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个体双定户的税源监控管理与服务,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将《山东省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山东省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双定户的税源监控管理,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双定户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科学定额、公平公开、分类施管、内外联动”的原则,对个体双定户进行细化分类,实施多角度动态监控管理。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各类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控器具的应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第三方信息,建立完善协税护税网络,依托社会化综合治税,努力实现信息管税,不断提高个体税源管理质量。


  第二章 定额管理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运用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通过采集、录入和评析各项定额信息,自动生成定额,实现个体定额核定、定额调整、定额监控以及查询统计的信息化、数据化、标准化。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典型调查或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变化情况,适时对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进行维护、调整。


  省局负责对全省定额项目大类、定额项目中类和定额项目、定额依据、定额调整系数属性的维护;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全市定额项目的选取和采集项目的维护;县级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定额依据、定额标准、调整系数具体数值的维护。


  第七条 县级税务机关要根据采集的相关数据,在充分论证后,提出不同行业的定额参数、定额标准和相关调整系数,科学确定分类分行业的定额项目和相关的参数、系数,形成定额核定工作模板。


  县级税务机关应根据不同定额项目的定期定额户典型调查及测算结果,确定单位定额依据的应税销售额,作为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


  定额标准、定额调整系数数值的设定、变更、调整由县级税务机关统一组织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定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个体双定户,对其生产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和解剖分析,并制作《典型调查工作底稿》,作为定额核定的主要参考依据;典型调查户数每半年不得低于总户数的5%。


  典型调查要结合行业经营特点,经营地段,通过实地调查业户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相关费用、毛利率、利润率、盈利额等情况,测算能够保障相关成本费用开支和一定盈利水平的生产经营额。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信息采集和定额核定工作底稿制度。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对个体双定户核定定额:


  (一)自行申报.个体双定户应当在登记信息确认后或定额执行期到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并自行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双定户应当按期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自行申报信息,参照典型调查情况及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集体评议后,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录入“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个体定额管理模块”。


  在利用计算机生成定额时,应合理调整定额系数,使计算机定额与测算数据基本一致,使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人之间的税额大致趋于平衡。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个体双定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情况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上报县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核批准后,然后逐户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个体双定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定额定期调整制度,对个体双定户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进行一次定额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停止个体双定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个体双定户。


  第十二条 个体双定户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含20%,下同),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对未如实申报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个体双定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经审核原核定定额符合实际,不予变更的,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个体双定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双定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十四条 个体双定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个体双定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个体双定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第十六条 个体双定户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申报:


  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可按月或季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未达起征点户可按半年或年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 需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定额执行期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八条 个体双定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事宜。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个体双定户,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方式。


  第十九条 个体双定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器具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三)除以上两款情形以外,个体双定户当期发生额超过定额20%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条 个体双定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5日内。个体双定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不超过定额的,取消年度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应缴纳税款,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一条 个体双定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个体双定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对个体双定户集中的商场、批发市场、街道(村居)以及零散税收等,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税款。


  第四章 税源监控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各类涉税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随时掌握个体户籍、行业税负、区域税负、税源结构等指标的变化情况,发现疑点及时发布预警,指导实施分类监控管理。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抽查制度,对所属下级税务机关的个体税收征管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个体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恢复经营前要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领回并启用封存的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停业期限届满,未提出续停业申请或复业报告的,税务机关按正常业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个体双定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由达到起征点户转为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要严格认定手续,逐户进行实地核实,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第二十七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应区别是否临近起征点、分布区域、所属行业等情况,对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分类监控。主管税务机关应强化发票开具金额与定额比对,借助税收风险管理系统发布的发票预警指标,有针对性地开展分析评估,对发票开具金额达到起征点的,必须按照发票开具金额征收税款。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临近起征点户进行重点监控,密切监控其生产经营情况,一旦实际销售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标准,及时核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逐步构建“政府牵头、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信息化支撑”的协税护税网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1号发布)同时废止。



  一、公告的背景


  为深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清理工作部署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重点对部分不适应现实需要的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二、公告的依据


  本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及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要求,对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进行了相应调整。


  三、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个体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活跃市场、增加收入等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个体税收面广、户多、额小、社会关注度高、征管难度大,一直是困扰税务部门的征管难题。随着商事制度改革、营改增的全面实施以及国税地税征管改革要求,原公告的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现实需要,本文件的修订,对于顺应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改革要求,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源控管,减少基层税收执法风险,确保改革后各项制度有效统一意义重大。


  四、修订具体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个体双定户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二)第十条(一)自行申报.修改为”个体双定户应当在登记信息确认后或定额执行期到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并自行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双定户应当按期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其定额”。


  (三)删除第十条(二)实地核查内容。


  (四)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停止个体双定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个体双定户。


  (五)删除第十三条“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与地税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探索建立与地税部门的联合核定定额机制,定期传递双方核定定额情况。”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个体双定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5日内。个体双定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不超过定额的,取消年度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应缴纳税款,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七)删除第二十四条逾期申报、第二十五条外部信息管理系统、第二十七条“定期巡查复查制度”。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个体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恢复经营前要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领回并启用封存的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停业期限届满,未提出续停业申请或复业报告的,税务机关按正常业户管理。”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临近起征点户进行重点监控,密切监控其生产经营情况,一旦实际销售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标准,及时核定征收税款。”


  (十)删除第五章绩效考核。


  此外,还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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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关于修改《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

为适应改革发展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对《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转发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证明,应按其收入或财产的不同类别、来源,向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三、税收证明的开具范围1.个人所得税;2.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征收或减免的增值税;3.其他应征收或减免的税收。”


  三、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税收证明》的开具。申请人所提供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已完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具税收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自受理之日起至调查核实后15个工作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税收证明》一式三份,申请人、税务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各一份。”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人丢失并申请补开税收证明的,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协助查证。经查证属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税收证明》税务机关留存联复印并加盖公章予以证明。


  各市级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级税务机关、省外汇管理部门反映。”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公告2018年第6号》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修改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因增值税征税范围调整以及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开具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清理工作部署,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以公告形式对政策变化部分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重点涉及税收证明的开具范围及开具机关。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以下简称“税收证明”)的依法、规范开具是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前提条件,是税务机关防范税收流失和保障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税收证明的开具范围发生了变化。同时,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对税收证明开具机关也进行了相应调整。本文件的修改,顺应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改革要求,方便纳税人及时了解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的变化情况,确保了改革后相关制度的有效统一。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着重对以下两方面内容进行了修改:一是将税收证明的开具范围修改为“1.个人所得税;2.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征收或减免的增值税;3.其他应征收或减免的税收。”二是将税收证明的开具机关修改为“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此外,还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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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2007]9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等文件精神,现将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核查范围,仅限于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含)以上的,其他情况不需进行实地核查。


  二、对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需进行实地核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设置账簿,能否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能否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二)纳税人注册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纳税人销售对象的集中或分散程度,纳税人单笔业务的结算金额。


  (三)纳税人购销(服务)合同、协议或进项凭证与所申请的开票限额是否匹配;纳税人实际经营场地与经营能力是否匹配。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审批表》中“经办人(签字)”“批准人(签字)”项目的填写,可由实施许可的区县级税务机关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自行确定,但表中的“税务机关印章”应为区县级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核查范围


  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核查范围,仅限于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含)以上的,其他情况不需进行实地核查。


  二、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核查内容


  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需进行实地核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设置账簿,能否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能否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二)纳税人注册资金数额、经营范围、主体经营方式,纳税人销售对象的集中或分散程度,纳税人单笔业务的主要结算金额。


  (三)纳税人购销(服务)合同、协议或进项凭证与所申请的开票限额是否匹配;纳税人实际经营场地与经营能力是否匹配。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审批表填写说明


  《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审批表》中“经办人(签字)”“批准人(签字)”项目的填写,可由实施许可的区县级税务机关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自行确定,但表中的“税务机关印章”应为区县级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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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衔接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做好机构改革后普通发票衔接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6月15日,启用山东省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发票种类如下: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通用定额发票、汽车客运发票。相应普通发票名称及规格清册见附件。


  新版普通发票防伪措施如下:


  (一)在所有发票票面加印密码并覆盖,实行密码防伪;发票号码实行喷涂。


  (二)发票全部加印“山东税务”无色荧光防伪油墨印记,发票监制章内边线使用大写汉语拼音“SHANDONGSHUIWU”微型字母组成。


  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使用期限到2018年12月31日。


  三、对于结存的旧版普通发票,纳税人应于使用期止后及时到税务机关缴销。


  特此公告。


  附件:山东省税务局普通发票名称及规格清册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衔接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落实好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确保政策和管理制度平稳衔接,更好地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我们按照依法合规、有利于纳税、有利于强化服务管理的原则,对普通发票衔接管理有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普通发票是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的主要法定原始凭证,也是广大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重要的法定依据。税务机关作为发票的管理者和执法者,责任重大。此公告对普通发票的延续和换版提出明确时间点及相关要求,方便税务机关对普通发票进行后续管理,为纳税人普通发票使用提供支撑。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自2018年6月15日,启用山东省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发票种类如下: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通用定额发票、汽车客运发票。发票防伪措施如下:


  1、在所有发票票面加印密码并覆盖,实行密码防伪;发票号码实行喷涂。


  2、发票全部加印“山东税务”无色荧光防伪油墨印记,发票监制章内边线使用大写汉语拼音“SHANDONGSHUIWU”微型字母组成。


  (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使用期限到2018年12月31日。


  (三)对于结存的旧版普通发票,纳税人应于使用期止后及时到税务机关缴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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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涉及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布了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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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出具“表证单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2018年6月15日起,我局信息系统出具的部分表证单书样式进行了调整,调整的表证单书名单见附件1。具体样式以各税务机关出具的样式为准。


  其中,20个在正文中仍保留“国税”、“地税”字样的表证单书可正常使用,具体停用时间另行通知(表证单书样式见附件2-21):


  1.A01068《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A05002《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


  3.A05031《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


  4.A05053《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5.A05058《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6.A0506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7.A0506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8.A0647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9.A0647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


  10.A07026《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11.A0703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


  12.A0709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


  13.A0710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14.A08058《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15.A08075《未申报出口退(免)信息明细表》


  16.A12068《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17.A12069《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18.A12070《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


  19.A13048《税务事项告知书》


  20.A13108《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附件1:


附件: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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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按照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有关规定,现将修改后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政策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对机构改革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并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的规定对清理的文件制定本公告发布。


  二、公告内容


  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是正文内容中仅涉及名称变更、无其他修改内容的文件。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在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二、(三)”中“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的规定执行”已被《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废止。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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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升纳税服务质效,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实名办税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实名办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信息采集


  (一)实名信息采集


  1.实名信息采集的人员包括:办税人员,即自然人纳税人本人及代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人员;特定法定代表人,指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以及通过风险提示扫描出有风险的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


  办税人员除了青岛辖区内的自然人纳税人,单位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税务代理人、发票领购人,还应包括经单位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本人临时授权的其他办税人员。临时授权的办税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进行实名信息采集。


  2.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前,对其相关人员进行实名信息采集。未进行实名信息采集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尚未完成实名信息采集的相关人员进行补充采集。


  3.税务机关采集的实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证件所含其他信息、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中人像信息无法采集的,单独采集实时人像信息。


  身份证件类型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4.实名信息采集方式分为现场采集和互联网采集。


  现场采集。办税人员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登记证件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登记证件复印件(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件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以下简称“登记证件”),特定法定代表人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现场采集其实名信息,并记录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互联网采集。互联网采集包括银联及支付宝授信实名认证、身份证活体识别实名认证。办税人员及特定法定代表人通过网上办税或掌上办税系统完成授信认证或证件人脸识别认证后,系统自动核对人员身份信息一致性,并完成补充信息采集。


  二、实名办税验证


  (一)税务机关在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时进行实名信息验证。对特定法定代表人,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前,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实名信息验证。


  (二)实名办税验证方式分为现场验证和互联网验证。


  现场验证。办税人员或特定法定代表人办理实名事项时,应该对实名信息进行验证。税务机关通过叫号机实现实名取号,验证通过后,保存其实名办税相关信息及行为记录。采集过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携带办理实名信息采集时使用的相关身份证件。


  互联网验证。办税人员或特定法定代表人登录税务网上办税系统时,应完成实名身份信息与人像信息的比对验证,验证通过后,保存其实名办税相关信息及行为记录。办税人员再次在税务网上办税系统办理实名事项的,可采用动态短信验证码、数字证书等方式确认办税人员身份。


  三、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加快实名办税建设的意见,并制订了相关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实名办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已施行的实名办税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的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制定目的


  为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虚假注册、套票虚开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简政放权成果落到诚实守信的纳税人和办税人员身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决定进一步规范实名办税。


  三、适用范围


  公告规定,在青岛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公告规定办税人员包括除了在纳税人登记信息中已经登记的自然人纳税人,单位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税务代理人、发票领购人,还应包括经单位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本人临时授权的其他办税人员。


  四、实名认证


  纳税人实名办税前须首先通过实名认证,认证方式既可以通过网上办税或掌上办税系统实现,也可到办税服务厅进行现场认证。


  五、执行期限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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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申报行为实行公告送达税务文书的公告

为明晰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青岛市税务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等逾期未申报行为,除申报期满后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送短信等方式进行催报外,将通过报纸、网站公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依法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限期改正。现将公告送达税务文书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申报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时,实行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税务文书时,青岛市税务局将在每月、季度或年度申报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在《青岛日报》上发布《关于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申报行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公告》,对当期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申报行为公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同时,青岛市税务局所辖各主管税务机关在青岛市税务局网站上发布《关于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申报行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逾期未申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未申报税种、所属期等。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政策解读


  为明晰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青岛市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申报行为实行公告送达税务文书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送达税务文书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二、公告送达税务文书的具体方式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期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等逾期未申报行为,青岛市税务局在《青岛日报》上发布公告,同时,所辖各主管税务机关在青岛市税务局网站发布公告,以公告方式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公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时间


  每月、季度或年度申报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青岛市税务局在《青岛日报》上发布《关于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申报行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公告》,对当期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申报行为公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时,所辖各主管税务机关在青岛市税务局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逾期未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未申报税种、所属期等。


  四、上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上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税务机关领取《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领取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五、公告施行的时间和有效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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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文件有关规定,现就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定期定额征收个体工商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二、定期定额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20%,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重新核定期间原核定的定额不停止执行。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文件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已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规定,根据目前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对相关内容进行修订完善。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事项进行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定期定额征收个体工商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二)明确了定期定额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20%,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重新核定期间原核定的定额不停止执行。


  (三)明确了期限,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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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税务机构改革中普通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用《青岛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停止使用。同时,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名称更改为青岛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名称更改为青岛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名称更改后的发票规格、联次、防伪措施、适用范围等与原发票一致。


  二、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青岛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印模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政策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对税务机构改革中涉及普通发票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并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的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内容


  (一)启用《青岛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停止使用。同时,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名称更改为青岛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名称更改为青岛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名称更改后的发票规格、联次、防伪措施、适用范围等与原发票一致。


  (二)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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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

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为纳税人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7]564号)要求,现就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套餐式”服务涵义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托网上办税服务厅,对新办纳税人首次到税务机关办理法定义务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相关办税事项时,实行一并办理,建立集中处理涉税事项的“套餐式”服务模式。


  二、“套餐式”服务对象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主要面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多证合一”或办理“两证整合”后,首次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纳税人。


  三、“套餐式”服务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青岛市税务局”)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包括以下14个涉税事项:


  登记信息确认、网上办税服务厅开户、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税(费)种认定、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个体工商户适用)、实名办税、授权划缴税款协议、房土税源信息登记、发票票种核定(万元版及以下,25份及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万元版及以下,25份及以下)、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发票领用。


  四、“套餐式”服务流程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主要业务处理流程为:新办纳税人在网上办税服务厅提交“套餐式”服务事项申请;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办理,并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反馈办理情况;纳税人根据提示携带相关资料和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


  纳税人可登陆青岛市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查看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功能操作手册,青岛市税务局将根据升级优化情况不定期进行更新。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政策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针对目前新办纳税人涉税事项多、办理周期长的痛点,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青岛市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7〕564号)的相关要求,制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现结合工作实际,将房土税源信息登记纳入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内容并制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将新办纳税人涉及的14个办税事项整合成一个办税流程,把新办纳税人多个流程、多次跑转化为一次流转、只跑一次。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相关定义


  一是《公告》所称新办纳税人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多证合一”或办理“两证整合”后,首次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纳税人。二是《公告》所称“套餐式”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托网上办税服务厅,对新办纳税人首次到税务机关办理法定义务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相关办税事项时,实行一并办理,建立集中处理涉税事项的“套餐式”服务模式。三是《公告》明确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内容包括:网上办税服务厅开户、登记信息确认、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税(费)种认定、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个体工商户适用)、实名办税、授权划缴税款协议、房土税源信息登记、发票票种核定(万元版及以下,25份及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万元版及以下,25份及以下)、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发票领用等14个涉税事项。各类事项的具体内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二)明确服务流程


  《公告》中规定,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主要业务处理流程为:新办纳税人在网上办税服务厅提交“套餐式”服务事项申请;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办理,并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反馈办理情况;纳税人根据提示携带相关资料和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


  新办纳税人在具体办理涉税事项过程中,可结合实际经营需要选择一次性集中办理服务套餐中的全部事项,也可以选择办理服务套餐中的部分事项。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同时废止。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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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青岛市税务局”)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的办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不适用“最多跑一次”。


  二、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各区、市税务机关全面实现“最多跑一次”。


  三、纳税人可登陆青岛市税务局官方网站查阅办税指南,了解《清单》所列事项的报送资料、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


  四、税务机关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在青岛市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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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青岛市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原则上采用投入产出法进行计算确定。试点纳税人因特殊原因需采用成本法或参照法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确定。


  二、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同时生产多种货物或多种农产品原料同时生产多种货物的,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按照不同货物所占价值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法见附件1。


  三、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期初库存农产品包括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


  1.试点纳税人外购农产品抵扣凭证全部为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期初库存农产品及半成品、产成品(耗用农产品原材料)进项转出额=(期初库存农产品金额+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金额)÷(1-购入农产品适用税率或扣除率)×购入农产品适用税率或扣除率


  2.试点纳税人外购农产品抵扣凭证全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期初库存农产品及半成品、产成品(耗用农产品原材料)进项转出额=(期初库存农产品金额+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金额)×购入农产品适用税率或扣除率


  3.试点纳税人外购农产品抵扣凭证混有本条第(一)款第1、第2项的,按照纳入核定扣除前上述两类抵扣凭证开具金额的比例分别计算。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试点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分期转出计划,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于纳入核定扣除试点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全部转出。


  (三)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四、混合使用农产品原材料自制半成品及外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试点纳税人,在按照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进项税额时,计算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应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


  混合使用农产品原材料自制半成品及外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试点纳税人,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当期销售货物耗用农产品数量,并填报《试点纳税人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计算表》(附件2)作为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由试点纳税人留存备查。


  当期销售货物耗用农产品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生产耗用的自制半成品数量/(当期生产耗用的自制半成品数量+当期生产耗用的外购的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数量)]


  五、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核定的程序


  (一)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试点纳税人应在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申请表》(附件3)。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确定扣除标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核定结果,并通过门户网站、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告。核定扣除结果尚未下达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


  六、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单一农产品原料或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农产品耗用数量归集方法


     2.试点纳税人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计算表


     3.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政策解读


  一、背景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等文件的要求,青岛市税务机关对液态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以及青岛市扩大试点的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为明确农产品核定扣除的相关原则及要求,根据国税地税机构改革要求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本公告对青岛市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进行了明确。青岛市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原则上采用投入产出法进行计算确定。


  (二)本公告对“单产多”及“多产多”农产品耗用数量的归集方式进行了明确。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同时生产多种货物或多种农产品原料同时生产多种货物的,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按照不同货物所占价值比例进行分配。


  (三)本公告明确了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给出了进项税额转出的计算方式。期初库存农产品包括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


  (四)本公告明确了混合使用农产品原材料自制半成品及外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试点纳税人,在按照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进项税额时,计算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应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


  (五)本公告对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核定的程序及核定扣除后增值税申报表的填报方式进行了明确。


  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同时废止。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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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青岛市范围内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安置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公告如下:


  一、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7]86号)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青岛市确定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市南区、市北区、黄岛区、崂山区、李沧区和城阳区纳税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每月7240元,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和莱西市纳税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为每月6560元。


  二、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8]80号)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青岛市确定自2018年6月1日起市南区、市北区、黄岛区、崂山区、李沧区、城阳区和即墨区纳税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为每月7640元,胶州市、平度市和莱西市纳税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为每月6920元。


  三、本公告发布之日后,山东省人民政府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安置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增值税限额按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青岛市范围内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政策解读


  一、背景


  为继续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作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以下简称《通知》),调整和完善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为明确2018年及以后年度青岛市纳税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本《公告》主要目的是对青岛市实际提高安置残疾人退还增值税税限额标准予以明确。


  (二)为方便纳税人执行退税限额标准,公告规定了本《公告》发布之日后,山东省人民政府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安置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增值税限额按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青岛市范围内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同时废止。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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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对青岛市范围内符合《通知》 规定条件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安置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公告如下:


一、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5]39号)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青岛市确定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 31日市南区、市北区、黄岛区、崂山区、李沧区和城阳区纳税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每月6400元,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和莱西 市纳税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为每月5800元。

二、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6]117号)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青岛市确定自2016年6月1日起市南区、市 北区、黄岛区、崂山区、李沧区和城阳区纳税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为每月6840元,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和莱西市纳税人安置的 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为每月6200元。


三、今后山东省人民政府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安置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增值税限额按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青岛市范围内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青国税发[2007]12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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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07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济南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2018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挂牌成立。县区新税务机构将逐步挂牌。现将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规范化简称为“济南市税务局”。新税务机构成立后,启用“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行政、业务印章,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原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济南市地方税务局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二、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合并后,执法主体为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按照依法合规、有利于纳税人和有利于优化服务强化管理的原则统一明确执行标准,统一执法尺度。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承继原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济南市地方税务局机关税费征管权利义务,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继续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由原济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地区中央税、共享税及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和原济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地区地方税收、有关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负责本地区所有税种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


  四、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五、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承担,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山东省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原规定需要向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原规定需要在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八、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山东省国税机关、原济南市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九、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办税地址设在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169号,同时设经七路办公区,地址为济南市经七路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办税地址设在济南市纬二路174号,同时在济南市花园路221号设办公区。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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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济南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济南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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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涉及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布了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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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济南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济南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份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将《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济国税公告2014年第2号)第一段修改为:“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决定向社会公开目前保留的我市适用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清单,接受社会监督。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第一条修改为“一、本次公开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是济南市税务机关实施或受理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


  第二条修改为“二、全市税务机关不得在本公告公开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的审批项目以其他名目搞变相审批,坚决杜绝随意新设、边减边增、明减暗增、明放暗收等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同时,对此前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落实到位,及时清理修改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条修改为“三、全市税务机关要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积极优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正文中“附件:济南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修改为“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解读和附件做相应修改。


  二、将《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2号)第一条第二段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附件: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涉及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对部分涉及机构改革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对涉及税务机关名称变更的2份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将文件中的“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等涉及国税、地税名称的文字进行了修改或删除。例如将“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济南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将“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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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济南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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