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修改“证照分离”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拟对改革所涉及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起草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修改“证照分离”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tfszqyj@pbc.gov.cn。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邮政编码:100800)。

  3.传真:010-6605160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8日。

  附件1:中国人民银行公告(证照分离改革修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

  附件2:《中国人民银行公告(证照分离改革修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

2020年5月8日

附件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修改“证照分离”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银发[2019]310号文印发)规定的优化审批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同时,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3件规范性文件修改如下:

一、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公布)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可以是公司资本情况材料。”

二、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银发[2005]89号文印发)第十二条第(三)项的内容修改为“机构的基本情况、金融业务许可证代码、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支持系统情况、上两年度发生的资金案件情况等”。

删除第十二条第(四)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20日”的表述修改为“15日”。

三、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12]172号文印发)第十三条中“20个工作日”的表述修改为“15个工作日”

本公告自2020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修改“证照分离”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19年11月,《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下称《通知》)印发,决定从2019年12月1日起在全国各自由贸易试验区率先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人民银行结合实际,制定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银发[2019]310号文印发,下称《实施方案》),对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等10项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优化审批服务改革试点。

按照《通知》和《实施方案》坚持依法推进改革的要求,人民银行对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经梳理,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发,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3项行政许可事项采取的改革举措需要修改规范性文件。鉴于此,人民银行起草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修改“证照分离”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改革举措对3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发。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公布)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可以是公司资本情况材料。”

(二)关于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银发[2005]89号文印发)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机构的基本情况、金融业务许可证代码、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支持系统情况、上两年度发生的资金案件情况等”,原第十二条第(四)项删除;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20日”修改为“15日”。

(三)关于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12]172号文印发)第十三条中的“20个工作日”修改为“15个工作日”。

此外,鉴于目前人民银行开展“证照分离”改革的10项行政许可事项均具备在全国施行的条件,《征求意见稿》中加入了将《实施方案》规定的优化审批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的内容。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0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关于规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商业汇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市场化约束机制,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关于规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邮编:10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cshbpjc@pbc.gov.cn。

  3.将意见传真至:010-6601642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5日。

  附件1:《关于规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附件2:《关于规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

2020年6月5日


附件1:


关于规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商业汇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市场化约束机制,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现就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承兑人应当于承兑完成日次一工作日内,披露每张票据的承兑信息,包括出票日期、承兑日期、票据号码、出票人名称、承兑人名称、承兑人社会信用代码、票面金额、票据到期日等。

二、承兑人应当于每月前七个工作日内,披露承兑信用信息,包括累计承兑发生额、承兑余额、累计逾期发生额、逾期余额等情况。

三、承兑人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企业取得商业汇票前,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查询票据承兑信息,加强风险识别与防范。

五、金融机构办理商业汇票的贴现、质押、保证等业务前,应当通过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查询票据承兑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金融机构不得为该票据办理贴现、质押、保证等业务。

六、企业作为承兑人信息披露及时准确、无逾期记录的,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该企业办理票据业务。企业作为承兑人披露信息存在虚假、延迟或者持续逾期记录的,金融机构应当审慎为该企业办理票据业务。

七、承兑人可通过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其他信用信息。承兑人在债券市场发生违约的,应当主动披露债券违约情况。

八、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协助承兑人及时、高效披露相关信息,并加强监测,对承兑人披露信息存在虚假、延迟或者承兑的商业汇票持续逾期等情况进行提示。企业、金融机构发现伪假商业汇票或者冒名承兑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反馈。

九、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根据本公告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要求,制定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施行,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情况。

十、自2021年X月X日起,商业承兑汇票执行以上信息披露规定,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参照执行,银行承兑汇票另行规定。

附件2:


《关于规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加强商业汇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市场化约束机制,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关于规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告》)。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商业汇票是企业资金周转、融资的重要工具。与其他形式的应收账款相比,商业汇票具有凭证法定、账期固定、市场认可度及流动性较高等优势,在优化企业应收账款结构、提高应收账款流转与融资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商业承兑汇票因信用问题导致其流动性和融资便利性较低,部分财务公司承兑票据也存在类似问题,因此一些企业对商业汇票产生负面评价,亟待建立信用约束机制,解决商业汇票流动性和融资问题。鉴此,人民银行起草《公告》,通过规范承兑人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建立承兑人信用约束机制,以改善市场信用环境,促进商业汇票更好发挥其功能作用。

二、主要内容

《公告》共十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披露主体和披露内容。明确商业汇票承兑人为信息披露主体,应按要求披露票据承兑信息和承兑信用信息,鼓励承兑人披露其他信用相关信息。

二是明确引导和激励政策。明确金融机构办理贴现等票据业务前的信息核对、核实要求,企业作为承兑人信息披露及时准确、信用良好的,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其办理票据业务,以加强对承兑人信息披露的引导和激励。

三是明确监测责任和风险提示。明确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加强市场监测,对承兑人信息披露、信用异常等情况进行提示,以提高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四是明确生效日期和适用范围。明确适用范围暂限于商业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票据参照执行,拟在正式实施前预留过渡期。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20]6号 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做好今年政府工作,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现就《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工作,提出部门分工意见如下:

  一、落实2020年发展主要目标和下一阶段工作总体部署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预期目标。

  1.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扣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任务,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在疫情防控常态化前提下,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坚持以改革开放为动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坚决打好三大攻坚战,加大“六稳”工作力度,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保粮食能源安全、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保基层运转,坚定实施扩大内需战略,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确保完成决战决胜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国务院各部门分别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2.优先稳就业保民生,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努力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任务;城镇新增就业900万人以上,城镇调查失业率6%左右,城镇登记失业率5.5%左右;居民消费价格涨幅3.5%左右;进出口促稳提质,国际收支基本平衡;居民收入增长与经济增长基本同步;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贫困县全部摘帽;重大金融风险有效防控;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继续下降,努力完成“十三五”规划目标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国务院扶贫办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2月底前完成)

  (二)积极的财政政策要更加积极有为。

  3.今年赤字率拟按3.6%以上安排,财政赤字规模比去年增加1万亿元,同时发行1万亿元抗疫特别国债。上述2万亿元全部转给地方,建立特殊转移支付机制,资金直达市县基层、直接惠企利民,主要用于保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包括支持减税降费、减租降息、扩大消费和投资等,强化公共财政属性,决不允许截留挪用。要大力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基本民生支出只增不减,重点领域支出要切实保障,一般性支出要坚决压减,严禁新建楼堂馆所,严禁铺张浪费。各级政府必须真正过紧日子,中央政府要带头,中央本级支出安排负增长,其中非急需非刚性支出压减50%以上。各类结余、沉淀资金要应收尽收、重新安排。要大力提质增效,各项支出务必精打细算,一定要把每一笔钱都用在刀刃上、紧要处,一定要让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有真真切切的感受。(财政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2月底前完成)

  (三)稳健的货币政策要更加灵活适度。

  4.综合运用降准降息、再贷款等手段,引导广义货币供应量和社会融资规模增速明显高于去年。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基本稳定。(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创新直达实体经济的货币政策工具,务必推动企业便利获得贷款,推动利率持续下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四)就业优先政策要全面强化。

  5.财政、货币和投资等政策要聚力支持稳就业。努力稳定现有就业,积极增加新的就业,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各地要清理取消对就业的不合理限制,促就业举措要应出尽出,拓岗位办法要能用尽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五)继续打好三大攻坚战。

  6.脱贫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必须完成的硬任务,要坚持现行脱贫标准,增加扶贫投入,强化扶贫举措落实,确保剩余贫困人口全部脱贫,健全和执行好返贫人口监测帮扶机制,巩固脱贫成果。(国务院扶贫办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7.要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实现污染防治攻坚战阶段性目标。(生态环境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8.加强金融等领域重大风险防控,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二、加大宏观政策实施力度,着力稳企业保就业

  (六)加大减税降费力度。

  9.强化阶段性政策,与制度性安排相结合,放水养鱼,助力市场主体纾困发展。继续执行去年出台的下调增值税税率和企业养老保险费率政策,新增减税降费约5000亿元。前期出台6月前到期的减税降费政策,包括免征中小微企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减免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征公共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娱乐、文化体育等服务增值税,减免民航发展基金、港口建设费,执行期限全部延长到今年年底。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缴纳一律延缓到明年。预计全年为企业新增减负超过2.5万亿元。要坚决把减税降费政策落到企业,尽力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渡过难关。(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中国民航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七)推动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

  10.降低工商业电价5%政策延长到今年年底。宽带和专线平均资费降低15%。减免国有房产租金,鼓励各类业主减免或缓收房租,并予政策支持。坚决整治涉企违规收费。(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6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

  (八)强化对稳企业的金融支持。

  11.中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再延长至明年3月底,对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应延尽延,对其他困难企业贷款协商延期。(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6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完善考核激励机制,鼓励银行敢贷、愿贷、能贷,大幅增加小微企业信用贷、首贷、无还本续贷,利用金融科技和大数据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精准性。(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6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大幅拓展政府性融资担保覆盖面并明显降低费率。(财政部、银保监会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大型商业银行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要高于40%。(银保监会、人民银行牵头,12月底前完成)促进涉企信用信息共享。(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支持企业扩大债券融资。(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8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加强监管,防止资金“空转”套利,打击恶意逃废债。金融机构与贷款企业共生共荣,鼓励银行合理让利。(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为保市场主体,一定要让中小微企业贷款可获得性明显提高,一定要让综合融资成本明显下降。(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适时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

  (九)千方百计稳定和扩大就业。

  12.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群体就业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今年高校毕业生达874万人,要促进市场化社会化就业,高校和属地政府都要提供不断线的就业服务,扩大基层服务项目招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和就业保障。(退役军人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实行农民工在就业地平等享受就业服务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帮扶残疾人、零就业家庭等困难群体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今年对低收入人员实行社保费自愿缓缴政策,涉及就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取消,合理设定流动摊贩经营场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7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资助以训稳岗拓岗,加强面向市场的技能培训,鼓励以工代训,共建共享生产性实训基地,今明两年职业技能培训3500万人次以上,高职院校扩招200万人,要使更多劳动者长技能、好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2月底前完成当年任务)

  三、依靠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发展新动能

  (十)深化“放管服”改革。

  13.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下,要调整措施、简化手续,促进全面复工复产、复市复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办公厅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推动更多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国务院办公厅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限制,便利各类创业者注册经营、及时享受扶持政策。(市场监管总局牵头,12月底前完成)支持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适时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以公正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十一)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

  14.推动中小银行补充资本和完善治理,更好服务中小微企业。(银保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适时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改革创业板并试点注册制,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证监会牵头,6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落地)强化保险保障功能。(银保监会牵头,年内持续推进)赋予省级政府建设用地更大自主权。(自然资源部牵头,6月底前完成)促进人才流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培育技术和数据市场,激活各类要素潜能。(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十二)提升国资国企改革成效。

  15.实施国企改革三年行动。(国务院国资委牵头,10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国资监管体制。(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深化混合所有制改革。(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国资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基本完成剥离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国务院国资委牵头,12月底前完成)国企要聚焦主责主业,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提高核心竞争力。(国务院国资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十三)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16.保障民营企业平等获取生产要素和政策支持,清理废除与企业性质挂钩的不合理规定。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全国工商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限期完成清偿政府机构、国有企业拖欠民营和中小企业款项的任务。(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逐月调度通报清欠情况)

  (十四)推动制造业升级和新兴产业发展。

  17.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大幅增加制造业中长期贷款。(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发展工业互联网,推进智能制造,培育新兴产业集群。发展研发设计、现代物流、检验检测认证等生产性服务业。电商网购、在线服务等新业态在抗疫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要继续出台支持政策,全面推进“互联网+”,打造数字经济新优势。(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邮政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9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

  (十五)提高科技创新支撑能力。

  18.稳定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促进产学研融通创新。加快建设国家实验室,重组国家重点实验室体系,发展社会研发机构,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发展民生科技。深化国际科技合作。改革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畅通创新链,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科研环境。实行重点项目攻关“揭榜挂帅”,谁能干就让谁干。(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国务院国资委、中科院、工程院、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工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十六)深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19.发展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增加创业担保贷款。(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深化新一轮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新建一批双创示范基地。(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坚持包容审慎监管,发展平台经济、共享经济,更大激发社会创造力。(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四、实施扩大内需战略,推动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

  (十七)推动消费回升。

  20.通过稳就业促增收保民生,提高居民消费意愿和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商务部、国家医保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支持餐饮、商场、文化、旅游、家政等生活服务业恢复发展,推动线上线下融合。促进汽车消费,大力解决停车难问题。发展养老、托幼服务。发展大健康产业。改造提升步行街。支持电商、快递进农村,拓展农村消费。要多措并举扩消费,适应群众多元化需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体育总局、国家医保局、国家邮政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药监局、全国老龄办、全国妇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十八)扩大有效投资。

  21.今年拟安排地方政府专项债券3.75万亿元,比去年增加1.6万亿元,提高专项债券可用作项目资本金的比例,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6000亿元。重点支持既促消费惠民生又调结构增后劲的“两新一重”建设,主要是:加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新一代信息网络,拓展5G应用,建设数据中心,增加充电桩、换电站等设施,推广新能源汽车,激发新消费需求、助力产业升级。加强新型城镇化建设,大力提升县城公共设施和服务能力,以适应农民日益增加的到县城就业安家需求。新开工改造城镇老旧小区3.9万个,支持管网改造、加装电梯等,发展居家养老、用餐、保洁等多样社区服务。加强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增加国家铁路建设资本金1000亿元。健全市场化投融资机制,支持民营企业平等参与。要优选项目,不留后遗症,让投资持续发挥效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民政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能源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十九)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

  22.发挥中心城市和城市群综合带动作用,培育产业、增加就业。(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因城施策,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完善便民、无障碍设施,让城市更宜业宜居。(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二十)加快落实区域发展战略。

  23.继续推动西部大开发、东北全面振兴、中部地区崛起、东部率先发展。深入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推进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编制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促进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加快发展。发展海洋经济。(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24.实施好支持湖北发展一揽子政策,支持保就业、保民生、保运转,促进经济社会秩序全面恢复。(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二十一)提高生态环境治理成效。

  25.突出依法、科学、精准治污。深化重点地区大气污染治理攻坚。(生态环境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加强污水、垃圾处置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加快人口密集区危化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壮大节能环保产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26.严惩非法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行为。(国家林草局、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草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二十二)保障能源安全。

  27.推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发展可再生能源,完善石油、天然气、电力产供销体系,提升能源储备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五、确保实现脱贫攻坚目标,促进农业丰收农民增收

  (二十三)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

  28.加大剩余贫困县和贫困村攻坚力度,对外出务工劳动力,要在就业地稳岗就业。开展消费扶贫行动,支持扶贫产业恢复发展。继续执行对摘帽县的主要扶持政策。接续推进脱贫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全力让脱贫群众迈向富裕。(国务院扶贫办、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加强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扶贫办牵头,年内持续推进)深化东西部扶贫协作和中央单位定点扶贫。(国务院扶贫办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强化对特殊贫困人口兜底保障。(民政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搞好脱贫攻坚普查。(国家统计局、国务院扶贫办牵头,7月开始对第1批普查对象进行现场登记)

  (二十四)着力抓好农业生产。

  29.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提高复种指数,提高稻谷最低收购价,增加产粮大县奖励,大力防治重大病虫害。支持大豆等油料生产。(农业农村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2月底前完成)惩处违法违规侵占耕地行为。(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新建高标准农田8000万亩。培育推广优良品种。(农业农村部牵头,12月底前完成)完善农机补贴政策。(农业农村部、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深化农村改革。(农业农村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加强非洲猪瘟等疫病防控,恢复生猪生产,发展畜禽水产养殖。(农业农村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健全农产品流通体系。(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压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和“菜篮子”市长负责制。14亿中国人的饭碗,务必牢牢端在自己手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国家粮食和储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2月底前完成)

  (二十五)拓展农民就业增收渠道。

  30.支持农民就近就业创业,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扩大以工代赈规模,让返乡农民工能打工、有收入。加强农民职业技能培训。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扶持适度规模经营主体,加强农户社会化服务。(农业农村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支持农产品深加工。(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完善乡村产业发展用地保障政策。(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增强集体经济实力。(农业农村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增加专项债券投入,支持现代农业设施、饮水安全工程和人居环境整治,持续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农业发展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2月底前完成)

  六、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

  (二十六)稳定产业链供应链。

  31.面对外部环境变化,要坚定不移扩大对外开放,稳定产业链供应链,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二十七)促进外贸基本稳定。

  32.围绕支持企业增订单稳岗位保就业,加大信贷投放,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降低进出口合规成本,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进出口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6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加快跨境电商等新业态发展,提升国际货运能力。(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邮政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9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推进新一轮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商务部牵头,8月底前完成)筹办好第三届进博会,积极扩大进口,发展更高水平面向世界的大市场。(商务部牵头,11月底前完成)

  (二十八)积极利用外资。

  33.大幅缩减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6月底前完成)出台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商务部牵头,12月底前完成)深化经济特区改革开放。(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开放自主权。(商务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在中西部地区增设自贸试验区、综合保税区,增加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商务部、海关总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2月底前完成)加快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营造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二十九)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

  34.坚持共商共建共享,遵循市场原则和国际通行规则,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开展互惠互利合作。引导对外投资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外交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三十)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

  35.坚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积极参与世贸组织改革。推动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推进中日韩等自贸谈判。(商务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共同落实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致力于加强与各国经贸合作,实现互利共赢。(商务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七、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社会事业改革发展

  (三十一)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

  36.坚持生命至上,改革疾病预防控制体制,加强传染病防治能力建设,完善传染病直报和预警系统,坚持及时公开透明发布疫情信息。(国家卫生健康委牵头,12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用好抗疫特别国债,加大疫苗、药物和快速检测技术研发投入,增加防疫救治医疗设施,增加移动实验室,强化应急物资保障,强化基层卫生防疫。加快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国家卫生健康委牵头,教育部、民政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0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要大幅提升防控能力,坚决防止疫情反弹,坚决守护人民健康。(国家卫生健康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三十二)提高基本医疗服务水平。

  37.居民医保人均财政补助标准增加30元。(财政部、国家医保局牵头,7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开展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试点。(国家医保局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对受疫情影响的医疗机构给予扶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深化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牵头,12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建设区域医疗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发展“互联网+医疗健康”。提高城乡社区医疗服务能力。推进分级诊疗。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国家卫生健康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促进中医药振兴发展,加强中西医结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医保局、国家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7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严格食品药品监管,确保安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海关总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三十三)推动教育公平发展和质量提升。

  38.坚持立德树人。有序组织中小学教育教学和中高考工作。加强乡镇寄宿制学校、乡村小规模学校和县城学校建设。完善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入学政策。办好特殊教育、继续教育,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帮助民办幼儿园纾困。推动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推进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支持中西部高校发展。扩大高校面向农村和贫困地区招生规模。发展职业教育。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推进教育信息化。要稳定教育投入,优化投入结构,缩小城乡、区域、校际差距,让教育资源惠及所有家庭和孩子,让他们有更光明未来。(教育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三十四)加大基本民生保障力度。

  39.上调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提高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提高中央调剂比例。全国近3亿人领取养老金,必须确保按时足额发放。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将参保不足1年的农民工等失业人员都纳入常住地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牵头,7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落实退役军人优抚政策。(退役军人部牵头,12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做好因公殉职人员抚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退役军人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40.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扩大低保保障范围,对城乡困难家庭应保尽保,将符合条件的城镇失业和返乡人员及时纳入低保。对因灾因病因残遭遇暂时困难的人员,都要实施救助。要切实保障所有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民生也必将助力更多失业人员再就业敢创业。(民政部牵头,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6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

  (三十五)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41.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展哲学社会科学、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加强文物保护利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国家文物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倡导全民健身和全民阅读,使全社会充满活力、向上向善。(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筹办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三十六)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

  42.健全社区管理和服务机制。加强乡村治理。支持社会组织、人道救助、志愿服务、慈善事业等健康发展。保障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合法权益。(民政部、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老龄办、全国妇联、中国残联、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完善信访制度,化解信访突出矛盾。(国家信访局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加强法律援助,及时解决群众合理诉求,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司法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开展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国家统计局牵头,普查标准时点是2020年11月1日零时)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安全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依法打击各类犯罪,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公安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三十七)强化安全生产责任。

  43.加强洪涝、火灾、地震等灾害防御,做好气象服务,提高应急管理、抢险救援和防灾减灾能力。实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应急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国家林草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八、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做好“十四五”规划编制

  (三十八)坚持依法行政,建设廉洁政府。

  44.各级政府要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坚持政务公开,提高治理能力。要依法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主动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发挥好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作用。政府工作人员要自觉接受法律、监察和人民监督。加强廉洁政府建设,坚决惩治腐败。(国务院各部门分别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强化审计监督。(审计署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三十九)突出求真务实,主动担当作为。

  45.各级政府要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基本国情,遵循客观规律,一切从实际出发,立足办好自己的事。要大力纠治“四风”,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把广大基层干部干事创业的手脚从形式主义的束缚中解脱出来,为担当者担当,让履职者尽责。要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尊重基层首创精神,以更大力度推进改革开放,激发社会活力,凝聚亿万群众的智慧和力量。广大干部应临难不避、实干为要,凝心聚力抓发展、保民生。(国务院各部门分别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四十)做好“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

  46.今年要编制好“十四五”规划,为开启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新征程擘画蓝图。(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九、做好民族、宗教、侨务、国防、港澳台、外交工作

  (四十一)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工作基本方针,认真落实侨务政策。

  47.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国家民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要发挥好侨胞侨眷的独特优势,不断增强中华儿女凝聚力,同心共创辉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四十二)扎实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

  48.要深入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深入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政治建军、改革强军、科技强军、人才强军、依法治军。坚持党对人民军队的绝对领导,严格落实军委主席负责制。全力加强练兵备战,坚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打好军队建设发展“十三五”规划落实攻坚战,编制军队建设“十四五”规划。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提高后勤和装备保障能力。完善国防动员体系,始终让军政军民团结坚如磐石。(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推动国防科技创新发展。(国家国防科工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四十三)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

  49.建立健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落实特区政府的宪制责任。支持港澳发展经济、改善民生,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国务院港澳办牵头,年内持续推进)

  (四十四)坚持对台工作大政方针。

  50.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在“九二共识”基础上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坚决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行径。完善促进两岸交流合作、深化两岸融合发展、保障台湾同胞福祉的制度安排和政策措施,团结广大台湾同胞共同反对“台独”、促进统一,开创民族复兴的美好未来。(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四十五)坚定不移走和平发展道路。

  51.同各国携手共进,应对公共卫生危机、经济严重衰退等全球性挑战。加强防疫合作,促进世界经济稳定,推进全球治理,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定不移走和平发展道路,在扩大开放中深化与各国友好合作。(外交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际发展合作署、国家中医药局、国家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今年是决胜全面小康、决战脱贫攻坚的收官之年,也是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历史交汇之年。我们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迎难而上,锐意进取,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努力完成全年目标任务。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履职尽责,抓紧组织制定本部门贯彻实施方案,于6月20日前报国务院。要对照分工逐项建立工作台账,明确时间表、责任人和成果形式,确保各项任务有措施、可量化、能落实。二是强化协同配合。各部门要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工作进度,任务牵头部门和协办部门要立足大局,协同配合,形成合力,不推诿扯皮。三是注重统筹兼顾。各部门要加强形势研判,统筹国内和国际,兼顾当前和长远,坚定发展信心,增强发展动力。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及时推动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根据形势变化调整完善政策。四是抓好督查督办。各部门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主动担当、积极作为,狠抓工作落实,做好日常跟踪督办。要切实加强对各地的指导服务,减轻基层负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主动对接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工作重点,细化措施,抓好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建立《政府工作报告》督查总台账,定期对账督办,对进度慢、办事敷衍、成效不明显的开展专项督查,对不作为、乱作为的坚决追责问责,切实推动各项重点工作落地见效。


国务院

2020年6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06
文号:国发[20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20]10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大额现金管理试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杭州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大额现金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人民银行决定在河北省、浙江省、深圳市开展大额现金管理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试点意义

  近年来,多元化支付体系快速发展。为构建和谐流通环境,降低社会现金流通总成本并防控风险,有必要强化大额现金管理,提高现金服务水平,加强公众大额用现引导。鉴于各地经济金融情况各异,部分地区先行先试是当前形势下推进大额现金管理的有效路径,有助于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验证最佳的操作方案,逐步推广合理用现理念,为建立大额现金管理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二、总体安排

  试点为期2年,先在河北省开展,再推广至浙江省、深圳市。

  (一)落地实施阶段(2021年6月底前)。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杭州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试点行)、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大额现金管理先行先试方案》(见附件)统筹推进试点各项工作。其中:2020年6月底前,试点行、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业务准备,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大额现金管理信息系统接口准备(接口规范另行发送);自2020年7月起,河北省开展试点;2020年9月底前,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浙江省、深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大额现金管理信息系统接口准备(接口规范另行发送);自2020年10月起,浙江省、深圳市开展试点。

  (二)评估总结阶段(2021年7月至2022年初)。试点行评估上报本地试点情况。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

  三、工作要求

  (—)加强组织领导。

  大额现金管理点多面广,情况复杂。人民银行总行成立以行领导为组长的领导小组,成员包括货币金银、反洗钱、法律、新闻宣传、科技、支付结算等部门负责人,统筹推进试点工作。试点行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

  (二)细化方案,加强落实。

  试点行要根据《大额现金管理先行先试方案》制定本地试点细则,报总行审定后实施。加强与当地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推动试点工作。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理解试点要求,督促试点地区所属机构按照试点行部署开展试点工作。

  (三)加强宣传,提升服务。

  试点行要结合本地试点实际情况,参考《大额现金管理先行先试政策解读》(见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制定本地宣传解读材料,向社会公布。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督促试点地区所属机构在试点行指导下做好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客户办理业务,提升大额现金服务水平。

  (四)做好信息报送和管理工作。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配合开展系统建设工作,整合、归集大额现金业务数据,向试点行大额现金管理信息系统报送信息。同时强化反洗钱报送中大额现金相关字段填报(填报要求另行发送),协同做好大额现金管理与反洗钱工作。试点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管理大额现金业务数据信息,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确保信息安全。

  (五)切实防控风险。

  试点行要制定本地应急处置预案,加强监测与统筹协调,做好现金分析与现金供应工作,确保试点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请试点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办理人民币现金存取款业务的地方性金融机构。

  附件:大额现金管理先行先试方案


中国人民银行

2020年5月13日

  附件


大额现金管理先行先试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大额现金管理工作,把握大额现金流通使用规律,探索大额现金管理实现路径,总结大额现金管理经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河北省、浙江省、深圳市开展大额现金管理先行先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从我国实际出发,补齐大额现金流通使用管理领域监管短板,加强大额现金流通使用情况分析和信息共享,规范大额现金使用,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大额现金交易监测网络,优化现金流通环境,节约社会资源,遏制利用大额现金进行违法犯罪,维护经济金融秩序。

  (一)指导思想。

  充分认识大额现金管理对优化社会治理、打击金融违法犯罪的重要意义,按照保障合理需求、抑制不合理需求、遏制非法需求的要求,坚持重引导、抓关键、强管理、促服务的工作理念,结合实际,在规范管理、统计分析、制度创新、部门协同、监督检查等方面先行先试,在实践中深入研究构建大额现金管理机制,探索大额现金管理工作新路径。

  (二)基本原则。

  坚持立足长远,循序渐进。尽可能地创造条件,全面验证大额现金管理措施。广泛推开实施基础好、争议小、易操作的措施,积累经验。探索实施基础尚不太完善、争议大、难操作的措施,研究化解症结。

  坚持顶层设计,因地制宜。人民银行总行统筹协调,统一原则,统一步骤,集中领导。试点地区基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大额用现情况,积极创新,分步实施。

  坚持多方参与,协同监管。集合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力量,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形成沟通顺畅、协作推进的工作合力。

  (三)工作方针。

  规范与引导相结合。明确对已有但相对分散、弱化的大额现金存取业务的统一管理措施,以及对尚存空白的特定行业、特定用途大额用现情形的监测管理措施,加强对单位和社会公众大额用现的宣传引导,推广合理用现理念,鼓励使用非现金支付方式。

  业务与信息相结合。坚持大额现金管理工作的信息化方向,统筹考虑业务需求与信息系统技术需求,通过建设大额现金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支撑与共享,减少银行业金融机构人工工作量,提高数据信息的准确性。

  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试点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大额现金存取业务管理的直接责任,在提升现金服务的基础上,加强内控与尽职审查。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管理要求,施行管理措施,加强检查评估。

  二、主要任务

  (—)全面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大额现金业务。

  1.明确大额现金存取业务管理范围。

  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杭州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试点行)参考本地现金分析数据,基于企业和个人用现特点,听取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企业等方面意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确定本次试点针对的大额现金业务管理范围。

  管理金额起点须符合人民银行总行对起点金额以上业务笔数、金额在总业务量中比例要求,不影响个人、企业特别是个体工商户正常、合理的用现需要,对监测非常规大额庄现行为有针对性,既避免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负担过重,又对客户的整体影响较小。经试点行调研分析,各地对公账户管理金额起点均为50万元,对私账户管理金额起点分别为河北省10万元、浙江省30万元、深圳市20万元。

  管理业务情形以有现金实物交接的柜面业务为主,包含通过大额高速存取款设备自助存取款情形,并须针对拆分、现金隐匿过账等规避监管、“伪大额现金交易”情形制定防范措施,既监测单笔超过起点金额的交易,也监测多笔累计超过起点金额的交易。

  2.规范大额取现预约业务。

  试点行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建立相关预约规则,明确客户预约的时间、渠道方式、信息要素,并保存预约信息,向试点行报送。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主动宣传预约理念,完善预约业务流程,为客户办理预约创造便利条件,逐步强化约束机制。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国家安全应急需要等紧急大额取现情形,制定应急流程。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预约业务与库存现金调拨保管、向人民银行发行库预约业务相结合,优化整合内部现金流转。

  3.建立大额存取现登记制度。

  客户提取、存入起点金额之上的现金,应在办理业务时进行登记。

  试点行确定本地区客户登记的信息要素,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采集、保存、统计上报登记信息。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宣传解释与主动引导,完善登记业务,为客户办理登记创造便利条件,提高效率。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企业、单位发放工资、日常性大额存取现,以及政府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军队等因履职需要发生的大额现金存取,制定简化流程。

  试点行统筹考虑人民银行冠字号码数据集中要求与大额现金监测要求,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起点以上存取业务的信息与现金实物的冠字号码相关联、可追溯。

  4.建立大额现金业务风险防范制度。

  试点行分析本地区易产生大量现金交易行业的用现特点和风险等级,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行业、金额实行取现分级审核措施,加强大额用现引导与风险跟踪监测。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深对用现客户的了解,对于易产生大量现金交易行业的客户,加强风险提示与信息沟通,引导其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对于确有大额用现需求的,保障其合理用现需要。对于客户来自风险较高行业、交易金额特别巨大、交易频率或金额与客户身份及日常交易特征不符等情形,严格对信息真实性、规范性的审核,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的,应提交可疑交易报吿,并进行风险标注,后续跟踪,记录备查。

  5.建立大额现金分析报告制度。

  试点行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大额现金业务信息,包括取现预约、存取现登记、分级审核、风险信息等。加强自身大额现金分析水平,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现金业务信息区分行业、用途、金额进行分析,掌握大额现金流向,预判大额现金业务风险。在确保个人信息安全和严格规范信息用途的前提下,与相关部门交流、共享信息。

  试点行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将预约、登记、风险防范要求与反洗钱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自身业务流程及信息系统有机结合,实现大额现金业务信息的整合、归集,提高信息采集效率及准确性。

  6.建立大额现金业务监督检查制度。

  试点行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大额现金管理要求的情况,定期评估试点成效。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通过行业公约等多种形式约束银行行为。

  (二)探索大额现金综合管理措施。

  7.特定行业企业大额现金交易记录及报告。

  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依托房地产领域反洗钱工作框架,就邢台市房地产行业建立与财政、住建等部门协作机制,要求企业规范现金日记账信息要素,报送一定金额以上的现金交易,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定期分析大额现金交易情况。邢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加强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严格落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8.特定行业企业大额取现及用现管理。

  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对浙江省批发零售、房地产销售、建筑、汽车销售行业,分别确定上述行业企业大额现金提取额度标准。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企业超出额度的取现业务,引导使用非现金支付方式。

  确有大额取现需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预约环节加强管理提示,在取现环节加强交易资料真实性审核,在后续环节重点关注客户现金使用情况。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加强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严格落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9.个人账户大额用现管理。

  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加强对利用个人账户进行经营性收支行为管控,细分个人账户经营性收支来源与用途。

  在监测行业分布的基础上,对一定金额以上的个人账户经营性收支加强真实性审核。对于可能存在风险的现金收支,对个人账户进行风险标注,并持续跟踪监测。

  探索实现对同一主体对公对私账户的对应监测。

  10.个人现金收入报告。

  选择试点地区适宜地市,探索从部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入手,推动该部分个人主体报告一定金额以上现金收入的交易性质、交易金额等信息。

  11.大额现金出入境监测。

  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加强与香港地区人民币清算行的沟通协调,监测境外人民币现金业务情况。

  监测口岸地区个人账户大额现金收支,分析境内居民、境外非居民大额现金存取信息。

  加强与深圳海关信息交流,建立个人携现跨境情况定期通报机制,探索对存在风险隐患的现金入境强化信息采集及后续跟踪。

  三、保障措施

  (一)细化试点要求。试点行基于本方案和人民银行总行确定的业务规则,制定本地实施细则,确保试点措施切实可行。

  (二)建设大额现金管理信息系统。人民银行总行确定系统架构设计、业务需求、接口规范,商业银行通过省级数据中心接入大额现金管理信息系统。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修改完善现有信息系统,并推广至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试点行做好信息系统的网络配套及管理工作。系统应用前,试点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金融城域网人工报送数据。

  (三)加强政策宣传解读。试点行根据人民银行总行政策解读内容,结合实际,加强与公众及媒体沟通,主动宣传有关政策,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回应客户关切。

  (四)加强外部沟通协作。试点行加强与地方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监管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促进达成共识,明确职责分工,共同推动试点工作。

  四、实施计划

  (—)试点准备。

  人民银行总行印发试点通知,确定试点评估方案。试点行制定本地试点实施细则,部署信息系统。布置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业务,改造自身业务系统。

  (二)进行试点。

  业务试点先行推进,信息系统配套跟进,实现试点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信息系统报送数据。

  (三)试点评估。

  试点行评估上报本地试点情况。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13
文号:银发[2020]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20]37号 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促进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树立质量发展导向,我们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及相应指标与标准。现征求你们意见,请于2020年7月10日前将意见以书面和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司。

  感谢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薛杰杨国俊

  联系电话:010-68553012 010-68552532

  传真:010-68552535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xuejie@mof.gov.cn

  附件:

  1.《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

  2.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指标与标准(略)


财政部会计司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树立质量发展导向,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鉴证和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相衔接,为提高审计质量提供保障。

第三条 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能力、业务规模、人力资源构成情况、内部管理情况、运行情况、信息化建设水平与安全水平、接受监管有关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级分类。

会计师事务所分级分类从高到低依次为A+、A、B、C、D五类。

第四条 财政部组织对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大中型金融机构审计业务、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

上述范围内的会计师事务所自愿申请参加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组织专家团队实施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工作。专家团队以从财政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等方式产生。

第二章 评估内容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主要包括评分项、加分项、减分项等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得分=评分项得分+加分项得分-减分项扣分。

第七条 评分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及人员规模情况(20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注册会计师人数情况;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期内年均审计业务收入、年均综合业务收入(包含审计和非审计业务收入)规模等。

(二)专业胜任能力情况(20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市公司等证券服务业务客户、大中型金融机构、中央企业所属二级以上单位财务报表审计经历;具有会计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历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财政部会计审计领域咨询专家情况等。

(三)实质性一体化管理情况(25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人事、财务、业务等方面实质性统一管理情况。

(四)质量控制情况(15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的风险管理与质量控制体系建设情况;首席合伙人、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项目合伙人等权责落实情况;执业责任内部落实情况等。

(五)持续稳健运行情况(15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是否保持相对稳定和较好的品牌意识;审计项目资源投入与客户规模匹配情况;风险承担能力情况等。

(六)信息安全情况(5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信息安全、工作底稿数据保护等方面采取的措施;在国际网络中保持独立性情况等。

第八条 参加评估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以下情形的,给予相应加分,共计最多加10分:

(一)会计师事务所党组织健全,党员模范带头作用发挥突出,评估期内被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党委评为先进基层党组织等的,最多加3分;

(二)具备较为先进的信息技术服务能力的,最多加3分;

(三)具备较强国际服务能力的,加2分;

(四)评估期内对会计审计准则建设有贡献,承担财政部、证监会、国资委、银保监会工作任务,获得行业主管部门表彰的,最多加2分。

第九条 参加评估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期内存在以下情形的,给予相应减分,共计最多减20分:

(一)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行政监管处理等处罚处理。

1.受到行政处罚的,一次减3分;

2.受到行业协会公开谴责的,一次减1分;

3.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行政监管处理措施的,一次减0.5分。

(二)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行政监管处理等处罚处理。

1.受到刑事处罚的,一次减4分/人;

2.受到行政处罚的,一次减0.5分/人;

3.受到行业协会公开谴责的,一次减0.5分/人;

4.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行政监管处理措施的,一次减0.2分/人。

因同一个审计项目,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均受到处罚处理的,按照最高减分值减分,不重复减分;因同一个审计项目,会计师事务所受到多项处罚处理的,按照最高减分值减分,不重复减分;因同一个审计项目,注册会计师受到多项处罚处理的,按照最高减分值减分,不重复减分。行政处罚、行业协会公开谴责两类共计最多减5分;行政监管处理累计最多减3分。

(三)会计师事务所存在其他管理问题。

1.存在分所“两块牌子”情形的,每个减3分;

2.存在合伙人评估期内某一年度在境内居留未满6个月的(外派、对境外分支机构进行必要管理的除外),每人减1分,累计最多减3分;

3.存在注册会计师挂靠的,每人减0.5分,累计最多减3分。

第三章 类别划分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类别划分如下:

A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得分应在85分以上,专业人才规模较为雄厚,风险承担能力较强,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具备较强的专业胜任能力。一般具有承担上市公司、中型金融机构、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单位审计业务的能力。其中,A+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得分应在95分以上,一般具备较强国际服务能力,具有承担上市公司、大型金融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等企业审计业务的能力。

B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得分应在75分以上,具有一定规模和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建立了相应质量管理体系,具备一定的专业胜任能力,一般具有承担新三板等非上市公司类证券服务业务、非公众利益实体审计业务的能力。

C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得分应在60分以上,规模较小,具有一定的风险承担能力,质量管理体系尚不健全完善,一般具有承担某些专项审计业务的能力。

D类会计师事务所,是指评估得分60分以下的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重大审计失败案件,受到行政处罚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不得被评为A类或A+类。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类别划分结果在财政部网站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财政部组织调查核实,确定最终评估类别后进行公告。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每年组织一次,评估期为此前三个公历年度。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运用日常行业管理信息,采取定量与定性结合、专项评估与日常监管结合的方式进行。财政部组织专家团队进行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评估工作。评估采取书面评估与现场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评估过程中听取有关企业监管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及会计师事务所同业意见。

第十四条 根据评估等情况,结合相关单位意见,形成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分值,并相应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类别。

第十五条 参加评估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准确、完整提交评估所需资料,于开展评估工作年度的5月31日前,将有关材料的纸质版和电子版报送财政部会计司(电子版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为评估人员现场了解情况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确定联络人员;

(四)如实回答评估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评估人员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五)配合做好评估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以下情形的,财政部给予特别关注,认为足以导致分级分类结果调整的,组织专家团队评估并及时调整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类别:

(一)人员发生较大变动,如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三分之一以上管理委员会或类似机构成员、三分之一以上注册会计师发生变动;

(二)合并质量评级低于本所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三)分所增加或减少五分之一以上;

(四)年度审计收入下降三分之一以上;

(五)发生重大审计失败案件,被依法依规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市场影响;

(六)发生重大信息安全案件;

(七)有迹象表明存在系统性风险。

第十七条 评估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保持独立、客观、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四)财政部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一)违法违纪;

(二)违反评估工作纪律;

(三)违反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

(四)未勤勉尽职。

第十九条 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评估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公务员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分级分类结果使用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类结果作为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配置监管资源、确定检查频次等,应当参考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结果。

第二十二条 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参考运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如无特别说明,本办法所列“以上”均包含本数或本级,所列“以下”均不包含本数或本级;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包含总所和各分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10
文号:财会便[2020]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经贸[2020]809号 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生鲜农产品流通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部门:

  生鲜农产品流通涵盖生鲜农产品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一系列环节,关系着农民的“钱袋子”和市民的“菜篮子”,对于调节产销关系、保障市场供应、平抑价格波动起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各类市场主体在生鲜农产品流通领域取得了长足发展,特别是民营企业已成为我国生鲜农产品流通的主要力量。为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解决生鲜农产品流通领域制约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促进生鲜农产品流通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9]49号)、统筹推进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部署要求,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把握生鲜农产品流通特点和规律,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收加储运销一体化建设为引领,着力破除政策障碍,着力补齐流通短板,着力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流通领域市场主体发展活力,促进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提质壮大升级,提高生鲜农产品流通业集中度,促进流通降本减耗增效,为助力农民增收致富、实现乡村振兴、保障和改善民生发挥更大作用。

  二、降低企业经营成本

  (一)减轻企业价费负担。对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供销合作社、邮政快递企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产品流通企业在农村建设的保鲜仓储设施用电,按照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执行。认真落实整车合法装载运输全国统一的《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内产品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政策。(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二)破解增值税抵扣难题。针对企业采购农户自产自销生鲜农产品增值税抵扣凭证获取难的问题,加大电子发票推行力度,支持企业远程核定、开具作为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企业提供可选择的便利化抵扣方式。(税务总局负责)

  三、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三)支持企业设施建设。运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等积极支持城乡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生鲜农产品流通领域民营企业发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收益债,积极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投资新建扩建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园区、加工配送中心等大型农产品流通骨干基础设施,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提供信贷支持。(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保监会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四)支持企业融资纾困。加大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引导商业银行对生鲜农产品运销、加工龙头企业提供差异化信贷支持,结合农产品上市季节变化等行业特点,开发适应民营企业短期运营资金需求、手续简便、放款迅速的信贷产品。鼓励有条件的生鲜农产品流通民营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以股权融资方式引入资本。(发展改革委、银保监会分工负责)

  (五)强化担保增信服务。市县级政府所属担保平台,可加大对生鲜农产品流通领域的支持力度,联合本地发展改革、农业农村、金融服务等有关部门做好担保审查、监管等工作,满足中小微企业增信融资需要。鼓励商业银行将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经过流转取得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纳入抵质押品目录。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生鲜农产品中小微企业风险补偿金。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大型流通主体建立第三方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财政部、银保监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四、加大用地用房供给

  (六)落实农产品流通用地政策。落实好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规定,支持建设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城市周边建设为连锁超市、生鲜电商、连锁餐饮等销售终端提供配送服务的生鲜农产品公共配送中心,参照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政策。在用地方面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隐性门槛。(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七)解决零售终端用房困难。地方有关部门要做好农贸市场、社区菜店、生鲜超市、生鲜电商前置仓等终端网点规划布局,统筹解决因城市零售终端规划不合理、布局不完善等导致的用房难、房租高等问题。新建住宅区要规划建设一定面积的社区菜店,对老旧住宅区要通过行政购置、腾退区域利用、房产置换、集中连片租赁等方式,加强社区菜店等便民零售终端建设。鼓励社区因地制宜留出服务生鲜农产品终端配送的公共充电设施建设空间,推动生鲜电商等新零售业态的发展。(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五、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八)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避免因审批手续拖延、政策矛盾、新官不理旧账等行为造成民营企业停业或项目建设停滞,特别是针对陷入困境的优质民营企业要加大帮扶力度,依法加快盘活存量设施和企业资产。建立规范化常态化政商沟通机制,公开办事规则和程序,畅通民营企业反映问题、提出诉求的渠道,加快实现问题统一受理、部门联动办理、结果统一反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九)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清理地方政府投资主体利用公共资源优势,在申请使用市政、道路等公共资源时,对生鲜农产品流通领域民营企业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企业投资建设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公共配送中心等承担城市运行保障功能的生鲜农产品流通项目,不得以投资强度低、税收贡献少为由设置隐形门槛,不得根据所有制形式实施歧视性对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十)改进地方行政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随意对企业采取停电、停水、停气等违规处罚措施,依法查处滥用行政权力干涉企业正常经营的行为。创新服务型管理模式,加强道路运输、配送网点、配送模式、车辆标识、停靠设施、通行管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统筹管理,坚决避免一罚了之、只罚不治。(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六、支持企业做大做强

  (十一)加强规划与公共设施配套。各地方要将生鲜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充分考虑城市需求和发展空间,加强统一规划,避免同质化项目重复建设造成恶性竞争。加强政府公益性配套,着力补齐生鲜农产品流通设施短板,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检验检测、垃圾处理、信息化设施设备,以及农产品产地市场和田间地头建设初加工、预冷、储藏、分等分级等设施,按照公益性设施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支持,切实改善生鲜农产品流通设施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十二)引导企业整合升级增效。鼓励企业通过并购、战略合作等方式进行整合,支持政府平台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股权投资。鼓励商户、农户共同出资入股,参与批发市场等项目建设运营。鼓励生鲜农产品流通企业通过延伸上下游产业链构建一体化农产品供应链,从商品集聚平台向产业集成平台升级,提高产销两端的服务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引导企业加强检验检测、质量分级、标识包装、冷链物流等流通各环节的标准应用,通过标准化生产流通实现品牌化增值效应。(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生鲜农产品流通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强化协调配合,结合实际加大政策创新和支持力度,切实解决生鲜农产品流通领域市场主体尤其是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促进生鲜农产品流通业健康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2020年5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24
文号:发改经贸[2020]8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发[2020]23号 中国银保监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银行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为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相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有权依法向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相关单位银行账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银行账户,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被查询的银行账户包括相关单位在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各类账户。查询内容包括相关单位开户销户信息、账户余额、资金往来及日期、委托银行发放工资明细等。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查询工作,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开展查询工作。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需要查询异地相关单位银行账户时,可赴异地依法直接查询,也可委托相关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受委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行查询任务时,应向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委托函。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执行查询任务时,可向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行、支行、营业部等提出查询要求,开展查询工作不得少于两名劳动保障监察员,并应当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和《查询单位银行账户通知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查询工作。可及时反馈的,应于收到《查询单位银行账户通知书》当日完成查询并反馈;需要进一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的,原则上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查询并反馈。对于因技术条件、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银行业金融机构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说明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完成查询反馈。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填写《查询单位银行账户回执》,如实提供查询结果和相关资料并加盖印章,不得拖延、推诿或者隐匿。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能提供被查询单位准确账户名称或账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信息协助查询,确实无法查询到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的,应及时回复并说明情况。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内容和相关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告知被查询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执行查询任务人员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通知相关规定进行查询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未依法协助开展查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有关情况移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九、各银保监局、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认真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加强沟通配合,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查询工作机制,确保查询工作依法顺利开展。对查询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银保监会法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保障监察局报告。


  附件:

  1.查询单位银行账户通知书

  2.查询单位银行账户回执


中国银保监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0年5月27日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27
文号:银保监发[2020]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3号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支持海南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分步骤、分阶段建设自由贸易港政策和制度体系,对进出海南洋浦保税港区的货物,除禁止进出口和限制出口以及需要检验检疫的货物外,试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货物进出境管理制度,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2020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打造开放层次更高、营商环境更优、辐射作用更强的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服务新时代国家对外开放战略布局,充分发挥洋浦保税港区的先行先试作用,支持建设自由贸易港先行区,规范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洋浦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洋浦保税港区内企业进行监管。

  第三条 洋浦保税港区实行物理围网管理。洋浦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境外货物入区保税或免税;货物出区进入境内区外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境内区外货物入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

  对区内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不含进口料件或含进口料件在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超过30%(含)的货物,出区进入境内区外销售时,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相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建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区内管理机构、海关等监管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建立并完善重大事件信息主动公示制度。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不得进出洋浦保税港区。

  海关对涉及国家进出境限制性管理、口岸公共卫生安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知识产权等的安全准入实施风险管理。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货物及物品、进出口货物及物品和国际中转货物实施监管和检查。

  第七条 境外与洋浦保税港区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实施海关贸易统计,统计办法另行制定。

  境内区外与洋浦保税港区之间进出的货物以及其他相关货物,实施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洋浦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章 对洋浦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八条 依法需要检疫的进出境货物,原则上在口岸监管区内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实施检查。经海关批准,可在洋浦保税港区内符合条件的场所实施检查。

  对法定检验的大宗资源性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等的进境检验,应当在口岸监管区内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实施。

  对境外入区动植物产品的检验项目,实行“先入区,后检测”,根据检测结果进行后续处置。

  第九条 洋浦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明确规定或者涉及安全准入管理的除外。

  第十条 洋浦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属于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范围的,企业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海关径予放行。

  第三章 对洋浦保税港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一条 洋浦保税港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进出口,按照现有规定申报。货物从洋浦保税港区进入境内区外的,由进口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口申报手续。货物从境内区外进入洋浦保税港区的,由出口企业向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洋浦保税港区之间进出的货物,由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申报进出境备案清单(报关单)。

  第十三条 对境外入区时已实施检验的货物,出区时免予检验;属于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商品检验范围的货物,符合条件的企业,海关可依申请在区内实施集中预检验、分批核销出区。

  第十四条 对境内入区、在区内消耗使用、不离境、合理数量的货物、物品,免予填报报关单或备案清单等手续,免予提交许可证件。

  第四章 对洋浦保税港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可依法开展中转、集拼、存储、加工、制造、交易、展示、研发、再制造、检测维修、分销和配送等业务。

  第十六条 对注册在洋浦保税港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不具备实际入区条件的大型设备,予以保税,按物流实际需要,实行异地委托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不要求区内企业单独设立海关账册,但区内企业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有关业务情况,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对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第十八条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稽查核查。

  第十九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的进境货物,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监管。

  第五章 对洋浦保税港区国际中转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条 除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外,其他货物均可在洋浦保税港区内开展国际中转(包括中转集拼,下同)。

  第二十一条 洋浦保税港区国际中转业务应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专用作业场所开展。

  第二十二条 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向海关舱单管理系统传输中转集拼货物的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载舱单、分拨申请、国际转运准单等电子数据

  第二十三条 国际中转货物应当在三个月内复运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复运出境。

  第六章 对直接进出境货物以及进出洋浦保税港区运输

  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货物经洋浦保税港区直接进境或直接出境的,海关按照进出境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其携带个人物品进出洋浦保税港区的,海关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在洋浦保税港区进出区卡口设置供货运车辆、其他车辆和人员进出的专用通道。进出洋浦保税港区的国内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经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对符合电讯检疫要求的入境交通工具实施电讯检疫。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综合保税区政策及制度创新措施均适用于洋浦保税港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0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自贸发[2020]102号 商务部关于支持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快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湖北省商务厅: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外防输入、内防反弹,发挥自贸试验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发展新动能,推进复工复产、复商复市,商务部研究提出在常态化疫情防控前提下支持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湖北自贸试验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升贸易发展质量

  (一)支持湖北自贸试验区建设国家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发挥基地对外贸高质量发展的示范带动作用。

  (二)发挥自贸试验区创新引领作用,支持武汉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积极培育跨境电商等贸易新业态新模式。

  (三)发挥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优势,支持武汉、襄阳、宜昌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

  (四)支持湖北自贸试验区服务贸易创新发展。支持武汉以自贸片区为核心,进一步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在完善管理体制、扩大对外开放、健全促进机制、创新政策体系等方面先行先试,打造服务贸易发展高地。支持襄阳片区和宜昌片区借鉴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经验和典型案例做法,推动服务贸易加快发展。

  (五)支持襄阳和宜昌以自贸片区为核心,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制度优势与对外开放优势,大力承接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研发、管理咨询、工程设计等服务外包业务,积极创建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

  (六)支持在湖北建立商务部应对贸易摩擦工作站,积极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开展贸易摩擦预警和法律服务相关工作,指导湖北自贸试验区视情开展贸易调整援助工作。

  二、优化营商环境

  (七)指导湖北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投资促进工作机制,鼓励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创新投资促进方式,提升投资促进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八)指导湖北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编制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等咨询,加强外商投资跟踪服务,及时解决外资项目推进和外资企业复工复产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推进重点外资项目落地。

  (九)支持湖北自贸试验区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云展示”“云对接”“云洽谈”等贸易投资促进活动。利用中国投资指南网、商务部投资项目信息库等线上渠道,协助湖北自贸试验区开展宣传推介。

  (十)指导湖北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加强外商投资合法权益保护。

  (十一)指导湖北自贸试验区做好外商投资准入前和准入后管理措施的有效衔接,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现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相关行业、领域和业务。

  (十二)支持湖北自贸试验区进一步提高跨国公司投资便利度,鼓励跨国公司在湖北设立全球或地区总部。

  (十三)依托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等平台,积极为湖北自贸试验区企业提供政策信息、市场环境、风险预警等信息服务。

  三、完善市场运行机制

  (十四)指导湖北自贸试验区大力推动数字商务新模式新业态发展,探索建立反向定制(C2M)产业基地,鼓励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助力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

  (十五)指导湖北自贸试验区开展电商大数据建设应用,加强电子商务运行分析,完善电子商务统计监测分析及公共服务体系,定期向湖北自贸试验区提供商务大数据平台监测的网络零售相关数据及信息。

  (十六)指导湖北自贸试验区推进食用农产品、食品等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领域进出口追溯体系建设。

  (十七)支持武汉片区、襄阳片区积极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完善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供应链体系。

  (十八)发挥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优势,指导武汉开展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

  (十九)加强对湖北自贸试验区商务信用建设的指导,支持湖北自贸试验区高标准建设商务诚信示范区域。

  四、深化国际经贸合作

  (二十)利用双边经贸合作机制和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北欧经贸合作论坛等展会、论坛平台,发挥驻外经商机构作用,支持湖北自贸试验区开展国际采购、投资促进、人文交流及开放合作相关工作。

  (二十一)支持和指导湖北自贸试验区积极吸引台湾高端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投资,与香港、澳门深化经贸交流与合作。

  (二十二)支持中欧班列(武汉)发展,推动湖北自贸试验区与中欧班列有关沿线国家经贸合作,协调解决中欧班列运营中遇到的困难。发挥驻外经商机构作用,协助湖北自贸试验区与国外行业组织、班列平台公司、外贸企业等对接合作,扩展与相关国家经贸往来,充实中欧班列去回程货源。

  五、加强组织保障

  (二十三)会同湖北省和有关部门加大湖北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实施推进力度,支持湖北自贸试验区进一步做好制度创新成果复制推广工作,围绕战略定位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

  (二十四)继续加强与湖北干部交流合作,结合湖北自贸试验区建设需求与商务部干部队伍实际,支持湖北自贸试验区干部到商务部短期学习交流。支持开展产业政策、招商引资实务操作等方面专题培训。


商务部

2020年5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25
文号:商自贸发[2020]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办发[2020]38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典当行业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升服务效率,完善准入管理

  (一)做好证照衔接。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告知办理登记注册的典当行需要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典当经营许可证》,并书面承诺在取得许可证前不从事典当业务活动。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被批准的典当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劝导其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注销;对拒不配合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二)审慎稳妥准入。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严格把关、明确责任、公开透明、公正廉洁原则,审慎稳妥开展《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等工作,把好市场准入关。对新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行,要持续跟踪半年以上,监督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违规违法经营等情况。

  (三)完善准入管理。支持社会信誉良好、经营管理规范、资本实力雄厚、财务状况稳健、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的市场主体设立典当行、开展典当业务。即日起,不再对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设置前置条件;鼓励已设立的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增强抵御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四)规范人员管理。典当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有犯罪记录;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

  (五)优化审批服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在《典当经营许可证》发放、变更工作中增强服务意识,寓管于服,优化改进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因地制宜实施“一窗受理”,切实减轻申请人负担。

  (六)共享许可信息。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放、变更、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典当行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二、依法合规经营,稳健有序发展

  (七)依法合规经营。典当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坚决抵制“套路贷”、“砍头息”、非法集资、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八)回归典当本源。典当行应当回归民品典当业务本源,逐步压缩房地产典当业务比重,专注细分领域,提升鉴定评估能力,培育差异化、特色化竞争优势。

  (九)改进收当服务。收当时典当行应当核对当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查验当物并予以登记,要求当户提供当物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当户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对当物的合法性作出书面承诺。

  (十)合理确定息费。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典当行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且不得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鼓励典当行改进服务,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综合融资成本。

  (十一)依法处置绝当。典当行应当采用协议折价或者协议拍卖、变卖的方式及时处理绝当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收入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应当继续向当户追偿。

  (十二)严守行为底线。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集资、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对外投资;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或渠道融资;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压实监管责任,加强监督管理

  (十三)压实各方责任。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典当行实施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落实。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委托地市级、县区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年审等部分监管工作。同时,建立专职监管员制度,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十四)实施分类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典当行的经营规模、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信用状况、风险状况等,对典当行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十五)加强日常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加强对典当行的非现场监管。典当行应当按要求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年度审计报告等资料;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并如实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十六)加大处罚力度。典当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四、整顿行业秩序,实现减量增质

  (十七)细化认定标准。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认定为“失联”企业: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月报。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认定为“空壳”企业:近6个月未开展收当、续当、赎当、绝当物处置等业务;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十八)加强信息公示。对“失联”或者“空壳”企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加大向社会公示力度、采取更严格的差异化监管措施等方式,引导其主动退出典当行业。

  五、实施简政放权,优化营商环境

  (十九)减轻企业负担。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每年选取1/3的典当行进行年审,三年内实现年审全覆盖,减轻典当行年审负担。同时,年审期限延长为6个月,起止时间为次年4月1日至9月30日。

  (二十)方便当票领取。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本着“安全、便民”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当票发放工作,方便典当行当票领取。

  (二十一)出台扶持政策。鼓励各地出台风险补偿、奖励、贴息等政策,扶持典当行业发展,引导典当行更好为中小微企业、居民个人提供融资服务。

  (二十二)提供融资支持。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与依法合规经营的典当行合作,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融资。

  (二十三)发挥协会作用。地方典当行业协会要积极发挥作用,加大对典当行业的宣传和普及力度,提升社会认知度;引导企业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经营,维护行业合法权益;持续提升从业人员合规意识、内控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0年5月8日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典当行业规范发展,近日银保监会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制定出台《通知》的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典当行业发展总体平稳,业务继续保持小额、短期特色。截至2019年末,全国共有典当企业8397家,注册资本1722.6亿元,资产总额1602.7亿元,典当余额992.86亿元。2019年1-12月,全行业实现典当总额2860.48亿元,累计开展业务179.2万笔,平均单笔业务金额16.6万元,平均当期33天,最短当期1天。

  2018年职责转隶以来,银保监会积极推进规制建设工作。目前已基本起草完成典当行监管办法,拟在上位法出台后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为适应现阶段典当行业发展、监管体制与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按照“问题导向、急用先行”原则,银保监会研究起草了《通知》。

  二、《通知》制定的总体原则是什么?

  《通知》制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守功能定位。引导典当行回归典当本源,专注细分领域,培育差异化、特色化竞争优势,满足小微企业、居民个人短期、应急融资需求,发挥对金融体系“拾遗补缺”的作用。二是严守风险底线。要求典当行依法合规经营、严守行为底线,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完善准入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三是坚持简政放权。优化典当行审批服务,削减不必要的审批,减轻年审负担,方便当票领取,优化典当行业营商环境。

  三、对典当行实行后置审批的依据和具体安排有哪些?

  2017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明确将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改为后置审批,要求有关部门做好落实和衔接,加快推进配套制度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要求,结合《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通知》在证照衔接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即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登记注册环节告知典当行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申请许可证,并书面承诺在取得许可证前不从事典当业务活动。

  四、绝当物处理方面,《通知》有哪些规则调整?

  在绝当物处理问题上,《通知》不再区分绝当物估价金额大小要求,统一要求典当行对绝当物采取协议折价或协议拍卖、变卖的处理方式,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多退少补”。即拍卖、变卖收入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应当继续向当户追偿。主要原因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禁止流押、流质,现行《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损溢自负的规定与《物权法》相抵触。

  五、在典当行利息和综合费用收取方面,《通知》有哪些新要求?

  利息方面,适应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通知》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不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综合费用方面,要求典当行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且不得超过现行《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

  同时,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冲击,《通知》鼓励典当行改进服务,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综合融资成本。

  六、在“失联”“空壳”企业处置方面有什么考虑?

  《通知》从细化认定标准、加强信息公示角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加大“失联”“空壳”企业处置力度。通过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加大向社会公示力度、采取更严格的差异化监管措施等方式,引导“失联”“空壳”企业主动退出,实现减量增质,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

  七、《通知》与现行规定是什么关系?

  目前,涉及典当行业监管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

  考虑到《通知》是为适应典当行业发展与监管的实际情况,对《典当管理办法》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部分条款的修订,因此,《通知》发布后,《典当管理办法》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仍旧有效,但与《通知》不一致的规定,以《通知》为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08
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办发[2020]39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现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如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应于过渡期内逐步降低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未了责任余额,妥善有序消化存量业务,融资性信保业务总体未了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办法》印发之日的余额。过渡期为《办法》印发之日起6个月。过渡期满后,保险公司仍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不得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0年5月8日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对信保业务的资本约束,确保信保业务的发展与公司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二)总公司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并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

  (三)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的风险管控系统,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由总公司集中核保、集中管控,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

  (四)具有健全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3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保险公司承保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以下信保业务:

  (一)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业务、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业务(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

  (二)底层履约义务人已发生变更的债权转让业务;

  (三)非银行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

  (五)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

  (六)银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一)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损失已确定的业务;

  (二)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业务;

  (三)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不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

  (四)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融资合同项下期限或金额不相匹配的业务;

  (五)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

  (六)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

  (七)自行或委外开展催收追偿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八)银保监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八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在官网显著位置对保险产品、保单查询链接、客户投诉渠道、信息安全保障、合作的互联网机构等内容进行披露;同时要求合作的互联网机构在业务网页显著位置对上述内容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和运营成本,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并结合履约义务人的实际风险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合理厘定费率。

  第三章 内控管理

  第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由总公司集中管理,分支机构在总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开展信保业务。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在销售、核保等重要环节设立专职专岗,不得兼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经济、金融、法律、财务、统计分析等知识背景或具有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融资担保、银行信贷等从业经验的专业人才,并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信保业务全流程的业务系统,业务系统应具备反欺诈、信用风险评估、信用风险跟踪等实质性审核和监控功能。融资性信保业务系统还应具备还款能力评估、放(还)款资金监测等功能。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评估审议及决策机制,确保相关决策可追溯。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核保政策、业务操作规范、产品开发与管理、合作方管理、抵质押物管理及处置、催收追偿、内部人员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信保业务的承保标准和操作规范。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建立承保可回溯管理机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保存相关资料;通过互联网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验证,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信息,确保记录全面、不可篡改。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履约义务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偿债能力、信用记录等进行审慎调查和密切跟踪,防止虚假欺诈行为。保险公司不得将融资性信保业务风险审核和风险监控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不得因合作机构提供风险反制措施而放松风险管控。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由总公司制定统一的合作协议模板,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健全对合作机构的管理制度,根据不同环节合作机构的特点和风险,在准入、评估、退出、举报投诉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信保业务的风险状况,与被保险人建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共担机制,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与第三方征信机构进行数据对接,并制定数据保密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利用客户所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保险业务无关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审慎评估信保业务风险,并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针对主要风险类型,设定预警指标和参数,做到早预警、早介入、早处置。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流动性管理的要求,每半年对信保业务开展压力测试。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每季度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应当包括流动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偿付能力风险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和方法,审慎评估业务风险,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提取和结转相关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要求,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时效内做出核定、以及赔付或拒赔决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信保业务保单中明确全国统一的投诉、理赔电话。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催收追偿工作。对于委外催收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催收机构制定业务合作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加强对催收机构业务行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信保业务的追偿款确认和计量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执行,严禁虚增追偿款,影响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对追偿款进行回溯评估,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反映相关风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信保业务发展战略和当前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偏好策略,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信保业务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根据公司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与之匹配的再保险安排。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部门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化解风险,避免发生群体性、区域性事件。同时,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正面宣传。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应当将信保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每年进行内部专项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经营成果、制度建设、财务核算、系统建设、风险管控、准备金提取、合法合规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报告机制,按照银保监会关于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要求,报送至银保监会及风险事件所在地银保监局。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负面舆情较多、可能造成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流动性风险、影响公司或行业声誉的事件及群体性事件等。

  第二十九条 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报告上一年度业务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信保业务管理制度、组织架构、队伍建设、系统建设等情况;

  (二)业务整体经营情况及融资性信保业务经营情况,包括经营成果、赔付情况、承保关联方情况、再保险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风险、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风险处置情况等;

  (三)合作机构的相关情况,包括合作机构的管控、合作家数、合作业务领域、合作模式、主要问题及风险、法律纠纷、应对风险措施等;

  (四)下一年度信保业务发展规划;

  (五)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信保业务审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中涉及信保业务的内容及年度压力测试报告,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要求,于每半年或每季度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保业务的压力测试报告,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负责整体信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统筹指导风险处置工作。银保监局负责属地机构及辖内分支机构的信保业务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保险公司或省级机构首次开办或停办信保业务的,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接受信保新业务的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使用条款费率、限期修改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条款费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二)存在承保第六条所列禁止性业务的;

  (三)存在第七条所列经营行为的;

  (四)未按第八条规定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相关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政策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银保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财险[2017]180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发布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日前,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2017年7月,原保监会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试行期限3年,将于2020年7月到期。《暂行办法》的实施,明确了业务发展边界和原则,整治了前期市场乱象行为,取得了一定成效。近几年,随着金融新业态的发展,信保业务风险发生了变化,《暂行办法》部分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保险行业和监管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需进一步规范和加强。

  二、《办法》的修订主要有哪些特点

  《办法》的修订以风险为导向,围绕“差异化监管,高质量发展”的思路,始终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主要呈现以下三方面特点:一是聚焦重点业务,实施差异化监管。《办法》区分融资性和非融资性信保业务,重点聚焦高风险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监管,提高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在经营资质、承保限额、基础建设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二是有收有放,兼顾监管与发展。一方面,《办法》通过压缩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承保限额、扩大险种范围(即商业性出口信用保险)等方式,控制风险敞口,防范业务风险;另一方面,《办法》通过对融资性信保业务设置弹性限额的方式鼓励保险公司为普惠型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支持、通过适度调整业务类型,支持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发展新业务领域。三是强化内控管理,促进高质量发展。《办法》通过要求保险公司提升自身管控能力,促进信保业务高质量发展,在内控管理方面进一步强化制度建设、系统建设、流动性管理、风险预警等,防范经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在合作方管理方面,要求建立准入、评估、退出、消费者投诉等制度要求,降低合作的潜在风险。

  三、《办法》的实施对信保业务会产生哪些影响

  《办法》的实施对防范信保业务风险、推动信保业务高质量发展等方面有着积极作用和深远意义。鉴于《办法》重点规范融资性信保业务,经过研判,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可能产生以下影响:一是《办法》实施后,短期内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主体会减少,但鉴于减少的公司市场份额均较少,且设置了6个月的过渡期,故不会影响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整体发展和服务能力。二是《办法》通过设置弹性的承保限额,促使保险公司调整当前业务结构,预计融资性信保业务中个人消费类业务占比有所降低,普惠型小微企业的业务占比有所提高。三是《办法》对融资性信保业务予以重点监管,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流动性管理、内部审计、合作方管理等内控管理要求,在存量风险逐步消化的同时,增量业务风险也将得到进一步控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08
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资厅财评[2020]42号 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 积极减免经营用房租金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平稳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中央企业排头兵和主力军作用,落实国家关于减免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国有企业经营用房租金的政策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入大幅下降,但经营成本居高不下,特别是房屋租金负担较重。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站位,从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角度出发,增强大局意识,充分发挥带头表率作用,积极落实国家关于减免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国有企业经营用房租金的政策要求,与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共同战“疫”、共渡难关,为全社会有效应对疫情冲击,实现国民经济“六稳”目标作出应有贡献。

  二、积极采取落实措施。各中央企业要按照积极稳妥、分类施策、尽力而为的原则,在确保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经营用房租金只降不增的基础上,与承租本企业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积极对接,帮助对方切实减轻经营负担。受疫情影响较小、自身经营实力较强的企业要积极落实国家有关部门和所在地政府减免政策要求。受疫情冲击较大、但经营风险可控的企业要与有关租户一户一策确定减免方式。确实经营困难的企业也要加强与有关租户沟通交流,可采取缓收租金方式,并争取对方支持理解。如所在地政府尚未出台相关政策,企业也要积极谋划,主动担当,研究采取合理的减免、缓收措施。

  三、规范租金减免管理。各中央企业要明确减免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租金的范围、原则、标准、条件和审批决策程序,严格按程序规范审批操作,不得随意、无原则减免。对疫情前长期拖欠房租的租户和不符合中小微条件的企业不得减免。严格审核把关,强化风险防范,严禁通过减免房租进行利益输送。对恶意欠租、逃废租金的租户,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清退、追收,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请各中央企业认真梳理减免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政策执行情况,包括采取的措施、出台的制度文件、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下一步工作安排等,并对集团各级子企业自有经营用房(包括写字楼、商铺<摊位>、仓库和厂房等)出租收入以及减免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租金情况进行全面摸底,统计一季度租金收入和减免、缓收情况,预估二季度和全年情况。请各中央企业将有关情况(含报告期间减免、缓收的典型案例)和统计表于4月10日前报送国资委财务监管与运行评价局,以后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情况统计表。


国资委办公厅

2020年4月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4-03
文号:国资厅财评[2020]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资厅财评[2020]158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关于减轻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负担的有关精神,落实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印发的《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以下简称734号文件)要求,推动中央企业进一步做好房租减免工作,切实帮助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轻经营负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减租工作

  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繁荣市场、促进就业、维护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应对疫情冲击积极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租压力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把思想认识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明确职责分工,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要求,带头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为全社会有力应对疫情冲击,实现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积极作出贡献。

  二、全面落实减免要求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734号文件要求,严格执行房屋所在地对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房租减免政策,对承租本企业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至少免除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各中央企业要抓紧组织落实,加快内部决策,对符合减免条件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减免。上半年减免期限不足的,根据房屋所在地要求在下半年进行补足或顺延。对于转租、分租中央企业房屋的,各中央企业要通过与中间承租人加强沟通、签订合同等方式,积极协调减免租金惠及最终承租人。

  三、积极争取支持政策

  各中央企业要对实际减免出租人有关支持政策加强跟踪研究,主动对接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争取支持政策落地见效。业绩考核方面,认真统计分析减免房租对企业业绩的影响并做好申报工作。财税政策方面,积极争取享受地方政府对出租人的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金融支持方面,加强与金融机构协商,争取通过展期、续贷和优惠利率质押贷款支持等方式解决到期还款困难问题。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因落实减免政策导致资金紧张、难以周转的,上级企业或集团公司应给予资金支持。

  四、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中央企业要切实承担起减免房租主体责任,加强对各级子企业的跟踪督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对减免要求落实不到位、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企业和有关负责人进行严肃追责。要建立完善减租问题来信来访处理机制,企业集团要在官方网站主动公开受理减免房租问题投诉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依法合规妥善处理群众反映问题。国资委将加强对各中央企业减免工作的督促指导,对有关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进行核实检查。

  除734号文件和本通知有明确规定外,各中央企业应继续执行《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积极减免经营用房租金的通知》(国资厅财评[2020]42号)的工作要求,并认真做好房租减免情况每月统计工作,按时报送统计表。


国资委办公厅

2020年5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20
文号:国资厅财评[2020]1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自然资发[2020]83号 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协同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全面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国办发[2019]8号),现就协同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等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建立集成统一的网上“一窗受理”平台。不动产登记机构要落实主体责任,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加快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在全面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的基础上,推动“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向更高层级发展,尽快建立集成、统一的网上“一窗受理”平台。具备条件的省份可以率先建立实施全省统一的网上“一窗受理”平台,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使用自然资源部统一配发的网上“一窗受理”平台。通过网上“一窗受理”平台,与税收征管等系统无缝衔接,实现一次受理、自动分发、并行办理、依法衔接、一网通办,杜绝“进多站、跑多网”。线上“一窗”和线下“一窗”要融合衔接,实行一套服务标准、一个办理平台;线上线下人员力量和窗口要科学配备,做到全面提供服务。今年年底前力争全国所有市县实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全覆盖,并加快推进线上线下集成统一的“一窗受理”平台。

  二、大力推进网上受理审核。利用网上“一窗受理”平台,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申报纳税等网上受理审核。信息共享集成到位的地方,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由登记机构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申请人在网上验证身份,“刷脸”不见面办理,实现“一次不用跑”;信息共享集成暂时不能到位的地方,由申请人将纸质材料拍照或扫描后在网上提交,网上审核,核验原始材料,一次性办结,辅助快递邮寄,力争实现不见面办理。同时,要做好现场办理的优质服务。各地要通过网上“一窗受理”平台及其手机APP、微信小程序等,推进网上便捷办、更快办、优先办,并逐步实现全城通办、就近能办、异地可办。今年年底前,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全面实施“互联网+不动产登记”。

  三、推广使用电子证照及电子材料。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电子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与纸质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地要积极推广应用。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核发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证书证明;暂时不具备条件的,要努力提供纸质证书证明邮寄、自助打印等服务,方便企业群众不见面办理。在不动产登记、申报纳税和抵押放贷等服务中推广使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合同、电子证书证明,符合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电子签名或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合法有效,通过共享获得的信息以及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事依据,电子材料可以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具备条件的地方银保监部门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联合制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示范文本。

  四、进一步提升登簿和传输数据质量。规范登簿行为,严格按要求填写登记簿,不得随意填报或擅自减少数据项内容。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辅助登记簿的填写、审核和校验工作,确保登记簿内容全面、准确,不重、不漏。登记簿内容原则上不得空缺,确实无法填写的个别栏目,要用斜杠“/”填充并在登记簿附记栏中备注原因;能够通过已有信息反写的直接调用,不再重复录入。全面提高各级信息平台接入质量,确保做到在登簿环节通过系统自动上传数据,严禁人工上传;将登记业务类型和数量归集到登簿日志,并通过系统当天定时自动上报;利用国家级信息平台接入监管系统,监测本地接入情况,及时解决异常问题。

  五、深化应用不动产单元代码。健全地籍调查工作机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农转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供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权登记等土地、规划管理各环节要规范开展地籍调查,统一调查名目、地物标识、技术标准、成果管理和数据入库,确保调查作业协同衔接、地籍成果共享沿用。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开展首次地籍调查后,界址、权属、用途没有发生变化的,调查成果应一直沿用,避免重复作业。按照《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要求,在宗地、房地一体不动产单元新设或变更时,编制统一的不动产单元代码,建立不动产单元表。不动产单元代码要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抵押合同、完税凭证、登记簿册证等材料中予以记载,用不动产单元代码关联起不动产交易、税款征收、确权登记等各项业务,实现“一码关联”,确保业务环节前后衔接一致、真实准确,便利共享查询追溯。

  六、加强登记纳税衔接。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工作协同,深化部门信息共享,实现登记纳税有机衔接。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和涉及的相关税收等全部作为“一件事”实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按照自然资源部26种流程优化图,尽快优化明确本地办理流程,坚决取消违法违规前置和不必要环节,合并相近环节,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今年年底前,全国所有市县一般登记业务办理时间力争全部压缩至5个工作日以内。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即可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后要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征税所需的信息,税务部门要利用不动产登记机构推送的信息进行税款征收,尽快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反馈完税结果信息,不动产登记机构结合完税结果信息及时登簿发证。

  七、深化登记金融协同。继续推进不动产登记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延伸服务网点并深化服务内容。对融资、转贷、续贷、展期及涉及的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实行“一站式”服务,缩短办理时间、无缝对接转贷、减少过桥资金、拓宽融资渠道,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对新申请贷款的,实现银行查询、贷款审批、抵押首次登记和贷款发放无缝衔接;对延期续贷或贷款展期的,实现贷款审批、抵押变更登记和贷款发放无缝衔接;对借新还旧的,实现贷款审批、抵押注销登记和首次登记、贷款发放无缝衔接。逐步扩大省级或地市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和银保监局按照“总对总”方式对接系统的范围,率先在银行类金融机构抵押登记中应用电子登记证明,逐步取消纸质证明,积极稳妥拓展延伸服务点的领证、换证、查询等自助服务。保险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相关业务经营中,均可以按照《中国银监会 国土资源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业务经营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7]20号),作为抵押权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得以抵押合同未网签备案为由,不予审批贷款和抵押登记。今年年底前,全国所有市县抵押登记业务办理时间力争全部压缩至5个工作日以内。

  八、全面实施预告登记。落实预告登记制度,率先实现网上办理,积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经纪机构延伸登记端口,进一步简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间,便民利企,防止“一房二卖”,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协同防范金融风险,支撑强化税收征缴和房地产市场调控。对预售商品房全面开展预告登记,积极推进存量房预告登记,办理预告登记的在办理转移、抵押登记时,不再重复收取材料,缩短办结时限。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主动将预告登记结果推送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税务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据预告登记结果审批贷款,预售商品房未办理预告登记和抵押预告登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审批发放贷款。税务部门可以运用预告登记结果开展税款征收相关工作。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移预告登记与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转本登记合并办理。

  九、不断延伸拓展登记信息网上查询服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认真履行法定的登记信息查询职责,加快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积极提供优质查询服务,方便企业和群众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防范交易风险,避免强制核验,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市场监管、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加强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积极支撑房地产市场调控,为抵押贷款、积分落户、子女入学、市场主体注册、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强制执行等提供便利。推进登记服务点向银行、法院、公证机构、乡镇和社区延伸,提供预约咨询、登记申请、信息查询等网络服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参与交易资金监管、登记代理等商业服务,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进驻不动产登记大厅开展服务。颁发电子证书证明、提供网络查询服务的地方,纸质证书可以不再附记抵押权信息、不再粘贴纸质附图。今年年底前,东部和中部省份的所有市县以及西部省份地级以上城市力争全部推出登记信息网上查询服务。

  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压实市县主体责任,落实经费保障,保障信息安全,加强宣传引导,扎实推进。要结合实际,确定本省今年年底前全面实施“互联网+不动产登记”的县市名单,与地级及以上城市名单合并,建立台账、跟踪指导、挂账销号。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自然资源部登记局、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中国银保监会法规部。


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保监会

2020年5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15
文号:自然资发[2020]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0]10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5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的实施意见


  物流是畅通国民经济循环的重要环节。近年来,物流降本增效积极推进,社会物流成本水平保持稳步下降,但部分领域物流成本高、效率低等问题仍然突出,特别是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社会物流成本出现阶段性上升,难以适应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提升物流效率,加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关键环节改革,降低物流制度成本

  (一)完善证照和许可办理程序。加快运输领域资质证照电子化,推动线上办理签注。优化大件运输跨省并联许可服务,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交通运输部负责)

  (二)科学推进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深入推进治超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细化执法流程,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治超执法标准。分车型、分阶段有序开展治理货运车辆非法改装工作,逐步淘汰各种不合规车型。组织开展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专项治理行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维护道路货运市场正常秩序。建立严厉打击高速公路、国省道车匪路霸的常态化工作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重点规范车辆通行、停车服务、道路救援等领域市场秩序。(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优化城市配送车辆通行停靠管理。持续推进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完善以综合物流中心、公共配送中心、末端配送网点为支撑的三级配送网络,合理设置城市配送车辆停靠装卸相关设施。鼓励发展共同配送、统一配送、集中配送、分时配送等集约化配送。改进城市配送车辆通行管理工作,明确城市配送车辆的概念范围,放宽标准化轻微型配送车辆通行限制,对新能源城市配送车辆给予更多通行便利。(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公安部按职责分工负责)研究将城市配送车辆停靠接卸场地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和建筑设计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

  (五)推进通关便利化。推动港口、口岸等场所作业单证无纸化,压缩单证流转时间,提升货物进出港效率。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开展监管、查验指令信息与港口信息双向交互试点,提高进出口货物提离速度。持续推进进出口“提前申报”,优化“两步申报”通关模式。梳理海运、通关环节审批管理事项和监管证件,对不合理或不能适应监管需要的,按规定予以取消或退出口岸验核。(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深化铁路市场化改革。选取铁路路网密集、货运需求量大、运输供求矛盾较突出的地区和部分重要铁路货运线路(含疏运体系)开展铁路市场化改革综合试点,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开展投融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绩效管理、运输组织等改革。持续完善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灵活调整机制,及时灵敏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吸引社会资本参与铁路货运场站、仓储等物流设施建设和运营。(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铁路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负责)

  二、加强土地和资金保障,降低物流要素成本

  (七)保障物流用地需求。对国家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国家物流枢纽、铁路专用线、冷链物流设施等重大物流基础设施项目,在建设用地指标方面给予重点保障。支持利用铁路划拨用地等存量土地建设物流设施。指导地方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物流基础设施。(自然资源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八)完善物流用地考核。指导地方政府合理设置物流用地绩效考核指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提高自有工业用地或仓储用地利用率、容积率并用于仓储、分拨转运等物流设施建设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自然资源部、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九)拓宽融资渠道。加大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对国家物流枢纽、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等重大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物流企业融资支持,鼓励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依托核心企业加强对上下游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充分发挥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作用,推广“信易贷”模式。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和差异化考核激励政策,明确尽职认定标准和免责条件。鼓励社会资本设立物流产业发展基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国家开发银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完善风险补偿分担机制。鼓励保险公司为物流企业获取信贷融资提供保证保险增信支持,加大政策性担保对物流企业的信贷担保支持力度。发挥商业保险优势,支持保险公司开发物流企业综合保险产品和物流新兴业态从业人员的意外、医疗保险产品。(中国银保监会负责)

  三、深入落实减税降费措施,降低物流税费成本

  (十一)落实物流领域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好大宗商品仓储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等物流减税降费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十二)降低公路通行成本。结合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引导拥堵路段、时段车辆科学分流,进一步提高通行效率。深化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快捷收费改革。加强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后的路网运行保障,确保不增加货车通行费总体负担。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回购经营性普通收费公路收费权,对车辆实行免费通行。严格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切实降低冷鲜猪肉等鲜活农产品运输成本。(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降低铁路航空货运收费。精简铁路货运杂费项目,降低运杂费迟交金收费标准,严格落实取消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大力推行大宗货物“一口价”运输。严格落实铁路专用线领域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对目录清单外的收费项目以及地方政府附加收费、专用线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收费等进行清理规范。制定铁路专用线服务价格行为规则,规范铁路专用线、自备车维修服务收费行为,进一步降低收费标准,严禁通过提高或变相提高其他收费的方式冲抵降费效果。(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推动中欧班列高质量发展,优化班列运输组织,加强资源整合,推进“中转集散”,规范不良竞争行为,进一步降低班列开行成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财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将机场货站运抵费归并纳入货物处理费。(中国民航局、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十四)规范海运口岸收费。降低港口、检验检疫等收费。对海运口岸收费进行专项清理整顿,进一步精简合并收费项目,完善海运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确保清单外无收费项目。研究将港口设施保安费等并入港口作业包干费,降低部分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标准。依法规范港口企业和船公司收费行为。降低集装箱进出口常规收费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加强物流领域收费行为监管。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及时降低偏高收费标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研究建立收费行为规则和指南。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示制度,对不按公示价格标准收费或随意增加收费项目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依法查处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超标准收费等违规违法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信息开放共享,降低物流信息成本

  (十六)推动物流信息开放共享。在确保信息安全前提下,交通运输、公安交管、铁路、港口、航空等单位要向社会开放与物流相关的公共信息。按照安全共享和对等互利的原则,推动铁路企业与港口、物流等企业信息系统对接,完善信息接口等标准,加强列车到发时刻等信息开放。研究建立全国多式联运公共信息系统,推行标准化数据接口和协议,更大程度实现数据信息共享。(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降低货车定位信息成本。对出厂前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货运车辆,任何单位不得要求重复加装卫星定位装置。规范货运车辆定位信息服务商收费行为,减轻货运车辆定位信息成本负担。(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交通运输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推动物流设施高效衔接,降低物流联运成本

  (十八)破除多式联运“中梗阻”。中央和地方财政加大对铁路专用线、多式联运场站等物流设施建设的资金支持力度,研究制定铁路专用线进港口设计规范,促进铁路专用线进港口、进大型工矿企业、进物流枢纽。持续推进长江航道整治工程和三峡翻坝综合转运体系建设,进一步提升长江等内河航运能力。加快推动大宗货物中长距离运输“公转铁”、“公转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铁路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以多式联运示范工程为重点,推广应用多式联运运单,加快发展“一单制”联运服务。(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铁路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负责)

  (十九)完善物流标准规范体系。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货运车辆、内河船舶船型、标准化托盘和包装基础模数,带动上下游物流装载器具标准化。(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与国际标准接轨,适应多式联运发展需求,推广应用内陆集装箱(系列2),加强特定货类安全装载标准研究,减少重复掏箱装箱。(交通运输部、国家铁路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负责)

  六、推动物流业提质增效,降低物流综合成本

  (二十)推进物流基础设施网络建设。研究制定2021—2025年国家物流枢纽网络建设实施方案,整合优化存量物流基础设施资源,构建“通道+枢纽+网络”的物流运作体系,系统性降低全程运输、仓储等物流成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负责)继续实施示范物流园区工程,示范带动骨干物流园区互联成网。(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负责)布局建设一批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有针对性补齐城乡冷链物流设施短板,整合冷链物流以及农产品生产、流通资源,提高冷链物流规模化、集约化、组织化、网络化水平,降低冷链物流成本。(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加强县乡村共同配送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应用移动冷库等新型冷链物流设施设备。(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加强应急物流体系建设,完善应急物流基础设施网络,整合储备、运输、配送等各类存量基础设施资源,加快补齐特定区域、特定领域应急物流基础设施短板,提高紧急情况下应急物流保障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培育骨干物流企业。鼓励大型物流企业市场化兼并重组,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培育具有较强实力的国际海运企业,推动构建与我国对外贸易规模相适应的国际航运网络。(国务院国资委、交通运输部按职责分工负责)严格落实网络货运平台运营相关法规和标准,促进公路货运新业态规范发展。鼓励物流企业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物流全链条服务商转型。(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提高现代供应链发展水平。深入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总结推广试点成功经验和模式,提高资金、存货周转效率,促进现代供应链与农业、工业、商贸流通业等融合创新。研究制定现代供应链发展战略,加快发展数字化、智能化、全球化的现代供应链。(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加快发展智慧物流。积极推进新一代国家交通控制网建设,加快货物管理、运输服务、场站设施等数字化升级。(交通运输部负责)推进新兴技术和智能化设备应用,提高仓储、运输、分拨配送等物流环节的自动化、智慧化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四)积极发展绿色物流。深入推动货物包装和物流器具绿色化、减量化,鼓励企业研发使用可循环的绿色包装和可降解的绿色包材。加快推动建立托盘等标准化装载器具循环共用体系,减少企业重复投入。(商务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邮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政策统筹协调,切实落实工作责任,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发挥全国现代物流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作用,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降低物流成本典型经验做法,协调解决政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20
文号:国办发[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599600601602603604605606607608609 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