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6年第3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
发文时间:2026-7-10
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56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

(2026年7月3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6年第3号公布 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强化信用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等措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违规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记录、共享、公示相关信息,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及信用修复。

  第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其职责范围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组织、指导派出机构开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下派出机构作出列入、移出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省级派出机构同意。

  第四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法人机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业务许可证;

  (二)取消或者撤销终身任职资格;

  (三)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

  第五条 当事人未受到前条所列行政处罚,但因下列行为之一,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从重行政处罚,或者限制市场准入、责令转让股权、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或者业务许可证;

  (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四)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滥用股东权利或者不履行股东义务,导致严重损害金融机构、客户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五)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或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被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七条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生效的强制执行裁定、执行决定书等司法文书,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文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列入名单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制作载明下列内容的事先告知书: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拟被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

  (三)失信管理措施提示;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拟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九条 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陈述、申辩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以书面形式提交拟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条 拟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的二十个工作日以内予以核实并反馈结果,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逾期未提交陈述、申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或者陈述、申辩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时,应当制作载明下列内容的列入名单决定书: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

  (三)失信管理措施提示;

  (四)移出名单的条件和程序;

  (五)救济措施;

  (六)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送达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事先告知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时,应当附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被羁押、留置的,可以通过采取相关措施的机关转交列入名单法律文书,确保列入名单程序正常进行。

  送达的具体程序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应将依法可公示的信息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等公示。

  第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检查频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可以查询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在投融资、授信、贷款、保险等业务中参考使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三年,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机构在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其移出名单,并解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因故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机构应当于十个工作日以内撤销列入名单决定,将其移出名单,并解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鼓励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一年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机构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经自觉履行列入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

  (三)未再次出现本规定列入名单的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移出名单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证明符合本规定前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四)当事人的有效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邮寄纸质文书、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准予提前移出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将其移出名单,并解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提前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撤销提前移出名单决定,恢复列入名单状态,移出名单所需期间重新起算。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排,与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共享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以及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内”皆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没有制定式样,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金融监管总局近日印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有关司局负责人就《规定》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制定《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2020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2022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提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规范完善各领域各环节信用措施。202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对构建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用的社会信用体系提出工作部署。2025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对健全信用修复制度作出具体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规范金融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强化信用监管,不断健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机制,维护金融市场良好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总局制定了《规定》。

  二、制定《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规定》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稳慎适度,审慎界定列入名单情形。列入名单的行为均为金融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不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二是坚持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名单管理程序。根据《指导意见》《实施方案》等要求,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程序进行全流程规范,并明确有关程序的时间要求,保障相关工作规范有序、依法依规。三是坚持保障权益,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对当事人的事先告知、送达、陈述申辩等权益保障措施,以及申请提前移出名单等救济机制及其适用条件、程序等,充分保障当事人事前知情权、事中陈述申辩权、事后信用修复申请权等合法权益。

  三、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有哪些?

  答:《规定》明确了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三类情形,第一类是受到“法人机构被吊销经营或业务许可证、取消或撤销终身任职资格、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二类是因实施六种行为之一,被从重行政处罚或限制市场准入、责令转让股权、撤销行政许可,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情形。第三类是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被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情形。

  四、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程序有哪些?

  答:《规定》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程序,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一是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二是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三是将相关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列入名单决定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管理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四是当事人被列入名单期满后,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应将其移出名单。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提前移出。

  五、《规定》在信用修复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规定》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鼓励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申请信用修复。一是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一年且同时符合三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二是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提前移出申请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三是发现申请提前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撤销提前移出名单决定。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