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20第7号 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与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2020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公告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20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计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人社厅发[2019]118号),现将2020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条件

  (一)基本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符合下列相应条件之一的,可报名参加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

  1.取得经济学、法学、管理学学科门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学位)。或者取得其他学科门类大学本科学历,从事经济、法律相关工作满1年。

  2.取得经济学、法学、管理学学科门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经济、法律相关工作满2年;或者取得其他学科门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经济、法律相关工作满3年。

  (二)特殊情况

  暂未取得学历(学位)证的经济学、法学、管理学学科门类大学本科学生可以报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

  1.被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取消登记的税务师,自取消登记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不满5年者。

  2.以前年度参加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因违纪违规而受到禁考处理期限未满者。

  3.已经取得全科合格者。

  二、报名时间

  (一)报名时间:2020年5月8日9:00至7月8日24:00。

  (二)补报名时间:2020年7月28日9:00至8月6日24:00。

  报名人员应于截止时间前完成报名。

  三、报名程序

  (一)登录考试报名系统

  报名人员可用手机等移动终端或电脑登录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官网(www.cctaa.cn)“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系统”(以下简称考试报名系统),或在浏览器地址框直接输入网址:https://ksbm.ecctaa.cn登录考试报名系统进行报名。

  (二)填写报名人员信息

  1.首次报名人员。先完成实名注册,然后登录,进入“报名考试”页面,逐项按要求如实填选。报名时须上传本人免冠证件照,请提前准备照片(标准证件数字照片,文件格式为JPG或JPEG格式,白色背景,尺寸25mm*35mm,像素>=295*413,下同)。再选定报考科目。

  2.非首次报名人员。可用本人身份证号登录,进入“个人信息”,核对个人信息(如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有误,填写附件五“个人信息修改申请单”发送至ksb cctaa.com,申请修改,邮件主题为个人姓名)。进入“报名考试”,逐项按要求核对、填选,如信息有变化,应做相应修正。再选定报考科目。

  报名时须重新上传本人最近一年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请提前准备照片(标准证件数字照片,文件格式为JPG或JPEG格式,白色背景,尺寸25mm*35mm,像素>=295*413,下同)。

  (三)交费

  1.考试费标准:每科人民币98元。

  2.支付方式:通过考试报名系统支付,可用支付宝(网银)、微信方式支付。

  3.支付时间:2020年5月8日9:00至7月10日24:00;2020年7月28日9:00至8月8日24:00。报名人员应于截止时间前完成交费。

  4.考试费发票:应正确填写开票信息,支付成功后,可自行下载打印电子发票。

  (四)报名完成

  1.交费完成视为报名完成,报名人员可在考试系统查询个人报名状态。

  2.报名期内,已完成报名的人员,可更换考试城市及增加、调换报考科目,过期不再受理。

  3.报名完成后,不予退考试费。

  (五)注意事项

  1.暂未取得学历(学位)证的经济学、法学、管理学学科门类大学本科学生,在取得学历(学位)证书后,可在下一考试年度补填学历(学位)证书编号信息。

  2.持国外学历证书的,国外学历证书须经国家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

  3.学历证书遗失、损毁的,建议报名前登录学信网查验自己的学历信息,学信网查验不到的学历、军校毕业学历、党校毕业学历等可向学信网免费申请电子验证报告。

  4.报名人员可选择全科或分科报考,交费前须认真核对个人信息和报考科目。

  5.补报名期内,未报名或未完成报名程序的,均可继续报名。

  四、免试申请

  (一)免试条件

  符合报名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免试相应科目:

  1.已评聘经济、审计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涉税工作满两年的,可申请免试《财务与会计》科目。

  2.已评聘法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涉税工作满两年的,可申请免试《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科目。

  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须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的考试。

  (二)免试申请

  1.申请时间:2020年5月8日9:00至6月28日18:00;2020年7月28日9:00至8月1日18:00。

  2.免试申请:

  (1)首次申请人员。登录考试报名系统,进入“免试申请”页面,逐项填写个人信息。申请免试须上传本人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电子图片,请提前准备清晰可辩的正面、反面照片。

  (2)已申请人员。因年限未满而审核未通过的,须重新申请;其他原因未通过的,无须再申请;审核通过的,无须再申请。

  (三)免试资格审核

  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与评价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审核时间约5个工作日。

  五、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用书

  (一)考试科目

  《税法(I)》、《税法(II)》、《涉税服务相关法律》、《财务与会计》、《涉税服务实务》。

  (二)考试大纲

  《2020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印发。

  (三)考试用书

  根据《2020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用书由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与考试专家委员会编写,由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预计5月中旬发行。

  六、考试方式、考试时间、考试城市

  (一)考试方式

  考试采用闭卷计算机化考试方式,即在计算机终端获取试题、作答并提交答题结果。

  考试系统支持6种输入法,即微软拼音输入法、谷歌拼音输入法、搜狗拼音输入法、王码五笔型输入法、极品五笔输入法、万能五笔输入法。不提供手写板等辅助输入设备与软件。

  (二)考试时间

  2020年11月7日

  9:00—11:30税法(I)

  13:00—15:30税法(II)

  16:30—19:00涉税服务相关法律

  2020年11月8日

  9:00—11:30财务与会计

  14:00—16:30涉税服务实务

  (三)考试城市

  2020年全国共设考点城市172个,其中新增安徽省宿州市等地级城市考点23个,取消四川市自贡市、吉林省延边朝鲜自治州考点,具体考点城市信息详见附件二,或在考试报名系统中查询。

  七、准考证、考试成绩、资格证书

  (一)准考证打印

  考试报名人员应于2020年10月26日9:00至11月8日15:00期间,登录考试报名系统打印准考证。

  注:考试中不认可电子准考证、电子身份证。

  (二)考试成绩认定

  1.考试成绩合格标准经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与考试委员会认定,报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定,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发布。

  2.考试成绩实行5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考生须在连续5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应试科目的考试;免试人员须在连续4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的考试。

  3.考试结束后约20个工作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发布考试成绩查询公告,考生登录考试报名系统可查询考试成绩,打印成绩单。考试成绩合格标准另行公告。

  (三)资格证书申领

  1.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发布资格证书申领公告,凡已全科考试成绩合格(含免试)的考生应在规定时间内登录考试报名系统,按要求完成证书申领程序。

  2.各地方税务师协会负责审核领证考生资格。合格考生可取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监制,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3.推广使用电子证书,考生可优先取得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报考事宜

  (一)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参加考试的相关问题

  1.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可以自愿选择在内地城市或在香港考试。

  2.选择在内地考区考试的人员,考试报名程序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3.选择在香港地区考试的人员须按以下程序报名:

  (1)2020年6月20日17:00前将填写好的报名信息表电邮香港税务学会审核(报名信息表见附件)。联系方式:

  电话:85228100438

  email:tihkadm@tihk.org.hk

  (2)报名人员报名资格现场审核事项委托香港税务学会承办。

  (3)每科考试费¥900元。报名人员现场审核报名资格时直接交香港税务学会。

  (4)报名人员可在公告统一规定的日期内通过报名系统打印准考证。

  (5)考生凭核发的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在香港考区指定考场应试。

  (6)凡在2009年3月31日前成为香港会计师公会正式会员的香港地区居民,可申请免试《财务与会计》科目。经审核通过者,可免试该科目,考试成绩管理为四年有效滚动。

  (二)台湾地区居民参加考试的相关问题

  台湾地区居民参加考试的人员按照本公告执行(第八条第一项除外)。

  九、其他事项

  (一)报名人员应阅读《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须知》并确认,对报名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二)报名条件与免试条件中所涉工作年限和取得毕业证书时限的默认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三)报名人员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报名并参加考试,违纪、违规行为有可能被记入考试诚信档案。

  (四)考试问题咨询:

  1.考生可在考试报名系统首页“问题解答”栏,查询问题解答。

  2.考生可在考试报名系统首页询问“在线客服”咨询(强烈推荐)。

  3.热线咨询:021-61651875、4000033955。

  (五)考生投诉

  1.电话投诉:010-6841 3988转8701、010-68459608(工作日9:00—17:00)。

  2.邮件投诉:ksb@cctaa.cn

  (六)特别提醒:

  1.考生应按本公告规定的办法登录考试报名系统,切勿通过其他陌生链接登录,防止个人信息泄露。

  2.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生切勿轻信虚假宣传,谨慎选择社会培训,防止个人信息泄露或被诈骗。

  3.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未指定、授权或委托任何培训机构及个人举办相关考前培训,考生应防范不法分子的各类诈骗活动。中税协将协助公安机关打击以“保过”、“真题”、“改分”为幌子的违法犯罪活动。

  特此公告。


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与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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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7
文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20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火字[2020]82号 科技部火炬中心印发《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与服务便利化的通知》

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关于科技创新支撑复工复产和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措施》决策部署,充分发挥高新技术企业对当前复工复产和经济平稳运行的支撑保障作用,进一步创新管理方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高新技术企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服务工作

  各地认定管理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安排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各项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加强部门间的联系协作,构建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的高新技术企业服务工作体系,凝聚共识、深化合作,不断提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服务工作质量。

  二、提升认定管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推行全流程网上办理,积极推进网络申报、审查、评审和备案等线上服务,切实解决企业申报负担,全面提升认定管理工作规范化、便利化水平。推动有基础、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网络评审试点,规范高新技术企业备案流程,推行电子材料备案制度。

  三、推进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电子化进程

  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高新技术企业电子证照规范,按照“互联网+政务服务”理念,有序推进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电子化,满足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一网通办”的要求。

  四、落实专利证书电子化政策

  简化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针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中知识产权相关材料要求,对于授权公告日在2020年3月3日(含当日)之后的专利,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纸质专利证书。

  五、改进高新技术企业档案管理

  继续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过程中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逐步实现档案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电子化。对于企业申报的纸质材料,存档期原则上不低于5年(有争议的企业档案除外)。

  六、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服务

  持续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工作,制定差异化、精准化措施,帮助企业解决生产和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依靠技术创新成长为高新技术企业,推动优秀企业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龙头企业,实现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高企化、高新技术企业的优质化。

  七、加强高新技术企业监督管理

  畅通举报渠道,及时公布调查处理结果。适时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联合检查,运用企业自查、线上审核、线下检查等形式,对企业申报信息、留存材料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整改或取消资格。

  八、做好高新技术企业政策跟踪监测

  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政策落实情况的效果评估,做好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评价、高新技术企业对区域经济创新发展作用等相关研究,引导高新技术企业提升创新能力与核心竞争力。

  九、加大培训服务与政策支持

  利用各种线上线下平台组织开展政策宣讲、培训、答疑等服务,推动管理部门、专家、中介机构、企业等各类主体对高新技术企业政策的及时知晓、准确落实。推动各地完善高新技术企业配套政策和优惠措施,加大资源配置力度,引导企业开展持续技术创新活动,推动高新技术企业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十、统筹做好疫情防控与复工复产工作

  做好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落实工作,及时了解属地高新技术企业疫情防控与复产复工情况,积极帮助解决疫情防控与复工复产中的问题。针对疫情发展实际,《2019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情况报表》填报截止时间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如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截止时间顺延)。

  各地认定管理机构要加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严格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不得擅自放宽或降低条件和标准。规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认真遴选认定工作评审专家,切实落实申请企业的公示制度。对弄虚作假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要严肃依纪依法处理,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等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依法追回应缴税款。

  特此通知。


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科技部火炬中心代章)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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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6
文号:国科火字[2020]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精神,市场监管总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修订的基础上,起草了《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5月14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公众可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djjzdc 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820。请在信封注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4月15日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申请、授予、履行及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设立的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的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其登记管理权的授予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被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一律不得开展或变向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授权:

  (一)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或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50户以上;

  (二)能够正确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申请前2年无因企业登记管理引发的行政败诉案件;

  (三)有从事企业登记注册的专职机构和编制,有稳定的工作人员,其数量与素质应当与开展被授权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其中至少有1名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

  (四)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已配备通讯设备、计算机、交通工具等;计算机网络建设达到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登记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的标准;

  (五)有健全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

  第五条 申请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局签署的授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列明具备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授权条件的情况以及申请授权的范围;

  (二)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名单,名单应当载明职务、参加业务培训及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的文件。

  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申请局还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职能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的文件。

  第六条 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授权的,应当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报告,与申请局提交的申请文件一并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授予申请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颁发授权文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在官网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未经公布的单位,不得擅自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第八条 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

  被授权局负责核准其登记管辖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机构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被授权局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强化登记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对于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外领域投资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注册,对于不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投资的,一律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三)严格执行授权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认真接受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四)被授权局执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应当事先报告授权局,征求授权局的意见;

  (五)按规定的期限、方式和事项向授权局报告工作。

  被授权局为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接受省级被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认真执行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

  第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可以委托具备一定条件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其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并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委托范围内做出的行政行为负责。

  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委托开展登记初审工作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其工作人员要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超越被授权范围、擅自转授权或委托不具备授权条件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拒不接受授权局指导或执行授权局规定、弄虚作假、消极懈怠、丧失授权条件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或者改正其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直接撤销被授权局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二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第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建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撤销被授权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三)在辖区内通报批评;

  (四)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三条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被授权局按规定申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根据该办法取得的授权保留至2020年6月30日止,其间因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授权条件,未能取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认的,该被授权局自2020年7月1日起不再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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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建发[2016]290号-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财政局,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财政局,韩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神木县、府谷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2016年5月10日第6次常务会议纪要“《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决定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业统筹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了《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16年10月26日

 

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更好地保证施工企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等的费用来源,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建筑行业转型升级改革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对建筑业劳保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建设单位、法人登记注册在陕的国有、国有控股及民营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劳务企业、专业作业小微企业)和有关管理部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建筑业劳保费用实行全省行业统筹管理,统一定额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返还拨付。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业劳保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用”),是指在建筑工程费用组成中列项的,用于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含农民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支付离休人员离休费用、六十年代精简职工生活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困难职工生活补助及统筹机构工作经费等规定在劳保费用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劳保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纳入省级劳保费用财政专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遵循应收尽收、以收定支、返还为主、调剂为辅的原则,确保收支平衡,抵御市场风险。

  第五条 县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负责实施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统筹机构工作经费在劳保费用中列支,按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及岗位聘用相关规定和全省劳保费用统筹管理工作实际,由省统筹机构编制全省工作经费预算,经省财政厅核定后下达执行,年终进行决算。

  第二章  收  缴

  第七条 劳保费用应当在工程概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合同中单独列项,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劳保费用。

  第九条 劳保费用的收缴标准,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标准执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工程规划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统筹机构缴纳劳保费用。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统筹机构提交工程费用结算报告,由统筹机构对缴纳劳保费用的情况进行核算,多退少补。

  未按规定缴纳劳保费用的,依据《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试行)》(陕建政发[1993]483号)执行。

  第十一条 统筹机构收缴劳保费用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开具由省财政厅监制的《陕西省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统一收款票据》,作为缴费和结算的凭证。

  第十二条 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业劳保费用收缴管理的通知》(陕政办发[1999]78号)规定,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都无权减免劳保费用。

  第三章  拨  付

  第十三条 劳保费用拨付项目:为提高劳保费用使用效率、公平分配劳保费用,将工程项目返还三个不同比例合并,统一按收缴的劳保费用85%用于工程项目返还,15%用于离休人员等专项支付和养老保险缴费困难补助。

  第十四条 为改善和提高施工企业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施工企业对劳保费用统筹管理的需要,施工企业应当向注册地市级统筹机构申请由省统筹机构核发的《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拨付管理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企业申办“手册”不负担任何费用,只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参保人员花名册;

  (四)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劳保费用专户凭证。

  第十五条 劳保费用拨付审核程序:劳保费用的支出,由各市级统筹机构按规定时间申请、省统筹机构汇总、省住建厅核定后,报省财政厅批准并拨付至“省级劳保费用支出户”,由其负责统一拨付。以上各审核环节均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申请工程项目返还规定。建设单位投资项目按规定已缴纳劳保费用,工程进度达到正负零时, 施工企业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级统筹机构申请工程项目返还,统筹机构应当按照收缴额的85%向施工企业返还。

  申请返还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

  (三)《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拨付管理手册》;

  (四)工程项目正负零阶段验收报告。

  市级统筹机构应当对该工程项目劳保费用收缴情况和施工企业承揽工程情况进行审核,于每月10日前将通过审核的工程项目返还资料汇总报送省统筹机构。

  第十七条 统筹机构返还拨付给总承包企业的劳保费用,总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分包企业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包工程量的比例,向分包企业分配支付相应份额的劳保费用。

  第十八条 法人注册地不在陕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在陕承揽建筑工程,使用法人注册地在陕的专业分包企业、劳务企业(专业作业小微企业)承担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施工的,专业分包企业、劳务企业(专业作业小微企业),可依据分包合同直接向项目所在地市级统筹机构申请返还劳保费用。

  第十九条 申请专项支付项目规定。本省国有施工企业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每年1月份可向当地市级统筹机构申请年度专项支付项目,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专项支付项目明细表;

  (三)专项支付项目有关证明材料;

  (四)《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拨付管理手册》。

  市级统筹机构应当对施工企业申请专项支付项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经审核同意的申请专项支付项目资料汇总报送省统筹机构。

  第二十条 申请养老保险缴费困难补助规定。对本省负担沉重、存在困难的国有施工企业,当返还的劳保费用不足以缴纳在册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时,可向注册地市级统筹机构申请缴费困难补助,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拨付管理手册》;

  (三)本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据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及花名册;

  (四)企业劳保费用专户收支情况报告;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在特殊情况下)。

  市级统筹机构应依据劳保费用收支结余情况,以不超过施工企业劳保费用收入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差额为原则,对申请缴费困难补助企业的劳保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核,提出缴费困难补助意见,于每年3月底前汇总报送省统筹机构,由省统筹机构统一提出企业缴费困难补助方案,按程序上报批准。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保费用账户设置规定。

  (一)省财政厅设置“省级劳保费用财政专户”,接收“省级劳保费用收入户”上解的劳保费用、滞纳金及利息收入,并向“省级劳保费用支出户”拨付劳保费用。

  (二)省统筹机构设置以下账户:

  1、“省级劳保费用收入户”,接收“省级XX市(区)劳保费用收入户”上解的劳保费用、滞纳金及利息收入,并向“省级劳保费用财政专户”上解劳保费用、滞纳金及利息收入。

  2、“省级劳保费用支出户”,接收省财政厅“省级劳保费用财政专户”拨付的劳保费用,并向“市(区)劳保费用支出户”拨付劳保费用。

  3、省统筹机构在各市设置“省级XX市(区)劳保费用收入户”,接收建设单位缴纳的劳保费用、滞纳金和“市(区)级XX县(区)劳保费用收入户”上解的劳保费用、滞纳金及利息收入,并向“省级劳保费用收入户”上解劳保费用、滞纳金及利息收入。

  (三)设区市统筹机构设置以下账户:

  1、市级统筹机构在各县(区)设置 “市(区)级XX县(区)劳保费用收入户”,接收建设单位缴纳的劳保费用和滞纳金,并向“省级XX市(区)劳保费用收入户”上解劳保费用和滞纳金及利息收入。

  2、“市(区)劳保费用支出户”,接收“省级劳保费用支出户”拨付的劳保费用,并向施工企业劳保费用专户拨付劳保费用。

  (四)施工企业设置“企业劳保费用专户”,接收“市(区)劳保费用支出户”拨付的劳保费用,并按劳保费用规定的使用范围支出。

  (五)劳保费用收入户和支出户,应遵循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设置的原则;企业劳保费用专户应遵循在法人注册地国有商业银行设置的原则。所有账户不得多设或改变账户用途。

  第二十二条 劳保费用的归集。省、市、县统筹机构于每月底将收入户余额逐级上缴至省财政专户,各级收入户月末不得留有余额。

  第二十三条 劳保费用的划拨。经批准返还拨付的劳保费用,按照“省级劳保费用财政专户”→“省级劳保费用支出户” →“市(区)劳保费用支出户” →“企业劳保费用专户”的资金划转程序逐级划拨。

  为保障支出需要,“省级劳保费用支出户”可以预留一个月的周转金。周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财务规定处理,计入周转金。如遇特殊情况,及时申请及时拨付,确保行业稳定。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结余的劳保费用,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若结余数超过上年度实际支出养老费用的,其超出部分,可用于缴纳其他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保费用收支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按照施工企业劳保费用使用范围支出,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保证离休人员等生活安定。每年底应将劳保费用年度收支情况报当地统筹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劳保费用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及省、市两级核算的制度,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收付实现制,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核算劳保费用财务收支。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实施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查处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统筹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切实加强劳保费用的收缴、拨付和管理。

  省、市统筹机构应当加强对下属劳保费用统筹管理的督导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

  (一)擅自改变收缴对象、范围和标准,免收、减收、缓收劳保费用的;

  (二)违反规定未将收取的劳保费用及时全额缴入收入账户的,或未按期归集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收缴票据或拨付劳保费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全省进行通报,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劳保费用未在工程概算、招标标底、工程合同中单独列项或列入竞争性费用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劳保费用的;

  (三)要求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不计取或少计取劳保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劳保费用拨付,在全省进行通报,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弄虚作假骗取劳保费用的;

  (二)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劳保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向分包企业支付劳保费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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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6
文号:陕建发[2016]2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地税发[2004]163号 陕西省耕地占用税 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财政局:

国务院公布的第三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耕地占用税法定减免的审批属于其中的取消项目之一。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的暂行规定》((90)财农税字第56号)已经废止。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精神,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陕西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陕西省耕地占用税 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 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计税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市级征收机关受理审核;计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征收机关受理审核。

第四条 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第五条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受理人一般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申报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第六条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于审核的当日办理减免手续。

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各级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征收机关备案。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耕地占用税减免、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省级机关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应向上一级征收机关备案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

契税减免,应向上一级征收机关备案减免申报表。

第九条 各级征收机关应根据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条 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征收机关。

基层征收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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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0-15
文号:陕地税发[2004]1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本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 根据

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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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9]3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居民供热采暖,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本条所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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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3
文号:财税[2019]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7]15号 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


财政部

2017年5月10日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补助的确认、计量和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中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

第三条 政府补助具有下列特征:

(一)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对于企业收到的来源于其他方的补助,有确凿证据表明政府是补助的实际拨付者,其他方只起到代收代付作用的,该项补助也属于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

(二)无偿性。即企业取得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不需要向政府交付商品或服务等对价。

第四条 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

第五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如果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活动密切相关,且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等相关会计准则。

(二)所得税减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 号——所得税》。

政府以投资者身份向企业投入资本,享有相应的所有者权益,不适用本准则。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六条 政府补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能够满足政府补助所附条件;

(二)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

第七条 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

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第八条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确认为递延收益的,应当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当将尚未分配的相关递延收益余额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

第九条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情况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

(二)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

第十条 对于同时包含与资产相关部分和与收益相关部分的政府补助,应当区分不同部分分别进行会计处理;难以区分的,应当整体归类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第十一条 与企业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计入其他收益或冲减相关成本费用。与企业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应当计入营业外收支。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政策性优惠贷款贴息的,应当区分财政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和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两种情况,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三条 财政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以政策性优惠利率向企业提供贷款的,企业可以选择下列方法之一进行会计处理:

(一)以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的入账价值,按照借款本金和该政策性优惠利率计算相关借款费用。

(二)以借款的公允价值作为借款的入账价值并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借款费用,实际收到的金额与借款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递延收益。递延收益在借款存续期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冲减相关借款费用。

企业选择了上述两种方法之一后,应当一致地运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四条 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企业应当将对应的贴息冲减相关借款费用。

第十五条 已确认的政府补助需要退回的,应当在需要退回的当期分情况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初始确认时冲减相关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二)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冲减相关递延收益账面余额,超出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三)属于其他情况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列报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的“营业利润”项目之上单独列报“其他收益”项目,计入其他收益的政府补助在该项目中反映。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与政府补助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政府补助的种类、金额和列报项目;

(二)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金额;

(三)本期退回的政府补助金额及原因。


第四章 衔接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对2017年1月1日存在的政府补助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对2017年1月1日至本准则施行日之间新增的政府补助根据本准则进行调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7年6月12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同时废止。

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政府补助会计处理规定与本准则不一致的,以本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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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0
文号:财会[2017]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发布已取消的财政部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

  根据证明事项清理有关工作要求,我们对财政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进行了清理。现将截至2020年3月31日已取消的财政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予以公布(详见附件)。

  附件:已取消的财政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目录


财政部

2020年04月14日


已取消的财政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目录

1、

【证明名称】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或户籍、居住证明。

【证明用途】

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变更、调转、补发、换证等;

【设定依据】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财政部令第92号),废止《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

【证明名称】

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营业执照

【证明用途】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

【设定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

【证明名称】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分所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

【证明用途】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

【设定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财政部令第89号)第三十一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

【证明名称】

营业执照

【证明用途】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称变更

【设定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第三十五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

【证明名称】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证明用途】

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会计师

【设定依据】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第六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新修订的《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99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

【证明名称】

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

【证明用途】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设定依据】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第五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 新修订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7、

【证明名称】

营业执照

【证明用途】

资产评估机构备案

【设定依据】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86号)第二十四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8、

【证明名称】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证明用途】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设定依据】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86号)第二十七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9、

【证明名称】

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从事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证明

【证明用途】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

【设定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十四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已废止。


10、

【证明名称】

会计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证明用途】

会计专业高级会计师考试报名材料审核

【设定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财会[2000]11号)

【取消方式】

已取消。2017年新修订的《会计法》已删除“从事会计工作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相关条款,现有会计职称报名条件中已经不再要求提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相关规范性文件正在研究修订。


11、

【证明名称】

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提出申请前上月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证明用途】

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业务评估资格

【设定依据】

《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

【取消方式】

已取消。根据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精神,拟取消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资格审批。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证券法》生效,该行政审批事项已取消。

相关规范性文件正在研究修订。


12、

【证明名称】

经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提出申请上月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证明用途】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期货业务资格

【设定依据】

《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2012年1月21日由财会[2012]2号修订)

【取消方式】

已取消。根据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精神,拟取消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资格审批。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证券法》生效,该行政审批事项已取消。

相关规范性文件正在研究修订。


13、

【证明名称】

列明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的证明

【证明用途】

科技企业孵化器自用以及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享受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优惠政策,应持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享受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优惠政策,应持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设定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取消方式】

已取消。该证明事项已经通过制定新的财税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予以取消。


14、

【证明名称】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享受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需提交的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

【证明用途】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享受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须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设定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取消方式】

已取消。该证明事项已经通过制定新的财税文件《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予以取消。


15、

【证明名称】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证明用途】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优惠政策,须持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设定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取消方式】

已取消。该证明事项已经通过制定新的财税文件《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予以取消。


16、

【证明名称】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优惠政策需提交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证明用途】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优惠政策,须持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设定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取消方式】

已取消。该证明事项已经通过制定新的财税文件《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予以取消。


17、

【证明名称】

职业资格证书证明

【证明用途】

申请人在办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补贴申领时需提供职业资格证书

【设定依据】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二十二条

【取消方式】

 已取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精简证明材料和优化申办程序 充分便利就业补贴政策享受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94号)》,明确申请相关培训补贴时,原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不再提供。


18、

【证明名称】

城市公交企业和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证明

【证明用途】

城市公交企业在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公交企业和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证明。

【设定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6]84号)

【取消方式】

已取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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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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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 决定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4月1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落实落细今年以来出台的支持企业政策措施,助力企业渡难关;部署采取有力有效举措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确定加大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力度,推动惠民生扩内需;决定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会议指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今年以来为支持疫情防控保供、企业纾困和复工复产,及时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在减税降费方面,采取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增值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延长交通运输和餐饮住宿等企业亏损结转年限、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费、缓缴住房公积金、免收收费公路通行费、降低企业用电用气价格等措施,加上去年减税降费政策翘尾,这些可为企业减负1.6万亿元。同时按程序提前下达今年地方政府专项债额度1.29万亿元。在金融支持方面,通过3次降准、再贷款再贴现向金融机构提供3.55万亿元低成本资金,用于向企业发放低利率贷款,另外截至3月底已对约8800亿元企业贷款本息实行延期。下一步,要在扩大实施前期有效政策基础上,多措并举加大积极财政政策实施力度,并抓紧按程序再提前下达一定规模的地方政府专项债。研究进一步加强金融对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支持。帮扶制造业和服务业企业缓解房租、用工等成本压力。强化对困难群体兜底保障。

  会议指出,高校毕业生是国家的未来,是祖国建设新生力量。今年毕业生人数再创新高,受疫情影响,就业形势更加严峻。一要加大力度支持稳企业、拓岗位,吸纳毕业生就业。强化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大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带动新业态发展和灵活就业。二要开发科研助理岗位,充实基层教师和医护人员队伍。更多采用市场化办法,政府给予政策支持,鼓励毕业生围绕社区各类服务需求创业就业。三要加强就业服务。研究助学贷款延期还款、用好失业保险基金等政策,对困难家庭未就业毕业生等给予倾斜支持。对湖北高校毕业生就业实施特殊支持政策。

  会议指出,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是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扩大内需的重要举措。今年各地计划改造城镇老旧小区3.9万个,涉及居民近700万户,比去年增加一倍,重点是2000年底前建成的住宅区。各地要统筹负责,按照居民意愿,重点改造完善小区配套和市政基础设施,提升社区养老、托育、医疗等公共服务水平。建立政府与居民、社会力量合理共担改造资金的机制,中央财政给予补助,地方政府专项债给予倾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改造运营。

  为深入推进西部大开发、稳定企业长期发展预期,会议决定,对今年底到期的对设在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实施期限。同时,降低享受政策的门槛,将鼓励类产业项目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限制比例由70%降至60%。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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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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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8号 关于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筹办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及其测试赛(以下统称杭州亚运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杭州亚运会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增值税。

  二、对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对组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组委会按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亚洲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统称亚奥委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七、对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组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八、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九、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杭州亚运会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十、对企业根据赞助协议向组委会免费提供的与杭州亚运会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免税清单由组委会报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

  十一、对组委会为举办运动会进口的亚奥委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运动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审核确定。

  十二、对组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亚奥委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运动会期间按暂时进口货物规定办理,运动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十三、上述税收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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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5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9号 关于第18届世界中学生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筹办2020年晋江第18届世界中学生运动会、2020年三亚第6届亚洲沙滩运动会、2021年成都第31届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以下统称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的执行委员会、组委会(以下统称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增值税。

  二、对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对组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组委会按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国际中学生体育联合会、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七、对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组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八、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九、对组委会为举办运动会进口的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国际中学生体育联合会、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运动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审核确定。

  十、对组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国际中学生体育联合会、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运动会期间按暂时进口货物规定办理,运动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十一、上述税收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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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5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全面科学评价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和成效,更好地发挥监管激励和引导作用,进一步提升商业银行服务小微企业质效,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phb_xwjrc@cb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小微监管评价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9日。

  附件:

  1.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指标表(试行)(征求意见稿)


中国银保监会

2020年4月9日


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评价目的】为全面科学评价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和成效,督促和激励商业银行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战略部署,持续提升服务小微企业的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结合银保监会关于推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监管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价原则】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是商业银行服务实体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涵。对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开展监管评价(以下简称“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定量与定性并行。为兼顾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的客观性、全面性和灵活性,监管评价要素中包括定量和定性两大类指标。定量指标的总分值高于定性指标。

  (二)总量与结构并重。通过小微金融监管评价,持续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供给总量稳定增长的同时,引导不同类型的商业银行深入开展差异化竞争,细分小微企业市场和融资需求,优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对象、内容的结构,扩大服务覆盖面。

  (三)激励与约束并举。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衡量该年度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情况的主要依据,与差异化监管政策制定与执行、现场检查以及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相关的评先创优、政策试点和奖励等工作有效联动。

  第三条【评价主体】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的实施主体是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的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当年新成立的商业银行(改制成立的农村商业银行除外),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对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情况进行试评价。

  各银保监局可根据辖内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及附件《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指标表》(以下简称《评价指标表》),自主决定对辖内村镇银行开展小微金融监管评价。

  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应参照本办法,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职能定位,认真贯彻落实相关监管政策要求,积极改进完善本行向小微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参照本办法,对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加强督促指导。

  第二章 评价体系

  第五条【评价要素】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体系由五部分评价要素构成,分别为:信贷投放情况、体制机制建设情况、重点监管政策落实情况、产品及服务创新情况、监督检查情况。

  各项评价要素均下设若干评价指标。每项评价要素的得分通过对评价指标的打分,结合监管人员的专业判断综合得出。

  评价得分由五部分要素各自得分加总产生。定量指标依据计算结果得分(保留小数点后一位),定性指标最小计分单位为0.5分。

  第六条【评价指标】评价指标是评价要素的构成单元。指标具体内容及分值以《评价指标表》为准。

  评价指标包含常规指标和加分指标两类。常规指标与加分指标的合计得分为被评价银行的最终得分。

  第七条【常规指标】常规指标的评价内容是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监管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文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完成的考核目标、具体任务或必须遵守的监管要求。

  常规指标的分值以正向赋分为主,符合指标要求的,按具体情况得分,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部分指标对监管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商业银行实施的行为,或监管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明文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实施但未能实施、情节严重的行为给予负向赋分,发生指标规定行为的,按具体情况扣分,未发生规定行为的不扣分。常规指标合计满分100分。

  第八条【加分指标】加分指标的评价内容是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监管政策明确引导、鼓励、支持商业银行发展或推进的工作。

  加分指标分值为正向赋分,符合指标要求的,按具体情况得分,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合计满分15分。

  第九条【评价结果的等级划分】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根据得分划分为四个评价等级。

  评价得分在90分(含)以上者为一级;得分在[75,90)区间者为二级,其中得分在(90,85]区间者为二A,(85,80]区间者为二B,(80,75]区间者为二C;得分在[60,75)区间者为三级,其中得分在(75,70]区间者为三A,(70,65]区间者为三B,(65,60]区间者为三C;得分在60分以下者为四级。

  常规指标得分在60分以下者,当年评价结果等级直接判定为四级。

  第十条【评价结果等级的对应含义】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等级对应的评价含义如下:

  (一)评价结果为一级,表示商业银行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认识,战略定位清晰,内部组织架构和机制体制健全,政策落实和制度保障有力,全面实现了各项监管考核目标,面向小微企业的产品、业务、服务方式创新成效突出,经营服务行为基本规范。

  (二)评价结果为二级,表示商业银行从经营战略、组织机构、内部机制体制等方面围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进行了专门的安排,较好地落实了政策要求,总体上实现了监管考核目标,能够针对小微企业融资特点开展产品、业务、服务方式创新,但工作还存在一些不足,需及时予以改进。

  (三)评价结果为三级,表示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各项机制体制、产品、业务尚有欠缺,主动作为不足,存在部分监管考核目标不达标、政策落实不得力的问题,亟需采取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四)评价结果为四级,表示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存在严重缺陷,未按照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的要求落实相关政策,主要监管考核目标不达标,没有围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建立专门的机制体制、开发特色产品、改进业务流程,应当对该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进行全面检视、切实整改,监管部门必要时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章 评价机制

  第十一条【评价时间频率】小微金融监管评价按年度进行,评价周期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当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原则上应于次年4月30日前完成。

  第十二条【评价职责分工】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的对象以商业银行法人为主。

  银保监会负责组织、督导全国商业银行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并直接负责开展对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的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

  各银保监局负责组织开展对辖内属地监管的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的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评价组织协调】银保监会、各银保监局应当建立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具体负责对所管辖商业银行的评价工作。协调机制由各级普惠金融职能部门牵头,参与部门应当至少包括同级机构监管部门、银行检查部门、统信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

  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负责对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的总体规划、专业指导和督促核查。

  各银保监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在辖内银保监分局建立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并可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自行确定分局层面相关协调机制的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信息共享】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法人银行分支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情况的信息共享。分支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主动收集信息,主动与法人银行属地银保监局共享。

  第四章 评价流程

  第十五条【评价流程环节】小微金融监管评价流程分为以下六个环节:银行自评、监管信息收集、监管初评、监管复审、评价结果通报、档案归集。

  第十六条【银行自评】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及《评价指标表》,对本行年度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情况开展自评,并于次年2月底前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自评结果。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自评等级,各项评价要素及指标得分,对每项评价指标得分的证明材料。

  商业银行应当高度重视、严肃对待自评工作,做到客观、全面、证据充分。对于自评得分显著高于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得分,且自评得分缺乏必要证据支持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可视情形在扣分要素中进行额外扣分。

  商业银行向监管部门提交的自评证明材料,应当确保真实性。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影响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的商业银行,当次监管评价结果应直接认定为四级。

  第十七条【监管信息收集】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全面收集商业银行相关信息,为监管评价做好准备。监管信息收集工作原则上由监管初评牵头部门或处室负责。信息收集内容及渠道包括:

  (一)定量评价指标,原则上以从银保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获取的数据为准。

  定量指标在银保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确无数据的,可通过监管检查报告、银行内外部审计报告、银行年报等材料获取。

  (二)定性评价指标,可从以下方面收集相关信息:

  1.要求银行提供本行正式印发的文件(包括且不限于内部制度文件、会议纪要、考核评价通报、内外部审计报告等)。

  2.各级监管部门开展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相关调研、督导、督查、暗访中反映的、经监管部门核查属实的情况。

  3.各级监管部门接到的有关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信访、举报、投诉等、经核查属实的情况。

  4.其他国家机关开展的有关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外部审计、检查、处罚等情况。

  5.在前述材料的基础上,通过现场走访、抽查、监管会谈等途径进一步掌握的情况。

  第十八条【监管初评】监管部门综合前期信息采集和商业银行自评结果,并结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关情况,开展监管初评。

  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的监管初评,由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牵头,按照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实施。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的监管初评,由属地银保监局根据内部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具体情况,指定普惠金融职能部门牵头实施。

  初评人员应当对照《评价指标表》,逐项填写商业银行得分情况及评分依据,并保存好相应的工作底稿和证明材料。初评人员可根据评价工作需要,参照第十七条规定,补充收集相关信息。属于必须由商业银行提交证明材料的评价指标,可要求商业银行补充提交证明材料,商业银行不愿或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相关指标应直接判定为最低分值。

  第十九条【监管复审】在初评基础上,监管部门应当对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进行复审。

  监管复审工作应当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的监管复审,由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复审小组组长。普惠金融部负责具体组织,按照银保监会机关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开展工作。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中小银行的监管复审小组,由属地银保监局分管普惠金融工作的负责同志担任小组长,银保监局普惠金融处室具体负责组织,按照本局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实施。

  复审人员可视实际情况,要求商业银行补充提交证明材料,或请初评人员对打分依据进行补充说明。初评等级为一级或四级的商业银行,应当作为复审重点关注对象。对于各项要素及指标的评价得分,复审结果高于初评结果的,应当逐一书面阐明理由。

  第二十条【复审结果审议】监管复审小组形成复审评价结果后,应提请本级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核。审核批准后的结果,即为小微金融监管评价最终结果。

  第二十一条【评价结果通报】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形成后,监管部门应及时向被考核的商业银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档案归集】年度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工作结束后,各级普惠金融职能部门应做好相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评价结果汇总报告】各银保监局应于次年5月10日前汇总形成辖内商业银行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书面报送银保监会。书面报告应附辖内商业银行监管评价结果明细,对评价结果为一级或四级的商业银行,应专门说明评价依据。

  银保监会应于次年5月31日前汇总形成全国商业银行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汇总工作由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负责。

  第五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评价结果运用方式】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运用:

  (一)在对单家商业银行的监管通报中,专题通报评价结果。

  (二)将单家商业银行评价结果抄送有关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和财政、国资等相关上级机构。

  (三)将辖内商业银行总体评价结果抄送同级人民银行,并根据工作需要,以适当形式全辖通报。

  (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相关的评先创优、政策试点、奖励激励,应当将评价结果作为主要依据,监管部门应当优先选择或推荐评价结果为一级或二A级的商业银行。

  (五)评价结果为三级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应要求其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并加强监管督导。

  (六)评价结果为四级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应专题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时制定专项整改方案,并跟踪督促评估其后续落实情况。

  (七)评价结果为四级,或小微企业信贷投放、监管政策落实、监管督导检查等评价要素中扣分较多的商业银行,在相关现场检查立项中应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对新设立商业银行开展监管试评价的,评价结果可不按前款要求运用。

  商业银行应当将评价结果作为对小微金融业务条线绩效考核的重要参数。

  第二十五条【整改落实】监管部门责令商业银行开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项整改的,在下一年度的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中,应当重点关注其整改落实情况。

  对于违反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且整改措施不力或下一年度监管评价时仍无明显整改效果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其采取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丰富和完善监管手段】各银保监局可根据相关监管法规,结合辖内实践,积极探索创新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与普惠金融工作机制及其他监管措施的联动,进一步丰富监管工具箱,完善监管激励和约束手段,强化监管评价结果对辖内商业银行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导向作用。

  第二十七条【监管评价与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各级监管部门应将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与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日常监管工作充分结合。在按年度开展监管评价的同时,应继续做实对商业银行的数据监测、业务督促、政策调研、监督检查等工作。

  监管部门应当依据监管评价结果及各项评价要素和指标的具体得分情况,分行施策,精准发力,对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确定督导、推动、检查的重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评价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对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正式监管评价,从2020年度开始。

  对2019年度的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各级监管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试评价。试评价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试评价结果可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要求运用,但对于试评价结果在三级以下(含)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应重点加强监测指导,督促其对标《评价指标表》具体要求,抓紧改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释义】本办法及附件《评价指标表》中所称小微企业贷款,除特别注明或限定外,均为商业银行向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发放的贷款,以及向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发放的经营性贷款。

  本办法及附件《评价指标表》中所称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为商业银行发放的单户授信总额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

  第三十条【解释】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对本办法附件《评价指标表》中包含阶段性监管考核要求的评价指标,银保监会适时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指标内容及适用期限。

  第三十一条【修订】银保监会根据国家有关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法规,定期检视本办法及《评价指标表》,适时修订完善,推进小微金融监管评价长效化、系统化、制度化。

  第三十二条【细则制定】各银保监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可结合辖内情况,就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的具体协调机制和流程制定细则,报送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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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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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为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贯彻落实相关税收政策,现就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适用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有关规定,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13号公告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已按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五、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境内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时,暂不预征个人所得税;对其他地区的上述纳税人统一按代开发票金额的0.5%预征个人所得税。

  六、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发生变化的,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已恢复退(免)税,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2019年4月1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可在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之日起[自2019年4月1日起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的任意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同时一并提交《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

  七、本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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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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