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办会[2025]26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 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 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财办会[2025]26号 2025-06-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直管理局财务管理办公室,教育部财务司、国家卫生健康委财务司、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财务司、审计署办公厅、国务院国资委财务监管与运行评价局、税务总局办公厅、金融监管总局财务会计司、中国证监会会计司、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构建主体明确、要求清晰的会计工作责任体系,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研究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 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现请你们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5年7月31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电话:010-68553030
电子邮箱:kjszhc@mof.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 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征求意见稿).pdf
2.《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 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5年6月19日
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会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会计工作,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会计法治建设加快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修改发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持续完善,会计工作体系和法律责任体系建立健全;财会监督不断强化,财务造假综合惩防体系加快构建,会计审计秩序风气持续整肃;会计职能不断拓展,会计数字化转型稳步推进,会计工作支持单位决策能力明显增强。同时也要看到,会计工作涉及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部分行业、领域会计工作责任边界不清、责任落实不力、责任追究不严,会计法治意识需要强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统一性、权威性、执行力有待提升。为进一步压实各方会计工作责任,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肃财经纪律、打击财务造假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这一目标,以明确法定责任、引导归位尽责、严肃追责问责为主线,以贯彻落实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重点,增强相关主体的法律意识、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合理区分单位会计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利益相关方责任,落实财会监督责任,构建主体明确、要求清晰的会计工作责任体系,营造依法合规的会计工作环境,切实发挥会计工作在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秩序、提升国家治理能力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好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全面落实单位会计主体责任
(一)单位应依法办理会计事务,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一是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下同)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保证会计账簿真实、完整;不得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二是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配合其他单位实施财务造假;不得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要求单位所聘用开展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代为或者协助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以审计结果或者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支付审计服务费用的条件。三是单位应加强内部会计监督,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上市公司、中央企业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及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等,持续优化内部控制制度;上市公司应按要求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并披露评价报告,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其他企业应按照业务主管部门要求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按要求编制和报送内部控制报告。高等学校、公立医院还应分别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24]1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立医院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23]31号)等,全面规范经济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四是单位应在推动实现会计核算信息化的基础上,从业务领域层面逐步推动实现财务管理信息化和决策支持信息化,从技术应用层面推动实现会计工作数字化、智能化。单位应遵循国家统一的会计数据标准,保证会计信息系统输入、处理、输出等各环节的会计数据质量和可用性。鼓励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定期核对往来款项,确保外部交易和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单位应加强会计数据安全风险防范,采取安全认证、电子签名、数据加密等技术手段,防止非授权访问,防范会计数据被篡改,保证会计数据处理与应用安全合规,保障单位资金安全。单位使用的会计软件应符合《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财会[2024]12号)的规定,鼓励单位使用的会计软件适配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标准。
(二)单位应加强会计工作组织和会计人员配备,确保会计工作有序规范开展。一是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机构。单位应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或者采取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方式组织会计工作。二是单位应按要求设置总会计师。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高等学校、公立医院应在校(院)级行政领导班子设置总会计师岗位或者配备具有财务管理背景的副校(院)级行政领导成员,协助校(院)长管理财务工作。其他单位应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要求,经批准设置总会计师。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行政领导班子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三是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依法设置会计岗位,做到不相容岗位相分离。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采取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四是单位任用的会计人员应符合相关要求。单位任用的会计人员应具备专业能力,即具有会计类专业知识,基本掌握会计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单位任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任用的总会计师应具备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的条件,高等学校、公立医院等单位任用的总会计师应符合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任职条件。五是单位应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督促、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加强对会计人员及其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三)单位应配合依法实施的会计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一是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二是单位应接受有关部门针对会计工作投诉举报的调查,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三是单位应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三、明确单位相关人员会计工作责任
(四)单位负责人应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是单位负责人(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下同)应从单位组织架构,会计机构、岗位及权限设置,制度建设,人员配备等方面,全力支持并保证总会计师、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二是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示、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违规办理会计事项,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三是单位负责人应保证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五)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履行好协助单位负责人管理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职责。一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协助单位负责人管理会计工作。二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对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和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三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对单位重大财务收支进行审核,或者由其报单位负责人审核。四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六)单位会计人员应履行好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职责。一是会计人员应依照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二是会计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三是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七)单位其他人员应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一是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经办及相关人员,应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真实完整、合法合规的原始凭证,不得伪造、变造原始凭证。二是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经办及相关人员填制或者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及时提交会计机构,并按要求履行经办、审批等程序。三是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经办及相关人员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退回的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按要求进行更正、补充;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由开具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四是单位财产物资保管和使用部门相关人员应配合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做好对账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财产物资的实有数额。
四、强化会计服务机构相关责任
(八)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切实发挥代理记账专业服务作用。一是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二是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应拒绝办理。三是代理记账机构应建立并执行科学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具备专业胜任能力,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四是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五是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应在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六是代理记账机构应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九)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切实发挥社会审计作用。一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遵守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等,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不得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二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行审计业务,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不得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不得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三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应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按照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四是注册会计师应不断保持和提升专业胜任能力,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遵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五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十)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切实发挥技术支撑作用。一是会计软件服务商应为用户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会计软件处理功能,保证会计软件服务质量。二是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及时审查和评估软件功能,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数据标准保持一致,对软件进行必要的维护和升级。三是会计软件服务商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的会计软件服务,应支持用户使用符合《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财会[2024]12号)要求的会计软件功能。四是会计软件服务商应提供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供用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用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的请求。五是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需要通过会计软件开展检查、调查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配合并提供相关文档等支持资料。
五、压实政府部门监管责任
(十一)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一是财政部负责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财政部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实务发展需要建立健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负责审核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本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有关行业协会等组织不得制定本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未经财政部授权,各地区不得制定本地区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财政部加强对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实务指导,加强对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企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的监测、分析等,及时通报相关情况。二是财政部门应对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三是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情况的监督,将全覆盖核查、“双随机、一公开”日常检查、重点专项检查有机结合,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依托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对纳入监管范围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执业情况采取更加科学精准的监管措施;坚持“从严监管、从严执法”,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四是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的监督,依法加大对职业道德缺失、执业行为不当、质量管理流于形式等的处理处罚力度;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加强跟踪监测预警。
(十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应依法实施监督、加强工作协同。一是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二是监督检查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协作,建立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送、协同监督、成果共享等工作机制。三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做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十三)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一是各业务主管部门应严格遵循会计法关于“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的规定,不得擅自修改、调整、补充规定、解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政策口径。二是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需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的,应严格按照会计法要求,报财政部审核批准。三是各业务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会计、财务工作进行监管,加大对财政资金支出的监管力度,确保相关支出符合法律制度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
六、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
(十四)注册会计师协会应督促引导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依规开展业务。一是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准则规则,持续落实职业准则闭环管理机制,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强化内部治理、提升质量管理和一体化管理水平、加快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二是持续加强诚信建设,完善诚信信息采集和信息监控,健全行业诚信档案。三是加强对执业风险的警示和提醒,发挥“治未病”作用,加大对执业异常情况实时监测和预警。四是持续落实财政部门行政监管与协会自律监管有机结合的联合监管机制,实现联合检查、联合审理、联合处理,构建行政处罚和自律惩戒相衔接的立体追责模式,及时以检查通告等形式对外发布典型案例。
(十五)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应督促引导会员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开展业务。一是研究制定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督促指导会员机构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开展会员信用评价,建立健全会员信用档案。二是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协会章程、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的会员进行惩戒。
七、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做好宣传解读,引导相关单位明确会计工作责任要求,增强会计工作责任意识,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会计工作实际情况,细化落实举措,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工作合力,推动会计工作责任要求落实落细;要及时总结工作成效、典型案例和创新做法,强化示范引领效应。各单位要强化责任担当,认真梳理责任落实情况,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做法及时整改,明确整改期限和相应措施,切实履行法定责任。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2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5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四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八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5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四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八批)予以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四批)..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6月19日
法规财办会[2025]25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单位:
为便于各有关方面准确理解和把握《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财会[2024]17号)(以下简称《基本准则》),增强《基本准则》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我们研究起草了《〈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现请你们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5年7月18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电话:010-68553925 010-68553016
电子邮箱:zhidusanchu@mof.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doc
2.《〈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
财政部办公厅
2025年6月17日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3号 2025-06-06
为贯彻落实《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工作,促进提升涉税专业服务质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6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是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税务机关开展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及行政处罚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
二、《公告》制定文书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公告》发布的执法文书是在保持全国统一税务执法文书式样的基础上,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的适用于税务机关开展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及行政处罚的文书。一方面维护税务执法文书体系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实现《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提升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效能。
三、《公告》的重点内容是什么?
《公告》附件共有8份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主要是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检查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所使用的文书。分为两类:一类是检查类文书,共4份,包含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和询问(调查)笔录。另一类是处罚类文书,共4份,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23号 海关总署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货物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并制发《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通知书》(附件1)。
二、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自收到《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材料需加盖公章并对真实性负责:
(一)纸质报关单;
(二)出口货物合同;
(三)情况说明(载明货物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认为不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理由等);
(四)检验检测报告等有关技术资料;
(五)根据监管需要,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材料为外文的,还需提供中文翻译件。
三、收到出口货物发货人提交的材料后,海关依法进行判定或提出组织鉴别,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依法处置,并制发《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组织鉴别结果告知书》(附件2)。
(一)判定无需办理两用物项许可证件的,通知企业办理后续手续。
(二)判定需要办理两用物项许可证件的,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并按规定处置。
(三)无法判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依法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鉴别申请,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处置。
四、鉴别或质疑期间,海关对相关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2.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组织鉴别结果告知书_组织鉴别结果告知书.docx
海关总署
2025年6月16日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15号 海关总署关于全面推广“两步申报”通关模式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部署,维护国门安全,促进贸易便利,海关总署决定在前期开展进口货物“两步申报”改革优化试点的基础上,全面推广该通关模式。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两步申报”通关模式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国海关,进口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办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https://online.customs.gov.cn),选择“两步申报”通关模式。
本公告自2025年6月16日起实施,其他相关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44号执行。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27号、第216号公告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6月4日
法规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司法部会同有关单位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邮件发送至:sstjzqyj@moj.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41号司法部涉外法治工作局,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5月27日至2025年6月25日。
附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
司法部
2025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调解活动,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及时、有效化解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是指当事人自愿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生活消费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 商事调解活动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衔接机制,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争议解决途径。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第七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必要的财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商事调解组织有自行决定解散或者依法被吊销登记证等情形的,由原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或者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登记信息、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调解费用标准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发生商事争议,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或者申请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员依据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按照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规则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履行商事调解协议需要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商事调解员与商事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当事人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当事人发现商事调解员未披露前款规定应当披露的事项的,有权要求更换商事调解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商事调解应当终止。
第二十条 经调解达成一致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协议主要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商事调解员应当提示当事人及时主动履行商事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就商事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或者商事调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依法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商事调解协议的有关内容制作裁决书。
商事调解协议以给付为内容且债务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
第二十三条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支持商事调解组织提升自身国际竞争力,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
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聘任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外籍商事调解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促进协同发展。
第二十六条 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支持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涉外商事调解人才培养,积极参与商事调解国际规则制定。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八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有关情况,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询问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公开相关信息或者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以不正当手段承揽、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登记证;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的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成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陕西焦点聚光咨询有限公司 陕ICP备1801891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