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民发[2015]150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政部关于做好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

  根据中办、国办印发的《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以下简称《脱钩总体方案》)精神和要求,现就开展脱钩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脱钩总体方案》精神,按照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要求,充分发挥脱钩试点的先行先试作用,兼顾不同行业、部门和类型,积极探索,稳妥推进,完善措施,逐步推开,为全面开展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提供经验和模式。

  二、试点主体和范围

  脱钩试点主体是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包括中共中央各工作部门、代管单位,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与其主办、主管、联系、挂靠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

  参加脱钩试点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应同时具有以下特征:会员主体为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或同地域的经济组织;名称以“行业协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联合会”、“促进会”等字样为后缀;在民政部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

  个别承担特殊职能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经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批准,另行制定改革办法。

  三、试点名单确定

  各业务主管单位按照主管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数量的1/6推荐参加2015年试点名单,主管数量不足6个的推荐1个,主管数量只有1个的本着自愿原则参加试点。2016年扩大试点时,各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剩余数量1/4左右确定试点名单。2017年更大范围试点时,各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剩余数量1/3左右确定试点名单。

  各业务主管单位应鼓励、支持有积极性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参加试点。

  四、试点时间安排

  2015年下半年开始第一批试点,2016年总结经验、扩大试点,2017年在更大范围试点。

  2015年8月31日前,各业务主管单位确定分别参加2015、2016、2017年脱钩试点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名单,并送交民政部。参加2015、2016、2017年试点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名单由民政部汇总,报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组)审定后统一向社会发布。

  2015年9月30日前,各业务主管单位要对参加第一批试点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完成摸底调查,逐个制定脱钩试点实施方案,并填报《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脱钩试点单位基本情况表》,试点实施方案报经民政部核准、联合工作组批复后实施(其中须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先按管理权限和职能分别报有关部门批准)。参加2016年、2017年脱钩试点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各业务主管单位应分别于当年的5月31日前向民政部报送试点实施方案。

  2016年7月10日前,要完成第一批脱钩试点工作,各业务主管单位要将本部门主管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第一批脱钩试点工作总结和《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脱钩试点单位完成情况表》送交民政部。

  2016年7月31日前,联合工作组统一组织对第一批试点成效进行评估。

  五、试点任务

  按照《脱钩总体方案》及有关配套文件要求,推动参加试点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实现脱钩。

  脱钩试点重点围绕“五分离、五规范”展开:机构分离,规范综合监管关系;职能分离,规范行政委托和职责分工关系;资产财务分离,规范财产关系;人员管理分离,规范用人关系;党建、外事等事项分离,规范管理关系。

  六、组织实施

  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联合工作组对脱钩试点工作统一领导,联合工作组各成员单位按照《脱钩总体方案》要求和职能分工,落实好相关政策和措施。民政部牵头负责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脱钩试点工作。试点工作中涉及政策解释的,由牵头制定政策的单位负责。

  各业务主管单位作为脱钩试点工作责任主体,要成立脱钩试点工作组,具体负责本部门主管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脱钩试点工作。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确保行业协会商会脱钩试点工作稳妥完成。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逐个制定试点行业协会商会脱钩实施方案,做到一个行业协会商会一个方案,试点实施方案要对照《脱钩总体方案》要求,对脱钩事项、分离措施、时间步骤、责任人员、转移职能清单、购买服务清单以及其他扶持举措等内容作出具体安排。如试点行业协会商会脱钩事项涉及挂靠、联系等其他部门的,各业务主管单位要及时向该部门通报,确保所有事项彻底脱钩。不能按期完成试点任务的,业务主管单位要向联合工作组提交报告,说明理由。

  参加脱钩试点的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要全面贯彻落实《脱钩总体方案》,确保如期完成脱钩试点任务。试点期间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开展重大业务活动需履行相应程序的,均应按《脱钩总体方案》和配套政策文件精神执行。脱钩后应按程序修改章程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脱钩后法人登记事项、负责人等发生变动的,应履行规定程序,其中第一批脱钩试点应于2016年7月1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脱钩试点启动后,联合工作组建立督促检查机制,按照试点实施的计划进度,开展跟踪调研,及时了解情况,对试点成效进行评估,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各项配套政策。

  各业务主管单位在开展脱钩试点工作中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应及时上报联合工作组,以便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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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31
文号:民发[2015]1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5]40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转发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涉税鉴证相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随着全面深化改革和依法治国的推进,税务机关依法治税意识和税收管理水平逐步提高,纳税人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也日益增强,国家对发挥涉税专业服务组织的社会监督作用提出了更高要求。注册税务师行业提供的涉税专业服务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纳税人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涉税鉴证业务,是发挥社会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是税务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之一。但是目前仍然存在一些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鉴证业务相关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

    为了使会员能够依法开展涉税鉴证业务,我们整理了近年来有关涉税鉴证业务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现转发给你们,供各地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执业时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中提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3.《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中第七部分“健全社会监督机制”中提出:

  “(二十六)发挥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的监督作用。支持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依法对企业财务、纳税情况、资本验资、交易行为等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依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核查把关。”

  4.《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5.《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中提出:

  “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中提出:

  “自2012年3月1日起,网上发行资金申购日在2012年3月1日(含)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市公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定做好各项资料准备工作,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一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7.《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中提出:

  “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8.《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4号令)中规定:

  “第二条 注册税务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

  对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

  (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67号)中规定:

  “二、凡经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跨省开展涉税鉴证业务不受地域限制;其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6]第58号)中提出:

  “注册税务师行业作为具有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双重职能的社会中介组织,正在成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推动我国税收事业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5号)规定:

  “税务师事务所在受托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业务时,应当汇集税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的基础上,进行职业判断和客观评价,出具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具有检查、审核和认定权。”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中提出: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中提出:

  “引导中介机构在提高汇算清缴质量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事项审计鉴证工作。……企业可以自愿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年度财务会计审计鉴证报告和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14.《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国税发[2009]149号)中规定: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涉税鉴证,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凭借自身的税收专业能力和信誉,通过执行规定的程序,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对被鉴证人的涉税事项作出评价和证明的活动。”

  “第四条 涉税鉴证业务包括纳税申报类鉴证、涉税审批类鉴证和其他涉税鉴证等三种类型。”

  15.《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28号)提出:

  “各地税务机关要创新缴费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引进注册税务师等中介机构提高缴费服务水平。”

  16.《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2版)规定:

  4.9.2—107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5)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8.6 涉税中介服务与监管

  8.6.1—210 涉税中介服务

  【业务描述】

  “税务机关为涉税中介机构提供下列服务:公开税收政策、进行业务指导、受理代理等涉税服务业务和涉税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将涉税鉴证业务备案合格的税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国税、地税通用业务。

  县级业务;市级业务;省级业务。

  【基本规范】

  “(1)支持纳税人自愿选择涉税中介机构,受理涉税中介机构承办的代理等涉税业务,受理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2)省、市税务机关定期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公告通过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名单,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查询。

  (3)通过纳税咨询热线、办税服务厅等渠道为注册税务师执业提供便捷化政策解答等咨询服务。

  (4)税务机关与涉税中介机构、纳税人建立三方沟通机制,了解纳税人与涉税中介机构的建议和诉求。

  (5)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涉税中介机构经营活动,不得强制代理、指定代理。”

  【升级规范】

  (1)为执业资质AAAA以上的涉税中介机构及代理人提供一对一政策解答服务,提供业务专家解答复杂问题咨询服务。

  (2)为纳税信用级别为A的涉税中介机构及代理人提供预约办税服务。

  8.6.2—211 涉税中介监管

  【基本规范】

  “(3)县税务机关对涉税中介机构提交的涉税鉴证报告进行审核,并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执业准则在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工作中对其开展执业监督。对涉税中介机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法予以处罚。”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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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11
文号:中税协发[2015]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基础[2015]1788号 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委)、规划委(局)、交通运输厅(委)、公安厅(局):

  随着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居民生活水平不断提升,城市小汽车保有量大幅提高,停车设施供给不足问题日益凸显,挤占非机动车道等公共资源,影响交通通行,制约了城市进一步提升品质和管理服务水平。吸引社会资本、推进停车产业化是解决城市停车难问题的重要途径,也是当前改革创新、稳定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为此,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思路。立足城市交通发展战略,统筹动态交通与静态交通,着眼当前、惠及长远,将停车管理作为交通需求管理的重要手段,适度满足居住区基本停车和从严控制出行停车,以停车产业化为导向,在城市规划、土地供应、金融服务、收费价格、运营管理等方面加大改革力度和政策创新,营造良好的市场化环境,充分调动社会资本积极性,加快推进停车设施建设,有效缓解停车供给不足,加强运营管理,实现停车规范有序,改善城市环境。

  二、基本原则。坚持市场运作,通过政府规划引导、政策支持,按照市场化经营要求,以企业为主体加快推进停车产业化;坚持改革创新,完善管理体制机制,探索多种合作模式,有效吸引社会资本;坚持集约挖潜,鼓励既有停车资源的开放共享,有效利用、充分发掘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间资源,建设立体停车设施;坚持建管同步,完善路内停车泊位管理,提升停车信息化水平,加强违法行为治理。

  三、科学编制规划。各地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配建停车为主体、路外公共停车为辅助、路内停车为补充,采用差别化的停车供给策略,修订城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及时纳入城市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好用地管控。规划需统筹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明确阶段性适应目标,优化设施布局,制定近期实施方案,建立项目库,并及时公布。

  四、明确建设重点。以居住区、大型综合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外围站点(P+R)、医院、学校、旅游景区等特殊地区为重点,在内部通过挖潜及改造建设停车设施,并在有条件的周边区域增建公共停车设施。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并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五、鼓励社会参与。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城市停车设施,大力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允许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

  六、放宽市场准入。各地相关部门完善市场准入制度,降低停车设施建设运营主体和投资规模的准入标准。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原则上不对泊位数量做下限要求。改革停车设施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模式,消除社会参与的既有障碍。

  七、简化审批程序。各城市相关部门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政放权、转变职能、主动服务,简化投资建设、经营手续办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按照规定办理时限和程序完成项目业主或投资主体提出的停车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对于小型或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场,鼓励实行备案制。各地最大程度地减免停车设施建设运营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加强公共用地保障。各地做好用地保障,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规划一定比例预留用于停车设施建设;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同一地块上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九、盘活存量土地资源。对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个人利用自有出让土地建设停车设施,规划部门要充分考虑停车需求的合理性,办理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规划调整手续。鼓励利用公共设施地上地下空间、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增强土地的复合利用。相关部门分层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投资建设主体依据相关规定取得停车设施的产权。

  十、创新投融资模式。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停车设施,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政府投入公共资源产权,与社会资本共同开发建设,采用放弃一定时期的收益权等形式保障社会资本的收益;允许在不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的前提下将部分建筑面积用作便民商业服务设施,收益用于弥补停车设施建设和运营资金不足。

  十一、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加快推动投资主体发行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研究设立引导停车设施建设专项产业投资基金;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作用,鼓励金融机构、融资租赁企业创新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提供支持。

  十二、完善停车收费政策。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逐步缩小政府定价范围,全面放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停车设施收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要统筹考虑财政投入、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由投资者按照双方协议确定收费标准。对于路内停车等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停车设施,健全政府定价规则,根据区位、设施条件等推行差别化停车收费。

  十三、提升装备制造水平。支持国内停车装备制造企业自主创新,鼓励行业联盟等形式开展技术研发,逐步提升核心装备国产化水平;将停车产业纳入高端装备制造业清单,给予相关政策优惠,打造自主装备品牌;将停车装备制造企业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纳入企业诚信体系,及时记录不良经营行为;积极引导自主品牌走出去,实现停车产业优势产能输出。

  十四、推动停车智能化信息化。各地加快对城市停车资源状况摸底调查,建立停车基础数据库,实时更新数据,并对外开放共享;促进咪表停车系统、智能停车诱导系统、自动识别车牌系统等高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加强不同停车管理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促进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支持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应用的开发与推广,鼓励出行前进行停车查询、预订车位,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因寻找停车泊位诱发的交通需求。

  十五、加强停车综合治理。各地同步完善停车场周边市政公用设施和停车引导设施;新建或改扩建公共停车场建成营业后,减少并逐步取消周边路内停车泊位,加强违法停车治理,保障公共停车场有效需求,提高收益水平;确保路内等政府停车资源委托经营的公开透明,将收入的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停车场建设;严格监管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十六、加强组织保障。城市人民政府是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要高度重视,鼓励成立专门的停车管理机构,明确部门责任分工,抓好贯彻落实。国务院相关部委结合自身职责,研究出台相应支持政策,加强联动,共同推动停车设施建设管理,保障经济平稳健康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持续快速提高。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银监会

  201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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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03
文号:发改基础[2015]17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3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成品油行业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将成品油生产及委托加工企业(以下简称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2月1日起,成品油生产企业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石脑油、燃料油专用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有关要求 

(一)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石脑油、燃料油专用发票填开”模块选择油品类型填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的规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向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销售免征消费税的石脑油、燃料油,应选择“石脑油ddzg”或“燃料油ddzg”油品类型;销售应征消费税的石脑油、燃料油,选择“石脑油”或“燃料油”油品类型。选中的油品类型作为扩展项显示在商品名称后,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选择一种油品类型填开,“单位”栏必须为吨,“数量”栏必须填写且不能为0;

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应通过“普通发票填开”模块开具。

(二)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其他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专用发票填开”模块开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应通过“普通发票填开”模块开具。

(三)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得汇总开具,每张发票的“货物和应税劳务名称”栏最多填列7行。

三、成品油生产企业应于2014年2月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变更发行。企业端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由各地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服务单位承担。

四、使用非ai3型金税卡的企业,需要配备报税盘。使用ai3型金税卡的企业,如使用网上抄报税的不需配备报税盘,未使用网上抄报税的也需配备报税盘。

对于未使用网上抄报税的企业,需要同时携带ic卡和报税盘到办税服务大厅进行报税。

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石脑油、燃料油专用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密文均为二维码形式,为保证二维码密文能正常打印,企业须使用24针针式票据打印机。

本公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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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2013]25号 财政部关于下放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审批项目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现就下放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以下简称临时执业)审批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1]4号)和《关于适当简化港澳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材料的通知》(财会[2012]16号)继续执行,同时作出以下调整和补充规定:

  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向临时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需在中国内地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执业的,可自行选择向其中一个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说明过去5年申请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情况。申请材料以中文填写,有关证明文件为外文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

  三、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审批,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财政部,并抄送临时执业业务所涉及的其他有关的省级财政部门。

  四、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变更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告财政部,并抄送其他有关的省级财政部门。

  五、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告上年度临时执业审批和管理情况。

  六、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取得临时执业许可证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继续向原审批机关报备变更情况和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

  七、在接受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过程中,境内相关机构及个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和信息,提请保密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提供给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使用或携带出境。

  八、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遵守中国保密法律法规,不得将境内相关机构的会计档案携带出境,不得将依法获取的有关资料和信息提供给除临时执业境外委托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境外监管机构与财政部签署监管合作协议或备忘录的,有关监管措施、审计工作底稿保存等事项按照协议或备忘录的约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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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27
文号:财会[2013]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1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的规定,为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政策落实

  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是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制定实施免税、延期征税等优惠政策,加快发展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商业保险,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此次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是贯彻落实《决定》要求,进一步促进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发展,优化收入分配格局,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升宏观站位和大局意识,充分认识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周密计划,强化宣传培训,优化纳税服务,密切部门配合,完善税收征管,确保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得到有效落实。

  二、加大宣传力度,提升服务水平

  此次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和纳税服务工作,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一)是做好政策调整的对比宣传。要积极借助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和银行、保险、基金等机构力量,通过开展媒体报导、专家访谈、答记者问等活动,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税收宣传。要重点做好政策调整前后主要变化及相关税务处理的对比宣传,使纳税人领会政策调整的背景、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

  二)是做好对相关机构的辅导培训。要通过集中授课、上门辅导、网站答疑等形式,对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受托人、托管人进行培训。培训时要对政策规定、申报表的填写、相关信息传递等进行重点讲解和辅导,便于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和托管人正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三)是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要积极组织开展税务系统内部学习培训,加深对政策规定和操作规程的理解,进一步提高税务干部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形式,及时了解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及相关机构的意见建议,进一步丰富纳税服务内容。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对纳税人诉求要及时受理、快速办理。

  三、完善征管手段,健全管理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运用现代化的征管手段,进一步建立健全征管机制,切实提高征管水平,确保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顺利实施。

  一)是要强化代扣代缴管理。要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管理,督促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和托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明细申报义务。要结合《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写说明》(见附件),辅导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规范填写申报表。要加强对明细申报数据的审核,确保申报数据真实、准确。

  二)是要建立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动态管理机制。要对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和年金机构报来的资料进行妥善保管。要依托代扣代缴单位申报信息和第三方传递信息,建立年金管理台账,对年金缴费、运营、领取各环节实施过程控制及动态跟踪。

  三)是要推进年金管理信息化建设。要尽快完善税收征收管理软件,实现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多样化电子申报,满足纳税人申报需求。要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信息的内部传递和外部采集。

  四)是要建立协作配合机制。要建立内部衔接机制,税务机关之间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及时传递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相关信息,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要加强与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做好政策的贯彻落实、宣传解释和纳税辅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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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27
文号:税总发[2013]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岩金矿石等品目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岩金矿石、磷铁矿、盐资源税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岩金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调整为:一等矿山每吨10元;二等矿山每吨8元;三等矿山每吨7元;四等矿山每吨6元;五等矿山每吨5元;六等矿山每吨4元;七等矿山每吨3元。

  二、调整岩金矿各等级的范围。《岩金矿资源等级表》(见附件)列明的企业(或矿区)按所属等级确定适用税额标准。未列入《岩金矿资源等级表》的企业(或矿区)的适用税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其资源状况,参照《岩金矿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30%的浮动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磷铁矿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调整为每吨4元。

  四、北方海盐、南方海盐、井矿盐、湖盐、液体盐及通过提取地下天然卤水晒制的海盐和生产的井矿盐的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盐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2007]5号)的规定执行。提取液体盐(俗称卤水)制取化工产品的,要严格按照提取的液体盐数量作为课税数量计征资源税。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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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20
文号:财税[2013]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第六条废止。

  为鼓励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开展节能服务,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8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落实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凡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公告有关规定的,该项目可享受财税[2010]11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

  二、节能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项目的优惠期限,应连续计算。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

  三、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

  节能服务企业应分别核算各项目的成本费用支出额。对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划分不清的,应合理进行分摊,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项目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两个因素计算分摊比例,两个因素的权重各为50%。

  四、节能服务企业、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管理合同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符合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

  五、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应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实行事前备案管理。节能服务企业享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涉及多个项目优惠的,应按各项目分别进行备案。节能服务企业应在项目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次年4个月内,完成项目享受优惠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 减免税备案申请;

  (二) 能源管理合同复印件;

  (三)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四)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五) 项目第一笔收入的发票复印件;

  (六)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

  七、企业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如不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优惠,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节能服务企业采取虚假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公告规定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税务部门应设立节能服务企业项目管理台账和统计制度,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建立监管机制。

  八、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负责,并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第三方机构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认真审核把关,确保审核结果客观、真实。对在审核过程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第三方机构,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审核资质,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九、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尚未享受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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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2013]1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税[2014]5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补充通知,本通知第三条自2014年9月1日起废止。

2、依据财税[2017]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本法规附件2,增补、取消本通知附件1所列的分支机构。

3、依据财税[2019]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名单的通知,本法规附件1,变更本通知附件1所列的分支机构;本法规附件2,增补、变更、取消本通知附件2所列的分支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附件1中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1%,预征税款应计入预算科目101010402目“中国铁路总公司改征增值税待分配收入”。

  三、[本条款失效]附件2中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3%,预征税款应计入预算科目101010401目“改征增值税”。

  四、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适用《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第八条年度清算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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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30
文号:财税[2013]11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2013]11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堵塞税收漏洞,防范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以下简称增值税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审判机关刑事处罚的,其销售的货物、提供的应税劳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以下统称货物劳务服务)执行以下政策:

  (一)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36个月内,暂停其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自恢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之月起36个月内再次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停止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查处骗税的规定处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本通知生效后发生2次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的次日起,其出口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纳税人如果已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起始时间为停止出口退税权期满后的次日。

  (三)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次月起,按50%的比例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违法情形严重的,不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本通知所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行为之一的,但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的除外。

  二、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在连续12个月内达到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或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申报退税额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的;

  (二)生产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

  (三)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内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本条所称“连续12个月内”,外贸企业自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当月开始计算,生产企业自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当月开始计算。

  本通知生效前已出口的上述供货纳税人的货物,出口企业可联系供货纳税人,由供货纳税人举证其销售的货物真实、纳税正常的证明材料,经供货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盖章认可,并在2014年7月底前按国家税务总局的函调管理办法回函后,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在此之前,没有提供举证材料或举证材料没有被供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盖章认可并回函的,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

  三、自本通知生效后,有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服务,在出口环节退(免)税或销售环节征税时,除按现行规定管理外,还应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增值税税率为17%和13%的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预缴率分别按6%和4%执行。有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的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四、执行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政策的纳税人,如果变更《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担任新成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应继续执行完本通知对应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执行本通知第一条政策的纳税人,如果注销税务登记,在原地址有经营原业务的新纳税人,除法定代表人为非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外,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2个月内,对其购进、销售、资金往来、纳税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管。

  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纳税人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如果变更《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担任新成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在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纳税人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出口的货物劳务服务,实行增值税征税政策。

  五、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如果货物劳务服务的国内收购价格或出口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货物劳务服务价格是否偏高:

  (一)按照该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并公布。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的;

  (二)法定代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七、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审判机关刑事处罚后,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对上述处罚决定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决定适用政策,调整前已实行的政策可按调整后的适用政策执行。

  八、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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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3-12-27
文号:财税[2013]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12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政策调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有关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邮政企业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所称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所属邮政企业。

  二、航空运输企业

  航空运输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按照航空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

  三、融资租赁企业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在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布前,已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可以选择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有关规定或者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二)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4年3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2014年4月1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次月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四、计税方法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铁路旅客运输服务,不得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原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2014年1月1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六、本通知第一、二、四、五条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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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30
文号:财税[2013]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96号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布2014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2014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2014年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48种货物,分别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和出口许可证管理。

  [一]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是: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棉花、锯材、活牛[对港澳]、活猪[对港澳]、活鸡[对港澳]、煤炭、原油、成品油、稀土、锑及锑制品、钨及钨制品、锡及锡制品、白银、铟及铟制品、钼、磷矿石。

  [二]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货物是:蔺草及蔺草制品、滑石块[粉]、镁砂、甘草及甘草制品。

  [三]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是:活牛[对港澳以外市场]、活猪[对港澳以外市场]、活鸡[对港澳以外市场]、冰鲜牛肉、冻牛肉、冰鲜猪肉、冻猪肉、冰鲜鸡肉、冻鸡肉、消耗臭氧层物质、石蜡、部分金属及制品、铂金[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天然砂[含标准砂]、钼制品、柠檬酸、维生素C、青霉素工业盐、硫酸二钠、焦炭、碳化硅、矾土、氟石。

  二、对港澳出口的活牛、活猪、活鸡实行全球许可证下的国别[地区]配额许可证管理;对港、澳、台出口天然砂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对标准砂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

  三、对玉米、大米、煤炭、原油、成品油、棉花、锑及锑制品、钨及钨制品、白银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四、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货物,无论何种贸易方式,各授权发证机构均凭商务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和招标办公室出具的《申领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下列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除本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以外,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凭出口配额、《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二]进口用于生产铂金的原料加工复出口铂金[铂或白金],发证机构凭经营企业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三]进口原油加工复出口石蜡,进口含白银货物[银粉、未锻造银等及银的半制成品除外]加工复出口白银,发证机构凭经营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其中,白银《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凭商务部批件核发,发证机构加验商务部批件。

  [四]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发证机构凭经营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的《申领加工贸易货物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五]进口原油加工复出口成品油,免领成品油出口许可证。关于加工贸易项下润滑油[脂]、润滑油基础油出口,按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第30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条第[一]、[二]、[三]、[四]款所述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但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如《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超过当年12月31日,经营者应在原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发证机构换发新一年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注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重新签发新一年度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证号。

  六、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精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凡出口配额招标的货物、消耗臭氧层物质、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在商务部授权的发证机构办理出口许可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中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由商务部授权的省[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下达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除本条所述以外的其余列入《2014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的货物,一律免领出口许可证。

  七、为保证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的实施,对不实行"一批一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在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必须在许可证"备注"栏内填注"非一批一证"。

  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的货物为: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

  [二]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

  [三]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货物;

  [四]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活牛、活猪、活鸡、牛肉、猪肉、鸡肉、原油、成品油、煤炭、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

  "非一批一证"的出口许可证,可在同一口岸多次报关,但不得超过12次。12次报关后,出口许可证即使尚存余额,海关也停止接受报关。

  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货样广告品须凭出口许可证出口。

  九、企业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边境贸易和捐赠贸易方式出口汽车产品须申领出口许可证;企业以工程承包方式出口汽车产品应申领出口许可证,但不受出口资质管理限制。

  十、企业出口在附件中带有▲标注的货物[焦炭、矾土、碳化硅、氟石、锰],凭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无需提供批准文件。

  十一、我国政府在对外援助项下提供的本目录产品不纳入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本目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2013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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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31
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3号 海关总署关于2014年关税实施方案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2014年关税实施方案》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最惠国税率。

  1.对小麦等8类47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并适当调整相关公式参数。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

  2.对感光材料等47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其中,调整了1个冻鸡爪税目、4个胶片税目的从量税税率,并调整了广播级磁带录像机等5个税目的复合税税率;

  3.对10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维持不变;

  4.其他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二]暂定税率和协定税率。

  对燃料油等767项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

  [三]特惠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对苏丹等38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以及已于2013年2月自最不发达国家名单中毕业但仍处在过渡期内的瓦努阿图和赤道几内亚,共40个国家的部分商品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5]。

  二、出口关税调整

  “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对生铁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6]。

  三、税则税目调整

  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调整后,201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目总数为8277个。

  四、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201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2014年版]将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对外发行。

  海关总署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按照本公告附表7的内容对照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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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2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3]44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做好试点期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预算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收入划分

  铁路运输和邮政业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中央的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归属中央;原归属地方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继续归属地方。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按照上述原则确定归属。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试点地区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试点地区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

  二、关于改征增值税适用科目

  邮政业、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建设基金改征增值税收入列101010401目“改征增值税”,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列101010420目“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补缴或退还试点前实现的营业税收入,仍通过试点前的科目办理。同时对《2014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有关科目作如下调整:

  将101010401目“改征增值税”的科目说明由“地方收入科目”调整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为中央收入,其他均为地方收入。”

  将101010420目“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科目说明由“地方收入科目”调整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其他均为地方收入”。

  增设101010402目“中国铁路总公司改征增值税待分配收入”,科目说明为“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中国铁路总公司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在中央和地方财政统计改征增值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具体调整情况见附件。

  三、关于其他预算管理问题

  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改征增值税的出口退税、收入缴库、收入退库等其他预算管理问题,仍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3]275号)规定执行。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缴库程序、退库程序等事宜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383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116号)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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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25
文号:财预[2013]4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3]21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修订后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财库[2013]218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新旧制度顺利衔接、平稳过渡,促进新制度的有效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新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 :

新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修订后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财库[2013]218号)(以下简称新制度)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新旧制度顺利过渡,现对行政单位执行新制度的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新旧制度衔接总要求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报财务报表。

  (二)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相关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原账编制2013年12月31日的科目余额表。

  2.按照新制度设立2014年1月1日的新账。

  3.将2013年12月31日原账中各会计科目余额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包括新旧结转调整和基建并账调整),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作为新账各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原账中各会计科目是指原《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8]49号)规定的会计科目,以及按照财政部印发的有关行政单位会计核算补充规定增设的会计科目。

  新旧会计科目对应关系参见本规定附1。

  4.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14年1月1日期初资产负债表。

  (三)及时调整会计信息系统。行政单位应当对原有会计核算软件和会计信息系统进行及时更新和调试,正确实现数据转换,确保新旧账套的有序衔接。

  二、将原账科目余额转入新账

  (一)资产类。

  1.“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中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

  2.“暂付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暂付款”科目,但设置了“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转账时,应对原账中“暂付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符合上述新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新账中对应科目。同时,按照转入“预付账款”科目的金额,将相应的“结余”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中“资产基金——预付款项”科目。

  3.“有价证券”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有价证券”科目,转账时,应将原账中“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中“其他应收款”科目。

  4.“库存材料”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库存材料”科目,但设置了“存货”、“政府储备物资”科目。转账时,应对原账中“库存材料”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存货的余额转入“存货”科目,同时,按照转入“存货”科目的金额,将相应的“结余”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中“资产基金——存货”科目;将属于政府储备物资的余额转入“政府储备物资”科目,同时,按照转入“政府储备物资”科目的金额,将相应的“结余”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中“资产基金——政府储备物资”科目。

  5.“固定资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科目。转账时,应对原账中“固定资产”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

  (1)对于达不到新的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的,应当将相应余额转入新账中“存货”科目,同时,将相应的“固定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中“资产基金——存货”科目;对于已领用出库的,还应当按照其成本,在新账中借记“资产基金——存货”科目,贷记“存货”科目,同时做好相关实物资产的登记管理工作。

  (2)对于符合新的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的,应当将相应余额转入新账中“固定资产”科目,同时,将相应的“固定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中“资产基金——固定资产”科目。

  (3)对于原账“固定资产”科目余额中属于无形资产的,应当将相应余额转入新账中“无形资产”科目,同时,将相应的“固定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中“资产基金——无形资产”科目。

  (4)对于原账“固定资产”科目余额中属于公共基础设施的,应当将相应余额转入新账中“公共基础设施”科目,同时,将相应的“固定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中“资产基金——公共基础设施”科目。

 (二)负债类。

  1.“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但设置了“应缴财政款”科目,其核算内容涵盖了原账中“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应缴财政款”科目。

  2.“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但设置了“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其核算内容涵盖了原账中上述三个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应付职工薪酬”科目。

  3.“暂存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暂存款”科目,但设置了“应缴税费”、“应付账款”、“应付政府补贴款”、“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和“受托代理负债”科目。另外,新制度的“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内容还包括应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转账时,应对原账中“暂存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符合上述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新账对应科目。如有转入新账中“应付账款”、“长期应付款”科目的,还应按照转入“应付账款”、“长期应付款”科目余额的合计数,在新账中借记“待偿债净资产”科目,贷记“财政拨款结转”、“财政拨款结余”或“其他资金结转结余”科目。

  (三)净资产类。

  1.“结余”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结余”科目,但设置了“财政拨款结转”、“财政拨款结余”和“其他资金结转结余”科目。转账时,应对原账中“结余”科目的余额(扣除转入新账中“资产基金——预付款项、存货、政府储备物资”科目金额)进行分析:对属于新制度下财政拨款结转的余额转入新账中“财政拨款结转”科目;对属于新制度下财政拨款结余的余额转入新账中“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将剩余余额转入新账中“其他资金结转结余”科目。

  2.“固定基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固定基金”科目,但设置了“资产基金”科目。转账时,应当参照原账中“固定资产”科目的转账规定,相应地将原账中“固定基金”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新账中“资产基金——存货”、“资产基金——固定资产”、“资产基金——无形资产”和“资产基金——公共基础设施”科目。

  (四)收入支出类。

  由于原账中收入支出类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进行转账处理。自2014年1月1日起,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收入支出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行政单位如有其他原账科目余额,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转入新账中相应的科目。新账中科目设有明细科目的,应将原账中对应科目的余额加以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三、将原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

  (一)资产类。

  1.关于原未入账的无形资产。

  行政单位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2013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无形资产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无形资产成本,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资产基金——无形资产”科目。

  2.关于原未入账的政府储备物资。

  行政单位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2013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政府储备物资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政府储备物资成本,借记“政府储备物资”科目,贷记“资产基金——政府储备物资”科目。

  3.关于原未入账的公共基础设施。

  行政单位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2013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公共基础设施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公共基础设施成本,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公共基础设施”科目。

  4.关于原未入账的受托代理资产。

  行政单位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2013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受托代理资产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受托代理资产成本,借记“受托代理资产”等科目,贷记“受托代理负债”科目。

  (二)负债类。

  1.关于原未入账的应付账款。

  行政单位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2013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应付账款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应付账款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科目。

  2.关于原未入账的长期应付款。

  行政单位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2013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长期应付款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长期应付款金额,借记“待偿债净资产”科目,贷记“长期应付款”科目。

  行政单位如有2013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其他事项,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登记新账。

  四、将行政单位基建账相关数据并入按照新制度规定设置的会计账

  行政单位应当在按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基本建设投资的同时,将基建账相关数据并入单位按照新制度规定设置的会计账(以下简称“大账”)。新制度设置了“在建工程”科目。行政单位应当在“在建工程”科目下设置“基建工程”明细科目,核算由基建账并入的在建工程成本。

  (一)将2013年12月31日基建账中相关科目余额按照以下方法并入“大账”。

  1.资产类。

  (1)按照基建账中“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借方余额,分别借记“大账”中“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

  (2)按照基建账中“应收有偿调出器材及工程款”、“应收票据”科目借方余额,借记“大账”中“应收账款”科目。

  (3)按照基建账中“其他应收款”、“拨付所属投资借款”、“有价证券”科目借方余额,借记“大账”中“其他应收款”科目。

  (4)按照基建账中“固定资产”科目借方余额,借记“大账”中“固定资产”科目。

  (5)按照基建账中“累计折旧”科目贷方余额,贷记“大账”中“累计折旧”科目。

  (6)按照基建账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器材采购”、“采购保管费”、“库存设备”、“库存材料”、“材料成本差异”、“委托加工器材”、“预付备料款”、“预付工程款”科目借方余额,借记“大账”中“在建工程——基建工程”科目。

  (7)按照基建账中“固定资产清理”、“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借方余额,借记“大账”中“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2.负债类。

  (8)按照基建账中“应交基建包干节余”、“应交基建收入”、“其他应交款”科目贷方余额中属于应交财政部分,贷记“大账”中“应缴财政款”科目;其余部分贷记“大账”中“其他应付款”科目。

  (9)按照基建账中“应交税金”科目贷方余额,贷记“大账”中“应缴税金”科目。

  (10)按照基建账中“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科目贷方余额,贷记“大账”中“应付职工薪酬”科目。

  (11)按照基建账中“应付器材款”、“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款”、“应付票据”科目贷方余额,以及“应付工程款”科目贷方余额中属于1年以内(含1年)偿还的部分,贷记“大账”中“应付账款”科目。

  (12)按照基建账中“其他应付款”科目贷方余额,贷记“大账”中“其他应付款”科目。

  (13)按照基建账中“基建投资借款”、“上级拨入投资借款”、“其他借款”科目贷方余额和“应付工程款”科目贷方余额中属于超过1年偿还的部分,贷记“大账”中“长期应付款”科目。

  3.净资产类。

  (14)按照基建账中“应付器材款”、“应付工程款”、“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款”、“应付票据”、“基建投资借款”、“其他借款”、“上级拨入投资借款”科目贷方余额减去尚未使用的借款金额(实行贷转存办法)后的差额,借记“大账”中“待偿债净资产”科目。

  (15)按照基建账中“固定资产”科目借方余额和“累计折旧”科目贷方余额的差额,贷记“大账”中“资产基金——固定资产”科目。

  (16)按照基建账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器材采购”、“采购保管费”、“库存设备”、“库存材料”、“材料成本差异”、“委托加工器材”、“预付备料款”、“预付工程款”科目借方余额,贷记“大账”中“资产基金——在建工程”科目。

  (17)按照基建账中“基建拨款”、“留成收入”科目余额中归属于同级财政拨款结转的部分,贷记“大账”中“财政拨款结转”科目。

  (18)按照基建账中“留成收入”科目余额中归属于同级财政拨款结余的部分,贷记“大账”中“财政拨款结余”科目。

  按照上述(1)—(18)中“大账”科目的借方合计金额减去贷方合计金额后的差额,贷记或借记“大账”中“其他资金结转结余”科目。

  (二)行政单位执行新制度后,应当至少按月将基建账中相关科目的发生额按照以下方法并入“大账”。

  1.资产、负债、净资产类。

  根据“大账”科目和基建账科目的对应关系(见附2),按照基建账中相关科目本期发生额的借方净额,借记“大账”中的对应科目;按照基建账中相关科目本期发生额的贷方净额,贷记“大账”中的对应科目。

  对于当期发生基本建设结余资金交回业务的,根据基建账中“基建拨款”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中归属于同级财政拨款的部分,借记“大账”中“财政拨款结转”或“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其余部分,借记“大账”中“其他资金结转结余”科目。

  2.收入、支出类。

  按照基建账中“基建拨款”科目本期贷方发生额中归属于同级财政拨款的部分,贷记“大账”中“财政拨款收入”科目;其余部分,贷记“大账”中“其他收入”科目。

  按照基建账中“上级拨入资金”科目本期贷方发生额,贷记“大账”中“其他收入”科目。

  根据新制度规定的支出确认原则,对基建账中相关科目本期发生额进行分析计算,按照计算出的数额,借记“大账”中“经费支出”科目。

  行政单位如有从“大账”中“经费支出”科目列支转入基建账的资金,还应当在并账后将已列支金额部分予以冲销,借记“其他收入”科目,贷记“经费支出”科目。如果行政单位已在“大账”中核算基建资金收支的,不再按照本规定进行基建资金收支的并账处理。

  五、财务报表新旧衔接

  (一)编制2014年1月1日期初资产负债表。

  行政单位应当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14年1月1日期初资产负债表。

  (二)行政单位2014年度财务报表的编制。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编制2014年的月度、年度财务报表。在编制2014年度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六、其他衔接事项

  (一)新制度设置了“累计摊销”科目,核算行政单位对无形资产计提的累计摊销。行政单位应当全面核查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无形资产的成本、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并对无形资产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补提摊销。按照应计提的累计摊销金额,借记“资产基金——无形资产”科目,贷记“累计摊销”科目。

  (二)新制度设置了“累计折旧”科目,核算行政单位对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计提的累计折旧。行政单位对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计提折旧事宜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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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25
文号:财库[2013]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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