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辽地税函[2016]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定额发票式样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关于调整保险行业发票式样的通知》(辽地税函[2007]120号)、《关于重新确定辽宁省保险行业发票式样的通知》(辽地税函[2010]232号)文件精神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申请,经研究,同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使用保险费定额发票,现通知如下:


  一、从2016年1月15日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在开展保险业务,收取金额较小且固定的保险费时可使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费定额发票》。


  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所使用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费定额发票》套印“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按自用发票管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每季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印制计划。


  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所使用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费定额发票》发票代码为:221XXXX3092X。


  四、各地要做好对该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发票管理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检查和监督发票的使用情况。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6年1月12日


  (对系统只发电子文件)


  (承办处室:发票所 承办人:高任俊 联系电话:024-2329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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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2
文号:辽地税函[201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地税函[2016]22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使用保险业专用发票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


  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是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我省新成立的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将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票据纳入地税普通发票管理,省局依据《关于重新确定辽宁省保险行业发票式样的通知》(辽地税函[2010]232号)相关规定和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申请,同意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使用保险业专用发票,通知如下:


  一、从2016年1月30日起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收取保费,保险理赔、给付、退保业务时使用《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和《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赔款(给付)专用发票》。


  二、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开具发票软件必须满足《关于自开微机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7]47号)相关规定。领购发票时进行数据导入,发票使用信息应在48小时内上传。


  三、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所使用的发票套印“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按自用发票管理,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每季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印制计划。


  四、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所使用的《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221XXXX3684X,《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赔款(给付)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221XXXX3683X。


  五、各市局要做好对该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发票管理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检查和监督发票的使用情况。


  六、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先对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进行数据导入,再进行发票验旧。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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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9
文号:辽地税函[2016]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支持我省外贸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要求,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填报《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业务申请表》(见附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业务: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且向主管国税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业务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原规定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试点企业应提供与纸质资料内容一致的电子数据,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试点企业申请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时,仍需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等规定提供相关纸质资料。


  三、对于在税务机关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等出口税收申请事项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试点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等纸质资料。


  四、试点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业务的受理时间以收到主管国税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准。


  五、试点企业可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接收并自行打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相关出口退税文书,也可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出具加盖印章的相关纸质文书。


  六、在试点过程中,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取消其试点资格。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业务申请表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16日



关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2016年2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在天津、江苏等省(市)的部分地区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在全国范围内推进扩大试点工作。


  为推动我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开展,进一步提升出口退(免)税服务水平,支持我省外贸经济发展,我局按照《通知》有关要求,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业务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条件:

  1.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且向主管国税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2.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3.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4.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明确了试点企业应填报《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业务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业务。


  (三)明确了试点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原规定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试点企业应提供与纸质资料内容一致的电子数据,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四)现阶段,由于个别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暂无法采集,试点企业申请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时,仍需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等规定提供相关纸质资料。


  (五)明确了对于在税务机关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等出口税收申请事项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试点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等纸质资料。


  (六)明确了试点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业务的受理时间以收到主管国税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准。


  (七)明确了试点企业可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接收、并自行打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相关出口退税文书,也可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出具加盖印章的相关纸质文书。


  (八)明确了在试点过程中,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取消其试点资格。


  (九)明确了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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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6
文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化解房地产库存,加快推进“十三五”时期新型城镇化建设,为经济增长注入持续动力,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决定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现公布如下:


  一、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调整为3%。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之外的其它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调整为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开发项目位于沈阳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辽宁省境内除沈阳市外,其他地级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三)开发项目位于辽宁省境内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办税通”项目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应税所得率的通知》(辽地税办发[2009]2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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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8
文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改善房地产供需结构,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的若干意见》(辽政办发[2016]2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持房地产市场稳健发展。2016年,我市商品房销售力争实现同比增长10%,库存去化周期控制在合理区间,房价运行保持基本平稳,利用2-3年时间使我市房地产市场供需结构达到均衡。


二、严格控制新增供地。对全市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规模实施总量控制,原则上2016年全市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面积不超过上年度的50%。实行差异化供地政策,原则上产业用地按需供应,对住宅库存偏大区域减少供应,在房地产开发用地出让前,由规划国土、建设和房产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商住比、车位比、容积率。及时发布城市发展规划、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和进展等信息,引导房地产市场理性投资和消费。


三、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对动工开发期超过1年、不满2年的闲置土地,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对闲置超过2年的土地依法收回,重新进行市场配置。


四、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加快新城区和新建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新建小区亟需先行配套的市政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由开发企业垫资建设,待验收合格后,在缴纳配套费时予以抵扣。完善教育、医疗、商业等资源配置,在新城区鼓励优质中小学校增设分校,配置社区医疗机构。优化给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消防等配套工程建设,规范服务行为,降低工程成本,缩短建设周期,提高办事效率。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五、支持项目开工建设。各地区要认真排查、解决影响已出让土地开工的历史遗留问题,保证出让的土地达到净地标准。提高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效率,落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的有关文件要求。加大重点项目建设推进力度,落实关于推进全市重点项目建设的政策措施。


六、支持开发企业调结构。对本意见下发之前已出让的土地,开发企业可申请调整全装修比例。对已供应、未开发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开发企业可申请转换用途、调整商住比例。对在建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可申请调整套型结构。对开发企业提出的申请,有关部门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予以支持,简化办事流程、缩短审批期限。


七、对个人购买住房给予奖励政策。凡个人购买住房契税税率超过1%的部分,市及区、县(市)两级财政给予补贴。在市政府举办的房交会和异地房展会期间,对购买参展楼盘的给予购房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另行制定。同时,房交会推出的“惠民楼盘”将给予购房人房价补贴、契税补贴和家装补贴等优惠。各地区要积极组织召开区域房交会,自行出台优惠政策。


八、加大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力度。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签约手续的项目,购房人即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以家庭为单位购房,可使用住房公积金同时申请贷款购买两套房。实行“认贷不认房”政策,即居民及其家庭首次申请贷款或贷款已还清、再次申请贷款购买住房的,均视为首套房贷款申请,贷款的最低首付比例为20%,最高贷款额度提高为单方50万元、双方70万元、三方90万元。主借款人可与其父母或子女互用住房公积金进行贷款,互用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将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条款纳入劳动合同,加大城镇民营企业建立公积金制度的力度,做到应建尽建、应缴尽缴,逐步将符合条件的农民工、个体工商户和乡镇企业及从业人员纳入住房公积金体系。


九、降低二手住房交易税费。二手住房转让缴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补。居民互换住房的,实行“零税费”政策,免收交易费、产权办证费,缴纳的契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先征后补。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1年内先买房后卖房或先卖房后买房的,购买房产面积大于出售房产面积的,按面积差每平方米补贴50元。


十、自住型公寓享受住宅政策。居民购买的用于自住的新建商住公寓或酒店式公寓,在落户、入学、水电暖民用价等方面享受住宅同等政策。居民购买商住公寓或酒店式公寓,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用途项标明自住的,按住宅享受税收、交易手续费政策。


十一、拓宽非住宅和住宅使用功能。鼓励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和闲置建筑改造为电商用房、“创客空间”等。允许从事电子商务、创新产业的小微企业和自由职业者将住宅、公寓登记注册为营业场所。


十二、大力推动棚改货币化安置。从2016年起,对新纳入棚改拆迁安置的居民,力争全部实行货币化安置。


十三、高端人才购房享受优惠政策。进一步落实“盛京人才”战略,对领军人物和杰出人才等由市及区、县(市)两级财政按政策规定发放购房补贴。


十四、支持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新毕业生购房。对毕业未超过5年的高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在沈购买商品住房的,给予住房公积金政策支持,最高贷款额度为单方60万元、双方80万元。对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购买商品住房的,给予每平方米200元的奖励政策。同时,对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新毕业生购买商品住房的,给予契税全额补贴政策。


十五、鼓励农民进城买房居住。积极探索农民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和土地增值收益合理分配机制。落实“两权”可抵押贷款政策,为进城购房的农民提供贷款支持。全面推进居住证制度,推动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本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住房保障权利,将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纳入住房保障范围。1市3县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出台支持政策。


十六、方便购房人子女就学。各地区要切实保障本区域内购房者子女就近入学权益,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实施“以居住时间为准”的入学政策。


十七、支持两地分居家庭、农民工和外籍人士购房安家。两地分居家庭在沈阳市购房安家的,按购房面积每平方米补贴100元。在沈阳市购房的农民工子女可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就近入学,并可在我市参加中考。外籍人士在沈阳市购房不受套数限制。


十八、支持开发企业并购重组、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开发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发展,出台支持开发企业并购重组的优惠政策。支持开发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协调金融机构下调信用良好企业的按揭保证金比例,加大对品牌开发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十九、减轻开发企业负担。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15%,非普通住宅、商业、车库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到2%,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到1.5%。对开发企业经批准建设且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部门的学校用地,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置到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时征收,即建设项目如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要在办理前缴纳配套费;不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要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缴纳。取消建设项目的安措费、社保费收缴和拨付。进一步清理涉及房地产的不合理收费、押金、监管资金等,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要坚决取消,收费标准过高的要适当降低。进一步梳理房地产开发建设审批流程,向社会公开审批环节和收费项目,未公开的不得实行审批或收费。


二十、加强对开发企业的监管。加强对开发企业资质的动态监管,完善退出机制,淘汰“僵尸企业”。探索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制,规避市场风险。


二十一、大力培育发展房屋租赁市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建立购房与租房并举、市场配置与政府保障相结合的住房制度。积极培育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推进住房租赁规模化、专业化经营。对利用自持库存商品房开展房屋租赁业务的开发企业,以及专业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企业、机构和自然人,给予金融、税收等支持政策。鼓励各类闲置房源进入租赁市场,多渠道增加供应。支持在沈就业、创业的高校毕业生租赁住房,每人可以领取3年租房补贴,标准为:博士每月800元,硕士每月400元,学士每月200元。进一步扩大公租房保障范围,降低准入门槛,向外来务工人员、中高等教育毕业生等倾斜,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壮大发展。


二十二、加强对房地产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的房地产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全市房地产市场规划、工作目标、相关政策措施和组织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产局,负责摸清并分析房地产市场情况,协调推进具体工作。市督考办要将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落实本意见情况纳入市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各地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并建立考核制度。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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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现就辽宁省国税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施机关


  一般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区县税务机关。


  二、实施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三、申请条件


  已纳入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当与其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所需开具专票的情况相符。


  (一)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含开业未满三年情况,下同)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含未满12个月情形,下同)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百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以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销售额达标后的半年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二)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十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销售额达标后的半年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三)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


  同时满足以上相关条件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满足上述第1项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万元或一千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四、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见附件1)


  (二)根据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不同选择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及以上,见附件2)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及以下,见附件3)(一式两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交代理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实施程序


  (一)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期限内,直接向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区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本公告规定的申请材料。


  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收件人处签名并注明收件日期。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二)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受理。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告知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并送达《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明确注明不长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结时限,并对依法不纳入办理时限的工作步骤和工作事项作出具体说明。


  税务机关制作《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应当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三)审查。区县税务机关对已受理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主要通过征管系统稽查查询模块、税务登记查询模块及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系统、国税部门企业涉税黑名单等审查申请人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含开业未满三年情况,下同)是否存在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税收风险等级较高的纳税人包括:“一址多照”、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其法人或财务负责人曾任非正常户的法人或财务负责人的纳税人“,对以上几类税收风险等级较高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严格控制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发放数量及最高开票限额。


  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万元及以下的,不需要审查。


  区县税务机关对已审核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及以上的,需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查验,同时现场采集相关信息,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查验情况。


  1.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验内容如下: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的情况。


  (2)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是否达到一亿元标准的情况。


  (3)单价在一百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的销售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已开具的单台(套)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的相关资料的情况(包括《应税服务合同》、已开具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


  上述内容,满足第(1)项,且第(2)、(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即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相关内容查验相符。


  2.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验内容如下: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的情况;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的情况。


  (2)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是否达到一千万元标准的情况。


  (3)单价在十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的销售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已开具的单台(套)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的相关资料的情况(包括《应税服务合同》、已开具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


  上述内容,满足第(1)项,且第(2)、(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即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相关内容查验相符。


  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批,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日内,在办税服务厅或者其他办公场所以及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同时,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及以下)“区县税务机关意见”栏内,加盖“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条形印章”(见附件4)及本税务机关许可专用章,与《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送达申请人。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及以上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及以上)“区县税务机关意见”栏内,手写注明批准的最高开票限额,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与《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送达申请人。


  作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许可专用章的《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只在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审批期限


  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及以上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区县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在申请受理窗口即时办理。


  七、后续管理


  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区县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


  本公告所称“以上”含本数。


  《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等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及以上)


  3.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及以下)


  4. 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条形印章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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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0
文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现就辽宁省国税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施机关

  一般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区县税务机关。


  二、实施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三、申请条件

  已纳入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当与其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所需开具专票的情况相符。

  (一)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含开业未满三年情况,下同)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含未满12个月情形,下同)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百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以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销售额达标后的半年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二)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十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销售额达标后的半年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三)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

  同时满足以上相关条件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满足上述第1项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万元或一千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四、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见附件1)


  (二)根据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不同选择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及以上,见附件2)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及以下,见附件3)(一式两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交代理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实施程序

  (一)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期限内,直接向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区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本公告规定的申请材料。

  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收件人处签名并注明收件日期。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二)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受理。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告知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并送达《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明确注明不长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结时限,并对依法不纳入办理时限的工作步骤和工作事项作出具体说明。

  税务机关制作《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应当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三)审查。区县税务机关对已受理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主要通过征管系统稽查查询模块、税务登记查询模块及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系统、国税部门企业涉税黑名单等审查申请人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含开业未满三年情况,下同)是否存在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税收风险等级较高的纳税人包括:“一址多照”、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其法人或财务负责人曾任非正常户的法人或财务负责人的纳税人“,对以上几类税收风险等级较高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严格控制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发放数量及最高开票限额。


  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万元及以下的,不需要审查。

  区县税务机关对已审核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及以上的,需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查验,同时现场采集相关信息,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查验情况。

  1.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验内容如下: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的情况。

  (2)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是否达到一亿元标准的情况。

  (3)单价在一百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的销售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已开具的单台(套)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的相关资料的情况(包括《应税服务合同》、已开具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

  上述内容,满足第(1)项,且第(2)、(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即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相关内容查验相符。


  2.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验内容如下: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的情况;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的情况。

  (2)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是否达到一千万元标准的情况。

  (3)单价在十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的销售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已开具的单台(套)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的相关资料的情况(包括《应税服务合同》、已开具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

  上述内容,满足第(1)项,且第(2)、(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即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相关内容查验相符。

  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批,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日内,在办税服务厅或者其他办公场所以及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同时,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及以下)”区县税务机关意见“栏内,加盖”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条形印章“(见附件4)及本税务机关许可专用章,与《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送达申请人。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及以上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及以上)”区县税务机关意见“栏内,手写注明批准的最高开票限额,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与《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送达申请人。

  作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许可专用章的《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只在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审批期限

  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及以上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区县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在申请受理窗口即时办理。


  七、后续管理

  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区县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

  本公告所称”以上“含本数。

  《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等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及以上)

  3.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及以下)

  4.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条形印章式样及规格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30日



关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方便营改增纳税人集中办理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一)审批内容发生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9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告》相应去掉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票种。


  (二)审批程序有所简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明确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外,不允许要求企业提供其他经营资料,因此,《公告》对原来不适应要求之处进行适度调整。


  二、《公告》规范的内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提出的 ”已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与其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所需开具专票的情况相符“的总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及以上的实地查验内容,并在查验时现场采集相关信息。


  三、《公告》简化的内容

  依据国务院取消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最低限额的规定,取消了最高开票限额关于注册资金的限制条件,不再需要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四、《公告》制定的过程

  我们在原审批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各级税务机关、广大纳税人,通过下发专门文件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在形成《公告》初稿后,又于2016年3月23日至3月27日,通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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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为确保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文件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二、试点纳税人资格确认


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含本数),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500万元的,为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及新开业的纳税人,符合条件的,也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税控设备


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的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安排,参加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培训,及时安装使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的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需对外开具发票时,应当使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专用设备(包括金税盘和税控盘)开具。


四、申报征收


自2016年6月申报期起,试点纳税人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2016年4月30日之前,试点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的,仍按原营业税规定在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五、税率和征收率


试点纳税人适用税率为:提供建筑服务、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除上述规定外的应税行为,税率为6%;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征收机关


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管理,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纳税人向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七、征收管理准备工作


为确保改革试点顺利推进,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将开展试点纳税人税务登记、税种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业务培训、征管设备和系统调试、发票税控系统发行和安装、发票发售及政策调研等征收管理准备工作。纳税人对照本公告应税服务范围,确认属于试点范围的,及时与主管国、地税机关取得联系,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改革试点准备工作。


八、咨询渠道


纳税人可通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www.dl-n-tax.gov.cn)、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官方微信(微信号:dlsgjswj)查询了解营改增试点改革相关政策。


特此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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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7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涉税事宜办税指南》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为便于试点纳税人顺利完成营改增过渡,现将试点纳税人需办理的营改增涉税事宜及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办理范围


  从事建筑、房地产、金融、生活服务等行业,在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的全部纳税人。


  二、办理时间和地点


  2016年4月30日前,试点纳税人应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办理营改增涉税事宜(办理地点及联系方式附后)。


  主管国税机关为原主管地税机关对应的国税机关。


  三、携带及填报资料


  1.携带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副本


  (2)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章


  (3)银行开户许可证及复印件一份(需在国税机关办理存款账户账号报告、签署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纳税人携带)


  (4)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发票专用章印模(需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或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纳税人携带)


  2.填报资料


  依据本通知“四、办理涉税事项”的要求填报相关资料。纳税人也可以事前填写相应表单,表单可以到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下载或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办理涉税事项


  1.税务登记信息确认及补录


  试点纳税人携带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副本、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章,前往指定办税地点办理税务登记信息确认及补录。


  税务机关制作《税务登记表》或《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一照一码纳税人适用)等资料,由纳税人确认无误后加盖印章。纳税人认为税务登记信息不准确的,提交相应资料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变更税务登记需提交《变更税务登记表》或《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一照一码纳税人适用)及税务登记变更内容相关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税(费)种认定


  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申报的行业和实际经营情况确定纳税人税(费)种登记信息,打印《税种核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税。


  3.财务会计制度备案


  未在国税机关办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的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打印的《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确认盖章后,交税务机关存档。


  纳税人也可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下载或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填写并盖章后提交税务机关。


  4. 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未在国税机关办理存款账户账号报告的试点纳税人,提交银行开户许可证及复印件,对税务机关打印的《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确认盖章后,交税务机关存档。


  纳税人也可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下载或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填写并盖章后提交税务机关。


  5.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签署


  纳税人需申请开通网上申报、电子缴税的,在完成税(费)种认定,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后,填写《电子申报(缴税)协议书》(一式三份),在税务人员的辅导下,签署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开通网上申报、电子缴税功能。


  原已签署过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不需要重新签订协议。


  6.扣缴义务人登记


  按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纳税人,需填写《扣缴义务人登记表》,办理扣缴义务人登记。


  7. 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需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或符合《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 第6号)一般纳税人登记条件的纳税人,需在税务机关打印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上盖章确认,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营改增前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办理登记手续。


  符合相关政策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试点纳税人,应填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8. 发票使用


  (1)自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开具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结存的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通用发票不再使用,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到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交验、缴销等相关事宜。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自即日起可按照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携带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发票专用章印模,填报《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到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事宜,并于2016年5月1日起对外开具。


  (2)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已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领取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可延用至2016年6月30日,发票使用期满后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到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交验、缴销等相关事宜。


  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纳税人需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应携带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发票专用章印模,填写《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到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3)防伪税控设备领用


  需使用防伪税控设备的试点纳税人,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安排办理相关手续。


  9.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


  从事娱乐业等行业,按照规定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纳税人,应填写《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


  五、办理地点及联系方式


  详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办税场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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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1
文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票使用衔接事项》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了做好“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发票衔接工作,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规定,现将“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票使用衔接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当开具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的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以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大连市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试点纳税人应当于2016年7月31日(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于2016年9月30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领用簿、已使用和未使用的上述发票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交验、缴销等相关事宜。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涉税事宜办税指南〉的公告》第四条第8款第(1)项第一目和第四条第8款第(2)项第一目同时废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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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2
文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13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9月29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有关问题补充公告如下:

 

  一、企业办理税收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时,既需要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又需要提交“证书”、“文件”等相关资料的,在首次备案时,一次性报送有效期内的“证书”、“文件”等相关资料即可,无需重复报送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优惠政策事项备案,企业应当留存以下主要备查资料:

 

  (一)企业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和禁止行业的说明。

 

  (二)市地级人民政府减征或免征的文件。

 

  三、省局对备案资料不作增加规定。

 

  四、企业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待网络方式备案条件成熟后,再采取网络方式备案。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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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1
文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推行税收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的要求,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国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在开展公职律师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应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报告。


附件: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在全省国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函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27日



辽宁省国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推行税收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的要求,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司法部关于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函》(司发函[2016]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及《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在全省国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函》(辽司函[2016]34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国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现制订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在全省国税系统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制度,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公职律师队伍,充分发挥税收法律人才的法律顾问和参谋助手作用,为税收改革、税收执法、行政管理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推动实现税收现代化。


二、工作任务


(一)建立公职律师制度


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对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进行了总体设计,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在税务总局和省局的分级统筹部署下,同步推进建立公职律师制度。


税务总局负责全国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配合司法部做好公职律师行业监管等工作,研究解决相关重要问题;负责税务总局机关公职律师执业管理等工作;建立全国税务系统公职律师人才库,探索分类培养、分类使用工作机制。


省局负责统筹推进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与省司法厅沟通交流,制定全省国税系统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负责省局机关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市局开展公职律师工作;配合省司法厅做好全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行业监管等工作;组织实施全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研究落实公职律师分类培养、分类使用工作机制。


市、县局在省局的指导下,落实税务总局、省局公职律师相关制度和工作部署,承担公职律师证书申领、日常管理和执业考核等具体工作。


(二)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


省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公职律师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市国税系统有3名以上符合《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规定的公职律师申请条件的市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县局不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未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市、县局,由政策法规职能部门代行其职责。


(三)加强国地税公职律师工作合作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在本层级、本管辖区域范围内加强与地税机关的公职律师工作合作,在统一自由裁量权基准、联合稽查办案、涉及国税地税多税种的重大案件审理、联合执法引发的复议应诉、税法宣传辅导等方面积极合作。


三、时间安排


(一)制定实施方案(意见),部署工作开展。省局于2016年5月31日前制定全省国税系统实施方案。各市局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出台落实省局工作实施方案的实施意见,并通过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上报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二)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省局于2016年6月30日前设立省局公职律师办公室。系统有3名以上符合《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规定的公职律师申请条件的市局应于2016年7月10日前设立市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并将建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文件通过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上报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三)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审批,颁发第一批公职律师证书。省局公职律师办公室于2016年7月31日前将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和相关材料报请省司法厅审批。各市局公职律师办公室(政策法规职能部门)应当于2016年7月15日前将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和相关材料送市司法局审查。省司法厅将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颁发全省国税系统第一批公职律师证书。


(四)工作情况总结。各市局应当于2016年11月10日前,将市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开展情况通过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报送省局公职律师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同时抄送市司法局。省局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全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送税务总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时抄送省司法厅。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职律师工作,深刻领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精神实质,由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制定实施方案(意见);加强与省、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取得其支持、帮助和指导。


(二)狠抓工作落实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狠抓实施方案(意见)的落实,严格按照税务总局、省局的工作部署和时间要求,扎实开展推行公职律师制度各项工作,加快推进税收法治建设,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


(三)强化执业保障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在实施方案(意见)或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中细化、实化公职律师激励措施;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接受服务单位应当为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相关单位、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职律师工作;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为公职律师执业提供指导和帮助,积极协调解决具体问题和实际困难。


(四)加强指导督查


税务总局、省局已将公职律师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并加强跟踪指导和督促检查;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律师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督查督办,研究解决有关问题,务求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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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全文废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相关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问:废止《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的政策依据是什么?


答:《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制定并公布施行的,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公告,所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10号公告亦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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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31
文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9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上线及新旧系统切换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优化纳税服务,降低征纳成本,提高税收征管质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辽宁省国家税务系统和地方税务系统各级税务机关(以下分别简称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将于2016年7月8日起统一启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并定于2016年6月27日17:30进行新旧系统切换。现就系统切换期间全省涉税(费)业务办理时间和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时间安排


(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时间安排


自2016年6月27日17:30起,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等办税场所将暂停对外办理所有涉税(费)事项,暂时关闭网上申报系统纳税人端、网上办税服务厅、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车辆购置税自助办税终端等办税系统。


(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时间安排


自2016年6月27日17:30起,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办税窗口及房产交易大厅办税窗口等办税场所暂停对外办理所有涉税(费)业务。同时关闭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网站报税系统、网上审批系统、网上发票真伪查询等互联网应用系统。


二、恢复办理涉税(费)业务时间安排


自2016年7月8日0:00起,金税三期系统正式启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的网上申报系统纳税人端、网上办税服务厅、车辆购置税自助办税终端等办税系统,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网上审批、发票真伪查询等互联网涉税系统,同时恢复使用。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原网站报税系统升级为辽宁电子税务局客户端系统,一并恢复。


2016年7月8日8:30起,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等办税场所恢复办理各类涉税(费)业务。


三、调整纳税(费)申报期限


为尽可能减少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带来的不便,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2016年6月份征期顺延至6月27日,2016年7月份征期顺延至7月25日。


四、涉税(费)业务办理提醒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本次国、地税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之前,请广大纳税(缴费)人根据本公告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尽量减少因新旧系统切换对办理涉税(费)业务带来的不便。


(二)暂停业务期间,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开具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仍可正常开具发票。请纳税人在2016年6月27日暂停业务之前尽早办理发票领用,同时完成已开发票的验旧。如有代开发票业务,请于暂停业务之前尽早办理,以免在暂停业务期间影响您的正常生产经营。网上发票认证(含网上勾选)系统、网上报税系统在暂停业务期间仍可正常使用。暂停业务期间,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家系统纳税人可以正常使用该系统开具发票。


(三)2016年7月8日对外恢复业务办理后,纳税人可通过机动车经销单位设置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自助办税终端完成车辆购置税申报缴款事项,及时取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四)本次金税三期系统上线,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组织相关公司对纳税人使用的涉税软件进行了升级改造,纳税人可自2016年7月8日起,通过软件在线更新或到相关软件公司网站免费下载软件升级包的方式,完成涉税软件的升级更新。


(五)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对原网站报税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开发了辽宁电子税务局客户端系统,网址为:http://123.56.214.35,纳税人自公告之日起可以登录网址免费下载客户端软件及操作手册进行练习。7月8日正式对外恢复办理业务,纳税人可以登录系统进行申报缴纳税费。发票管家系统自7月1日起全省关闭使用。


(六)与金税三期系统配套使用的表证单书及填报说明发布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ln-n-tax.gov.cn/)、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lnsds.gov.cn/)上,在2016年7月8日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后,纳税人可登录上述网站下载使用。


(七)其他未列明事项详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公告。


本次上线的金税三期系统涉及部门多、业务面广,因系统切换暂停办理业务及上线初期可能发生的部分涉税(费)事项办理不顺畅给纳税(缴费)人带来的不便,敬请理解和支持。如有疑问,请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特此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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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31
文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住建[2016]49号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营改增后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通知

各市建委(局),绥中、昌图县住建局:


为适应国家建筑业营改增的需要,根据住建部《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 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建筑市场与计价依据的实际情况,对我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进行调整。现将调整的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凡执行2008年《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辽宁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辽宁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辽宁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2010年《辽宁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应配套的费用标准的工程,且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5月1日(含)后的建筑工程项目或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5月1日(含)后的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新工程项目”),按本通知调整。


二、计价依据调整内容


(一)工程造价按“价税分离”计价规则计算,工程造价由税前工程造价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组成。


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即不含增值税)。


(二)建筑业实行营改增后,附加税纳入企业管理费,其他费用项目均与原规定内容一致。


(三)建筑安装工程的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建筑业的增值税税率为11%。


(四)材料费


计价依据中能够确定材料除税价格的部分,直接以不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入材料费;


计价依据中不能确定除税价格的材料(含定额中未指定内容的“其他材料费”),可按如下方式计算:


不能确定除税价格的材料价格=含税材料价格÷(1+17%)


(五)机械费


计价依据中的机械费乘以调整系数0.952,既为不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机械费。


(六)各项费用计取标准调整如下:


1.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


(1)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image.png

(2)企业管理费

image.png

(3)利润

image.png

(4)冬雨季施工费

image.png

(5)市政干扰费


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五市以人工费+机械费之和的4.05%计算;其他地区按2.02%计算。


2.2010年《辽宁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

image.png

(七)材料暂估价、确认价均应为除税单价,结算价格差额只计取增值税。


(八)风险幅度确定原则:风险幅度均以除税单价为基数进行计算。


(九)实行营改增后,《辽宁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市场信息价格均为除税材料价格,包括除税的材料原价、运杂费、运输损耗费和采购及保管费。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含)前的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含)前的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老工程项目”),依照《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规定,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四、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工程项目(包括新、老工程项目),按原有计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其中增值税按征收率3%计算。


五、原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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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2
文号:辽住建[2016]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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