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辽宁省国税机关进户执法工作,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出口退(免)税认定调查”、“外贸企业‘一票两用’问题核查”2个项目不再采取进户方式。现将《取消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取消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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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辽地税函[2003]14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辽宁省优秀专家”称号获得者取得的专家津贴、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省委、省政府《关于命名表彰辽宁省第三批省级优秀专家的通报》(辽委[2002]20号),授予郝冀成等100名同志第三批“辽宁省优秀专家”称号,并对称号获得者每人每月给予1000元的专家津贴,在我省工作的两院院士每人每月给予2000元的专家津贴,同时建立“辽宁省专家医疗保健基金”,用于每年一次的省级优秀专家身体健康检查和省级专家患重大疾病所需费用的补贴。
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辽宁省优秀专家”称号获得者和在我省工作的两院院士每月取得的省政府专家津贴以及从“辽宁省专家医疗保健基金”取得的医疗补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望各地按照本文件所附《辽宁省第三批省级优秀专家名单》及时通知代扣代缴单位,认真做好落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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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审计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审计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扎实推进修改后审计法有效施行,按照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审计署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5年10月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jsfgs@audit.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丰台区金中都南街17号审计署法规司(邮编:10007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审计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pdf
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pdf
审计署
2025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中央审计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全国审计工作,负责审计领域重大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第三条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审计法所称被审计单位,是指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
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纳入各级政府预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巡察监督、组织人事监督、人大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出资人监督等各类监督贯通协同,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交、措施配合、成果共享工作机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打探干预审计事项行为登记报告制度。审计人员遇有打探干预审计事项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登记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编制的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编制的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调度、拨付预算资金情况,使用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财政部门管理政府债务的举借、支出与偿还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编制政府财务报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预算执行、决算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法第十九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预算安排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包括:
(一)全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政府利用国有资源与社会资本合作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重大工程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六条 审计法第二十五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被审计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年度收入预期目标,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收入预期目标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协助查询单位、个人存款通知书。查询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协助查询通知书。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及时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泄露有关情况。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协助的,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依法协助采取有关措施、提供相关资料和专业技术支持,配合开展审计工作,不得泄露有关情况。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审计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十二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四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审计查出的问题,按照立行立改、分阶段整改、持续整改分类提出的整改要求,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需要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依法进行移送。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承担审计整改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间,落实整改要求和审计决定,并依法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对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建立健全有关制度,推动标本兼治。
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对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促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送达审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审计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建议以及移送的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整改、敷衍整改、虚假整改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二条 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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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20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8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七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一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4年第1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8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七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一批)予以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2.
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七批).doc
3.
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一批).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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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办会[2025]33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5]33号 2025-09-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解决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5年10月8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 沈玉凯 王玥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 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4908 010-68552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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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5年9月2日
附件1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
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出售方与购买方可能作出合同约定,针对与被购买方某些资产或负债的全部或部分相关的或有事项或其他不确定性结果,出售方给予购买方补偿,购买方因此获得补偿性权利。例如,出售方针对被购买方某或有事项产生的负债或该负债超过约定金额而引致的损失,给予购买方补偿等。
(一)购买方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计量。
1.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初始计量。
购买方在其合并财务报表中确认被购买方被补偿项目的同时,应当将上述补偿性权利确认为补偿性资产,以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计量,并需考虑管理层对其可收回性的估计,将预期无法收回的金额从补偿性资产入账价值中扣除。
当补偿与在购买日确认且以购买日公允价值计量的资产或负债相关时,购买方应当在购买日将上述补偿性权利确认为补偿性资产,并以该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补偿性资产进行初始计量。
当补偿与未在购买日确认或未以购买日公允价值计量的被购买方资产或负债相关时,对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计量应采用与被补偿项目相一致的假设,且应考虑管理层对补偿性资产可收回性的估计以及合同对补偿性资产金额的限制。当补偿与因公允价值在购买日无法可靠计量而未在购买日确认的被购买方或有负债相关时,购买方不应在购买日确认补偿性资产,而应在购买日后该或有负债满足预计负债的确认条件时,同时确认预计负债和相应的补偿性资产。当补偿与在购买日未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被购买方资产(如被购买方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相关时,购买方应采用与该资产相同的基础,确认相应的补偿性资产。
2.补偿性资产的后续计量和终止确认。
在后续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购买方应当按照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对补偿性资产进行后续计量,同时考虑合同对补偿性资产金额的限制;对于未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补偿性资产,还应考虑管理层对补偿性资产可收回性的估计。购买方应当按照补偿性资产可收回的金额与已确认金额的差额,调增或调减补偿性资产的账面价值。
购买方收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丧失对补偿性资产的权利时,应当终止确认该资产,所得价款与补偿性资产账面价值之间存在差额的,应当计入投资收益。
(二)购买方个别财务报表层面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计量。
1.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初始计量。
购买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和本解释的规定,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对上述补偿性权利进行会计处理。在购买日上述补偿性权利符合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即企业基本确定能够收到)的,购买方在其个别财务报表中应当采用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确认补偿性资产,同时冲减投资成本,借记“补偿性资产”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购买日上述补偿性权利不符合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的,购买方在购买日不作账务处理;在购买日后上述补偿性权利符合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时,购买方应当采用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确认补偿性资产,同时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补偿性资产”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2.补偿性资产的后续计量和终止确认。
在后续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购买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和本解释的规定,采用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对补偿性资产进行后续计量,同时考虑合同对补偿性资产金额的限制;对于未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补偿性资产,还应考虑管理层对补偿性资产可收回性的估计。购买方应当按照补偿性资产可收回的金额与已确认金额的差额,调增或调减补偿性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或贷记“补偿性资产”科目,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购买方收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丧失对补偿性资产的权利时,应当终止确认该资产,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补偿性资产”科目,所得价款与补偿性资产账面价值之间存在差额的,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三)会计科目设置和财务报表列报。
企业应当设置“补偿性资产”科目对补偿性资产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规定,在资产负债表中对补偿性资产按照流动性分别在“其他流动资产”和“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列示。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与补偿性资产相关的合同条款、金额以及对企业的财务影响等信息。
(四)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对于本解释施行日存在的补偿性资产,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对于本解释施行日前已经收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丧失对补偿性资产权利的,不再进行追溯调整。
二、关于处置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子公司时相关资本公积的会计处理
(一)会计处理。
企业处置通过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时,不论处置给企业的关联方还是独立第三方,其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中原合并日因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合并方在合并中取得的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账面价值的份额)与合并对价差额调整的资本公积不得转出至当期损益。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企业进行上述调整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三、关于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
(一)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日。
除非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条以常规方式购买或出售金融资产的确认和终止确认规定,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进行确认和终止确认:
1.在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2.在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或者金融资产已转移且该转移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规定时,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3.在结算日(金融负债现时义务已经解除或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三条规定的终止确认条件而导致金融负债终止的日期)终止确认金融负债,选择适用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的金融负债的终止确认规定的除外。
(二)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的金融负债的终止确认。
企业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一项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的,仅当企业已启动付款指令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可选择在结算日之前将其终止确认:
1.企业没有实际能力撤回、停止或取消付款指令;
2.企业没有实际能力支取因付款指令而将用于结算的现金;
3.与电子支付系统相关的结算风险不重大。即电子支付系统是按照标准管理流程完成付款指令,且从满足前述两项条件至向交易对手交付现金之间的时间间隔很短。
企业作出前述会计政策选择的,应将其应用于通过同一电子支付系统进行的所有结算。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但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四、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一)会计处理。
1.关于利息的构成要素。
企业在评估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是否与基本借贷安排一致时,可能需考虑利息的不同构成要素。利息的评估应当聚焦于企业基于什么获得了补偿,而非获得补偿的金额,尽管后者可能表明企业获得了对除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以外的其他要素的补偿。
如果合同现金流量与非基本借贷风险或成本的变量(如权益工具的价值或商品的价格)挂钩,或者合同现金流量代表债务人收入或利润的一部分,则该合同现金流量与基本借贷安排不一致。
2.关于或有特征引起的合同现金流量变动。
或有特征引起的合同现金流量在合同现金流量变动(不管现金流量变动可能性的大小)前后均与基本借贷安排一致的,企业仍需评估或有事项的性质。
如果或有事项的性质与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的变动直接相关,且合同现金流量的变动方向与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的变动方向相同,则相关金融资产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如果或有事项的性质与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的变动不直接相关(如利率随企业达到合同约定的碳减排量而下调约定基点的贷款),则仅当在所有可能的合同情景下,其合同现金流量与具有相同合同条款、但不包含该或有特征的金融工具所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不存在显著差异时,相关金融资产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可通过定性评估作出上述判断,在其他情况下则可能需要进行定量评估。如果经很少或不经分析就能清晰地判断合同现金流量不存在显著差异,则企业无需进行详细评估。
(二)披露。
对于受与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变动不直接相关的或有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影响、导致合同现金流量金额发生变动的合同条款,企业应披露对或有事项性质的定性描述、由这些合同条款导致的合同现金流量可能发生变动的定量信息(如可能发生变动的范围)、包含这些合同条款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和金融负债的摊余成本。
企业应当按类别披露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和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的上述信息。企业应当考虑披露的详细程度、适当的汇总或分解水平,以及财务报表使用者是否需要额外的解释以评估所披露的量化信息。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但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五、关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的披露
企业应当按类别披露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投资在报告期末的公允价值,以及其在报告期内的公允价值变动。其中,与报告期内终止确认的投资有关的变动额和与报告期末持有的投资有关的变动额应当分别披露。企业还应披露与报告期内终止确认的投资有关的计入权益的累计利得或损失的转出情况。
六、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研究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第19号》)。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过程
为制定《解释第19号》,我们先后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启动研究阶段。去年《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发布后,我们继续密切跟踪我国会计实务发展和国际趋同进展,通过企业会计准则闭环工作机制收集准则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并研究确定拟通过准则解释的形式加以规范的内容,启动了《解释第19号》的研究起草工作。
二是调研起草阶段。今年以来,我们分别通过电话访谈、召开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向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监管部门等全面了解拟规范问题涉及的业务操作和会计核算情况,并进行深入研究和讨论,起草形成《解释第19号》讨论稿。
三是修改完善阶段。充分发挥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作用,就相关问题开展了多次内部研讨,并就部分重点问题书面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在汇总整理和深入分析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及说明
《解释第19号》共包括五个方面内容,分别说明如下:
(一)关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
1.相关背景。
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出售方与购买方可能作出合同约定,针对与被购买方某些资产或负债的全部或部分相关的或有事项或其他不确定性结果,出售方给予购买方补偿,购买方因此获得补偿性权利。例如,出售方针对被购买方某或有事项产生的负债或该负债超过约定金额而引致的损失,给予购买方补偿等。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对上述情形下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企业的理解和做法不一致,部分企业参照或有事项准则、部分企业在实际收到补偿时进行会计处理等,造成会计信息不可比。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并购市场不断成熟,并购规模不断增长,买卖双方约定补偿性条款越来越普遍,需要明确相关会计处理原则。为此,《解释第19号》对补偿性资产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作出了规定。此规定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企业合并》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9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中涉及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补充完善。一是明确购买方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原则。购买方在其合并财务报表中确认被购买方被补偿项目的同时,应当将上述补偿性权利确认为补偿性资产,以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计量,并需考虑管理层对其可收回性的估计。在后续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购买方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当按照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对补偿性资产进行计量,同时考虑合同对补偿性资产金额的限制。二是明确购买方个别财务报表层面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原则。购买方应当按照或有事项准则和本解释的规定,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对上述补偿性权利进行会计处理。在购买日上述补偿性权利符合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即企业基本确定能够收到)的,购买方在其个别财务报表中应当采用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确认补偿性资产。在后续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购买方在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应当采用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对补偿性资产进行计量,同时考虑合同对补偿性资产金额的限制。三是明确补偿性资产的列示和披露原则。补偿性资产应当按照财务报表列报的总体原则并根据流动性进行列示,同时应对补偿性资产有关信息进行披露。四是明确新旧衔接的原则。企业对于本解释施行日存在的补偿性资产,应当按照本解释内容进行追溯调整;对本解释施行日前已经收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丧失对补偿性资产权利的,不再进行追溯调整。
(二)关于处置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子公司时相关资本公积的会计处理。
1.相关背景。
企业处置通过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时,可能存在处置给企业的关联方或者独立第三方等不同情况,其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中原合并日因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合并方在合并中取得的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账面价值的份额)与合并对价差额调整的资本公积是否可以转出至当期损益,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为此,《解释第19号》予以明确以统一实务。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9号》明确企业处置通过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时,不论处置给企业的关联方还是独立第三方,其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中原合并日因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合并方在合并中取得的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账面价值的份额)与合并对价差额调整的资本公积不得转出至当期损益。
(三)关于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
1.相关背景。
2024 年 5月30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的小范围修订,澄清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日,并针对某些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的金融负债增加了一项例外规定。目前实务中部分企业在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金融负债时,也存在相关资金到达对方账户前即终止确认金融负债的情况。为进一步规范实务,并与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保持持续趋同,《解释第19号》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日以及在结算日前终止确认金融负债的条件予以进一步澄清和明确。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9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要求作出进一步完善。一是澄清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日;二是明确了企业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金融负债的,仅当企业已启动付款指令并同时满足企业没有实际能力撤回、停止或取消付款指令和支取因付款指令而将用于结算的现金、与电子支付系统相关的结算风险不重大等条件时,可以选择在结算日之前终止确认相关金融负债。企业作出上述会计政策选择的,应将其应用于通过同一电子支付系统进行的所有结算。
(四)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1.相关背景。
2024 年 5月30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小范围修订,对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作出细化规定,并增加相关披露要求。目前,我国具有环境、社会和治理(ESG)相关及其他类似特征的金融资产增长较快,实务中对于此类金融资产是否符合“本金+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有不同认识,有必要作出进一步细化指导。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9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进行修订完善,并新增有关披露。一是明确了在评估合同现金流量特征与基本借贷安排是否一致时关于利息的构成要素的有关考虑;二是明确了对受或有事项影响可能导致的合同现金流量的时间分布或金额发生变更的合同条款的有关考虑;三是增加了相关披露规定。
(五)关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的披露。
1.相关背景。
2024 年 5月30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小范围修订,简化了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投资的披露要求,将按“每项”改为按“类别”进行披露。为便利我国企业实务、降低披露成本,有必要对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披露要求作出修订。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9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中关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的披露进行了修订,主要是将按“每项”披露的要求简化为按“类别”进行披露。
三、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补偿性资产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2.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企业处置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子公司时相关资本公积的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3.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4.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5.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的披露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6.对征求意见稿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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