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武政规[2020]3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1日



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保障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租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障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户型面积标准、租赁价格,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无房新就业职工和在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租房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扶持、公平公正、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公租房保障工作负总责。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对本辖区公租房保障工作负主体责任。市人民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公租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街道办事处(含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本辖区公租房保障资格初审、复核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住房保障管理力量,落实街道、社区住房保障管理人员。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主管全市公租房保障工作,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租房保障工作。


  财政、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租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推行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租房运营管理,不断提高公租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市级财政投资购买的公租房,产权作为国有资本注入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项目所在区负责运营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区财政,运营管理、房屋维修及空置期物业管理等费用列入所在区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区财政共同投资(以区级财政投资为主、市级财政给予补助)和区级财政投资建设、购买以及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无偿移交的公租房,产权及租金收入归属项目所在区,运营管理、房屋维修及空置期物业管理等费用列入所在区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产权及租金收入归属该公司,由项目所在区负责运营管理,所需运营管理、房屋维修及空置期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该公司承担。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根据本市住房发展规划及各区住房保障实际,在全市年度住房保障计划中明确公租房保障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各区人民政府执行。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公租房需求情况,按年度编制公租房保障计划,明确公租房保障规模、房源筹集方式以及新建公租房用地计划等内容。


  第九条 公租房房源应当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集中新建、改建;


  (二)政府购买、长期租赁;


  (三)政府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比例配建;


  (四)公有住房腾退;


  (五)其他途径。


  第十条 公租房户型包括单元式和宿舍式,新建、配建公租房以单元式住宅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新建(含改建,下同)公租房项目实行计划管理。


  中心城区新建公租房项目计划,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分别就项目立项、选址定点、建设规模等征求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下达公租房项目建设和用地计划。


  其他区新建公租房项目计划,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分别就项目立项、选址定点、建设规模等征求意见,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房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下达公租房项目建设和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中心城区新建商品住房,应当按照住宅面积的5%—10%的比例配建公租房,具体配建比例由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结合各区公租房供需情况和区人民政府意见拟订,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配建公租房有关要求纳入所属商品住房项目招拍挂文书和土地出让合同,招拍挂文书和土地出让合同应当注明无偿配建及配建公租房产权归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所有。


  商品住房项目配建公租房的,可以不再配建其他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通过购买、租赁方式筹集公租房的,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租房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筹集单位按期推进建设、筹集进度,如期完成房源筹集工作。


  第十五条 集中新建公租房建设项目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建设单位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集中新建公租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永久性标志,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十七条 公租房室内应当进行装修,装修标准以经济适用为原则。


  第十八条 无房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可根据用工数量,通过集中建设或者长期租赁、配建等方式,建设、筹集公租房,面向用人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三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十九条 公租房保障方式包括公租房实物配租(以下简称实物配租)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以下简称租赁补贴)。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中,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以实物配租为主,也可以自愿选择租赁补贴;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以租赁补贴为主。


  无房新就业职工实行阶段性保障,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保障期限自其毕业之日起不超过6年。


  在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实行阶段性保障,保障方式为发放租赁补贴,保障期限累计不超过36个月。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实行差别化租金,按照配租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及收入情况,给予不同档次的租金减幅:


  (一)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的家庭,按照我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计收租金;


  (二)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低收入标准(含)的家庭,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的30%计收租金;


  (三)收入高于低收入标准但低于公租房申请资格收入上限的家庭、无房新就业职工,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的70%计收租金。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免交履约保证金、房屋及附属设施使用押金,物业服务费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租赁补贴实行分档保障,按照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情况、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补贴面积标准的差额进行补贴。分档保障系数为:


  (一)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的家庭,补贴系数为1.0;


  (二)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低收入标准(含)的家庭,补贴系数为0.8;


  (三)收入高于低收入标准但低于公租房申请资格收入上限的家庭,补贴系数为0.4。


  第二十二条 租赁补贴金额按月计算,按季核发。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于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保障方式可以变更。选择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可以在规定期限后申请变更保障方式为实物配租。选择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可以申请变更保障方式为租赁补贴,但已经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当退出所承租公租房。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保障标准和租赁补贴发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共同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或者持有有效《武汉市居住证》;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规定标准;


  (三)在本市无房产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且3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拥有的房产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被列入征收补偿范围并已下达征收决定、尚未安置到位的,暂不受理其公租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六条 无房新就业职工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或者持有有效《武汉市居住证》;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规定标准;


  (三)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房产,且3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


  (四)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毕业未满6年;


  (五)在我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武汉市居住证》;


  (二)在本市中心城区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就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处于在缴状态;


  (三)申请人月均收入符合规定标准;


  (四)申请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房产,且3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1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通过发放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的,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所在街道办事处做好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比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申请人家庭收入和房产状况,就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其所在社区或者现工作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资料一并报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审核资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认定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房管部门。


  民政部门已委托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审批的,以街道办事处认定意见为准。


  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收入认定,按照我市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将复审结果在所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发放公租房保障资格证明;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无房新就业职工申请公租房保障的,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经由所在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注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汇总,确保其填报信息真实准确。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审核意见在其所在社区或者现工作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及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在所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发放公租房保障资格证明;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在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经由所在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汇总,确保其填报信息真实准确。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书面审核,并通过信息数据共享方式对申请人的居住证及落户情况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信息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在所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发放《外来务工人员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书》;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配租与退出


  第三十三条 实物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登记摇号制度,由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配租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元式住宅优先满足多人户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单人户家庭主要通过宿舍式住宅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优先享受住房保障情形的家庭,实物配租时予以优先保障。


  优先资格的确认,以认可其具备具体优先情形的主管部门和单位提供的信息为准。


  第三十五条 实物配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无房新就业职工承租公租房的租赁期限自其毕业之日起不超过6年。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向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准予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退出配租房屋。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按期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人不得闲置、转租、转借、擅自调换配租房屋,不得损毁、破坏配租房屋,不得擅自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及配套设施。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退出配租房屋前,应当结清房屋租金和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配租房屋及其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当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期间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或者租赁期满不再续租,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退出的,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可迁入的,可允许其继续承租,并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所承租房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公租房保障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


  (四)转租、转借配租房屋或者擅自调换配租房屋拒不改正的;


  (五)损毁、破坏配租房屋,擅自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及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公租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相关信息或者资料;


  (二)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公租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一条 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区实际,会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公租房保障资格复核工作。资格复核按照下列原则开展:


  (一)对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当在其签订和续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前,开展资格复核。


  (二)对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开展资格复核。


  (三)对享受公租房保障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年度开展资格复核,并可结合各区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资格复核同步开展。


  公租房保障期间,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动态筛查保障家庭的房产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专项工作检查、审计,以及群众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渠道反馈的信息和相关情况,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复核。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保障家庭应当在户籍、家庭人口、婚姻、房产、收入等信息发生变化时以及收到保障资格复核通知后规定期限内,主动向街道办事处申报相关情况,配合开展资格复核工作。


  第四十四条 保障家庭拒不配合资格复核工作的,记入保障家庭诚信档案,并可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停发租赁补贴。


  第四十五条 复核中发现有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伪造相关证明等情况的,记入保障家庭诚信档案。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四十六条 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保障家庭的档案管理和诚信管理。


  对当事人违反公租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租房申请家庭、保障家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所在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和省人民政府第398号令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公租房室内装修标准由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发展状况研究确定。


  公租房项目的市场租金由各区委托专业房屋评估机构综合考虑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租赁市场价格、建设运营成本等因素评定。


  第五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筹集的公租房,其申请、审核、分配、退出管理,由用人单位或者园区参照政府投资或者商品住房配建的公租房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其租金标准、运营管理,由用人单位或者园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其首次核减后应当缴纳的租金总额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执行;已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其租赁补贴总额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市此前印发文件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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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1
文号:武政规[202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政办发[2020]3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对疫情影响进一步促进商业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应对疫情影响进一步促进商业消费若干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6月11日



应对疫情影响进一步促进商业消费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精神,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积极应对疫情对商贸流通行业的不利影响,推动商业消费提质扩容,制定如下措施。


  一、降本减负纾困(牵头单位:省税务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政府国资委、湖北银保监局,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一)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的商贸流通行业纳税人缴纳2020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依法减征或免征。各地不得干预连锁企业依法申请和享受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政策。


  (二)支持银行提供更多分期还款方案供商贸流通企业选择;对于2020年1月25日以来到期的困难中小微企业贷款本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可给予企业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安排,并免收罚息;还本付息期限最长可延至2021年3月31日。


  (三)引导金融机构用好用足人民银行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加大对商贸流通企业的信贷支持,不断降低商贸流通企业融资成本。对于系统对接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或通过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持续帮助供应商应收账款融资的商贸流通龙头企业,引导商业银行加大信贷投放力度。


  (四)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微商贸流通企业增信力度,适当提高银行贷款风险容忍度,提升对中小微商贸流通企业的增值服务;当纳入新型政银担合作的业务出现信贷风险时,由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银行、当地政府,按照协议约定比例承担风险责任。


  二、营造消费环境(牵头单位:省商务厅、省住建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卫健委、省消防救援总队,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五)在保障公共安全、不影响交通通行、不侵害他人利益、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前提下,在指定时间段和特定区域,允许餐饮企业室外开设桌餐及“外摆位”,允许临街店铺出店占道经营,允许大型商超临时占道促销。


  (六)对出于消费需要的临时性停车实施包容性管理,其中,对20∶00至次日凌晨1∶00的停车不罚款、不罚分。


  (七)鼓励公务接待进餐企,提振餐饮消费信心;倡导个人消费、美食品鉴进门店。


  (八)鼓励互联网平台对个体工商户下调平台服务费,下调幅度不低于50%或将费率降至10%以内。


  三、提振汽车消费(牵头单位: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商务厅;责任单位:湖北银保监局、省生态环境厅,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九)大力发展消费金融,推进汽车、家电等行业的消费信贷发展,稳步扩大个人消费贷款范围;2020年全省消费金融贷款余额不低于2019年度。


  (十)取消皮卡车进城限制。


  (十一)落实国家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免征和二手车交易增值税优惠政策。取消二手车限迁政策。


  (十二)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制定鄂产新车销售的支持政策。


  四、促进家电消费(牵头单位:省商务厅、省经信厅;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十三)鼓励家电生产、销售企业及电商平台开展覆盖城乡的智能、节能家电和通讯产品以旧换新促消费活动。


  (十四)鼓励各市州择优确定一批家电龙头企业,实施以旧换新优惠政策,旧货折款明码标注。


  五、扩大扶贫消费(牵头单位:省总工会、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政府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教育厅;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农业农村厅、省政府扶贫办,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十五)鼓励各级工会组织在2020年按每人不超过500元的标准,优先通过“扶贫832平台”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鼓励优先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各级预算单位通过“扶贫832平台”购买比例不低于当年消费农副产品总额的15%。


  (十六)及时将对口帮扶贫困地区的财政资金拨付到所帮扶地区。


  (十七)鼓励贫困地区农产品进商超实行零门槛;倡导商超开设扶贫产品销售专区专柜。组织贫困地区农副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参加中国食品博览会、楚菜美食博览会,免除本省企业2020年展位费。


  (十八)统筹推进大宗生活物资储备库、冷库、冻库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大宗农产品流通现代化水平,提高大宗生活物资应急保供能力。


  六、激励企业创新(牵头单位:省商务厅、省住建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十九)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发放消费券,重点支持餐饮、商超、百货等商贸流通行业;鼓励大型电商平台依法发行定向消费券,开展商品(服务)预售活动,向平台商户提供增信等金融服务。


  (二十)鼓励重点商贸流通企业打折销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盘活资金链,促进商品和服务消费。


  (二十一)简化促销活动报备审批手续,对经常举办商业促销活动的商场,实行一次报备;对同一场地举办相同内容的多场次促销活动的,实行一次许可。


  (二十二)鼓励利用各类空间(设施、门店等)资源发展商贸流通业,在土地利用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配套、改扩建用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已确定的重大项目,应纳入当地“十四五”规划。


  (二十三)鼓励在商贸流通领域发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主动引导消费需求;落实包容审慎监管要求,留足发展空间,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一禁了之。


  七、优化监管服务(牵头单位:省公安厅、省药监局、省烟草专卖局;责任单位:省邮政管理局,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二十四)允许使用统一标识的快递三轮车开展市内配送业务。对临时停靠的快递配送车辆,只要不涉及疫情防控、公共安全,采用提示、指导、告诫等方式予以包容处置。


  (二十五)简化申请零售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审批流程和申请材料,审批时间压缩至2天以内。简化烟草经营审批手续,实行许可证网上申请、审批,在权限范围内切实放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准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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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1
文号:鄂政办发[2020]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人社发[2020]29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县税务局:


  今年2月以来,我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企业实施了免征5个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政策,有力减轻了企业负担,有效支持了企业复工复产。为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对中小微企业免征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政策,执行到2020年12月底。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保的,参照执行。


  二、我省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免征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政策,执行到2020年6月底。


  三、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参保单位,可缓缴不超过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条件、批准权限、办理程序等具体办法,由省人社厅商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各地2020社保年度(2020年7月-2021年6月)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社保年度(2019年7月-2020年6月)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2020社保年度缴费基数标准,另行发布。


  五、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未缴纳2019社保年度养老保险费的,可在2020社保年度内补缴。缴纳2020社保年度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如自愿暂缓缴费,可在2021年12月底前补缴,缴费基数在各地2021社保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六、各地要按照《关于做好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统计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函[2020]32号)有关要求,本着相关部门数据共享、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的原则,做好参保企业划型工作。参保企业类型一旦划定,政策执行期间原则上不做变动。


  工伤保险按项目参保的,按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划型并享受相应的减免政策。


  七、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执行,确保各项措施准确落实到位,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要统筹考虑今年减免政策等因素,按程序调整2020年社保基金收支预算。


  八、各地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加强资金调度,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0年7月6日



湖北省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


  今年2月以来,我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对各类企业免征了5个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有力减轻了企业负担,有效支持了企业复工复产。为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近日,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我省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20]29号)。主要内容:


  一是“免、缓”政策分类型延长执行


  ——对中小微企业免征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保的,参照执行。


  ——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免征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政策,执行到2020年6月底。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参保单位,可缓缴不超过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二是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可自愿暂缓缴费


  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未缴纳2019社保年度(2019年7月—2020年6月)养老保险费的,可在2020社保年度(2020年7月—2021年6月)内补缴。


  ——缴纳2020社保年度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可在2021年12月底前补缴,缴费基数在各地2021社保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三是缴费基数下限延续执行去年标准


  ——各地2020社保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社保年度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各地2020社保年度缴费基数标准,另行发布。


  延长实施期限后,今年下半年的社保减免,政策有拓展,减负更精准,受益面从单位扩大到个人。一是继续减轻中小微企业的社保缴费负担,帮助中小微企业活下来、长起来;二是自愿暂缓缴费政策,帮助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渡难关;三是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暂不调整,按下限缴费的企业职工和参保个人可保持上年缴费水平不变。


  社保减免政策的延续实施,将进一步加大我省社保基金支付压力。各地各有关部门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资金调度,做好资金保障,确保参保人员的社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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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6
文号:鄂人社发[2020]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人社发[2020]30号 湖北省关于我省2020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县税务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19]3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2020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社保)缴费基数标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2020社保核定年度缴费基数标准及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分区域按下列三档执行:


  第1档:武汉市和省直,月标准为6233元,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继续按2019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执行;


  第2档:黄石市、十堰市、襄阳市、宜昌市、荆门市、随州市、恩施州,月标准为5250元,个人缴费基数下限为2880元,个人缴费基数上限为15750元;


  第3档:荆州市、鄂州市、孝感市、黄冈市、咸宁市、仙桃市、天门市、潜江市、神农架林区,月标准为5000元,个人缴费基数下限为2700元,个人缴费基数上限为15000元。


  二、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地社保缴费基数标准上限、下限范围内据实申报本单位职工的缴费基数。职工2019年度月工资收入低于缴费基数标准下限的,按下限申报;2019年度月工资收入高于缴费基数标准上限的,按上限申报。


  三、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地在本地社保缴费基数标准上下限范围内设定若干档次,个人自行选择一个档次作为基数申报缴费。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0年7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社厅职工养老保险处)



2020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政策解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要求“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


  2019年,我省将各市州17档缴费基数归并为3档:6233元(武汉和省直)、4800元(黄石市、十堰市、襄阳市、宜昌市、荆门市、随州市、恩施州,7个市州)、4500元(荆州市、鄂州市、孝感市、黄冈市、咸宁市、仙桃市、天门市、潜江市、神农架林区,9个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规定,“各省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


  为贯彻落实国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2020年度缴费基数月标准:


  第1档:武汉市和省直保持6233元不动;


  第2档:黄石市、十堰市、襄阳市、宜昌市、荆门市、随州市、恩施州,月标准为5250元,个人缴费基数下限为2880元,个人缴费基数上限为15750元;


  第3档:荆州市、鄂州市、孝感市、黄冈市、咸宁市、仙桃市、天门市、潜江市、神农架林区,月标准为5000元,个人缴费基数下限为2700元,个人缴费基数上限为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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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9
文号:鄂人社发[2020]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人社发[2020]31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企业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国家和省关于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切实帮助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针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实施更加有效的帮扶措施,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现就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缓缴对象


  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称三项社会保险)的各类单位(包括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符合缓缴条件的,可以申请阶段性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


  二、缓缴条件


  申请缓缴单位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今年以来营业收入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50%(含)以上;


  (二)今年2月以来,能够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全体职工发放工资(或停工停产期间发放生活费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三)裁员(减员)率不超过5.5%,具体按提出缓缴申请当月单位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与2020年1月缴费人数(剔除新增退休人数)相比减少幅度不超过5.5%计算;


  (四)2020年1月正常缴纳三项社会保险费;


  (五)单位提出缓缴申请当月不在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内。


  三、缓缴期限


  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


  四、缓缴处理


  (一)缓缴期间,正常申报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算滞纳金,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缴费额不计息。


  (二)享受免征单位缴费部分政策的单位,原则上不缓缴。如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可申请缓缴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缓缴期间不计算滞纳金,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缴费额不计息。


  (三)单位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缓缴期间正常享受相应的三项社会保险待遇。


  (四)职工在缓缴期间申领养老、失业保险待遇,或申请转移养老、失业保险关系的,可实行“退(转)一补一”,由单位及职工个人一次性缴纳该职工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后,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或办理关系转移手续。


  (五)缓缴期满次月,单位应一次性缴纳缓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不在同一地参保的单位,若经批准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照执行缓缴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不必另行申请。


  五、缓缴批准权限


  (一)缓缴申请经参保地人社部门审核批准。参保地人社部门可委托社保经办机构具体办理。


  (二)各地批准缓缴情况,定期向省人社厅备案。


  六、缓缴办理程序


  (一)单位向参保地人社部门提出缓缴申请,提供或填写以下资料:


  1.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企业(单位)缓缴社会保险费审核表(内附承诺书);


  2.单位财务报表,主要是单位资产负债表或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


  3.今年2月以来单位发放职工工资或生活费的财务凭证。


  (二)受理时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发现不符合缓缴条件第(一)(二)条的,向单位说明理由,不予受理其缓缴申请;符合缓缴条件第(一)(二)条的,予以受理。


  (三)受理缓缴申请后,通过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查询核实以下情况:


  1.单位2020年1月是否正常缴纳三项社会保险费;


  2.提出缓缴申请当月、2020年1月单位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数,据以计算缴费人数减少幅度;


  3.提出缓缴申请当月单位是否在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内。


  (四)受理缓缴申请后8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缓缴的意见。不予批准的,应向单位说明理由。


  (五)被批准缓缴后2个工作日内,单位与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缓缴社会保险费还款协议书》,明确缓缴期间双方的权利与责任。


  (六)缓缴批准后由负责审批的人社部门在一个月内向同级税务部门传递缓缴企业名单及缓缴期。


  七、有关要求


  (一)优化政务服务。大力推行“一窗通办”“一网通办”,对于参保单位的缓缴申请,各地要通过政务服务大厅、政务服务网统一受理、及时分办、限时办结、按时反馈,为困难企业办理缓缴手续提供便捷服务。


  (二)注重工作协调。各地人社部门政务服务工作机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行政与经办机构要加强协作配合,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办理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参保单位办理缓缴业务。


  (三)做好报备工作。各地人社部门要做好缓缴台账记录,今年8月至明年1月的每月第5个工作日,各地将上月批准缓缴情况报市级人社部门,市级人社部门汇总后报省厅。


  (四)加强诚信建设。申请缓缴的参保单位应恪守诚信,如查实使用虚假数据、资料等骗取缓缴资格的,取消缓缴资格,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并按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八、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各地关于缓缴的规定按本通知调整。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7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工养老保险处)



关于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企业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解读


  今年以来,为应对疫情影响,支持复工复产,国务院实施了社会保险费“免、减、缓”政策组合拳。为进一步帮助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近日,省人社厅印发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企业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20]29号)。主要内容:


  缓缴对象: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称三项社会保险)的各类单位(包括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


  缓缴险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


  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


  缓缴条件:申请需单位同时满足5个条件:


  1.营业收入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50%(含)以上。


  2.今年2月以来向全体职工发放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停工停产期间发放的生活费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3.企业裁员(减员)率不超过5.5%。具体按单位提出缓缴申请当月企保缴费人数与2020年1月缴费人数(剔除新增退休人数)相比来计算。


  4.今年1月份正常缴费。


  5.不在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内。


  缓缴享受的政策优惠:


  1.缓缴期间不计算滞纳金,企保个人账户应缴费额不计息。


  2.缓缴期间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3.缓缴期间允许“退(转)一补一”,即对于到龄或需要转移的职工,缴齐该职工的社保费后,享受待遇或办理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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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6
文号:鄂人社发[2020]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人社发[2020]28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全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就我省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象


  201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调整对象)。


  二、调整时间


  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三、调整办法


  (一)定额调整


  1995年12月31日前退休、退职的,每人每月增加45元;


  1996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退职的,每人每月增加40元;


  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退职的,每人每月增加35元。


  (二)挂钩调整


  1.与本人缴费年限挂钩调整。每人每月按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特殊工种换算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加2元,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2.与本人基本养老金挂钩调整。每人每月以本人2019年12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加1.6%。


  (三)适当倾斜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供给制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


  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薪金制的,每人每月增加25元;


  3.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


  4.符合劳社部发〔2002〕9号文件规定的原工商业者,每人每月增加10元。


  同时符合上述两个及以上条件的,按照就高原则,只增加一项。


  5.2019年12月31日年满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即1940年1月1日至1949年12月31日期间出生),每人每月增加40元;2019年12月31日年满80周岁的(即1939年12月31日前出生),每人每月增加60元。


  6.国家规定范围的艰苦边远地区的调整对象,每人每月增加15元。


  7.企业退休军转干部按上述办法调整后,根据中办发[2003]29号和鄂办发[2003]53号文件规定,其基本养老金仍未达到所在市(州)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补齐到平均水平(不含财政支付的生活困难补助)。


  四、资金来源


  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尚未纳入经办的,由原单位垫付,实际经办后结算)。


  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五、工作要求


  当前,受疫情影响财政收入放缓,实施社会保险费阶段性减免政策使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压力进一步加大,提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要按照统一部署,及时调度资金,精心组织实施,严格落实政策,不得擅自提高调整水平,不得自行突破政策规定。要落实防范化解养老保险支付风险工作机制,通过压实地方主体责任、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加强扩面征缴、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调剂基金和补助资金等措施,提高养老保险基金支撑能力,确保调整政策落实到位,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拖欠。对自行提高调整水平、突破调整政策、存在违规一次性补缴或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地区,将予以批评问责,并在省级统筹中相应扣减人数及资金。各地各部门要准确解读政策,正确引导舆论,确保调整工作平稳进行。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告。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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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6
文号:鄂人社发[2020]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七十六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标准、计征方式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标准、计征方式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4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标准、计征方式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


(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综合考虑本省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实际情况,对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免征减征具体办法决定如下:


  一、按照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资源税税目,其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的,具体适用税率按照《湖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六个资源税税目:砂石、石灰岩、天然卤水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地热、矿泉水、其他粘土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三、符合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办法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具体减免税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相关材料留存备查。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认定,共伴生矿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认定,尾矿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认定。


  四、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税务机关定期向同级自然资源、应急管理部门提供纳税人享受共伴生矿、尾矿等税收减免情况,自然资源、应急管理部门在税务机关送达书面函件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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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4
文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七十六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医保发[2020]53号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林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0]2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人均财政补助标准新增30元,达到每人每年不低于550元。个人缴费标准同步提高30元,达到每人每年280元。


  二、统筹做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


  在保证参保群众大病保险待遇前提下,各地根据大病保险运行情况,统筹提高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全面落实鄂医保发[2019]44号文中关于全省统一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待遇水平的规定。根据《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商业保险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医保发[2019]47号)要求,进一步完善对商业保险机构的考核机制,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提高服务管理效能。


  三、全力打赢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战


  确保贫困人口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制度保障范围是医疗保障脱贫攻坚硬任务。各地要结合《省医疗保障局 省扶贫办关于开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查弱项补短板提质效专项行动的通知》(鄂医保发[2020]27号)要求,确保新增贫困人口及时参保,实现特殊群体参保情况“一人一档”,确保贫困人口应保尽保。全面落实和落细医保脱贫攻坚政策,动态监测医保脱贫攻坚进展,坚决纠正不切实际的过度保障。


  四、全面做实城乡居民医保市级统筹


  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20]9号)要求,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由市(州)级调剂向统收统支过渡,确保2020年底全面实现市(州)级统收统支,统一基金核算管理。


  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积极应对疫情影响,确保任务落实,重点做好困难群众、失业人员、应届毕业生、新冠肺炎患者等人群的相关医疗保障工作。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抓好居民医保待遇落实和经办管理服务,财政部门要确保财政补助拨付到位,税务部门要做好居民个人缴费征收工作,各部门间要加强业务协同和信息沟通,做好宣传引导和舆情监测,合理引导预期,做好风险应对,重要情况及时报告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地有关政策调整、待遇支付应于2020年9月1日前调整到位。


  附件:《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0]24号)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0年7月22日



《省医疗保障局 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政策解读


  7月22日,湖北省医疗保障局、湖北省财政厅和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联合转发了《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具体要求。现对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关于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按照国家通知要求,立足我省基本医疗保险筹资运行情况,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均财政补助标准新增30元,达到每人每年不低于550元;个人缴费标准同步提高30元,达到每人每年280元。在保证参保群众大病保险待遇前提下,各地根据大病保险基金运行情况,统筹提高大病保险筹资标准。筹资水平的稳步提升,筹资结构的逐步优化,可以推动实现居民医保筹资稳定可持续,为巩固待遇保障水平提供坚实基础。


  二、关于待遇保障的政策安排


  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全面推进城乡居民医保市级统筹,城乡居民将更加公平享有医保待遇;大病保险待遇的提高,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机制的完善,进一步提高了城乡居民的待遇保障水平。2020年,将从三个方面健全待遇保障机制,以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一是发挥居民医保全面实现城乡统筹的制度红利,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总体保障水平达到70%,全面落实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机制等。二是巩固大病保险保障水平,全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为1.2万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大病保险分段按比例报销,政策范围内,累计金额在1.2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部分赔付60%;3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部分赔付65%;10万元以上部分赔付75%,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不低于30万元。三是发挥医疗救助托底保障作用。分类资助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居民医保,确保困难群众应保尽保。


  三、关于2020年医疗保障脱贫攻坚硬任务


  根据《关于坚决完成医疗保障脱贫攻坚硬任务的指导意见》和《医疗保障扶贫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8-2020年)》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为确保如期高质量完成医疗保障脱贫攻坚硬任务,一是按照《省医疗保障局省扶贫办关于开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查弱项补短板提质效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确保新增贫困人口及时参保,实现特殊群体参保情况“一人一档”,确保贫困人口应保尽保。二是认真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保障农村贫困人口基本医疗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件精神,确保贫困人口基本医疗有保障。三是落实农村贫困人口待遇倾斜政策。贫困人口大病保险起付线降至5000元,政策范围内各段报销比例较城乡居民提高5个百分点,全面取消贫困人口大病保险封顶线,确保年度救助限额内贫困人口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救助比例不低于70%。四是落实新冠肺炎救治费用医保报销和财政补助政策,及时将因疫致贫返贫的贫困人口纳入医疗保障范围。五是坚决纠正不切实际的过度保障,研究2020年底前过渡到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制度保障范围,确保待遇平稳过渡。


  四、关于完善医保支付管理


  医保支付是保障群众获得优质医药服务、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的关键机制,将从三个方面加强医保支付管理,一是加强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完善协议内容,丰富管理手段,实现协议管理硬约束。二是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继续推行实施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式支付方式,扎实做好武汉市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国家试点工作,完善医保总额预算管理。三是加强医保目录管理,逐步统一医保药品支付范围,建立谈判药品落实情况监测机制,在确保将国家重点监控品种剔除出目录并完成46%省级增补品种的消化的基础上,做好省级增补品种的消化工作。


  五、关于加强基金监督管理


  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保命钱”,确保基金安全是医疗保障部门的首要任务。2020年我省将继续加强基金监督检查:一是建立全覆盖式医保基金监督检查制度,全年组织开展两次医保基金监督检查。以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为重点,分类推进专项治理。二是推进基金监管规范年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推进规范执法。三是强化基金监管长效机制,以“两试点一示范”为抓手,健全监督举报、举报奖励、智能监管、综合监管、责任追究等措施,完善并落实药品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四是加强对承办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


  六、关于加强经办管理服务


  提升医保公共服务能力、加强经办管理服务,是实现医疗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抓好经办服务工作。一是抓好参保缴费工作。全面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实现应保尽保。在各地政府统一组织下,压实工作责任,强化参保征缴业务衔接协同,加强医保、税务部门间经办联系协作,提高效率和服务水平,确保年度参保筹资量化指标落实到位。二是推进一体化经办运行。加强市地范围内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一窗口办理、一单制结算”。全面落实全国医保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完善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机制。三是提升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大力推进服务下沉。四是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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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2
文号:鄂医保发[2020]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政办发[2020]9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加快提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完善基金统筹制度,进一步做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医疗保障体系,使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促进公平。各市(州)统筹区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实现公平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增强制度的公平性。


  (二)坚持防范风险。实行基金市(州)级统收统支,强化预算管理,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增强制度的可持续性。


  (三)坚持明确责任。建立市、县两级政府责任明晰、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压实主体责任,增强制度的执行力。


  三、主要任务


  (一)统一政策制度。


  提升市(州)统筹区范围内政策制度决策层级,统筹考虑各县(市、区)政策差异,并做好与医疗救助等政策制度的衔接,确保市(州)统筹区内保障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待遇水平统一。


  1.保障范围。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均纳入保障范围。各地要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个人身份参保登记缴费,促进应保尽保。加强险种内部及险种之间参保人员信息比对,避免重复参保。


  2.筹资政策。


  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筹资政策,执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各地要及时足额安排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拨付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3.待遇水平。


  贯彻落实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执行全省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3个目录。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在市(州)统筹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待遇保障范围和支付标准。


  (二)统一医疗服务协议管理。


  各市(州)制定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欺诈骗保行为。建立健全动态准入退出机制,推动定点医药机构加强管理、提高质量和改善服务。


  (三)统一经办服务。


  按照“基金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的要求,合理划分市(州)、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职责,强化县级经办机构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市(州)要加强对县级经办机构业务指导和监督。各市(州)负责制定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基数申报、待遇审核和支付、账表卡册、档案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流程和服务规范,切实提高经办服务质量。


  (四)统一信息系统。


  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加快推进市(州)统筹地区范围内统一联网,建立覆盖全市各级医保经办机构、社区业务办理平台、定点医药机构信息网络平台,实现统筹区内参保居民就医“一站式”即时结算。各市(州)要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保信息共享平台,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做好基础数据比对清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确保城乡居民医保数据可交换、可共享、可监控。


  (五)统一基金管理。


  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州)级统筹调剂向统收统支过渡,全面实现市(州)级统收统支,统一基金核算管理。


  全省各级税务部门征收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及时全额缴入国库,再划转至市(州)财政专户。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将中央、省和本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拨入市(州)财政专户。


  完善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实施基金预算绩效管理,以市(州)为单位统一编制基金预、决算。各市(州)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市级预算,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市(州)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县(市、区)月基金支出计划,及时向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支出户核拨结算。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程序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调整程序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加强基金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基金运行和风险预警机制,防范基金风险。


  各市(州)每年根据省下达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任务,编制年度基金收入预算,并细化分解下达到各县(市、区)。一个预算年度内,各县(市、区)完成年度收支计划的,如当年基金收支相抵出现缺口,由各市(州)通过累计结余基金补足;累计结余基金仍不足的,由市、县两级合理分担基金缺口,具体分担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各县(市、区)因未严格执行缴费政策或未按规定安排补助资金等情形造成基金收入缺口的,由当地政府负责追缴、弥补到位。


  市级统筹前各地应对基金结余以及债务、欠费等情况进行清理审计,不得将统筹前的债务和缺口带到新的市级统筹制度中。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区)累计结余基金可暂存放在当地基金财政专户,由各市(州)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具体规定和办法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做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组织领导,压实工作责任,做到分工明确、配合密切、机制健全,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确保2020年全省全面实施。各市(州)制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具体方案要及时报省医保局、省财政厅备案。


  (二)明确职责分工。


  全省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综合管理、政策制定、经办服务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加强基金财务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基金预算和监管工作;人社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移交前的相关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征收工作;卫健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服务监管工作,有效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审计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参保群众就医报销更加便捷。


  (三)加强宣传引导。


  实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提高医保管理服务水平,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群众的切身利益,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各地要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充分发挥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政策,及时回应参保人员关注的问题,切实让广大群众了解政策、支持政策、得到实惠。


  各地在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医保局、省财政厅反映。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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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6
文号:鄂政办发[20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医保发[2019]44 号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城乡居民医保和大病保险筹资标准2019 年城乡居民医保人均财政补助标准新增 30 元,达到每人每年不低于 520 元,新增财政补助一半用于提高大病保险保障能力(在 2018 年人均筹资标准上增加 15 元);个人缴费同步新增 30 元,达到每人每年 250 元。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保缴费补贴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按相关政策及规定自行确定。


  二、稳步提高待遇保障水平全省统一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为 1.2 万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大病保险分段按比例报销。累计金额在 1.2 万元以上 3万元(含)以下部分赔付 60%;3 万元以上 10 万元(含)以下部分赔付 65%;10 万元以上部分赔付 75%,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不低于 30 万元。贫困人口大病保险起付线为 5000 元,政策范围内各段报销比例较城乡居民提高 5 个百分点,全面取消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大病保险封顶线。2020 年底前取消城乡居民个人(家庭)账户,向门诊统筹平稳过渡。


  三、 完善规范大病保险政策和管理充分发挥大病保险功能,提高保险层级,延长结算周期,采取以市州为单位,三年为周期的跨年度统筹结算方式,即市州内打通算账、三年统筹算账,促进大病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省级出台商业保险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以保障水平和参保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评估体系,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提高服务管理效能,在规范诊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引导合理就医等方面发挥应有作用。各市(州)医保部门应于 2019 年 8 月底前协商调整大病保险承办委托合同,于 2019 年底前按最新筹资标准完成拨付;同时,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79 号)精神,招标选定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合同期限为 2020—2022 年。通过平等协商完善风险分担机制,因医保政策调整导致商业保险机构亏损的,由医保基金和商业保险机构合理分担,具体比例在合同中约定。加强医保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明确权限、规范运行、定期报送。


  四、 切实落实医疗保障扶贫硬任务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保障农村贫困人口基本医疗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鄂办发[2019]18 号)文件精神,确保扶贫部门提供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全部纳入基本医疗、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制度,参保率达到 100%。加强制度衔接,发挥制度合力,切实减轻农村贫困人口医疗负担。准确执行政策,严格按照现有支付范围和既定标准保障到位,不盲目提高标准、吊高胃口。各地要调整和优化支出结构,统筹省市县资金用于保障农村贫困人口基本医疗。


  五、做实市州级统筹各市(州)人民政府于 2019 年 10 月 30 日前,按照“实现政策制度统一、实现医疗服务协议管理统一、实现经办服务统一、实现信息系统统一”的要求,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方案报省医疗保障局审核。从 2020 年开始,实行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市级统收统支。加强相关部门信息共享,确保医保数据可交换、可监控。


  六、持续改进医保管理服务各地要提高医保经办服务水平,整合城乡医保经办资源,大力推进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一窗口办理、一单制结算”,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


  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规范完善,切实加强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建立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协同推进机制,


  增强工作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遇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附件:《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做好 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0 号)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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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2
文号:鄂医保发[2019]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医保发[2019]47号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商业保险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医疗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做好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对商业保险机构的考核机制,建立健全以保障水平和参保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评估体系,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提高服务管理效能,在规范诊疗、医疗控费、引导就医方面发挥应有作用,特制定本考核办法,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2019年8月16日


  附件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商业保险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巩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商业保险机构在大病保险中功能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79号)、原保监会《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服务基本规范(试行)》(保监发[2016]86号)、《关于做好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规范承办服务


  第一条 大病保险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商业保险机构承办。为提高大病保险基金共济能力,以市(州)为单位通过政府统一招标,选择一家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业务。各地承办大病保险协议文本应报省医疗保障局备案。


  第二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在省、市(州)、县三级设立分支机构及管理部门,同时配备专业服务人员负责开展大病保险工作。鼓励商业保险机构与当地医保部门采取合署办公的形式开展服务。


  第三条 商业保险机构在每个业务开办市、县(区)至少设立一个对外开放服务接待窗口(含合署办公),应在显著位置悬挂标识标牌,配备专业服务人员,并具备政策宣传、业务咨询、“一站式”结算、信息查询、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条 商业保险机构要建立从事大病保险工作的专业服务队伍,配备标准为每10万参保人员不少于2名服务人员,每个市级工作团队中不少于3名医学背景专业服务人员,并保持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五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针对大病保险服务网点及服务队伍建立内部学习培训和考核制度体系,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服务质量考评,提升大病保险网点服务能力和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六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为大病保险服务网点及队伍配备相应的查勘设备及办公设备等,确保服务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客户服务准则


  第七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协同当地政府及医保部门做好大病保险宣传工作,切实做到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大病保险政策、保障内容、服务承诺、理赔流程、投诉咨询方式等。宣传内容主要包括:每个对外服务接待窗口(含合署办公)必须有承保理赔公示栏、大病保险政策宣传单;每个参保地区必须通过主流媒体(广播、报纸、电视、微信、网络等)宣传引导;每个开通“一站式”即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置大病保险政策宣传栏。


  第八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开展大病保险理赔回访服务,在赔付义务履行后15日内,可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形式对部分参保人进行回访,并记录回访情况。开展理赔回访案件比例不得低于年度理赔案件总数量的5%。


  第九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面向医保经办机构、医疗机构、被保险人开展大病保险服务满意度调查,每个大病项目针对医保机构开展调查样本不得低于3人,针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调查样本不得低于10家,针对被保险人开展调查样本不得低于100人。


  第十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设立大病保险服务专线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为被保险人提供咨询、投诉等服务。对于事实清楚、争议情况简单的客户投诉,保险公司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于情况复杂的客户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章 理赔结算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开发大病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同时实现大病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对接及数据交互。信息系统应具备信息采集、结算支付、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并实现与财务系统数据的自动流转,确保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规范理赔管理,针对大病保险项目的特点,结合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制定大病保险理赔管理及实务操作等制度,规范操作模式,优化理赔流程,细化关键环节,构建大病保险专业理赔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 承办商业保险机构要按照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相关政策要求,按月及时向市州医疗保障局或异地就医医疗机构拨付大病保险理赔资金,并在支付凭证摘要中注明保险公司名称、参保市州、结算期次等信息,方便收款单位对账。


  第十四条 承办商业保险机构应加强与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在已开通基本医疗保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开通大病保险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实现全覆盖。


  第十五条 对于参保人到保险公司服务网点申请理赔的,保险公司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理赔资料,并在理赔资料齐全后10日内完成支付。


  第四章 医疗风险管控


  第十六条 承办商业保险机构应根据当地医保主管部门授权,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做好承办区域内医疗巡查及驻点驻院工作。其中,三甲医院每月巡查不少于一次,二甲医院每季度巡查不少于一次,确保全年对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巡查全覆盖。


  第十七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加强大病保险业务医疗费用审核力度,鼓励通过上线或经授权使用医保主管部门医疗控费系统等方式开展审核,重点审核医疗费用发生真实性和合规性,积极与医保主管部门沟通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实现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有效监督。


  第十八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协助医保部门开展对异地就医人员异地就医情况进行调查,并就调查结果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积极参与各地医保智能监管或支付方式改革工作,在规范诊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引导合理就医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省内建立医学专家库,为基本医疗、大病保险等医疗费用提供审核服务,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开展监督,并为医学疑难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险机构对于审核出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应积极与医保部门沟通协商,并协助医保部门认定对医疗机构违规费用的扣款金额。


  第五章 相关工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按照医保主管部门要求和有关规定,定期分析业务经营情况,及时准确报送大病保险分析报告、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配合开展运行监测分析。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做好大病保险档案管理,赔付档案采取纸质与电子档案相结合的方式,对于非“一站式”即时结算的纸质理赔档案实行“一案一档”方式保管


  第二十四条 承办商业保险机构应加强大病保险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其他用途,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切实保护参保人隐私。


  第六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医保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承办商业保险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资金拨付和是否参与下一轮保险年度招投标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考核得分(按满分100分计算)超过90分(含),考核经费足额拨付;低于90分的,每低1分的,从本年度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费中减扣5千元服务质量考核保障金;低于80分的,每低1分的,从本年度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费中再减扣2万元服务质量考核保障金。高于95分的,予以通报表扬,并在下一轮保险年度招投标评分环节给予加分。


  第二十七条 若考核中发现承办商业保险机构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被保险人权益的,经医保主管部门确认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并就违约情况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遇国家部委有相关政策出台,按国家部委政策执行,省医疗保障局将及时修订完善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月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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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6
文号:鄂医保发[2019]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办公室关于涉税[费]事项市内通办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各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满足现场办理税(费)事项的纳税人、缴费人的需要,提升“就近办”的便利程度,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武汉市深化“四办”改革优化政务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办发[2020]56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在全市范围内将税务登记、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等五大类55项涉税(费)事项实行市内通办。请各单位积极向纳税人宣传,认真贯彻落实。


  一、税务登记类8个事项,具体包括: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信息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停业登记、复业登记。


  二、发票办理类8个事项,具体包括:发票遗失、损毁报告、发票领用、发票票种核定、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验(交)旧、存根联数据采集。


  三、申报纳税类35个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消费税申报、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关联业务往来年度报告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非居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非居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月(季)度申报、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耕地占用税申报、资源税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申报、车船税申报、印花税申报、附加税(费)申报、通用申报(税及附征税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申报错误更正、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准则)、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小企业会计准则)、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制度)、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民间非营利组织)、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报告。


  四、优惠办理类2个事项,具体包括:税收减免备案、申报享受税收减免。


  五、证明办理类2个事项,具体包括: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税收完税证明开具。


  六、上述市内通办涉税(费)事项,纳税人、缴费人可就近选择到全市任一办税服务厅办理。


  附件:


  1.武汉市涉税(费)事项市内通办业务范围


  2.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关于涉税(费)事项市内通办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办公室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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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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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一张身份证办成事”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各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推进纳税人、缴费人办税(费)便利化,实现武汉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全面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效率,努力把武汉打造成为全国审批服务最优、营商环境最好的城市”的目标,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武汉市税务局”)编制了《“一张身份证办成事”清单(第一批)》(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发布,请各单位积极向纳税人宣传,认真贯彻落实。


  一、一张身份证办成事,是指纳税人、缴费人在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时,只需提供居民身份证通过实名验证,无需再提供任何其他证照或证明资料,就可在税务机关办理。


  二、《清单》所列“一张身份证办成事”办税事项,共有信息报告类、发票办理类、申报纳税类、证明办理类5大类28个事项。


  三、纳税人、缴费人可通过武汉市税务局官方网站查阅《清单》所列办税事项报送资料、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办税指南相关内容。


  四、本次发布的《清单》为第一批事项,属于自然人可以“一张身份证办成事”的涉税(费)事项。对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一张身份证办成事”清单,将在下一批进行发布。武汉市税务局也将根据政策依据、办理条件、信息共享等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办税事项,并在官方网站公布。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一张身份证办成事清单(第一批).doc


  2.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一张身份证办成事”清单(第一批)的说明.doc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办公室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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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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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2号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已经2020年8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晓东

2020年8月24日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市场退出等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持续优化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践行“有呼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以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内一流营商环境为目标,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需求导向、结果导向,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服务市场主体联席会议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实现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化、常态化。


  负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状况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文件的宣传,推广典型经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客观公正地监督营商环境,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利和义务维护本地区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公平竞争、市场退出、市场主体保护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生产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为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统一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服务平台建设,优化企业开办流程,缩短企业开办时间,实现企业开办一表申请、一窗发放、一天办结和零费用,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及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实现“照后减证”或者“准入”“准营”同步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登记经营场所限制,规范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放宽市场准入,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全面清理违反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政策文件。


  省政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行在线招标、投标、开标和远程异地评标,实现招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公共资源交易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注册资金、财务指标、非强制资质认证、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等方面违规增加企业负担、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和本省涉企降费减负政策,及时修订收费标准目录清单,确保清单之外无政府定价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业发展,强化政银企信息互通,构建以市场主体信用为核心的信息服务体系,为金融机构服务市场主体提供良好环境。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更好适应市场主体需求,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规模显著增长,融资结构更加优化,融资成本持续降低。鼓励商业银行加强金融服务电子化,开通线上、线下多种融资渠道,优化信贷流程,提升市场主体获得金融服务的便利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对符合条件的上市企业、发债企业给予奖励。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各地区规范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抗风险和可持续经营服务能力。各级地方金融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新型“政银担”合作模式,为小微企业和“三农”等实体经济提供融资担保增信服务。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督促公用企事业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公用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托省政务服务网、鄂汇办APP等平台,开设专题服务,实施网上办理业务。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提高清税、社保、商务等环节办理速度,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便利。


  适用简易程序注销的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即时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企业,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统一政务服务场所名称标识、功能区域、服务范围、业务流程等事项;同一政务服务事项的编码、名称、类型和依据,实现全省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政务服务大厅全面推行“一窗通办”,推广“一事联办”,对涉及多部门的审批事项应当做到“一号申请、提交一套材料、一个窗口取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编制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和时限、容缺受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省政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要求,建设完善系统功能,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在全省范围“一网通办”、跨市县通办;完善鄂汇办APP功能,实现高频便民服务事项“掌上办”。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和政务服务窗口全面接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可网办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不得以已开通线上办理渠道为由拒绝市场主体采用线下办理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和数据资源共享利用,与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实现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信息和数据的管理,确保信息数据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跨部门、跨地区互认共享,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取得相关资格的合法依据或者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确保数据完整、准确。申请人申办有关事项时,审批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库调用业务办理所需要的电子证照。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实行分类管理,直接取消审批的,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审批改为备案的,市场主体报送材料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不再进行审批;实行告知承诺的,市场主体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场办理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审批,但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保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审批事项除外。


  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直接撤销办理决定。申请人未履行承诺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示,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外)审批、监管、验收工作流程,实施工程建设项目“一网通办”,联合会审、联合监督检查和综合竣工验收“一站式”服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的行政许可、备案、评估评审、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等纳入线上平台,公开办理标准和费用。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定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监管。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管理、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供水、供电、燃气、热力、排水、通信、广电网络等接入外线工程并联审批,整合优化报装外线施工办理程序,形成接入外线工程规划许可、城市绿化用地许可、古树古木迁移许可、城市道路路政许可和占掘路许可等环节一表申请、并联审批、同步办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进相关规划数据衔接和整合,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清单以外的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并公布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湖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优化通关业务流程,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企业通关成本,提高整体通关效率。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和流程,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推进全程网上办税,持续提升纳税便利度。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建设,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实现一窗受理、集中服务。手续齐全的小微企业登记即来即办,对抵押注销、查封、更正、异议、换证等登记即时办结,实现不动产登记全城通办、水电气过户一体化。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好差评”系统进行评价,全面汇集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评价信息,并建立差评办件反馈、整改、监督和复核、追评全流程闭环工作机制。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处理方式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严格按照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质量标准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完善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信用红黑名单等制度,依托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联合奖惩系统,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将红黑名单和奖惩规则融入各政府部门的审批、监管、服务等业务流程。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市场主体信用公示,强化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失信主体在行业准入、项目审批、获得信贷、发票领用、出口退税、出入境、高消费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七条 承担市场监管职能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企检查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并归口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实行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监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互联网+监管”执法工作机制,以省“互联网+监管”系统为枢纽,实现监管事项全统一、监管数据全共享、监管系统全联通、监管业务全覆盖,提升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承担市场监管职能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联合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减少重复检查、多头执法和涉企现场检查,实现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监管网上流转、全程留痕、闭环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市场主体营造更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高效的法治环境。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经批准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适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订、废止情况及行政执法实践,实行动态调整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经审核或者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组织开展适合市场主体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发展,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管执法、不动产登记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完善涉及市场主体案件执法联动机制,协助打击破产逃债、拖欠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账款、恶意讨薪等行为,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部门、工会、企业、劳动者四方参与的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完善劳动监察执法手段,预防和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社会管理等重点领域,建立“政府承诺+社会监督+失信问责”机制,全面履行对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约定。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征收征用、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合同或者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市场主体损失。


  第四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实施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知识产权运用示范等工程,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知识产权、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质押风险管控,提高知识产权质押、商标权质押等无形资产贷款比重,为商业银行和市场主体借贷提供支持。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简化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登记流程,完善知识产权流转机制,为市场主体适用知识产权融资提供支持。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和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充分运用“12345”服务热线、“好差评”系统、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平台,畅通市场主体诉求和权益保护的反映渠道。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12345”服务热线、鄂汇办APP、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平台、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投诉、举报涉嫌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政策措施或者有损市场公平和营商环境的行为。


  接到举报、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限办理和答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对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机构转办的企业诉求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市场主体诉求,为维护市场主体权益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检查通报、问题整改工作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办理企业诉求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月调度、季督办、年评价等方式落实责任,形成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成效检验的工作闭环。


  第四十八条 本省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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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4
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性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20]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房、土两税)减免税办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进一步提升“非接触式”办税体验,鼓励纳税人通过湖北省电子税务局网上申请办理房、土两税减免税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除房、土两税困难减免之外的其他房、土两税减免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申请时无须再向税务机关提供任何资料。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在房、土两税纳税申报时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三、纳税人享受房、土两税困难减免优惠,可以直接通过湖北省电子税务局网上申请,无须再提交相关纸质申请表,有关困难情况可按照本公告提供的参考模板填写,待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于纳税申报期办理。其中,纳税人申请2020年度抗击疫情房、土两税困难减免优惠的,按照“网上申请,即时核准,后续核查”的简易核准流程办理。


  四、纳税人申请房、土两税困难减免优惠,资料报送不齐全、但不影响实质判断的,可允许其容缺办理、限期补正。并进一步优化纳税人申请资料报送方式和内容:


  (一)纳税人不再需要提交纸质的《纳税人减免申请核准表》,可直接通过湖北省电子税务局网上填报有关信息;


  (二)纳税人可按照本公告提供的参考模板下载减免税申请报告,并通过湖北省电子税务局网上填报;


  (三)纳税人已准确申报房、土两税税源明细信息的,不再需要提供不动产权属类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可直接在湖北省电子税务局自动获取有关信息;


  (四)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材料不再作为申请时的必报资料。如不影响实质判断,纳税人可自行选择按照本公告提供的参考模板填报。


  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房、土两税困难减免申请报告(参考模板)(适用于房、土两税困难减免一般情形).doc


  2.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材料(参考模板)(适用于房、土两税困难减免一般情形).doc


  3.房、土两税困难减免申请报告(参考模板)(适用于申请抗击疫情房、土两税困难减免).doc


  4.房、土两税困难减免申请报告(参考模板)(适用于申请单位或个人对个体工商户或小微企业减免租金困难减免房、土两税).doc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0年8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一)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升纳税人满意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性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20]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制发公告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房、土两税)减免税办理有关问题。


  (二)房、土两税困难减免属于核准类减税事项,需要由纳税人主动申请,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受理、核准之后再由纳税人申报享受。而今年以来,受疫情影响我省企业经营极为困难,各级政府领导走访纳税人过程中,部分纳税人反映房、土两税困难减免核准流程较为复杂、申请资料不明确等问题。省税务局党委对此高度重视,专题研究并批示抓紧解决,及时规范我省房、土两税困难减免办理有关问题。


  二、主要内容


  (一)公告第一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性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20]21号)“加大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网上办理力度,便捷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规定。进一步鼓励纳税人通过湖北省电子税务局申请减免,对于已经前来办税服务大厅提交申请的,通过导税台引导纳税人在自助办税区网上办理,以便于纳税人充分感受湖北省电子税务局所提供的“非接触式”办税的便捷体验。


  (二)公告第二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有关规定,纳税人申报享受除房、土两税困难减免之外的其他房、土两税减免优惠,可按照“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方式办理,在湖北省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时无须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三)公告第三条,考虑到我省经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实际,对2020年申请抗击疫情房、土两税困难减免优惠的纳税人,拟进一步简易核准流程,便于纳税人及时申请享受。


  (四)公告第四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性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20]21号)“创新困难性减免税管理方式,对申请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纳税人,资料报送不齐全、但不影响实质判断的,可允许其容缺办理、限期补正”规定。并对现行纳税人必须在申请房、土两税困难减免时提交的四类资料进行分析,明确可以简化的资料类型,并对于仍需纳税人报送的申请报告提供可供参考的模板。同时,通过数据共享,对现行税务部门已经获取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不动产权属信息,财务报表信息等,建立自动获取的功能,进一步简化纳税人资料报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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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武房规[2020]2号 武汉市住房保障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住房租赁企业信用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区房管部门,市房产信息中心,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各住房租赁企业:


  为加快推进我市住房租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提高我市住房租赁行业诚信经营意识,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武汉市住房租赁企业信用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整管理局

2020年8月31日



武汉市住房租赁企业信用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住房租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住房租赁企业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市住房租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房租赁企业在本市开展住房租赁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住房租赁企业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形成的客观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


  第四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审慎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租赁行业信用监管的指导监督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制定完善信用信息管理规则。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活动中住房租赁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使用,对住房租赁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房产信息中心负责信用信息的公示、推送等运用指导。武汉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经纪协会)应加强住房租赁行业道德诚信、自律机制建设等相关工作,组织协会成员签订“诚信自律承诺”。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内容


  第六条 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股东信息、备案情况、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相关信息等。


  第七条 守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本市从事住房租赁服务活动获国家、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及市经纪协会表彰的信息;


  (二)参与慈善救助和社会公益等捐赠活动的信息;


  (三)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开展住房租赁行业调研,且调研成果被国家、省、市等有关部门采用的信息;


  (四)市、区房管部门认定可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房管部门下达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信息;


  (二)市、区房管部门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信息;


  (三)经市、区房管部门查证属实的信访投诉、媒体反映违规行为信息;


  (四)市、区房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九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坚持“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已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失效的,信用信息的提供人和申报人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供和申报。


  第十条 基本信息由住房租赁企业通过服务平台填报上传。


  守信信息由住房租赁企业在守信信息生成20个工作日内通过服务平台将相关资料填报上传。


  失信信息由住房租赁企业营业执照登记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通过服务平台采集,其中行政处罚类信息应自产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采集。采集失信信息时,需同时将相关资料上传服务平台,其中包括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资料。


  第十一条 区房管部门在采集失信信息时,应书面告知住房租赁企业。


  第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对拟采集的失信信息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书面告知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服务平台向区房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区房管部门应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拟采集的失信信息经核查确实有误的,应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经核查认定异议不成立的,拟采集的失信信息立即生效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对已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的,企业可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调整而导致失信信息变更的,由区房管部门按照本办法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修复


  第十五条 失信信息实行信息修复制度。行政处罚类失信信息修复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类失信信息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租赁企业可申请予以修复:


  (一)住房租赁企业已整改到位;


  (二)参加市经纪协会组织的专题教育培训且考试合格的。


  第十六条 其他类失信信息修复记分由住房租赁企业通过服务平台向采集失信信息的区房管部门申报,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其他类失信信息修复申请书及整改情况;


  (二)参加专题教育培训且考试合格的材料。


  区房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修复后的其他类失信信息按原记分标准核减50%记分。


  住房租赁企业1个记分周期内只能对其他类失信信息中同项记分标准修复1次且总修复次数不得超过3次。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未真实反映整改情况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请其他类失信信息修复的,区房管部门取消其修复后的信用记分,仍按原记分标准记分,且2年内不再受理该住房租赁企业的其他类失信信息修复申请。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记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基本信息实行登记制,长期公开。


  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实行累计记分制。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基础分为100分。守信信息按照设定不同分值加分,失信信息按照设定不同分值减分。


  第二十条 对上个记分周期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累计记分在90分及以上的住房租赁企业,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一)参与我市政府购买服务,享受政府补贴等优惠政策;(二)开通“绿色通道”,在市、区房管部门办理住房租赁类业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


  (三)优化行政监管,免于对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四)优先推荐参加相关评优、表彰活动;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经纪协会章程、行业自律机制等规定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根据当前记分周期内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累计记分结果,对住房租赁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累计记分低于80分时,市、区房管部门不推荐其参加相关评优、表彰活动;


  (二)累计记分低于70分时,由住房租赁企业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约谈住房租赁企业法定代表人;


  (三)累计记分低于60分时,市经纪协会对其进行书面通报批评,市房管部门和市经纪协会分别在各自门户网站发出预警并进行风险提示;


  (四)累计记分低于50分时,取消其参与当前记分周期内住房租赁试点企业资格及财政奖补申请资格等与住房租赁相关的优惠政策取得资格。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信用信息由市房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并推送给市信用平台,定期公布信用信息更新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类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记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


  1.武汉市住房租赁企业守信信息加分标准


  2.武汉市住房租赁企业失信信息减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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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31
文号:武房规[202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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