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现将二手车经销等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

  本公告发布后出台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

  (二)纳税人应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再开具征收率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中“3%征收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二、纳税人受托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即运用填埋、焚烧、净化、制肥等方式,对废弃物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增值税税率:

  (一)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受托方属于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现代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二)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委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三)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受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受托方将产生的货物用于销售时,适用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三、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委托方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拍卖行可以自己名义就代为收取的货物价款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货物价款不计入拍卖行的增值税应税收入。

  拍卖行应将以下纸质或电子证明材料留存备查:拍卖物品的图片信息、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卖双方身份证明、价款代收转付凭证、扣缴委托方个人所得税相关资料。

  文物艺术品,包括书画、陶瓷器、玉石器、金属器、漆器、竹木牙雕、佛教用具、古典家具、紫砂茗具、文房清供、古籍碑帖、邮品钱币、珠宝等收藏品。

  四、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规定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一般纳税人可以在增值税免税、减税项目执行期限内,按照纳税申报期选择实际享受该项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的起始时间。

  一般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后,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放弃免税、减税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般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六、一般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在2020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

  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二、免税项目”第4栏“免税销售额对应的进项税额”和第5栏“免税额”不需填写。

  八、本公告第一条至第五条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4月2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针对近期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较多的增值税征管问题,结合新出台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制发该公告,对相关问题予以规范和明确。具体包括:

一、关于二手车经销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相关问题

(一)销售额计算

为提高新出台二手车经销业务减征增值税政策执行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公告明确,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

同时,为规范征管,本公告发布后新出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均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

(二)发票开具

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号公布)规定,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因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是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为维护购买方纳税人的进项抵扣权益,公告明确,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除按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外,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应当为其开具征收率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如果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不得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纳税申报

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中“3%征收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二、关于废弃物专业化处理适用税率问题

纳税人受托运用填埋、焚烧、净化、制肥等方式,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公告区分不同情况,明确了适用的增值税税率:1.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受托方属于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现代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2.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委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3.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受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受托方将产生的货物用于销售时,适用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三、关于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发票开具问题

为解决文物艺术品拍卖中发票开具的特殊问题,公告明确,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委托方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拍卖行可以自己名义就代为收取的货物价款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货物价款不计入拍卖行的增值税应税收入。公告同时明确了文物艺术品的范围,具体包括书画、陶瓷器、玉石器、金属器、漆器、竹木牙雕、佛教用具、古典家具、紫砂茗具、文房清供、古籍碑帖、邮品钱币、珠宝等收藏品。


四、关于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

按照增值税对股权投资不征税、股票(金融商品)转让增值部分征税的税制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称53号公告)按照限售股的形成原因,明确了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原则。按照有利于纳税人原则,针对53号公告规定的买入价低于纳税人取得限售股实际成本的特殊情形,公告进一步明确,按照53号公告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举例说明:A公司投资B公司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20元/股,后续B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A公司在持有B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卖出价为40元/股。如果上市发行价为30元/股,则A公司转让B公司限售股按照卖出价减发行价的余额10元/股(=40-30)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上市发行价为10元/股,则A公司转让B公司限售股按照卖出价减实际成本价的余额20元/股(=40-20)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关于纳税人实际享受增值税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的选择问题

为进一步明晰纳税人权利和义务,公告明确,在某项增值税减免税政策出台后,一般纳税人可以在该项政策执行期限内,按照纳税申报期选择开始享受这项减免税政策的时间。在一般纳税人实际享受某项服务、不动产或无形资产相关减免增值税政策后,选择放弃其减免税权的,与销售货物放弃减免税权一样,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需要特别提醒注意的是,上述规定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举例说明: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某一般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属于生活服务),可以选择就2020年1月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全部收入按照征税申报、缴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月1日起,就其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免税申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如果该纳税人选择放弃享受住宿服务免税权,应按规定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并自提交声明的次月起,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六、关于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问题

为支持小规模纳税人复工复业,国家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出台了增值税减免政策。考虑到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为使纳税人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公告明确一般纳税人如果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可在2020年底前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后可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相应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为使符合转登记条件的纳税人尽快享受小规模纳税人相关优惠,公告明确,此条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关于《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中“免税额”等两栏不需填写问题

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二、免税项目”第4栏“免税销售额对应的进项税额”和第5栏“免税额”不需填写。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0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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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20]24号 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利率基准改革--第二阶段[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2020年4月9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利率基准改革——第二阶段(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进行修订,向全球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推动我国会计准则持续国际趋同,请贵单位组织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并于2020年5月8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同时,我们鼓励各单位以自身名义直接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征求意见稿英文全文和中文简介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频道(www.mof.gov.cn/kjs)“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文仅供参考,如有与英文原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原文为准。反馈意见不限于征求意见稿所列问题,请注意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欢迎提供相关案例支持。

  感谢贵单位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反馈意见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四处冯翠平

  联系电话:010-6855 3014(带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fengcuiping@mof.gov.cn


财政部会计司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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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7
文号:财会便[2020]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20]27号 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租赁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2020年4月24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新冠病毒疫情相关租金减免(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进行修订,向全球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推动我国会计准则持续国际趋同,请贵单位组织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并于2020年5月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同时,我们鼓励各单位以自身名义直接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征求意见稿英文全文和中文简介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频道(www.mof.gov.cn/kjs)“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文仅供参考,如有与英文原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原文为准。反馈意见不限于征求意见稿所列问题,请注意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欢迎提供相关案例支持。

  感谢贵单位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反馈意见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四处  冯翠平

  联系电话:010-68553014(带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fengcuiping@mof.gov.cn


财政部会计司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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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4
文号:财会便[2020]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发[202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精神,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此次疫情对经济社会产生的重大影响,立足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切实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在涉疫情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准确适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四、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支持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法依规采用灵活工作方式。审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等规定。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

  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经营者在经营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疫物品以及食品、药品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费者主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依法中止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依法顺延诉讼期间。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当事人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八、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于受疫情影响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相应决定。对于确实需要进行司法救助的诉讼参加人,要依据其申请,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九、灵活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灵活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十、切实保障法律适用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涉疫情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的作用,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及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确保裁判标准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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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6
文号:法发[2020]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发[2020]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力量,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仅是我国遵守国际规则、履行国际承诺的客观需要,更是我国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内在要求。要充分认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大局的出发点和目标定位,为创新型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现就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充分运用司法救济和制裁措施,完善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健全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有效遏制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培育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立足各类案件特点,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2.加强科技创新成果保护。制定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司法解释,规范专利审查行为,促进专利授权质量提升;加强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实现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强度与其技术贡献程度相适应,推动科技进步和创新,充分发挥科技在引领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支撑和驱动作用。加强药品专利司法保护研究,激发药品研发创新动力,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

  3.加强商业标志权益保护。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依法裁判侵害商标权案件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增强商标标志的识别度和区分度。充分运用法律规则,在法律赋予的裁量空间内作出有效规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的解释,促进商标申请注册秩序正常化和规范化。加强驰名商标保护,结合众所周知的驰名事实,依法减轻商标权人对于商标驰名的举证负担。加强地理标志保护,依法妥善处理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的权利冲突。

  4.加强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保护。根据不同作品的特点,妥善把握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妥善处理信息网络技术发展与著作权、相关权利保护的关系,统筹兼顾创作者、传播者、商业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好激励创作、促进产业发展、保障基本文化权益之间的关系,促进文化创新和业态发展。依法妥善审理体育赛事、电子竞技传播纠纷等新类型案件,促进新兴业态规范发展。加强著作权诉讼维权模式问题研究,依法平衡各方利益,防止不正当牟利行为。

  5.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正确把握侵害商业秘密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合理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依法减轻权利人的维权负担。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认定标准,规范重大损失计算范围和方法,为减轻商业损害或者重新保障安全所产生的合理补救成本,可以作为认定刑事案件中“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依据。加强保密商务信息等商业秘密保护,保障企业公平竞争、人才合理流动,促进科技创新。

  6.完善电商平台侵权认定规则。加强打击和整治网络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有效回应权利人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维权诉求。完善“通知-删除”等在内的电商平台治理规则,畅通权利人网络维权渠道。妥善审理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纠纷和恶意投诉不正当竞争纠纷,既要依法免除错误下架通知善意提交者的责任,督促和引导电子商务平台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又要追究滥用权利、恶意投诉等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7.积极促进智力成果流转应用。依法妥善审理知识产权智力成果流转、转化、应用过程中的纠纷,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降低交易成本的精神,合理界定智力成果从创造到应用各环节的法律关系、利益分配和责任承担,依法准确界定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有效保护职务发明人的产权权利,保障研发人员获得奖金和专利实施报酬的合法权益。

  8.依法惩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切实落实庭审实质化要求,完善鉴定程序,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强化罚金刑的适用,对以盗窃、威胁、利诱等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及其他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行为,依法从严从重处罚,有效发挥刑罚惩治和震慑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

  9.平等保护中外主体合法权利。依法妥善审理因国际贸易、外商投资等引发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依法简化公证认证程序,进一步健全公正高效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增强知识产权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

  三、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增强司法保护实际效果

  10.切实降低知识产权维权成本。制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妨碍排除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拓宽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途径,准确把握电子数据规则的适用,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申请,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11.大力缩短知识产权诉讼周期。积极开展繁简分流试点工作,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深化知识产权裁判方式改革,实现专利商标民事、行政程序的无缝对接,防止循环诉讼。严格依法掌握委托鉴定、中止诉讼、发回重审等审查标准,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消耗。依法支持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申请,为裁判的及时执行创造条件。

  12.有效提高侵权赔偿数额。充分运用工商税务部门、第三方商业平台、侵权人网站或上市文件显示的相关数据以及行业平均利润率等,依法确定侵权获利情况。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侵权人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后果严重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对于情节严重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依法从高确定赔偿数额,依法没收、销毁假冒或盗版商品以及主要用于侵权的材料和工具,有效阻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13.依法制止不诚信诉讼行为。妥善审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依法支持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在内的损害赔偿请求。强化知识产权管辖纠纷的规则指引,规制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滥用管辖权异议等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研究将违反法院令状、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人纳入全国征信系统。

  14.有效执行知识产权司法裁判。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全面优化知识产权案件执行管辖规则。研究完善行为保全和行为执行工作机制。制定知识产权裁判执行实施计划和工作指南,充分运用信息化网络查控、失信联合信用惩戒等手段加大裁判的执行力度,确保知识产权裁判得以有效执行。

  四、加强体制机制建设,提高司法保护整体效能

  15.健全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体系。根据知识产权审判的现状、规律和趋势,研究完善专门法院设置,优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法院布局,完善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机制,统一审判标准,实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和人员专业化。

  16.深入推行“三合一”审判机制。建立和完善与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三合一”审判机制相适应的案件管辖制度和协调机制,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把握不同诉讼程序证明标准的差异,依法对待在先关联案件裁判的既判力,妥善处理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民事交叉案件。

  17.不断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适当扩大技术调查人员的来源,充实全国法院技术调查人才库,建立健全技术调查人才共享机制。构建技术调查官、技术咨询专家、技术鉴定人员、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中立性、客观性、科学性。

  18.加强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工作。建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多位一体的知识产权案例指导体系,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司法裁判中的指引作用,促进裁判规则统一。

  19.依托四大平台落实审判公开。充分利用审判流程公开、庭审活动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四大平台,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丰富“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宣传内容,扩大对外宣传效果,增进社会各界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了解、认同、尊重和信任。

  20.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多边体系建设,共同推动相关国际新规则创制。加强与国外司法、研究、实务机构以及知识产权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开展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识产权研讨交流活动,加大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翻译推介工作,扩大中国知识产权司法的国际影响力。

  五、加强沟通协调工作,形成知识产权保护整体合力

  21.健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知识产权纠纷的多渠道化解,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试点,充分发挥司法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引领、推动作用,提升解决纠纷的整体效能。

  22.优化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司法程序中的沟通协调,加强与知识产权、市场监管、版权、海关、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上的衔接,推动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合力。

  23.建立信息沟通协调共享机制。建立健全与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知识产权大数据分析工具运用常态化,提高综合研判和决策水平。

  六、加强审判基础建设,有力支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

  24.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完善员额法官借调交流机制,积极推动选派优秀法官助理到下级法院挂职,遴选优秀法官到上级法院任职,实现知识产权人才的交流共享。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人员业务培训。加强司法辅助人员配备,打造“审、助、书”配置齐全、技术调查官有效补充的专业审判队伍。

  25.加强专门法院法庭基础建设。加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和各地知识产权法院、法庭建设,加强专业审判机构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办公场所、活动经费等方面的保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供坚实的人力和物质基础。

  26.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信息化建设。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装备现代化、智能化建设,积极推进跨区域的知识产权远程诉讼平台建设。大力推进网上立案、网上证据交换、电子送达、在线开庭、智能语音识别、电子归档、移动微法院等信息化技术的普及应用,支持全流程审判业务网上办理,提高司法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便捷性、高效性和透明度。加强对电子卷宗、裁判文书、审判信息等的深度应用,充分利用司法大数据提供智能服务和精准决策。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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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5
文号:法发[2020]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发[202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下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正确理解《意见》精神,努力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特别是在当前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形势下,充分发挥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等不同程序的制度功能,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将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贯穿于促进市场主体积极拯救和及时退出等过程中,以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为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优化案件公告和受理等程序流程

  1.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采用本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的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仍无法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的公告方式进行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经通知对破产申请无异议。

  3.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有关送达规则,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但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试点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的除外。

  4.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条的规定,需要由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多个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相关人民法院之间就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应当提交已经进行协商的有关说明及材料。经过协商、协调,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双方遵照执行。其中有关事项依法需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完善债务人财产接管和调查方式

  5.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同步开展指定管理人的准备工作。管理人对于提高破产案件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作出实际贡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

  6.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涉及的诉讼和执行案件情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该院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到的有关债务人诉讼和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或者未执行完毕案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报告相关人民法院。

  7.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该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债务人财产信息。

  8.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接管过程中,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诉讼期间不停止管理人的接管。

  9.管理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审计的,应当与有关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完成相应工作的时限以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包括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的,管理人有权另行委托,原中介机构已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或者未收取的费用不再收取等内容。

  三、提升债权人会议召开和表决效率

  10.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通知和公告中注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还可以采用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11.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管理人应当通过打印、拍照等方式及时提取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并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管理人为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管理人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12.债权人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会议召开或者表决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构建简单案件快速审理机制

  13.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1)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

  (2)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限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等情形,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的;

  (3)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

  (4)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14.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15.对于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16.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的除外。

  17.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财产实际变价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向债权人告知后进行分配,无需再行表决。

  18.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下列事项按照如下期限办理:

  (1)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

  (2)管理人一般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报告;

  (3)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一般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4)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相关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19.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形,或者案件无法在本意见第15条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五、强化强制措施和打击逃废债力度

  20.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销毁债务人的账簿等重要证据材料,或者对管理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除依法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处理。

  21.债务人财产去向不明,或者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债务人相关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形初步证据或者明确线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对有关财产的去向情况进行调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的行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回相关财产。

  22.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违法行为入刑标准,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因企业经营不规范导致债务人财产被不当转移或者处置的,管理人应当通过行使撤销权、依法追回财产、主张损害赔偿等途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有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提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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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5
文号:法发[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20]86号 关于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科技厅(局、科委)、发展改革委:

  为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做好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新能源汽车消费,现将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长补贴期限,平缓补贴退坡力度和节奏

  综合技术进步、规模效应等因素,将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2年底。平缓补贴退坡力度和节奏,原则上2020-2022年补贴标准分别在上一年基础上退坡10%、20%、30%(2020年补贴标准见附件)。为加快公共交通等领域汽车电动化,城市公交、道路客运、出租(含网约车)、环卫、城市物流配送、邮政快递、民航机场以及党政机关公务领域符合要求的车辆,2020年补贴标准不退坡,2021-2022年补贴标准分别在上一年基础上退坡10%、20%。原则上每年补贴规模上限约200万辆。

  二、适当优化技术指标,促进产业做优做强

  2020年,保持动力电池系统能量密度等技术指标不作调整,适度提高新能源汽车整车能耗、纯电动乘用车纯电续驶里程门槛(具体技术要求见附件)。2021-2022年,原则上保持技术指标总体稳定。支持“车电分离”等新型商业模式发展,鼓励企业进一步提升整车安全性、可靠性,研发生产具有先进底层操作系统、电子电气系统架构和智能化网联化特征的新能源汽车产品。

  三、完善资金清算制度,提高补贴精度

  从2020年起,新能源乘用车、商用车企业单次申报清算车辆数量应分别达到10000辆、1000辆;补贴政策结束后,对未达到清算车辆数量要求的企业,将安排最终清算。新能源乘用车补贴前售价须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为鼓励“换电”新型商业模式发展,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换电模式”车辆不受此规定。

  四、调整补贴方式,开展燃料电池汽车示范应用

  将当前对燃料电池汽车的购置补贴,调整为选择有基础、有积极性、有特色的城市或区域,重点围绕关键零部件的技术攻关和产业化应用开展示范,中央财政将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示范城市给予奖励(有关通知另行发布)。争取通过4年左右时间,建立氢能和燃料电池汽车产业链,关键核心技术取得突破,形成布局合理、协同发展的良好局面。

  五、强化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地方新能源汽车推广牵头部门应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强化管理,要把补贴核查结果同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未按要求审核公示的上报资料不予受理。切实发挥信息化监管作用,对于数据弄虚作假的,经查实一律取消补贴。对监管不严、造成骗补等问题的地方和企业按规定严肃处理。

  六、完善配套政策措施,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根据资源优势、产业基础等条件合理制定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强化规划的严肃性,确保规划落实。加大新能源汽车政府采购力度,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除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原则上采购新能源汽车,优先采购提供新能源汽车的租赁服务。推动落实新能源汽车免限购、免限行、路权等支持政策,加大柴油货车治理力度,提高新能源汽车使用优势。

  本通知从2020年4月23日起实施,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为过渡期。过渡期期间,符合2019年技术指标要求但不符合2020年技术指标要求的销售上牌车辆,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9]138号)对应标准的0.5倍补贴,符合2020年技术指标要求的销售上牌车辆按2020年标准补贴。补贴车辆限价规定过渡期后开始执行。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4月22日推广的燃料电池汽车按照财建[2019]138号规定的过渡期补贴标准执行。

  其他相关规定继续按《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财建[2015]134号)、《关于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审批责任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6]877号)、《关于调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6]958号)、《关于调整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8]1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9]138号)、《关于支持新能源公交车推广应用的通知》(财建[2019]213号)等有关文件执行。

  附件: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补贴方案及产品技术要求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发展改革委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补贴方案及产品技术要求


一、新能源乘用车补贴标准和技术要求

(一)新能源乘用车补贴标准。

image.png

(二)新能源乘用车技术要求。

1.纯电动乘用车工况法续驶里程不低于 300km。

2.根据纯电动乘用车能耗水平设置调整系数。按整车整备质量(m)不同,工况条件下百公里耗电量(Y)应满足以下门槛条件:当 m≤1000 时,Y=0.0112×m+0.4;1000<m≤1600 时,Y=0.0078×m+3.8;m>1600 时,Y=0.0044×m+9.24。比门槛提高 0%(含)-10%的车型按 0.8 倍补贴,提高 10%(含)-25%的车型按 1 倍补贴,提高 25%(含)以上的车型按 1.1 倍补贴。

3. 纯电动乘用车 30 分钟最高车速、纯电动乘用车动力电池系统的质量能量密度、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能耗等指2标要求和相应的补贴系数见《关于进一步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9]138 号)。

二、新能源客车补贴标准和技术要求

(一)新能源客车补贴标准。

image.png

(二)新能源客车技术要求。

1.非快充类纯电动客车单位载质量能量消耗量(Ekg)不高于 0.18Wh/km·kg。

2.电池系统能量密度等其他技术指标要求见财建[2019]138 号文件。

三、新能源货车补贴标准和技术要求

(一)新能源货车补贴标准。

image.png

(二)新能源货车技术要求。

1.纯电动货车单位载质量能量消耗量(Ekg)不高于0.29Wh/km·kg。

2.电池系统能量密度等其他技术指标要求见财建[2019]138 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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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3
文号:财建[2020]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企业函[2020]7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0年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助力复工复产重点服务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决策部署,推动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现就开展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助力复工复产重点服务活动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全面加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紧紧围绕中小企业复工复产和高质量发展开展重点服务活动,解难点、除痛点、疏堵点、补盲点,为中小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和可持续发展切实提供支撑和保障。

  二、重点服务活动

  (一)政策宣贯服务。通过开设网上政策服务专栏、编发政策指引等方式,广泛宣传国家和地方出台的系列惠企政策。重点宣讲解读直接关系中小企业权益的财税支持、金融支持、社保减免、劳动用工等政策,汇集发布申报渠道和流程,帮助企业用好用足政策,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

  (二)数字化赋能服务。推动实施《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聚焦线上办公、远程协作等方面,引导数字化服务商提供解决方案、工具包、工业APP等数字化服务产品。强化智能制造服务,帮助企业加快数字化改造,支持中小企业设备上云和业务系统向云端迁移。举办“创新中国行”数字化应用推广等活动。

  (三)创业创新服务。开展研发成果转化等创业服务,举办技术难题揭榜、诊断咨询等活动,优化创业创新环境。举办大中小企业融通对接、双创示范基地“融通创新”主题日等活动,推广“龙头+孵化”等融通发展模式。组织企业参加“创客中国”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大赛和全国“双创”活动周,推动项目落地和投融资对接。搭建产业链供需对接平台,开展生产要素供需对接服务,助力产业链固链、补链、强链。

  (四)“专精特新”企业培育服务。建立完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库,为入库企业提供技术创新支持、知识产权托管维权、品牌宣传推广等专项服务,促进其成长为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开展“专精特新——腾计划”等活动,助力企业借助电子商务升级转型。

  (五)融资服务。推动金融惠企政策落实,梳理摸排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加强与金融机构联系合作,推动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以及应收账款、订单、仓单和存货质押融资等金融服务。发挥政府性担保、再担保机构融资增信分险作用,助力中小企业复工复产。开展优质中小企业上市培育,促进投融资服务对接,提高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比重。

  (六)市场开拓服务。搭建线上产销对接平台,组织企业开展网上洽谈、在线签约等灵活多样的营销和招商活动。指导企业建立网上直播间、网上会客厅、新媒体营销平台,构建企业与电商平台对接桥梁,助力企业快速拓展销售渠道。支持企业运用招标采购平台和中小企业自采平台,实现网络化招标采购。

  (七)其他专业化服务。举办中小企业线上人才招聘等活动,助力补足复工复产用工缺口。开展“企业微课”等线上培训活动,邀请知名专家、企业家在线授课,提升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加强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公益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受疫情影响造成的合同履行、劳资关系等法律问题。开展志愿服务,建立专家志愿服务团,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服务中小企业。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服务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支持力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工作措施,因地制宜开展特色服务活动,全面助力中小企业复工复产。

  (二)提升服务能力。强化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和创新创业特色载体的带动作用,推动服务机构加强能力建设,促进资源共享和服务协同,完善评价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全国中小企业服务联盟作用,通过举办能力竞赛等活动,推动提升服务实效。

  (三)创新服务方式。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5G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拓宽服务渠道,有针对性地推出复工复产服务包、租金减免优惠包等专项服务产品,通过“互联网+”服务等形式,精准满足中小企业需求。

  (四)及时总结宣传。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注重梳理总结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加强分享借鉴和宣传推广,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发送至cxfwc miit.gov.cn。请填写重点服务活动实施情况统计表,形成重点服务活动工作总结,于年底前报送部(中小企业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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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9
文号:工信厅企业函[2020]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科函[2020]7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推荐2020年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根据《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科[2010]54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要求,决定开展2020年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的遴选和推荐报送工作,中央管理企业负责其下属企业的遴选和推荐报送工作。申请认定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应在制造业重点领域具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及产业化突出成果,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申报材料编写要求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推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企业不超过3家,已开展省级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企业不超过4家;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管理企业各择优推荐1家企业。

  三、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要做好遴选推荐和前期工作总结,于5月23日前将推荐文件、推荐企业汇总表、企业申报材料和工作总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材料收集工作委托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战略与规划研究所受理。报送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22号,邮编:100037,请注明“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申报材料”。

  五、联系方式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010-68205231

  材料报送联系电话:010-88379229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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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0
文号:工信厅科函[2020]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 落实有利于绿色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4月15日上午,财政部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听取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工作汇报,审议《财政部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2020年工作要点》,研究部署下阶段重点工作。财政部党组书记、部长、领导小组组长刘昆同志主持会议并作总结讲话。

  会议强调,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基于人类文明发展经验教训的历史总结,是对人类文明发展意义的深邃思考,是我们党在总结习近平同志几十年的艰苦磨砺和从政实践历练中的累积而得来的。财政部必须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深化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学习研究,始终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和根本遵循,坚持新发展理念,切实提高政治站位。

  会议指出,要充分认识当前面临的新形势,精准把握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新变化新要求。今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收官之年,决不能因为污染防治攻坚战没完成任务而影响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实现。各成员单位要加强研究判断,准确把握生态文明建设规律和当前工作形势,统筹好疫情防控、复工复产及污染防治攻坚战多项任务,坚持未雨绸缪,做好长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打算和谋划,以钉钉子的精神,久久为功,持之以恒。

  会议要求,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抓好2020年重点工作落实。一是做好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在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积极破解复工复产中的难点、堵点,推动整个行业、产业链条复工。二是支持解决突出环境问题,紧紧围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点任务优化财政投入。支持长江流域生态保护修复,推进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继续实施好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试点等。三是建立健全财政支持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推动出台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建立健全纵向、横向及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丰富绿色采购政策内涵。落实有利于绿色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四是推进全面预算绩效管理,覆盖资金全过程。以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结果为导向,将污染防治相关项目和投入全部纳入绩效自评和绩效监控范围,加强监督检查,注重细化量化。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五是认真抓好重点任务和巡视整改工作落实,对巡视、督察、审计等发现的问题,建立整改销号制度,举一反三,务求实效。

  党组成员、领导小组副组长程丽华副部长、余蔚平副部长、许宏才副部长、欧文汉部长助理,以及领导小组成员出席会议。驻部纪检监察组负责同志应邀列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及有关司局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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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促进汽车消费,现就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二、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自《目录》发布之日起,购置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购置时间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日期。

  三、对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以下简称汽车企业)在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以下简称车辆电子信息)时,在“是否符合免征车辆购置税条件”字段标注“是”(即免税标识)。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汽车企业上传的车辆电子信息中的免税标识进行审核,并将通过审核的信息传送至税务总局。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的免税标识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或有效凭证),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四、汽车企业应当保证车辆电子信息与车辆产品相一致,对因提供虚假信息或资料造成车辆购置税税款流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理。

  五、从事《目录》管理、免税标识审核和办理免税手续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31日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继续有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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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6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 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优化外汇业务管理,完善外汇服务方式,提升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外汇业务管理

  (一)全国推广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在确保资金使用真实合规并符合现行资本项目收入使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经办银行应遵循审慎展业原则管控相关业务风险,并按有关要求对所办理的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进行事后抽查。所在地外汇局应加强监测分析和事中事后监管。

  (二)取消特殊退汇业务登记。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分类为A类的企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汇的业务,无需事前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可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金融机构在为企业办理以上免于登记的退汇业务时,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退汇”。

  (三)简化部分资本项目业务登记管理。将符合条件的内保外贷和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下放至银行办理。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责任已解除且未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非金融企业境外放款期限届满且正常收回境外放款本息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四)放宽具有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购汇偿还。出口押汇等国内外汇贷款按规定进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并办理结汇的,企业原则上应以自有外汇或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在企业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上述国内外汇贷款时,贷款银行可按照审慎展业原则,为企业办理购汇偿还手续,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有关情况。

  二、完善外汇业务服务

  (五)便利外汇业务使用电子单证。银行按规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取消企业分类为A类以及成立满2年的条件。银行按规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服务贸易、初次收入和二次收入外汇收支的,可不打印电子交易单证。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时,可不打印“结汇/购汇通知单”。银行办理上述业务,应确保电子单证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使用的唯一性,并留存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5年备查。

  (六)优化银行跨境电商外汇结算。支持更多的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13号),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七)放宽业务审核签注手续。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时,可根据内控要求和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实质合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但需按现行规定留存审核材料备查。

  (八)支持银行创新金融服务。鼓励银行通过多种方式科学评估企业资信状况,对客观不可控因素造成涉外收付困难的企业区别分类,对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微涉外企业在外汇贷款方面给予贷款延期、手续简化等倾斜。支持银行利用数字外管平台开放的企业资信、收付汇率等信息,开展合规经营和业务创新,做好对中小微涉外企业的金融服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中,第一条第三款因需升级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自2020年6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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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3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2007年版出口退税软件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相关业务功能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配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实施,税务总局已在原有出口退税软件中开发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相关业务功能,并定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该部分业务功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7年版出口退税软件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相关业务功能的主要内容

  (一)在原有出口退税审核软件中增加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模块。

  1.对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功能进行调整,增加了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管理。

  2.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增加了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审核管理模块,包括预审功能、审核功能以及签批功能,对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进行管理。

  3.增加了对“国家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未进行免税申报的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免税核销申报的货物”、“虽已办理免税核销申报,但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凭证的货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批准免税核销的出口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等情况的检测功能,并自动生成相应的检测报告。

  (二)在原有出口退税申报软件的基础上开发了出口退税申报软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版),供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免税申报时使用。

  (三)对出口退税审核软件中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统计月报表功能进行了调整,并增加了需函调核实发票导出、海关统计数据应用等功能。

  二、应用软件发布

  税务总局已将2007年版出口退税软件放在“总局应用系统技术支持网站”和“总局进出口司服务器/程序发布/出口退税网络管理系统”中。各地下载安装后,要对申报系统进行检测。在确认申报系统可以正常安装后,发放给出口企业。

  三、技术支持工作

  (一)国家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向各地提供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技术支持服务。电话:4008112366-1-3.

  审核系统技术支持E-mail: support_sh@taxrefund.com.cn

  申报系统技术支持E-mail: support@taxrefund.com.cn

  (二)有关审核系统和申报系统的技术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可向“总局金税工程技术支持网站”(内部IP:130.9.1.248)反馈。

  (三)各地在软件运行中有何问题及修改建议,可上报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联系人:赵明宇,电话:010-63417561、传真010-63417978.

  四、相关要求

  各地应高度重视2007年版出口退税软件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业务功能的应用工作,抓紧做好2007年版出口退税软件的系统升级和人员操作培训等准备工作,确保系统新功能的顺利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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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9
文号:国税函[2007]132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3]9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4]862号文件规定,本文第三条于2004年6月30日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4号公告,本文第一条自2012年7月1日起失效。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三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废止

5、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

6、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出口退税审核,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同)自2003年8月1日起(以开票日期为准)取得的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其征税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此条款失效】

二、自2003年9月1日起,出口企业向其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时,在使用出口退税电子申报系统采集专用税票基础数据过程中,必须将专用税票对应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以逗号分隔的格式完整录入。专用发票如有连号,不得采取连写或简写的格式录入。一张专用税票最多对应5张专用发票。【此条款失效】   

三、自2003年9月1日起,退税机关在审核出口企业提供本通知第一条所述专用发票时,必须通过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与该专用发票电子信息进行比对,比对无误的方可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下发以前(总局将于近期下发),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应采取与该电子信息进行人工比对的办法。【此条款失效】 

四、各级退税机关将于每月底以前收到同级信息中心传输的当月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具体包括:通过金税工程系统稽核比对信息和协查信息(包括协查有误发票信息和协查无误发票信息)。有关电子信息的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1。 

(一)凡退税机关在审核中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专用发票属于协查有误发票的,一律不予退税。 

(二)对于审核中发现没有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或核对不符的(如属于出口企业申报数据有误的退回出口企业修改后重新申报),退税机关暂不予退税。退税机关应将有关明细情况以电子数据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逐级上传。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有关电子数据汇总后,于次月15日前通过MQ(消息中间件)上传总局信息中心。待总局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核查并反馈有关信息后,退税机关按本通知及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处理。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2。 

五、专用发票电子信息由总局信息中心根据出口企业(指需要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专用发票用于办理退税的出口企业,不包括生产企业自营和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情况,下同)纳税人识别号以及特准退税企业申报退税的专用发票数据,按月集中提取,逐级下发各地退税机关。

(一)各省局退税机关必须于2003年9月20日前将本地区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库上报总局。上报前应对登记内容进行复核,重点复核“纳税人识别号”(nsrdj_no)及企业类型(qylx)项目。上报方式:通过Ftp上传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通讯服务器(100.16.84.46)“各地上传/企业代码库”路径内。

(二)各地退税机关负责采集本地区出口企业新增、变更、注销退税登记以及新增、变更企业的专用发票信息起始提取时间等情况,以电子数据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逐级上传。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电子数据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通过MQ上传总局信息中心。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3。  

(三)各地退税机关负责采集本地区特准退税企业申报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生成电子数据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逐级上传。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电子数据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通过MQ上报总局信息中心。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4。  

六、供货企业主管征税机关在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665号)规定执行,一张专用税票最多对应5张专用发票。在“销货发票号码”栏,必须将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以逗号分隔的格式完整录入。专用发票如有连号,不得采取连写或简写的格式录入。 

七、各地退税机关应定期将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专用发票情况提供给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  

八、各地退税机关对专用发票电子信息的管理和使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各地退税机关应做好本通知的宣传辅导工作,采用各种方式告知有关出口企业,使出口企业及时对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总局将对各地退税机关使用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和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2.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疑点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3.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4.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三年九月一日


附件1:

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一、相符发票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XFFPXX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二、失控作废发票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SKZFFPXX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三、不符发票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BFFPXX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四、不符发票信息协查结果信息 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BFFPXXXCJG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五、失控作废发票信息协查结果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SKZFFPXXXCJG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附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疑点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数据格式(DBF): 

字段名 字段类型及长度 说明 

Nsrdj_no 字符型(15) 纳税人识别号 

Zyfp_no 字符型(18) 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 

Rzym 字符型(6) 发票认证时间(4位年+2位月) 

Sh_detail 字符型(40) 审核疑点描述(无信息、信息不符等) 

文件命名规则:

Fcyymmdddddd.dbf (yy为2位年,mm为2位月,dddddd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


附件3: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数据格式(DBF): 

字段名 字段类型及长度 说  明 

Nsrdj_no 字符型(15) 纳税人识别号 

Cpcode 字符型(10) 企业海关代码 

Cpname 字符型(50) 企业名称 

Address 字符型(50) 经营地址 

Flag 字符型(1) 登记状态 

1 新增  2 注销 

Rzym 字符型(6) 提取信息的起始时间(注销户不填;4位年+2位月) 

变更退税登记录入规则: 

按变更登记前内容录入一条记录,将登记状态置为“2”(注销),再按变更登记后内容录入一条记录,将登记状态置为“1”(新增)。 

文件命名规则: 

Fayymmdddddd.dbf (yy为2位年,mm为2位月,dddddd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 

注:“提取信息的起始时间”指新增、变更企业在征税部门首次办理专用发票认证的年月。


附件4: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数据格式(DBF): 

字段名 字段类型及长度 说明 

Nsrdj_no 字符型(15) 纳税人识别号 

Zyfp_no 字符型(18) 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 

文件命名规则: 

Fbyymmdddddd.dbf (yy为2位年,mm为2位月,dddddd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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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9-01
文号:国税函[2003]99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单证录入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79号)规定,为确保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及时、准确地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单证录入计算机的方式原则上应采取由退税部门集中录入的方式。这一规定实施以来,保证了有关申报退税数据的录入质量,对加强出口退税审核管理、及时准确办理退税起到了积极作用。近据有关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反映,目前出口退税管理电子化系统已运行三年多,出口企业已基本上可以做到自行录入有关退税数据,要求将现行的出口退税单证录入方式由集中录入改为分散录入。对此,总局同意,在保证录入数据质量完全符合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将出口退税单证录入方式由退税部门集中录入改为由出口企业自行分散录入;如出口企业不能自行录入的,可由出口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录入。凡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未录入或录入退税单证信息不准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受理申报、不予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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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1-08
文号:国税函[1999]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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