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7]3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节约能源资源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7-03-24
文号:税总发[2017]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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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单位,驻税务总局纪检组办公室:

  为加强税务总局机关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节约能源资源工作,根据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机关事务工作“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国管节能[2016]349号)和《关于印发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国管节能[2016]346号)精神,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实际情况,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节约能源资源工作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3月24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节约能源资源工作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机关事务工作“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国管节能〔2016〕349号)和《关于印发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国管节能〔2016〕346号)精神,进一步加强税务总局机关和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节约能源资源工作,努力打造节约型税务机关,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领会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生态文明建设为统领,以节约型公共机构建设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强化国税系统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突出重点用能单位引领作用,推进能源资源节约循环利用,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

  积极响应“绿色建筑行动、绿色办公行动、绿色出行行动、绿色食堂行动、绿色信息行动、绿色文化行动”的倡议,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制度规范、开展技术创新、推广使用节能设备、做好动态检测,同时注重节约文化对节能减排工作的引领作用,把节能管理从个人意识层面上升到文化的高度加以深化,大力宣传先进的节约理念,强化税务干部职工责任意识、参与意识,促进日常节能管理工作,用文化的力量引领国税系统节约能源资源工作全面开展。

  二、基本原则

  控制总量,优化存量。坚持在现有人员、机构不变的情况下,严格控制机关资源消耗总量不再增加。采取现代化节能措施,对现有的能耗总量采取结构性优化,每年根据实际,确定节能减排目标,发挥节约能源资源约束性作用。

  循环利用,提高效率。坚持再循环、再利用的原则,加大节约能源资源资金投入,引进并采取现代技术手段,进一步推进技术节能改造,适时更新办公设备,不断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确保物尽其用,节约资源,促进减排。

  完善机制,创新驱动。建立健全国税系统节约能源资源工作体系,完善节约能源资源管理制度和措施,建立长效机制,确保节约能源资源工作衔接有序、运行顺畅、科学高效。坚持技术节能、技术减排,采用推广节约能源资源新技术利用,实现节约能源资源效益最大化。

  强化约束,推动落实。探索逐步将节约能源资源工作纳入绩效考核指标体系,每年确定约束性指标,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考核,完善激励和惩戒措施,增强用能单位和干部个人自觉节约能源资源的内生动力。

  三、主要目标

  (一)管理目标。健全节约能源资源管理体系,到2017年底,逐步建立完善的国税系统节约能源资源管理机制和管理体系,形成比较完善的所属公共机构和重点用能单位统计考核制度。

  (二)节约能源目标。实施能源和水资源总量与强度双控,到2017年底,国税系统所属公共机构人均综合能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人均用水量,与2016年同比分别下降2%、1%、2%。

  四、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节约能源资源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国税系统节约能源资源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具体工作部署,逐步建立健全国税系统各级节约能源资源工作机构,强化节约能源资源岗位管理,实行岗位责任制,确保节约能源资源各项工作落实到位。税务总局将加强国税系统节约能源资源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考核等工作。各地国税机关加强与地方节能减排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按照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抓好节能减排具体工作的落实。

  (二)认真贯彻落实节约能源资源法律法规。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机关事务工作“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国管节能〔2016〕349号)和《关于印发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国管节能〔2016〕346号),对节约能源资源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国税系统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工作措施,认真落实好工作职责,确保节约能源资源有关要求落到实处。

  (三)落实节约能源资源工作五年规划。切实增强节能减排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坚持统筹兼顾、科学管控、稳步推进、注重效率的原则,切实加强节能减排目标、建筑设备节能管理、日常办公节能管理、节能技术改造等工作规划,在准确把握节约能源资源“十三五”规划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科学规划节能减排工作,明确长期目标和短期任务,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确保节能减排工作有序推进、稳步提升。

  (四)强化能耗统计管理。加强能耗监测信息化建设,采用互联网+模式,增加设备能源管理服务。各级国税机关要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建立统计台账,按照要求按时定期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数据,逐步建立起能耗监测平台,加强数据分析,提高使用效率。

  (五)认真落实节能减排各项措施。一是要建立节能联络员制度。各级国税机关要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能耗数据和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二是要加强节能工作业务培训。各级国税机关要结合实际,组织开展能源统计报送、节能管理、节能法规政策等业务培训,大力普及节能减排知识,宣传国家最新的节能减排政策,提高干部职工节能意识。开展交流,学习借鉴其他单位先进节能技术和管理经验,推进本单位节能减排工作。三是要细化节能标准和管理要求。从一滴水、一张纸、一滴油、一度电等环节入手设置节能标准,在重点区域设置提示标识,用严格的制度规范节能工作。加强技术改造,推行无纸化办公等节能措施。四是要创新节能工作载体。鼓励基层单位以低碳、环保、绿色、共享为理念,组织开展“无车日”“无车周”“无水日”“无电日”、能源紧缺体验等主题实践活动,培养节能习惯,打造节能活动品牌,引领全系统节能减排工作有序开展,营造浓厚的节能工作氛围。五是要开展绿色系列行动。推动建筑绿色化改造,组织开展节约型办公区建设,实施办公区综合节能评价,有针对性地实施节能节水综合改造,推进办公建筑绿色化改造试点示范。开展绿色办公行动,实行办公环境绿色化,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开展绿色出行,推行应用新能源汽车。开展绿色食堂行动,推广食堂节能节水设备、高效油烟净化设施和餐厨垃圾处理设备,促进厨房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开展绿色信息行动,加强数据中心机房节能管理,实施数据中心机房节能改造,提高节能管理水平。开展绿色文化行动,加强节约能源资源和生态文明建设宣传教育,广泛开展节能宣传周、中国水周、全国低碳日等主题宣传活动,引导干部职工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六是要强化节水管理。开展水资源利用论证和水平衡分析,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加强用水指标管理,定期检查维护供水系统,杜绝跑、冒、滴、漏现象。七是要开展示范单位创建。推动国税系统开展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工作。开展示范单位动态管理,开展经验交流、典型案例推广活动,发挥示范单位效应。八是要完善资源回收利用长效机制。继续推进废旧电子产品、办公用品等循环综合利用,加强废旧商品、生活垃圾等分类收集,到2020年,废旧商品回收利用率力争达到80%以上。九是要优先绿色采购。严格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制度,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产品。十是要提倡绿色办公。推广办公电子化、无纸化,减少纸质文件、资料印发数量,减少使用签字笔、纸杯等一次性办公用品。倡导高峰时段每天少开1小时空调,使用空调时关好门窗,严格执行空调设定温度夏季不低于26度、冬季不高于20度。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隔层停开,上下两层楼不乘电梯。开展“零待机”能耗活动,推广节能插座等降低待机能耗的技术产品。

  五、保障措施

  扎实做好国税系统节能减排工作是贯彻落实节约能源资源“十三五”规划、转变工作作风的重要举措。要站在科学发展的高度,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强烈的大局意识,切实抓好节能减排工作,为税收现代化提供有力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切实加强节约能源资源工作的领导,科学确定节能目标,制定工作计划,明确管理职责,将责任落实到人。领导小组要定期听取节能减排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相关主要负责人要认真担负起节约能源资源工作职责,狠抓落实。

  (二)加强督促检查。要将节约能源资源工作列入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定期开始专项检查,层层传导压力,推动节约能源资源责任落实。坚决防止和杜绝形式主义,避免出现“空、偏、虚”等应付工作的现象。对既定节能目标和工作措施落实不力、敷衍塞责、效果不好的,要严肃批评并问责。

  (三)加强生态文明宣传。组织开展全国低碳日、节能宣传周、中国水周等主题宣传活动,普及生态文明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开展“节能达人”评选活动,引导广大干部职工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养成勤俭节约、节能环保、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工作和生活方式。

  (四)加强统筹兼顾。处理好节约能源资源与正常工作需要的关系,不能为了节能减排而影响了必要的工作条件。要转变干部作风,力争通过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促进节能减排。要处理好总量和结构的关系,合理调配,提高效率,以节约能源资源的成效推动税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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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黑中介”筹划利用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核定报税,背后却搞这种虚假操作

编者按:在企业并购重组中,利用合伙企业架构实施股权转让是常见操作,其税务处理遵循“先分后税”原则。过往实践中,以此架构开展税收筹划的模式较为普遍。自2022年起,根据《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权益性投资合伙企业已全面适用查账征收。本文通过一起案例,揭示该政策背景下企业并购遭遇“黑中介”虚假纳税申报所面临的风险及应对策略,旨在警示纳税人和中介机构注重税务合规,避免因违规操作而遭受损失。

01实案分享

2021年,张某经营的甲医美公司因效益良好吸引了A市乙医美平台公司的收购意向。乙公司为推动上市计划,拟通过并购整合资源,双方约定由收购方统筹收购安排。根据双方协议,首先由张某成立丙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甲公司60%股权平价转让给丙合伙企业,再由丙合伙企业转让给乙平台公司,通过这一架构实现股权转让并将溢价留存于合伙企业。

按照收购方指定的税务中介机构的筹划方案,中介机构在B市某产业园区设立了丙合伙企业并代理纳税申报,承诺通过核定征收政策为交易双方降低税负。在丙合伙企业成功转让股权后,乙平台公司向丙合伙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丙合伙企业转让股权的成本为500万元。此时,若按照生产经营所得适用35%税率计税,张某应缴纳税款为523万元。若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适用核定征收政策,通过将应税所得率降至10%可大幅缩减税基,理论应纳税额为70万元。然而实际操作中,税务中介机构并未依法申请核定征收,而是以小额生产经营所得叠加虚构的国债利息免税收入完成申报,最终仅缴纳70万元税款并向张某提供完税凭证,随后注销丙合伙企业。

2025年4月,B市税务机关通知张某,称其参与的合伙企业纳税申报中存在大量国债利息免税收入需核实,随即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启动调查。张某对中介机构承诺的核定征收与税务机关核查结果矛盾提出质疑,深究之下中介机构才承认在申报中存在虚假操作问题。目前税务机关初步认定,张某需按35%税率补缴税款453万元及相应滞纳金,后续还可能面临罚款。

那么,中介机构为何在政策适用上舍弃核定征收而采取虚假免税申报?这一操作选择的背后,既存在政策环境变化的客观约束,也暴露出中介机构为追求短期利益而规避监管的主观动机。

02 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核定征收模式不可取

核定征收政策本意是防止偷逃税款,在查账征收无法实现时作为必要补充手段。然而实践中,尤其在所谓税收洼地的招商引资“花式操作”下,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被无限制扩大,逐渐成为一个税务黑洞。过去,利用合伙企业进行股权转让并通过核定征收报税的税收筹划较为普遍。与自然人直接转让股权需缴纳20%的个税相比,这种架构能节省大量税负。如2022年披露的塔罗思案中,合伙企业间接转让股权仅缴纳个税495.82万元,较自然人直接转让的2393.78万元节省1897.96万元,省税比例高达79%。

但这种模式随着2022年政策调整被彻底终结。2021年12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明确自2022年1月1日起,对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彻底堵塞了利用核定征收进行股权转让避税的漏洞。

在本案中,交易各方与中介机构签订协议的时间虽早于政策出台,但实际操作时政策已正式施行。中介机构此时应终止违规筹划,如实告知收购方与张某实际情况。如果股权转让尚未完成,完全可以通过注销合伙企业、改由自然人直接转让股权等方式,按20%税率缴纳个税。然而,中介机构为牟取服务费,在明知无法申请核定征收的情况下,不仅未提示政策变化,反而通过虚构大量国债利息免税收入的方式,制造出低税负效果的“核定征收”假象,并向合伙人提交完税凭证。这种弄虚作假的行为最终导致税务风险爆发,是典型的“黑中介”违规操作行为。

03合伙企业间接股权转让中合伙人的税务风险

在上述案例中,合伙人张某因“黑中介”虚假申报行为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等多重税务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合伙人张某面临补缴税款的风险。从合伙企业设立到注销,其行为本质是通过设立合伙企业间接转让股权以获利。中介机构将大量应税所得虚构成国债利息免税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导致已缴税款远低于实际应缴税额,张某因此面临补税责任。需注意的是,即使合伙企业已完成注销,其纳税义务及法律责任依然存在,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并不影响税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其次,合伙人张某还面临被加收滞纳金的风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在本案中,随着滞纳时间的增加,滞纳金会自然累积,进一步加重合伙人的税务负担。

最后,合伙人张某面临被定性偷税的风险。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总结出偷税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纳税人)、行为要件(五类偷税行为)和危害后果要件(不缴或少缴税款)。另外,偷税的构成要件还应当包含主观故意要件,这不仅可以通过对《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进行文义解释得出,而且也可以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如税总函[2013]196号、税总函[2016]274号中得到印证。在本案中,合伙人是否知晓并参与了税务中介机构的虚假申报行为,将直接影响其是否构成偷税的认定。如若合伙人张某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除补缴税款外,还将面临0.5-5倍的罚款。

04合伙人应对税务风险的几大策略

面对上述税务风险,合伙人张某可以采取以下策略应对:

第一,积极补缴税款。通过合伙企业“过桥”进行的股权交易,其税源固定于合伙企业注册地,且现行政策明确要求权益性投资合伙企业适用查账征收。即便企业已注销,税务机关仍将按交易实质追征税款。本案中,股权转让溢价1500万元作为生产经营所得,需按35%超额累进税率缴纳523万元税款,与已缴70万元的差额453万元需及时补缴。

第二,对于滞纳金问题,存在一定抗辩空间。根据财税[2000]91号文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需为投资者从合伙企业中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抄送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给投资者。尽管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并非典型的扣缴义务关系,但基于其代理申报纳税并抄送申报信息等法定职责,实践中存在将其视为具有扣缴性质义务的观点。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款明确规定,“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因此,张某可依据上述规定,抗辩其属于“应扣未扣”情形,争取免除滞纳金。

第三,针对偷税定性问题,核心在于判断张某与中介机构之间是否存在通谋及主观故意。从行为上看,合伙人虽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具体申报事宜由合伙企业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办理,本案中“黑中介”在未如实申报的情况下,既未按规定将申报内容抄送张某,也未告知其虚构国债利息免税收入的操作,导致张某对申报数据的真实性毫不知情。由于张某既没有“明知偷税”的认识要素,也没有“积极追求偷税结果”的意志要素,其可依据偷税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故意这一要件,抗辩自身对中介机构的虚假纳税申报行为不知情、未参与、无共谋,从而不应被定性为偷税。

第四,对于因“黑中介”违规操作导致的财产损失,可积极向税务中介机构追偿。《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黑中介”实施虚假欺诈行为且未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其行为已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张某可依法起诉要求该中介机构返还已收取的报酬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需注意的是,通常核定征收需由企业申请并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核定征收通知书作为依据。鉴于张某对核定征收的相关规定及流程并不了解,且无义务自行核实税款缴纳是否符合核定征收条件,故未向中介机构索取该文书。但如若中介机构及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张某本可通过合规方式调整交易架构,进而避免产生滞纳金等额外损失。

05 结语

本案对税务中介机构和纳税人均具有重要启示。税务中介机构须强化合规意识,严格依法依规开展业务。国家对税务中介机构违规提供税收筹划服务的监管力度逐渐加大。早在2017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将“税收策划”列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一项涉税业务,但是2025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新制定的《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将“税收策划”这项涉税业务修改为了“税务合规计划”,实质上已不再允许税务中介机构从事单纯的节税筹划业务。因此,税务中介机构需确保服务符合法律法规,杜绝以逃税、避税为目的的违规操作,并依据国家政策及时调整业务结构。

与此同时,纳税人应深刻认识到违规税收筹划的风险,警惕中介机构的违规代办行为,在日常经营中加强税法学习,提升法律意识,避免因盲目追求节税效果而忽视潜在风险,防止被不良中介误导参与违规操作。涉及股权优惠等复杂税务问题时,纳税人应咨询专业税务律师对经营活动的合规性进行评估,确保业务经得起税法检验,避免重蹈本案覆辙,切实保障自身经营活动合法合规。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关于人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

《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意大利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以及就生产性活动征收的地方税,无论这些税是否通过源泉扣缴的方式征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

(一)税率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对于向金融机构支付的三年期及以上的用于投资 项目的贷款利息,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8%;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二)免税规定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在该国免税:一是利息支付人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二是利息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公共机构,或由缔约国另一方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或者支付利息的贷款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公共机构或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担保或保险。同时,《协定》在议定书中明确了适用上述利息免税规定的“任何公共机构或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范围。《协定》还规定,发生于意大利而支付给作为中国居民的受益所有人的利息,当债券发行人是意大利银行、意大利存贷款银行(CDP)、外贸保险服务公司(Sace)或对外投资促进公司(Simest)时,应免于征收意大利税收。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对于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软件、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或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对于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数额的10%,该项“调整数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0%。

七、关于财产收益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12个月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

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九、关于生效执行时间

中意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5年2月19日生效,适用于2026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所得的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2026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期间征收的其他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