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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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做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工作,确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修订后能够顺利实施,市场监管总局拟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并研究起草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djjmc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820。请在信封注明“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0年4月28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对社会提供企业名称申报服务,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登记企业名称,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代理行为规范等具体规范,制定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的统一技术规范,建立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技术规范建立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对接。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建立下列情形的企业名称数据库:

  (一)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名称数据库,具体情形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等。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的,不需报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第七条 市辖区、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应当与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市级行政区划或者省级行政区划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加注括号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地名、经营范围之外的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不认为与地名、经营范围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分。

  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

  第十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与企业主营经营范围一致。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对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使用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行业的限定语,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字样。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人独资)”字样。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和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地名等,但其行业与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第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所从属的外国(地区)企业中文名称,并标明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等。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应冠以总行的名称,标明所在地地名,并缀以分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依据文字翻译原则将在国外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称翻译为中文名称,标明国籍或者地区名称、责任形式等。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由母公司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一并提出,并在章程中记载。母公司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经母公司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集团成员单位,其名称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集团母公司在章程中记载企业集团名称,并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法人,名称中可以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七条 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法人,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名称变更登记前,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申报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数据库中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确定服务窗口,为企业自主申报名称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提交信息包括全体投资人确认的名称、住所、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提供自动比对和筛选,依据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对申请人作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提示。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企业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并告知企业。

  第二十二条 在企业登记机关保留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依法应当报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企业名称转让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授权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得损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

  企业名称的授权方与被授权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应当在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标明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法律文书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一致。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涉嫌侵权企业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自涉嫌侵权企业成立一年之内,可以请求涉嫌侵权企业的企业登记机关按照企业名称争议处理作出行政裁决;涉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提出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属于企业登记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行政裁决的范围和企业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名称争议双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对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企业登记机关对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可以询问当事人并要求补充相关材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认为企业名称在使用中侵害企业名称权利的,应当裁决企业停止使用争议名称,企业应当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行政裁决中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登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登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对不符合登记条 件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于符合登记条 件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以及“代表处”字样依次组成。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合作联合社”字样。

  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依次组成,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2004年6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建立统一规范的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推进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配合司法部做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订工作的同时,研究起草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一)修订《办法》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为改革实践提供法治保障的客观要求。商事制度改革是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先手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作为商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提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亟须修改制定配套规章,将相关做法具体化、制度化、规范化,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通过改革与规范并重,以更加坚实的制度基础推进改革的质量提升。

  (二)修订《办法》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关系的重要措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按照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的改革方向,企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和特点选择企业名称,政府取消不必要的行政干预,还权于企业,还权于市场,切实把工作重点转到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上来,增强经济社会发展内生动力。

  (三)修订《办法》是进一步释放经济发展潜力,优化营商环境的有效途径。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通过实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强化改革举措的衔接配套,推动名称登记管理改革领域的互动协同,有利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减少企业登记环节,提高企业登记效率,提升市场准入改革的整体效能,为企业松绑、减负,促进形成更利于创业创新的营商环境。

  二、修订的基本原则

  (一)提高行政效率原则。《办法》作为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部门规章,此次修订配合即将出台的《规定》实施,充分吸收《规定》基本原则,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厘清了企业自主申报与登记机关审查责任界限,进一步放宽登记条 件,明确登记规则,完善并细化企业名称构成规则、自主申报、名称使用、争议裁决等具体规定,加快全国企业名称数据库联网应用,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水平。

  (二)保护合法权利原则。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后,企业依法享有名称权利,同时承担相应义务和法律责任,企业名称不得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形,强化企业名称争议解决机制,快速处理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争议,依法处理企业名称与其他商业标识权利冲突。

  (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要求企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企业通过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拟定的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后,申报并承诺依法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在实现企业自主选择权的前提下,市场监管部门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引导企业遵守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为依法有序推进改革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和重点问题说明

  原《办法》共四十九条 ,本次修订从体例和结构上进行了全面修改,修订后的《办法》共三十五条 。

  (一)确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企业名称登记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取消名称预先核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本次修订明确细化相关规定,《办法》第三条 、第十八条 至第二十二条 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对社会提供企业名称自助查询、比对服务,并作出风险提示,对企业依法自主选择并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企业名称作为登记事项在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环节一并办理、审查。实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减少了企业登记环节,可以有效提升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

  (二)加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系统建设。全国各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试点工作为此次《办法》修订积累了实践经验,考虑到固化前期改革成果,本次修订将企业名称申报系统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重要方式予以确认,通过运用信息技术和大数据分析等手段,由人工审查转变为系统的自动辅助筛查,提高登记效率的同时减少人为干预。《办法》第四条 、第五条 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登记权限建设各级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数据库,做好系统对接和联网应用,加强动态维护和管理,推进建立全国统一、标准规范、智能应用的名称规范管理系统,为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更加智能化、标准化、透明化的企业名称登记服务。

  (三)规范完善企业名称申报程序。取消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之后,企业名称申报程序就成为整个制度设计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办法》第十八条 至第二十二条 细化申报操作规定,企业可自主选择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服务窗口,按照名称基本规范和查询比对结果自由选择名称,根据系统提示提交相关信息,对相近名称可能构成近似的,承诺因近似侵权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办理设立和变更登记时,一并审查名称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和基本规则。

  (四)规范细化企业名称构成要素。企业名称构成原则上保持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要素组成,《办法》第六条 至第十二条 作出规定。鉴于《公司法》对一般公司已取消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并考虑到目前企业发展经营的实际情况,《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对于不含行政区划、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等认定条 件作出相应修改,不再以注册资本作为认定标准。

  (五)关于集团名称及分支机构名称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规定,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已取消。为适应这一变化,《办法》第十五条 对于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作出相应规定,对企业集团子公司数量和注册资本总和等不作限制,并对集团母公司的公示义务作了相应规定。《办法》第十三条 至第十四条 对分支机构名称组成形式作出细化规定。

  (六)建立完善涉及名称的授权和转让制度。企业名称作为区别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标识作用,是承载企业商业信誉的标记,具有财产权属性。企业名称转让,对于盘活企业资源、推动企业重组等都起到积极作用;名称授权使用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通过授权合同可获得他人名称的使用权。《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对名称转让和授权的要求及公示作出具体规定。

  (七)完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机制。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后,企业名称使用中,可能会引发名称近似、公众误解混淆等侵权情形。对不同企业名称之间发生的纠纷,《办法》第二十六条 作出明确规定,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涉嫌侵权企业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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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次《通知》的重点是什么?与先前会计档案电子化政策有何区别?

  与先前政策中主要规范电子会计凭证的使用和管理不同,本次发布的《通知》不仅强调了会计凭证的电子化处理,更突出了数字化转型的要求,是“电子化”向“数字化”的全面升级。电子化主要是将传统的纸质凭证转换为电子形式,而数字化则是在此基础上,通过结构化数据标准和技术手段,实现数据的标准化和自动化处理。

  1 数据标准化

  统一技术规范:《通知》明确提出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支持XML、XBRL等结构化数据格式。这些标准不仅规定了数据的格式,还规范了数据的生成、传输、存储和处理方式。通过统一的技术规范,不同单位之间的数据可以无缝对接,提高数据流转的便捷性。同时,数据标准化大大提升了数据在不同单位,不同使用场景下的共享能力。

  2 流程自动化

  自动化工具支持:《通知》要求各单位推进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包括接收、报销、入账、归档等环节。这意味着从数据的生成到最终的归档,整个流程都可以通过信息系统自动完成。财政部发布免费工具包以支持各单位进行会计信息系统的适配改造,不仅帮助单位实现数据的标准化处理,还能自动化完成数据的验签、解析、入账等操作,进一步提升工作效率。

  二、如何理解《通知》的法规效力与适用范围?

  《通知》的适用范围涵盖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等各类单位,明确了电子凭证的会计数据推荐性标准,旨在鼓励各单位在会计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参照执行,非强制性要求。然而,《通知》中明确提出企业应积极推进电子凭证的会计数据标准,在具备条件的基础上,在3年内完成会计软件的适配升级,体现了国家对于规范和指导企业推进会计档案的合法、合规、合理管理的愿景,会计档案数字化已成为大势所趋。

  三、依据《通知》中的要求,会计档案数字化建设能带来哪些实质收益?

  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将为企业带来多方面的实质性收益,具体包括:

  1 财务流程的简化

  通过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企业无需再进行纸质凭证的打印、交接和物理归档,大大简化了财务流程。同时,标准化的数据格式有助于提高数据的质量,减少因手工操作导致的错误和遗漏,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这不仅提升财务处理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还能为监管部门提供更准确、更及时的数据支持。

  2 运营成本的节约

  电子凭证的应用免除了打印的需求,显著降低了纸张、墨粉等耗材的使用成本。此外,企业无需再为长期保存纸质原始凭证而租用或维护仓库,省去了仓库归档和管理的费用。这一系列的成本节约不仅有助于企业优化财务支出,还符合绿色低碳的发展理念,更加环保。

  3 管理水平的提升

  数字化处理可以实现对数据的全流程跟踪验证,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未被篡改。这有助于从源头上防范财务造假,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同时,电子凭证的推广使用将使会计档案的管理更加高效和便捷。未来的档案查询和借阅将变得更为简单,只需通过电子系统即可快速检索和调阅相关凭证,大大提升了档案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这不仅为企业的日常运营提供了有力支持,也为整体档案管理的数字化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实现《通知》中的要求,企业进行系统改造需应对哪些关键变化?

  对大部分企业来说,针对原始电子凭证,需满足档案接收端的管理要求,主要考虑对入账前的接收以及入账后的归档实现系统改造。

  1 入账前的接收

  《通知》中的要求:

  针对接收到的符合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接收端单位应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进行验签(验真)和解析,确保电子会计凭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和未被篡改,并设置必要的程序防止其重复入账。

  德勤的针对性建议:

  前端业务系统改造:可通过与电子凭证开具分发平台等直连获取、零散获取等方式取得电子凭证,并使用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对会计信息系统进行适配改造。

  2 入账后的归档

  《通知》中的要求:

  在会计入账完成后,根据实际入账情况生成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以原始凭证为基础,准备好相关的记账凭证信息,根据实际入账情况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将符合标准的电子原始凭证、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电子记账凭证和报销单等相关电子会计资料文件进行归档,并建立电子原始凭证和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的检索关系。

  德勤的针对性建议:

  - 通过轻量级工具如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对接业财系统的电子凭证结构化数据及其关联关系,实现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生成。

  - 通过建立完整的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平台,满足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生成的同时,实现完整的档案全生命周期管理。

  结合以上提到的建议,德勤提议以下两种会计档案管理方案:

  轻量级集中归档

  特点

  业务系统实现电子原始凭证的解析和查验

  电子原始凭证分别管理在业务系统中(如发票管理系统)中;相关的记账凭证仍管理在财务系统中,并通过系统记录电子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关联关系

  通过轻量级工具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优点

  以较小的系统改造成本达到电子会计凭证归档的数据标准以及管理要求

  同时也是未来实现档案集中管理的必经步骤

  缺点

  查询环节效率不高,不同类型的凭证明细查询需跨系统进行

  集中式全生命周期管理

  特点

  对接业财系统,将各类电子档案结构化数据及其文件通过系统接口自动的会计档案接入系统,统一进行档案采集

  将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其关联关系传输至会计档案管理系统,自动关联原始与记账凭证,自动创建归档文件夹/卷宗

  满足档案利用需求:根据用户权限管理实现档案的查询或借阅

  通过系统自带功能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优点

  集中管理,实现档案的单一系统查询

  完整的收、管、查流程化管理功能,实现档案全生命周期管理

  可依托产品升级覆盖未来更新的档案类型

  缺点

  一次性投入成本较高

  对前端系统有一定的改造要求


报还是不报、怎么报?境外收入纳税答案揭晓

一、我为什么接到了税务机关的电话/短信/APP消息?

  自2018年起,我国开始与超过100个国家/地区履行共同申报准则(CRS)机制下的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义务,国家税务总局每年都会收到大量CRS参与国家/地区自动交换回来的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外的金融账户信息,这些国家/地区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英国、瑞士等等。

  自2024年5月起,多地税务机关逐步加强对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的征收管理。2025年3月以来,多地税务机关以电话和短信的形式通知纳税人对境外个人收入进行自查。6月以来,这些通知还在不断增加。

  据我们观察,此次自查要求重点针对拥有境外金融账户的中国税收居民个人,此外还包括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和高管。接到通知的具体原因可能包括:境外账户信息经CRS交换回中国税务机关、境外上市公司股票过往几年存在分红或者减持等。

  二、我身边很多人都接到电话了,我什么时候会接到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CRS交换回的信息后,会向纳税人境内关联程度最高的税务局推送CRS信息。一般而言,关联程度最高的税务局就是个人平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局,也不排除偶尔会推送到关联度很低的税务局的情况。

  各个省市的税务局收到推送后,会按照名单逐个通知纳税人。据我们观察,名单目前还在持续增加中。截至目前没有接到通知的,未来可能仍会接到通知。需要关注的是,不接到电话≠没有纳税义务,纳税义务的产生和滞纳金的累积均不以是否接到通知为判断标准,滞纳金累积的终止日期是最终税款实际缴纳之日。

  三、我的哪些境外收入可能需要缴税?

  目前税务机关最为关注的境外收入类型是投资类收入,主要包括:

  - 存款利息

  - 境外股票股息(美股/港股等)

  - 境外股票、其他金融产品的转让收益

  - 理财产品收益

  这些应税收入(应税所得,下同)的税率是20%。与此同时,在境外发生的一些相关的费用,比如佣金、手续费、印花税等费用,可以视情况争取合理扣除,降低个人的应税收入。

  除了投资类收入以外,还可能存在两种典型的应税收入,一种是个人在境外的工资、薪金或者劳务报酬,这些收入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而且需要和境内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合并计算。另一种是境外房产出租所得,这种类型的收入税率是20%。

  四、股票交易有赚有赔,可以盈亏互抵吗?

  关于股票交易的盈亏是否可以互抵,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方式:一种宽松的解读方式认为,炒股收益应当允许盈亏互抵,否则显失公平;另一种严格解读的观点认为,炒股收益应当和股权转让收益一样,按次征税、不能互抵。

  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经过合理争取,有的税务机关接受按炒股净收益征税,但跨年度亏损不得抵减。

  案例1(成功协商盈亏互抵):2024年卖出股票A盈利100万元,卖出股票B亏损60万元,按净盈利40万元计税,税额8万。

  案例2(但不可跨年度互抵):2023年卖出股票C亏损50万元,2024年卖出股票D盈利80万元,实际两年盈利30万元。但2024年仍按80万元全额计税,税额16万元。

  如果读者想要了解实践中哪些省市接受盈亏互抵,可以与本文作者联系。

  五、我在境外居住/有境外身份,我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税吗?

  在境外居住/有境外身份 ≠ 不是中国税收居民

  » 判断一位自然人是否是中国税收居民的标准是:首先看这位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是否有住所,需要注意的是,住所≠房产,住所的认定涉及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较为复杂。只有在一位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情况下,才需要继续考虑他/她在一个纳税年度(日历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是否累计满183天。也就是说,对于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已经被认为为在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无论其一年中在境内是否住满183天,均会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 根据上述标准进行判定之后,如果这位自然人不是中国税收居民,就不再需要就其来自中国境外的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了,仅需就其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评估其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反之,如果这位自然人是中国税收居民,除非适用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下的加比规则(下一段将展开说明)判定其为另一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否则就需要就其来自中国境外和中国境内的全部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

  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情况

  » 如果一位自然人同时符合中国税法项下和另一国家/地区税法项下规定的税收居民认定标准,将会形成双重税收居民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中国和该国家/地区缔结了税收协定,还需要根据税收协定中约定的“加比规则”进一步判断单一税收居民身份的归属,进而确定这位自然人的境外所得是否会被纳入中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 国际通行的加比规则通常按照如下顺序依次进行判断:

  - 永久性住所所在地(在哪里有用于长期居住的房屋)

  - 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家庭成员、工作关系、经济来源在哪里)

  - 习惯性居所所在地(在哪里居住的时间长)

  - 国籍

  建议寻求专业支持

  » 根据我们的经验,由于时差、手机号码不再使用等原因,居住在境外的个人可能无法及时接到税务局的第一轮电话通知,但税务局会多次尝试以电话和其他方式通知。并且,即使个人已经移民,仍然有可能接到自查移民前的境外收入的通知。对于在境外居住或已经取得境外身份的人士,无论是否已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均建议尽早聘请专业顾问判断税收居民身份、评估纳税义务。

  六、我取得了境外收入,应该什么时候向境内税务局申报?滞纳金如何计算?

  作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

  - 在2024年度取得的境外应税所得,应当在2025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未能按期申报纳税,从2025年7月1日起将开始起算滞纳金,每一天需要按照欠缴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相当于年化18.25%)。

  - 2023年及以前年度的境外应税所得,除补缴税款之外,还需要从税款滞纳日起至税款入库,每一天按照欠缴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例如,2023年度取得的应税所得,自2024年7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2022年度取得的应税所得,自2023年7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

  七、我应该如何自查?不自查、不申报会有什么后果?

  五步自查法

  (1) 识别身份:梳理信息、判断相关纳税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2) 识别账户:相关纳税年度是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梳理境外银行、证券等金融账户

  (3) 归集收入:从账户对账单中提取相关应税所得的金额,例如,利息、股息、股票交易收入等,计算可争取扣除的亏损、费用等

  (4) 税务定性:

  » 判定所得来源地是境内还是境外(如H股股息属境内所得)

  » 确认境外已纳税额的抵免资格(如美股股息通常已扣缴10%)

  » 处理纳税年度错配的影响(如香港4月1日-次年3月31日纳税年度)

  (5) 申报补税:如果存在尚未申报的境外应税所得,及时计算并申报补缴税款

  不自查、不申报后果

  » 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如果拒绝自查、不申报税款,税务机关会跟进自查结果、要求申报。如果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有可能被视为构成偷税。视不同情况,构成偷税的后果可能包括:

  - 补缴欠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

  - 被处以欠缴税款的50%-5倍罚款

  - 特定情况下可能触发税收保全措施(如冻结银行账户、扣押财产)或强制执行措施(从银行账户中扣划税款、拍卖或变卖扣押财产)

  - 涉嫌逃税罪的,还可能被移送司法机关

  »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今年未接到电话通知,也未申报纳税,但明年接到电话再申报纳税,则需要额外多产生一年的滞纳金(相当于年化约18.25%)。

  » 根据现行规定,纳税人因失误导致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通常在3年内追征税款,欠缴税款累计达到10万元的,则税务机关在5年内有权追征税款。但是,如果存在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无期限追征税款。

  八、展望未来,有哪些建议?

  加强合规意识

  » 加强自然人税源征管是未来税收征管发展的必然趋势,涉税信息透明时代已然来临,自然人纳税人应逐步转变观念,尽早建立起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的意识。

  资产架构调整

  » 高净值人士可考虑优化资产持有架构。除了应当避免直接持有资产以外,还需要留意,即使通过公司持有资产,但若公司设立在低税负国家/地区且无合理经营需要(例如大量存在的BVI控股公司)不分配或减少分配利润,仍存在相当高的税务穿透风险。

  » 对于已搭建家族信托的人士,则应尽早审视家族信托的条款安排,降低穿透风险。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

  » 自然人纳税人可以结合自身和家庭的生活需要,规划居住地、家庭和经济重心,但需建立在合法、真实的基础上。

  寻求专业协助

  » 无论是对于现状的应对处理,还是对于未来的统筹规划,都需要全面、专业、审慎、具备前瞻视角和国际视野的合规分析。建议及早咨询专业人士,升级您的个税合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