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办字[2026]42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6-6-6
文号:鲁政办字[202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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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鲁政办字〔2026〕42号     2026-06-06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6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个体工商户是我省数量最多的经营主体,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推动共同富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促进全省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投资于物与投资于人相结合、传统产业提升与新兴产业培育相结合,强化政策机制保障,构建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促进个体工商户强信心、稳预期。到2028年年底,全省个体工商户内生动力、经营能力和创新活力不断增强,为我省打造北方地区经济重要增长极作出积极贡献。

  二、聚集纾困政策,着力解难稳存量

  (一)加强政策服务集成。升级山东省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服务系统,汇集有关部门单位扶持政策和帮扶信息,完善个体工商户精准画像,实现政策智能匹配、精准推送和“一站式”业务办理。(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大数据局等有关部门)

  (二)拓展创新金融支持。依托山东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开发个体工商户服务专区,用好信贷市场服务平台、全国中小微企业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依法依规支持金融机构基于资金流、信用风险分类等级、分型分类结果、社保等信息,建立符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授信机制,破解融资难题。鼓励保险机构因地制宜开发与个体工商户经营模式匹配的经营中断险、财产险等保险产品。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分险作用,为个体工商户合理融资需求提供担保。用好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加大个体工商户融资对接力度。大力培育“好品金融”,开展优秀金融创新产品评选活动,激励金融机构打造个性化、差异化、覆盖全生命周期金融产品。(牵头单位:省委金融办,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金融监管局、青岛金融监管局)

  (三)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小额贷款利息免征增值税等政策,利用“电子税务局”、征纳互动平台、公益短信等推送税收政策、办税指南。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和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强化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加强水电气暖、物流等重点领域价格与收费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乱收费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统筹经营空间保障。统筹考虑城市功能布局、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等情况,依法实施“一区一策”“一路一策”,在不影响道路安全畅通前提下,方便消费者临时有序停放交通工具。鼓励国有企业将闲置不动产向个体工商户租赁。(省公安厅、省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鼓励参与提振消费。组织个体工商户参与“四季经济”打造和“齐鲁服务消费季”“乡村好时节”“农民丰收节”等促消费促增收活动。支持个体工商户加入“山东文旅智慧票根联盟”,推动联盟商家共享客源、相互引流、互惠互利。实施“放心消费在山东”行动,积极推行线下无理由退货和先行赔付,支持平台企业创新线上放心消费场景应用,引导有关平台企业绘制“放心消费地图”。(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聚焦创新创业,加力培育强增量

  (六)便利准入准营。推动政务服务全要素转型,从“减环节、减时间”转向数字化法治化精准化深度保障和服务。依托“爱山东”政务服务平台,深化个人创业一件事集成服务。探索市域“一照多址”(不涉及许可事项)、AI助力登记注册服务。鼓励各地将园区、众创空间、商业楼宇等集群登记场所,提供给从事软件开发、文化创意、动漫设计等智力型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支持个体工商户平等参与机关单位、国有企业采购及工程招投标,清理不合理限制。(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丰富创业指导。建立创业陪跑机制,聚焦创业主体需求,组建陪跑导师和陪跑专员队伍,定期开展“创培在身边”专家基层行服务活动,提供政策咨询、创业指导、创业孵化等服务。构建创业知识库,运用人工智能打造智能问答、文本生成等应用场景。用好平台企业智能选址工具,便利精准选址、制定经营策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支持青年人才创业。建强新兴领域青年骨干人才库,举办“青社学堂”培训班,培育“青春小店”发展,激活青春经济动能。打造“数字游民社区”,吸引AI创业者、区块链开发者、技术创客等“超级个体”,构建数字游民产业生态,赋能数字创意、文化旅游、现代服务等产业。推动传统经营模式与直播电商、文创设计、新消费场景等新模式深度融合,促进青年传承老字号和非遗技艺。(团省委、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大数据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落实创业资金政策。对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返乡入乡农民工首次创办个体工商户,正常运营1年以上且自主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的,给予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重点就业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可申请最高30万元创业担保贷款,财政按照实际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贴息。指导金融机构创新“创贷+商贷”产品,逐步降低或免除创业担保贷款反担保要求。(牵头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金融监管局、青岛金融监管局)

  (十)加强人才供给。加大人才培训力度,支持省内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等根据个体工商户个性需求开展培训,引导个体工商户自主利用好就业创业、山东人才网等资源。依托“人才飞地”有关政策服务,为个体工商户创业发展提供跨区域人才对接、资源支持。(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聚强平台载体,全力支撑提质量

  (十一)推动数智化转型。强化数字赋能,开展直播带货、跨境电商等专项培训。强化合规指导,督促网络交易平台落实主体责任,在规则制定、修改和执行过程中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推动集群化发展。梯度培育个体工商户特色产业集群,围绕要素保障和生产增效加大帮扶,促进集群内个体工商户共同发展。支持个体工商户参与小微企业质量认证提升行动,将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向重点集群延伸。实施“头雁领飞”行动,引导龙头企业向集群内个体工商户开放供应链、实验室、知识产权、检测数据等资源,开展专精特新企业与个体工商户资源对接活动,推动集群内各类经营主体协同发展。(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有关部门)

  (十三)实施品牌化驱动。打造个体工商户省域公共品牌。加大市级“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培育力度,深入挖掘非遗等品牌潜能,培育一批特色创新场景。着力打造、叫响个体工商户特色产业集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品牌,组织集群内个体工商户运用好、维护好、发展好集群商标品牌,支持区域特色集群品牌参与“好品山东”遴选。开展商标注册“事先检索”公益服务和知识产权政策宣传培训,提高个体工商户合规运用知识产权能力。(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

  (十四)提升专业市场功能。引导各类专业市场建设政策法规宣传、消费投诉维权、质量标准计量、年报信用修复、物流配送衔接等服务站点,提升服务效能。围绕专业市场内个体工商户资金需求,提供差异化优质金融服务。引导专业市场设立体验中心,集中展示市场内个体工商户特品新品,提供沉浸式消费体验,推动加工制造、现代服务双向赋能。(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省商务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金融监管局、青岛金融监管局)

  (十五)提供“个转企”全链条服务。坚持个体工商户自愿转企,提供转前指导、转后持续跟进的全过程服务。对转企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六税两费”、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政策。赋能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的“一人公司”发展,提供登记注册便利化、算力资源保障、人才引育激励、项目融资对接等服务。(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大数据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金融监管局、青岛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

  五、聚合服务保障,通力协作优环境

  (十六)健全服务网络。发挥好个体私营企业服务机构、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依托市场监管所、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银行服务网点等场所,加强诉求收集、办理,形成个体工商户发展服务网络。发挥市场化服务机构作用,提供创业辅导、财税代理、法律维权、数字转型、品牌培育等专业化服务。(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金融监管局、青岛金融监管局)

  (十七)维护合法权益。加强部门协作与信息共享,严厉打击市场监管领域以牟取私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行为。强化部门协同,依规开展涉年报诈骗信息处置。鼓励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法治体检和纠纷调解等公益法律服务。办理好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省委网信办、省工商联、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深化柔性监管执法。优化基于信用风险分类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对信用风险等级低的,降低抽查检查频次。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修改完善省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法减罚免罚轻微违法行为。(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十九)开展常态化监测。探索编制省个体工商户发展指数,将分型分类、融资信用、社保、知识产权等信息和税务部门监测情况纳入监测体系,动态掌握发展趋势,定期分析研判,优化调整帮扶政策措施。(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省税务局)

  (二十)加大褒扬激励。大力宣传个体工商户先进事迹和服务个体工商户发展的经验做法,增强个体工商户的荣誉感和使命感。(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工商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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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