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2020年第1号 2019年第四季度国家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结果

  审计署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审计工作的部署要求,持续开展对国家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2019年第四季度,审计署继续组织对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35个中央部门、15家金融机构进行审计,并对41户中央企业进行延伸审计,围绕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聚焦减税降费、三大攻坚战、乡村振兴战略以及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等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抽查了1621个单位、2742个项目,涉及资金4389.5亿元,并对以往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了跟踪检查。从审计情况看,有关地区和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结合实际主动作为,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一、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实相关审计情况

  从审计情况看,税务总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推出一系列便民办税缴费举措,规范税费业务征管,切实降低企业税费负担;有关地区和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减税降费相关政策措施,在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据税务部门统计,2019年全国累计新增减税降费超过2万亿元,取得较好效果。但发现部分行业增值税改革配套措施仍不够完善,部分税收征管“放管服”改革仍不够到位等。还发现一些地区仍存在违规收费、转嫁费用等问题,涉及金额14.28亿元。其中:16个省的101家单位未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违规征收应免征或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立名目收费、违规征收政府性基金12.19亿元;12个省的51家单位违规向企业转嫁应由财政预算保障的费用、要求企业购买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或承担电子政务平台服务费7081万元;6个省的8家单位依托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开展中介服务并收费5540.77万元;4个省的22家单位未严格实行“考培分离”,强制培训与考试挂钩,收取培训费用6889.59万元;2个省的4家商会、协会通过开展评比表彰违规收费、未设置固定标准收取会费、重复收费等1364.42万元。

  二、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相关审计情况

  审计重点抽查了各地区各部门建立清欠台账、制定清偿计划、清偿拖欠账款等情况,截至2019年底,全国已清偿账款6600余亿元,完成了清偿一半以上的目标任务,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发现部分地区和单位存在台账不准确,少报、多报拖欠账款,有的边清边欠;未制定或未完善清偿计划、虚减清偿任务;未完成清偿任务、虚增偿还金额等问题。

  三、过“紧日子”相关政策审计情况

  审计重点关注了各地区各部门落实厉行节约要求、盘活存量资金资产、加快资金拨付使用等情况。总的看,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坚持过“紧日子”,不断优化支出结构,促进积极财政政策提质增效。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单位未严格落实厉行节约相关要求。1个省的1家单位由于管理不到位造成损失浪费,涉及金额45.11万元;2个省的10家单位超标准采购货物。

  (二)部分地区和单位存量资金资产未有效盘活。10个省和1个部门未统筹盘活结余和结转2年以上财政存量资金41.23亿元;1个省未统筹盘活已收回的财政存量资金2512.45万元;1个部门未及时上缴财政性资金5129.48万元;2个省的2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长期闲置,涉及建筑面积6837.07平方米。

  四、“六稳”政策措施落实相关审计情况

  审计重点抽查了就业优先、合理扩大有效投资等任务的落实情况。总的看,各地区各部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六稳”政策措施落地生效。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地区落实高职扩招政策不到位。5个省、40所高职院校存在未及时足额保障办学经费、相关资助政策落实不到位和未对退役军人、下岗失业人员、农民工、新型职业农民等4类人员单列招生计划等问题;7个省、61所高职院校教学管理等工作薄弱,存在降低教学标准、未按要求实施分类教育管理等问题。

  (二)部分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金管理使用不规范或效益不高。10个省违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放就业补助资金492.62万元;3个省违规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3414.39万元;2个省挪用就业补助资金153.32万元用于会议费、人员工资等支出;5个省的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效益不高,长期闲置或拨付不及时。

  (三)部分地区投资项目进展缓慢,相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不规范。6个省、1个部门和1家央企的266个项目未按期开工、完工等,涉及投资57.52亿元;8个省的6.19亿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长期闲置或支出不规范;16个省的922.88亿元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未在规定时间内分解下达。

  五、深化“放管服”改革相关审计情况

  审计重点关注了“证照分离”改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行网上审批和服务等情况。从审计情况看,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改革进程、优化审批制度、简化审批流程,营商环境持续改善,成效明显。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地区“证照分离”等政策落实不到位。主要是未按要求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及行政审批前置条件、中介服务,未按要求实现行政审批所需资料网上查验等,涉及6个省的10家单位。

  (二)部分地区网上审批等优化服务政策落实不到位。主要是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尚未实现互联互通等政策目标、未按规定公布或公告审批相关信息、优惠或便民措施落实不到位等,涉及20个省。

  (三)部分地区违规设置市场壁垒等。主要是在市场化交易中,违规设置区域性壁垒等不合理限制性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等,涉及8个省的18家单位。

  六、脱贫攻坚、乡村振兴相关审计情况

  审计关注了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决策部署情况,重点审计了24个省的24个贫困县,其中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含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县)21个;抽审资金71.57亿元,涉及755个项目、382个单位、210个乡镇、449个行政村,入户走访1563个贫困户。从审计情况看,各地区、各部门持续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集中力量推进脱贫攻坚战圆满收官,积极有序推进乡村振兴任务落实。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地区脱贫攻坚在解决突出问题等方面还存在薄弱环节,有些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还不够规范。24个县总体解决了“三保障”突出问题,积极促进贫困群众稳定增收,但18个县在稳定住、巩固好等方面还有一些不足,存在部分贫困群众未享受应享受的医疗扶贫政策、改造后房屋仍存在安全隐患、农村饮水水质仍不达标等问题;20个县还存在落实产业、就业和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等政策不到位的问题,主要是产业扶贫项目未与贫困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就业扶贫对象不够精准,部分地区易地扶贫搬迁配套设施不完善,后续产业、就业帮扶工作未跟上等;19个县存在资金和项目闲置或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涉及金额4.97亿元;4个县扶贫工作中还存在搞“形象工程”、加重基层工作负担等问题,涉及金额302.9万元。

  (二)部分地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粮食和生猪生产保障等乡村振兴重点任务措施落实不到位,部分惠农补贴管理使用不规范。9个省的10个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存在清产核资数据不实、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涉及资金7.53亿元;9个省的10个县存在惠农补贴“一卡通”发放管理不规范、超范围发放、资金闲置等问题,涉及资金7.6亿元;8个省的8个地区存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进展缓慢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粮食和生猪生产保障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问题,涉及资金8335.3万元。

  七、污染防治相关审计情况

  审计重点关注了部分地区生态环境重要目标任务落实、机动车污染治理工作等情况。从审计情况看,被审计地区加大生态环境的治理及保护力度,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取得积极成效。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地区生态环境重要目标任务未完成或推进缓慢。11个省的33个地区长江生态保护修复、黑臭水体治理、污水处理达标改造等目标任务未完成或推进缓慢;7个省45个运输结构调整项目未按期开工或完工、铁路货运增量任务未完成。

  (二)部分地区和单位机动车污染治理工作存在薄弱环节。20个省61个地区在老旧柴油货车淘汰、重型柴油车远程在线监控等方面落实国家政策不力;14个省在机动车排放检测、达标抽测,超标排放车辆信息共享,督促超标排放柴油货车维修治理等方面存在明显短板;8个省11个地区和2个机场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监管、车用燃油和尿素质量管控等方面工作薄弱。

  八、初步整改情况

  审计指出问题后,有关地区和部门落实责任主体,压实整改责任,正在积极整改。26个省在审计过程中已整改问题金额13.49亿元,其中退还各类违规多收费用4555.16万元,清偿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及清理各类保证金8.35亿元,追回各类违规发放或骗取套取的财政补助等资金3194.44万元,盘活闲置资金和下达资金4.32亿元,向建档立卡贫困户等对象补发或补缴各类资金495.84万元,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流程及中介服务事项9项,出台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7项。审计署将继续跟踪后续整改情况,进一步督促审计指出问题整改到位。


  附件:

  1.一些地区和部门积极推进国家重大政策措施落实的经验做法.

  2.以前发现问题整改事例.

  3.2019年第四季度跟踪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审计署

2020年5月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09
文号: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70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监管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要求,高标准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贸易自由化,充分发挥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作为对标国际公认、竞争力最强自由贸易园区的重要载体作用,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监管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2019年11月4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打造更具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发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洋山特殊综保区)作为对标国际公认、竞争力最强自由贸易园区的重要载体作用,规范海关对洋山特殊综保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洋山特殊综保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临港新片区内,具有物流、加工、制造、贸易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洋山特殊综保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洋山特殊综保区内企业进行监管。

  第四条 洋山特殊综保区实行物理围网管理。洋山特殊综保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 洋山特殊综保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洋山特殊综保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配套设施外,洋山特殊综保区内不得建立营利性商业、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 洋山特殊综保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验收标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应当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

  第七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洋山特殊综保区管理机构应建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区内管理机构、海关等监管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境外货物入区保税或免税;货物出区进入境内区外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境内区外货物入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

  第九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等不得进出洋山特殊综保区。海关对涉及国家进出境限制性管理、口岸公共卫生安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知识产权等的安全准入实施风险管理。依据风险情况,对进出境货物及物品、进出口货物及物品和国际中转货物,实施必要的监管和查验。

  第十条 境外与洋山特殊综保区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列入海关贸易统计,统计办法另行制定。区外与洋山特殊综保区之间进出的货物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根据海关管理需要实施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洋山特殊综保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统计。

  第二章 对洋山特殊综保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一条 依法需要检疫的进出境货物原则上在口岸监管区内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实施检疫,经海关批准,可在洋山特殊综保区内实施检疫。

  对属于法定检验的大宗资源性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等的进境检验,需在口岸监管区内作业场所(场地)实施。

  第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等有明确规定的,涉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和涉及安全准入管理的进出境货物,除必须在进出境环节验核相关监管证件外,其他的在进出区环节验核。

  第十三条 洋山特殊综保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属于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海关径予放行。

  第三章 对洋山特殊综保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四条 洋山特殊综保区与境内区外之间实行进出口申报管理。货物从洋山特殊综保区进入境内区外的,由进口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口申报手续。货物从境内区外进入洋山特殊综保区的,由出口企业向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洋山特殊综保区之间进出的货物,由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申报进出境备案清单(报关单)。

  第四章 对洋山特殊综保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可依法开展中转、集拼、存储、加工、制造、交易、展示、研发、再制造、检测维修、分销和配送等业务。

  第十七条 海关不要求区内企业单独设立海关账册,但区内企业所设置、编制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有关业务情况,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帐、核算的,对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第十八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洋山特殊综保区管理机构应建立企业信用、重大事件、年报披露等信息主动公示制度。

  第十九条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稽查核查。

  第二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的进境货物,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监管。

  第五章 对洋山特殊综保区国际中转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外,其他货物均可在洋山特殊综保区内开展国际中转(包括中转集拼,下同)。

  第二十二条 洋山特殊综保区国际中转业务应在符合海关要求的专用作业场所开展。

  第二十三条 相关物流企业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向海关舱单管理系统传输中转集拼货物的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载舱单、分拨申请、国际转运准单等电子数据。

  第二十四条 国际中转货物应当在三个月内复运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复运出境。

  第六章 对直接进出境货物以及进出洋山特殊综保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货物经洋山特殊综保区直接进境或直接出境的,应通过专用通道、卡口,海关按照进出境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个人物品进出洋山特殊综保区的,海关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在洋山特殊综保区进出区卡口设置供货运车辆、其他车辆和人员进出的专用通道。进出洋山特殊综保区的国内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综合保税区政策及制度创新措施均适用于洋山特殊综保区。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洋山特殊综保区通过验收封关运行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0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 中共中央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

国务院 中共中央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理论和实践创新,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坚持全面深化改革,充分发挥经济体制改革的牵引作用,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极大调动了亿万人民的积极性,极大促进了生产力发展,极大增强了党和国家的生机活力,创造了世所罕见的经济快速发展奇迹。同时要看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与这些新形势新要求相比,我国市场体系还不健全、市场发育还不充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没有完全理顺,还存在市场激励不足、要素流动不畅、资源配置效率不高、微观经济活力不强等问题,推动高质量发展仍存在不少体制机制障碍,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坚定不移深化市场化改革,扩大高水平开放,不断在经济体制关键性基础性重大改革上突破创新。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战略部署,在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目标上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及其他各方面体制改革,构建更加系统完备、更加成熟定型的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实现产权有效激励、要素自由流动、价格反应灵活、竞争公平有序、企业优胜劣汰,加强和改善制度供给,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生产关系同生产力、上层建筑同经济基础相适应,促进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强化问题导向,把握正确改革策略和方法,持续优化经济治理方式,着力构建市场机制有效、微观主体有活力、宏观调控有度的经济体制,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巩固、优越性充分体现。

  ——坚持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基本国情,牢牢扭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发挥经济体制改革牵引作用,协同推进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领域改革,促进改革发展高效联动,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有机结合起来,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提供重要制度保障。

  ——坚持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更加尊重市场经济一般规律,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微观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效弥补市场失灵。

  ——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更多采用改革的办法,更多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手段,在巩固、增强、提升、畅通上下功夫,加大结构性改革力度,创新制度供给,不断增强经济创新力和竞争力,适应和引发有效需求,促进更高水平的供需动态平衡。

  ——坚持扩大高水平开放和深化市场化改革互促共进。坚定不移扩大开放,推动由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等制度型开放转变,吸收借鉴国际成熟市场经济制度经验和人类文明有益成果,加快国内制度规则与国际接轨,以高水平开放促进深层次市场化改革。

  二、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增强微观主体活力

  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探索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培育更多充满活力的市场主体。

  (一)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推动国有资本更多投向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和关系国家经济命脉、科技、国防、安全等领域,服务国家战略目标,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处于充分竞争领域的国有经济,通过资本化、证券化等方式优化国有资本配置,提高国有资本收益。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有效发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功能作用,坚持一企一策,成熟一个推动一个,运行一个成功一个,盘活存量国有资本,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积极稳妥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在深入开展重点领域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基础上,按照完善治理、强化激励、突出主业、提高效率要求,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规范有序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对充分竞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和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出资企业,探索将部分国有股权转化为优先股,强化国有资本收益功能。支持符合条件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建立骨干员工持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等中长期激励机制。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市场化经营机制,健全经理层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对混合所有制企业,探索建立有别于国有独资、全资公司的治理机制和监管制度。对国有资本不再绝对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探索实施更加灵活高效的监管制度。

  (三)稳步推进自然垄断行业改革。深化以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特许经营、政府监管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提高自然垄断行业基础设施供给质量,严格监管自然垄断环节,加快实现竞争性环节市场化,切实打破行政性垄断,防止市场垄断。构建有效竞争的电力市场,有序放开发用电计划和竞争性环节电价,提高电力交易市场化程度。推进油气管网对市场主体公平开放,适时放开天然气气源和销售价格,健全竞争性油气流通市场。深化铁路行业改革,促进铁路运输业务市场主体多元化和适度竞争。实现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分业经营。完善烟草专卖专营体制,构建适度竞争新机制。

  (四)营造支持非公有制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制度环境。健全支持民营经济、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市场、政策、法治和社会环境,进一步激发活力和创造力。在要素获取、准入许可、经营运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等方面对各类所有制企业平等对待,破除制约市场竞争的各类障碍和隐性壁垒,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完善支持非公有制经济进入电力、油气等领域的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大幅放宽服务业领域市场准入,向社会资本释放更大发展空间。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增加面向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供给,支持发展民营银行、社区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完善民营企业融资增信支持体系。健全民营企业直接融资支持制度。健全清理和防止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营造有利于化解民营企业之间债务问题的市场环境。完善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政策体系,建立规范化机制化政企沟通渠道,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实施重大国家战略。

  三、夯实市场经济基础性制度,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全面完善产权、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等制度,筑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体制基础。

  (一)全面完善产权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加强产权激励。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制度,加快转变国资监管机构职能和履职方式。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全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产权,依法严肃查处各类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落实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政策,完善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完善产权权能,将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创新农村集体经济有效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完善和细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交易、保护制度规则,加快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完善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二)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推行“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维护清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和第三方评估机制,以服务业为重点试点进一步放宽准入限制。建立统一的清单代码体系,使清单事项与行政审批体系紧密衔接、相互匹配。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信息公开机制,提升准入政策透明度和负面清单使用便捷性。建立市场准入评估制度,定期评估、排查、清理各类显性和隐性壁垒,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改革生产许可制度。

  (三)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完善竞争政策框架,建立健全竞争政策实施机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强化公平竞争审查的刚性约束,修订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抽查、考核、公示制度,建立健全第三方审查和评估机制。统筹做好增量审查和存量清理,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建立违反公平竞争问题反映和举报绿色通道。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加大执法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进一步营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四、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进一步激发全社会创造力和市场活力

  以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为重点,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推进要素市场制度建设,实现要素价格市场决定、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

  (一)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的要素市场。加快建设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探索农村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深化农村宅基地改革试点。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放开放宽除个别超大城市外的城市落户限制,探索实行城市群内户口通迁、居住证互认制度。推动公共资源由按城市行政等级配置向按实际服务管理人口规模配置转变。加快建立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加强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推动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完善强制退市和主动退市制度,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强化投资者保护。探索实行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注册管理制。构建与实体经济结构和融资需求相适应、多层次、广覆盖、有差异的银行体系。加快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建立数据资源清单管理机制,完善数据权属界定、开放共享、交易流通等标准和措施,发挥社会数据资源价值。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数据有序共享,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二)推进要素价格市场化改革。健全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价格形成的不当干预。完善城镇建设用地价格形成机制和存量土地盘活利用政策,推动实施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推动土地复合开发利用、用途合理转换。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健全基准利率和市场化利率体系,更好发挥国债收益率曲线定价基准作用,提升金融机构自主定价能力。完善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增强双向浮动弹性。加快全国技术交易平台建设,积极发展科技成果、专利等资产评估服务,促进技术要素有序流动和价格合理形成。

  (三)创新要素市场化配置方式。缩小土地征收范围,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用地范围,建立土地征收目录和公共利益用地认定机制。推进国有企事业单位改革改制土地资产处置,促进存量划拨土地盘活利用。健全工业用地多主体多方式供地制度,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促进劳动力、人才社会性流动,完善企事业单位人才流动机制,畅通人才跨所有制流动渠道。抓住全球人才流动新机遇,构建更加开放的国际人才交流合作机制。

  (四)推进商品和服务市场提质增效。推进商品市场创新发展,完善市场运行和监管规则,全面推进重要产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建立打击假冒伪劣商品长效机制。构建优势互补、协作配套的现代服务市场体系。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全链条标准体系建设,发展“互联网+流通”,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索建立集体诉讼制度。

  五、创新政府管理和服务方式,完善宏观经济治理体制

  完善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进一步提高宏观经济治理能力。

  (一)构建有效协调的宏观调控新机制。加快建立与高质量发展要求相适应、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宏观调控目标体系、政策体系、决策协调体系、监督考评体系和保障体系。健全以国家发展规划为战略导向,以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和就业优先政策为主要手段,投资、消费、产业、区域等政策协同发力的宏观调控制度体系,增强宏观调控前瞻性、针对性、协同性。完善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和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度。科学稳健把握宏观政策逆周期调节力度,更好发挥财政政策对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支持作用,健全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双支柱调控框架。实施就业优先政策,发挥民生政策兜底功能。完善促进消费的体制机制,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发挥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性作用。加强国家经济安全保障制度建设,构建国家粮食安全和战略资源能源储备体系。优化经济治理基础数据库。强化经济监测预测预警能力,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建立重大风险识别和预警机制,加强社会预期管理。

  (二)加快建立现代财税制度。优化政府间事权和财权划分,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形成稳定的各级政府事权、支出责任和财力相适应的制度。适当加强中央在知识产权保护、养老保险、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事权,减少并规范中央和地方共同事权。完善标准科学、规范透明、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依法构建管理规范、责任清晰、公开透明、风险可控的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强化监督问责。清理规范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剥离政府融资职能。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完善直接税制度并逐步提高其比重。研究将部分品目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建立和完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稳妥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健全地方税体系,调整完善地方税税制,培育壮大地方税税源,稳步扩大地方税管理权。

  (三)强化货币政策、宏观审慎政策和金融监管协调。建设现代中央银行制度,健全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决策机制,完善基础货币投放机制,推动货币政策从数量型调控为主向价格型调控为主转型。建立现代金融监管体系,全面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强化综合监管,突出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制定交叉性金融产品监管规则。加强薄弱环节金融监管制度建设,消除监管空白,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依法依规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责分工,强化地方政府属地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有序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稳步推进人民币国际化。

  (四)全面完善科技创新制度和组织体系。加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编制新一轮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举国体制,使国家科研资源进一步聚焦重点领域、重点项目、重点单位。健全鼓励支持基础研究、原始创新的体制机制,在重要领域适度超前布局建设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研究建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多元投入机制,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关键领域核心技术创新攻关。建立健全应对重大公共事件科研储备和支持体系。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技计划形成机制和组织实施机制,更多支持企业承担科研任务,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科技创新绩效。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大中小企业和各类主体融通创新,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完善技术成果转化公开交易与监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完善科技人才发现、培养、激励机制,健全符合科研规律的科技管理体制和政策体系,改进科技评价体系,试点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

  (五)完善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体系。推动产业政策向普惠化和功能性转型,强化对技术创新和结构升级的支持,加强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协同。健全推动发展先进制造业、振兴实体经济的体制机制。建立市场化法治化化解过剩产能长效机制,健全有利于促进市场化兼并重组、转型升级的体制和政策。构建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完善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国家重大区域战略推进实施机制,形成主体功能明显、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区域经济布局。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

  (六)以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为牵引持续优化政府服务。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精简行政许可事项,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证照分离”改革,大力推进“照后减证”。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报建手续,推进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创新行政管理和服务方式,深入开展“互联网+政务服务”,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健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适时在全国范围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七)构建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社会信用体系和新型监管机制。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建立政府部门信用信息向市场主体有序开放机制。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培育具有全球话语权的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实施“信易+”工程。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严格市场监管、质量监管、安全监管,加强违法惩戒。加强市场监管改革创新,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以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疫苗安全为重点,健全统一权威的全过程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系。完善网络市场规制体系,促进网络市场健康发展。健全对新业态的包容审慎监管制度。

  六、坚持和完善民生保障制度,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优化收入分配格局,健全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让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

  (一)健全体现效率、促进公平的收入分配制度。坚持多劳多得,着重保护劳动所得,增加劳动者特别是一线劳动者劳动报酬,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在经济增长的同时实现居民收入同步增长,在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同时实现劳动报酬同步提高。健全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完善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健全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机制。推进高校、科研院所薪酬制度改革,扩大工资分配自主权。鼓励企事业单位对科研人员等实行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健全以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完善第三次分配机制,发展慈善等社会公益事业。多措并举促进城乡居民增收,缩小收入分配差距,扩大中等收入群体。

  (二)完善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统筹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稳步提高保障水平。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尽快实现养老保险全国统筹,促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长期平衡。全面推开中央和地方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工作。大力发展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和大病保险制度,健全基本医保筹资和待遇调整机制,持续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加快落实异地就医结算制度。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开展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统筹完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优抚安置等制度。加强社会救助资源统筹,完善基本民生保障兜底机制。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公积金制度。

  (三)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完善公共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健全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优化医疗卫生资源投入结构,加强农村、社区等基层防控能力建设。完善优化重大疫情救治体系,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传染病等重大疫情救治机制。完善突发重特大疫情防控规范和应急救治管理办法。健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完善应急医疗救助机制。探索建立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豁免制度。健全统一的应急物资保障体系,优化重要应急物资产能保障和区域布局,健全国家储备体系,完善储备品类、规模、结构,提升储备效能。

  七、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

  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实施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的全面开放。

  (一)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构建对外开放新格局。坚持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推动共建“一带一路”走深走实和高质量发展,促进商品、资金、技术、人员更大范围流通,依托各类开发区发展高水平经贸产业合作园区,加强市场、规则、标准方面的软联通,强化合作机制建设。加大西部和沿边地区开放力度,推进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促进东中西互动协同开放,加快形成陆海内外联动、东西双向互济的开放格局。

  (二)加快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对外开放高地建设。深化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在更大范围复制推广改革成果。建设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赋予其更大的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管理权限。聚焦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稳步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三)健全高水平开放政策保障机制。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拓展对外贸易多元化,提升一般贸易出口产品附加值,推动加工贸易产业链升级和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办好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更大规模增加商品和服务进口,降低关税总水平,努力消除非关税贸易壁垒,大幅削减进出口环节制度性成本,促进贸易平衡发展。推动制造业、服务业、农业扩大开放,在更多领域允许外资控股或独资经营,全面取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限制。健全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健全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国家技术安全清单管理、不可靠实体清单等制度。健全促进对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全面实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建立健全外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保护外资合法权益。创新对外投资方式,提升对外投资质量。推进国际产能合作,积极开展第三方市场合作。

  (四)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体系变革。维护完善多边贸易体制,维护世界贸易组织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核心地位,积极推动和参与世界贸易组织改革,积极参与多边贸易规则谈判,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推动构建更高水平的国际经贸规则。加快自由贸易区建设,推动构建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依托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及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金砖国家、二十国集团、亚太经合组织等多边和区域次区域合作机制,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和公共产品供给,构建全球互联互通伙伴关系,加强与相关国家、国际组织的经济发展倡议、规划和标准的对接。推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与治理改革以及世界银行投票权改革。积极参与国际宏观经济政策沟通协调及国际经济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提出更多中国倡议、中国方案。

  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强化法治保障

  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体系,确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一)完善经济领域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物权、债权、股权等各类产权相关法律制度,从立法上赋予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平等地位并平等保护。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修订反垄断法,推动社会信用法律建设,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制定和完善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资产、生态环境、农业、财政税收、金融、涉外经贸等方面法律法规。按照包容审慎原则推进新经济领域立法。健全重大改革特别授权机制,对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法规的重大改革,按法定程序经全国人大或国务院统一授权后,由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开展改革试验和实践创新。

  (二)健全执法司法对市场经济运行的保障机制。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根据不同层级政府的事权和职能,优化配置执法力量,加快推进综合执法。强化对市场主体之间产权纠纷的公平裁判,完善涉及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公民财产行为的法律制度。健全涉产权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

  (三)全面建立行政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实行政府权责清单制度。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加强对政府内部权力的制约,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完善审计制度,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全覆盖。加强重大政策、重大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评估。推动审批监管、执法司法、工程建设、资源开发、海外投资和在境外国有资产监管、金融信贷、公共资源交易、公共财政支出等重点领域监督机制改革和制度建设。依法推进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政府信息公开。

  (四)完善发展市场经济监督制度和监督机制。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强化政治监督,严格约束公权力,推动落实党委(党组)主体责任、书记第一责任人责任、纪委监委监督责任。持之以恒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坚决依规依纪依法查处资源、土地、规划、建设、工程、金融等领域腐败问题。完善监察法实施制度体系,围绕权力运行各个环节,压减权力设租寻租空间,坚决破除权钱交易关系网,实现执规执纪执法贯通,促进党内监督、监察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协同发力,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九、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确保改革举措有效实施

  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领导经济工作的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强化改革落地见效,推动经济体制改革不断走深走实。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从战略和全局高度深刻认识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意义,把党的领导贯穿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过程,贯穿于谋划改革思路、制定改革方案、推进改革实施等各环节,确保改革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

  (二)健全改革推进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完善配套政策或实施措施。从国情出发,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相统一,按照系统集成、协同高效要求纵深推进,在精准实施、精准落实上下足功夫,把落实党中央要求、满足实践需要、符合基层期盼统一起来,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一个领域一个领域盯住抓落实。将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基层首创精神,发挥经济特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的先行先试作用。

  (三)完善改革激励机制。健全改革的正向激励体系,强化敢于担当、攻坚克难的用人导向,注重在改革一线考察识别干部,把那些具有改革创新意识、勇于改革、善谋改革的干部用起来。巩固党风廉政建设成果,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健全改革容错纠错机制,正确把握干部在改革创新中出现失误错误的性质和影响,切实保护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加强对改革典型案例、改革成效的总结推广和宣传报道,按规定给予表彰激励,为改革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 中共中央关于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中共中央关于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的指导意见


  强化举措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是党中央、国务院从全局出发,顺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区域协调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新要求,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取得重大历史性成就,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了比较坚实的基础,也扩展了国家发展的战略回旋空间。但同时,西部地区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依然突出,巩固脱贫攻坚任务依然艰巨,与东部地区发展差距依然较大,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国家安全任务依然繁重,仍然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短板和薄弱环节。新时代继续做好西部大开发工作,对于增强防范化解各类风险能力,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为加快形成西部大开发新格局,推动西部地区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深化市场化改革、扩大高水平开放,坚定不移推动重大改革举措落实,防范化解推进改革中的重大风险挑战。强化举措抓重点、补短板、强弱项,形成大保护、大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新格局,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促进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确保到2020年西部地区生态环境、营商环境、开放环境、创新环境明显改善,与全国一道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到2035年,西部地区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基本公共服务、基础设施通达程度、人民生活水平与东部地区大体相当,努力实现不同类型地区互补发展、东西双向开放协同并进、民族边疆地区繁荣安全稳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二、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一)打好三大攻坚战。把打好三大攻坚战特别是精准脱贫攻坚战作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任务,集中力量攻坚克难。重点解决实现“两不愁三保障”面临的突出问题,加大深度贫困地区和特殊贫困群体脱贫攻坚力度,减少和防止贫困人口返贫,确保到2020年现行标准下西部地区农村贫困人口全部实现脱贫,贫困县全部摘帽。在全面完成脱贫任务基础上压茬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巩固脱贫攻坚成果。结合西部地区发展实际,打好污染防治标志性重大战役,实施环境保护重大工程,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精准研判可能出现的主要风险点,结合西部地区实际,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拿出改革创新举措。坚持底线思维,强化源头管控,有效稳住杠杆率。

  (二)不断提升创新发展能力。以创新能力建设为核心,加强创新开放合作,打造区域创新高地。完善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布局,支持西部地区在特色优势领域优先布局建设国家级创新平台和大科学装置。加快在西部具备条件的地区创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等创新载体。进一步深化东西部科技创新合作,打造协同创新共同体。在西部地区布局建设一批应用型本科高校、高职学校,支持“双一流”高校对西部地区开展对口支援。深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西部地区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健全以需求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一体化创新体制,鼓励各类企业在西部地区设立科技创新公司。支持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在西部地区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应用和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

  (三)推动形成现代化产业体系。充分发挥西部地区比较优势,推动具备条件的产业集群化发展,在培育新动能和传统动能改造升级上迈出更大步伐,促进信息技术在传统产业广泛应用并与之深度融合,构建富有竞争力的现代化产业体系。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深度融合,促进农牧业全产业链、价值链转型升级。加快推进高标准农田、现代化生态牧场、粮食生产功能区和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支持发展生态集约高效、用地规范的设施农业。加快高端、特色农机装备生产研发和推广应用。推动发展现代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积极发展大数据、人工智能和“智能+”产业,大力发展工业互联网。推动“互联网+教育”、“互联网+医疗”、“互联网+旅游”等新业态发展,推进网络提速降费,加快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支持西部地区发挥生态、民族民俗、边境风光等优势,深化旅游资源开放、信息共享、行业监管、公共服务、旅游安全、标准化服务等方面国际合作,提升旅游服务水平。依托风景名胜区、边境旅游试验区等,大力发展旅游休闲、健康养生等服务业,打造区域重要支柱产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特别是专业服务业,加强现代物流服务体系建设。

  (四)优化能源供需结构。优化煤炭生产与消费结构,推动煤炭清洁生产与智能高效开采,积极推进煤炭分级分质梯级利用,稳步开展煤制油、煤制气、煤制烯烃等升级示范。建设一批石油天然气生产基地。加快煤层气等勘探开发利用。加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开展黄河梯级电站大型储能项目研究,培育一批清洁能源基地。加快风电、光伏发电就地消纳。继续加大西电东送等跨省区重点输电通道建设,提升清洁电力输送能力。加强电网调峰能力建设,有效解决弃风弃光弃水问题。积极推进配电网改造行动和农网改造升级,提高偏远地区供电能力。加快北煤南运通道和大型煤炭储备基地建设,继续加强油气支线、终端管网建设。构建多层次天然气储备体系,在符合条件的地区加快建立地下储气库。支持符合环保、能效等标准要求的高载能行业向西部清洁能源优势地区集中。

  (五)大力促进城乡融合发展。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做好新时代“三农”工作。培养新型农民,优化西部地区农业从业者结构。以建设美丽宜居村庄为目标,加强农村人居环境和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在加强保护基础上盘活农村历史文化资源,形成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的乡村文化产业和品牌。因地制宜优化城镇化布局与形态,提升并发挥国家和区域中心城市功能作用,推动城市群高质量发展和大中小城市网络化建设,培育发展一批特色小城镇。加大对西部地区资源枯竭等特殊类型地区振兴发展的支持力度。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符合条件的未落户农民工在流入地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总结城乡“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市)民变股东”等改革经验,探索“联股联业、联股联责、联股联心”新机制。统筹城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促进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向周边农村地区延伸。

  (六)强化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提高基础设施通达度、通畅性和均等化水平,推动绿色集约发展。加强横贯东西、纵贯南北的运输通道建设,拓展区域开发轴线。强化资源能源开发地干线通道规划建设。加快川藏铁路、沿江高铁、渝昆高铁、西(宁)成(都)铁路等重大工程规划建设。注重高速铁路和普通铁路协同发展,继续开好多站点、低票价的“慢火车”。打通断头路、瓶颈路,加强出海、扶贫通道和旅游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综合客运枢纽、货运枢纽(物流园区)建设。完善国家物流枢纽布局,提高物流运行效率。加强航空口岸和枢纽建设,扩大枢纽机场航权,积极发展通用航空。进一步提高农村、边远地区信息网络覆盖水平。合理规划建设一批重点水源工程、江河湖泊骨干治理工程和大型灌区工程,加强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中小河流治理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抗旱水源工程建设和山洪灾害防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和人口分散区域重点小型标准化供水设施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

  (七)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统筹发展与安全两件大事,更好发挥西部地区国家安全屏障作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和共同繁荣发展。深入推进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构建坚实可靠的社会安全体系。

  三、以共建“一带一路”为引领,加大西部开放力度

  (八)积极参与和融入“一带一路”建设。支持新疆加快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形成西向交通枢纽和商贸物流、文化科教、医疗服务中心。支持重庆、四川、陕西发挥综合优势,打造内陆开放高地和开发开放枢纽。支持甘肃、陕西充分发掘历史文化优势,发挥丝绸之路经济带重要通道、节点作用。支持贵州、青海深化国内外生态合作,推动绿色丝绸之路建设。支持内蒙古深度参与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提升云南与澜沧江-湄公河区域开放合作水平。

  (九)强化开放大通道建设。积极实施中新(重庆)战略性互联互通示范项目。完善北部湾港口建设,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港口群,加快培育现代海洋产业,积极发展向海经济。积极发展多式联运,加快铁路、公路与港口、园区连接线建设。强化沿江铁路通道运输能力和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依托长江黄金水道,构建陆海联运、空铁联运、中欧班列等有机结合的联运服务模式和物流大通道。支持在西部地区建设无水港。优化中欧班列组织运营模式,加强中欧班列枢纽节点建设。进一步完善口岸、跨境运输和信息通道等开放基础设施,加快建设开放物流网络和跨境邮递体系。加快中国-东盟信息港建设。

  (十)构建内陆多层次开放平台。鼓励重庆、成都、西安等加快建设国际门户枢纽城市,提高昆明、南宁、乌鲁木齐、兰州、呼和浩特等省会(首府)城市面向毗邻国家的次区域合作支撑能力。支持西部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在投资贸易领域依法依规开展先行先试,探索建设适应高水平开放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快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研究在内陆地区增设国家一类口岸。研究按程序设立成都国际铁路港经济开发区。有序推进国家级新区等功能平台建设。整合规范现有各级各类基地、园区,加快开发区转型升级。鼓励国家级开发区实行更加灵活的人事制度,引进发展优质医疗、教育、金融、物流等服务。办好各类国家级博览会,提升西部地区影响力。

  (十一)加快沿边地区开放发展。完善沿边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布局,支持在跨境金融、跨境旅游、通关执法合作、人员出入境管理等方面开展创新。扎实推进边境旅游试验区、跨境旅游合作区、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等建设。统筹利用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沿边地区外经贸发展。完善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制度。深入推进兴边富民行动。

  (十二)发展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推动西部地区对外开放由商品和要素流动型逐步向规则制度型转变。落实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有序开放制造业,逐步放宽服务业准入,提高采矿业开放水平。支持西部地区按程序申请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支持区域内企业开展委内加工业务。加强农业开放合作。推动西部优势产业企业积极参与国际产能合作,在境外投资经营中履行必要的环境、社会和治理责任。支持建设一批优势明显的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建立东中西部开放平台对接机制,共建项目孵化、人才培养、市场拓展等服务平台,在西部地区打造若干产业转移示范区。对向西部地区梯度转移企业,按原所在地区已取得的海关信用等级实施监督。

  (十三)拓展区际互动合作。积极对接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重大战略。支持青海、甘肃等加快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探索协同推进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路径。依托陆桥综合运输通道,加强西北省份与江苏、山东、河南等东中部省份互惠合作。加快珠江-西江经济带和北部湾经济区建设,鼓励广西积极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推动东西部自由贸易试验区交流合作,加强协同开放。支持跨区域共建产业园区,鼓励探索“飞地经济”等模式。加强西北地区与西南地区合作互动,促进成渝、关中平原城市群协同发展,打造引领西部地区开放开发的核心引擎。推动北部湾、兰州-西宁、呼包鄂榆、宁夏沿黄、黔中、滇中、天山北坡等城市群互动发展。支持南疆地区开放发展。支持陕甘宁、川陕、左右江等革命老区和川渝、川滇黔、渝黔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毗邻地区建立健全协同开放发展机制。加快推进重点区域一体化进程。

  四、加大美丽西部建设力度,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十四)深入实施重点生态工程。坚定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建设要求,保障好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安全,保护好冰川、湿地等生态资源。进一步加大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重点防护林体系建设等重点生态工程实施力度,开展国土绿化行动,稳步推进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和湿地保护修复,展现大美西部新面貌。加快推进国家公园体系建设。

  (十五)稳步开展重点区域综合治理。大力推进青海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祁连山生态保护与综合治理、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京津风沙源治理等。以汾渭平原、成渝地区、乌鲁木齐及周边地区为重点,加强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提高重污染天气应对能力。开展西部地区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积极推进受污染耕地分类管理和安全利用,有序推进治理与修复。

  (十六)加快推进西部地区绿色发展。落实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任务,推动西部地区绿色产业加快发展。实施国家节水行动以及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全面推动重点领域节能减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资源循环利用基地建设和园区循环化改造,鼓励探索低碳转型路径。全面推进河长制、湖长制,推进绿色小水电改造。加快西南地区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和改造,加强入河排污口管理,强化西北地区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污水截流、收集、纳管工作。加强跨境生态环境保护合作。

  五、深化重点领域改革,坚定不移推动重大改革举措落实

  (十七)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探索集体荒漠土地市场化路径,设定土地用途,鼓励个人申领使用权。深入推进主业为充分竞争行业的商业类地方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深化资源性产品等要素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建立健全定价成本信息公开制度。有序放开竞争性环节电价,深化输配电价改革。推进增量配电业务改革试点,开展电力现货交易试点。实施丰水期居民生活电能替代等电价政策,促进西部地区清洁能源消纳。建立健全天然气弹性价格机制和上下游价格传导机制。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进一步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市场体系。构建统一的自然资源资产交易平台,健全自然资源资产收益分配制度。提高西部地区直接融资比例,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发行上市融资、再融资,通过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融资。西部贫困地区企业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新三板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等适用绿色通道政策。

  (十八)积极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开展探索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工作。支持扩大科研经费使用自主权,提高智力密集型项目间接经费比例并向创新绩效突出的团队和个人倾斜。加快科技人员薪酬制度改革,扩大高校和科研院所工资分配自主权,健全绩效工资分配机制。

  (十九)持续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地方信用法规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省市县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快征信市场建设,培育有良好信誉的信用服务机构,鼓励研发适合西部地区的征信产品。

  (二十)努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推行政务服务“最多跑一次”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大幅压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时间。落实减税降费各项政策措施,着力降低物流、用能等费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审慎包容监管,提高监管效能,防止任意检查、执法扰民。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进一步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快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持续深入开展不正当竞争行为治理,形成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

  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放到突出位置

  (二十一)着力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完善城乡劳动者终身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和组织实施体系。强化就业和国家通用语言培训。加大对高校毕业生在西部地区就业的扶持力度。积极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妥善做好化解过剩产能中的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加大力度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

  (二十二)支持教育高质量发展。加强普惠性幼儿园建设,大力培养培训贫困地区幼儿园教师。加快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全面加强乡村小规模学校、乡镇寄宿制学校建设。在县域义务教育学校学位供需矛盾突出地区有序增加义务教育供给,有效解决“大班额”问题,做好控辍保学工作。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东西协作,促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逐步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加强学校语言文字工作,确保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教育教学基本用语用字。支持探索利用人工智能、互联网开展远程教育,促进优质教学资源共享。支持西部地区高校“双一流”建设,着力加强适应西部地区发展需求的学科建设。持续推动东西部地区教育对口支援,继续实施东部地区高校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校计划、国家支援中西部地区招生协作计划,实施东部地区职业院校对口西部职业院校计划。促进西部高校国际人才交流,相关人才引进平台建设向西部地区倾斜。鼓励支持部委属高校和地方高校“订单式”培养西部地区专业化人才。

  (二十三)提升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重点加强西部地区县级(含兵团团场)医院综合能力建设,持续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加快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改善医疗基础设施和装备条件,提高医护人员专业技术水平。支持在西部地区建立若干区域医疗中心。探索利用人工智能、互联网等开展远程医疗,支持宁夏建设“互联网+医疗健康”示范区。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作用。加快补齐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短板。支持西部地区医疗机构与东中部地区医疗机构间开展双向交流。

  (二十四)完善多层次广覆盖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推进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推进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完善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措施。完善失业保险制度,逐步提高失业保障水平。科学制定低保标准,逐步拓展低保覆盖范围。建设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推广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的“一卡通”服务管理模式。

  (二十五)健全养老服务体系。加快构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稳步推进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和建设,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积极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养老服务业,扩大西部地区养老服务有效供给,探索建立长期照护保障体系。加大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力度,加强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稳步提高托底保障能力和服务质量。实施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等工程。

  (二十六)强化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完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网络,强化数字技术运用,推动文化惠民工程整合创新、提挡升级。推进县级融媒体中心建设,推动广播电视户户通,建立健全应急广播平台及传输覆盖网络。鼓励发展含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在内的群众体育。加强公共体育场馆建设,推进相关场馆免费或低收费开放。

  (二十七)改善住房保障条件。完善分类分级补助标准,加大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倾斜支持力度。鼓励通过闲置农房置换或长期租赁等方式,解决农村特困群体基本住房安全问题。落实易地扶贫搬迁政策,完善安置区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积极改善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

  (二十八)增强防灾减灾与应急管理能力。推进西部地区城乡基层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完善事故灾害综合风险评估技术标准体系,推进事故灾害综合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结合西部地区实际,推进实施灾害风险防控、监测预警、应急抢险救援、信息服务保障、救灾物资储备以及防灾减灾救灾科技支撑、宣传教育等能力建设工程。实施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工程。推进西部地区灾害应急救援联动指挥平台建设,建立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及联合处置机制。打造符合西部地区需求的防灾减灾救灾科技创新团队、实验基地和实验平台。加快提高骨干救援队伍专业化技术装备水平。

  七、加强政策支持和组织保障

  (二十九)分类考核。参照高质量发展综合评价指标和分领域评价指标,根据西部地区不同地域特点,设置各有侧重、各具特色的考核内容和指标,实施差异化考核。深入研究制定分类考核的具体措施。

  (三十)财税支持。稳妥有序推进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改革。中央财政在一般性转移支付和各领域专项转移支付分配中,继续通过加大资金分配系数、提高补助标准或降低地方财政投入比例等方式,对西部地区实行差别化补助,加大倾斜支持力度。考虑重点生态功能区占西部地区比例较大的实际,继续加大中央财政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力度,完善资金测算分配办法。考虑西部地区普遍财力较为薄弱的实际,加大地方政府债券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将中央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收入纳入地方政府财政承受能力计算范畴。指导推动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调动市县积极性。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赋予西部地区具备条件且有需求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对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三十一)金融支持。支持商业金融、合作金融等更好为西部地区发展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西部地区小微企业融资支持力度。落实无还本续贷、尽职免责等监管政策,在风险总体可控前提下加大对西部地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续贷支持力度。引导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合理调配信贷资源,加大对西部贫困地区扶贫产业支持力度。支持轻资产实体经济企业或项目以适当方式融资。增加绿色金融供给,推动西部地区经济绿色转型升级。依法合规探索建立西部地区基础设施领域融资风险分担机制。

  (三十二)产业政策。实行负面清单与鼓励类产业目录相结合的产业政策,提高政策精准性和精细度。在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基础上,对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进行动态调整,与分类考核政策相适应。适时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并进行动态调整。继续完善产业转移引导政策,适时更新产业转移指导目录。加大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自然资源调查评价的支持力度,自然资源调查计划优先安排西部地区项目。凡有条件在西部地区就地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支持在当地优先布局建设并优先审批核准。鼓励新设在西部地区的中央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当地注册。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

  (三十三)用地政策。继续实施差别化用地政策,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进一步向西部地区倾斜,合理增加荒山、沙地、戈壁等未利用土地开发建设指标。加强对基础设施领域补短板项目的用地保障。支持西部地区开放平台建设,对国家级新区、开发区利用外资项目以及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产业发展所需建设用地,在计划指标安排上予以倾斜支持。推进耕地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指标在国家统筹管理下实现跨省域调剂。

  (三十四)人才政策。努力造就忠诚干净担当的西部地区高素质干部队伍,注重选拔符合西部地区需要的专业化人才,建立健全有利于吸引、激励和留住人才的体制机制。落实完善工资待遇倾斜政策,结合事业单位改革,鼓励引导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特别是基层公务员、教师、医护人员、科技人员等扎根西部。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分红等中长期激励。允许国有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按有关规定在西部地区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允许退休公职人员按有关规定在西部地区创业。

  (三十五)帮扶政策。深入开展对口支援新疆、西藏和青海等省藏区以及对口帮扶贵州等工作。继续实施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等定点帮扶。支持军队发挥优势,积极参与西部大开发。推动统一战线继续支持毕节试验区改革发展。鼓励东中部城市帮助边境城市对口培训亟需的管理和技术人才。鼓励企业结对帮扶贫困县(村)。进一步推动从中央和国家机关、东部地区选派优秀干部到西部地区挂职任职,注重提拔使用在西部地区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干部。继续做好公务员对口培训工作。

  (三十六)组织保障。加强党对西部大开发工作的领导,强化各级党组织在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进程中的领导作用。强化基层党组织建设,健全以党组织为领导的组织体系,着力提升基层党组织的组织力,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在西部大开发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激励干部担当作为,鼓励创造性贯彻落实。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要加强统筹指导,各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压实责任,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并推进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切实承担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适时对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发挥好督查促落实作用。西部地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主动作为、真抓实干,结合本地区实际出台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具体举措,团结带领广大干部群众认真抓好各项任务落实。要切实解决困扰基层的形式主义问题,让西部地区基层干部腾出更多精力干实事。东中部地区及社会各界要继续支持和参与西部大开发。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解放思想、锐意进取、深化改革、破解矛盾,加快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以更大力度、更强举措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发[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5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精神,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发挥执行工作的服务保障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此次疫情对经济社会产生的重大影响,立足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充分利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成果,有效发挥“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工作机制作用,平稳有序推进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且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的,要持续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尤其是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涉疫情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进一步突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积极引导当事人以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为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依法中止申请执行时效。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准确把握查封措施的法律界限。坚决禁止超标的查封,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畅通财产查控的救济渠道,加大监督力度,切实防止违法执行或采取过度执行措施影响企业财产效用发挥和企业正常运营。做好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加大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对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超标的部分保全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通过恶意提高诉讼标的等方式超标的申请保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就所受损失依法提起诉讼。

  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在不影响债权实现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适当的查封措施。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对能“活封”的财产,不进行“死封”。查封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资料,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被执行人申请利用查封财产融资清偿债务,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融资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可以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融资。查封被执行人在建工程的,原则上应当允许其继续建设。查封被执行人在建商品房或现房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

  四、有效防止执行财产被低价处置。充分发挥网络司法拍卖公开透明、成本低、效率高、受疫情影响小的优势,加快财产变价流程,降低变价成本,为执行债权人及时回笼资金、减轻资金周转压力、恢复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有力保障。在疫情期间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也要适当考虑疫情影响和财产实际情况,把握好拍卖时机,有效实现财产变现价值最大化。被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疫情期间进行拍卖将严重贬损其财产价值,申请暂缓或中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拍卖过程中,应当及时全面客观披露财产现状,充分发挥网拍平台、拍卖辅助机构作用,做好拍卖财产在线推介,吸引更多市场主体参与竞买。对财产价值较大、竞拍参与度可能较低的财产,可以确定适当宽松的拍卖价款支付期限。

  对于一些专业化程度高、市场受众面较窄的财产,在不影响债权实现的前提下,可以允许被执行人通过其自身专业优势和渠道,灵活采取自行变卖、融资等方式偿还债务。被执行人认为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过低,申请以不低于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执行债权人权益的,可以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变卖。网络司法拍卖第二次流拍后,被执行人提出以流拍价融资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拍卖财产基本情况、流拍价与市场价差异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准许融资的,暂不启动以物抵债或者强制变卖程序。

  五、依法执行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政策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可以强制执行。冻结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后,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部分的租金强制执行。承租人对原租金债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超过法定期限后依照疫情期间对承租国有经营性房屋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有关政策规定,主张减免租金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支持;承租非国有经营性房屋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其与被执行人就疫情期间的租金减免已达成协议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对异议部分的租金不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租金减免协议真实有效的,应予支持。

  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欠缴租金的涉众型执行案件,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用,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制定合理工作方案,依法妥善处理此类案件产生的矛盾纠纷。

  六、强化应用执行和解制度。被执行人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无法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为被执行人缓解债务压力、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创造便利条件。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达成和解,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无法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不能或者因迟延履行导致和解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七、精准适用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有效发挥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惩戒作用,重点打击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违法失信行为,进一步推动国家信用体系建设和营商环境改善。建立健全惩戒分级分类机制,准确把握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条件,持续推动惩戒措施向精细化、精准化方向转变。疫情期间,对已纳入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的全国性或地方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企业,原则上不得采取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已经采取并妨碍疫情防控工作的,要及时解除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有关情况。对未纳入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疫情防控企业采取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述规定办理。对受疫情影响较大、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人民法院在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或者限制消费措施前,原则上要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

  健全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失信名单信息依法应当删除或撤销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或撤销措施。失信名单信息被依法删除或撤销,被执行人因求职、借贷等被有关单位要求提供信用修复证明的,经被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删除或撤销情况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被执行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确因复工复产需要,申请暂时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在征得其同意后及时予以解除。

  八、合理减免被执行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其无法及时履行义务为由,申请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相应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支持;被执行人申请减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的除外。

  九、充分发挥破产和解、重整制度的保护功能。对执行债权人人数众多,特别是多个执行债权人正在申请分配案款的案件,被执行企业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依法为被执行企业缓解债务压力、恢复生产经营创造条件;多个案件由不同法院管辖的,上级法院要加强统筹协调,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协调案件进行集中办理,力争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解决债务的“一揽子”协议。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且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通过破产和解或重整能够帮助被执行企业恢复经营的,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畅通执行移送破产工作渠道,充分发挥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制度的保护功能,帮助企业及时走出困境。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严格防止被执行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逃避债务,依法保障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

  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推动执行工作。充分利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特别是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执行信息化系统,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果,降低负面效应,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依法优先采取网络查控、网络询价、网络司法拍卖、网络收发案款等在线执行措施,积极通过线上方式开展立案、询问谈话、执行和解、申诉信访、执行辅助等工作,充分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确保疫情期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平稳有序运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13
文号:法发[2020]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20]32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企业合并披露、商誉和减值讨论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2020年3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发布了《企业合并——披露、商誉和减值(讨论稿)》(以下简称讨论稿),向全球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制定,推动我国会计准则持续国际趋同,请贵单位组织对讨论稿提出意见,并于2020年10月31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同时,我们鼓励各单位以自身名义直接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讨论稿的英文全文和中文译文可在财政部会计司网站(http://kjs.mof.gov.cn/)的“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文译文仅供参考,如有与英文原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原文为准。反馈意见不限于讨论稿所列问题,并请注意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欢迎提供相关案例支持。

  感谢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反馈意见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二处常琦、班昊

  电话:010-68552527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zhiduerchu@mof.gov.cn

  附件:

  1.《企业合并——披露、商誉和减值(讨论稿)》(中文译文)

  2.《企业合并——披露、商誉和减值(讨论稿)》(英文原文)


  财政部会计司

  2020年5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15
文号:财会便[2020]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0]13号 关于征求《2020版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元素清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成员单位,各有关企业:

  为反映企业会计准则变化,满足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需要,我部对2015版通用分类标准进行了修订。目前已经完成通用分类标准元素梳理工作,形成了元素清单征求意见稿。为使元素清单更全面地反映企业财务报告的需求,保障分类标准的制定质量,现就元素清单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中的元素为通用元素,反映了企业会计准则对于财务报告列示和披露的各项要求,按照逐项企业会计准则的方式进行组织。为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元素清单的修订情况,我们编写了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将《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元素清单(征求意见稿)》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0年8月31日前将意见书面反馈我部会计司。元素清单电子版请访问财政部会计司网站(http://kjs.mof.gov.cn/)下载。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三处 尹和杨

  联系电话:010-68552540

  传真:010-68553016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yinheyang@mof.gov.cn


  附件:

  1.2020版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元素清单(征求意见稿)

  2.《2020版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元素清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0年5月1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12
文号:财办会[2020]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0]30号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有效应对国内外疫情形势和经济下行压力对就业的影响,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中的稳就业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决定启动实施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决贯彻中央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强化底线思维,注重精准施策,坚持援企、稳岗、扩就业、保民生并举,用足用好失业保险基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大力实施稳岗返还、以工代训,支持企业稳定岗位,鼓励企业吸纳就业,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努力保持就业局势和社会大局稳定。

  二、政策举措

  (一)加大稳岗返还力度。加快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支持参保企业不裁员、少裁员。其中,对中小微企业,2020年12月31日前返还标准最高可提至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的100%。提高返还标准后,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尽快补发2020年度返还资金。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不超过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或按不超过3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确定。实施企业稳岗返还的统筹地区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具备12个月以上备付能力,实施困难企业稳岗返还的统筹地区备付能力应达到24个月以上,对于备付能力不足的统筹地区,要充分发挥省级调剂金作用,帮助当地实施困难企业稳岗返还政策,尽可能让符合条件的企业都能享受政策支持。

  (二)拓宽以工代训范围。

  支持企业面向新吸纳劳动者开展以工代训,扩岗位、扩就业。对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离校两年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可根据吸纳人数给予企业职业培训补贴。

  支持困难企业开展以工代训,稳岗位、保生活。对受疫情影响出现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导致停工停业的中小微企业,组织职工开展以工代训的,可根据组织以工代训人数给予企业职业培训补贴。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将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外贸、住宿餐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批发零售等行业补贴范围扩展到各类企业。补贴资金主要用于开展以工代训、职工生活补助等支出。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以工代训职业培训补贴,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以工代训人员花名册、当月发放工资银行对账单(其中停工停产企业需提供上一季度发放工资银行对账单)。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通过后,按规定每月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所需资金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中列支。以工代训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受理期限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原有以工代训政策执行期限不变。

  三、工作要求

  (一)优化经办服务。各地要梳理发布专项支持计划的政策清单、申办流程、补贴标准、服务机构及联系方式、监督投诉电话等,结合本地区重点关注企业清单宣介政策、了解困难、做好帮扶。要精简申领证明材料,对同一企业同时申请多项政策的推行“打包”办理,不得要求重复提交材料。对稳岗返还政策,稳岗返还金额可依据征缴机构提供的上年度缴费记录按规定确定,不再要求提供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环保政策”的审核可采用企业承诺方式。要提高审核发放效率,做到随报随审,不得设定集中申报期和资金拨付期。要加快建立补贴资金网上申领渠道,推广“不见面”服务,努力实现补贴受理审核发放全程网办。

  (二)强化资金保障监管。各地要加大以工代训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保障力度,确保政策落实。要按月监测失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加强情况预判和适时调控,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和安全可持续。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监管机制,向社会公示享受政策的单位、额度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对违规使用、骗取套取资金的要依法依规严惩,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加强组织领导。实施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是当前稳就业、促就业、防失业的重要抓手,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要制定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区就业工作需要,细化实化稳岗返还、以工代训政策,合理确定政策享受对象,明确操作流程和补贴标准。要依托现有信息系统,将以工代训政策实施情况纳入技能提升行动统计范围,按月上报政策落实情况。要强化宣传引导,充分运用各类媒体,及时向社会宣传专项支持计划政策举措、进展成效。专项支持计划实施情况将作为本年度稳就业工作相关督查、技能提升行动落实情况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地实施专项支持计划的有关情况及工作中发现的困难问题,要及时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20年5月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09
文号:人社部发[2020]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6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度第 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2.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image.png

image.png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5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2016年05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按照国务院文件清理工作部署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重点清理了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开展文件清理工作,有利于税务机关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和放管结合,为纳税人降低制度性成本,激发市场活力,也有助于完善税法体系,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加强法治建设。因此,税务总局将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并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在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废止的文件目录及条款,确保税务机关规范执法,便于纳税人及时了解掌握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的变化情况。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20件,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0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88]2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规定,本法规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失效。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法规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法规贴花。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和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帐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薄。

  第七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薄,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帐薄,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薄。

  其他帐薄,是指除上述帐薄以外的帐薄,包括日记帐薄和各明细分类帐薄。

  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帐薄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法规贴花。

  第九条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法规执行。

  第十条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法规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法规,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薄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法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纲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三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法规的,按法规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1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

   (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法规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1角、2角、5角、1元、2元、5元、10元、50元、100元9种第三十条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法规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法规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法规的凭证,应按有关法规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条款失效]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法规,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条款失效]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法规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条款失效]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法规的,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法规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其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法规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法规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88-09-29
文号:财税字[1988]25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关于修改<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试点注册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会拟对《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个别条款进行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关于修改

  3.电子邮件:faxingbu@csrc.gov.cn。

  4.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邮编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


  相关附件:

  附件1:关于修改《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pdf

  附件2:《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修改说明.pdf


中国证监会

2020年5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现将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的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或选择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

  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上款规定的累计应税销售额。

  应税销售额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表样见附件),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转登记纳税人)后,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转登记日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

  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时:

  (一)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当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认证后稽核比对相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已经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自行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二)转登记日当期尚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上述发票以后,应当持税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税务局端)为其办理选择确认。尚未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以后,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为其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五、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或者购进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调整转登记日当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一)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小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多缴税款,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中抵减;不足抵减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二)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大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少缴税款,从“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抵减;抵减后仍有余额的,计入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一并申报缴纳。

  转登记纳税人因税务稽查、补充申报等原因,需要对一般纳税人期间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转登记纳税人应准确核算“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变动情况。

  六、转登记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不需要缴销税控设备和增值税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转登记日前已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的,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七、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补开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补开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需要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当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开具。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的特定纳税人,可以通过离线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

  八、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者连续不超过4个季度的经营期内,转登记纳税人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转登记纳税人按规定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九、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税率栏次默认显示调整后税率,一般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可以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十、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更新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纳税人应当按照更新后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开具增值税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应当及时完成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升级、税控设备变更发行和自身业务系统调整。

  十一、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第七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4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按照深化增值税改革后续工作安排,结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针对政策调整涉及的征管操作问题,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条件

  《公告》第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二是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按月申报纳税人)或连续4个季度(按季申报纳税人)累计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如果纳税人在转登记日前的经营期尚不满12个月或4个季度,则按照月(或季度)平均销售额估算12个月或4个季度的累计销售额。

  需要明确的是,纳税人是否由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由其自主选择,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在2018年5月1日之后仍可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

  二、关于纳税人转登记的办理程序

  转登记的程序由纳税人发起。《公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应正确、完整填写本公告所附《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总函[2017]403号)的有关规定,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对相关信息,符合条件的当即完成转登记;如果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不符合相关条件,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关于转登记前后计税方法的衔接

  《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转登记后,自转登记下期起(按季申报纳税人自下一季度开始;按月申报纳税人自下月开始),按照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转登记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税。

  四、关于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或留抵进项税额的处理

  《公告》第四条规定,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暂挂账处理,统一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中核算。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时:

  (一)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当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认证后稽核比对相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已经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自行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二)转登记日当期尚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以后应当持税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税务局端)为其办理选择确认。尚未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以后,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为其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五、关于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和购进业务在转登记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处理

  转登记纳税人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期间的销售或者购进业务,在转登记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进行调整。因此《公告》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形的,应调整一般纳税人期间最后一期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

  (一)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小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多缴税款,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中抵减;不足抵减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二)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大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少缴税款,从“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抵减;抵减后仍有余额的,计入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一并申报缴纳。

  六、关于转登记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

  为了给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便利,《公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转登记后可以使用现有税控设备继续开具增值税发票。转登记纳税人除了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外,在转登记日前已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的,还可以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告》第七条规定,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补开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补开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七、关于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条件

  《公告》第八条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如纳税人连续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则应按照规定,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八、关于税率调整后一般纳税人的开票处理

  《公告》第九条明确,增值税税率调整后,一般纳税人在税率调整前已按原税率开具发票的业务,如发生销售折让、中止、退回或开票有误的,按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

  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中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二、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见附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三、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原纳税人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新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官方解读——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中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政策公告的解读 


关注总局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问题的55号公告 <赵国庆>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当时,我就对总局13号公告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期间参考了英国增值税、欧盟增值税、新加坡、新西兰、印尼以及澳大利亚的货物劳务税的规定。在这些国家增值税(货物劳务税)制度中都有一个TOGC规则解决类似的问题。对比了这些国家的TOGC规则,基本类似。考虑到手头英国增值税的资料最为详细,就以英国增值税中的TOGC制度为蓝本,写了一篇《借鉴英国增值税“TOGC”规则   完善我国资产重组增值税制度》,最终发表在了2012年12期的《税务研究》杂志了。

总局13号公告写的比较简略,很多资产重组增值税中的细节问题都没有明确。因此,我在《借鉴英国增值税“TOGC”规则   完善我国资产重组增值税制度》文章中进行了详细的讨论。特别是对于资产重组中的留抵税额问题,当时我文章的观点认为:在“经营连续性”原则得以保证的前提下,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的特性,我们对于资产重组中涉及买卖双方的进项税抵扣问题可按如下方法处理:对于企业合并业务,实际上类似于英国增值税中的增值税纳税人认定号码的一并转移给买方的情况,此时买方要承担卖方的增值税债务,而卖方未抵扣完的进项税也由买方进行抵扣。企业分立中涉及的被分立方进项税留抵税额,应考虑按合理方法在各方之间分摊,合理的方法包括按资产价值、销售收入的比例等。而对于资产出售和资产置换,由于税务机关并未对该项业务征收增值税,因此,买方取得这些资产后无任何进项税可以抵扣。而卖方的留抵税额由卖方继续抵扣。如果卖方在业务出售后,不再继续经营,则按注销清算进行增值税处理,未抵扣完的进项税不再退税。

在这篇文章公开发表不久,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明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要注意,55号文说的,只有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必须把全部而不是部分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而且转让后必须是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才可以将留抵增值税结转新纳税人抵扣。而55号文所说的这种情况实际就是我在当时文章中所说的企业合并中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处理。

对于企业只是将部分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不能进行留抵税额的结转抵扣的。这个问题实际上我在文章中也说明了。因为,TOGC的目的是为了鼓励重组,减轻业务转让中的买方因需要缴纳增值税而增加的资金负担。“TOGC”规则不对业务转让征收增值税,业务的买方也无抵扣涉及这些资产进项税的权利。那么,在企业只是涉及部分资产转让的情况下,又有留抵税额该如何办呢?企业可以在重组前将部分资产先单独直接卖给对方(卖出资产的销项税和需要结转的进项税金额基本一致)来实现留抵税额的结转问题,剩余资产部分按资产重组走。(在我国一些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公告中,我们已经发现有企业这么做了)。但是,这种方法国外是不认可的。例如根据英国增值税法规的规定,“TOGC”规则是法定的,纳税人无选择适用的权利。因此,一项交易是否符合“TOGC”规则,在交易的一开始就必须确定清楚。

但是对于在企业分立中(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留抵税额如何分配进行结转抵扣的问题,总局55号文并没有规定。这一块的确是一个比较难的问题,我在文章中也没有详细去讨论,有待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image.png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12-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公厅关于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做好社会保障卡应用推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8]27号)要求,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跨地区、跨部门应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一体化平台建设要求,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国家平台)为总枢纽,通过推动社保卡在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服务平台的应用,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的共享复用,便利群众办事,提高服务效能。2020年底前,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梳理社保卡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目录,推进社保卡在一体化平台中的电子证照共享应用,融合社保卡线上线下应用,实现社保卡支撑相关业务在本省(区、市)内和跨省份“一网通办”。

  二、重点任务

  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一体化平台相关标准规范和工作要求,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依托一体化平台统一身份认证系统,实现社保卡持卡人身份认证。国家平台统一身份认证系统集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的社保卡持卡人身份认证相关接口,作为自然人辅助身份认证源之一。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利用一体化平台的统一身份认证能力,为持有社保卡的群众提供实名注册、身份鉴别、单点登录等服务,解决群众在不同地区和部门的政务服务平台重复注册、重复验证等问题。

  (二)依托一体化平台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社保卡电子证照共享互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通过与国家平台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对接,实现社保卡电子证照共享应用。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平台获取社会保障卡电子证照文件,为减证便民提供有力支撑,解决群众在政务服务大厅办事时多次提交社保卡复印件,引导群众通过社保卡电子证照的“亮证”和二维码扫码功能,解决群众在政务服务大厅办事时,没有携带实体社保卡的问题。

  (三)充分运用一体化平台移动端的社保卡服务能力,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托一体化平台移动端,推动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集约建设和数据共享互通,实现个人社保卡电子证照线上领取、社保查询、社保关系转移、缴费支付等服务。涉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及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政务服务事项时,办事主体可使用一体化平台移动端社保卡进行相关业务服务办理。

  (四)大力推动一体化平台线上线下融合,提升政务服务效能。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基于一体化平台的基础支撑,不断完善社保卡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明确社保卡在政务服务事项中的应用范围和作用,推动社保卡在就业创业、社会保障、劳动关系、职业培训、人才人事、惠农惠民补贴发放、智慧城市、信用服务等政务服务领域中的应用,提升行政服务效能。

  三、工作要求

  (一)夯实技术基础。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要求深化推进一体化平台业务应用,充分发挥国家平台的基础支撑作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对一体化平台的支撑工作,保障社保卡业务在本省(区、市)内和跨省份“一网通办”。

  (二)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托一体化平台基础支撑能力,梳理社保卡相关政务服务事项,推动电子证照、办事材料共享互认,优化政务服务流程,精简办事材料,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的全流程在线办理。

  (三)强化安全保障。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强化政务服务平台风险防控能力,建立安全制度,规范系统应用,按照社保卡应用规范和管理要求,依法依规使用共享的社保卡信息和个人信息,加强个人隐私等敏感数据信息的保护。

  (四)加强宣传推广。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推广,提高办事主体对社保卡电子证照的认知度和使用率,为群众提供高频次、高粘性、高安全的线上线下社保卡应用,切实提升为民服务水平。

  联系人:李晨星、秦静沂

  电话:010-84201260、010-84201387


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年3月3日


人社部信息中心有关负责人就《关于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做好社会保障卡应用推广工作的通知》答记者问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做好社会保障卡应用推广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中心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通知》出台背景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推动“放管服”改革以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快提升各项业务服务的便利化水平,积极发展线上服务、不见面服务。目前,全国社保卡持卡人数已超过13亿人,电子社保卡领取人数已超过1.5亿,形成“一卡通”服务能力,为各项业务的快捷办理和线上办理提供了有力支撑。

  按照国家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有关部署要求,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作为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的总枢纽,重点发挥公共入口、公共通道、公共支撑等三大作用,支撑全国跨区身份互信、电子证照跨域互认,实现全国32个地方和46个部门之间的政务服务信息共享、业务协同,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政务服务“一张网”。我们依托全国一体化平台,通过优化流程、强化协同、共享证照等方式,进一步推进社保卡应用推广工作,着力解决群众关心的痛点问题,加快推进社保卡跨地区、跨部门应用,支撑人社服务及其他相关政务服务从“线下跑”向“网上办”、“分头办”向“协同办”转变,实现“一网通办”。

  问:《通知》提出了什么工作目标?

  答:《通知》面向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工作目标要求。总目标是按照一体化平台建设要求,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为总枢纽,通过推动社保卡在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服务平台的应用,实现人社信息的共享复用,便利群众办事,提高服务效能。今年目标是,2020年底前,梳理社保卡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目录,推进社保卡在一体化平台中的电子证照共享应用,融合社保卡线上线下应用,实现社保卡支撑相关业务在省内和跨省“一网通办”。

  问:《通知》主要提出了哪些任务要求?

  答:《通知》主要提出了四个方面的重点任务。

  一是要利用一体化平台的统一身份认证能力,将社保卡持卡人身份信息作为自然人辅助身份认证源之一,为持卡群众提供实名注册、身份鉴别、单点登录等服务,解决群众在不同地区和部门的政务服务平台重复注册、重复验证等问题。

  二是依托一体化平台获取社保卡电子证照文件,解决群众在政务服务大厅办事时多次提交社保卡复印件的问题,引导群众通过社保卡电子证照的“亮证”和电子社保卡二维码扫码功能,解决群众没有携带实体社保卡的问题。

  三是充分运用一体化平台移动端的社保卡服务能力,实现个人社保卡电子证照线上领取、社保查询、社保关系转移、缴费支付等人社服务,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政务服务事项。

  四是基于一体化平台的基础支撑,不断完善社保卡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推动社保卡在就业创业、社会保障、劳动关系、职业培训、人才人事、惠农惠民补贴发放、智慧城市、信用服务等政务服务领域中的应用。

  问:社保卡持卡人身份信息作为自然人辅助身份认证源之一,具体如何支撑身份认证?

  答: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统一身份认证系统集成了人社部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的社保卡持卡人身份认证相关接口,从而为一体化平台的统一身份认证提供辅助身份认证源支撑。社保卡在全国已有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提供了实名、实卡、实人的身份认证能力。实名认证,校核个人的姓名和社会保障号码;实卡认证,校核个人社保卡的发卡地区、卡应用状态等信息;实人认证,通过社保卡制卡相片,基于生物特征识别技术进行认证。通过多重的比对核验,确保身份准确性。

  问:什么是社保卡电子证照,遵循什么标准?如何获取这一服务?

  答:社保卡电子证照是将社保卡的基础关键要素进行电子化存储和展示的一种文件形式(OFD版式文件),遵循《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社会保障卡》标准,由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统一生成。各地区和部门可以通过一体化平台调用社保卡电子证照服务,各地区可不再单独建设该类证照库。从个人视角,社保卡电子证照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电子社保卡“亮证”服务获取。从经办机构视角,社保卡电子证照可以通过一体化平台及其背后的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相关接口调取共享。

  问:社保卡电子证照和电子社保卡是什么关系?应用场景有何不同?

  答:《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社会保障卡》标准规定,电子社保卡是社保卡的线上形态,是社保卡电子证照的具体表现形式。

  群众在政务服务大厅办事时,相关政府部门或经办机构可以通过调用一体化平台相关接口,获取持卡人社保卡电子证照,减少个人多次提供社保卡复印件的问题。大厅办事时,群众如果没有携带实体社保卡,可出示手机上的电子社保卡,一种方式是展示电子社保卡二维码,由工作人员扫码获取人员身份信息;另一种方式是双击电子社保卡卡面进行“亮证”,展示社保卡电子证照,供工作人员视读核验。

  对于完全通过手机线上办理的业务,群众可以通过电子社保卡的身份认证、缴费支付能力,办理线上人社服务及政府规定的其他线上政务服务。

  问:一体化平台移动端集成了哪些社保卡服务功能?

  答:目前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和17个省级政务服务平台,已实现电子社保卡快速注册和登录,群众可通过平台申领电子社保卡,领取后,可通过电子社保卡服务页面,实现社保卡查询、社保查询、社保关系转移、养老金测算、待遇资格认证、缴费支付等服务。近期,电子社保卡通过对接一体化平台,提供了农民工返岗复工服务、防疫健康信息码、健康信息核验、政策查询等服务,帮助农民工快速返岗复工,支持人社业务不见面服务。下一步,电子社保卡将进一步融合就业招聘、职业培训、网上调解等更多的人社服务,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线上政务服务,方便群众享受高效线上服务。

  问:如何通过一体化平台,推动社保卡线上线下融合?

  答: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通过梳理社保卡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目录,将社保卡的线下应用和服务能力拓展至线上,贯通实体社保卡和电子社保卡应用范围,为群众提供基于电子社保卡的“不见面服务”,提升行政服务效能。要大力推动社保卡在就业创业、社会保障、劳动关系、职业培训、人才人事、惠农惠民补贴发放、智慧城市、信用服务等政务服务领域中的应用,大力拓展社保卡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保卡服务能力,切实提供为民服务水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03
文号: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公厅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关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加快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治建设,把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以法律法规形式固定下来,着力提高管理的法治化水平,财政部起草了《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0年6月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lisms.mof.gov.cn/lisms)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金融司或条法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财政部

2020年5月9日


  附件1: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关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精神,加快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治建设,把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以法律法规形式固定下来,着力提高管理的法治化水平,财政部研究起草了《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的起草背景

国有金融资本是推进国家现代化、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保障,是我们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近年来,财政部以管资本为主,按照制度管事理念,推动构建起以部门规章为龙头、规范性文件为辅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体系,在促进保值增值和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要看到,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治建设依然存在上位法缺失、规制层级较低、法律依据不充分、管理权威性不足等突出矛盾和问题。

为此,2017年召开的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加快制定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2018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按照法定程序,加快制定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在推动《指导意见》贯彻落实过程中,各部门、各地方纷纷反映,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需要“立法先行”,要加快《条例》立法进程。在当前形势下,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进行专门的立法规范,是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的必然要求,是落实《指导意见》、夯实管理体制机制法律基础的迫切需要,是推动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高国有金融企业竞争力的关键举措,是将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有机统一的重要保障。

二、《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制约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体制机制障碍,坚持“权由法授、权责法定”,明确出资人等相关方面职责,明晰委托代理关系,规范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运营等事项,实现依法依规管住管好用好、坚定不移做强做优做大国有金融资本的立法目标。

《条例》分为12章,共105条。分别为:

第一章总则(7条)。主要明确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定义、所有权权属、管理要求、管理原则、管理目标、资产保护等原则性问题。

第二章管理体制(10条)。主要明确出资人职责权属、履职原则、职责授权、基本内容、管理职责划分、委托管理、委托关系、国有金融机构权责、与其他部门职责关系以及人员管理。

第三章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7条)。主要厘清相关各方职责边界,明确出资人主要职责和义务、受托范围、受托人管理、受托人权责确定、受托人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国有金融机构(13条)。主要明确国有金融机构基本权利和义务,提出经营要求、公司治理、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保护股东权利、利益相关者、信息披露、市场公平、决策管理、重大事项、财务报告等方面要求。

第五章资本布局(9条)。主要明确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原则和目标、管理机制、设立权限、主业管理、层级管理、金融机构投资非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统计监测等事项。

第六章基础管理(9条)。主要规范基础管理工作,明确管理内容、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用、转让和交易管理、转让和交易监管等事项。

第七章运营管理(13条)。重点从财政部门和受托人角度,通过加强财务管理、资本金管理、绩效考核、薪酬管理、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管理、高管人员管理、董事监事管理、股东代表权责等,防控风险,促进国有金融机构合规经营。

第八章收益管理(5条)。明确有关收入和支出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并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职责进行划分,同时明确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利润分配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章风险防控(11条)。主要厘清管理主体与国有金融机构职责,从机构角度规范穿透管理、声誉风险管理、关联交易管理、境外业务管理、不良资产处置、风险处置、清算处置、处置权限等事项。

第十章监督管理(7条)。主要从人大监督、对出资人监督、对受托人监督、对国有金融机构监督、对中介机构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等七方面,明确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过程中的监督职责。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9条)。主要明确处罚主体,相关各方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处罚方式等。

第十二章附则(5条)。明确了《条例》的实施范围和要求、法规效力、生效日期等内容。


  附件2:关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保障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有金融资本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通过出资或者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实际控制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所有权权属】国有金融资本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金融资本所有权。

第四条【管理要求】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第五条【管理原则】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服务大局、集中统一、权责明晰、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目标】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目标是,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增强国有金融机构活力、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实现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维护国家基本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第七条【资产保护】国有金融资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出资人职责权属】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享有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九条【出资人职责履职原则】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市场监管职能与出资人职责分离、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实业资本管理隔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十条【出资人职责授权】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要与财政公共管理职责相协调,遵守国家统一的预算税收、收入分配、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出资人职责基本内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国家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等规定,履职尽责,保障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十二条【管理职责划分】国有金融资本实行统一规制、分级管理。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统一的规章制度,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经营预决算管理、绩效考核、工资政策、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委托管理】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

第十四条【委托关系】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十五条【国有金融机构权责】国有金融机构依法经营国有金融资本,负有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义务。国有金融机构按照穿透原则,对所属各级控股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进行管理,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六条【与其他部门职责关系】金融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国有金融机构实行行业监管。财政部门及受托人应当与金融管理部门合理界定职责边界,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财政部门与金融管理部门各司其职、有效协同。

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金融资本有关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人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实行分类分层管理,建立健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产生、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十八条【出资人主要职责】财政部门作为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国有金融机构改革;

(二)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三)提出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建议,组织上缴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四)对所出资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托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按照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七)承担监督金融机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负责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绩效考核,制定国有金融机构的绩效考核办法;

(八)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十)履行出资人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财政部负责制定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依法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出资人主要义务】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

(一)服务国家发展目标,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法规,落实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调整,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

(二)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在金融领域的主导作用,保持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三)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四)促进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五)尊重国有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六)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七)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八)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二十条【受托范围】财政部门委托管理的国有金融资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与受托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密不可分;

(二)与受托管理机构主业经营密切相关的;

(三)国家有特殊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不得将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资本转委托给其他部门、机构管理。

国家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形成的国有金融资本、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所形成的资本的委托管理,应当由财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权责确定】财政部门结合受托人和拟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情况,明确委托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容和方式,制定管理权利和责任清单。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权利】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享有以下权利:

(一)协同推进受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

(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义务】受托人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 实现保值增值;

(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三)督促受托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章 国有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基本权利】国有金融机构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基本义务】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接受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主要有以下义务:

(一)响应国家发展目标和宏观政策;

(二)对运营管理的国有金融资本负有保值增值义务;

(三)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合法权益,依法依规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四)遵守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制度,并督促所属企业执行;

(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国有金融资本运营、绩效等情况;

(六)按规定及时办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经营要求】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合规、审慎经营,树立正确的经营目标,健全战略规划、业务发展、财务管理、绩效考核、风险管理体系,提高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益,自觉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八条【公司治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符合法治原则的公司治理机制,发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和党委(党组)的作用,完善所属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十九条【董事会】国有金融机构董事会应当保持专业、独立、客观,有效履行公司战略指导、监督管理层等职能,遵循严格的职业道德标准,诚实尽职谨慎开展工作,最大程度维护公司利益,并接受出资人问责。

第三十条【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提名程序和选任标准,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负有诚信义务,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与公司不存在利益冲突。董事长对董事会的运作效率和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保护股东权利】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和促进股东行使权利,对所有股东高度透明,在信息披露、沟通交流等方面平等对待所有股东,为小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利益相关者】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保护和尊重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确保利益相关者有权获取及时、充分、可靠的信息,鼓励利益相关者通过合适途径、有效参与公司治理。

第三十三条【信息披露】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高度透明的信息披露机制,明确信息披露范围和披露渠道,确保信息披露及时、准确、有效。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公司重大财务信息、重大交易、重大风险因素及应对、公司治理情况、与利益相关者有关的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市场公平】国有金融机构在获取经营要素、信贷融资、税费缴纳等方面,应当遵循市场原则,与其他市场主体享受同等政策。

第三十五条【决策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权责对等、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完善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运作和境外投资决策内控体系,健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六条【重大事项管理】国有金融机构设立、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受让重大资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出资人、债权人和职工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授权范围,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财务报告】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监管要求,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报送,并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章 资本布局

第三十八条【布局原则】财政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合理流动、科学配置,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和重点金融机构集中。

第三十九条【布局目标】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应当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有进有退、突出重点,不断提高资本配置效率,实现战略性、安全性、效益性目标的统一:

(一)对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保持国有独资或全资的性质;

(二)对涉及国家金融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保持国家绝对控制力;

(三)对在行业中具有重要影响的国有金融机构,保持国有金融资本的控制力和主导作用;

(四)对处于竞争领域的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积极引入各类资本,国有金融资本可以控股,也可以参股。

对于符合条件的国有金融机构,继续按照市场化原则,稳妥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四十条【管理机制】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投资管理机制,优化国有金融资本使用评价制度,发挥对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调整的引导作用。

第四十一条【设立权限】设立国有金融机构应当符合国有金融资本优化布局和提高配置效率的要求。设立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以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应当书面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并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主业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突出主业、做精专业、内部分业的要求,推动资本向核心主业集聚,审慎有序开展金融综合经营。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金融机构境内持有同类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一级子公司原则上只能为一家。

第四十三条【层级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合理设置机构法人层级,逐步有序压缩管理层次,与自身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

国有金融机构实质开展业务的机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

除财务投资外,国有金融机构所属控股企业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权,国有金融机构所属控股企业之间不得交叉持股。

第四十四条【金融机构投资非金融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股权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投资的行业和领域,严禁凭借资金优势控制非金融企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国有金融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按照金融行业准入条件,严格限制接受非金融企业投资控股、参股。

第四十六条【统计监测】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收益、处置等内容。

财政部门按照全口径、全覆盖、可穿透、可追溯的要求,建立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七条【管理内容】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包括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对国有产权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

第四十八条【清产核资】国有金融资本清产核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履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等程序,依法核定国有金融机构占用的国有金融资本金数额,真实反映国有金融机构资产价值及财务状况。

第四十九条【产权界定】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权益,应当依法核定国家资本和权益。

财政部门负责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

第五十条【产权登记】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必须应登尽登、应登必登,全面反映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和分布状况。占有和使用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财政部门核发的产权登记证是金融机构依法经营国有金融资本的凭证,是依法确认其对外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基础依据。

第五十一条【资产评估】国有金融机构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资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以对价方式接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非货币财产,清算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财政部门对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评估结果应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资产交易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参照,合理确定价格。

第五十三条【转让和交易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资产交易应当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符合国有金融资本布局优化方向,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公允价格转换资产形态,不得损害交易各方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财政部门依法决定其所出资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资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五十四条【转让和交易监管】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资产交易,重点加强对国有金融机构改制重组、设立公司、股份性质变更、增资扩股、减资回购、无偿划转、股权置换、合并分立、上市发行等涉及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变动事项的监督管理。

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资产交易的机构,应当具备与交易相匹配的组织架构和制度体系,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五十五条【其他事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制度,做好本级及其所属企业国有金融资本流转和国有产权管理相关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章 运营管理

第五十六条【管理内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管理包括财务管理、绩效考核、激励约束、薪酬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财务预算和决算】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财务和会计管理有关规定,以年度经营计划为基础,科学合理编制财务预算和决算,严格履行公司治理程序,确保依法合规。

第五十八条【财务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加强管理,依法依规向财政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产信息。

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国有金融机构进行财务监管,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九条【资本金管理】国有金融机构资本金来源应当依法合规,注册资本为实缴出资额。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接受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投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非金融企业控股、参股国有金融机构必须使用自有资金,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资金来源合法性审查和监测。

第六十条【绩效考核】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分行业明确不同类型金融企业的差异化考核目标,实行分类定责、分类考核,客观反映国有金融机构响应国家发展目标、盈利能力、经营效率、风险控制等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其他管理部门考核结果共享机制。

第六十一条【薪酬管理】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收入分配政策以及不同类型企业特点,建立健全与经营绩效和服务水平同向联动、能增能减的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管理体系,合理规范职工工资总额、负责人薪酬、员工持股计划、企业年金计划等政策。

第六十二条【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超期聘用。国有金融机构聘用、解聘承办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对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解聘。

第六十三条【高管人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忠实、勤勉、尽责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当利益,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策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董事监事管理】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向国有金融机构派出股权董事和股东监事制度,明确股权董事和股东监事的选派轮换、履职评价、薪酬待遇、责任追究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董事权责】财政部门或受托人依法派出的股权董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参与公司决策,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所在机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制订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董事会对管理层的授权方案,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议事规则,督促所在机构按程序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切实维护股东权利;

(二)对需要发表意见的事项,在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时,独立作出专业判断;

(三)及时按程序、按要求向委派机构报告、请示重大事项,并根据委派机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行使权利;

(四)及时向委派机构报告工作中发现的所在机构重大风险或风险隐患;

(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参与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各项工作,积极履职尽责,加强沟通协调,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建言献策;

(六)财政部门或受托人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六条【监事权责】财政部门或受托人依法派出的股东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忠实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所在机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事项,监督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监督董事选聘程序,切实维护股东权利;

(二)及时按程序、按要求向委派机构报告、请示重大事项,并根据委派机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行使权利;

(三)及时向委派机构报告工作中发现的所在机构重大风险或风险隐患;

(四)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参与监事会或监事会专门委员会各项工作,积极履职尽责,加强沟通协调,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建言献策;

(五)财政部门或受托人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董事监事履职保障】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为国有股权董事、国有股东监事全面了解机构经营状况,独立、专业、客观履职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源。

第六十八条【股东代表权责】参加国有金融机构股东(大)会会议的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八章 收益管理

第六十九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各级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金融资本收益,以及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支出,按照规定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十条【职责划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依法收取国有金融资本收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受托人和国有金融机构作为预算单位,负责执行统一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测算申报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支出。

第七十一条【收入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益,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益的上缴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金融机构按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以及其他国家出资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二)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股份)或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持有的其他金融资产转让收入;

(三)国有独资金融机构清算收入,以及其他国家出资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入。

第七十二条【支出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支出,按照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需要和金融改革发展任务统筹确定,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调入政府一般公共预算,满足政府公共职能实现之需;

(二)国有金融机构资本性支出,包括向新设金融机构注入资本、增持现有金融机构股权(股份)等;

(三)弥补金融机构改革成本;

(四)其他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支出。

第七十三条【利润分配】商业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结合年度利润实现情况、未来发展需要和风险抵御能力,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及时向股东分配利润;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在满足履职需要的基础上,结合年度利润实现情况,合理制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金融机构留用的利润,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主要用于补充资本和风险准备。

第九章 风险防控

第七十四条【管理主体职责】财政部门和受托人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管资本为主,以公司治理为基础,依法督促国有金融机构审慎经营、防范风险。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等领域财政财务管理,健全财务风险监测与评价机制,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七十五条【国有金融机构职责】国有金融机构承担风险防控的主体责任,建立与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各类风险,增强国有金融资本风险抵御能力。

第七十六条【穿透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对所属企业产权管理、财务管理、绩效考核、薪酬管理和风险控制等事项实行穿透管理,并严格控制母公司信用支持边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第七十七条【声誉风险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声誉管理,原则上不得将机构名称、专用简称、商标标志等用于不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属企业。

第七十八条【关联交易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做好母公司与所属企业、所属企业之间的风险隔离,并明确关联方范围,建立关联方回避和禁止行为制度,健全关联交易内部审查和决策机制,规范关联交易。

国有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受托人报告或公开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七十九条【禁止的关联交易】国有金融机构与所属企业、其他关联方,不得通过各种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开展不当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监管套利,不得向关联方提供无担保融资,不得为关联方无真实收益来源的行为提供融资支持,不得损害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八十条【境外业务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审慎合规开展境外投融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尽职调查和财务可行性论证。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境外业务风险管控,定期进行内外部审计,按规定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专项报告。

第八十一条【不良资产处置】国有金融机构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得转让给原债务人,不能使原债务人及其关联方获得不当利益。

第八十二条【风险处置】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防控,强化自我救助责任,提高危机处置能力,按照规定制定机构恢复与处置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实施恢复与处置计划,需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八十三条【清算处置】国有金融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撤销、关闭,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经营期满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金融管理部门等组成,具体清算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四条【处置权限】国家设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保障类基金参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其处置方案应当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人大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按规定报告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

第八十六条【对出资人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财政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对受托人监督】财政部门应当对受托人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八十八条【对国有金融机构监督】财政部门及其派出监管机构和受托人,应当对金融机构经营国有金融资本情况进行监督,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胜任能力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监督。

接受上述委托以及国有金融机构委托,提供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交易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审慎开展业务,如发现损害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主动向财政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十九条【对中介机构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对向国有金融机构提供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服务的中介机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

第九十条【审计监督】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有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十一条【社会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管理透明度,及时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有金融资本状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金融资本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处罚职责】财政部门应当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处分,或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财政部门在处罚国有金融机构、中介机构和相关责任人的过程中,可以提请金融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九十三条【对出资人人员处罚】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等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对受托人人员处罚】受托人工作人员存在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等行为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比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给予处罚,属于企业招聘人员的比照国有金融机构人员给予处罚。

第九十五条【对国有金融机构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产权转让的;

(二)在公司重组改制、增资扩股、合并分立、无偿划转、上市发行过程中,违规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履行公司治理程序,违规决策重大事项的;

(四)违规处置不良资产,存在利益输送行为的;

(五)对外股权投资未按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的;

(六)境外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的,违反国家境外投资相关规定的,或者违规为境外投资项目提供金融服务的;

(七)未按规定对所属企业实施穿透管理的;

(八)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违规代持、未履行股东资质审查义务的;

(九)违法违规向地方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及其他法人机构、个人提供融资的;

(十)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虚列成本费用、隐瞒收入利润、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

(十一)未按规定上缴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的;

(十二)金融机构涉及违法违规向地方人民政府融资和接受违法担保的;

(十三)其他违反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的行为。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国有金融资本重大损失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发生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当得利额高于发生额的,处不当得利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对国有金融机构人员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存在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负有领导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追回相应年度绩效薪酬;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对国有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处罚】国有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财政部门或受托人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被免职的人员,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八条【对中介机构处分】接受财政部门、受托人、国有金融机构委托,提供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交易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损害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警示、市场禁入、没收违法所得等;造成国有金融资本重大损失的,处发生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当得利额高于发生额的,处不当得利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结果追溯】在涉及关联交易、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处置、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股份)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欺诈胁迫,损害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一百条【责任追溯】对造成国有金融资本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追责,不因责任人调离、转岗、提拔、退休而免除。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国有企业集团金融机构】严格控制实体企业投资金融业务,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应当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

第一百零二条【金融基础设施】对涉及国家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础设施和履职平台,要保持国家绝对控制力,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其实施行业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实施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本条例的原则和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法规效力】本条例实施前制定的有关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600601602603604605606607608609610 1248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