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要素市场化配置,以科技创新支撑引领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建设,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有关政策措施通知如下:
一、建设东部沿海重要的科技创新策源地
(一)高标准建设科教产融合园区。依托崂山区、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高新区以及蓝谷、国际院士港等创新资源集聚地,建设创新能力突出、产业特色鲜明、人才保障完善的一流科技产业园区。支持园区推进科教产资源集聚和深度融合,加强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联合攻关,打造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技术链“四链合一”的良好创新创业生态和强大科技产业集群。按照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择优给予综合奖补。
(二)加快建设国家实验室。支持青岛海洋科学与技术试点国家实验室面向海洋强国战略重大需求,汇聚全球海洋科技人才,实施透明海洋与环境保障、蓝色生命与生物资源开发、海洋高端智能装备与工程技术等重大任务,突破重大前沿科学问题,掌握关键核心技术,打造全球海洋科技创新高地。积极争取国家、省继续给予实验室支持,推动早日入列。
(三)打造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推动海洋生态系统智能模拟研究设施、吸气式发动机热物理试验装置等列入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十四五”规划。推进超级计算中心、海洋科学考察船队等设施建设。鼓励高校院所积极争取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在我市布局,重大项目“一事一议”。
(四)建设高端科技创新平台。加快国家高速列车技术创新中心、中科院海洋大科学研究中心、山东能源研究院、天地一体化信息网络等重大创新平台建设。前瞻性谋划国家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和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对新获批的最高给予1000万元奖励。推进青岛新能源山东省实验室建设。支持高校院所、企业、医疗机构建设省创新创业共同体、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和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对评估优秀的给予补助。建设市创新创业共同体,最高给予2000万元补助;建设市临床医学研究中心,最高给予200万元补助。支持国内外知名高校院所、企业在青设立以产业技术研发为主的新型研发机构,重大项目“一事一议”。新型研发机构在职称评审等方面享受市属科研机构相关政策。市属新型研发机构进口仪器设备,可按相关进口税收政策规定享受免税。
(五)积极承担重大科技任务。鼓励高校院所、企业等单位深入对接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牵头发起或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优先保障项目开展所需资源条件,重大项目“一事一议”。对在青实施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按国拨经费实际到账金额的3-5%给予项目团队人员奖励,单个项目最高奖励30万元,单个承担单位每年最高奖励200万元。
(六)深化国际科技交流合作。聚焦中日、中韩、中德、中以、青岛上合等五大“国际客厅”建设,以市场化机制加快建设中日科学城、天安中韩科技园和中以跨境双核创新孵化器等重大项目,支持建设中德青年科学院、中德工业大学等高端创新平台。支持开展国际科技项目联合研发,鼓励我市单位与海外研发机构、科学家联合申报市科技计划项目。
鼓励国(境)外知名高校院所、企业等在青设立研发或技术转移机构,对新认定和通过科技部定期评估的国家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最高给予50万元奖励,对评估优秀的省、市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按规定给予奖励。支持高校院所、头部企业在海外设立研发机构,被科技部认定为“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的,最高给予500万元配套支持。
争取科技部外国人来青管理工作试点。对持有国际通用职业技能证书的外国专业人才来青工作,放宽年龄、学历要求,对急需紧缺的外国人才“一事一议”。允许持非工作类签证或居留许可入境的外国高端人才直接在我市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许可。允许本科及以上学历优秀外国留学生毕业后直接来青工作。外国高端人才可申请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3个工作日内办结,持确认函可办理最长10年有效期、180天停留期的人才(R)签证,入境后免办工作许可。来华停留时间不超过90天的外国专家,可申请外国专家来华邀请函,3个工作日内办结,持邀请函可办理访问(F)签证。获得中国永久居留权的高层次外籍人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鼓励用人单位为引进的外籍人才购买任期内商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险补充。
二、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产业集群
(七)强化产业技术攻关。聚焦现代海洋、新一代信息技术、先进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以及工业互联网、新能源汽车、轨道交通装备等重点领域,突破一批关键共性技术和前沿引领技术,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快速发展,赋能传统优势产业转型升级。优化项目组织机制和管理方式,对关键技术攻关项目最高给予500万元支持,对具有广阔市场前景的重大原创性、颠覆性技术“一事一议”。
(八)打造专业孵化平台。实施打造标杆孵化器专项行动,引进国内外高水平孵化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头部企业、高校院所等单位建设专业孵化器,促进各类创新主体融通发展,3年内打造10家国内一流水平的标杆孵化器,以奖补、股权投资等方式,最高给予1000万元支持。鼓励开展离岸孵化。引导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对新认定的国家孵化器、专业化众创空间最高给予100万元奖励;对国家、省、市孵化器按照绩效评价结果择优给予奖励,最高奖励30万元。积极运用市场资源,举办具有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最高给予200万元补助,重大活动“一事一议”。
(九)加强科技型企业培育。全面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延长亏损结转年限等普惠性政策。建立我市首购创新产品目录,通过首购、订购支持创新产品推广应用。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按其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5%,每年最高给予100万元奖励。推广实施科技创新券,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购买研究开发、检验检测服务,每年最高给予20万元补助。
加大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力度,对首次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给予15万元奖励,并按其认定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10%给予最高30万元奖励,同时符合企业研发奖励和高新技术企业首次认定奖励条件的,按最高标准奖励1次;对再次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给予10万元奖励。
(十)引进高成长科技型企业。支持基金招商,为我市引进落地法人企业并有实体性经营活动的,纳入基金返投统计范围。鼓励引进国内外高成长科技型企业,重大项目“一事一议”。支持企业参加中国创新创业大赛,对青岛赛区获奖企业最高给予30万元奖励;对国家大赛获奖企业按照国家奖励资金给予1∶1配套支持;对获奖外地企业在青落户的,最高给予100万元奖励。
(十一)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实施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行动,建立上市培育库,支持入库企业建设市技术创新中心,并给予20万元市科技计划项目支持;对入库企业按其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较上年度新增部分的20%给予奖励,每年最高奖励300万元。同时,在推荐国家和省科研立项、科技奖励、平台建设、人才政策和科技金融等方面给予入库企业大力支持。
三、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生态
(十二)持续提高财政科技投入。将财政科技投入纳入各级财政重点保障范围,加大投入力度。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综合运用科研资助、股权投资、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等多种方式,引导激励企业和社会资本支持科技创新,促进提高全社会研发投入水平。
(十三)深化科技管理改革。优化科技计划项目形成机制,常年公开征集项目指南建议并定期发布项目指南。采取竞争立项、定向委托、组阁揭榜等方式组织重大科研项目,全链条创新设计、一体化组织实施。
建立科技攻关应急机制,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工作流程,对公共安全风险防控等应急类项目,可采取专项组织、定向委托等方式组织实施。建立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机制,引导国内高水平科技创新智库参与我市战略规划、科技改革等重大研究任务,最高给予100万元支持。
开展科研经费使用“包干制”试点,直接费用调剂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由项目承担单位据实核准,验收前向项目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局备案。简化项目过程管理,减少检查频次,在完成约束性指标基础上,预期性指标完成度达到80%,视为验收通过。实行科研项目绩效分类评价,逐步以绩效评价代替项目验收。
建立科技创新容错机制,对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任务的,经专家认定可给予结题,不影响其后续项目申请。加强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建设。
(十四)推进科技与金融深度融合。发挥科创母基金和其他各类基金作用,聚焦重点产业,助力科技型企业融资发展。探索科技信贷综合风险补偿新模式,建立科技信贷“白名单”,引导商业银行加大信贷投放力度,对“白名单”企业产生的“首贷”“增贷”等业务按一定比例计提建立风险准备金池,对发生的信贷损失给予试点金融机构补助。鼓励商业银行设立科技支行,大力推广“投(保)贷”等各类科技金融产品。
(十五)集聚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加大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培育力度,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实施青岛领军人才计划,根据项目认定层次给予一定资助。对创办科技企业近3年累计获得2000万元以上股权类现金融资的人才,择优纳入领军人才计划。试行“以赛选才”,项目获得国家、省、市创新创业大赛二等奖及以上且在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落地的人才,经审核认定,直接纳入领军人才计划。
(十六)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支持驻青高校院所积极争取国家和省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改革试点。竞争性科研项目中用于科研人员的劳务费用、间接费用中的绩效支出,经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酬支出,均不纳入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鼓励高校以市场应用为导向,建设独立法人的技术转移转化基地,开展概念验证和科技成果中试熟化,按照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择优给予综合奖补。支持有条件的高校开展技术转移相关学科建设和学历教育,建设国家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培养职业技术经理人队伍。
推进专业化、市场化技术转移机构建设,支持技术合同服务点深化产学研对接服务,按其上年度登记的技术合同成交额最高给予50万元补助。完善市场化科技成果评价制度,推广技术成熟度评价。
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政策措施不一致的,按本政策措施执行。市科技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定配套文件并负责解释。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0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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