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法发[202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下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正确理解《意见》精神,努力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特别是在当前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形势下,充分发挥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等不同程序的制度功能,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将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贯穿于促进市场主体积极拯救和及时退出等过程中,以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为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优化案件公告和受理等程序流程

  1.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采用本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的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仍无法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的公告方式进行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经通知对破产申请无异议。

  3.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有关送达规则,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但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试点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的除外。

  4.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条的规定,需要由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多个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相关人民法院之间就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应当提交已经进行协商的有关说明及材料。经过协商、协调,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双方遵照执行。其中有关事项依法需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完善债务人财产接管和调查方式

  5.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同步开展指定管理人的准备工作。管理人对于提高破产案件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作出实际贡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

  6.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涉及的诉讼和执行案件情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该院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到的有关债务人诉讼和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或者未执行完毕案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报告相关人民法院。

  7.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该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债务人财产信息。

  8.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接管过程中,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诉讼期间不停止管理人的接管。

  9.管理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审计的,应当与有关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完成相应工作的时限以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包括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的,管理人有权另行委托,原中介机构已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或者未收取的费用不再收取等内容。

  三、提升债权人会议召开和表决效率

  10.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通知和公告中注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还可以采用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11.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管理人应当通过打印、拍照等方式及时提取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并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管理人为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管理人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12.债权人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会议召开或者表决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构建简单案件快速审理机制

  13.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1)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

  (2)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限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等情形,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的;

  (3)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

  (4)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14.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15.对于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16.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的除外。

  17.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财产实际变价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向债权人告知后进行分配,无需再行表决。

  18.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下列事项按照如下期限办理:

  (1)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

  (2)管理人一般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报告;

  (3)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一般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4)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相关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19.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形,或者案件无法在本意见第15条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五、强化强制措施和打击逃废债力度

  20.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销毁债务人的账簿等重要证据材料,或者对管理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除依法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处理。

  21.债务人财产去向不明,或者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债务人相关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形初步证据或者明确线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对有关财产的去向情况进行调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的行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回相关财产。

  22.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违法行为入刑标准,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因企业经营不规范导致债务人财产被不当转移或者处置的,管理人应当通过行使撤销权、依法追回财产、主张损害赔偿等途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有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提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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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5
文号:法发[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20]86号 关于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科技厅(局、科委)、发展改革委:

  为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做好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新能源汽车消费,现将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长补贴期限,平缓补贴退坡力度和节奏

  综合技术进步、规模效应等因素,将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2年底。平缓补贴退坡力度和节奏,原则上2020-2022年补贴标准分别在上一年基础上退坡10%、20%、30%(2020年补贴标准见附件)。为加快公共交通等领域汽车电动化,城市公交、道路客运、出租(含网约车)、环卫、城市物流配送、邮政快递、民航机场以及党政机关公务领域符合要求的车辆,2020年补贴标准不退坡,2021-2022年补贴标准分别在上一年基础上退坡10%、20%。原则上每年补贴规模上限约200万辆。

  二、适当优化技术指标,促进产业做优做强

  2020年,保持动力电池系统能量密度等技术指标不作调整,适度提高新能源汽车整车能耗、纯电动乘用车纯电续驶里程门槛(具体技术要求见附件)。2021-2022年,原则上保持技术指标总体稳定。支持“车电分离”等新型商业模式发展,鼓励企业进一步提升整车安全性、可靠性,研发生产具有先进底层操作系统、电子电气系统架构和智能化网联化特征的新能源汽车产品。

  三、完善资金清算制度,提高补贴精度

  从2020年起,新能源乘用车、商用车企业单次申报清算车辆数量应分别达到10000辆、1000辆;补贴政策结束后,对未达到清算车辆数量要求的企业,将安排最终清算。新能源乘用车补贴前售价须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为鼓励“换电”新型商业模式发展,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换电模式”车辆不受此规定。

  四、调整补贴方式,开展燃料电池汽车示范应用

  将当前对燃料电池汽车的购置补贴,调整为选择有基础、有积极性、有特色的城市或区域,重点围绕关键零部件的技术攻关和产业化应用开展示范,中央财政将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示范城市给予奖励(有关通知另行发布)。争取通过4年左右时间,建立氢能和燃料电池汽车产业链,关键核心技术取得突破,形成布局合理、协同发展的良好局面。

  五、强化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地方新能源汽车推广牵头部门应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强化管理,要把补贴核查结果同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未按要求审核公示的上报资料不予受理。切实发挥信息化监管作用,对于数据弄虚作假的,经查实一律取消补贴。对监管不严、造成骗补等问题的地方和企业按规定严肃处理。

  六、完善配套政策措施,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根据资源优势、产业基础等条件合理制定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强化规划的严肃性,确保规划落实。加大新能源汽车政府采购力度,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除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原则上采购新能源汽车,优先采购提供新能源汽车的租赁服务。推动落实新能源汽车免限购、免限行、路权等支持政策,加大柴油货车治理力度,提高新能源汽车使用优势。

  本通知从2020年4月23日起实施,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为过渡期。过渡期期间,符合2019年技术指标要求但不符合2020年技术指标要求的销售上牌车辆,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9]138号)对应标准的0.5倍补贴,符合2020年技术指标要求的销售上牌车辆按2020年标准补贴。补贴车辆限价规定过渡期后开始执行。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4月22日推广的燃料电池汽车按照财建[2019]138号规定的过渡期补贴标准执行。

  其他相关规定继续按《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财建[2015]134号)、《关于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审批责任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6]877号)、《关于调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6]958号)、《关于调整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8]1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9]138号)、《关于支持新能源公交车推广应用的通知》(财建[2019]213号)等有关文件执行。

  附件: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补贴方案及产品技术要求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发展改革委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补贴方案及产品技术要求


一、新能源乘用车补贴标准和技术要求

(一)新能源乘用车补贴标准。

image.png

(二)新能源乘用车技术要求。

1.纯电动乘用车工况法续驶里程不低于 300km。

2.根据纯电动乘用车能耗水平设置调整系数。按整车整备质量(m)不同,工况条件下百公里耗电量(Y)应满足以下门槛条件:当 m≤1000 时,Y=0.0112×m+0.4;1000<m≤1600 时,Y=0.0078×m+3.8;m>1600 时,Y=0.0044×m+9.24。比门槛提高 0%(含)-10%的车型按 0.8 倍补贴,提高 10%(含)-25%的车型按 1 倍补贴,提高 25%(含)以上的车型按 1.1 倍补贴。

3. 纯电动乘用车 30 分钟最高车速、纯电动乘用车动力电池系统的质量能量密度、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能耗等指2标要求和相应的补贴系数见《关于进一步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9]138 号)。

二、新能源客车补贴标准和技术要求

(一)新能源客车补贴标准。

image.png

(二)新能源客车技术要求。

1.非快充类纯电动客车单位载质量能量消耗量(Ekg)不高于 0.18Wh/km·kg。

2.电池系统能量密度等其他技术指标要求见财建[2019]138 号文件。

三、新能源货车补贴标准和技术要求

(一)新能源货车补贴标准。

image.png

(二)新能源货车技术要求。

1.纯电动货车单位载质量能量消耗量(Ekg)不高于0.29Wh/km·kg。

2.电池系统能量密度等其他技术指标要求见财建[2019]138 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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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3
文号:财建[2020]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企业函[2020]7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0年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助力复工复产重点服务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决策部署,推动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现就开展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助力复工复产重点服务活动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全面加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紧紧围绕中小企业复工复产和高质量发展开展重点服务活动,解难点、除痛点、疏堵点、补盲点,为中小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和可持续发展切实提供支撑和保障。

  二、重点服务活动

  (一)政策宣贯服务。通过开设网上政策服务专栏、编发政策指引等方式,广泛宣传国家和地方出台的系列惠企政策。重点宣讲解读直接关系中小企业权益的财税支持、金融支持、社保减免、劳动用工等政策,汇集发布申报渠道和流程,帮助企业用好用足政策,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

  (二)数字化赋能服务。推动实施《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聚焦线上办公、远程协作等方面,引导数字化服务商提供解决方案、工具包、工业APP等数字化服务产品。强化智能制造服务,帮助企业加快数字化改造,支持中小企业设备上云和业务系统向云端迁移。举办“创新中国行”数字化应用推广等活动。

  (三)创业创新服务。开展研发成果转化等创业服务,举办技术难题揭榜、诊断咨询等活动,优化创业创新环境。举办大中小企业融通对接、双创示范基地“融通创新”主题日等活动,推广“龙头+孵化”等融通发展模式。组织企业参加“创客中国”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大赛和全国“双创”活动周,推动项目落地和投融资对接。搭建产业链供需对接平台,开展生产要素供需对接服务,助力产业链固链、补链、强链。

  (四)“专精特新”企业培育服务。建立完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库,为入库企业提供技术创新支持、知识产权托管维权、品牌宣传推广等专项服务,促进其成长为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开展“专精特新——腾计划”等活动,助力企业借助电子商务升级转型。

  (五)融资服务。推动金融惠企政策落实,梳理摸排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加强与金融机构联系合作,推动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以及应收账款、订单、仓单和存货质押融资等金融服务。发挥政府性担保、再担保机构融资增信分险作用,助力中小企业复工复产。开展优质中小企业上市培育,促进投融资服务对接,提高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比重。

  (六)市场开拓服务。搭建线上产销对接平台,组织企业开展网上洽谈、在线签约等灵活多样的营销和招商活动。指导企业建立网上直播间、网上会客厅、新媒体营销平台,构建企业与电商平台对接桥梁,助力企业快速拓展销售渠道。支持企业运用招标采购平台和中小企业自采平台,实现网络化招标采购。

  (七)其他专业化服务。举办中小企业线上人才招聘等活动,助力补足复工复产用工缺口。开展“企业微课”等线上培训活动,邀请知名专家、企业家在线授课,提升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加强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公益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受疫情影响造成的合同履行、劳资关系等法律问题。开展志愿服务,建立专家志愿服务团,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服务中小企业。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服务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支持力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工作措施,因地制宜开展特色服务活动,全面助力中小企业复工复产。

  (二)提升服务能力。强化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和创新创业特色载体的带动作用,推动服务机构加强能力建设,促进资源共享和服务协同,完善评价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全国中小企业服务联盟作用,通过举办能力竞赛等活动,推动提升服务实效。

  (三)创新服务方式。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5G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拓宽服务渠道,有针对性地推出复工复产服务包、租金减免优惠包等专项服务产品,通过“互联网+”服务等形式,精准满足中小企业需求。

  (四)及时总结宣传。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注重梳理总结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加强分享借鉴和宣传推广,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发送至cxfwc miit.gov.cn。请填写重点服务活动实施情况统计表,形成重点服务活动工作总结,于年底前报送部(中小企业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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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9
文号:工信厅企业函[2020]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科函[2020]7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推荐2020年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根据《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科[2010]54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要求,决定开展2020年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的遴选和推荐报送工作,中央管理企业负责其下属企业的遴选和推荐报送工作。申请认定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应在制造业重点领域具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及产业化突出成果,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申报材料编写要求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推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企业不超过3家,已开展省级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企业不超过4家;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管理企业各择优推荐1家企业。

  三、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要做好遴选推荐和前期工作总结,于5月23日前将推荐文件、推荐企业汇总表、企业申报材料和工作总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材料收集工作委托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战略与规划研究所受理。报送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22号,邮编:100037,请注明“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申报材料”。

  五、联系方式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010-68205231

  材料报送联系电话:010-88379229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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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0
文号:工信厅科函[2020]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 落实有利于绿色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4月15日上午,财政部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听取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工作汇报,审议《财政部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2020年工作要点》,研究部署下阶段重点工作。财政部党组书记、部长、领导小组组长刘昆同志主持会议并作总结讲话。

  会议强调,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基于人类文明发展经验教训的历史总结,是对人类文明发展意义的深邃思考,是我们党在总结习近平同志几十年的艰苦磨砺和从政实践历练中的累积而得来的。财政部必须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深化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学习研究,始终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和根本遵循,坚持新发展理念,切实提高政治站位。

  会议指出,要充分认识当前面临的新形势,精准把握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新变化新要求。今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收官之年,决不能因为污染防治攻坚战没完成任务而影响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实现。各成员单位要加强研究判断,准确把握生态文明建设规律和当前工作形势,统筹好疫情防控、复工复产及污染防治攻坚战多项任务,坚持未雨绸缪,做好长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打算和谋划,以钉钉子的精神,久久为功,持之以恒。

  会议要求,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抓好2020年重点工作落实。一是做好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在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积极破解复工复产中的难点、堵点,推动整个行业、产业链条复工。二是支持解决突出环境问题,紧紧围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点任务优化财政投入。支持长江流域生态保护修复,推进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继续实施好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试点等。三是建立健全财政支持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推动出台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建立健全纵向、横向及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丰富绿色采购政策内涵。落实有利于绿色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四是推进全面预算绩效管理,覆盖资金全过程。以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结果为导向,将污染防治相关项目和投入全部纳入绩效自评和绩效监控范围,加强监督检查,注重细化量化。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五是认真抓好重点任务和巡视整改工作落实,对巡视、督察、审计等发现的问题,建立整改销号制度,举一反三,务求实效。

  党组成员、领导小组副组长程丽华副部长、余蔚平副部长、许宏才副部长、欧文汉部长助理,以及领导小组成员出席会议。驻部纪检监察组负责同志应邀列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及有关司局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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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促进汽车消费,现就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二、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自《目录》发布之日起,购置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购置时间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日期。

  三、对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以下简称汽车企业)在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以下简称车辆电子信息)时,在“是否符合免征车辆购置税条件”字段标注“是”(即免税标识)。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汽车企业上传的车辆电子信息中的免税标识进行审核,并将通过审核的信息传送至税务总局。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的免税标识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或有效凭证),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四、汽车企业应当保证车辆电子信息与车辆产品相一致,对因提供虚假信息或资料造成车辆购置税税款流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理。

  五、从事《目录》管理、免税标识审核和办理免税手续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31日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继续有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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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6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 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优化外汇业务管理,完善外汇服务方式,提升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外汇业务管理

  (一)全国推广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在确保资金使用真实合规并符合现行资本项目收入使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经办银行应遵循审慎展业原则管控相关业务风险,并按有关要求对所办理的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进行事后抽查。所在地外汇局应加强监测分析和事中事后监管。

  (二)取消特殊退汇业务登记。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分类为A类的企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汇的业务,无需事前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可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金融机构在为企业办理以上免于登记的退汇业务时,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退汇”。

  (三)简化部分资本项目业务登记管理。将符合条件的内保外贷和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下放至银行办理。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责任已解除且未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非金融企业境外放款期限届满且正常收回境外放款本息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四)放宽具有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购汇偿还。出口押汇等国内外汇贷款按规定进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并办理结汇的,企业原则上应以自有外汇或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在企业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上述国内外汇贷款时,贷款银行可按照审慎展业原则,为企业办理购汇偿还手续,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有关情况。

  二、完善外汇业务服务

  (五)便利外汇业务使用电子单证。银行按规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取消企业分类为A类以及成立满2年的条件。银行按规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服务贸易、初次收入和二次收入外汇收支的,可不打印电子交易单证。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时,可不打印“结汇/购汇通知单”。银行办理上述业务,应确保电子单证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使用的唯一性,并留存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5年备查。

  (六)优化银行跨境电商外汇结算。支持更多的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13号),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七)放宽业务审核签注手续。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时,可根据内控要求和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实质合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但需按现行规定留存审核材料备查。

  (八)支持银行创新金融服务。鼓励银行通过多种方式科学评估企业资信状况,对客观不可控因素造成涉外收付困难的企业区别分类,对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微涉外企业在外汇贷款方面给予贷款延期、手续简化等倾斜。支持银行利用数字外管平台开放的企业资信、收付汇率等信息,开展合规经营和业务创新,做好对中小微涉外企业的金融服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中,第一条第三款因需升级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自2020年6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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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3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2007年版出口退税软件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相关业务功能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配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实施,税务总局已在原有出口退税软件中开发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相关业务功能,并定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该部分业务功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7年版出口退税软件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相关业务功能的主要内容

  (一)在原有出口退税审核软件中增加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模块。

  1.对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功能进行调整,增加了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管理。

  2.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增加了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审核管理模块,包括预审功能、审核功能以及签批功能,对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进行管理。

  3.增加了对“国家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未进行免税申报的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免税核销申报的货物”、“虽已办理免税核销申报,但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凭证的货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批准免税核销的出口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等情况的检测功能,并自动生成相应的检测报告。

  (二)在原有出口退税申报软件的基础上开发了出口退税申报软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版),供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免税申报时使用。

  (三)对出口退税审核软件中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统计月报表功能进行了调整,并增加了需函调核实发票导出、海关统计数据应用等功能。

  二、应用软件发布

  税务总局已将2007年版出口退税软件放在“总局应用系统技术支持网站”和“总局进出口司服务器/程序发布/出口退税网络管理系统”中。各地下载安装后,要对申报系统进行检测。在确认申报系统可以正常安装后,发放给出口企业。

  三、技术支持工作

  (一)国家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向各地提供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技术支持服务。电话:4008112366-1-3.

  审核系统技术支持E-mail: support_sh@taxrefund.com.cn

  申报系统技术支持E-mail: support@taxrefund.com.cn

  (二)有关审核系统和申报系统的技术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可向“总局金税工程技术支持网站”(内部IP:130.9.1.248)反馈。

  (三)各地在软件运行中有何问题及修改建议,可上报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联系人:赵明宇,电话:010-63417561、传真010-63417978.

  四、相关要求

  各地应高度重视2007年版出口退税软件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业务功能的应用工作,抓紧做好2007年版出口退税软件的系统升级和人员操作培训等准备工作,确保系统新功能的顺利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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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9
文号:国税函[2007]132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3]9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4]862号文件规定,本文第三条于2004年6月30日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4号公告,本文第一条自2012年7月1日起失效。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三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废止

5、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

6、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出口退税审核,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同)自2003年8月1日起(以开票日期为准)取得的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其征税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此条款失效】

二、自2003年9月1日起,出口企业向其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时,在使用出口退税电子申报系统采集专用税票基础数据过程中,必须将专用税票对应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以逗号分隔的格式完整录入。专用发票如有连号,不得采取连写或简写的格式录入。一张专用税票最多对应5张专用发票。【此条款失效】   

三、自2003年9月1日起,退税机关在审核出口企业提供本通知第一条所述专用发票时,必须通过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与该专用发票电子信息进行比对,比对无误的方可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下发以前(总局将于近期下发),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应采取与该电子信息进行人工比对的办法。【此条款失效】 

四、各级退税机关将于每月底以前收到同级信息中心传输的当月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具体包括:通过金税工程系统稽核比对信息和协查信息(包括协查有误发票信息和协查无误发票信息)。有关电子信息的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1。 

(一)凡退税机关在审核中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专用发票属于协查有误发票的,一律不予退税。 

(二)对于审核中发现没有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或核对不符的(如属于出口企业申报数据有误的退回出口企业修改后重新申报),退税机关暂不予退税。退税机关应将有关明细情况以电子数据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逐级上传。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有关电子数据汇总后,于次月15日前通过MQ(消息中间件)上传总局信息中心。待总局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核查并反馈有关信息后,退税机关按本通知及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处理。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2。 

五、专用发票电子信息由总局信息中心根据出口企业(指需要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专用发票用于办理退税的出口企业,不包括生产企业自营和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情况,下同)纳税人识别号以及特准退税企业申报退税的专用发票数据,按月集中提取,逐级下发各地退税机关。

(一)各省局退税机关必须于2003年9月20日前将本地区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库上报总局。上报前应对登记内容进行复核,重点复核“纳税人识别号”(nsrdj_no)及企业类型(qylx)项目。上报方式:通过Ftp上传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通讯服务器(100.16.84.46)“各地上传/企业代码库”路径内。

(二)各地退税机关负责采集本地区出口企业新增、变更、注销退税登记以及新增、变更企业的专用发票信息起始提取时间等情况,以电子数据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逐级上传。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电子数据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通过MQ上传总局信息中心。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3。  

(三)各地退税机关负责采集本地区特准退税企业申报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生成电子数据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逐级上传。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电子数据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通过MQ上报总局信息中心。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4。  

六、供货企业主管征税机关在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665号)规定执行,一张专用税票最多对应5张专用发票。在“销货发票号码”栏,必须将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以逗号分隔的格式完整录入。专用发票如有连号,不得采取连写或简写的格式录入。 

七、各地退税机关应定期将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专用发票情况提供给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  

八、各地退税机关对专用发票电子信息的管理和使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各地退税机关应做好本通知的宣传辅导工作,采用各种方式告知有关出口企业,使出口企业及时对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总局将对各地退税机关使用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和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2.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疑点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3.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4.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三年九月一日


附件1:

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一、相符发票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XFFPXX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二、失控作废发票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SKZFFPXX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三、不符发票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BFFPXX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四、不符发票信息协查结果信息 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BFFPXXXCJG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五、失控作废发票信息协查结果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SKZFFPXXXCJG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附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疑点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数据格式(DBF): 

字段名 字段类型及长度 说明 

Nsrdj_no 字符型(15) 纳税人识别号 

Zyfp_no 字符型(18) 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 

Rzym 字符型(6) 发票认证时间(4位年+2位月) 

Sh_detail 字符型(40) 审核疑点描述(无信息、信息不符等) 

文件命名规则:

Fcyymmdddddd.dbf (yy为2位年,mm为2位月,dddddd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


附件3: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数据格式(DBF): 

字段名 字段类型及长度 说  明 

Nsrdj_no 字符型(15) 纳税人识别号 

Cpcode 字符型(10) 企业海关代码 

Cpname 字符型(50) 企业名称 

Address 字符型(50) 经营地址 

Flag 字符型(1) 登记状态 

1 新增  2 注销 

Rzym 字符型(6) 提取信息的起始时间(注销户不填;4位年+2位月) 

变更退税登记录入规则: 

按变更登记前内容录入一条记录,将登记状态置为“2”(注销),再按变更登记后内容录入一条记录,将登记状态置为“1”(新增)。 

文件命名规则: 

Fayymmdddddd.dbf (yy为2位年,mm为2位月,dddddd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 

注:“提取信息的起始时间”指新增、变更企业在征税部门首次办理专用发票认证的年月。


附件4: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数据格式(DBF): 

字段名 字段类型及长度 说明 

Nsrdj_no 字符型(15) 纳税人识别号 

Zyfp_no 字符型(18) 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 

文件命名规则: 

Fbyymmdddddd.dbf (yy为2位年,mm为2位月,dddddd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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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9-01
文号:国税函[2003]99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单证录入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79号)规定,为确保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及时、准确地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单证录入计算机的方式原则上应采取由退税部门集中录入的方式。这一规定实施以来,保证了有关申报退税数据的录入质量,对加强出口退税审核管理、及时准确办理退税起到了积极作用。近据有关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反映,目前出口退税管理电子化系统已运行三年多,出口企业已基本上可以做到自行录入有关退税数据,要求将现行的出口退税单证录入方式由集中录入改为分散录入。对此,总局同意,在保证录入数据质量完全符合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将出口退税单证录入方式由退税部门集中录入改为由出口企业自行分散录入;如出口企业不能自行录入的,可由出口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录入。凡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未录入或录入退税单证信息不准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受理申报、不予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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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1-08
文号:国税函[1999]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4月15日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税收管理的通知   1998年8月31日   国税发[1998]12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单证录入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月8日   国税函[1999]1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3年9月1日   国税函[2003]99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5月31日   国税发[2004]6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   2005年1月21日   国税函[2005]8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11日   国税发[2005]79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昆明机场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国税函[2005]785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相关核准和审批权限问题的批复   2006年2月13日   国税函[2006]14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6年5月29日   国税函[2006]502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6月6日   国税函[2006]546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通知   2006年7月12日   国税函[2006]685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试点工作要求的通知   2006年9月28日   国税函[2006]891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2007年1月20日   国税发[2007]4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   2007年3月6日   国税函[2007]318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管理的通知  2007年4月30日   国税函[2007]468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0版)试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7年12月20日   国税函[2007]1271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2007年版出口退税软件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相关业务功能的通知   2007年12月29日   国税函[2007]1325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简化出口退税人工审核的意见   2007年12月29日   国税函[2007]1350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及其制品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2008年1月2日   国税函[2008]2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年1月8日   国税发[2008]5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工作的通知   2009年4月29日   国税函[2009]217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2009年5月12日   国税函[2009]245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2.0版)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9年5月12日   国税函[2009]248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5月26日   国税办发[2009]55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出口货物报关单扩大数据项应用工作的通知   2009年6月5日   国税函[2009]316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出口退税业务提醒工作的通知   2009年8月20日   国税函[2009]448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的通知   2010年2月9日   国税函[2010]65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1年12月2日   2011年第67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   2014年3月14日   2014年第17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   2015年7月20日2015年第53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税控收款机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   2015年11月11日  2015年第77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2016年4月25日   2016年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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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20]24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利率基准改革——第二阶段(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2020年4月9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利率基准改革——第二阶段(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进行修订,向全球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推动我国会计准则持续国际趋同,请贵单位组织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并于2020年5月8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同时,我们鼓励各单位以自身名义直接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征求意见稿英文全文和中文简介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频道(www.mof.gov.cn/kjs)“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文仅供参考,如有与英文原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原文为准。反馈意见不限于征求意见稿所列问题,请注意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欢迎提供相关案例支持。

  感谢贵单位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反馈意见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四处 冯翠平

  联系电话:010-6855 3014(带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fengcuiping@mof.gov.cn


财政部会计司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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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7
文号:财会便[2020]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2020]561号 关于完善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收费机制有关政策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生态环境厅、水利厅(水务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长江经济带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战略定位,有效利用价格杠杆加强和改善水污染防治,就完善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收费机制等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关系国家发展全局的重大发展战略。污水处理是水污染防治的关键环节,是推动长江经济带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重要举措。加快完善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收费机制,合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更好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引导资源优化配置、实现生态环境成本内部化,倒逼生产方式转型和生活方式转变,助推高质量发展,形成共抓大保护的良好局面,不仅对长江水质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也对做好流域的系统协调治理和全国污水处理起到示范引领效应,更好地促进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

  二、重点任务

  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完善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成本分担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健全相关配套政策,建立健全覆盖所有城镇、适应水污染防治和绿色发展要求的污水处理收费长效机制。

  (一)严格开展污水处理成本监审调查。污水处理成本包括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和污泥无害化处置成本。长江经济带11省市要根据形势发展,按照长江水污染防治目标要求,考虑污水排放标准提升和污泥无害化处置等成本合理增加因素,规范、细化成本构成和具体审核标准,明确职工薪酬、折旧费等重要指标参数,合理归集、分摊和核算成本,严格核减不应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为科学定价提供依据。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立即部署辖区内各地市全面开展污水处理成本监审调查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力争于2020年10月底前,完成污水处理成本监审调查工作,并将结果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二)健全污水处理费调整机制。根据成本监审调查情况,按照补偿污水处理和运行成本的原则,在综合考虑地方财力、社会承受能力基础上,合理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并完善污水处理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长江经济带省份各城市(含县级市)应尽快将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至补偿成本的水平,一步到位有困难的要制定分步调整方案。到2025年底,各地(含县城及建制镇)均应调整至补偿成本的水平。

  (三)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长江经济带11省市所有城市、县城、建制镇均应具备污水处理能力,并按规定开征污水处理费。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县城和建制镇,原则上应于2020年底前开征。重点加强对自备水源用户管理,实行装表计量,确保污水处理费应收尽收。

  (四)推行污水排放差别化收费。鼓励各地探索开展污水排放差别化收费机制,根据企业排放污水中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等指标,分类分档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促进企业污水预处理和污染物减排。工业园区要率先推行差别化收费政策。鼓励各地对污水排放实行递增阶梯收费制度,生态环境敏感脆弱的地区以及污染排放超负荷地区可先行先试。

  (五)创新污水处理服务费形成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以招标等市场化方式确定污水处理服务费水平。鼓励将城乡不同区域、不同规模、不同盈利水平的项目打包,与污水服务单位签订合同,约定污水处理服务费标准、服务项目和质量等内容,促进污水处理全覆盖和产业均衡发展。建立与处理水质、污染物削减量等服务内容挂钩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奖惩机制。

  (六)降低污水处理企业负担。对长江沿线污水处理厂免收电价容(需)量费,污水处理厂可根据实际用电情况自愿选择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或平段电价。支持污水处理企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鼓励污水处理企业综合利用场地空间,采用“自发自用、余量上网”模式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各地在确定投资污水处理设施新(扩)建项目或提标改造时,应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选择污水处理工艺,避免盲目提高标准或过度超前建设。

  (七)探索促进污水收集效率提升新方式。长江经济带11省市要加快补齐生活污水收集管网短板,强化管网运行维护,根据当地污水主要来源,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提高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收集率。鼓励各地结合推进厂网一体化污水处理运营模式,开展收费模式改革试点,创新体制机制,吸引社会资本进入,提高污水收集管网运行效率。

  三、保障措施

  (一)明确政府职责。进一步厘清政府和市场权责关系。污水处理收费应按规定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等,不能挪作他用。各地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向污水管网建设和运行维护倾斜。各地在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调整到位前,应按规定给予补贴,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要加强衔接,做好信息沟通和政策联动,形成工作合力。

  (二)压实地方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好长江经济带污水治理工作的主体责任,完善污水处理收费机制有关政策,细化实化具体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明晰分工,责任到人,确保任务落地,取得实效。国家将定期通报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各地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情况,以及重点排污企业污水排放情况,督促污水处理企业公开污水处理量、污染物削减、出水主要指标和企业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三)保障困难群众利益。妥善处理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调整与保障经济困难家庭基本生活的关系,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对困难家庭不提高或少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在提高收费标准时,通过相关救助和保障机制,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四)做好宣传引导。切实做好污水处理收费工作的宣传引导工作,将宣传工作与政策制定放在同等重要位置,向社会解读征收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对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重要性,提高公众参与度,最大限度凝聚社会共识,逐步提升居民节约用水、生态环境保护和付费意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生态环境部

水利部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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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7
文号:发改价格[2020]5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发[2020]20号 关于落实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暂缓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政策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更好实施就业优先政策,加快落实阶段性、有针对性的减负措施,推动建筑企业复产复工,现就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暂缓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6号)要求,尽快制定本地区具体落实办法,确保自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6月底前,暂缓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政策不折不扣落实落地,政策实施期内新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要尽快返还。

  二、严格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拖欠工资的施工企业,依法依规实行减免措施,切实减轻工资支付记录良好企业的资金压力。

  三、加快推行金融机构保函,鼓励使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积极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

  四、加快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确保开复工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全覆盖。对严格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规范管理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建筑企业可按本地区规定享受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政策。

  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强化部门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现阶段暂缓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相关工作。

  请于2020年7月31日前,将本地区暂缓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政策落实情况及缓缴金额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监察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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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9
文号:人社厅发[2020]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办发[2020]32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为根治欠薪、保障工资支付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为深入贯彻落实《条例》,发挥市场化担保机制作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妥有序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业务,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应施工总承包单位等企业的申请开立,按照《条例》要求可用以替代工资保证金的保函。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级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的重要意义。《条例》第32条规定,“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是金融业服务实体经济、服务人民生活的重要体现,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各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细致研究部署,深入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相关工作。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落实《条例》要求,按照依法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积极稳妥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业务,持续优化工作流程,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同时,主动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把握各地政策和实际情况,增强工作效果。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严格执行相关监管和内部管理制度要求,不断完善保函业务全流程风险管理,有效开展风险评估,视情况选取风险缓释工具,切实做到风险可控。

  五、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应当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付款义务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付款请求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付款,不得无故拖延、拒绝付款。

  六、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业务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履行保函义务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涉嫌违法违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各单位要及时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报告银保监会。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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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7
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0]22号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国务院批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201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二、调整水平。全国总体调整比例按照2019年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5%确定。各省以全国总体调整比例为高限确定本省调整比例和水平。

  三、调整办法。继续采取定额调整、挂钩调整与适当倾斜相结合的办法,并实现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调整办法基本统一。定额调整要体现公平原则;挂钩调整要体现“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可与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基本养老金水平等因素挂钩;对高龄退休人员、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可适当提高调整水平。继续确保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基本养老金不低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水平。要进一步强化激励,适当加大挂钩调整所占比重。

  四、资金来源。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对中西部地区、老工业基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五、组织实施。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是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的重要措施,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加强宣传解读,确保调整工作平稳进行。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于2020年5月31日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各地区要严格按照两部备案同意的实施方案执行,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提前做好资金安排,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自行提高调整水平、突破调整政策、存在违规一次性补缴或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地区,将予以批评问责,并相应扣减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调整方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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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0
文号:人社部发[202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0]21号 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对就业创业造成一定影响。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强化稳就业举措,更好发挥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引导作用,加强资金保障,全力支持复工复产和创业就业,推动经济社会有序稳定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扩大覆盖范围

  (一)增加支持群体。自通知印发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新发放贷款,应将下列群体纳入支持范围:一是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体工商户;二是贷款购车专门用于出租运营的个人;三是贷款购车加入网络约车平台的专职司机(需平台提供专职司机“双证”等证明材料);四是符合条件的出租车、网约车企业或其子公司;五是对已享受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且已按时还清贷款的个人,在疫情期间出现经营困难的,可再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二)降低申请门槛。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条件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与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的占比,由20%下降为15%,超过100人的企业下降为8%。

  二、适当提高额度

  符合条件的个人最高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额度由15万元提高至2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个人贷款总额度的10%。

  三、允许合理展期

  对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小微企业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创业担保贷款,可给予展期,最长可展期至2020年6月30日,展期期间财政给予正常贴息。对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冠肺炎的,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

  四、降低利率水平

  金融机构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利率应适当下降,具体标准为:贫困地区(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贷款利率上限由不超过LPR+300BP下降为LPR+250BP,中、西部地区由不超过LPR+200BP下降为LPR+150BP,东部地区由不超过LPR+100BP下降为不超过LPR+50BP。具体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和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和借款企业协商确定。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发放和已签订合同但未发放的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合理分担利息

  自2021年1月1日起,新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利息,LPR-150BP以下部分,由借款人和借款企业承担,剩余部分财政给予贴息。

  六、简化审批程序

  推行电子化审批,逐步实行全程线上办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可通过所在地社区、村委会、群团组织、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等推荐方式拓展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渠道,推广依托社会保障卡搭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审核和拨付功能。逐步推行“一站式”服务,实行人社部门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机构尽职调查、金融机构贷前调查“多审合一”,避免重复提交材料。人社部门资格审核原则上应压缩在7个工作日内,担保机构尽职调查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金融机构贷款受理至发放原则上压缩在5个工作日内,确需办理反担保、抵押等手续的可适当延长。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的手续和资料。鼓励各地自主整合担保基金与经办金融机构办理流程,进一步提升服务效率。

  七、免除反担保要求

  自通知印发之日起,新发放的10万元及以下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以及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免除反担保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其他创业担保贷款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

  八、提升担保基金效能

  各地相关部门要简化担保条件和手续,制定担保基金尽职免责和激励约束办法,合理提升担保基金代偿比例和效率。实行担保基金放大倍数与贷款还款率挂钩机制,创业担保贷款上年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达到90%以上的,本年可适当提高放大倍数至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10倍。

  九、鼓励地方加大支持力度

  各地可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提高贷款额度上限,由此额外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由地方财政承担。

  十、强化统筹协调与激励约束

  财政、人民银行、人社部门要完善协作机制,加快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分类统计制度,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充分整合资格审核、贴息、贷款发放等数据。人社部门负责做好资格审核工作。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人社部门报告担保基金和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使用情况。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强化普惠金融定向降准考核、专项金融债发行等外部激励约束,引导经办金融机构提升服务质效;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管理工作,明确对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强化考核和监督检查,发挥好奖补资金激励作用,确保贴息、奖补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十一、政策衔接

  本通知印发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本通知无明确规定的,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96号)等原有相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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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5
文号:财金[2020]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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