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行[2017]526号 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2-30
文号:财行[2017]5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收藏
592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03号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国家棉花公证检验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经字[2000]299号)进行修订,制定了《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质检总局

2017年12月30日


  附件:


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棉花公证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以下简称棉检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公证检验所需的经费。

  第三条 棉检经费实行据实结算,由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的棉花公证检验任务量,按年度据实下达地方财政。

  第四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和监督棉检经费。

  中国纤维检验局(以下简称中纤局)负责组织实施棉花公证检验工作,统一受理报验、统一分配检验任务、统一制作检验证书、统一开展质量考核。

  第二章 棉检经费使用范围及核定依据

  第五条 棉检经费使用范围包括:人工费、耗材费、水电供暖费、劳保费、电信邮资费、实验室及检验仪器设备配置及运维费、信息网络建设及运维费、仪器设备检定费、差旅费、培训费、标准校准样品费、样品运输费、业务管理费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公证检验方面的开支。

  第六条 棉检经费核定的主要依据是本办法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和数量检验的成本标准(以下简称棉检成本标准)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的棉花公证检验任务量。

  棉检成本标准根据承检机构的检验任务量和抽样比例确定。

  第三章 棉检经费的核定和拨付

  第七条 承担公证检验任务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应按照中纤局下达的棉花公证检验任务范围、检验程序、技术规范完成棉花公证检验任务,并按照规定要求及时向中纤局报送公证检验数据。

  第八条 中纤局根据棉检成本标准、工作质量考核系数及完成的检验任务量,于每年1月15日前提出上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棉检经费申请数额,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定。

  工作质量考核系数是根据承检机构工作质量差异制定的经费核算调整系数。核定棉检经费时,根据承检机构工作质量考核结果,对照质量考核系数调整承检机构的棉检经费数额。

  工作质量考核系数的制定和调整应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九条 财政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核定依据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报送的棉检经费申请数额进行审核,并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下达棉检经费指标。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棉检经费指标文件后,应当依法及时下达属于下级财政部门的棉检经费指标。省级及以下财政部门在支付本级棉检经费时,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按年度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中纤局报告棉检经费到位、使用情况以及棉花公证检验工作情况。中纤局将棉检经费到位、使用情况及棉花公证检验工作情况汇总后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核后报送财政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需要适时对棉检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棉检经费。省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棉检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中纤局应对各承检机构公证检验工作质量和工作效果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确保公证检验数据真实、准确、科学,保证公证检验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必须自觉维护财经纪律,严格遵守财政部规定的棉检经费使用范围,确保棉检经费全部用于棉花公证检验工作。应认真按照上级下达的公证检验工作范围、任务计划,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确保检验数据真实、准确。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检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五条 棉检经费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绩效管理,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绩效管理有关规定适时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棉检经费的核定、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下列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挪用、截留或未及时拨付棉检经费;

  (二)弄虚作假、虚报检验任务量;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棉花公证检验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经字[2000]299号)同时废止。

  附表:

  棉花质量检验和数量检验成本标准

image.png

  备注:

  1、质量检验是指承检机构对每个棉花样品轧工质量、颜色级、长度、马克隆值、断裂比强度、长度整齐度指数等指标进行的检验。数量检验是指承检机构对每批棉花称量毛重、皮重,检验回潮率、含杂率,并计算公定重量所进行的检验。

  2、质量检验成本标准以58元/吨为基准。承检机构年检验量5万吨以下部分,检验成本标准上浮至66元/吨;5万吨至20万吨以下部分,检验成本标准58元/吨;20万吨以上部分检验成本标准下浮至50元/吨。

  3、数量检验成本标准以42元/吨为基准。批次抽样比例在50%及以下的,检验成本标准下浮至37元/吨,批次抽样比例在50%以上的,检验成本标准42元/吨。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