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税协发[2015]21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做好2015年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做好2015年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进一步推动事务所做强做大,做专做精,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5年修订)》(中税协发[2015]18号)及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要高度重视等级事务所认定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科学计划,周密部署,确保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二、规范等级认定相关手续

1.新申请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不再提供“上年度会费缴纳凭证复印件”和“上年度年检合格证明复印件”,由地方税协在申请表上签署相关意见。

2.新申请4A级、5A级的事务所的认定材料经地方税协初审盖章后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由中税协对总部和经营业绩达到授牌标准的分支机构进行实地审核;对经营业绩未达到授牌标准的分支机构由中税协或委托地方税协进行案头审核。

3.已认定的等级事务所不需要重新申请、报送等级认定材料,首次符合授牌条件的分支机构需申请、报送等级认定材料,并对其进行实地审核。

4.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将对上年度收入下滑幅度大、执业质量存在问题需整改的4A级、5A级事务所作为重点进行实地检查。

三、加大审查审核力度

对新申请等级的事务所,严格按照认定标准审核。对已认定的等级事务所按年进行案头复核,达不到标准的,取消或降低等级;对指标异常的事务所可进行实地审核。实地审核中,重点检查执业质量。

四、等级事务所公告

认定工作结束后,中税协对4A级、5A级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公告;地方税协对A级、2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公告。

五、时间要求

1.新申请4A级、5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认定材料经地方税协初审后,务必于6月30日前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2.复核合格的A级、2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应在6月30日前报中税协,新认定的A级、2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注明团体会员号)最迟于8月31日前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3.地方税协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总结于9月30日前上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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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15
文号:中税协发[2015]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1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次开展“涉税中介”自查清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涉税中介作为纳税服务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个别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存在与涉税中介勾结,违规参与中介代理牟取利益的情况,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损害了税务部门形象。近期,税务总局在进一步规范“涉税中介”工作中,发现湖南省株洲市地方税务局6名干部涉嫌违规参与税务代理业务收取好处费,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为使各级税务机关引以为戒,旗帜鲜明地反对和制止“涉税中介”违规现象,彻底斩断税务干部与中介行业的利益链条,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再次开展“涉税中介”自查自纠工作,现将有关情况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湖南省株洲市地方税务局6名干部涉嫌违规参与税务代理业务收取好处费问题

株洲市地税局所得税科1名干部、荷塘区地税局1名干部、芦淞区地税局4名干部,涉嫌违规参与税务代理业务,并收取好处费,被株洲市检察机关立案侦察。涉案的湖南建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也被株洲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正在侦办过程中。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举一反三开展自查工作

(一)自查内容

1.是否存在强制纳税人接受中介机构代理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税务事宜的相关文件或行为。

2.是否存在指定中介机构为纳税人代理做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税务事宜的相关文件或行为。

3.是否存在利用行政审批权力,与中介机构勾结,牟取单位或个人利益的行为。

4.是否存在配偶、子女及近亲属在税务干部辖区内从事中介服务工作。

(二)自查验收时间安排

1.自查阶段:2015年4月7日至4月20日,4月25日前将自查汇总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核查验收阶段:2015年4月30日前,由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工作组,选取部分地区进行暗访。

(三)自查工作要求

1.各级税务机关要汲取上述案件的教训,引以为戒,在辖区内进行自查自纠,对违规参与中介代理,谋取单位或个人利益的行为,要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坚决切断税务干部与中介机构的利益链条。

2.加强涉税中介管理。依法规范涉税中介服务,引导涉税中介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同时继续清理违规涉税中介的相关文件。

3.继续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全面落实纳税服务规范,从制度和程序上规范税收执法。逐步推出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做到公正用权、阳光用权。用制度形成对权力的有效制约,通过制度和流程建立预防涉税中介问题的长效机制,筑牢法治“篱笆”,防范权力“越线”。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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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03
文号:税总函[2015]1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5]20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开展会员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提升行业核心竞争力,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会员依法执业、诚信经营,推动行业发展,很好发挥税务师事务所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税收利益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精神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年度检查办法(2013年修订)》的有关规定,现将会员年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年度

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年检对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的团体会员、个人会员(执业会员及非执业会员)。

三、年检内容

为简化程序,减轻税务师事务所负担,年检重点检查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和编制的工作底稿是否符合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纳税调整事项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是否遵守,会员义务是否履行,收费是否存在低价恶性竞争问题。

四、检查方式及范围

税务师事务所应首先做好自查工作,主动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并向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报送信息有变化的年检资料。

地方税协组织力量对税务师事务所报送的年检资料进行案头检查,采用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经营指标异常、拒不履行会员义务和被信访举报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按计划对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实地抽查。

中税协将有选择地进行重点抽查。

五、几点要求

1、高度重视会员年检工作。地方税协要做好会员年检的动员工作,并积极与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协调沟通,争取实行联合年检。地方税协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检查内容。

2、认真发现和解决问题。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核实,掌握充分依据;抽查工作完成后,进行全面分析研究,依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作出相应处理,记入诚信档案。

3、及时公告会员年检结果。地方税协应及时向社会公告会员年度检查结果。于11月30日前将年检工作总结和《团体会员年度检查明细表》、《执业会员年度检查明细表》,以纸质文件形式上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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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13
文号:中税协发[2015]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5]90号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水污染防治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兵团财务局、环境保护局:

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治力度,保障国家水安全,关系国计民生,是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在水污染防治领域大力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对提高环境公共产品与服务供给质量,提升水污染防治能力与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精神,积极实施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规范水污染防治领域PPP项目操作流程,完善投融资环境,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加大投入,根据《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就扎实推进水污染防治领域PPP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一)完善制度规范,优化机制设计。 

在水污染防治领域形成以合同约束、信息公开、过程监管、绩效考核等为主要内容,多层次、一体化、综合性的PPP工作规范体系,实现合作双方风险分担、利益共享、权益融合。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领域稳定、长效的社会资本投资回报机制。

(二)转变供给方式,改进管理模式。 

加强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政策引导,建立公平公正的社会资本投资环境。转变政府职能,拓宽环境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渠道,改变政府单一供给格局。创新项目管理模式,强化社会整体水污染防治能力,提高水污染防治服务质量与管理效率。

(三)推进水污染防治,提高水环境质量。 

优化水资源综合开发途径,创新水环境综合治理模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和运营。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大资金投入,切实改善水环境质量。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存量为主原则。 

水污染防治领域推广运用PPP模式,以费价机制透明合理、现金流支撑能力相对较强的存量项目为主。经充分论证的新建项目可采取PPP模式。坚持物有所值原则转化存量项目、遴选新建项目。鼓励结合项目自然条件和技术特点,创新融资模式,盘活存量资产,形成改进项目运营管理的有效途径,构建社会资本全程参与、全面责任、全生命周期管理的规范化PPP模式。

(二)坚持因地制宜原则。 

充分考虑不同地区、不同流域和湖泊、不同领域项目特点,因地制宜,采取差异化的合作模式与推进策略,分类、分批推进水污染防治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三)坚持突出重点原则。 

纳入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或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相关资金支持的地区,率先推进PPP模式。纳入国家一般引导江河湖泊动态目录的江河湖泊,按照逐步推进、务求实效思路,积极推广运用PPP模式。

三、总体要求 

(一)明晰项目边界。 

逐步将水污染防治领域全面向社会资本开放,推广运用PPP模式,以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湖泊水体保育、河流环境生态修复与综合整治、湖滨河滨缓冲带建设、湿地建设、水源涵养林建设、地下水环境修复、污染场地修复、城市黑臭水体治理、重点河口海湾环境综合整治、入海排污口清理整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业园区污染集中治理(含工业废水毒性减排)、城镇污水处理(含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置)及管网建设、城镇生活垃圾收运及处置、环境监测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为重点。鼓励对项目有效整合,打包实施PPP模式,提升整体收益能力,扩展外部效益。

(二)健全回报机制。 

综合采用使用者付费、政府可行性缺口补助、政府付费等方式,分类支持经营性、准公益性和公益性项目。积极发掘水污染防治相关周边土地开发、供水、林下经济、生态农业、生态渔业、生态旅游等收益创造能力较强的配套项目资源,鼓励实施城乡供排水一体、厂网一体和行业“打包”,实现组合开发,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完善市政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水污染防治领域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基于保障合理收益原则的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优化政府补贴体系,探索水污染防治领域市场化风险规避与补偿机制。

(三)规范操作流程。 

在项目识别、准备、采购、执行和移交等操作过程中,以及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合作伙伴选择、收益补偿机制确立、项目公司组建、合作合同签署、绩效评价等方面,应根据财政部关于PPP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办法规范推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抓紧研究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操作办法,实现规范化管理。

四、组织实施 

(一)鼓励水污染防治领域推进PPP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多层次推介工作,积极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水污染防治领域专项规划等既定规划中遴选潜在项目,及时筛选评估社会资本发起PPP项目建议,推进水污染防治领域PPP工作。

(二)定期组织评选。 

对拟采用PPP模式的水污染防治项目,由当地环境保护、财政部门组织编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具体应包含项目实施内容、产品及服务质量和标准、投融资结构、财务测算与风险分析、技术及经济可行性论证、合作伙伴要求、合同结构、权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政府支持方式、配套措施等。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每半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一次水污染防治领域PPP项目评选工作,从中选择部分优质项目予以推介。各地可自愿上报。

(三)加大评价及监管力度。 

地方各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组织实施,积极统筹协调,研究建立议事协调及联审机制,有力有序推进。省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对PPP项目的实施监督机制。

五、保障机制 

(一)市场环境建设。 

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维护市场机制基础性作用。规范项目合作伙伴选择程序,建立合理的风险分担、收益共享机制。健全风险防范机制,加强行业监管和质、价监督。培育第三方专业机构,完善咨询中介市场。完善付费机制,鼓励采用第三方支付体系。

(二)资金支持。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运用水污染防治专项等相关资金,优化调整使用方向,扩大资金来源渠道,对PPP项目予以适度政策倾斜。水污染防治PPP项目有关财政资金纳入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综合采用财政奖励、投资补助、融资费用补贴、政府付费等方式,支持水污染防治领域PPP项目实施落实。逐步从“补建设”向“补运营”、“前补助”向“后奖励”转变。鼓励社会资本建立环境保护基金,重点支持水污染防治领域PPP项目。

(三)融资支持。 

地方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协调相关部门,着力支持PPP项目融资能力提升,尽快建立向金融机构推介PPP项目的常态化渠道,鼓励金融机构为相关项目提高授信额度、增进信用等级。健全社会资本投入市场激励机制,推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鼓励环境金融服务创新,支持开展排污权、收费权、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及特许权协议项下收益质押担保融资,探索开展污水垃圾处理服务项目预期收益质押融资。

(四)配套措施。 

各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组织实施,统筹协调,履行责任,加强监管,切实提高水污染防治能力水平,实现水环境质量改善。建立独立、透明、可问责、专业化的PPP项目监管体系,实行信息公开,鼓励公众参与,接受公众监督。建立政府、服务使用者共同参与的综合性评价体系,推广第三方绩效评价,形成评价结果应用机制和项目后评价机制。环境保护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水污染防治领域特许经营管理制度,降低准入门槛,清理审批限制,拓宽社会资本进入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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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09
文号:财建[2015]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5]8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我部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5年4月2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是指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主要职责如下: 

(一)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以及相关配套文件; 

(二)负责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下达;

(三)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制订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相关行业工作方案; 

(二)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执行及完成情况。 

第七条  地方财政和相关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落实地方扶持政策措施及应承担的专项资金,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二)组织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核实并提供相关材料; 

(三)按规定管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对相关工作实施、任务完成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范围: 

(一)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重点关键技术示范推广和产业化示范; 

(二)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规模化开发利用及能力建设; 

(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公共平台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新能源等综合应用示范;

(五)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方和中央部门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根据项目任务、特点等情况采用奖励、补助、贴息等方式支持并下达地方或纳入中央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资金分配结合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相关工作性质、目标、投资成本以及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等因素,主要采用竞争性分配、因素法分配和据实结算等方式。对据实结算项目,主要采用先预拨、后清算的资金拨付方式。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资金支付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本年度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及其项目实施情况及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非粮引导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28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4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物燃料乙醇弹性补贴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72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财政部 国家能源局 农业部关于印发<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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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02
文号:财建[2015]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失效提示:根据法释[20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本法规自2018年2月8日起全文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9号                2015.4.22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九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第十五条 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 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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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27
文号:法释[2015]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办函[2015]3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回复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454号议案意见的函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安徽代表团杨亚达等31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养老保险税法的议案》(第454号)收悉。经研究,我局提出如下意见:

杨亚达等代表提出的议案案由鲜明、针对性较强,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从国际经验来看,截止2014年,通过国际财政文献局(ibfd)官方网站资料统计的179个国家(地区)中,有162个国家开征了社会保障税(国际上对社会保障筹资方式及筹资收入的称谓没有统一表述,一般将缴纳给政府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收入统称为社会保障税)。

在34个oecd成员国中,有32个已经开征了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障税成为各国提供社会保障收入的主要收入来源。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是否存在养老保险支付压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与否,对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运行能力、政府税收增长压力及财政“兜底”规模等均具有实质而重大的现实影响。

我局认为,推进养老保险税立法(社会保险“费改税”)需要适当加快节奏,我国包含养老保险费在内的若干社会保险“费改税”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但从目前看,启动“费改税”存在很多难点,主要问题在于:

一是养老保险尚未实现全国统筹。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统筹层次较低,仅限于省级统筹乃至市、县级统筹,且主要为市、县级统筹,各统筹区内基本自保为政,制度运行呈现出明显的区域“条块分割”、制度统筹能力严重弱化的格局。经济发达省份资金盈余与欠发达省份资金缺口同在;总体养老金结余与高额财政补贴同存;企业偷逃费负与职工拒保、退保现象同发。

二是现有“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征缴模式下如何合理设置税制。现有统账结合的模式下,统筹部分缴款改费为税较易实现,而个人账户具有私人账户性质,费改税需要充分考虑我国特殊的城乡二元结构国情,在确保税负公平的前提下要充分满足均衡城乡、地区和群体间社会保障公共福利的需要。费改税必须满足低成本地实现养老保险基金充足筹资与精算平衡,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所以必须在立足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改革的基础上科学设置养老保险税税制。

长期以来,上述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导致养老保险税立法(社会保险“费改税”)迟迟不能推进,而养老保险的征收机构至今也未实现全国统一。要解决这些问题,都需基于财税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下,经国务院统一部署,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多部门配合协调推进。

杨亚达等代表所提议案反映了人大代表对于养老保障体制乃至社会保障制度的普遍关切,反映了广大公民对破除制度不统一、区域不公平、权利不对等的社会保障失衡格局的现实诉求。

我局非常感谢代表们对财税体制改革的关注,我局会以此为契机,认真分析人大代表议案,进一步密切与人大代表的联系沟通,充分听取和反映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快推进社会保险“费改税”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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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3-25
文号:税总办函[2015]3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12届第23号 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律中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自动许可进口“修改为”非限制进口“。

删去第三款中的”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删去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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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24
文号:主席令12届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有关取消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审批事项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相关文件规定进行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第九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非居民企业送达《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非居民企业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表》的填写并送达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征收方式的确认工作。”

同时,对《鉴定表》做了相应修改,详见本公告附件。

二、《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发布)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第七条修改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调整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进行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其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四、本公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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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一带一路”发展战略要求 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重大决策部署,现就做好相关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总体目标

  各地要按照税务总局提出的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总体要求,从“执行协定维权益、改善服务谋发展、规范管理促遵从”三个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做好本地区的落实工作。

  二、主要内容

  (一)执行协定维权益

  1.认真执行税收协定

  按照税务总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和纳税服务规范的要求,认真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及相关解释性文件,保证不同地区执法的一致性,减少涉税争议的发生,并配合税务总局做好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审批改备案相关工作,为跨境纳税人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

  2.加强涉税争议双边协商

  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有关规定,及时了解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其他国家“引进来”和“走出去”企业涉税诉求和税收争议,主动向企业宣传、解释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特别是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及时受理企业提起的相互协商申请,并配合税务总局完成相关工作。

  (二)改善服务谋发展

  3.建设国别税收信息中心

  税务总局将于2015年7月底前向全国各省税务机关推广国别信息中心试点工作。根据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省税务机关要做好前期调研、人员配备等启动准备,积极开展对口国家税收信息收集、分析和研究工作,尽快形成各省分国对接机制。

  4.建立“一带一路”税收服务网页

  依托税务总局网站于2015年6月底前建立“一带一路”税收服务网页,并从四季度开始,分国别发布“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税收指南,介绍有关国家税收政策,提示对外投资税收风险,争取在2016年底前全部完成。“一带一路”税收服务网页也要发布我国有关税收政策解读、办税服务指南等,为“引进来”企业提供指导。

  5.深化对外投资税收宣传辅导

  分期分批为我国“走出去”企业开展税收协定专题培训及问题解答,帮助企业利用税收协定保护自身权益,防范税收风险。根据不同国家税收政策和投资风险特点,为“走出去”企业开展对外投资税收政策专题宣讲。

  6.设立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专席

  依托税务咨询12366平台,于2015年6月底前设置专岗,加强对专岗人员培训,解答“走出去”企业的政策咨询,回应服务诉求。

  7.发挥中介机构作用

  合理引导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走出去”,提供重点投资国税收法律咨询等方面服务,努力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稳定、及时、方便的专业服务。

  (三)规范管理促遵从

  8.完善境外税收信息申报管理

  做好企业境外涉税信息申报管理,督促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的规定履行相关涉税信息申报义务,为企业遵从提供指导和方便,并分类归集境外税收信息,建立境外税收信息专门档案。

  9.开展对外投资税收分析

  依托现有征管数据,进一步拓展第三方数据,及时跟进本地区企业投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情况,了解投资分布特点、经营和纳税情况。从2015年起,省税务机关要每年编写本地区“走出去”企业税收分析年度报告,并于次年2月底前上报税务总局。

  10.探索跨境税收风险管理

  根据国际经济环境变化和对外投资特点研究涉税风险特征,探索设置风险监控指标,逐步建立分国家、分地区风险预警机制,提示“走出去”企业税收风险,积累出境交易税收风险管理办法和经验。

  三、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一带一路”发展战略涉及面广、任务重,各地要统一思想,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实相关岗位人员,统筹做好各项工作。

  (二)密切协作,狠抓落实 

  重点省市要制定本地区落实方案,明确牵头部门,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密切协作,并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研究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新举措新方法,努力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按照税务总局的总体要求,充分利用媒体广泛宣传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措施,营造良好的税收舆论环境,切实方便纳税人。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和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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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21
文号:税总发[2015]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注字[2015]47号 关于授权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展企业名称登记改革试点的批复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报送的《关于请求授权深圳市开展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请示》(深市质委〔2014〕83号)及补充说明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委开展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请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在深圳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认真研究制定试点实施方案,在法律框架内,积极稳妥推进改革。制定方案和推行改革过程中,请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简化名称登记程序。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以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申请人可以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时一并申请企业名称登记,也可以自主申报企业名称。

  二、探索建立名称自主申报制度。登记机关开放企业名称数据库,建立企业名称申请的查询、比对系统,依法制定禁止、限制使用的企业名称规则并予以公示,方便申请人自主选择企业名称。申请人自行登陆查询比对系统,参照系统提示信息,确认其拟使用企业名称不违反企业名称规则,即可自主申报,并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完善名称争议处理机制。探索通过立法途径创新名称争议处理机制,授权登记机关通过便捷、高效程序居间裁决名称争议。对于申请人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产生争议的,争议方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裁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对登记机关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登记机关根据裁决结果或者法院判决处理名称争议,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强化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措施。探索通过立法途径赋予登记机关事后强制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的特别措施。对于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或者根据名称争议裁决、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纠正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在企业名称数据库中删除该企业名称,暂以企业注册号代替,并将该企业以注册号纳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对上述特别纠正措施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改革有关进展情况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工商总局

  201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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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02
文号:工商企注字[2015]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2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服务措施的通知

天津、上海、福建、厦门、深圳、广东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深入贯彻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总体方案和进一步深化上海自贸区改革开放方案,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将上海自贸区“办税一网通”10项创新税收服务措施推广至广东、天津、福建自贸区的同时,再在广东、天津、福建、上海自贸区推出10项创新税收服务措施,统称为“办税一网通10+10”。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广东、天津、福建自贸区复制推广上海自贸区10项措施

上海自贸区10项措施是指网上自动赋码、电子发票网上应用、网上自主办税、网上区域通办、网上直接认定、非居民税收网上管理、网上按季申报、网上审批备案、纳税信用网上评价和创新网上服务,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4]2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逐步复制推广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545号)。

  二、在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自贸区推出新的10项措施

新10项措施包括国地办税一窗化、自助业务一厅化、培训辅导点单化、缴税方式多元化、出口退税无纸化、业务预约自主化、税银征信互动化、税收遵从合作化、预先约定明确化、风险提示国别化。具体内容是:

(一)国地办税一窗化。国税局、地税局办税服务部门利用已有场所,实行国税局、地税局业务“一窗联办”。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涉税业务时只需向一个窗口提出申请,由国税局、地税局工作人员内部流转办结后一窗出件,实现“一窗联办”国税局、地税局两家业务。

  (二)自助业务一厅化。国税局、地税局自助终端设备设置在同一自助办税厅,24小时为纳税人提供自助办税服务,实现自贸区内国税局、地税局自助业务“一厅通办”。

  (三)培训辅导点单化。国税局、地税局共建网上纳税人学堂,采用线上线下(O2O)、直播录播相融合模式,纳税人线上点“单”培训辅导内容,税务机关线下配“料”教学视频,实现全天候点单培训辅导。

  (四)缴税方式多元化。税务机关与银行部门合作,为纳税人提供POS机刷卡缴税、互联网缴税、移动支付缴税等多元化缴税方式。

  (五)出口退税无纸化。纳税人在自贸区内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时不再提供纸质申报凭证和资料,税务机关根据海关等部门传输的电子数据和纳税人提供的税控数字证书签名电子数据,审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实现出口退税办理无纸化操作。

  (六)业务预约自主化。纳税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手机APP、微信等多种渠道,向税务机关预约办理日常涉税业务,在约定时间内到预约地点直接办理预约事项。

  (七)税银征信互动化。税务机关与银行部门建立税银征信信息共享机制,税务机关对银行信用级别高的纳税人给予办税便利,推动银行部门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给予融资便利,并逐步扩大与银行部门征信互动范围。

  (八)税收遵从合作化。税务机关为签订税收遵从合作协议的纳税人提供更多的办税便利和更宽松的办税环境。税收遵从合作协议由内控机制健全且纳税信用为A级的大企业纳税人自愿发起并经税企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

  (九)预先约定明确化。税务机关为内控机制健全且纳税信用为A级的大企业纳税人提供税收预先约定服务。对于纳税人书面申请的关于未来可预期的特定事项适用税法问题,由自贸区税务机关受理评估并逐级报税务总局给予确定性答复。

  (十)风险提示国别化。税务机关建立涉税风险信息取得和情报交换机制,健全国际税收管理与服务分国别(地区)对接机制,由自贸区税务机关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制定分国别(地区)涉税风险提示并逐级报税务总局确认后发布,帮助纳税人减少在国际贸易往来、跨国兼并重组和资本运作中的涉税风险。

  三、贯彻落实自贸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的几点要求

(一)各单位要成立自贸区创新税收服务领导小组,定期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协同推进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二)各单位要细化工作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自贸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落地的时间表、路线图和任务书。条件具备的马上就办、真抓实干;条件暂不具备的,创造条件、分步实施,今年年底前到位。

  (三)各单位要结合自贸区的地理位置、区域特点、功能定位,自主创新税收服务措施,并根据推行效果不断完善、不断提炼、不断总结,以形成具有本区域的特色服务。

  (四)各单位要实时跟踪,定期报送实施情况。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实施情况和意见建议通过可控FTP(FTP://E:/centre(供各省上传使用)/纳税服务司/综合处)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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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21
文号:税总函[2015]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市字[2015]52号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近年来,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工商总局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合同行政监管职责,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2015年全国“两会”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工商总局决定组织开展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2015年全国“两会”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消费领域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违法违规现象,在前期规范监管工作取得一定成效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依法整治各种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违规行为,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

  二、工作内容

此次专项行动主要针对旅游业、银行业、电信业及其他社会普遍关切、群众反映强烈的行业中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等违法违规行为,开展集中整治。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旅游、银行、电信等行业外,再选择一到两个重点行业进行规范治理,争取在加强合同格式条款监管方面实现新的突破,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旅游业是近年来发展迅速、消费者密切关注的行业,各地要积极拓展监管领域,努力维护广大旅游消费者权益。对于银行业、电信业不公平格式条款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继续加大监管执法力度,进一步巩固前期整治成果。对于较为广泛地存在于各个行业、长期以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一些典型不公平格式条款,各地也要加以重点关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公用事业领域合同格式条款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开展整治。

  三、进度安排

3月中旬,总局市场司已就此次专项整治行动下发了通知,要求各地抓紧制订工作方案,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有序推进。

4月至10月底为实施阶段。各地要加大工作力度,强化行政指导与执法办案,在指导、督促企业整改的同时,集中查办一批有影响的合同格式条款案件。

11月为总结阶段。各地向总局汇报专项整治总结材料、统计数据、典型案例等,总局对整个专项整治行动进行全面总结。

  四、工作要求

合同格式条款监管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依法行政和“宽进严管”。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领会全面深化改革、坚持依法治国对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以商事制度改革为契机,树立“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理念,转变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机制,突出监管重点,进一步提高合同行政监管工作水平,扎实推进专项整治行动有序开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将此项工作纳入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工作考核,强化目标责任制,认真抓好落实。

(二)坚持依法行政。此次专项整治行动要纳入今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法检查,推动相关工作步入法治化轨道。对于一些热点、难点问题,各有关业务条线要共同进行专题研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邀请法官、律师以及相关学者、消费者代表等成立专家评审机构,对涉及法律广泛、专业性强、有可能造成争议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分析点评,以此指导具体执法工作,避免监管风险。

(三)注重行政指导。在执法过程中,各地要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并履行合同,全面提升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同法律意识。同时,要针对消费者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热点领域,深入调研论证,通过行政约谈、制定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等行政指导手段,化解行政执法阻力,引导经营者规范合同行为。

(四)加强系统内外的协作配合。各业务条线要加强分工协作,整合监管执法和社会监督资源,形成系统整治合力,共同完成此次专项整治行动。要注重强化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避免行政风险;对于查办的案件,要及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合同格式条款专项整治要取得明显成效,离不开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的支持配合。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引导经营者开展自查自纠;同时,要完善协作机制,形成部门联动的执法合力,努力提升专项行动的整治效果。

(五)加强舆论宣传。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注重加强舆论宣传,扩大专项整治行动的社会影响。通过向社会征集意见、集中曝光典型案例、加强法制宣传等途径,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为整治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六)建立长效机制。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本着“思想不疲、劲头不减、措施不软”的态度,把合同格式条款监管作为长期的日常工作,按照法治化、程序化和规范化的要求常抓不懈,在构建长效机制上下功夫,努力把这项工作打造成工商系统的“拳头产品”。

  五、其他事项

请各地于2015年11月底前将专项行动材料报送至总局市场司。材料包括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总结、统计数据、相关行业典型不公平格式条款和5~8个典型案例(条款和案例应覆盖旅游、银行、电信等三个行业)。

  如有其他情况,请及时与总局市场司联系。

联系人:李堃

电话:010-88650621

传真:010-68024366

邮箱:scs603@saic.gov.cn

  工商总局

201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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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13
文号:工商市字[2015]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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