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库[2017]7号 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地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以下简称收缴电子化)管理,是建立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推进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

  收缴电子化管理,是指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以经过数字签名的合法、有效的电子文件为依据,全流程在线办理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业务的一种管理方式。收缴电子化管理,其核心是以全国统一的标准化体系为基础,构建全国统一的缴款渠道,建立起与公共财政管理和社会信息化发展相适应的电子化缴款新机制。推行收缴电子化管理,有利于规范执收、加强监管,有利于信息透明、加强协作,有利于打破区域限制、方便缴款人缴款。全面推行收缴电子化管理,既是提高财政管理水平的现实需要,也是推进创建服务型政府、便民利民的重要举措。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推行收缴电子化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安排,加快推进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争取在“十三五”期间全面实现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

  二、严格遵循收缴电子化全国统一标准

  (一)统一政府非税收入执收项目识别码。政府非税收入执收项目识别码是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中执收项目的全国统一电子标签,是财政信息化标准规范体系的重要内容,为实现执收项目的收入自动化分成、规范化管理和智能化分析奠定基础。执收项目识别码由财政部负责统一赋码。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执收项目识别码规范》(附件1)要求,严格履行有关注册程序,规范使用政府非税收入执收项目识别码。

  (二)统一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识别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识别码是控制与追踪每笔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业务的全国统一标识,是各级财政部门接入使用全国统一缴款渠道的标准化基础。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识别码规范》(附件2)要求,结合省(区、市)应用系统部署模式,统筹负责省(区、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识别码赋码工作。

  (三)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全国统一缴款渠道。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全国统一缴款渠道是由各家商业银行基于统一的接口报文规范、信息交换控制机制建立的全国统一的收缴电子化缴费通道,是解决现有缴款渠道条块分割、规范收缴行为、加快资金缴库速度、方便缴款人缴款的有效抓手。财政部负责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接口报文规范,统一组织建设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全国统一缴款渠道,其他部门、地区不得自行建立新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渠道,各部门、各地区已经建立的缴款渠道应逐步向全国统一缴款渠道平稳迁移。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遵循市场化、开放性原则,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接口报文规范(2017)》(附件3)有关要求接入全国统一缴款渠道。

  三、建立健全收缴电子化安全管理机制

  (一)确保电子文件合法有效。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复用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电子凭证库,保障收缴电子化业务流程中所涉及的重要电子文件合法有效、安全传输、安全存储。电子凭证库应统一从财政部申领。使用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等安全基础设施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二)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内部控制管理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收缴电子化管理内部控制管理规范,加强对非税收入执收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加强与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账务按日核对工作,确保交易信息和财政资金的一致性、完整性。

  (三)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划,加强收缴电子化管理信息安全保障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安全预警监测机制,及时核查网络基础设施的安全状态,针对短板优化完善。

  四、切实加强收缴电子化管理组织实施

  (一)加强统筹管理。省级财政部门要统筹规划省(区、市)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规范收缴业务流程,推进收缴电子化系统统建统管与集中部署,积极主动指导和推动下级财政部门加快实施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

  (二)合理制定工作计划。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研究制定省(区、市)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明确阶段性目标和工作措施。2017年,省级财政部门都应启动实施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2018年,地市级财政部门应逐步开展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2020年,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全面推行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

  (三)做好宣传培训。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运用各种渠道,加强收缴电子化管理的宣传报道,引导缴款人积极采用电子化缴款方式;要扎实做好对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练掌握业务办理程序和相关信息系统操作,不断提升业务水平和工作效率。

  财政部

  2017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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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06
文号:财库[201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9号 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有关事宜的公告

  为落实国家外商投资管理改革,推动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商务部印发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以下简称《备案办法》)。《备案办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审批改为备案;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为做好改革衔接、落实工作,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海关注册登记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文件材料以及下列任一文件材料,并交验原件: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复印件。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企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有关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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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2-0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7]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建立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机动车销售发票信息共享核查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加强国税机关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作,建立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包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发票,下同)信息共享及核查工作机制,优化便民服务,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信息共享和核查工作机制。各地省级国税机关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协作工作机制,加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信息共享和核查。省级国税机关要在2017年2月底前开设至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数据传输专线,计划单列市国税机关向本省省级国税机关开设数据传输专线。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时(每5分钟)将本省(含计划单列市)国税机关签发的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电子信息传输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做好信息接收工作。省级国税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输信息的范围暂限于汽车、挂车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信息。

  二、严格审核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时,要对照国税机关传输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信息,严格审查车主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对比对无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对比对信息不符的,启动嫌疑车辆调查程序,向当地国税机关核实,待核实无误后再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对因技术原因导致信息传输故障或者未收到信息暂时无法进行信息比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先依据车主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待传输故障排除或者收到相关信息后,再履行比对程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每周汇总传输故障、未收到信息和比对不符的车辆信息,并传输至对应的省级国税机关。省级国税机关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输的已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但因传输故障、未收到信息而未履行比对程序的车辆信息,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核查,排除技术故障,补传相关信息。

  三、加强对嫌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稽查。省级国税机关要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的比对不符的车辆信息清分至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处理,并及时传输补办的车辆完税证明信息。各地国税机关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针对车辆购置税信息比对不一致情况的调查核实,并在收到核实请求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对因信息传输故障或者未收到信息而未履行比对程序直接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经比对仍缺失完税信息的车辆,国税机关要及时与当事人联系核查。经核查,国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责令其补税;纳税人拒绝缴纳的,或者经核查发现伪造变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收缴机动车牌证。

  四、加强机动车销售发票核查管理。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已建立数据传输专线,国家税务总局每周汇总全国机动车销售发票信息传输至公安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自动比对机动车销售发票信息。对销售发票票面信息同国税机关传输的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或者未查到销售发票电子信息的,公安部定期清分至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各地国税机关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具体工作机制由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各省国税机关协商确定。经核查发现伪造变造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收缴机动车牌证。

  五、优化便民服务。为进一步提高便民服务水平,各地国税机关要与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合作,及时互相通报政策,协调车辆购置税征收权限设置层级和相应的业务范围、办理条件,加快向县级国税机关下放业务权限,确保车辆登记与车辆购置税征收权限设置层级、业务范围一致。各地国税机关要结合实际情况,在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登记部门设置车辆购置税征收点,并在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点增设业务代办网点和自助缴税机,逐步推行通过互联网缴纳车辆购置税,方便群众缴税。

  本通知自2017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

  2017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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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1-20
文号:税总发[2017]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5]98号 中国人民银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银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个人住房信贷政策,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工作,满足居民家庭改善性住房需求。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继续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组合贷款,支持居民家庭购买普通自住房。

对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不低于40%,具体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等合理确定。

二、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对合理住房消费的支持作用。

缴存职工家庭使用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

三、加强政策指导,做好贯彻落实、监督和政策评估工作。

人民银行、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按照“因地施策,分类指导”的原则,做好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工作,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情况的监督;

在国家统一信贷政策基础上,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合理确定辖内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

密切跟踪和评估住房信贷政策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有效防范风险,促进当地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外资银行、村镇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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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3-30
文号:银发[2015]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协[2015]33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15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15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会协〔2015〕32号)要求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国际化建设年”主题活动实施方案》(会行党〔2015〕2号)精神,现就开展2015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请相关地方注协、证券所和检查组认真落实《2015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实施方案》(详见附件1),确保检查实效。2015年,中注协将对8家证券所实施执业质量检查(详见附件2),现场检查时间为6月下旬至7月下旬。中注协还将适时开展对部分证券所的复查工作。

二、2015年的证券所检查,要结合《注册会计师行业“国际化建设年”主题活动实施方案》有关要求,全面开展执行准则对标提升工作,推动行业将执业准则要求转化为执业实践,促进执业准则落地生根,推动事务所健全质量控制体系,提升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质量。要继续坚持质量控制体系检查与项目质量检查并重、技术程序检查与职业道德检查并重、完善检查技术与建立检查质量保证机制并重、检查制度改革与检查专家队伍建设并重、落实审计责任与落实注协监管责任并重等“五个并重”的原则。要充分利用事务所的自查报告和其他部门监管的信息,坚持风险导向的检查思路,重视计划,突出重点,提升效率,提高质量。在实施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时,检查组应同时关注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设计的适当性和运行的有效性,并根据检查结果指导业务项目检查。在开展业务项目质量检查时,要根据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的特点,关注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业务、境外审计业务、内部控制审计业务,以及其他新承接的高风险审计业务,重点检查风险评估、舞弊和集团审计等重点领域和重大事项,评估事务所的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是否真正得到有效执行。

三、请被检查证券所对照职业准则,认真查找和改进自身在质量控制方面存在的缺陷、问题与不足,将执业质量检查作为提升执业质量的重要契机,做好以下各项准备工作:一是及时归整业务档案;二是做好自查工作,并在6月10日前向中注协业务监管部提交总所和分所的自查报告电子版(参考格式详见附件3);三是填报本通知所附相关表格(详见附件4至附件7,分所不需填报附件7,附件8在提供检查工作所需的全部检查资料后签字盖章),并在6月10日前将表格电子版提交中注协业务监管部。

四、各证券所要以注册会计师行业“国际化建设年”主题活动为契机,对照准则自查自纠,除被检查的8家事务所要按照附件3的要求提交自查报告之外,其他证券所要对照执业准则开展自查自纠工作,侧重梳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事务所内部检查的内容、周期和人员;二是内部检查发现的问题,包括总所和分所在质量控制制度和项目检查发现的问题;三是对内部检查结果的处理和传达,以及采取的自纠措施(如完善质量控制制度、向业务人员传达及培训相关审计程序和要求、向项目组提供技术支持等具体措施),并于2015年8月15日前报中注协业务监管部。中注协将根据事务所自查自纠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帮扶。

五、请被检查证券所积极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指派1名合伙人负责统筹相关事宜,按照检查组要求及时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同时,切实加强对分所的监督与指导,积极配合检查组到分所开展工作。各被检查证券所请在2015年6月10日前,将本所负责配合中注协检查组工作的合伙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报中注协业务监管部。

六、请各相关地方注协在现场检查工作开始前,积极联系本地区被检查证券所,督促其认真做好检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为检查组开展现场检查提供相应的协助、支持与配合。

七、各检查组要高度重视执业质量检查廉政建设,相关地方注协和证券所请给予理解、支持和配合,促进检查人员遵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规定(修订)》(会协〔2013〕42号),确保检查工作的独立、权威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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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5-21
文号:会协[2015]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协[2015]32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15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会协〔2011〕39号)规定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国际化建设年”主题活动实施方案》(会行党〔2015〕2号,以下简称“国际化建设年”活动方案)要求,现就2015年全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2015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要与“国际化建设年”活动方案要求的执业准则对标提升活动相结合。促进准则落地生根、提升事务所执业质量是行业年度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和执业准则对标提升活动的共同目标。通过开展行业年度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加强行业监督和服务,促进事务所不断完善自身质量控制体系,提升风险控制水平和整体执业质量;通过开展执业准则对标提升活动,落实事务所执业质量主体责任,督促事务所对照执业准则自查自纠,不断提升自身的执业水平。

二、2015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继续坚持质量控制体系检查与项目质量检查并重、技术程序检查与职业道德检查并重、完善检查技术与建立检查质量保证机制并重、检查制度改革与检查专家队伍建设并重、落实审计责任与落实注协监管责任并重等“五个并重”原则。同时,要注意总结事务所在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方面的经验和不足,促进提升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质量。

三、请各省级注协根据中注协《2015年全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详见附件1)要求,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确定本地区2015年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名单(表式详见附件2)和执业准则对标提升活动安排,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报中注协(业务监管部)备案。

四、2015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和对标提升活动要坚持“全国一盘棋”和分工协作。中注协负责组织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和对标提升活动,各地注协负责组织在本地区注册的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和对标提升活动。中注协要加强对各地注协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和对标提升活动的业务指导。

五、执业准则对标提升活动实行总所负责,并与事务所内部监控相结合。总所负责组织开展全所的对标提升活动并向协会提交相关报告。事务所对标提升活动要根据自身实际,落实但不局限于事务所内部监控的政策与程序。通过对标提升活动,促使事务所执业准则落实水平上一个台阶。除2015年接受执业质量检查的事务所自查报告按统一要求(详见附件2)上报外,其他事务所的对标提升情况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事务所自查自纠的方式、内容等情况;二是自查自纠发现的主要问题,包括质量控制体系和项目质量两个方面;三是自查结果的处理和传达,以及准备采取的后续改进措施(比如:完善质量控制制度、强化相关业务培训、增强专业技术力量)。

六、请各省级注协在2015年12月10日前,将本地区的2015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总结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处理结果汇总表(表式详见附件3)报中注协(业务监管部)。检查工作总结应对事务所对标提升活动的开展情况、事务所执行准则实际情况,以及针对事务所开展的帮扶措施等进行总结并单独列示。请各省级注协在2016年1月31日前将检查和处理的相关信息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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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5-21
文号:会协[2015]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15]81号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务部:

一、同意在北京市开展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试点期为自批复之日起3年。原则同意《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着力推动北京市服务业现代化和提升服务贸易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首都特点、时代特征的体制机制,构建与国际规则相衔接的服务业扩大开放基本框架,使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成为国家全方位主动开放的重要实践,为探索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作出贡献。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方案》实施的组织领导。要坚持主动、渐进、可控的原则,强化试点工作顶层设计,科学规划开放路径,优先选取服务业发展较为成熟、市场潜力较大的重点领域先行先试,稳步扩大试点范围,推进服务业有序开放。注重体制机制创新,加快市场准入机制和监管模式改革,推动配套支撑体系建设,激发市场活力,建立健全服务业促进体系,带动服务业整体转型升级。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北京市开展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先行试验一些重大的改革开放措施。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推进,组织开展督查和评估工作,确保《方案》各项改革开放措施落实到位。

五、试点期间,暂时调整实施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具体由国务院另行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方案》相应调整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务部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15年5月5日

附件1


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总体方案


为全面有效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着力推动北京市服务业现代化和提升服务贸易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首都特点、时代特征的体制机制,构建与国际规则相衔接的服务业扩大开放基本框架,为探索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作出贡献。

(二)主要原则。

强化顶层设计。立足北京市服务业发展特点,注重与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各项政策和国际经贸规则相衔接,强化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同时,科学规划开放路径,在局部性、阶段性实践的基础上,稳步推进北京市服务业开放。注重制度创新。以促进国际国内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深度融合为目的,建立健全服务业扩大开放的体制机制。制定服务业扩大开放清单,深化金融保障、高端人才引进等制度改革,构建科学规范、高效透明的服务业促进体系。聚焦重点领域。发挥北京市服务业的比较优势,率先推动科学技术服务、互联网和信息服务、文化教育服务、金融服务、商务和旅游服务、健康医疗服务等六大重点领域扩大开放,同时深化对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带动服务业整体转型升级。着力营造环境。加快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促进企业创新发展、创建品牌、高效运营,促进高端企业总部聚集,提高生产性和生活性服务业发展质量。围绕人才要素自由流动需要,加快国际人才发展环境建设,提高工作和居住便利度,促进高端人才聚集。

(三)发展目标。经过三年试点,通过放宽市场准入、改革监管模式、优化市场环境,努力形成与国际接轨的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新格局,积累在全国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使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成为国家全方位主动开放的重要实践。

二、构建服务业扩大开放格局

(四)科学技术服务领域。强化首都全国科技创新中心的核心功能,聚焦中关村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大力发展基于信息技术的新兴服务业、科技服务业、电子商务、现代物流和节能环保等产业。支持中关村建设互联网金融创新中心,探索科技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创新,简化中关村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手续,促进企业投资和贸易便利化。对境外科技、教育、经济类非政府组织在中关村设立代表机构,以及境外组织或个人发起设立科技、经济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试点登记,形成国内外社会组织协同创新、相互促进的良好环境,提升中关村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发挥中关村标准计量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作用,吸引国际国内标准、计量、检测、认证服务机构入驻。支持科技服务“走出去”,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境外服务,引导科研院所、高校和企业在境外申请专利,鼓励参与制定国际标准,推动科技服务加快融入全球化进程。降低技术服务领域外资准入门槛,取消外资工程设计(不包括工程勘察)企业首次申请资质时对投资者的工程设计业绩要求,取消外商投资飞机维修项目中方控股的限制。

(五)互联网和信息服务领域。促进互联网和信息服务业国内外资本合作。鼓励外资进入软件及信息服务、集成电路设计等新兴产业,推动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下一代互联网等服务模式和商业模式创新。吸引跨国公司在京设立研发中心、离岸服务中心、经营总部,通过人才引进、技术引进、合作开发等方式开展合资合作。延伸信息服务产业链,支持外资从事信息技术支持管理、财务结算等国际服务外包业务,推动服务外包高端化、国际化发展,打造全球领先接包地。开展电子发票与电子会计档案综合试点,完善跨境电子商务运行模式和管理政策,拓展国际市场渠道。

(六)文化教育服务领域。推进文化、教育等服务业领域有序开放。拓宽文化创意产业资本运营渠道,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鼓励国内外著名文化创意、制作、经纪、营销机构与北京市文化企业合资合作。发展文化市场多元化服务模式,选择文化娱乐业聚集的特定区域,允许外商投资者独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在北京市市域范围内提供服务。创新文化服务海外推广新模式,支持以传统手工技艺、武术、戏曲、民族音乐和舞蹈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会展相结合的商业开发模式,鼓励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企业以项目合作方式进入国际市场,试点国外巡演的商业化运作,提升文化服务核心竞争力。扩大教育开放合作,鼓励外商投资设立外籍人员子女学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照执行),支持外商通过中外合作办学方式投资设立教育培训机构及项目,积极引进世界知名院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实现教育资源良性互动。

(七)金融服务领域。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和外资进入金融服务领域。优化金融机构股权结构,在符合相关法规的条件下,便利外资金融机构设立外资银行、民营资本与外资金融机构共同设立中外合资银行,使外资金融机构和民营资本在平等的市场环境下提供金融服务和参与市场竞争。积极发展保险业务,支持设立外资专业健康医疗保险机构,探索商业保险参与基本医疗、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品种,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支持在京金融机构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支持在京商业银行发行创新型资本工具补充资本。推动金融市场向国际延伸,在商业可持续、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有实力的金融机构通过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并购等多种渠道开展境外业务,适时引导证券等金融机构到境外开展国际业务。

(八)商务和旅游服务领域。推进商务服务领域对社会资本开放。放开会计审计、商贸物流、电子商务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鼓励外资投向节能环保、创业投资、知识产权服务等商务服务业,支持外资以参股、并购等方式参与国内商务服务企业改造和重组。允许外商投资资信调查公司(港澳服务提供者先行先试),逐步扩大开放范围,促进国外资信公司在京落地并开展法人化经营。允许符合条件的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港澳专业人士担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促进会计、咨询服务等商务服务领域发展,为国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开拓国际业务、塑造品牌提供政策支持。推动本土企业在全球范围内提供对外投资、融资管理、工程建设等领域的高端咨询服务。提高人力资源市场对外开放水平,在中关村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合资者可拥有不超过70%的股权,最低注册资本金由30万美元降低至12.5万美元。深化旅游综合改革试点,进一步完善扩大旅游业开放机制。鼓励外商投资旅游业,参与商业性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投资旅游商品和设施。在扩大中外合资旅行社开展出境旅游业务试点中,支持在京设立并符合条件的中外合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提高中国(北京)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中国北京国际科技产业博览会等品牌会展国际化程度,引进国际知名的品牌会展在京落户,实现国内外会展业资源整合、优势互补,打造国际活动聚集之都。

(九)健康医疗服务领域。加快形成医疗服务多元化发展格局。支持社会资本以出资新建、参与改制、托管、公办民营等多种形式进入医疗服务业。按照逐步开放、风险可控的原则,在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进行外资投资风险评估的基础上,逐步放宽中外合资、合作办医条件,调整审批权限,便利投资者申报。允许外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推动健康服务专业化发展,放开养老领域外资准入限制,引导外资投向康复护理、老年护理、家庭护理等护理服务以及母婴照料服务、心理健康服务等医疗卫生领域。新增卫生资源须按照有关规划和标准进行审批。推动建设全国中医药服务贸易示范省(市),推动特色化医疗服务开拓国际市场,建立以国际市场为导向的中医药服务贸易促进体系。发挥中医药服务贸易龙头企业示范引领作用,完善海外市场推广渠道,树立中医药服务的国际品牌。

(十)深化对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按照市场导向和企业自主决策原则,确立企业和个人对外投资主体地位,简化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程序,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模式。支持中关村企业利用国际创新要素发展,鼓励其设立海外研发机构、开展海外技术收购等技术投资。鼓励投资主体发挥自身优势到境外开展投资合作,支持“走出去”开展绿地投资、并购投资、证券投资、联合投资等。加强政策支持和引导,促进各类所有制服务业企业有序开展境外投资合作,通过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合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等多种方式,开展研发、生产、物流、销售等方面国际化经营,创建海外分销中心、展示中心等国际化营销网络和物流服务网络,吸纳先进生产要素,培育国际知名品牌,提高市场竞争力。

三、优化配套支撑体系

(十一)优化社会信用环境。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发挥政府、行业、市场的力量和作用,建立完善个人信用记录制度,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进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和应用。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对守信主体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支持激励政策,对失信主体加大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的约束和惩戒,营造诚信经商的社会信用环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构建知识产权经营体系和交易平台,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十二)改革市场监管模式。制定与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和人口资源环境承载力要求相适应的服务业六大重点领域扩大开放清单,建立平等规范、公开透明的市场准入标准,进一步增强准入管理的便利性、规范性和透明度。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简化流程,优化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建立分类风险管理机制,注重风险监测和预警,完善举报投诉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十三)创新高端人才聚集机制。加大对服务业六大重点领域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对符合条件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申请多次往返签证或居留许可,由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出入境管理部门按规定快速办理。对服务业六大重点领域引进的外籍高层次人才申请永久居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部门开辟绿色通道,加快办理进度。鼓励外籍高端人才在京创业,优化外籍人员在中关村创办科技型企业的审批流程,积极推动与国际接轨的创新创业环境建设。

(十四)加大金融保障力度。深化外汇管理改革,加快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简化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程序,在中关村境外并购外汇管理改革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企业范围,支持在京企业抓住境外并购的有利时机,迅速获取国际市场资源,掌握高精尖技术,提高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鼓励服务业企业广泛参与国际并购重组活动,帮助企业拓展适合国际市场规则的融资渠道和方式。推动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加大对在京服务业重点领域企业信贷支持力度,逐步允许在京注册的服务业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按规定从境外融入本外币资金满足经营需要,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力度。

(十五)提高通关便利化水平。充分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功能优势,进一步提高通关便利化水平。推动服务业六大重点领域以及中关村示范区软件园、生命科学园、动漫园等特殊功能区域内符合条件的企业设立保税仓库。试点简化生物医药研发所需特殊物品出入境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探索对会展、拍卖等服务业企业所需国际展品、艺术品等的监管模式创新,提高通关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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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05
文号:国函[2015]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发[2015]89号 民政部关于探索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是完善社会组织综合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是社会组织评估的发展方向。近年来,社会组织评估已在全国许多地方得到推广,取得积极成效,但也存在发展不平衡、评估机构独立性不强、专业化水平不高和评估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激发社会组织活力,现就探索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探索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的总体思路和基本原则

  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的总体思路:围绕社会组织改革发展大局,以评估促改革、促建设、促管理、促发展,着力规范第三方评估的范围、内容、程序,着力培育和发展第三方评估机构,着力建立第三方评估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使第三方评估成为政府监管的重要抓手,成为社会监督的重要平台,成为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的重要动力,促进社会组织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

  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的基本原则:坚持政社分开,管评分离,由独立的社会机构进行专业化评价;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估,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指导和监督;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确保评估公信力;坚持引导激励,以评促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二、积极培育和规范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

  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相对稳定的专业评估队伍,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大力发展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市场中介机构和事业单位等形式多样的专业评估机构。探索建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逐步使评估机构更好地承担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工作。

  民政部门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评估的项目、内容、周期、评审流程、资质要求等,通过招标、邀标等方式,择优选择第三方评估机构,明确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评估验收、合同兑现。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组织不得作为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需要作为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应与民政部门脱钩。民政部门要依据评估项目和要求,定期检查第三方评估过程的相关资料记录,调查了解第三方评估结果的社会认可度,确保评估流程规范有序,评估过程客观公正。

  第三方评估机构要严格依照评估标准和程序,按照要求认真做好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帮助参评社会组织提高自身建设的能力,并定期将工作进度等情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第三方评估机构要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不得利用评估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教育引导评估人员严格遵守评估工作纪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自觉接受评估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三、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资金保障机制

  不断拓展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资金来源渠道。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将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将社会组织评估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倡导社会力量对评估工作予以捐助。

  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费用。要加强评估资金的规范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资金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推进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信息公开和结果运用

  民政部门要定期汇总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信息,及时公布社会组织评估机构、评估方案、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评估结果,提高评估工作透明度。第三方评估机构要将单位名称、组织机构、章程、业务范围、住所、负责人、联络方式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评估对象和社会公众对评估工作的咨询,积极回应质疑。

  加快建立社会组织评估结果综合利用机制,扩大评估结果运用范围。各地要制定与评估结果挂钩的激励政策,提倡把评估结果作为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转移职能、接受政府购买服务、享受税收优惠、参与协商民主、优化年检程序、参加表彰奖励的参考条件,鼓励把评估结果作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五、加强对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工作的领导

  各地要把第三方评估工作作为推动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创新和政府转变职能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工作日程,稳妥有序推进。已开展第三方评估工作的,要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巩固提高;尚未开展的,要创造条件尽快起步。要认真总结经验,发挥示范作用,广泛开展宣传,提高评估工作的公信力和认可度。加强指导,不断完善评估标准,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吸收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市场中介机构和社会组织代表等专业人士,建立信誉好、公信力高的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充分发挥委员会在第三方评估中的决策和监督作用。积极拓展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类型,探索依申请评估和专项评估,逐步将承担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社会组织纳入第三方评估之中,全面提升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推进,加强信息共享,形成联动机制。

  各地要依据《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更加具体的第三方评估方案和政策措施。工作中遇到的重大的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告民政部。

  民政部

  201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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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5-13
文号:民发[2015]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5]4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宽带网络是国家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高速畅通、覆盖城乡、质优价廉、服务便捷的宽带网络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一举多得,既有利于壮大信息消费、拉动有效投资,促进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又可以降低创业成本,为打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增加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双引擎”,推动“互联网+”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对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宽带中国”战略的启动实施和持续推进,我国宽带发展水平有了显著提升,但仍与人民群众的需求和用户期望差距较大,网络速率相对国际先进水平仍然较低,人均网费支出占收入的比重仍然较高,城乡区域发展不平衡,服务质量有待改善。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加快推进宽带网络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提速降费,提升服务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大幅提高网络速率  

(一)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加快推进全光纤网络城市和第四代移动通信(4G)网络建设,2015年网络建设投资超过4300亿元,2016—2017年累计投资不低于7000亿元。推进光纤到户进程,2015年完成4.5万个铜缆接入小区的光纤化改造,新建光纤到户家庭超过8000万户。完善电信普遍服务,开展宽带乡村工程,加大农村和中西部地区宽带网络建设力度,2015年新增1.4万个行政村通宽带,在1万个行政村实施光纤到村建设,着力缩小“数字鸿沟”。扩大移动通信覆盖范围,鼓励移动用户向4G迁移,提升移动宽带速率。到2015年底,全国设区市城区和部分有条件的非设区市城区80%以上家庭具备100Mbps(兆比特每秒)光纤接入能力,50%以上设区市城区实现全光纤网络覆盖;直辖市、省会城市等主要城市宽带用户平均接入速率达到20Mbps,其他设区市城区和非设区市城区宽带用户平均接入速率达到10Mbps,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广50Mbps、100Mbps等高带宽接入服务;95%以上的行政村通固定或移动宽带。建成4G基站超过130万个,实现乡镇以上地区网络深度覆盖,4G用户超过3亿户。到2017年底,全国所有设区市城区和大部分非设区市城区家庭具备100Mbps光纤接入能力,直辖市、省会城市等主要城市宽带用户平均接入速率超过30Mbps,基本达到2015年发达国家平均水平,其他设区市城区和非设区市城区宽带用户平均接入速率达到20Mbps;80%以上的行政村实现光纤到村,农村宽带家庭普及率大幅提升;4G网络全面覆盖城市和农村,移动宽带人口普及率接近中等发达国家水平。

(二)提升骨干网络容量和网间互通能力。适度超前建设高速大容量光通信传输系统,持续提升骨干传输网络容量。优化互联网骨干网络结构,大幅增加网间互联带宽,2015年扩容600Gbps(吉比特每秒)。加大中央预算内投资,加快互联网国际出入口带宽扩容,全面提升国际互联带宽和流量转接能力。

(三)加强应用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动内容分发网络向大容量、广覆盖、智能化演进,不断增强网络流量承载和分发能力。加大支持力度,促进向下一代互联网演进升级。提升网站服务能力,增加主要业务应用带宽配置,实现互联网信源高速接入、网络流量高效疏通,促进应用基础设施与骨干网络协同发展,持续改善用户上网体验。

(四)深入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创新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方式,加快推进集中统一建设和专业化运营,全力保障4G网络建设进度,促进铁塔等电信基础设施资源整合共享,提高效率和效益,避免重复建设。全面推进“三网融合”,2015年底前将实施范围扩大到全国。

二、 有效降低网络资费,持续提升服务水平  

(五)推动电信企业降低网费。电信企业要增强服务能力,多措并举,实现网络资费合理下降。鼓励电信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在网费明显偏高的城市开展宽带免费提速和降价活动,将具备网络条件的4Mbps以下铜缆用户接入速率免费提升到4Mbps—8Mbps,下调百兆光纤接入网费,更多让利于民。引导和推动电信企业通过定向流量优惠、闲时流量赠送等多种方式降低流量资费水平,提升性价比。鼓励电信企业推出流量不清零、流量转赠、套餐匹配等服务,指导电信企业完善流量提醒服务,让广大用户用得安心、实惠。鼓励电信企业向社会发布网络提速降费方案计划,并进一步完善具体办法。

(六)提高电信企业运营效率。建立健全电信企业与互联网企业、广电企业、信息内容供应商等市场主体间的合作和公平竞争机制,促进专业化分工合作,探索产业链互利共赢发展模式。推动电信企业加大管理机制创新力度,深化改革、强化管理、加快转型、增强活力,抓住“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发展机遇,积极开展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丰富业务品种,提高服务质量,加快培育新的利润增长点。

(七)有序开放电信市场。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创新活力,推动形成多种主体相互竞争、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市场格局,通过有序竞争持续促进提升宽带服务质量和降低资费水平。宽带接入业务开放试点企业2015年底前超过100家,带动民间资本投资超过100亿元,试点城市由16个增加到30个以上,2017年试点城市范围扩大到全国各地区。继续推进移动通信转售业务开放试点,2016年实现全面开放。充分发挥通信网和有线电视网信息基础设施的作用,加快全国有线电视网整合,推动基础信息网络平等互联,尽快提升网络能力,为消费者提供高速优质服务。

(八)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加强电信监管队伍建设,进一步维护好宽带市场竞争秩序。加强资费行为监管和宽带接入服务监管,严厉打击价格违法行为以及虚假宣传、非法网站和应用程序窃取用户流量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市场秩序。加强互联网骨干网通信质量监管,保障网间互联畅通。加大网络数据和用户信息保护力度,加快网络信息安全配套工程建设。加快建设对木马和僵尸病毒、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的监测和处置等技术手段,建立完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安全管理机制,营造安全可靠的网络运行环境。

(九)提升公共服务水平。深入推进实施信息惠民等工程,建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推进教育、医疗优质资源共享,普及应用居民健康卡,加快就业等信息实现全国联网,充分发挥宽带网络提速降费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与扩大应用推动网络建设发展的相互促进作用。

三、 完善配套支持政策,强化组织落实  

(十)推进简政放权。对通信建设资质资格审批等已经取消或下放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落实到位。要进一步改进行政审批工作,简化申报材料要求,努力为企业经营活动创造便利条件。要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和政务公开,加快实现网上申请、受理、审核流转、公示审批结果等,着力提升工作效率,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充分激发市场活力。

(十一)完善配套支持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要加快完善以宽带为重点内容的电信普遍服务补偿机制,加快农村宽带基础设施建设。结合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统筹使用,发挥中央财政资金引导作用,持续支持农村及偏远地区宽带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推进电信普遍服务工作。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结合新型城镇化、“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等国家战略,支持基础薄弱区域宽带基础设施升级改造。金融部门要加大融资支持,对重大项目投资给予有效贷款支持。国资委要统筹考虑宽带网络作为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的定位,优化完善基础电信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环保部门要进一步优化通信基站环境监管机制,加快环评进度。各地要对基础电信企业在融资、用电、选址、征地、小区进入等各方面给予支持并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考核。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众创空间的宽带网络给予适当补贴。

(十二)完善宽带网络标准。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抓紧完善网络速率监测标准、电信服务质量标准等并抓好组织实施,加快建设“宽带中国”地图及网速监测平台,发布各地、各企业宽带速率权威信息,促进企业有序竞争,接受用户监督。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要加大对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执行到位。

(十三)全面保障宽带网络建设通行。各地要在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等综合性和专项规划中,同步安排通信光缆、管道、基站、机房等宽带网络设施建设内容。市政设施和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机构等所属公共设施,应向宽带网络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保障公平进入,禁止巧立名目收取进场费、协调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积极探索通过推动地方性法规建设,进一步明确宽带网络的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属性,切实保障宽带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通行权。

(十四)规范通信建设行为。各地要进一步完善新建住宅小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规划建设和验收备案等工作机制,严格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规范,落实小区红线内通信管道等配套设施建设。支持现有住宅小区光纤改造,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故阻碍通信设施建设或收取不合理费用,切实保障用户的公平选择权。对因征地拆迁、城乡建设等造成的宽带网络设施迁移或毁损,严格按照有关标准予以补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宽带网络提速降费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按照本意见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切实落实好各项任务措施。充分发挥“宽带中国”战略实施部际协调小组作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宽带网络提速降费,积极制定实施财税、土地、建设、环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等方面支持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做好统筹推动和督促检查,每年向社会公布全国和各地区实施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重大情况及时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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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16
文号:国办发[2015]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7]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国税务系统法治基地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的通知》(税总发〔2016〕169号,以下简称《工作规划》)有关要求,培育法治税务建设先进典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活动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6〕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6年全国法治税务示范基地推荐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6〕502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全国法治税务示范基地评审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207号),经各省税务局推荐、税务总局集中评审、税务总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决定,确定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等70家单位为第一批全国税务系统法治基地,现将名单予以公布。

  第一批全国税务系统法治基地是税务系统基层税务机关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先进典型,是执法严明、管理规范、服务优良、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型基层税务机关的优秀代表。希望第一批全国税务系统法治基地充分发挥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保持定力,久久为功,持续全面深入推进依法治税,为加快法治税务建设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基层税务机关要以第一批全国税务系统法治基地为榜样,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纲要》和《指导意见》《工作规划》要求,紧紧围绕2020年基本建成法治型税务机关总目标,把法治基地示范创建活动作为贯穿“十三五”时期依法治税工作全过程的重要举措,作为推进基层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重要载体和有力抓手,扎实工作,积极进取,着力构建示范引领、以点带面、整体推进的税收法治建设格局,为加快实现税收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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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18
文号:税总函[2017]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2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卷烟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6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5号),现就做好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税率调整后的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纳税申报调整安排 

为确保纳税人顺利完成纳税申报,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税率调整后涉及的纳税申报表及征管系统调整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对税款所属期为2015年5月的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适用过渡期纳税申报安排;对税款所属期为2015年6月及以后的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使用调整后的征管系统办理纳税申报。

二、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过渡期管理 

(一)纳税申报资料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2015年6月申报期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5号附件受理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所报送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纸质《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过渡期)》和《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电子数据。对纳税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纳税人更正后重新报送。

(二)纳税申报表逻辑关系校验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表内适用税率及逻辑关系进行校验,对适用税率不准确和逻辑关系不符的,告知纳税人修改后重新报送。

(三)申报数据录入及税款征收 

对纳税人报送纸质申报资料校验无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税务总局已取消征管系统中《卷烟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批发)》中各栏次逻辑关系校验,表中“销售数量”、“销售额”、“应纳税额”项目下各栏次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纸质《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过渡期)》中“合计”项对应“销售数量”、“销售额”、“应纳税额”中的数据完成申报数据录入,办理消费税税款征收事宜。

(四)纳税申报资料归档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后,将纸质纳税申报资料归档备查。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税率调整和征管工作,由货物劳务税部门牵头,征管科技、纳税服务、收入规划、信息中心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大统筹力度,保证相关工作顺利实施。

(二)加强宣传辅导 

各地税务机关要迅速将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税率调整及纳税申报变更事项告知纳税人,细致解答纳税人疑问,确保政策平稳顺利实施。

(三)加强跟踪分析 

各地税务机关要密切跟踪掌握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税率调整的实施情况,做好动态评估分析,加强风险疑点排查,有效应对各类突发情况,对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建议并向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报告。

(四)完善考核机制 

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政策调整执行情况已纳入2015年度绩效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于2015年6月22日前,将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以正式报告(含纸质和电子)上报税务总局,报告内容应包含政策调整后首个申报期政策贯彻落实情况、政策执行效果、政策落实过程中发现的相关问题及工作建议,同时填报《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统计表》(附件1),作为报告附件一并上报。税务总局将根据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对各地相关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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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5-12
文号:税总函[2015]2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2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贸易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贸易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8号),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宣传培训力度,落实服务税收政策

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全面实施“营改增”改革,及时做好服务贸易税收政策的宣传、解释、辅导工作,确保每一户服务贸易企业“应享尽知”。要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服务出口的办税流程、申报要求、管理方式,帮助服务贸易企业了解和用好服务出口零税率和免税政策。要抓好税务干部服务出口零税率和免税政策业务培训,使其熟练掌握税收政策,确保各项税收政策在执行中不偏离、不走样、不折扣。

二、优化出口退税管理,促进服务贸易发展

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准确、及时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退(免)税,是国税机关履职尽责、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的具体体现。要针对服务贸易出口的经营特点,进一步优化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对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要按照《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税总发(2014)155号印发)规定的时限办结。要认真做好税库银联网试点工作,进一步缩短税款退付的在途时间。要持续做好出口退(免)税业务

提醒服务,及时将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发送给出口企业,不得因向企业提供提醒服务收取任何费用。

三、加强统计分析工作,全面掌握政策效果

各地税务机关要建立和完善服务出口零税率和免税统计分析体系,及时、全面掌握享受服务出口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行业类别、企业户数、退免税额等信息和数据,开展政策效果分析,并继续做好应税服务出口退(免)税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确保服务出口税收政策落实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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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5-05
文号:税总函[2015]2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5]16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能源节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我部制定了《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5年5月12日 

附件:

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减排补助资金,是指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节能减排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节能减排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四条  节能减排补助资金重点支持范围:  

  (一)节能减排体制机制创新;  

  (二)节能减排基础能力及公共平台建设;  

  (三)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 

  (四)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地区节能减排;  

  (五)重点关键节能减排技术示范推广和改造升级; 

  (六)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节能减排补助资金分配结合节能减排工作性质、目标、投资成本、节能减排效果以及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等因素,主要采用补助、以奖代补、贴息和据实结算等方式。以奖代补主要根据节能减排工作绩效分配;据实结算项目主要采用先预拨、后清算的资金拨付方式。 

  第六条 财政部根据项目任务、特点等情况,将资金下达地方或纳入中央部门预算。 

  第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经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资金支付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节能减排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67号)、《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180号)、《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647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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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12
文号:财建[2015]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协[2015]36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后备]人才[管理会计咨询方向]选拔测试”面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后备)人才(管理会计咨询方向)选拔测试”材料评审已经结束,面试将于6月13日举行,现就面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测试范围

面试为结构化主题面试。结构化主题面试主要考察考生的宏观经济素养、管理会计专业素质和英文能力。

宏观经济素养方面主要考察考生的职业综合素质,包括宏观经济敏感性与全局思维、经济专业知识、逻辑思维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等。管理会计专业素质方面主要考察考生的管理会计专业知识、行业实践经验及现场应变能力等。英文能力方面主要考察考生的听力理解以及沟通表达能力,要求考生能就某项话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且反应迅速、语言精炼、观点明确。

面试成绩占总成绩的70%,材料评审成绩按30%带入总成绩。

二、选拔测试时间和地点

面试时间为6月13日(周六),统一安排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举行。

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6月13日早8:00,面试顺序抽签;

8:30-12:00,上午分组面试;

12:00-13:00,工作餐及午休;

13:00-16:30,下午分组面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2号楼。

乘车路线:乘坐地铁1号线至五棵松站下车,B口北行约1公里东转,中国南车集团南侧。

行车路线:沿长安街、复兴路西行,至五棵松桥向北,金沟河桥南侧天桥处东转,中国南车集团南侧。

三、面试工作安排

1.中注协将致函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通知参加面试考生名单。

2.请参加面试的考生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执业证书复印件(或非执业证书原件),以备查验。

3.请参加面试考生按时参加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举行的面试及面试前的顺序抽签。面试抽签开始后,仍未进入候考室的考生,将随机分配面试顺序;面试开始后,仍未进入候考室的考生,取消面试资格。

4.请参加面试考生注意查收个人电子邮箱,我们将陆续发送《考生须知》等材料。

5.中注协为来京面试的外地考生提供住宿。

住宿地:北京鸿府宾馆;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五棵松路北甲8号。

四、联系方式

中注协联系人:继续教育部宋祉健;电话:010-88250162;电子邮箱:songzhijian@cicpa.org.cn。北京鸿府宾馆联系电话:010-56324977。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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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03
文号:会协[2015]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决定,经商财政部、海关总署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税屋请各省级人民政府依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准备工作,制定实施方案,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商海关总署确定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互连互通的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发布之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如果自行组织力量开发软件或利用其他省开发的软件,能满足离境退税管理需要的,可先行试点使用,待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发布后,再进行切换。

海南省实施本办法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8号)废止。

特此公告。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决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标注或能够采集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二)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

(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退税商店,是指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备案、境外旅客从其购买退税物品离境可申请退税的企业。

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是指符合《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有关条件的用于离境退税管理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退税代理机构,是指省国税局会同财政、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的离境退税代理机构。

第二章 退税商店的备案、变更与终止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经省国税局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

(三)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四)已经安装并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五)同意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第四条 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并附以下资料直接或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

(一)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符合第三条第(一)、(二)和(四)款的书面证明;

(二)同意做到第三条第(三)、(五)款的书面同意书。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省国税局备案。省国税局应在收到备案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审核备案条件,并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通知主管国税机关告知申请备案的企业。

第五条 省国税局向退税商店颁发统一的退税商店标识(退税商店标识规范见附件2)。退税商店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退税商店标识,便于境外旅客识别。

第六条 退税商店备案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有关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逐级报省国税局。

退税商店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省国税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第七条 退税商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意见逐级报省国税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附件3,以下简称《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未按规定将对应发票抄报税;

(四)备案后发生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第三章 离境退税申请单管理

第八条 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需要离境退税的,应当在离境前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向退税商店索取《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九条 《离境退税申请单》由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加盖发票专用章,税屋交境外旅客。

退税商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时,要核对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将以下信息采集到离境退税管理系统:

(一)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以及其上标注或能够采集的最后入境日期;

(二)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信息以及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退税商店不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

(一)境外旅客不能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凭有效身份证件不能确定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

(三)购买日距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超过183天;

(四)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开具日期早于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

(五)销售给境外旅客的货物不属于退税物品范围;

(六)境外旅客不能出示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

(七)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500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退税商店在向境外旅客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如发生境外旅客退货等需作废销售发票或红字冲销等情形的,在作废销售发票的同时,需将作废或冲销发票对应的《离境退税申请单》同时作废。

第十二条 已办理离境退税的销售发票,退税商店不得作废或对该发票开具红字发票冲销。

第四章 退税代理机构的选择、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退税代理机构:

(一)能够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具备办理退税业务的场所和相关设施;

(二)具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

第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由省国税局会同财政、海关等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并由省国税局公告。

第十五条 完成选定手续后,省国税局应与选定的退税代理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服务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退税代理机构的管理,发现退税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逐级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会商同级财政、海关等部门后终止其退税代理服务,注销其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三)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资料未按规定留存备查;

(四)将境外旅客不符合规定的离境退税申请办理了退税,并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五)在服务期间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六)未履行与省国税局签订的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 退税代理机构应当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设置专用场所,并在显著位置用中英文做出明显标识(退税代理机构标识规范见附件4)。退税代理机构设置标识应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离境退税的办理流程

第十八条 境外旅客离境时,应向海关办理退税物品验核确认手续。

第十九条 境外旅客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离境退税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二十条 退税代理机构接到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申请的,应首先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核对以下内容无误后,按海关确认意见办理退税:

(一)提供的离境退税资料齐全;

(二)《离境退税申请单》上所载境外旅客信息与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一致;

(三)《离境退税申请单》经海关验核签章;

(四)境外旅客离境日距最后入境日未超过183天;

(五)退税物品购买日距离境日未超过90天;

(六)《离境退税申请单》与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比对一致。

第二十一条 退税款的计算。以离境的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为依据,退税率为11%,计算应退增值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退增值税额=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实退增值税额=应退增值税额-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退税币种为人民币。退税金额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退税代理机构应以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退税金额未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根据境外旅客选择,退税代理机构采用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

境外旅客领取或者办理领取退税款时,应当签字确认《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附件5)。

第二十三条 若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比对时,退税代理机构可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在系统可提供相关信息并比对无误后在系统中确认,并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办理退税。

第二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应于每月15日前,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将上月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金额生成《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附件6),报送主管国税机关,作为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的依据。同时将以下资料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经境外旅客签字确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第二十五条 退税代理机构首次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时,应首先提交与省国税局签订的服务协议、《出口退(免)税备案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数据审核、比对无误后,按照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向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付。省国税局应按月将离境退税情况通报同级财政机关。

第六章 信息传递与交换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海关、退税代理机构和退税商店应传递与交换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实时向主管国税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退税代理机构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并实时向主管国税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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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6-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为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规定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申报、审核等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充填开采和衰竭期矿山减征资源税,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二、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以下简称“三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减征资源税的充填开采,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采用先进适用的胶结或膏体等充填方式;二是对采空区实行全覆盖充填;三是对地下含水层和地表生态进行必要的保护。

  三、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含)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原设计可采储量不明确的,衰竭期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四、纳税人初次申报减税,应当区分充填开采减税和衰竭期矿山减税,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充填开采减税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方式、开采“三下”矿产的批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及其占全部储量的比例等);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相关内容复印件;

     5.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

  (二)衰竭期矿山减税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年限、剩余可采储量或剩余服务年限等);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及相关备案证明;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

  五、纳税人备案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备案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资源税减税的纳税人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减税的企业名称、减税项目等。

  六、为做好减免税备案的后续管理工作,主管税务机关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支持。

  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企业备案的有关储量、开采方式等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核实。

  七、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对于不符合资源税减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减税优惠;已享受减税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补缴已减征的资源税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享受衰竭期矿山减税政策的纳税人,矿产资源可采储量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衰竭期矿山减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九、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不同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销售量,未单独核算的,不享受减税优惠。

  纳税人每月充填开采采出矿产资源的减税销售额或销售量,按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占全部储量的比例进行计算和申报。

  十、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矿产资源(同一笔销售业务)同时符合两项(含)以上资源税备案类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可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政策,不得叠加适用。

  十一、本公告不适用于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上述资源税税目的有关优惠政策仍按原文件执行。

  十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资源税减免税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尚未办理资源税减免备案的减免税事项,应当按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免税事宜。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

 201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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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法释[2015]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5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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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29
文号:法释[2015]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2015]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已于2015年4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5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具体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加强、规范和促进案例指导工作,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

第三条指导性案例由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以及包括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姓名的附注等组成。指导性案例体例的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案例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征集、遴选、审查、发布、研究和编纂,以及对全国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负责指导性案例的推荐、审查等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联络工作。

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辖区内指导性案例的推荐、调研、监督等工作。各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经审判委员会过半数委员审核同意。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并指定专人负责案例指导工作。

第五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于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案例,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提出推荐建议。

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对于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案例,可以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提出推荐建议。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高级人民法院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指导性案例推荐表》;

(二)按照规定体例编写的案例文本及其编选说明;

(三)相关裁判文书。

以上材料需要纸质版一式三份,并附电子版。

推荐法院可以提交案件审理报告、相关新闻报道及研究资料等。

第七条案例指导办公室认为有必要进一步研究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可以征求相关国家机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八条备选指导性案例由案例指导办公室按照程序报送审核。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指导性案例,印发各高级人民法院,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和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第十一条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

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指导性案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具有指导作用:

(一)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

(二)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指导性案例纸质档案与电子信息库,为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查询、检索和编纂提供保障。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案例指导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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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5-13
文号:法[2015]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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