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会[2015]5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2015年“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候选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入选者:

为贯彻国家人才战略,推动我国会计人才队伍整体发展,财政部启动了“会计名家培养工程”。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财会[2013]14号)规定,受财政部委托,中国会计学会将组织2015年“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候选人推荐工作,请各有关单位、名家培养工程入选者根据相关规定,认真组织,择优推荐,确保推荐工作顺利完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要求

“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候选人推荐工作,通过以下两个途径进行:

(1)由具有会计学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及3家国家会计学院负责组织。请各单位按照选拔条件和有关要求进行推荐,研究提出会计名家培养推荐人选,将推荐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实行限额申报,每单位只能推荐1人。

(2)由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入选者直接提名推荐。每位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入选者提名候选人数不超过2人;获得不少于3位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入选者提名的候选人为有效。获推荐候选人需按要求填报推荐表。

  二、条件要求

会计名家培养对象推荐人选,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政治素质高,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有良好的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学风严谨。

2、会计学术造诣精深,成就突出,社会影响广泛,有国内外同行承认的代表性作品及其他有影响的重要成果。

3、教学成绩突出,长期活跃在会计教学一线,有标志性教学成果。本次推荐候选人要求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在20年以上或任会计学博士研究生导师8年以上。

4、推荐的会计名家培养对象年龄不超过55岁(出生日期在1960年4月以后)。

5、在同等条件下,曾获得会计领域公认的国内外重大奖项、代表中国加入国际会计组织的人选,在推选中优先考虑。

  三、资助与管理

(一)资助扶持方向

1、资助、扶持会计名家培养对象开展学术思想的系统梳理、总结和传播。组织出版相关文集、精品教材,制作经典公开课等,展示会计名家培养对象的优秀作品、重要成果;举办学术思想研讨会,建设网络宣传平台,宣传会计名家培养对象的研究贡献和奋斗历程,提高其知名度和社会影响。

2、资助、扶持会计名家培养对象开展会计理论与实务研究。委托或资助会计名家培养对象承担重大研究课题,支持对我国现代化建设中面临的重要会计实务问题的研究;支持对提升我国在国际上会计话语权的方式和方法的研究;支持对完善会计理论具有贡献的基础性和创新性研究;支持对会计人才培养体系建设问题的研究。

3、资助、扶持会计名家培养对象开展研究基地建设。积极支持培养对象组建研究团队,承担重大科研攻关项目,通过基地建设带动会计人才梯队的合理构建;推动会计研究成果的可持续形成;打造会计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产、学、研战略联盟,推动会计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

4、资助扶持会计名家培养对象参与国际交流合作。支持资助会计名家培养对象到国外著名高校、科研机构、会计组织进行交流访问和合作研究,增强国际视野和沟通能力;推广培养对象学术思想在国际上的传播,推荐和支持会计名家培养对象参加重要国际会计组织,增强中国会计的国际话语权和影响力。

  (二)资助方式

会计名家培养工程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支持,每位培养对象资助40万元,资助期3年。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考核管理

培养对象所在单位为会计名家培养工程项目依托单位,具体负责培养项目的过程管理,并对核拨的资助经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会计名家培养对象研究成果、参与重大活动、重要工作等方面情况和所承担资助扶持项目的跟踪了解、中期评估及期终考核,合格者颁发相应证书。

  四、推荐时间

请各单位在2015年4月30日前,按要求将《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候选人推荐表》(电子版下载网址:www.asc.org.cn)及相关证明文件报中国会计学会秘书处。

通讯地址:100045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6层

电子邮箱:tianzhixin@mof.gov.cn

联系人:田志心

电话:010-68588667

  财政部

201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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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3-12
文号:财会[20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5]6号 关于印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提高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更好实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5年2月25日   

附件: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更好实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用于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以及相关配套基础设施的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部门从一般公共预算(含地方政府债券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财政资金支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绩效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一)目标导向、依法评价。绩效评价以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目标为基础,以财政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规定为评价依据。

(二)科学规范、分级实施。评价方法和指标设计科学合理,评价流程统一规范,评价数据真实准确;实行中央对省、省对市(县)的分级评价制度,建立以财政资金为主线、以地方自评为基础、中央再评相结合的绩效评价机制。

(三)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绩效评价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以全面真实的事实和数据为依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  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预算年度内各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项目管理、项目效益情况进行评价。在年度绩效评价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以几个预算年度为周期的中期绩效评价。

第二章  评价依据和内容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依据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预算绩效管理相关规定;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管理制度;

(四)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中央与省级政府签订的目标任务、省级政府与市(县)政府签订的目标任务;

(六)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财务制度、会计核算资料;

(七)审计报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及处理决定;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内容包括: 

(一)资金管理,包括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专项资金)是否及时、基础数据是否准确,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市(县)财政下达中央专项资金是否及时,省级财政部门是否安排补助资金,以及资金管理是否合法合规等;

(二)项目管理,包括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规划计划的制定、规划计划和政策公开、开工和基本建成情况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以及地方报送绩效评价报告的及时性和完整性等;

(三)项目效益,包括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带动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开工情况、基本建成情况、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发放情况、当年符合分配入住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的分配入住情况等。

第八条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根据评价内容设置。其中,省级评价指标体系详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市(县)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设置。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一)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和完善全国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统一组织实施全国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负责对地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对地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组织实施本地区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督促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按规定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本地区绩效自评报告;

(三)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市(县)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本市(县)绩效自评报告。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每年1-2月,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本市(县)上年度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自评,于每年2月28日前将绩效自评报告(加盖两部门印章),分别报省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市(县)报送的绩效自评报告,对本地区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开展自评,逐项说明评分理由,附带评分依据,最终形成本地区自评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将自评报告加盖两部门印章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三)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结合各地区自评报告进行再评价,计算各地区最终得分,形成全国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资金绩效目标的设立、制定依据和目标调整情况;

(二)本地区自评总体情况;

(三)本地区对所辖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的整体情况;

(四)本地区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相关绩效分析和说明,其中,应重点评估和说明服务对象满意度和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五)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绩效评价结果及相关合理化建议。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内容,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本级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实行百分制,根据指标因素评价计算得分。 

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评价总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优秀;75(含)-90分为良好;60(含)-75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以适当形式向各地区反馈绩效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本地区的绩效评价自评结果。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配以后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得分60分以下的地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分配该地区的中央专项资金数额,省级财政也相应扣减分配该地区的省级补助资金数额。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财政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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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2-25
文号:财综[201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5]6号 财政部关于发布2015版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计信息化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相关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

  为反映企业会计准则变化,规范采用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编报财务报告行为,保证以XBRL格式编报的财务报告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GB/T25500-2010)系列国家标准,我部对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进行了修订,形成了2015版通用分类标准,现予发布。

  2015版通用分类标准对通用分类标准和行业扩展分类标准进行了整合,以替代2010版通用分类标准、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扩展分类标准、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通用分类标准实施企业应采用最新版本的通用分类标准开展实施工作。

  2015版通用分类标准的命名空间为http://xbrl.mof.gov.cn,电子文件包请访问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会计司”子频道下载。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赵金光

  联系电话:010-68553275  68552534(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zhaojinguang@mof.gov.cn

  财政部

  201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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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3-24
文号:财会[201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现就落实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五、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六、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

七、纳税人以股权投资的,该股权原值确认等相关问题依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

八、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九、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提出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十、纳税人按分期缴税计划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已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和本期之前各期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十一、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于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二、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十三、纳税人和被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缴税和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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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保监发[2015]3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视同保险公司关联方。

二、以下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保险公司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

(一)保险公司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活期存款及在大型国有商业银行的存款除外)业务;

(二)保险公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

(三)保险公司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

(四)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

三、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在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分别不得超过该类资产投资限额的50%。

(二)保险公司对关联方中单一法人主体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与该法人主体上季末总资产的5%二者孰高。

(三)保险公司对关联方的全部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并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净资产。

在计算人身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总资产时,其高现金价值产品对应的资产按50%折算。

四、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批准的,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

已设立独立董事的保险公司与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的重大关联交易,必须获得独立董事的一致同意,同时主要股东应向保监会提交关于不存在不当利益输送的书面声明。

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等有关规定,对重大关联交易和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于签订交易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交易协议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保险公司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进行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对2013年至2015年1季度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系统梳理和排查,并向保监会上报关联交易总体报告及统计表。对关联交易超过规定比例的,不得新增此类关联交易。自2015年2季度起,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5日内向保监会报送关联交易季度报告。

六、对于保险公司未能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的,保监会可以结合相关情况,调整该保险公司分类监管的评价类别。

对于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在审核关联交易过程中未能履行勤勉义务的,保监会可以对其进行监管谈话,并计入履职记录。监管谈话超过三次的,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保险公司独立董事资格。

对于保险公司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保监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2条规定,采取限制股东权利、责令改正、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对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未能如实反映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程序合法性、定价公允性等情形的,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保监会可以通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三年内不得与其从事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七、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适用本通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与其保险子公司(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保险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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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01
文号:保监发[2015]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5]8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      

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等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32号),我们制定了《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5年4月2日


附件: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等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第三条 专项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

第四条 单只专项债券应当以单项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为偿债来源。单只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多个项目集合发行。

第五条 专项债券期限为1年、2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回收周期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合理确定,但7年和10年期债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专项债券全年发行规模的50%。

第六条 专项债券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和偿还主体为地方政府。

第七条 各地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专项债券信用评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与信用评级机构签署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信用评级工作,遵守信用评级规定与业务规范,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

第九条 各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专项债券基本信息、财政经济运行及相关债务情况、募投项目及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情况、风险揭示以及对投资者做出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专项债券存续期内,各地应按有关规定持续披露募投项目情况、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情况以及可能影响专项债券偿还能力的重大事项等。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投资者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专项债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各地组建专项债券承销团,承销团成员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与专项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书面委托其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十四条 各地可以在专项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专项债券提供发行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专项债券发行利率采用承销、招标等方式确定。采用承销或招标方式的,发行利率在承销或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记账式国债的平均收益率之上确定。

承销是指地方政府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 

招标是指地方政府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或其他电子招标系统,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

第十六条 各地采用承销方式发行专项债券时,应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承销规则,明确承销方式和募集原则等。

各地采用招标方式发行专项债券时,应制定招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和中标原则等。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在发行定价和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地应积极扩大专项债券投资者范围,鼓励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投资专项债券。

第十九条 各地应当在专项债券发行定价结束后,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地区门户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第二十条 专项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总登记托管,在国家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分登记托管。专项债券发行结束后,符合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等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个人取得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切实履行偿债责任,及时支付债券本息、发行费等资金,维护政府信誉。

第二十三条 登记结算机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和相关规则。对弄虚作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列入负面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加强对专项债券的监督检查,规范专项债券的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将本地区专项债券发行安排、信用评级、信息披露、承销团组建、发行兑付等有关规定及时报财政部备案。专项债券发行兑付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项债券每次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全年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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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02
文号:财库[2015]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1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充分发挥出口退税的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以下简称税总发[2014]155号)是持续推进出口退税管理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各地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好〈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29号)要求,切实抓好出口退税管理岗位设置、审批权限下放、分类管理等重点工作,规范出口退税管理,不断提升管理的质量和效率。要按照税总发[2014]155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年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情况的通报》(税总函〔2015〕156号)等有关要求认真抓好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

二、准确、及时办理出口退税,是国税机关履职尽责、服务外贸发展的具体体现。各地国税机关要认真分析研究影响退税进度的因素,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及时予以解决。近期,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税总发[2014]155号及税总函〔2015〕29号文件规定的时限办结。

(二)开展出口退税未退税款清理和排查工作。各地国税机关要对本辖区的出口企业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申报,在2015年4月1日以前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进行清理和排查,分清原因,妥善处理。对属于审核发现有疑点的,要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对发函后回函结果不清晰的,要重新发函调查;对经核查后排除相关疑点的,要及时审批办理退税;对经排查后按规定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或暂缓办理出口退税的,要及时告知出口企业。复函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做好复函工作。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于7月15日以前,将未退税款清理情况连同填报的《出口退税未退税款清理情况表》,一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三)进一步强化出口退税计划管理。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决定,各地国税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出口企业的生产、出口动态,科学测算每月所需的出口退税计划。同时,要逐月分析办理出口退税情况与组织收入之间的关系,力争实现均衡退库。经测算,如果发现企业退税同比或环比可能大幅变化的,要认真分析原因,及时予以解决。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于每月12日前,填报《出口退税退库情况测算表》,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三、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是支持守法企业健康发展,构建竞争公平、秩序规范的出口退税管理环境的必要措施。各地国税机关在落实各项出口退税政策、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大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力度。

(一)加强出口退税风险管理工作。各地国税机关对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风险,要按规定开展识别、推送、应对、反馈和考核工作。要建立面向出口企业的退税风险提醒制度,积极引导出口企业建立风险内控机制,提醒出口企业对来自风险供货地区、风险供货企业的出口货物以及税务机关发现的存在退税风险的业务加强内控,共同防范退税风险。

(二)规范和加强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应用管理,保证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数据完整、准确、规范。

(三)加大出口骗税稽查力度。各地国税机关要认真按要求完成出口退税指令性检查工作,对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要依法稽查、严肃处理。要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海关等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形成“齐抓共管”打击出口骗税的良好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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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3-31
文号:税总函[2015]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5]1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3月27日


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

第四条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国家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

第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单位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保证职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职业年金基金的具体投资管理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八条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十条 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年金基金。委托关系确定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保证职业年金财产独立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的,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仲裁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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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3-27
文号:国办发[2015]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5]1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节能标准是国家节能制度的基础,是提升经济质量效益、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手段,是化解产能过剩、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有效支撑。为进一步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创新节能标准化管理机制,健全节能标准体系,强化节能标准实施与监督,有效支撑国家节能减排和产业结构升级,为生态文明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坚持准入倒逼,加快制修订强制性能效、能耗限额标准,发挥准入指标对产业转型升级的倒逼作用。坚持标杆引领,研究和制定关键节能技术、产品和服务标准,发挥标准对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的引领作用。坚持创新驱动,以科技创新提高节能标准水平,促进节能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坚持共同治理,营造良好环境,形成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的节能标准化共治格局。

  (三)工作目标。到2020年,建成指标先进、符合国情的节能标准体系,主要高耗能行业实现能耗限额标准全覆盖,80%以上的能效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标准国际化水平明显提升。形成节能标准有效实施与监督的工作体系,产业政策与节能标准的结合更加紧密,节能标准对节能减排和产业结构升级的支撑作用更加显著。

  二、创新工作机制

(四)建立节能标准更新机制。制定节能标准体系建设方案和节能标准制修订工作规划,定期更新并发布节能标准。建立节能标准化联合推进机制,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协调配合。完善节能标准立项协调机制,每年下达1-2批节能标准专项计划,急需节能标准随时立项。完善节能标准复审机制,标准复审周期控制在3年以内,标准修订周期控制在2年以内。创新节能标准技术审查和咨询评议机制,加强能效能耗数据监测和统计分析,强化能效标准和能耗限额标准实施后评估工作,确保强制性能效和能耗指标的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改进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模式,探索团体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的工作机制,推动新兴节能技术、产品和服务快速转化为标准。(国家标准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探索能效标杆转化机制。适时将能效“领跑者”指标纳入强制性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和行业能耗限额标准指标体系,将“领跑者”企业的能耗水平确定为高耗能及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准入指标。能效标准中的能效限定值和能耗限额标准中的能耗限定值应至少淘汰20%左右的落后产品和落后产能。(国家标准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创新节能标准化服务。建设节能标准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和更新节能标准信息,方便企业查询标准信息、反馈实施情况、提出标准需求。探索节能标准化服务新模式,开展标准宣传贯彻、信息咨询、标准比对、实施效果评估等服务,鼓励标准化技术机构为企业提供标准研制、标准体系建设、标准化人才培养等定制化专业服务。普及节能标准化知识,增强政府部门、用能单位和消费者的节能标准化意识。(国家标准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完善标准体系

(七)加强重点领域节能标准制修订工作。实施百项能效标准推进工程。在工业领域,加快制修订钢铁、有色、石化、化工、建材、机械、船舶等行业节能标准,形成覆盖生产设备节能、节能监测与管理、能源管理与审计等方面的标准体系;完善燃油经济性标准和新能源汽车技术标准。在能源领域,重点制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相关技术标准,加强天然气、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标准制修订工作。在建筑领域,完善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收和评价标准,修订建筑照明设计标准,建立绿色建材标准体系。在交通运输领域,加快综合交通运输标准的制修订工作,重点制修订用能设备设施能效标准、绿色交通评价等标准。在流通领域,加快制修订零售业能源管理体系、绿色商场和绿色市场等标准。在公共机构领域,制修订公共机构能源管理体系、能源审计、节约型公共机构评价等标准。在农业领域,加快制修订农业机械、渔船和种植制度等农业生产领域高产节能,省柴节煤灶炕等农村生活节能,以及农作物秸秆能源化高效利用等相关技术标准。(国家标准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国管局、能源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实施节能标准化示范工程。选择具有示范作用和辐射效应的园区或重点用能企业,建设节能标准化示范项目,推广低温余热发电、吸收式热泵供暖、冰蓄冷、高效电机及电机系统等先进节能技术、设备,提升企业能源利用效率。(国家标准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牵头负责)

  (九)推动节能标准国际化。跟踪节能领域国际标准发展,实质性参与和主导制定一批节能国际标准,扩大节能技术、产品和服务等国际市场份额。加强节能标准双边、多边国际合作,推动与主要贸易国建立节能标准互认机制。(国家标准委、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负责)

  四、强化标准实施

(十)严格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强化用能单位实施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主体责任,开展能效对标达标活动,发挥节能标准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设备和系统能效提升的规范和引导作用。以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为依据,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等高耗能行业的生产企业实施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政策,对煤炭、石油、有色、建材、化工等产能过剩行业和稀土等战略资源行业的生产企业进行准入公告。以强制性能效标准和交通工具燃料经济性标准为依据,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产品政府采购、能效标识制度。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和验收应严格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的保障性住房,应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将强制性节能标准实施情况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国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推动实施推荐性节能标准。强化政策与标准的有效衔接,制定相关政策、履行职能应优先采用节能标准。在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生产许可、节能改造、节能量交易、节能产品推广、节能认证、节能示范、绿色建筑评价及公共机构建设等领域,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节能量评估、电力需求侧管理、节约型公共机构评价等节能标准。推动能源管理体系、系统经济运行、能量平衡测试、节能监测等推荐性节能标准在工业企业中的应用。积极开展公共机构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国管局、国家认监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加强标准实施的监督。以节能标准实施为重点,加大节能监察力度,督促用能单位实施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和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完善质量监督制度,将产品是否符合节能标准纳入产品质量监督考核体系。畅通举报渠道,鼓励社会各方参与对节能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保障措施

(十三)加大节能标准化科研支持力度。实施科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强节能领域技术标准科研工作规划。强化节能技术研发与标准制定的结合,支持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建设产学研用有机结合的区域性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培育形成技术研发—标准研制—产业应用的科技创新机制。(科技部、国家标准委牵头负责)

  (十四)加快节能标准化人才培养步伐。完善节能标准化人才教育体系,鼓励节能标准化人才担任节能国际标准化技术组织职务。加强基层节能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提升各类用能单位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运用节能标准的能力。(国家标准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国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节能标准化工作的重大意义,精心组织,加强配合,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拓宽节能标准化资金投入渠道,扎实推动各项工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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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3-24
文号:国办发[2015]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15]62号 国务院关于长江中游城市群发展规划的批复

江西、湖北、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

发展改革委《关于报送长江中游城市群发展规划(送审稿)的请示》(发改地区〔2014〕303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长江中游城市群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决策部署,加快实施新型城镇化战略、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全面深化改革为动力,推动完善开放合作、互利共赢、共建共享的一体化发展机制,走新型城镇化道路,着力推进城乡、产业、基础设施、生态文明、公共服务“五个协同发展”,积极探索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转型发展、合作发展新路径和新模式,努力将长江中游城市群建设成为长江经济带重要支撑、全国经济新增长极和具有一定国际影响的城市群。

三、江西、湖北、湖南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落实工作责任,完善定期会商机制和工作推进机制,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和专项规划,依法落实《规划》明确的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规划》实施中涉及的重大事项、重大政策和重大项目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在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安排、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指导和帮助解决《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适时会同江西、湖北、湖南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推动长江中游城市群发展,对于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加快中部地区全面崛起、探索新型城镇化道路、促进区域一体化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各有关方面要提高认识、紧密合作、扎实工作,共同推动《规划》的落实。

国务院

201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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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3-26
文号:国函[2015]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版办发[2015]3号 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鼓励报刊单位和互联网媒体合法、诚信经营,推动建立健全版权合作机制,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互联网媒体依照前款规定转载他人作品,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

二、报刊单位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刊登的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不得对作品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对标题和内容做文字性修改和删节的,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和作品的原意。

四、《著作权法》第五条所称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该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凡包含了著作权人独创性劳动的消息、通讯、特写、报道等作品均不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互联网媒体进行转载时,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五、报刊单位可以就通过约稿、投稿等方式获得的作品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和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双方约定权利由报刊单位行使的,互联网媒体转载该作品,应当经过报刊单位许可并支付报酬。

六、报刊单位可以与其职工通过合同就职工为完成报刊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报刊单位享有的,报刊单位可以通过发布版权声明的方式,明确报刊单位刊登作品的权属关系,互联网媒体转载此类作品,应当经过报刊单位许可并支付报酬。

七、报刊单位和互联网媒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版权管理制度。建立本单位及本单位职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信息库,载明作品权属信息,对许可他人使用的作品应载明授权方式、授权期限等相关信息。建立经许可使用的他人作品信息库,载明权利来源、授权方式、授权期限等相关信息。

八、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应当通过签订版权许可协议等方式建立网络转载版权合作机制,加强对转载作品的版权审核,共同探索合理的授权价格体系,进一步完善作品的授权交易机制。

九、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互联网媒体的版权监管力度,支持行业组织在推动版权保护、版权交易、自律维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严厉打击未经许可转载、非法传播他人作品的侵权盗版行为。

国家版权局办公厅

201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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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17
文号:国版办发[20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公告2015年第21号 国家能源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规定的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和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税项目,实行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管理制度。

  二、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以煤炭企业下属的单个煤矿为单位确定。无法查找原设计可采储量的,衰竭期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剩余服务年限由剩余可采储量、最近一次核准或核定的生产能力、储量备用系数计算确定。

  三、纳税人在初次申报衰竭期煤矿减税项目时,应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纳税人的申报材料后,对符合优惠政策的纳税人,20个工作日内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有关资料包括剩余可采储量、剩余可采储量占原设计可采储量的比例、剩余服务年限以及进入衰竭期的起始时间等内容。在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增加,但仍符合减税条件时,纳税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增加而不符合减税条件时,纳税人应停止享受减税政策。

  四、充填开采是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矸石、粉煤灰、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材料的煤炭开采技术,主要包括矸石等固体材料充填、膏体材料充填、高水材料充填、注浆充填以及采用充填方式实施的保水开采等。采用充填方式实施的保水开采是指为保护地表水体、开采煤层上覆岩层水体和下伏岩层水体,采用充填方式减少水体损害的煤炭开采方法,主要包括采空区充填、上覆岩层离层带注浆充填、下伏岩层注浆充填加固等。

  五、纳税人初次申报充填开采资源税减税项目时,应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纳税人的申报材料后,对符合优惠政策的纳税人,20个工作日内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有关资料以煤炭企业下属的单个煤矿为单位出具,内容包括充填开采设计的充填工艺、煤炭产量、实施周期和预期效果等。

  六、纳税人应按充填开采置换出原煤的销售额申报减税额,并提供相关原煤产量和销量。纳税人在充填开采工作面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实际计量的称重数量作为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没有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当期注入充填物体积和充采比进行计算。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发布不同充填开采工艺的充采比参考值。

  七、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不同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予减税。

  八、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时,如有必要,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的规定时限以内。

  九、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

  十、本公告未尽事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201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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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公告2015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法释[20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第十三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起诉”,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自诉”,是指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

第十八条 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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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15
文号:法释[201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软函[2015]137号 关于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部直属单位,有关行业协会、学会,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的精神,按照既要坚决放到位,又要防止出现监管缺位的要求,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技术服务(以下简称信息技术服务)市场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应深入领会国务院转变政府职能的精神,对已经取消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人员资质评定、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不得变相恢复审批,不得出现“明放暗不放”等落实不到位的问题。

二、地方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性,积极研究探索信息技术服务市场监管工作新模式、新方法,推进信息技术服务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提高市场监管水平和效率,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作用,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和发展内生动力。地方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等法律法规和相关信息技术服务标准,加强对参与信息技术服务的各方主体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强化信息技术服务市场监管工作,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地方主管部门应深入调查研究,做好分析、评估和总结工作,落实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制定好事中事后监管的计划和措施,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部(软件服务业司)联系。

自本文件发布之日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等行政审批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软[2014]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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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21
文号:工信部软函[2015]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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