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商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信局、交通运输局、税务局、市场监管局、广电局、党委宣传部、党委网信办、中级人民法院、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兰州新区商文旅局、经发局,兰州海关各隶属关、外汇管理局省内各市州中心支局、各市州贸促会、各市州消费者协会: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要求,进一步加强诚信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诚实守信意识,营造放心消费环境和诚信营商环境,根据商务部、中央宣传部等19部门和单位印发的《关于开展2020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商建函[2020]453号)要求,我省15个部门决定,今年10月在全省范围内集中开展为期1个月的“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主题
按照《通知》要求,我省范围开展2020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主题为:“诚实经营、守信服务”。
二、宣传重点
(一)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
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宣传贯彻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全体会议关于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宣传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法规制度文件。
(二)宣传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做法和成效
宣传商务部门实施信用承诺、信用公示、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修复的经验及做法。推广“信用中国(甘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的各类信用信息系统,鼓励企业和个人维护自身信用。宣传家政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推广“家政信用查”手机应用。
(三)培育“重信守诺”的诚信文化
继承发扬重信守诺的传统美德,弘扬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诚信理念、诚信文化、契约精神,推动各行业各领域制定诚信公约。强化对重点民生领域的服务,大力发掘市场主体通过诚信经营扩大销售、提高效益、赢得竞争优势的经验做法。宣传商务领域的诚信典型企业及个人,褒扬守信精神。
三、活动安排
(一)“强化全社会诚实守信意识,集中开展促消费稳增长”主题活动。市州商务部门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加强对《关于深入推进商务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政策文件的宣传解读。切实发挥商务部门监管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开展消费领域专项整治,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利用“产销对接”、“农超对接”,以及“促消费扩内需稳增长”等专项系列活动,集中开展促消费稳增长活动,提振消费信心,多措并举加快消费回补和潜力释放,全面落实“六稳”“六保”各项政策措施。加强对县域和农村地区假冒伪劣食品治理宣传活动,有效开展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活动。集中报道一批商务领域的“匠心老店”;讲好商贸流通企业诚信故事,重塑“诚实经营、守信服务”的商贸流通新精神。
(二)“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活动。各市州委宣传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扎实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增强社会诚信意识,保障诚信建设的推进发挥积极作用。发布宣传“诚信之星”的先进事迹,以先进典型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激励人们诚实守信,营造信用为本、履约践诺的社会风尚。指导本地推进诚信建设,贯彻落实《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加快建设个人诚信、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组织本地主要新闻媒体,通过理论阐释解读、典型经验推介、公益广告发布等,宣传推广本地好经验好做法,深入推广诚信的价值理念,推进全社会诚信自觉。
(三)组织“诚信兴商宣传月”线上宣传活动。各市州委网信办结合工作职责,配合做好“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线上宣传工作,协调中央在甘、属地网络媒体开展线上宣传,发挥新媒体渠道作用,加大融合传播力度,在主要新闻客户端、手机浏览器等移动端平台及时推送宣传月活动动态。
(四)“共建质量诚信体系,共享满意消费环境”主题活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鼓励行业协会开展质量信用承诺、质量信用评价、用户满意度测评等工作,展示质量信用建设中的最佳实践。引导企业履行质量主体责任,树立“质量诚信、用户满意”的经营理念,从产品质量和市场需求出发,积极参与质量信用建设,营造诚信兴商的良好氛围。
(五)“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宣传活动。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全省法院收集整理消费领域的典型审判执行案例,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在“智慧执行”手机应用、“中国执行”公众号等自有媒体平台,发表评论文章、编发典型案例,宣传诚实守信商家,普及诚信相关的政策法规,报道由省级多部门参与完善的失信惩戒系统的进展,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
(六)“信用交通”主题活动。交通运输部门要开展“信用交通”宣传活动,在省交通运输厅门户网站“信用交通甘肃”专栏,以及政务微信微博等媒体平台和车船路港站场开展“信用交通”宣传活动,报道诚信典型案例,曝光失信案例,宣传“信用交通”惠民便企兴市,提升行业的法治意识、契约精神和守约观念。
(七)“诚信经营、促进文旅消费”主题宣传活动。文化和旅游部门通过宣传教育,推动各地文化和旅游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引导文化和旅游企业诚信经营,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促进文旅消费提质增效。
(八)“着力构建安全、诚信的进出口营商环境”主题宣传活动。海关部门以《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等信用管理制度为重点,举办政策宣讲会、印发宣传手册、召开重点企业座谈会,加大政策宣传,解答企业疑问。宣传介绍海关国际AEO互认情况和相关便利措施,指导全国海关开展对进出口企业的信用培育,提升进出口企业的信用状况;宣传介绍海关参与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情况;宣传介绍在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海关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的相关政策安排;宣传介绍其他有助于企业规范守法经营的相关内容。利用海关门户网站以及中国海关信用管理、海关12360热线、微信等新媒体平台,加大宣传力度,确保活动实效。
(九)“依法诚信纳税”主题宣传活动。税务部门通过税务网站、报刊、办税服务场所、纳税人学堂、微信、微博等渠道,宣传纳税信用管理的内容、评价标准、激励惩戒措施和典型案例;宣传打击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只为虚开发票的“假企业”、没有实际出口只为骗取退税的“假出口”和骗取疫情防控税费优惠的“假申报”等典型案例。提升纳税人守信、增信意识,促进依法纳税、诚信经营。
(十)开展“认证在身边”宣传活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开展“认证在身边”宣传活动,以“质量认证、传递信息、服务发展”为主题,组织质量认证科普短视频征集展示活动、制作质量认证系列科普短视频,并在网站、新媒体平台推送播放,邀请质量认证专家面向消费者开展质量认证指导消费的宣讲咨询服务,向消费者免费发放认证与放心消费读物。加强政府部门、行业协会、认证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流和互信,推进质量认证体系建设,强化全面质量管理,推动国家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加强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普法活动,提升消费者质量安全意识,引导经营者增强主体意识,诚信守法经营。
(十一)“诚信兴商宣传月”的宣传活动。广电部门通过全省广播电视系统宣传工作提示传达“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要求,配合部署,指导协调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配合宣传,营造舆论氛围。鼓励广播电视媒体通过纪录片、动画片、文艺节目等形式,传播诚信价值理念,推动诚信文化建设,引导公众树立诚信意识,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十二)“诚信经营保稳定,合规用汇促发展”的主题宣传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结合现场宣讲、典型案例通报、宣传页(册)印发、易拉宝摆放、外汇局官网、微信等多种方式,宣传收支、经常、资本等外汇管理项下相关政策法规,普及个人用汇常识,提醒公众选择正规渠道投资理财,引导个人通过合规途径使用外汇,提升外汇市场主体合法合规用汇意识,营造外汇市场诚信营商氛围,提升诚信经营水平。主动走进银行、企业等用汇主体开展调研,了解企业需求,宣传疫情防控期间开辟的绿色通道业务流程,引导用汇主体合理运用避险工具,支持外汇市场主体复工复产,鼓励企业有效参与外汇市场。走近普通民众,宣传近年来打击地下钱庄、非法网络炒汇、非法跨境赌博的工作成果,宣传与警示相结合,增强外汇管理威慑力,提示违法违规行为的风险和危害,鼓励诚信办理外汇业务,增强合法合规意识。
(十三)“诚信赢未来”主题宣传活动。贸促会甘肃省分会总结企业诚信经营案例,提炼经验汇编成册,通过中国贸促会官网、中国贸易报和有关平台网站传播和推广。组织企业开展诚信品牌故事交流活动,宣传诚信理念对于品牌培育以及实现品牌全球化的重要价值。通过培训,宣传共享经济、人力资本服务、电子商务、数字贸易、会议展览、文化创意等服务贸易新兴领域的服务标准,倡导诚信服务,加强诚信自律。
(十四)“凝聚你我力量让消费更温暖”公益活动。消费者协会携手各地消协组织和主要媒体单位,发起“凝聚你我力量让消费更温暖”公益活动,动员经营者和消费者践行社会责任,在特殊时期引领形成换位思考、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温暖和谐的消费氛围,提振消费信心,以消费增长促经济向好发展。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统筹协调。各市州相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加强活动的统筹协调,明确部门任务分工,为宣传月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组织保障。按照“方案统一、标识统一、主题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有效整合宣传资源,创造性地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二)广泛动员参与。各市州相关部门要广泛动员线上线下媒体、行业商协会、市场主体、消费者等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宣传月相关活动,形成协同效应,共同营造诚信经营的浓厚氛围。
(三)落实防疫要求。各市州相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疫情防控有关要求,举办线下活动时,应科学制定防疫方案,抓细抓实防疫措施,做到防疫和宣传“两不误、两促进”。
(四)及时总结工作。各部门、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总结宣传月活动的成效和经验,总结报告及电子版请于11月10日前反馈省商务厅市场秩序处。
联系人:省商务厅市场秩序处史建奎
电话:0931-8637346
传真:0931-8634759
邮箱:gansuzgb 163.com
附件:2020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统计表
甘肃省商务厅
中共甘肃省委宣传部
中共甘肃省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
甘肃省文化和旅游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兰州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甘肃省广播电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甘肃省委员会
甘肃省消费者协会
2020年10月21日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注:本文及其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陕西焦点聚光咨询有限公司 陕ICP备1801891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