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办预[2020]30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财政贴息资金审核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快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财政贴息资金拨付进度,保障财政贴息资金安全、合规和有效,根据《财政部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财金[2020]3号)和《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财金[2020]5号)等文件要求,财政部决定组织开展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申报财政贴息资金审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核对象

  按照财金[2020]5号文规定,对已获得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支持的优惠贷款的地方企业、中央企业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企业)申报的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进行全面审核,并重点关注:贷款金额5000万以上的企业;获得多家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舆论关注度较高的企业;疫情明显好转之后(2020年3月15日)获得贷款的企业。

  二、审核依据

  1.《财政部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财金[2020]3号)

  2.《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财金[2020]5号)

  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拨付贴息资金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补充通知》(财办金[2020]13号)

  三、审核内容

  省级财政部门和各地监管局应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贷款企业是否纳入财金[2020]5号文件规定的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或备案的支持范围;贷款企业贷款用途和额度与疫情防控扩能增产任务是否相匹配,是否全部用于疫情防控应急保障物资生产经营活动;贷款企业贷款时间是否合理,贷款合同签订时间应在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30日(湖北省可予以延长);贷款利率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申报的财政贴息资金金额是否准确;贷款企业贷款合同、承担调配任务的调配单、贷款用途说明及相关凭证材料(如购买原材料的发票、税票)是否完备合规等。

  四、审核重点

  省级财政部门和各地监管局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以下问题,并将相关数据填写在审核意见表中:一是将优惠信贷资金挪用于偿还贷款企业其他债务等与防疫物资生产无关的事项。二是将优惠信贷资金用于金融投资、理财等金融套利活动。三是信贷资金长期留存闲置未用于疫情期间生产经营活动。四是明显不属于财金[2020]5号文件规定支持范围的企业。五是生产的物资不服从国家统一调配,或存在哄抬物价、干扰市场秩序等其他问题。对存在上述一、二、三类问题的贷款企业,其对应的信贷问题资金不予贴息并将追回。对存在四、五类问题的贷款企业,纳入不符合贴息要求的企业台账,其全部信贷资金不予贴息,财政部与人民银行等部门将协调取消相关贷款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支持资格,追回优惠信贷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五、审核流程

  贷款企业按照财金[2020]5号文等文件规定,及时向贷款银行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为便于贴息资金审核和拨付,中央企业及其子公司也统一向贷款银行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申请时应同时提供专项优惠贷款合同和专项优惠贷款使用情况(包括信贷资金用于疫情防控物资生产活动的书面说明、银行对账单、银行账、现金账、相关明细账等相关资料等)。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当地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贷款企业贴息申请进行初审,填写《符合贴息要求的企业台账》、《不符合贴息要求的企业台账》,并于4月20日前将初审报告、审核意见表及贷款企业贴息申请资料、人民银行专项优惠贷款明细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监管局进行审核(4月20日-4月30日发放贷款资料应及时审核,原则上5月4日前应全部汇总报送监管局)。

  当地监管局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初审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审后,在审核意见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并于5月15日前将复审报告、审核意见表报送财政部(金融司、预算司),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审核方式

  省级财政部门和各地监管局应坚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对贴息资金申请做到逐项逐笔审核。审核方式以资料审核为主,对于审核发现的疑点问题,可要求贷款企业和贷款银行进一步提供补充资料或进行现场核证。

  七、工作要求

  (一)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各地监管局要深刻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人员力量。灵活采用资料线上报送、线上审核等方式,提高工作的精准性和便利性。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听取各方意见建议,全面客观、审慎看待发现的问题,实事求是做出判断,按时保质做好审核工作。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各地监管局应严格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工作质量控制。审核人员要廉洁自律,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本次审核有关的信息。

  (三)各地监管局要与财政部金融司、预算司加强沟通协调,4月13日前要向金融司、预算司报送审核联系人名单及电话,并在工作中及时报告工作情况、典型案例和工作信息等,便于部内司局全程掌握工作情况,加强业务指导。

联系人及电话:

金融司普惠金融处  易赟  010-68553262,68551232(传真)

预算司预算监管处  张振  010-68553919


财政部办公厅

2020年4月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4-03
文号:财办预[2020]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第13号 关于支持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反垄断执法的公告

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是企业复工复产、全面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保持经济平稳运行的重要基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市场监管总局将强化使命担当、积极主动作为,更好发挥反垄断监管职能,全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支持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依法加快审查涉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经营者集中案件

  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集中申报继续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申报人可以将申报材料及补充问题回复电子版发送至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电子邮箱,不方便网上办理的可以邮寄;受理通知、补充文件清单、立案通知及审查决定将通过电子邮箱或传真送达,保障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正常进行。

  市场监管总局已建立绿色审查通道,对医药制造、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食品制造、交通运输、批发零售等与疫情防控和基本民生密切相关领域,受疫情影响较重的餐饮、住宿、旅游等行业,以及为复工复产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快速审查。通过电话会议、电子邮件等非现场形式,主动与经营者加强对接、密切沟通,为经营者提交完备申报文件、资料提供全程指导。在基本文件资料齐全后第一时间立案审查,依法加快审查工作,切实提高审查效率,为经营者节约交易时间,降低交易成本,支持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

  二、依法豁免涉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经营者合作协议

  鼓励经营者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加快复工复产。经营者为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达成的有利于技术进步、增进效率、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协议,如为在药品疫苗、检测技术、医疗器械、防护设备等领域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为提高防控物资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而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为实现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等,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市场监管总局将依法给予豁免。

  三、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妨碍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垄断行为

  经营者要严格依法经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妨碍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重点查处口罩、药品、医疗器械、消杀用品等防控物资及原辅材料,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以及与其他民生密切相关行业和领域的经营者达成、实施的协同涨价、限制产量、分割市场、联合抵制、固定或限定转售价格等垄断协议,以及不公平高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为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典型案例及时予以公开曝光。

  四、加强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支持

  加大对有利于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政策措施的支持力度,指导政策制定机关科学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既要防止出台含有指定交易、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也要简化审查流程,快速审查通过有利于保障重要防控物资生产供应,帮扶受疫情影响严重的行业和地区经营者恢复生产、渡过难关,扩大消费、稳定就业的政策措施。对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不严重,且有助于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策措施,应明确实施期限。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与政策制定机关沟通交流,及时答复政策制定机关的意见征询,支持政策制定机关切实提高审查效率,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更好服务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

  五、积极做好对经营者的反垄断合规指导

  加强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导,支持经营者根据自身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健全反垄断法律合规制度,全面、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要主动靠前服务、积极担当作为,认真做好反垄断合规指引,引导经营者自觉遵守反垄断法律法规,避免与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防止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主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六、及时响应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反垄断诉求

  疫情防控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涉嫌垄断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投诉和举报。

  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邮寄、网站公众留言等多种方式,向市场监管总局进行与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相关的反垄断业务咨询、豁免申请和投诉举报。市场监管总局将在2个工作日内与联系人进行联系,积极回应经营者和消费者诉求,全力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为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提供有力支持。

  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联系电话:010-88650571,88650592;传真:010-68060820;电子邮箱:fldj@samr.gov.cn;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邮编100820;公众留言网址:http://www.samr.gov.cn。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担当,紧密结合各地实际,将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落细落到位,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更好服务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复工复产。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4月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4-04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15]44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

浙江省人民政府、商务部:

你们关于设立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合试验区),具体实施方案由浙江省人民政府负责印发。

二、综合试验区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为动力,着力在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支付、物流、通关、退税、结汇等环节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监管模式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先行先试,通过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和协同发展,破解跨境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和体制性难题,打造跨境电子商务完整的产业链和生态链,逐步形成一套适应和引领全球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管理制度和规则,为推动全国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三、有关部门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要努力适应新型商业模式发展的要求,转变观念和工作方式,积极做好服务,大力支持综合试验区大胆探索、创新发展,同时控制好试点试验的风险。要在保障国家安全、网络安全、交易安全、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和有效防范交易风险的基础上,坚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为综合试验区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试点工作要循序渐进,适时调整,逐步推广。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综合试验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健全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有力有序有效推进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要在商务部等部门的指导下,尽快修改完善具体实施方案并抓好组织实施。要进一步细化先行先试任务,突出重点,创新驱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有效引导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扎实推进综合试验区建设。要建立健全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化管理机制,根据有关部门的管理需要,及时提供相关电子信息。综合试验区建设涉及的重要政策和重大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指导和服务。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和相关政策衔接,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指导和帮助地方政府切实解决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为综合试验区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商务部要加强综合协调、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对综合试验区试点成果进行评估,重大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2015年3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3-07
文号:国函[2015]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电[2020]876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价格临时补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当前形势下,对低收入群体特别是困难群体加大保障力度十分紧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更好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现就阶段性加大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以下简称联动机制)的价格临时补贴力度工作通知如下。

  一、阶段性扩大价格补贴联动机制保障范围

  各地要在认真执行《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规定基础上,将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领取失业补助金人员,纳入联动机制保障范围。执行期限为2020年3月至6月。

  二、阶段性提高价格临时补贴标准

  以现行联动机制测算的补贴标准为基础,阶段性提高每月价格临时补贴标准1倍。执行期限为2020年3月至6月。

  三、明确增支资金保障渠道

  对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提高补贴标准的增支资金和将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纳入保障范围的增支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分地区给予补助,其中东部地区补助30%、中部地区补助60%、西部地区补助80%;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和领取失业补助金人员的增支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其余增支资金,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资金保障。各地要切实落实资金保障责任,按规定做好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安排。

  (二)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各地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会商、报审等各环节工作效率,尽可能缩短发放时间,务必做到20个工作日内足额发放到困难群众手中。

  (三)确保补贴对象全覆盖。各地要严格对照有关规定要求,认真梳理价格临时补贴范围和对象,做到“应保尽保、应补尽补”。

  (四)规范补贴测算依据。价格临时补贴标准测算按照《关于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82号)规定执行。现行补贴标准未达到该规定要求的,要严格按照城乡低保标准×城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SCPI)同比涨幅的方法测算补贴标准。

  各地要抓紧组织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工作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每月8日前,将上月价格临时补贴发放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退役军人事务部

国家统计局

2020年4月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4-08
文号:发改电[2020]8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20]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发挥“银税互动”作用助力小微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银保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抓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纾解小微企业困难,现就进一步发挥“银税互动”作用,助力小微企业复工复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重点帮扶

  各省税务机关加强与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协作,及时梳理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的小微企业名单,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依法推送相关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在依法合规、企业授权的前提下,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企业纳税信息。各地税务、银保监部门充分利用“银税互动”联席会议机制和“百行进万企”等平台,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对接企业需求、精准提供金融服务。

  二、创新信贷产品

  根据小微企业贷款需求急、金额小、周转快的特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创新“银税互动”信贷产品,及时推出适合小微企业特点的信用信贷产品。进一步优化信贷审批流程,提高贷款需求响应速度,适当增加信用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加大对此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无贷款记录的“首贷户”的信贷投放力度。认真落实《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6号)要求,帮助小微企业缓解资金困难尽快复工复产。

  三、落实扩围要求

  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紧密合作,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113号)关于扩大“银税互动”受惠企业范围至纳税信用M级的要求,对湖北等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自身风险防控要求,可逐步将申请“银税互动”贷款的企业范围扩大至纳税信用C级企业;纳入各省税务机关纳税信用评价试点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实行。

  四、提高服务质效

  税务部门和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发挥网上渠道优势,提供安全便捷的“非接触式”服务,确保疫情防控期间“银税互动”平台运行、信息推送、申请受理业务不中断,并在2020年9月底前实现“银税互动”数据直连工作模式。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20年4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4-07
文号:税总办发[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72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0年3月2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实践中不再适用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7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0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去《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三、删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项。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第四项修改为:“(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五、将《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删去第七十二条第七项中的“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

  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十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

  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船员服务簿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履职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将其中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修改为“履职情况”。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删去其中的“船员服务簿”。

  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其中的“船员服务簿”。第四项修改为:“(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第五项修改为:“(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

  七、将《护士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中的“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原注册部门”。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防治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1979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80年1月31日卫生部、农业部发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三、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1988年9月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水利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四、药品行政保护条例(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2月1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

  五、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7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六、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1996年9月18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4号公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9号公布)

  九、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十、行政学院工作条例(2009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8号公布)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27
文号:国务院令第7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0]19号 财政部发布关于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增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为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更加积极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增信,帮助企业复工复产、渡过难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形势下政府控股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积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增信,努力扩大业务规模,提升服务效率,及时履行代偿责任,依法核销代偿损失,协调金融机构尽快放贷,不抽贷、不压贷、不断贷,着力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

 二、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要求,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经营范围,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不得新开展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业务。 

三、坚持下沉一线、更好发挥放大效应的原则,推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加快开展股权投资,力争2020年投资10家支小支农成效明显的地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推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批量担保贷款合作,力争实现2020年新增再担保业务规模4000亿元目标。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对合作机构单户100万元及以下担保业务免收再担保费,2020年全年对单户100万元以上担保业务减半收取再担保费。

四、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2020年全年对小微企业减半收取融资担保、再担保费,力争将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进一步提高支小支农业务占比,确保2020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和户数占比不低于80%,其中新增单户500万元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不低于50%。

五、2020年中央财政继续实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依据《财政部工信部关于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实施降费奖补政策的通知》(财建[2018]547号)要求,对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等成效明显的地方予以奖补激励。各地要加强相关政策衔接,加大代偿补偿力度,切实保障降费效果。符合条件的担保、再担保机构可按规定享受担保赔偿准备和未到期责任准备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

六、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调整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盈利考核要求,重点考核在实现保本微利的前提下支农支小成效(包括当年新增支小支农担保户数、当年新增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当年新增500万元以下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比、当年平均综合融资费率等),落实尽职免责要求,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薪酬待遇等直接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对于支小支农成效明显但代偿压力较大的机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及时给予适当支持,推动实现可持续经营。

七、对严重偏离支小支农主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违规开展股权投资和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业务的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予以公开通报,不得享受各级财税支持政策,不得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范围。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强化责任担当,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尽快完善配套措施,推动政策落实落细落地。


财政部

2020年3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4-01
文号:财金[2020]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20]32号 国务院关于支持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油气全产业链开放发展若干措施的批复

浙江省人民政府、商务部:

  你们关于支持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浙江自贸试验区)油气全产业链开放发展若干措施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关于支持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油气全产业链开放发展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若干措施》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协同高效,推动油气全产业链开放发展,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把浙江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要承担主体责任,细化完善配套政策,落实工作任务,切实履行对油品交易主体和市场运行情况的监督责任,以风险防控为底线,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四、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服务,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协调解决浙江自贸试验区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不断提升浙江自贸试验区发展水平。

  附件:关于支持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油气全产业链开放发展的若干措施

国务院

2020年3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关于支持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油气全产业链开放发展的若干措施


  建设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浙江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战略举措。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要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发挥好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试验田作用,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围绕战略定位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协同高效,推动油气全产业链开放发展,进一步提高建设质量,制定以下措施:

  一、引进油品贸易国际战略投资者

  (一)积极整合各种资源,发挥国际知名交易所作用,引入纽约、伦敦、新加坡、迪拜等地经验丰富的交易所作为战略投资者,并引进国际油品贸易商资源。

  (二)充分发挥各类企业积极性,招引油品贸易相关的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在浙江自贸试验区集聚。

  二、加快推进石化炼化产业转型升级

  (三)加快舟山绿色石化基地建设,利用国际先进的化工生产技术,聚焦高端化学品和化工新材料,发展化工下游精深加工产业链。加速油气进口、储运、加工、贸易、交易、服务全产业链发展。

  三、进一步完善油气全产业链,打造液化天然气接收中心

  (四)支持打造液化天然气(LNG)接收中心,为国内天然气供应提供保障。以国土空间规划及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规划为空间布局依据,按照全国海洋经济发展“十三五”规划、国家天然气“十三五”规划、全国LNG码头布局规划等规划,开展LNG接收中心功能定位论证和前期研究工作。提升航道管理技术水平,推进LNG罐箱水上运输,提高LNG船舶通航能力。在安全论证基础上,支持并积极开展LNG罐箱多式联运工作。统筹管网规划布局,加强与国家天然气管网体系对接。

  (五)支持制定浙江自贸试验区船用LNG加注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试点开展船用LNG加注业务。

  四、提升油品流通领域市场化配置能力

  (六)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适度开展成品油出口业务,允许浙江自贸试验区内现有符合条件的炼化一体化企业开展副产的成品油非国营贸易出口先行先试,酌情按年度安排出口数量。

  (七)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搭建成品油内贸分销网络,探索完善成品油流通领域事中事后监管模式。

  五、健全船用低硫燃料油供应市场

  (八)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建设船用低硫燃料油生产基地,允许通过保税混兑等方式丰富低硫保税油供给。

  (九)创新大宗商品保税混兑政策,制定浙江自贸试验区大宗商品物理混兑贸易管理办法,开展保税状态下油品、铁矿石等大宗商品物理混兑,切实降低企业成本,满足市场需求。

  六、支持航运业务创新发展

  (十)创新国际船舶供应与保税货物管理业务模式,推行通关便利化改革,提升国际海事服务竞争力。制定浙江自贸试验区国际航行船舶物料供应管理办法。探索对保税仓库内专用于供应国际船舶的保税货物试行“批次进出、集中申报”的出库分送集报模式。允许经主管部门认定的外供企业在相关锚地开展国际船舶供应业务,对其在保税仓库内的食品、船用备件、物料等外供产品,允许在规定时间内集中申报、统一核销。

  (十一)支持以舟山江海联运服务中心为载体,充分发挥海、陆、空等多种运输方式组合效应,创新多式联运模式。在有效监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统筹研究在宁波舟山港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可行性。

  七、推动大宗商品期现市场联动发展

  (十二)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与上海期货交易所等国内期货现货交易平台合作,共同建设以油品为主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制定浙江自贸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以“期现合作”为纽带,开展原油、成品油、燃料油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条件成熟时向铁矿石等大宗商品拓展,并与有对应品种的期货交易所开展合作。

  (十三)在风险防范措施完善的前提下,允许境内外行业内企业进入浙江自贸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开展交易业务。

  (十四)建设国际能源贸易与交易平台,促进浙江自贸试验区加快发展国际油气贸易,打造天然气交易平台,做大做强LNG国际贸易。做好与国内已有交易中心衔接,明确战略定位,实现协调发展。

  八、提升大宗商品跨境贸易金融服务与监管水平

  (十五)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内银行按照展业原则,探索开展油品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便利化试点。建立油品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优质可信企业“白名单”,支持优质可信企业凭支付指令直接办理油品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支持参照国际惯例探索开展油品转口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

  (十六)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为自贸试验区企业开展高水平的贸易投资便利化跨境人民币结算创新业务。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在宏观审慎框架下为优质可信企业办理本外币跨境融资相关业务;探索开展油品贸易企业本外币结算资金按实际需求进行兑换;探索拓宽油品贸易企业本外币结算资金使用渠道。

  (十七)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与上海自贸试验区联动发展。在浙江自贸试验区探索开展本外币合一账户试点。

  (十八)支持浙江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对守法经营、信用优良企业开展对外贸易优化服务,保障真实合法贸易资金的结算。

  (十九)支持资本项目外汇支付便利化,允许浙江自贸试验区内非投资性外资企业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按实际投资规模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或结汇所得人民币依法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二十)积极推进大宗商品贸易人民币结算。支持在浙江自贸试验区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允许以人民币进行大宗商品贸易结算的相关国家机构投资者在完成资格审批和外汇资金的监管程序后,将境外资本兑换为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国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以及创业投资(VC)市场。

  (二十一)加强国家有关部门数据信息共享,在浙江自贸试验区建立企业、银行、政府部门和交易平台之间信息共享的第三方油品仓单公示系统。

  (二十二)鼓励保险公司以油气为中心,积极探索有效方式,为油气勘探、炼化、运输、仓储等提供保障。

  九、实施有利于油气全产业链发展的财税政策

  (二十三)对照国际通行税收政策,探索研究推动油气全产业链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国际船舶供油业务发展和石油、天然气仓储项目建设,研究对船用低硫燃料油从燃料油中作技术区分并提高出口退税率。

  十、加强信息互联互通

  (二十四)依托浙江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现涉海、涉港、涉船监管数据共享,推动舟山江海联运服务中心信息平台与浙江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信息交换共享。

  (二十五)构建国际海事服务网络电子商务平台,推动北斗系统应用,建设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打造海事服务互联网生态圈。

  十一、加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

  (二十六)以质量改善为目标、以风险防控为底线,切实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把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海洋开发总布局之中,坚持开发和保护并重、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并举,积极探索自贸试验区海洋绿色发展新模式,建立健全油气产业环境治理体系,提升溢油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等环境治理能力。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

  十二、切实做好组织实施

  坚持和加强党对改革开放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强化风险意识,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加强消防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全面提升各类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实现区域稳定安全高效运行,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浙江省、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协作,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抓好任务落实,不断提升浙江自贸试验区发展水平。浙江省要把握基本定位,强化使命担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切实履行对油品交易主体和市场运行情况的监督责任,精心组织实施,推动工作取得实效。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服务,及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下放相关管理权限,积极协调指导浙江自贸试验区解决发展中遇到的问题。需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要按法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26
文号:国函[2020]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0]6号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财务部门、档案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档案局,国务院各部委财务部门、档案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档案部门,中央企业财务部门、档案部门:

  为适应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发展,规范各类电子会计凭证的报销入账归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电子会计凭证,是指单位从外部接收的电子形式的各类会计凭证,包括电子发票、财政电子票据、电子客票、电子行程单、电子海关专用缴款书、银行电子回单等电子会计凭证。

  二、来源合法、真实的电子会计凭证与纸质会计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仅使用电子会计凭证进行报销入账归档:

  (一)接收的电子会计凭证经查验合法、真实;

  (二)电子会计凭证的传输、存储安全、可靠,对电子会计凭证的任何篡改能够及时被发现;

  (三)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凭证及其元数据,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完成会计核算业务,能够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输出电子会计凭证及其元数据,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且能有效防止电子会计凭证重复入账;

  (四)电子会计凭证的归档及管理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第79号令)等要求。

  四、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

  五、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会计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会计档案可不再另以纸质形式保存。

  六、单位和个人在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中存在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处罚。

  七、本通知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2020年3月2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23
文号:财会[20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20]5号 关于印发《税务师行业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现将《税务师行业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服务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好贯彻落实,并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及时关注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的有关支持疫情防控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包括个人所得税的减免政策、以及汇算清缴的时间安排;

  二、严格按照税务机关倡导的“非接触式”模式开展服务工作,提倡采取远程办公;

  三、将会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置于各项工作的首位,督促和帮助会员在开展服务的同时,做好相关防护工作,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地区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要求。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0年2月22日


税务师行业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服务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协助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做好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汇算清缴”)工作,结合税务师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帮助纳税人通过各种渠道(推荐使用网上税务局)完整、准确地开展汇算清缴工作;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服务纳税人工作,组织、开展志愿服务。

  二、工作任务

  (一)开展志愿服务(中税协、地方税协)

  1、中税协层面(业务准则部牵头,信息工作部、考试工作部、宣传编辑部、会员管理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1)开发个税志愿者管理信息平台(业务准则部、信息工作部负责)。依托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开发个税志愿者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区分纳入税务机关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大专院校等志愿者入口,为个税志愿者注册及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信息化保障。平台将提供《个税志愿者服务协议》标准版本(详见附件1),同时可供税务机关、地方税协查找、配置个税志愿者,实现个税志愿服务数据的实时统计,并预留系统生成志愿服务工作情况书面证明(电子版)功能。

  (2)招募个税志愿者(业务准则部、考试工作部、宣传编辑部负责)。通过中税协官网、官微发布个税志愿者管理信息平台上线信息(包括注册操作指南),开展个税志愿者招募活动(此前已通过“税务师行业服务个人所得税志愿者信息采集(2019)”系统成功提交信息的人员无需重复提交信息)。动员已签约合作高等院校(包括与中税协、地方税协及税务师事务所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院校)财税类专业师生登录平台,注册成为个税志愿者,并主动与当地税务机关、中税协/地方税协、税务师事务所对接,主动作为,参与志愿服务。

  (3)设立个税志愿服务专项补贴(会员管理部负责)。以地区为单位,每个地方税协给予人民币5万元专项补贴,36个地区共计人民币180万元。专项补贴由中税协发放给地方税协,由地方税协自行安排专用于本地区招募个税志愿者和开展个税志愿活动的相关支出。

  2、地方税协层面

  (1)招募个税志愿者。横向联系其他涉税行业协会、本地区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大专院校组织开展个税志愿者招募活动。

  (2)组织开展个税志愿活动。联系省税务局或依据本地区个税志愿服务工作计划,在平台中遴选个税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并在平台中做好记录。志愿活动集中围绕税法宣传、政策咨询、辅导培训等开展。

  (3)为个税志愿者提供保障并管理。为个税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荣誉奖励。依托平台信息化比对,对个税志愿者资格进行管理,必要时解除《个税志愿者服务协议》。在平台中做好志愿服务记录,形成志愿服务工作情况书面证明依据。

  (二)组织专题培训和公益宣讲(中税协、地方税协)

  1、中税协层面(教育培训部、宣传编辑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1)组织各类专题培训(教育培训部负责,持续开展)。培养汇算清缴宣讲师资队伍,借助税务机关、培训基地、税务师事务所个税业务专家,开展汇算清缴政策、网上税务局操作等业务培训(培训方案详见附件2)。

  (2)策划专题报道(宣传编辑部负责,持续开展)。借助《注册税务师》杂志(2020年第2期),围绕税务师行业助力汇算清缴内容,邀请业内权威、专家、从业人员,分别从各自角度解读汇算清缴政策,组稿编入《特别关注》栏目。利用官网、官微及时更新汇算清缴相关政策内容,宣传、报道税务师行业服务汇算清缴工作成效、经验做法,开设个税志愿者注册入口(宣传方案详见附件3)。

  2、地方税协层面

  (1)动员场景实操培训。根据省税务局要求,结合当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特点,组织动员各类实操培训,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充分了解汇算清缴豁免办理政策、税务机关优化服务措施、税款计算口径等。

  (2)开展各类公益活动。以税务师同心服务团分团名义,积极组织税务师行业通过各种方式开展公益活动。横向联系其他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将政策送入园区、送进社区,对接、帮扶重点人群和特殊困难人群完成汇算清缴。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党建引领(中税协党委工作部负责)

  税务师行业党委对汇算清缴服务工作实施统筹领导,面向各级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发出号召,在现阶段汇算清缴服务工作中发挥战斗堡垒和模范带头作用,积极参加志愿服务,并带领其他从业人员开展公益活动。充分利用“税务师同心服务团”品牌形象,成立个税志愿者队伍,在汇算清缴服务中展现税务师行业风采(号召书详见附件4)。

  (二)强化自律管理(中税协会员管理部负责)

  税务师行业在开展汇算清缴市场化服务过程中,应当严守职业道德,依法、公正、诚信执业,确保服务质量,在协助纳税人提高税法遵从度、防范涉税风险的同时,更要做好税务师行业自身的风险防御和管理。全行业要遵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秉承“守法、依规、诚信、共赢”原则,奖励与惩戒双管齐下,切实维护好行业诚信形象,提高社会认知度、市场认可度。

  (三)设置奖励机制(中税协党委工作部、会员管理部负责)

  行业党委将各地区参与此次汇算清缴服务工作的情况,作为评选“建党100周年”先进省级行业党委、税务师事务所党组织和优秀党员、党务工作者的依据之一。中税协将对开展此项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会员单位纳入年度突出贡献奖评选。

  附件1:

个税志愿者服务协议(标准版本)


  志愿者誓词:我愿意成为一名光荣的个税志愿者。我承诺:尽己所能,不计报酬,帮助他人,服务社会,践行志愿精神,传播先进文化,为社会进步贡献力量。

  志愿者承诺:真实、准确地提供本人身份信息;自觉遵守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签署的联合守信激励和联合失信惩戒合作备忘录;以上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个税志愿者以及其他进入本平台的访问者须接受本协议条款,注册成为个税志愿者信息平台的用户,遵守本协议所述条款,使用本平台提供的服务。

  一、注册

  (一)注册条件

  1、纳入税务机关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大专院校财税类专业学生;

  2、具备参加志愿服务的时间、意愿、能力和素质;

  3、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税务机关的相应要求。

  (二)注册流程

  1、申请人通过本平台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

  2、税务师行业协会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核;

  3、审核通过,税务师行业协会与税务机关可查询志愿者相关信息,税务机关根据需求,按照自行制定的《个税志愿者服务计划》安排志愿服务。

  二、志愿服务

  (一)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身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国家、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二)个税志愿活动集中围绕税法宣传、政策咨询、辅导培训等开展。

  (三)税务机关按照自行制定的《个税志愿者服务计划》安排志愿服务,志愿者按照相关要求提供志愿服务。鼓励志愿者也可遵循志愿者承诺自行开展志愿服务。

  三、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2、接受相关志愿服务培训,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必要的信息;

  3、获得提供志愿服务的必需条件和必要保障;

  4、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5、获得个税志愿者服务工作情况书面证明;

  6、可申请注销志愿者身份。

  (二)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服从志愿管理机构的管理;

  2、根据个人意愿,至少勾选一项志愿服务内容;

  3、履行志愿者承诺,完成志愿服务任务,传播志愿服务理念;

  4、自觉维护志愿者形象,在志愿者职责范围内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5、自觉抵制任何以志愿者身份开展的盈利活动或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6、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四、志愿服务强制解除

  税务机关和税务师行业协会对个税志愿服务共同进行指导和监督,对违反本协议或被投诉举报的情形,一经核实,强制解除本协议。

  五、注册信息使用

  注册用户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将会被本平台统计、汇总,为税务机关和税务师行业协会个税志愿服务工作所使用,不用作任何商业目的,不公开披露志愿者个人信息。

  六、协议条款的变更

  本平台有权根据需要对本协议条款予以变更,并在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网站公告,不另行通知。变更后的协议条款一经公告即替代原条款,本平台注册用户须充分关注协议条款,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继续使用或注销的行为。

  附件2:

培训方案

  一、背景

  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个税法规定了“综合+分类”的税制,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在预扣预缴阶段缴纳税款,并在2020年3月1日-6月30日进行2019年度汇算清缴。面对有史以来第一次汇算清缴,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面临着巨大的权责义务与责任风险。为帮助广大会员及纳税人准确理解个人所得税法,提升广大会员单位汇算清缴执业能力、业务创新能力和客户服务能力,在行业内培养一批讲授“个税政策”的专业师资队伍,同时为税务机关的首次汇算清缴工作保驾护航,中税协组织行业专业人员采取面授培训、现场直播、远程教育等多种形式,组织开展一系列个税培训。

  二、组织面授培训

  1、个人所得税代理申报培训班

  时间:2020年6月

  地点:税务总局扬州干部进修学院

  师资:扬州税院专家教授

  内容:在解读最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配套政策的基础上,重点讲解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汇算清缴及申报表填制,满足个人所得税代理业务的需求。

  2、个人所得税业务培训班

  时间:2020年7月

  地点: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

  师资: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教授、税局专家、税务师行业实战专家

  内容:个人所得税改革趋势及税收征管情况介绍;个人所得税疑难政策解析;高净值人群个人所得税管理;走出去企业海外派遣个人所得税实务;商业模式与纳税模式的最优架构规划等。

  三、开展远程继续教育

  发挥远程继续教育覆盖面广、成本低、时间自由等优势,利用“中税协网校”平台,组织扬州税院教授、税局专家、税务师行业实务专家等,录制一系列个税涉税业务辅导课程。涉及政策解读、申报操作讲解、实务分析、问题解析等视频课程,作为会员继续教育课程。

  已上线课程如下:

  1、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与实务讲解

  2、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讲解

  3、减税降费——《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讲解》

  4、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解析

  5、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实务问题

  6、关于无住所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理解

  计划近期上线:《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代理业务培训》

  从政策角度详细解读汇算清缴政策要点及规则;从实务角度梳理汇算清缴操作流程及服务标准;从法律角度解析汇算清缴工作中相关法律风控问题;从产品角度协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规划汇算清缴产品的设计与研发;从客户服务(扣缴义务人/企业与纳税人/个人)角度帮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梳理汇算清缴服务流程,增强客户体验等。

  附件3:

宣传方案

  一、组织专题策划宣传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

  在中税协会刊《注册税务师》杂志2020年第二期,专题策划《发挥税务师专业优势助力个税汇算清缴平稳实施》专题,邀请业内专家、从业人员解读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

  二、集中报道税务师行业服务个税汇算清缴成效

  在中税协网站专题网页、中税协微信自定义菜单栏开设个税志愿者注册入口,在信息工作部协助下及时更新数据。在中税协网站专题网页、中税协微信专题报道各地活动、工作成效、经验做法等。

  三、组织全国税法知识竞赛

  以服务个税汇算清缴为主题,组织第十届全国税法知识竞赛,在社会上广泛宣传个税汇算清缴政策,扩大宣传效果。第十届全国税法知识竞赛具体方案待定。

  四、组织个税汇算清缴公益大讲堂

  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中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党委、中国注册税务师同心服务团名义联合举办“服务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公益大讲堂”活动,具体活动时间和方案待定。

  附件4:

中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党委 中国注册税务师同心服务团号召书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对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工作进行部署。为充分发挥税务师行业的专业优势,更好地协助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做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全力以赴确保首次汇算清缴平稳落地,中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党委、中国注册税务师同心服务团号召:

  行业各级党组织要发挥政治引领和战斗堡垒作用,加强组织协调,认真部署,积极行动,主动作为,引导、支持税务师协会和税务师事务所积极组织从业人员特别是党员参加志愿服务,并举办服务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系列活动。支持地方税协主动与当地税务机关对接,积极参与办税服务厅导税咨询、12366专家咨询坐席、自助办税和办税体验区咨询辅导等公益活动;邀请税务机关参与,组织事务所、纳税人适时召开三方沟通座谈会,解答办理年度汇算中的疑难问题。行业广大党员要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团结带领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开展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服务,遵守职业道德,强化行业自律,依法、公正、诚信执业,杜绝不法行为,坚决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

  中国注册税务师同心服务团作为新的社会阶层人士服务团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积极行动起来,周密部署,精准发力,充分发挥“税务师同心服务团”品牌优势,迅速组织志愿者队伍,开展个人所得税法进大厅、进企业、进社区等公益活动,采取宣讲、培训、解读、微课堂等多种方式,做好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服务工作,免费帮助困难群体和个人准确汇算。要不断创新服务载体,利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优化服务方式,为纳税人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等相关业务提供便利。

  希望行业党组织和各服务分团迅速行动起来,积极服务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序有效参与社会治理,不断树立行业专业诚信、奋发有为、热心公益、奉献社会的良好形象,为服务税收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贡献力量!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2-22
文号:中税协发[20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44号 海关总署关于全面推广跨境电子商务出口商品退货监管措施有关事宜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便利化,帮助企业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使跨境电子商务商品出得去、退得回,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业务健康快速发展,海关总署决定全面推广跨境电子商务出口商品退货监管措施。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特殊区域(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跨境电子商务相关企业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以下简称“退货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跨境电子商务特殊区域出口、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商品的退货业务。

  二、申请开展退货业务的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特殊区域内跨境电子商务相关企业应当建立退货商品流程监控体系,应保证退货商品为原出口商品,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退货企业可以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清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所列全部或部分商品申请退货。

  四、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货商品可单独运回也可批量运回,退货商品应在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退运进境。

  五、退货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

2020年3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2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联企业[2020]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志愿服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民政部门: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复工复产和推动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服务中小企业,现就开展志愿服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充分发挥社会力量作用,按照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构建一支熟政策、精法律、懂技术、会管理、肯奉献、乐助企的高水平专家志愿服务队伍,为中小企业无偿提供政策、法律、金融、管理、技术、创新创业等方面的咨询和个性化解决方案,推动中小企业加快复工复产和转型升级,实现高质量发展。

  二、工作方法与步骤

  (一)依托专门机构开展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指定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门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志愿服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专门服务机构主要承担志愿者的遴选、培训、管理与考评,组织、指导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志愿服务活动,推动中小企业对接各类公共服务资源,并接受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与考核。

  (二)建立专家志愿服务团。专门服务机构可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和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中小企业志愿服务项目,通过公开招募、定向邀请等方式招募志愿者,招募范围涵盖政策专家、行业发展专家、科技创新专家、法律专家、优秀企业家、企业高管、园区高级管理人员、高校及科研院所学者等,包括在职和退休人员。专门服务机构应向受聘志愿者发放聘书,并与受聘志愿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形式、服务时间等内容,受聘志愿者按照服务协议参加专门服务机构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逐步形成规模稳定、人员相对固定的专家队伍。

  (三)认定志愿服务工作站。在中小企业园区、特色产业集群、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等遴选一批具有场地、人员、服务条件的载体,认定为“志愿服务工作站”。“志愿服务工作站”应安排专人对接志愿服务工作,定期搜集中小企业志愿服务需求,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志愿服务提供服务场地、设备等软硬件支持。

  (四)探索创新服务模式。支持专门服务机构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结合志愿服务团专家特点及当地中小企业发展实际,大胆探索服务方式和方法,积极对接各类社会服务资源,逐步形成特色鲜明、规范高效的服务模式。鼓励专门服务机构对服务范围、服务方式、服务特点等进行系统梳理,编制体系规范、内容全面的服务手册、服务清单、服务指南等,提升志愿服务的效率与水平。鼓励支持具有专业资源的志愿服务组织主动协助专门服务机构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志愿服务。

  三、服务内容和方式

  (一)帮助企业应对疫情复工复产。及时向中小企业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复工复产的方针政策,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示精神。对受新冠肺炎疫情、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影响的中小企业,重点提供应急管理、复工复产、政策对接等方面的指导与帮助;鼓励专门服务机构结合企业当前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需求,探索形成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及时提供协调指导和专业化服务,稳定中小企业发展信心。

  (二)突出重点开展精准服务。对不同群体、不同行业的中小企业提供差异化服务和个性化解决方案。深入了解大学毕业生、退役军人、女性、残疾人等重点创业群体的实际需求,建立重点群体专项服务模块,提供“一对一”个性化、可跟踪服务。跟踪重点行业发展态势,及时了解重点行业企业面临的难题,加强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服务。

  (三)开展志愿者线上服务。结合各地实际建立“中小企业线上志愿服务中心”,由志愿专家通过开设微视频课程等方式,针对创办企业、融资、市场开拓等共性问题进行专题辅导,为企业提供一站式、综合性学习平台;开辟专家在线“义诊专栏”,提供专家清单、服务菜单等信息,由企业自主选择意向专家,“一对一”在线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个性化、互动性的诊断服务;利用视频会议软件定期组织召开志愿者和企业家视频会议,及时研讨中小企业发展面临的共性问题,解疑释惑,服务企业发展。

  (四)开展志愿者线下服务。结合各地实际组织线下特色活动,构建企业与志愿专家“面对面”交流咨询渠道。组织技术志愿专家为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与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一对一”的顾问、咨询与指导服务;在各“志愿服务工作站”定点举办沙龙讲座、商业研讨等线下活动,由志愿专家现场答疑解惑、提供协助方案,为企业集中解决关切的问题;定期组织范围较大的分主题、分行业志愿服务专场活动,组织相关领域志愿专家开展辅导和咨询服务,扩大志愿服务覆盖面,提升社会影响力。

  四、组织保障措施

  (一)加强协调指导。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按照《志愿服务条例》及相关政策要求,加强中小企业志愿服务的统筹指导和规范管理,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志愿服务工作机制,引导专门服务机构完善志愿者招募、注册、培训、管理、考核、激励等制度,研究制订服务标准,加强专家志愿服务团的组织管理,确保正确发展方向;加强对服务效果的跟踪监测,切实掌握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及时查处以中小企业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指导专门服务机构加强过程管理,为志愿者提供必要防护物品,做好志愿者人身安全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依法做好志愿服务记录并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二)强化政策扶持。各地根据实际发展情况,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志愿服务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要求,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对专门服务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志愿服务的方式、频次等方面提出要求,定期实施考核;鼓励专门服务机构通过承接公共服务项目、接受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补充志愿服务运营资金。

  (三)推动交流宣传。及时总结中小企业志愿服务的成功经验,加强工作交流,提升志愿服务能力与水平,培育志愿服务品牌,加强对本地区中小企业志愿服务的宣传与报道,形成有利于中小企业志愿服务快速发展的舆论氛围。

  中小企业志愿服务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也是当前帮助中小企业应对疫情复工复产的一项有力举措。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部署,明确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逐步形成一套健全完善的志愿服务体系、一种规范成熟的志愿服务模式、一支相对稳定的志愿服务队伍,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规范高效的志愿服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2020年3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27
文号:工信厅联企业[2020]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0]5号 关于取消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项目免税进口额度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发挥进口税收政策效用,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对《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财关税[2016]69号,以下简称《通知》)修订如下:

  一、删除《通知》第一条中的“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

  二、将《通知》第三条中的“实行《免税物资清单》与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相结合的管理方式”修改为“实行《免税物资清单》管理。项目主管单位需按管理规定如实填报和出具《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及其进口物资确认表》”。

  三、删除《通知》第四条中的“暂时进口物资不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管理”。

  四、删除《通知》第五条中的“并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统一管理”。

  五、删除《通知》附件的第三、四、六、九条。

  六、将《通知》附件第五条中的“各项目主管单位”修改为“自然资源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删除“及年度免税进口额度”。

  七、将《通知》附件第十条中的“发现项目主管单位擅自超出政策规定的项目范围或擅自超出上年免税进口额度认定的,暂停确定该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的免税进口额度”修改为“发现项目主管单位擅自超出政策规定的项目范围认定的,暂停该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的免税资格”。

  八、删除《通知》附件的附3《项目进口额申报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对符合《通知》规定的项目,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前进口的《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物资,因超出已印发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以及《通知》附件第六条规定免税进口额度而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3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20
文号:财关税[20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0]6号 关于取消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开采项目免税进口额度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发挥进口税收政策效用,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对《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68号,以下简称《通知》)修订如下:

  一、删除《通知》第二条中的两处“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

  二、将《通知》第三条中的“实行《免税物资清单》与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相结合的管理方式”修改为“实行《免税物资清单》管理。项目主管单位需按管理规定如实填报和出具《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及其进口物资确认表》”。

  三、删除《通知》第四条中的“暂时进口物资不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管理”。

  四、删除《通知》第五条中的“上述进口物资均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统一管理”。

  五、删除《通知》附件2的第三、四、六、九条。

  六、将《通知》附件2第五条的“各项目主管单位”修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删除“及年度免税进口额度”。

  七、将《通知》附件2第十条中的“发现项目主管单位擅自超出政策规定的项目范围或擅自超出上年免税进口额度认定的,暂停确定该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的免税进口额度”修改为“发现项目主管单位擅自超出政策规定的项目范围认定的,暂停该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的免税资格”。

  八、删除《通知》附件2的附3《项目进口额申报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对符合《通知》规定的项目,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前进口的《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物资,因超出已印发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以及《通知》附件2第六条规定免税进口额度而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3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20
文号:财关税[20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

  (二)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两档划分,递增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 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

  (二)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

  (三)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

  (四)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

  (五)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第六条 车船税法和本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七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第八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三条 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前款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

  第十七条 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按照纳税地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二十一条 车船税法第八条所称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二十六条 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辆、船舶的含义如下:

  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的汽车。

  商用车,是指除乘用车外,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货物的汽车,划分为客车和货车。

  半挂牵引车,是指装备有特殊装置用于牵引半挂车的商用车。

  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挂车,是指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者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

  专用作业车,是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车辆。

  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工程机械车。

  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中,机动船舶是指用机器推进的船舶;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进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1-12-05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605606607608609610611612613614615 1248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