的内贸流通标准实施应用机制。推动建立经营场所服务标准公开公示制度,倡导流通企业以标准为依据规范服务、交易和管理行为。

   完善流通标准管理。加快内贸流通标准管理信息化建设,简化行业标准制修订程序、缩短制修订周期。选择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试点。建立重点标准实施监督和评价制度,加强标准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市场准入、执法监督等行政管理中的使用。

   (十七)加快流通信用体系建设。

   推动建立行政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推动各地建设流通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建立健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及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在行政管理中依法使用流通企业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对企业实施信用分类管理。

   引导建立市场化综合信用评价机制。在商品零售、居民服务等行业推动建立以交易信息为基础的企业信用评价机制。引导商品交易市场、物流园区以及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等建立入驻商户信用评价机制,鼓励按照信用级别向入驻商户提供差别化的信用服务。

   支持建立第三方信用评价机制。支持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保险、商业保理等信用服务行业加快发展,创新信用产品和服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企业信用档案,推动具有上下游产业关系的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六、健全内贸流通协调高效的管理体制 

  (十八)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明确政府职责。加强内贸流通领域发展战略、规划、法规、规章、政策、标准的制订和实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推动信用建设,提供信息等公共服务,做好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调控,依法管理特殊流通行业。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界定内贸流通领域经营活动审批、资格许可和认定等管理事项,加快推广行政审批“一个窗口”受理,规范行政许可流程,取消涉及内贸流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结合市场准入制度改革,推行内贸流通领域负面清单制度。

   严格依法履职。建立健全内贸流通行政管理权力清单、部门责任清单等制度,公开涉及内贸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资金支持事项。

   (十九)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权责。

   发挥中央政府宏观指导作用。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研究制订内贸流通领域全国性法律法规、战略、规划、政策和标准,加强跨区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信用建设、公共服务、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调控,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对特殊流通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强化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内贸流通领域全国性法律法规、战略、规划、政策和标准的贯彻实施,结合当地特点,制订本地区的规划、政策和标准,着力加强本行政区域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信用建设、公共服务、应急保供等职责。

   (二十)完善部门间协作机制。

   进一步理顺部门职责分工。商务主管部门要履行好内贸流通工作综合统筹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合力。探索建立内贸流通领域管理制度制定、执行与监督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运行机制。

   探索建立大流通工作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整合和优化内贸流通管理职责,加强对电子商务、商贸物流、农产品市场建设等重点领域规划和政策的统筹协调。

   (二十一)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

   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积极稳妥推进内贸流通领域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厘清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的职能边界,创新行业协会商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推动建立政府与行业协会商会的新型合作关系。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快发展。制订支持和鼓励内贸流通领域行业协会商会发展的政策措施,提升行业服务和管理水平,发挥其在加强行业自律、服务行业发展、反映行业诉求等方面的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内贸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切实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重要的改革要先行试点,及时总结和推广试点经验。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制订实施方案,出台有针对性的具体措施,认真组织实施。各部门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实到位。

国务院

201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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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26
文号:国发[2015]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房[2015]122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中有关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和境外机构、个人购房的部分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执行。

二、取消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办理境内贷款、境外贷款、外汇借款结汇必须全部缴付注册资本金的要求。

三、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对于实施住房限购政策的城市,境外个人购房应当符合当地政策规定。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和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管理。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项下相关外汇登记。

除上述政策调整以外,《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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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19
文号:建房[2015]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企业[2015]286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以下简称《决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已取消,现将有关后续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上述免征营业税政策涉及的审核批准工作程序取消,改为备案管理。

  二、第一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二)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三)连续合规经营两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四)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五)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六)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三、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三年免征营业税政策。三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四、此前已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免征营业税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的担保机构,在剩余的免税期限内继续免征营业税;2014年10月1日(含)以后新办或免税期限已满但仍符合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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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13
文号:工信部联企业[2015]2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15年8月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70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5年8月13日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远程教育;

    (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继续教育方式和学时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发展战略和岗位要求,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参加本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岗位要求和职业发展需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也可以利用业余时间或者经用人单位同意利用工作时间,参加本单位组织之外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有职业资格要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经用人单位同意,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

    用人单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双方应当约定费用分担方式和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生产、教学、科研等单位联合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以及项目、资金、人才相结合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和继续教育项目、区域人才特殊培养项目、对口支援等方式,对重点领域、特殊区域和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给予扶持。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继续教育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得指定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制度,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的培训机构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称继续教育机构)可以面向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继续教育机构可以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形成开放式的继续教育网络,为基层、一线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结构、提高能力素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理论水平高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设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方面起引领和示范作用的继续教育机构,建设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设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科目指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推荐优秀课程和优秀教材,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与继续教育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可以对继续教育效果实施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有关项目支持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日原人事部发布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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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26
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4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税总函[2017]4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批复,本法规自2017年10月9日起全文废止。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担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业务增值税问题的请示》(国税发[2015]21号)收悉。

请示中反映,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直属企业委托,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直接承贷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含大豆,下同)贷款的非中储粮直属企业,按照中储粮要求,通过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方式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回笼货款汇划到中储粮在农发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回笼货款存款专户上,最后通过中储粮直属企业将国家临时存储粮食收储成本划拨至非中储粮直属企业。

鉴于以上情况,现就纳税人在上述交易方式下的发票开具问题批复如下:

一、中储粮直属企业应按照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的成交金额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非中储粮直属企业应按照中储粮直属企业划拨的国家临时存储粮食收储成本金额,向中储粮直属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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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18
文号:税总函[2015]44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办函[2013]9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坚决贯彻依法征税原则 严肃组织收入纪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3年12月11日,央视《焦点访谈》栏目报道河北省河间市违规收税问题,暴露了一些地方税收征管存在突出问题。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视,举一反三,认真查找问题,切实加以整改。

一、严肃组织税收收入纪律。

各级税务机关要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坚持依法征税,坚决不收过头税。征收过头税害人害已害长远。要坚决防止和及时纠正部分基层单位在年底收入任务压力大的情况下突击收税、违规收税、寅吃卯粮收过头税。要把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作为检验组织收入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确保个体工商户起征点调整政策落实到位、小微企业税收减免到位、营改增企业抵扣到位、出口退税企业退税到位,同时也要防止擅自或变相减免税,做到“好时不放人情水,难时不收过头税”。

二、依法履行税收征管职责。

税务部门是税收征管的法定主体,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税收管理职责。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征收,规范税收执法,所有执法行为都要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加强社会综合治税是依法征管的重要措施,但绝不意味着税务部门可以让渡税收征管权,违规让其他部门代为收税。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向当地党委政府做好税法宣传工作,争取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对地方违规干预税收的行为要主动做好沟通解释工作,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情况,坚决防止个别地方政府借收税之名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

各级税务部门要结合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把税收征管和组织收入工作与作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查找工作不足,完善整改措施,不断提高服务税户、服务大局的水平。要通过明查暗访等有效形式,重点了解税收征管和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旦发现越权征税、违规征税、税收政策不落实、收过头税的问题,要立即纠正,并严肃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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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12
文号:税总办函[2013]9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10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

提示:根据财税[2018]14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本政策实施期限延长5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废矿物油,是指工业生产领域机械设备及汽车、船舶等交通运输设备使用后失去或降低功效更换下来的废润滑油。

  二、纳税人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且该证件上核准生产经营范围应包括“利用”或“综合经营”字样。生产经营范围为“综合经营”的纳税人,还应同时提供颁发《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能证明其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利用”的材料。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免征消费税备案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回收的废矿物油应具备能显示其名称、特性、数量、接受日期等项目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二)生产原料中废矿物油重量必须占到90%以上。产成品中必须包括润滑油基础油,且每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应不少于0.65吨。

  (三)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产品与利用其他原料生产的产品应分别核算。

  三、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销售免税油品时,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产品名称,并在产品名称后加注“(废矿物油)”。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连续加工生产润滑油,或纳税人(包括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及其他纳税人)外购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加工生产润滑油,在申报润滑油消费税额时按当期销售的润滑油数量扣减其耗用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润滑油基础油数量的余额计算缴纳消费税。

  五、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被取消《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被取消之日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免税的,应予追缴。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对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纳税人加强动态监管。凡经核实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免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由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七、自2013年1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前,纳税人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本通知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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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12
文号:财税[2013]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自2016年1月1日起废止。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公告如下:

一、发票使用问题

(一)[条款失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邮政服务的,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二)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国税局确定。

(三)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有2个以上开票点且分布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携带空白发票在开票点所在地开具。

二、[条款失效]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税控系统);提供运输服务以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三、[条款失效]货运专票开具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因开票有误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直接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开具红字货运专票时应将对应的蓝字发票代码、号码打印在发票备注栏中。

1.实际受票方拒收或者承运人尚未将货运专票交付实际受票方。

2.发票联次齐全,实际受票方未认证发票。

除上述情形外,一般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流程开具红字货运专票,并将《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编号打印在发票备注栏中,不需打印对应的蓝字发票代码、号码。

(二)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货运专票“运输货物信息”栏中。

四、本公告自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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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税总发[2013]1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自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以下简称存量房评估工作)开展以来,各地税务机关高度重视,积极推动工作进展,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审核把关,降低了存量房交易“阴阳合同”引发的税收风险,提升了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但是,随着存量房评估工作的全面推开,在征管过程中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从制度和技术等方面加以完善和解决。为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完善评估机制,提升存量房评估工作水平

  存量房评估工作的持续稳定运行,是一个长期的、不断完善的过程。各地要在实现全面推广的基础上,不断健全工作制度,完善技术标准,着力提升存量房评估工作水平。

  (一)健全评估工作制度

  要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制度,评估技术标准专家会审制度,评估结果检验制度,确保税源基础数据完整与准确,技术标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评估结果准确并具有公信力。要完善评估争议解决机制,妥善处理涉税争议,保证存量房评估工作持续稳定运行。

  (二)完善评估技术标准

  要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完善评估技术标准,保证评估结果符合市场实际情况。要采取多种方式监测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修正评估模型(当本地房地产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环比变动幅度累计超过5%时,应对评估模型进行调整);要分析本地评估分区情况,原分区较粗或情况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调整分区,以保证同一分区内房地产具有较强的同质性和评估结果的准确性。

  (三)严格评估值管理

  要严格评估结果管理,明确管理权限。除征管工作需要外,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纳税人及其代理人公开或透露存量房评估值。要逐步缩小评估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距,在条件允许时应取消下浮比例。自2015年1月1日起,各地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

  二、加强内部管理,防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风险

  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114号)的要求,优化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流程,完善岗责体系,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办法,进一步强化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

  (一)查找征管风险点

  要组织人员全面评估存量房税收征管流程,查找征管风险点,提出优化的途径和办法。对于多数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评估值或与评估值基本相等的,要认真分析产生的原因;对存在虚假申报风险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在具备条件的地区,要将税收征管模块嵌入住建部门和国土部门的办证流程当中,实现税务机关办税流程和住建部门、国土部门办证流程的无缝衔接,通过信息化手段落实“先税后证”制度。

  (二)完善岗责体系

  要按照既方便纳税人,又强化内部管理的原则,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不同岗位分工负责的方式,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要根据征管流程,相应设立申报受理、评估比对、税款征收、争议处理等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实施岗位交流,建立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制度,避免和防范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三)密切部门协作

  要主动与当地住建、国土等部门进行沟通协商,进一步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实现信息联网与数据共享,使产权信息、完税信息等相关信息能够在部门间进行实时查询和比对,共同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的征收管理。要与当地住建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管理,整顿和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对于在存量房税收征管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名单,及时向住建部门和工商部门通报,并将其列入不诚信名单,在其代理办税时予以严格审核。

  三、加强考核和宣传,营造依法纳税社会环境

  要跟踪了解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开展情况。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指导和考核。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和引导,形成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社会氛围。

  (一)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指导和考核

  要根据本地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开展情况,定期组织开展风险排查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对风险防控机制的检查指导及对一线征管人员的廉政教育。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将存量房评估工作列入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绩效考核工作重点内容,从完善机制、健全制度、细化评估分区、修正评估模型、严格评估值管理等方面建立绩效考核指标,加强监管,提高工作效能。

  (二)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和引导

  要加大对存量房交易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的宣传力度,通过在公共场所张贴公告、在媒体刊登解读等形式,向纳税人进行广泛宣传,使纳税人了解相关工作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以及虚假申报交易价格将带来的风险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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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09
文号:税总发[2013]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加强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工作,促进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特制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信部联产[2002]86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为进一步加快我国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合理确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集成电路功能研发、设计及相关服务,并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有关规定的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部门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全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年度审查(以下简称年审)工作;

(二)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拟认定名单和年审合格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三)公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年审合格企业名单,并颁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

(四)受理和处理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的异议申诉。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申请认定或年审的受理,以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审核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须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七条 初次进行年审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须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条件;第二次及以上进行年审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外,企业上一会计年度销售(营业)收入原则上不低于(含)200万元。


第八条 企业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年审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申请表(可从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下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等(以上均为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五)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六)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开发环境及技术支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七)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用户使用证明等);

(八)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年审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每年5月底前申请企业对照财税[2012]27号文件和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自我评价,符合认定或年审条件的,可向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或年审申请。

(二)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受理本地区企业申请,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汇总、真实性审核,并于申报年度6月底前将本地区所有申报企业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得限制企业申报。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技术、管理、财务等方面专家,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申报企业的相关情况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审查情况做出认定,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上对拟认定和通过年审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名单公示30天。公示期间,对认定或年审结果有异议,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异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五)依据公示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于申报年度9月底前公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年审合格企业名单。企业认定和年审合格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核发证书。

第十一条 经认定和年审合格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凭本年度有效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可按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逾期未报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资格,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自动失效,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上公示。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在优惠期限内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则在认定证书失效年度停止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等事项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书面报备。变化后仍符合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条件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条件的,终止认定资格。


第十四条 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及地方相应机构配合开展政策实施情况评估等工作,并由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将有关情况汇总后及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在认定工作中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并为申请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经认定和年审合格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其认定和年审资格,三年内不予受理企业认定申请,同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上公示。

(一)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在安全、质量、公司管理等方面有重大违法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

(四)未及时报告使企业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

对被取消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资格且当年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七条 参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工作的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属部门或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认定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违反认定工作保密规定等要求;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前,仍按照《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信部联产[2002]86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期满后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信部联产[2002]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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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03
文号: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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