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行[2017]515号 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 2017-12-26
文号:财行[2017]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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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答

  《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办法》(财行〔2017〕51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2月26日以财政部、司法部名义联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司法局,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问:《办法》制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政法经费保障工作。但是,由于多年来司法行政系统缺乏综合性、基础性的财务管理制度,司法业务经费开支范围过窄、不全面且多年未修订,司法行政机关尤其是基层经费保障和装备配备水平已不能满足司法行政改革的需要,制约了司法行政机关职能的发挥。基层要求制定本系统财务管理办法的呼声日益增高,对于重新修订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需求十分迫切。《办法》的出台,是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重要举措,是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公共法律服务和保障管理职责的重要手段,是对司法行政机关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具体要求。《办法》填补了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基础保障制度的空白,为完善司法行政经费保障机制打下了坚实的政策依据和制度基础,为推进司法行政改革发展,发挥好司法行政机关职能作用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二、问:《办法》的体例结构和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办法》正文共12章63条。

  (一)总则(第一章),主要是对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要任务等作出规定。

  (二)预算管理(第二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预算组成、编制依据、预算执行原则、决算管理、预决算公开等作出规定。

  (三)预算收入管理、预算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第三章至第七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结转和结余、资产、负债的组成、核算和管理等作出规定。

  (四)决算报告、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第八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决算报告、财务报告的构成、财务分析内容和指标等作出规定。

  (五)内部控制(第九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作出规定。

  (六)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第十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财务机构设置及职能、财务人员任职要求及职责等作出规定。

  (七)财务监督(第十一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监督的内容、财务人员违纪处分等作出规定。

  (八)附则(第十二章),主要是对《办法》适用及例外情况、解释权、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附件《司法行政机关办案(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开支范围》,明确了新时代办案(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的开支范围。

  三、问:《办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答:《办法》第二条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司法部和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包括监狱和戒毒管理机关及监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即按照《办法》规定,监狱和戒毒管理机关及监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仍执行现行的监狱、戒毒财务管理办法,不执行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办法,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办法”。

  四、问:《办法》制定出台的过程是怎样的?

  答:2014年3月,我们开始着手启动《办法》的起草工作。2014年4月、7月,分别在山东、青海召开部分省(区、市)司法厅(局)计财处长座谈会,研究讨论《办法》相关条款,年底书面征求了部机关各司局、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意见,并对《办法》进行了多次修改。2016年2月、10月,向财政部行政政法司书面征求了两次意见建议,并按照财政部的反馈意见进行了修改。2017年3月、5月,再次书面征求浙江、内蒙古、四川等13个省(区、市)和部机关各司局意见。期间,分别赴广东、贵州开展实地调研,与省、市、县三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座谈讨论。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办法》送审稿。2017年7月,我们再次报财政部行政政法司征求意见,行政政法司同意我部上党组会研究后报财政部,并以财政部、司法部名义联合下发。9月5日,经司法部第3次部务会议研究通过后,再次向财政部报送了《办法》。经多次沟通,在财政部行政政法司的大力支持下,《办法》于12月26日正式联合印发。

  五、问:《办法》规定的办案(业务)经费开支范围有哪些?

  答:相比于1985年司法部、财政部修订的《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办法》进一步扩大了办案(业务)经费的开支范围,将办案(业务)经费划分为基层司法业务费、普法宣传费、律师公证管理费、法律援助经费、社区矫正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经费、仲裁管理费、司法鉴定管理费、其他司法支出等9大类,并进行了若干细分,进一步拓宽了办案(业务)经费的保障项目,涵盖了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同时,将司法行政改革重点任务、重点工作经费支出纳入开支范围,如在“其他司法支出”中明确了信息化运行维护费、人民监督员经费、政府法律顾问经费、新闻宣传经费等。将业务用房和司法所日常维护费纳入开支范围,在“其他司法支出”中单列业务维修费,用于业务装备修理及维护费用(不包括信息化运行维护和车船等交通工具的维修)、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用房和司法所日常维修、保养、维护费用,切实解决基层实际困难。

  六、问:《办法》规定的业务装备经费开支范围有哪些?

  答:对于业务装备经费的划分,我们主要依据的是2010年财政部、司法部制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并结合基层实际需求进行了明确。《办法》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的业务装备经费划分为执法执勤用车购置费、业务信息处理设备购置费、业务音像设备购置费、业务通讯网络设备购置费、其他业务装备购置费等5大类,其中在“业务通讯网络设备购置费”中新增了执法记录仪、人像指纹识别仪、视频监控设备、定位管理设备等相关费用支出,以满足基层实际工作尤其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需求,适应司法行政机关装备配备现代化、科技化、信息化的需求。

  七、问:下一步如何做好《办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答:作为全国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办法》的出台意义重大。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做好《办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财政部、司法部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到一把手直接过问,亲自协调。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财政等部门的沟通,统一思想认识、密切协作配合,推进《办法》的全面贯彻落实。

  (二)加强学习宣传培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办法》,广泛宣传《办法》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为《办法》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氛围。司法部将组织专题培训班,对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各地要分级组织专题培训班,让大家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办法》的各项政策和实质内涵,切实提高《办法》的实施效果。

  (三)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可在《办法》现行政策框架下,结合本地区实际,协调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做好与现行财政政策和预决算制度等的衔接。尤其是要结合中心任务,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做好预算安排,切实解决基层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开展督导检查。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业务指导关系,及时组织开展本地区贯彻落实《办法》的督导检查,确保各项规定严格执行。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将《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司法部、财政部报告。司法部将加强督导调研,全面掌握《办法》实施情况,及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联合财政部,适时对各地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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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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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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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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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