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法发[20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六、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七、本通知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包含本数。

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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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30
文号:法发[20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5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计征办法

稀土、钨、钼资源税由从量定额计征改为从价定率计征。稀土、钨、钼应税产品包括原矿和以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加工为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开采并销售原矿的,将原矿销售额(不含增值税)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精矿销售额×适用税率

二、关于适用税率

轻稀土按地区执行不同的适用税率,其中,内蒙古为11.5%、四川为9.5%、山东为7.5%。

中重稀土资源税适用税率为27%。

钨资源税适用税率为6.5%。

钼资源税适用税率为11%。

三、关于精矿销售额

精矿销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精矿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

精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量×单位价格

精矿销售额不包括从洗选厂到车站、码头或用户指定运达地点的运输费用。

轻稀土精矿是指从轻稀土原矿中经过洗选等初加工生产的矿岩型稀土精矿,包括氟碳铈矿精矿、独居石精矿以及混合型稀土精矿等。提取铁精矿后含稀土氧化物(REO)的矿浆或尾矿,视同稀土原矿。轻稀土精矿按折一定比例稀土氧化物的交易量和交易价计算确定销售额。

中重稀土精矿包括离子型稀土矿和磷钇矿精矿。离子型稀土矿是指通过离子交换原理提取的各种形态离子型稀土矿(包括稀土料液、碳酸稀土、草酸稀土等)和再通过灼烧、氧化的混合稀土氧化物。离子型稀土矿按折92%稀土氧化物的交易量和交易价计算确定销售额。

钨精矿是指由钨原矿经重选、浮选、电选、磁选等工艺生产出的三氧化钨含量达到一定比例的精矿。钨精矿按折65%三氧化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计算确定销售额。

钼精矿是指钼原矿经过浮选等工艺生产出的钼含量达到一定比例的精矿。钼精矿按折45%钼金属的交易量和交易价计算确定销售额。

纳税人申报的精矿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精矿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及销售额。

四、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

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其中成本法公式为: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原矿加工为精矿的成本×(1+成本利润率)

市场法公式为: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同类精矿单位价格÷(原矿单位价格×选矿比)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

原矿销售额不包括从矿区到车站、码头或用户指定运达地点的运输费用。

五、关于共生矿、伴生矿的纳税

与稀土共生、伴生的铁矿石,在计征铁矿石资源税时,准予扣减其中共生、伴生的稀土矿石数量。

与稀土、钨和钼共生、伴生的应税产品,或者稀土、钨和钼为共生、伴生矿的,在改革前未单独计征资源税的,改革后暂不计征资源税。

六、关于纳税环节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加工为精矿销售的,在销售环节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自用于连续生产精矿的,在原矿移送使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加工为精矿后按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将自采原矿加工为精矿自用或者进行投资、分配、抵债以及以物易物等情形的,视同销售精矿,依照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对外销售的,在销售环节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连续生产非精矿产品的,视同销售原矿,依照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七、关于纳税地点

稀土、钨、钼按精矿销售额计征资源税后,其纳税地点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八、其他征管事项

(一)纳税人同时以自采未税原矿和外购已税原矿加工精矿的,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一律视同以未税原矿加工精矿,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三)纳税人2015年5月1日前开采的原矿或加工的精矿,在2015年5月1日后销售和自用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2015年5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原矿或精矿的合同,在2015年5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

(四)2015年5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其所用原矿如果此前已按从量定额办法缴纳了资源税,这部分已缴税款可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减。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对改革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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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30
文号:财税[2015]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5]45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 

为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推进普遍性降费,激发市场活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在全国范围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清理规范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规范的目标 

取消、降低一批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加快建立完善监管机制,坚决遏制各种乱收费;对确需保留的涉企收费基金项目,建立依法有据、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的管理制度。

二、清理规范的范围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收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行政审批前置、涉及市场监管和准入以及其他具有强制垄断性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业协会商会涉企收费等,均纳入清理规范的范围。

三、清理规范的措施 

(一)坚决取缔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且未经国务院批准,越权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凡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越权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印发后,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未报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予以取消。违反规定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的,一律停止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行政权力或资源,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考核评比并收费的,按乱收费行为查处。

(二)严格落实国家明令取消、停征和减免收费基金的政策。对国家明令取消、停征、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降低的收费标准,要逐项落实到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变换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要落实好对小微企业、养老医疗服务业、保障性住房建设、高校毕业生就业等减免收费基金的政策,加大对小微企业、服务业和就业创业的支持。

(三)对按规定权限设立的收费基金进行分类清理规范。对按规定权限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要按照“清费立税”原则,进一步清理、整合和规范,逐步减少项目数量。取消属于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以及主要目的是养人、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结合投融资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取消政策效应不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政府性基金。归并征收对象相同、计征方式和资金用途相似,重复设置的收费基金。对超过服务成本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存在较大收支结余的政府性基金,要降低征收标准。结合税制改革,依法将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基金改为税收。

(四)清理规范强制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结合国务院审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的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工作,对相关中介服务收费进行全面清理规范。凡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及收费一律取消,能够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并收费。严禁借助行政权力垄断经营、强制服务、强行收费。中介服务机构要与审批部门彻底脱钩,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对短期不能形成充分竞争、确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纳入政府定价目录,严格核定服务成本,制定服务价格。事业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必须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服务机构,服务费用一律由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坚决取消不合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交由事业单位或中介组织承担并收取费用。各部门一律不得设定不合理的市场监管或准入条件,增加企业缴费负担。

(五)整顿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坚决制止行业协会商会强制企业入会并收取会费,以及强制企业付费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表彰、出国考察和强制赞助捐赠、订购刊物等行为。严禁行业协会商会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使其真正成为代表企业利益、提供服务的主体,建立公开透明的行业协会商会财务收支管理制度,约束行业协会商会不合理收费行为。

(六)实行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管理。清理规范后保留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中央和省两级编制目录清单,明确项目名称、设立依据、收费标准等。清单编制完成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今后确需新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报国务院批准,并纳入清单管理。各部门要将清单内涉及本部门的收费信息,包括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通过门户网站、公共媒体以及在收费场所对外公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目录清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一律不得执行。

(七)加强涉企收费监管。发挥各级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制的作用,抓好涉企收费监管工作。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组织开展乱收费、乱摊派的专项整治。各级财政、价格、工信、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涉企收费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并深入企业调查了解情况,及时纠正并查处乱收费。涉企收费部门要强化内部约束机制,监督本部门、本系统各单位严格执行涉企收费管理规定,杜绝乱收费行为。强化企业举报和查处、问责机制。通过设立举报投诉电话、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途径受理企业举报,建立督办制度,定期公布查处结果,曝光典型案例。对查实的乱收费问题,除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外,还要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清理规范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加强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由财政、价格、工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制定清理规范的具体工作方案,统筹安排、认真实施。

(二)明确任务分工。中央各有关部门按要求对本部门、本系统、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行业协会商会及举办企业的涉企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提出取消、保留、调整和规范管理的意见,于2015年7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后,公布取消、调整和规范涉企收费的政策措施,并将保留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收费编制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在国务院审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基础上编制。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省(区、市)涉企收费清理规范工作,于2015年8月20日前公布取消、调整和规范涉企收费的政策措施,并将保留的省级涉企收费编制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除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在修订政府定价目录基础上公布外,各省级人民政府要于2015年8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将清理规范结果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清理规范工作结束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清理规范涉企收费情况报告国务院。

(三)严格监督落实。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各负其责,及时跟踪清理规范工作进展情况,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取得实效。对不按要求落实清理规范工作,不如实清理及隐瞒不报涉企收费情况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加强舆论引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加强涉企收费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工作,统一思想、凝聚共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清理规范涉企收费事关全局,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把专项清理规范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严格落实责任制,强化监督考核,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务求实现专项清理规范工作目标。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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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4-24
文号:财税[2015]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5]8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企业会计信息化知识竞赛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宣传贯彻《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在全社会普及企业会计信息化相关知识,提升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水平,我部决定举办全国企业会计信息化知识竞赛。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办和协办单位

本次竞赛由财政部主办,中国会计报协办。

二、活动基本规则

(一) 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均可参赛。

(二) 竞赛采用网上答题方式进行。参赛人员请访问竞赛网站(http://kjxxh.gaodun.com),或关注中国会计报社微信公众号(Accounting-News),点击底部菜单“信息化竞赛”进行注册答题,了解活动进展。

参赛人员在注册时,须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及有效的身份证件信息。

(三) 竞赛内容为《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及其编报规则以及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中的常识性内容。参考材料为《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释义》(经济科学出版社)、《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讲解》(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竞赛辅导内容与有关动态请及时关注中国会计报和中国会计报微信公众号。

(四) 竞赛共设试题100道,包括单选题55道,每题1分;多选题15道,每题2分;判断题20道,每题0.5分;填空题10道,每题0.5分。

(五) 注册答题时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截止。

具体参赛规则与成绩查询请访问竞赛网站或中国会计报微信公众号查看。

三、评分及奖项设置

(一) 答题成绩由竞赛系统自动评定。

(二) 竞赛设组织奖和个人奖。

1.组织奖50名。对竞赛中所属人员积极参与、成绩突出的单位,颁发“优秀组织奖”。

“优秀组织奖”评选范围为各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以及各省级(含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财政部门。

2.个人奖500名。其中,一等奖50名,二等奖150名,三等奖300名。评奖按答题成绩排名确定。当因多名参赛者成绩并列使得某一奖项等级可能获奖人数超过预设获奖人数时,将适当增加获奖人数,或者在多名参赛者中抽奖确定(实际确定方式和结果将在获奖名单公布时一并说明)。

3.获奖名单将在中国会计报等媒体上公布,并由主办方颁发奖牌(组织奖)和获奖证书(个人奖)。

4.获奖的会计从业人员可视同完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24学分;未获奖但竞赛成绩在80分及以上的会计从业人员,可视同完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12学分。

四、相关要求

(一) 各中央企业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本次竞赛活动的宣传工作,积极组织和动员本企业或所辖地区人员参赛。

(二) 各中央企业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通过本次竞赛活动广泛宣传企业会计信息化政策,普及相关知识,掀起会计信息化学习热潮,提高企业对会计信息化工作的认识和应用水平。

(三) 对于竞赛过程中出现的政策性、技术性问题,请及时向主办和协办单位沟通反映。对于竞赛过程中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主办和协办单位将通过竞赛网站和微信公众号集中解答。

(四) 本次竞赛活动最终解释权属财政部。

联系方式:

《中国会计报》

联系人:田翠玲

联系电话:010-63812684

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赵金光

联系电话:010-68553275

财政部

201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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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20
文号:财会[201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函[2015]3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一届政府成立以来,国务院各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积极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和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也存在对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拟印发文件会签时间过长,文件修改、审核、报批环节工作效率低,对文件是否落实到位缺乏经常性督促检查等问题。

为进一步抓好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拟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须在会议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印发;有重大修改意见需要协调的,须在10个工作日内印发。各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办公厅承办秘书局要根据会议精神对拟印发的文件抓紧修改、会签、审核、报批,文件牵头起草部门须在会议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将修改、会签后的文件报国务院,有重大修改意见需要协调的,须在6个工作日内会签上报;国务院办公厅承办秘书局要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跟踪传批。

二、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拟以部门名义印发或联合印发的文件,须在会议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印发;有重大修改意见需要协调的,须在10个工作日内印发。以部门名义印发或联合印发的文件,须符合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重要敏感事项在文件印发前应向国务院领导同志报告,凡与国务院决策部署和总体要求不一致的不得印发。

三、对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拟印发文件,只需作文字修改的,部门间会签须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有重大修改意见需要协调的,会签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会签部门未按时限会签的,视为无不同意见。会签时有关部门如有不同意见,文件牵头起草部门应在文件及文件起草说明中明确提出处理意见,一并报批。其他文件在部门间的会签时间,原则上也要按此执行。

四、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可以公开的文件,原则上要于印发当日在中国政府网公开;以部门名义印发或联合印发的可以公开的文件,原则上也要于印发当日在有关政府网站公开。文件印发后,牵头起草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同步做好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

五、各部门要对文件贯彻落实情况及时跟踪督查,抓紧推动落实到位。各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对国务院常务会议纪要明确的决定事项和常务会议上国务院领导同志交办事项,要专门布置,建立台账,跟踪督办,逐一落实,并及时报告。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要及时组织专项督查,确保重大决策部署和重要政策措施落地见效。

六、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责任,加强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增强执行力和公信力,确保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得到及时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将定期检查本通知执行情况,并对发现的问题予以通报。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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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28
文号:国办函[2015]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5]3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在促进政府部门依法履职、为企业和群众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存在着环节多、耗时长、收费乱、垄断性强等问题,一些从事中介服务的机构与政府部门存在利益关联,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效,加重了企业和群众负担,扰乱了市场秩序,甚至成为腐败滋生的土壤。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清理和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规范的范围

  国务院部门开展行政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有偿服务(以下称中介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二、清理规范的措施

  (一)清理中介服务事项。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清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部门规章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条件要求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也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审批部门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严禁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依照规定应由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纳入行政审批程序,一律由审批部门委托开展,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二)破除中介服务垄断。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其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一律取消。各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一律取消。进一步放开中介服务市场,严禁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各部门现有的限额管理规定一律取消。

  (三)切断中介服务利益关联。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需要开展的应转企改制或与主管部门脱钩。对专业性强、市场暂时无力承接,短期内仍需由审批部门所属(主管)单位开展的中介服务,审批部门必须明确过渡期限,提出改革方案,由国务院审改办组织专家论证后按程序报批。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同等对待;对申请人已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不得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行业协会商会类中介服务机构一律与审批部门脱钩,平等参与中介服务市场竞争。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在中介服务机构兼职(任职),政府机关离退休人员在中介服务机构兼职(任职)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不得领取报酬。

  (四)规范中介服务收费。对于市场发育成熟、价格形成机制健全、竞争充分规范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通过市场调节价格;对于垄断性较强,短期内无法形成充分竞争的,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同时深入推进中介服务收费改革,最大限度地缩小政府定价范围。事业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必须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服务机构,服务费用一律由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严禁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严禁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

  (五)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对清理规范后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明确项目名称、设置依据、服务时限,其中实行政府定价或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项目,同时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国务院审改办会同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对审批部门提出拟保留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研究论证,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组织专家评估的基础上,编制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凡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今后确需新设的,必须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审查论证,依照法定程序设定并纳入清单管理。各审批部门要在本部门网站将中介服务事项及相关信息与行政审批事项一并向社会公开。

  (六)加强中介服务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建立惩戒和淘汰机制,严格查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完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相关信用状况和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将清理规范工作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结合起来,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清理规范的具体工作方案,统筹安排,认真实施。

  (二)明确任务分工。各审批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清理规范工作,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审批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梳理,提出清理规范的意见,于2015年5月底前送国务院审改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等部门分别负责研究提出规范中介服务收费、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监管制度、强化行业自律等方面的配套改革措施。

  (三)严格监督检查。各审批部门要建立健全申请人对中介服务评价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国务院审改办要会同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法制办等部门,及时跟踪各审批部门工作进展情况,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确保清理规范中介服务工作取得实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参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清理规范中介服务工作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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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27
文号:国办发[2015]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5]134号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科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

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实施以来,销售数量快速增加,产业化步伐不断加快。为保持政策连续性,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加快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等文件要求,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四部委)将在2016-2020年继续实施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助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助对象、产品和标准

四部委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中央财政对购买新能源汽车给予补助,实行普惠制。具体的补助对象、产品和标准是:

(一)补助对象。补助对象是消费者。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在销售新能源汽车产品时按照扣减补助后的价格与消费者进行结算,中央财政按程序将企业垫付的补助资金再拨付给生产企业。

(二)补助产品。中央财政补助的产品是纳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以下简称“推荐车型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三)补助标准。补助标准主要依据节能减排效果,并综合考虑生产成本、规模效应、技术进步等因素逐步退坡。2016年各类新能源汽车补助标准见附件1。2017-2020年除燃料电池汽车外其他车型补助标准适当退坡,其中:2017-2018年补助标准在2016年基础上下降20%,2019-2020年补助标准在2016年基础上下降40%。

二、对企业和产品的要求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具备较强的研发、生产和推广能力,应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保障,免除消费者后顾之忧;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应具备较好的技术性能和安全可靠性。基本条件是:   

(一)产品性能稳定并安全可靠。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应符合新能源汽车纯电动续驶里程等技术要求,应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相关标准。其中,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还需符合相关综合燃料消耗量要求。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见附件2。

(二)售后服务及应急保障完备。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要建立新能源汽车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完善售后服务及应急保障体系,在新能源汽车产品销售地区建立售后服务网点,及时解决新能源汽车技术故障。 

(三)加强关键零部件质量保证。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对消费者提供动力电池等储能装置、驱动电机、电机控制器质量保证,其中乘用车生产企业应提供不低于8年或12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下同)的质保期限,商用车生产企业(含客车、专用车、货车等)应提供不低于5年或20万公里的质保期限。汽车生产企业及动力电池生产企业应承担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的主体责任。

(四)确保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保持一致。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及时向社会公开车辆基本性能信息,并保证所销售的新能源汽车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及“推荐车型目录”内产品一致。

三、资金申报和下达

(一)年初预拨补助资金。每年2月底前,生产企业将本年度新能源汽车预计销售情况通过企业注册所在地财政、科技、工信、发改部门(以下简称四部门)申报,由四部门负责审核并于3月底前逐级上报至四部委。四部委组织审核后按照一定比例预拨补助资金。

(二)年度终了后进行资金清算。年度终了后,2月底前,生产企业提交上年度的清算报告及产品销售、运行情况,包括销售发票、产品技术参数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等,按照上述渠道于3月底前逐级上报至四部委。四部委组织审核并对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四、工作要求

各地要科学制定地方性扶持政策,进一步加大环卫、公交等公益性行业新能源汽车推广支持力度,和中央财政支持政策形成互补和合力,加快完善新能源汽车应用环境。四部委将加强对新能源汽车推广情况的监督、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四部委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减补助资金、取消新能源汽车补助资格、暂停或剔除“推荐车型目录”中有关产品等处罚措施:

(一)提供虚假技术参数,骗取产品补助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推广信息,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 

(三)销售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型号、电池容量、技术参数等与《公告》产品不一致的。

五、实施期限及其他

本政策实施期限是2016-2020年,四部委将根据技术进步、产业发展、推广应用规模、成本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补助政策。 

对地方政府的新能源汽车推广要求和考核奖励政策将另行研究制定。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201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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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22
文号:财建[2015]1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17年第2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2016年度第一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6年度(第一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神华公益基金会

  2.爱佑慈善基金会

  3.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4.安利公益基金会

  5.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6.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

  7.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8.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9.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10.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11.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2.中国航天基金会

  13.南都公益基金会

  14.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15.中国海油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公益基金会

  16.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17.凯风公益基金会

  18.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19.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20.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21.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22.中国癌症基金会

  23.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24.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25.吴阶平医学基金会

  26.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27.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

  28.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29.韩美林艺术基金会

  30.实事助学基金会

  31.爱慕公益基金会

  32.中国京剧艺术基金会

  33.中国医学基金会

  34.章如庚慈善基金会

  35.兴华公益基金会

  36.心平公益基金会

  37.智善公益基金会

  38.包商银行公益基金会

  39.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40.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41.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42.鲁迅文化基金会

  43.萨马兰奇体育发展基金会

  44.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45.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46.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47.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8.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49.中远慈善基金会

  50.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

  51.开明慈善基金会

  52.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53.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54.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55.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56.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

  57.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58.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59.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60.中华艺文基金会

  61.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62.重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63.吴作人国际美术基金会

  64.德康博爱基金会

  65.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66.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67.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

  68.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

  69.华阳慈善基金会

  70.华润慈善基金会

  71.黄奕聪慈善基金会

  72.顶新公益基金会

  73.太平洋国际交流基金会

  74.星云文化教育公益基金会

  75.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

  76.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

  77.中脉道和公益基金会

  78.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

  79.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

  80.中国滋根乡村教育与发展促进会

  81.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

  82.中国狮子联会

  83.中华志愿者协会

  84.张伯驹潘素文化发展基金会

  85.白求恩公益基金会

  86.东润公益基金会

  87.中国互联网发展基金会

  88.光华工程科技奖励基金会

  89.华盛绿色工业基金会

  90.中天爱心慈善基金会

  91.周大福慈善基金会

  92.田汉基金会

  93.中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

  94.余彭年慈善基金会

  95.亿利公益基金会

  96.顺丰公益基金会

  97.中国电影基金会

  98.健坤慈善基金会

  99.善小公益基金会

  100.中山博爱基金会

  101.三峡集团公益基金会

  102.新华人寿保险公益基金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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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1-18
文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17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17年第5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特别纳税调整业务规则——同期资料申报准备》及业务需求编写课题项目招标的公告

  为加快税务师执业规则制定及信息化工作进程,适应行业发展要求,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提升税务师执业规则制定工作水平,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业务准则和发展委员会2017年执业规则制定工作计划》(中税协专[2017]001号)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规则课题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试行)》(中税协发[2015]037号)的规定,决定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形式制定有关课题项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标课题项目

  《特别纳税调整业务规则——同期资料申报准备》及业务需求编写

  二、招标课题项目描述

  特别纳税调整-同期资料申报准备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纳税人提供特别纳税调整事项中涉及的关联交易审核分析及同期资料准备等咨询服务的行为。课题成果最终形式是《特别纳税调整业务规则——同期资料申报准备》(代拟稿),同时包括课题结题报告、规则起草说明以及协议和报告范本、相关案例等配套附件。

  《特别纳税调整业务规则——同期资料申报准备》业务需求编写是依据相关政策及其对应的业务规则,以业务工作底稿为核心,同时清晰完整的描述客户管理、项目管理、数据管理、底稿管理、报告管理的全项流程。运用信息化系统下的数据搜集分析和集中管理来建立标准化的执业流程,根据纳税审核实施的具体程序进行业务需求编写,并配合开发纳税审核执业软件,从而实现互联网+环境下新型涉税专业服务模式。

  三、课题项目招标要求

  1.投标人应当依据《注册税务师执业规则课题招投标管理办法》(试行),以团体形式组成项目组进行投标。项目组成员应当具有一定代表性,包括税务师行业从业资深人士、院校或研究单位专家等。

  2.项目组成员应当熟悉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税务师执业规则体系、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及注册税务师执业规范制定办法,了解国内外涉税专业服务组织的发展情况,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项目组成员原则上不少于4人。

  3.项目组设负责人。负责人应当对自签订课题项目协议书到相关规则文件及业务软件最终发布的项目全过程负责,并承担实质性研究工作。负责人应当参与过财税领域准则(规则)的制定或主持过重大相关项目的研究工作,熟悉业务软件需求编写流程,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有较高理论素养及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在税务师行业及相关领域有一定的研究成果。

  项目实施期间,未经中税协同意,项目组不得更换负责人。

  四、课题项目招标经费

  项目研究经费由中税协承担,中税协对研究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特别纳税调整业务规则——同期资料申报准备》及其业务需求编写项目经费支持共20万元。

  五、课题项目招标程序

  1.投标人应当于2017年3月20日前,将投标申请书(纸质文件一份及PDF签章格式电子文档一份)报至中税协业务准则部。请投标人根据课题研究优势按申请书要求如实填写。同一个项目组参与多个投标项目,应按项目分别填写投标申请书。法人投标和其他组织投标申请书应当加盖单位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自然人投标申请书应有项目组负责人及成员签字。

  2.中税协根据《注册税务师执业规则课题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试行)》(中税协发[2015]037号),组织专家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申请方案和研究力量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择优确定中标人,于2017年4月中旬公布中标结果,并与中标人签订立项协议书。

  六、联系方式

  联系人:侯宏伟010-68413741

  李頔010-68413988——8306

  电子邮件:zzzb@cctaa.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裕惠大厦A座11层中税协业务准则部(邮编:100142)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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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2-28
文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17年第4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金融服务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及业务需求编写课题项目招标的公告

  为加快税务师执业规则制定及信息化工作进程,适应行业发展要求,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提升税务师执业规则制定工作水平,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业务准则和发展委员会2017年执业规则制定工作计划》(中税协专[2017]001号)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规则课题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试行)》(中税协发[2015]037号)的规定,决定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形式制定有关课题项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标课题项目

  《金融服务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及业务需求编写

  二、招标课题项目描述

  金融服务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纳税人提供涉及贷款业务、保险业务、证券业务、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等金融服务增值税纳税资料准备及申报代理的行为。课题成果最终形式是《金融服务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代拟稿),同时包括课题结题报告、规则起草说明以及协议和报告范本、相关案例等配套附件。

  《金融服务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业务需求编写是依据相关政策及其对应的业务规则,以业务工作底稿为核心,同时清晰完整的描述客户管理、项目管理、数据管理、底稿管理、报告管理的全项流程。运用信息化系统下的数据搜集分析和集中管理来建立标准化的执业流程,根据纳税审核实施的具体程序进行业务需求编写,并配合开发纳税审核执业软件,从而实现互联网+环境下新型涉税专业服务模式。

  三、课题项目招标要求

  1.投标人应当依据《注册税务师执业规则课题招投标管理办法》(试行),以团体形式组成项目组进行投标。项目组成员应当具有一定代表性,包括税务师行业从业资深人士、院校或研究单位专家等。

  2.项目组成员应当熟悉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税务师执业规则体系、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及注册税务师执业规范制定办法,了解国内外涉税专业服务组织的发展情况,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项目组成员原则上不少于4人。

  3.项目组设负责人。负责人应当对自签订课题项目协议书到相关规则文件及业务软件最终发布的项目全过程负责,并承担实质性研究工作。负责人应当参与过财税领域准则(规则)的制定或主持过重大相关项目的研究工作,熟悉业务软件需求编写流程,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有较高理论素养及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在税务师行业及相关领域有一定的研究成果。

  项目实施期间,未经中税协同意,项目组不得更换负责人。

  四、课题项目招标经费

  项目研究经费由中税协承担,中税协对研究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金融服务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及其业务需求编写项目经费支持共20万元。

  五、课题项目招标程序

  1.投标人应当于2017年3月20日前,将投标申请书(纸质文件一份及PDF签章格式电子文档一份)报至中税协业务准则部。请投标人根据课题研究优势按申请书要求如实填写。同一个项目组参与多个投标项目,应按项目分别填写投标申请书。法人投标和其他组织投标申请书应当加盖单位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自然人投标申请书应有项目组负责人及成员签字。

  2.中税协根据《注册税务师执业规则课题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试行)》(中税协发[2015]037号),组织专家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申请方案和研究力量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择优确定中标人,于2017年4月下旬公布中标结果,并与中标人签订立项协议书。

  六、联系方式

  联系人:侯宏伟010-68413741

  李頔010-68413988——8306

  电子邮件:zzzb@cctaa.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裕惠大厦A座11层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业务准则部(邮编:100142)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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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2-28
文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17年第3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房地产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及业务需求编写课题项目招标的公告

  为加快税务师执业规则制定及信息化工作进程,适应行业发展要求,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提升税务师执业规则制定工作水平,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业务准则和发展委员会2017年执业规则制定工作计划》(中税协专[2017]001号)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规则课题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试行)》(中税协发[2015]037号)的规定,决定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形式制定有关课题项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标课题项目

  《房地产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及业务需求编写

  房地产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纳税人提供涉及的房地产销售和租赁业务等房地产业增值税纳税资料准备及申报代理的行为。课题成果最终形式是《房地产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代拟稿),同时包括课题结题报告、规则起草说明以及协议和报告范本、相关案例等配套附件。

  《房地产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业务需求编写是依据相关政策及其对应的业务规则,以业务工作底稿为核心,同时清晰完整的描述客户管理、项目管理、数据管理、底稿管理、报告管理的全项流程。运用信息化系统下的数据搜集分析和集中管理来建立标准化的执业流程,根据纳税审核实施的具体程序进行业务需求编写,并配合开发纳税审核执业软件,从而实现互联网+环境下新型涉税专业服务模式。

  二、课题项目招标要求

  1.投标人应当依据《注册税务师执业规则课题招投标管理办法》(试行),以团体形式组成项目组进行投标。项目组成员应当具有一定代表性,包括税务师行业从业资深人士、院校或研究单位专家等。

  2.项目组成员应当熟悉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税务师执业规则体系、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及注册税务师执业规范制定办法,了解国内外涉税专业服务组织的发展情况,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项目组成员原则上不少于4人。

  3.项目组设负责人。负责人应当对自签订课题项目协议书到相关规则文件及业务软件最终发布的项目全过程负责,并承担实质性研究工作。负责人应当参与过财税领域准则(规则)的制定或主持过重大相关项目的研究工作,熟悉业务软件需求编写流程,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有较高理论素养及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在税务师行业及相关领域有一定的研究成果。

  项目实施期间,未经中税协同意,项目组不得更换负责人。

  三、课题项目招标经费

  项目研究经费由中税协承担,中税协对研究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房地产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及其业务需求编写项目经费支持共20万元。

  四、课题项目招标程序

  1.投标人应当于2017年3月20日前,将投标申请书(纸质文件一份及PDF签章格式电子文档一份)报至中税协业务准则部。请投标人根据课题研究优势按申请书要求如实填写。同一个项目组参与多个投标项目,应按项目分别填写投标申请书。法人投标和其他组织投标申请书应当加盖单位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自然人投标申请书应有项目组负责人及成员签字。

  2.中税协根据《注册税务师执业规则课题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试行)》(中税协发[2015]037号),组织专家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申请方案和研究力量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择优确定中标人,于2017年4月下旬公布中标结果,并与中标人签订立项协议书。

  五、联系方式

  联系人:侯宏伟010-68413741

  李頔010-68413988——8306

  电子邮件:zzzb@cctaa.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裕惠大厦A座11层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业务准则部(邮编:100142)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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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28
文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17年第2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及业务需求编写课题项目招标的公告

  为加快税务师执业规则制定及信息化工作进程,适应行业发展要求,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提升税务师执业规则制定工作水平,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业务准则和发展委员会2017年执业规则制定工作计划》(中税协专[2017]001号)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规则课题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试行)》(中税协发[2015]037号)的规定,决定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形式制定有关课题项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标课题项目

  《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及业务需求编写

  二、招标课题项目描述

  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纳税人提供涉及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其他建筑服务等增值税纳税资料准备及申报代理的行为。课题成果最终形式是《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代拟稿),同时包括课题结题报告、规则起草说明以及协议和报告范本、相关案例等配套附件。

  《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业务需求编写是依据相关政策及其对应的业务规则,以业务工作底稿为核心,同时清晰完整的描述客户管理、项目管理、数据管理、底稿管理、报告管理的全项流程。运用信息化系统下的数据搜集分析和集中管理来建立标准化的执业流程,根据纳税审核实施的具体程序进行业务需求编写,并配合开发纳税审核执业软件,从而实现互联网+环境下新型涉税专业服务模式。

  三、课题项目招标要求

  1.投标人应当依据《注册税务师执业规则课题招投标管理办法》(试行),以团体形式组成项目组进行投标。项目组成员应当具有一定代表性,包括税务师行业从业资深人士、院校或研究单位专家等。

  2.项目组成员应当熟悉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税务师执业规则体系、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及注册税务师执业规范制定办法,了解国内外涉税专业服务组织的发展情况,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项目组成员原则上不少于4人。

  3.项目组设负责人。负责人应当对自签订课题项目协议书到相关规则文件及业务软件最终发布的项目全过程负责,并承担实质性研究工作。负责人应当参与过财税领域准则(规则)的制定或主持过重大相关项目的研究工作,熟悉业务软件需求编写流程,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有较高理论素养及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在税务师行业及相关领域有一定的研究成果。

  项目实施期间,未经中税协同意,项目组不得更换负责人。

  四、课题项目招标经费

  项目研究经费由中税协承担,中税协对研究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及其业务需求编写项目经费支持共20万元。

  五、课题项目招标程序

  1.投标人应当于2017年3月20日前,将投标申请书(纸质文件一份及PDF签章格式电子文档一份)报至中税协业务准则部。请投标人根据课题研究优势按申请书要求如实填写。同一个项目组参与多个投标项目,应按项目分别填写投标申请书。法人投标和其他组织投标申请书应当加盖单位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自然人投标申请书应有项目组负责人及成员签字。

  2.中税协根据《注册税务师执业规则课题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试行)》(中税协发[2015]037号),组织专家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申请方案和研究力量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择优确定中标人,于2017年4月下旬公布中标结果,并与中标人签订立项协议书。

  六、联系方式

  联系人:侯宏伟010-68413741

  李頔010-68413988——8306

  电子邮件:zzzb@cctaa.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裕惠大厦A座11层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业务准则部(邮编:100142)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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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2-28
文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为鼓励金融企业加大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力度,及时处置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现就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一)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二)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三)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二、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的分类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规定执行。

  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贷款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严格内部责任认定和追究,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扣除的贷款损失,或弄虚作假进行税前扣除的,应追溯调整以前年度的税务处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本公告适用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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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5]62号 财政部关于推动地方财政部门履职尽责 奋力发展全面完成各项财税改革管理任务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精神,积极发挥财政部门职能作用,以深化改革增添发展动力,现就推动地方财政部门履职尽责、奋力发展,全面完成各项财税改革管理任务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 

  随着全球经济深度调整和我国发展进入新常态,今年以来地方主要经济指标增幅回落,财政收入增速放缓,完成全年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面临一定困难。新常态下要有新状态,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引导地方履职尽责、奋力发展工作,明确要求对懒政怠政、不作为抓典型,对工作不力的严肃问责;积极创新激励机制,给予地方合理的决策空间,调动地方促进发展、增加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财税政策是实施定向调控稳增长、调结构、促创业、扩就业的重要手段。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和国务院要求上来,切实增强政治自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将履职尽责、奋力发展放在突出位置,切实解决躲避责任、推诿拖沓、打折变通等问题,强化为民服务、勤政廉政、敢于担当、主动作为的工作作风,积极营造努力干事、奋力发展的良好环境,推动各项财税改革管理工作任务落地生根、开花结果,确保中央政令畅通、政策落地,为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作出积极贡献。

  二、突出重点,抓好落实 

  (一)明确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路线图和时间表。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精神和要求,加快推进落实已确定的各项财税体制改革措施,形成叠加效应,释放改革红利。制定推进本地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路线图,明确部门分工、责任落实到人,公开财税体制改革任务完成时限,建立健全完成改革任务的奖惩机制。

  (二)进一步减少财政行政审批。全面清理现有行政许可项目、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力争再取消和下放一批财政审批事项。对国务院、财政部明确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地方财政部门的初审事项和对应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予以取消;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未按规定批准的行政审批性质的财政管理措施,一律予以取消;对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一律取消审批;对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转移支付事项,一律下放基层政府。

  (三)创新财政资金管理方式。聚焦当前面临的深层次矛盾凸显、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等问题,积极创新财政资金管理,统筹年初预算安排、财政存量资金等渠道积极筹措资金,采取投资补助、资本金注入、设立基金等办法,在公共领域大力推广特许经营、PPP等模式,制定相应财政扶持政策,带动社会资本投入重点项目,放大财政资金效应,更好服务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

  (四)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全面核实地方财政、部门存量资金基数,限期办理存量资金收回、交回手续。抓紧制订财政存量资金盘活方案,对统筹使用沉淀的存量资金建立任务清单和时间表,用于增加公共服务供给以及亟需资金支持的重大领域和项目。完善定期清理机制,在目前每年年底清理财政存量资金的基础上,年度执行中再集中清理一次,避免新增结转结余。建立财政存量资金与转移支付安排、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库款调拨等挂钩机制。

  (五)加快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和安排。合理掌握债券发行时间,抓紧做好债券发行工作。加大对保障改善民生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支持力度,根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方面,优先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普通公路建设发展、城市地下管网建设改造等重大公益性项目支出,科学合理遴选项目,抓紧安排支出。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照规定合理调度国库库款,及时做好库款垫付和资金回补国库手续,保障项目融资需求和财政资金安全。

  (六)依法组织财政收入。依法强化税收征管,加强税收执法力度,全面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对国家统一制定的结构性减税、普遍性降费以及其他税收等优惠政策,要不折不扣落实到位,多措并举减轻企业负担,大力培植新的财政经济增长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保证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提高财政收入质量。2015年地方财政收入预算完成情况将作为财政部《地方财政管理综合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予以相应奖励或通报批评。

  (七)加快支出预算执行。高度重视预算执行管理工作,完善支出进度通报制度,分部门、分地区、分科目以及分业务处室等定期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加快转移支付下达和资金拨付,督促减少资金滞留。5月15日前各省级财政部门对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下达比例应不低于90%,7月15日前原则上应将对下级财政的各类转移支付资金全部下达完毕。

  (八)增加公共服务供给。全面贯彻国务院《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抓紧落实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优抚对象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标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均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标准、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等政策,待政策明确后1个月内相关补助资金应全部落实到位。结合实际进一步扩大教育、卫生、文化等领域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努力在改善民生中培育经济增长新动力。

  三、明确要求、强化考核 

  (一)强化督促检查。一分部署,九分落实。要加大落实财税体制改革和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力度,研究政策时要提出督查要求,部署工作时要明确督查事项,决策实施后要检查落实情况,明确各项工作时间表、路线图、任务书、责任人,形成一级督一级、层层抓落实、全方位督促检查的局面。

  (二)提高管理效率。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财政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以加强内部管理、有效防控风险为核心,推动提高管理效率。建立公文限时办结制度,优化文件运转流程,提高收发文运转、审签、印发等环节效率,着力消除公文运转拖、卡等现象,非涉密文件发文后立即上网公开。对重要发文情况坚持定期、定时查询提醒,力争做到随文跟踪、及时提醒、随到随办,做到案无积卷。

  (三)强化通报反馈。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定期通报制度,对财税体制改革和管理工作的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实行专项通报,依据政策措施出台要求,在政策出台后1个月内、1个季度内、半年内以及年底,分阶段通报进展情况和完成情况。重大实施效果、重大工作进展和特别重要的情况,要正式行文报上级财政部门。

  (四)推进绩效评价。绩效评价是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有力手段,也是推动履职尽责的“指挥棒”。要推动实施组织绩效和个人绩效评价,建立科学考评体系,把各项财税改革管理任务部署转化为可量化、可监控的绩效指标,全方位考评督促落实。加强评价结果运用,严格责任追究,奖励追责环环相扣,对落实财税改革管理任务中的懒作为、慢作为、不作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约谈或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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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22
文号:财预[2015]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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