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济南市总工会 济南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2019年度下半年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税务代收工作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户:


  现将2019年度下半年济南市税务代收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收依据


  (一)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由地税部门统一代收的通知》(鲁政办字[2012]172号)。


  (二)山东省总工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修订印发《山东省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会[2018]23号)。


  (三)济南市总工会、济南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由地税部门统一代收的通知》(济工[2013]8号)。


  二、代收范围


  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在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登记的私营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三、代收比例


  (一)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经费,其中40%部分通过税务部门缴纳至济南市总工会,60%部分由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划拨至本单位工会账户。


  (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通过税务部门向济南市总工会全额缴纳建会筹备金。待建立工会组织后,济南市总工会将按有关规定返还。


  四、代收方式


  (一)缴纳期限:缴纳单位于每年4月和8月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其中,4月份缴纳本年度1-6月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其工资总额参照本单位2018年度7-12月份实现的数据计算,并于4月15日前申报缴纳;8月份缴纳本年度7-12月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其工资总额参照本单位2019年1-6月份实现的数据计算,并于8月15日前申报缴纳。


  (二)缴纳方式:采用上门缴纳或网上缴纳方式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1)采用上门缴纳方式的,缴费单位应当于缴纳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申报表》进行申报缴纳;(2)采用网上缴纳方式的,缴费单位应当于缴纳期限内,通过税务网上申报系统申报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并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自动从缴费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扣款后缴入人民银行国库。


  五、代收经费的缓缴审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减免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缴费单位确因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以上发不出工资的,可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向县级以上工会申请缓缴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县以上工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批复,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对撤销、关闭和破产的单位,必须由缴费单位工会提出书面报告,并附有撤销、关闭和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相关复印件,报上级工会核销。


  六、处罚规定


  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经催报催缴无效的,由地方工会依据《工会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济南市总工会

济南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

201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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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相关税费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县(市、区)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相关税费政策通知如下: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50%减征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按规定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各级财税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重大决策,按照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切实承担起抓落实的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筹划部署,确保各项政策不折不扣落实到位。要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纳税人实打实享受到减税政策红利,增强社会获得感,促进经济稳定发展。要加大力度、创新方式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向财政厅、省税务局反馈。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1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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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30
文号:川财规[201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切实减轻企业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19年3月28日


四川省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企业办税负担,加强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企业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境外分支机构除外)均在四川省境内,且跨市(州)、扩权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分为列名企业和非列名企业。


  列名企业是指金融保险业企业、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等企业(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以及经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的企业。


  非列名企业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


  第四条 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认定企业所得税税种,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的总机构应将其所有分支机构信息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等。


  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内容包括总机构、上级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等。


  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六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第五条规定的相关信息的,或应提供但未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列名企业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列名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统一计算,是指列名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列名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缴,是指列名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列名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第八条 列名企业由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及三级分支机构(含总机构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列名企业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四级及四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列名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总机构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


  第十一条 列名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第十二条 列名企业汇算清缴,应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列名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三条 列名企业汇算清缴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二级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二级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二级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二级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二级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三级分支机构应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可参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明的项目进行说明,涉及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总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总机构分摊税款=列名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列名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第十六条 总机构应将上年度各个二级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细化分摊到二级分支机构本身及三级分支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为县市区级分支机构的不再细化分摊);四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三级分支机构。总机构应按照细化分摊后的上年度各个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除出现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十七条第二、三款情形外,当年不作调整。


  第十七条 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列名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三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三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列名企业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和二级、三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三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薪酬,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应归属于该分支机构的资产合计额。


  本办法所称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是指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


  一个纳税年度内,总机构首次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数据,与此后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不作调整。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个因素、计算的分摊税款比例和应分摊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将复核结果函复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复核并函复复核结果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列名企业未按照规定准确计算分摊税款,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缴另一方(或几方)少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分摊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数额的,应在下一税款缴纳期内,由总机构将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税款差额分摊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数额的,应在下一税款缴纳期内,由总机构将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分摊税款中扣减。


  第二十一条 列名企业的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分两种情形,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对于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实施,或与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税务检查(含评估、审计),总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的50%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计算的分摊比例,分摊给各分支机构(不包括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分支机构)缴纳,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查补税款就地办理缴库;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


  对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实施的税务检查,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的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50%分摊给该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分支机构在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允许弥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由分支机构自行计算调整。


  第二十二条 列名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核定,核定后,总、分机构应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列名企业在同一县(市、区)设立多个分支机构的,可指定其中一个分支机构就同一县(市、区)的多个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章 非列名企业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列名企业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当期应纳企业所得税,就地缴入对应级次国库,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非列名企业的相关企业所得税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办理,查补税款由总机构统一入库。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事项,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区域内跨县(市、区)经营企业(不含扩权县)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由各市(州)税务局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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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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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是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运营环境、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举措,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民生福祉的高度关心关切,对于提振市场信心、激发微观主体活力、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务必提高政治站位,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决做到“两个维护”,不折不扣执行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政策,稳步推进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确保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确保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按时足额支付。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4月23日


四川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降低保险费率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减轻企业负担,助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以下简称《综合方案》)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降低社会保险缴费费率


  (一)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自2019年5月1日起,全省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降至16%。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自2019年5月1日起,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其间:失业保险总费率按1%执行;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含)到23个月的统筹地区和可支付月数24(含)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分别以2018年阶段性降低费率前的实际执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和50%。


  二、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一)调整就业人数平均工资计算口径、根据《综合方案》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有关要求,从2019年5月1起,以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


  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后,2019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时保持不变,今后的过渡措施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同财政厅按国家有关规定另外拟定,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


  (二)完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按《四川省人民政策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发[2018]59号)规定的比例逐年过渡,其中:2019年为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50%,2020年为55%,2021年为60%;缴费基数上限为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从2019年5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在缴费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具体缴费基数档次由各地本着便民和规范管理原则自行确定。


  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后,每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具体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依据省统计局发布的《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确定公布。省级部门有关部门根据政策变化制定2019年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调整方案。


  三、稳步推进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


  (一)稳定现行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其他险种缴费,继续现行征收体制征收,稳定缴费方式,待国家明确移交时间和移交标准后,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划转后,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医保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进一步厘清职责边界,优化办事流程,规范服务标准,完善业务系统,提高工作质效,确保平稳运行。要抓紧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等工作,切实加强信息共享,确保征收工作有序衔接。


  (二)妥善处理企业历史欠费清收工作。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各地不得自行对当地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


  四、加快推进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尽快实现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总体部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具体工作要求,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改革。各市(州)、县(市、区)要切实履行扩面征缴和保发放主体责任,严格对标统一政策、统一收支管理、统一责任分担机制、统一集中信息系统、统一经办管理服务、统一考核奖惩机制等省级统筹标准,进一步规范执行国家和省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支付政策规定,强化基金收支管理,维护政策的统一性、严重性,为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目标奠定良好基础。对实行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前,因执行降费政策造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穿底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帮助地方消化降费新增缺口。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各地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形成合力,认真落实降低社会保险缴费率的工作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四川税务局、省医保局将对各地工作落实情况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实处,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二)建立协调机制。县级以上地方政策要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税务、医保等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会保险费率以及征收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工作衔接,提出具体安排,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三)加强基金管理。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落实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运营和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会保险基金工作要求,努力实现基金保值增值,增强基金可持续发展能力,防范化解基金支付风险。要加大全民参保工作力度,持续加强扩面征缴,加强基金监管,杜绝违反政策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行为。


  (四)强化政策宣传。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要通过各类媒体,多形式、多平台、多维度广泛宣传、解读政策,帮助企业和职工用足用好政策。要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舆论,稳定社会预期,为执行政策营造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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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3
文号:川办发[2019]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在稻谷、肉制品、调味品加工等七个行业试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为了加快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省税务局、财政厅决定在我省稻谷、肉制品、食用菌、调味品、魔芋、皮蛋和动物皮毛(羽绒和猪鬃)加工等七个行业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7月1日起,将从事稻谷、肉制品、食用菌、调味品、魔芋、皮蛋和动物皮毛(羽绒和猪鬃)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的农产品应按照本公告和《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稻谷、魔芋、皮蛋加工行业按照投入产出法适用全省统一的核定扣除标准,食用菌、肉制品、调味品、动物皮毛(羽绒和猪鬃)加工业按照成本法核定农产品耗用率(详见附件1)。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上述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公告和《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试点纳税人应自2019年7月1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实行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的首次纳税申报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计表》(详见附件2)。


  六、按照投入产出法适用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生产过程中采用混合农产品原材料进行生产的,应根据产品生产过程中耗用不同农产品的比例,计算当期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不同农产品对应产品的销售数量,再按照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计算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七、试点纳税人以购进的农产品生产主产品的同时生产多种副产品的,以主产品销售数量计算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八、对适用成本法核定扣除的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次年1月31日前,根据试点纳税人本年度实际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同时将核定的农产品耗用率上报省税务局备查。


  九、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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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获得2018年度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第二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精神,现将经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审核确定的获得2018年度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第二批)公布如下(按拼音字母排序):


  1.广元市教育基金会


  2.洪雅县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3.四川电子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四川省抗癌协会


  5.四川省城市商业银行协会


  6.四川省宠物协会


  7.四川省钒钛钢铁产业协会


  8.四川省扶贫基金会


  9.四川省红十字基金会


  10.四川省护理学会


  11.四川省民营文化企业协会


  12.四川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13.四川省社区卫生协会


  14.四川省索玛慈善基金会


  15.四川省文化产业商会


  16.四川省五粮液慈善基金会


  17.四川省现代物流发展促进会


  18.四川省循环经济协会


  19.四川省医师协会


  20.四川省医学会


  21.四川桃花源生态保护基金会


  22.四川天泽慈善基金会


  以上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1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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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5-31
文号:川财税[201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等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代开发票环节预征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我省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等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季度销售额(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核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季度销售额(营业额)超过9万元的,以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营业额)全额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取得经营所得,超过增值税按次纳税起征点需要代开发票的,统一按照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2%预征个人所得税。


  三、税务机关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依职权确定一种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增值税为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四、核定征收纳税人兼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按其各项目收入之和加总计算,按其主营项目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征收率。


  纳税人办理首次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应根据营业执照上规定的主要业务范围确定主营项目。在实际经营活动中,纳税人主要经营活动发生变更,可根据一个纳税年度中发生的销售额(营业额)收入总额占比最大的项目确定,在次年的首个征期内调整。


  五、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原则上按季度预缴个人所得税。


  六、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经营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开具发票时税务机关不预征“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应由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按规定自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在代开发票的备注栏注明:“个人所得税应在经营管理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


  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办理。


  七、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开具发票时税务机关不预征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发布)的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并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税务机关应当在发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单位或个人依法扣缴”。


  八、本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定率征收标准的批复》(川地税发〔1997〕359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1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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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财行[2019]27号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财政金融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肃财经纪律,根据《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行[2019]10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直部门(单位)出差人员(以下称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伙食补助费。除确因工作需要由接待单位按规定安排的一次工作餐外,用餐费用自行解决。出差人员需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应当提前告知控制标准及相应凭证需求,并向伙食提供方交纳伙食费。


  在单位内部食堂用餐,有对外收费标准的,出差人员按标准交纳;没有对外收费标准的,早餐按照日伙食补助费标准的20%交纳,午餐、晚餐各按照日伙食补助费标准的40%交纳。在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单位用餐的,按照餐饮服务单位收费标准交纳相关费用。


  二、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市内交通费。接待单位协助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应当按每人每小时10元人民币(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的标准交纳交通工具使用费,最高不超过日市内交通费补助标准。


  三、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应当索取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个人保存备查,不作为报销依据。


  四、接待单位应当按规定收取出差人员相关费用,及时出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确实无法出具上述凭证的,可出具其他收款凭证。要加强收取费用的管理,做好业务台账登记,纳入统一核算,所收费用作为代收款项分别用于单位内部食堂和公务用车运行维护等相关支出。


  五、各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和省直各部门(单位)要督促接待单位按照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协助安排用餐应当根据出差人员告知的控制标准合理安排。


  六、各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县出差人员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规定。省直各部门单位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本单位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交纳、报销具体操作规定。


  七、本通知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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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30
文号:鲁财行[2019]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财税[2019]8号 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扶贫办,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各市税务局,省黄三角农高区财政金融局、政务服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就业创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规定,经省政府批准,我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上浮标准执行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三、执行期限及相关要求


  上述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具体执行遵照财税〔2019〕21号文件、财税〔2019〕22号文件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7]23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地财政、税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扶贫办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扶贫办反映。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扶贫开发办公室

201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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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1
文号:鲁财税[201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部分业务暂停办理的通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将于2019年8月21日开始进行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个人所得税部分,以下简称“ITS”)扣缴类业务上云切换升级工作。届时,ITS扣缴客户端和税务大厅端所有业务将暂停对外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业务的时间及范围


  (一)暂停办理业务时间


  2019年8月21日20时至2019年8月26日8时


  (二)暂停办理业务渠道


  全市使用ITS税务大厅端、扣缴客户端的渠道。包括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中心办税窗口、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服务场所,以及扣缴义务人使用的扣缴客户端。


  (三)暂停办理业务范围


  ITS税务大厅端和扣缴客户端均暂停办理所有业务。


  二、可正常办理的其他ITS渠道及业务


  (一)APP端所有功能均可正常使用。


  (二)WEB端所有功能均可正常使用。


  三、恢复业务办理安排


  2019年8月26日8时,以上暂停业务恢复办理。系统恢复后,首次启动扣缴客户端时将提示软件升级,请按照提示进行升级,否则将导致软件无法使用。


  四、注意事项


  (一)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妥善安排时间,提前办理系统切换期间停办的涉税事项,避免因系统切换造成影响。


  (二)系统切换完成业务恢复办理初期,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理安排时间,错峰办理涉税事项,避免因大厅拥堵导致办税时间延长。


  (三)系统切换期间,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和各办税服务厅通知公告。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警惕各种来源不明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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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等有关规定,现对《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第2号公告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第一次修改)进行修改。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第四条第一款删除“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修改为:“适用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纳税额为计税依据乘以单位税额”。


  二、第四条第(一)项“应税大气污染物的计税依据”增加“《山东省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将应税大气污染物计税依据”计算方法分为“1.部分小型第三产业”和“2.施工扬尘”,增加“施工扬尘”计税依据计算方法。


  三、第四条第(二)项删除“分四种情况”,修改为:“应税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和《山东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计算”。


  四、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修改为:“计税依据=特征指标数量÷污染当量值。污染当量值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执行”。


  五、第四条第(二)项第3目,“禽畜养殖业”计算公式中增加“特征指标数量”的计算方法,修改为:“计税依据=特征指标数量÷污染当量值=畜禽养殖场的月均存栏量÷污染当量值。月均存栏量按照月初存栏量和月末存栏量的平均数计算,污染当量值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执行。特征指标数量是指畜禽养殖场牛、猪的头数或鸡、鸭的羽数。我省牛、猪、鸡、鸭等畜禽的规模养殖标准依据《山东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确定”。


  六、第四条第(二)项第4目,修改为:“计税依据=特征指标数量÷污染当量值,污染当量值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执行。污水排放量能够准确计量的医院,特征指标数量按照污水排放量计算;污水排放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特征指标数量按照床数计算”。


  七、第六条第一款“纳税人与环境保护税相关的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删除。


  八、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自变更后次月起,按照新的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相关变更证明资料留存备查”。


  九、第七条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第九条将“《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转型标准规定的通知》”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十一、第十条将“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十二、第十一条将“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修改为“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三、增加“附件2.山东省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1.山东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2.山东省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8月26日



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符合《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能按照实际监测或者不能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四条 适用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纳税额为计税依据乘以单位税额。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山东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和《山东省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见附件)计算:


  1.部分小型第三产业


  计税依据=特征指标数量×特征值。特征值按照《山东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中的“排污特征值系数”确定。


  2.施工扬尘


  计税依据=月建筑面积(施工面积)×(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扬尘产生量系数和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按照《山东省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表》确定。


  建筑面积(施工面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纳税人有多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分别计算。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和《山东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计算。


  1.能准确计量污水排放量的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


  计税依据=特征指标数量÷污染当量值。污染当量值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执行。


  2.不能准确计量污水排放量的部分小型第三产业


  计税依据=特征指标数量×特征值,特征值按照《山东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中的“排污特征值系数”确定。


  3.禽畜养殖业


  计税依据=特征指标数量÷污染当量值=畜禽养殖场的月均存栏量÷污染当量值。月均存栏量按照月初存栏量和月末存栏量的平均数计算,污染当量值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执行。特征指标数量是指畜禽养殖场牛、猪的头数或鸡、鸭的羽数。我省牛、猪、鸡、鸭等畜禽的规模养殖标准依据《山东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确定。


  4.医院


  计税依据=特征指标数量÷污染当量值,污染当量值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执行。污水排放量能够准确计量的医院,特征指标数量按照污水排放量计算;污水排放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特征指标数量按照床数计算。


  第五条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法计算”一栏勾选“是”,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确定纳税人适用核定计算方法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纳税人采用《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自变更后次月起,按照新的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相关变更证明资料留存备查。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抽样测算方法进行调整并公布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整申报系统参数设置。


  第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办理纳税事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环境保护税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小型企业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关于小型、微型企业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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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实施实名办税监控工作要求,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减轻办税负担、加强信用管理,规范和推进我省实名办税有序开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前,对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进行采集和验证的制度。


  二、代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办税人员应进行实名采集。办税人员可以是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负责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含发票领购人)、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法定代表人应进行实名采集:


  (一)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或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


  (三)非正常户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办理解除非正常户时,应采集其法定代表人。


  三、需验证实名信息的涉税事项(以下简称“实名事项”)包括:确认纳税人登记信息、变更纳税人登记信息、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提供纳税人登记证件、办税人员身份证件方可办理的涉税事项。


  四、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前,其办税人员应将本人实名信息提交税务机关进行采集。已办理过涉税事项但未完成实名办税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应在本公告下发后尽快向税务机关提交实名信息进行补充采集。


  五、采集的实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证件所含其他信息、移动电话号码、实时人像信息等。


  六、身份证件类型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


  七、实名信息采集方式分为现场采集和互联网采集。办税人员可优先采用互联网进行实名信息采集,税务机关无特殊理由不得在某个办税环节强制要求办税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实现纳税人足不出户即可方便办理。


  办税服务厅现场采集,办税人员需出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登记证件的原件或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复印件(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件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的,还需出示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员的,还需出示税务代理合同原件。


  八、办税人员在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应进行实名信息验证。经过实名信息验证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再提供登记证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纳税人与办税人员之间委托授权关系的证明材料。


  九、实名信息验证方式分为现场验证和互联网验证。办税人员办理实名信息验证时,现场验证通过采集设备进行实时人像验证比对,互联网验证通过互联网渠道进行实时人像验证比对。


  十、已采集实名信息的办税人员的有关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进行实名信息变更处理。


  十一、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十二、本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实名办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1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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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8-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9年8月23日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处罚种类。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


  作出的处罚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同时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选择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做到过罚相当。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税法,有效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公开处罚依据和处罚信息,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第九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自办理税务登记以来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税务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 符合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标准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如罚款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一般行政处罚、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经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审核。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由税务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中初次从事税务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能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除上款所述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发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经一般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税务局可以不定期选择本市范围内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全市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本市范围内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基本一致。


  第二十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通过依法行政考核、执法督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得单独引用《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从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出现标准重叠时,适用“以下”包含本数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第5号)同时废止。


  附件: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为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结合近年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一系列探索和实践经验,结合国地税合并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民营经济工作,在广泛调研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由《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其《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组成。《实施办法》共32条,主要是对行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规则、执行裁量基准的具体规定和保障制度等进行了规范明确。由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次发布的《实施办法》仅就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等做了简单描述,重点解决的是如何在执法实践中去适用这些规定,制定出科学合理易于操作的裁量基准的问题,更加突出裁量基准主题。


  《裁量基准》采用表格形式,包括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程度、违法情节和处罚标准,共对7类50项税收违法行为划分了裁量阶次,基本上涵盖了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列的税收违法行为。


  三、本公告主要修改的内容有哪些


  本次修改,结合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民营经济工作,考虑不同税务行政相对人对处罚的承受能力以及不以处罚作为目的的处罚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区分为个人(含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规定了不同的处罚额度。


  本次修改,降低原裁量基准处罚额度。如发生较为频繁的逾期未申报处罚,新《裁量基准》有较大变化,大大减轻了处罚力度。


  本次修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对多个处罚事项增加了首违不罚的情形。


  四、本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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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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